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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實施條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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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實施條例

第1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一、依法使用土地。每個公民和單位應盡的義務,每個公民和單位應自覺遵守土地管理法規,樹立土地法制觀念,合法用地,自覺維護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

二、凡有下列情形的均屬違法違規占用集體土地的行為:

一)未經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二)未經合法批準。

三)未經合法批準。

四)以興建農莊、觀光農業、設施農業等為由。

五)擅自使用宅基地及集體土地以聯營合作等名義建設“小產權房”行為;

六)私自轉讓、倒賣宅基地的行為;

七)村集體經濟組織私分宅基地的行為。

三、對非法買賣集體土地的行為。沒收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綜合執法部門或各鎮人民政府將依法拆除違法建筑。

四、嚴禁非法買賣、占用集體土地。對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價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五、對非法占用集體土地的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其中,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五畝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并造成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嚴重污染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4號)第三條規定,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處罰,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六、凡在非法占用或買賣所得的土地上施工建設的自本通告之日起立即停工停建。聽候處理。

七、堅決執行《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度的通知》瓊府6號)文件精神。各區、鎮級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土地執法監管的責任主體,區、鎮政府主要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直接責任人;各相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履行其相應職責的直接責任人,經辦人員是具體負責人。

八、黨員、村干部、國家干部參與非法占用、買賣集體土地等土地違法行為的將按照黨紀、政紀從嚴查處。

第2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30年前的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鳳陽縣小崗村的農民按下了手印,掀起了“”的改革大潮,揭開了中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78年12月召開的黨的,決定把全黨工作重點轉移到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上來,實行改革開放,由此將國家工作重點轉移到經濟建設上來,確立了改革開放的戰略決策,從此開啟了中國的土地立法的歷史新時代。

后,我國的土地制度逐步完善,土地立法逐步認可土地利用的商品化流轉。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將土地立法納入了市場經濟體制?!睹穹ㄍ▌t》專門對土地的所有關系和使用關系作了規定,這意味著土地的所有關系和流轉關系成為民法的調整對象。1988年《憲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確了公有土地流轉的合法地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同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在其第二條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條文。19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對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了規制。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使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得以更好的實施。

2003年頒布實施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該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承包方享有的三個方面的權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與此相對應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擔三個方面的義務:維護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的確立,不但對實現農村的全面繁榮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而且啟迪了中國城市土地使用權制度的變革,使中國的生產力得以充分釋放與發展。在允許和促進農用土地內部流轉的成功經驗基礎上,隨著改革開放的發展,我國內地引進了與香港大體相同的土地批租制度。

自從1990年國務院頒布實施《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來,我國開始在城鎮實行以國有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為基礎,完善以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為特征的土地批租制度,不但促進了引進外資,改革開放迅猛發展,也為地方政府加快城鎮建設,促進經濟發展發揮了無以替代的作用。

縱觀以上土地立法進程,其實質就是從“重歸屬”到“重利用”的過程。商品經濟的調整對象既包括物的歸屬關系,也有關對物的占有、利用而發生的財產關系。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的《物權法》,對明確產權關系,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維護經濟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物權法》關于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相對較為完備,并且其作為商品交換的交易對象法律并無特別限制,明確城市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用以抵押。未來土地制度的進一步改革,主要集中在繼續推進農村土地的流轉。

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物權債權化的成功典范

中國自清末改制以來,民法典體系一直主要囿于大陸法系,以物權債權的明晰區分進行架構,所有的民法財產權利體系都是建立在物、債二分基礎之上的。

但是,改革開放以來,商品經濟中財產關系出現了一些實質性的變化,反映在財產法律關系上,就是出現了“債權物權化和物權債權化”。土地法律制度的發展變化亦是如此。

所謂“物權債權化”一般包含兩種情況:首先就是所有權中使用權與收益權的相互分離,使得所有權最終通過收益請求權的行使獲得實現。農村,說穿了就是一個物權債權化的成功典范。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雖然在短短幾年之中就得到了全國各地的普遍認可,但其一開始只能作為債權即合同來得到法律上的保護,其轉讓、轉包均需經過發包人同意,這顯然不利于農用地進行市場流轉,也必會導致集體土地利益的流失。特別是農民合法權益受非法侵害時,債權保護與物權保護的差距更為明顯。使人們愈益認識到了,只有使其除權利人而外,原則上再無須獲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就能實現對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亦即肯定和認可其物權之屬性而且允許其流轉,才能更好地對集體土地“物盡其用、定分止爭”,因而,聯產承包責任制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也就是一個不斷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的過程。

雖然在理論上,物權與債權二分并非對財產權利的周延分類,在物權和債權之外應當還存在財產權利的其他形式。但如果從其概念構成的基本要素出發,則可以發現所謂的“物權債權化”和“債權的物權化”其實不過是商品交換的基本要素在物權與債權之外的其他組合方式,或者無非是絕對權基礎上的請求權,或者是在相對權基礎上的支配權。

2007年的《物權法》中主要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四種用益物權類型。這些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尊重既有的物權類型,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予以區分。同時,相當多的物權從屬于債權而產生,如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和基于特定債權關系產生的共同共有等,法律都承認了合同在創設用益物權中的法律效力,這在我國《物權法》增加地役權的規定上,表現得尤為明顯。這些無非都是物權由對物抽象的支配向具體的利用轉化的結果。

30年來,我國土地法律制度的演進充分說明,所有權無疑是所有權人就標的物為全面支配的權利,但所有權人對于物的支配并不能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均須表現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若干權能。所有權權能的部分或全部,可通過設定他物權或其他形式而同作為整體的所有權相分離。

未來土地立法任務:繼續推動土地流轉

我國土地法律制度經過30年的發展已日漸完善,從以前的“公有公用”到后來的“公有私用”,不僅適應了經濟的發展,而且使土地資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

在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條件下,土地利用方面的國家政策法規主要是針對農用土地流轉而言的,在確保農戶土地使用權穩定和基本農田保護的基礎上,大力鼓勵和促進農用土地的合法流轉,才能促使土地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我國經濟的長期穩定發展。因此,未來土地立法應繼續延續30年來從“重歸屬”到“重利用”的主線,立足于推動土地的合理合法流轉。

第3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的事業;其二,是廣義的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企業、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

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

5、土地征用的救濟制度問題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钡蔷唧w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不符合防偏私原則(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發揮救濟對征地權的控制作用。因為在行政權的救濟控制系統中,只有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一起成為對等的爭議雙方,接受來自第三方對行政決定的評判,行政權才能受到其他權力的制約。

三、對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議

針對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特別是為了適應憲法第十條對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場經濟向縱深發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革。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現階段,我國政府需要對一些在經濟發展中具有“瓶頸”效應的行業重點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絕對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對公共利益(即扶持重點行業)。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研究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醫院、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議編制《征用土地目錄》,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適用范圍。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嚴格把握征地的補償原則。

補償的原則,既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就要探討市場經濟對土地征用的影響和作用。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觀經濟規律辦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1、考慮到土地的投入;2、考慮到土地是農民的最基本的生活來源,是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和最后的“社會保障”,剝奪了農民的土地,實際上就是剝奪了農民的生活、生產和生存的權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貫徹等價交換的原則,做到公平、公正、合理。無論用地性質無何,無論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還是“公共利益”和房地產開發項目等用地,在征地時都應一視同仁。也就是說,不論誰征地,都不能損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權益,都不能以犧牲被征地單位(或承包地個人)利益為代價,否則就會造成多數人(國家)公共利益剝奪了少數人(集體或個人)利益的現象。如果存在兩個補償費用標準,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與被征地單位矛盾的激化,村民與村委會之間的矛盾激化。

3、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

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應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科學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恋匮a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第4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第一章:總論

一、項目概況

1、項目名稱:__旗20__——20__年社會包扶貧困嘎查村扶貧開發規劃項目。

2、項目建設地點:烏加河鎮油房村。

3、項目建設單位:__旗烏加河鎮人民政府

4、項目建設內容與規模

5、項目工程建設進度:項目工程實施計劃從20__年4月開始,至20__年12月完工。

6、項目總投資及資金來源:項目總投資173.25萬元,擬通過烏加河鎮人民政府自籌與爭取上級支持資金來解決。其中,群眾自籌資金13.25萬元;擬爭取上級給予支持資金160萬元。

二、編制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

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4、《__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5《烏加河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6、《烏加河鎮農業產業化發展規劃》

7、《烏加河鎮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規劃》

8、《烏加河鎮農村扶貧開發規劃》

9、《烏加河鎮基層組織建設規劃》

10、《烏加河鎮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項目規劃》

11、水利建筑工程定額及其它相關文件、資料

12、委托單位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二章項目建設的背景

1、建設單位基本情況

__旗烏加河鎮位于中旗西南部陰山腳下,河套平原北端,地處東徑108北緯41,鎮政府所在地距旗政府所在地69公里,是__旗山前的一個標準的農業大鎮??偯娣e729平方公里,耕地面積32萬畝,轄18個行政村,89個村民小組,總人口33134人。其中農業人口27643人,占總人口的83。

