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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督檢查范圍
(一)糧食經營者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谷、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二)糧食經營活動是否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是否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三)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完整準確的糧食經營臺賬制度,是否定期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銷售、庫存數量,是否執行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或最低糧食庫存數量,并服從政府的調控需要。
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四)地方儲備糧經營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劃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范執行情況,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對中央儲備糧的監督檢查,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國家和省上糧食收購和銷售價格政策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機構及其責任
(六)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監督有關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統一規范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工作程序。
(七)市州、縣區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業指導,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及本辦法,對轄區內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有關糧食流通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和隊伍建設。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熟悉糧食政策和糧食流通業務、具有相關法律知識,經培訓并取得省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執法。
(九)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加強糧食市場管理。在對糧食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行為以及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對小麥粉、大米、食用植物油的生產加工經營者實行市場準入管理。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范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二)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成品糧油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群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和銷售價格,或采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操縱價格,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或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十四)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三、糧食收購
(十五)在甘肅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必須具備糧食收購資格條件,并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證》。
(十六)跨地區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只需持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明和有關登記注冊證明,到收購地與原審核機關和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十七)從事季節性臨時收購糧食的經營者,應當與具有收購資格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簽訂合同,實行委托收購。
(十八)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遵循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接受并配合糧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3、在收購場所公示或告知售糧者現行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4、認真執行有關糧食收購政策,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為任何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任何款項;
5、向收購地縣區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收購數量及有關情況;
6、保持縣區市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或最低庫存數量,并服從政府的調控需要。
(十九)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1、弄虛作假取得收購資格許可;
2、偽造、轉賣、涂改、出租或轉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3、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價格等政策;
4、隱瞞糧食收購經營活動的真實情況;
5、違反《甘肅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二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材料的方式或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的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并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二十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收購者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者的財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糧食收購者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二十二)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四、糧食銷售
(二十三)糧食銷售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的相關規定,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二十四)陳化糧判定標準,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陳化糧購買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陳化糧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五)退耕還林(草)補助糧、軍糧、農村救災糧等政策性糧食銷售遵循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六)接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政策從事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
(二十七)入市銷售的糧食須附有糧食生產企業加貼的QS(食品質量安全)標志。
(二十八)糧食銷售經營者有義務保障市場供應,穩定市場糧價。在市場糧價出現不合理波動時,批發企業必須執行進銷差率,零售企業必須執行批零差率控制等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價格干預措施。
五、糧食儲運
(二十九)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應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將糧食與可能對其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
經過化學藥劑殺蟲、消毒處理的糧食,經檢測殘毒量仍然超標的,不得出庫、加工、銷售。
(三十)糧食運輸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和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三十一)糧食儲存應符合有關儲存標準和技術規范,不得發生污染和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三十二)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糧食儲存單位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質量鑒定合格后方可出庫,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
六、糧食加工
(三十三)從事大米、小麥粉、食用植物油生產加工的經營者須在相關部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
(三十四)糧食加工經營者,應當具有保障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l、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2、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3、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4、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三十五)糧食加工經營者,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三十六)糧食加工經營者應按照食品質量安全(QS)認證要求,在其產品出廠時加貼QS標志。
七、監督檢查工作程序
(三十七)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序進行
