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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最終作用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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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最終作用

第1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經濟;融契哲辯

中圖分類號: D90-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0)-10-0213-1

上層建筑是指建立在經濟基礎之上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與之相適應的政治、法律、道德、藝術、哲學等意識形態,法律是上層建筑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且是一個主構部分,是必然也必定會受到經濟的影響和制約的。

1 哲學視域下的法律與經濟

1.1 物質第一性是唯物辯證法的基石,法律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

首先,法律產生于物質的生活關系,經濟條件影響和制約著法律的發展。馬克思認為:法的關系如同國家的形成,是不能單純的從法律本身和人類精神的一般發展來理解的。其次,生產力決定生產關系、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這兩個社會基本矛盾的發展是法的起源。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生產力是不斷發展的,隨之產生了相應的社會分工,交換與分配也自然而然的產生了,這時就需要一個共同的社會規則來約束人們的行為,久而久之,這種共同的社會規則演變成了法。再次,社會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應該是社會所有成員所共同擁有的,而非是某個人的恣意行為。統治階級也無法通過法律來豁免自己的違法行為,這也是構建社會主義法制體系所要求的。第四,經濟基礎的歷史合理性決定著法的作用和生命力。第五,經濟基礎的建立在總體上制約著法律的性質和內容,“無論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需要說明的是,法律絕對不是完全依賴于經濟的,當他以一定的理由和形式存在于社會之后,便會相對獨立地發展,并日趨完善,且與經濟發展保持一致。

1.2 從法的本質屬性來看,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首先,法律是上層建筑的主構部分,經濟的發展決定著法律的發展,因此,法律與經濟的發展是具有統一性的。其次,社會經濟發展了,與之相適應的法律也要相應的發展,只是這種發展相對滯后而已。經濟基礎的發展變化推動與決定著法律的發展變化的總體方向。最后,統治階級要維護自己的階級統治與根本利益,需要建立與之統治相適應的法律,因此,法律成為了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

1.3 從法哲學本體論的層面看,法乃是體現著矛盾的范疇

是主觀性與客觀性、絕對性與相對性、普遍性與特殊性、應然性與實然性、內容與形式、公平與效率對立統一的矛盾體。人類社會中法律現象的矛盾本質決定了均衡范疇在法律研究中的適用性及其特殊價值。一切法律活動應該以均衡原則作為其最終協調機制和最高秩序依歸。

2 哲學視域下經濟對法律的決定作用

經濟基礎決定著上層建筑,法律是上層建筑的主構部分,它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的,與此同時,法律為相應的經濟基礎服務。經濟的發展程度決定了法律的發展進程,經濟是法律的源泉與基石,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的經濟基礎之上的,經濟越發展,法律越完善。一部法律總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著一定的經濟發展。當然,從根本的意義上講,法律是根源于經濟基礎的,但是,也不能單純的、死板地理解為一定的經濟體系產生后一切與之相適應的法律都要從頭開始,因為,法律本身存在歷史繼承性,移植性和相對獨立性。另外,有必要明確說明并且強調,經濟對法律的決定作用是從最初的、根本的深層次的意義上進行闡述與解釋的。一方面,并不能簡單的理解為經濟對法律的決定性是單一的;另一方面,經濟因素又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在法律的產生和發展的過程中,政治的、藝術的、哲學等各方面的因素也或多或少的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經濟的發展是法律產生和完善的決定性因素。唯物史觀認為,歷史進程中的決定性因素歸根到底是現實生活的生產和再生產。因此,經濟在發展過程中需要法律的保障,法律則依賴于經濟,經濟與法律是相輔相成的,經濟與法律在社會的發展中缺一不可。

從哲學的角度來看,經濟對法律起到了必然的決定性作用。首先,經濟對法律的作用與反作用是必然的,在對法律的研究領域,不能只研究純粹的、抽象的上層建筑領域,而應該也研究實證的,具體的經濟領域,這樣才能清楚地看到經濟對法律的決定是具有必然性的。其次,經濟在一定條件下、一定范圍之內對法律也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

3 哲學視域下法律對經濟具有能動的反作用

辯證唯物主義認為:物質是第一性的,意識是第二性的,意識對物質是具有能動的反作用的。經濟作為物質基礎,法律作為上層建筑,因此,法律對經濟具有能動的反作用。法律是經濟發展的產物,法律的不斷發展與完善對經濟的發展也起到了引導、促進和保障作用,對經濟中不合理的方面的改進也起到了一定的催化作用。

所以說,我們在社會發展的過程中要重視經濟與法律的相互作用,既要看到經濟對法律的決定作用,又要看到法律對經濟所具有的能動的反作用。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法制社會中,更好的將經濟與法律合理的結合,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與社會主義法制體系的完善。

參考文獻

[1] 李秀林等主編.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第2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信仰;法制社會;內在基礎;外部條件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2-0222-02

一、法律信仰概念的法理學透析及其意義

法律信仰是一個牽涉法學、心理學、社會學乃至倫理學的概念,內涵極其豐富,但概括起來無非是兩個方面的統一:一方面是指主體以堅定的法律信念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規則作為其行為準則;另一方面是主體在嚴格的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

法律信仰不僅是主體對法律的心理狀態,同時也是主體對法律的行為拜從。是主觀心理與客觀行為的有機統一,法律信服心理是法律信仰的內在動力,而法律拜從行為則是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現。在此,自覺是關鍵。當一個國家的公民普遍具有遵守法律的良好風尚時,其法律信仰也會蔚然成風,反之,當一個國家的公民只認同權利規范,而對相應的義務規范極盡規避之能事,則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信仰。

主觀心理和客觀行為的揭示,只表明了法律信仰之主體方面。一種信仰的構成應是信仰主體和信仰對象的有機統一。一方面,只有法律能導致主體的強烈的信服感時,才會產生法律信仰的主觀機制,如果法律不能引起主體的一種心理信服,便不可能有法律信仰;另一方面,只有主體能用心體驗法律價值,感受法律的作用,才會使法律成為信仰的對象。

二、塑造全民法律信仰是實現法治的必由之路

伯爾曼警告:“法若不被人信仰,則形同虛設。它不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還包含著他的情感,他的直覺的獻身以及他的信仰”。這是因為:“僅憑理性的推導和功利的計算,怎能夠喚起人們滿懷激情的獻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贏得民眾的擁戴?”中國的法治還剛剛起步,民眾的法律信仰若不及時塑造,法治之路只會越走越窄。

伯爾曼的答案啟發我們,人們“遵法”并不意味著在物質層面對法律條文的遵守,它的真正的精神底蘊是對法的神圣性的信仰。因此,所謂“法治”,其核心應該是體現社會公眾出自內心的對法的真誠信仰,在這種信仰中,人們對法明顯地沒有那種敬畏的距離感,而有的只是由這種信仰所產生的歸屬感和依戀感。

在教育民眾遵紀守法的同時,教育民眾認真看待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和規定的義務。這是全民知法、信法的關鍵所在。權利和義務是構成法律的兩個基本規范,當民眾認真看待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時,必然會認真關注法律,而這正是法律信仰的外化,是法治進程中的亮色。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切實服從并積極維護法的權威,這是塑造全民法律信仰,推動法治進程的突破口。法因其公正和權威而成為百姓的信賴,法的公正和權威很大程度上又是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的行為而體現出來的。因此,若司法行政機關嚴明執法,依法捍衛社會主義,當必會感召民眾接近法、信賴法;若司法行政機關枉法執法,則不僅會沖擊正常的法律秩序,更會誘發民眾對法的疑慮和疏離。

三、影響法律信仰塑造的障礙分析

(一)公眾對立法產品陌生導致法治應有的價值無法實現

中國 1978 年以后的改革開放為立法機關設定社會主體的權利義務提供了廣闊的歷史舞臺。立法者在社會經濟轉型時期以驚人的速度頒布了一大批法律法規。這種快速推進型的立法實踐,不僅標志著無法可依的時代的結束,更意味著中國以憲法為核心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但公眾面對鋪天蓋地的立法產品,既無從了解和知曉,更無從掌握和運用,甚至連專門的法學家也難以全面的理解和知曉。社會缺少相應有效的宣傳和普及,許多公眾認為新制定的法律與自己無關。立法的量的驚人增長與普法的相對落后相矛盾,這種狀況衍化為公眾對法律的陌生感和對法律的漠不關心。

