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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知識產權保護理論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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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保護理論

第1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民族國家;主權權利;知識產權;跨國保護

經濟全球化給人類生活帶來了積極的變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籬隔閡下的主權國家緊密聯系,使散居各地的人們建立起彼此互通有無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們思維方式的變革,信息的瞬時傳播便利創新思想的相互借鑒,同時不可避免地帶來了“仿制”、“貼牌”、“冒牌”甚至“抄襲”現象的泛濫。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社會若要合作保護知識產權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難。

經濟全球化給知識產權帶來的巨大變化隨處可見。作為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產權法伴隨經濟基礎的變化而呈現嬗變之勢。國際社會雖然缺乏國內那樣有組織的政府,缺乏對所有民族國家行使權威的超國家組織,但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國際社會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國際法律體系是一個松散的、碎片化的規則集合體,不過,隨著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識產權國際統一法運動不斷升級、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相關立法運動正深入到國內立法活動的傳統領域。從知識產權的產生、效力到權利的期限,從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從知識產權的私權性、壟斷性到公益性、社會化,從純粹的私有財產權到與人類生命健康權的關聯關系,等等,凡是與人類生活密切相關的領域都存在知識產權國際統一立法的痕跡。國際知識產權法軟性約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觀。需要指出的是,傳統知識產權立法無法化解的三對矛盾: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普遍保護的需要、各民族國家知識產權立法的歧異與知識產權的有效性、屬地管轄權與屬人管轄權形成的主權沖突,均仍困擾著經濟全球化形勢下的知識產權國際合作保護事業,其中以主權為最大桎梏。

一、屬地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知識產權具有嚴格的地域性。根據一國法律創設的專利權、商標權與著作權并不當然在其他主權者領土上被承認為權利。這是主權在知識產權領域最常見的注解。主權原本是一個國家政治學概念。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對主權的來源——公意——進行解說后,寫道:“主權既然不外是公意的運用,所以就永遠不能轉讓;并且主權者既然不過是一個集體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來代表自己;權力可以轉移,但是意志卻不可以轉移”。由此,我們將主權的特性之一概括為“主權不可轉讓”。在盧梭的著作里主權是對政府與人民關系的詮釋,是一個相對的概念。在國際法上,主權是一個法律術語,是對并列存在的國家人格的高度抽象。所以,在國際法學者眼里主權對內是最高的、對外則是獨立的。在一國之內,主權所及之處,沒有較之更高的權威。主權對內、對外的兩個方面中,以對內的向度為我們考察的基礎。對于他國的知識產權在內國是否應當給予保護,需要求助于屬地管轄權。

就此而論,主權不對知識產權的設權行為發生直接的調整與約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識產權保護權為中介手段的,沿著“主權——管理權——知識產權”而起作用。傳統國際法對主權進行二分結構的劃分,分割為“屬地管轄權”和“屬人管轄權”。需要申明的是,此處的劃分是人為的,是純粹基于理論探索的方便。因為實質上主權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國家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基于屬地管轄權的措施主要表現為知識產權認可制度,比如,對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發明、商標是否予以承認、外國專利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中國人向外國申請專利的客體限制及審批,等等。屬地管轄權的行使在不違反該管理者所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知識產權條約與公約義務的時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屬人管轄權與知識產權保護

當論及屬人管轄權的時候,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上,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是:主權者對位于主權者領土之內的和旅居非本國領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憑何種根據確立其隨人所至的管轄權力?盧梭在論述主權權力的界限時寫道:“如果國家,或者說城邦,只不外是一個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員的結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關懷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須有一種普遍的強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體的方式來推動并安排各個部分。正如自然賦予了每個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體的絕對權力一樣,社會公約也賦予了政治體以支配它的各個成員的絕對權力。正是這種權力,當其受到公意指導時,就獲得了主權這個名稱”;“凡是一個公民能為國家所做的任何服務,一經主權者要求,就應該立即去做”。按照盧梭的理解,國家的各個成員有服從主權者管轄的義務,這是主權者對其公民行使屬人管轄權的正當理由。在現代國際法的視野里,屬人管轄權是國家主權對人管轄權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說,既然一國公民通過國籍的紐帶與其母國發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聯系,那么,當位于本土之時,母國對之行使管轄,順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離的阻隔,而誤認為主權權力因空間范圍的阻滯而失去效力。對于法人,情形與自然人類似。當一國公司在海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屬人管轄權也對之當然發生控制、約束及保護作用。

具體到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而言,當一國自然人到海外發表著作,或一國的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并使用在母國登記注冊的商標或專利,比如中國溫州某打火機公司在歐盟境內設立分廠,其使用在中國注冊的商標的行為仍然要受到中國知識產權法律的管轄,也即屬人管轄。至少,歐盟在考慮是否賦予其商標權效力時,必然要考慮到根據中國商標法創設的“既得權”問題。這也是為國際知識產權條約法規范與國際慣例所肯認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識產權主體與母國之間的“人身性質的”法律聯系。

三、知識產權保護管轄權的沖突與協調

第2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組織機制優化

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存在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雙軌運行、行政保護分類歸屬各行政部門、屬地管轄條塊分割等特點。同時,知識產權案件具有自身屬性:各種類之間相互牽連,侵權行為與結果較為分散,群體性多發性反復性較強等。這兩個因素決定了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必要性,也凸顯了相關研究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由此,本文以《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貫徹落實、積極推進為背景,研究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具有較強的現實意義與理論價值。

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影響因素

按照管理學理論,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問題的提出,表明知識產權保護主體之間還存在著行動目標的不一致性、行動方向的不一致性以及行動力度的非均衡性,在本質上將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的效果與效益。總體而言,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因素主要有軟件因素與硬件因素。

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軟件因素。組織因素。處理相同性質事務的協同有兩種方式:一種是自然協調,一種是人為協調。自然協調是主體基于自身存在與發展的需要與其他主體自然妥協的結果,而人為協調則是人工設計與構建的結果。知識產權保護是各級、各區域政府知識產權執法部門、司法機關等主體有意識的行為,盡管存在一定的自然協調因素,但主要還是人為協調,需要人為地構建組織來統籌協調知識產權保護的目標、方針、政策、措施等事務。

制度因素。制度可以使各知識產權保護主體在共同規則制約下步調一致,協同作戰。如果各主體所遵守的制度不統一、不協調甚至發生沖突,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就可能大打折扣。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知識產權保護的長期規劃、年度計劃、行動方案、地方性法規和科技政策、投融資政策、技術與產品進出口政策、教育政策等相關政策。

體制因素。體制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在機制設置、領導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劃分等方面的體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總稱。知識產權保護管理的體制因素,包括知識產權各種類歸屬哪些政府部門和司法機關管轄,分散或集中程度如何,跨區域統籌協調機構的級別、職能以及與其他知識產權保護主體之間的權限劃分等,都對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影響甚大。

機制因素。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機制因素,包括政府知識產權保護部門之間的協作機制、保護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協作機制、司法保護機關之間的協作機制、跨區域的協作機制等等。具體內容涵蓋知識產權情況通報、執法協作、應急聯動、議事會商、溝通對話和新聞等。

文化因素。文化是一個群體在一定時期內形成的思想、理念、行為、風俗、習慣以及由這個群體整體意識所輻射出來的一切活動。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中的文化因素既包括知識產權保護的大局意識和溝通協作行為,也包括各保護主體內工作人員的理念、素質、工作習慣等。作為一種“無形資產”,這些文化因素對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影響往往更為深遠。

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硬件因素。影響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硬件因素主要是交通、通訊、網絡等物質條件,特別是知識產權保護信息平臺,可以有效彌補因信息不暢造成的保護屏障,盡量在各部門、各區域之間保證信息資源的一致性,使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趨向最佳的統籌協調狀態,促進工作的順利進行。

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現狀分析

2000年,我國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就開始關注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問題。近幾年來,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工作更是經歷了組織機構逐漸建立,體制機制不斷完善的發展過程。但總體而言,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統籌協調能力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間。

組織方面。中央和地方已初步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組織,但在國家層面,有些機構如全國整規辦、保知辦與知戰辦存在職能重疊,容易增加協調成本;而各地的統籌協調機構名稱不同、職權與職能范圍不同,則導致跨省域的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頗為不暢。

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統籌協調組織機構的內部運轉制度不健全、不統一,會議的召集與決策程序、會議決議的執行及監督、會議決議執行效果的考評糾錯等制度沒有建立健全;二是各省市區跨區域統籌協調制度沒有真正建立起來;三是有關知識產權保護的全國性立法與地方性立法的統籌協調在更高層面上的備案審查制度沒有建立起來。

體制方面。主要問題知識產權的管理、保護和協調體制不健全。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采取的是多部門分別保護、一部門日常協調、臨時機構總體統籌的體制。由于統籌協調的部門規格太低、職權太小,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往往較為薄弱。

機制方面。雖然我國已經在知識產權保護的行政部門之間、行政與司法機關之間、跨區域之間建立了若干統籌協調機制,但還限于局部的省市和縣區,各種統籌協調機制之間也還需要“統籌協調”。

文化方面。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工作的有效開展有賴于人們高度重視知識產權的文化氛圍。但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建立時間不長,還難以準確把握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的協調,要在整個社會形成保護知識產權的意識更是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

此外,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信息平臺建設尚處于起步階段,相關信息的搜集、整理、上傳、共享等功能還不完善,更不用說實現不同部門之間及時、全面地公開知識產權保護信息了。

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建設的建議

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建設意在及時處理各方之間的利益沖突,通過相應的機制保證和實施評估,改進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提升知識產權保護的統籌協調能力,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重組優化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組織與體制。首先,要在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為主導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工作部際聯席會議”框架下,重組國家層面的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機構;其次,區域性、各省市區的統籌協調機構應該統一名稱、統一職能,以便在省際之間、區域之間、部門之間強化統籌協調;再次,整合現有知識產權部門的職能,減少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成本,比如,將地理標志保護的三個部門(質監部門、農業部門、工商部門)、植物新品種保護的兩個部門(農業部門、林業部門)各自歸并到一個部門。