l、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2、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3、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4、發現違規違法行為,應依照規定程序立案調查。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及時移交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三十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時,應不少于兩人。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三十九)對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除第十五至二十二條以外的規定。
(四十)有關法律責任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部門《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二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必須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三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管理權限,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
各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與監察機關在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中應當互相支持,協作配合。
第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是:
(一)國務院所屬的行政機構;
(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機構;
(三)事業單位。
第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機構編制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
(二)地方各項機構編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三)上級黨委、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的改革方案中涉及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四)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限額、行政和事業編制總量控制情況;
(五)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職能配置、機構設置、編制配備、領導職數配備等機構編制事項的執行情況;
(六)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審核、審批程序的執行情況;
(七)受理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舉報和查處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問題的情況;
(八)機構編制統計的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七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公開其政策規定、業務范圍、審批程序等。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督促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編制和實有人員等情況,向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社會公開。
第八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組織行政機構、事業單位開展機構編制管理自查自糾,并將有關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遇有重要情況,隨時報告。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對有關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情況進行評估。
第九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例行檢查、專項檢查等方式開展檢查工作。
檢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擬訂方案;
(二)根據管理權限報批立項;
(三)發出通知;
(四)組織實施;
(五)報告檢查情況;
(六)向被檢查單位反饋檢查情況,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特殊情況下,機構編制檢查可以不事先通知。
重大檢查活動,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會同監察機關聯合進行。
第十條實施機構編制檢查,可以采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談話、走訪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和權限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核實應當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二條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辯。
第十三條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責成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調查核實有關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并應當進行督辦;必要時,可派出督促檢查組進行督查。
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轉的查核件,應當在60日內報告辦理結果;逾期不能報告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檢查執行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中存在的問題,查處機構編制違法違紀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對象應當配合機構編制監督檢查工作,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相關材料,并對調查事項涉及的有關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凡弄虛作假、妨礙監督檢查以及對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建議改正或者責令限期糾正;
(三)予以糾正;
(四)建議財政部門對超編人員不予核撥經費;
(五)建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一)超越權限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設立、撤并各類機構,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性質的;
(二)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干部的;
(三)超編制限額配備人員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職能配置、機構設置或者編制、職數配備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職責范圍和權限的;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以及提高機構規格或者變更機構名稱、隸屬關系和經費渠道的;
(四)超職數配備內設機構或者下屬機構領導干部的;
(五)擅自超過核定的編制使用工作人員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的;
(六)為超編人員核撥經費或者辦理錄用、調任、社會保障等手續的;
(七)統計信息失實或者不按規定報送統計數據的;
(八)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有本條第(三)、(五)、(六)項行為之一的,可以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三)、(五)項的規定處理:
(一)超機構限額審批機構,超越權限提高機構規格、加掛機構牌子、變更機構性質或者名稱的;
(二)超編制限額審批編制,或者違反規定擠占、挪用編制的;
(三)違反規定核定領導職數的;
(四)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經過調查核實,認為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屬于監察對象的,移送監察機關處理;不屬于監察對象的,移送任免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監察機關發現有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問題時,應當及時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受理機關對舉報人的情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建立健全機構編制審批和監督檢查的協調配合機制。
第二十三條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加強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信息工作,拓寬監督渠道,擴大信息來源,逐步建立覆蓋面廣、反應靈敏的機構編制監督檢查信息網絡。
第二十四條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使用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的其他機關、團體的監督檢查工作依照本規定執行。
原勞動部《關于“九五”時期企業工資工作的主要目標和政策措施》(勞部發〔1997〕44號)規定:監督檢查是轉變政府職能、規范分配秩序、嚴肅國家法紀、提高收入透明度、保證國家各項分配政策得到貫徹落實的重要手段。
1.要根據《勞動法》、《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繼續加強對企業工資內、外收入監督檢查制度建設,完善操作程序,使監督檢查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規范化,成為勞動工資行政管理部門的一項經常性工作。各地區都要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構,充實職能人員,落實工作經費。