2、建設單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烏加河鎮主導產業為農牧業,農業以盛產小麥、玉米、花葵、番茄,畜牧業以盛產德美肉羊、二狼山山羊絨為主而獨具優勢的產業發展大鎮。20__年,全鎮年產糧食7329萬公斤,飼草料7690萬公斤,大小牲畜存欄13.3萬頭(只),完成國民生產總值33221.43萬元,其中第一產值26752.23萬元,第二產值3287.3萬元,第三產值3181.9萬元。農牧民人均純收入4486元,較上年增長14.8。

3、油房村項目基本情況

油房村位于河套灌區烏加河鎮鎮西58公里處,具有豐富的水資源,光熱充足地勢平坦的優勢條件。全村總戶數242戶,總人口946人,轄3個村民小組,有耕地4566畝,戶均18.8畝,大小牲畜存欄6460頭(只),20__年該村完成國民生產總值__萬元,人均純收入1214元,較全鎮人均收入差3274元,屬于烏加河鎮貧困村之一。

4、形成貧困原因

由于過去灌溉制度和土地利用結構不合理,農業生產的粗放經營,使農業生態系統現到嚴重破壞。一是土壤次生鹽漬化現象日趨嚴重;二是風蝕沙化程度逐步加劇。近年,該村通過土地規劃,興修農田水利骨干工程,結合興井廢黃、灌排配套,使得該地區地下水位明顯下降,土壤次生化鹽漬化有了顯著的改觀。但全村60的農戶生活水平仍維持在貧困線以下,耕種土地取得的收入,只能維持日常生產、生活必需品的支出,擴大再生產的能力基本為零。因此,擬通過國家投資和鎮政府自籌資金,發展節水灌溉,興修農田水利設施,改善生態環境等有效途徑,提高耕地質量,促進農業產業化進程,發展畜牧業及第二、三產業來增加農戶的收入,提高生產、生活水平。

二、項目建設的必要性

1、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精神,明確指出在“十一五”期間,加大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加快新農村建設是農村對外開放的窗口,它對合理布局生產力、優化農村產業結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體系,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2、有利于提高土地資源的節約利用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的步伐,有利于農民生活的改善和農村的可持續發展;有利于農村社會的安定團結和穩定。

3、通過項目的實施,實現井、渠、路、林、田配套,達到增加耕地,改善生態和農民增收的目的。

第三章項目建設條件

一、自然條件

1、地形地貌:本項目區屬黃河沖積平原和山洪沖積扇接壤地帶,地勢由北向南傾斜。項目區內,土地、土層深厚、存在土壤次生鹽漬化現象,通過開發可用于農業生產。

2、水文地質:據內蒙古水文地質隊和烏中旗水務局水文地質資料表明,該地區地質形成于侏羅記晚期的斷陷盆地,由于構造上的長期深陷,構成了地水的聚集帶。含水層厚度達120--160米,地下水儲量大,水質好。地下水能夠用于農業灌溉和人畜飲用。

3、氣候:項目區位于河套平原北、具有顯著的大陸性氣候,冬季寒冷而溫長,夏季炎熱而短促,降雨量少而集中,蒸發強烈。年平均蒸發量在2200——2400MM之間,平均降雨量177MM,且集中在7--9月份,與農作物生產期不同步,屬無灌溉無農業的區域。

4、土壤:因受黃河沖積和山洪沖積的影響,土體構多為粘土與壤土(包括粉沙輕壤)相間分布,土層厚度均在1米以上,可滿足農業生產的要求。

二、自然資源

1、光熱資源:日照年平均日照時數3225小時。積溫:大于00C,35220C

無霜期為97天——151天,平均無霜期為130天。

2、水資源:項目區供水量由三部分組成,大氣降水,引黃河水和地下水。因該項目區已棄黃,現在可以唯一利用的地[文秘站網-找文章,到文秘站網]下水,經分析計算,完全可以滿足發展井灌的需求。

3、生物資源,項目區的生物資源主要由農作物資源和動物資源組成。其中農作物資源主要有小麥、玉米、向日葵等。動物資源主要有野兔、野雞。

4、社會經濟條件、項目區現有農業人口802人,人均土地面積8.8畝。其中人均耕地4.8畝,20__年人均收入1214元。

5、基礎設施狀況,本項目區南測有舊烏加河渠、水利骨干設施基本配套。固查線靠近該項目區,但項目區內的

交通設施十分簡陋,只有部分自然農路、農田運輸十分不便。由于過去土壤鹽漬化、沙化嚴重,農田基礎設施不配套,未形成規模化林網建設。電力骨干設施基礎已初具規模,可為項目區提供可靠的動力保證。

第四章項目建設范圍內容

油房村東至豐裕村金星組界,北至油房村沙區、西至東泉子組烏蘭壕組為界,南至臨河區新華鎮界。

二、項目建設內容

1、項目規模:項目區轄區面積3850畝,集中連片形成長方形分布。

2、項日工期:該項目從20__年4月開始施工,至20__年12月全部工程竣工實施完成,工期為3年。

3、項目建設內容

(1)土地總體規劃:

項目區總體規劃占地面積3850畝,其中現有耕地3234畝鹽堿地616畝。完成溝渠18條3.3km。農田主路9條7km,田間路18條17.1km。新植農防林帶5.4km,植樹1400株,開挖農渠4條1.8km,埋設管道1.8km,配套相應設施。開挖毛渠36條12km,埋設管道12km,打配套機電井15眼,井深80km,混凝土井筒,單井出水量每小時80立方米。

(2)水利規劃

全面實行井庫雙灌,降低地下水位,達到地表土壤脫鹽目的。主要工程包括:開挖斗渠1.8km,農渠3.3km,毛渠12km,全部實現管道節水灌溉;打配套機電井13眼,井深80m,混凝土管井管、埋設低壓管道12km。

(3)林網規劃

項目區新增林網3條,折計面積115畝,使森林覆蓋率增加了2.98,造林品種以農田防護林為主、輔以小量經濟林。項目區內設農防林大網絡的林帶模式,在沙區設置防沙林,在東西主道路設置主林帶,以利保護農田。

(4)道路規劃

為了便利交通運輸,項目區設主干路、田間路。項目區需增設南北走向主干路6條,東西走向主干路3條,路基寬8米,路面寬6米,高出地面0.5米,總長7km,田間路18條,路基寬6米,路面寬4米,高出地面0.5米,總長17.1km。

(5)田塊規劃

以渠、溝、路為框架,將項目區分割成東西走向的條塊4塊,每塊東西長3.5km,南北寬185m。有利于提高水利用率,實現小畦灌溉,節約農業投入成本。

4、項目實施方案

該項目區要嚴格__旗、烏加河鎮兩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在加強生態建設的基礎上,實行井、渠(管)、路、林、電、田配套,將未利用土地轉變為耕地,并對原有耕地實施改造,提高耕質量等具體措施的指導下逐年逐量進行高標準,高質量的完成必需工程。

具體實施步驟如下:(共分三階段組織完成項目所有工程)

第一階段(土地總體規劃的實施從20__年4月到20__年12月31日前將利用1年左右的時間,完成土地總體設計、規劃、工程的招標等工作。并完成該項目區內土地的整平、測量、測繪等工作??傮w不影響農戶的耕種。

第二階段(具體組織實施)從20__年元月至20__年12月31日前利用1年的時間完成,水利規劃、道路規劃、田塊規劃的建設工程(包含所有工程指標)。

第三階段(項目全部竣工、組織驗收)從20__年元月到20__年12月31日前利用1年的時間完成農防林、防沙林和綠化林的種植,植樹14萬株增加植被覆蓋率2.98。在項目工程結束后,要嚴把質量和設計關,確保工程取得預期效果。

第五章項目投資估算和資金籌措

一、項目估算依據

1、項目估算依據,本投資估算依據主要是《水利水電工程預算》《建筑安裝工程預算定額》,結合本地實際而進行的。

2、投資估算173.25萬元

3、資金籌措:項目爭取國家投資160萬元,群眾投工投勞13.25萬元。

第六章項目組織實施管理

根據項目區實際情況,為了保證項目工程的順利實施,必須成立項目領導小組,并下設辦公室,主要負責組織有關人員參與論證、工程設計、施工、驗收與資金、物質使用監督,檢查以及有關事宜的決策協調工作。

二、工程建設管理

1、建立法人負責制度

項目實施的承擔單位為項目法人,對項目的建設進度、質量管理,財務管理全面負責,并實行終身追究制度。

2、實行公開招、投標制度

在項目批準后,在項目開工之前,須向社會公開招標。并根據各類項目的工程性質,工程進度安排要求等編制標書,招標要按國家規定的正式程序進行,增加操作透明度。

3、建立工程監督制度

監理人作為中介機構,對業主和施工方面進行全面監督,保證工程質量和項目管理的規范化。

4、財務管理

嚴格執行有關《財務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實行財務管理達到帳據、帳物相符,努力做到增收節支,財務要定期審計。

第七章效益分析

一、經濟效益,該項目區的農業產業布局和規模,按照產品市場價格及動態投資回收期計算,項目完成后,每年增加糧食總產量為96.25萬公斤,副產秸稈577.5萬公斤,年增加收益為14.86萬元,戶均增加收入614元。

二、社會效益

項目的實施有利于本地區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戰略的實現。項目完成后,可新增耕地616畝,新增耕地為16,改造中低產田3234畝,可使其變成優質的穩定、高產田使每畝耕地增加糧食50斤,以上為農戶的脫貧致富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項目實施過程可吸納部分剩余勞動力、為當地群眾解困和剩余勞動力提供就業機會,減輕就業壓力、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項目完成后,能夠實施農業經濟產業化、規模化的戰略,建立綠色農業基礎增強該地區的農業生產后勁,促進地區經濟振興和快速發展。