(二)有法不依造成了公眾的法律虛無主義觀念

據有關部門調查,中國有法不依現象很普遍,許多地方得到認真執行的法律不到 20%,有的地方只有 10%。有法不守,莫如無法。有法不守會造成一手立法一手毀法的局面,這會大大的降低法律的尊嚴,削弱法律的價值。因此,從該意義上說,守法重于立法。無法時,人們渴望得到法律的保障,有法而不守時,人們就以為有法和無法一樣,這樣就容易使人由盼法產生怨法、輕視法、破壞法、踐踏法的嚴重后果。

(三)司法腐敗致使公眾對法律崇敬信念的失落

公正嚴明的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它的摧毀意味著人民的權利無法實現甚至受到踐踏。目前司法腐敗主要表現在權錢交易,金錢對司法權的誘惑、腐蝕,體現了權與錢的斗爭。有些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利用手中的權力中飽私囊,以罰代法,貪贓枉法,這些使法律更加成為可有可無的東西。

四、實現塑造法律信仰的途徑

塑造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前提和關鍵,也是一項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必須從內在基礎和外在條件兩方面努力。

第3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宗教;信仰;互動;理性;追求

一、伯爾曼對法律與宗教的界定

(一)法律與宗教的概念

1、法律的概念。法律在主流思想上是被界定為理性、自上而下制定的制度與規則。伯爾曼認為,法律不僅僅是一套規則,它是分配權利義務、并據以解決糾紛、創造合作關系的活生生的秩序。法律具有功利性,這種功利性體現在制定出來的法律是建立在社會大眾普遍認同與追求的社會秩序、公平正義、權利義務等的理念基礎上,體現公眾的社會信賴和法制追求。法律同時作為權威性的標桿,最重要的體現就是刑法的制約。而對法律的最高意義上的追求是發自內心的尊敬和自覺遵守。這一點又與法律的功利性和體現人民的宗旨相得益彰、相互牽引。

2、宗教的概念。伯爾曼寫《法律與宗教》這本書時是1971年,當時也是正值危機,而當時的危機確實是基督教。他巧妙地將宗教理解為具有社會性的存在,認為不只是涉及個人信仰、上帝旨意等現象,而應該看做是社會現象。伯爾曼強調了基督教為西方的法律傳統的形成與發展帶來的重大作用。畢竟,基于西方的歷史實情來看,西方的法制與法治的是得益于基督教的發展與理念價值的指引,乃至之后西方很多國家的法制建設都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價值追求上。

(二)法律與宗教的特征

伯爾曼對法律與宗教共同具有的四種要素進行了總結歸納。即儀式、傳統、權威和普遍性。這四種要素代表著公眾尋求自我完善和社會幸福的真意。法律價值的神圣性其實在某種程度上是被賦予的,同時也強化了民眾的法律情感:包括權利義務,公正審判,平等正義等。這類必要情感構成了法律秩序,而各種元素卻無法純粹從功利主義中得以提純,而最終的獲得定是對終極正義的追捧。絕大多數的社會公眾認為,法律并不反映與終極目的或者生活意義有關的觀念,它的任務是有限的、非人格的、物質的。法律不解決每個人的最終生活局面,只為公眾提高框架和底線。人們對法律的遵守是因為理性的計算,而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按照理性的模式進行以便誘導人們遵守。

(三)法律與宗教的關系

伯爾曼通過對法律與宗教的共同要素的剖析,總結了二者之間的關系。宗教的社會性來源于法律,法律的神圣性又來源于宗教。他指出,如果出現法律與宗教相分離的情況,法律就會容易退化成僵死的信條,而人們對宗教就演變成了狂信。而伯爾曼所要追求的是一種法律與宗教相互融合的整體價值理念。

他一直認為宗教危機對社會的危害極大,這種擔憂并非沒有根據。追根溯源,法律這種超理性與超客觀的存在是建立在宗教的發展進程中無疑。換句話說,法律的源頭就是宗教,宗教的發展衍生出法律。這一點不論是西方還是東方的發展歷程,都從不同的側面深刻的揭示出來。所以,不僅要做到不能排斥法律與宗教的關系,也要做到正視與良好的審視。

二、回看我國法律與宗教的發展

中國古代的宗教必然比不上西方的猶太教或者基督教或等擁有更加森嚴的宗教組織或者對神的虔誠,但不意味著沒有真正的宗教。我國的宗教在先秦時期就已經開始有了雛形,包括兩漢對儒家思想的推崇都是對忠孝、仁愛的宗教思想的傳承。所以,我國的法律從一開始就體現了宗教性的特性。中國古代的法律便是因為對天或者對祖宗祭祀的宗教活動中產生并加以利用而來。這一點,相信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提到的宗教和法律的千絲萬縷的聯系和互動關系。

我們的傳統、文化價值與西方在很多地方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因此,當我們出現了類似于西方甚至甚于西方的信仰等危機時,應該有自己的分析和解決途徑。比如說,他們是將法律與宗教整體性綜合,我們需要在本土的法律與道德與宗教的向度內解決;他們二元論問題嚴重,而我們的一元論卻需要解決。對諸如伯爾曼這樣的大家的論述,我們首先不是反駁和排斥,而是我一直說的在特定的背景之下理解與延展他的理論思想,同時做到不盲信不貶低。

三、關于法律信仰的本質剖析

(一)何為法律信仰

伯爾曼曾說:“沒有信仰的法律將退化成為僵死的教條。而沒有法律的信仰卻將蛻變成為狂信。”說起“信仰”一詞其實很好理解。信仰就是無條件的接受,無理由的尊崇,無雜質的膜拜。如果說法律應當被信仰,或許我們可以解讀成,人們對法律應當無條件的接受,并將自己的精神與靈魂付諸于法律,這樣法律就發揮了它的作用。伯爾曼在給出這一觀點的時候,不只是強調法律的重要性,他最終的落腳點應該是,如同信仰宗教一樣信仰法律。西方當時的歷史實情和各種信仰的危機,所以伯爾曼先生的結論肯定是帶有時代性。跳出他所在當時的時代來說,伯爾曼關于法律信仰的問題給出的答案是絕對具有前瞻性和建構性的。

(二)法律應當理性信仰

伯爾曼之所以一再強調二者之間的關系,其實如果我們假設,人一旦缺乏對宗教的信仰和對法律的尊崇,連內心基本的信任和依賴底線都沒有,那就意味著整個社會將陷入危難與萬劫不復的話,就很容易和伯爾曼產生共鳴。所以我的結論是,法律可以被信仰,且是理性信仰。

對于法律的精神和內在來說,需要理性信仰。理性和信仰淺顯的說是有矛盾的界定的,因為信仰是一種非理性的尊崇。但是我們的法律的本身是給予人類這種創造性群體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理應順應時代的進步和遞進。我們不能且必須不能追求信仰達到如同對于宗教的膜拜或者敬畏,而是存有對法律的期待和支持。除了它的權威性以外,更多的是運用法律的精神實質和價值內涵,理性、正確、辯證地發揮法律給人類的益處并獲得絕大多數人追求的利益。這也就是我一直說的,對法律可以信仰,但我希望是理性信仰。

四、正確審視我國的法律信仰

法律總歸是需要與時俱進并不斷重新的,但是我始終認為,一部良法不可能使每個人都推崇至極。畢竟,只要滿足絕大多數人的正義與追求就可以視為一部合格的法律了。我最擔心的就是大家對法律失去了依賴,就更不要談什么法律信仰了。我國的法律其實在本質上是成功的,千百年的發展歷程總可以說明這一點。只是有瑕疵的某個法條或者理念過分放大或者夸大則會演變成更加糟糕的局面。我們的法制建設過程中,是一直存在這個問題的。

西方的宗教和法律的淵源肯定無法解釋我國的情況和現狀,但是伯爾曼的思想確實是給了大家一個框架性的語言,除了我們每個人都能得出的辯證看待并有我國自身特色建設的結論外,我希望看到的是不論是政府、國家或者公眾應該具有一種積極向上、理性發展的態度。或者說,法律的完善永遠不是為了完善而完善,為了制約犯罪而完善,為了實社會而完善。而是為了一種更高層次的精神追求而完善。這樣講的話,我想就有點契合了宗教的信仰。正如伯爾曼在本書中強調的法律與宗教,不是單純的談論二者的關系與融合,而是應該達到的理想狀態和思想境界。

參考文獻:

[1] [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梁治平,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 姜保忠.法律的信仰與信仰的法律[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3.

