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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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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

第1篇: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范文

(一)用人者責任的含義

用人者責任,又稱作用人者替代責任、雇用人責任,即傳統上所說的雇主責任,是指用人者(工作人員、個人勞務提供人)對被使用人(用人單位、個人勞務使用人)在從事職務活動時致人損害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所謂的用人者,是指任用被使用人,通過對其活動進行委派、指示以實現自己特定目的的人。被使用人(勞動者)與用人者相對應,是指接受用人者的指示,根據用人者的意思提供勞務或勞動的人。應當提及的是,在很長一段時間里,我國民事立法始終保持著將法人、他組織的替代責任與雇主的替代責任分開進行規定的立法體例。有學者認為這一做法是計劃經濟僵化思維的產物,與市場經濟發展極不相適應。在《侵權責任法》中,立法者采納了這一觀點,不再因所有制的不同將單位責任與雇主責任進行分別規定,而是統一規定。

(二)用人者責任的特征

用人者責任屬于一種特殊主體的侵權責任,相對于其他侵權責任,它具有如下的基本特征:

1.用人者責任原則上是一種替代責任。在此,這種責任之所以被稱為替代責任是指用人者對被使用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

2.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被使用人在職務活動中發生了侵權行為,該項責任即由用人者承擔,并不考慮用人者的過錯。

3.用人者責任以用人者與直接侵權人存在特定關系為前提,即用人者與被使用人的關系。這種關系體現在用人者對侵權人的活動存在指示、控制、監督、管理等關系。

4.用人者責任是用人者對被使用人在執行職務活動時的致害行為承擔的責任,要求侵權處于特定的狀態,即在執行職務、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之中。

(三)理論基礎

被使用者要聽從用人者的命令,受用人者的管理與控制,服從其指令,被納入用人者的組織管理之中。這一內容在大型企業和公司中體現得尤為明顯。大企業或大公司往往有非常嚴格的組織管理體系,工作人員必須服從公司或企業的指令,執行工作任務時受到相應的監督、控制與管理。正是因為用人者對被使用者具有很強的控制力,所以要求用人者為被使用者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可以形成有效的激勵機制,促使用人者建立嚴格的規章制度,促使其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防止損害的發生。

二、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用人者責任的歸責原則問題上,無論是從世界民法發展趨勢來看,還是從我國的民事立法傳統的角度分析,都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最優選擇。也就是說,根據這一原則,將不再考慮用人者是否在勞動者選任、監督或者其他方面存在過失,只要勞動者在為用人者提供勞動的過程中,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用人者就要承擔替代責任。

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就要達到用人者無條件地承擔由勞動者致害行為所引起的侵權責任。如此,不僅可以減輕受害人所需承擔的舉證負擔,同時也簡化了用人者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使受害人的權益能夠更為有效和便捷地得到救濟。

三、用人者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形成用人關系

之所以法律規定由用人者對勞動者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其關鍵因素就在于責任者與致害人之間所具有的特定關系,即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所形成的用人關系。

在實踐中,由于判斷二者是否形成用人關系的情況比較復雜,根據學者的觀點,通常會綜合考察下述幾個因素:

1.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雇傭合同。通常認為,凡是約定勞動者為用人者提供一定勞務為目的的合同,無論采取何種方式訂立,均可被認為屬于雇傭合同的范疇。

2.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監督控制關系。如果在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存在監督控制關系,那么應當認定在它們之間存在著用人關系。

3.勞動者是否構成用人者組織的一部分。這一因素強調勞動者是否融入到用人者所經營的事業之中,以及融入該項事業的程度。如果勞動者已經融入了用人者經營的事業之中,且他對工作的完成是作為用人者所經營事業整體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話,那么就應認定它們之間存在著用人關系。

簡言之,在司法實踐中,判斷用人者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用人關系時,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并綜合運用上述三個標準進行判斷。

(二)勞動者致害行為發生在從事雇傭活動之中

用人者不是為勞動者的一切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而只有在勞動者的侵權行為發生在其從事雇傭行為的過程中時,用人者才承擔替代責任。此時,采用何種標準確定勞動者的致害行為屬于雇傭行為就顯得特別重要,因為它直接決定著責任的承擔主體的不同。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經驗,判斷何謂“雇傭行為”,采取的是客觀標準,也就是說,依據勞動者行為的外觀進行判斷,而不考慮用人者及勞動者在主觀上是否有為用人者提供勞動的意思。

(三)勞動者的致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在用人者承擔替代責任的構成要件中,勞動者的致害行為本身構成侵權行為,也是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

四、用人者責任的承擔

(一)用人者責任的承擔形式

《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從這一條文可以發現,現行立法采納的是單獨承擔責任的方式。換句話說,由用人者對勞動者所造成的損害承擔完全賠償責任,勞動者即使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也無需對因其侵害行為遭受損失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用人者的追償權

我國《侵權責任法》僅僅規定了由用人者對其勞動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并沒有對在用人者承擔責任后,能否向勞動者進行追償做出明確規定。根據學者的觀點,這是立法者有意為之的,因為“立法者認為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用人者享有追償權,就如同一把雙刃劍,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換句話說,在司法實踐中,把自由裁量的權利交與法官,讓其在具體案件中結合用人者與勞動者雙方的經濟情況、過錯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以求達到實質公平的法律效果。

五、勞務派遣責任

(一)勞務派遣的含義

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機構受用工單位委托招聘員工,并與員工簽訂勞務合同,將之派遣到用工單位工作,其勞動過程由用工單位管理,其工資、福利等由用工單位提供給派遣機構,再由派遣機構支付給員工的一種特殊用工形式。勞務派遣關系存在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接受派遣單位三方當事人,體現了雇傭單位與用工單位的分離,是現代社會一種新的用工手段。

(二)勞務派遣責任的承擔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2款的規定,勞務派遣的接受方被視為主要的用人者,對勞務派遣工作人的致害行為承擔無過錯責任。

同時,如果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此,接受派遣方的責任是第一位的,只有在接受派遣方無力賠償的情況下,派遣方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六、個人勞務責任

(一)個人勞務關系的含義

所謂個人勞務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平等主體,通過訂立勞務服務合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目前,在社會上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的情況越來越多,例如,家庭雇傭保姆、家教、小時工(鐘點工)等皆屬此類。基于此,《侵權責任法》對此做出了專門規定,以促進上述行為的規范運作。

(二)個人勞務責任的承擔

《侵權責任法》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現實中,對義務幫工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存在爭議。所謂義務幫工,是指幫工人自愿、無償地為他人提供服務,且未被幫工人明確拒絕而發生的社會關系。有的學者認為,對于義務工幫工關系,應直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34條或者35條的規定。

參考文獻:

[1]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2]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

第2篇: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范文

[關鍵詞]日本;勞動關系;新自由主義

上世紀90年代是日本經濟和勞動關系調整演變的重要轉折期,在經濟泡沫破滅之后,日本經濟陷入長期低迷,經歷了“失去的十年”乃至“失去的二十年”,在勞動關系方面,日本采納新自由主義的主張,對傳統的勞動關系進行了大幅調整。對于日本勞動關系調整的性質和方向,即由傳統的協調型勞動關系向新自由主義的調整,學界沒有爭論,但對調整的程度和產生的影響卻存在不同的認識。大部分的學者認為,經過持續的政策調整,日本已放棄了傳統的以終身雇傭為基礎的勞動關系模式,一種以自由選擇和靈活就業為基礎的新的勞動關系模式正逐漸確立起來。但也有少數學者認為,日本勞動關系目前還處在調整演變中,傳統勞動關系模式在許多領域仍然占據主導地位,尤其從比較的角度看,日本仍然明顯區別于其他國家和地區,不宜過早做出結論。勞動關系不僅是反應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的重要“晴雨表”,同時也對經濟發展和社會秩序具有直接的影響。20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新自由主義的政策調整,使日本的勞動關系狀況發生了很大的改變,既影響到了日本經濟發展的狀況,也對日本社會秩序和價值觀的變化產生了潛移默化的影響。隨著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的到來,曾經一度輝煌了近30年的新自由主義神話也因此而破產,各國形成了一股對新自由主義進行反思的潮流。在這樣一個特殊時期,對日本20世紀90年代以來新自由主義的勞動政策調整及其影響進行重新審視,具有重要的教育和警示意義。