2.要逐步擴大監督檢查范圍,加大監督檢查力度,特別注重對工資內、外收入水平偏高、增速過快的行業和企業的監督檢查。不但要監督檢查工資內收入的提取、發放情況,而且要嚴格查清各項工資外收入的來源渠道和發放數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對違法亂紀企業責令糾正,按違法亂紀金額的一定比例給與經濟處罰,所罰沒的收入上繳財政。對違法違紀企業,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直至撤銷(解聘)其職務;對利用職權侵吞國有資產,化公為私的企業經營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監督檢查的具體方法:一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對企業進行定期的行政性抽查和專項檢查;二是通過經資格認定的社會中介機構(會計事務所和審計事務所)進行審計檢查;三是企業進行自查,并由企業主管部門對自查結果進行復查。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總隊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勞動監察機構),具體實施勞動監察。
本市醫療保險、人事、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實施;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四)調查處理和制止、糾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勞動監察人員)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堅持公開、公平、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監察人員,有計劃地對監察人員進行初任、任職資格、專業和更新知識的培訓,強化平時考核,規范年度考核。
勞動監察人員由各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勞動監察總隊提名,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任命。
第六條(勞動監察內容)
勞動監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合同訂立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
(四)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繳納小企業欠薪保障費的情況;
(六)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鑒定機構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日常監察和立案監察)
勞動監察分為日常監察和立案監察。
日常監察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一般性了解和檢查的勞動監察活動。
立案監察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人員在日常勞動監察活動中或者根據舉報者的舉報,發現用人單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予以立案調查處理的勞動監察活動。
第八條(日常監察程序)
日常監察活動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用人單位告知勞動監察的要求和內容;
(二)經過了解、確認,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的,告訴當事人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訟;
(三)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進入立案監察程序。
第九條(立案監察程序)
立案監察活動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二)經過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事項,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核批準后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項的立案,應當報本級政府或者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三)對已經立案的事項,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四)對有證據證明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十條(立案的終止)
勞動監察機構對于立案監察的事項,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予以終止。
第十一條(指定處理和移送處理)
勞動監察大隊對影響重大的立案監察事項或者跨轄區的立案監察事項,應當提請勞動監察總隊處理。
勞動監察總隊有權處理勞動監察大隊管轄的立案監察事項,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立案監察事項指定勞動監察大隊處理。
勞動監察機構在實施勞動監察時,發現所調查的事項屬于其他行政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日常監察措施)
勞動監察機構實施日常監察時,可以要求:
(一)用人單位就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用人單位如實提供與勞動監察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以及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財務報表等資料;
(三)對與勞動監察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和復制。
第十三條(立案監察措施)
勞動監察機構實施立案監察時,除可以采取日常監察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二)向用人單位發出限期整改指令書;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執行公務的規定)
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勞動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并向用人單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勞動監察通知書。
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并不得干擾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
勞動監察人員未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勞動監察公務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并可以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禁止性規定)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監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不得參加被監察單位組織的宴請、娛樂、旅游等活動;
(四)與被監察單位有利害關系的,不得參加該單位的勞動監察活動。
第十六條(被調查者的義務)
用人單位在接受勞動監察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回答勞動監察人員提出的與勞動監察有關的問題;
(二)如實提供與勞動監察工作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以及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財務報表等資料;
(三)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年度檢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公告,并按照規定的年度檢查范圍和年度檢查程序進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十八條(舉報事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接待室,并將舉報電話號碼和舉報接待室地址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九條(阻撓勞動監察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處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阻止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現場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拒絕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向勞動監察機構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證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者的。
第二十條(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州法制辦《關于開展重點領域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通知》要求,結合我局制定的行政執法規范年工作方案,我局強化組織領導,加強部署安排,認真開展了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自查自評工作。現將我局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自查情況匯報如下。
一、認真安排部署行政執法規范年工作
為抓好抓實開展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我局及時召開了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專題部署會。會上,對州法制辦《關于開展行政執法規范年活動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進行了學習傳達。為保證此項工作落到落處,指定由分管局領導親自抓,政策法規科具體負責該項工作的部署、指導和監督工作。會后結合我局實際情況,及時制定了我局行政執法規范年工作方案。并且按照工作方案認真完成了各項工作任務。
(一)在行政權力清理的基礎上,對我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進行了清理。對本部門主體資格來源依據的法律、法規在我局網站上進行了公示。開展了行政權力委托清理,我局無行政權力委托行為。
(二)進一步清理了我局行政執法隊伍。我局現有行政執法人員均是通過了公共法和專業法考試后,取得了執法資格的人員。執法人員的信息在我局的局網上進行了公示。
加大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力度,組織了系統執法人員的專業法考試。今年上半年組織了兩期系統執法人員的培訓,5月是對食品安全監管知識的培訓;7月是對新版GSP(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培訓。還采取各種方式,讓執法人員參加國家局和省局的各種業務培訓。
二、認真開展行政審批項目的清理工作
根據州法制辦的相關要求,完成了深化行政審批調研工作,并對我局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清理和確認。2012年省局下放了4項行政審批項目,但省行政審批辦還沒有確認,所以目前還沒有落實到位,我局現有行政審批項目6項,均具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依據。并且均進駐州政務中心,進駐率為100%.
