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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的職業劃分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保險的職業劃分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保險的職業劃分

第1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 銀保 儲金 洗錢

一、引言

近年來,財產保險公司不斷進行業務創新,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作為創新型保險品種之一,每年呈快速增長態勢。在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快速發展的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其潛在的洗錢風險也在不斷增大,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的洗錢特點、洗錢風險點及防范措施值得進一步探討。

二、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洗錢特點

(一)保障性

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作為創新型保險品種,具有傳統保險業務的保險功能,能夠給投保人帶來一定的財產保險保障。不法洗錢者通過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洗錢,在實現洗錢的同時,同樣也為其財產帶來一定的保險保障。

(二)收益性

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滿期給付時,不法洗錢者除拿回本金外還能獲得比銀行同期定期利息稍高的利息收益,而財產保險公司傳統業務更多的是保障功能,財產保險公司傳統業務滿期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歸保險公司,相比較財產保險公司傳統業務,銀保儲金類業務更適合不法洗錢者洗錢選擇,洗錢風險更大。

(三)低成本性

通過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洗錢一般不會蒙受本金損失,猶豫期退保可以退還全部本金;中途退保即過了猶豫期但還未滿期退保,投保人給保險公司說明原因出具申請后,除了沒有利息收入外,通常也不會蒙受本金的損失,這一點不像人壽保險業務和傳統財產保險業務中途退保將蒙受較大本金損失。對于人壽保險業務和傳統財產保險業務來說,洗錢成本更低,更容易受到不法洗錢者的親昧。

(四)隱蔽性與復雜性

不法資金通過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進行清洗,就要通過銀行和保險兩種渠道和銀行轉賬及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業務等兩種業務進行資金清洗,增加了不法資金清洗的隱蔽性和復雜性,更能掩飾和隱瞞資金的來源。

(五)便捷性

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通常保險期限在1―5年,相對于人壽保險業務被保險人要到六十歲保險才到期而言,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由于期限短,躉交保費金額大,退保容易且一般不蒙受資金損失,對于不法洗錢份子來說,洗錢更具便捷性。

三、財產保險公司銀保業務洗錢風險

(一)猶豫期或中途退保洗錢風險

不法洗錢者將非法資金以躉交財產保險公司銀保業務保費,然后在保險猶豫期進行退保或者在中途通過向保險公司申請退保以免受本金損失或中途不計資金損失進行退保的方式,實現非法資金的清洗。

(二)理賠洗錢風險

不法洗錢者將非法資金以躉交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保費,然后通過保險標的發生事故或人為制造事故,獲取或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方式,實現非法資金的清洗。

(三)滿期給付洗錢風險

不法洗錢者將非法資金以躉交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保費,然后通過滿期給付的方式,收回本金和獲取利息收益,從而實現不法資金的清洗。

(四)通過虛構保險標的洗錢

不法洗錢者通過虛構保險標的,將非法資金躉交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保費,以猶豫期或中途退保或持有到期的方式,實現非法資金的清洗。

四、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存在的問題。

(一)制度執行不到位

目前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普遍存在重業務輕管理的現象,以業務發展作為企業發展的生命線,在日常工作中未將反洗錢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以致總公司制定的各項反洗錢內控制度未得到有效執行,使不法洗錢者有機可趁。

(二)未有效采集客戶職業信息

目前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職業信息采集方面普遍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未登記客戶職業信息。從抽查的情況看,紙質投保申請單大多未登記客戶的職業信息,銀保儲金類業務核心系統也普遍存在未登記客戶職業信息的情況。二是客戶未在紙質投保申請單填寫職業信息,而核心業務系統對客戶職業信息進行了登記,這類客戶的職業信息通常由銀行出單人員隨意填寫。三是財產保險公司采集上的客戶職業信息無法反映客戶所處的行業和職級,不利于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和可疑交易甄別分析工作。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實保險標的的真實性

目前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保險標的都為客戶填寫,合作銀行和財產財產保險公司在客戶投保時均未對保險標的的真實性進行核實,且財產保險公司在退保和滿期給付兩個環節也只是核對客戶投保信息也未采取措施對保險標的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只有涉及理賠時,財產保險公司才對保險標的的真實性進行核實。這為不法分子通過虛構保險標的進行非法資金清洗提供可趁之機。

(四)劃分的客戶洗錢風險等級有效性不足

財產保險公司能夠對客戶洗錢風險等級進行劃分,但是有的財產保險公司客戶洗錢風險等級由合作銀行在出單時進行劃分,由于合作銀行出單人員未按照財產保險公司客戶風險等級劃分制度進行劃分,劃分很多程度上具有隨意性。而財產保險公司也未對合作銀行出單人員劃分的客戶洗錢風險等級進行審核和調整,導致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劃分流于形式,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劃分有效性不足。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資金來源

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目前都是躉交方式繳納保費,躉交保費通常較大,通常在幾萬到幾百萬之間,甚至有時高達數千萬。財產保險公司對投保金額較大且觸及財產保險公司高風險標準的客戶未采取有效措施對客戶資金來源進行了解。

(六)系統建設滯后于業務發展

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發展迅速,然而反洗錢系統卻明顯滯后于業務發展,加之有的財產保險公司反洗錢系統與核心業務系統未進行有效對接,不能抓取銀保儲金類業務可疑交易數據,銀保儲金類業務數據需要人工錄入反洗錢系統才能抓取可疑交易數據,一旦人工未將銀保儲金類業務數據錄入反洗錢系統,系統就無法抓取銀保儲金類業務可疑交易數據,導致資金監測漏洞。

(七)黑名單數據庫沒有嵌入核心業務系統,不能對黑名單進行實時監控和預警

目前財產保險公司普遍存在黑名單數據庫未嵌入核心業務系統,不能對黑名單實現實時監控和預警,目前財產保險公司黑名單監控通常在分支機構采取紙質名單監控,若分支機構未發現黑名單人員為其辦理業務,則反洗錢系統能夠將該筆交易抓取出可疑,由總部進行監測分析及采取相關處理措施,這為財產保險公司為黑名單人員辦理業務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間,影響黑名單的有效監控。

(八)銀保業務人員對銀保儲金類業務洗錢風險認識不足,業務素質亟待提高

目前財產保險公司銀保儲金類業務人員無論是中高級管理層還是一般人員沒有意識到銀保儲金類業務是財產保險公司的洗錢高風險業務,銀保儲金類業務人員普遍認為銀保儲金類業務的客戶是銀行的客戶,投保的資金都是從銀行轉賬來的,銀行核心業務系統和反洗錢系統相當完善,銀行要求嚴格且銀行員工素質高,銀行客戶身份識別肯定到位,客戶身份資料保存肯定齊全,大額由銀行報送,且銀行也進行了可疑交易監測,對客戶資金來源、用途都進行了了解,銀行做了可疑交易監測,財產保險公司再做監測也是重復工作,銀保儲金類業務存在的洗錢風險較低。財產保險公司銀保業務人員沒有認識到即使銀行對銀保儲金類業務進行了可疑資金監測,財產保險公司也必須對銀保儲金類業務資金進行監測,因為銀行業與保險業可疑交易監測模型與指標是不同的。同時銀保儲金類業務人員反洗錢業務素質普遍不高,重業務開拓,輕洗錢風險控制,業務素質亟待提高。

五、對策建議

(一)加強考核,強化制度執行力

財產保險公司通過加大考核力度,將制度執行情況與員工工資掛鉤,通過量化考核的獎懲措施來約束員工的行為,以實現制度的有效執行。

(二)有效采集客戶職業信息

財產保險公司通過完善各類業務申請書或業務憑證及核心業務系統的要素設計以及采取有效的措施采集客戶的職業信息,使采集的客戶職業信息能夠真實的反映客戶所處的行業、職務和職級信息,為客戶身份識別和可疑交易甄別分析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

