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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歷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為原稱為法律行為,起源于德國法學家賀古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書中。法律行為原有意義含有合法性。既為合法表意行為,這在邏輯上顯然存在著矛盾,于是引起了民事法律行為是否以合法性為要件的爭論,學說理論莫衷一是。為了解決這一矛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在立法上,一方面肯定了民事法律行為專指合法行為,一方面特創“民事行為”這一新概念,從而結束了爭論。《民法通則》的這些規定,雖然從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理論上的矛盾,但從另外的角度,又制造了新的矛盾和混亂,使民法學理論處于潛在的困境之中。
第一,在理論上,引起理論的沖突和認識的混亂,導致民法學理論整體上的不協調
首先,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這一規定與具體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理論產生了沖突。例如:合同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效合同也是合同,也應是民事法律行為,但無效合同卻是不合法的法律行為。同樣在婚姻關系中存在“無效婚姻”,在繼承關系中存在“無效遺囑”等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本來法律行為是從合同、遺囑、婚姻等行為中抽象出來的概念,理應反映它們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從邏輯學上講,其外延應比合同等下位概念要大,所以僅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違反了一般與個別的辯證關系。其次,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與法理學關于法律行為的認識存在嚴重分歧。法理學認為法律行為是指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或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和違法行為,并不僅指合法行為。因而,將民事法律行為界定為合法行為,在整個法學系統中也存在不協調、不一致的問題。再次,民事行為的獨創,由于《民法通則》未作明文規定,使得人們在對其含義的理解上莫衷一是:有人認為,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和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屬概念;有人認為,民事行為是能夠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或具有民事法律意義的行為;甚至有人認為,民事行為是“統率民法上所有行為的總概念”,從而造成對民事法律事實理論內部結構認識上的混亂。
以上看法實際上也恰恰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心態:一方面引進了“民事行為”概念,概括一切合法、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以解決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卻無效”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不舍得放棄民事法律行為的統率性,因為它具有很豐富的歷史傳統和對所有意思自治領域民事活動強大的示范力量。同時這也向我們的民法學研究工作提出了一個問題,即今后對于民事主體意思表示行為的一般模式研究,是從民事法律行為的角度出發,還是從民事行為的角度出發?
第二,在立法價值上,沒有必要獨創一個民事行為
首先,分析《民法通則》中民事行為和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我們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為只是一種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那么我們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作為民事行為的一個分類概念來取代民事法律行為。正如人可以分為正常人和病人,卻沒有必要將正常人用一個莫名其妙的概念,來代替“正常人”概念,然而用取消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代價來解決“合法卻無效”的矛盾卻也并非我們的本意。
【論文關鍵詞】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必要性;構建
一、“法律行為”概念的來源殛在我國的發展
法律行為是從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主要是合同制度和遺囑制度)抽象出來的,在羅馬法中,即有了法律行為制度的萌芽。羅馬法中的“契約構成要件”的概念以及“適法行為”的抽象概念。已有現代的法律行為理論色彩。現代意義上的完備的法律行為概念由德國法學家創造,在德國民法典中第一次使用。中文有“法律行為”一詞始于日本學者,日本學者借用漢字中的“法律”和“行為”兩個詞把德語中Reehtsgesehaft(由“Rechts”和“C.eschaft”組成)譯為法律行為。由于德語中Rechts兼有“公平”、“合法”等意思,所以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是合法的表意行為。
法律行為理論現已為大陸法系各國仿效,在英美法系國家中,也產生了一定的影響。“法律行為”一詞引入我國以后,學者們在國外已有的研究成果基礎之上。結合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學理論實際進行研究探討,使得該理論得到進一步充實完普。主要表現在:
1.對法律行為內涵的表速更加詳盡
國內學者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幾種:意思表示要素說。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系法律事實的一種,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中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產生民事效果的行為。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二是合法行為說。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三是私法效果與意思表示綜合說。梁惠星教授指出,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從各種學說中可以看出,學者們或針對意思表示或針對私法效果或針對行為合法性進行了更深入地研究,更大地豐富詳盡了法律行為概念的內涵。
2.擴大了法律行為概念的范圍
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首先,就法律行為的原初意義而肓,法學界不再把法律行為局限于合法行為。也對違法行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進行了深入探討。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法律行為應該包括違法行為,這一點學者們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至于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一直存在著爭議,尚未定論。其次,法律行為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已被法理學和其它部門法學如行政法學等廣泛使用。在一般的法學理論論著中,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在行政法學理論中,行政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有意識進行的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行為。
二、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中,一些民法學專家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指法律行為,即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是一個概念。從法律行為一詞的原初意義及民法作為法律之本體對法律整體的影響來看,法律行為脫胎于民事法律行為并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學者們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的觀點是有道理的。在這一點上學者們的觀點也是一致的,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內涵的各種不同表述基因于學者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而已。法理學學者則認為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而不僅指民事法律行為。法理學研究者顯然擴大了法律行為的原初語義,恩格斯曾經指出,一門科學提出的每一種新見解,都包含著這門科學的術語的革命。從這層意義上講,法律行為從民事法律行為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應該是這個術語的一場革命。學者們關于法律行為研究的側重點的不同不僅體現在發表的論著中,還體現在高校法學教材的編輯上,同是一門學科,不同高校的教材在編排法律行為內容時,卻存在不同。有的教材把法律行為作為法學基礎理論編輯在法理學教材中,作為專門一章進行講解,如張文顯主編《法理學》1997年10月第一版第九章;有的并沒有把法律行為作為法理學的一個專門知識點,而是在講述法律事實時,作一簡單表述。如盧云主編《法學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孫國華、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而更多的是把法律行為理論編輯于民法學教材中,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種編排固然是法學家們研究的側重點不同的結果,但是,它的負面影響是顯而易見的,這種現象給法學教學和法律實踐中關于法律行為概念的理解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使初學者在學習過程中很難形成一個完整的、前后連貫的法學理論體系。基于此,筆者認為在高校法學教學中有必要構建一套完整的、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
三、關于法律行為理論的幾個問題
1.怎樣認識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
按照法學基本理論關于法律行為的定義,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以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作為和不作為。由于法律關系不僅指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還包括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訴訟法律關系等,所以主體之間的行為亦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許多民法學教材把民事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作為同一個概念進行講解,這樣容易導致學習過程中把其他部門法調整的行為排除于法律行為之外,人為地縮小法律行為的范圍,基于這種現象,筆者認為有必要確認一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從而能夠更好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筆者認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應該是這樣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學基礎理論之一,法律行為來源于民事法律行為并被發展為法學整體之基本理論,從法學理論整體來講,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應該是包含和被包含關系,而不是等同關系。筆者這種觀點并不是反對民法學專家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法律行為的論斷,民法學專家們的論斷是針對民法學這個部門法學而言的,之所以采用傳統民法中法律行為的定義,只是為了區分其他法律領域中法律行為的概念¨引。單從民法學角度出發,民事法律行為即法律行為是不無道理的。筆者只是認為從整個法學理論體系講,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是不科學的。這是因為,從整個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如果把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等同起來,初學者就容易把犯罪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行為等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行為排除在法律行為之外,不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如果只在法理學中以抽象的理論來講解法律行為而不與民事法律行為結合起來,理解法律行為概念時就會有空中樓閣之感。這是因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來源,是法律行為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所以,在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過程中,應該明確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問題,使二者相互照應、相得益彰。
2.如何理解法律行為的特點
理解法律行為特點應該從法律行為概念的定義人手,既要從宏觀上理解,又應該從微觀上把握。綜合關于法律行為的各種學說,從建立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目的出發,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
宏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從一般行為中分化出來的特殊行為,作為一個組合概念,“法律”是對“行為”的名定,馬克思說:“人的活動和享受,就其內容和就其存在方式來說,都是社會的,是社會的活動和享受。因此,作為一般行為的特點“社會性”、“意志性”亦是法律行為的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含義,第一,法律行為是人的行為,而不是動物的“動作”或自然運行規律,如日出日落、刮風下雨等。按照是否直接由人實施,可以分為直接行為和間接行為。直接行為是指由人直接實施并承擔后果的行為,如訂立合同、繼承財產、盜竊、詐騙等行為。間接行為是指不是由人直接實施,而后果卻由人承擔的行為,如劉大的狗咬死了王二的羊,張三的牛吃了李四的莊稼,雖然產生的損害賠償關系是由動物的“動作”引起的。但這種賠償關系的產生是由人的意志決定的,“動作”最終轉化為人的意志行為。從而與純粹的動物的“動作”如:野獸咬傷了牲畜、野豬破壞了莊稼等區別開來,故本文把這種行為稱為間接行為。第二,法律行為作為社會行為是互動的,即必然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不管行為者主觀意圖如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違反義務的行為,必然伴隨著他人相應的行為,或者是為了達到某種共同的目的而互相配合、彼此協助,或者為了某一利益而競爭、沖突、斗爭。正是因為法律行為的社會互動性,使其成為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第三.法律行為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法律行為是受人的意志所支配,有意識、有目的地作出的,具有一定的規律性。有關的法律常識告訴我們:人類制定法律,是因為人們相信根據理智的判斷,法律應該是這樣或者那樣的,并且相信通過法律可以達到某種立法者所期待的目的;同樣在法律實施的領域,當一個神智健全的人決定去法院起訴的時候,他一定是經過反復權衡,確信這次起訴對自己有某種“好處”之后,才會采取這樣的行動。同理,一個神智正常的人在作一些行為時,不管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在行為之前往往根據法律可以預告估計的將怎樣行為以及行為的后果等來對行為做出自己認為合理的安排。所以法律行為既可以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又能夠受到法律的控制,使行為人自己“志其所志,行其所志”。
微觀方面,法律行為是具有法律屬性的行為,可以作如下三個方面的理解。
第一,法律行為是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某個行為之所以成為法律行為。正因為它是由法律規定的行為。換言之,一個行為也只能夠在法律規范所決定的范圍內,才得以成為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性是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既包括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的行為(合法行為),亦包括受到國家否定、禁止、懲罰的行為(違法行為),對于國家不管不問如吃飯、穿衣等日常生活行為,則不屬于法律行為之列。
第二,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包括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行為。法律關系是指由于法律規范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的變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法律規范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前提和依據。第二個條件是法律事實的存在,這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條件。法律事實是指由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按照法律事實是否與當事人的意志有關,可以把法律事實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法律事件是指與當事人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是指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所以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具體原因是法律事件或法律行為。(注:有的論著中稱法律關系是指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說法是不嚴謹的,它排除了法律事件也是法律關系發生變化的原因。
第三,法律行為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無論行為者的動機如何,法律行為是必然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既可以是以產生某種后果為目的的行為,如簽訂合同,參加選舉等,也可以是無產生某種后果的愿望卻產生了某種后果的行為.如過失犯罪行為、交通肇事等。還可以是法律后果不確定的行為,如法院的審判行為,其判決結果是不確定的,檢察機關的檢察行為、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其結果也是不確定的。這些都屬于法律行為。 轉貼于
宏觀和微觀兩方面綜合起來,法律行為的外延就是指那些既具有法律屬性又具有一般行為屬性的行為。
3.無效行為和可撤消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
違法行為、無效行為能否成為法律行為的問題一直是一個爭論不休,懸而不決的問題,其基因于法律行為創始人之間的不同觀點。啟蒙創始人胡果(Hugo)把法律行為僅局限于適法行為,而科學內涵首創者海瑟爾(Heiae)與理論集大成者薩維尼不受此限,但既未反駁前者的觀點,亦未斷言違法、無效行為可成為法律行為。此為嗣后學者的無休止的爭論埋下了伏筆¨。在我國,違法行為屬于法律行為已被多數學者所接受,筆者亦持肯定意見。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還是個存在爭議的問題,本文之所以再一次提到這個問題,是因為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是否歸于法律行為,涉及到法律行為外延范圍的界定,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這也是需要明確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從五十八、五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的社會屬性和意志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屬于社會行為和意志行為。符合法律行為的特征,從行為的法律屬性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法律規定的行為,如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的規定。那么,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能夠引起法律關系變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呢?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從規定看,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都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通則六十一條規定的財產返還關系、損害賠償關系是不是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直接引起的法律關系呢?綜合通則五十八條至六十一條來看。這些關系應該是無效行為被確認無效后和可撤銷行為被撤銷后所引起的,也就是說行為本身并不必然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化,而是行為的結果導致的法律關系的發生。所以筆者這里贊同無效行為和可撤銷行為不是法律行為的說法。當然,無效行為和可撤銷的行為是不是法律行為,國內外學者尚未形成一致意見,關于此問題有許多論著,本文不再作深入討論,這里作簡要論述,主要表明筆者觀點而已。
4.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
綜合現行法學教材,關于法律行為的分類主要有:根據法律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個人行為、集體行為、國家行為;根據行為是否出自和符合特定法律角色分為角色行為和非角色行為;根據意思表示由幾方做出分為單方法律行為、雙方法律行為和多方法律行為;根據行為的派生關系可分為主行為與從行為;根據行為是否需要一定形式或一定要件可分為要式行為與非要式行為:根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分為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此外還有自為行為與行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實踐行為與諾成行為、抽象行為與具體行為等等,這里不再一一列舉。
學者們對法律行為的各種分類其目的都是為了使人們在學習和實踐中更具體地認識法律行為,更準確地把握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不論是分類所依據的標準還是對分類所進行的解釋,都盲簡意賅,值得肯定。這里再次談到法律行為的分類問題,也是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的角度而言的。前文已經提到,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應該把法律行為納入法學理論整體這個大前提下來考慮。所以從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講,筆者認為有必要把法律行為納入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這個大環境中考慮其分類問題當代中國的法律體系主要由以下法律部門組成:即憲法法律部門、行政法法律部門、民商法法律部門、經濟法法律部門、勞動法法律部門、自然資源和環境法法律部門、刑法法律部門、訴訟法法律部門、軍事法法律部門、國際法法律部門,按照法律行為基本理論我們可以認定各個部門法法律規范規定的、與當事人意志有關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都應該是法律行為。依此,可以把法律行為分為民事法律行為、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訴訟法律行為等等。這樣,有利于從宏觀上把握法律行為的概念,更全面更具體地理船法律行為的內涵與外延。
四、法律行為理論在教學中的系統化
筆者認為既然法律行為已不再限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行為的廣義概念和統語已經是一個不爭的事實,那么在全面具體地理解法律行為概念的思路上也應該做一下調整,應當從法之整體出發,拓寬思路,構建法律行為理論體系。本文提出以下兩種構建思路:
關鍵詞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為 重大誤解 可撤銷
中圖分類號:D920.5文獻標識碼:A
Shallow Analys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Meaning
――On Misrepresentations Case
YE Huihua
(Nanhai Campus of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Foshan, Guangdong 528225)
AbstractCivil juristic act is core as meaning, is a behaviour that for the purpose of producing, alterating and destroying the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Mean expression is the key point of if the judgment has an effect. In reality, people usually be leaded to that his behavior is not his real effect meaning due to the subjective understanding mistakes, the directly egal consequence is that the people 's civil behavior can be revoked.