一、日本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的形成與特征

日本的現代化始于明治維新,在明治維新后幾十年的發展中,日本逐漸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勞動關系模式。戰前日本的勞動關系即已表現出明顯的家族主義特點,但隨著日本軍國主義的加強,勞動關系也逐漸被壓抑扭曲。二戰結束后到50年代中期經濟起飛前,日本經歷了一段勞資沖突對抗非常激烈的時期。當時,日本的工會組織如雨后春筍般地建立起來,工會組這是對年功序列制的一個誤解,因為它并不是只看資歷,也講能力和貢獻,如果某個員工具有突出的能力或做出重要的貢獻,他就會脫穎而出獲得越級對待,如果大家的能力水平和貢獻差不多,這時候年資就成為主要的參考指標;另一方面,在年功序列制里,由于企業嚴格的學習培訓和任用制度,更老的資歷其實往往不只是更長工齡,也代表著更高的能力和更多的貢獻,如果某位更長工齡的職工沒有表現出更強的能力和貢獻,他會覺得很沒面子,這會迫使他更努力地提高自己的能力。年功序列制沒有弱化工人之間的競爭,相反,某種程度上它使工人之間的競爭更為激烈,因為誰都不想落后,也只有比別人表現更好,才能獲得更好的待遇和更高的地位。與終身雇傭和年功序列相應,日本的工會組織采取了以企業工會為主導的形式。所謂企業工會,是指以企業為單位組織工會,每個企業都會組織成立一個工會,該工會包括了企業中的所有職工,其中也包括白領和高級管理人員。企業工會模糊了普通職工和管理者之間的區別,不單純是一個職工利益的代表機構,它同時也參與企業的管理和運營,與資方之間進行密切的協商與合作,企業工會本身就是企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企業和企業工會之間的關系不是對抗性的,而是相互信任、緊密合作的關系,企業將工會看作是自身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賦予企業工會相當的權力,企業工會也將自己的利益和前途與企業聯系在一起,站在企業管理的角度考慮如何將企業做得更大更好,這是一種“共同體”式的勞動關系。企業工會是日本企業運營的一大特點,其最主要的優點在于它幫助企業營建了一種建立在信任基礎上的協調的勞動關系,最大程度的減少了勞資之間的糾紛。企業工會的成立是終身雇傭和年功序立的自然結果,三者共同塑造了日本企業中和諧的勞動關系,日本人常常將他們的企業看作是“家”,這是日本企業比較穩定并富有競爭力的重要原因。為了解決勞資之間的矛盾與問題,日本企業確立了勞資協商制度和集體談判制度,在企業雇主和工會組織之間建立了經常性的溝通渠道,由勞資雙方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日常管理以及工人的工資待遇進行協商,這大大減少了日本企業勞資沖突的數量。此外,日本還設立了勞動委員會來專門協調處理勞動關系爭議。因為有著相對完備的勞資關系處理機制,再加上終身雇傭制、年功序列制和企業工會制的實施,因而在經濟高速發展時期,日本工人罷工的數量出現了大幅下降,即使有罷工也都是比較和平的罷工,像二戰后初期那種強烈的罷工斗爭再也沒有出現過。傳統的以協調對話為特征的勞動關系模式,不僅是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的產物,本身也對經濟的高速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

二、日本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的挑戰與調整

日本傳統的協調型勞動關系模式在第一次石油危機期間受到了挑戰。由于日本是一個人口眾多、資源貧乏的島國,其經濟的發展高度依賴于對外貿易。1973年第一次石油危機的發生,給日本經濟帶來了巨大壓力,經濟高速增長的年代由此結束。由石油價格的猛漲所引起的通貨膨脹,不僅大幅提高了企業的生產成本,削弱了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而且使工人的工資收入在物價上漲面前嚴重縮水,勞資雙方的關系因此而緊張起來。然而,無論政府還是社會都沒有想過傳統勞動關系模式之外的其他選擇,經過一段時間的談判協商后,勞資雙方最終達成妥協以共渡難關,工會愿意采取合作態度,接受緩慢的工資增長速度,以支持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則繼續實行終身雇傭制,保障工人的日常生活。在雙方的合作下,日本最終渡過了經濟難關。這場危機暴露了日本傳統模式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但更主要的是顯示了日本模式所具有的適應能力,這也是日本傳統模式優勢在國際社會上的一次顯示,日本模式由此收獲了更大的美名。靠著和衷共濟的能力,日本經濟走出了石油危機的陰影,走向更大的國際舞臺。促使傳統模式繼續下去的還有這一模式本身名聲的壓力。在20世紀60年代的快速增長中,日本模式已受到國際社會的關注,在20世紀70年代的石油危機中,西方發達國家普遍陷入了難以擺脫的滯漲危機中,但是日本卻通過勞資妥協實現了經濟的平穩著陸和重新發展。傳統的以協調合作為特征的勞動關系模式,被看作是日本發展的關鍵,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的終身雇傭、年功序列和企業工會制度,更是被國際社會冠以“三大神器”的美名。這一國際聲譽助長了日本模式的持續性,使日本即使面臨一些危機也難以摒棄這一傳統的做法,所謂的盛名有時候也會是一種負擔。比如,在1985年廣場協議簽訂后,日元兌美元大幅升值,在出口困難的情況下,日本仍然堅持了傳統的終身雇傭制。為了抵消廣場協議的消極影響,以及創造更多的“日本第一”的神話,日本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采取了一些刺激經濟的做法,如放松金融管制和實施緩和的貨幣政策等。這些做法在短期內刺激了經濟的發展,但也形成了嚴重的經濟泡沫,其典型代表就是股票和房地產行業的快速上漲。在20世紀90年代初經濟泡沫破滅后,日本經濟陷入長期低迷,經歷了所謂“失去的十年”或“失去的二十年”,眾多的企業在這場長期的危機中面臨艱難的轉型。面對低迷的經濟形勢,傳統的勞動關系模式背負了越來越多的批評,被認為是削弱企業競爭力和導致經濟不景氣的主要因素。許多企業縮小了享受終身雇傭待遇的正式職工的范圍,積極利用外部勞動力市場,以節省企業的人力成本和提高就業的靈活性。在工資構成方面,改變過去過于重視年資的情況,突出“能力主義”的原則,更加強調能力和業績在工資構成中的比重。1995年,日本最主要的企業家組織“日本經營者團體聯盟”,發表了題為《新時代的“日本式經營”——挑戰的方向和具體措施》的重要報告,提倡企業不再拘泥于傳統的雇傭習慣,大膽地使勞動力彈性化和流動化,從而削減人工費用,降低企業的成本負擔。面對持續低迷的經濟狀態,日本政府也放棄了對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的堅持,開始進行積極調整改革。20世紀90年代日本政府宏觀政策調整的主要特征是,適應全球新自由主義調整的主流趨勢,對勞動關系進行去管制化的自由化調整。有學者將20世紀90年代經濟泡沫破滅以來,日本新自由主義的勞動政策調整概括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從“結構調整”向“結構改革”過渡的時期(1986-1995年)。1986年,中曾根內閣確立了通過新自由主義的“市場原理”擴大內需的政策。1993年成立的細川內閣對94個項目放松管制,拉開了新自由主義“結構改革”的序幕。第二個階段是新自由主義結構改革框架形成時期(1996-2000年)。1996年成立的橋本內閣繼續把放松管制作為核心政策,并制定了新自由主義結構改革的基本框架,其主要內容包括:促進國內勞動力自由流動、促進企業競爭、縮小行政干預經濟的范圍、減少政府對社會福利的負擔比例等。第三個階段是新自由主義結構改革的激進時期(2001-2006年)。2001年成立的小泉內閣進行了大規模的結構調整,除了鼓勵企業兼并和重組之外,對公共部門如道路公團和郵政事業等進行了民營化,改組、合并了政策性金融機構[3]。經過這樣一些調整改革之后,新自由主義的做法在日本逐漸站穩了腳跟,對日本傳統勞動關系模式形成了巨大挑戰,新自由主義改革在釋放某些企業活力的同時,也帶來了日本勞動關系方面的重要變化。20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的用人制度發生重大改變。據統計,正式員工占企業雇傭人員比率從1984年的74.9%下降至1992年的72.4%[1](p62-68)。企業越來越多地使用勞務派遣工、小時工等非正規就業者。日本政府也頒布政策放松對勞動力市場的管制,鼓勵勞務派遣的做法。1986年出臺的《勞動者派遣法》只允許13類職業采用勞動派遣制度,1994年經修訂后將勞動派遣的范圍擴大到26類職業,2003年又規定勞動派遣的期限可由1年延長到3年。2015年的修訂做了兩個重要修改,一是廢除同一崗位使用勞動力派遣人員最長3年的使用年限,二是取消了26種特殊勞動力派遣的規定。這一修訂案事實上完全放開了企業對非正式用工的限制。企業的工資體系也發生了重大變化,主要的改變是從年功序列制改為績效薪酬制,能力績效成為衡量工資水平高低的主要標準。“年薪制的登場意味著劃定工資的時間標準從終身制改為年度制,與日本原有的工資體系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年薪制若能普及,說明日本工資體系已脫胎換骨。”[4]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的調整,改變了企業和職工之間的關系,他們不再是命運相連的“共同體”,而是有期限的雇傭勞動關系,員工對企業的忠誠度的變化深刻反映了這一點。在1995的一項調查中,只有20.6%的受訪者認為將來公司會照顧自己,只有17.8%的人認為辭職是對公司或老板的背叛[5]。