(三)采取有效措施核實保險標的的真實性

通過核查保險標的的有效證明文件及到相關主管部門核實等措施,加大在投保、退保、滿期給付等環節對保險標的的真實性核實,防范客戶通過虛構保險標的進行洗錢的風險。

(四)強化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劃分管理

完善客戶風險等級劃分標準和客戶風險等級劃分系統,在系統劃分的基礎上,要有人工參與。對那些目前依靠銀行人員在投保時進行客戶風險等級劃分的財產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一定要對銀行人員劃分的客戶風險等級進行審核,對銀行劃分的不符合公司風險等級劃分標準的客戶洗錢風險等級要及時調整,以提升客戶洗錢風險等級劃分的有效性。

(五)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資金來源

財產保險公司應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投保金額大、觸及公司高風險標準的客戶資金來源進行了解,以防客戶通過銀保業務進行非法資金清洗。

(六)加強系統建設,完善系統功能

完善核心業務系統和反洗錢系統功能,使反洗錢系統與核心業務系統進行有效對接,實現反洗錢系統抓取的數據能夠涵蓋所有業務,確保反洗錢系統能夠抓取銀保儲金類業務可疑交易數據,堵塞資金監測漏洞。

(七)加強黑名單監控和管理

建立健全黑名單管理系統,使黑名單數據庫嵌入核心業務系統,以實現對黑名單的實時監控和預警,提升黑名單監控的有效性。

(八)加強培訓,提升員工業務素質

第2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10月8日,南寧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公布了49個養老保險費檔次,這次的劃定比去年40檔增加了9檔,個體勞動者可任意選擇一個檔次繳納養老費。

    據了解,南寧市個體勞動者(含自由職業、檔案托管人員)繳費基數以上年度全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00%劃分繳費標準,由于上年度全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定為1000元,按此劃分,1000元的60%為最低標準即600元,1000元的300%為最高標準即3000元。按政策規定,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檔案托管人員的繳費比例為繳費標準的18%,所以選擇最低檔次的個體勞動者每月需繳納108元,選擇社平檔次的每月繳納180元,選擇最高檔次的每月則需繳納540元養老保險費。

    南寧市社保所工作人員介紹,個體勞動者可根據個人的實際情況自主選擇一個檔次繳費,一年之內不變(繳費年度全區統一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不過,由于繳納的檔次越高,將來領取的養老保險金就越高,建議有條件的個體勞動者選擇達到社平工資以上的繳費檔次。

第3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關鍵詞】 “蟻族”;醫療保險;影響因素。

“蟻族”是繼三大弱勢群體(農民、農民工、下崗職工)之后的第四大弱勢群體 ,代表那些聚居于城中、收入不高、工作不穩定的高校畢業生低收入人群[1]。隨著我國經濟政治發展、教育論文" target="_blank">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勞動力市場轉型等一系列變化,“蟻族”的規模正日益擴大,據報道,全國“蟻族”大約在一百萬左右,且每年都以驚人的速度增加。 [2]“蟻族”因其年輕化、學歷高、收入低,易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對城市的發展有著舉足輕重的影響。“蟻族”成員多從事不穩定工作,大多數沒有“五險一金”,其社會保障尤其是醫療保險狀況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但是就目前各項對“蟻族”的調查來看,還沒有專門針對“蟻族”醫療保險發面的數據和文獻。本項目旨在調查長沙市“蟻族” 醫療保險狀況并分析影響其參加醫療保險的因素,旨在為相關政府部門制定完善長沙市醫療保險政策提供依據。

1 對象與方法。

1.1 研究對象。

本次調研采用多階段隨機抽樣方法, 先在長沙市內整群抽取4 個調研地點 :天馬大學城(湖南大學、湖南師范大學、中南大學)、汽車南站(洞井鋪小區)、四方坪和望月湖小區,再采用隨機抽樣的方法確定訪問對象進行調研活動。本項目共發放問卷570 份,有效問卷為 553 份,有效率為 97.0%,其中滿足“蟻族”劃分標準的被調查者 373 人,研究對象劃分標準如下:⑴高校畢業生(畢業 5 年以內);⑵群體年齡段在15-30 歲之間; ⑶月均收入 2000 元以下(2010 年長沙市月平均工資為 2013.8)。

1.2 研究方法。

本次調研通過查閱大量文獻, 與多位專家反復推敲,選取望月湖小區作為預調查地點(60 份問卷), 結合預調查的結果和受訪者的意見制定自調查問卷,通過面對面訪談了解“蟻族”對自身健康及醫療保險相關知識的了解情況。 研究內容包括:⑴一般情況:包括性別、年齡、籍貫、戶口所在地、職業、月收入、學歷、父親學歷、母親學歷、畢業學校所在地、是否打算長留長沙、解決住房途徑等;⑵醫療保險狀況:每月醫療費用支出情況、周圍衛生及治安情況、所在單位是否組織員工購買醫保、對定點醫藥機構的醫保服務工作是否滿意、是否參加了醫療保險、目前參保類型、參保途徑、是否關系醫保政策、國家是否應該加大醫保宣傳力度以及如何加大等。

1.3 資料處理。

應用Epidata 雙核雙錄法建立數據庫, 將查對象的所有資料導入SPSS13.0 進行統計分析。 統計方法包括統計描述、單因素 檢驗和多因素Logistic 回歸,若無特殊說明 α=0.05,所有 P 值均為雙側概率。

2 結果與分析。

2.1一般資料。

本次調研中滿足“蟻族”劃分標準的被調查者共373 人,其中男性 128 人,女性 245 人,男女性別比為0.52:1;被調查者年齡在 15~30 歲之間 ,其中“21~25”歲年齡段人數最多,占 76.4%;被調查者籍貫為長沙的占24.4%, 湖南省 (除長沙) 的人數占63.8%,省外的只有 11.7%;長沙市“蟻族”主要從事銷售(23.5%)、技術人員(18.6%)、文員(9.5%)、自由職業(9.2%)、廣告制作(3.2%)和餐飲服務(2.7%)等非固定工作;其平均月收入主要集中在“1000~1500 元”和“1500~2000 元”,分別占總調查人數的 34.3%和39.2%;被調查者以本科和大專學歷為主,分別占總調查人數的39.4%和 37.8%,其中 ,畢業于長沙本地院校的占50.8% , 選擇會繼續留在長沙的占35.9%。

2.2 單因素分析。

長沙市“蟻族”的參保率為 57.9%,對不同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月收入、學歷、父親學歷、母親學歷、醫療費用支出情況、對醫保的關注度、單位是否購買醫療保險等11 個可能影響因素的參保情況進行 檢驗,結果見表 1 所示。 從表中可以看出,性別、年齡、學歷、母親學歷、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是否關注長沙的醫保政策、單位是否組織員工購買保險等7 個因素對參保情況的影響具有統計學意義(P