Key wordsmean expression; civil law action; misrepresentations; be revoked
案例:某酒店客房內備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選用,價格明顯高于市場同類商品,房客關某缺乏住店經驗,又未留意標價單,誤以為是酒店免費提供而飲用了一瓶洋酒,結賬時酒店按洋酒上面的標價收費而遭到關某的拒付。
分析這個消費合同糾紛:某酒店在客房內備有零食和酒水,這是一個對房客所作出的要約,當房客關某飲用該洋酒時,就是對酒店所作出的承諾,至此,酒店和關某之間就成立合同關系,至于合同是否有效,則取決于關某在飲用該瓶洋酒時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即關某所作出的承諾(行為)是否有效,關某的意思表示真實與否對整個合同行為的效力起著決定性的影響。如果關某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當然這個合同有效,但如果這個意思表示不是真實的,那么這個合同是否有效,關某是否還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呢?本文接下來將詳細闡述關于意思表示的效力問題。
1 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
1.1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作為一個法律術語,是18世紀沃爾夫在《自然法》一書中所創,①包括《德國民法典》在內的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并沒有對“意思表示”作出明確的定義。我國有學者一般將之解釋為:向外表明意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為,②是欲達到某種特定法律效果意思的表達。通說認為,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把進行某一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心效果,以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③
1.2 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
對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國內主要有兩種不同學說觀點。一種觀點是以梁慧星先生為代表的“三要素”學說,該說認為,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有: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為。④王利明教授也贊同此觀點,他把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歸為主觀要件,而表示行為則屬于客觀要件。⑤另一種觀點是“四要素”說,該說認為意思表示除“三要素”所包括的三個要件外,在效果意思和表示行為之間還存在一個行為意思,即行為人決定發表效果意思的意思,李開國先生贊同此觀點,⑥但依照國內通說觀點一般都認為,意思表示應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兩個主觀要素和表示行為這一客觀要素構成。⑦因此,本文采“三要素”說,即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為三者構成,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內容的意思要素,它是意思表示據以成立的基礎,效果意思是指意思表示人使其表示內容一起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要素,具有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表示行為是行為人將內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現欲外部,并足以為外界客觀理解的行為要素。⑧
1.3 意思表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關系
我國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界定為生效的民事行為,⑨即民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是有效的,無效的民事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現代民法理論認為意思表示是民事行為的核心,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行為,沒有意思表示就沒有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說意思表示無效也當然不產生民事法律行為,只有意思表示有效才會產生民事法律行為,龍衛球教授認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制度的精華。⑩判斷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標準,通常是看“表示”,也應該考慮內心的“意思”。意思表示概念出現較晚,直到18世紀才出現“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人們經常將二者作為同義詞來加以使用。法律行為必須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如果某一民事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就不能認為是法律行為。應當承認,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的關系很難區分。有不少學者甚至認為,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是不能分開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為。但王利明教授顯然不同意這種觀點,他認為二者還是有所區別的:第一,意思表示只能是一方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則可能包括一個或者多個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不同;第三,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成立時間不同;第四,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同;第五,法律行為的解釋與意思表示的解釋也不同。民事行為是民法領域的法律行為,而生效的民事行為則成立民事法律行為,概言之,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基礎和核心,意思表示的效力直接決定民事法律行為。
2 意思表示的效力
意思表示要發生效力,條件就是行為人主觀意思和客觀表示行為要一致,傳統民法理論將意思表示發生效力的條件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意思表示主體的有效要件,即主體應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和處分能力;第二,意思表示方法的有效要件,欠缺法定方式的意思表示則無效;第三,意思表示的內心效力意思的有效條件,即意思和表示要一致;第四,意思決定的有效要件,即意思決定自由;第五,相對人的有效條件。意思表示的效力在正面意義上被概括為“意思表示真實自愿”,是法律行為有效要件之一,在反面意義上則將不符合內在品質要求的意思表示稱為“意思的瑕疵”。
意思表示生效要求行為人主觀意思和客觀表示行為要一致,即“意思”和“表示”二者之間要相互一致。如果二者之間不相一致,則認為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意思表示不真實。那么,該意思表示的效力將如何?歷史上有過三種學說:意思主義、表示主義和折中主義。意思主義認為,法律對于意思表示給予法律效力,是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過是為了知道其意思的方法而已,因此,非基于內心效果意思的表示是無效的;表示主義認為,表意人主觀的意思很難被得知,只有通過表示行為才能為外部人所知,因此,應當以已經作出的表示為標準來判斷其法律效力;折中主義認為,該主張從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來考慮保護表意人和相對人的利益,以確定意思表示的內容和效力。通說認為,在發生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下,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包括意思和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與表示不自由兩種。
2.1 意思與表示不一致
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內心意思和外在表示不一致。主要包括幾種情況:(1)真意保留。即表意人把真實意思保留在心中。所作出的表示行為并沒有反映真實意思,是一種自知并非真實的意思表示。通說認為,虛假人應受該表示的約束,但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的表示與意思不一致,該表示行為無效。(2)虛偽行為。即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無真意的意思表示,傳統民法對虛偽行為的效力有兩項原則性規定,第一,虛偽表示在當事人間無效;第二,虛偽表示之無效,不能對抗第三人。(3)隱藏行為。即表意人為虛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為發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關于此行為的效力,通說認為,隱藏行為中的虛假意思表示無效,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該依該真實意思得的相關法律確定。(4)錯誤。即因認識不正確或者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真實意思與外部的表現行為不一致。(5)誤傳。即由于傳達人或傳遞機關的錯誤而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發生錯誤,在性質上視為表意人的錯誤。
2.2意思與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由于他人的不當干涉,使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意思與表示不自由主要有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這三種情況。(1)欺詐,就是指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陷入錯誤而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2)脅迫,就是指行為人一方以未來的不法損害相恐嚇,使對方陷入恐懼或者以現時的身體強制,使對方處于無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違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3)乘人之危,就是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為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
3 重大誤解的意思表示分析
重大誤解,多基于對民事行為的重大誤解而作出的效果意思錯誤的意思表示,通說認為,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實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可將其意思表示撤銷。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如何來認定重大誤解?立法上只有抽象的標準,而沒有具體標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作出了相關規定:“行為人因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里,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是一個主觀標準;“造成較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根據該《意見》規定,一般可以把下列錯誤認識作為構成民事行為可撤銷原因的重大誤解:第一,對行為性質的錯誤認識;第二,對對方當事人的根本錯誤認識;第三,對標的物的根本錯誤認識。
因重大誤解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可以撤銷的,誤解一方享有撤銷權。如果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了損失,誤解人對善意的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這個應該看作是誤解人對善意人有賠償責任。在本文開頭所舉的案例中,關某是誤解方,酒店是善意相對方,關某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這個消費合同,但應該對酒店的損失負相應的賠償責任。
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判定上占據重要地位。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但現實生活當中,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者不自由的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行為人主觀上發生重大誤解的情形。在實踐中,發生重大誤解的原因有多種,本文主要從重大誤解方面來闡述意思表示的效力問題,以期達到以管窺豹之效果。
注釋
①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511.轉引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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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經濟法律行為 市場主體行為 實質公平 政府經濟行為
法律行為作為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受到了法理學及其他各部門法學的普遍重視。然而,在進去相當長時期內,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律行為的研究不夠,諸多經濟法論著中幾乎沒有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內容。這種只注重研究經濟法規則、規范體系及其結構的現象不僅直接影響到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而且與現代法學向行為重心發展的方向相左。本文試圖探索一種從經濟法律行為入手來解釋經濟法律現象的新方法,以拓展經濟法基礎理論的研究領域。
一、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意義
法律行為是指“能發生法律上的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形成的一種有意識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1]關于法律行為的研究起始于民商法學。
由于法律行為被認為是連結主體制度與其他制度的紐帶,是“主體和權利之間的橋梁、媒介”[2],是客觀權利義務向主觀權利義務轉化的路徑,是法制度向法現實轉化的接口。因而被作為法學的指導性概念,受到了法學理論的普遍重視并成為了各部門法學共同關心的一個基本論題,民商法學、行政法學、刑法學、法理學等學科在這一領域均取得了相當的研究成果。但由于各學科研究對象的性質不同以及價值目標的不同,它們研究法律行為的重點、角度和具體目的都是各不相同的。在民商法學中,研究的重點是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將其看作是聯結權利主體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三大民法理論的紐帶,是實現民法基本精神的前提“[3]民商法學研究民事法律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分清行為的法律效果,分清有效行為、無效行為、可撤銷的行為和侵權、違約行為。刑法學上主要是研究犯罪行為,將其看作”不僅是連接犯罪構成諸要件的紐帶,而且是刑事責任理論賴以建立的支柱“,并形成了”無行為則無犯罪亦無刑罰“的格言;[4]刑法學研究犯罪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在行政法學中,則將行政行為和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看是一對最基本的概念,其研究行政法律行為的目的主要是解決依法行政問題。[5],法理學作為對一般法律現象進行理論概括的學科,則在總結部門法學關于法律行為研究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抽象,將其上升為一般理論,其研究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歸納法律行為的性質、特征,各種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律及基本模式,為有效地對人們的行為實行法律調整提供必要的理論;為各部門研究具體法律領域的行為提供一般原理。那么,作為市場經濟體制下重要法律部門的經濟法學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為?其研究的重點是什么?研究的目的又是什么?