三、日本勞動關系調整的新自由主義背景

日本20世紀90年代對勞動關系的調整,是在全球化和新自由主義的大背景下發生的,這兩股潮流對日本傳統的勞動關系模式形成了很大挑戰,日本政府所進行的改革調整相當程度上是對這兩股潮流挑戰的回應。就全球化和新自由主義兩股潮流來說,它們卻有著非常密切的關系,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球化發展的主流就是新自由主義,新自由主義的理念和實踐推動了以超越國家為特征的全球化潮流的發展,而新自由主義也正是借著全球化的潮流而擴展到全世界,建立起其“普世性”的神話。18因此,這兩股潮流雖然不同,但在當時卻形成某種“合流”。從全球化的角度來看,20世紀80年代末以來,全球化的發展已成洶涌之勢,任何國家都無法阻擋全球化的步伐。全球化的發展既是資本在世界范圍內追逐剩余價值的結果,也是新的科技革命所提供的技術支持推動的結果。全球化打破了傳統的民族國家的界限,要求資本、勞動力等生產要素在全球范圍內自由流動,從而實現生產資料在全球的最優配置。全球化的發展深刻改變了傳統的民族國家的特征,也加強了國與國之間的相互依賴性,然而全球化的發展同時也帶來了很多挑戰,擴大了各國所面臨的風險,不同的國家和社會群體在全球化中的風險和受益情況是不同的。從勞資關系的角度說,全球化所帶來的最大影響就是便利了資本的國際化遷移,而勞工卻不能實現自由的國際遷移,其結果就是導致了“強資本弱勞工”的基本趨勢和格局。日本傳統勞動關系在全球化中所經受的挑戰尤大,因為傳統的勞動關系講究的是終身雇傭和按資晉升,這雖然在穩定勞動者隊伍、促進勞資協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卻是與全球化所要求的勞動力的自由流動相悖的,也不符合資本收益最大化的原則。在全球化的沖擊面前,日本傳統的勞動關系必然要做出調整。在全球化大行其道的同時,基于美英國家經驗的新自由主義也獲得了廣泛的傳播。新自由主義最初是美英國家為應對“滯漲”危機而采取的一套做法,其核心是去除國家管制,以私人市場為核心調整經濟結構和推動經濟發展。在新自由主義做法的刺激下,美英國家終于走出滯漲危機,實現了經濟的恢復和發展。由于新自由主義的理念與美國的國家利益是高度一致的,美國于是利用其超級大國的影響力,在國際上大力推行新自由主義的理念和實踐,塑造新自由主義為全球通用的“普世價值”,甚至通過附加條件的貸款方式強迫其他國家接受新自由主義的改革舉措。新自由主義在理念上看起來很正確合理,許多西方國家的新自由主義改革也取得了不錯的成效,再加上美國的大力宣傳鼓動,新自由主義的“普世性神話”于是樹立起來,這使更多的國家自覺或不自覺地接受了新自由主義的改革主張。新自由主義的核心思想是“三化”,即私有化、市場化、自由化。私有化實質是“去國家化”,將國家所有的產業交給私人接管和經營,因為私人經營比國家經營更具有效率;市場化即由市場衡量一切,國家大幅度退出經濟和社會領域,將諸多的職能交由市場來實現;自由化就是減少政府管制和干預,讓包括資本在內的各種生產要素自由流動。新自由主義具有強烈的“市場原教旨主義”的色彩,信奉私人市場的自動調節作用,而不相信國家的干預和調節作用,主張將國家從市場中驅逐出去。新自由主義的流行,是對二戰結束后各國廣泛采取的以國家干預為特征的凱恩斯主義的逆反,反應的是保守的自由市場派的重新得勢。新自由主義的經驗明顯來自于傳統的以私人市場為核心的美英國家,實施新自由主義具有效果的國家也多是與美英文化類似的國家,如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等。然而,在文化背景差異較大的國家里,新自由主義的實施效果卻并不理想,在拉丁美洲甚至造成了嚴重的災難,使拉美經濟跌入動蕩。對于英美國家來說,新自由主義實施的效果也并不都是好的,短期內它使英美經濟走出滯漲重新獲得發展,然而在長期性上,它卻損害了勞工群體的利益,拉大了社會貧富差距,為今后經濟危機的爆發和社會的不安積蓄了動力。日本傳統的經濟發展方法和勞動關系調整方法,實際上與新自由主義是格格不入的,傳統方法更為強調的是廣泛的公私合作,既重視市場的基礎調節作用,又重視政府的計劃和干預作用,強調政府和民間的積極合作,而不是單純依靠私人市場。日本經濟在與美國簽訂廣場協議后,已然承受了巨大的壓力,經濟面臨嚴重下行壓力,日本政府為刺激經濟發展采取了一些短期做法,這些做法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泡沫,日本經濟在泡沫中達到了繁榮的頂點,舉國一片興奮。然而,繁華的背后掩蓋著嚴重的問題,20世紀90年代泡沫經濟破滅之后,日本政府和企業無法一下子接受現實,他們開始變得過于悲觀,將問題歸咎于傳統勞動關系使日本企業背負的壓力太大,無法有效提高競爭力。這時候,由美國推動的新自由主義神話正在建立起來,日本以一種急迫的態度,在沒有進行深入研究的情況下,削足適履地學習和引進了美國新自由主義的勞資關系模式,對傳統的勞動關系進行了不切合本國實際的西方式調整。正是這樣的調整改革導致日本的傳統勞動關系模式發生了重大變化,一種以新自由主義為導向的勞動關系模式隨之逐漸成形。

四、日本勞動關系新自由主義調整的影響與評價

第3篇: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范文

一、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憑證基本特征

商業銀行在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支出主要有營業稅金及附加、業務及管理費用、資產減值損失以及其他營業支出。其中業務及管理費用包括職工費用、折舊、資產攤銷及業務費用,占營業支出總額達65%,是銀行業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主要項目。為此,筆者以銀行業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項目為例,對其稅前扣除憑證進行初探。

總的來說,銀行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憑證除應具備一般會計憑證的特征和要求,如要素齊全、內容完整、手續完備等要求外,還應具備以下四點特征:

1.真實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反映的支出確屬已經發生。一是有關支出是真實發生的,即業務的真實性。如果相關業務是虛假的,即使能提供憑證,也不能稅前扣除。二是證明支出發生的憑據是真實有效的,即真實的業務還需提供真實有效的憑證才能稅前扣除。如果存在虛開或非法代開的憑證,比如委托他人代開發票,此發票即使有效但不是真實的,也不能稅前扣除。