第4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西方法哲學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焦點,然而法律與道德的本質聯系決定了對法律進行道德批判的可能性。法律作為制度的道德這一命題為法律的道德批判提供了批判的前提公設。也正是從這一前提公設出發,不斷地對法律實踐進行批判揭示了法律的實踐理性,從而使法律實踐最大限度地符合我的全面自由發展與完善這一根本尺度。

『關鍵詞法律、道德

通過人的內心自覺和社會輿論自發調整社會關系的道德與通過人為地調整人的外部行為的法律之間存在著本質聯系,這是對法律進行道德批判的前提公設。這種本質聯系具有價值判斷性,全面性、超驗性。也正是由于本質聯系的形上性,決定了道德對法律進行批判的可能性,這也就是說,道德對法律的批判是法哲學的本質要求與客觀的外在表現,道德若要對法律實踐有所助益,就必須超越法律實踐。這種超越性表現為道德為法律實踐進行批判,通過這種批判來指明現實的法律實踐的缺陷和弊端,在此基礎上揭示法律發展的未來憧憬,這樣道德才能對法律實踐真正有所意義和幫助,因此,我們只有從道德對法律實踐的批判性出發,才能真正理解法律與道德的關系。

一、兩個學派的爭論

法律與道德的內在關系是西方法哲學領域內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西方影響極大的自然法學派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正是由于對此問題的不同回答而成為彼此對立的兩大學派,這也就是說,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的不同回答決定了法律的不同走勢,決定了法治作為人的一種生存方式與存在樣式的不同內涵。

自然法學派,主張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據和評價標準。在他們看來,道德法則是自然萬物的理性最高法則,一切其他的法則都應當符合而且必須符合這項原則。因此道德法則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據,而且是評價法律的最高標準。道德法則是自然法的核心法則,自然法的一切觀點都是在這項核心原則上展開與豐富的。

到了現代,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在西方法學的領域中,新自然法學進一步興起,它拋棄了自然之類的虛構,直接訴諸于道德。

然而,自然法的理論,也有難以避免或無法解答的理論困惑:首先,自然法學者宣揚的道德是永恒的、抽象的、虛幻的假設的道德規則,這類道德規則并不是在具體的時空場境中生成的;其次,自然法學者沒有也無法在理論上徹底化解道德義務與法律義務的混同而最終不得不承擔破壞法律統一性的風險。換句話說,自然法學者必然把法律引入道德的“胡同”,使法律最終失去其生存的“息壤”。最后,道德作為法治的一個必備要件,那么,道德的合理與否又該由誰來證明,這勢必會使道德的批判功能喪失。

立基于自然法學派的上述諸多困惑與擔憂,實證主義法學派主張法律與道德相分離。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然的內在聯系。著名實證主義法學代表人物奧斯丁說“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優點,是另一回事。”

導致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在法與道德的關系上的分野的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是二大學派僅以各自的視角出發,進行線性思維而未看到法與道德的關系在價值層面、規范層面、秩序層面等的多維系統性。因為自然法學派更多地注意從價值層面出發來論及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線這一命題;而實證主義法學派則更多地從規范層面和秩序層面出發來論及法律的實際效力及排除法律概念中的道德因素。這也就是說,自然法學派對法律與道德關系的論證是觀念對觀念的抽象思維,因為他們沒有到具體的時空維度中尋找它們的契合點,而實證主義法學派則過分強調法的獨立品格和形式性特征,過分強調法律實踐對法律的作用。

二、法律作為制度的道德

無論是自然法學派還是實證主義法學派在法律與道德關系這一問題上都存著缺陷,我個人認為作為“自律”的道德與作為“他律”的法律是有區別的。用于“自律”的道德,往往強調“自治”。“自治,往往是向內的,意味著自己決定自己,自己管理自己,自己約束自己。”強調自己是個人行為的判斷者,而“他律”則認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道德和個人良知是靠不住的,因為人們在物質、欲望的誘惑下是不堪一擊的,“即使有善良傾向的人,若他從損害他人的行為中獲得的快樂遠大于不愉快的間接內心感受,那他們中許多人就可能犧牲自己的良知,而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他人的受損之上。”在規范和秩序層面這種區別具體表現為:(1)生成方式上的建構性與非建構性;(2)行為標準上的確定性與模糊性;(3)存在形態上的一元性與多元性;(4)調整和評價方式的外在側重與內在關注;(5)運作機制上的程序性與非程序性;(6)強制方式上的外在強制與內在約束;(7)解決方式上的可訴性與不可訴性。然而從人的生存狀態、生存價值和生存目的,即從人的全面自由發展與完善的角度來思考,法律和道德存在本質的聯系。法律要從人的自由全面發展這一終級意義上對現實的人的現實生活給予關切。以求得實在的真;法律要對人的法的生存方式與存在樣式的現實意義和理想的道道價值作出回應,以導向倫理的善;在此基礎上力求達到的恰是人的法的生存方式與存在樣式的理想與現實、事實與價值、真與善的高度統一,以尋求生活的美。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須體現和保障并維系社會的基本道德義務,這是法律與生俱來的使命,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類創造出來服務于人的生存發展,最終實現于人的全面發展這一終極道德性。“道德因不再強調服從而是主張自由進而不再只具有工具意義,道德上的選擇自由和自我決定本身就是一種價值;同樣,法也不再只具懲罰性,而是傾向于對人權和自由的保障進而具有至上的意味,法治內在的道德指向和形式正當性使法治成為一種根本性的道德,即制度的道德”。法治作為制度的道德的含義是(1)法治涵蘊著尊重人權和自由的實質取向;(2)形式上的合理性本身就是正當和道德的;(3)法治是經由形式合理性而實現實質合理性的正當化過程。過程本身的正當化是法治之德的核心所在。從這種意義上說,法律是一種價值的存在,是一種道德的存在。因此,我把法律的這種價值的存在、道德的存在稱為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前提公設。

三、法律的實踐理性--法律的道德批判的理路

法律的道德批判,是一種自覺的,具有明確目的指向的批判。它在認知和理解現實的法律的基礎上,依據具體的道德標準和尺度不斷地對法律實踐活動進行責難與發問,總是用懷疑的眼光審視、檢測、反思和揭示法律現實與道德的關系,并從道德的層面對法律現實提出改革與完善的基本構想。它要求批判者不斷地在觀念上否定既存的法律規范、法律原則、法律目的、法律理想,并在觀念上不斷建構符合現實道德要求的法律實踐模式,從而構成法律實踐活動中最符合人人眾的生存方式與存在樣式的理想圖景與目的性要求,即實現道德上最大的“善”。因此,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實質就是比照“法律作為制度的道德”這一前提公設不斷地對法律實踐進行反思、檢驗、測試和鑒別,從而在最大程度上踐行法律的實踐理性。與此同時,對“法律作為制度的道德”這一前提公設的批判,即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前提批判或自我批判。法律的實踐理性是實踐著法律的人的一種選擇和從事法律實踐活動的機能和能力。其最終根據在于作為法律實踐者的人在具體的歷時性的語境中進行現實交往和溝通時,一方面能夠描述人們進行法律選擇和從事法律實踐活動的縝密思考以及對其自身行為加予必要的控制;另一方面能夠對自己的法律選擇與自己對未來的期待聯系在一起進行一種共時性的思考,經此展示人在自己生命過程中不斷開拓與追求作為人的生存方式與存在樣式的法律實踐。法律的實踐理性主要包括經下4個方面的問題:(1)法律實踐中的理性,即法律實踐中作為一個理論問題的問題形態和問題之所在的實踐理性;(2)法律實踐推理的基本根據和影響因素,即法律實踐中,實踐推理與理性的關系以及法律實踐的 基本結構;(3)法作為實踐理性的存在物的存在機制,即法律實踐賴于存在的制度條件;(4)尋求法律實踐的合理性,即如何建構具有合理性的法律實踐模式。這樣,法律的道德批判的實踐批判就指向了法律的實踐理性。道德不斷地在法律實踐層面對法律實踐進行批判與反思,從而是不斷地揭示法律的實嚇理性,并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豐定與完善,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實踐的真,導向法律實踐的善,實現法律實踐的真、善、美的統一。這也就是我年說的法律的道德批判的理路。