關于經濟法學是否需要研究法律行為的問題,答案是肯定無疑的。
(一)經濟法作為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的規范體系,其調整對象實質上是人們的行為。
按一般法學理論,法律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規范體系,經濟法也不例外。而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它依賴于人們的交互行為而產生,又由于行為的作用而充滿生機與活力。因此,法律只有通過影響人們的行為才能實現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法律作為為人而設計的規范,其直接目的在于影響人的行為或行為傾向,使人們的行為達到法律規則和原則所設計、所表達的行為模式,進而實現它的價值目標。
經濟法是調整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以社會整體利益為目的而進行的干預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其調整對象是市場經濟體制定的社會關系。經濟法規范作為現代市場經濟的基本運行規則和行為模式,亦為市場的基本主體而設計,它必須通過對各主體經濟行為的規制而實現解決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效率與公平的矛盾,協調經濟與社會良性運行的目標。
既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實質上是人們的經濟行為,那么,要有效地發揮經濟法對經濟行為的調整機能,實現對經濟行為的法律規范,當然首先要深入研究經濟行為。
(二)經濟法律制度是模式化的行為體系,而法律行為體系是動態的法律現實。
經濟法研究的一個重要對象是經濟法律制度,而經濟法律制度則是由權利和義務組成的規范體系,因此,經濟法的最基本和最核心的要素仍然是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所謂經濟權利,不過是主體可以主動地做出一定經濟行為,或者要求權利相對人做或不做一定經濟行為;經濟義務則是主體應當、必須作出一定行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為。在此意義上,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就是行為,由經濟權利與經濟義務組成的經濟法律制度實際上是模式化的行為體系。法定的權利義務向行為體系的轉化,即通過人們有意識的活動形成具體的權利義務,法律才能成為社會生活事實。法律系統并非僅指規則及其結構。“在任何法律系統中,決定性的因素是行為,即人們實際上做些什么。如果沒有人們的行為,規則不過是一堆詞句,結構也不過是被遺忘的缺乏生命的空架子。”“‘因此,無論是要研究經濟法律制度,還是全面深刻地理解經濟法律現象,都必須深入地研究構成經濟法律現實的經濟法律行為。
(三)經濟法所體現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的價值目標必須借助于經濟法律主體的經濟法律行為才能實現。
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協調全社會經濟利益目標的體現,作為法律文件的各種經濟法律法規不過是立法者主觀設定的國家意志和目標,這種意志和目標的實現需要有代表國家的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各種經濟行為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各種經濟活動。離開了經濟行為,經濟法律的國家意志和價值目標都只是一紙空文。
經濟法所體現的國家干預經濟的意志和經濟公平與社會公平的價值目標的實現有賴于經濟法律秩序的建立,經濟法律秩序作為存在于法律社會中的人、機構、關系、原則和規則的總體,是以由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構成的經濟法律關系為核心的。而經濟法律關系也主要是通過法律行為而創設或變更的,法律行為的最基本涵義就是“能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人的活動”[7]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從事法律活動中,在自己與他人和社會之間建立起了權利與義務聯系,才形成經濟法律關系和經濟法律秩序。
經濟法律規范能否真正地得到實施以及取得實施的效果也是需要法律行為來檢驗的,行為的規范化程度是檢驗經濟法律規范的效力和實效的主要標準,法律行為使法律中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責任等諸要素相互聯系和轉化,在此意義上可以認為;經濟法的效力和實效存在于經濟法律行為之中,要真正實現經濟法的調整目標,建立正常的經濟法律秩序,就必須為人們的行為注入合理的法律動機,而研究經濟法律行為也正是實施經濟法規范之所必須。
(四)經濟法律行為的本體屬性與作用已構成了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充分理由。
這里值得強調的是,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規范運動規律的理論體系,其行為科學的性質要求我們必須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經濟法規范實質上是關于人們經濟行為的規范。“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自利動機形形,法需要日見其多,法資源合理配置日趨突出,法行為選擇模式日益重要,各種法律問題層出不窮,這一切都為加強法制建設提供了客觀依據,也為法學
研究拓展了廣闊領域。”[8]現代法學的焦點正是由規范重心向行為重心轉移,產生于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法既然是一門新興的法律科學,就應充分適應現代法學發展的要求。況且,自經濟法產生以來,法學家們在運用傳統規則或規范研究方法解釋經濟法律現象時又的確遇到了諸多無法解決的難題。在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探索新的研究思路,借鑒國外法學和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就顯得更為必要。
如果說經濟法律行為本體性質和經濟法學的性質決定了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必要性,那么,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空前發展的經濟法律關系和正在進行的經濟立法則為經濟法律行為研究提供了可能性,經濟法學理論研究成果和法理學、各部門法學的理論成果為經濟法律行為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必要的條件。我們認為,研究經濟法律行為,就是要在法學基礎理論的指導下,借鑒相關學科的研究成果,弄清經濟法律行為的內涵,建立相對系統的經濟法律行為理論。其研究目的在于:第一,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性質、特征,確立其作為經濟法學的基本范疇和指導性概念的地位;第二,研究經濟法律行為的過程與結構,弄清其一般規律及基本模式,解決國家干預經濟行為的度與量的問題。
二、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
(一)相關概念的比較
法律行為理論起源于民商法學,現代民商法中的法律行為概念和系統的法律行為理論均始自德國,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德國民商法總則中首先被確立,統轄著合同法、遺囑法和婚姻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民商法中不同于法定主義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作為抽象觀念,它又以系統完備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商法學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9]以后,這一概念為各法律學科所普遍關注,在法理學、行政法學、刑法學中形成相應的概念。但是,我們在對各學科關于法律行為研究成果的比較中不難發現,法律行為的內涵在各法律學科中是有差別的。在法理學上,“法律行為是一個涵括一切有法律意義和屬性的廣義概念和術語”,它具有社會性、法律性、可控性、價值性的特征。[10]而在民商法學上,民事法律行為“是權利主體所從事的,旨在規定、變更和廢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11]而民事法律行為作為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是一種調整方式,它與法定主義調整方式相對應,它僅適用于法定主義不能發揮作用的范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既”具有法定主義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調整功能“,”又具有其發揮作用的必要范圍,無限夸大其作用或者試圖以之根本取代法定主義調整方式,顯然也是不適當的。“[9](55-56)而在行政法上,行政法律行為包括行政行為和相對人行為這一對概念,”行政法律行為是指行政主體主動地對國家事務和行政相對人進行管理,并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該行為具有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刑法學上的法律行為則是指犯罪行為,這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而在民商法中,有學者將違法行為歸入事實行為,即并不認為其是法律行為。自此可以看出,在各學科對法律行為的研究中,不僅存在認識上的差別,而且其成果直接反應到立法中,也形成了法律制度的不同。民商法作為傳統的私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直接以意思自治為基礎,充分體現了其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理念。而行政法作為公法領域,法律行為制度的建立則以權力為基礎,特別強調行政權力的意識先定理念。法理學作為各部門法學理論的系統抽象與概括,其對法律行為的研究建立在部門法學的基礎上,因而得出了既能適用于公法領域、又能適用于私法領域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但法律行為研究的這種現狀卻給經濟法研究提出如下問題:
(1)經濟法作為體現國家干預經濟意志的法律部門,是適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領域的規范體系,這樣一個法律部門的法律行為應是怎樣的法律涵義?
(2)如何建立經濟法律行為制度?其建立的基礎是什么?它所適用的范圍又是什么?