三、組織完成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備案工作
我局2014年代州政府起草了《藏族自治州藥品零售監督管理辦法》,實施一年來,取得了良好的監管效果,所以今年我們提出了繼續有效的建議。今年我局沒有制定規范性文件。
四、依法行政,嚴格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我局在執行食品藥品行政處罰時,嚴格根據各項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按照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依法行政,依法辦案。沒有濫用法律,違規執法的行為。
五、制度建立執行情況
建立完善各項制度,規范執法行為。根據我局行政執法工作的實際,加強了食品藥品行政執法程序制度建設,規范了食品藥品行政執法文書,建立健全了行政執法責任制。并將我局制定的各項工作制度編制成書,便于規范和執行。
建立健全了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制定了《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辦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制度》、《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方案》,并加大了對各縣的行政執法的督查工作。今年我局工作組到南北東路各縣開展食品藥品專項監督檢查時,也對各縣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了監督檢查,查看了執法案卷,規范了執法文書,并對行政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了整改意見和建議。
六、行政執法工作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是我州地處川、滇、青、藏四省交界地,人員流動性大,幅員面積大,監管戰線長,氣候條件惡劣。又加之機構改革后,我們增加了食品監管職責,任務加重,但縣級局工作人員較少,執法人員嚴重匱乏,所以開展行政執法工作難度較大,顧此失彼。
二是行政執法人員業務水平需要進一步提高。因為機構改革,執法人員變動較大,再加上現在執法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違法行為的隱蔽性、機動性明顯增強,違法分子為了逃避打擊,不斷變換手段和方式,對此,我們應采取各種形式來培訓或調訓各縣食品藥品執法人員,以提高執法辦案人員的稽查工作技巧、方法和執法工作能力。
第一條為進一步提高農村居民健康水平,倡導預防為主觀念,促進農民建立科學、健康的生活方式,多渠道緩解農村居民因重大疾病帶來的經濟負擔,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工作模式的轉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民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是指年滿18-65周歲(均含本數)的本區農村居民可自愿參加每兩年一次的健康檢查及大病保險。
66周歲以上本區老年農村居民可自愿參加每兩年一次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健康檢查是指為了解農民身體狀況,醫療機構為其進行的常規性體格檢查。
第四條大病保險是指在一個保險期內(兩年),經健康檢查查出、患發并確診為本辦法規定的大病保險特指疾病可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五條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實行市場化運作與政府補貼相結合辦法,堅持農民自愿參加,共同承擔費用,立足疾病預防和大病適當補償的原則,使農民在享受合作醫療保障的基礎上,再享受定期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的保障。
第二章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的對象
第六條18—65周歲的本區農民每兩年每人可自愿繳納20元費用,即可享受每兩年一次的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
第七條66周歲以上本區農民只要本人愿意,即可享受每兩年一次的健康檢查和貧困大病患者適當補助。
第三章健康檢查的內容
第八條健康檢查的內容為:常規檢查項目(病史采集、測血壓、肝脾觸診、心肺聽診等)、X線胸部透視、腹部(肝、膽、胰、腎)B超、心電圖、血常規和尿常規檢查。各社區衛生中心也可根據實際情況免費為農民擴大健康檢查內容(如視力、口鼻腔檢查等)。
第四章大病保險補償疾病范圍和補償標準
第九條大病保險特指的疾病有:各種惡性腫瘤、慢性腎衰(尿毒癥)、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心肌梗塞)、腦中風、再生障礙性貧血、暴發性肝炎、多發性硬化、帕金森氏病、阿爾茲海默氏病、重要器官移植、冠狀動脈搭橋術、主動脈手術、心臟瓣膜置換術、嚴重燒傷、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癱瘓。
第十條凡在保險期內確診初次患有大病保險特指疾病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給予每份(每份每兩年保險費20元)保險金額3000元的大病保險補償金。
第十一條投保農民初患大病保險特指疾病(身故者除外),獲得大病保險補償金后,保險公司另贈送一份保障型保險。保險責任為: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額30000元、重大意外傷害事故醫療費用保險金額2000元。此保險自獲大病保險補償金的次日起生效;保險期限為兩年(具體辦法由保險公司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在每人20元的保險費中提取2元,建立保險保障基金。該保險保障基金由區政府有關部門和保險公司共同管理,用于對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門界定標準)初患大病保險特指疾病的農民給予每份保險1000元的第二次補助。當大病保險的賠付率超過90%時,保險保障基金轉換成保險費。
第五章經費籌集和使用
第十三條18—65周歲農民每兩年每人籌集80元費用,除個人繳納的20元支付保險費外,60元健康檢查成本費用支出,由各鎮政府(管委會)和村委會補貼。
本年齡組中的特困家庭(按照民政部門界定標準)農民,參加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的,個人繳納的20元費用由區政府補貼。
若農民自愿自費追加大病保險費的,每人可再購買1~3份保險(每份每兩年保險費20元)。
第十四條66歲以上農民每兩年每人籌集70元費用,全額由區政府補貼。其中55元作為健康檢查成本費用支出,15元作大病風險補助費用。
大病風險補助費用實行專款專用,對貧困的大病患者給予一定的補助(具體辦法由區合作醫療基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合作醫療辦)制定)。
第十五條區政府補貼的農民健康體檢經費由區財政局根據區衛生局統計的數據,采用先預付年底再按實際發生數清算的結算方式,將經費撥付給區衛生局,由衛生局再和各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結算;各鎮政府(管委會)、村委會補貼的經費,由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與鎮政府(管委會)、村委會直接結算。