通過以“法律作為制度的道德”為前提公設進行法律實踐的道德批判所形成的法律的實踐理性,不僅僅意味著法律實踐手段的功利性,而且意味著目標的價值性選擇。這種目標價值性不同于從人的需要、情感、愿望、興趣和意志等非認知理性的心理體驗和心理狀態的角度來理解的價值,也不同于將價值與主體、客體以及主客體關系獨立開來的抹殺其內有本質聯系的近似于宗教幻化般的超驗價值,而是建立在主體之間的關系的客觀性基礎上,以權利義務為核心的,以實現人的全面自由發展與完善為終極的生存價值。

首先,通過對法律實踐進行道德批判所形成的法律實踐理性所體現的價值是在充分尊重人的基本權利的前提下,通過人們比照作為批判前提的道德,實際處理人際利益關系而生成的。人的一系列的法律實踐活動都是法律實踐理性的載體。因此,法律實踐理性所體現的價值不是對客觀效用的簡單確認,而是法律實踐主體通過法律的形式對這種客觀效用的確認。

換句話說,經過對法律實踐進行道德批判而形成的價值是對應然道德所體現的客觀效用的法律化而形成的一種法律價值。

其次,通過對法律實踐進行道德批判所形成的法律實踐理性所體現的價值是以法律的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統一表現出來的。在學理上,學者們普遍接受的是將正義分為實體主義和程序主義。這兩種正義是“互為前提和基礎、互為支撐和保障的,在理論認識上將二者分開并不表明,也不能在法治實踐當中把二者分開并確定誰先行后行的次序”。道律對法律實踐的批判是從這個兩個層面著手的,任何重實體輕程序或重程序輕實體的作法都是對法律實踐理性的一種異化。因此法律的實踐理性所體現的價值是通過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統一來為人們所感知的。

最后,通過對法律實踐進行道德批判所形成的法律實踐理性所體現的價值是給具體的法律實踐確定的一個批判的尺度。一個法律或是符合技術標準的具有完美形式的體系,或是符合功利標準的具有效率的運行過程,或是兩者都符合也不一定是一個完善的法律。因為法律還必須具有其所形成的法律的實踐理性。這一批判的尺度是不以事物的本質和規律為基礎的,而是以人的全面自由發展所體現的人的終極道德為基礎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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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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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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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張文顯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

9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

10孫莉:德治與法治正當性分析[J],中國社會科學,20__(6)。

11趙震江:法律社會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12孫莉:德治與法治正當性分析[J],中國社會科學,20__(6)。

13參見姚建宗:法哲學批判與批判的法哲學[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1)。

14孫莉:德治與法治正當性分析[J],中國社會科學,20__(6)。

15馬長山:法治社會中法與道德關系及其實踐把握[J],法學研究,1999(1)。

16馬長山:法治社會中法與道德關系及其實踐把握[J],法學研究,1999(1)。

17姚建宗:法治的生態環境[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__。

18(法)讓·馬克·恩克德:什么是政治的合法性?[J]王雪梅譯。外國法譯評,1997(2)。

19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蘊[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7(2)。

20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蘊[J],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7(2)。

21馬長山:法治社會中法與道德關系及其實踐把握[J],法學研究,1999(1)。

2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40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23馬長山:法治社會中法與道德關系及其實踐把握[J],法學研究,1999(1)。

24參見:葛洪義:法與實踐理性[J],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__。]

第5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民法;基本原則;價值;效力

目前,中國經濟正面臨著國際社會的機遇和挑戰,中國的市場經濟要經受住這種大風大浪的考驗,必須依靠良好的法治環境,因而加強法治建設對保障我國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民法作為調整市民社會的法,在法治建設中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對民法的有關理論問題,特別是民法基本原則問題予以探討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民事活動和處理民事問題的根本準繩;另有一些人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還有人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與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上,學者的認識是一致的,沒有疑異的。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它是立法指導思想的直接體現,是國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終是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則的這一效力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其三,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基本原則,多處提到”民事活動”,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三、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具體表現為:

(一)從法哲學的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采取嚴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和效率性等優點,但同時又表現出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特點。而后者雖然具有靈活性和周延性等優點,但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腐敗,使”法治”變為”人治”,從而被實踐所擯棄。由此,法律的價值選擇是極為艱難的。顧全了效率與安全,個別公正和周延性便難免會犧牲;而顧全了別公正和周延性,卻又犧牲了效率和安全。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問題。而民法基本原則由于具有模糊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它的引入將法與人兩個因素結合了起來,將嚴格歸責與自由裁量結合了起來,將個別公正性與普遍性結合了起來,從而彌補了嚴格立法的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決民事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從功能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價值的負載者。這與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靈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則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據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通過解釋基本原則,把經濟、政治、哲學方面的新要求補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隨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實現法律的靈活價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實現著法律的簡短價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則使法律的外延成為開放性的,這樣法官可將社會生活中發展變化的客觀規則源源不斷地輸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規定出現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條文的數目減少。如我國的民法通則只有156條,這與基本原則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還保障著法律的安全價值。由于基本原則具有實現法律的與時俱進的進化功能,法律不必經常修改而保持相對穩定,實現了漸進式的、生長式的發展,從而保證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從實踐價值的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準則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民法基本原則產生于具體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之先,再以其為準則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則是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的基礎和來源。其次,兼具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民法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體性,因此,民事活動的當事人首先應以民法規范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當民法規范對有關問題缺乏規定時,當事人即應自覺以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而法官此時可以直接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審判規則。再次,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則是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的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闡明法條的含義,確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無論法院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也是補充法律漏洞、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不能從現行法獲得依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裁判案件。

(四)從法律的貫通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已經遠遠超越了民法的范疇,甚至成為其他法律的指導原則或指導原則的變異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國際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為商法、經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國際法上的善意履行條約義務原則;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尊重民族語言文字原則以及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等。民法為萬法之法,”民法內容已經成為其他類法的前提或重要組成部分”相應地,民法基本原則也應滲入其他法律,甚至成為其指導原則。具有現實意義的是,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則在其中具有體現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見大、以點帶面、以微觀把握宏觀的效果。因此,重視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對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經濟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6

第6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制定法 判例法 先例 參照

一、制定法的缺陷——借鑒判例法的必要性

由于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所決定,我國秉承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尊崇成文法的權威地位。然而大陸法系理性主義的思維對構建完美無缺的法律體系的設想被社會實踐證明是不現實的,成文法的運行暴露了若干與生俱來的局限。

第一,成文法律的模糊性。語言的表達能力是有限的,現實中始終存在嚴格和明確的語言分類所無能為力的細微差異與不規則的情況,語言本質上的局限決定了以此為載體的法律無法完美精確地表達立法意圖,加之立法技術水平的限制,不可避免成文法律的模糊、歧義。

第二,成文法律的滯后性。社會條件的成熟、民眾觀念的認知、法律條款的嚴謹性、修訂程序的嚴格性等條件無一不影響著法律的變遷,法律的穩定性特質決定了法律對時代進步的回應往往是緩慢而漸進的,社會發展對舊法的淘汰和新法的催生往往不是激進式的巨變,而是量變到質變的過程。