2.3 logistic 多因素分析。

以單因素分析中有統計學意義的7 個因素作為自變量,入保情況Y(入保=1,沒入保=0)作為因變量,進行 logistic 多因素回歸分析。 引入變量水準為=0.05,剔除變量水準 =0.10,采用向前似然法篩選自變量,結果見表 2,表 3。 結果表明,性別、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是否關注城鎮的醫保政策、單位是否組織員工購買保險4 個因素對參保情況的影響具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本次調查中“蟻族”參保率僅57.9%,與歐陽靜等人的研究結果一致[4] 。 “蟻族”中男性參保率高于女性, 其原因可能是男性和女性在從事的職業、工作時間以及經濟負擔方面都顯示出不同的特征[3],男性可能會選擇勞動強度相對更大的的職業,也就可能面臨更多意外傷害的危險,其參保率也就會更高。 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越高的“蟻族”參保率越高,這一結果客觀反映了“蟻族”這一群體對醫療服務需求越大者,更愿意參加醫療保險以幫助他們彌補醫療花費,減輕經濟負擔。同時,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越高的人群健康風險意識也普遍高于其他人群。 對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和新聞的關注越多,參保率越高。 醫療保險相當于一項長期的投資,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看病貴這一問題,越是關注醫保政策和新聞,就越了解醫保是一項利民的政策,參保率也就越高。 單位有主動組織員工購買醫療保險的群體入保率明顯高單位沒有主動組織員工購買醫療保險的群體。 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長沙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2000 年 3 月 6 日長政發[2000]3 號)》[5]規定,加大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宣傳力度,提高職工參加醫療保險的積極性,讓人人樹立基本醫療保障的意識單位組織員工參保,一方面可以提高職工參加醫療保險的積極性,讓員工樹立基本醫療保障的意識,維護了員工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的利益。長沙市“蟻族”參保率僅 57.9%,普遍偏低。性別、平均每月醫療費用支出、是否關注城鎮的醫保政策、單位是否組織員工購買保險 4 個因素對長沙市“蟻族”參保情況的影響具有統計學意義,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長沙市醫療保險相關政策的宣傳力度,并督促各類企業、事業單位主動組織員工購買醫療保險,加強落實長沙市醫保相關政策。

參考文獻

[1]國際勞工組織.2010 年全球就業趨勢[M].2010.

[2]教育部.面向 21 世紀教育振興行動計劃 [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3]安琳,高燕秋,郭春暉。北京 、青島兩市流動人口健康狀況分析[J].中國農村衛生事業管理,2006,11(26):6-8.

第4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工傷事故一旦發生,社會相關輿論的焦點,往往是對工傷事故職工及家屬如何進行經濟補償,企業的補償數額是10萬還是20萬?這些賠付數字經常被視為事件的中心。

然而,在近期發生的山西大同左云縣礦難及類似事故中,通過調查人們發現了一個共同之處:事發企業職工中,很多人根本沒被告知安全器材如何使用,也不懂得基本的求生知識!

重賠付,輕預防無疑已成為現實。而工傷職工雖在經濟上有所補償,但補償顯然不是根本。強化預防,減少乃至避免事故,才是最終目的。可以說,目前對工傷事故預防意識的薄弱,正成為發生職工工傷事故的重要原因。

所幸的是,這種重補償、輕預防的做法,已開始引起有關部門的關注。

不久前在江西南昌召開的中德工傷預防國際研討會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副司長李忠指出,國家將研究并盡快推出工傷保險預防、補償、康復相結合的政策措施。

專家指出,國際上,現代工傷保險制度已經把事故預防放在優先位置。鑒于我國安全生產的嚴峻形勢,工傷保險必須從源頭上控制工傷事故。必須盡快向預防延伸,工傷預防應當盡快代替工傷補償而成為工傷保險的重心。

但調查發現,要真正具體實行工傷預防優先,仍然困難重重。

首先是政策法規上存在疏漏。長期以來,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工傷預防沒有被列為重要內容,直到1996年才比較明確地提到了預防,提出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2003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明確提出要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但至于如何具體實現工傷預防沒有涉及。

其次,工傷預防的負責機構不明確。《工傷保險條例》明確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主管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是綜合管理全國安全生產工作的部門。在工傷預防上,勞動保障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存在職能交叉,目前沒有形成互動機制,無論是勞動部門,還是安全生產部門,在工傷保險管理中沒有設置專職進行工傷預防的安全監察或保障隊伍。

此外,工傷保險費用支出不合理,不能給予事故預防充分的經濟保障。有的地區對工傷預防沒有執行,尤其是行業差別費率與浮動費率機制沒有完全形成,不能有效地發揮經濟杠桿預防事故的作用。

專家認為,要盡快建立以預防為主的工傷保險制度,完善相關法律法規,要逐步轉向包括預防、保障、補償、康復各環節的一體化。不僅要事后做到補償,事前更要注意預防;不僅要重視治療,而且要使工傷職工盡快康復重新走向社會。

要充分發揮差別費率的功能,激勵企業落實工傷預防優先原則。西南政法大學任曉等人認為,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統籌地區的差別費率大體上將行業劃分為三類: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高行業。這種檔次劃分過粗,可能導致不同風險水平的行業劃分到一個檔次,勢必會影響到企業參與工傷保險的積極性,不利于工傷保險的長期穩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李忠副司長則表示,要在學習國外工傷保險預防優先的先進理念和成功經驗的基礎上,結合實際工作需要,建立科學合理的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機制,以扭轉我國工傷保險重賠付、輕預防的局面。

第5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會計師事務所較高的專業水準有力地保證了檢查結果的準確性。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專業審計機構,就職業水準而言,其人行一般需取得專業資格認證,職業水準要求較高,工作經驗豐富,工作效率較高;從職業操守而言,會計師本身受過良好的職業道德教育,同時會計師事務所受到來自財政部、行業協會等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對于職業操守也有嚴格的要求。這種優秀的職業水準和良好的職業操守,為檢查結果的準確性提供了有力保證。

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各地保監辦人員緊張,因此單純依靠保監辦檢查人員開展工作會非常被動。會計師事務所本身工作靈活性很強,能夠適應復雜多變的稽核檢查工作,對于時間長短、人員多寡、內容難易等問題都有很強的適應能力,可根據需要隨時安排和調配,保障檢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同時有效避免個別單位利用時間差規避檢查的情況。

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保監辦監管職責也將不斷增強,內容不斷增多,利用會計師事務所開展監管工作既是一種創新,同時也是保險監管發展的一種必然趨勢。雖然在某些地方會計師事務所已經開始參與保險監管的部分工作,但也只是參加現場檢查等一些基礎工作。為此,如何逐步擴大會計師事務所的參與力度,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就需要在發展思路上明確,在具體做法上建立相應的制度。

第6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CPA職業責任保險是指承保的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因工作疏忽。過失或違約給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失,應給予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這種保險以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為保險標的,以第三人請求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賠償為保險事故,其保險金額即注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向第三人所賠償的損失的價值。這里的第三人是指審計委托方以及使用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的利害關系人。

CPA職業責任保險所承擔的是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違約責任即合同責任。包括直接責任和間接責任。直接責任是指審計一方違反規定義務造成審計委托方損害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間接責任是指審計一方違反規定的義務造成審計報告利害關系人損害時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審計業務約定書具有經濟合同的性質,是明確審計責任與義務的標志。違約責任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是指審計人侵犯他人財產權益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一般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也適用于過錯責任原則。

積極推行職業責任保險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1.有利于《注冊會計師法》的貫徹落實

《注冊會計師法》第28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目前,會計師事務所普遍采取有限責任形式,從事著百萬、千萬元資產的審計、驗資和咨詢服務業務,但是卻以30萬元人民幣為限承擔經濟責任,權力和責任極不相稱。而合伙制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使其經營風險加大。積極推進注冊會計師職業保險,有利于該法律的貫徹落實,同時,該險種的普遍推行有利于會計師事務所向合伙制過渡。

