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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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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

第1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一、金融風險管理的認識

金融風險是指在金融市場中,對于未來的收益存在一些不確定性因素,可能造成財務損失的風險。金融風險管理是各類經濟主體在運營和籌集資金的過程中,通過了解各類金融風險,用最低的金融成本來實現金融的最大安全保障,從而實現最大經濟效益的一種管理辦法。金融風險管理主要是要通過金融風險的控制和處理,減少損失,實現資金的籌集和運營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我國金融風險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風險管理體系尚不完善

管理體系的健康運行,離不開一個健全完善的金融體系,我國的經濟發展雖然得到了很大的進步,但相對健全的金融組織結構和風險防范機制還有一段較遠的距離,很多金融機構都還沒有建立起風險管理部門,內部管理機制較差。隨著不良貸款的增加,風險管理體系存在的缺陷將嚴重阻礙風險管理的整體運行,同時也給金融管理帶來了極大的障礙。

2.缺乏對金融風險的范范意識

隨著我國經濟市場的不斷發展和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我國的金融市場得到了很大的發展機遇,同時也面臨著巨大的金融風險和挑戰。在環境競爭日益激烈的今天,我國的很多金融機構對于風險防范和法律都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有些機構甚至都沒能很好的了解金融風險的概念。很多機構為了擴大資金規模,沒有經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就開始盲目的開展各種籌資理財活動,讓很多的不良貸款行為有機可乘,增大了金融風險。而許多的投資者們往往只關注最后的經濟回報。忽略了整個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金融風險。由于我國的許多制度還有待完善,使得金融風險的管理制度和監管力度需要再進一度加強,所以,很多人對于金融管理的法律意識也比較淡薄。

3.國內金融資源匱乏

金融資源是金融風險管理的基礎與保障,然而,國內的金融資源存在多方面的不足,影響了金融風險的正常管理。金融資源的匱乏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信用制度的供給不足。對于存款的企業,到期必須還本付息,對于貸款的企業卻存在著到期無法還款的風險,這種存貸款不均衡的現象將導致銀行不良債權增加,增加其金融風險;第二,產權制度供給不足。金融產權制度的缺陷導致銀行和企業的關系混亂,一旦企業運營不良,就會大量的占用著銀行的信貸資金,不良貸款增加,金融風險也隨之增加;第三,貨幣制度的供給不足。不均衡的利率制度和過低的利息支出對資金的使用者很難造成一定的壓力,使得銀行的呆賬不斷增加;第四,金融制度的供給不足。金融制度的不完善導致金融市場要么沒有競爭,要么過度競爭兩種不良的競爭局面給投機資金造成生存和活動的余地。第五,金融監管制度供給不足。傳統的監管制度已經難以適應金融日趨信息化和電子化的現狀,內部監管制度的完善是金融管理的重點。一旦監管制度存在問題,就會迅速造成連環反映,使經濟受到一定的威脅。

4.市場信息不透明

金融產品是信息咨詢的結合體,金融市場信息的能夠幫助投資者對于企業的經營狀況有一個全面仔細的評估,還可以積極的促進金融市場健康持續的發展下去,然而,我國的金融市場信息目前還不是非常透明,造成公司的財務信息嚴重失真,可能會給投資帶來一定的風險,造成一定的損失。信息的不透明,還可能導致金融市場的資金流向被門內部控制,引發金融市場的混亂,如此種種,都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

5.風險管理技術跟不上市場發展的需求

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導致了很多金融衍生工具的產生,但是,國有商業銀行的金融風險管理技術一直比較落后。風險測量工具的落后、資金損失率較高、抗風險能力弱、缺少必要的量化工具等等是制約風險管理制度創新的主要因素。另外,還缺少成熟的風險測量工具,使得風險管理制度失去實施的基礎。

三、加強我國風險管理的對策

1.完善風險管理體制

建立和完善金融管理體制是加強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完善風險管理體制可以更好的避免外界金融機構的影響,內部風險管理體制也將會發揮很大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增加金融機構的抗風險能力。要適當的加強相關人員法律知識的學習,加強其對金融風險的防范意識;建立科學嚴密的金融管理體系,完善結構設置,進行有效的內部管理;建立相關的責任制度,明確規定相關人員的責權范圍,強化責任和風險的意識。促進工作人員的工作激情;加強相關人員的素質,時期具有發現風險的能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風險的發生。

2.提高風險的管理意識

提高風險的管理意識主要是從金融機構和企業單位或者居民個人兩方面著手。加強金融機構的防范意識,就是要練就一批具有較高素質的經營管理和從業人員隊伍。積極開展金融法規的宣傳和學習活動,加強風險管理的防范意識,不斷提高金融市場內相關從業人員的素質。另外,金融市場的發展離不開其他部門的密切配合,因此要把企業風險管理意識和金融機構有效的結合在一起,同時分析其行為導致利益的變化,要不斷自覺的提高自己的風險管理意識。

3.加強金融風險管理制度的創新

制度創新是金融創新中較為經濟的創新,它不僅可以影響其他創新的收益。還可以充分發揮先進制度的激勵功能,從而有效的促進金融、經濟的快速發展。風險管理制度的創新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第一,管理體制的創新。建立健全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創建全面風險管理制度;第二,監管制度的創新。監管機構應由“靜態”合規性監管向“動態”審慎性監管轉變,監管制度的重點在于審查銀行的風險管理體系;第三,交易工具制度的創新。雖然我國目前的建議手段和建議風險較為單一,但也應該及時的建立相對應的管理制度,為交易工具的推廣打下基礎,從而有效的規避金融風險。

4.加強國際合作

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使我國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的聯系日益緊密,加強國際間的交流與合作是金融市場發展趨勢。要不斷的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聯系,對于國際資本的流向進行嚴格監管,降低金融風險的發生,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同時,還要不斷總結經驗教訓,為以后的工作打下基礎。