第三,成文法的不周延性。立法者智慧和見識的有限性決定了法律無法涵蓋一切社會關系,即使竭盡所能地去預見,也無人可以改變法律中存在星羅棋布的漏洞和盲區。

二、我國借鑒判例法的現實路徑與制度選擇

我國的司法改革首先應當準確掌握改革的條件和環境,不能盲目照搬。成文法作為我國的基本法律淵源,已構成一套初具規模和相對完整的法律體系。在既有制度的框架內和司法體制基礎上引入先例參照制度,確立成文法為主、判例為輔的格局,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法律的價值。先例參照制度指法官在審理案件中適用制定法時應參照被確定為先例的同類案件,它與判例法的根本區別在于,先例參照制的法律淵源為制定法,確定為先例和正在審理的案件都只能根據制定法的規定做出判決,不得突破法律設置實體和程序的權利義務。而判例法的生命在于遵循先例,當包含先例的判例與正在審理的案件的實質事實相同時,對該案的裁判就應當相同,即適用先例所確立的法律規則。其次,先例參照制只是“參照”先例,并不在判決中引用,而判例法則直接引用并據此判決。再次,前者的參照無強制拘束力,而后者以先例拘束為原則。一言蔽之,先例參照制度只是輔助制定法實施的審判制度,具有明確的現實針對性,是對理論和現實發展的需要的回應,代表了中國司法和法制發展的方向。然而,如何使借鑒來的制度本土化,最終構建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先例制度,服務于我國的法制建設,才是此項改革的核心和關鍵。

不將先例列為法律淵源,只把先例作為參照物來“微調”審判實踐,輔助制定法的適用,或許是最佳的選擇方案。即確保成文法主導地位不變,在審判制度中引入先例參照制度作為輔助機制,后者以前者為依托,又輔助前者的實現,這樣既可以確保現有法律體系基本框架的相對穩定,又能達到完善的效果。如果難以割舍既有的成效,又想左右逢源,很容易盲目引進性質相抵的不同制度,形成無法調和的內在矛盾,導致進退失據。如果將先例列入法律淵源,極易導致整個法律體系的調整、再定位所觸發的環環相扣的連鎖改革,造成從一塊石頭的調整演變為整個城堡的重建的局面。我國的社會政治經濟狀況決定了應當繼續以法、德司法體制為參考架構,在此基礎上適度借鑒英美法,才能真正構建起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制度,實現司法改革的最終目的。

三、先例參照制度的具體設計

(一)先例的創制主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

人們已經過于習慣了下級法院逐級向上級法院請示,最終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針對某類案件做出最終規定的做法。這種習慣了的思維模式導致了很多人持有先例欽定的觀念,忽視了基層法院作為一級審判組織與上級法院是監督與被監督關系,每個法院、每個法官對案件的審判權力和對法律適用的權力是平等的,他們都沒有造法的權力,他們確立先例的最大區別在于拘束力和拘束范圍大小不同。設立先例參照制度是為了更規范、準確地適用法律,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對于審理80%以上案件的基層法院,等待著最高法院對數量巨大、類型繁雜的案件制定足夠的先例來規范,是不現實的,而由基層法院創制先例規范本院法官對法律的適用和自由裁量權,對最大限度地、高效率地實現“相同案件同樣對待”無疑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先例的遴選標準和類型

先例的遴選是嚴格的,必須符合以下標準:一是必要要件,針對因法律條文的概括性和模糊性而存在較大自由裁量幅度的案件,才有必要確立先例加以引導,規范法律的適用。二是合法要件,作為先例的判決在程序和實體上必須符合憲法和法律,否則以先例為參照物做出裁判無疑是重復錯誤,其后果好比污染了水源,必須加以杜絕。三是合理要件,先例應保證法律原則與具體案件的貫徹融通,立法精神與裁判度量的協調一致,合乎公平正義,確保先例效力的穩定持久。四是邏輯要件,法官應運用演繹推理的邏輯思維,以法律規定為大前提,以具體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合乎邏輯地推理出包含法律適用規則的結論。先例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新類型案件;明確法律、澄清歧義、成功貫徹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則的案件;在審判技巧、運用證據、適用法律方面有指導意義的案件等類型。

(三)先例的形式

先例來源于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判決,不同于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的批復,也不單純地等同于判決書,先例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對案件必要事實的分析說理,第二是法律適用部分(蘊含在判決書中)和先例點評部分(由審委會做出的闡明案件判決要旨、規則的部分)。后者對日后同類案件的審理起著關鍵性的指導作用。

(四)先例的制作程序

先例主要有兩個來源:一是上級法院制定公布的先例,自動成為下級法院可資參照的先例;二是本院自己經過特定程序確立的先例,具體是由各個審判業務庭將挑選的符合條件的案例報送本院研究室初審,再由研究室將通過初步論證和審查的案例定期送到本院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根據先例的標準對案例的類型、程序和實體處理等方面進行嚴格審核,最后確定的案例成為本院先例。審判委員會是法院組織法規定的法院內部最高審判組織,由本院具有較高專業水平和豐富審判經驗的資深法官組成,由審委會遴選先例,其實是將審委會對本院審判業務的指導進一步具體化,更有利于對合議庭和獨任審判員進行指導和監督。

參考文獻:

[1]何勤華.法的移植與法的本土化[J].中國法學,2002,(3).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譯本)[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486.

第7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一、道德與法律的學理含義:

(一)道德的含義:從唯物史觀的角度來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恩格斯講:“一切以往的道德論歸根到底都是當時的社會經濟狀況的產物。而社會直到現在還是在階級對立中運動的,所以道德始終是階級的道德。”這表明道德的內容最終由經濟條件決定,并伴隨經濟的發展而有相應的變化;基于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同社會集團,有著不同的道德觀,在階級社會中的道德具有階級性。因此,我們可以把道德簡單的概括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質生活條件下的自然人關于善與惡、光榮與恥辱、正義與非正義、公正與偏見、野蠻與謙遜等觀念、原則以及規范的總合,或者說是一個綜合的矛盾統一體系。

(二)與道德密切相關的法律的含義。

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道德,也沒有亙古不變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會,代表不同利益的統治集團仍然還存在,但是他們代表的階級利益是根本不同或者是對立的。不同的統治集團各有各自的階級利益,以及與其階級利益相適應的道德。法律在本質上是統治集團的整體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體化,而道德當然屬于意志范疇,那么法律當然反映統治階級的道德觀。從側重道德的角度,我們可以將法律定義為:在主觀方面,法是國家意志和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在客觀方面,法的內容由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前者體現了法的國家意志性和統治階級意志,后者體現了法的物質制約性。法就是這兩個方面的矛盾統一體。

二、道德與法律的辯證關系

(一)道德與法律是社會規范最主要的兩種存在形式,是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兩個范疇。二者的區別至少可歸結為:

1.產生的條件不同。原始社會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只有道德規范或宗教禁忌,或者說氏族習慣。法律是在原始社會末期,隨著氏族制度的解體以及私有制、階級的出現,與國家同時產生的。而道德的產生則與人類社會的形成同步,道德是維系一個社會的最基本的規范體系,沒有道德規范,整個社會就會分崩離析。

2.表現形式不同。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的一種行為規范,它具有明確的內容,通常要以各種法律淵源的形式表現出來,如國家制定法、習慣法、判例法等。而道德規范的內容存在于人們的意識之中,并通過人們的言行表現出來。它一般不訴諸文字,內容比較原則、抽象、模糊。

3.調整范圍不盡相同。從深度上看,道德不僅調整人們的外部行為,還調整人們的動機和內心活動,它要求人們根據高尚的意圖而行為,要求人們為了善而去追求善。法律盡管也考慮人們的主觀過錯,但如果沒有違法行為存在,法律并不懲罰主觀過錯本身,即不存在“思想犯”;從廣度上看,由法律調整的,一般也由道德調整。當然,也有些由法律調整的領域幾乎不包括任何道德判斷,如專門的程序規則、票據的流通規則、政府的組織規則等。在這些領域,法律的指導觀念是便利與效率,而非道德。

4.作用機制不同。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會輿論和傳統的力量以及人們的自律來維持。

5.內容不同。法律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一般要求權利義務對等,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而道德一般只規定了義務,并不要求對等的權利。比如說,面對一個落水者,道德要求你有救人的義務,卻未賦予你向其索要報酬的權利。向被救起的落水者索要報酬往往被視為不道德。

(二)道德與法律又是相互聯系的。它們都屬于上層建筑,都是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服務的。它們是兩種重要的社會調控手段,自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任何社會在建立與維持秩序時,都不能不同時借助于這兩種手段,只不過有所偏重罷了。兩者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推動的。其關系具體表現在:

1.法律是傳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社會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會要維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傷害他人、不得用欺詐手段謀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類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質量、增進人與人之間緊密關系的原則,如博愛、無私等。