2.有利于會計師事務所提高抗風險能力

會計師事務所受當事人委托,是以獨立身份從事鑒證服務的社會中介機構,客觀上存在較高的職業風險。而目前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普遍存在規模小、管理不規范、執業質量差、經濟實力弱等問題,事務所自身承擔和規避風險的能力有限,面臨巨大索賠危機。隨著加入WTO后開放程度的加深,民事賠償會越來越多,風險就更加現實。積極推進注冊會計師職業保險,實現互助互保,共擔風險,可以大大提高風險抵御能力,有力地推動會計師事務所健康快速發展。

3.有利于提高注冊會計師的社會信譽

審計委托人在選擇會計師事務所時,會考察該會計師事務所是否買過保險,以便今后一旦發生訴訟自己的利益能夠得到保障。投資人和債權人在購買股票,發放貸款時也會考察會計師事務所職業保險的購買情況,以增強投資和貸款信心。會計師事務所購買了職業保險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會信譽,從而吸引更多客戶。

另外,購買職業保險,對事務所還有一些很現實的好處:職業保險的保費按照稅法規定可以稅前扣除,比計提風險基金有更大吸引力;可以避免職業風險基金在提取、使用以及余額涉及股東變動時帶來的矛盾和爭議;發生民事訴訟時,可以聯合保險公司共同應訴、抗辯。

二、目前我國CPA職業責任保險的發展困境

在一些經濟發達國家,會計師事務所普遍購買CPA責任保險。世界著名的四大會計師事務所每年購買保險的金額占到其營業收入的8%,總額則數以億計。同時,許多國家的法律也規定,某些會計師事務所,特別是從事上市公司審計業務的事務所必須購買CPA責任保險。

但自從2000年7月,深圳注協與平安保險簽訂了我國保險業的第一份《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承保協議書》以來,盡管上海、北京、廣州以及其他城市注協紛紛效仿,該保險投保比例卻很低。據調查,北京購買職業保險的會計師事務所不足30%.浙江省僅有一家事務所購買職業保險,天鍵、東方。萬邦等知名事務所堅持計提職業風險基金而沒有購買職業保險。

筆者認為,中國CPA職業責任保險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幾方面。

第一,注冊會計師執業環境不夠理想。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從動機和本意來說,肯定不會故意做假,出現的審計失敗,大多數由企業造假、會計責任、金融機構等執業環境因素造成的。但目前會計師事務所一旦出現審計失敗,往往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不是勒令停業,就是吊銷營業執照,根本沒有進行民事賠償的可能性。

第二,目前,我國還沒有出現會計師事務所因審計失敗而承擔民事賠償的先例。這造成會計師事務所產生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驅動無法使會計師事務所對職業保險產生足夠重視,大家都在持觀望態度。

第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還很有市場。大部分會計師事務所認為,計提的職業風險基金能夠留在事務所,如果不出事故,就不用賠,總比把錢白白送給保險公司要好。另外,事務所對目前保險公司的理賠服務和運作程序很不滿意,保險公司的服務有待完善。

第四,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影響和制約了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的健康發展。目前,我國還沒有針對注冊會計師民事賠償的相關法律細則,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公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但是一旦出事,投保者與保險公司也會在“過失”與“欺詐”、“故意”與“非故意”的界定上出現分歧,如果相關法律無法界定,必將影響該險種的健康發展。

民事賠償制度不健全,違規的成本很低,又沒有賠償先例,這些都使注冊會計師的風險意識降低。

三、推動我國職業責任保險發展的若干思考

1.責任保險標的的界定

注冊會計師職業保險的標的是指被保險人依法應當對受害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的承擔屬于非故意的過失行為所導致的意外事件。非常遺憾的是,2004年3月1日,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條款(8)》第6條,把重大過失也列為責任免除的范疇,顯然違背責任保險的基本原則。在區分注冊會計師的過失與故意行為時本來就存在相當大的難度,而要區分普通過失與重大過失更難。因此,這一條款的出臺,無疑是雪上加霜,使職業責任保險很難開展。

根據《民法通則》,由于疏忽或者過失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可以劃分為民事違約責任和民事侵權責任。現行的職業責任保險通常只針對侵權責任而設計,沒有考慮違約責任。但是,在審計實務中,注冊會計師未盡職業謹慎導致委托人遭受經濟損失的現象是存在的,訴訟風險和賠償損失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應該把民事違約責任也納入注冊會計師職業責任保險的標的。

2.責任保險的認定范圍

在審計業務中,由于會計師事務所與委托人之間存在契約關系,如果審計服務不當,會給委托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直接或間接經濟損失,應追究審計人的民事責任。

(1)按時按質完成審計業務。會計師事務所與委托單位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并按約定期限完成審計業務,否則構成違約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違約如果是由注冊會計g幣故意行為引起的,不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如果是注冊會計師疏忽,過失,自然災害造成的,則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

(2)保密責任。注冊會計師必須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將商業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給他人。這屬于故意行為,不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

(3)失察與過失行為。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沒有查出被審計單位的重大錯誤,沒有嚴格遵循獨立審計原則,存在過失行為,并給委托人造威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且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

(4)對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影響。會計師事務所作為獨立的中介機構,對社會公眾提供的審計信息,應該具有客觀性和公正性。審計信息的錯誤給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故意行為,則不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如果是過失行為,則屬于責任保險賠償范疇。

3.加強責任保險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責任保險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從國外的經驗看,西方國家的會計師事務所購買責任保險的積極性都比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法律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要購買責任保險,特別是對上市公司進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必須購買責任保險,否則是違法行為。

在法律規范當中,必須明確“故意行為”與“非故意行為”的界限,正確區分“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責任”,這是順利開展職業保險的基本條件。否則,無法區分故意與非故意,也就無法分辨哪些行為屬于職業保險的范疇。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準備案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條款(B)》中,沒有明確保險人的義務,包括事務所應提供的審核理賠資料,接受理賠的承諾、向他人索賠、參與訴訟抗辯、審核結果告知,賠款支付期限等理賠程序。這些內容應予以明確。

此外,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注冊會計師執業責任保險條款(B)》第6條中,沒有明確什么是“非執業行為”。對“被保臉人或注冊會計師執行依法注冊的承辦業務范圍之外的業務”進行責任免除的規定也含糊不清。保險費是按照業務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業務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冊會計師的功勞,也有造價師、評估師、稅務師、記賬人員·和管理咨詢人員的功勞。而被保險的人員僅僅限于注冊會計師,保險的責任與義務不對等。

4.加強責任保險的道德風險防范

任何制度的設計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會計師事務所因支付保險費而轉嫁其潛在的經濟賠償責任,這樣一來,會計師事務所就有可能放松內部質量控制,對注冊會計師進行業務督導的積極性就會下降,從而導致注冊會計師過失行為發生的概率增大,道德風險就會不可避免地產生。職業責任保險也不是萬能的,這就需要事務所本身加強風險的內部管理和控制。

為了防范道德風險,保險辦法還可以考慮以下措施。

一是設置“無賠償優待”和“差別保險費率”。保險公司建立客戶信息管理系統,及時調查評估客戶信用和執業情況,根據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內部控制評價、人動、處分記錄等信息對客戶進行資信分級,針對不同等級實行不同保險費率。對于無賠償客戶制定返還保費等優惠政策,以吸引信譽好的客戶。

二是建立超額責任保單制度。正常情況下,有良好執業記錄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購買按照較低的基本保險費率計算的保單,有不良記錄的會計師事務所只能購買很小金額的此類保單。超額責任保單可以為有不良記錄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較高的保險額度,但保險費率遠遠高于基本保險費率。