2.合法性,是指稅前扣除憑證的來源、形式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比如,只有依法印制、依法開具并依法取得的發票,才具備合法性。對于那些私印、私購、借用、代開、虛開或白條入賬等非法發票都是不允許稅前扣除的。

3.合理性,是指可在稅前扣除的支出是正常和必要的,計算和分配的方法應符合一般的經營常規和會計慣例。比如,銀行發生的大額網點租金,有無按照會計權責發生制的要求進行預提或待攤的會計核算并進行稅前扣除。

4.相關性,是指稅前扣除的有關支出應與取得的收入直接相關。比如,銀行向購買本行理財產品的客戶贈送宣傳品發生的宣傳費用,該項支出與銀行業取得的收入直接相關,因此可稅前扣除。

二、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憑證應具備的形式和要件

筆者從銀行稅務實踐出發,結合有關政策規定,對銀行業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憑證的形式和要件進行分項歸納和分析:

(一)職工費用

商業銀行職工費用主要包括員工的工資薪金、福利費、工會經費及教育經費等支出,每類支出的稅前扣除憑證分析如下:

1.職工工資薪金:銀行支付給本行員工的工資薪金支出,是以工資表和相應的付款單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如果發生的是勞務派遣人員工資薪金時,應以勞務公司開具的發票、銀行與勞務公司簽訂的用工合同以及付款單據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由于工資表是銀行自制的用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內部憑證,要保證工資薪金扣除項目的真實性和合理性,銀行財務人員應保存以下資料供稅務機關備查:工資分配方案(體現本行是否有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是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工資結算單(體現了本行工資薪金結算是否按制度分配)、個人所得稅扣繳記錄(體現了銀行是否依法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勞動合同以及社保機構蓋章的社會保險名單清冊(體現了工資薪金發放對象是否為本行員工)。

2.職工福利費:在實際工作中銀行要根據職工福利費的列支范圍和內容等具體情況來確定適當的稅前扣除憑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形式:銀行從外部購買屬于福利費列支范圍的物品和設施、維修保養費用以及聘用的勞務用工費等應以正規合法有效的發票進行稅前扣除;銀行內設福利部門的固定資產折舊費用和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是以折舊計算表和工資表等自制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所用水電氣費應憑發票進行稅前扣除,如不能單獨取得發票的,應以費用的合理分攤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銀行給予職工食堂的差額補貼,以內部收款收據和付款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銀行支付給職工的貨幣性補貼,如生活困難補助、喪葬補助費、職工防暑降溫費等,是以內部自制的發放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為反映支出的真實性和合理性,財務人員還應準備相關的證明材料作為補貼發放憑證的必備補充,如各項補貼發放應有的相關制度作為列支的參考依據,補貼內容和標準應合理,名目符合福利費歸集范圍,發放憑證上會計要素完整、審批簽收手續齊備。

3.職工工會經費:銀行撥繳的職工工會經費是以工會組織開具的《工會經費收入專用收據》為稅前扣除憑證,在委托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的地區也可憑合法、有效的工會經費代收憑據依法在稅前扣除。

4.職工教育經費:銀行為提高職工工作技能,為其帶來更多的經濟利益流入而通過各種形式提升職工素質、提高工作能力等方面所發生的教育費支出,其稅前扣除憑證也應支出的具體內容和形式來確定適當的憑證,主要歸納為以下形式:銀行舉辦的各類崗位培訓、購置的教學設備和設施以及為職工購買圖書等教育支出,應以正規合法有效的發票為稅前扣除憑證;會計從業人員的繼續教育培訓費用應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稅前扣除憑證;員工參加培訓發生的差旅費支出應以差旅費報銷憑證為稅前扣除憑證,財務人員需提供內部差旅費報銷制度作為列支參考依據;銀行支付給外聘培訓師的費用應以稅務部門開具的勞務發票為稅前扣除憑證,支付給本行培訓師的費用則以內部自制支出憑證為稅前扣除憑證,同時還應保存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記錄;銀行支付給職工的自學成才獎勵費用是以內部自制支出憑證為稅前扣除憑證,財務人員還應準備相關的證明材料作為獎勵費用必備補充,如本行制定的獎勵制度作為列支的依據,支出憑證上會計要素完整、審批簽收手續齊備。

(二)資產折舊及攤銷費用

商業銀行固定資產折舊及資產攤銷的稅前扣除憑證通常為內部自制的資產折舊或攤銷表。其折舊或攤銷費用的計算和歸集首先應符合國家會計制度和財務核算的規定,能正確區分資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資產計量準確,相關憑證應能直觀反映折舊或攤銷費用計算分配的依據和發生過程;其次銀行應建立健全本行內部資產管控制度,內部憑證應能充分體現本行內部管理的規范和統一,比如具備固定資產購置的審批程序、領用登記手續、定期盤點記錄等。

(三)業務費用

商業銀行發生的業務費用按照項目支出性質的不同,其稅前扣除憑證通常可分為四類:應稅項目憑證、非應稅項目憑證、內部憑證及特殊憑證等。應稅項目是指銀行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時,銷售方或提供服務方應繳納增值稅或營業稅的項目,故該類項目以單位或個人開具的合規有效的發票為稅前扣除憑證;非應稅項目是銀行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的支出,收入方不應繳納增值稅或營業稅的項目,故該類項目的稅前扣除憑證形式主要包括財政票據、稅票等,如銀行在業務費用中繳納的房產稅、印花稅、土地稅等各類稅金,以完稅證明或稅票為稅前扣除憑證;內部憑證主要指差旅費報銷中支付給員工的住勤補、公雜補等現金補貼支出,該類稅前扣除憑證需提供銀行內部差旅費報銷的管理規定等支持性文件;特殊憑證的形式包括費用分割單等,如銀行租賃網點發生的水電費,如存在與其他單位、個人共用的,可憑租賃合同、共用水電各方蓋章(或簽字)確認的水電分割單、水電部門開具的水電發票的復印件、付款單據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需要關注的是,銀行贈送給客戶標有本行名稱等帶有廣告性質的禮品,可以發票和付款單據按業務宣傳費在稅前扣除,但應提供證據證明與本行業務宣傳有關,如應有相應的業務宣傳方案等。此外,銀行發生的會議費還應提供會議時間、地點、對象、會議目的、內容及費用標準等相關證明材料作為支持性文件及稅務備查資料。由于稅務機關非常關注將招待費變通為會議費,會議費中的大額餐費盡量避免單獨開具發票,以免其他證明材料不全時,產生被歸于招待費的誤解。

三、關于業務及管理費稅前扣除憑證要點把握

為加強企業所得稅稅基管理,筆者建議從頂層設計出發,即國家稅務總局層面能出臺對稅前扣除憑證管理的統一規定,盡量減少稅會之間的差異,做到政策透明、標準清晰、明確統一,便于納稅人的掌握和規范操作,減輕納稅人的稅務操作成本。此外,銀行財務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還要把握以下幾個要點:

(一)關于職工工資薪金稅前扣除的關注點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企業工資稅前扣除是依據實際發放原則,即收付實現原則,所以如果銀行計提的職工工資沒有實際發放將不能稅前扣除。該文件還規定,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要件之一為已經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因此銀行發放的工資薪金如果沒有代扣代繳個稅,就不能證明其工資薪金支出的屬性,不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此外,銀行支付給離退休人員的工資薪金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也不能在稅前進行扣除。

(二)關于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憑證管理建議

針對職工福利費涉及原始憑證的多樣性和自制憑證的廣泛性,容易造成開支項目的隨意列支,為了規范和加強職工福利費稅前扣除憑證的管理,商業銀行首先要完善內部福利費的相關會計核算辦法、核算內容及管控制度,做好單獨設帳的會計管理工作;其次要加強原始憑證完備性、列支內容和具體金額合理性的審查。特別是對于不能取得正規發票的開支事項,重點關注在憑證的完整、有效及所列業務開支范圍、開支標準和數量金額的內部審查和稽核,確保開支事項規范和合理;此外,對于商業銀行為職工購買的人身健康和家庭財產等商業保險,即使從保險公司獲得了正規合法的有效發票,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也不能在稅前扣除。

