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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廣東江門臺山中考錄取分數線公布啦,具體內容如下所示:
【中考志愿填報常見問題】
如果不把本校或某校填在第一志愿,是否影響錄取?
不影響。中招錄取的原則是:德、智、體全面衡量,從高分到低分,按考生填報的志愿順序擇優錄取。誤導考生必須把本校或某校填報在第一志愿的做法是沒有政策依據的,也是侵害考生權益的。(必須填報為第一志愿的學校和專業除外。)
2019年江蘇淮安各高中中考錄取分數線出爐,具體內容如下所示:
【中考志愿填報常見問題盤點】
1、如果不把本校或某校填在第一志愿,是否影響錄取?
不影響。中招錄取的原則是:德、智、體全面衡量,從高分到低分,按考生填報的志愿順序擇優錄取。誤導考生必須把本校或某校填報在第一志愿的做法是沒有政策依據的,也是侵害考生權益的。(必須填報為第一志愿的學校和專業除外。)
一、內部成員工作的分工改革。
時間:九月上旬
內容:
1、在招聘新干事前,由各個部長分別收集本校或其他高校關于該本部門的相關信息。
2、借鑒他人一些先進有效的工作模式結合本系該部門的實際情況擬定招收成員的大概人數及大致分工。
二、招新干事
1、時間:9月中下旬
2、具體內容:a、深入開展宿管部宣傳工作,讓新生充分了解宿管部,吸引更多的人才加入宿管部;b、本著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進行面試招新,以挑選適合我部門人才為重點,招收合格的新成員。
三、做好各項后勤工作
如:校運會、三人籃球、校籃球賽等各種比賽
要求:主要做好這幾項活動的后勤工作,及配合和協助學生會其他各部門做好我系學生會舉辦的活動的后勤工作。
四、消防知識競賽
時間:十一月份
具體內容:宣傳消防知識,通過筆試的形式在知識競賽的過程使同學們獲得一定的自救安全能力。
五、參加“冬韻杯”及舉辦娛樂活動。
1、在宿管成員中選出優秀選手參加比賽,以鍛煉我部門成員的膽量及發掘其潛能。
2、適當舉辦類似于集體外游玩或夜晚聚會的活動,旨在增進成員們之間的感情,擴展他們的人際交往,豐富成員們的校園生活。
六、宿舍檢查
認真做好系的宿室檢查工作及積極配合院宿管宿舍工作。
1、要求:加大宿舍管理力度,主要是宿舍的用電安全及環境衛生。
2、內容:采取特定檢查和突擊檢查兩種方式。
七、實行熄燈制度
維持晚休的正常秩序,讓同學們有一個良好的休息環境。加強對宿舍區的管理檢查,給同學們營造一個良好的生活環境。
八、登記留校。
2005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初試工作結束,進入復試的最低分數基本要求已經確定(具體內容見附表)。各招生單位將于4月上旬陸續進行復試工作。
今年確定最低復試分數基本要求的原則和方法和往年基本相同,保持了政策的連續性,體現出以下主要特點:
一、體現了擇優錄取、寧缺毋濫的招生原則。進入復試的最低分數線是按照國家招生政策和原則,根據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總規模和考生總體成績確定的。在此基礎上,各招生單位將按照差額復試的要求,確定參加復試考生名單。
二、體現了統籌兼顧、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我國東西部地區經濟、教育發展不平衡的現實狀況,對報考西部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考生以及少數民族考生采取適度照顧的政策。對礦業、地質等11個艱苦專業繼續采取適當照顧政策。
三、體現全面考核、綜合評定的原則。確定進入復試最低分數線,對考生不但有總分的要求,而且有單科的成績要求,以體現對考生知識結構的全面考察。
四、體現突出綜合能力和綜合素質的原則。教育部規定,各招生單位都要從制度、程序和內容上強化復試工作,復試重點將進一步考察考生的綜合素質和能力是否符合研究生培養要求。
教育部有關部門提醒廣大考生,進入復試的最低分數線是國家為各研究生招生單位規定的基本要求,各招生單位要在此要求基礎上,根據上線生源情況按一定差額比例,確定復試名單。符合最低復試分數基本要求不等于進入復試。進入復試也不等于已被錄取,各研究生招生單位將按照各自的辦學理念、辦學特色和辦學條件等因素以及德智體全面衡量、公平公正等原則,自主對進入復試的考生進行全面、嚴格、有效的復試和審查,然后根據初試、復試及全面審查的結果,確定錄取名單。因此,務請進入復試的廣大考生要端正態度,積極準備,認真應對復試。
教師素質是順利完成教學任務、培養人所必須具有的基本品質,即教師身心發展的總水平。其結構要素主要是思想政治素質、道德品行素質、科學文化素質、能力素質與身心素質等。
師愛―令人崇敬的師德之魂,愛就是教育之本,只有愛才能辦好教育。而熱愛學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讓學生體會到教師的愛更困難。要知道每個學生都是一部書、一個故事、一首詩。因此必須是嚴中有愛,愛中有嚴;嚴而有格、嚴而有度、嚴而有衡、嚴而有方、嚴而有情。
教師對學生的愛,在性質上是一種只講付出不記回報的、無私的、廣泛而沒有血緣關系的愛,在原則上是一種嚴慈相濟的愛。這種愛是神圣的。這種 是教師教育學生的感情基礎,學生一旦體會到這種感情,就會產生“親師感”、從而“信其道”,因此師愛就是師魂。
沒有責任就辦不好教育:人們教師是“太陽底下最光輝的職業”,因此,當代教師必須面臨的主要責任:崗位責任、社會責任、國家責任。必須成為為人民服務的教師;讓人民滿意的教師。
師德與師愛不可缺少的公正與師能:
公正―令人信任的師德要素。教育公正應該把握:⑴公正的前提―尊重學生人格;⑵公正的基礎―體現平等權利;⑶公正的核心―合理評價;⑷公正的升華―把握差異原則公正的亮點―傾聽學生言說。
師能―不可或缺的師德支撐。即以高度的創造性精神為主要內容的教育能力;通才型的知識廣度和知識深度;精溢高超的專業水平與不領;健全、向上的心里素質與良好的行為方式。
只有深化了對師德與師愛的了解,清楚師德與師愛的關系,切實理解了師德是教師素質的核心,師德的核心結構是“愛崗敬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真正明白“師愛是師德之魂”,沒有愛就沒有教育,沒有責任就辦不好教育。教學過程中要做到將師德與師愛的教育理念內化于心,外化于行,更進一步成為提高教育質量,促進學生成材,影響學生身心發展、人格形成、職業選擇和人生道路的強大力量。因此,對師德與師愛的研究應該突出四個重點:
1 師德是教師素質的組成
愛崗敬業是對一切職業的共同要求,教師職業自不另外。教書育人是對教師這一特殊職業的專業要求,它是教師工作的具體內容,師德所引起的效果如何,必須由此來體現,所以它是師德的載體。為人師表是社會對教師這一職業,所承擔的職責具有的特殊性而提出的比一般職業道德更高的要求,教師的人格、品行所具有的感召力,在此得到充分表現,顧而它是師德的支柱。
2 師德是教師人格的直接體現