(二)經濟法律行為的界定
經濟法律行為是指能夠發生經濟法上效果的人們發自意思所表現出來的一種法律事實。這一定義包括如下函義:
第一,經濟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的一種。它是能夠引起經濟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是人的有意識活動。無意識的活動,如人在昏迷或熟睡狀態中的動作、以及受他人暴力所強迫所為的動作,不是行為。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其無意識能力,所為的動作也不得稱之為行為,并不是一切行為都可以成為法律事實,但人的行為大部分為法律事實,并且是最重要的法律事實。在人的行為中,由經濟法所規定的,是經濟法上的行為。
第二,經濟法律行為是由經濟法律規范規定和調整的行為。這是經濟法律行為同其他法律上行為的重要區別。其他法律行為如行政法律行為是由行政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法律規范規定的行為,犯罪則是刑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經濟法律行為是發生經濟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實。這里所謂經濟法上的效果,指經濟法上權利的變動,也就是發生、變更、終止經濟法權利和義務。
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是以政府對市場其他主體的行為調控為中心的概念,是以限制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為其本質要素的經濟法律關系的變動事由,它由政府經濟行為和市場其他主體的行為的一對概念構成。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經濟法是從公法角度對民商法的私法缺陷的彌補,同時也是在公法領域中對行政法的補充,因此,經濟法律行為在作用對象和行為方式等方面與民事法律行為和行政法律行為有密切聯系。并且經濟法對市場經濟運行過程的調控要以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因此,經濟法律行為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要遵循民商法、行政法的原則。建立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充分注意這些聯系,同時從理論上劃清它們之間的范圍,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地認識和把握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
筆者認為,經濟法律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首先應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共同特征:[10]
1、社會性。法律行為作為人的活動,當然具有社會性。這種社會性可以理解為:第一,人的行為是社會的產物,受到社會經濟和社會關系的制約。第二,行為是社會關系的創造者,人的法律行為總是直接地或間接地與社會發生利害關系,其中包括利
益的沖突與一致。第三,人的行為是社會互動行為,即引起他人行為的行為。這種互動性是法律行為成為法律事實的動因。第四,法律行為是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它往往與其他社會行為交織在一起,并作為其他社會行為的形式或一個方面而存在。第五,受社會法律規范的制約。
2、法律性。這是法律行為區別于一般社會行為的根本特征。這一特征是指:第一,法律行為是由法律規定的行為,即是由法律規范所決定的范圍內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包括國家希望發生的行為,也包括國家不希望發生的行為。第二,法律行為是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即首先,它能夠引起人們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其次它是受到國家承認、保護、獎勵或是受到國家否定、取締、懲罰的行為。第三,法律行為是法律現象的組成部分。
3、可控性。法律行為都是可以控制的行為,既可以受到法律的控制,又能受到個人的自我控制。這種可控性是由于法律行為的規律性和意志性所決定的。
4、價值性。法律行為的價值性在于:第一,法律行為是基于行為人對該行為的意義的評價而作出的。第二,法律行為是以需要為機制的,由行為人的需要所推動或引發。第三,法律行為是一種對象實踐活動,體現了主體與客觀的關系
。第四,法律行為是一定社會價值的載體,人們可以用善惡、好壞、利害等范疇進行評價。
經濟法律行為除具有法律行為的一般特征之外,與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比較,它還具有自身具體的特征。
1、目的的實質公平性。經濟法律行為的目的在于實現經濟政策目標或一國整體的經濟運行戰略,為此,它必須限制市場主體的權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決效率與公平、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矛盾,為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穩定運行創造良好的經濟秩序。這一行為目的顯然既不同于以謀求自身利益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同于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企業自治的自由競爭秩序為目的的行政法。雖然從一定意義上講,行政法的目的也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但是行政法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以現有秩序為前提,以消極限制為手段,以市場主體的權利為范圍,一般不參與或不介入市場主體相互的法律關系,其價值判斷仍以形式意義上的公平為標準。而經濟法的目的是要實現經濟持續穩定增長和社會與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它以實現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動機、以積極引導促進為手段、以市場無功能為作用范圍,是對市場主體間法律關系的直接介入,其價值判斷以結果公平或實質意義的公平為標準。因而,從目的的性質和內容上看,經濟法律行為與行政法律行為是當然存在差別的。
2、主體的法定性。經濟法律行為以實現經濟公平和社會公平為價值目標,其行為表現為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預。經濟法律行為主體較之于民事法律行為主體和行政法律行為主體具有自己的特性。其一,經濟法律行為主體一方恒定為代表國家權力的政府及其法律授權的部門或團體,另一方為一般的市場主體,主體雙方的地位不平等,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中的平等主體。其二,經濟法律行為中的管理主體經法律授權而取得權利能力,不一定必須是國家行政機關,也不要求其享有完全的行政權力,因而不同于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在經濟法律行為中,除依法享有經濟管理職能的政府經濟管理機關外,經由法律授權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都可以成為經濟法律行為中管理行為的主體。如 (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衛生防疫站和儀器衛生檢驗所可以行使一定范圍的檢查權等。
3、手段的多樣性。經濟法律行為為實現其價值目標而使用各種手段,這些手段的權力手段與非權力手段的綜合使用為形式,呈現出多樣性的特征。經濟法律行為表現為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中干預,是國家為實現政策目的而積極地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這些活動從形式到內容與民事法律行為都有重大區別。經濟法律行為中的政府對經濟運行過程的干預具體表現為對市場主體行為的規制和對宏觀經濟運行的調控兩方面,這兩類行為較之于行政法律行為也是存在區別的:第一,在市場規制行為中,政府經濟管理部門雖然也是運用行政權力規制市場主體的行為,但政府經濟管理行為存在廣泛的裁量權,經濟法律行為的對象是經濟活動,經濟活動本身是一個動態的復雜過程,預測其變化十分困難,因此,在為實現經濟政策目標而進行的規制市場和調控宏觀經濟的活動中,不得不容許經濟管理部門享有廣泛的判斷自由。因此,較之于行政法律行為,經濟法對經濟管理部門的裁量權規定得相當地寬松。第二,在經濟法律行為中,經濟管理部門的行為手段較之行政法律行為也有明顯區別。例如,在警察行政方面,當公民的生活行動要引發社會性的危險或威脅到他人的生活和權利時,才對它加以限制,或者以行政強制力為后盾,通過命令、禁止或許可制約公民的個人生活,除此而外,不再介入公民相互間的法律關系。與此相反,經濟法律行為為實現政策目的而積極地干預市場主體的經濟活動,除了命令、禁止、許可等手段外,對市場主體間的交易行為,其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方面通過認可的形式加以限制,對于特殊的公共企業,通過特別許可加以監督和限制,如此等等,都呈現出經濟法律行為的手段的多樣性。第三,大量非權力手段在經濟法律行為中被運用,并且在現代以宏觀調控為經濟法重點的時代,非權力誘導在經濟法律行為中的比重和作用都日益增大,國家指導、合同、規劃、預測等手段的意義重大。而這些行為由于是經濟法所特有的行為,尚未得到深入的研究。
4、實現目的方式的靈活性。在經濟法律行為中,主體雙方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行為目標是一致的。并且經濟法律行為目標的實現還取決于市場主體即經濟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實現程度,也就是說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對經濟法律行為目標的實現有著直接影響,這就要求經濟法律行為在實現其目標時必須把握直接干預的程序和范圍的以不破壞市場機制的有效作用為界限,因此,在經濟法律行為中,對于市場機制發揮作用于的領域或活動,必須采取靈活的方式,一方面要避免過多的直接行政強制帶來的市場機制的效率損失,采取誘導、激勵、促進等方式,建立審議會,聽證會等使市場主體參與政府經濟決策或與其進行協議;另一方面也要對政府非權力手段的效力加以確定,明確主體雙方的權利義務,以保證經濟運行的健康、穩定與協調。當然,經濟法律行為實現目標的諸多方式既不是平等主體間的協商,又不是完全基于行政主體的單方意志,因而,它既不同于民事法律行為,又不同于行政法律行為。
我們這里所列舉的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僅是探索性的,應該還可以從不同的層面和視角揭示經濟法律行為的性質和特征。只有把握了經濟法律行為的特征,才能深入地認識經濟法的概念、特征、宗旨及其體系等基本問題,因此,在此進行的探討應是有益于整個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
三、經濟法律行為的基本分類
經濟法律行為根據市場經濟運行中政府干預活動的多樣性而極其多樣,根據不同標準可以有多種的分類方法。此外,由于經濟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行政法律行為有著密切聯系,它們的分類理論對經濟法律行為分類也會產生直接影響。在這里,僅對其作出基本的分類:
(一)政府行為與市場主體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其行為主體的不同,分為政府行為和市場主體行為,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三大行為主體,政府、企業、消費者,不同主體的行為受到經濟法的規范,將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二)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政府調節市場經濟的任務和作用不同,分為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制行為。在市場經濟運行過程中,政府為彌補市場調節機制的不足而介入市場,為實現一定的經濟政策目標而發揮作用。一方面它要運用各種經濟杠桿從宏觀上調節經濟的運行,實現總量和結構的平衡與合理化,從而為市場經濟的運行創造一個良好的環境,以減少內部或外部的不經濟,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保障社會經濟協調有序地發展。為了保障宏觀調控目標的實現,維護市場機制的有效運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市場失靈,還必須對市場經濟進行必要的規制以保護公平、自由的競爭,規范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與政府在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兩方面基本任務相適應,經濟法律行為也分別地表現為宏觀調控行為和市場規制行為。若從市場經濟其它主體的角度看,相應地也可分為接受宏觀調控行為與接受市場規制行為。區別宏觀調控行為與市場規制行為的意義在于政府作用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而將對當事人產生不同的影響。一般而言,宏觀調控行為注重采用間接調控手段對市場運行進行積極引導和激勵;而市場規制行為則注重對市場主體的消極限制或禁止。
(三)規制行為與受制行為
經濟法律行為可以根據其行為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同,可分為規制行為與受制行為
。經濟法作為國家運用公法手段調整私法關系的法律部門,政府在經濟法上處于中心地位,其行為對于市場經濟運行和市場主體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它與企業和消費者的行為在經濟法上無同日而語之可能。直言之,規制行為是指宏觀調控機關和市場規制機關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而受制行為則是指市場主體的接受調控和規則的行為。區別這兩種行為的意義在于規范規制主體的行為,以保證受制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換言之,研究規制主體的行為制度,以充分利用市場機制的作用為界定范圍。
對經濟法律行為進行分類的的目的在于針對不同的法律行為,制定相應的制度或規則體系。因此,分類僅僅是經濟法律行為研究的起點,在這一基礎上,可以展開關于經濟法律行為的更為深入和廣泛的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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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發生不符合締約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均非合同。無需相對方接受的表示,或有法律效力,如設定無對價債權,即時設定用益物權,即時設定抵押權;或不應有法律效力,如允諾設定擔保物權;此類表示如為相對方“接受”,形成偽協議。嚴格區分合同與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是正確理解合同的前提。通說主張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證關系、抵押關系是合同關系,債務轉讓“合同”須債權人同意生效,均無法理根據。
一、合同的概念
(一)協議的概念
合同是協議,理解合同,必須先理解協議。
所謂協議,又稱合意,指各行為人的表示一致,可分兩類:1.契合關系:表示人只有雙方,互為表示對象,表示的內容契合,即須相對方以特定行為配合方能實現,雙方均接受相對方的表示,允諾以特定行為配合相對方實現其目的。2.平行關系:表示人為多方(含雙方),組成特定團體,表示內容相同,形成決議、章程。
無需相對方接受的表示,相對方如表示“接受”,形成的不是協議,而是偽協議。偽協議不是合同,協議也未必是合同。合同、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有什么區別,學界不見討論,實際上未真正區分,導致一些誤解,如:主張合同成立可不生效;保證關系、抵押關系是合同關系;債務轉讓“合同”經債權人同意生效等等。嚴格區分合同與非合同協議、偽協議,是正確理解合同的前提。
合同類型甚多,為表述方便,有必要先區分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二)狹義合同與廣義合同
合同通常發生債權(含身份性債權,變更債權可視為發生債權的特殊形式),但也可以發生其他效力:1.終止雙方合同債權,如終止合同之合同,單方之債務免除不在其列。2.發生其他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和知識產權:前者為物權合同,如擬制交付合同發生物權;后者為準物權合同,如知識產權轉讓合同發生知識產權。發生債權以外財產權利的合同,也可發生債權,如動產質押合同(非動產質押允諾協議):質權人取得質權,也發生保管質物,以及債權消滅后返還質物的債務。發生債權的合同為狹義合同。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或發生其他財產權利的合同,為廣義合同。狹義合同存在履行問題。廣義合同如不同時發生債權,不存在履行問題。
如果合同內容是終止原合同雙方之合同債權,合同成立后,雙方合同債權消滅,締約人之間不再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而成為互以相對方為不特定人的關系,締約人的合同義務成為不特定人的義務,即不作為。民法之義務指法律確認的行為強制資格,特定人義務稱債務。合同義務是特定人義務,表現為特定行為,通常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合同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指定行為,而不特定人義務之不作為是不為妨礙行為。前者屬債務,后者非債務。需要指出,終止合同之合同成立后,合同之不作為義務名義上是合同義務,實際上并非不為指定行為,而是不為妨礙行為,即并非特定人義務,而是不特定人義務。在法理上,此處之合同義務就是維持締約人之間的非合同狀態,任何一方不得請求相對方履行原合同義務。此類合同以終止原合同關系為合同效力,以履行不特定人義務為合同的履行內容,因此是一種表面上必須履行而實質上無須履行的合同。在邏輯上,終止原合同的合同成立后,只要不撤銷,效力將持續(當然并非永久)存在。但實際上,合同所生效力正是終止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就是合同的終止,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消滅。此類合同是一種瞬時合同。
絕對權義務人是不特定人。廣義合同如僅發生其他財產權利而不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義務人是不特定人,發生不作為義務,但不發生合同義務,即特定行為義務。如買賣過程中標的物之交付為物權合同,價款之交付亦為物權合同,均屬廣義合同。我國主流觀點認為,買賣合同是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買賣過程中的交付非物權合同,理由是交付不含效果意思,非法律行為。實際上,買賣合同并非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而是保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如無相反表示,應推定交付含即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果意思。民法之法律行為是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之行為。[1]合同行為包括訂約行為和履約行為,前者包括要約和承諾,后者包括給付和受領。要約、承諾、給付、受領,均具備法律行為要件,均為法律行為。通說視要約和承諾為一個行為,給付和受領為一個行為,否認要約、承諾、給付、受領為法律行為,不符合事實,也不能正確認識行為效力。據此,買賣過程中之交付是法律行為組合,既構成履約過程,也構成物權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歸屬發生絕對關系,出賣人對標的物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價款所有權依約移轉后,出賣人與買受人就價款歸屬亦發生絕對關系,買受人對價款發生不特定人義務,無合同義務。此類廣義合同無須履行,也是瞬時合同。民法學有所謂后合同,即擔保已完成之給付符合本合同允諾而發生之合同。后合同義務通常表現為允諾之售后服務,如無償或有償之維修、保養。后合同非本合同之組成部分,只是與本合同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或者說,雙方同時達成本合同與后合同。