第5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灘涂,灘涂性質,灘涂的有效利用

灘涂是一種重要的地貌特征。我國海岸線漫長,沿岸灘涂面積極為廣大。在土地資源日漸匱乏的今天,充分利用灘涂資源的意義,自不待言。然而在灘涂利用過程中,還存在著一些在法律上必須解決的問題,諸如對灘涂使用權利的性質認定不明,對灘涂使用的管理政出多門,以致影響到灘涂利用的效率和秩序。本文所謂“灘涂在法律上的性質”,是指灘涂在法律上究竟應作為海域還是土地,并以此為出發點,為確認灘涂使用權利的性質以及主管部門,確立一個可以依據的法律標準。

灘涂本是一個地理概念,在地理學上自有其界定。然而法律上灘涂的概念,是對灘涂的社會屬性的界定。首先,灘涂屬于海域還是土地,決定在灘涂上是否可以根據現行法律設定土地利用,即灘涂作為一種自然形態,可否作為法律上的財產權利客體;進一步地說,如果可以作為財產權利客體,應是何種財產權利的客體。其次,在法律上灘涂與土地或海洋的界線在何處,由此決定灘涂作為某種財產權利客體范疇的邊界,也決定了有關法律的適用范圍。

如果灘涂屬于海域,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只能屬于國家,因為海域屬于國家所有;(2)利用灘涂的單位或個人可擁有的權利,限于對灘涂的使用權;(3)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須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產權登記;(4)灘涂按海洋功能區劃予以管制;(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如果灘涂屬于土地,會產生以下法律效果:(1)灘涂所有權既可以屬于國家,也可以屬于農民集體;(2)灘涂利用者可擁有的權利,既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使用權;(3)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以及灘涂使用權的設立、移轉、消滅等,均須在土地管理部門做不動產登記;(4)灘涂按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劃分實行用途管制[1](P1872)(5)對灘涂使用的行政管理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

在傳統民法上,灘涂屬于海洋的一部分而不屬于土地。在羅馬法上,“海岸延伸到冬季最所達到的極限”,而且“依據自然法而為眾所共有的物,有空氣、水流、海洋,因而也包括海岸。”[2](P48)這種傳統民法對海洋與土地的劃分標準,在當代亦無多少變化,例如“在日本,社會上通常的觀點是,根據海水表面漲到最時達到的水邊線為基準劃分海和陸地。并且現在一般認為海面以下的地盤不是土地?!盵3](P17)因灘涂在最時被海水淹沒,因而應為海洋一部分??梢姡彩且院K€作為海域與土地界線的國家,灘涂在其法律上應屬于海域的一部分而不屬于土地。

在我國的情形卻有所不同。在我國制定民法通則時,對灘涂的利用已經十分普遍,灘涂已經被視為可以進行排他性使用的自然資源,已經屬于民法上財產權利的客體范疇。依據民法通則第74條規定,勞動群眾集體組織的財產包括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依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梢姡谖覈穹ㄒ约巴恋毓芾矸ǎ呀洶褳┩孔鳛橥恋氐囊环N形態。所以在我國,海水線沒有劃分海域與土地邊界的意義。

但是,我國法律將灘涂界定為土地后,并沒有明確劃分土地與海域的界線,現有的一些地方法規和規章所界定的灘涂范圍,經常超過低潮線而延伸到淺海中。例如《廣東省淺海灘涂水產養殖保護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本規定所稱灘涂,是指可用于海水養殖的潮間帶以及與潮間帶相連的海水養殖區或其他荒灘;但港區范圍除外。”明確規定灘涂延伸至與潮間帶相連的海水養殖區。再如,《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圈圍灘涂形成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睆倪@些規定的字面含義來看,灘涂與土地是有區別的,否則不存在“灘涂形成土地”的情形。但從立法本意來看,其條文中的灘涂主要指淹沒在海水以下的部分。

可見,在我國法律中,灘涂與海域的界線是明確的,當把灘涂作為土地的一種形態時,這意味著土地與海域的界線也是不明確的。認為灘涂包括超過低潮線在淺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當然有養殖業上的根據,但在法律上卻不能作如此認定,即不能將淺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為民法(特別是土地法)上的灘涂。這是因為:(1)法律上的土地應當是不能被海水永久淹沒的地球表面。超過低潮線延伸于淺海中的部分,可能作為地理意義上或養殖業意義上的灘涂,但不能作為法律意義的灘涂,因為法律意義上的灘涂是土地的一種形態。(2)如果把淺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為法律意義上的灘涂,勢必導致國家所有權與集體所有權之間界線不清,并有可能引起難以解決的利益糾紛。根據現行規定,海域屬于國家所有,低潮線之下的海洋底土當然全部屬于國家所有。如果認為在淺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也是法律上的灘涂,那么在灘涂屬于農村集體所有時,其在淺海中自然延伸部分的所有權也應屬于集體所有。由于海域國家所有權是通過法律一般界定的,沒有經過不動產登記予以特別確定;而且由于灘涂在低潮線以下淺海中的自然延伸是習慣認定的,也沒有經過不動產登記予以特別確定,這里就出現了國家海域所有權客體與集體灘涂所有權客體的交叉疊壓。所以,在灘涂與海域之間必須有一條法律上的界線。(3)如果把在淺海中的自然延伸作為灘涂,那就很難通過土地權利登記確定以灘涂為客體的財產權利。其結果,勢必影響財產安全和交易安全。(4)在我國,土地權利登記和土地用途管制等,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登記和海域功能區劃管制等,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如果將在淺海中自然延伸的部分作為法律上的灘涂,勢必導致有關部門管理權限上的交叉及產權登記上的混亂。

因此,我國土地和海域在法律上的界線,應當是海水的低潮線。法律上的灘涂作為土地的一種形態,應當只是指其位于低潮線以上的部分,其在低潮線以下淺海中的自然延伸部分,在法律上應當屬于海域而非土地。

從事灘涂的開發利用,往往需要在灘涂及其附近淺海修筑建筑物或構筑物,如堤壩、水閘、泵房、養蝦池等。如果這些人工設施往淺海里延伸,可以使原來為淺海的部分改變為灘涂或者其他土地。這說明,海域與土地的界線是可以通過人工方式改變的。

如果通過圈圍形成新的灘涂或者其他土地,新的灘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權原則上應當歸屬于國家,因為原先的海域所有權屬于國家。但是投資圈圍淺海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擁有土地使用權。經人工形成的新灘涂或其他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規定,須經土地管理部門確權登記,權利人領取相應的權利證書。

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上,與海域相分離的水面也屬于土地的一種形態。在利用灘涂時用堤壩圍堰將相鄰淺海圈圍而成的區域,盡管其主要部分仍是水面,只要具備了法律上灘涂的性質時,在法律上應當視為土地的延伸。在對淺海進行圈圍時,判斷是否將原有海域轉為法律意義上的灘涂,應當同時采取如下三個標準:(1)將圈圍區域與海域分開的設施必須是永久性的,如堤壩圍堰等。臨時性的設施所圈圍的水域,應當仍是海域的組成部分。(2)被人工設施圈圍的水面具有閉合性,即與海域完全分離,其間沒有自然水道與海域相通。比如用浮標、防鯊網等圈圍的海濱游泳場,即使成為完全閉合的區域,仍然是海域的一部分。(3)圈圍之內的水域不受潮汐自然影響。例如,圈圍淺海形成的養蝦池、鹽田等,其水域原本是海域的一部分,雖然被圈圍后仍有水道與海相通,但其水面受閘門或水泵控制而不受潮汐自然影響,因而這些水面應視為灘涂的一部分,屬于沿海土地。

法律應當規范灘涂開發利用活動,保護灘涂開發利用者的權益,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保障其對灘涂使用收益的權利。

關于對灘涂的使用權利,現行法律制度賦予的名稱不一。有的直接稱之為“灘涂使用權”,例如《上海市灘涂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對批準開發利用灘涂的,由市水利局核發《灘涂開發利用許可證》,確認其灘涂使用權?!薄逗D鲜嵤粗腥A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10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對水域利用的統一規劃,可以將規劃用于養殖的國有水面、灘涂使用權有償出讓給生產經營者用于養殖生產。”由于灘涂的利用方式大多是從事養殖,因而有的法律制度將使用灘涂的權利稱之為“養殖使用權”。例如,依據土地管理法第11條第4款的規定,確認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依照漁業法的規定辦理。但是,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用以概括以灘涂為客體的用益物權時,“灘涂使用權”或“養殖使用權”,都不是一個嚴謹的概念。

“灘涂使用權”一詞指明該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灘涂,這是其準確的地方,但是灘涂使用權并不是物權法上用益物權的一個類別。在物權法上,土地上用益物權分為兩大類,一種是在建設用地上設立的土地使用權(有學者稱之為“基地使用權”),一種是在農用地上設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學者建議改為“農地使用權”)。[4](P581)這兩種用益物權的具體制度內容是有相當區別的。灘涂既可以為農業目的使用如養殖,也可以為工業目的使用如曬鹽,還可以為旅游等目的使用如作為海濱浴場的岸上部分。這就是說,根據對灘涂的使用目的不同,灘涂既可以作為農用地,也可以作為建設用地。因此,以“灘涂使用權”一詞統括使用灘涂的權利,是很不準確的。