完善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制度機制。其一,建立健全統籌協調機構的議事規則、決議執行的保障措施等內部制度,如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決策制度、執行制度、決議執行監督制度、決策與執行反饋制度。其二,協調統一統籌協調的外部制度,包括制定全國性的長期規劃和執行層面的年度計劃,建立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制度的審查與備案制度,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行動報備制度等。其三,加強統籌協調的機制建設,總結中南六省區、泛珠三角、長三角、環渤海和四個直轄市等區域知識產權保護合作機制的經驗,建立常態化、規范化的區域間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機制。

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信息服務平臺建設。應該加強知識產權信息服務工作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建設全國統一的知識產權信息平臺,支持建立各部門、各地方的信息子平臺。一方面,要增加各部門、各區域網點設備,建設和更新知識產權數據庫,逐步擴大知識產權信息搜索的支持范圍。另一方面,要不斷完善知識產權綜合信息服務系統,使相關人員能夠及時、高效、便利、低成本地獲取各類知識產權信息資源。

推進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文化建設。文化建設是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持續提升的重要動力源。應該開展形式多樣的教育培訓和宣傳工作,使各部門各區域的黨政領導干部、執法人員、管理人員和群眾深刻認識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摒棄知識產權保護不利于地方經濟發展的落后觀念,同時,要建設保護知識產權戰略高層論壇等宣傳平臺和品牌,營造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知識產權保護文化氛圍。

建立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考核評價制度。沒有考核評價,就難以有效推進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的建設。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的考核評價制度包括考核評價的主體、客體、指標體系、數據搜集與整理、數量模型以及考核評價效果等。當然,適當保持考核評價制度的開放性,有利于制度的修正完善。

此外,在知識產權保護統籌協調能力建設過程中,還應該特別強調三個問題:一是側重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間的銜接與協調;二是側重重大知識產權案件的督辦與統籌協調;三是側重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檢查和督導落實。

第3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數字內容產品 知識產權保護 美國

[分類號]G350

1 引言

數字內容產品是伴隨著數字內容產業的出現而誕生的一種新的產品形態。1998年,國際經合組織(OECD)在定義了內容產業的基礎上,首次明確定義了數字內容產品的概念,并將“內容”界定為:①傳統媒體,即一般意義上的多媒體視聽和音樂內容,并具有物理維度,例如書本、音樂唱片以及以文本實體方式存在的研究報告等;②新媒體,即綜合集成的數字化文本、資料、視聽內容等多媒體服務,并主要依托數字終端或互聯網進行傳播、銷售和發行,典型形態如電子書籍、MP3音樂文件、新聞、游戲。軟件以及在線銷售的研究報告等。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所謂的數字內容產品,一般是指第二類“內容”。王萌等指出,數字內容產品是以創意為核心、以互聯網等信息技術為載體的精神產品。數字內容產品作為一種以創意為驅動力、以網絡為傳播載體的特殊精神產品,其必然具有與一般精神產品乃至內容產品不同的內在屬性:

首先,數字內容產品往往具有較強的互動性,依托于互聯網的數字內容產品從其到最終消費的全過程無不伴隨著各種各樣的交互和協同工作屬性。Mundoff和Bryant指出,交互性意味著從傳統媒體的單向交流轉向信息發送者和接受者之間的互換作用(Interchangeabie Roles),而這種作用既可以是人與人之間的,也可以是機器間的。

其次,數字內容產品的交互性,又進一步導致數字內容產品的價值無法孤立地批判,而必須在消費者與產品的互動過程中動態地生成和捕捉,這使得數字內容產品的侵權行為往往難以從價值增創或損耗的角度進行經濟學意義上的量化判斷。

第三,數字內容產品是一種交叉衍生生成的產品形態,往往需要依賴于數字內容產品的生產商和其它商家的全程合作,共同創造和分享利潤。有的數字內容產品市場中甚至會衍生出二級市場,如在網絡游戲中,虛擬裝備交易市場的交易額迅速增長,這使得數字內容產品的侵權責任人和受害人的判定產生了一定困難。

第四,數字內容產品還具有高度的可分割性,由于數字內容產品的價值體現在它的信息內容,而信息內容一般都具有高度的可分割性的,因此數字內容產品可以被分割成不同的部分,并以不同的組合形式投入市場。這往往又進一步增加了對數字內容產品的侵權行為界定的難度。

正因為數字內容產品所具有的上述特性,近年來,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得到了學界越來越多的關注。特別是2007年華東政法大學與澳大利亞昆士蘭科技大學聯合舉辦的第一屆國際內容產業與知識產權研討會的召開,更是引起了國內理論界對于數字內容產業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的重視。然而,目前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的知識產權保護尚處于立法落后實踐的狀態,與歐美國家的法律實踐相比差距更是明顯。

以美國為例,由于其擁有非常完善的法律體系,數字內容的知識產權保護法律行為擁有相當豐富的理論依據。按照David M.McGovern的分析,美國關于數字內容的法律保護可以依據5種具體保護理論:財產權、準合同或不當得利、明示合同、默示合同和信任(秘密)關系。而在實際法律運作中,也往往可以根據多條法理依據提出多種救濟申請。例如在Dunn訴Paramount Pictures一案中,原告Dunn就向法院提出訴求著作權侵權,違反默示協議,違法干涉現存的利益關系,違反互相信任關系義務,違反信任和公平交易的默示合同,虛假指示來源和不正當競爭等6項救濟。本文擬對美國數字內容產業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原理和具體實踐進行系統介紹,以期對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知識產權保護的立法與具體實踐提供有益借鑒。

2 美國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模式

按照美國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理論依據的不同特點,本文將美國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實踐劃分為三種模式,即財產權保護模式、契約合同模式以及商業秘密保護模式。

2.1 財產權保護模式

財產權保護模式的主要理論根源來自信息產權理論。1985年,被譽為“中國知識產權研究第一人”的鄭成思教授首次提出了“知識產權客體的信息本質”這一觀點,成為信息產權理論研究的奠基人。20世紀90年代后,英美兩國法律界逐漸認同了信息產權理論。理論界及司法實踐認為,知識產權法是信息保護法,而信息具有共享性特征。報刊、書籍、電視、電影、廣播等等媒介,是最廣泛、最主要的信息源,根據產權保護模式,未經作者、出版社、電臺、制片廠或其他有關權利人的許可,任何人都無權復制、翻譯或者傳播自己所得的信息。具體而言,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可以歸人數字產品著作權保護的法律范疇。

在美國,法院承認數字內容擁有者的財產利益的前提是其內容必須是新穎的和具體的。如加里福尼亞最高法院在1950年的Golding訴R,K.O.Pictures,Inc,案和Stanley訴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Inc,案中積極地給予數字內容以產權保護。法院認為,只要數字內容在沒有被盜用之前是新穎的并且已經歸納為一個具體的形式,創意就可以像用合同保護一樣用財產權理論來保護。

從制度經濟學的層面來看,對于數字內容產品采取財產權保護模式的有效性在于,根據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為零且雙方都愿意交易的情況下,采取任何規則都是無關緊要的。交易成本越高,適用侵權法保護個人信息越有效,反之,則適用財產權保護的方法越有效。在網絡時代,數字內容產品的交易成本呈現不斷降低的趨勢,由此可見,采用財產權保護的方法,一方面可以降低消費者的利益保護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跨國案例中由于各國對于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司法認定方式不同而造成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因此,有學者認為,利用財產權保護方法取代侵權法來保護個人對其個人信息商業價值的合法利益的做法正在成為一種趨勢。

由于財產權模式是一種在著作權法框架內保護知識產權的方法,數字內容產品一旦獲得著作權法保護,那么其獲得的權利將是一種非常強大的權利。不過,這種知識產權保護理論其實施的難度也最大。

2.2 契約合同保護模式

從本質上說,以財產權保護模式保護數字內容,并賦予權利人產權,具有不可忽視的負面效應,最主要的就是這種保護模式會導致信息被排他獨占,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觀念被權利人單方所壟斷,從而阻礙科學技術和創意產業的發展。有鑒于此,在美國法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過程中,引用契約合同模式,用一般只發生于特定的主體之間相對的合同關系保護數字內容,

從而彌補了財產權模式的知識產權保護的不足。

契約合同模式中的方法可分為明示契約與默示契約兩種。明示契約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簽訂明確的契約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默示契約合同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并未訂立明確契約合同,但是從當事人的行為過程中,可以推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契約合同。

一般認為,合同方法是數字內容知識產權保護的最有效的方法。David M.Mc Govern指出,“明示合同提供了對創意人最好的最容易的救濟,因為它不服從和準合同或財產權理論一樣的政策考慮。對思想的壟斷將預先排除科學和技術中的進步的恐懼在明示合同下是不存在的,因為合同僅僅約束當事人而使他人能免費使用該創意。”由于合同的相對性,合同僅僅約束當事人,而不會像財產權理論那樣產生對抗第三人的強大效力,因此,用合同保護創意對第三人的影響較小。這也使得法院較為慷慨地使用這種方法保護創意人的創意。

在High訴Trade Union Courier Pub.Corp,案中,法院認為,被披露的內容也許是常識,然而如果受到合同保護,這種披露足夠形成支付承諾的約因。在Aronson訴Quick Point Pencil Co.案中,法院認為,即使數字內容既不新穎也沒有價值時它也可以成為一個合同的約因,并且“聯邦專利法并不是這么一個合同的障礙”,從而原告的數字內容得到了保護。

不過正因合同的相對性,創意的合同保護方法也是有缺陷的。“合同創造的權利并不約束獨立的第三人,因此,合同中的權利只有極小的價值。因為即使買方已經與創意創造者就創意的使用進行了磋商,如果沒有較高的創意保護形式,任何一方對于之外的盜用人都不是安全的。未經授權的第三人的使用將毀滅這個交易,而原初的合同當事人將沒有救濟。”