第十六條18—65周歲農民個人繳納的20元費用作為保險費在健康檢查前收取,其困戶的保險費由保險公司向區衛生局直接結算。
第六章工作程序和內容
第十七條承擔健康檢查的單位應按規定的應檢項目安排健康檢查,并按有關國家技術規范和要求進行,應做好受檢人員的登記造冊,建立受檢人員個人健康檔案,在檢查結束后30天內將體檢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受檢人員,并報當地鎮政府(管委會)等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農民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工作以集中與上門相結合的方式開展,并逐步轉為常效管理。對年老體弱行走不便及在企業上班的農民,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要組織相關醫務人員主動上門體檢,并適當調整檢查項目(若用流動體檢車上門檢查,仍按健康檢查內容檢查)。對上門體檢其體檢結果有特殊異常的要及時通過其所在村委會、村衛生室等相關部門積極動員農民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做進一步檢查和治療。
第十九條在一個大病風險補償保險期內,農民因患本辦法規定的大病保險特指疾病或手術,應及時向保險公司或合作醫療辦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或合作醫療辦收到農民申請后,應及時作出明確答復及大病保險補償(具體辦法由保險公司及區合作醫療辦制定)。
第七章組織管理
第二十條農民健康檢查工作由區衛生局統一管理,負責健康檢查工作的組織實施,結合合作醫療制度完善醫療救助相關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鎮政府(管委會)、村委會要通過各種途徑向農民宣傳建立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制度的重要性,引導農民積極參加,同時要努力籌措資金,支持及組織農民參加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確保健康檢查和大病保險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二條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結合衛生服務工作推進,大力宣傳疾病預防、自我保健等衛生知識,并承擔健康檢查工作,做好收費及信息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要在農村便民服務點(或村衛生室)設立服務窗口,組建服務隊伍,開展大病保險的宣傳,辦理農民大病保險投保和給付工作。并協助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開展健康檢查。
第二十四條農民健康體檢的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區財政局將定期對衛生局、各鎮(管委會)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的經費使用情況予以監督檢查,并對年度結算資料作全面的審核,以確保專項資金的正確、合理使用。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效能監察工作,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綜合體現。
本辦法所稱行政效能監察,是指監察機關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進行檢查或者調查,并根據檢查或調查結果,作出監察決定或提出監察建議的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區各級行政機關(包括法定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下進行,由本級監察機關組織實施,各級行政機關各負其責。
第五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應當加強與紀檢、組織、人事、審計及被監察對象的主管部門的配合與協作。
第六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由區行政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單獨承辦,也可由區監察機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和人員共同承辦。
第七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遵循的原則:
(一)依法監察,實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監察與改進工作相結合;
(三)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建章立制相結合;
(四)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五)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
第二章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內容
第八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對區政府的重點工作、重大改革舉措和重要行政決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區政府各部門,各鎮、街道及所屬行政機構實施行政效能建設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全區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的投訴;
(四)檢查、調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
(五)根據檢查或調查結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或者提出建議;
(六)其他需要開展行政效能監察的事項。
第九條檢查、調查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影響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為時,重點檢查、調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依法依規履行職責,對管理事項及時制定措施、作出決定,并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依法依規公開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密切相關的有關事項,是否做到辦事公開;
(三)是否按規定或約定時限完成工作計劃、工作任務和工作目標;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達到質量要求或取得預期效果;
(五)有關行政效能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學并得到有效執行;
(六)涉及多個部門的管理工作運轉是否協調、有序、規范;
(七)其他影響行政效能的事項。
第三章行政效能監察的方法
第十條行政效能監察項目的確定:
(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檢查事項;