廣義合同如既發生其他財產權利,也發生債權,其他財產權利之相對人發生不特定人義務,債權之相對人發生特定人義務,即合同義務。如動產質押合同,質押人就質權為質權人之不特定人;質權人就質押人之債權為質押人之特定人。此類合同中,不特定人義務不存在履行問題,特定人義務存在履行問題。此類合同非瞬時合同。
(三)對立性合同與平行性合同
狹義合同可分兩類:1.對立性合同,締約人只有雙方,意思表示契合,雙方權利義務互相對立,一方權利即相對方義務,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此為狹義合同的一般形式。
對立性合同通常是兩個互為對價之債的組合,每個債都是一個民事關系,但通說視對立性合同為一個民事關系。《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效力不區分要約效力與承諾效力,實際上也視對立性合同為單數民事關系。這是混淆合同與協議的一個重要原因。
對立性合同當事人只有雙方,不存在三方以上主體之對立性合同。合同書可有三方署名,如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但并非三方主體共同訂立一個合同,實際上包含兩組民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借貸關系,債權人與保證人的保證關系,只是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又如,倉單質押監管合同通常由存貨人、保管人、銀行三方署名,通說認為由三方共同訂立,其實也是兩個民事關系:1.存貨人與銀行的質押關系。2.存貨人與保管人的保管關系。兩個關系寫在同一份合同書上。對立性合同締約人一方可為復數,但一方之復數主體與相對方不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2.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多方(含雙方),意思表示相同,形成決議、章程,享有同向權利,承擔同向義務,如合伙合同、股東決議、小區物業業主公約。此為狹義合同的特殊形式。但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對其他締約人或其人享有相關事項告知請求權,其他締約人或其人承擔告知義務。因此平行性合同任一締約人與其他締約人亦可分別視為合同一方,構成對立性合同。如平行性合同締約人為雙方,這一性質尤為明顯。在這一意義上,平行性合同蘊含對立性合同。因此,協議亦可界定為:互相契合之各方表示,包括:(1)各方表示僅契合而不同,可稱狹義契合關系。(2)各方表示不僅契合,而且相同,此即平行關系,可稱廣義契合關系。傳統民法中,對立性合同稱契約,平行性合同稱合同。現代民法中,契約與合同已無區別,對立性合同稱雙方民事關系,平行性合同稱多方民事關系,但兩個主體也可發生平行性合同關系。
合同之意思表示無論契合還是相同,均反映締約人的共同選擇,表現為締約人的協議。協議性是合同最明顯的特征,合同的本質屬性,無協議即無合同。
(四)諾成合同與非諾成合同
從是否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的角度,民法合同理論將合同分為諾成合同和要物合同:前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即可成立;后者不移轉標的物占有不能成立,又稱實踐合同。
所謂諾成合同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只是一種現象,或者說表現形式,其實質在于此類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含交叉要約和同時表示,下同)。
從合同的不同成立程序的角度,合同可分諾成合同和非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中無須交付標的物即可成立之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中終止雙方合同債權的合同;不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的合同為非諾成合同,包括狹義合同之要物合同,即不交付標的物不能成立的合同,以及廣義合同之物權合同和準物權合同。在法理上,諾成合同的相對概念不是要物合同,而是非諾成合同,要物合同只是非諾成合同的一種類型。因此,以是否移轉標的物占有為合同成立要件之分類標準,只適用狹義合同,不適用廣義合同。傳統的合同成立理論實際上建立在諾成合同的基礎上,以要約和承諾為合同成立之必要程序,不能適用廣義合同。
民事關系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民事主體為自己設定債務,即允諾為特定行為。此債務如不為交換,無須相對方配合,雙方不發生契合關系。如為交換,必須相對方配合,發生契合關系。合同雙方終止各自合同債權,其實是雙方交換免除債務之允諾,發生契合關系。
民法之要約是請求與相對方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此處之合同關系即契合關系。所謂要約,其實就是旨在交換之允諾。民法之承諾是接受要約之意思表示,也是旨在交換之允諾。合同雙方之交換代價稱對價。對價不等于等價,不為可為之事,為可不為之事,即對自己自由之任何自主限制,均可構成對價。
在法理上,有息借貸關系屬有償使用出借人財產之法律關系,在這一意義上具有租賃性質。但有息借貸使用貨幣,貨幣是一般等價物,交付后屬借用人財產,故有息借貸關系非租賃關系。租賃合同屬諾成合同,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屬要物合同,但信貸合同屬諾成合同,此類區別反映了立法者的價值觀念。除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外,對價關系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因此,合同成立可不以要約和承諾為必要程序,但發生債權,或終止雙方債權的合同,必須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此類合同有重大意義,須單獨命名,民法學所謂諾成合同,實即此類合同。
通說稱諾成合同為“一諾即成”的合同,[2]此說需要澄清。此處之“諾”,只能理解為允諾,即承諾為特定行為。允諾可發生法律效力,也可不發生法律效力;可包含對價,也可不包含對價。作為諾成合同組成部分之允諾,必須發生法律效力,并包含對價。當事人雙方均為允諾,但均無法律效力,不發生合同關系,如下文例1至例5。一方允諾有法律效力,相對方無表示—如保證允諾關系;或雖有表示,不構成允諾—如履行承擔“協議”;或雖構成允諾,無法律效力—如債務轉讓“協議”;或雖有法律效力,不構成對價關系—如反要約;均不發生合同關系。
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對價交換關系均受保護,發生合同關系。因此,構成合法對價關系之兩個允諾即為要約和承諾。可以推論,無對價之允諾不構成要約或承諾。諾成合同其實是兩個合法允諾的交換協議。除諾成合同,以及傳統有息借貸合同,其余合同均不發生對價關系。因此,諾成合同即對價合同,或者說為交換而成立之合同,例外是傳統的有息借貸合同。
(五)如何理解《合同法》之合同
《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2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對此需要說明:
1.前文指出,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其他合同之成立無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合同法》規定之合同,實際上僅為諾成合同。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法律中非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如結婚和兩愿離婚(婚姻法第20條)、遺贈扶養協議(繼承法第31條)等均不稱為合同……因此,我國民法所謂合同,僅指債權合同,屬于狹義概念。”[3]誠然,婚姻、收養、遺贈扶養等協議,《合同法》未作規定,通稱協議而不稱合同,原因在于此類協議有人身屬性,并非此類協議不能成為合同。
2.合同是協議,意味著締約人各方在協議關系內意思表示資格平等,這是協議的本質屬性。特定人之間如意思表示資格不平等,構成服從關系,不存在協議問題。因此,合同關系必然是平等關系。此處之平等關系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中的法律地位,與各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無必然聯系。也就是說,締約人在合同關系外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平等,但在合同關系內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合同締約人不限于私法主體。國家是公法主體,與公民、法人法律地位不平等。但國家可為民事行為,如發行國債,此時與相對人法律地位平等,發生合同關系。可以推論,所謂行政合同概念不能成立。
3.合同關系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就是民事法律關系,也就是民事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之調整是重申民法規定之稀缺資源歸屬,確認當事人之民事權利義務。因此,民事關系既是民法的調整對象,也是民法的調整結果。有學者認為,民事關系經法律調整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不能成立。[4]合同反映締約人意志。所謂合同設立民事關系,就是締約人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所謂合同變更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變更后的民事關系。所謂合同終止民事關系,可視為締約人設立終止后的民事關系,即互為不特定人的關系。因此,合同其實就是追求發生新民事關系的協議。
4.此處之“設立新民事關系”,是“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還是“設立了新民事關系”?答案應是后者。各方達成“旨在設立新民事關系”的協議,而實際上未發生新的民事關系,無法律意義,無須法律另行規定。因此,合同就是協議各方追求發生新的民事關系,并發生了所追求的民事關系的協議。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合同是平等主體的協議,這一協議導致締約人之間發生新的民事關系,新的民事關系是締約人的共同追求。因此,合同的要件可概括為:1.當事人達成協議;2.發生法律效力;3.其效力反映當事人法律上的追求。至于協議是否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是否發生權利,是否發生債權,是否構成對價,是否只有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是否對立,并無必然要求。合同可界定為: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在文字意義上,此界定符合《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合同法》第13條與第2條第1款沖突。偽協議不是協議,當然不是合同;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無論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還是發生不符合締約人意志的法律效力的協議,僅是協議,不是合同。
可見,合同僅是某一類協議。民事生活中,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易的基本形式,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各類協議中處于特別重要的地位。民法需要合同或者契約概念,正是為了表示此類協議,以區別其它協議。
需要指出,在法理上,合同、契約只存在于民事領域。傳統法學有所謂“公法上的契約”、“社會契約”、“政治契約”等概念,其實均非契約,而是政治領域之協議。傳統理論不注意區分協議與契約,如西方法學著作中:contractus(拉丁文)、contrat(法文)、contractto(意大利文)、contract(英文)、vertrag(德文),既表示協議,又表示契約。盧梭所著《le contrat social》,中文譯為《社會契約論》,其實此處之contrat,并非契約,而是協議,似可譯為《社會協議論》。契約是法律確認之協議,違反契約可訴諸法律。而政治協議是各派政治勢力妥協的產物,通常即表現為法律。違反政治協議無法訴諸法律,如不能重新達成協議,只能訴諸實力。因此,民事契約與政治協議之根本區別不在于適用領域不同,而在于兩者與法律的關系不同。用不同概念區分可訴諸法律的協議與作為法律形式的協議,有助于正確理解合同概念。
二、合同之成立與生效
(一)合同成立與生效關系之誤解
1.我國相關立法與通說
本文之合同定義——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與通說直接沖突。
《民法通則》第62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76條規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5]
《合同法》第45條規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
根據以上規定,通說認為:附生效條件或期限的合同,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2.大陸法系相關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58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其系于條件的效力,于條件成就時生效。”第160條第1款規定:“附有停止條件的權利人,在條件成否未定的期間,如因相對人的過失致使附有條件的權利失效或受損害,在條件成就時,得向相對人要求賠償損害。”第161條第1款規定:“1.處分附有停止條件的標的物的人,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對此標的物所為的其他處分,以致在條件成就時,使系于條件的效果成為無效或受損害者,其他處分為無效。2.在條件成否未定期間,依靠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的方法或由破產管理人所為的處分,亦同。”第163條規定:“在為法律行為時,對法律行為的效力附以始期或終期者,在附有始期的情形,準用第158條、第160條、第161條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
根據《德國民法典》上述規定,附停止條件和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不發生“系于條件(或期限)的效力”,但發生了其他效力。薩維尼等學者認為,此效力非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乃停止法律行為之履行。[6]當代德國著名民法學家卡爾·拉倫茨稱其為“即時效力”。[7]
《法國民法典》第1181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債,或者以將來未定的事件為條件,或者實際上雖已發生但尚未為當事人所知的事件為條件。在第一種情形,債務非于事件發生后,不得履行之。……”第1185條規定:“期限不同于條件,并不停止債的效力,而只延遲債的履行期。”據此,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均已發生債的關系,即已生效,只是不得請求履行。
《日本民法典》第127條第1款規定:“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起,發生效力。”第135條第1款規定:“法律行為附始期間,不得于期限屆至前,請求履行該法律行為。”所謂“不得于期限屆止前請求履行”,以存在債的關系為前提。據此,附停止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前不生效。而附始期的法律行為,始期屆至前已生效。
各國對附款法律行為的規定雖然存在區別,但在各國的規定中,所謂附款法律行為,均指附款要約行為與承諾行為的組合。所謂附款法律行為效力,均包含附款要約行為和承諾行為的效力。
3.民法之“生效”概念
需要指出,民法之“生效”,并非發生法律效力之簡稱,而是表示行為人實現效果意思。因此,只有法律行為(以及準法律行為)才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區別。合同是一類民事關系,本來不存在生效問題。所謂合同生效,其實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包括狹義合同和廣義合同。所謂狹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訂立合同的行為生效。所謂廣義合同生效,其實指處分行為生效。諾成合同經要約和承諾而成立。要約生效,承諾未必生效;承諾生效,要約必然生效。因此,諾成合同生效實為承諾生效。
4.負擔行為之效果意思與法律效力
民法之法律行為指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的行為。[8]所謂效果意思,就是追求實現私法效果—變動民事關系的意思。法律行為只有兩個要件:1.有民事效力;2.含效果意思。前文指出,民事主體可以為自己設定義務,不能為自己設定權利。法律行為可分為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效果意思是變動行為對象上之權利;負擔行為的效果意思是為他人設定權利,而不是為行為人設定權利—后一法律后果不是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是相對人行為之效力,但通常誤解為行為人行為之效力,以為附款實現--包括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附款法律行為人可請求相對人履行。
負擔法律行為人實現之效果意思包括:1.給付期未到來,變更民事關系,相對人可請求維持變更后之民事關系,為維持請求效力,簡稱維持效力;2.給付期到來,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為給付請求效力,簡稱給付效力。標的合法、可能之要約到達相對人前,法律許可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有效;但不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不生效;到達相對人后,變更現有民事關系,即行為生效,受約人可請求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如撤銷須補償受約人為承諾所作支出;合同成立后給付期到來,發生給付效力,承諾人可請求要約人依約給付。如標的不法、不能,法律禁止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稱行為無效。附款要約并不例外,只是附款要約所允諾行為的效力受附款限制。當然,承諾給付期到來,要約人也可請求承諾人依約給付,但這是承諾效力,非要約效力。