2.3 商業秘密保護模式

歐美國家對于數字內容的法律保護模式,除了前述的財產權保護和契約合同保護兩種模式之外,還可以運用商業秘密或反不正當競爭兩種模式①。目前商業秘密已被有關國際公約列入知識產權的范疇。如20世紀60年代,國際商會首先把技術秘密視為工業產權,允許進行有償轉讓。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在其成立公約中則暗示技術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識產權中,該組織在其草擬的各種知識產權示范法中,把技術秘密作為一項內容寫入關貿總協定1993年烏拉圭回合談判文件之一的《與貿易(包括假冒商品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把未披露過的信息(指商業秘密)專有權列入知識產權的范圍。日本也有學者持這一觀點:“知識產權法另外還包括有關的專有技術及商業情報的商業秘密法等”。對創意產品進行商業秘密模式的保護已有了一定的知識產權理論及法律基礎。在美國,以商業秘密方式保護數字內容產品和產業的法律依據則包括《侵權法重述》、《統一商業秘密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等一系列法律和相關法律案例。

商業秘密保護模式具有一定的優點,數字內容與商業秘密同樣是一定的信息,數字內容一般總有一定的創造性,而商業秘密卻不一定有創造性,數字內容一般屬于企業的商業秘密的范圍,在企業內部,商業秘密的范圍比數字內容的范圍要廣。就傳統知識產權保護而言,商業秘密保護無須事先法律確認,自動產生;無需把數字內容轉化為實物,對其保護的時間范圍可以從在數字內容產業價值鏈的初端直至終端(從數字內容產品的構思、創作、復制、生產、傳播、交換直到最終消費者的使用或體驗的全生命周期)。在法律保護原則上,數字內容只要是具備了一般商業秘密的特點,即價值性和保密性,就可以成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因此采用商業秘密保護原則可以很好補充前文所述兩種保護模式對數字內容產業保護的遺漏之處。但是,鑒于商業秘密保護模式的被動性,有關學者認為,采用商業秘密對創意產業的保護比前述兩種保護模式是“較弱和不太確定的”。

2.4 三種保護模式的比較分析

上述三種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模式是目前美國司法界較為主流的三種模式。三種模式的邏輯基礎,或者說理論前提都不一樣,這使得三種模式的保護對象的適用范圍各有不同,舉例來說,財產權保護模式主要適用于數字內容在沒有被盜用之前是新穎的并且已經歸納為一個具體的形式的情形;契約合同保護模式主要適用于當事人之間已經簽訂明確的契約合同或可以推定的事實契約合同的情形;而商業秘密保護模式則主要適用于具備價值性和保密性這兩個商業秘密的基本特點的數字內容產品。

此外,上述三種模式都既有其優越性,也有其不足之處。財產權保護模式的保護強度最高,且有利于降低消費者的利益保護成本,但其所伴隨的問題則是對于數字內容產品的財產權認定較為困難,同時有可能會對第三者造成不必要損害,導致很多時候法院無法明確判斷;契約合同保護模式則能夠避免財產權模式對第三者造成不必要損害的問題,契約關系較容易確定,有利于法院判定,但其實施需事先具備能夠確認的法律效力,導致該種模式的適用范圍較窄;商業秘密保護模式則不像契約合同保護模式那樣需要事先法律確認,只要符合商業秘密的特點就可自動產生,但這種模式具有叫明顯的被動性,相比前述兩種保護模式較弱且不太確定。

表1從邏輯前提、適用范圍、優點、缺點、法案等幾個方面對財產權保護模式、契約合同保護模式和商業秘密保護模式進行了橫向對比:

3 啟示

上述三種知識產權保護的不同模式,共同構成了美國在區域或雙邊層次的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網,并成為美國在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中競爭優勢的重要來源。從本質上說,知識產權是一種利益或利益工具。因此,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績效,最終一定會反映到國際競爭力的提高和鞏固上來。作為發展中大國的中國,目前在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上認識和實踐的滯后都較為明顯。不僅從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數量、質量以及知識產權對中國國際競爭力提升的促進作用等方面看,中國具有明顯的劣勢,而且從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司法建設和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也存在很大的值得改進之處。為此,應當瞄準美國的知識產權戰略,深入剖析自身問題,結合國情國力提出相應的措施,進一步提升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的行業競爭力。

首先,要牢固樹立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在全國范圍內廣泛開展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的宣傳教育,使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知識深入基層,深入人心,使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行動成為社會公眾的自覺和廣泛的行為。從而在全社會范圍內營造出一種人人了解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人人尊重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人人維護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的良好氛圍,努力營造有利于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市場環境,從而為數字內容產業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

其次,還要進一步健全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

保護機制,加大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力度。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固然離不開企業自身和中介機構的努力,但在某種程度上,則更加依賴于整個國家和政府層面的立法完善和行政司法保護機制的不斷健全。為此,立法機關應不斷吸收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積極尋求對原有法律的修訂與解釋,力圖為企業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提供充分的權利基礎。

第三,應該制定專門措施,幫助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的各類企業建立并完善關于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保護的內部制度,讓企業善于運用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發展和保護自己。應當大力倡導企業多學習國內外優秀同行,特別是跨國公司在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上的成功經驗,盡快建立起適用于本企業發展需要的數字內容產品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并使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納入數字內容企業的研發、生產與經營全過程。

4 結語

21世紀頭20年是我國大力發展數字內容產業,實現產業升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關鍵時期。而知識產權問題,已成為當前我國數字內容產業發展中十分重要的問題。本文對美國數字內容產業的知識產權的保護模式和具體案例進行較為深入系統的分析,并綜合比較了三種保護模式在邏輯基礎、使用對象、優缺點等方面的不同。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對我國未來數字內容產品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幾點建議。希望本文的研究可以為我國數字內容產業中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提供有益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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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法 知識產權保護

前 言

在現代化、全球化浪潮的沖擊下,非物質文化遺產漸趨消亡。與此同時,許多工業化國家盜用他國文化遺產、將其納入本國文化產業戰略的現象并不鮮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作為一種國際知識產權體制,表現出向發達國家傾斜的特征,致使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品暴露于公共領域,發達國家的知識產品被掌握在工業企業手中。[2]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也呈現出岌岌可危的狀況。《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出臺有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法律保護體系,但其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仍尚待完善。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及特征

非物質文化遺產在《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中被界定為: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所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體系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3]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4]

通過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界定,可概括以下特征:

1.無形性。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智力勞動的產物,它們可能通過一定的物質載體為外界所認知,但其實質內涵不依附于任何物質材料。

2.主體不確定性。非物質文化遺產歷史久遠,大多數已經與該民族地區人民生活融為一體,難以區分或尋找最初所有人及后續繼承人。

3.價值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價值、經濟價值毋庸置疑,并且在當今各國日益重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背景下又具有深刻的政治價值。

4.公開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是相對公開的,尤其是傳統草藥、舞蹈、技藝等,使得“盜用”現象時有發生。

5.傳承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命力在于傳承,它們在傳承的過程中產生、創新、完善,這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處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的關系

目前關于知識產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保護存疑的觀點集中在用傳統知識產權的標準機械化地評價非物質文化遺產。筆者認為知識產權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因為兩者在區別中也存在著聯系: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的區別

1.主體上,知識產權的主體是確定的,知識產權法集中于對個人創造性勞動的報酬。[5]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民族性、區域性,它由特定區域的群體或者個人通過傳承所掌握。

2.客體上,知識產權的客體以一定的物質形態出現,具有固定性。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表現為風俗習慣、民俗節慶或傳統技藝,沒有固定載體。

3.時效上,知識產權僅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保護,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期就自行消滅,所涉及的知識產品成為全社會的公共財富。[6]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歷史傳承的產物,其保護理應不受時間的限制。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的聯系

1.從私權角度看,知識產權是“私權”,但不能理解為“個人化”的權利。個人主體與共同體主體的私法二元結構在知識產權領域同樣存在,前者包括自然人、法人,該類主體是知識產權主體保護的核心,后者為知識產權保護集體利益的情形,如商標法中關于集體標記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人可能是單個的自然人或一定數量的群體。在作為私法上的主體謀求非物質文化遺產價值的時候,他們所追求的是私法意義上的權利。

2. 從無形性角度看,知識產品由于其創造性以及創造性的價值而成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對象。相當一部分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客體都是智力資源,具有非物質性,這是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一個重要的結合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所創造的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表現,它們可以被認知和再現。

總體上,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保護不存在理論上的問題,并且從知識產權的發展趨勢來看,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范圍越來越廣泛,已經從文學產權和工業產權延伸到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等領域。知識產權法也應該以開放的態度給予非物質文化遺產以保護。

三、知識產權要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服務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兩個目標點,一是反對非法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二是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如何利用的保護。知識產權可以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如下保護:

1.著作權保護。著作權保護的合理性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民間文學藝術與著作權客體的契合。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民間文學藝術與作品的表現形式基本相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相統一的特征能夠滿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需要。

2.商標權保護。商標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消極保護和積極保護。前者是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主體制止他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商標使用。積極保護是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注冊地理標志,特別是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這對于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顯著的意義。

3.專利權、商業秘密和反不正當競爭保護。

專利是國家對發明創造賦予的壟斷權。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申請人披露技術信息,保護期滿以后,發明創造便進入公共領域。商業秘密保護不需要向公眾披露信息,也沒有保護期限的限制。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根據自身特性及公開程度訴求不同的保護機制。最后,對于無法訴諸著作權等形式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可采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兜底保護。

結語

在一個越來越類同化、幾乎完全暴露在互聯網監視下的世界中,獨特的文化將獲得更大吸引力,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是極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是體系性的,需要眾多法律部門相互銜接。同時,任何的法律都不應當被理解為一整套固定的模板,而應當是一個工具箱,能夠有足夠的選項加以整合。在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問題的時候,應立足其特殊屬性,尋找共性,降低甚至消除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消極因素。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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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漢東.論傳統文化的法律保護――以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為對象[J].中國法學,2010,(1).

[3].參見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

[4].參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2條.

[5].馮曉青.知識產權法的公共領域理論[J].學術論壇,2007,(3).