四、結語

第2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一、傳統銀行業監管方式的缺陷

傳統的銀行監管一直圍繞著兩個出發點展開:一是制定各項強制性標準和合規要求,要求金融機構的各項指標不得低于或高于規定值;二是構筑公共安全網,提供隱性或公開的金融機構破產保護,以保護債權人、尤其是個人儲戶的利益。這種傳統的銀行業監管方式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保護了存款人的利益。但隨著銀行業經營環境及其自身的不斷發展變化,這種方式逐漸顯露出它的缺陷。90年代以來,銀行業虧損倒閉的事件頻頻發生,如巴林銀行、里昂信貸、大和銀行、住友銀行等先后陷入經營困境,造成巨額損失。這進一步說明了,現在的金融環境下傳統的監管方式已是難以適從,面臨著巨大挑戰:

1.金融自由化侵蝕了傳統監管方式的基礎。地看,監管者為防范風險而進行的監管活動,與國際銀行界為開拓市場而進行的金融創新,常常表現為不斷推進的動態博奕過程。如果說60年代和70年代的金融管制與金融創新基本上處于一種“貓鼠追逐”的狀況,那么,進入80年代,西方掀起金融自由化浪潮,許多國家放松了對銀行業的管制,由此使得金融業務大量交叉滲透,表外業務的增長異常迅速,其中金融衍生工具的迅猛發展也成為金融自由化過程中最重要的。

雖然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危機間并無直接的關系,但許多銀行體系卻隨著自由化經歷了嚴重的。特別是沒有健全嚴密的內控體系和審慎的監管體系,致使不斷發展的銀行業中所蘊含的風險迅速增加。如金融衍生工具刺激了越來越多的國際銀行從事投機交易,金融衍生工具也就由避免風險的金融工具變成了最危險的金融工具。“虛擬經濟”的不斷膨脹,已越來超脫離實際經濟運行,并使得銀行業傳統的監管方式日益捉襟見肘。

2.銀行兼并浪潮向傳統的監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戰。90年代以來,國際銀行業并購事件層出不窮,形成席卷全球的銀行兼并浪潮。銀行業的兼并風潮向傳統的監管方式提出了新的挑戰。首先,銀行業的兼并加強了銀行業的集中程度。銀行業的集中,一方面可以提高抗風險能力,另一方面也容易因風險管理不當而積重難返。西方金融界有一種說法;“太大了,以致不能破產”。超級銀行、巨型銀行出現問題甚至是倒閉,對金融體系、甚至于整個經濟意味著災難性的打擊。1986年美國大陸伊利諾斯銀行和1995年巴林銀行的危機,都曾引起國際金融界的巨大恐慌。因此,如何加強對越來越多的超級銀行、巨型銀行的監管,是國際銀行監管所面臨的一個新課題。其次,銀行業的兼并風潮使全球金融市場的競爭逐步進入壟斷競爭。因此,防止超級壟斷、維護平等競爭秩序、防止金融風險在惡性競爭中累積,就成為監管當局最為迫切的任務之一。第三,銀行業的兼并在推動銀行規模擴大的同時,也逐漸沖淡了銀行業與證券、保險等行業的界限,新興的超級銀行業務品種繁多,業務區域遍布全球,這無疑加大了國際銀行監管的難度,使各項監管措施更加難以及時、準確、有效地實施。

3.全球銀行業的國際化對穩健的銀行監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銀行國際化在給國際金融市場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帶來了巨大的潛在風險。據國際清算銀行1996年的統計,在銀行業為主導的外匯交易市場上,日交易規模估計可達1.2萬億美元,幾乎為1989年的兩倍;許多商業銀行進行大量風險極高的OTC交易,到1995年3月底,合約總額達41萬億美元。由于國際銀行間的業務往來空前增加,風險的累積、擴散十分迅捷,在全球支付與清算系統中,一旦某家銀行出現問題不能按時清算,必然會造成全球性的連鎖反應。

4.轉型經濟和新興市場的發展要求調整國際銀行業的監管。轉型經濟和新興市場的發展,使得這些國家的銀行業獲得了新的發展空間。在世界經濟一體化浪潮的推動下,一方面發達國家的銀行業在轉型和新興市場的發展潛力和盈利機會的吸引下,開始向這些地區擴張;與此同時,發展中國家也紛紛加快金融改革步伐,如推進本幣自由兌換、開放金融市場、放松外資銀行進入管制和國際資本流動管制,并在國外廣泛設立分支機構,這就使得轉型經濟和新興市場在國際銀行業中的重要性不斷趨于上升。但是,在傳統的國際銀行業監管原則的制定中,考慮轉型經濟和新興市場方面十分有限,這就使得原來的監管原則對于新興市場和轉型經濟來說顯得有些隔靴搔癢。

二、有效銀行監管制度的核心內容

“如何適應新的變化情況來建立一套有效的監管制度”、“如何提高監管當局反金融危機的能力”是各國監管當局在不斷思考和不斷控制的問題,巴塞爾委員會1997年推出的“核心原則”和新近公布的“新資本協議框架”正是這樣一種努力所取得的成果。這些成果表明,一套有效的銀行監管機制具備這樣一些因素:

1.進行全面的風險管理。1988年 “巴塞爾協議”起草時,由于銀行業仍側重于傳統的銀行業職能,信用風險被視為最重要的風險要素。但是,隨著國際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和銀行業國際化趨勢的增強,僅僅管理信用風險也就難以滿足有效監管的要求了。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國家和轉移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除、操作風除、風險、信譽風險等各種風險實施全面風險管理,成為銀行業監管的一個重要趨勢。在各個局部風險的管理方面,巴塞爾委員會的探索也是富有代表性的。巴塞爾委員會的“銀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和 “新資本協議框架”,更使防范銀行業風鹼的視野大大拓寬。金融機構自身也正在努力提高資本充足率的同時,認真考慮如何控制交易風除。可以說,銀行業已經進入了一個全面的風險管理時期。

