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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描述國際會計準則中關于投資性房地產計價模式的相關規定及其具體運用。雖然關于該準則最新的修訂也已經是在兩年之前,但現在研究該準則中的詳細規定并不過時,它有助于理解國際會計準則與我國會計準則之間的差異,以及產生差異的原因,從而有利于更好地運用投資性房地產的計價模式,準確把握我國會計準則的制定精神和改進方向。
計價模式
《國際會計準則第40號―投資性房地產》允許主體在成本模式和公允價值模式兩種計價模式中任選其一。
成本模式
成本是指資產購置或建造時,為取得該資產而支付的現金或現金等價物的金額、或其他對價的公允價值、或者在適當時候按照特定要求進行初始確認時歸屬于該資產的金額。采用成本模式,要求投資性房地產在初始計量后采用折余成本(減去任何累計減值損失)予以計量。
在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中提出了兩種模式:成本模式和重估價模式,第16號準則主要是規范固定資產的確認、計量和披露,而投資性房地產若是選擇了成本模式,可以比照該號準則中成本模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而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5號―持有待售的非流動資產和終止經營》,符合持有待售分類標準的(或歸類為持有待售的處置組中包含的)投資性房地產應按照《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5號》核算。
公允價值模式
在公允價值模式下,投資性房地產在初始計量后以公允價值計量,公允價值的變動確認為損益。
所謂公允價值,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當事人之間自愿據以進行資產交換的金額。所謂“熟悉情況”是指自愿的購買者和自愿的銷售者雙方都對投資性房地產的性質和特征、其實際和潛在的用途,以及資產負債表日的市場狀況適度熟悉。“自愿的當事人”包括了自愿的購買者和自愿的銷售者。自愿購買者是指自愿而不是被迫購買,該購買者既不過分急于也不準備按任意價格購買。假定的購買者不會支付高于由熟悉情況的、自愿的購買者及銷售者構成的市場所要求的價格。而自愿的銷售者則不是一個過分急于出手,也不是一個準備接受任何價格的被迫的銷售者,更不是一個抱著固定價格不放,而不理性考慮當前市場狀況的銷售者。自愿銷售者愿意根據市場條件,以所能取得的最好價格出售其投資性房地產。而“公平交易”是指在不存在特別或特殊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進行的交易。這種關系可使交易價格不具有市場狀況的特征。這一交易假定是在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各方獨立地發生行為。
公允價值有別于常提到的另一個概念:使用價值。公允價值反映了熟悉情況的,自愿的購買者及銷售者的知識以及估計。與之相對,使用價值反映了主體的估計,包括可能是主體特定的而不是適用于一般主體因素的影響。例如,公允價值不反映以下因素(因為熟悉情況的、自愿的購買者及銷售者一般不具備這些因素):將不同地理位置的房地產進行組合所產生的附加值;投資性房地產與其他資產之間的協同作用;只針對目前所有者的法定權利或法定約束;以及針對目前所有者的稅收利益或稅收負擔。
此外,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應該反映資產負債表日的市場狀況。之所以強調資產負債表日,原因在于公允價值是指定日期的特定時點上的價值。由于市場狀況可能發生變化,因此在另外一個時點上估計的公允價值的報告金額就可能不正確或不恰當。另外,實際上,公允價值的定義還假設了銷售合同的交換和完成是同步的,沒有任何價格上的變化。如果交換和完成不是同步的,則熟悉情況的、自愿的當事人之間的公平交易中就很可能出現價格的變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確定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時,企業不應當重復計算作為單獨資產或負債確認的資產或負債。例如,電梯或空調等設備往往構成某一項建筑物整體的組成部分,通常應當包括在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之中,而不是單獨作為不動產、廠房和機器設備來確認;再如,如果某一間辦公室與配備的家具一同出租,辦公室的公允價值通常包括家具的公允價值,因為租金收益是配備了家具的辦公室的收益。在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中包括家具的情況下,企業不應當將家具作為一項單獨資產確認。
投資性房地產的公允價值也不包括在特殊條件或情形下夸大或縮小的估計價格,例如,由與銷售有關的任何人所給予的特殊對價或讓步等等。公允價值不反映為提高或改善房地產而發生的未來資本性支出,同樣的,也不反映由這些未來支出所產生的相關未來利益。
計價模式的具體運用
資產要進入會計系統進行反映需要衡量和確定價格。對于大多數資產而言,其賬面金額的確定并不十分困難,所以并不需要專業的估計。但是,投資性房地產具有其特殊性:第一,房地產作為不動產,價值量一般較大,估價的花費和資產的價值相比可能只占其很小的份額,從而使得估價可行;第二,房地產具有獨特性,不同房地產可能因為地理位置、結構、用途的不同,而在價值上差別很大,而且在企業持有房地產的過程中,其價值還可能發生很大的變化;第三,投資性房地產不同于機器廠房,其持有的目的在于未來出售或是出租,因此,一旦投資性房地產的價值大大提高,企業就很有可能將其出售從而獲得收益。所以,如果對所有投資性房地產都單單以最初獲得投資性房地產的歷史成本來反映其價值,顯然不能很好地為信息使用者提供所需的信息。此時,就需要對投資性房地產應計錄的價值進行重新評估。常見的房地產計價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市場比較法
市場比較法(market comparison approach)是將估價對象與在估價時點的近期有過交易的類似房地產進行比較,對這些類似房地產的成交價格做適當的修正,以此估算估價對象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的方法。市場比較法的理論依據是房地產交易中的替代原理。根據替代原理,在房地產交易時,當事人都會將擬交易的房地產價格與類似房地產的成交價格進行比較和分析,從而做出買或不買的決策。因此,類似房地產的價格之間必然會接近或相互影響。所以,在對投資性房地產計價時,可以用類似房地產的已知交易價格,通過比較、修正,從而得出計算對象的價格。運用市場比較法,要求在同一供求范圍內存在較多的類似房地產的交易,而對于不存在房地產交易活躍市場的,或是很少發生交易的特殊房地產則很難適用。
收益法
收益法(income approach)是求取估價對象在估價時點之后的正常凈收益,選取適當的資本化率將其折現到估價時點后累加,以此估算對象的客觀合理價格或價值的方法。收益法以預期原理為理論依據,將投資性房地產不斷取得的年凈收益視為銀行存款利息,按照一定的利率,還原出房地產價值總額。這種計價方法主要適用于有收益或一定潛在收益的房地產,而對于純粹消費性和無明顯市場經營收益的房地產,或是以自用、自住為目的的房地產則不適宜用收益法估價。
成本法
成本法(cost approach)一般以建造房地產所需要的各項費用之和為主要依據,扣除折舊,再加上一定的利潤和應納稅金來確定房地產的價格。然而,成本并不等于價格,有些成本的增加并不能增加房地產的效用或價值。因為這一原因,更多的時候是在對特殊目的、特殊建造、狹小市場或是無交易的投資性房地產計價時采用成本法作為估價方法。
比較上述三種方法,當采用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時,采用的是公允價值模式;而當采用成本法時,運用的則是成本模式。可以看到,房地產的計價方法并不是唯一的,而且不同計價方法的理論依據并不完全相同,所以計算出來的金額也是不相同的,甚至可能差別巨大。會計準則規范投資性房地產在確認、計量、披露等各個環節應記錄多大的金額才是適宜的,其實,也正是對如何選擇上述計價方法的規范。準則具體規定了在不同情況下應該采用何種計價模式,運用何種計價方法。在國際會計準則中提到:公允價值最好的證據是在活躍市場中對同一地理位置和相同狀況并具有類似的租賃和其他合同的類似房地產的現時價格。主體應注意辨別房地產在性質、地理位置或狀況方面的差異,或與房地產有關的租賃和其他合同條款方面的差異。顯然,這里運用的是市場比較法。然而,很多時候并不存在上述情況,可能無法在活躍市場上找到類似的資產進行比較,此時,準則規定:在不存在上述的活躍市場現時價格的情況下,主體應考慮各種不同來源的信息,包括:(1)在活躍市場中,不同性質、狀況或地理位置的房地產的現時價格(或不同租賃或其他合同中的現時價格),對其進行調整以反映那些差異;(2)相似房地產在不太活躍市場的近期價格,對其進行調整以反映自按這些價格發生交易之日以來經濟狀況的變化;(3)根據對未來現金流量的可靠估計所作的折現的現金流量預測,輔以任何現有的租賃和其他合同,以及(如果可能的話)處于相同地理位置和狀況下相似房地產的當前市場租金等外部證據,采用反映當前市場對現金流量的金額和時間的不確定性估計的折現率。顯然(3)中提到的是收益法。而當投資性房地產不滿足上述條件,無法運用市場比較法和收益法進行計價,也即企業無法可靠確定公允價值時,應采用成本模式計量投資性房地產。
計價模式的轉換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日益完善和改革開放步伐的不斷加快,我們越來越意識到完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市居住環境,是擴大城市的知名度、提高城市品位、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的必備條件。而加快城市化進程,勢必加大城市基礎設施投資力度。
二、BOT融資方式在我國的發展背景及其概念
目前,我國城市基礎設施資金主要來自政府稅收以及由政府出面的借貸籌措資金,融資渠道比較單一,在當前城市化進程的步伐大大快于地方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的前提下,無形之中增加了地方財政的壓力。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國家將逐步減少對城市基礎設施領域國有資金的投入,實現投資多元化,引入市場競爭機制,提高城市基礎設施運行效率,降低社會服務價格,這也使得財政資金以外的各類資本將獲得更多的投資于城市基礎設施的機會,因此采用包括BOT方式在內的多種渠道籌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將是必然的趨勢。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意為“建設—經營—移交”,其實質是一種特許權。這種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機構之間達成協議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機構頒布特許,允許其在一定時期內籌集資金建設某一城市基礎設施并管理和經營該設施及其相應的產品與服務,以償還債務,收回投資、賺取利潤。當特許期限結束時,私人機構按約定將該設施移交給政府,轉由政府指定部門經營和管理。
在國家計委、電力部、交通部于1995年聯合《關于試辦外商投資特許權項目審批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來,我國已成功地進行了多個BOT項目融資的試點。如寧波的常洪隧道工程,就是由上海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內資BOT形式進行總承包,該工程竣工運營后為寧鎮公路、329國道與通途路、江南公路的溝通發揮了重要作用,目前它既有效地解決了城市區域交通問題,也為企業帶來了豐厚的回報。