盡管目前利用灘涂的主要方式是養殖海洋生物,但用“養殖使用權”一詞概括使用灘涂的權利,同樣是不準確的。其理由是:(1)在灘涂上可為多種方式的利用而不限于養殖,因而不能以養殖使用權概括使用灘涂的權利。(2)養殖使用權概念把在特定海域中進行養殖的權利與在灘涂上進行養殖的權利混為一體,例如《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15條規定:“使用國有養殖水面、灘涂的單位,均須向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發給養殖使用證,確認使用權?!钡窃诤S蛑叙B殖的權利與在灘涂上養殖的權利是不同的,前者是使用海域的權利,后者是使用灘涂即土地的權利,兩者的客體、確權登記方式以及主管機關都是不同的。(3)養殖使用權概念混淆了取得養殖許可與取得為養殖而使用灘涂的權利之間的區別。養殖認可,是漁業管理部門為保護漁業資源、維護海洋生態,而對海洋養殖活動予以審查批準的行政行為。為養殖而使用灘涂的權利,其權利客體則是灘涂。如果是在海域中進行養殖,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可以認為在取得漁業管理部門養殖許可的同時,也取得了養殖使用權。如果是在灘涂上進行養殖,取得漁業管理部門養殖許可,并不等于取得了對灘涂的使用權利。因為灘涂屬于土地,如果是取得國有灘涂土地的使用權,漁業管理部門沒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權力??梢姡〉灭B殖許可與取得養殖區域的使用權,涉及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混為一談。因此,對于海洋養殖活動,如果為此而取得的使用權利的客體是灘涂,應按有關土地權利的法律進行規制;如果為此而取得的使用權利的客體是海域,應當按有關海域使用權的法律進行規制。

「參考文獻

[1]王懷安,顧明,林準,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A].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全書[C].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2]查士丁尼。法學總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9。

第6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國為公共事業而設置的一種制度。本論文從我國土地制度的概念,包括全民所有制、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

其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一是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二是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主要有以下問題: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3、安置剩余勞動力。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我國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農民集體所有制兩種形式。作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現形式,土地所有權也相應存在國家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種類型。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和農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轉移,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和程序批準,并給農民集體和個人補償后,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證國家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所需土地的一項重要措施。無論是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為了發展社會公共事業,都設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地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我國實行土地征用地憲法依據。土地征用具有下列特征:

1、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主體必須是國家。

只有國家才能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中充當征用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享有國家建設之需要依法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盡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國家,而是具體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但是他們作為土地需要的單位只能根據自己的用地的實際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地程序向土地機關提出用地申請,并在申請批準后獲得土地的使用權,另外還要明確國家雖是征用土地的主體,但是實際行使征用土地權的是各級土地管理機關和人民政府,他們對外代表國家具體行使此權。

2、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為,而是國家授權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依據和程序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這是因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家,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關系的產生并非基于雙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國家的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國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對此,土地被征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必須服從。而且在這種法律關系中也不遵循等價有償原則。

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是國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國家建設之需要,也即憲法第5條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這里所講的國家建設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從廣義上理解的。大體可以從兩個層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國家建設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發展和興辦國防建設,公用事業,市政建設,運輸,水利事業,國家機關建設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為直接目的地事業,其二,是廣義地國家建設需要或者廣義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說,凡是有利于社會主義化建設,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綜合國力的加強,諸如設立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集體,三資企業,興辦國家主管機關批準的民辦大學以及其他社會公益事業等等,均是廣義上的國家建設和公共利益之需要。這些情況都可作為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原因。

4、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必須以土地補償為必備條件。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沒收土地不同,它不是無償地強制地進行,而是有償地強制進行。土地被征用地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取得經濟上的補償。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與土地征購不同。它并不是等價的特種買賣,而是有補償條件的征用,但是,對被征用土地的適當補償,則是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條件,所謂適當補償,就是嚴格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補償,征地補償以使被征用土地單位的農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應當指出的是,盡管土地為國家征用,但是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費用并不是由國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這些土地。用地單位支付這些費用的義務是直接產生于國家征用土地行政行為和國家批準用地單位用地申請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5、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只能是集體所有的土地。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的,建國以來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隨著農業合作社在全國范圍內的實現,農村土地都變成了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集體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用土地的標的就只能是集體土地了。應當指出的是,國家建設用地需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來滿足,也需要用國家所有的土地來滿足,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滿足國家建設用地的法定辦法是征用,用國有土地來滿足國家建設用地之需要的法定辦法是出讓,劃撥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為國有土地本來就是國家的,不需要再通過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國家可直接行使處分權利。

(一)土地征用制度的現實意義:

1、滿足集體土地進入房產市場的內在沖動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國存在較大面積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這既是歷史的產物,也是現實的需要。在我國現代化進程中,城鄉差距長期存在,城鄉之間始終存在著一個農村向城市所取資金和城市向農村所取土地的問題,資源配置的經濟學不可避免要使集體土地涉足城市房產市場;另外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順速發展和社會城市化的加速進行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將不斷擴大。為了滿足城市對土地的需求,填補需求缺口,城市出了向高空發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區農村索取集體土地這一唯一途徑了,這是必然的,也是解決城市土地需求問題的根本途徑。幾十年來,土地征用制度為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

2、適應我國國情,保護農業用地的需要。 我國是一個農業大國,同時又是一個人多地少,耕地資源貧乏的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肩負著十幾億人口的溫飽重任,隨著人口的急劇增長與經濟建設的發展,人地相爭的矛盾將十分突出,因此,國家將“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作為我們的一項基本國策。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開發用地,其短期經濟效益確實十分明顯,這成為導致我國耕地減少的直接原因之一,如果對農業用地改為房地產用地不加以限制,任其自由發展,勢必到作為我國經濟基礎的農業,增加不安定因素,導致經濟結構的混亂和的效益。設立土地征用制度就是為了限制集體土地任意進入房產市場,確實需要的,必須履行國家機關的嚴格審批程序收歸國有后,方可有償出讓。

(二)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地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地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地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 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得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得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三)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問題。

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是征地工作的主要內容,亦是一項難度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利益,既要考慮到建設項目的投資和國家建設的發展,又要考慮被征地單位以及農民地生產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國家利益優先,兼顧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各方利益。

1、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原則:

(1)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則土地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征用農民的土地等于剝奪了他們的生活來源。因此,征地補償應使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為原則,以保障農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損。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的原則。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變而改變,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確定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原來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原來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標準給予補償,對地上物的補償和對人員的安置也是如此。

2、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

(1) 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 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3、安置剩余勞動力。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用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4、土地補償費用的處理。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及其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時期形成的,當時對于保證國家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現,主要存在如下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1、相關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土地征用的補償問題。土地征用是政府強制性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方式。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是在有償的方式下發生的。在此過程中,土地權利的轉移不是一種市場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行為。為了國家建設的需要,農民集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政府。此時農民集體所有權表現為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其收益權受到削弱。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用的補償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等等,進而難以維持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導致農民對征地的不滿;政府低價獲得土地所有權、高價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也難以為農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權的行使問題。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用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用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用。在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則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問題。土地征用過程中,土地收益為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收益,因此這部分收益應該在失去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的產權主體之間進行分配,即在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實際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村干部所侵吞。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從而使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成為虛置。加之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很不健全,農民未被納入社會保障之列,因此盡管在征地中對完全失去土地的農民進行相應的安置,但這種安置方式是在計劃經濟的背景下產生的,隨著我國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變并趨向成熟的過程中,企業地位及用工制度發生了巨大變化,競爭上崗,能者上,弱者下,農民即使通過安置獲得一份非農職業,但受其自身素質的限制難以適應企業的需要,往往成為下崗的首選對象。

以上問題的存在,主要是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問題,建議國家有關部門應盡快通過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場經濟的要求。

1、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據國外經驗和我國實際,我們認為,“公共利益”應嚴格限定在以下幾類:(1)軍事用地;(2)國家政府機關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礦、道路、機場等;(4)公共設施用地,如水、電、氣等管道、站場用地;(5)國家重點工程用地,如三峽工程、儲備糧庫等;(6)公益及福利事業用地,如學校、、敬老院等;(7)水利、環境保護用地,如水庫、防護林等;(8)其它公認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確保土地征用權只能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農地,而應當主要依靠盤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場以及開放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市場來解決。