2.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和推動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補充。第一,法律應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是一種“惡法”,是無法獲得人們的尊重和自覺遵守的。第二,道德對法的實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執法者的職業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識、道德觀念的加強,都對法的實施起著積極的作用。第三,道德對法有補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或本應由法律調整但因立法的滯后而尚“無法可依”的,道德調整就起了補充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會相互轉化。一些道德,隨社會的發展,逐漸凸現出來,被認為對社會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經常違反的危險,立法者就有可能將之納入法律的范疇。反之,某些過去曾被視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則有可能退出法律領域而轉為道德調整。

道德與法律都屬于社會規范的范疇,都具有規范性、強制性和有效性。道德與法律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區別主要有:

(1).法律既規定了權利,又規定義務;而道德只告訴人們應當做什么,不應當做什么。

第8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關鍵詞】:法律意識 薄弱原因 提高對策

中圖分類號:D9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3-8809(2010)12-0293-02

一、法律意識的概念及意義

法律意識是人們對于法特別是現行法和有關法律現象的觀點和態度的總稱,它表現為探索法律現象的各種學說,對現行法律的評價和解釋,人們的法律動機,對自己權利和義務的認識,對法、法律制度的了解、掌握、運用的程度等。孫國華教授則認為:法律意識是社會意識的一種特殊形式,是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的總稱,例如人們對法律評價,對法官作出的判決是否公正的看法、對法律、依法辦事原則的信任程度等。張文顯教授則認為法意識是與群體或個體心理特征相聯的、人們關于法現象的認知、情緒和意志的總和。它在內容上包括人們對法現象的知曉、理解和把握;對法規范和法行為的情感、評價和態度;對法現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

對于公民法律意識的意義,可從國家法治建設和公民自身兩個層面來進行闡述。對于國家的法治建設構建,首先必須有完備的并最大程度反映公民訴求的法律制度體系。而公民法律意識是公民積極參與到國家立法機關立法過程中去的前提條件。其次,國家法治建設的推進則在于讓制定的法律得到充分、順利地執行、適用。公民法律意識則是行政機關順利執行和司法機關順利適用法律不可或缺的因素。法律執行、適用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而執行或適用的對象則是公民。而公民法律意識強弱程度則在一定程度能夠反映公民服從甚至配合行政、司法機關執行、適用法律的程度。對于公民自身權益的維護來說,公民法律意識則是最重要的武器。因為公民維護自身權益最重要的途徑則是訴諸法律,而公民訴諸法律則需要法律意識作支持。

二、我國公民法律意識薄弱的原因

根據上述理論分析,并結合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現狀,下面筆者將會從歷史和當代兩方面來分析我國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的原因。

1、“無訟以求”、“息訟止爭”的法律傳統的影響

《幼學瓊林》載:“世人惟不平則鳴,圣人以無訟為貴。”《增廣賢文》也載:“好訟之子,多數終兇。”由此可見,我國古代有“無訟以求”、“息訟止爭”的法律傳統。“法律的產生是為了訴訟的需要,訴訟的結果又使法律自然產生。訴訟與法律不可分地聯系在一起。”所以說“無訟以求”、“息訟止爭”的法律傳統必然地致使我國古代歷朝歷代制定的法律較少,尤其是關系到臣民的財產等方面的民法,進而最后形成“重刑輕民”古代法律體系的特征。而筆者認為公民的法律意識養成的最直接途徑就在于訴訟,尤其是民事訴訟。所以說我國古代人們法律意識淡薄在一定程度受到“無訟以求”、“息訟止爭”的法律傳統的影響。

2、優秀法學著作的匱乏

法學著作的廣泛被傳播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夠起到培養、提高公民法律意識的作用。不可否認的是,西方國家的大量的經典的法學著作例如《政府論》、《論法的精神》、《論自由》、《法律、立法與自由》等和西方國家公民的法律意識的提高有著一定必然的聯系。因為公民通過廣泛地閱讀法學著作,進而獲得有關法律方面的理論知識;憑借著一點一點地對法律產生興趣和法律理論知識的積累,只有獲得一定的法律方面的知識,才會為公民主動地關注立法等機關所制定法律、拿起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對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重要手段產生信任、信仰等提供基礎條件。沒有法律方面的著作,就沒有法律理論知識獲得;沒有法律理論知識的獲得,就不能促進公民法律意識形成、提高。但是,在自然經濟、宗法社會、集權專制三合一的社會土壤上面,商品經濟步履艱難,與之攜手而來的平等、交換、權利、自由等觀念無法正常萌發和成長。平等、權利、自由等觀念無法產生,也就意味著有關正義、平等、自由等法學思想的著作沒有產生的思想條件。

3、五千年的封建傳統文化尤其是儒家思想的影響

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便是“禮”,我國古代的人們安分守己,極力地維護宗法家族和封建集權統治的秩序。“禮”的基本精神是“親親”“尊尊”。“親親”即親愛自己的親人,親愛的程度與方式取決于愛的主體與愛的對象之間的血緣關系。“尊尊”即尊敬服從地位尊貴的人,其程度取決于彼此雙方的社會地位,要尊敬最尊貴的人。”因此封建傳統社會的禮治秩序,本質上是主張取消個人主體性、否認個人獨立利益的,個人只能按照一定的“名分”來履行責任義務。所以說在古代人們的權利意識幾乎沒有形成的條件。“權利是由法律加以規定的,或者是要上升到法律高度的。因而,對權利的尊重,就自然轉化為對法律的尊重。”因此,在古代人們幾乎沒有權利的意識,也就意味著人們對法律這部權利的確認書也不關注;對法律的不關注,也就意味著古代人們的法律意識很難得到培養。

4、我國當代社會也存在著阻礙公民法律意識提高的因素

(1)我國法律的宣傳流于形式,簡單地走走過場。應該說法律的知識普及甚至法律的權威與法律的宣傳有一定的聯系。但是我國每一年的普法教育由政府的法制機構開展,而且主要以發放宣傳材料、提供簡單的法律咨詢等比較老套的形式,這樣的話一方面不能夠充分地調動起公民參與的積極性,另一方面普法教育主體―政府法制機構由于不受理公民的案件,很難了解到公民最關注、需要的法律知識。

(2)我國現代的法律著作、期刊、案例匯編等和有關法律案件的電視節目數量不少,但是絕大部分要不晦澀難懂要不冗長復雜,公民要么沒有興趣要么難以理解。法律等社會科學方面的文章、著作等需要通俗易懂,讓大眾能夠理解、接受。因為法律等社會科學的任務在于提高全體人們而不是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社會人文素養。曲高和寡、陽春白雪的法律等社會科學作品絕對不能稱作好的作品。

(3)托克維爾說:“應當把陪審團看成是一所常設的免費學校,每一個陪審員在這里運用自己的權利,經常同上層階級最有教養和最有知識的人士接觸,學習運用法律的技術并依靠律師的幫助、法官的指點、甚至兩造的責問,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所以說,陪審團制度能夠對公民的法律知識的增長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我國也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不過我國的人民陪審制度一方面在實踐中貫徹地力度不夠。另外一方面,大部分的陪審員在與法官審判案件中盲目附和,聽任法官作出決定,陪審只是陪而不審,致使人民陪審員積極性下降,人民陪審制度流于形式,成為擺設。

(4)司法不公和執行不力等是阻礙公民法律意識形成、提高的重要的因素。在法律適用的過程公民受到不公正地對待甚至裁判,即使得到公正的對待、裁判卻遲遲得不到執行或執行不力等,公民受到損害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救濟,最終導致的結果是公民會質疑法律的作用進而法律的權威將會被削弱。“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將形同虛設。”公民對法律的信仰的建立不僅體現在法律的制定靜態過程,更重要的是體現在法律的執行尤其法律適用的動態過程中。只有讓每一個公民親自深刻地體會到法律實實在在的作用,這樣才會使每一個公民漸漸地對法律產生信任最終地建立起對法律的信仰。