三、BOT融資方式在我國存在的優勢
在我國,BOT這種投資與建設方式應該說有其發展的優勢。這主要是因為BOT融資方式對于政府和投資方都有益處。對政府來說,它首先解決了項目資金問題,減少項目對政府財政預算的影響,減少了政府借債和還本付息的負擔。其次,它有利于提高項目建設質量并加快項目建設進度,促進項目運營效率的提高,可以較好地解決政府投資超工期、超成本和運營服務差等弊病,為社會公眾提供較好的城市基礎設施使用服務。再次,它有利于實現城市基礎設施的產業化、市場化。因為BOT融資方式明確了城市基礎設施的產權結構,明確了政府機構、項目發起人、項目公司、運營公司之間的職責,形成了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經營管理機制,并促進了政府職能的轉變,使政府從直接管理轉變為宏觀管理,實現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良性發展。最后它有利于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這主要是因為BOT融資方式往往有外資參與,政府可在先期不投入或少投入的條件下,將國外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低成本引進,通過學習國外先進的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經驗,提高我國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水平。對社會投資方而言,其優勢在于城市基礎設施項目現金流量穩定,投資風險相對較小,可以為投資方帶來穩定、長期的投資收益。而且由于項目的特許權經營協議是在政府和投資方之間確定,法律約束力較強,投資方可獲得較好的法律保障。
四、BOT融資方式在我國存在的問題
我們應該看到,在我國城市基礎設施領域融資從純計劃的融資方式逐步轉向具備市場化的融資框架的過程中,畢竟現在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不可避免地存在著許多問題。這主要表現:
1、目前國內針對BOT項目的相關法律體系不完善,尚未形成統一的BOT政策框架和法律框架。由于BOT項目涉及到政府、投資方、項目參與者等,而且其建設同其他投資項目一樣貫穿從項目規劃到投入運營的整個過程,所以還涉及到《公司法》、《擔保法》、《民法通則》、《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如果投資方是外商,還將涉及到針對外商的法律、法規。
2、對于BOT項目建設和運營中的種種問題、項目糾紛的解決以及項目公司規避風險的操作還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缺乏必要的依據,這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BOT項目的推進步伐。如常洪隧道東連接線工程,原先設計為較為簡單的公路連接線,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就是因為規劃調整為城市主干道而使道路的路幅寬度增大,相應政策處理費用、工程費用增加,提高了投資方的投資成本。
3、投資方的投資回報率問題尚有效的解決。回報率過高或過低均不利于BOT項目的發展,回報率高了,相應的BOT項目產品的價格就會抬高。過高的價格會使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難以承受,政府不可能給項目投資方提供過高的回報率擔保;同樣,如果回報率過低,投資方難以在有限的特許經營期內收回成本,更不用說獲得合理的利潤了。目前我國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市場化進展緩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合理的投資回報問題沒有解決,這不僅會影響現有BOT項目的運營,也會限制BOT項目的發展。
4、在項目的建設、運營等各個階段,必然會存在各種各樣的風險,劃分風險和減少風險是BOT項目雙方關注的焦點。如常洪隧道在其有效的地域范圍內目前尚無其他過江通道建成,經濟效益比較可觀,而根據城建計劃,2008年左右在常洪隧道的上下游各建成一座跨江橋梁(而且是不收費的),這無疑會減少通過常洪隧道的交通流量,自然也對其在規定的收費年限內的收益產生較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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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BOT融資方式在我國存在問題的解決對策
1、努力創造一個適合BOT融資方式得以生存的法律政策環境。
到目前為止,BOT融資方式已在我國有了較多的試點,積累了一定的經驗,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地位的鞏固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的加入,我們對維護國家主權和利益原則,保護投資方合法權益原則,約定必守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遵守國際公約,遵循國際慣例原則已經有了一定的了解,建立健全具有中國特色的BOT法律法規體系已經有了一個良好的基礎。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采用吸取外國資本的BOT融資方式應該是主要形式,同時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民營資本也有能力參與到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中來。考慮到我國的國情,2004年國務院的《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中,放寬社會資本的投資領域,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多種方式,進入法律法規未禁入的城市基礎設施參與建設。這一決定為BOT融資方式提供了難得的機會,使社會資本通過BOT投資模式參與城市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建設有了一定的政策保障。相信隨著我國投融資體制的不斷完善,國家會結合BOT融資方式的特許權特性、運作方式等,考慮法律的相對穩定性、連續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犞貧ü賾贐OT 投融資方式的專項立法,以協調有關BOT方式的投資法律關系、規范其復雜的操作程序,實現現行法律體系與BOT融資方式的銜接,完善投資保障的法律體系,為BOT方式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
2、政府正確定位,認清其在BOT融資方式中的責任和權利,以減少問題、避免糾紛。
對于政府來說,采取BOT融資方式的目的是實現其目標和要求,而其目標和要求是在合同中體現和通過合同實施來實現的。在對合同的履行上,政府與投資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們不可否認,政府是處于主導地位的,在BOT項目中出現問題、產生糾紛往往是與政府沒有正確定位有很大的關系,如規劃方案的調整等。因此在雙方合同的制定上應盡量詳實,明確雙方的責、權、利。
另外,采用BOT方式的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往往建設周期長,涉及到的政策處理、與周圍環境的協調等諸多問題,如征地拆遷安置、電力電信、交通供水等,其處理彈性較大。作為投資方往往會對這些前期工作感到棘手,也容易產生糾紛和出現問題,而政府應努力做好服務工作,積極為投資方解決困難,充分地發揮其特有的行政優勢和地域優勢,為項目建設創造一個雙贏的環境。
3、合理確定投資回報率,調動投資方的積極性。
投資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作為投資方,為保證項目公司的盈利能力,必然要求政府提供固定的投資回報率或以其他變通方式提供相對固定的投資回報率的保證。保證投資固定回報率的主要問題在于:首先,投資方既然已經有固定回報率作為保證,就不會花大力氣去如何降低投資、如何改善經營,這就失去了BOT投資的核心意義———高效率和高效益,同時也把負擔加到普通百姓的頭上。其次,政府不僅承擔起本該承擔的由政府造成的風險,而且承擔起不該承擔的市場風險。這就使得風險與收益完全不對稱,背離市場經濟原則和投融資原則。況且在我國有關法律中是不允許政府為投資回報率作出保證的。在這種情況下,投資回報率的合理性只能取決于投資方所承擔的風險以及該項目為政府帶來的額外收益,為更好地體現誰投資、誰受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應改變以往在BOT項目中先談回報率,并由成本加上固定回報率確定價格的做法。
4、有效進行風險識別,預測和防范可能出現的風險,積極管理和控制風險。
BOT項目融資項目相對來說投資數額大,建設周期長,影響投資效果的因素多,具有投資轉移與可替代性差,投資決策復雜、難度大,涉及部門多等特點,這決定了工程項目風險存在的普遍性與經常性。不可抗力風險、政策及法律變化風險、違約風險、利率變化風險、外匯匯率風險、原材料來源和價格變動風險、運營維護風險、環境風險等各種風險無處不在。為有效地降低風險,我們應該:
(1)對BOT項目可能出現的風險做好分析和預測。對國內和國外的投資方要采用不同方法和思維進行分析。投資方是國內企業,相對來說考慮的問題就要少些;而投資方是外商考慮的問題就會多一些,比如:所在國的國情,所在國的匯市走向等都要進行分析研究。只有對風險提前做出判斷,想得多,想得遠,才能有針對性地制訂出預防風險的方案。
(2)要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做好對可能出現風險的預防工作。對不可控制的風險,在項目談判中和特許權經營協議的制訂時要盡可能地考慮到項目可能出現的不可控制風險因素,以便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相應條款,保證政府的相關利益不受損失;對可以預防和控制的風險,要在保證政府、投資方和公眾三方利益的前提下盡量明文約定雙方能夠接受的條款。通過事前判斷,事中控制,事后總結,最大限度地把項目風險降低,真正發揮出BOT模式在項目融資中的作用。
(3)要對現有的正在進行運作的BOT項目風險做出評估。因為項目已經運作,必然會暴露出一些問題,甚至會發現一些潛在的風險,這樣會加強有關人員對項目風險的認識,提高風險防范的意識,有利于在反思和總結以前工作的基礎上把今后工作做得更好。
總之,作為政府和投資方,應通過周密細致地預測、分析、評估,有針對性地采取回避、控制、分隔、分散、轉移、投保、索賠等各種有效手段,力求做到風險最小化。
[關鍵詞]城鎮污水處理BOT模式 風險 防范
中圖分類號: [R123.3] 文獻標識碼: A
據國家有關統計數據,截止2011年度,全國已建成3135座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能力達到1.36億m3/d,大量城鎮污水處理廠的建成運行對我國水污染治理發揮了重要作用。在眾多建成的污水處理廠中,有很多是采用了BOT模式投資、建設和運營。BOT即建設--運營--轉讓,其實質是一種在無追索權或有限追索權基礎上的項目融資方式。基本流程包括:政府對基礎設施項目BOT方式招標;項目投資方中標,簽訂特許合同;項目投資方籌措資金、設計并建設該項目;特許經營期內運營、收費、獲利;期滿將建成項目有償或無償移交給政府。