因此,如行為合法,附款法律行為在相對人知悉或應該知悉后,生效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發生維持效力(即拉倫茨所謂“即時效力”),具體表現為:在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前,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不得變更或撤銷行為;不得惡意促使或阻撓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這一效力之發生是確定的,《合同法教程》和《民法總論》稱效力發生與否尚不確定(見前引文),不能成立。附款法律行為如附條件,條件成就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即《德國民法典》所謂“系于條件之效力”),表現為確認當事人雙方的給付關系: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同時,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如條件成就與給付期到來不同時,尚不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須在給付期到來后方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附款法律行為如附始期,始期屆至即發生給付效力,相對人可請求行為人依約給付。在某種意義上,給付確認效力亦屬維持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前之效力是給付可能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可能效力;給付關系確認后之效力是給付必然關系之維持效力,可稱給付確認效力。因此,無論是否附款,法律行為生效后,給付期前發生維持效力,給付期后發生給付效力;如附條件,條件成就前維持給付可能關系;條件成就后維持給付必然關系。給付可能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請求效力,三者雖有區別,但都變更了現有民事關系,實現了法律行為的效果意思。附款法律行為發生給付確認效力或給付請求效力固然是生效,發生給付可能效力也是生效。法律行為附款對法律行為人所允諾之特定行為效力的限制,僅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確認效力和給付請求效力,不適用于法律行為的給付可能效力。
5.區分不同之“生效”
不難發現,所謂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確認效力;如以條件成就為給付期限,同時發生給付請求效力。所謂合同“生效期限”之“生效”,是要約發生給付請求效力。兩種“生效”均不表示合同開始發生效力—合同早已發生效力。而所謂合同生效,是承諾發生效力,也就是合同發生效力。因此,合同“生效條件”之“生效”,“生效期限”之“生效”,與合同生效之“生效”,含義不同,應作區別。為避免混淆,合同之“生效條件”宜稱“停止條件”,“生效期限”宜稱“始期”。在文字意義上,《合同法》第45、46條與第2、8條沖突。
6.合同自生效起成立
在法理上,所謂合同成立,不能理解為締約人雙方達成協議,而應理解為協議具有合同性質。而所謂合同性質,就是協議內容為法律所確認,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實質上,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是一個意思,只是前者偏從過程的角度表述,后者偏從結果的角度表述。如果說,《民法通則》中的“民事法律行為”尚有成立而未生效的類型,如遺囑行為,那么,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說,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標志。因此,合同并非成立后生效,而是自生效起成立—當然,確切地說,應該是協議生效后成為合同。這意味著合同并非先成立后生效,而是先生效后成立。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合同于承諾生效時生效,并非于要約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或所附始期屆至生效。可以得出明確的結論:合同有現實的法律效力。
7.《合同法》相關規定之沖突
《合同法》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該條無例外規定。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前引《合同法》第45條:“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第46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失效。”顯然,第45條,第46條,均是第44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
據此,合同成立即發生法律約束力無例外,合同成立即生效有例外。結論只能是:合同發生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生效是不同概念。這是重大誤解,也是割裂合同成立與合同生效的重要原因。法律是以全部國家強制力為后盾的強制性行為規范,法律效力就是法律約束力。行為發生法律效力未必就是行為生效,如事實行為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存在生效問題。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也未必就是協議生效,如違法協議均發生法律效力,但不能生效。而合同發生法律效力就是合同行為生效,合同生效,沒有例外。
《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意味著《合同法》以合同行為之效力作為判斷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性質之根據,符合法理。實際上,諾成合同是要約和承諾的行為組合,合同關系中不存在要約和承諾以外的第三種行為。所謂合同效力無非要約效力和承諾效力。所謂合同生效無非要約生效和承諾生效。要約與承諾均生效而合同不生效,實難理解。承諾生效以要約生效為前提,因此承諾生效就是合同生效,結論只能是合同自生效起成立。前引《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的協議。合同成立,即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合同自成立生效,意味著協議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起發生法律效力,不僅文義重復,而且因果倒置。《合同法》第25條與第44條第1款沖突。第44條第1款似可表述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達成協議時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就效力問題可對法律行為與合同作一比較:法律行為是含效果意思的行為,存在效力問題,即可否實現效果意思,是否實現效果意思,可作有效、無效、生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合同是按締約人意志發生法律效力之協議,以生效即實現效果意思(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為前提,對合同作無效、不生效、效力待定等評價均違反邏輯。通說所謂“合同無效”,“合同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實為協議無效,協議不生效,協議效力待定。當然,合同也存在效力問題,但不是可否或是否實現效果意思,而是實現什么效果意思;或者說,不是效力的有無問題,而是效力的內容問題;即:履行期未到,合同發生維持請求效力;履行期已到,合同發生給付請求效力。附停止條件合同效力包括給付可能效力(給付可能關系維持效力),給付確認效力(給付必然關系維持效力),給付請求效力。可見,雖然法律行為與合同均存在效力問題,但性質完全不同。
(二)特殊合同之生效時間
1.約定生效時間之合同
合同可約定生效時間。通說認為,約定生效時間的合同,生效時間到來前合同成立但不生效。這是誤解。
合同如約定生效時間,合同條款實際上分成兩部分:(1)合同具體內容條款;(2)生效時間條款。兩部分條款生效時間不同:合同具體內容條款自生效時間到來生效。生效時間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如:協議約定,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協議內容應于簽字后10日生效,但“本協議自雙方簽字后10日生效”這一條款,自雙方簽字生效。這意味著,所謂合同約定之生效時間,其實是合同具體內容之生效時間,并非合同簽字之生效時間。因此,合同文本應自雙方簽字生效。
2.經法定程序生效之合同
《合同法》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據此,經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批準、登記前,似應理解為雖成立而不生效。其實,此類“合同”批準、登記前,“合同”具體內容并不生效,當事人希望訂立之“合同”也不成立;但當事人雙方如有請求批準或辦理登記的合意,可能發生法律約束力。在法理上,發生所追求法律約束力之合意即為合同。不過此類關系中批準、登記前之約束力是承擔請求批準或請求辦理登記之義務,并非待批準或登記之內容。此類協議簽字后,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批準或登記,視為違約。
3.婚前和離婚財產合同
通說認為,婚姻雙方婚前之財產協議,結婚前成立,結婚后生效,結婚是婚前財產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協議,離婚前成立,離婚后生效,離婚是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據此,附停止條件之合同,條件成就生效。通說似是而非。
婚前財產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相對方與自己結婚,按協議處分財產。婚姻行為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得強制。婚前財產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拒絕與另一方結婚,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但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單方變更婚前財產協議;任何一方與相對方結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婚前財產協議。此即婚前財產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屬維持效力。
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如雙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可按協議分割財產。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成立后,當事人一方如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不是違約,當然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另一方提起訴訟離婚,如判決離婚,也不能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但任何一方與相對方協議離婚,相對方均可請求其履行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此即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效力,發生于雙方合意時,亦屬維持效力。
注釋:
[1]《民法通則》的“民事法律行為”表示合法法律行為,非民法中的法律行為。
[2]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頁。
[3]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2頁。
[4]參見金平主編:《民法學教程》,內蒙古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5-46頁;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4頁。
[5]此處法律行為之“解除”似應理解為撤銷,“解除”的對象是關系,非行為。
[6]:《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1頁。
[關鍵詞]合同 管理 淺談
中圖分類號:D92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5)46-0093-01
一、合同管理的目的就在于實現企業發展目標
合同管理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確保企業的合同權利最大、義務責任最小,也不在于確保不存在任何法律風險,而在于通過合同行為確保企業發展目標(戰略目標及經營目標)的有效實現。
二、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在市場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調整和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的重手段。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如下:
1、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當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正是民法的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
2、合同是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是一種合意行為,是在自愿的基礎上平等協商的結果。
3、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是一種協議,因此任何合同都是雙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合同區別于單方法律行為的顯著特征,它表明合同的當事人一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參加的。
4、合同是關于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當事人通過合同的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三、合同文本
書面合同是指當事人以合同書或者電報、電傳、電子郵件等數據電文形式等各種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所訂立的合同,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
書面合同所載明合同內容的語言文字及其結構體系就構成了合同文本。
1、合同文本的價值
(1)固化約定內容
具有固化雙方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內容、彌補記憶力不足的功能。
(2)保留交易證據
“口說無憑,立此證據”,合同文本便于保存證據、便于舉證,也易于鑒別真偽。合同文本的書面形式為雙方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留下證據,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及各方責任。
(3)具備形式要件
一般情況下,合同的成立是以接受的生效為條件的。但在有些情況下,簽訂書面合同卻成為合同生效的條件。我國《合同法》第10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建筑工程合同、技術開發合同及法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等。
(4)固化權益平衡
固化雙方在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平衡,一邊通過合同的履行來實現自己的預期利益。
(5)增強可預見性
通過書面形式才能詳細、明確地鎖定雙方所達成的一致,便于通過合同的依約履行而實現自己的預期目的,包括對未來爭議處理的可預見性,便于建立穩定的交易秩序,增強可預見性。
(六)確保交易安全
正是基于書面形式對合同內容,特別是交易保障措施的固化作用和證據作用,有利于確保交易安全。
四、合同的編碼模式
1、年度號:年度號由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指文件材料形成的年度。
2、分類號:分類號是檔案號的主體,分別依照合同類別按阿拉伯數字給予識別代碼。其中:01買賣合同、02建設施工合同、03承攬合同 、04修理修繕合同、05土地塌陷賠償合同 、06技術開發合同、07技術服務合同、08技術轉讓合同、09技術咨詢合同、10租賃合同、11委托合同、12運輸合同、13借款合同、14供熱合同、15融資租賃合同、16居間合同、 17行紀合同 、18贈與合同、19保管合同、20倉儲合同。
3、順序號:順序號3位,用阿拉伯數字表示。001、002、003、……,以此類推。
五、合同的統計
企業應每半年對合同的類別、數量、履約情況進行統計,以實現對合同的閉環管理。合同簽訂履行情況統計表見表1。
參考文獻
[1] 合同法律適用全書(第四版).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2] 經濟基礎知識.北京:中國人事出版社、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2011
內容提要: 我國民法撤銷權的對象,從形式、歸屬、效力、數量等方面作了規定。這些規定,欠缺統一的法理根據。民法的撤銷應屬對生效法律行為的重新評價,使其自始不生效,必須有法定事由。撤銷的對象只能是法律行為、自己行為、生效行為。撤銷權可單方實現效果意思,變動雙方關系,須規定存續期間,其發生根據應由法院認定。
一、民法現有的撤銷對象
民法有撤銷權。
從形式而言,撤銷權的對象包括四類。(1)我國《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2)要約。《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3)遺囑。《繼承法》第20條第1款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4)合同。《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從法律歸屬而言,撤銷權的對象包括三類。(1)行為人自己的行為。(2)他人的行為,如《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合同法》第193條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3)行為人和他人的行為組合———合同。
從行為效力而言,撤銷權的對象包括兩類。(1)無民事效力的行為。《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可任意撤銷之行為,應無民事效力。(2)有民事效力的行為,又可細分為兩類。①未生效行為。如《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的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行為之善意相對人的行為。②生效行為。如到達相對人之要約;完成給付之贈與行為,如《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從數量而言,撤銷權的對象包括: (1)單數行為; (2)復數行為———合同。
從生效時間而言,撤銷權的對象包括: (1)生前行為; (2)死因行為———遺囑。
綜上所述,民法撤銷權的對象包括:《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行為”、要約、遺囑、自己行為、他人行為、自己和他人的行為組合、無民事效力的行為、有民事效力的行為、生效行為、未生效行為、單數行為、復數行為、生前行為、死因行為,等等。這樣就產生了問題:究竟應該如何定義可撤銷行為?這一問題其實是:什么是民法的撤銷?民法撤銷的對象存在什么共性?民法的撤銷權是否應該有統一的法理根據?