民法基本原則是貫穿民事法律規范和民法制度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是民法精神和理念的基本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反應了市民社會的根本價值和基本要求,是民事主體所應遵循的基本行為準則,它的效力貫穿于民法的始終,是克服民法規范局限性的重要工具。然而,由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性,必然導致了在現實的個案中會出現基本原則內部相互沖突的問題。四川瀘州的一則案例正式這一問題的典型例證。案件發生在四川省瀘州市,當事人黃某(此處隱去當事人姓名)同妻子蔣某已經共同生活了30余年并共同撫養了一名領養的兒子。案件的另一名當事人張某,系第三者,也即我們俗稱的“二奶”黃某與張某的交往始于1994年,兩年后,黃某在沒有與其妻子蔣某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張某開始同居,公開一起生活。后來,黃某因患病于2001年起開始住院,這期間其妻子蔣某仍然履行了其撫養義務,照顧黃某的生活起居,且該事實得到法院的認可。后黃某因自己身體狀況惡化于2001年4月訂立遺囑并已經公正機構公正,將其依法應得的撫恤金、住房公積金、一套住房的售房款的一半等財產贈與張某,且要求由張某保存及安葬其骨灰。但是張某在黃某去世后向蔣某主張財產以及黃某的骨灰時未果。于是張某以此遺囑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財產等相關權利。法院經過審理以黃某的遺贈行為不符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為由做出判決,判定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無效的,并且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這一案件發生以后便引起了眾多法學學者的討論。有學者提出:該判決屬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民法基本原則的一項重要作用就是當法律規定出現空白的時候,其內容可以作為法律的補充適用于具體個案的審判當中。本案為法官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運用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對案件進行解釋,該行為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也不屬于法官的越權行為。從該判決的內容來看,法官依據公序良俗原則對該案件進行的解釋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的內容,沒有超出公序良俗原則的界限。雖然本案從其他角度出發,可能有兩外的處理結果,但是法官援引基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的行為本身并無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從某些方面來講,這一過程更可以看作是法官主動利用民法基本原則對法律規定的空白予以補充的過程,具有一定的進步意義。還有其他觀點認為:法院應該公正無私地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這不僅是對原告和死者黃某私權利的尊重,也是對法律尊嚴的維護。黃某通過立下遺囑的形式,將自己的財產留給張某,這一行為本身是黃某遺囑自由的體現。民法的私法性主要表現在其意思自治性,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價值的重要體現,因此意思自治原則不應當讓位于公序良俗原則。由此可見,黃某的遺囑行為是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其意思表達真實且沒有違反現行的法律規定。因此,黃某的遺囑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正是這種意思自治的行為卻被法院依據民法的另一原則——公序良俗判決為無效行為。在這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與公序良俗原則顯然已存在著沖突,法院的判決正是在對各種利益進行平衡衡的基礎上產生的。
二、意思自治及遺囑自由
《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中的主要內容是,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符合自己的真實意愿,根據自己的意思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關系。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并以自己的意志為依據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意思自治原則主要體現在各種制度上。第一,在財產法中表現為所有權的自由。這主要是指民事主體對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自由,且該自由可以對抗其他人;第二,在繼承法中表現為訂立遺囑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在其死后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贈與何人;第三,在合同法中主要體現為契約自由。即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思表示,同別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訂立合約,享有一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遺囑自由作為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體現,是《繼承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內容來看,遺囑自由在我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民事主體有權利決定遺囑包括什么內容以及遺囑以何種形式訂立。民事主體在訂立遺囑的時候,可以自由地決定該遺囑的各項條款,以及包括什么具體內容。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繼承法》規定的內容來看,在我國民事主體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以遺囑這一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決定自己所享有的財產在死后的歸屬問題。包括財產的分配對象、分配方式等。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我國的遺囑主要包括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以及公正遺囑等形式,并由民事主體根據自己的意愿來決定其所立遺囑的形式。