1.政府面臨風險
BOT模式整體運作時間大,涉及政府方、投資方、項目公司、銀行、保險、排污企業等不同機構和單位,在操作過程中政府方會面臨各方面風險。具體如下:
⑴項目決策風險。城鎮污水處理BOT項目的招商引資需要政府各部門的支持與配合工作,政府決策效率將直接影響項目的進程,同時因前期系統規劃考慮不周全,又急于采取BOT模式推進城鎮污水處理項目,在決策執行過程中造成整體招商項目失敗。
⑵道德與信用風險。投資競爭者未充分披露或者隱瞞對自己不利的因素導致招商人(政府)選擇投資者不當的風險,BOT項目設施要經過一定時期(20年)后移交于政府,這有可能導致商業運營項目公司在建成后的運營期中增關設卡,或者提高交易費用,以加速其成本回收及利潤獲取,其行為結果往往與政府投資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以利公共服務或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的初衷產生一些不該有的矛盾,嚴重的還會引發社會及公眾對該項目的不信任。
⑶項目建設中斷風險。當BOT項目建設過程中由于投資人資金不足難以維持,或者投資人破產,由于城鎮污水處理項目的社會性及公益性,政府必須考慮對在建項目工程的接收,并且要完成項目的后續建設。一旦項目建設中斷則會延誤工期,增加造價的不確定性,同時還可能留下質量、安全方面的隱患。
⑷工程質量風險。近此年來,我國連續發生多起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給國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給人民生命帶來嚴重危害。BOT項目由投資人來建設,作為政府方須防范投資人為節約投資、追求利潤而降低對工程質量的要求。
⑸監管風險。城鎮污水處理廠BOT的招標只是成功的的第一步,能否在20年的特許經營期內按要求正常運營才是關鍵。因此,政府能否實行有效的監管就凸顯重要。監管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監管價格;二是監管服務質量;三是監管公共服務領域的安全性問題。
⑹缺乏競爭風險。污水處理行業作為公用事業,具有相對的壟斷性。根據行業貫例,在同一區域內污水處理BOT項目具有排他性的優勢,可能造成后續經營缺乏競爭。
規避和防范風險
⑴建立BOT項目政府專管部門。由地方政府召集建設、規劃、環保、財政、工商、稅務等相關部門組成BOT項目政府專管部門或組織,統一協調和處理項目前期招商融資和項目后期運營監管等各項事務。
⑵對投資方財務能力的評估。政府可通過招標方式選取投資人,對投資方的投資實力和企業誠信做出評估。關注其注冊資本金的大小、企業誠信度,將通過何種方式融資,在項目建設融資中遇到障礙時,有何備選預案等,評估其財務能力和項目融資建設能力。
⑶給予投資方合理利潤。投資方投資BOT項目追求的是投資回報,政府方要審慎評估項目,給予投資方合理利潤;投資方需要重視項目建設的質量、項目運營期的污水處理效率,確保必要的建設和運營資金,并自覺遵守國家相關建設和環保法規,接受政府方的監管和檢查,使政府方和投資方達到共識共贏。
⑷加強項目建設質量檢測。政府方應在與投資方項目建設期內,建立起政府全過程對項目建設的成本、進度、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體系,引導投資方在質量、造價、工期等各項管理工作上落實到位,確保項目建設質量。
⑸完善監管制度和流程。在與投資方的洽談、協作中,就應建立政府全過程對城鎮污水處理項目建設和運營的安全管理、處理成本和支付費用、進出水質控制指標等各項監督管理制度和流程,既規范投資方的建設和運營管理行為,也為政府規范監管提供管理依據。
⑹加強履約過程中的溝通與談判。在BOT建設和運營管理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未預見的事項,尤其對于城鎮污水處理BOT項目,其建設關系到城市的發展,甚至具有一定的政治影響因素。在履約過程中的溝通與談判,及時解決BOT項目推進過程中遇到的障礙是非常必要的。政府方與投資方之間良好的合作伙伴關系是項目成功的重要保證。
結語
利用BOT模式推進城鎮污水處理建設,有利于引進先進的技術和管理經驗,同時也減輕政府財政資金短缺的問題。但是,BOT是一項涉及眾多問題的投融資方式,不管對投資方還是政府方都存在較大風險。因此,不僅投資方要規避風險,政府方更要正確認識和辨識風險,采取各種有效措施分散和防范風險,從而達到互利共贏。
參考文獻:
[1]張玉華、肖迪、張振華《城鎮污水處理廠BOT模式經營方式建設與探討》,《黑龍江環境通報》,2013年3月。
【關鍵詞】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影響因素
近幾年,中國企業行業對外直接投資的發展速度比較慢,采用不斷摸索的方式,逐步增加投資的規模。我國汽車行業在對外直接投資方面,受到多方因素的影響,必須明確各項影響因素,才能鞏固我國的海外市場,推進汽車行業的國際化發展,以便獲取更多的投資效益。
一、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的影響因素
(一)行業規模
行業規模是指排名規模與品牌規模,其在中國汽車行業中,影響了對外直接投資的效果。例舉排名和品牌的實際影響,如:(1)我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已經屬于跨國公司的范疇,行業的排名狀態,直接影響了對外直接投資的效果,如果選擇投資行業,必須要明確該行業在區域中的排名位置,從排名規模的角度上,考察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是否具有可行性的特征;(2)品牌排名在對外直接投資中的影響,表明了汽車品牌在投資方面的影響性,明確汽車品牌的市場占有率、忠誠度等因素,可以在對外直接投資中,選擇可靠的品牌,進而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
(二)財務績效
中國汽車行業的對外直接投資財政績效,是評價汽車行業海外經營的一項指標,直接的反饋出對外直接投資的效果。我國汽車行業在對外直接投資上,規模非常大,如果能夠獲取可觀的財務績效,才能說明對外直接投資的項目可行、可取。在財政績效上,必須合理的分析財務績效,以此來評估對外直接投資的效果,可以選擇2010~2016年為數據統計的期間,專門統計對外投資的總額、固定資產凈值、工業總產值、營業總收入、利潤總額等參數,研究財政績效的影響,以便說明對外直接投資的有效性。
(三)營業額度
營業額度是影響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的核心因素,也是考察企業規模的指標。對外直接投資的中國企業,自2011年之前呈現出上漲的態勢,說明對外直接投資已經獲得了良好的營業額,同時也反應了我國汽車規模在逐漸的擴大。例舉2007~2010年,《財富》雜志中,世界500強,中國入選的汽車行業,其在營業中的數據額,做為對外直接投資影響中的分析對象,如下表1。
(四)盈利水平
盈利水平與營業額度相同,均是反饋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效果的因素,而且盈利水平也是影響投資的重要指標。中國汽車行業,考慮到盈利水平對直接對外投資效果的影響,將其做為考察經濟效益的指標,同樣以財富雜志中的數據為例,列出下表2,明確對外直接投資在2007~2010年階段中,盈利水平造成的影響。實際,近年來,中國汽車行業的對外直接投資方面,盈利水平表現出上漲的區域,經濟效益逐步提高,促使我國對外直接投資具有一定程度的競爭力。
二、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的未來發展
(一)投資規模擴大化
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在未來發展中,投資規模朝向擴大化的方向進行,我國應該抓住汽車行業在對外直接投資中的機遇,擴大投資的規模,將資金注入到具有可盈利條件的海外國家,適當的更改對外投資的管理方式,充分運用中國的投資政策,支持汽車行業的對外直接投資,增強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Y的效益。
(二)投資方式多樣化
中國汽車行業,在對外直接投資方式上,推行多樣化的理念。目前,汽車行業中,國有企業、民營企業都非常活躍,應該注重兩類產業的建設,促使其具有對外直接投資的條件,體現出投資方式多樣化的特點,借鑒投資、并購、海外研究所等投資路徑,提倡投資方式的多樣化發展。
(三)投資格局多元化
中國汽車行業對外直接投資格局的多元化,能夠提高企業行業在海外市場中的競爭力,打開海外市場的大門。我國提倡對外投資格局的多元化,將產業投放在發達與發展中過大,保障中國汽車對外直接投資的格局,能夠滲透到全面領域內,最大化的提高對外直接投資的效益和水平。
三、結束語
中國汽車行業想要在對外直接投資方面站穩,應該明確自身在對外直接投資方面的影響因素,在此基礎上,推進中國汽車企業的未來發展,既可以保障中國汽車行業直接對外投資的穩定性與可靠性,又能最大程度的獲取經濟利潤,表明了對外直接投資在我國汽車行業中的重要性。
參考文獻:
[1]胡彥濤.全球金融危機下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的戰略調整[D].廈門大學,2009
[2]姜亞鵬.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研究:制度影響與主體結構分析[D].西南財經大學,2011
內容提要: 近年來,隨著海外私人股權投資基金在我國投資活動的日益活躍,“對賭協議”越來越多地被運用到投資領域。實踐中,有些企業對賭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而有些企業則由于種種原因對賭失敗,付出了慘重的代價。由于我國目前沒有對對賭協議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不斷出現由對賭協議引發的糾紛。從對賭協議的內容看,對賭協議屬于射幸合同,但是該種協議又具有獨特性,目前法律無法做到有效調整與約束。
一、對賭協議的概念
所謂“對賭協議”,就是包含“對賭條款”的協議,在我國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權投資基金在投資時所采用。在實踐中,當投資一方———主要是海外私人股權投資基金,與融資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長潛力的民營企業,在簽訂融資協議時,由于對未來的業績無法確定,雙方就在融資協議中約定一定的條件(一般是以一定的業績指標作為標準),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由投資方行使估值調整權利,以彌補高估企業自身價值的損失;如果約定的條件未出現,則由融資方行使一種權利,以補償企業價值被低估的損失。雙方約定的這種機制被稱為“估值調整機制”,即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簡稱“VAM”,包含這種機制的條款一般被稱為“對賭條款”,包含“對賭條款”的協議被稱為“對賭協議”。從協議的內容可以看出,對賭協議實際上就是期權的一種形式。在投資領域中,由投資方與融資方簽署對賭協議一直是海外私募股本投資基金投資項目時比較常見的做法,本質上是為了解決投資人和被投資人之間信息不對稱問題的一種常見的手段和方法。
(一)“對賭協議”的主體
對賭協議的主體包括投資方和融資方,其中投資方一般是海外私人股權投資基金,如摩根史坦利、高盛、鼎暉等;融資方一般都是國內具有良好成長性的民營企業,如蒙牛、永樂、雨潤、太子奶等。在極個別的案例中,例如徐工和凱雷的并購中,也出現了國有企業簽訂對賭條款的情況。但是由于國有企業簽訂對賭條款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不好操作,因此在我國,主要是民營企業選擇通過對賭協議的方式融資。