2.加強銀行內部風險控制。90年中期,“巴林風暴”和“大和風波”使國際金融界大為震驚。對于這兩個風險案例,人們的一個共識是:巴林銀行倒閉和大和銀行巨額虧損的根源在于內部控制系統不完善。這同時也說明,商業銀行內部監管是銀行風險的基礎和關鍵所在,離開商業銀行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監督,外部監管的有效性是難以得到保證的。因此,在強化中央銀行外部風險監管的同時,需要商業銀行加強其內部風險管理系統和市場監督。新西蘭儲備銀行于1996年1月起推行新的監管制度,提出央行雖然有責任保護銀行體系,但是當銀行出現問題時,中央銀行不再出面挽救,并希望商業銀行完善其內部控制制度。這項改革旨在完善商業銀行在存款保險和央行挽救下產生的道德風險危機問題,避免銀行過度冒險,刺激銀行加強控制經營風險、提高董事會的管理質量。德意志銀行為加強內部監督控制,實行全員控制和全員監督,即有專業控制,又有地區和部門控制,職責明確,責任到人,已形成一套較為和完整的內部管理體系。英國的巴克萊銀行努力準確衡量經營風險并對風險定價,在放款時,還對信貸風險設立特殊的準備金。

3.改善信息披露制度,引入市場約束。準確、及時、充分地獲取和處理各種信息,是對銀行業實施有效監管的一個基本前提。因此,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成為對銀行業加強監管的一個重要的趨勢。巴塞爾委員會新近推遲的“新資本框架協議”對銀行的資本結構、風險狀況、資本充足狀況等關鍵信息的披露提出了具體的要求。新框架充分肯定了是具有迫使銀行有效而合理的分配資金和控制風險的作用,穩健的、經營良好的銀行可以以更為有利的價格和條件從投資者、債權人、存款及其他交易對手那里獲得資金;而風險程度高的銀行在市場中則處于不利地位,它們必須支付更高的風險溢價、提供額外的擔保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于是,這種市場懲罰機制可以促使銀行保持充足的資本水平,支持監管當局更有效地工作。為了確保市場約束的有效實施,必然要求建立銀行信息披露制度。新資本協議框架中所要求的信息披露的潛在參照標準是美國的銀行信息披露要求,如大型銀行要求按季度披露范圍廣泛的風險信息。

4.建立起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機制。隨著銀行業的國際化,金融風險在國家之間相互轉移、擴散的趨勢不斷增強,加強銀行業監管的國際合作變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全球性統一監管成為大勢所趨。在全球性統一監管的進程中,巴塞爾委員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機構發揮了重要作用。,國際銀行監管的雙邊合作盡管少些,雙邊信息溝通的主要形式是監管當局之間的非正式交流,但由于非常及時和靈活,同樣起到了溝通信息的作用,在處理銀行危機時尤其如此。

概括地說,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內容包括全面風險管理、外部監管、內部控制以及市場約束四大支柱,且這四大支柱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

三、有效銀行監管機制中監管主體的選擇

一些國家負責體制改革和銀行立法的官方組織幾乎都提出了應該由誰來履行銀行業監管職能的。對于轉軌的來講,認真、謹慎地思考這一問題顯得尤為重要。因此,銀行業監管的這種制度結構和決策過程涉及許多利益并從根本上決定著銀行業監管的效果。

綜觀世界各國,銀行業監管主體有由中央銀行負責的,有由財政部門負責的,有由政府設立專門的銀行監管機構負責的和由中央銀行聯合其他銀行業監管機構共同負責的,形式不一而足(具體見表1)。但近年來,面對金融業競爭的激化、經營風險上升和銀行業監管難度增加的現實,國際上銀行業監管主體有了相應的變化:一方面原來有些國家多頭、重疊的金融主體逐漸趨向單一。另一方面,許多國家中央銀行的監管職能得到不斷強化。

對于中央銀行作為主體的監管形式,人們不免會有這樣的疑問:一是中央銀行是否應獨立承擔監管職能;二是央行一身二任是否其銀行業監管職能的發揮。參照各國經驗,我們可以做這樣一番思考:

首先,中央銀行是否是作為監管主體的最佳選擇。從和一般意義上講,在市場條件下,銀行業監管主體問題主要取決于監管的特點。與其他管制政策相比較,銀行業監管特點在于它的公益性、廣泛性和復雜性。銀行業監管的復雜性又主要體現為其專業性和技術性。銀行業監管主體問題的這些特點從理論和邏輯上規定了有效的監管制度應當在一個更為特定和一般的制度結構中產生。這種特定和一般性的銀行業監管制度結構從理論和探索的意義上看,至少包括以下要點:(1)銀行業監管主體的充分獨立性和自主性;(2)金融監管機構的技術性和專業性;(3)金融監管的分支機構與集中統

上述規定性表明,只要中央銀行具備充分的獨立性,并且賦予其監管金融業的職權,那么它就構成金融監管主體或機構的最佳選擇。這不僅因為金融監管的某些目標與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目標直接相關,而且還在于中央銀行所具備的法律地位、與銀行的廣泛聯系、高度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廣泛分布的分支機構等“資源條件”,使得中央銀行最適宜充當金融監管主體的角色,它能比其他政府機構更為有效地和低成本地履行金融監管的職責。正因為如此,在現實中無論是單一的金融監管模式還是多頭的金融監管模式,中央銀行均在金融監管過程中發揮重要作用。而且,更多的市場經濟國家選擇了中央銀行集中進行的單一金融監管制度模式。

其次,如何處理央行“一身二任”導致的利益沖突。當前,世界各國的央行一般都擔負著制定執行本國貨幣政策和對本國金融體系進行監管的雙重職能。在市場經濟中,當兩種職能常發生沖突,中央銀行一身兼二任,會不會影響其監管職能的發揮呢?這就是問題之所在。

中央銀行執行監管職能時,面臨的主要問題是,當央行執行以抑制通貨膨脹為目的的緊縮政策時,如果因此導致其監管下的銀行破產,這時央行是否應減輕其貨幣政策力度。如,美國聯邦儲備銀行在處理圣路易斯銀行破產案和日本處理“住友”事件時,都面臨過這樣的問題。另一方面,以長期經驗看,還未出現過央行由于拯救某些銀行破產而向投放過多貨幣,以致引起通貨膨脹的先例。而且,假設將來真的發生這樣的事態,中央銀行同樣可以通過公開市場操作吸納過量貨幣,從而消除因此產生的利益沖突。事實上,金融監管通過嚴格的風險管理可以為貨幣政策工具的運用創造條件,配合和支持貨幣政策的操作。國外有一種觀點認為,金融監管是貨幣政策的~種工具:存貸比例的監管有利于消除貨幣供應的倒逼機制,增強央行吞吐基礎貨幣的主動權;對清償力的監管可以為公開市場業務操作奠定基礎;對資產流動性監管可以保證存款準備金率的作用力;加強對貸款風險的監管有利于再貼現政策的運用等。