二、民法法理上的撤銷對象
《合同法》區分了要約的撤回和撤銷。《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法律是行為規范,也就是行為評價。法律是通過規定行為之效力評價行為的。無論撤回還是撤銷,目的均是決定行為效力。民法撤回是通過否定尚未生效之行為而使其不生效。民法撤銷是通過否定生效行為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撤回否定的對象是行為,撤回無須否定行為效力。撤銷否定的對象也是行為,但目的是否定行為效力。可撤銷行為是生效行為,未生效行為不存在撤銷的問題。
在存在法律的社會,任何行為完成后,均發生兩種意義上的后果:一種是行為完成后的事實狀態,即事實后果;一種是法律對該行為———其實就是對該行為的事實后果———的評價,即法律后果。
行為的事實后果可以理解為行為的事實效力。行為的法律后果可以理解為行為的法律效力。法律社會中的任何行為均有此類事實效力和法律效力。在這一意義上,行為是否存在效力不成為問題,法學無須討論行為有無效力、是否生效。法學中的所謂行為效力問題,實際上不是對行為后果的評價問題,而是對行為人的追求與行為后果之間關系的評價問題。這一評價的前提是可明確判斷行為人的追求。任何行為均有行為效力,包括事實效力和法律效力,但只有可明確判斷行為人追求的行為,才有行為效力問題。民法中的行為效力問題,實際上不是對民事領域中行為后果的評價問題,而是對民事行為人的追求與民事后果之間的關系的評價問題。
發生民事效果的行為(應稱民事行為),如含行為人效果意思,當可明確判斷行為人的追求內容,存在效力問題,稱法律行為;如不含效果意思,則不能明確判斷行為人的追求內容,不存在效力問題,稱事實行為;例外是,如含行為人通知意思,雖屬事實行為,亦可明確判斷行為人的追求內容,存在效力問題,稱準法律行為。
因此,無民事效力的行為、事實行為,均不存在撤銷問題。撤銷權的對象只能是法律行為,以及準法律行為。
《民法通則》以“民事行為”概念代替法律行為概念,另創造了“民事法律行為”概念,表示合法法律行為,理論上造成了很大的混亂。[1]《民法通則》中之“民事行為”撤銷權,實為法律行為撤銷權。
通說根據單方完成還是雙方完成,將法律行為分為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并因此否認要約和承諾是法律行為。然而,通說是對單數法律行為的分類,合同則是當事人雙方的行為組合,非單數行為,分類根據不一。法律行為只有兩個要件:有民事效力,含效果意思。要約和承諾均符合法律行為的要求,應屬法律行為。要約撤銷權,法理上屬于法律行為撤銷權。
通說不區分法律行為的有效和生效。在法理上,法律行為有效表示法律許可行為人追求實現效果意思,法律行為生效表示行為人實現效果意思。據此,民法中的撤回可定義為:非即時生效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停止追求實現效果意思;民法中的撤銷可定義為:使生效法律行為自行為完成時起不生效。
這一定義是否適用民法的其他撤銷權呢?
三、現有撤銷權之分析
第一,關于表意不真法律行為撤銷權。《合同法》第54條區分了法律行為的兩種表意不真的情形: (1)重大誤解、顯失公平; (2)欺詐、脅迫。前者當事人雙方均可撤銷,后者僅受害方可撤銷。據此,前者撤銷權人未必表意不真,后者必須表意不真,撤銷根據不一。
《合同法》第54條之“撤銷”,其實是撤銷人單方決定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相對人,應以表意不真為法定事由。規定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當事人均可撤銷,意味著表意真實者也可撤銷自己的行為,相對人必須接受撤銷之后果,違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真實是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行為不生效。可以推論: (1)除斥期間未屆滿,表意不真法律行為不生效; (2)表意不真并非撤銷生效法律行為之法定事由。表意不真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不“撤銷”視為表意真實,行為生效;“撤銷”后自始不生效。因此,表意不真法律行為其實是效力待定行為,非“可撤銷”行為。撤銷是對生效法律行為之重新評價,前提是被評價行為效力確定。而效力待定行為效力尚未確定,不存在重新評價的問題。
通說所謂效力待定行為,其實是越權法律行為,侵害了私權利,其效力應由受害人決定:受害人拒絕侵害,行為不生效;接受侵害,行為生效。如:限制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之行為,侵害監護人之監護權;無權行為,侵害本人之姓名權;無權處分行為,侵害標的物所有人之處分權;均應由受害人決定效力。
一、事實標準:以涵攝民事生活事實為基礎法律的發展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現代化的法律制度不能滿足于自身邏輯的自足性而無視社會發展的需要,固守僵化的模式和體系,必須及時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而作出前瞻性回應,實現法律、科技與社會的同步協調發展,促進人的自由與全面發展。
民法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社會經濟的每一次進步發展必然帶來民法的更新和完善。
羅馬法是奴隸制社會的“簡單商品生產者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工業文明的產物,分別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和壟斷資本主義發展的需要,高科技將人類由以土地、勞動力和資本等傳統生產要素為主的工業經濟時代推進以知識、技術和信息等新型生產要素為主的知識經濟時代。高科技及其產業化必然帶來法律制度的變革,特別是引發民法制度的現代化,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及時涵攝知識經濟社會中的民事生活事實。
克隆人不可避免的出現,非法人團體、基金會、合作社、村等組織的客觀存在,都需要民事主體制度適時規范。自然人主體范圍應擴及克隆人。盡管世界各國均反對和禁止利用克隆技術產生人的行為,但正如對刑事犯罪予以刑罰處罰的刑法不能完全防止刑事犯罪行為的發生一樣,利用非法手段產生的克隆人也遲早會成為可能。作為克隆人,其出生是無辜的,法律對此無法回避,必須及時作出回應。利用克隆技術產生的人,具備人之生物性與社會性特征.應視為民事主體:參照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地位的做法,賦予其與已出生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體地位;至于克隆人與其它自然人之間的身份關系,則屬進一步的立法價值選擇問題。與其成員不完全脫離、承擔相對獨立的民事責任是非法人團體區別于自然人、法人的根本特征。非法人團體財產的雙重屬性決定了其責任能力的相對獨立性,即其財產的不完全獨立性決定了其具有不完整的責任能力.其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和穩定性又決定了其之所以成為經濟實體并具有一定的責任能力。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權利能力,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存在大量的非法人團體,我國民法大多賦予其民事主體地位,并對合伙地位的認識經歷了1986年《民法通則》沒有明確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到1997年《合伙企業法》承認其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發展過程.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雖然允許設立中公司從事一定范圍的行為(《公司法》第25條等).但未明確其民事主體地位,沒有對設立中公司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作出較為詳細的規定。其實,如若不賦予設立中的法人籌備組織以民事主體資格,不便于其開展以公司設立和開業準備為目的所必需的活動。可喜的是,《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①將非法人團體主體化,并在第89條、第9O條、第94條分別規定了非法人團體的定義、條件及民事責任。法人分類結構應開放化。我國現行民法的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之法人分類星封閉性,基金會、合作杜和村無法歸人其中,而采開放性的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法人分類結構,將其歸人非營利法人之中,則可解決這一問題。
信息技術和生物技術給我國財產權利制度的沖擊是全方位的。首先,對生命遺傳物質如受精卵、胚胎等)和人體組成部分(如人體器官、臍帶血、尸體等)的支配權,具有與自物權相同的本質,但其不是所有權,因為所有權的客體物本質上是無生命的,故自物權的類型需要擴展。其次,作為一種復合性權利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本身就是對所有權類型的擴充.主要包括專有部分所有權和共用部分所有權兩部分,并且該權利的絕對性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典型,權利人的處分也不像一般所有權那樣由權利人任意,以致于“有人對該權利是否為真正的所有權抱有懷疑”了。②其三,網絡技術和基因技術不僅逐步擴張知識產權的客體范圍,如將數字化作品、多媒體作品、數據庫作品、計算機軟件等作品納入了著作權保護范圍,基因技術的開發利用將擴張發現權、專利權的客體范圍,而且衍生了許多新型知識產權,如植物新品種專有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域名權、商業秘密權等。
電子商務的無國界性、虛擬性、無紙化,要求規范網絡民事法律行為制度。
首先,電子合同的虛擬性和瞬間性使要約和承諾的可信賴性、義務的履行、民事責任的承擔等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成為這一新的交易形式前途和命運的關鍵之所在,而確認電子交易主體是前提。電子交易主體的確認,則需要構建配套的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電子簽名和電子認證兩種制度:前者是對電子合同當事人的確認,是對合同內容的認可,是一種技術上的、工具性的保障,后者是對電子商務的一種組織上的保障;前者著重保護數據電訊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認,后者主要確認交易者的身份,使交易中實際上的數據電訊發、收者相一致;封閉型交易網絡只須前者即可,開放性網絡中的交易則須二者并用才行。
其次,電子合同所使用的網絡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使得要約和承諾制度必須體現網絡交易特點。其三,訂立電子合同時,網絡系統的機能障礙所導致的要約或承諾表示錯誤,不可能象在傳統方式下要約或承諾表示中的錯誤可以被及時發現并得到糾正,往往要到合同被自動執行后才能被發現。此時,該合同能否被認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呢由此造成的損失又由誰來承擔呢?這些都是需要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解決的問題。
二、價值標準: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旨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權利神圣、誠實信用、權利禁止濫用、公序良俗等六項現代化民法基本原則,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契合了以人為本的人文主義精神,滿足了人之基本價值選擇,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指南針。從哲學上講,這些現代民法價值選擇是建立于人與自然之間主客二分的人類中心主義思想之上的。但是,20世紀人類因技術理性的自負給人類自身所帶來的能源危機、資源枯竭、環境污染、人炸、糧食短缺等全球性問題使人類中心主義之價值觀不斷遭到環境法學者的詰問。有的主張“生態利益主義”、“生態本位”或“生態利益中心主義”、“人類和生態共同利益主義”取代人類中心主義價值觀,要求承認自然、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權利;有的采用主、客一體化的研究范式,主張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生命和自然也是價值主體;有的主張后代人的保護應該被接納下來,動物可以在有限的程度上成為法律上的主體,自然作為整體上升為法律主體還不成熟。毋庸質疑,上述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會顛覆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民事權利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因此,要正本清源,必須從價值論角度對環境法的現代倫理價值觀予以審視。
在價值論意義上,人類中心主義的核心觀念是: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則的唯一相關因素;人是唯一的道德人,也是唯一的道德顧客,只有人才有資格獲得道德關懷;人是唯一具有內在價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價值,大自然的價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產物。①由此推論,人只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人對其他存在物所負有的義務只是對人的一種間接義務。此即非人類中心主義與人類中心主義的分歧所在。非人類中心主義論者認為,人固然對人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但人對自然存在物也負有直接的道德義務,后一種義務不能化約或還原為前一種義務。