(三)關于資產折舊及攤銷費用稅前扣除憑證的建議

商業銀行資產折舊及攤銷費用可稅前扣除的基本前提是確認和計量的資產必須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稅憑證,即以發票作為支撐,沒有發票其相應產生的折舊或攤銷費用就不允許稅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未辦理竣工結算但已投入使用的資產計提的折舊,國稅函[2010]79號文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再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也就是超過12個月仍未取得發票的,銀行必須對原先已經暫估計提的折舊進行全面調整,并補繳企業所得稅。

(四)關于取得外部憑證的相關建議

1.不合規發票堅決不予報銷

不合規發票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現行監管制度進行印刷、領購、開具、取得的發票。其表現形式可歸納為以下幾種情況:發票是真的,但有證據證明交易不真實,如虛假經濟業務、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支持性材料不足或存在差異等;發票和經濟業務都是真的,但開票方出具的發票不是從稅務機關申購的,而是從其他企業借用、轉讓的;非稅務機關監制的假發票;不合規收款證明代替發票,如收據或白條、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等;發票內容不完整、數字大小寫不符、大頭小尾、字跡不清楚或存在涂改等情況;未填開付款方全稱;超出經營范圍使用的發票,如跨行業、不具備業務資質等;沒有加蓋發票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與開票人不符;已過期發票和已作廢發票;其他不符合內外部監管制度的發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文)規定:“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發票特別是沒有填開付款方全稱的發票,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因此,商業銀行財務部門應建立健全本行財務報銷發票管理制度,財務人員要加強報銷憑證的審核及發票真偽查驗工作。報銷的發票應按規定進行填寫,列明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的具體名稱、數量和金額。對因各種原因不能詳細填開的,應提供開票清單、入庫清單及內部審批簽報等支持性附件,以確保證明材料的真實和充分。對于大額費用支出可通過將發票與實物、合同及付款憑證等進行相互比對和分析來審查業務背景交易的真實性。

2.關于取得外部憑證丟失的處理建議

對于銀行取得的外部憑證丟失后該如何處理,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尚無相關明確的政策規定。筆者認為根據企業所得稅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分以下兩種情況提出處理建議:一是如果遺失的是增值稅發票,可依據《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銀行經辦人員可憑開票方主管國稅機關開具的《丟失增值稅普通(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和記賬聯復印件到開票方主管國稅機關驗證相符后,憑記賬聯復印件及《驗證結果通知書》作為記賬憑證并進行稅前扣除;二是取得的其他外部憑證丟失,可根據《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第五十五條的第五點規定,銀行經辦人員從開票方取得發票存根聯或記賬聯的復印件(加蓋收款單位公章),并由財務開支部門做出書面說明附經辦人和開支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及財務分管行長簽字,才能代作財務報銷的原始憑證機并予以稅前扣除。對于確實無法取得發票存根聯或記賬聯的復印件,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可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并由財務開支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及財務分管行長批準后,代作報銷的原始憑證并予以稅前扣除。

3.關于跨期發票能否稅前扣除的處理建議

商業銀行發生的業務及管理費支出,在當年度沒有取得發票,但在次年5月31日前取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稅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因此可以在支出當年稅前扣除。

第4篇:勞務派遣的基本特征范文

內容提要: 在侵權法理論中,概括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理論有大陸法系的多數人之債、英美法系的責任分擔以及我國的責任形態諸多學說,事實上它們之間是遞進關系。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中的一種,是侵權責任分擔的具體表現形式,是多數人之債在多數人侵權行為中的具體應用。擔待侵權法在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研究上,更加關注的是對不同侵權人的責任分擔更科學、更公平,集中地表現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概念界定的新發展、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新發展以及多數人侵權責任承擔規則的新發展。

進人21世紀以來,侵權法的研究重點和熱點向兩個不同的方向發展。一個方向是重視受害人是多數人的侵權案件,形成了大規模侵權的理論與實踐的研究熱點;[1]另一個方向是重視侵權人是多數人的侵權案件,形成了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理論和實踐的研究熱點。[2]對這兩個問題的研究越來越熱,標志著當代侵權法的發展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和水平。其中,第一個熱點問題中有關大規模侵權行為研究的目的,著重解決的是對受害人的救濟;而對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研究目的,則是關注侵權責任在多數侵權人之間的分擔。前者重視的是救濟的及時性和有效性,后者注重的是責任分擔的科學性和公平性。本文期望通過對第二個熱點問題即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理論的新發展的研究,建立起科學、合理、公平的侵權責任分擔規則。

一、多數人侵權行為理論和規則的發展背景

美國侵權法繼承英國侵權法的傳統,并且不斷發展,形成了今天的侵權責任分擔理論和規則。在英聯邦侵權法上,形成了受害人過錯和數人侵權責任的制度,并于1978年制定了《民事責任(分攤)法令》。[3]美國侵權法早期追隨英國法,直到1975年才改為采納按照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的做法。1965年美國法學會編撰的《侵權法重述·第二次》重點研究與有過失問題,即研究被告和原告均有過失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4]同時也在共同侵權責任領域研究了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的連帶責任,[5]但對其他多數人侵權行為和責任則沒有予以特別重視。

美國法學會于1993年開始編撰、2000年發表的《侵權法重述·第三次》中的“責任分擔編”全面闡釋了侵權責任分擔的核心問題,包括原告行為的種類(如故意自傷、原告過失和自甘風險)、連帶責任、根據原因力分擔責任以及分擔和補償請求權。2003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發表了《統一侵權責任分擔法案》,在州法層面上全面統一侵權責任分擔制度。[6]

《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的“責任分擔編”與《美國統一侵權責任分擔法案》重點研究的是比較過失和多數人侵權,包括侵權責任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分擔,以及侵權責任在多數人侵權行為中的數個侵權人之間的分擔,而且制定了詳細的責任分擔規則,具有特別的借鑒意義。可以看到,美國侵權法進人21世紀以來的發展,表現為將侵權責任分擔規則分為比較過失、連帶責任(包括不真正連帶責任)以及按份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分擔規則的范圍,比大陸法系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規則的范圍要寬,既涵蓋了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規則,也涵蓋了受害人與侵權人之間的責任分擔,即過失相抵規則。

大陸法系侵權法原本沒有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規則,而是使用多數人之債的規則,解決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分擔問題。大陸法系多數人之債包括多數人債權和多數人債務。多數人侵權行為產生多數人債務,適用多數人債務的債法規則,包括連帶之債、不真正連帶之債和按份之債。[7]大陸法系民法用多數人之債的方法解決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分擔是順理成章的,原因在于大陸法系認為侵權行為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既然侵權行為發生的法律后果是債的關系,那么多數人侵權行為必然發生多數人之債,用多數人之債的規則調整多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分擔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因此在大陸法系侵權法中,專門研究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學說并不多見。而與美國侵權法的責任分擔學說和規則相比較,用多數人之債的方法和規則解決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分擔,其范圍最為狹窄。用多數人之債的方法研究多數人侵權行為,盡管沒有債法與侵權法理論和規則的對接問題,但是就侵權法本身的理論和實踐而言,則不夠完美。

事實上,侵權責任在侵權法律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分配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它不僅僅包括多數人侵權責任的分擔問題,以及多數人侵權行為與過失相抵等侵權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責任分擔問題,而且還包括更多的侵權責任形態。經過長期研究,筆者在2004年再版的《侵權法論》一書中提出了較為完整的侵權責任形態理論,認為侵權責任形態理論是最寬泛的研究侵權責任分擔規則的理論,既包括大陸法系的多數人之債的理論、美國侵權法的責任分擔理論,也包括我國侵權責任法理論中的公平分擔損失、單獨責任和共同責任等問題。同時,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構成完全對應的關系,將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完全對應起來,構成完美的侵權法理論體系,更便于指導法官在司法實務中的法律適用。[8]