2、以農用地市場價格作為確定土地征用費的基本依據?,F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耕地的常年產量因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土地價格的經濟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資水平下出現產量差別的真實價值,目前世界大多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依據。在計劃經濟年代,土地沒有價格,征地補償依其常年產量未嘗不可。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繼續這樣作就不利于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利益。為了切實保護農民利益,也為了建立我國完善的土地市場,征地補償必須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依據,實行公平補償。在公平補償原則下,征用補償金包括兩部分:土地的市場價格和相關補助金。土地的市場價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處于現狀土地利用條件下,在公開市場中所有權形態所具有的無限年期的正常市場價格。在我國目前農村,集體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資料功能和對農民進行生存保障的社會保障功能及發展功能,農地所有權的市場價格要體現這三重功能。相關補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導致搬遷費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費用以及農地中一些尚未折舊完畢的投資,對農村建設用地(如宅基地)則還包括建筑物的補償費。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補償收益,明確界定產權是實現征地補償費合理分配的關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農民享有本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些權利可以通過土地登記,并發放相應的土地權利證書,從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證書中應明確規定集體土地權利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通過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或地籍調查查清各權利主體的土地邊界、面積、位置、四至等基本情況,使權利的行使能夠對應特定的物,從而防止權利的虛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從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由于我國特殊的國情,集體土地對農民而言不單是生產資料,還是保障資料。土地征用是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永久性轉移,農民將永遠失去土地的經營權,失去生活的可靠來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補償中應考慮這一特殊性,使補償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農民,并指導他們合理使用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業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得份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生產建設,如興修農田水利建設,購置農機具,幫助農民引進先進的農業技術,更新品種,提高農業單產,同時還可進行鄉鎮企業的建設,為失地農民提供更多的就業機會??傊?,土地補償收益必須進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體現農民的利益。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產權工作的經濟利益。

此外,我國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關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順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儲備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實現政府壟斷城市土地一級市場,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過征用農地解決,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則主要通過土地儲備機構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場上采取“回收、收購、置換、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來解決。這就為收縮征地范圍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徑,這既盤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場,又十分有利于保護耕地。二是縮小征地范圍,實行依價補償,就為土地市場的正常運轉提供了基本前提條件。非公益性項目用地則由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集體土地產權市場,尤其是要建立和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市場。但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進行運作。三是加快我國農用地定級估價的步伐,以促進農用地市場迅速發育并使之逐步成熟,為改革我國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貢獻。四是應盡快出臺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盡快建立以法律機制和經濟機制為紐帶的土地征用制度。

資料:

1、《房地產法》符啟林著

2、《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啟林著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馬建華 張衛國主編

4、《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黃赤東主編

第7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優先權優先效力根據

一、民事優先權的分類

民事權利中,部分權利享有優先行使資格,民法學統稱此類優先地位為民事優先權。民事優先權被稱為“難以開墾的法律領地”,①研究成果較少。

民事優先權不是某類民事權利,而是某類民事權利的共同效力。非民事權利的優先效力不屬于民事優先權,如警車優先通行。在一些公共場所,老弱病殘孕在排隊、通行、就坐等方面受到照顧,可以優先。此類“優先”通常屬于道德范疇,無法律效力。專利法和商標法中,都有“優先權”,其含義是:專利申請人或商標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曾就同一主題在不同國家或同一國家,提出兩次以上申請,以第一次申請日為申請日。此類“優先權”不是民事權利的優先效力。有學者將其歸入民事優先權,②不能成立。有學者認為,物上請求權人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優先于一般到期債權受償,屬物權之優先效力。③物上請求權之性質各說不一。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為物權妨礙人,屬特定人。物上請求權規定特定人之間的財產關系,應屬債權。物權妨礙應屬債之發生根據。但物權妨礙之責任財產為物上請求權之標的物,不屬物權妨礙人所有,不是物權妨礙人一般債務之責任財產。責任財產不同之債權,不存在何者優先問題。民事優先權類型甚多,通常分為物權優先權和債權優先權。通說認為,物權優先權包括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權和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權。④

所謂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權,通常表述為:“同一標的物之上既有物權,也有債權的,無論成立的先后如何,物權均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⑤

筆者曾經指出:物上無債權,不存在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的情況。所謂物權優先于債權,其實是指權利人可支配物,非權利人不能支配物。權利與非權利比較,無所謂優先問題。物權對債權不享有優先權。⑥

所謂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權,通常表述為:“同一標的物,有兩個以上相同內容或性質的物權存在時,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權。此即‘成立在先,權利在先’原則?!雹呃鉃?“(1)定限物權優先于所有權?!?2)法律規定了特殊的順位次序時,不適用‘成立在先,權利優先’的原則,而依規定的順位確定數個物權的效力[原注:我國《海商法》第25條第1頁(應為“款”):“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盷(3)基于公益或社會政策的理由,成立在后的某些物權優先于在先的物權。例如海商法上的優先權,具有優先于船舶抵押權的效力。(原注:我國《海商法》第21條以下。)”⑧

非同一物上的物權之間,不存在效力優先問題。同一物上不相沖突的物權之間,也不存在效力優先問題。物權相互間之效力優先問題,只發生于同一物上互相沖突的物權之間。同一物上,如存在互相沖突的數個物權,順位代表效力,設定權利必須決定其順位。物權的優先效力只有一種情況,即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債權優先權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特種債權,又稱先取特權。此類債權因債的性質享有優先受償資格。通常包括所欠職工工資、勞務費用、勞動保險費用、人身傷亡賠償費用、個人儲蓄、清算費用等項。賦予特種債權以優先地位,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最低生活需求,平衡各方利益。

2擔保債權。此類債權因被擔保而享有優先受償資格。擔保的宗旨就是為了債權優先受償。分約定擔保和法定擔保。法定性擔保債權優先受償是法律對當事人利益的平衡。法定性擔保債權實際上屬于特種債權。約定性擔保債權反映了擔保人對自己的財產所有權處分權能的利用方式。

3預告登記人債權。

此類債權因債權人辦理預告登記而享有優先受償資格。預告登記人通常是預售商品房買受人。通說認為,預售商品房買受人享有合同債權,此合同債權經預告登記后,具有物權對抗性,但不是物權,因為商品房尚未完工;也不是期待物權,因為商品房完工后,所有權屬于開發商。此說是債權物權化理論的一個論據。但此說混淆了物權和債權的區別。債權是相對權,只對特定人發生效力,無須登記公示。債權之相對性為債權之本質屬性。債權而無相對性,不稱其為債權。從法理上說,不是債權經登記成為物權,而是債權人通過登記取得物權,登記的是物權,不是債權。

在預售商品房買賣中,預告登記人是買受人,但預告登記實際上是買受人和開發商之間的一項物權合同,具體說來,是未來商品房處分權能的讓與合同。買受人通過預告登記,取得的不是既得物權,而是期待物權;不是未來商品房的期待所有權,而是未來商品房的期待處分權能。

特種債權、擔保債權和預告登記人債權是三種不同類型的優先債權,但在設定債權時,都專門決定了權利的順位。特種債權之順位由法律直接規定。法定性擔保債權之順位由法律直接規定;約定性擔保債權之順位由當事人決定。預告登記人債權之順位由當事人決定。

4第四種情況:債權設定時,不專門決定其順位,但受償時仍可優先,包括:共有人、出資人、承典人、永佃權人、承租人以及親屬、鄰居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承典人的優先承租權;承典人、永佃權人的優先承典權;承包人的優先承包權;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的優先受讓權等等。此類債權優先受償應另有根據。順位優先之物權、特種債權、擔保債權、預告登記人債權,權利設定時,即專門決定了順位,優先根據是明確的。債權優先權中的第四種情況,設定權利時未專門決定其順位,優先根據不明確,需分析研究,應該是民法學的一個專門領域。嚴格地說,民法中的優先權,僅指這種情況。

順位優先之物權、特種債權、擔保債權、預告登記人債權之優先效力,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民事優先權,但具有優先權的形式,在這一意義上,可稱廣義的民事優先權。與此相對應,民事權利不因專門決定其順位而具有之優先效力,可稱狹義的民事優先權。

二、狹義民事優先權的根據

狹義民事優先權的優先根據是什么呢?以下逐一分析:

(一)優先購買權

1共有人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先買權。我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筆者曾經指出:共有不是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而是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物的各個份額分別享有所有權。共有人對自己的共有份額享有所有權,對共有物享有共有權,對其他共有人的共有份額享有先買權。共有人對自己的共有份額的所有權是共有人全部權利的根據。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共有權,對其他共有人共有份額的先買權為該所有權所派生。⑨共有人先買權的根據表面上是共有人對共有物的共有權,實際上是共有人對自己共有份額的所有權。

共有關系包括按份共有關系和共同共有關系。共有人先買權的前提是共有人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按份共有人可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共同共有人不得轉讓自己的共有份額,先買權只屬于按份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2條:“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者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庇袑W者因此認為,共同共有人享有有條件先買權。⑩

需要指出,分割共同共有財產,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上之分割,即終止共同共有人之間的共同共有關系;一種是物理上之分割,即從空間上分割共有財產。兩種分割可能重合,也可能不重合。此處之分割共同共有財產,指法律上之分割,即終止共同共有人之間的共同共有關系。如未同時從物理上分割或完全分割財產,當事人間就未分割財產所形成的共有關系,已不是共同共有關系,而是按份共有關系。共同共有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是身份關系的財產表現形式。在共有人之間的身份關系解除前,共有人不得轉讓其共有份額。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先買權。

如共有對象為不可占有之財產,如智力成果,或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利,學理上稱準共有,適用共有的規定。準共有可定義如下: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未分割的不可占有財產的不同份額,分別享有歸屬權。所有權是歸屬權的下位概念,是對可實際占有的財產———物的歸屬權。

2出資人優先購買權(股東先買權、合伙人先買權)