(二)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點工作確定檢查事項;
(三)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專項財政性資金的使用情況確定檢查事項;
(四)根據社會反映比較強烈的涉及行政效能的問題確定檢查或調查事項。
第十一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方式:
(一)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落實工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和專項檢查;
(二)對具體的行政效能投訴進行調查;
(三)對涉嫌違反行政紀律、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四章行政效能監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條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程序:
(一)一般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由監察機關內部負責行政效能監察工作的機構填寫《監察機關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提請監察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立項;
(二)重大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應當填寫《監察機關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立項申請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所稱重大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是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的部署和要求確定的監督檢查事項,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三條對已經立項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應當制定檢查方案。檢查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的目的;
(二)檢查的對象和內容;
(三)檢查的步驟、方法;
(四)檢查組的人員組成;
(五)檢查的時間安排;
(六)檢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檢查方案經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實施;檢查方案變更,應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進行檢查前,應向被檢查單位和檢查事項涉及的單位發出監察機關檢查通知書,但檢查方案確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監察機關的檢查通知書應當載明檢查的內容、時間和具體要求。對涉及范圍較廣的行政效能監察事項,監察機關可以視情況將檢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檢查單位。
監察機關的檢查通知書應當由監察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開展行政效能監察工作,可以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特邀監察員及其他公民參加。
第十六條監察機關在開展行政效能檢查或調查時,應組成檢查組或調查組,檢查組或調查組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監察人員在檢查或調查中,應當全面、客觀地了解情況,收集證據,查清問題及原因,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檢查組或調查組工作結束后,提交的檢查報告或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或調查的基本情況;
(二)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三)有關部門及人員的主要責任;
(四)處理依據、意見和改進工作建議。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可以根據檢查或調查結果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并報監察機關負責人批準。
作出重要監察決定或提出重要監察建議,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條對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由區行政效能建設投訴中心(以下簡稱區投訴中心)負責,應當在受理后及時確定辦理方式。
行政效能投訴的調查事項和辦理方式應當報區投訴中心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一條區投訴中心直接辦理的行政效能投訴,經初步調查認定有違反行政紀律事實、需要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應當書面建議監察機關予以立案調查。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行政效能監察實行回避制度。辦理監察事項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監察人員以及與監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監察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監察事項的公正處理的。
第五章行政效能監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實施行政效能監察,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檢查或調查事項涉及的單位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有權進行詢問。必要時,監察人員可以列席被檢查或調查單位召開的與檢查或調查事項有關的會議,了解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或調查單位和人員全面、如實提供與檢查或調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有關的材料供查閱或復制。法律法規對某些文件有保密要求的,監察機關應當遵守相關的保密規定;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限期就檢查事項進行自查并提交自查報告;
(四)要求被檢查或調查單位和人員就檢查或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被檢查或調查單位和人員有權就檢查或調查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
一、組織領導
成立工作目標管理領導小組,組長1人、副組長1人、成員6人。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目標管理的監督檢查和組織協調目標管理工作。