第5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制度,國家利益,國家安全

一、知識產權制度對我國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影響的分析

總體來看,知識產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很多領域的技術和科技安全,妨礙了我國政治主體及經濟主體穩定地獲得技術的能力,同時,威脅到我國擁有較大優勢的部分資源的利用。但是,雖然現象反映本質,但現象背后的本質往往與現象并非簡單一致。如何看待知識產權制度與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關系仍然是個困難問題。

(一)、TRIPs協議與我國的利益。公認的事實是,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利有弊,利大于弊”。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過程中,和許多發展中國家一樣,“認為包括減少發達國家貿易保護在內的整體一攬子協議會(給他們)帶來利益。”[1]有些國家認為,發展中國家在農業等領域都獲得了利益。[2]但是,研究表明,就TRIPs而言,獲利最多的是美國和歐盟。甚至連澳大利亞這樣的較為先進的國家的統計數字都表明,上世紀90年代,其付給外國版權人的費用比獲得的費用多出了12億澳元。而保護按照TRIPS協議而延長期限的專利付出的代價高達38億澳元。在澳大利亞的專利也主要有外國申請人獲得。[3]因此,TRIPs協議本身是發展中國家和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在貿易自由化過程中整體妥協的產物,應該認為,發達國家許諾的開放農業、紡織品市場等承諾是以發展中國家接受TRIPS協議的負擔為代價的。在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會談中,TRIPS作為一攬子協議的一部分是相對合理的。但是,僅就TRIPS協議本身的合理性而言,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為發展中國家帶來了沉重的負擔。尤其是在醫藥專利對公共健康的影響等方面,嚴重威脅發展中國家的社會穩定和國家利益。但是,作為中國-一個發展中的大國,TRIPS協議是否完全是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承受的負擔呢?在戰略層面上,TRIPS協議是否也符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的判斷-“有利有弊、利大于弊”呢?

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前,中國已經建立的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并且卓有成效。例如,從統計數字上看,我國國內申請人在專利制度實行的近20年時間內,已經申請了314771項發明專利,占全部發明申請的近50%.從專利制度的實施效果來看,對高校科研和管理人員的調查表明,70%以上的人認為專利制度對于鼓勵科技人員進行發明創造有很大或者較大作用。由于專利、版權等不斷轉化為現實的經濟利益,因此,知識產權制度有利于科研經費的回收,刺激對于科研經費的再投入。[4]由于專利、版權等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存在,我國各類經濟主體、特別是私營經濟體和新興計算機、生物等產業經濟體獲得了巨大的收益。按照學者的劃分,我國屬于科技發展中國家。[5]不可否認,盡管我國有著一定的創新能力,但我國仍然屬于技術進口國家。因此,即便是沒有TRIPS協議和國內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在技術貿易方面,我國仍然會處于進多出少的局面。可以說,這是我國的發展階段造成的,是不可逾越的。不過,盡管我們仍然處于技術進口的地位,由于知識產權制度的存在,給我國帶來了大量準確而廉價的技術信息,同時,更關鍵的是,專利和版權制度的存在,刺激了國內的創新增加。總之,國內早已經實行的知識產權制度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承擔的TRIPS義務對我國國家利益的影響也是“有利有弊、利大于弊”的。從這一點出發,筆者認為,在TRIPS與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性質上,結論只能是,興其利,除其弊。

(二)、知識產權制度與國家經濟安全。知識產權制度是國家法律和政治制度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只有站到國家戰略目標的高度,才能正確認識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影響和地位,也才能制定正確的國家知識產權戰略,進而保證我國的經濟安全。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實行了對外開放、引進外資、促進發展的經濟戰略。借用外國技術和資金是我國整體經濟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從實踐來看,也取得了十分良好的效果。500家最大規模的跨國公司已經有400多家在中國投資。從高科技的摩托羅拉公司到生產飲料的可口可樂公司,從德國的西門子到日本的豐田,這些企業所以在中國投入巨資,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中國有著較為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盡管英國知識產權委員會認為,“強化知識產權保護本身既不能提供必要的也不能提供足夠的動力使外國公司在特定國家投資。”[6]但是,應該指出的,如果沒有知識產權保護制度,那么,在引進跨國公司投資時,必然面臨更大困難。例如,諾基亞公司認為,應該在法律保護知識產權的行業和國家做生意,以保護自己的研究開發中有價值的成果,進而享有創新帶來的市場收益。[7]對于諾基亞這樣的公司而言,知識產權戰略是其經營戰略的核心組成部分,沒有知識產權管理、東道國沒有知識產權制度是不可想象的。可以認為,知識產權制度并非是引進外國投資的充分條件,但在其他政策和條件的支持下,知識產權制度是引進外國投資、特別是高科技跨國公司直接投資的必要制度條件。由于我國加入了TRIPS協議,以積極的姿態保護各國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為我國帶來了大量直接投資。由于資本利潤的實現總是需要以一定的技術為前提條件,而專利制度能夠為資本帶來壟斷性的利潤,因此,資本的進入、特別是直接投資(FDI)的進入,往往以東道國是否有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為前提條件。[8]由于我國建立并實施了知識產權制度,為外國資本的直接投資提供了良好的軟環境,刺激了外國直接投資的大量進入。我國在2002年成為世界最大的外資(FDI)流入國。而外國直接投資的流入不僅為我國帶來了就業機會、貿易贏余和制造技術,關鍵的是,外國直接投資必須以有形的資產(工廠)為必須載體,因此,避免了外資快速進出所造成的金融風險,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我國的國家經濟安全。同時,事實表明,跨國公司在中國的發展過程中,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為中國的經濟繁榮、人才培養、觀念更新等等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貢獻。[9]實事求是地看,我國比較成功地實現了“以市場換技術”的戰略目的。[10]如果沒有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我國在引進外資的進程中必然遇到更大的困難。從這個角度上講,知識產權制度在保護了外國申請人利益的同時,也為我國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盡管知識產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我國的國家利益和安全,但我們仍然要清醒地認識到,只要我們堅持改革開放、堅持走市場經濟的道路,我們就必須堅持并不斷完善知識產權制度。

(三) 、重提“弱保護”的謬誤

在發展中國家,“往往會發生這種現象,許多人以國內經濟發展或國際貿易增長的理由反對將知識資產的產權界定為私有,反對給予知識資產的生產者以法律上的保護,”這種理論稱為對知識產權的“弱保護理論”。[11]弱保護的四條理由為:節約國家資金,推進地方工業,有助于取得技術,減少了依賴性。[12]其中取得技術和減少依賴性是與國家安全、特別是技術安全相關的概念。這里重點說明這一點。在沒有保護知識產權的情況下,想取得技術的完全轉移幾乎是不可能的。由于技術轉移尤其是成套技術轉移是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在不能獲得成套完整的技術方案以及完備的技術支持力量的情況下,即便是通過反向工程等方面進行了資金投入和研究,從市場經濟角度來看,其結果是模仿者的產品在技術水平上仍然沒有競爭力。因此,所謂有利于取得技術,只能是取得不完備的技術方案,往往在經濟上沒有效益,在市場上沒有競爭力,在國際貿易中沒有空間,不利于國家經濟競爭力的提高。而減少依賴性的前提假定之一是國內不產生任何對研究開發的投入,同時,也不產生任何技術創新。同時,也假定發展中國家對發達國家的依賴是絕對的,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不存在依賴關系。但是,如果取消知識產權保護或者實際上減弱對知識產權保護,最終的結果是技術創新發生的機會更少,投入科研的資金逐漸降低,使發展中國家反而更加依賴外國的技術供應。

從美國報紙專欄作家Walter Lippmann在1943年第一次使用“國家安全”這個概念以來[13],現代國家安全觀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一是國家安全中軍事安全之外的經濟、社會、文化、科技、環境等內容明顯增加,而且,這些非軍事因素的所謂“低級政治”因素不僅開始占有量的優勢,而且在國家利益中的權衡中急迫性普遍加大。同時,雖然傳統上“每個國家都獨立地追求本國的安全,把他國視作不安全的現實因素或潛在因素”,目前看來,盡管我們不能“幼稚地否認在追求和平與發展目標的同時,有些國家仍會受到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的誘惑,試圖在和平的較量中稱霸地區、稱霸全球”,但是,由于“和平與發展”已經成為時代的主題,加之各國利益、各種政府間組織、非政府組織和跨國公司的復合影響,“共同安全”與“合作安全”已經成為一種新安全觀,安全的要素不再是單一的主體-國家,安全的手段也“從對抗性軍事手段轉變為合作性的非軍事手段”,[14]可以認為,圍繞知識產權的斗爭對國家安全的影響不容忽視,但是,把知識產權作為“國家安全”的手段,其性質應該是“合作性的非軍事手段”。尤其是對于中國這樣有著一定創新能力的發展中大國而言,知識產權不僅是負擔,也是增強國家經濟和科技實力的手段,知識產權國際化不僅意味著義務,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著權利。充分利用知識產權制度,消除其弊端,不斷增強我們的經濟和科技安全是我們的根本利益所在。

總之,雖然知識產權國際化使知識產權制度與發展中國家的國家利益之間有一定沖突,但是,一方面,知識產權制度作為一個國內制度的一部分,仍然起到促進科技、文化和經濟發展的重要作用,仍然是不可或缺的產權制度之一,另一方面,知識產權制度的存在已經成為一個國家引進發達國家技術、知識和信息的必須制度[15].因此,談論取消知識產權制度或者降低“現有專利、商標、版權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是“幾乎不可能的”。[16]討論知識產權制度和知識產權戰略與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關系的前提也是如此。我們只能在現有的國際和國內知識產權制度的基礎之上盡力維護我國的安全和利益,而不是其他。

二、完善知識產權制度,保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

筆者認為,通過采取以下措施,在利用知識產權制度所提供的創新動力的同時,承擔國際義務,同時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是可行的。

(一)、加強科技研究開發投入的同時,強化知識產權保護,這是在承擔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義務的前提下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根本之道。

知識產權制度的主要作用通過賦予創新者對于研究開發的投入而產生的成果在一定時期內壟斷市場的權利,從而使其有機會收回投資,進行科研開發的再投入,進而刺激科技創新不斷增加,最終有利于一個國家的經濟和科技安全。學者認為,“全球問題所凸現的經濟安全是一種重視并竭力提高國家經濟實力的經濟安全”。[17]只有提高經濟整體實力,才能保證國家安全。而技術水平對于經濟發展的積極影響是為理論和實踐所證明了的。馬克思認為,資本的有機構成決定了資本家利潤的高低,只有在技術水平不斷提高,資本有機構成不斷改善的情況下,經濟主體才能獲得超乎平均利潤率之上的壟斷利潤,進而才能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保證生存。[18]知識產權制度對于我國經濟和科技發展的有著巨大的促進作用,強化知識產權保護也就是保證投資科技研究開發的市場經濟主體能夠獲得相應的補償的機會,也是保證投資科技研究開發積極性的最佳制度資源。弱化知識產權保護的結果是削弱創新積極性,最終導致技術落后和經濟發展的障礙。