出資人優先購買權中的出資人,包括股東和合伙人。

(1)股東先買權包括對公司其他股東所轉讓股份的先買權和對公司新增資本的先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享有先買權。我國《公司法》第35條第3款:“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根據我國法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3條:“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股東可優先認繳出資,其實就是享有新增股份的先買權?!豆痉ā返?3條:“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惫煞萦邢薰景l行新股,股東可以享有先買權。《公司法》第138條:“公司發行新股,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四)向原有股東發行新股的種類及數額。”股東先買權的根據是股東的股權。

公司財產名義上歸屬于公司,實際上歸屬于股東。公司法人資格終止后,剩余財產歸屬于股東。在這一意義上,可以說公司財產附條件歸屬于股東,是一種附條件股東按份共有關系。股權是一種附條件共有份額所有權。無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的先買權實際上都是一種附條件共有人先買權。股東先買權的根據是附條件共有份額所有權。當然,在名義上,附條件共有關系不是共有關系的一種形式,附條件共有份額所有權不是所有權的一種形式。

(2)合伙人轉讓出資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先買權。我國《合伙企業法》第22條:“合伙人依法轉讓其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焙匣镪P系之性質眾說紛紜:一說共同共有[11];一說合伙積累的財產為共同共有[12];一說按份共有[13];一說既非按份共有,亦非共同共有。[14]

前文指出,共有是兩個以上主體對同一物的各個份額分別享有所有權。合伙財產歸屬于全體合伙人。任何一個合伙人都不享有全部合伙財產的所有權。任何一個合伙人都有自己的合伙份額,或者說對自己的合伙份額享有所有權。因此,合伙關系是一種共有關系。按份共有是純粹的財產關系,不含身份關系。共同共有本質上是身份關系,表現為財產關系,因此既有身份關系,又有財產關系。按份共有關系中,共有人的份額是確定的。共同共有關系中,共有人的份額表面上不確定,實際上也是確定的,否則共有關系解體時無法分割財產。合伙關系雖是一種人合關系,但非身份關系。合伙財產中,無論合伙成立時的財產,還是合伙積累的財產,合伙人的份額都是確定的;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視為等份共有。因此,合伙關系是按份共有關系。由于合伙是一個經營實體,合伙人對自己份額的權利所受到的限制,比一般的按份共有大,但沒有改變按份共有的性質。合伙人先買權是共有人先買權的一種形式。合伙人先買權的根據就是共有人先買權的根據。

3承典人優先購買權

不動產所有人轉讓不動產時,在同等條件下,承典人享有先買權。承典人先買權又稱留買權。典權為我國特有的民事制度。留買權是典權的一項權能,為習慣所承認,歷代亦有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民法》第919條:“[典權人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格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背械淙讼荣I權的根據是典權。

1963年8月28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案)》(以下簡稱《民事意見》)規定:“在處理回贖問題時,應照顧雙方的實際需要情況,如果承典人確實無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調解延期回贖,也可回贖一部。房屋回贖后,出租或出賣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價格上有優先承租、承買權?!狈课莼刳H后,原承典人的先買權已不是留買權。如原承典人承租了典物,其先買權為承租人先買權。

4永佃權人優先購買權

土地所有人轉讓土地所有權時,如土地上設有永佃權,在同等條件下,永佃權人享有先買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蔽覈_灣地區所謂《土地法》第124條規定:前引《土地法》第107條適用設有永佃權之土地。永佃權人先買權的根據是永佃權。

5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不動產所有人轉讓不動產時,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先買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我國《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土地法》第107條:“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背凶馊讼荣I權的根據是承租人的租賃權。

6親屬和地鄰優先購買權

我國古代,不動產所有人轉讓不動產時,在同等條件下,親屬和地鄰享有不動產先買權,親屬順位又先于地鄰。唐宋元諸朝買賣田宅均有“先問親鄰”的規定。明清兩代田宅買賣契約均有“投親房族,無人承買外”、“先盡房族,無人承買”等文字。親屬先買權的根據是身份權。地鄰先買權的根據是對標的物相鄰不動產的所有權。

(二)優先承租權

7承租人優先承租權

房屋承租期內,如房屋改建后仍出租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先租權。我國臺灣地區所謂《房屋租賃條例》第14條規定:出租房屋經改建而仍出租者,原承租人有先租權。原承租人先租權的根據是原承租權。

8承典人優先承租權

出典房屋回贖后,如出租,原承典人有先租權。(見前引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意見》)原承典人先租權的根據是原承典權。

(三)優先承典權

9承租人優先承典權

土地所有人出典已出租之土地時,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享有先典權。(見前引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土地法》第107條)承租人先典權的根據是承租權。

10永佃權人優先承典權

土地所有人出典已設有永佃權之土地時,在同等條件下,永佃權人享有先典權。(見前引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土地法》第124條規定)永佃權人先典權的根據是永佃權。

(四)優先承包權

11承包人優先承包權

我國農村土地實行承包經營制度。承包合同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承包人對原承包土地享有優先承包權。我國《農業法》曾規定(原第13條第3款):“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享有優先承包權?!背邪藘炏瘸邪鼨嗟母鶕浅邪鼨?。

(五)優先受讓權

12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的優先受讓權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人轉讓承包權時,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受讓權。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3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優先受讓權的根據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

三、狹義民事優先權根據之法理分析

各種狹義民事優先權的根據可分類如下:

1債權人對債權標的所在物的某一份額享有所有權,與債務人就債權標的所在物存在共有關系,如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合伙人優先購買權。準共有關系適用共有關系。

2債權人與債權標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或有限公司股權關系,如股東優先購買權。

3債權人對債權標的物享有或曾享有用益物權,如承典人優先購買權、原承典人優先承租權,永佃權人優先購買權、優先承典權,承包人優先承包權。

4債權人對債權標的之客體享有總有財產權,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的優先受讓權。

我國集體經濟組織之財產關系為總有關系。所謂總有關系是指:財產歸屬于團體,團體之各成員對團體財產之任一份額均不享有所有權,但團體各成員分別行使總有權,發生行使總有財產所有權的效力??傆袡嗍且环N成員權,含財產權能。因總有人對總有財產之任一份額均不享有所有權,總有關系實行多數決,即總有人只有當自己的意見在總有團體中占多數時,才可支配總有財產。因此,總有關系含附條件物權關系。

5債權人對債權標的物享有或曾享有許可使用權,如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因房屋改建而終止租賃關系的原承租人之優先承租權。

不動產租賃關系無須登記,說明租賃關系是特定人之間的關系,不是特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間的關系。承租人雖占有標的物,但不動產不以占有為權利公示方式。不動產承租權無法定之物權形式。法律對租賃合同的種種規定,從根本上說,只是為了實現合同雙方的權利,并非為不特定人規定不作為的范圍。承租人對不動產標的物之占有、使用不具有物權之對抗性質。承租期內,出租人如愿意承擔違約責任,保證承租人享有相當于承租期的待遇,應允許出租人收回標的物。承租權只具有合同內對抗性,不具有合同外對抗性;是債權,不是物權;是許可使用權,不是使用權。承租權之客體不是標的物,而是承租人之人身。租賃關系是一種非物權性用益關系。

6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身份權,如親屬之不動產優先購買權。

7買受人對標的物之相鄰不動產享有所有權。

狹義民事優先權以上各項根據中,原承典人之優先承租權,法理根據不足,似為權宜之計。親屬和地鄰之不動產先買權,現代法律均已不采。前者不利于發揮財產效益,不應保留。但后者有利于發揮財產效益,似應保留。

各項根據可概括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之標的、標的之客體,或標的所在物,存在共有關系、用益物權關系、總有關系、或非物權性用益關系;或者,債權人之不動產與標的物存在相鄰關系;或者,債權人與債權標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或有限公司股權關系。確立這些根據的目的是:減少同一財產上的權利人;增加對物的投入;維護現有或曾有的用益關系———可概括為:盡量發揮財產之自然效益和社會效益。

因此,狹義民事優先權可定義如下:同一債務人之數個到期債權,其中一個債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權之標的,標的之客體,或標的所在物,存在共有關系、用益物權關系、總有關系、或非物權性用益關系;或者,債權人之不動產與標的物存在相鄰關系;或者,債權人與債權標的所有人存在同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關系,或有限公司股權關系,享有優先受償資格。民事優先權的宗旨是盡量發揮財產之自然效益和社會效益。

以上關于民事優先權的理論,可為解決狹義民事優先權之間可能發生的沖突提供根據。如:共有人轉讓共有份額時,在同等條件下,如兩個以上其他共有人都愿意受讓,誰優先?又如,出典人轉讓承典人已出租典物之所有權時,或在已經出租的不動產上設定典權后,又轉讓典物所有權時,在同等條件下,承典人和承租人都愿意受讓,誰優先?在第一種情況,因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根據是共有人的共有份額所有權,受讓共有人應按各自的共有份額比例受讓轉讓的共有份額。在第二種情況,承典人和承租人都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承租人直接占有標的物,為盡量發揮標的物之自然效益和社會效益,承租權應優先于典權。

注釋:

①轉引自申衛星:《優先權性質初論》,《法制與社會》1997年第4期。

②蔡福華:《民事優先權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頁。

③王全弟:《債法概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3頁。

④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頁。

⑤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頁。

⑥李錫鶴:《論物權優先之所在》,《法學》2002年第3期。

⑦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頁。

⑧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0~81頁。

⑨李錫鶴:《論共有》,《法學》2003年第2期。

⑩蔡福華:《民事優先權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頁。

[11]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頁。

[12]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頁。魏振瀛:《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頁。