無論是大陸法系多數人之債對于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適用,還是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侵權法關于責任分擔的理論,以及筆者提出的侵權責任形態的理論和規則,其著眼點都是侵權責任在不同當事人之間的分配,追求的是侵權責任承擔和分配的公平性和科學性,它們的區別僅僅在于著眼點的寬窄不同。其中,侵權責任形態理論的視野最為開闊,著眼于所有的侵權責任分配的領域;責任分擔理論著眼于中等的視野,看到的是多數人侵權行為和過失相抵等侵權責任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責任分擔;而大陸法系侵權法對于這些問題都有涉獵,但分別在債法的范圍里進行研究,缺乏在侵權法的完整視野中對侵權責任形態問題進行宏觀的、整體的和體系化的研究,因而多數人之債的理論和規則不是直接針對侵權責任形態提出的,而是直接適用于多數人侵權行為,范圍比較狹小。將多數人之債的理論和規則引人侵權法理論和實踐,就形成了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理論和規則。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到,侵權責任形態的學說是一個龐大的體系,不僅涵蓋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而且也包括英美侵權法中的責任分擔。侵權責任形態、侵權責任分擔和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是三個遞進的概念,三個概念的相互關系是“侵權責任形態>侵權責任分擔>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可以說,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既包括在侵權責任分擔的規則之中,更包含在侵權責任形態的規則之中。研究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理論定位,可以確定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是侵權責任形態的一種,是侵權責任分擔的具體表現形式。按照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相對應的一般規則,多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形態就是多數人侵權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豐富的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法律規則,但分散在各個章節之中,需要進行科學的整理和理論的分析。

二、多數人侵權行為概念界定的新發展

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的多數人之債。有學者認為:“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之關系,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或雙方均為多數者,謂之多數主體之債之關系。”[9]將其應用到侵權法中,稱之為多數人侵權或者數名加害人。如有數人以與侵權行為相關的方式出現在案情中時,由此會產生處于不同規則層面上的問題,如各有關人員是否確實要根據侵權行為法承擔責任?如果是,其應該在什么范圍內承擔責任?如果存在一個應由多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則這種責任與被害人構成什么關系?最后需要解決的是在加害人的內部關系中損害分擔的問題。[10]

英美法系侵權法中也有多數人侵權行為的概念。《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規定了多名侵權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并分別規定連帶責任的效力、單獨責任的效力等。其中連帶責任的效力規定在其“責任分擔編”第10節,即“當依據適用法律,有多人對一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時,該受害人可以起訴任何一名負連帶責任者,并從中獲得他可以獲得的全部賠償。”第ii節規定:“當依據適用法律,某人對一受害人的不可分傷害承擔單獨責任時,該受害人僅可以獲得該負單獨責任者在該受害人應得賠償中所占的比較責任份額。”[11]在美國侵權法中,連帶責任包括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多名侵權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其實分為連帶責任、單獨責任以及不真正連帶責任。因此,英美侵權法關于多名侵權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與大陸法系多數人之債中的多數債務人之債有相通之處,多數債務人之債包含多名侵權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概念,多名侵權人對不可分傷害的責任與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是相同的概念。

對于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概念,學者有不同界定。王利明教授在《侵權責任法研究》一書中使用了數人侵權的概念,但沒有作出定義;同時其又使用了數人侵權中的責任概念,分別對數人侵權中的連帶責任和按份責任進行了界定。[12]比較可惜的是,他沒有對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作出具體界定。

張新寶教授使用多數人侵權行為的概念,認為多數人侵權行為是由數個行為人實施行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的侵權行為,其行為主體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侵權責任,數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即數個責任主體與被侵權人一方的請求權之間的聯系具有多樣性。[13]

王成教授認為,數人侵權行為是指二人以上實施的侵權行為。數人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對應,根據承擔責任的方式,數人侵權行為可以分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數人侵權行為和承擔按份責任的數人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數人侵權行為也稱為共同侵權行為。[14]

程嘯副教授在《侵權責任法》一書中使用多數人侵權責任的概念,認為多數人侵權責任指的就是二人以上實施侵權行為時產生的侵權責任。[15]多數人侵權責任并非規范所有的加害人為多人的情形,而僅僅解決那些因果關系比較特殊的、多數加害人造成他人損害時的責任承擔問題。[16]

日本的潮見佳男教授使用復數行為者的不法行為的概念,在該概念下闡釋共同不法行為和競合的不法行為。[17]遺憾的是,他沒有對復數行為者的不法行為概念進行界定。不過,復數行為者的不法行為其實就是指多數人侵權行為。

德國學者使用數名加害人的概念表述多數人侵權行為,其含義是指侵權行為法意義上相關的人為數人,即《德國民法典》第830條中所稱的“共同行為人和參與人”。[18]

綜合上述學者的意見,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概念應當包括的要素是:第一,行為人的數量為多人,即為兩個人以上;第二,造成的損害后果為一個,因此是一個侵權行為,而不是數個損害后果以及數個侵權行為;第三,數人侵權行為包含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侵權行為以及競合侵權行為等;第四,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多數是由數人分擔,也存在不分擔責任者。只要符合上述基本特征,就是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

上述對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概念的界定,有繁有簡。而界定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概念,應當能夠完整地體現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上述四個基本要素。事實上,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是兩個概念,一是多數人侵權行為,二是多數人侵權責任,在概念界定時應當加以分別。筆者認為上述張新寶教授的意見比較穩妥,符合四個基本要素的要求。當然,對其概念的界定還可作進一步完善,即多數人侵權行為是由數個行為人實施,造成同一個損害后果,各侵權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不同形態的責任的侵權行為。而多數人侵權責任則是指數個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造成了同一個損害后果,數人對該同一損害后果按照行為的不同類型所承擔的不同形態的侵權責任。

三、多數人傻權行為類型的新發展

在以往的侵權法理論中,對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有不同見解。有的學者認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包括共同侵權行為和分別侵權行為,如王利明教授的前述看法;[19]有的學者認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包括共同侵權行為和競合侵權行為,如潮見佳男教授的意見;[20]有的學者認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包括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連帶的侵權責任、數人對同一損害后果承擔按份的侵權責任,以及在數個責任主體中,部分責任主體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部分責任主體承擔補充的侵權責任的三種類型。[21]

這些意見都從不同的立場理解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都有自己的理由,但都是不完整的。這表明以往的侵權法理論對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理解和整理還是不完全、不完整的,并沒有準確概括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特別是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以及司法解釋中出現的關于多數人侵權行為的不同規定,展現了多數人侵權行為的多樣化。而僅僅局限于傳統的侵權法理論對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進行概括,是無法全面展示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對此必須予以改進。筆者經過反復研究,重新構建了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認為多數人侵權行為包括以下四種類型:(1)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當然是多數人侵權行為,是多數人侵權行為中最為典型的類型,也是最為重要的類型。(2)分別侵權行為。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這個概念比較冗長,不夠精練。筆者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2條的規定中抽出“分別”的概念,就把它稱為分別侵權行為,表述的就是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這個概念比較簡潔且非常貼切,與《侵權責任法》第12條相一致。(3)競合侵權行為。在傳統的侵權法中,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相對應的侵權行為形態沒有被概括出來,曾經有人使用過原因競合的概念,[22]概括的范圍比較廣泛,不僅僅指競合侵權行為。筆者借鑒上述潮見佳男教授的意見,對此使用競合侵權行為的概念,對應的責任后果是不真正連帶責任。(4)第三人侵權行為。第三人侵權行為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8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但是這種免責事由的侵權行為的特點是,作為侵權行為人的一方存在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實際上也是數人侵權,僅僅是一方免責另一方承擔責任而已,因此,筆者把它作為廣義的多數人侵權行為。而這四種多數人侵權行為又可以概括為以下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狹義的多數人侵權行為,包括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侵權行為和競合侵權行為;第二種是廣義的多數人侵權行為,即在三種狹義的多數人侵權行為之外,還包括第三人侵權行為。