從我國實際情況來看,與美國、日本等發達國家不同,國家或者國家出資的各種機構是科技研究開發的主體。因此,在不斷改革科研體系,使科研主體逐步轉化為企業的同時,以加大國家投入來提高知識產權的產出能力仍然是我們在一定時期內必須堅持的政策。同時,除了數學、物理等基礎性科學研究之外,我們都要把獲得知識產權、特別是專利權作為科技評價體系的重要的、基礎性要求,改變過去那種科技評價體系與知識產權制度并行的、科技評價體系占主導的“雙軌制”。應該看到,作為技術層面的創新,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如果不能轉化為知識產權,進而為技術進入市場創造一個基礎條件,任何評價體系都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因為技術創新的目的就是投入生產,而不是形成論文束之高閣。作為生產要素之一的技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國家設定的制度給予知識產權的保護,就是給了技術創新者參與市場分配的條件以及獲得利潤的期待權,知識產權制度一方面能夠保護其創新投入的回收,另一方面,由于知識產權制度并非是直接回報的制度,知識產權制度并不會保證其創新投入的回收,因此,知識產權制度會引導科技創新的市場化,迅速提高技術轉化為生產力的速度。同時,知識產權制度的這個特點也使國家的制度成本降到最低。國家只提供了制度資源,不需要為科技創新的成果提供任何額外投入,而是使經濟收入與市場相聯系,以參與市場競爭的方式取得回報。而且,大量無法取得市場效益的技術信息會很快以詳細、透明、無償的方式成為生產、科研的基礎資源,使社會信息化,進而提高國家的經濟和科技實力。政府主導的科技評價體系完全不具備上述效果。科技創新圍繞政府主導的科技評價體系轉,導致大量科技創新投資和人力投入被浪費,同時,科技評價-推廣的體制也面臨著巨大風險。在沒有專利保護的前提下,政府出面組織推廣的技術可能落入專利權人的權利范圍,不僅會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而且由于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獲得推廣技術的經濟主體可能不得不賠償專利權人的損失,甚至導致生產線下馬,產品不能生產、出售。在市場經濟模式下,科技評價本身也產生了新的困境。例如,評價錯誤給投資人造成了損失,由誰來承擔責任?在科技評價體系下,這些問題根本無法解決。因此,今后,“技術的評價主體應該是市場與社會系統”。[19]

路甬祥認為:“我國原創性的技術創新和重大發明專利稀缺,-其主要原因與我國目前尚未完全建立起有利于促進技術創新與發展的有效體制與動力機制有關。如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尚不健全,保護力度低,損害了技術創新者的合法權益;政府在技術發展領域中的職能與市場職能還常常互相混淆”。[20]筆者認為,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同時加大科研投入是保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經濟、科技安全的根本之道。

(二)、制定并實施合理知識產權戰略,趨利避害,保護我國知識財產,是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安全的必由之道。

我國是有著一定創新能力的大國,同時我國也有著豐富的、可能成為知識財產的各種資源。在承擔目前國際知識產權義務的前提下,盡力擴大我國占有優勢的知識財產保護的范圍,有利于其市場化,必然有利于我國的國家利益,同時也會提高我國的經濟和文化安全水平。

與發達國家相比[21],我國仍然缺乏一個宏觀層面上的知識產權戰略,同時,對于已經形成共識的知識產權政策,由于機構疊床架屋、職能劃分不清等原因,也難以實施。這十分不利于我國從知識產權制度角度保護國家安全。我國有著豐富的生物資源、傳統文化資源以及人類基因資源。如果不能得到恰到好處的保護,不僅使我國的經濟利益受到損失,也使我國的安全利益受到損失。例如,從文化安全和經濟利益雙重角度看,美國迪斯尼公司演繹我國古代故事“花木蘭從軍”,并沒有支付中國人民一分錢。不僅經濟利益受到了損失,而且,由于文化上的差異性和美國文化產業的高科技性的吸引力,美國版“花木蘭”對中國精神、中國文化的扭曲,以及由于其強大的傳播能力對中國人民詮釋自己文化遺產的權利的實際剝奪,也為我國傳統文化的發展和人民集體意識形態的形成帶來了威脅。例如,哈佛大學某華裔專家在安徽為基因研究而私自采集中國人血液樣本等等。再例如,我國的中草藥資源十分豐富,傳統工藝品也高度發達。而目前,生物產業、文化產業都是新興產業,而生物技術和文化產業的發展都離不開上述我國具有優勢的傳統資源。比較而言,這些都是我國的優勢,因此,通過深入的調查研究,摸清劣勢,搞清優勢,保護好這些資源,通過知識產權制度來保護我們的優勢,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整體知識產權戰略,才能在中長期保護我國國家利益和經濟安全。

我國的各類企業目前也普遍缺乏知識產權戰略,往往在面臨訴訟威脅或者出現其他法律問題的情況下才關注知識產權問題,由于缺乏知識產權戰略造成了很大損失,并且將繼續威脅我國企業的生存和經濟效益。[22]

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條件下,如何利用世界貿易組織關于安全的例外條款,也是知識產權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自主知識產權是強化國家經濟和科技安全的基礎。所謂自主知識產權其實主要是指國內權利人所掌握的基礎專利以及基礎型計算機軟件等。[23]核心專利或者說基礎專利是經濟安全、尤其是企業經濟安全的基礎。缺乏基礎專利或者基礎型計算機軟件等知識財產,會給企業、進而給國家的利益帶來巨大損失。例如,以美國和日本為例,就重要專利比較,美國有104,541項,而日本只有76,984項,因此,在許多專利訴訟中,日本企業受挫,在貿易中損失慘重。[24]再例如,微軟控制了個人計算機操作系統的市場,不僅在經濟損害了各國國家利益,也威脅到國家的信息和技術安全。按照“有所為、有所不為”的科技創新決策,在新技術領域集中精力,不間斷地在各國獲得一批核心自主知識產權是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重要戰略性手段。通過技術分析,集中力量,在發達國家編織嚴密的知識產權權利網絡中不斷打開缺口,才能打破它們的技術壟斷、市場壟斷和競爭優勢,維護我國的國家經濟安全、技術安全和正常的市場秩序。

(四)、加強國家間的合作與交流,團結世界上與我國利益一致的國家、尤其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是在國際知識產權制度演進的過程中充分保護我國的利益的必要手段。

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關于知識產權的權利和利益的不平衡是客觀的,斗爭也是客觀的。在一攬子協議的誘惑下,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進行了重大妥協。但是,隨著TRIPS協議執行過程中帶來的各種有害發展中國家利益和安全的問題不斷出現,在現有知識產權制度下的損失使廣大發展中國家團結起來,捍衛自己的利益有了客觀基礎。《多哈宣言》所反映的發展中國家在公共健康問題上的一致性就表明了這一點。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壯大了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力量,完全有條件團結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上施加積極影響,使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有利于我國的安全和利益的方向上發展。同時,隨著我國經濟實力的增強,技術的不斷進步,我國與發達國家之間的利害關系也在逐漸發生變化,正在從“零和博弈”的模式發展到共存共榮的新型關系模式。我國的技術、產品在發展中國家以及發達國家市場上也存在知識產權利益。按照我國的知識產權戰略,既團結發展中國家,又充分利用發達國家保護我國在知識產權上的利益是維護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重要內容。

三、維護國家安全的知產權對策

(二)、充分利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建立知識產權安全制度

第6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一、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錯位的表現

(一)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先天缺陷國際組織的功能應圍繞其宗旨展開,就這一點來說,WTO在調整貨物貿易和服務貿易方面的功能體現得非常充分,但在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時出現了扭曲。從WTO的歷史看,GATT的宗旨是要在國際經濟和貿易領域,通過各國相互削減關稅和各種非關稅壁壘,以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和不公正待遇,實現世界貿易自由化,并在此基礎上提高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大幅度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擴大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以及擴大商品的生產和貿易。因此,在GATT存續的近五十年的時間里,其一直致力于推進貨物貿易的自由化,消除貨物貿易中的差別待遇和各種貿易障礙。作為GATT的繼承者,WTO的宗旨雖然發生了一些變化,但其根基仍然在于推進貿易的公平健康發展。WTO的宗旨是通過建立一個開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邊貿易體制,促進世界貨物和服務貿易的發展,有效而合理地利用世界資源改善生活質量、擴大就業、確保實際收益和有效需求的穩定增長。同時遵照可持續發展的目標以及不同成員的實際經濟發展水平和需要,保護環境并提高和完善環境保護的手段。可見WTO的功能不再限于對貨物貿易的調整,而且肩負起了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發展的職責,而其宗旨中沒有關于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規定。因此,就WTO的宗旨來看,其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功能存在先天缺陷。

(二)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人為扭曲從WTO的宗旨中,尋找不到其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只言片語,但在WTO的法律文件和機構設置上,均對知識產權問題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在《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WTO明確規定了其機構設置,其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與貨物貿易理事會和服務貿易理事會地位相等。該機構負責執行TRIPS協議。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問題雖然沒有在WTO的宗旨中得到體現,但這沒有影響到WTO對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調整,這也進一步例證了WTO功能扭曲化現象。這種扭曲從基本文件延伸到TRIPS協議。

1.WTO基本文件的后置性國際組織的基本文件是其產生、存在和進行活動的法律基礎,人們常稱之為國際組織的憲法。國際組織所有其他有關內部管理和對外關系的法規,都受基本文件的制約,都不得違背基本文件的宗旨和原則。在WTO的整個法律體系中,《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具有基本文件的性質。所以,從時間上講,基本文件應該是最先確定的,否則其指導功能和統領功能怎樣發揮。但從WTO法律體系的產生和歷史發展看,《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基本上是最后產生的,該協定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馬拉喀什召開的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部長會議上獲得通過。而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TRIPS協議,早在1991年年底,就已基本上獲得通過。因此,《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作為基本協定在對WTO其他具體協定的指導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問題,甚至在某些方面是顛倒的。事實上,面對著已經存在的TRIPS協議,WTO基本文件采取的做法是:在宗旨中回避了知識產權和技術貿易,在機構安排上設置了TRIPS協議的執行機構。這也許是WTO在立法技術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得已而為之吧。