三、如何提高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

(1)促進法律宣傳。法律宣傳的主體以律師和法官為主,宣傳的形式多樣化而且能調動公民積極性、參與性的形式。每一年的5月1日,美國的律師和法官便走向社會,宣講法律知識、提供法律咨詢、發表廣播講話、通過電視電話提供服務、舉辦模擬法庭、組織參觀法庭、舉行法律宣傳的電影節、組織學校活動等等,以各種形式宣傳法律,參加的人數成千上萬,宣傳的項目逐年增加,范圍也越來越廣泛。應該說,美國的法律宣傳是美國公民了解法律的直接途徑,也可以通過律師和法官宣傳法律的作用、權威,在一定意義上來說對于提高美國公民法律意識作出了一定的貢獻。因此,我國的法律宣傳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其做一些改進。

(2)制定一部《人民陪審員法》。為改變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流于形式、成為擺設的現狀,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制定一部《人民陪審員法》。現代采用陪審制的多數國家,要么有專門的陪審法,要么在相應的訴訟法中有專門的規定。但是,我國有關人民陪審員的法律、法規過于概括、空泛而沒有可操作性,所以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制定一部具體而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的《人民陪審員法》。

(3)在全國范圍內的初中、高中以及大學開設法律方面知識的課程。現在我國正在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而且我們每一個公民無時無刻地與法律在打交道,法律滲透到無論是日常生活還是經濟的、文化的、政治的等領域的生活的每一個角落,所以完全有必要開設法律課程,讓孩子們從小就了解、獲得法律方面的知識進而為他們以后長大成人的法律意識提高打下堅實的基礎。教育從娃娃抓起,法律教育也不例外。一部分的青少年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為對法律的無知,所以開設法律方面的課程也能夠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青少年犯罪的發生。世界上應該沒有一個國家有開設法律方面的課程的先例,我國為什么不可以嘗試呢?

(4)減少甚至避免法律不公問題。法律不公分為立法不公和司法不公。可以說司法不公的后果比立法不公的后果嚴重。正如德沃金在《認真對待權利》中所說的那樣:“如果一項法律,即使是惡法,如果不去執行,那么就會削弱對法律的尊重,這個社會就會受到損失。”司法不公主要體現在不公正的判決和執行判決不力兩個方面。 “一次不公正的判斷比多次不平的舉動尤為禍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斷則把水源敗壞了。”

關于解決不公正的判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從內因方面來說需要保障法官的獨立性,同時提高法官自身的素質;從外因方面來說可以借鑒英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制度在全國各級人大常委會中專門設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審查委員會。被告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判決生效之后,仍然認為判決是不公正的,可以向案件審查委員會提出審查的申請。案件審查委員會經過審查之后,如果認為判決確實是不公正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的建議;如果判決是公正的話則駁回被告的申請。總之,案件審查委員會一方面不會侵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以“旁觀者”的身份對案件的判決提出再審的建議,則是能夠彌補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當局者迷”的劣勢。

執行判決不力的問題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對人民法院執行員執行生效判決的監督和申請執行的當事人缺乏相應的救濟機制等。如此,我國似乎也有必要制定一部《執行判決、裁定法》。該部法律應該具體地規定人民法院執行員、與判決、裁定有關的雙方當事人、配合執行的單位、個人等權利和義務、執行的程序、執行措施、與執行有關主體違反各自義務應當承擔的責任等。

公民的法律信仰就是在一次次的公正判決得到執行,公民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的過程中慢慢地建立起來的。無論如何,局部的司法不公的問題確實應該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而我們普通民眾的法律意思,確實也應該得到較高程度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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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法律的最終作用范文

在過去一千多年間,法律在一大半時間里是用來當做統治者的管理工具,直到近兩百年來,法律才在一群哲學、法學者的奮斗之下,有了自己的生命,成為了社會的穩定器。18世紀,自然法學理論的產生標志著法律逐漸走向成熟。到了19世紀,英國法學家奧斯丁(JohnAustin)提出將法律視為命令的分析法學成為當時的主流學派。但到了19世紀末,分析主義法學的主流地位開始動搖。為了維護和鞏固逐漸陷入危機的政治統治,資產階級統治者不得不尋找新的法學理論。凱爾森(HansKelsen)的純粹法學正是19世紀的分析主義法學分衍出的重要法學派別。純粹法學理論徹底拋棄了古典自然法學理論,把奧斯丁的分析主義法學推向了極端,并開始了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之路。

一、凱爾森純粹法學的理論體系

凱爾森被認為是20世紀最重要的法學理論家之一,他的純粹法學理論作為法實證主義的一個主要流派,在西方法學理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純粹法學理論,繼承了康德的應然與實然的法律邏輯,對實在法的結構進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實在法的一般理論。

(一)規范等級體系

凱爾森的純粹法學又叫做“規范法學”“概念法學”。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的對象是關于實在法的一般理論,即研究法律規范及其要素和相互關系,針對的是法律的現實———它規定人們應當如何行為,這是一種規范關系和服從關系。法律是由眾多規范形成的體系,規范之間有層次性,即“上位———效力———下位”。法律規范要能找到上位的法律規范作為它的基礎,最上面是“基本規范”。凱爾森認為“規范”是表達某人應當如何行為這一事實的一個規則,而并沒有任何人真正要他這樣做的含義;規范并不依賴任何意志,而是藉助于“應當”,它規定人們“應當如何行為”而不是指人們“實際上如何行為”,所以說凡是法律規定的事或行為都是應當遵守的事或行為;實際上是不是發生這種事或行為,并不影響規范的存在和效力。亦即“規范就是應當,應當就自然有效”。每一個規范效力的理由都來自另一個更高的規范,所有規范組成一個規范體系。“這些規范的統一體是由這樣的事實構成的:一個規范(較低的那個規范)的創造為另一個規范(較高的那個規范)所決定,后者的創造又為一個更高的規范所決定,而這一regressus(回歸)以一個最高的規范即基礎規范為終點,這一規范,作為整個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構成了這一法律秩序的統一體。”[1](141)按照凱爾森的理論,所有法律規范都是根據另一個更高的法律規范制定的,也就是說,每一個法律規范的效力都是由另一個更高的法律規范授予的。這樣由低到高,一直追溯到最終的一個法律規范,即“根本規范”,也就是憲法,而憲法的權威是預設或假定的。這樣,每一個法律規范都有了可以最終追溯到憲法的法律效力,所有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個有機的、統一的法律體系。

(二)非理性正義

“凱爾森認為,正義就是一個意識形態概念,是一種反映個人或群體的主觀傾向的價值偏愛的‘非理性的思想’......根據凱爾森的觀點,正義就是把某個一般性規則確定適用其內容所適用的一切案件”[2]。按照凱爾森的解釋,正義是一種主觀的價值判斷,因此不能用理性的認識方法來加以回答。正義的問題取決于情感因素的價值判斷,因而在性質上是主觀的,它只對判斷者有效,從而是相對的。凱爾森說,純粹法學專注于實在法,既不捍衛什么正義,也不反對什么正義。它所追求的是真實和可能的法律,而不是正確的法律。如果我們要在實證主義的領域確立一種正義的概念,那么它只能是一種“合法性”,即將一般規則實際應用到應該適用的一切場合,那便是正義的;把它適用于不應該適用的場合,那便是非正義的,“只有在合法性的意義上,正義的概念才能進入法律的科學中”[1](14)。純粹法學并非反對法律應是正義的要求,而是認為純粹法學作為一門科學,自己不能夠科學地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義以及正義究竟包括什么要素,正義不過是人類不能認識的一種理想。

(三)有效性

“既然規范調整人的行為,而人的行為是在時間和空間上發生的,那么,規范也就對一定時間和一定空間是有效力的。”[1](45)凱爾森在討論規范的時候,把“存在”這一術語當做“有效性”的同義詞來使用(亦就是說“規范的存在”與“規范的有效”同義),而“有效性”又被他定義為那種可以用邏輯的方式從最高權力者的某種意志行為中或從“基本規范”中推導出來的東西。凱爾森用了很大的篇幅來區分“效力”與“實效”。“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指法律規范有約束力,人們應當像法律規范所規定的那樣行為,應當服從和適用法律規范。法律實效意思是人們實際上就像根據法律規范規定的應當那樣行為而行為,規范實際上被適用和服從。”[1](42)因此,“凱爾森關于一種法律體系存在與否的意見可以歸納為:當且僅當一種法律體系實現了某種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時,它才是存在的”[3](94)。