2.民事主體有權決定其所立遺囑的變更和撤銷。遺囑的成立時間是在民事主體做出訂立遺囑的意思表示的同時,但是遺囑并不自成立即生效,其具體的生效時間應當是訂立遺囑的民事主體身份消滅,即主體死亡之后。因此在改民事主體生前,遺囑并未生效,遺囑的訂立這有權利改變或者撤銷其意思表示,決定遺囑的最終內容。從一方面來看,當事人訂立遺囑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導致情況放生變化。這種情況下,該遺囑的內容可能違反的當事人訂立遺囑的初衷或者可能不符合當事人的意志,允許當事人對其所立遺囑進行變更和撤銷顯然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價值取向。從上述內容來看,在“瀘州遺贈案”中黃某在遺囑中將其財產遺贈于與其同居的張某的行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則以及遺囑自由。因此這一案件的審判結果為學術界的許多學者所不贊同。從我國《繼承法》的遺囑自由的內容來看,案件中黃某所立遺囑的行為、遺囑的形式以及遺囑的具體內容都不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因此根據意思自治原則,黃某的遺囑行為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關于遺囑的效力是否存在,應當遵循無因性的原則,這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重要體現,也是遺囑繼承這一方式存在的重要意義。
三、公序良俗及及其對意思自治的限制
公序良俗即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內容:
公民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的要求。民事主體權利的行使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禁止權利濫用。由于法律制定者的歷史局限性,就決定了其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在局限性。所謂“法律一經制定就落后于現實。正是由于法律局限性為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提供了發揮作用的土壤。公序良俗是傳統民法的一項公認的基本原則,它所體現的適應性對緩和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維護現代國家基本利益、社會道德秩序的完善產生了重要作用,它不但在法官的審判活動中發揮著指引作用,同時也能夠指導當事人的民事行為。民法基本原則的一項重要的功能就是對于民法規范的補救。法官在審判中,在遇到法律上的空白的時候,公序良俗原則就可以成為較容易把握的判案依據。法官擁有廣泛的權利并進行自由裁量,運用自己的知識在審判中盡可能的實現社會公平正義。通過授予法官援引公序良俗原則的權利,法官可以在具體判案過程中形成自己的價值取向和判斷標準,并針對具體個案,從而作出更加符合具體案件實際情況的判決。自由的法律行為必須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前提下活動,這一原則自羅馬法開始便被世界廣泛認可。盡管因社會制度、法律制度和宗教信仰、民族習慣的不同世界上各個國家的民法典和繼承法都存在著許多重大差異,對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也各自不同。但是,各國普遍采取強制性規范的方式認可任何形式的遺囑都必須符合自己國家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否則遺囑一律不發生效力。
引 言
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重要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一般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就此做出了規定, 即“在下列侵權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上述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同時,由于該規定行文簡練,就舉證責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具體倒置內容以及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關系等未做展開,實踐中對該問題的認識和做法也不盡一致。并且,該規定將舉證責任的適用范圍基本限于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并明確限于法律的規定,而司法中的實際做法已超出了上述范圍,這也提出了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問題。特別是,在實踐中,針對各類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應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往往成為難點和焦點,對案件的處理有重大影響。這些情況的存在,客觀上要求對舉證責任倒置進行較為全面的研究。但理論上目前對于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責任倒置的研究較少且不夠深入,正如學界所說:“我國理論界就何謂‘正置’還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看法,‘倒置’就更難以講清楚了。” 這種情況與舉證責任的重要地位及實踐需要不相稱。有鑒于此,本文擬對民事舉證責任倒置做一研究,為此并對“正置”兼做探討,以資理論和實務上參考運用。
一、對主張的界定與確定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是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通俗地說,也即誰主張,誰之對方承擔舉證責任。顯然,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誰主張、誰舉證”而言的。正是先有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正置”,才有了舉證責任倒置。同時,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兩種方式,舉證責任“正置”與倒置是立足于特定主張而言的,無特定主張即無二者的區分。正因如此,筆者認為,準確地把握舉證責任倒置,應立足于其同舉證責任“正置”的對立關系,并先把握好舉證責任“正置”;而要區分舉證責任倒置與“正置”,則應首先明確何謂主張,如何確定主張。應當看到,關于主張問題在以往并未受到應有注意,由此產生的一個不良后果是實踐中存在著將提出一個事實和單純否定該事實均當作主張,而由當事人雙方均承擔舉證責任的認識,這一認識并成為理論上有觀點否定“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甚至主張刪除《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依據。