2.TRIPS協議的避實就虛WTO調整技術貿易應該是實至名歸、名正言順的。如果其真能將技術貿易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并列進行調整和規范的話,其功能并不會發生錯位或扭曲。但目前的情況是WTO的功能并沒有按照常態發展,其避開技術貿易,直指知識產權。雖然說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就法律調整的視角看,兩者的區別還是非常大的,甚至是本質上的。技術貿易規則保護的是權利人的動態交易行為,而知識產權規則保護的是權利人的靜態無形財產。兩類規則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標是完全不同的。知識產權強調的是權利保護,技術貿易強調的是公平競爭和貿易平等。所以,WTO調整知識產權名不正,言不順,其人為化扭曲也正表現于此:其一,在名稱上的牽強附會與貿易有關。WTO為了給其調整知識產權披上合法的外衣,十分牽強地在協議名稱上加上了與貿易有關的字樣。也就是說,在名字中加入與貿易有關字樣,主要是為了更能名正言順地納入WTO多邊貿易體系。在名稱上的牽強附會有兩點足以說明之:一是該協議沒有解釋什么是與貿易有關,更沒有解釋此處的貿易是貨物貿易還是服務貿易等問題。之所以這樣質疑,是因為在WTO的法律文件中,有一個與其名稱相似的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但該協議明確界定了貿易的含義,也是說立法者應該明白貿易是有多種解讀的,并其應該對此進行解釋和說明,但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產權協議中卻沒有了解釋,。二是如果我們通覽TRIPS協議,就會發現,與貿易有關的字樣實為沒有必要,因為在其內容中,看不到哪類知識產權產權與貿易有關,也看不到哪類知識產權與貿易無關,即名稱不能概括內容、體現內容。這就難怪在實踐中,很多學者直呼WTO的知識產權協議,而完全忽略了與貿易有關。其二,在內容上的連接設計技術貿易。WTO與知識產權之間的聯系,除了借用了與貿易有關的名稱外,還在內容上設計了技術貿易的連接因素,因為WTO調整技術貿易順理成章。雖然在TRIPS協議的73個條文中,只有5個條文是關于技術貿易的。

但這5個條文在TRIPS協議中的意義和價值不能忽視。正是這5個條文架起了知識產權與WTO之間的另一個橋梁。WTO也是借此橋梁直接規定成員方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的。之所以規定技術貿易,就是要通過技術貿易的連接點,去調整知識產權產權。這也是WTO功能錯位的主要表現。

(三)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的不斷異化WTO在后TRIPS協議時代,取得的最大進展是2001年11月在多哈召開的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上發表了《TRIPS與公共健康多哈宣言》,根據該宣言,WTO就公共健康問題開始談判,計劃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就實施專利藥品強制實施許可制度、解決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公共健康危機達成一致意見。另外,根據WTO第四屆部長級會議發表的《部長宣言》以及《多哈宣言》的要求,2003年8月31日,成員方政府一致通過了關于實施專利藥品強制許可制度的最后文件,即《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執行決議》,成為坎昆會議首要的、也是最為顯見的成果。從上述WTO的對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態度看,其功能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甚至可以說在調整功能的異化方面漸行漸遠。首先,無論是《多哈宣言》還是《執行決議》,均涉及的是專利制度框架下的強制實施許可問題,WTO調整功能仍在知識產權方面。其次,從WTO調整知識產權的功能上看,其關注的知識產權問題不斷細化和深入,這在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對技術貿易調整的進一步忽視和冷淡。最后,在WTO功能不斷向知識產權調整方面傾斜的過程中,WTO成員似乎已經習慣和認可了這種異化。其結果是,技術貿易在WTO的調整功能中有可能消失。

RIPS協議在其開篇就強調,各國應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一般認為私權是與公權相對應的概念,前者強調權利者的意思自治,后者強調國家的管理。知識產權具有私權屬性,所以知識產權法應屬私法勿容置疑;而國家對貿易的管理權是公權,該權利應由公法加以確認,因此各國管理貿易的法律屬于公法。從WTO肩負的歷史責任看,其主要是限制包括自己在內的各國政府的行為,從而使政府行為不至于嚴重妨礙全球范圍內市場經濟的運行、不至于嚴重損害本國人民的利益以及本國政府自身的存在。而WTO法律從產生到現在,確實是以從各方面限制各國政府與經濟有關的政策管理行為包括市場準入、外匯管制、海關手續、關稅稅率等作為自己的當前任務和奮斗目標的。所以,WTO規則應該具有貿易管理法的性質,屬于公法。甚至有學者認為其屬于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由此推斷,WTO作為貿易管理法的功能定位決定了其不宜對私權進行干預,WTO不應對知識產權進行管理,就像其不應對各國的物權進行干涉是一個道理。雖然貿易順利進行的前提是明確的產權制度和產權法,但這并不意味著,貿易法可以對產權制度指手畫腳。作為強調私權保護的協議,放到了以協調各國貿易政策的WTO法律中顯然是極為不合適的,其有悖于WTO作為調整貿易管理法的性質。

(二)WTO調整知識產權與WIPO的功能沖突在WTO產生之前,早已存在著致力于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專門的國際經濟組織,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該組織成立于1970年,其主要宗旨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合作,必要時通過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協作,促進全世界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該組織主要職能是負責通過國家間的合作促進對全世界知識產權的保護,管理建立在多邊條約基礎上的關于專利、商標和版權方面的23個聯盟的行政工作,并辦理知識產權法律與行政事宜。WIPO的主要活動包括鼓勵締結新的知識產權條約,協調各國知識產權的立法;收集、傳播有關知識產權的信息,從事和促進這方面的研究;給予發展中國家以法律和技術上的援助,也為成員國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務。WIPO認為其是知識產權領域的主導的專門機構。所以,在TRIPS協議談判之初,

就有很多質疑的聲音,認為在WIPO之外另立爐灶,制訂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實屬沒有必要。WTO對知識產權調整是對WIPO功能的挑戰和沖擊。兩者之間的沖突十分明顯:

1.知識產權保護理念方面WIPO是隸屬于聯合國的專門機構,而聯合國的宗旨之一便是加強國際合作以促進對人權的尊重。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7條規定人人享有自由參加社會文化生活的權利,1966年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進一步規定公民擁有參加文化生活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權。這兩條規定,實際上為知識產權進入國際人權法保護領域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在WIPO管理的一系列條約中,許多保護知識產權的規定均充分體現了人權法所一貫倡導的理念,知識產權被視為人權的有機組成部分得到了較為完整的保護,比如《伯爾尼公約》中對作者的經濟權利和精神權利的雙軌制保護。而與之相反的是,WTO卻對此采取了消極的態度。這集中體現在TRIPS協議在版權領域對作者精神權利的排除。正如有些學者指出的那樣,TRIPS協議所講的保護知識產權,在理論上和目的上,均與伯爾尼公約根本不同,正是由于兩個國際經濟組織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出發點和目標存在差異,因此,其各自框架下的知識產權保護理念沖突是不可避免的。

2.知識產權保護原則方面TRIPS協議和WIPO管轄的主要國際公約均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原則,但二者的規定并不相同。如WIPO所管轄的主要國際公約中均沒有最惠國待遇原則的規定,但TRIPS將該原則作為基本原則之一。又如兩者都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但對國民待遇的解釋卻存在著很大差異,這種差異表現在:一是享有國民待遇的標準不同。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能夠享有國民待遇的標準是唯一的,即國籍,而WIPO公約中的規定并非如此。以《巴黎公約》為例,享有國民待遇的人可以是成員國的國民,也可以是在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場所的非成員國國民。二是對國民待遇原則的闡述不同。TRIPS協議對國民待遇的表述是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而WIPO公約對國民待遇的表述是同等待遇。

3.知識產權保護內容方面WTO的TRIPS協議和WIPO所管轄的國際條約都是對知識產權進行國際保護的依據。但由于兩個國際組織的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理念不同,導致條約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十分明顯。如,在專利方面,WTO要求成員國保護的專利只限于發明專利,而對于實用新型沒有要求,對于外觀設計另作規定,這與《巴黎公約》對專利的規定存在差異。因為,根據《巴黎公約》的規定,專利是指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在版權方面,WTO并不要求成員方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而《伯爾尼公約》中對精神權利的規定是強制性的。另外,在WIPO框架下沒有生效的《華盛頓公約》被TRIPS協議吸收并略做修改后直接生效。在WIPO框架下沒有作為知識產權的地理標志和未披露的信息等均被作為知識產權進行保護。

(三)WTO的功能錯位使技術貿易的國際法調整仍然缺位60年代以來,隨著科學技術在各國經濟發展中地位日趨重要,國際間技術的流動獲得了長足的發展。與這種發展不相適應的是,迄今為止,國際上還沒有一套統一的專門調整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制度和準則。在WTO之前,聯合國貿發會(UNCTAD)一直希望制定一個調整國際技術貿易的統一國際法規范,并進行了努力和嘗試。自1974年5月聯合國大會第6屆特別會議首次以會議決議的形式提出:要求制訂一項符合發展中國家普遍要求和條件的關于技術轉讓的國際行動守則開始,直到1985年6月期間,聯合國貿發會組織各國進行了長達十余年的談判,其成果主要體現在《守則》上。但由于談判各方對《守則》中涉及的實質性問題存在一定分歧。所以《聯合國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目前仍然處于草案狀態。TRIPS協議雖然在內容上體現了對國際技術轉讓的關注,但其著眼點卻在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上。如該協議第7條規定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當對促進技術革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作出貢獻,對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貢獻,并應當以一種有助于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于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雖然該條涉及了技術轉讓,但強調的是對知識產權所有人的的保護。再如TRIPS協議第40條第2款的規定看上去是對技術貿易中的限制性行為進行規制,但并非強制性內容,而是對各國進行規制的一種許可或授權。所以TRIPS協議從本質上來講,并沒有對國際技術貿易進行調整,也沒有對國際技術貿易作出具有建設性的規定。綜上看來,由于WTO在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方面的功能錯位,使本來應該納入其管轄范圍內的技術貿易仍然沒有得到國際組織的更多關注。調整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仍然沒有得到發展和完善,其對國際技術貿易調整還只是原則性的,實質性內容比較缺乏。這種國際立法的空白狀態對國際技術貿易的發展十分不利。