總之,銀行監管是一種補救市場失靈和維護銀行業體系穩健有效運行,并藉以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及使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制度安排。中央銀行的性質和職能決定了它負有銀行業監管的重要職責。在中國,中國人民銀行無疑是作為銀行監管主體最佳選擇,1995年《中國人民銀行法》也明確了這一點。

四、中國的現實思考

近幾年,隨著中銀信托投資公司被接管收購,中國信托投資公司被行政關閉,以及廣東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海南發展銀行等的倒閉,銀行業的有效監管問題在我國也成為令人關注的問題。我國舊的銀行監管模式總體上是同舊的經濟體制和金融體制相適應的,因而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金融機構與金融業務發展對監管的要求。,我國的銀行業監管還存在與現實不相適應的環節和方面:(1)對銀行業監管的目標認識模糊;(2)銀行業監管的存在盲點;(3)銀行業監管手段單一、落后;(4)銀行業監督管人員素質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

面對加入WTO后的沖擊,為了進一步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協調性和有效性,這要求作為行使銀行業監管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西方發達國家銀行業監管實踐的成功經驗,轉變監管方式,完善監管機制。

其一,逐步實現由信用風險管理向全面風險管理的轉變。當前,我國對銀行風險資產以及資本充足率的監管,主要是考慮信用風險,基本上沒有考慮利率風險、操作風險等。隨著中國利率市場化的推進,利率波動更為頻繁;銀行業務操作的環節不斷增加,對電腦等的依賴加大,同時也相應加大操作風險。因此,要真實反映銀行風險狀況,就必須考慮利率風險和操作風險。這也顯示,如果不能對利率風險和操作風險進行很好的管理,就必須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資本金。

其二,央行外部風險監管與商業銀行內部風險控制的協調。為了保證風險監管的有效性,人民銀行要把督促、檢查商業銀行是否建立和嚴格執行完善的內控制度作為風險監管的一個基本的重要環節來抓。此外,在條件成熟時,要建立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商業銀行適當披露其財務信息,以利于公眾了解銀行的運作情況,提高銀行體系的透明度,以市場力量來約束商業銀行經營行為,促使銀行穩健經營。通過中央銀行的外部監管、商業銀行的內部控制以及社會力量的公開監督來保證我國銀行業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有效性,提高銀行業抵御風險的整體效能。

其三,建立和健全我國銀行業危機的援救和補救處理體系。銀行業監管中的保護體系包括援救性措施和事后補救措施。前者即指央行擔當最后援助貸款和搶救行為。而事后補救措施的主要形式是存款保險制度,它是保護存款人利益、穩定金融體系的最后一道防線。我國長期以來銀行業監管的目標主要是保證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實現。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如何保護存款人的利益這一突出問題提到議事日程。為此,發展存款保險制度是我國銀行監管深入發展的必然舉措。

總之,近年來中央銀行已由過去單純的合規性稽核監督向以防范金融風險為核心的審慎監管轉變,我國的銀行業監管已經開始走上了系統化、規范化和國際化的軌道,但是,與國際銀行監管水平特別是發達國家銀行業監管水平還有一定差距,因此,必須增強中央銀行監管力度,建立的銀行業監管體系。為此,我國中央銀行應積極創造條件提高監管人員素質,建立和完善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制度、資信評級制度、年檢制度、監管程序以及存款保險制度,明確中央銀行作為最后貸款人的責任。年代中期,“巴林風暴”和“大和風波”使國際金融界大為震驚。對于這兩個風險案例,人們的一個共識是:巴林銀行倒閉和大和銀行巨額虧損的根源在于內部控制系統不完善。這同時也說明,商業銀行內部監管是銀行風險的基礎和關鍵所在,離開商業銀行完善的內部控制構與金融業務發展對監管的要求。目前,我國的銀行業監管還存在與現實不相適應的環節和方面:(1)對銀行業監管的目標認識模糊;(2)銀行業監管的內容存在盲點;(3)銀行業監管手段單一、落后;(4)銀行業監督管人員素質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

面對加入WTO后的沖擊,為了進一步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協調性和有效性,這要求作為行使銀行業監管職能的中國人民銀行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西方發達國家銀行業監管實踐的成功經驗,轉變監管方式,完善監管機制。

其一,逐步實現由信用風險管理向全面風險管理的轉變。當前,我國對銀行風險資產以及資本充足率的監管,主要是考慮信用風險,基本上沒有考慮利率風險、操作風險等。隨著中國利率市場化的推進,利率波動更為頻繁;銀行業務操作的環節不斷增加,對電腦等的依賴加大,同時也相應加大操作風險。因此,要真實反映銀行風險狀況,就必須考慮利率風險和操作風險。這也顯示,如果不能對利率風險和操作風險進行很好的管理,就必須要配置更高水平的資本金。

其二,央行外部風險監管與商業銀行內部風險控制的協調。為了保證風險監管的有效性,人民銀行要把督促、檢查商業銀行是否建立和嚴格執行完善的內控制度作為風險監管的一個基本的重要環節來抓。此外,在條件成熟時,要建立商業銀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商業銀行適當披露其財務信息,以利于公眾了解銀行的運作情況,提高銀行體系的透明度,以市場力量來約束商業銀行經營行為,促使銀行穩健經營。通過中央銀行的外部監管、商業銀行的內部控制以及社會力量的公開監督來保證我國銀行業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有效性,提高銀行業抵御風險的整體效能。