何謂主張?主張是訴訟上的范疇,可分為事實主張和權益主張。舉證責任是關于證明案件事實的責任,因此與舉證責任相聯的主張實際上即事實主張。訴訟中,事實主張與實體權益爭議及處理密切聯系,當事人對特定事實的主張旨在通過司法裁判取得爭議實體權益上的特定效果。可見,事實主張即當事人在訴訟中用以支持其對爭議權益特定裁判效果追求的事實依據的聲明。應當看到,這種效果既包括對特定權益的主張,也包括對特定權益請求的抗辯或否定。而舉證責任是在事實主張之上產生的,其實質是結果責任,即特定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不利訴訟后果的負擔, 其正是要解決爭議實體權益的最終歸屬,從另一個角度,也即在司法上明確支持當事人哪一方對于爭議權益裁判效果的追求。由此可見,事實主張、對爭議權益特定裁判效果的追求以及舉證責任是環環相扣,一一對應的,相互間具有唯一性。“一項事實主張,只會產生一個結果責任” ,也只能由當事人一方來承擔。這一方面決定了事實主張在訴訟與實體上的重大意義,即主張的確定直接關系到舉證責任的確定,是探討舉證責任“正置”與倒置的前提,而對于主張的不明確或混淆也必然帶來當事人雙方舉證責任的不明確或混淆;另一方面也決定了確定主張的依據,即當事人是否旨在并能夠以此追求爭議實體權益的特定裁判效果。
如何確定主張?應當看到,由于實體權利、義務交錯的復雜性和訴訟本身對抗的頻繁性,確定主張并非容易。基于前述依據,筆者認為,確定主張應從當事人雙方對抗這一訴訟基本特點出發,采取兩個標準,相應也就有了兩類事實主張:
其一是立足于爭議實體權益,以一方提出的事實內容能否使爭議實體權益發生獨立的也即不同于對方所追求的裁判效果為準。如能發生,則構成一個獨立的事實主張。否則,則不構成。采此標準,應認定一方提出的旨在對對方權益主張進行抗辯的各種事實構成主張,如主張不可抗力等免責事由,主張時效抗辯、合同履行抗辯等各種抗辯權,主張合同變更、合同解除等各種形成權,等等。總之,凡依據實體法的規定提出足以使對方所主張的權益效果發生變更、歸于消亡的事實的,均構成主張。這一類事實主張可以稱為抗辯性事實主張。
其二是立足于爭議事實,以一方提出的事實內容能否足以否定對方的事實主張為準。如能否定,則構成一個獨立的事實主張。否則,則不構成。采此標準,當事人一方就爭議實體權益旨在直接否定對方的特定裁判效果追求,其手段是充分否定對方用以支持其相應追求的事實主張,主要表現為以不同方式從法律上提出能夠否定對方所主張事實真實性的事實,即提出反駁事實。由于反駁事實是不同于對方主張事實的新事實,對爭議實體權益的最終處理有其獨立的影響,也應產生舉證責任和構成事實主張。這一類事實可稱之為反駁性事實主張。它與抗辯性事實主張顯然不同。舉例說明,原告如依借據主張被告還款,如被告提出其已還款,雙方借款關系由此終結,被告之主張即構成抗辯性事實主張;如被告提出原告借據為假,由此否定原告的事實主張,則構成反駁性事實主張。
這里必須明確的是,僅否定對方的事實或權益主張而未提出新的事實的,是單純反駁,不構成事實主張,也不產生舉證責任及其分擔問題。原因在于,單純反駁僅是訴訟對抗性的直接體現,未超出特定事實主張的范圍。而特定事實存否與特定主張真偽,只產生一個舉證責任。否則,如主張特定事實的一方和單純反駁該事實的一方均要承擔舉證責任,顯然同舉證責任的實質和設置宗旨相悖。
綜上,不難看出,主張的確定最終依賴于實體法的評價。同時,也應明確的是,基于當事人一方主張,對方提出抗辯性事實主張或反駁性事實主張的,雙方承擔舉證責任互相獨立,有其先后,在前者完成對其主張的證明并擺脫不利后果承擔后,后者才應承擔其相應舉證責任。當然,完成對特定主張的證明并擺脫不利后果有其評價標準,這即是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舉證責任的又一個重要問題,非本文主題,故不予論述。
在認識上,正是由于對主張及其與舉證責任關系的不明,產生了兩種不正確的理解。一種是將單純的反駁作為一個事實主張,并進而認為由此產生了舉證責任倒置。極端的例子如甲訴乙侵權損害賠償,在甲主張的侵權事實乙不認可的情況下,即認為舉證責任應倒置給乙。這種認識的錯誤是將主張濫化,將非主張作為主張。另一種是認為舉證責任可以轉換。所謂舉證責任轉換,即當事人雙方輪流舉證。表現為,主張事實的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時,即可卸除舉證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果對方當事人已舉出相當的證據時,又可卸除其舉證責任而由原來舉證的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持這種觀點者并舉例,如原告訴稱自己對遺產有遺囑繼承權,原告就應承擔提出遺囑等證據的責任。在原告提出遺囑等證據后,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的遺囑是偽造的,被告即應提供證據證明,此時舉證責任由原告方轉移到了被告方。 不難看出,認為舉證責任可以轉換的認識是將被告提出的獨立事實主張視作單純反駁,把不同事實主張混同一個事實主張,這又限制了主張的范圍。正如有觀點所說:“舉證責任轉換并不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變通,其實質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
二、舉證責任“正置”的內容、地位及法理
舉證責任“正置”,即“誰主張、誰舉證”,簡言之,是指就特定事實主張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顯然,在這里,舉證內容與主張是一致的。要進一步把握這一概念,還應明確舉證的具體內容,也即舉證責任落實到的具體對象是什么。而證明特定事實主張成立也就是證明作為主張內容的法律事實。從法理上講,按照特定法律后果對其的數量要求,法律事實可分為兩類,即單一的法律事實和事實構成,后者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事實形成的系統。由此,舉證責任“正置”的具體內容是主張的單一法律事實或事實構成,其中,在主張事實為事實構成的情況下,舉證責任“正置”的內容最終應當是其全部要素。這一內容要求:在舉證責任“正置”下,一方面,主張者不應低于其主張的事實內容承擔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也不應超過其主張的事實內容承擔舉證責任,也即不應就任何抗辯性事實和反駁性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存在著在當事人主張特定權利的情況下,要求當事人不但對權利產生要件承擔舉證責任,而且還要對無妨礙該權利的抗辯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顯然是加重了主張者的舉證責任,把可能屬于對方承承擔的舉證責任置于主張者,應予糾正。