從哲學上講,非人類中心主義的倫理觀完全拋開人類生存利益的尺度,把保持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穩定和美麗作為人類行為的終極目的和人對自然的道德行為的終極尺度,必然面臨著難以解決的理論困境,因為其立論基礎在于消除存在論之“是”與價值論之“應當”的區別,從“是”中直接推導出“應當”:
其一,非人類中心主義把生態自然規律(“是”)作為人類保護自然的道德行為(“應當”)的終極根據,違背了哲學價值論原理,系脫離溝通事實與價值的實踐這一環節,簡單消除“是”與“應當”的差別,用“是”解釋“應當”。“是”是一個存在論的概念,指事物存在的“事實”、事實固有的客觀屬性和客觀規律性,而“應當”則是一個價值論的、目的論的、倫理的概念,表示的是倫理的規范和人的實踐行為的選擇。事物的存在屬性只是一個“中立”的事實,它就自身的關系來說無所謂好與壞,因而不能充當行為的理由,而“應當”或“不應當”的道德選擇直接依賴的正是價值判斷而非事實判斷。如果缺乏價值論的工具,單從存在論中是找不到道德原則的根據的,即從邏輯上講,事實(“是”)要能夠有效地充當行為的理由,就必須以某種價值判斷為前提。一些環境倫理學者和環境法學者主張的非人類中心主義“生態價值觀雖肯定了自然的價值,卻有意無意地把自然理解成脫離人的評價的東西,忘記了這種‘自然價值’仍然是被(人)‘授權’的價值,沒有人的活動介人,自然也就談不上什么價值與否。”①要確認某個存在物及其固有的存在屬性是有價值的,就必須以某種主體的選擇與評價為前提,否則它就始終只是一個存在論的事實而非價值。“自然生物的存在及其對人來說的有用性也不是自然權利的根據,人類不是因為自然有生存的權利而去保護自然,而是人類必須通過保護自然才能使自己生存。”②其二,非人類中心主義關于自然和非人類生命物種種群享有權利乃至作為權利主體及主客體一體化的主張,違背了哲學的認識論。在認識論中,主體和客體是表示活動者和活動對象之間特定關系的一對哲學范疇。在整個認識活動中,人始終是主體。人類通過與自然打交道,不斷展現自己的本質力量,實現自身價值,其在與自然的關系中是無可辯駁的主體,一切非人的東西只能屬于對象。主體必須有意志、有自我意識,而作為客體的自然物則不具備這一條件,根本談不上作為主體。實踐不僅是把主體與客體分離開來的環節,而且是把主體與客體聯系起來的橋梁。主體與客體在實踐中對立與統一起來了,如果只講二者的統一,不講二者的對立,哪來實踐的對象,又哪有實踐活動?人類還能生存嗎?主.客一體化的觀點正是模糊了主體與客體之間的差別,過分強調統一而忽視了對立,將主體范圍泛化并擴至本來意義上的客體(自然和非人類生物種群)。
非人類中心主義缺乏哲學上的根據,建基在非人類中心主義基礎之上的動物權利論自然不攻自破。而從法律邏輯上分析,動物作為法律主體是行不通的:
首先,從權利進化史來看,法律權利主體雖然是在不斷擴大,但奴隸、婦女、胎兒、殘疾人、植物人,歸根到底沒有超越“人”的范疇,與動物有著本質的區別。嬰兒只是暫時不具意志行為,植物人即便永遠不會恢復意志行為,但仍具有一定的身份關系,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存在社會關系。民事主體是有意識的生命物,而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識的生物歸屬于物,當然無法作為權利主體來對待。
其次,將動物作為權利主體,借助于、監護制度來解決其行為能力問題,這正如德國民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所言,“將動物當作權利主體來對待,這種看法本身是荒謬的”③,自然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法的意志無法加諸于自然這一客觀物質世界之上。如果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則需要徹底打破大陸法系這種概念化、體系化非常強的法律體系。而這幾乎是不可能的,相反,客體的泛主體化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及制度設置上不必要的困惑,如動物意思表示如何理解?如何承擔責任?人又如何了解動物的“真實”意思表示呢?監護制度該如何設計,是為每一個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還是為一個種類的動物設立一個監護人?怎樣才能使監護人的行為符合動物的利益?等等。其實如強調人的長遠利益和物的生態價值的保護等,完全可以通過民法的外接條款來附加在民事主體身上這種立法技術來解決,大可不必賦予動物和其它生物的主體地位。
其三,以所謂的立法及司法例為據,亦是經不起推敲的。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0條關于動物的規定有3款,第1款規定“動物不是物”,第2款規定“動物受特別法調整”,第款規定“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則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然而,第3款規定只是一個技術規定,并未明確動物的主體地位,因為特別法也未規定動物為主體。而第251條為保護動物的條款,并不意味著已賦予其主體地位。誠然,人類有愛護動物、保護動物的義務,但并不意味著動物由人類保護的對象就變成了主體。如同人類有愛護公物的義務一樣,公物是愛護的對象,并不是主體,只不過動物有生命、感覺,使得我們愛護動物有了另一層道德的意義。其實,國內已有動物保護主義的學者意識到動物權利與動物福利之間的區別,呼吁我國加強反虐待動物法等動物福利立法,而不是主張強化動物權利的立法。
“盡管當代全球性問題的產生與人們對人類中心論的曲解密切相關,但是全球性問題的解決不可能離開人類這個特殊的中心,因此,必須合理重構人類中心論。——以人的利益為核心,主張人類的一切活動都是以人的利益為出發點,強調人類利益的共同性與利益分配的社會公正性,保護地球環境是人類最基本的利益之所在。”①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價值基礎必須仍以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為根基,只不過要在其中負載可持續發展的價值觀。
三、邏輯標準:以概念規范化與內容體系化為依歸法治對法律的要求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為適應社會發展的變動不居,民法制度的實質正義往往借助于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條款來體現,而民法制度形式的現代化以成文法的體系化為根本指針,形式化的體系又是以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前提基礎的。
因此,中國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邏輯標準應以民法概念規范化和內容體系化為依歸。
首先,民法概念須規范化。概念是法律制度的靈魂。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術性的之外,都負荷著價值,兩者共同構成一個以價值為內容,以概念為形式的完美體系。一旦概念的賦予和法律規定不符合現實的要求,就會導致價值體系的不正義和邏輯體系的不可實現,最終使整個法律體系均歸于失敗。白20世紀初中國民法繼受大陸法系傳統后,大陸民法學者一直未有一段從容的時間對大陸法系民法基本概念進行透徹的反思和深人的分析,因而,“我國法學、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職業共同體非經概念整理、規則分析階段不可成熟,法學批判只有在由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支持的實證法發達之后才有實際意義。”②當代中國民法的缺陷之一就是概念內涵的含混,如法人所有權性質之爭,股權性質之爭,物權行為性質之爭,實質上卻多是概念的語義之爭。《民法通則》使用的許多概念也往往缺乏精確的法律內涵,如聯營和集體所有制等概念,“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因之,民法概念規范化是民法制度現代化的關鍵所在。民法概念的規范化體現在:1.外延的開放性。所創設的概念的外延必須呈開放性,盡量把已經出現或將要發生的民事生活事實納入其中,關注信息社會帶來的民法問題、體現我國本土特色的民法問題(如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典權等)、兩大法系融合問題(如信托財產權等),適度超前規范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使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2.內涵的精確性。民法概念必須具有確定的內涵,否則民事主體無法合理地預測和規劃自身的行為。概念內涵是對可欲定義的對象的抽象和歸納,要反映其本質屬性,否則,概念的外延范圍會被不當地擴大或縮小。3.邏輯的位階性。
甲擔保公司通過乙銀行向丙公司放貸500萬元,并簽訂了三方協議,即委托貸款合同。甲擔保公司是委托人,乙銀行是貸款人,丙公司是借款人。因丙公司名下無房產,所以丙公司拿丁公司房產抵押,提供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是丁公司,抵押權人是甲公司。大家的分歧是:抵押權人是甲公司還是乙銀行,是否還需要其他材料。
首先,談談對委托貸款的認識。根據96版《貸款通則》中的定義:“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委托貸款作為一種融資方式,曾盛行于20世紀90年代,當時很多大型國有企業將其富余自有資金通過金融機構借給需要資金的各類中小規模的企業,既避免了企業之間因非法拆借而擾亂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資人)的資產得以升值,同時也解決了借款人(用資人)的資金困難,金融機構因受托進行貸款管理而從中收取費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它和我們常見的自營貸款有很大的不同:第一,貸款對象由委托人確定,無需經過像自營貸款那樣對貸款對象進行嚴格審查;第二,貸款的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由貸款人確定,在合法的前提下不受央行的利率限制;第三,委托貸款的全部收益歸委托人所有,銀行只收取手續費。為什么會出現委托貸款這種形式呢?因為在我國,根據《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企業之間不得互相借貸,但是經濟的發展需要民間資本補充銀行的不足。為了經濟的發展,也為了有效地對民間資金進行監管,國家允許企業通過委托貸款的方式進行相互借貸。
其次,談談委托貸款合同。委托貸款合同是指委托人與受托人、受托人與借款人之間形成的,由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的委托要求,對其提供的資金以受托人自己的名義向借款人發放、監督使用并收回貸款的協議。按照在簽訂委托貸款合同時合同中出現的合同當事方人數進行分類,可分為雙方協議的委托貸款和三方協議的委托貸款,案例中是典型的三方協議。委托貸款的法律關系下面幾點是可以確定的:第一,委托貸款行為是市場經濟行為,委托人與貸款人(受托人)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因此,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第二,貸款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借款人發放貸款,在他們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資金借貸法律關系;第三,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的,因為如果認為他們之間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則必然導致委托貸款合同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委托貸款在實質上就是一種“間接關系”。間接的“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內部關系,而轉移于本人”。綜上所述,對照委托貸款的主要法律特征,委托貸款行為在本質上應是一種間接行為,是委托人的委托行為與受托人(貸款人)的放貸行為兩個法律行為的有機結合。委托貸款主要涉及兩方面的法律關系:其一是委托人與受托人(貸款人)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其二是受托人(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
委托貸款合同的復雜特點讓很多人都混淆其中的含義。許多人認為,從合同上看,實際出錢的是委托人,當然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借款人要錢。如果借款人違約,委托人可以直接借款人。其實,這是把委托貸款行為和一般委托行為相混淆。《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是以被人名義實施的,所以被人和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人之間的關系是直接的。被人可以直接相對人。但是在委托貸款合同中,受托人(銀行)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貸款行為的。所以委托方不是直接和借款方發生法律關系,不能直接借款方。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中指出:在履行委托貸款協議過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訟;貸款人堅持不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貸款協議的受托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