(二)“對賭協議”以融資為目的
作為一種常見的財務安排,國外對賭協議通常涉及財務績效、非財務績效、贖回補償、企業行為、股票發行和管理層去向等六個方面的對賭條款,具體選擇何種條款,由投資方和融資方協商確定。我國企業由于對對賭協議不熟悉,在目前的實踐中,融資方一般是以一定期間內的財務業績作為對賭條件,如果企業在一定時間內實現一定的業績增長等財務性指標,則投資方按照事先約定的價格進行第二輪注資或出讓一部分股權給管理層;如果融資方未能在約定的期間內達到約定的業績指標,則管理層轉讓規定數額的股權給投資方。
(三)投資方一般以股權、期權認購權、投資額等作為對賭對象,以可轉換優先股或者可轉換債券為投資工具
按照協議的規定,如果達到協議中約定的條件,投資人就無償或者低價向融資方的管理層轉讓股份或者追加投資等;如果達不到約定的條件,則管理層向投資人轉讓股份或者管理層溢價收回投資方所持的股權。
二、“對賭協議”的法律性質
對賭協議是投資方和融資方之間因為融資安排而訂立的協議。對于這種協議,目前我國法律尚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這種協議在合同法上屬于無名合同。對于這種無名合同,應當適用何種法律調整,協議是否有效,都是在實踐中有爭議的問題。
(一)“對賭協議”的合法性問題
1.“對賭協議”與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源于拉丁文的contractus aleatoria,其中射幸與alea(意外死亡)和aleator(擲骰子者)有聯系。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射幸合同作為一類契約在一些國家的法律中固定下來,如《法國民法典》第1104條第2款將射幸合同定義為:“在契約等價是指各方當事人依據某種不確定的事件,均有獲得利益或損失之可能時,此種契約為射幸契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91條則規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諾’是指以偶然事件的發生或由當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發生為條件的允諾。”
從各國的立法及司法實踐看,射幸合同可以被定義為:在合同訂立時,合同當事人對因為特定行為而導致的法律效果還不能加以確定,這種主觀上具有預判性和客觀上具有不確定性的事項被稱為成為機會性事項,以此事項作為標的訂立的合同就被稱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具有碰運氣的性質,實踐中,保險合同、有獎銷售合同、彩票、各類金融衍生工具合同等都屬于射幸合同,賭博合同也是一種射幸合同。從射幸合同的要求可以看出,射幸合同至少要具有兩個特點:第一是當事人主體在訂立合同時對特定行為的后果具有不確定性;第二,當事人均具有獲得利益或者損失的可能。
按照射幸合同的要求,對賭協議也應歸類為射幸合同。首先,投資方和融資方在簽訂對賭協議時,對于企業未來的業績存在不確定性,即使融資方主觀上作出了積極的努力,仍然不一定能達到雙方約定的業績標準。因為企業的經營業績取決于多種因素,既包括主觀因素也包括客觀因素,因此對賭雙方無法確定法律行為的效果,雙方的約定是不確定事項,這符合射幸合同的最基本的特征。其次,在對賭協議中,雙方均具有利益或者損失。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實現,則雙方都受益,投資方也可以通過股價的提高得到利益;如果約定的條件未出現,則不僅融資方要喪失股權或者進行賠償,投資方也會出現利益受損的情況。因此,從對賭協議的內容看,其符合射幸合同的要求。
2.對賭協議的合法性問題
正因為射幸合同具有機會性和偶然性的特征,為了防止人們投機,違反公序良俗,各國都對它進行較為嚴格的管理,因此,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為嚴格的適法性。一方面,一些射幸合同因為符合法律要件而合法,如保險合同;另一方面,一些射幸行為因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等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或者合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例如,賭博合同作為射幸合同的一種,世界上除了個別國家,多數國家都將賭博視為違法行為,賭博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但是對于對賭協議的合法性,我國法律上并沒有做出規定。根據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要求,要考察對賭協議作為射幸合同的一種,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從合同主體是否合格、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同內容是否合法、是否違背了公序良俗、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等幾個方面考察。目前實踐中最具爭議之處在于對賭協議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體現了等價有償原則。
在對賭協議中,對賭各方通過對賭條款將投資或者受讓股權的條件進行了約定,無論融資方是否達到約定的業績標準,投資方都會獲得相應的回報。投資人在投資進入公司后,如果約定的條件成就,投資方雖然付出了部分股權,卻得到了股權上升的回報;如果約定的條件沒有成就,投資人不僅不承擔公司的風險,反而要求大股東對其收益進行賠償。也就是說,無論融資方的業績情況如何,投資方都能獲得相應的利益,而融資方卻是利益與風險并存。這就和我國《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出資人按照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的內容明顯的不同,因此有人對對賭條款的法律效力提出質疑。
要考察對賭協議內容是否體現法律所要求的等價有償原則,應該著重考察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投資方的風險問題。在簽訂對賭協議中,投資方和融資方的風險是并存的,無論哪一方都不知道將來會有何種結果。表面上看,投資方利益是最大化的,但是,投資方實際上也面臨著不可控制的市場風險。
第二,投資方在投資過程是否有付出。投資方在投資后,一般要幫助企業改制重組,提升企業業績,解決公司的治理和激勵問題等,在這個過程中,有許多具體的工作都是在投資方的協助下完成的,因此投資方從開始的找項目到投資直至推出,都是有成本的,而不能認為就是“空手套白狼”。
第三,融資方和投資方的最終利益是一致的。投資方的目的并不是接管企業,取得企業的控制權,其根本目的在于獲得一定的投資回報。被投資方業績越好,其得到的投資回報越高;如果被投資方企業業績不好,則相應其回報是降低的。融資方的目的是通過投資方的資本注入,將企業做大。因此,二者的最終目標是一致的。“對賭協議是一種金融契約,是投、融資雙方針對未來標的價值可能出現的情形,作出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從合同形式上看是一種‘零和’博弈,本質上是確保投資者獲取最大化投資收益和控制管理層‘道德風險’的最優激勵機制。”[1]
因此,對賭協議雙方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不違反等價有償原則。從協議內容看,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符合社會需求,并未違背我國強制性、禁止性規范,也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二)關于對賭協議的性質
對于對賭協議這種無名合同的性質及法律適用,目前在實踐中形成了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對賭協議屬于股權轉讓協議,“從法的角度看,對賭協議實際上是股東之間的一種安排,其實現最終體現的股權的轉移。[2]”另一種觀點認為對賭協議屬于投資協議,是投資方實現投資利益的手段。從表面上看,對賭協議似乎既是股權轉讓協議也是投資協議,但是具體內容還是要根據對賭協議的內容加以確定。
根據對賭協議的內容不同,大體上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投資方以一定的條件受讓原股東的股權,在將來約定的時間內,如果條件成就,投資方應該履行一定的義務。否則,股權的出讓方以及其他股東應履行一定的義務。這種協議屬于股權轉讓性質,適用合同法、公司法。另外一種是公司的原股東向投資方定向增發一定的股份,并約定一定的條件。在將來約定的時點上如果條件成就,投資方應該履行一定的義務。否則,原股東應履行一定的義務。這種屬于公司的定向增資行為,適用公司法。
在對賭協議中,無論是上述哪一種內容,都約定如果條件沒有成就,則投資人不僅不承擔風險,還有權要求原股東對其賠償,或者轉讓股份。實踐中有人認為這是投資的保底條款,因此對協議的效力提出質疑。對于這一問題,應該將股東的約定和投資協議的約定分開來進行分析。現實中,對賭條款中對于投資人的投資權益的保障條款均是由原股東來履行的,其擔保義務均屬原股東。在投資人與公司的關系中不存在投資收益保底的約定。也就是說,投資人與原股東約定的條件沒有出現,承擔賠償義務的人是原股東,公司并不承擔賠償義務。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仍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規制。由此不難得出結論,對賭條款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是合法有效的,對協議的雙方產生約束力。
也有人將對賭協議與借款協議劃等號,認為對賭協議本質上是借款合同,這是不準確的。因為二者有著本質區別。從對賭協議的設計目的來看,投資方的目的在于投資有潛力的項目,取得高額的股權收益,并不是資金使用成本。而借款協議的目的在于出借資金的一方將獲得穩定的利息收益,至于資金使用方將資金投向哪個項目、哪個行業,并不重要。也正因為如此,對賭協議比借款協議復雜得多,特別是對于所投資的項目或者受讓的股權會做出嚴格的法律、財務調查,將經濟風險進行嚴謹的分析,對于協議的內容進行嚴密的設計,將投入、轉讓、退出程序進行事先設定。
正因為我國法律沒有對對賭協議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為了避免麻煩,各方一般在境外設立離岸公司,由離岸公司完成對賭安排。
這種做法至少反映出兩個問題:第一,通過離岸公司的運作,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選擇法律,只要協議內容不違背也不規避我國強制性、禁止性法律,協議就有效,從而保證了協議的履行;第二,投資方和融資方之所以選擇離岸公司的操作模式,也折射出我國法律相對滯后的狀況,當事人由于對行為在我國的合法性心存疑惑,因此寧可舍近求遠。
三、對賭協議中的擔保問題
(一)傳統意義上的擔保
我國法律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設定擔保。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保證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點: (1)從屬性。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2)保證人的責任:連帶責任或者一般保證責任。在保證合同中,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擔保責任。(3)保障性。保證合同也具有保障合同債權得以實現的特性。