此外,在侵權法中,侵權行為形態與侵權責任形態須相互對應。換言之,有什么樣的侵權行為形態就有什么樣的侵權責任形態;什么樣的侵權責任形態,就必定由什么樣的侵權行為形態所決定。因此,多數人侵權行為形態所對應的就是多數人侵權責任形態。在以往的侵權法中,這樣的對應關系出現了殘缺,即在多數人侵權行為與多數人侵權責任中,有的對應不起來。如共同侵權行為對應的是連帶責任形態;分別侵權行為(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對應的是按份責任形態;第三人侵權行為對應的是第三人侵權責任形態;而在立法和司法中大量使用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責任形態,沒有一個能夠直接對應的侵權行為形態,以致形成缺失,這說明以往的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理論概括是不完整的。按照侵權法的邏輯,必須有一個多數人侵權行為的類型對應不真正連帶責任。筆者經過長期研究,認為競合侵權行為的概念能夠填補這一理論殘缺,使競合侵權行為對應不真正連帶責任,因而構成了多數人侵權行為及其責任的完整體系。這樣的侵權行為形態和侵權責任形態對接的體系,構成了完整的、完美的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理論體系,是非常理想的,也是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理論的最新發展。

四、多數人侵權行為責任承擔規則的新發展

在以往的侵權法理論中,多數人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則比較簡單,主要就是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以及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存在比較復雜的責任形態規則。進人21世紀以來,隨著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理論的不斷發展,出現了較多的新型侵權責任形態及規則,我國《侵權責任法》也規定了更多的責任形態規則。可以看到,當代侵權法中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承擔的規則正向著多樣化、系統化的方向發展,在連帶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中出現了更多的責任形態。下文概括的就是多數人侵權行為責任承擔規則的體系,其中包含著新發展出來的責任分擔規則。

(一)共同侵權行為與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是最為重要的多數人侵權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共同侵權責任糾紛出現的頻率特別高,是多數人侵權行為中的重點問題。共同侵權行為及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就有規定,即第130條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有較多的規定。《侵權責任法》面對司法實踐的不同做法和理論上的不同認識,在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和第13條、第14條中進行了規范,構成了完整的共同侵權行為及責任的法律規范體系。

對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盡管有多種不同的學說主張,但基本的意見是其應包括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23]在主觀的共同侵權行為中,包括教唆人、幫助人責任以及團伙成員責任。[24]除此之外,《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大量的適用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其并不就是當然的共同侵權行為,筆者稱之為準共同侵權行為,例如《侵權責任法》第51條規定的非法轉讓報廢車、拼裝車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等并非就是共同侵權行為,但須承擔連帶責任,將其作為準共同侵權行為,即準用共同侵權行為規則的侵權行為形態是較為準確的。

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分擔規則是連帶責任。對此,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共同的規則。大陸法系的典型代表如《德國民法典》第421條規定:“二人以上以其中每一人都有義務履行全部給付但債權人只有權請求給付一次的方式,負擔一項給付的(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可以隨意向其中任何一個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或部分給付。到全部給付被履行時為止,全體債務人仍負有義務。”《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責任分擔編”第10節規定:“當依據適用法律,有多人對一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時,該受害人可以起訴任何一名負連帶責任者,并從中獲得他可以獲得的全部賠償。”這樣的規則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是完全一致的。[25]

連帶責任的新發展,是在連帶責任中出現了單向連帶責任。單向連帶責任也稱混合責任,是指在連帶責任中,有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責任人承擔按份責任,是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混合在一起的連帶責任形態。連帶責任的規則分為以下兩種不同形式。

1.典型的連帶責任。典型的連帶責任規則就是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規則,其包括:(1)中間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13條規定:“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2)最終責任。如《侵權責任法》第14條第1款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3)承擔了中間責任的連帶責任人向最終責任人的追償權。如《侵權責任法》第14條第2款規定:“支付超過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2.單向連帶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兩個特殊的連帶責任規則,即第9條第2款和第49條。這種責任實際上也是連帶責任,其特殊性是在連帶責任中,有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責任人承擔按份責任,因此形成了連帶責任的一個特殊類型即單向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9條第2款規定的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侵權案件中,教唆人和幫助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有過錯的監護人承擔的是“相應的責任”,這就是在連帶責任中,有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責任人承擔按份責任,構成單向連帶責任。在《侵權責任法》第49條規定的租車、借車的損害責任中,租車人或者借車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是連帶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如果有過錯,承擔的“相應的責任”就是按份責任,構成單向連帶責任。

單向連帶責任形態,在大陸法系侵權法中沒有提及。美國侵權法上連帶責任中的單獨責任就是單向連帶責任。《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三次》“責任分擔編”第11節(單獨責任的效力)規定:“當依據適用法律,某人對一受害人的不可分傷害承擔單獨責任時,該受害人僅可以獲得該負單獨責任者在該受害人應得賠償中所占的比較責任份額。”這種責任形態稱為混合責任。[26]這就是在數人侵權的連帶責任中,有的責任人承擔連帶責任,有的責任人承擔單獨責任(按份責任),即單獨責任人只承擔受害人應得賠償中的自己的份額,此為單向連帶責任。[27]

單向連帶責任的規則是:(1)單向連帶責任人中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中間責任。單向連帶責任中的連帶責任人就全部賠償責任承擔責任。如果被侵權人起訴其承擔全部責任,連帶責任人有義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中不屬于他的份額的部分,為中間責任。(2)單向連帶責任人中的按份責任人只承擔最終責任。單向連帶責任中的按份責任人只承擔按照份額確定的最終責任,不承擔中間責任。如果被侵權人起訴按份責任人承擔中間責任,按份責任人可以我國《侵權責任法》第9條第2款和第49條規定其承擔“相應的責任”而予以抗辯,法官應當予以支持。(3)承擔了中間責任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按份責任人進行追償。單向連帶責任中的連帶責任人承擔了超出自己責任份額之外的中間責任的,有權向沒有承擔最終責任的責任人包括連帶責任人和按份責任人進行追償,實現最終責任的分擔。

(二)分別侵權行為與按份責任

分別侵權行為就是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中的“分別實施”概念提煉出來,確定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就是分別侵權行為,是非常貼切的。按照《侵權責任法》第12條的規定,分別侵權行為的后果是發生按份責任,每個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侵權責任,不存在連帶責任的問題。

(三)競合侵權行為

1.競合侵權行為的概念界定。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作為侵權人,有的實施直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有的實施間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間接因果關系,行為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競合侵權行為是新創立的一種多數人侵權行為形態概念,在此之前我國侵權法理論中沒有這個概念,只有原因競合和行為競合的概念。其中原因競合的概念,是指構成侵權損害的原因不止一個,而是數個,發生競合而造成同一個損害。有人將分別侵權行為也稱為原因競合,[28]這不是特別正確,因為行為與事實等結合也可以形成原因竟合。行為競合的概念接近于競合侵權行為的概念,但沒有將其提高至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地位。這是多數人侵權行為類型的新發展。

2.競合侵權行為的類型。我國《侵權責任法》以及司法解釋規定了較多的競合侵權行為的類型,規則各不相同。這既是競合侵權行為類型的新發展,更是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承擔規則的新發展。競合侵權行為類型分為以下四種:(1)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行為中的從行為(即間接侵權行為)與主行為(即直接侵權行為)競合的方式,是從行為為主行為的實施提供了必要條件,沒有從行為的實施,主行為不能造成損害后果的競合侵權行為。換言之,間接侵權人的從行為是直接侵權人的主行為完成的必要條件,這種競合侵權行為就是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2)“必要條件十政策考量”的競合侵權行為。其是指符合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規定間接侵權人先承擔中間責任,之后向直接侵權人追償以實現最終責任的競合侵權行為。(3)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競合的行為,從行為為主行為的實施提供了機會,使主行為的實施能夠順利完成的競合侵權行為。從發揮的作用上考察,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與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有所不同,即間接侵權人的從行為給直接侵權人的主行為造成損害結果提供了機會,但并不是必要條件。(4)特殊保險關系的競合侵權行為。其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是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但受害人在遭受損害之前與有關單位共同訂立了特別的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權利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競合,因而發生的競合侵權行為。