二、純粹法律理論的邏輯

凱爾森不僅研究法律,而且還涉及到哲學、文學、邏輯、數學和自然科學。凱爾森將康德的先驗邏輯看成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從而徹底消解了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之間的緊張。他首創的由系統內所有有效之鏈構成的純粹法律理論體系在結構上與形式邏輯有異曲同工之妙。凱爾森認為純粹法學“旨在從結構上分析實在法,而不是從心理上或經濟上解釋它的條件或從道德上或政治上對它的目的進行評價”[1](序),法律應同社會學或對社會現實的認識區分開來;這就是說純粹法學的研究方法,僅僅是對法律規范進行邏輯分析和邏輯操作,而不研究法律和經濟、政治、道德或心理等因素的關系。因此,純粹法律理論是一種形式主義法律理論,甚至可以說,純粹法學把法律的形式理性發揮到了極致。“因此,我們將看到在凱爾森那里,‘應然’的法、規范及大量規范累積形成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完全是形式意義上的,不承認法律自身之外的源自任何學科或價值體系的評價”[4]“作為新康德主義,凱爾森嚴格區分了實然與應然,并據此將描述的(說明的)觀察方式與規章的(規范的)觀察方式劃分開來。但作為實證主義的理論,純粹法學僅能以法理學規范的形式的(邏輯的)結構為對象,而不是其內容,因為科學認識不能獲得內容”[5]。純粹法學的兩個主要概念是“法律規范”和“規范效力”,連接它們的紐帶就是成員資格(member-ship)。凱爾森關于法律成員資格的標準是:“當且僅當一個法律是通過被基本規范授權的權力實踐所創造,而這一基本規范也授權權力機關創造所有其他的法律,這個法律才具有特定體系內的成員資格”[3](115)。根據凱爾森的解釋,一個規范N(b)是否屬于一個確定的法律體系S,完全看這個體系S中是否包含一個能夠被授權創造這一規范N(b)的規范N(a)存在。這實際上是一種邏輯上的公理方法。那么,第一部憲法也可以這樣定義:當且僅當一個法律的創造不是由任何其它法律授權時,它才是屬于第一部憲法。由此可見,第一部憲法(基本規范)具有公理的性質,從它可以推導出一系列有效規范(定理)。#p#分頁標題#e#

三、什么是邏輯法學?

凱爾森的純粹法學的最終目的是要建立法律的科學性。從上面的分析看,純粹法學無論是從法律角度,還是從邏輯角度來說都不是完善的,因此,“法律的科學性”這個目的并未完全實現。日本東京明治學院大學的吉野一(HajimeYoshino)教授認為,盡管凱爾森的法律體系有一定的局限,但我們應該接過他的火炬,繼續他的事業,因為這項事業在當今世界仍然(或更加)重要。為了實現真正的法律的科學性,在現代邏輯工具的幫助下,吉野一教授自從1985年以來一直致力于構造這種法律的科學理論,并將其命名為“邏輯法學”。邏輯法學在德語中叫LogisheRechtslehre,它是“法律的邏輯”(JuristischeLogik)的一種發展形式。吉野一教授認為邏輯法學不僅僅是邏輯到法律的一個應用,而且也是一個建立真實法律科學的法律的科學的理論。他通過LES-5①的構建發展了邏輯法學,并證明了邏輯法學在LES-5平臺中實現真實的法律推理的可行性。

(一)邏輯法學的初始元素

邏輯法學從3個初始的元素開始,試圖用最基礎的原理解釋整個法律系統。這3個初始元素是:(1)語句。在邏輯法學中,語句是法律知識的載體,是邏輯法學構建的基石。(2)語句的有效性。邏輯法學把法律有效性當做法律真值,如某一基于目的G的語句S在某一時間T是有效的,用符號表示為:“is_valid(S,G,T)”(3)推論規則為分離規則(MP):((A→B)∧A)→B

(二)法律語句的理論

邏輯法學從法律語句開始,根據3種可選擇的基本元素來分析和建造一個法律體系:①(法律)規則語句和(法律)事實語句;②對象語句和元語句(metasentence);③基本語句和復合語句。法律規則語句又叫法律規范語句,由法律的必要條件A(x)和法律的結果B(x)組成。例如x(A(x)→B(x)),如果法律規定“如果A向B發出的要約在時間T到達B,則該要約在時間T生效”,則該語句就是法律規則語句。用專家語言表示為:x(reach(offer(x,A),offeree(B,x),T)→become_effective(offer(X,A),T)②法律事實語句是指描述某一法律事實的陳述。例如,在C1市的A發給在C2市的B的要約于4月5日到達,就是描述了一個要約到達的事實。用專家語言表示為:reach(offer(A,C1),offeree(C2,B),4_05)一個法律對象語句描述了一個對象,即人的義務,如“B必須按$10000的價格支付給A”。一個法律元語句描述了一個法律語句的有效屬性,如“‘B必須按$10000的價格支付給A’是有效的”。邏輯法學認為,一個法律義務的存在意味著描述相關義務的法律對象語句是有效的,邏輯法學把人的義務當做事件的最后規范形態,因為法律最終規定人的義務,人的行為最終由法律賦予的義務控制,邏輯法學贊同凱爾森關于在法律領域義務是本質的觀點,但也警惕義務存在的問題可能引起哲學上的混亂。基本法律語句和復合法律語句是以語句的復雜度為標準來區分的。基本法律語句是法律語句的最小單位,相當于數理邏輯中的原子語句,如“在公路上駕車時速必須在100公里/小時以下”。復合法律語句是指由基本法律語句組成的語句,如一部法典或法令的一個條款、部分或章節。在形式上,復合法律語句的性質由基本法律語句決定,即復合法律語句是基本法律語句的性質函項。

(三)法律推理的理論

法律推理作為法律語句相互作用的一個發展過程,是一種將法律語句引入邏輯系統的專門化或具體化的證明。邏輯法學把法律推理分為法律理由的推理和法律創造的推理。法律理由的推理使用的規則是分離規則:((A→B)∧A)→B。法律創造的推理的方式包括“外展”(Abduction)、“歸納”(Induc-tion)和“串改”(Falsification),使用的規則是逆否規則:((A→B)∧A)→B。吉野一教授對法律推理的結構做了形象的描述。決定法律語句是否有效的推論,叫做法律元推論。與法律元語句相對應的法律元推論用于解決法律語句有效性問題。其基本要求是,只有有效的法律語句才能被用于作為法律推論的前提。

(四)法律體系的理論

吉野一認為,法律像一個演繹系統一樣需要一個法律體系,使得一個判斷通過法律推理在法律體系中與一個相關事實一起被證明是正當的。邏輯法學根據上面3個初始概念及3種可選擇的法律語句來分析和構造一個法律體系。我們可以看出,邏輯法學像一個演繹系統一樣成功地示范了一個法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法律語句的有效性概念和法律元推論起了重要的作用。這一法律體系與凱爾森的規范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有明顯的不同:凱爾森的規范法律體系是由規范層層疊加而成,而邏輯法學的體系由不同法律語句的演算而得,其邏輯結構更加嚴密。

(五)法律語句之間的有效性關系

法律推理的最終目標是證明對象語句的有效性,義務的存在是法律對象語句有效性的前提。因此,首先必須區別那種描述義務語句是有效的。法律語句之間的有效性遵循以下規則:(1)一個法律對象語句的有效性基于在法律元語句中有效性的描述;(2)這個法律元語句的有效性被其他的法律元語句所決定;(3)決定一個法律元語句的有效性的法律元語句叫做更高的或高級的法律元語句;(4)每個法律元語句的有效性由更高級的法律元語句所決定;(5)最高級別的法律元語句叫做“基本”或“基礎的”法律元語句;(6)最高級別的法律元語句的有效性由事實決定;(7)一個復雜法律語句有效性的增加跟隨屬于它的基本法律語句有效性的增加;(8)一個法律對象語句的有效性通過行使權利而增加。這些規則用于語句之間有效性的推算。例如,“一個法律語句S對目標G在時間T是有效的”,根據上面的規則可以推出“S在對G在T之前的時間T1生效”并且不是“S對G在T1后和在T前終止”。又如,如果一個法律語句“Y有權利要求X做Z”是有效的,并且Y在時間T行使了權利要求X做Z,那么,一個法律語句“X有義務做Z”在時間T變成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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