(二)對賭協議中的擔保
在對賭協議中,原股東一般都要對投資人提供一種保證,這種保證就是原股東針對投資人的投資行為做出的一種擔保。一般來說,投資人無論是采用股權受讓的方式還是以定向增發的方式投資,均按照公司原股東股權價值的N倍計算投資人的投資額,投資人在投資時,將設定一定的條件。一般表現為原股東對公司的利潤指標進行承諾,如果在一定時點上達到了承諾的業績指標,投資人的投資就取得了可觀的收益,投資人將履行對于公司原股東以及管理層的激勵。如果在一定時點上沒有達到承諾的業績指標,原股東將按照原來約定的業績指標進行賠償,或者將投資人的股權進行回購,回購價將使投資人有一定的回報。
由此可見,原股東對投資人的這種承諾實際上是一種擔保,主要擔保公司的利潤指標在將來會達到一個約定的數額。如果達不到約定的條件,則原股東保障投資人的投資回報。這種擔保的性質與傳統民法上規定的擔保是否有區別就非常值得研究了。
(三)傳統的擔保制度與對賭協議中的擔保制度之比較
1.性質不同
我國民法中規定的擔保是一種債權擔保,是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的一種制度。該擔保是一種從債權,以主債權成立與有效為前提。而對賭協議中的擔保,既沒有主債權,更不以主債權有效為前提。“私募股權投資是一種股權投資,不同于債權出資,投資者支付一定的資本金,獲得的是一定的企業股權。作為股權投資協議的附屬協議,對賭協議是不同于作為債權融資協議附屬協議的擔保合同的。[3]”這種擔保完全來自于原股東對于本公司經營狀況的一個判斷,是對于公司經營能力的一個擔保。有人認為這是股權投資擔保,類似隱名擔保制度[4],也有人認為這相當于民法上的瑕疵擔保。無論是哪一種類型,都與民法上規定的傳統意義上的擔保不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使用民法上傳統意義的擔保的概念,來解決對賭協議的經濟糾紛。
2.內容不同
傳統意義中的擔保制度是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為目的的,而對賭協議中的擔保卻是融資方對投資方投資的一種保證。這不是一種債權擔保,而是一種投資保證,因此不能完全套用傳統民法中的擔保概念。
3.責任承擔方式不同
在傳統的擔保制度中,如果保證合同中沒有約定,保證人就要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是在對賭協議中不宜采用這一規定。一般在原股東向投資人承諾公司達不到一定的利潤指標時,原股東將向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但一般沒有明確約定該賠償責任是一般賠償責任還是連帶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原股東的承擔責任方式就成為了糾紛當中的關鍵問題。因為,在公司的各個股東中,經濟賠償能力是不同的,如果確定為連帶責任的承擔方式,對于投資人來說將是一個好消息。如果確定為一般責任的承擔方式,對于投資人來說可能就是一個壞消息。從協議的內容看,一般應將協議中的責任認定為按份責任。
在確定了原股東的按份責任后,如何確定原股東的承擔責任份額就成為司法實踐當中面臨的另一個法律問題。實踐中有兩種劃分方法,一種是平均份額的方法,另一種是按出資比例劃分份額的方法。這兩種劃分方法均可適用,但按照出資比例承擔賠償份額的劃分方法更加科學。原因在于原股東對于公司的利潤指標進行了承諾,一旦實現了利潤指標股東應按照出資比例進行分享;一旦沒有實現約定的利潤指標,是公司經營中出現的一種風險,原股東也應該按照出資比例分擔。這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同時也體現了公平原則。否則,小股東與大股東承擔同樣比例的賠償責任就有失公平。
四、公司破產與對賭協議
公司在運營過程中,由于種種原因,資不抵債,就可能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在實踐中,與對賭協議有關的破產問題包括兩種:一種是在約定的期間未屆滿前,由于經營不善,不僅約定的業績指標無法完成,企業還有可能破產;另外一種是在約定的期間內,融資方無法實現約定的業績條件,投資方在順利接管后,卻無法組織運營,導致企業面臨破產的局面。
雖然公司破產在市場經濟社會中很常見,但是投資人在選擇投資項目時是非常謹慎的,一般都選擇具有良好發展前景的公司作為投資項目。正因為如此,雙方在簽訂對賭協議、設計股權回購條款時,一般只約定了公司沒有實現約定的利潤指標,原股東有義務回購股權的內容,但是沒有約定在約定的期間內,一旦公司破產要進行清算該如何進行處理,此時原股東是否應該履行股權回購義務?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股權回購的糾紛。
投資人認為,原股東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完成約定的利潤指標,應該遵守回購條款的約定,原股東有義務進行股權回購。而原股東認為,公司出現破產清算,是公司經營中出現的特殊情況,不屬于回購條款約定的內容,因此其無義務回購股權。
對于這一問題,應當客觀看待,以雙方協議中約定的內容為準。因為破產清算是公司終止的情形,不是對賭協議中約定的內容,也就是說對賭協議中沒有對公司出現破產清算這種特殊情況如何賠償進行約定,只約定了在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沒有達到利潤指標如何回購的內容。況且,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的程序后,公司的股權已經不能進行變動,回購是無法完成的,也不具有操作性。
總之,作為一種國際投資中常用的財務工具,對賭協議是平衡投資方和融資方利益的一種有效機制。雖然該機制目前在投資領域中應用廣泛,但是我國對其研究還不夠深入,例如如何認識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如何解決協議中小股東利益保護問題等。針對私募基金的特點,尤其是其對推出機制的要求,完善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無論是對于投資方還是對于融資方,都是有益的。 注釋:
[1]張波、費一文、黃培清:《“對賭協議”的經濟學研究》,載《上海管理科學》2009年第1期,第6頁。
[2]謝德明、王君彩:《對賭協議:美酒還是毒藥》,載《企業管理》2009年第4期,第32頁。
關鍵詞:BOTBOT特許協議經濟合同
一、導論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東南角,屹立著一座宏偉壯觀的特大型公路橋梁,這就是我國首例民營經濟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橋。這是一個官民并舉、以民為主、完全采用BOT(建設—經營—移交)投資模式的建設項目。在國內,以民營經濟為主,通過BOT參與大型基礎設施建設,刺桐大橋工程實屬首例。它開創了以少量國有資產為引導、帶動大量民營資本投資國家重點支持的基礎設施建設的先河。[1]筆者的家鄉在泉州,所以對刺桐大橋給家鄉帶來的重大經濟效益關注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即WTO),這使我國經濟的發展逐漸與國際接軌,但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的基礎設施建設仍然相當薄弱,尤其是當前我國正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開發利用西部豐富的自然資源必然要進行各項大規模的基礎設施建設,BOT投資方式將扮演重要的角色。鑒于BOT是一種效應很好的投資方式,筆者認為目前我國急需通過BOT方式引進外國資本,發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國民經濟增長。有鑒于此,以下筆者擬對BOT的主要法律問題作一膚淺論述。
二、BOT的內涵界定與法律特征簡述
BOT名稱是對Build-Own-Transfer(建設—擁有—轉讓)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設—經營—轉讓)形式的簡稱。現通常是指后一種含義。關于BOT投資方式的定義,目前國際上還沒有一個公認的定義,但至少有下列幾種觀點:1,BOT是一種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項目融資方式;3,BOT是一種國際技術轉讓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資租賃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2]
筆者認為BOT是一種新型、特殊的投資方式(觀點1到6均只是其內容的某一方面)。具體而言,它是指東道國政府與私人投資者(本國或外國均可)簽訂特許協議(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將某一公共基礎設施或基礎產業項目交由私人投資者成立的項目公司籌資、設計并承建,在協議規定的特許期內,由該項目公司通過經營該項目償還貸款、回收投資及獲得利潤,而政府則從行政角度對BOT項目進行行政管理、監督;特許期滿后,項目無償移交給所在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3]
BOT投資作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資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點:
第一,法律性質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許協議的特殊性質(留待下文論述)。
第二,主體的特殊性。BOT合同主體,一方是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私人投資者或企業,大多數為外資企業。其中政府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即其具有雙重身份。
第三,投資客體的特殊性。作為BOT投資項目的標的——東道國的基礎設施,如橋梁、電廠、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資項目,建設的又都是公益事業,東道國對其擁有絕對的建設權,私營企業則通過許可取得其專營權。又因其涉及到本國使用者的利益,國家必須權衡本國的國情和投資者利益兩個方面,對其行使價格決定權以及相應的管理監督權。
第四,法律關系的復雜性。BOT投資方式作為國際經濟合作的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其內容涉及到投資、融資、建設、經營、轉讓等一系列活動,當事人或參與人包括東道國政府、項目主辦人、項目公司、項目貸款人、項目原材料供應商、融資擔保人、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參與人。因此BOT投資方式形成了由眾多當事人或參與人組成的多樣復雜的法律關系。[4]BOT在某種意義上是一種復雜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無一不是通過合同確立的。這些合同包括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以及股東協議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與一般的合資、合作項目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三、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