第3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關鍵詞:新時期背景 提高 金融監管改革

金融行業對于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有著關鍵性作用,新時期背景下要求金融行業人士金融監管的重要性,不斷的提高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金融行業需要不斷的加強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完善金融市場體系,才能夠有效的避免金融風險,使金融行業能夠有序的進行,促進經濟的穩定發展。

一、新時期提高金融監管改革力度的必要性

(一)新時期發展的趨勢

全球化的不斷發展,要求不斷的完善金融監管改革,以適應全球化發展的需求,國家之間的聯系越來也緊密,其他國家如果發生金融危機,勢必會給我國帶來一定的影響,部門國際企業與銀行開展了合作,金融機構的范圍也隨之變大,給金融監管改革帶來一定的難度,新時期背景下要求應完善金融監管改革力度,提高金融機構監管的效率[1]。

(二)互聯網信息化的發展

互聯網信息化的不斷發展已被廣泛應用在各個領域,金融業也不例外,通過互聯網的融合,促進了金融業的發展。但互聯網本身的缺陷也給金融監管工作帶來了不利的影響,金融機構之間的服務逐漸趨同化,金融機構現都是運用互聯網開展服務,實現了網絡在線交易,但是資金的流動性比較強,不易監管。

(三)金融機構混業現象

金融機構存在混業的現象,加快了金融監管改革,混業自身也有一定的優勢,能夠為客戶提供全面的服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風險,節約了資金成本,但混業經營也會存在不同的問題,只有加強金融監管改革,才可能夠有效的避免問題的發生[2]。

(四)完善金融市場

金融監管可以通過中央銀行以及人民銀行等部門來對金融市場進行有效的引導,實施金融監管可以及時發現金融機構中存在的問題,并及時的解決。金融監管對于完善金融市場具有決定性作用,金融機構之間的關聯性越來越大,協調好它們之間的聯系任務艱巨,還有金融機構影響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只有通過提高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才可以創造出良好的金融市場環境。

二、新時期金融監管改革中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監管機制不健全

金融行業中缺乏完善的監管機制,監管機制尚未建立,內部控制力度較弱,不能夠通過內部控制加強監管,由于機制不完善,無法將制度落實到位,部分制度的制定也只是空談,在建立部分機制時無法結合實際情況。另外審計部門以及會計部門職責分布不明確,無法對金融機構進行內部監管,使金融監管工作無法得到開展。缺乏高素質的金融監管人員,工作人員的職責意識不強。另外,金融監管缺乏法律法規的支持,在金融監管中還沒有完整的金融法律法規,不能夠為金融監管提供法律性依據,限制了金融監管工作的有效開展[3]。

(二)金融監管無法有效協調

金融機構部門沒有適應時代的發展,無法運用互聯網進行監管,使監管部門無法實現信息資源共享,金融行業的信息數據庫至關重要,關系著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對于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來說,要做到信息資源共享具有一定的難度,信息數據庫主要還是以銀行信貸業務為核心,實現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統一難度較大。在金融機構中各個部門的信息無法得到有效的整合,信息的傳播較慢,信息較為分散,不能達到資源共享,即使各個部門頒發了相關的政策,因無法有效的協調,不能將政策落實到位。部門監管的標準不一致,比如銀行存款比率指標取消后,到了季節末尾銀行的沖時點將會逐步消減,而人民y行將非機構類金融資金存款歸類到了一般性質的資金存款中,銀行監管部門沒有對資金存款進行監管,無法有效的掌握銀行存款的動態變化。

(三)金融監管形式較為單一

部分金融機構在開展監管工作只注重了經濟利益而忽視了金融的風險,給金融行業帶來了不必要的影響,金融監管形式比較單一,監管手段不足,在財務資金方面不能有效的進行管理,無法對工作每個環節進行監控,導致不能及時發現風險,也無法運用措施進行處理,無法有效的規避金融風險,沒有對監管形式進行改革,監管形式單一無法針對性的解決不同的問題,給金融業造成了一定的損失[4]。

(四)監管系統有待改善

現今金融機構是“一行三會”的模式,缺乏完整的監管系統,沒有通過互聯網的形式創建監管系統,監管系統不能得到有效的利用,也無法有效的識別金融風險,缺乏宏觀政策的指導,使金融行業大都缺乏監管系統,另外當前的監管模式沒有考慮到金融消費者以及投資者的權益,缺乏維護權益者監管機構,也沒有為其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使消費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監管系統的不足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給金融行業造成了很大的影響。

(五)監管標準沒有符合新時期的標準

金融監管機制還存在著很多不足,很多金融機構沒有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監管,無法做好金融監管工作,不能夠對金融監管進行科學合理地管理,金融機構如果不按照監管標準實行金融監管,將會不利于金融監管改革的進程,增加了金融的風險,無法提高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

三、提高金融監管改革力度的有效策略

(一)完善監管機制

金融機構應轉變監管理念,不斷的完善監管改革機制,才可以有效的規避金融風險,給金融行業減小不必要的損失,確保金融行業能夠有序進行。在建立監管機制時應根據實際的情況,制定出科學合理的方案,監管加強內部控制,將制度落實到位,明確部門之間的崗位職責,提高人員的職責意識,對人員進行定期培訓,培訓相關金融監管理論知識與實踐經驗,確保每個工作人員都能夠接受到培訓,金融行業也應引進高素質人才,能夠組建高素質的金融監管人才,為使金融監管改革工作能夠有效的開展。傳統的監管模式已不能夠適應當今時代的發展,不能夠滿足金融的需求,需要完善監管機制,不斷的創新監管機制,為金融監管提供良好的氛圍,還應為金融監管工作增加法律法規,為金融監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性依據,提高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5]。

(二)完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的形式不斷的健全金融監管協調機制,使監管部門之間能夠實現資源共享,為金融行業建立信息數據庫,以便于更好的建設社會信用體系。加強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保險公司的協調工作,使他們之間能夠達到信息整合,實現統一發展。應協調好金融機構部門之間的工作,使各個部門之間的信息能夠進行有效的傳播,統一信息,只有這樣才能夠貫徹落實好相關政策。規范部門監管的標準,不能將非機構類金融資金存款歸類到一般性質的資金存款中,成立監管小組,對資金存款的轉移情況及其變化要實時監管,掌握銀行存款的數據動態變化,提高金融監管改革的力度[6]。