三、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功能糾正由于國際組織數量與職能的不斷增長,各種國際組織間的協調就顯得日益重要起來。在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領域亦是如此。就國際層面來看,目前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的國際組織主要是WTO、WIPO和UNCTAD。所以,這三個國際組織的職能要得到充分發揮,就需要各組織之間的協調與配合。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的功能糾正應從其功能回歸開始,以此,還原WIPO在知識產權領域中的主導地位,同時促進UNCTAD退出對技術貿易的強制調整,配合WTO對技術貿易進行指導性調整。只有這樣,調整技術貿易和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才能理順,各國際組織的功能才能有效發揮。

(一)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歸位的途徑WTO的功能錯位就是其放棄了對技術貿易的調整,而去管理知識產權。所以,WTO功能歸位主要是指其回歸到對技術貿易調整的軌道上。WTO功能歸位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1.修改宗旨國際組織的活動必須符合其宗旨的指引和要求,WTO調整技術貿易的功能也應受此約束,或者說WTO調整技術貿易必須有合法依據,該合法依據只能來自WTO宗旨的有關規定。因此,通過部長級會議,修改WTO宗旨是WTO功能回歸的原動力。WTO的宗旨中應將技術貿易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并列規定。使WTO成為真正全面調整國際貿易的國際經濟組織。如果說GATT由于歷史發展的局限性,沒有對服務貿易和技術貿易作出回應是可以理解的。那么WTO在新時期下,甚至可以說在知識經濟高速發展的當代社會,在技術貿易蓬勃發展的時代,只對服務貿易作出了反映,而完全忽視技術貿易問題是讓人十分費解的,同時也不同滿足世界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所以WTO將促進技術貿易的發展作為其宗旨應該是WTO發展的必然結果。

2.制訂協議為配合WTO調整技術貿易的宗旨,有必要制訂新的貿易規則,即《技術貿易總協定》或《技術貿易的多邊協定》,該技術貿易規則的制訂可能會比較艱難,但并非沒有可能:其一《服務貿易總協定》的經驗借鑒。服務貿易進入GATT的框架內也是一個艱辛的過程。早在1973年開始進行的東京回合談判中,美國就倡議將服務貿易列入GATT框架之內,但遭到了發展中國家的強烈反對和抵制,未果。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服務貿易問題再次被提出,經過艱辛的努力,最終才達成了《服務貿易總協定》。雖然該協定只是一個框架協議,留下了大量問題未作規定。但它的簽署具有里程碑意義,標志著WTO調整貿易功能的進一步提升。同樣,WTO調整技術貿易也是其功能的又一重大變革,其困難顯而易見。《服務貿易總協定》提供的經驗十分寶貴,值得借鑒。其二曾經的有益嘗試。和服務貿易不同的是,在國際技術貿易領域中,有些國際組織對技術貿易共同規制的制訂做了有益的嘗試。如UNCTAD的《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聯合國的《跨國公司行動守則(草案)》、以及TRIPS協議中的有關技術貿易的內容都為WTO制訂技術貿易規制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文件。技術貿易的多邊協定或技術貿易總協定從已有的國際指導性規范中提煉已經達成共識的內容,應該是有效可取的辦法。

3.改革機構為了配合技術貿易協議的執行,WTO的機構設置中應該有技術貿易理事會,該機構應與貨物貿易理事會、服務貿易理事會的職能并列。鑒于現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是管理知識產權的專門機構,可以將該理事會進行改革,使其能夠執行技術貿易協定的有關內容。

二、WTO調整技術貿易與知識產權功能回歸的良性后果

1.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復學者們關于WIPO與WTO的關系討論較多,有人贊成前者向后者交出世界知識產權管理權,有人提倡二者平起平坐。但筆者不能認同前述觀點。當今世界,可以參與各類法律關系的國際組織的數量在不斷增加,國際法律秩序也在不斷發生變化。世界各國如果因為國際組織之間的相互競爭而不斷從各種利益中進行取舍,必然消耗其發展成本,同時國際組織之間的此消彼長,也是對世界資源的極大浪費。所以,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不應是競爭關系,而只能是相互的協調與合作。國際組織并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的主要宗旨應該是推動整個國際社會、人類社會更好地穩步發展,所以國際組織是國際社會組織化程度不斷提高的結果,是促進整個國際社會秩序化的保障。從這個意義上說,WTO功能的回歸不僅是其內部發展的需要,同時也能夠將調整知識產權的功能交還給WIPO,使WIPO的功能得到更加充分的發揮,更重要的是WTO和WIPO的各就其位將使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復。

第7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中國中藥企業產品創新的現狀

與發達國家或地區相比,中國中藥企業產品質量不高、療效不佳,無法滿足市場的有效需求,大多數企業亦沒有自己的拳頭產品,在新產品開發上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1.1中藥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弱,沒有自己的專利品種,只能走抄襲、仿制的路

國內中藥企業“散、小、弱、亂”的結構性問題仍然突出,大多數企業都沒有足夠的能力進行科研,無法形成以企業為主的科技創新體系,企業只好以學習、模仿為主,從而導致近年來在新藥研究開發上,產品仿制嚴重,出現了熱門項目一哄而上、“高水平”抄襲的現象。據統計,到2004年國內制藥企業生產的藥品中97.8都是非專利藥。同類產品的過度重復勢必造成有限資源的浪費、低水平重復生產和無序競爭。

1.2中藥創新產品品種少、成熟程度差、進展速度慢

到2004年,在已經注冊成功的中藥新藥中,其中一類新藥占11.5,二類占6.5,這兩類作為反映我國新藥研制水平的數量明顯偏少。即使在已批準立項在研的一類新藥中,全新結構的化合物也很少,多數是已知結構的化合物發現了新用途,或已知藥物的結構類似物。不少新藥在立項時就已進行過多年甚至十多年的研究,但由于研究內容與方法均不規范,與新藥審評的要求相距較大,立項后需重新設計研究,事倍功半。

1.3中藥創新產品結構失衡,無法滿足消費者多樣化需求

從2003年到2005年期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評審中心受理的中藥新藥品種多數都集中在藥膏、丹、丸、散、酒、湯等傳統劑型上,而應用新型制劑的藥物品種則很少。制劑的研究,對發揮藥物療效、減少毒副作用關系極大。然而我國制劑研究長期滯后,約有2/3的原料藥只有一種劑型,至今制劑研究仍未引起藥企的足夠重視,不能滿足現代人們對藥物三效(高效、速效、長效)、量少且服用、攜帶方便、口感易接受等要求。

2隨著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發展,傳統中藥企業不僅被認為是最具知識產權的行業,而且是21世紀健康的朝陽產業。“回歸自然”思想的日益深入人心,人們養生保健觀念逐漸轉變,西藥副作用的日益凸現,這些必將給中藥行業帶來新的契機。

我國加入WTO后,國內的中藥企業在擁有新的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諸多不利因素的挑戰。一方面,近年來國際中醫藥產業加大了發展的力度,他們用超低的價格向我國購買優等的藥材和提取物或粗產品,以雄厚的資金支持和先進的技術,開發出質量穩定可控,劑型適宜的產品,然后又以高價返銷回中國,這對我國生產工藝落后、技術含量低下的中藥企業造成了不小的沖擊;另一方面,國際制藥企業的相互兼并活動,如德國的赫希斯特公司和法國的羅納一普朗公司聯手,組建了歐洲最大的生命科學集團等等,提高了企業的競爭力,擴大了市場的占有率。面對國外企業的強烈攻勢,我國中藥企業惟有以市場為導向推出有自己特色的中藥產品,才能從容應對挑戰。

然而近年來,我國中藥產品創新的滯后,無法滿足日新月異的消費者的多樣化需求,嚴重影響了我國中藥行業的發展。因此,如何在國際競爭的大環境下進行產品創新,將是我國中藥企業迫切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

3中國中藥企業產品創新不足的原因分析

產生以上問題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現階段我國中藥企業的產品創新尚處于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國內還未形成一個良性的創新氛圍和完善的創新體制,中藥企業在產品創新過程中還存在諸多制約因素。

3.1研發資金嚴重不足,融資渠道單一

據相關數據顯示,2005年我國4000多家中藥企業的研發投入總額約為30億元人民幣,但不及美國制藥企業對一個新藥研發投入的2/5。加上國家發改委的17次降價,藥企很難得到應有的投資回報,甚至連生存都面臨問題。多數企業根本無力再投入新藥研發。盡管政府自實施“中藥現代化科技產業行動計劃”以來,加大了對產品開發的資金投入力度,但對于高投入的中藥創新活動,這無異于杯水車薪。且融資渠道不夠暢通、過于單一,企業無法充分調動社會資源。這些直接導致了行業嚴重缺乏自主創新能力。

3.2國家對中藥知識產權不夠重視,企業缺乏產品創新的動力

國內中藥知識產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我國現行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法來實施的,但國家并未籌建專門的中醫藥知識產權保護組織,這使得中藥知識產權保護

的研究始終處于民間散發的狀態,立法存在諸多漏洞。政府的保護力度不夠,例如中藥發明者根據專利法及相應的法規,可以自主申請中藥專利保護或中藥行政保護,但卻沒有配套的政策對這種權利加以支持。這使得一旦研發出一種新的產品,各企業紛紛效仿、重復生產,嚴重挫傷了研發企業的積極性,影響整個行業產品創新的動力。[3]