關于BOT投資方式中的主要法律問題,理論界已對其有了相當深入和寬泛的討論。以下筆者選取BOT投資方式中幾個有爭議且比較重要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以加深對BOT的了解。
(一)BOT特許協議的性質問題
特許協議是指BOT運作中政府主管部門授權特許私人投資者進行BOT項目建設和經營的協議,其不同于政府對建設和經營該項目給予必要的批準和同意[5]。特許協議是BOT方式賴以運行的基礎,隨后的貸款、工程承包、經營管理、擔保等諸多合同均以此協議為依據,因此,從合同法的意義上說,特許協議是BOT法律關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為從合同。BOT特許協議被譽為“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許協議外,基于這一協議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體間的合同,可以通過有關的民商事法律規范予以調整。而對于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爭議則較大。有關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從不同的角度出發,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爭論主要存在于兩方面:第一,BOT特許協議是國際契約還是國內契約(其中一方為外商投資者的情況下);第二,假如是國內契約,該契約是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
1,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
BOT特許協議的法律性質有分歧: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應屬國內法契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國際性協議,也有人認為特許協議屬于“準國際協議”,還有人認為特許協議是“跨國契約”等[6]。爭論的焦點在于: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還是國際協議。
筆者認為特許協議是國內法契約。特許協議是根據東道國的立法確定其權利義務關系,并經東道國政府依法定程序審批而成立。協議的一方為東道國政府,另一方為外國私人投資者,并非兩個國際法主體。而持國際協議者認為國家與外國投資者簽訂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國家就已默認另一方外國公司上升到國家的地位。[7]我們知道,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由法律確定,而不是由締約一方賦予;任何一種法律關系的主體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賦予或默認。[8]因此,BOT特許協議不是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不屬國際協議,不受國際法支配。
2,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
BOT特許協議是屬于國內公法契約還是屬于國內私法契約尚有爭議。英國學者一般認為它是政府契約,適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規范,但又根據其自身的特殊性創造了“契約不能束縛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判例;美國學者將其當作“特許權”;而法國則將其視為政府執行經濟計劃的一種方式,因此稱之為“行政合同”,并通過行政法院的判例,發展了一整套關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規則和法律制度。[9]在國內,有人認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認為它是類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行政合同[11]。
筆者認為,BOT特許協議是經濟合同。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民事合同(廣義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經濟合同做一區分。首先應當明確的一點是,這三種合同是分別屬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經濟法的調整范圍。[12]具體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意,那些為了明確上下級責任或將公權力具體化的合同,不屬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履行行政職能而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14],其所側重的是行政組織及其權利設置、行使、制約和監督;至于經濟合同,此處其具有特定的含義,筆者認為其是指由經濟法調整的、國家在調節社會經濟過程中與相對人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其包括三種具體的法律關系,即經濟管理關系、維護公平競爭關系及組織管理性的流轉和協作關系[15],“國家調節及參與”是其主要特征。經濟合同所側重的是有國家一方主體參與的、與國家整體經濟運行有關的內容。從前面對BOT投資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BOT特許協議的主體——政府具有雙重身份,其既是一個與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個政府特許權利先行獲得者、承受者和具體實施的監督者,政府運用BOT特許協議是為了滿足社會對公用事業的需求,而且,政府還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單方面變更和中止合同,體現了“國家意志”和“經濟”二者的統一。因此不難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經濟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證問題
由于BOT項目涉及所在國的公眾利益,而且是大規模的系統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東道國政府是否給予強有力的支持。這種支持主要體現在如下幾方面的法律保證:[16]
第一,國家豁免問題。在BOT項目運作中,如果東道國政府違約,又不放棄豁免,會由于不能對其而導致項目承辦公司諸合同項下的權利不能享有。對這一問題的國際慣例是要求簽約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項放棄司法豁免權,從而成為BOT運作中與其他當事人平等的法律主體。事實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雙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對項目進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這對投資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許協議中訂立相關的補償條款,以彌補投資者的損失;同時也要求因投資者的不當行為造成的政府損失由投資者對政府進行補償。
第二,給予BOT項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優惠。以BOT方式進行的基礎設施建設,建設周期長、投資回收慢、投資者對項目不能帶走或實施法律強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產出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承擔的風險更大。所以應以法律的形式把對BOT投資者的優惠政策確定下來,以消除投資者的顧慮。但不能單純依靠諸如稅收優惠這樣的手段來引導BOT的發展,因為這種以犧牲國家利益來吸收外資的行為不是長久之計,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東道國投資環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環境,包括有關BOT法律的制定及實施。
此外,BOT的順利實施還有賴于東道國政府完善的風險分擔結構。政府承擔的是政治風險和不可抗力風險;項目公司則承擔經濟風險,如價格波動、供求變化、市場競爭壓力等,這是由BOT項目中風險由最有能力規避的一方來承擔的原則來決定的。所以項目公司對東道國法制環境、風險分擔機制的健全和完備狀況是很重視的。[17]
(三)BOT項目公司的經營權與政府的所有權問題
首先,可以從BOT的具體內涵解析。根據世界銀行《1994年世界發展報告》定義,具體的BOT投資方式主要包括三種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為建設—擁有—經營—轉讓;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為建設—擁有—經營。現在國際上的BOT投資方式是指第一種,它與后兩種方式的主要區別是項目公司只擁有基礎設施經營權,而無所有權。
其次,從權利轉移看。政府通過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權”協議(授予專營權),轉移基礎設施的經營權,項目公司則在一定期限后將其轉交給當地政府。所有權自始至終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國目前的法律對外商投資基礎設施有限制性規定,而國家政策對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設施業的經營權放開更持謹慎態度。事實上,BOT投資項目與單純的基礎設施項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資中,外商只擁有一定期限的項目使用權和經營權,期限屆滿后即將之轉移給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產業政策的前提下,根據不同的具體項目,允許外商獨資經營和控股經營。經營權是關系項目成敗的關鍵。政府作為BOT項目的最終受益人,應通過法律手段對外商經營BOT項目進行有效監督,用立法形式允許外商采用委托經營、聯合經營、獨資經營等方式行使經營權,但不允許轉讓和出售經營權。在經營期限內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調查,公開財務狀況,維持項目擴大收入,為政府提供技術資料、培訓管理人員。政府可通過以下途徑控制項目經營權:(1)確定指標——設立相關資產經營狀況指標;(2)限定數量——明確規定每一指標的上、下限;(3)法律途徑——若發生私自更改或超過數量限定的訴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資方式引起的有關爭議是適用國內法、國際法,還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則問題