三是實行捆綁制度。把會計師事務所與保險公司的經濟賠償責任捆綁在一起,即由雙方共同負擔對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每次的賠償金額,按照事先約定的比例,由會計師事務所和保險公司共同承擔。

5.建立執業責任鑒定委員會

第7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壹、前言:「工作權概念本身的階級意識型態內涵

一、我國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概念的爭議

二、德國憲法學對「工作權涵義的說明

貳、被理解為防衛性「工作權之職業自由的發展

一、我國憲法學對「職業自由的理解

二、「職業自由在德國憲法學上的發展

參、受社會國原則影響之「工作權的發展

一、我國憲法學對勞動者「工作權的掌握

二、勞工之「工作權在德國憲法學上的發展

肆、結論

壹、前言:「工作權概念本身的階級意識型態內涵

五年前,當李惠宗教授在<憲法工作權保障之系譜>一文中指出,「工作權意義上有自由性工作權與社會性工作權之區別……在我國逐漸進入社會法治國的進程中,工作權的此兩種特性逐漸顯現出來1時,已經隱約透露「工作權概念隱含的,特別強烈的階級意識型態內涵;如下文將指出的,我國憲法第15條「工作權概念應如何理解也─相較于其它基本權規定殊為─罕見地成為聚訟焦點。本文的目標在于:擴清憲法「工作權概念─因其階級意識型態內涵帶來─的特殊疑義,并以此為基礎進一步說明,不同面向之「工作權對不同階級的憲法上規范意義;下文的說明限于與此相關的論述,并不擬全面開展「工作權過往迄今的涵義演變。此外,考量到我國憲法學與釋憲實務的深受德國影響,另一方面,前述爭議在德國也有廣泛的開展,援引之作為比較的對象,應該有助于厘清相關疑義;因此,下文各該議題的論述均將與德國憲法學、憲法裁判的經驗相對比,觀察后者對協助解決我國憲法疑義的可能性如何。

一、我國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概念的爭議

我國憲法學理上就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概念的爭議,蔡茂寅教授有清晰完整的整理,應該可以徑予援用。依其說明,此一概念的理解方式包括:1.將「工作權理解為自由權;其具體保障范圍,除自由選擇職業外,亦及于自由選擇工作場所之權利;2.將「工作權理解為受益權(或社會權),其意指,「人民于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維持其生存之權利;此說復可區分為兩派見解,其一認其僅具方針、綱領性質,其一則將之解為具體的受益權,賦予其得為請求之力;3.蔡茂寅教授自己則傾向于認定,「工作權兼具自由權與受益權之性質,其一方面可排除來自國家的不法侵害,另一方面亦得于失業時請求國家救濟2.

至于我國釋憲實務,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4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系,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于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質言之,將「工作權理解為得以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則的范圍內加以限制的自由權以來,釋字第411號與釋字第510號解釋一再援引前揭解釋文內容;釋字第514號解釋更將「營業自由明白納入該條保障范圍,其理由書指出,「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于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且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如是,應可確認,我國釋憲實務一貫地將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理解為職業自由權。

黃越欽大法官除針對釋字第514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外,并為文反對將「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混同。其認定,「職業選擇自由屬于傳統自由權范疇;「營業自由權則指經營工商業的自由,此在威瑪憲法第151條第3項訂有明文3,德國基本法對此付之闕如,因此亦歸屬「職業自由權之保障范圍;至于「工作權,其包含「勞動者尚未能進入雇傭關系之前……國家對國民就業既有就業安定政策上的責任又有對個別勞工就業上輔導的義務,以及「在勞動者已經進入雇傭關系之后,勞動者之工作權即有兩個具體對象,第一個標的是……對國家主張職訓之權利……至于失業救濟制度則正是已就業勞動者當其就業安全受到威脅時最重要之保障。第二個標的,則是勞動者與雇主之間之關系,也就是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行使之主要意義所在4.對此,吳庚大法官針對釋字第404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的下述說明,可以作為適當的反駁論據:根據制憲歷史「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視為純粹之受益權并解釋為:人民于失業之際,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維持其生存之權利,誠屬「不切實際,若國家對人民現有之職業工作尚且不能盡其保障義務,遑論請求國家給予適當工作乎?舍工作之保障而不論,倡言應積極的提供工作,如縱未步上極權體制之后塵,不顧人民意愿分派工作并強迫就業,亦何異于五十步之笑百步也5……至于人民之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工作機會,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已定有明文,若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作相同解釋,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豈非重復規定而成為贅文。然而,黃越欽大法官前述主張仍有其貢獻,蓋其隱隱指出憲法「工作權保障─有別于其它基本權─的社會意涵;然而,德國憲法學上的討論,才真正凸顯此一階級意識型態意涵:

二、德國憲法學對「工作權涵義的說明

對于保障「工作權之核心條文的德國基本法第12條6,德意志公法學家年會將其列為1984年的憲法學門議題;其議題名為「基本法第12條─職業自由與工作權,正可以顯示此一基本權概念本身的意識型態內涵。在此脈絡里,Brun-Otto Bryde指出,在聯邦的裁判實務里顯示,這是一項「中產階級的基本權(Grundrecht des Mittelstandes);此外,觀察基本法的立法過程,將社會權的意涵加入其內的說法雖曾被提及,但未被采納7.雖然如此,但他同時也指出,在立法過程中已屢次強調,基本法第12條也是勞工階級的基本權,此一基本權規定的保障及于職位(Arbeitsplatz)與職業養成場所(Ausbildungsst?tte),正顯示此一方向;他強調,勞工關于職業自由的防衛面向亦應加以重視8.相對于此,Jost Pietzcker則強調,作為針對國家之防衛權的「工作權對于工作、義務及所受到的限制主要來自勞動契約,并且相關法律規定主要致力于對彼等之保護的工作者而言,其意義有限9.

筆者認為更平穩,因此更可采的是Hans-Jurgen Papier的探討方式10.他指出,基本法第12條第1項保障所有德國人,「選擇所有其認為適當的活動,作為其職業,質言之,以其為生活基礎11;于此所稱之「職業包含獨立性與非獨立性的活動12.非獨立性工作的基本權同樣是針對國家的自由權;它同樣包含在開始、持續與終止勞動時的自由,乃至免于國家規整而為活動的自由權。問題是:除職業自由權之外,非獨立工作者的自由權是否獲有「社會國的、給付性權利的加值(sozialstaatlich-leistungsrechtliche Aufstufung)。如是,「工作權在憲法上的涵義就可以由(一般性地適用于勞動者與企業主的)職業自由以及,受社會國原則影響,主要致力于保障非獨立性工作者的「工作權這兩個面向來觀察。這與Peter H?berle的建議,一方面由成文的基本權規定,另一方面由透過憲法釋義學、憲法裁判實務發展出來的基本權保護面向來觀察,其實甚為接近13;只是為了更能配合本研討會設定的議題─「階級與工作權,關于成文基本權規定的處理,將集中于與「營業自由密切關聯的「職業自由。