(三)完善監管形式

完善監管形式,使單一的監管形式向多元化方式轉變,金融行業正在逐步實現混業經營,必須改變傳統的單一監管模式,能夠促進金融機構協調發展。通過完善監管形式,能夠實時掌握金融機構工作運轉的動態變化,進而可以了解整個金融行業的信息,在發展的過程中能夠做到預防風險。成立監管部門,監管部門應對銀行、保險公司以及證券公司統一實行監控,加強監管的力度,得到準確有效的數據信息,應加強網絡監測的能力,運用網絡監測系統來進行管理,運用網絡監測中的數據庫,為金融監管工作提供準確有效的數據,能夠提前做好金融風險的預防工作,避免了金融風險給金融行業造成損失,為監管工作有效的開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明確宏觀調控的指導作用

加強宏觀調控能夠有效的規避金融風險,中央銀行是宏觀調控的重要機構,在分析金融風險的過程中能夠通過經濟貨幣來判斷金融風險,中央銀行的職能作用較為明顯,能夠更好的對風險進行監管,中央銀行對于促進金融穩定發展具有決定性作用,還可以穩定市場的變化,另外中央銀行具有宏觀管理的作用,能夠全方位的保障金融機構的穩定。應充分發揮宏觀調控的指導作用,才能夠提高金融監管的力度[7]。

四、結語

金融機構應當明確金融監管的重要性,提高金融改革的力度適應了社會的發展,能夠最大化的滿足金融行業的需求,金融改革的過程中面臨著很多困境,針對存在的不足之處應當制定出科學合理的措施,完善監管機制,完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完善監管形式,明確宏觀調控的指導作用,只有不斷的改善金融監管機制,才可提高金融企業的市場競爭力,促進金融行業的可持續發展。

參考文獻:

[1]原晶.新時期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改革與發展分析[J].時代金融(中旬),2014,(10):16-17.

[2]李曉鵬.國際金融監管改革的比較及對中國的啟示[J].哈爾濱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3,(3):37-40.

[3]陳雪雁.強化金融監管力度 遏制“影子銀行”蔓延[J].黑河學刊,2012,(5):81-83.

[4]董寧.地方金融監管體制改革路徑探析[J].征信,2015,(5):87-89.

[5]黃辰,譚雨薇.金融危機反思與改革建議[J].現代經濟信息,2015,(4):308-308.

第4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活動中,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四條國務院審計、監察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準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審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并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并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六)、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5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保監會。保監會的全稱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埸,維護保險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銀監會、保監會的區別:

一、職能不同。中國銀監會的職能是統一監督管理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以及其他存款類金融機構,統一管理金融市場;中國保監會的職能是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

第6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征信業管理條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征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對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的信用信息和個人的信用信息進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動。

國家設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進行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適用本條例第五章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征信業務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征信業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推進本地區、本行業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培育征信市場,推動征信業發展。

第二章 征信機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六條 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和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三)有符合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五)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設立的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個人征信業務。

第八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征信業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并取得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九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合并或者分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的,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變更名稱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第十條 設立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辦理備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股權結構、組織機構說明;

(三)業務范圍、業務規則、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

(四)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一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報告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的情況。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經營個人征信業務和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名單,并及時更新。

第十二條 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信息數據庫:

(一)與其他征信機構約定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同意,轉讓給其他征信機構;

(二)不能依照前項規定轉讓的,移交給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征信機構;

(三)不能依照前兩項規定轉讓、移交的,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銷毀。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還應當在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并將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注銷。

第三章 征信業務規則

第十三條 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 禁止征信機構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條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

第十六條 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內,信息主體可以對不良信息作出說明,征信機構應當予以記載。

第十七條 信息主體可以向征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信息主體有權每年兩次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

第十八條 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

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條款取得個人信息主體同意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體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體的要求作出明確說明。

第二十條 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一條 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渠道,采集企業信息。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

第二十二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術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個人信息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準確性。

征信機構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參考。

第二十四條 征信機構在中國境內采集的信息的整理、保存和加工,應當在中國境內進行。

征信機構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異議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有權向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異議,應當按照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注,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查和處理,并將結果書面答復異議人。

經核查,確認相關信息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應當予以更正;確認不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取消異議標注;經核查仍不能確認的,對核查情況和異議內容應當予以記載。

第二十六條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投訴。

受理投訴的機構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和處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投訴人。

信息主體認為征信機構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專業運行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運行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按照規定提供的信貸信息。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貸信息。

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或者其他主體提供信貸信息,應當事先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并適用本條例關于信息提供者的規定。

第三十條 不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查詢信用信息以及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接收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制定。

第三十一條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可以按照補償成本原則收取查詢服務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適用于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履行對征信業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可以采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對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相關信息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四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發生重大信息泄露等事件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臨時接管相關信息系統等必要措施,避免損害擴大。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信息主體的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設立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或者從事個人征信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其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采集個人信息;

(三)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四)因過失泄露信息;

(五)逾期不刪除個人不良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和處理;

(七)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八)違反征信業務規則,侵害信息主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報告其上一年度開展征信業務情況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的信貸信息;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第四十一條 信息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征信機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非依法公開的個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信息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與個人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或者未經個人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個人信息,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信息提供者,是指向征信機構提供信息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信息的單位。

(二)信息使用者,是指從征信機構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獲取信息的單位和個人。

(三)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對信息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信息主體履行義務以及強制執行的信息,以及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境外征信機構在境內經營征信業務,應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個人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營企業征信業務的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5日起施行。

征信的類型有哪些1、按業務模式可分為企業征信和個人征信兩類

企業征信主要是收集企業信用信息、生產企業信用產品的機構;個人征信主要是收集個人信用信息、生產個人信用產品的機構。有些國家這兩種業務類型由一個機構完成,也有的國家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機構分別完成,或者在一個國家內既有單獨從事個人征信的機構,也有從事個人和企業兩種征信業務類型的機構,一般都不加以限制,由征信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主決定。美國的征信機構主要有三種業務模式:

(1)資本市場信用評估機構,其評估對象為股票、債券和大型基建項目;

(2)商業市場評估機構,也稱為企業征信服務公司,其評估對象為各類大中小企業;

(3)個人消費市場評估機構,其征信對象為消費者個人。

2、按服務對象可分為信貸征信、商業征信、雇傭征信以及其他征信

信貸征信主要服務對象是金融機構,為信貸決策提供支持;商業征信主要服務對象是批發商或零售商,為賒銷決策提供支持;雇用征信主要服務對象是雇主,為雇主用人決策提供支持;另外,還有其他一些征信活動,諸如市場調查,債權處理,動產、不動產鑒定等。各類不同服務對象的征信業務,有的是由一個機構來完成,有的是在圍繞具有數據庫征信機構上下游的獨立企業內來完成。

第7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2、商業銀行,包括四大行和股份制商行、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駐國內分支機構。進入國有四大商業銀行工作是畢業生一個很好的選擇。

3、進入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控股集團等風險性很大的金融公司工作。

4、進入保險公司、保險經紀公司,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或社保局工作。 保險公司可以參照對商業銀行的分析,做上數年,有保險營銷、風險管理經驗之后,在國內股份制保險機構迅速成長、外資保險機構進入的契機下,還是大有可為的。

第8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金融合作協議書范文1甲方: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鑒于:

甲方系一家經上海市自由貿易試驗區工商局核準注冊,主營業務為資產管理、項目投資、投資管理、投資咨詢,票據業務,貿易,互聯網金融產品等合法公司,秉承“誠信、共贏、聯合、創新”的理念,依托公司管理團隊擁有的豐富社會資源和專業投資優勢,開拓廣泛的投資渠道,構建社會資本與產業結合的直接高效投資平臺。公司具有強大的專業資產管理和業務創新能力,與銀行、信托公司、租賃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合作密切,聯合發行與管理眾多金融產品。 乙方系一家地方金融辦公室,屬于地方金融職能部門,負責本地區金融法規及產品宣傳、引導、協調、執行等工作的政府金融機構。解決企業融資困難,幫助企業理順銀企對接合作,為企業投融資出謀劃策,幫助企業降低融資成本,幫助企業及時掌握國家各項法規政策的地方金融監管職能部門,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雙方長期深入合作達成如下協議:

1、 甲乙雙方本著“加強合作、優勢互補、共同發展、雙贏互利”

2、甲乙雙方建立合作新模式,實現地方金融辦,金融機構平臺,企業三方互通機制,乙方為甲方提供具有金融產品需求的企業,甲方在金融辦督導協調過程中給企業優質服務,甲方所服務的企業信息及時反饋給金融辦,同時企業也積極反饋甲方的服務信息,金融辦及時建立信息檔案綜合評價甲方服務水平,及時提出合理化建議,保證服務質量,提高服務的水平。

3、甲方可以通過自身的P2P金融服務平臺,金融機構與企業實現無縫對接,降低融資成本。積極推進本地區各項產業的大數據化,數據產業化進程,提高當地金融辦創新服務能力。

4、甲方服務內容包括紙質銀行承兌匯票貼現,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貼現,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過橋,信用證議付,P2P,眾籌股權,融資租賃,抵押貸款,股權投資,新三板,企業債,城投債,私募債,資管計劃等金融產品。

5、乙方向甲方推薦資信良好、履約能力較強的企業,甲方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金融政策以及內部信貸審批制度的規定,對乙方推薦的企業進行審查,并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提供融資方案,積極對接金融機構,協助企業完成各項需求。

6、乙方在推薦企業時,應向甲方提供推薦企業的聯系方式、基本資料,并為銀企之間的合作努力進行牽線搭橋,盡量發現并提供更多的合作機會,乙方應盡可能及時地向甲方提供該企業經營

穩定性和成長性方面的動態信息。

7、為保證甲、乙雙方更穩定的合作關系,甲方每月及時將最新金融產品信息傳遞給乙方,包括服務企業融資信息,雙方在約定時間內召開聯席會制度,及時查找自身的優缺點,更好的服務企業。

8、甲、乙雙方對在本協議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所獲得的雙方的商業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9、本協議一式貳份,經雙方代表簽字或加蓋公章后生效。如有其它可以補充協議。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作協議書范文2甲方:

乙方:

為了更好地為中小企業資本運作發揮各自的優勢,有效緩解中小企業融資困難,支持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甲、乙雙方本著公平、公正、公開、優勢互補、立求雙贏的原則,為保護雙方各自的利益、維護雙方信譽、明確各自履行的責任,經友好協商,就結成長期共同發展,并為以后在其他項目上的合作建立一個堅實的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定本協議,由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合作原則

甲、乙雙方承諾在合法合規經營的前提下,為維護雙方的共同利益和促進雙方的共同發展,建立綜合金融業務合作關系。甲方將乙方會員列為重點服務的優質客戶,并在公司金融業務及個人金融業務方面提供綜合服務。甲、乙雙方應充分利用雙方所搭建的平臺,發揮自身優勢,積極探索多種形式的合作。

1、乙方將甲方作為公司金融和個人金融業務的唯一主辦單位;

2、甲、乙雙方平等合作,在合作過程中,維護對方的名譽及權利;

3、甲、乙雙方嚴格保守雙方的知識產權和商業秘密;

第二條 權利和義務

(一)甲方權利和義務:

1、甲方利用其專業免費為乙方會員提供貸款業務咨詢及量身訂做各種貸款方案,甲方在有關信貸管理制度、貸款手續合法、合規、還款來源充足可靠的前提下,為乙方會員辦理貸款業務;

2、甲方綜合考慮乙方提供的會員公司及個人具體情況,并根據甲方有關業務辦 法規定來確定乙方會員貸款利率及相關業務的手續費率;

3、甲方為乙方會員提供相應貸款業務的同時,協助乙方做好乙方會員維護服務工作,乙方予以相應成本補助,具體以附件為準;

(二)乙方權利和義務:

1、乙方提供乙方會員的基本信息,并保證會員來源的合法、合規;