關于BOT投資方式引起的爭議,發達國家主張采用意思自治原則或適用國際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為合同行為以及發展中國家法制不健全,若適用東道國法律,會導致不公平、不公正。發展中國家則認為,由于BOT投資方式涉及的項目均為東道國的基礎設施,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并且是在特許協議下進行經營的,因此應適用東道國的法律。
筆者認為,BOT投資方式中涉及兩類重要合同,即輔合同和BOT特許協議(已如前述)。所以對該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輔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依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來適用法律;至于BOT特許協議,如前所述,BOT特許協議屬于國內法契約,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標的,則在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適用東道國法律,雖然如此,這一實踐與合同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仍然有著密切聯系。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建設、經營等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討論。
四、結語
BOT作為一種新型的投資方式,有著巨大發展潛力,并在許多方面具有傳統投資方式所不具備的優勢,因而為世界各國尤其是發展中國家所廣泛采用。其有利于促進東道國基礎設施的建設并緩解東道國的財政負擔資金困難,有利于東道國轉移經營項目建設的風險,也有利于提高項目運作效率和質量。此外,它對東道國培養管理人才,發展經濟等都有很大益處。[19]但是,由于BOT誕生的時間短、經驗少,各國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國尚未有關于BOT的專門立法,所以更應該加快立法步伐,結合在實踐中所產生的種種問題,爭取盡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夠對BOT投資實踐起積極指導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規。
主要參考書目:
1,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三版。
[1]參見《應用"BOT"投資模式建設泉州刺桐大橋的探索》,《中國工商》,2001年08期。筆者較關注家鄉的建設,對于BOT這種新型的投資方式也頗感興趣。
[2]徐兆宏:《BOT投資方式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載《財經研究》1998年第2期(總第195期),第42頁。
[3]參見譚秀環:《BOT方式的法律探討》,載《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余勁松、吳志攀:《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頁。
[4]徐兆宏:《BOT投資方式的主要法律問題分析》,載《財經研究》1998年第2期(總第195期),P43。
[5]余勁松、吳志攀主編:《國際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頁。
[6]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投資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頁。
[7]譚秀環:《BOT方式的法律探討》,載《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4期(總第91期),第7頁。
[8]同[6]。
[9]同[7],第8頁。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質分析——兼談我國的立法對策》,載《杭州大學學報》1998年。
[11]孫潮,沈偉:《BOT投資方式在我國的適用沖突及其法律分析》,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
[12]“經濟法”是一門新興的法律部門,關于經濟法與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可參看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頁。這有助于對“經濟合同”的理解。
[13]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訂第三版,第644頁。
[14]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頁。
[15]史際春、鄧峰主編:《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頁。
[16]參見李運霽:《BOT投資方式的法律問題及立法實踐國際比較》,載《廣西經貿》2001年6月(總第208期),第37頁。
[17]龔曉春、王鴻波:《試析BOT投資方式的法律特征》,載《投資研究》1997年第1期。
關鍵詞:BOT投融資模式;法律問題;解決方式
一、BOT投融資模式
(一)概念及法律問題。所謂BOT(Build-Operate-Transfer)是指包括建設-經營-移交這三個過程的一種投融資方式。[1] 依據以往慣例,私人資本與公共資本間還是有著很明顯的區別,在兩者的使用目標、程序、意義上有著天壤之別,私人資本根本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公共資本根本目的是發展本國經濟,以良好的經濟基礎設施建設帶動所在^域經濟快速發展,但就BOT投融資模式的實質成效而言,使雙發都達到了共贏的局面。
(二) BOT投融資模式的法律關系。1、法律關系。BOT法律模式下的法律主體主要包括政府、企業、擔保人、經營管理者等,政府和企業處于優勢主導地位,政府會根據本國的實際情況,并匹配本國的國家政策和發展方向,對本國的基礎設施建設進行規劃和部署,發展中國家更加青睞BOT投融資模式,更好的發揮資源優化配置的作用。我國屬于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正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處級階段的發展中國家,所以我國積極借鑒和吸收了BOT投融資模式。2、法律關系的特征。(1)特許協議主體的雙重性。BOT方式中“特許協議”是重中之重,其復雜性、綜合性、特殊性是和特許協議主體息息相關的,特許協議可以讓政府直接授權私營企業進行基礎設施的設計、投資等,BOT的特許協議其本身有特殊之處,東道國政府作為合同的一方,不僅承擔著項目的發包者,又作為此項目的使用者、管理者,另一方是外國籍的私人企業、承擔著投資者、受益者的角色,BOT模式最初目的是引進外資,有其是亟需改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且資金匱乏的國家,不限制對外國的私人企業的性質、功能、規模。(2)BOT融資方式的特殊性 。BOT融資方式與一般的融資方式是有很大區別的,在償還資金方面有很大差異,BOT方式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大量資金投入、雄厚的資本作支撐,BOT項目基本上包括的是一些涉及國計民生的基礎設施建設,私人主體是不能承受如此巨大資金的支出和風險,因此BOT方式中的項目融資就是指利用項目的未來收益作為償還建設該項目所用的資金。(3)BOT方式風險特殊性。BOT模式標的額大,BOT項目涉及多方當事人、投資規模大、周期長、因此政府在參與BOT項目中必須提高工作透明度,以健全的制度防止“暗箱”操作以及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發生。[2]
二、BOT模式在我國的法律障礙
目前困擾我國BOT投資建設實踐的問題是,我國長期以來出于對BOT特許協議法律性質的顧慮,并且我國現行的有關外資、擔保、行政等方面的法規相互沖突,形成了BOT投資方式進入中國市場的主要法律障礙,BOT投資方式的法律適用問題,已成為一個相當急迫的問題。[3]
三、我國BOT立法的改進與完善
缺乏完整操作性明確的法律法規無疑也是BOT項目運行失敗的重要原因之一。筆者認為,適應我國西部大開發政策和我國的入世現實,重視我國BOT立法工作,采取措施去除立法障礙,為BOT提供一套明確、完善的法律制度,增加項目運作的透明性和法律確定性,已是一項亟待解決的任務。
(一)擴大并明確BOT適用范圍。BOT投資方式盡管有諸多優點,但是它也存在局限性,并不是所有的投資領域和建設項目都是用這種投資方式。按照西方微觀經濟學的觀點,由于公共物品和服務無法從外部進行量化不能適用市場供求規律,私人投資者一般不愿進入 因此,只能由公共部門或者政府來完成。
(二)放松對BOT項目資本方面的限制。BOT投資方式的資債比例高的特點是由BOT項目本身投資額巨大、經營周期長的特點決定的,我們今后的BOT立法應對BOT方式的特殊資債比例要求予以考慮,制定符合 BOT投資方式特點的注冊資本與投資比例,促進私人資本參與BOT投資的積極性。
(三)建立多樣化的BOT融資方式及政府做出相應的保證。BOT項目公司與一般企業的資本有著明顯的差異。項目的發起人一般以有限的資金作為股本出資,由項目公司通過其他種種方式籌資。因此,項目公司的股本與貸款呈現出非比例性的特點。國外BOT項目往往采取多種籌資方式,如向國際銀團融資貸款、發行股票、債券等。我國在這方面尚存在諸多限制。
(四)完善適合我國的BOT制度的法規。鑒于BOT方式在利用外資和發展我國經濟方面的重要性以及我國的現實情況,立法剛剛起步經驗不足,只有對BOT方式以及BOT方式在我國的實踐情況進行全面考察,才能制定出與我國實際情況相吻合的較為全面的BOT法律文件。
綜合以上觀點可知,BOT方式也是在很多的投資模式中以其優勢勝于其他的模式,尤其是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將其與實踐進行有效的結合的基礎上,產生創新的理論極其投資模式,以其更好適用社會的發展。
參考文獻:
[1]曉勇.BOT的法律關系分析及在我國的立法完善[D].北京:對外經貿大學.2008年.
[2]董嬌嬌.BOT投資方式的法律分析[D].北京: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
何為企業的金融投資管理,如今已有成熟的定義。企業的金融投資管理又稱資產組合管理,主要是指投資公司等企業決定自己怎樣使用資產進行投資并對自己的資產進行合理分配,采用什么樣的投資方式,什么時候進行投資,怎樣管理資產等,然后從投資過程中收取回報。實踐顯示,企業的投資方式有很多種,在企業的發展過程中,可以通過擴大再生產的方式投資,也就是將已經得到的收益再運用到再生產過程中,也可以購買股票和證券,但是無論采取哪種方式,都要經過前期市場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以及自身的情況分析投資方式的利弊,這樣才能選取正確的投資方式使企業得到有效的發展。企業的金融投資管理沒有一個明確的模式,它可以是受控制的,也可以不受控制;可以是主動的,也可以是被動的;可以明確步驟,也可以是隨機的。但是從大方向上看,企業的投資管理方式可以分為傳統的投資管理方式和現代化的投資管理方式。這種劃分方式的依據是企業所投資產的類型有所不同。傳統的企業投資方式是將企業的剩余資金投入到一個相對發展成熟的企業上,現代企業金融投資管理方式是將企業的所投資金劃分成點,再把企業的資金投資到某一固定的資產類型上,甚至會更加細化,投資到某一個資產產品的某一個點上,比如對于小型公司來說,這類型公司處于發展起步階段,投資回報顯得尤為重要,因此,此類公司會細化自身的投資資產,并對投資方式進行嚴格篩選,找到適合的資產產品進行投資。企業的投資方式直接關系到企業未來的發展,影響企業的運轉,所以,企業對自身的金融投資管理相當重視。