貳、被理解為防衛性「工作權之職業自由的發展

一、我國憲法學對「職業自由的理解

關于何等活動得歸屬于憲法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之「職業的范疇,「職業自由所保障的范圍如何,李惠宗教授雖有所說明,但其顯然受德國憲法學的影響14;吳庚大法官在前揭不同意見書中要求,「凡人民作為生活職業之正當工作,均受國家之保障,惟「職業何以僅限于「正當工作,則未見進一步說明。就此問題,大法官在前述釋字第404、411、510與514號解釋已指出,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人民「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釋字第404號解釋文),「對于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規范(釋字第411號解釋理由書),「對于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它要件,得以法律加以限制(釋字第510號解釋理由書),「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除此之外,大法官釋字第268號解釋理由書并已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系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徑以命令限制之。總結而論,大法官藉由其解釋至少已指出,「職業以「維持生計為前提,且包含公部門的職位;此外,職業自由的保障范圍及于職業選擇、職業行使與廢業之自由。惟其迄今未有機會對「職業是否及于非典型的職業形象以及,活動的正當性(或稱「容許性)是否為列入保護范圍之「職業的前提;就此,德國憲法學正可提供參考經驗。

關于限制職業自由時必須遵守的要件如何,大法官的解釋必須經過一段混沌不明的過程才漸次明朗。就限制職業自由必須有法律授權一事,大法官在釋字第189號解釋似仍持保留態度:「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省政府為保護勞工、促進勞資協調合作,于執行有關之中央法令時,如因其未臻周全,于不抵觸之范圍內,尚非不得訂定單行法規;其似乎認定,徑自根據前揭憲法方針條款,即使未經法律授權,亦得限制資方的營業自由。直到釋字第390號解釋才明白宣示,限制工作權之法律保留的要求:「對于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范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命令15.

關于立法機關限制職業自由時應遵守的實質要求,大法官首先未清楚區分是否影響保護范圍與此一影響的合憲性,其次則是(一貫地)對用以限制職業自由之立法措施的比例原則作粗略的操作(其大抵僅抽象說明藉限制職業自由所擬保護之公益,隨即得出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結論)。前者的適例是釋字第191號解釋:「按政府為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于經營藥商業務者,于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繳納執照費,領有許可執照后,方準營業……,并于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于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征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凡從事藥商業務者,均須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始符立法本意……藥師從事藥品販賣業務,只須申報有關登記,即可開業,對其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并無抵觸16.后者的最早事例是釋字第222號解釋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準準則,系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于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17.如是,也就難怪李惠宗教授要認定,「德國聯邦所建立之「三階說,在審查基準客觀化上,有莫大貢獻,且于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與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對經濟活動規制責任的平衡上,有極精確之區分,我國應加以繼受18.「三階說是否值得如此揄揚,自應進一步觀察德國憲法學界的立場,始能決定。

二、「職業自由在德國憲法學上的發展

H.-J. Papier在1984年就已經指出,透過德國聯邦的裁判實務,被理解為防衛性「工作權的職業自由已經大大解除了國家對獨立工作者的諸多管制19.這首先表現在「職業概念的彈性上:透過基本法第12條第1項,個人被賦予選擇迄今未被認識的、不尋常的或非典型的活動作為其生活基礎之權利;包括「保留給國家或者「受國家拘束的活動,也可以歸屬「職業的范疇,只是要受到基本法第33條關于傳統職業公務員制度的限制而已20.比較有爭議的是:列入「職業自由保護范圍的活動是否不能是「有害于社會的或「在社會上無價值的活動。Rupert Scholz主張,「只有那些一般不被容許,其不被容許、被禁止、可罰性及其對社會的有害性,并不系諸對其的職業性操作者,才不能歸屬憲法所定的職業概念之內21;此種說法自嫌空洞。Ingo von Munch清楚地指出問題所在,并且也提供了可采的建議:承認此一要件可能會容認立法者,藉由禁止特定活動,而將之排除于職業自由的保障范圍之外,藉此掏空基本法第12條第1項所保障的基本權。假使活動的目標本身就指向侵害他人的基本權,則可根據基本法的人類形象與基本權所建構的價值體系來將之排除于基本權的保障范圍之外;然而,此等標準應嚴予解釋,在多元社會中,個人(甚或是多數)的倫理觀念尚不足以構成容許與否的唯一標準22.

關于立法限制職業自由時應遵守的要求如何,德國聯邦早在1958年的藥房案就發展出一種(迄今其核心部分仍被保留的)論證模型─所謂的三階理論(sog. Drei-Stufen-Theorie);就此可以援引Fritz Ossenbuhl對此所作的精簡介紹。于此,聯邦以基本法第12條第1項的文本作出發點,將(本質上統一的)職業自由劃分為三個階層:1.職業行使(Berufsausubung)的階層、2.對職業選擇(Berufswahl)自由所為之主觀許可限制(例如年齡、專業要求)以及,3.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的客觀許可限制(例如名額限制)。限制職業自由應遵守比例原則;據此,只有當第一階層的限制不足以達成所擬追求的公益目標時,始能動用第二、三階層的手段。用以正當化各該階層之職業自由限制的公益要求,亦逐級提高。質言之,只須基于「合理的公益考量即足以正當化對職業行使自由的限制;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的主觀許可限制,則必須基于「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個人無從影響的,對職業選擇自由所為的客觀許可限制,則僅在「保護特別重要的社會利益免受可能證明的或嚴重的危害時,始能容許23.

對于聯邦發展出來的三階理論,B.-O. Bryde有精彩的批評:聯邦一方面放棄對「職業作實質內容的界定,并且肯定任何個人認為適合的,作為生活基礎的活動都可以被承認為職業,而不須固著于傳統的職業形象,質言之,非典型的活動亦得被視為職業24;另一方面則對職業選擇與職業行使賦予不同的法律效果,這會使聯邦限于困境。質言之,在開放職業自由的保護范圍時,其采取比較廣義的「職業理解,在劃分職業選擇與職業行使時又必須取向于社會承認的典型職業形象。更重要的是:聯邦的裁判實務本身也承認,某些客觀的職業許可限制對個人的影響較為輕微(例如禁止第二項職業)25,某些主觀之職業許可限制的影響,可能更為重大26.更進一步認為,職業選擇與職業行使的劃分本身不是目的,這種劃分不過是立法限制職業自由之程度的指針而已;限制程度的終局確定,不能取決于此27.Fr. Ossenbuhl則不僅強調職業選擇與職業行使之間的劃分困難、此等劃分的前提在于遵守既有的職業形象,并進一步批評立法者用以正當化其職業限制措施(乃至聯邦據以審查此一措施)的「公共利益,其說明經常過于抽象,以致根本不能合理檢視相關限制措施與此一「公共利益之間的關聯性。因此,三階段理論只是比例原則運用在職業自由的一種論證模式,對于運用比例原則時所必要的權衡,它未必能提供精確的判準28.

在作法益權衡時,職業自由本身的重要性應如何看待,德國聯邦很早就指出,作為「職業(Beruf)而被保障的工作,其與個人的人格全體關系密切,「只有當個人致力于其視為生活基礎的活動,透過此一活動參與社會中的整體貢獻,個人才得以被形塑、全然開展29.在國家以法律限制職業自由時,應該特別留意「職業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的特質,因而特別審慎30.此外,J. Pietzcker也正確地指出,在涉及獨立工作者之「營業自由的情形,除了國家對財產權的侵害外,其必須防衛的主要是透過契約建構的經濟流程,質言之,保護符合市場原理的競爭秩序;歷史上,營業自由與競爭想法的貫徹之間的密切關系,本來就無可置疑31.立法者為追求公益而限制職業自由時,視其所影響的面向為經濟競爭秩序或人格發展面向,其擁有之形成空間亦寬窄不同32,假使這兩個基本的考量彼此相互沖突的話,聯邦對后者顯然也更為置重33;雖然如此,H.-J.Papier也正確地指出,企業主之自由設立與經營其事業亦屬職業自由的保障范圍,這同時是整體經濟秩序所系,立法者自然不能忽視職業自由在這方面的功能34.