舉證責任“正置”在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中系何地位?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正置”是民事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舉證責任倒置則是其例外或補充規定。就此認識,理論上未加論證,由此影響了對該問題的深入認識。
筆者認為,理解舉證責任“正置”在舉證責任分配中的基本規則地位,應當立足于舉證責任的法律屬性和法律價值理論。
從直觀上,舉證責任僅是個民事訴訟問題,它旨在回答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下判,直接服務于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基本功能。但由于舉證責任的實質是結果責任,如何分配舉證責任直接決定著不利訴訟結果的歸屬問題,具有極為重要的實體法律意義,直接關系到實體法的立法目的能否在訴訟中得到實現,由此民法又必然對舉證責任有極大關注。正因如此,“舉證責任本質上是個‘兩棲’問題,它橫跨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兩大法域,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在訴訟中的交匯,因此,單從任何一個法域研究都無法把握它的真諦。從本質上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配舉證責任,是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在訴訟中的適用問題。” 換句話說,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結合部問題。各國關于民事舉證責任的立法例也可為此提供佐證。簡言之,一類是以德國為代表,將舉證責任分配作為實體法的范疇。另一類是以美國為代表,在訴訟法或證據法中對舉證責任分配作出原則規定,并就某些具體問題的舉證責任在實體法中規定。由此,從價值論而言, 舉證責任的分配必須考慮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兩類法律的價值取向,而不能單獨地取舍其中一個方面,并必然是這兩類法律價值共同作用和互相溝通、平衡、協調的領域。舉證責任“正置”的內容及其地位也正是二法價值共同作用的結果。具體分析如下:
就民事訴訟法的價值,一般認為,有公正和效率兩方面。由于公正是法律的永恒生命,公正也是民事訴訟法的首要價值。同時,效率價值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但具體到舉證責任,筆者認為,由于其事關案件事實認定和不利后果歸屬,公正意義重大,為避免對公正價值造成相當損害,對于效率的追求應主要通過證明標準、舉證時限兩制度來實現,在舉證責任分配這一核心問題上則應弱化效率價值,效率價值應僅具有附隨意義。民事訴訟法的公正價值在內容上包括兩方面,即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程序公正,目前并無統一定義,中外理論多是通過揭示其標準或內涵來反映該價值,認識和表述有所不同。 參考不同認識,立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筆者認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有兩個方面:一是在程序設置和對裁判影響上審判權力與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合理平衡,二是當事人雙方在訴訟權利上的基本平衡。所謂實體公正,即民事訴訟法實現民事實體法的性能要求,它是聯系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價值橋梁。
就民法的價值,民法學界尚無專門的深入研究。但應當肯定,民法的原則與具體規范均實際體現著其價值的要求。同時,也應當看到,民法領域廣泛,制度繁多,不同領域和制度所遵循的價值有所不同,加之其近現代歷史變遷較大,傳統理念與價值亦受到影響,由此民法價值在對舉證責任分配產生一般影響的同時,在不同領域與不同時代也有會其特殊影響。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和民法的價值對舉證責任分配有不同的影響。
首先,基于民事訴訟的特點、結構和證據的重要性,其程序公正價值決定了舉證責任的一般承擔主體。要言之,民事訴訟以當事人雙方的對抗為基本特點,當事人雙方與裁判者形成三角結構,在過程上發端于原告的起訴,通常終結于司法的裁判,證據是當事人對抗的基本手段和司法裁判的重要根據。在這一活動中,總體上原告處于攻勢,被告處于守勢,但基于事實和實體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主張者絕不限于原告,攻守主體亦不固定,訴訟中的對抗形勢也常有變幻,這些對訴訟結果均會產生重大影響。但應當看到,其共同之處在于,一般而言,基于特定事實主張,主張者天然較強,對方則天然較弱,這種格局下唯有讓處于攻勢的主張者承擔相應舉證責任,才能夠保障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的基本平衡,而如果讓對方當事人來承擔舉證責任,勢必使其陷于極端不利的訴訟地位,無異于讓其敗訴。而程序公正的這一通常要求顯然也符合實體公正的要求。
其次,民法的價值通過對于主張的確定決定了舉證責任的一般具體內容,即當事人在訴訟中應就什么樣的事實內容承擔舉證責任,從而也就為案件最終是否依舉證責任下判確定了內容上的標準。如達此標準,就擺脫了舉證責任所蘊含的不利訴訟后果,否則,則承擔該不利后果。
最后,民事訴訟的實體公正價值將二法的價值有機聯系起來,也將舉證責任的一般承擔主體和具體內容有機聯系起來。
綜上,民事訴訟法與民法的價值各有分工,一般地界定了舉證責任“正置”,并決定了其地位。反過來,舉證責任“正置”的法律依據不僅有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性規定,還應包括具體的實體法規范,僅從《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的規定來確定舉證責任“正置”是不恰當的。
有必要說明的是,上述論證同舉證責任的歷史及理論通說有其基本一致性。限于篇幅,這里僅做簡要闡述。從歷史上看,由主張者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學說發展上的主線,作為一種程序設置代表了基本的公正觀念,后世的學說都是在這一框架之內探討具體的、更為合理的分配,其最終表述都是主張者就……負舉證責任。而到目前為止,作為大陸法國家舉證責任分配通說的法律要件分類說應當說也是在這一主線下發展而來的,該說較好地確立了案件事實的標準,解決了各種情況下舉證責任的一般具體內容。