[13]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頁。

第8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林業;可持續發展;對策

可持續發展包括三個方面的內涵:生態的可持續發展、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所謂生態的可持續發展,是指人類賴以生存的自然條件的可持續發展。人類的生存離不開一定的自然條件,而自然條件的優劣往往又會給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造成影響。在報告里提出了我們應致力于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結合的發展模式,并且對可持續發展作了明確的定義:既滿足人的需要,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要能力的發展。

1 我國“現代林業”的定義

國內較早的現代林業定義是:現代林業即在現代科學認識基礎上,用現代技術裝備武裝和現代工藝方法生產以及用現代科學方法管理的,并可持續發展的林業。后來,進一步發展,定義為:現代林業是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和手段,全社會廣泛參與保護和培育森林資源,高效發揮森林的多種功能和多重價值,以滿足人類日益增長的生態、經濟和社會需求的林業。

林學自創立以來,各國對于林學、森林、林業的認識發生了很大變化,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有了許多新的發展。林學經歷了傳統林學的各個階段(從“大木頭”林業到“永續利用”林業),向現代林學轉變。“現代林學”成了以森林生態系統的營建、經理為研究對象,以發揮森林生態系統的生態環境功能為核心,全面發揮森林生態系統的多種效益和多種功能為目的的學科。對森林的認識也由單株樹木、樹木群體到森林生態系統的轉變。由于人們對森林和林學認識的變化,人們對林業的認識也發生了變化,從“木頭”林業向“生態”林業轉變,從“伐木”行業轉變為以生態環境建設為中心,全面發揮森林生態系統的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作為林業建設的指導思想和目標,從而實現林業的可持續發展。

基于上述轉變,以及當前生態危機和社會危機的日益突出,使人們又認識到,“社會”與“生態”是一個復雜的復合大系統,人類活動必須遵守其競爭、共生、自生三大原則,實行“資源共享、適時協同、按需生產、和諧共榮”,實現“人地共榮”.社會———生態系統的競爭、共生和自生機制的完善結合,才能實現環境合理、經濟高效、社會文明、系統健康地發展。

因此,現代林業可以歸納表述為“和諧林業”: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和手段,研究并協調社會———生態系統中的社會關系和生態關系,實現社會高度文明,生物圈永久穩定和繁榮,人類共同幸福與進步。

只有通過科學高效的手段,協調人與人、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使這些關系協調,才能迅速解決日益突出的生態危機和社會危機。顯然,這種定義避免了傳統的割裂“社會”與“生態”的觀點的弊端,強調了“關系”的重要性,突出了“關系協調與和諧”在人類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

2 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含義及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1)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含義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現代林業。

(1)以森林生態系統為經營對象,(2)和諧地協調人與人(包括組織與組織、人與組織)、人與環境的關系(即:競爭、共生、自生),(3)“人地共榮”為最高目標。因此,現代林業的內涵可以理解為:以和諧發展理論為指導,以現代科學技術為手段,全社會協調參與社會———生態系統的研究與管理,協調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和人與自然的生態關系,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榮。

現代林業產業體系具有復雜系統所具有的網絡性、多區域性、開放性、動態性、耗散性、作用過程多樣性、多維數、非線性等特性,我們應該運用整體復雜性研究方法、3D 方法(全社會共同參與系統診斷、參與方案設計、參與推廣與實施),對以現代林業進行研究,對人地系統進行模擬分析,尋求系統和諧發展的新途徑。

2)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依靠科技發展林業。我認為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根本的策略是科技的發展,因為可持續發展的內涵包括經濟的發展和對資源與環境的再發展能力的保護。那么既要發展經濟又要保證資源與環境的發展力,最有效的解決辦法就是依靠科技來發展經濟,改變傳統的以犧牲環境和自然資源為代價的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林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即調整優化林業經濟結構,促進林業產業的發展,是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的物質保證。

3)注重林業生態、經濟效益綜合評價

生態效益經濟是在以生態環境系統良性循環約束條件下追求經濟效益總量較大化的社會再生產活動。這些年來,林業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受到了極大的關注,各地在實踐中采取了各種對策,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3 建立林業可持續發展的法律機制

以上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集中從政策制度層面進行了理解和闡釋。我們知道,除了政策制度,法律是最有效的保證和監督執行機制。以下將簡單地從現存法律中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思想的體現以及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地方進行評述。

1)我國法律中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思想的體現

我們目前關于林業的單行法主要有兩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

《森林法》的立法目的中就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思想: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儲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是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2)對我國現存林業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國已經設立的林業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嚴密性存在缺陷,在立法思路、立法原則、履行程序、實現方式、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制度內容上有遺漏、空白、不明確之處。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補充和和完善:

(1)重新確立林業立法思路。我國的林業立法,沒有全面反映生態規律的要求,沒有真正貫徹生態優先、保護資源的立法思想,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立法的先進經驗,實行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在生態利益與經濟利益及其他利益發生沖突時,優先考慮生態利益。

(2)立法原則的創新。突出生態利益與經濟利益協調平衡的原則,在進行林業行政立法時,注重林業的生態經濟效益綜合評價。我們應當將森林生態環境損益分析立法和對法律規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別運用到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預測、評價、管理以及擬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設計與分析之中,作為指導法律以及確定法律規范的理論基礎。以真正通過立法實現社會、經濟、環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綜合發揮。

(3)在監測方面,要進一步加強綜合監測體系建設,實現對森林資源與林業狀況的綜合監測。要以森林資源監測為主體,整合現有監測資源,擴展監測內容,建立健全全國森林資源與林業狀況綜合監測體系,實現對森林資源和林業狀況的綜合監測和評價。要制定切實可行的計劃,采取有力的措施,實現對森林資源的監測和林業經營的管理。要依靠科技進步,建立森林資源管理信息系統,為林業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提供平臺,全面提高森林資源監測的科技含量和監測成果的時效性。

第9篇:新土地法實施條例范文

關鍵詞:林業可持續發展森林資源經濟效益生態效益

一、可持續發展思想的提出及其涵義

1987年在挪威首相布倫特蘭夫人的領導之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想聯合國提交一份題為《我們共同的未來》的報告,在報告里提出了我們應致力一條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相結合的發展模式,并且對可持續發展作了明確的定義:既滿足人的需要,又不損害后代人滿足需要能力的發展。

可持續發展包括三個方面的內涵:生態的可持續發展、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所謂生態的可持續發展,是指社會賴以生存的自然條件的可持續發展。人類的生存離不開一定的自然條件,而自然條件的優劣往往又會給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造成影響。

二、林業的定義及目前我國林業的發展狀況

所謂林業,是為進行森林經營組織起來的,以進行木材、林產品生產和保護性資源經營并以后者為基礎的基礎產業和公益事業。森林經營包括森林的采伐與更新、森林保護(含病蟲害防治與防火)、森林再造、森林撫育和城市森林的建立、管理等一系列林事活動。

我國的林業發展經歷了三個發展時期,第一個階段是林業的初期發展階段,(1949-1978),即傳統林業發展階段。這是為國家工業化提供積累,大量采伐原始林的過程。第二階段是林業發展的探索階段(1978-1992),這一時期的核心活動是在集體林區和其它非國有林區進行“林業三定”: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但由于對改革的目標認識不足,林業改革的進展,遠遠落后于其它部門,迄今未走出一條可行之路。第三階段始于1992年,受世界環發大會和國際林業轉軌的發展態勢以及我國環境惡化的現狀的影響,我國的林業邁向新的發展之路,但這一過程很漫長。特別是我國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一般說林區多在山區,而這些地區也是經濟上最貧困的地區。因此,基于經濟的誘惑,各地破壞性掠奪式采伐利用仍時常發生。這一時期的林業的發展必須落實到林業的科學經營上。否則,再像過去幾十年只知道造林、采伐而不知道森林經營,最終將葬送林業的發展。這也就提出了兼顧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可持續發展的林業經營模式。

三、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含義及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一)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含義

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是在1992年的世界環境發展大會上提出的,這時可持續發展的理念深入到各個方面,我國也已把此定為國策之一。當前世界各國都在研究和判定林業可持續經營的標準和指標體系,我國的林業工作者也參與了這一活動,有關方面也提出了標準和66項指標,對這方面的研究也正在深化。

林業可持續發展的涵義,實質表現在三個方面:⑴經濟能力,即能源、資源、資金和信息使用的效率、效益和增長率,人均收入、資源儲量、資本可替代性等;⑵社會合力,即人口容量、人口素質、公共意識、文化道德、生活方式、社會公平性、社會穩定性、體制合理性等;⑶生態支持力,即生態自我調節力、生態還原力、資源承載力、環境資源等。

(二)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林業的可持續發展,我覺得主要應作以下幾個方面的努力:

1、依靠科技發展林業。我認為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根本的策略是科技的發展,因為可持續發展的內涵包括經濟的發展和對資源與環境的再發展能力的保護。那么既要發展經濟又要保證資源與環境的發展力,最有效的解決辦法就是依靠科技來發展經濟,改變傳統的以環境和自然資源為代價的粗放式經濟發展模式。因此,在林業發展上,實施科技興林,不斷提高林業建設的科技含量是林業可持續發展的關鍵。