3.競合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競合侵權行為的后果是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概念源自于德國普通法的連帶債務二分論,由埃舍爾(Eisele,也譯作阿依舍雷)于1891年在其論文《共同連帶和單純連帶》中提出。他認為,宏觀上區分共同連帶和單純連帶的現實意義并不顯著,惟連帶債務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區分更為重要。由此,學界探究的重點由共同連帶債務和單純連帶債務的區分轉變為連帶債務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區分。[29]侵權法將侵權行為發生的不真正連帶債務稱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根據競合侵權行為的不同類型,其責任形態有所變化,形成不同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類型和規則。四種不同的競合侵權行為類型,分別對應不同的不真正連帶責任類型。

一是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對應的是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在競合的侵權行為的數個行為中,一個是主要的侵權行為,另一個是為主要的侵權行為的實施或者損害后果的發生提供必要條件。例如,缺陷產品是由生產者形成的,該產品經過銷售者而轉移到消費者手中,兩個行為競合發生同一個損害后果,生產者的行為是主要的侵權行為,銷售者的行為就是侵權行為實施的必要條件。兩個侵權人承擔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則是:(1)中間責任,即在兩個不同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受害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可以向任何一個侵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任何一個不真正連帶責任人都有義務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實現形式上的連帶。(2)最終責任,即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后果,一定要由應當承擔最終責任的人全部承擔責任,而不是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實行實質的連帶,即分擔責任。最終責任必定要由承擔最終責任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人全部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最終責任只是一個責任,而不是份額的責任,即不分擔。(3)追償權,即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中的一人承擔中間責任后,有權向最終責任人追償,實現最終責任。中間責任人承擔責任后,對最終責任人的追償是全額追償,包括必要的費用。

二是“必要條件+政策考量”的競合侵權行為對應的是先付責任。“必要條件+政策考量”的競合侵權行為同樣是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但侵權法根據政策考量改變了這種特定的競合侵權行為的責任承擔規則,將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改為先付責任。這種競合侵權行為中有一個是主要的侵權行為,另一個是為主要的侵權行為的實施或者損害后果的發生提供必要條件,構成必要條件的競合侵權行為,但立法者為了更好地保護受害人,使受害人的損害能夠得到更為及時的救濟,因而規定受害人直接向提供必要條件的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是直接向主要的侵權行為一方請求賠償,因此形成了先付責任這種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的類型,其責任的承擔規則也與典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不同,筆者將它命名為先付責任。[30]例如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4條規定了產品責任中的第三人責任,第85條和第86條規定了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脫落、墜落、倒塌損害責任,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應當承擔中間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第三人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請求賠償;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再向應當承擔最終責任的其他責任人追償。

先付責任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變形,是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其規則是:(1)承擔中間責任的責任人先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產品缺陷損害責任中的生產者、銷售者不是產品缺陷的制造者,因此不是最終責任人,而是中間責任人。但法律規定在先付責任中,被侵權人應當直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請求賠償,而不是直接向產品缺陷的制造者即第三人請求賠償。在建筑物等損害責任中,適用同樣的規則。(2)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向最終責任人追償。中間責任人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有權向最終責任人進行追償,該追償權的范圍是全額追償,即最終責任的范圍是全部賠償責任。(3)索賠僵局及破解。由于我國《侵權責任法》對先付責任的規則沒有規定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最終責任人索賠,因此存在中間責任人無法承擔賠償責任后,被侵權人又不能向最終責任人索賠的僵局。對此,司法解釋應當規定,當出現上述索賠僵局的時候,準許被侵權人直接向最終責任人起訴追究其賠償責任。

三是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對應的是補充責任。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兩個競合的行為,從行為為主行為的實施提供了機會,使主行為的實施能夠順利完成的競合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的勞務派遣的侵權行為,第37條第2款規定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第40條規定的第三人造成學生傷害的侵權行為,均為適例。提供機會的競合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是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有限的補充責任。補充責任也是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一種變形,是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其規則是:(1)直接侵權人即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責任。與先付責任不同,補充責任的最終責任人首先承擔侵權責任,而不是中間責任人先承擔責任。(2)間接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直接侵權人出現賠償不足或者賠償不能的情形,則由承擔中間責任的間接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相應的補充責任的范圍,是與其過錯和原因力相適應的責任,而不是全額補充。(3)間接侵權人不享有追償權。由于在相應的補充責任中,間接侵權人承擔的補充責任是有限補充責任,且以其過錯為基礎,因此,間接侵權人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不享有追償權。

四是定有特殊保險合同關系的競合侵權行為對應的是并合責任。定有特殊保險合同關系的競合侵權行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是一個獨立的侵權行為,但受害人在遭受損害之前與有關單位共同訂立了特別的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權利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競合,因而發生的競合侵權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定有工傷保險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侵權行為侵害,符合工傷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也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要求,形成直接侵權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責任這兩個侵權行為的競合。并合責任也是特殊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其基本規則是,受害人既可以向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定有工傷保險合同關系的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事故賠償,因而可以得到雙份賠償。

(四)第三人侵權行為

1.第三人侵權行為的概念和性質。第三人侵權行為是指第三人由于過錯,通過實際加害人的直接行為或者間接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民事權利損害,應當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實際加害人免除責任的多數人侵權行為。第三人侵權行為的基本性質,法律規定為免責事由,但從加害行為的數量而言,存在兩個以上的行為。從其本質上觀察,也屬于多數人侵權行為,是多數人侵權行為中的一個特殊類型,與其他多數人侵權行為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之處。

2.第三人侵權行為的范圍。(1)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的第三人侵權行為。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同屬于過錯責任原則,都需要具有過錯要件才能構成侵權責任,只是過錯要件的證明方法不同,因而我國《侵權責任法》才把這兩個歸責原則一并在第6條中加以規范。(2)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第三人侵權行為。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下,第三人侵權行為具有特別的要求。其原因是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類型中,《侵權責任法》將有些第三人侵權行為規定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如環境污染責任適用第68條,飼養動物損害責任適用第83條,產品責任中的第三人責任適用第44條。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領域中,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免責的,如果法律規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可以免責,則第三人故意造成損害的可以免除實際加害人的責任;如果法律規定因受害人重大過失或者過失造成損害的實行過失相抵,則因第三人重大過失或者過失造成損害的可以免除實際加害人的責任。

3.第三人侵權行為的后果。構成第三人侵權行為,其法律后果就是第三人侵權責任,免除實際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至于第三人侵權責任的承擔,適用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即可,并無特別之處。

注釋:

[1]參見張新寶、葛維寶主編:《大規模侵權法律對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參見程嘯:《我國中多數人侵權責任的規范目的與體系之建構》,載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2011年第9卷。

[3]參見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分擔的一般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頁。

[4]參見《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17章“與有過失”,載《美國法律整編侵權行為法》,劉興善譯,司法周刊雜志社1986年印行,第375頁以下。

[5]參見《美國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第44章“共同侵權行為人”,同上注,第709頁以下。

[6]同前注[3],王竹書,第28,29頁。

[7]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頁以下。

[8]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7頁、

[9]同前注[7],史尚寬書,第634頁。

[10]參見[德]馬克西米立安福克斯:《侵權行為法》,齊曉硯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頁。

[11][美]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秦特選編:《侵權法重述——綱要》,許傳璽、石宏譯,許傳璽審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6頁。

[12]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507,581頁。

[13]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第2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4頁。

[14]參見王成:《侵權責任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10頁。

[15]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頁。

[16]同上注,第237頁。

[17]參見[日]潮見佳男:《不法行為法》,日本信山社2011年第2版,第125,126,196頁。

[18]同前注[10],馬克西來立安福克斯書,第233,232頁。

[19]同前注[12]。

[20]同前注[17]。

[21]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頁。

[22]參見侯國躍:《中國侵權法立法建議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頁。

[23]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一113頁。

[24]關于團伙成員的共同侵權責任,為1992年施行的《荷蘭民法典》第6:166條所規定。同前注[21],張新寶書,第60頁。

[25]對此,應當特別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與《侵權責任法》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的規則相抵觸,而且《侵權責任法》的上述規定就是為了糾正司法解釋中的錯誤而規定的。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條文背后的故事與難題》,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1一62頁。

[26]同前注[11],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特選編書,第346,355頁。

[27]同前注[23],楊立新書,第121頁。

[28]同前注[22],侯國躍書,第118一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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