應當看到,舉證責任作為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結合部問題,其分配在體現二者價值的同時,較之純粹某一個部門法的問題應更直接地體現著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就此,舉證責任分配也應是一個如何公平、合理地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分配舉證責任這種不利訴訟后果的一般法理問題。采此視角更容易把握制約舉證責任分配的因素。按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體做的是主體有能力做并應當做的事務,并在此前提下在主體不能按法律要求去做時,在其應當做的事務的范圍之內使其承擔不利后果。唯此,法律設定的義務、責任等不利益才有其公平基礎。具體到舉證責任分配,法律的一般公正觀要求由有舉證義務與舉證能力者在其舉證義務范圍內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舉證責任“正置”。即主張者發起爭議,并要求司法裁判,從一般公正觀而言,應承擔提供證明以便司法解決相應爭議的義務;同時,由于當事人是爭議關系的參加與經歷者,通常有能力提供證明,而主張者相對而言能積極地掌握相關證據,更具備舉證能力;當事人有能力舉證而不按要求舉證,應當在其舉證義務范圍內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當然,舉證義務與舉證能力統一的情況雖屬通常,但不絕對,在主張者缺乏舉證能力的情況下,再按照舉證責任“正置”確定其舉證義務及責任,必然與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這就要求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適當調整,由實際具有舉證能力者承擔舉證責任,這也就產生了對舉證責任“正置”的例外。
還應當看到,基于舉證責任“正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規則,可以在其在與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關系上得出三點結論:其一,就整體而言,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例外或補充規則,也因此是理論上和實踐中需要把握的重點。可以說,把握好了舉證責任倒置,也就能夠正確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其二,在具體適用上,舉證責任倒置應當優先于舉證責任“正置”適用。其三,就具體案件而言,舉證責任倒置在其內容上通常不應當是全部的倒置,而只能是部分的倒置,否則即在具體層面上與舉證責任“正置”這一基本規則與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當然,這是就主張事實為事實構成而言,如主張系單一事實,則不存在這一問題,倒置即可。第三點對于把握舉證責任倒置非常重要。實踐中存在著舉證責任倒置即所涉及主張的事實要件全部倒置的認識與做法,這顯然是不正確的。
三、舉證責任倒置的界定與證明機制
基于前述論述,立足于與舉證責任“正置”的對立,舉證責任倒置可基本定義為對方當事人對主張者主張的特定事實本身(主張的事實為單一法律事實的情況下)或該事實的部分要件(主張的事實為事實構成的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但欲全面界定舉證責任倒置,以便準確運用,還需要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機制,也即就倒置證明的事實內容進行證明的方式。就此問題仍需與舉證責任“正置”比較來看,立足特定事實主張加以分析。
就舉證責任“正置”而言,其證明機制是主張者對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從肯定其成立的角度進行證明。而舉證責任倒置,則由對方當事人就該主張事實或其部分要件進行證明。顯然,從邏輯上講,由于當事人雙方對該事實主張存在爭議,對方當事人對該事實主張所持為單純反駁的態度(如非單純反駁,則屬另外一個主張,不再是舉證責任倒置問題),故法理上無從要求對方當事人與主張者作同樣證明,也即不能從肯定主張成立的角度進行證明,而只能是從否定該主張事實或其部分要件成立的角度進行證明,這實際上也就是從反證或單純反駁的角度進行證明。舉例說,就甲主張乙借款并要求還款這一事實而言,由甲證明乙借款即舉證責任“正置”,而由乙證明其未借甲款則屬舉證責任倒置。這就涉及到對特定事實主張的兩種證明機制,即肯定其成立的機制和否定其成立的機制。這是一個邏輯問題,即就對象而言,欲證明其特定狀態,無非有兩種方式,一是通過肯定該特定狀態而證明,二是通過否定該特定狀態而證明。應當看到,兩種證明方式的證明效力實際上是相同的,并無高低上下之分。舉證責任的“正置”與倒置的相應證明機制正是源于此邏輯。
需要指出的是,在舉證責任倒置情況下,如對方當事人不能完成其反駁證明,則該主張成立,由對方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后果。從效果上看,這里存在著一個推定,即先推定該主張或其部分要件成立,如不能否定該主張不成立,則其成立。按照這種理解,舉證責任倒置應產生于推定機制,作為舉證責任倒置范例的過錯推定以及因果關系推定的概念更強化了這一認識。那么,舉證責任倒置是否產生于推定機制呢?這種推定與《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3項規定的法律推定與事實推定是否相同呢?這是界定舉證責任倒置需要明確的兩個有密切聯系的問題。
筆者認為,推定并非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它反倒是基于通常認識在舉證責任倒置問題上產生的一種效果。具體說,如前所述,對特定主張證明其成立有兩種方式,即從肯定角度證明其成立和從否定角度證明其不成立,二者有同等證明效力。但傳統認識將證明限于肯定性的證明,忽視否定性證明的證明力,并在邏輯習慣上設置一個從正面推定成立的機制,以便從肯定角度理解該證明。這種認識是非理性的,在實際上是有害的。表現在:其一,如將舉證責任倒置因不能否定成立而認定為不成立理解為成立推定,那么對舉證責任正置因不能肯定成立而認定不成立則可理解為不成立推定,并由此認為主張者證明其主張成立的責任是基于不成立推定從對方當事人處倒置而來。如此,舉證責任的“正置”與倒置必然失去客觀的標準,而完全成了邏輯游戲。其二,將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前提,并以推定為基礎理解基于舉證責任倒置所認定的事實,必然會影響這種事實認定的正當性和法律的公正性。其三,以推定作為舉證責任倒置的出發點,勢必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變成了適用推定的條件,從而背離支配舉證責任倒置的價值與因素而將問題的解決引上歧路,既使問題復雜化和不便確定,又徒增邏輯上的中間環節。因此,在舉證責任倒置下,推定并非其產生原因,而僅屬于一種基于習慣認識的約定谷俗成的效果性的概念。