二、企業金融投資管理現狀
(一)銀行貸款支持有限
一些新興企業或者小型企業固定資產少,為了公司的發展,這些企業就會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我國商業銀行的監控成本高,加之這些企業信用等級低,可抵押的資產也少,這就加大了企業獲得貸款的難度。一般企業所具有的信貸資金都是短期的,中長期較少,因此企業發展缺乏足夠的資金。
(二)資金回收困難
資金是企業發展的保障,但一些企業對投資現狀沒有充分的把握,也缺乏對市場狀況的預判能力和所投企業的信用分析,更沒有進行風險分析,導致資金回收困難,影響企業經營。
(三)融資結構不合理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企業的融資結構受到了一定的影響,企業的流動性貸款常以不正常的方式流失,這使企業不得不承受巨大的經濟損失,由此引發企業破產,嚴重影響了經濟的發展。
三、金融投資管理在企業經營管理中的重要性
(一)正確的投資管理為企業創造可觀的回報
企業采取正確的方式進行合理投資,可以為企業自身帶來可觀的投資回報,從而使企業能夠有效的融資。金融投資可以為企業帶來巨大的利潤,這就保證了公司的正常經營,為公司的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金融投資管理完善企業的運行機制
企業采取金融投資的方式進行管理,可以從不同層面上提高公司的辦公效益,不僅有利于公司把握市場經濟運行的現狀,同時也利于公司對經濟發展趨勢的把握,這樣就方便企業完善自身的管理機制,加強企業的管理能力,使企業得到長足的發展。當然,想要達到這樣的目標需要企業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投資是具備一定風險的,這些風險會直接關系到公司發展的成敗。企業投資一旦失敗,就有可能使其資產虧損,甚至走向破產。因此,企業一定要具備一定防風險意識,不斷提高企業自身的投資管理能力,在投資前做好充分的準備,選出正確且適合的投資方式,這樣才能實現金融投資管理的作用,促進企業的發展。
(三)企業金融投資管理能夠為企業創造發展空間
有效的金融投資管理需要以企業人才為基礎,從企業資金、投資項目出發,只有綜合各個方面的因素,企業才能從有效的金融投資中獲得豐厚回報。當企業加強各方面工作管理力度時,企業的發展空間也會隨之得到優化,從而促進企業的發展。比如說企業如果對投資管理人才進行培養,就能在競爭如此激烈的市場環境中占據有利因素,所培養的人才能為企業選擇更合理、更有效的方案,提高企業投資的效率,為企業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四、加強企業金融投資管理的具體措施
(一)完善金融管理體制,增強風險防范意識
企業金融投資管理具體步驟為:首先,企業要明確投資政策,這是企業投資的第一步,也是極其重要的一步,只有針對市場情形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才能進行后面的投資行為,因此,明確投資政策是投資行為的基礎。但是投資決策也決非易事,做不好可能影響到公司的整體發展,所以在決策時,不僅要了解國家整體的經濟政策,還要結合市場發展的具體情況,更要完善自我管理機制,這樣才能做出合理決策;其次,進行完備的投資分析,企業金融投資管理人員需要對市場上存在的投資方式進行綜合分析,并結合企業自身的情況,選取合適企業發展的投資方式;第三、組建投資組合,選取出正確的投資方式后要組建投資組合,并對投資組合進行修正和完善;最后,對資金組合的業績進行評估總結。除此之外,企業還要具備一定的金融風險防范意識,建立風險防范機制,這樣,在風險來臨的時候,才能起到有效的防范作用,降低企業風險,保存企業根基。
(二)加強投資隊伍建設,確定投資方向
企業在選擇投資時,不僅需要充足的資金,還需要專門的人才。人才是企業發展的基礎,在任何行業都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對于金融投資管理人員,企業不僅要盡可能的吸收人才,還要對本公司的人員進行投資方面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培訓,從而提高企業的競爭實力。這樣才能夠為企業選取正確的投資方式,促進企業穩步發展。
(三)規范企業預算機制
合理的預算會促進企業的運轉并影響企業的經營活動,所以資金預算是企業經營的關鍵所在,因此,在企業的日常經營中一定要注重預算編制工作。合理的預算編制會為企業的金融投資創造更多的有利條件,但應注意一下幾點:
1.在投資之前,企業的預算管理人員應該進行預算編制的調查和取證,這樣,預算編制才會真實有效;
2.企業預算編制一旦確定就不能隨意更改和調整,即使需要更改和調整,也必須依據科學的程序進行,這樣才能加強預算對資產管理的約束能力,促進企業金融投資的合理進行;
3.對于某些部門存在的虛報預算現象,應進行嚴懲,絕不姑息。預算編制的過程也應保證公平、公正,不能被任何不良因素干擾,以免影響預算的效果;
4.預算編制應盡可能的詳細,這樣做是為了方便考核部門對公司的績效進行準確核對,同時,也方便對各個部門的工作進行指導,對下屬部門也具備一定約束力,能夠提高企業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效率。規范企業預算機制,可以為企業的發展提供有效的資金使用效率,使企業各個部門的工作能夠有效進行。
五、進一步落實金融投資管理的措施
(一)金融投資管理人員的責任意識
企業領導應充分認識到金融投資管理的重要性,增強廣大職工的投資意識和抗風險意識。企業職工應具備基本的團隊意識,以公司為家,增強責任感。同時,企業員工也要充分認識到市場經濟條件下激烈的競爭環境,并充分了解公司的整體實力和經濟狀況,這樣,才能使員工與企業團結一致,共同發展。
(二)設置資產管理機構
企業應設立專門的金融投資管理部門,該部門主要負責公司的金融投資管理事宜,審定公司大型投資計劃,測評公司經營業績,部門內部人員應具備較高的專業素質,成員之間能夠達到綜合平衡,團結協作,為公司的發展做出貢獻。
(三)建立資產管理制度
企業應把管理權限和責任落實到各個部門和個人,明確個人分工,劃分職責范圍,做到層層負責,各司其職。并建立輔助賬冊,對公司的投資計劃和資產的使用狀況進行核算,這樣就有利于企業明確公司賬目,方便進行合理投資。
六、結束語
關鍵詞:股權投資 風險成因 控制方法
近年來股權投資在市場營運中占據了較大比例,極大地促進了金融產業結構的優化升級,為投資者們提供了更為廣闊的盈利平臺。作為金融投資的一項內容,股權投資憑借其獨特的盈利優勢,成為資金持有者們的投資對象。考慮到市場環境的多變性,股權投資需注重不同風險的防范控制。
一、股權投資意義
近年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更加完善,各種所有制經濟體制成為了行業變革的新模式,“股份制”憑借其獨特的經營優勢得到推廣。作為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股權投資”豐富了金融經濟的運作方式,對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均有多方面的經濟意義。對于投資方來說,股權投資不僅帶來了豐厚的經濟收益,也是促進資金利用率最優化的有效方式。對于被投資方而言,通過向市場投放股票、貨幣基金等,可以在短時間內籌集到更多的資金儲備,為后期經營與規劃提供了足夠的資金保證。
二、新時期股權投資風險成因分析
從最近幾年股權投資市場行情看,股權投資為投資方、集資方等創造了雙向性的發展機遇,滿足了市場經濟資金流工序關系的均衡性。但是,受到主客觀條件影響,股權投資依舊存在著明顯的風險性特點,常見風險及成因如下:
(一)主觀風險
股權投資主體由投資方、被投資方兩大要素構成,前者是資金持有者,后者是資金需求者,投資主體操控失誤是引起風險的主要原因。首先,投資方對被投資企業的經驗狀況不熟悉,盲目地將資金投入企業,或對股權項目缺乏詳細的預算分析,導致股權收益分配達不到預定的指標,這些都是投資人決策失誤造成的風險形式;其次,集資企業因內控決策失誤,導致日常經營失敗,無法按照合同規定向投資方支出收益,股權投資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失效。主觀風險發生是由主觀判斷、決策執行等方面造成的。
(二)客觀風險
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處于改革階段,金融集資模式依舊存在著許多風險,一些客觀因素也會造成股權投資風險,這些與市場環境、國家政策等因素相關。一方面,市場環境變動引起了股票買賣價格的漲跌,當股權價格低于投資本金價格時,投資人要承擔資金流失的風險;另一方面,國家對金融市場宏觀調控之后,銀行利率、股票價格、企業決策等均會發生不同的變化,超出股權投資預期范圍之后,勢必帶來巨大的投資風險隱患。客觀因素是不可避免的,這也意味著股權投資風險的不可預知性。
三、股權投資風險控制的有效方法
針對傳統投資決策存在的不足,無論是投資方或被投資企業,都必須做好投資風險的防控工作。筆者認為,股權投資風險控制需從優選目標、充分調查、合理預算、科學決策、管理跟進等方面進行。
(一)優選目標
通過多渠道多種方式了解投資對象信息,從盈利的增長性和經營模式的可持續性角度考慮投資目標的選擇。股權投資追求資本金的安全和長期穩定的回報,理想的投資目標是能為投資者帶來持續、穩定、可觀的收益。選好投資目標的關鍵所在是尋求盈利性和風險性之間的最佳結合點。
(二)充分調查
投資者可以委托專業的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公司、財務咨詢公司等機構對目標公司進行盡職調查,也可通過在銀行、稅務、工商部門工作的相關人員,或直接與企業高管進行溝通,對目標公司的各方面情況進行充分了解。投資調查目的是為了掌握足夠的信息資料,揭示目標公司的顯性和隱性風險,進而提升股權投資的合理性,提升股權項目經營的收益指數。
(三)合理預算
即使是優質公司,假如買入股權價格過高,也還是會導致投資回收期過長、投資回報率下降,不能算是一筆好的投資。為了防止財務決策失誤風險,投資股權時一定要計算好按公司正常贏利水平收回投資成本的時間,通常情況下,投資回報期要控制在10年之內。投資方應當對投資項目實施預算調控及收益評估,可采用成本法或權益法核算投資回報。
(四)科學決策
股權投資的目的不僅是為了獲取投資收益,有時在企業之間是為了強化商業紐帶關系,影響或控制被投資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如投資上游原材料供應企業或下游分銷商等行為。如果被投資單位出現經營不佳或至破產清算時,投資股東也要承擔相應投資損失。因此進行投資決策時,宜采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盡量運用科學的決策模型和方法進行決策,提高決策的科學化水平,切忌主觀臆斷,盲目行事。
(五)管理跟進
在從投資決策的源頭上努力控制投資風險同時,時刻保持對投資項目所在行業、產業的跟蹤及參與企業管理,也是保證投資價值回報的重要手段。股權投資不同于一般財務投資,需要投資人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和管理運作,促進企業成長同時實現投資收益最大化。
四、結束語
我國市場經濟正朝著開放性方向發展,各類商業投資活動越來越多,金融產業股權投資是市場比較熱門的投資活動之一。盡管股權投資為投資方與被投資單位創造了共同效益,但是其同樣面臨著主客觀因素造成的各種風險,強化股權投資風險控制是極為關鍵的。
參考文獻:
[1]柏高原.有限合伙制股權投資基金內部治理初探[J].中國經貿導刊,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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