(1)建立林業科技創新體制,建立起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以科技為核心、以效益為目的的林業科技創新體系,以促進林業生產力提高;有人提出了“數字林業”的概念,即利用現代信息科技手段,推動林業經營和管理的精確化、科學化,加快實現林業的現代化。

(2)深化林業科技體制改革,堅持科研成果從實踐中來,到實踐中去,指導林業的發展,從根本上解決科研與生產建設脫節的問題。要鼓勵科技人員通過技術承包、技術轉讓、技術服務、聯合開發、創辦經濟實體等形式,加快科技成果的轉化。

(3)加強基礎研究和應用技術研究。一要加強森林生態系統的研究,開展森林生態系統的監測;二要抓好良種壯苗和樹種結構調整,充分利用先進的技術,提高良種苗培育水平;三要研究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的木材加工、制造、利用技術,盡快提升木材工業總體技術水平,增加木材和林產品的經濟價值,增強市場競爭力。

2、優化林業經濟結構,促進林業的可持續發展

林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調整優化林業經濟結構,促進林業產業的發展,是實現林業可持續發展物質保證。在第一產業方面,以市場需求為導向,大力推進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和其他原料林、速生豐產林、竹林和名特優新經濟林建設;在第二產業方面,加大新產品開發力度,促進以低層次原料加工向高層次綜合精深加工轉變的步伐;在第三產業方面,要加大森林旅游業、花卉業的發展。要采取“以二促一帶三”的策略,調整生產力布局,淘汰落后產業,改造傳統產業,培育新興產業,推動產業重組,解決林業產業結構不合理的問題。調整林產工業產品結構,大力發展精深加工、發展優勢產品,努力開拓木材林產品的新用途,延伸產業鏈,增加附加值,解決林產品結構不合理和產品缺乏競爭力的問題。調整企業布局和資產結構,實施大集團、大公司發展戰略,共同開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市場,提高企業專業化程度和產品技術含量,提高市場的競爭力。

3、注重林業生態、經濟效益綜合評價

(1)林業的生態效益

就我理解,林業的生態效益是指林業的發展所帶來的生態方面的正面影響?!叭藗兤毡檎J識到,森林兼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生態效益等三種效益,其生態效益價值遠遠大于其經濟價值?!绷謽I的發展可以帶來三種效益,在這三種效益中,經濟效益往往最先受到關注,但我們可以看到,在目前的情況下,生態價值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而林業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有著密切的聯系,林業的生態效益可以創造經濟效益。以下的這個表格可以看出這一結論:

1999年3月,廣東省林業廳依環境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對重植林生態經濟效益進行評估如下:

經濟價值萬元

重植林內部林產品價值417.72

外部吸收CO2放出O2價值8162.00

涵養水資源價值3.27

水土保持價值10.89

保肥價值10.79

旅游價值13320.00

生物多樣性價值4.36

空氣負離子效應無法評估

濾菌功能無法評估

吸塵功能無法評估

合計21929.01

由以上可見,生態效益實質上有巨大的經濟價值,林業的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時一致的。

(2)林業的生態效益與經濟效益的關系

林業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二者之間具有互相依存、互相矛盾、互相影響、互相作用的關系。在忽視生態環境而過度追求經濟增長時期,盡管當期的經濟增長速度相當快,但后期的經濟發展卻受到了生態環境被嚴重破壞而增長環境惡化的巨大報復,使得經濟發展停滯不前或萎縮。在既重視經濟效益又注重生態效益的時期,不僅當期的經濟快速發展,而且后期的經濟增長也能保持著良好的增長勢頭。當然,我們應注意,對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的注重,并非消極的注重,而是積極的注重。如果采取消極的注重,即單純注重生態環境而放棄必要的經濟增長,那么,終究會因沒有必要的經濟增長而導致經濟效益滑坡,缺乏強有力的經濟實力支撐會使得生態環境保護失去現實意義或物質基礎。有學者提出“生態效益經濟”的概念,它充分反映了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之間的關系。

生態效益經濟是在以生態環境系統良性循環約束條件下的追求經濟效益總量較大化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它包括以下五層意義:

其一,生態效益經濟是一種講求社會生產力發展速度和總量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其二,生態效益經濟是一種追求經濟效益總量較大化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其三,生態效益經濟是一種以保持環境系統良性循環為約束條件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其四,生態效益經濟是一種以綠色產業為重要支柱的社會再生產活動。其五,生態效益經濟是一種經濟增長、經濟效益、生態環境三者之間相互協調和有機統一的社會再生產活動。

從以上的生態效益經濟的定義和涵義我們可以看出,首先,生態效益經濟的落腳點在“經濟”上,它追求的是一種經濟效益,它“講求社會生產力發展速度和總量”,它“追求經濟效益總量較大化”;其次它又是一種“再生產活動”,它“以保持環境系統良性循環為約束條件”、“以綠色產業為重要支柱”(3)注重林業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在實踐中的對策

這些年來,林業的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受到了極大的關注,各地在實踐中采取了各種對策,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大體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

①林農結合式。應用和推廣國內外先進技術和成果,采用科學的生產、管理方法,以林為主,林農結合,多種經營,逐步建成具有經濟、生態和社會效益的林業發展模式。大力推廣生態價值和經濟價值兼備的生態經濟兼作。如實行林草間作、林藥間作、喬灌混交等種植模式,最終使退耕還林成為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增加收入的良機,同時實現了生態和經濟效益的綜合效果。

②造林規模化。從提高生態效應、景觀效果、經濟效益出發,成片造林力度明顯加大,。片林建設以發展苗木基地、經濟果林、速生豐產林等經濟型林地為主。

③造林多樣化。采用多樣化的以林養林方式,有的以發展苗木養林,有的以發展林木加工養林,有的以發展經濟果林養林。農民還采取林苗結合、林禽結合、林菜結合、林果結合等方式,提高林地產出和經濟收益。

四、建立林業可持續發展的法律機制

以上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的對策,集中從政策制度層面進行了理解和闡釋。我們知道,除了政策制度,法律是最有效的保證和監督執行機制。以下將簡單地從現存法律中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思想的體現以及存在不足需要完善的地方進行評述。

(一)我國法律中關于林業可持續發展思想的體現

我們目前關于林業的單行法主要有兩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

在《森林法》的立法目的種就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思想“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儲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是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在這以立法宗旨中,充分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和目的。在總則中,第5條規定“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偏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钡?1條規定“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边@些規定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反映了我國法律對林和可持續發展的重視和關注。

在第二章“森林的經營管理”中的第14條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制度、16條政府制定林業的發展計劃、18條占用林地時的處理;第三章“森林保護”和第四章“植樹造林”都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在實施條例中的相關規定同樣也體現了這一思想。

(二)對我國現存林業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國已經設立的林業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嚴密性存在缺陷,在立法思路、立法原則、履行程序、實現方式、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制度內容上有遺漏、空白、不明確之處。我們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補充和和完善:

(1)首先,重新確立林業立法思路。我國的林業立法,沒有全面反映生態規律的要求,沒有真正貫徹生態優先、保護資源的立法思想,應該借鑒發達國家立法的先進經驗,實行環境保護優先原則。在生態利益與經濟利益及其他利益發生沖突時,優先考慮生態利益。

(2)立法原則的創新。

a、尊重和體現生態規律的原則。林業立法充分地考慮森林生態系統的物質、能量運行規律,重視生態平衡理論以及生物多樣性的發展規律,尊重自然和生態規律。

b、以可持續發展為導向的原則。林業立法應當充分地考慮實現人類社會、經濟發展所必需的生態環境與森林資源條件,考慮地球環境與森林資源的保護。

c、突出生態利益與經濟利益協調平衡的原則,在進行林業行政立法時,注重林業的生態經濟效益綜合評價。我們應當將森林生態環境損益分析立法和對法律規范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別運用到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預測、評價、管理以及擬定(或既定)法律制度的設計與分析之中,作為指導法律以及確定法律規范的理論基礎。以真正通過立法實現社會、經濟、環境三方面效益的均衡和綜合發揮。

(3)在執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需要改進:一是必須實行森林采伐限額管理,控制森林資源過量消耗,健全管理機制,加大管理力度。二是必須加強林地管理,防止有林地逆轉,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和總量控制制度,嚴懲毀林開墾和亂占林地的違法犯罪行為。三是必須認真執行憑證運輸木材制度,嚴格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木材運輸證的領取、保管、發行和統計報告制度。四是必須堅持依法治林,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建設,抓好林業法律、法規制度的建立健全工作,將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置于法律、法規的約束之中,加強基層執法隊伍的建設,實現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規范化、制度化。

(4)在監測方面,要進一步加強綜合監測體系建設,實現對森林資源與林業狀況的綜合監測。要以森林資源監測為主體,整合現有監測資源,擴展監測內容,建立健全全國森林資源與林業狀況綜合監測體系,實現對森林資源和林業狀況的綜合監測和評價。要制定切實可行的計劃,采取有力的措施,實現對森林資源的監測和林業經營的管理。要依靠科技進步,建立森林資源管理信息系統,為林業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提供平臺,全面提高森林資源監測的科技含量和監測成果的時效性。

另外,要在全面加強森林資源監測和分析的基礎上,建立重大突發森林資源破壞事件的預警和應急系統,有效防范重大突發森林資源破壞事件的發生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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