1、全局干部職工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牢記國家公職人員的職責,時刻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加強學習,扎實工作,開拓進取,不斷提高履職能力和服務水平,樹立了“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良好行業新形象。
2、在行政執法、公共服務等工作中,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各項制度,自覺接受上級、辦事人員和媒體的監督,規范服務、執法等行為,開創了開門審案的先例。
3、通過××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政府信息公開網站、政務公開欄、印制辦事指南等形式,公開工作職能、辦事內容、辦事依據、辦理時限、辦理程序、收費依據、受理部門、受理人姓名和電話等具體內容和事項,讓辦事人員明明白白辦事。
4、在組織機構代碼辦理過程中,凡能一次辦結的事項,一次辦結,凡能一個窗口辦結的事項,一個窗口辦結;凡不能一次辦結的事項,詳細告知辦事人員辦事程序、要求和所需材料等,不讓辦事人員反復多次來回跑,為辦事人員提供優質高效的服務,截至3月共新辦組織機構代碼證4份,換證12份,變更8份,年審18份。
5、嚴格執行“五公開”、“十不準”、“八嚴禁”、“八條禁令”和局黨風廉政和行風建設制度規定,由紀檢組長負責督促落實,對影響部門形象和發展環境的人和事,發現一起,查處一起,決不姑息遷就,截至3月底我局無此類事件發生。
6、為辦事人員提供一個整潔、安全、有序的辦事環境;每一位工作人員都要自覺按照《質監系統八項要求》的要求,接待辦事和來訪者,切實做到了禮貌待人、用語規范、舉止文明。
關鍵詞:大宗物資采購;全過程跟蹤審計;規章制度;隊伍建設;部門協調
內部審計機構是內部設置的履行獨立檢查職能的部門,其任務是檢查和評價單位的經濟活動。高校大宗物資(主要是指大型設備和精密儀器)采購審計則是高校內部審計部門的基本職責之一,它通過對高校物資采購供應過程的各個環節的全方位分析和審查,極大地降低了采購風險與成本,減少資金占用,促使物資采購做到必需、合理、合法、價廉。近年來隨著高等教育事業的迅猛發展,大宗物資采購審計對于破解高校物資采購流程薄弱環節及內部管控等問題、遏制滋生腐敗行為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此,大宗物資采購審計在高校物資采購管理領域的運用也越來越被高校管理層所重視。
為了充分、積極地發揮大宗物資采購審計的作用,審計工作要從大宗物資采購流程的各個關鍵控制點著手,且監督工作必須于前期計劃階段介入,前移審計監督關口,將事后審計向事前、事中轉移,實行全方位的全過程的跟蹤審計。
一、事前審計
事前審計包括立項審計和預算審計兩個環節,立項審計主要是審計采購項目的可行性、必要性。預算審計則是對采購項目價格的合理性進行審計。事前審計是整個大宗物資采購審計的起點。做好事前審計,有助于高效合理的利用學校資金,使經濟效益發揮最大價值,同時通過控制預算,極大程度避免采購價與市場價的背離。
1、立項審計
為了使高校科研教育經費得到充分利用,避免重復采購、設備閑置、采買淘汰設備等問題的出現,各高校必須對采購部門提出的采買大型設備和精密儀器的項目是否立項進行可行性研究,立項可行性研究的好與壞直接影響學校資源的合理配置,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產出的最大化。基于此,高校審計部門有必要參與監督立項論證的全過程,從而保證可行性論證的嚴密性和科學性。立項審計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1)資產管理部門是否牽頭組織校內外專家對購買儀器、設備進行可行性研究;(2)專家評定是否根據學校實際情況出發滿足教學、科研的要求;(3)專家對采購儀器、設備的性能、質量、價格、售后服務以及其他已購買用戶使用情況是否進行了解;(4)是否專家對校內其他部門已購買此儀器、設備進行調研,如已購買是否可調配、共享。
2、預算審計
為了提高采購工作的效率,加強對學校資金使用控制,明確資金來源,滿足采買部門對儀器、設備的需求,預算編制由采買部門負責,預算主要對購買儀器、設備的品牌、產地、性能、規格型號以及價格進行說明。編制完成后,經財務部門、資產管理部門等簽批后,交由審計部門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包括:(1)采買部門是否對所購買儀器設備進行市場調研;(2)審計部門通過詢價,了解市場價與預算是否存在較大出入,如有出入,審計人員與預算編制部門協商后,共同重新編制預算;(3)預算資金來源是否明確;(4)預算編制是否詳實完整;(5)預算有無變更,若有變更是否可按程序進行調整;(6)審計部門和預算編制部門要對預算進行嚴格保密。(7)預算資金是否到位。
二、事中審計
事中審計包括對招標方式、專家資質、招標文件和公告的審查,也包括對開標評標整個流程的全過程全方位監督。事中審計是整個大宗物資采購全過程審計核心階段,做好事中審計有助于進一步推進按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進行,有助于防止招投標過程中的一些不法行為。
1、審查招標方式
為了從源頭杜絕“暗箱操作”和“灰色交易”,保證招標工作高效運轉,招標方式的選擇顯得尤為重要。招標方式一般分為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采購、單一來源采購。根據招標方式的不同,對審核內容做出具體要求:(1)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有無以招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5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2)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的,有無邀請3個以上供應商;(3)采用詢價采購方式的,有無對3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4)采用單一來源采購方式的,是否從權威部門認定的定點生產、定點經銷部門采購。
2、審核專家
為保證評標專家活動的客觀、公正,提高招標工作質量,對此要求審計工作人員加強對評標專家的管理,規范專家庫建設,監督專家確定的全過程。具體內容如下:(1)專家是否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以及技術職稱;(2)專家人數是否達到組成評標委員會的要求(五人以上組成評標委員會,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3)專家的確定是否由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在紀檢監察部門監督下,從專家庫隨機抽取。