參、受社會國原則影響之「工作權的發展

一、我國憲法學對勞動者「工作權的掌握

觀察司法院大法官落實保障勞動者之「工作權的努力,實在是愉悅的經驗;大法官(正確地,不盲目依傍外國學理地)回歸憲法文本作釋義學的操作:

由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于兼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因該技工、工友所從事者僅為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工作之性質,與國民受教育之權利雖有關連,惟禁止其組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大法官已經根據我國憲法第14條配合第153條第1項推導出勞工的團體交涉與爭議權。雖然同號解釋理由書中所稱,「基于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與國民受教育權利之保護,諸如校園之安全、教學研究環境之維護等各方面,仍不能謂全無關涉;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于一年內檢討修正,不無可議35,但仍屬大醇中之小疵。

針對勞工保險條例,司法院大法官多次積極介入,要求立法者落實憲法所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釋字第456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于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系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于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釋字第549號解釋文認定,「勞工保險系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系基于倫常關系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并兼顧養子女及其它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于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現任大法官于釋字第568號解釋理由書更指出,「勞工保險系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生活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勞工保險條例即系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勞工依該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據此,「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于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徑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范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該號解釋文)。

第8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社會公平性問題涉及的是不同群體間的利益平衡關系。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受眾群體,根據利益焦點的不同,可以有三種分類:第一種是從職業類型角度劃分,可分為雇員和自雇人;第二種是從收入水平情況劃分,可分為高、中、低三個收入群體;第三種則是以是否參與企業年金計劃作為劃分標準將雇員劃分為兩類群體。劃分標準的不同代表有不同的利益焦點,下面將從三種分類著手來分析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所涉及的社會公平性問題。

(一)保障范圍

就我國而言,雇員主要是指企業員工、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和公務員;自雇人則主要包括個體工商戶等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和農村居民。從理論上說,第三層次的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參保人群可涵蓋全體公民。歐美大部分國家對第三層次養老保險采取自愿投保方式,民眾可根據自身養老需求自由安排投保,對投保人并不設置太多的準入限制。而從上海試點方案來看,由于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個人收入信息平臺,相較于政府,企業可能更能把握個人收入水平信息,因此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在試點初期會采用“個人投保、企業安排”的模式,而不支持個人購買,這也就人為地將自雇人群體排除在外。從現實需求來看,政府事業單位的養老保障水平較高使得公職人員對額外的養老保障需求不會太強烈;而農民等自雇人有很強的市場需求卻因為收入水平較低無法享受延稅優惠。結果就是,即使沒有人為設限,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推出后其主要受眾也只有較高收入水平的城鎮居民。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制度安排,會不自覺地將最應該得到保障的群體排出在保障范圍之外,使貧富差距延展并擴大到老年時期,有悖于社會公平,也與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發展定位相左。

(二)稅收優惠產生累退效應

享受稅收優惠有一個前提:個人的收入水平要夠得上繳納個稅。如果個人收入水平根本不用繳稅,那么何來“享受稅收優惠”一說呢?以上海情況為例,上海2011年在崗職工的平均工資為6419元,而我國目前個稅起征點為3500元,結合這兩個數據可能會得出一個錯誤的結論認為大部分人都能享受到個稅遞延的優惠政策。但是,根據西財中國家庭金融調查數據,我國2010年家庭收入的基尼系數達到0.61。根據國際統一標準,當基尼系數超過0.6時則表示收入差距懸殊。由此可見我國的收入的兩極分化比較嚴重,低收入群體的規模不容忽視。而這部分低收入人群,本身就不用繳稅或是繳納的個稅很低,所以他們難以從稅收優惠的安排中受益,這將對整個社會的公平性造成不良影。另一方面,即使對于收入水平能達到個稅起征點以上的群體來說,延稅安排也將滋生“不公平”。稅收的社會公平性強調征稅要考慮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納稅能力大的,應多納稅,納稅能力小的則少納稅。國際上慣常用收入水平來衡量納稅能力,那么稅收的社會公平具體來說就是收入高的人需要多納稅而收入低的人則相應少納稅。我國個稅采用累進稅率,在這一體制下,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稅收優惠安排就可能產生稅收累退效應,即高收入群體將會因稅惠政策而享受更大的稅收優惠,這就背離了稅收的公平原則。

(三)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馬太效應”

根據2013年12月6日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的《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該通知規定個人繳費在不超過本人繳費工資計稅基數的4%標準內的部分,暫從個人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自此,我國企業年金的稅收制度正式確立采用“EET模式”。按照歐美國家的劃分,企業年金和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都屬于私人部門的養老保險,其稅收優惠的模式也都基本一致。那么,政府企業年金稅收政策的調整,可能預示著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延稅模式的選擇。若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選擇相同的延稅模式,那么對于有企業年金的群體和無企業年金的群體,就會產生公平性問題。來看一個簡單的例子。假設甲所在的單位提供企業年金,每月可投入500元,允許稅前列支,開辦延稅型養老保險后,政府允許每人每月可稅前投入500元。乙所在的單位不提供企業年金。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計劃開辦前后。在相同延稅模式下,開辦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后,有企業年金的雇員除了可投保企業年金獲得稅收優惠外,還可以投保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再次享受稅收優惠,他們顯然比沒有企業年金的雇員獲得了更多稅收優惠。“凡有的,還要給予其更多”,這就是典型的馬太效應。在這種情況下,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并沒有達到縮小不同人群保障差距的目的,社會公平性并未得以改善。

二、國外個人養老金計劃稅惠模式與社會公平

國外個人養老金計劃的制度設計是否關注社會公平呢?下面我們來看看德國和美國現行的私人養老金計劃的優惠模式。

(一)德國私人養老金計劃的優惠模式

德國現行私人養老金計劃提供兩種優惠模式:直接補貼與稅收遞延。兩種模式只能任選其一,個人可根據自己的收入情況和繳稅情況自由選擇適用哪種優惠形式。

1.直接養老儲蓄補貼。

雇員和自雇人購買經政府認可的商業養老保險項目可享受養老儲蓄補貼,該補貼由政府直接注入投保人的儲蓄賬戶。為取得足額補貼,受益人必須用總收入的特定比例(稱“儲蓄率”)購買商業養老保險,低于儲蓄率則政府補貼相應減少。2008年之后這一比例固定為凈工資的4%,金額控制在60歐元到500歐元以內。此外,國家還會對選擇此種優惠形式的雇員,支付一定的子女補貼。

2.減免稅和遞延稅。

購買經國家認可的商業養老保險的保費支出也可選擇作為“特別支出”享受免稅待遇。這是直接養老儲蓄補貼的替代選擇,收入高于平均水平的工薪勞動者更傾向于選擇這種方式。免稅額度與養老保險儲蓄率保持同步增長,具體額度見表3。德國法律規定,經認可的商業養老保險的保費支出可按一定額度在稅前扣除,其投資收益減免所得稅,而在領取階段獲得的養老金要視同為收入繳納所得稅。這是典型的EET模式,由于雇員在退休后的收入低于退休前,所以整個生命周期內因養老保險而繳納的稅收總體上還是減少了。可見,德國這種“直接補貼+稅收遞延”的優惠模式,考慮到了稅制的公平性,幾乎能涵蓋所以有養老保險需求的群體。

(二)美國個人退休計劃(IndividualRetirementArrangements,IRAs)