2、乙方組織宣傳與甲方單位合作的唯一性、合法性及合作的具體事項,并提供相應的便利條件,如工作證、名片、介紹信等;

第三條 其他

1、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欲變更、解除本協議,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口頭無效, 解除協議需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

2、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協議條款,導致協議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 行,對方有權變更、解除協議,違約方要承擔違約責任。

3、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著相互信任、長期合作的原則另行約定,并以備 忘錄或附件的形式體現;本協議的備忘錄或者附件與本協議擁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4、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協議自雙方代表人簽字認可之時起生效,有效期壹年。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作協議書范文3雙方同意相互協助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職責,加強金融領域廣泛合作,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一)金融監督管理

雙方同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就兩岸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分別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確保對互設機構實施有效監管。

雙方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等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得依行業慣例,就合作事宜作出具體安排。

(二)貨幣管理

雙方同意先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供應及回流業務,并在現鈔防偽技術等方面開展合作。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加強兩岸貨幣管理合作。

(三)其他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就兩岸金融機構準入及開展業務等事宜進行磋商。

雙方同意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增進合作,創造條件,共同加強對雙方企業金融服務。 交換資訊

雙方同意為維護金融穩定,相互提供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資訊。對于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或金融市場安定的重大事項,雙方盡速提供。

提供資訊的方式與范圍由雙方商定。

保密義務

雙方同意對于所獲資訊,僅為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目的使用,并遵守保密要求。 有關第三方請求提供資訊之處理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后,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考量互惠原則、市場特性及競爭秩序,盡快推動雙方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設機構。

有關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資格條件以及在對方經營業務的范圍,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雙方同意對于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申請,相互征求意見。

檢查方式

雙方同意依行業慣例與特性,采取多種方式對互設金融機構實施檢查。檢查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技術合作及會議等方式,加強金融監督管理與貨幣管理合作。

文書格式

雙方資訊交換、征詢意見等業務聯系,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聯系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貨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系實施。必要時,經雙方同意得指定其他單位進行聯系。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系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系。 協議履行及變更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并以書面形式確認。

爭議解決

因執行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盡速協商解決。

十一、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后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本協議于四月二十六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第9篇:金融監督管理范文

一、加強監管的原則。針對保險從業人員的不規范甚至違法行為,明確了其權利義務和禁止行為,強調了加強監管,表現在:

1、針對保險從業人員損害社會公德的行為,新法第四條增加了“尊重社會公德”的法律原則。

2、明確了在保險人核定理賠后,應“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避免了以前保險公司作出不理賠決定后不通知被保險人或收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

3、對保險公司及工作人員的禁止條款從四項增加到五項,增加規定了保險公司及工作人員不能“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4、強調了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規定“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5、完善了再保險人保密的范圍,除原法規定的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外,明確規定了對受益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也負有保密的義務。

6、強調了保險公估人的職業道德和賠償責任,明確了評估費用應由法律規范的原則,規定:“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依法公正地執行業務。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依法受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評估機構收取費用,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7、對于群眾反映較大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長期以來欺詐、損害投保人利益的現象,作了以下重點的規范:

A、強調保險必須簽訂協議,規定:“保險人委托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人簽訂委托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

B、明確保險人、保險經紀人禁止的行為,規定:“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C、為防止無保險中介資格的人員違法進行保險、保險經紀的活動,明確“保險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D、明確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人的責任,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并明確規定了:“保險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人的責任。”使越權責任承擔之爭塵埃落定,充分保護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利益。

8、加強了保監會的監管職責,增加規定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授予了保監會監控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權利;增加規定了“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將保監會原有的權利從檢查、要求提供報告和資料兩項增加到檢查、要求提供報告和資料和查詢存款三項。

9、增加了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后,轉讓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規定。

二、適當放開的原則:

1、明確了“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突破了以前財險公司的承保范圍,對財險公司是一重大利好消息,并使以前秘密開展此項業務的財險公司可以浮出水面。

2、將確定提取責任保證金比例、制定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以及制定再保險的管理辦法的權利下放給了保監會,原法規定了比例為50%,新法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3、原法規定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保監會制定,其它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保監會備案;新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把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制定權下放給保險公司,并規定了核準制和備案制,并明確了核準的范圍。

4、將壽險人競業禁止的主體縮小限定為個人,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5、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投資設立保險公司(主要指中外合資保險公司),但對于保險公司設立證券經營機構的問題,仍沒有放開。規定如下:“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三、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提高了罰款的數額。(限于篇幅,不贅述)

四、其它修改:

1、根據國家對保險業管理體制的變化,將“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2、明確了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具備向責任人的追償權,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3、將精算師制度由壽險公司推廣到所有保險公司,規定所有“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4、增加了對外資保險公司適用法律的說明,規定:“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四條:舊(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新: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

新:增加第五條: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八條: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新: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沒有改變

第二節財產保險合同 無改變

第三節人身保險合同

舊(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新:五十五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舊(第六十七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

新:六十八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三章保險公司

舊(第七十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新: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舊(第八十七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新:第八十八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本法所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改為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舊(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保險公司,按照第二款實行分業經營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新: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保險公司不得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

舊(第九十三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和結轉的數額,應當相當于當年自留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十。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凈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新: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舊(第一百零一條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新: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舊(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新: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并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于設立保險業以外的企業。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占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舊(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新: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

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舊(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

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新:

第一百零七條 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時,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增加一條作為第108條: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

舊:(第一百零七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新:第一百零九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舊:第一百一十九條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新: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新:增加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精算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文件和資料必須如實記錄保險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增加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人委托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人簽訂委托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其他事項。

舊:

第一百二十四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新: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保險人為保險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有超越權限行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并已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權的保險人的責任。

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九條 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

舊:第一百二十六條保險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新: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增加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人、保險經紀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增加一條:第一百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保險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七節 法律責任

舊:第一百三十二條保險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新:第一百三十九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保險公司業務范圍或者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舊:第一百三十三條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第一百四十條 保險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

舊:第一百三十四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第一百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舊: 第一百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新: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舊: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新:第一百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或者兼營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外的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新: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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