二、基本目標
通過實施工作目標管理監督檢查,使工作目標的職責全面落實。不斷加強規范對工作目標管理,突出對縣重要工作責任制完成情況的督查通報,使工作目標管理作用更加突出。全面加強各項任務完成落實,提高工作效率。
三、組織實施
堅持一致性、客觀性、公開性和公平性原則,實行日常督查和年終考核相結合,充分發揮目標管理的導向激勵作用。工作目標管理領導小組,還將定期和不定期的對工作目標進行監督抽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情況逐一進行記錄,并將情況進行總結分析,并進一步提出改進措施,定期通報。
四、目標監督檢查內容
(一)工作崗位的職能工作
根據縣經濟貿易局(個人)2011年度工作目標設置表,進行逐項對照檢查,對在檢查中發現和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和要求,并責令要求當事人整改落實。對在檢查中發現提前超額完成工作任務的,給予表揚并通報嘉獎學習。
(二)縣相關部門布置下達給本局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任務
根據縣機關單位布置下達給機關工作人員的工作任務,做出具體安排,認真完成工作任務。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完不成工作任務的,按縣經濟貿易局2011年度工作目標管理考核辦法予以扣分
(三)工作人員應承擔的其他共性目標任務
根據單位年度工作目標考核要求應由個人承擔的共性目標任務及布置下達給個人的重要工作任務進行對照,對完不成工作任務的,按縣經濟貿易局2011年度工作目標管理考核辦法的予以扣分。
為規范醫療機構執業行為和醫療服務市場秩序,維護廣大就醫者的健康權益,根據《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和《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經研究決定,在全市范圍內開展醫療市場依法執業監督檢查,現就檢查方案安排如下:
一、檢查對象
全市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相關衛生單位。
二、檢查時間
2015年4月13日——6月30日。
三、檢查內容
(一)日常監督管理方面
1、傳染病防治管理情況:
(1)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傳染病疫情報告管理的執行情況:對醫療機構重點檢查內科、兒科、檢驗科等科室的傳染病登記、報告情況;對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重點檢查傳染病疫情報告管理及菌(毒)種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2)疫情信息網絡報告系統運行情況;
(3)疫情信息監測與分析情況;
(4)醫療機構感染性疾病科的設置(發熱門診、腸道門診等)及預檢分診工作開展情況;
(5)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疾病監測情況;
(6)傳染病收治規范情況;
(7)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2、放射衛生管理情況:
(1)《放射診療許可證》辦理情況、放射工作人員健康體檢及法律法規培訓情況;
(2)放射診療設備行質量控制和放射防護檢測情況;
(3)放射工作人員健康監護及工作人員和患者防護情況;
(4)輻射警示標志設置、事故應急預案制定情況;
(5)放射衛生檔案建立情況;
(6)放射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技術服務開展情況。
3、采供血及臨床用血安全方面的情況:
(1)檢查采供血機構是否按照許可范圍開展工作;
(2)從業人員是否依照要求取得相應資格并注冊;
(3)對獻血者、供血漿者的身份核實、健康征詢和體檢是否依照規定執行,是否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耗材;
(4)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檢查人員設施配置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相關制度,是否使用有資質的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
4、消毒隔離制度執行情況
(1)醫院感染管理組織、專職人員及培訓情況;
(2)手術室、供應室、口腔科、注射室、檢驗科、內鏡室等重點科室醫院感染管理情況;
(3)醫療機構消毒產品使用情況:主要檢查醫療機構使用的消毒劑、消毒器械衛生許可批件及衛生安全評價報告索證情況,使用的消毒產品標識標簽(說明書)內容是否符合要求;
(4)消毒供應室和內鏡清洗消毒技術及管理檢查情況;
(5)開展消毒與滅菌效果監測情況。
5、醫療廢物處置情況:
(1)醫療廢物管理組織、制度及應急預案的制定;
(2)醫療廢物分類收集情況;
(3)醫療廢物包裝物、運輸、處理是否符合規定;
(4)暫時貯存間是否符合衛生要求;
(5)交接登記是否規范;
(6)個人防護及培訓情況。
(二)資質管理方面
1、開展診療活動的場所、設備不符合規范要求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行為;
2、未按規定進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變更、校驗開展醫療執業活動的行為;
3、超出核準的診療科目從事診療活動的行為(醫院科室掛牌名稱是否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科目);
4、聘用非衛技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無資質人員單獨執業的行為(特別是見習醫護人員、影像診斷和母嬰保健技術人員);
5、違反會診有關規定的行為;
6、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擅自開展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施行結扎手術、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等的行為;利用B超等手段非法鑒別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行為;
7、未取得放射診療許可、放射工作人員未按時參加職業健康檢查開展放射診療的行為;
8、違規醫療廣告的行為;
9、其它違法醫療行為。
四、檢查方法
檢查方法采取查閱相關資料、詢問、現場檢查等方式。
五、檢查要求
(一)各醫療機構及相關衛生單位,要高度重視此次監督檢查工作,要將其作為規范醫療市場管理,提升衛生系統形象的重要內容來抓,統籌安排,認真對待。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不良行為的醫療機構,將嚴格按照《江蘇省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予以記錄相應不良執業行為分數;對需要整改的醫療機構,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及時完成整改工作,并將整改報告及時交由市衛生監督所。如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違規醫療廣告、違規使用非衛技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等情形,將按相應法律法規予以立案查處。
附件:醫療機構檢查日程安排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