個人退休計劃(IndividualRetirementArrangements),即IRAs計劃,是個人自愿建立的個人養老賬戶,是政府通過稅收優惠的方式鼓勵個人為退休后的生活進行儲蓄的私人養老保障計劃,該計劃根據1974年《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條例》設立起來的,最初是專門為沒有被企業養老計劃覆蓋的雇員或自雇者所設立的養老保險計劃,后擴展到所有人群,1981年《經濟復蘇稅收法案》準許70.5歲以下的人群參與該計劃,并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的繳款額度以減少他們納稅收入。表4顯示了政府所給予參與IRAs納稅人可享受稅收優惠的最高繳款額度,50歲以上的參與人可享受更高稅收優惠的繳款額度。美國政府在IRAs計劃中設計了“phaseout”制度,限制已經參與了企業提供的享有稅收優惠養老金計劃的高收入者享受IRAs計劃的稅收優惠,見表5。可見,IRAs計劃這種“phaseout”優惠制度,將優惠額度與是否享受其他養老保險計劃稅收優惠以及收入水平掛鉤,如果參與人加入了企業提供的享受稅收優惠的養老計劃且收入越高能獲得的優惠越少,當收入超過一定限額就不再享受稅收優惠。這種做法能有效遏制高收入群體因為稅收累退效應而享受到更大的稅收優惠的問題。

三、基于社會公平的我國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計劃的設想

基于社會公平的理念,借鑒美國IRAs的phaseout的安排或借鑒德國的“直接補貼+稅收遞延”的優惠模式,考慮我國的國情,本文提出我國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計劃的設想。

(一)將企業年金和個人養老保險計劃合起來,給予一個總的稅收優惠額度

第二支柱企業年金計劃和第三支柱個人養老金計劃都是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補充,如果將企業年金計劃和個人養老保險計劃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制定一個總的優惠額度,就能減弱“馬太效應”的影響。也就是說,在這個總的稅收優惠額度內,如果納稅人參加了企業年金計劃,已經享受了一定的個人所得稅的減免,如果他再參加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計劃,他只能在該計劃享受的稅收優惠額度=總的稅收優惠額度-已享受的企業年金計劃的稅收優惠。這里需要說明的是,這個總的稅恵額度,是指一個確定的最高享受稅收優惠的金額,譬如一年12000元人民幣,而不是以個人收入的百分比來進行計算。這樣避免高收入人群享受更多的稅收優惠、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計劃助長了“馬太效應”的問題。下面仍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假設甲所在的單位提供企業年金,每月可投入500元。乙所在的單位不提供企業年金。開辦延稅型養老保險后,假如政府允許每人每月稅前投入企業年金和個稅遞延型養老保險的總額為1000元/每月,假設甲和乙都愿在國家優惠的最高額度內參加私人養老金計劃。對于開辦前后他們可投入的養老保障如表6。在這種情形下,甲在開辦前后保障水平無變化,而乙能獲得的保障水平有所上漲,甲乙之間的保障差距消除。這樣,既能發揮稅收優惠激勵需求的作用,又兼顧了稅收政策的社會公平原則。也就是說,將二三層次稅收優惠制度協調統一,可以達到減弱個人延稅型保險“馬太效應”的目的。

(二)給予低收入人群補貼,鼓勵其參加個人養老保險計劃

第9篇:保險的職業劃分范文

工傷保險是為了應對工業化社會工傷事故頻發而產生的。社會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和社會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職工及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我國勞動部1996年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開始在全國各類企業中建立工傷保險制度,2003年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制度覆蓋范圍不斷擴大,到2006年底,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已經達到10268萬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達到78萬人。

根據工傷保險原理,工傷保險具有三大功能,第一是對受害人的經濟補償和救助的功能;第二是為受傷害人員提供醫療與康復保障,為再就業創造條件;第三,工傷保險制度還承擔促進事故預防和發揮職業病防范的功能和作用。而這些與安全生產的目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從理論上講,工傷保險無疑對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促進作用。但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十幾年來,卻長期存在重工傷保險經濟補償和救助的功能,輕事故預防功能的現象。特別是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以后,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由兩個政府部門分別管理,沒有形成一個良好的工作機制。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脫節,使得工傷保險促進安全生產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發揮。

那么,如何發揮工傷保險對安全生產的促進作用呢?我認為工傷保險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在現有工傷保險制度框架內,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努力,建立工傷保險促進安全生產的機制。

一、運用工傷保險計劃促進安全生產

為推動工傷保險工作的開展,我國每年都制定擴大覆蓋面計劃,選擇一些安全隱患多、事故發生率高的高風險行業作為擴大工傷保險覆蓋面的重點,采取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加以推進。如前幾年,勞動保障部分別確定煤炭、建筑等行業為擴面重點,并和有關部門聯合下發文件,落實擴面計劃。2006年,我國又開始實施“農民工平安計劃”,把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作為擴面重點,保障了農民工生命安全健康。實踐證明,通過實施工傷保險計劃,可以使職工或者雇工受到工傷和職業危害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費用,又可以減輕用人單位的經濟負擔,化解矛盾。這對解決職工或者雇工的后顧之憂,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具有促進作用。所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安全生產形勢和工傷事故發生情況,主動與勞動保障部門溝通,積極參與工傷保險計劃制定,運用工傷保險計劃來促進安全生產。

二、通過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企業安全管理

我國工傷保險實行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差別費率是根據不同行業工傷風險的程度分三類確定不同的繳費率,三類行業的基準費率要分別控制在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同時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動一次。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O%,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通過費率機制將企業重視安全與否與本企業經濟利益相聯系,利用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不同概率,制定不同的繳費標準,在此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制度,對事故率上升的雇主和企業實行升高繳費率以示懲罰;對事故率下降的雇主和企業實行降低繳費率以示獎勵。以此促進企業加強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產。但是,我國目前工傷風險差別費率劃分過粗,檔次較少,最少的省份僅2檔,最多的大連市也就15檔,而德國多達700多個費率檔次;浮動費率機制還處于起步摸索階段,浮動范圍和評價指標還未形成比較科學的模式,未能有效地發揮經濟杠桿預防事故的作用。因此,必須認真研究如何通過工傷保險費率機制促進企業安全管理。一是要充分利用差別費率的功能,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礎上,增加差別費率擋次,避免將不同風險水平的行業劃分到一個檔次,調動企業參與工傷保險的積極性,二是要有效施行浮動費率的機制,每年對各行業企業的安全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狀況進行分析評價,根據評價結果,決定企業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同時要增大浮動幅度。通過浮動費率,企業的安全狀況和安全經濟效益直接體現在繳費上,對企業加強安全管理,積極預防安全生產事故和職業病是一個直接的經濟刺激。

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專項經費耀于事故預防

工傷保險要發揮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防范的功能作用,除了依據規定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撫恤補償外,還應致力于重大事故隱患整改、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及安全教育培訓等事故預防工作。因此應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事故預防費用,更為直接地支持工傷事故預防活動。提取的事故預防費用,應主要用于對企業的安全衛生免費檢測檢驗,包括對特種設備的定期檢測檢驗及安全認證工作,確保特種設備的安全運行和開展工傷保險、事故預防的宣傳教育及培訓考核,提高企業及職工的工傷保險意識和自我防范技能,形成“安全帶動保險、保險促進安全”的良好氛圍。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用于事故預防。據此,廣東、四川、江西等地都確定了提取事故預防費的比例和使用范圍及辦法。但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事故預防費,影響了工傷保險促進事故預防和職業病防范的功能作用的發揮。因此,筆者認為如果對《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修訂,明確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工傷預防費用,并確定比例和使用范圍,則可在法規層面上提供執法的依據,使工傷預防工作順利開展。通過開展工傷預防,減少工傷事故發生,也會減少工傷保險基金開支,形成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良性互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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