3、審查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
審查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作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其質量高低直接影響到招標項目執行的效率和效益。因此, 審計招標文件與招標公告工作非常重要。具體審核的內容如下:(1)招標文件是否合乎法律法規要求;(2)招標文件是否帶有傾向性條款;(3)招標文件對采買儀器設備的性能、規格、技術參數以及其他特殊要求是否明確表述;(4)招標文件是否對投標人資格審查提出要求;(5)招標公告是否標明招標內容、招標時間地點、招標文件購買方式等;(6)招標公告在指定媒體是否公開。
4、監督招標人
招標人(資產管理部門)是整個招投標活動的組織者和執行者,對招標結果客觀公正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在當前形勢下,如何有效監督和規范招標人在招投標過程中的行為,杜絕違法違規事件的出現,是擺在審計人員面前的又一課題。監督招標人的具體方法:(1)是否存在招標人、采購單位和投標人相互惡意串通的虛假招標行為;(2)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以及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3)是否存在招標工作人員對確定專家的個人信息泄漏的現象。
5、開標審計
開標是評標的基礎,審計開標是維護招標過程公正性、合法性的關鍵。開標審計的內容:(1)招標會議是否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序進行;(2)招標方式的選擇是否合乎規定;(3)現場監督人員是否對招標文件密封情況進行查驗;(4)開標后,嚴禁招、投標人協商更改投標內容;(5)組織招標的工作人員是否在現場公布預算價,中標價不得超過預算價;(6)組織招標的工作人員是否在招標現場公開唱標;(7)審計人員要對標書中投標單位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產品認證、產品授權等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查驗。
6、評標審計
評標是整個招投標工作的重中之重,其主要特點表現為方法和程序上具有強制性,選擇決策上具有集體多元性。審計人員要抓住評標特點,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的原則開展工作。具體方法如下:(1)招標人是否出臺采買儀器設備的評分細則;(2)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是否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投標單位不帶任何傾向性;(3)評標標準,一般分為價格標準和非價格標準。以價格標準作為評標標準,在同等條件下,是否價格低者中標;采用非價格標準的,評委是否依據投標文件,參照評標細則,對各投標文件提品技術參數、性能、價格以及相關業績等全方位進行考量,從而科學、合理打出分數或進行無記名投票;
7、監督中標公告
審計中標公告注意事項:(1)中標供應商確定后,中標結果是否在媒體上中標公告,并向中標供應商發出中標通知書;(2)投標供應商對中標公告是否有異議,若有異議,招標人是否在規定時間內對質疑內容作出答復。
三、事后審計
事后審計包括審計合同和驗收審計。一些高校審計部門在完成事前、事中審計后忽視了事后審計環節,往往會使得招投標前期工作付諸流水,失去了全過程審計本質意義。堅持事后審計,是防范合同風險、維護采購方利益的有效手段,也是保證招投標過程完整性、全面性的必要步驟。
1、合同審計
為了依法維護當事雙方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減少經濟糾紛,防范合同風險,審計工作人員要重視招標合同的審計工作,審計合同做法如下:(1)合同是否合法合規;(2)合同條款是否完整,合同文本是否規范;(3)合同中對標的物的性能、技術參數、規格、型號與中標儀器設備描述是否相一致;(4)合同是否明確履約責任、售后服務等相關事宜;(5)審查合同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是否具體 ,標的物價格是否明確。
2、驗收審計
驗收是招投標工作的最后階段。加強對驗收工作的審計、監督,有利于督促驗收相關部門認真行使職責,有利于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節約資源,同時也是強化中標人的約束力,防止其在履約中偷工減料、以次充好重要措施。具體內容是:(1)中標人送來的儀器設備的品牌、性能、規格、型號等與合同要求是否相一致;(2)儀器設備是否配套;(3)安裝調試好的儀器設備是否能正常使用;(4)驗收時,招標人、中標人、采購部門三方是否在場,驗收完畢是否在驗收單上簽字蓋章。
鑒于高校全方位、全過程的大宗物資采購跟蹤審計的現實意義,同時為了確保大宗物資采購審計獨立客觀的監督和評價功能,建立高校物資采購審計規章制度,加強審計隊伍建設,完善各相關部門協調機制,也是改進審計工作質量與效率的關鍵所在。
1、建立規章制度,規范招投標全過程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學校設備、物資采購工作的監督和管理,進一步規范物資采購行為,提高學校經濟效益, 防止滋生腐敗,各高校要根據國家、地方相關法律法規,緊密結合自身實際情況,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科學合理的制定一套大宗物資采購的規章制度,真正做到有據可循,從而使整個審計工作的開展更加規范、高效。
2、加強隊伍建設,強化業務學習
大宗物資采購涉及的金額少則幾十萬,多則成百上千萬,一些供應商為了達到目的,不擇手段腐蝕拉攏審計人員,這就要求審計人員要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堅持廉潔奉公的辦事原則,如實、客觀、公正地對整個招標過程做出審計報告。同時也要求高校審計部門通過組織學習法律、法規來教育審計人員,培養廉潔高、恪盡職守的道德操守。
另外,隨著時展科技進步,高校大宗物資采購主要是大型精密儀器和試驗設備,所涉及的門類和領域較多,市場變化較快,基于以上原因,要求審計工作人員不僅要通過學習拓寬已有知識面,而且還要緊跟市場發展變化,及時更新相關知識。同時還要求高校審計部門加強對工作人員業務培訓,更新和強化審計人員專業知識,使整個審計隊伍不論從專業知識的儲備、還是業務能力提升都邁上一個新臺階。為審計工作開展打下一個堅實基礎。
3、加強部門之間協調,發揮共同監督作用
大宗物資采購全過程涉及到財務、紀檢、監察、審計部門,在工作當中需要各部門密切協調配合,通過制定相關制度,來明確各自職責和權限,充分發揮各部門的共同監督作用,提高審計效率,確保采購工作的順利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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