3.3工藝技術創新的落后和專業人才的匱乏,制約了中藥產品的開發與創新

經過50多年的建設,中國中醫藥產業已經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整體工藝技術水平還很低,使得中藥產品的質量和穩定性等無法保障。然而,工藝技術創新是產品創新得以最終實現的保證。因此,由于無法解決所面臨的加工工藝以及技術上的難題,許多新產品的誕生只能停留在設計階段,嚴重阻礙了新產品的開發。我國有大約200所醫藥高等院校,其中僅有30多所中醫院校,相對中醫藥發源地及中醫藥應用大國而言,中國中醫高等教育規模實在太小了。作為產品的創新主體,專業人才在培養上受到了限制,不利于形成強有力的研發團隊,從而制約了中藥產品的開發。

3.4信息技術應用跟不上新藥研究工作需要

隨著計算機技術、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發達國家紛紛建立了中藥信息產業,大大加快了中藥新產品的研究開發速度。我國目前還是應用傳統的數據處理與管理方法,信息的流失、不準確、不及時,經常造成企業選題失誤、投資失敗或是錯失良機。這些都大大降低了新產品研發、創新的效率。

4對中國中藥企業產品創新的一些對策

我國中藥企業要堅持以市場為導向、充分利用信息網絡技術、不斷提升自主創新的能力,創新出滿足顧客需求的產品,提高競爭力。針對中藥產品創新方面存在的問題及不足的原因,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對策:

4.1政府的大力支持

中藥行業要順利進行產品創新,離不開“政府引導、企業為主、共同推進”。政府一方面要促進多渠道的融資方式,推行融資優惠政策,吸引社會資源、引入外資,加大對中藥現代化科技、產業、人才培養等方面的投入;另一方面,政府要積極開展中醫藥知識產權保護理論的研究,加強與世界各國或地區在傳統醫藥政策、法規方面的交流,健全有關法規、機構,從而拓寬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并且要從實際行動上加大執法的力度,調動企業產品創新的積極性。

4.2形成產品創新的企業氛圍

產品的創新歸根到底要依靠全體員工的努力。因此,企業首先要轉變人的觀念。隨著中國加入WTO,眾多國外有實力的中藥企業正瞄準了中國的市場,國內中藥企業惟有不斷地推出新產品滿足消費者的需求,才能生存和發展下去。企業員工要意識到只有持續不斷的產品創新,企業才有可能在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然后要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鼓勵全員創新,持之以恒地營造出一種積極創新的企業氛圍,充分調動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形成高效率的創新團隊。

4.3以市場為導向指導新產品的開發

中藥產品的創新具有高投入、高回報、高風險的特點,因此,新產品的適銷對路與否直接關系到企業的成敗。在決定研發設計哪種產品前,企業應對相關市場狀況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包括國內外市場容量、競爭環境、市場發展趨勢、消費者特點等。在整個產品的開發過程中,企業必須密切關注市場需求的變化,對產品的研發做出相應的調整。從產品研制之始,企業就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思路,包括最終生產出來的產品是什么樣的、要達到一個什么質量、目標群體有哪些、要得到什么樣的回報等。只有有針對性地進行研發,才能生產出適合消費者的產品。

4.4引進先進技術、培養專業人才,提高企業核心競爭力

技術和人才是進行產品創新的關鍵因素。我國中藥企業基礎研究和開發薄弱,生產設備陳舊,工藝技術落后,產品的科技含量低下,因此,我們應該積極與外商合作,引進先進的設備、工藝流程、產品質量控制技術等,在逐步積累經驗的基礎上,逐漸實現自主創新。人才的培養可以通過企業合作定向培養應用性人才、高校接受企業委托培養在職專業人才以及建立研究生培養基地、培養實用人才三種形式。中藥企業只有依靠先進的技術、專業的人才隊伍,才有可能提供有自己特色的、難以模仿和替代的產品,形成核心競爭力,取得和保持競爭優勢。

4.5加強企業信息化建設

企業通過大面積鋪設基礎信息設施,建立信息系統,能有效提高研發的效率,減少無效的資金投入。因此,企業要在慎重投入的前提上,逐步建立新藥開發數據庫,收集目前國外如日本、韓國、德國己批準上市漢方藥、植物藥和本國已批準上市及正在處于報批的各個不同階段的中成藥產品信息數據,建立中成藥產品數據庫、報批新藥與中藥保護品種信息數據庫,為產品創新提供有力的數據,加快產品創新的周期。[4]

5結論

中藥企業產品創新是一項耗資巨大、耗時漫長的工程,也是中藥企業得以生存發展的必經之路。中藥企業要加快產品創新的步伐,不斷推出適應市場要求的新產品,堅持與時俱進,推動中藥企業走向國際,將具有2000多年歷史的傳統中藥進行發掘、整理和提高,以形成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現代中藥企業。

參考文獻:

吳芳芳.淺談中藥產業存在的問題和21世紀面臨的挑戰[J].中醫藥信息,2003,30(5):61-62.

應維華,楊金鳳.中藥企業的SWOT分析及戰略選擇[J].中國流通經濟,2005,11:31-33.

[3]王高玲.中藥國際化迫切需要加大中藥知識產權保護力度[J].維普資訊,2006,15(1):8.

[4]張珂.我國中藥企業技術創新研究[D].大連理工大學,2002:48-48.

第8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民主、正義等更是成為美國等發達國家貿易保護理由,知識產權保護成為西方發達國家利用知識產權費對其進行貿易保護,并且試圖通過貿易保護維持本企業在國際上的壟斷地位攫取高額利潤。最后,舊的貿易理論以然不適應當今貿易環境,貿易保護不僅僅只包括發達國家,更多的發展中國家也進行了貿易保護的運用。隨著中國和印度的經濟崛起,發達資本主義國家在國際貿易市場上的競爭逐漸增多,以往的貿易保護理論和政策已經不是應其為了維護本國經濟利益而進行的貿易保護,因此其不斷的尋求新的貿易保護手段和理論支持進行保護。新貿易保護對我國出口貿易的影響首先,出口環境復雜化,出口數量下降。新貿易保護的新發展帶來了新的貿易摩擦,貿易競爭的加劇,新貿易保護的出現不僅沖擊國際貿易發展的環境,還對WTO等貿易規則、秩序、協議進行沖擊,并且增加貿易協調的難度影響貿易自由化。由于經濟危機的影響美國、歐盟等國家的經濟增長速度減緩,進而會不斷的出現“夕陽產業”,一些和我國產業的結構和模式相似產業由于其進行貿易保護從而加劇我國的出口貿易競爭,影響我國貿易的出口數量。因此針對中國的貿易保護會推陳出新并將長期存在與我國的國際貿易中。其次,削弱了我國傳統貿易的國際競爭力。

    新貿易保護的發展變化不僅影響了我國出口貿易環境更為突出的是其增加了我國出口商品的出口成本,使我國出口商品的價格下降,尤其是我國勞動密集型產業(紡織品等)。美國和歐盟等發達國家以技術壁壘、藍色壁壘、綠色壁壘等貿易保護方式對我國出口其國的勞動密集型產業的產品進行貿易限制,從而對本國產品進行保護。據統計我國每年由于技術壁壘一項貿易保護方式影響的貿易額就至少500億美元。目前,我國出口的商品基本上都受到進口國的各種技術標準、規則、質量認證體系等限制,從而影響我國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再次,緩解我國就業難題的國際市場約束增強,影響到國內宏觀經濟運行的穩定性。

    不管是哪個國家在其經濟出現危機時會影響本國的國際貿易發展,造成就業壓力,本國的各個產業的國際競爭力嚴重下降,本國就會出現國際收支不平衡等現象,因此會采取新的貿易保護措施進行保護本國經濟發展,轉移國內危機。而貿易對象國的貿易危機轉移必然會影響我國的宏觀經濟發展,我國目前正是經濟轉型期,農村大量剩余勞動力繼續就業,而貿易國的危機轉化貿易保護必然影響我國勞動力的國際市場的就業前景,從而影響我國經濟的宏觀調控。最后,一些國家企圖通過新貿易保護來遏制中國的經濟發展,從而增加我國維持出口貿易利益難度。

    我國的貿易快速發展為一些國家經濟的發展創造了機遇的同時也對一些國家的弱勢產業造成了沖擊,因此一些國家為了維持其在國際市場上的霸權主義地位必然會采取措施遏制我國經濟的發展。中國的產生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一些對中國經濟發展存在恐慌和惡意的政治經濟勢力的存在必然促使其采取新的貿易保護措施保護其國利益。一些傳統的貿易保護方式應經不能贏得現存的國際市場的競爭,新的保護措施出現進而增加我國維系國際貿易發展的成本。積極應對新貿易保護世界經濟局勢瞬息萬變,隨之而來的貿易保護方式千變萬化,這對于我國這個崛起中大國必須積極應對才能更好地促進貿易的良好發展。政府方面,應該加強國際對話減少可以避免的巨額反傾銷、反補貼稅,增加國際磋商促進我國經濟發展。企業方面,謹慎的一對貿易對象國的貿易保護,積極地創新是我國從一個中國制造大國徹底的改變為中國創造大國,是我國的企業徹底走出去。

第9篇:知識產權保護理論范文

[關鍵詞] 商標;特殊標志;知識產權;法律沖突

[作者簡介]鐘幸運(1986—),女,江西旅游商貿職業學院助教,學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商法方向教學研究。(江西南昌 330000)

在商品市場的各項商業活動中,特殊標志與商標是十分近似的一種標志或標記,他們有的與商品經濟有聯系,但又不同于使用在商品的商標,所以會造成特殊標志與商標相混淆。由于特殊標志是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新興一員。因此,在法理上本身的沖突就使特殊標志保護理論有待完善,正因為特殊標志其法理上本身就存在著一定的沖突,自然會造成它與商標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沖突性,下面主要列出兩個最重要的沖突進行分析:

一、商標與特殊標志在登記申請的沖突

商標是由國家商標管理局給予核準登記的,而根據《特殊標志管理條例》的規定,特殊標志是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申請登記的特殊標志與已在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或已獲得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在特殊標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滿的期間,向商標局申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請求宣告特殊標志登記無效。因此,特殊標志登記申請人在申請登記前就需要進行查詢,確認是否存在與之相沖突的在先商標權利。商標,對消費者來說,是識別企業產品的依據;對生產、經營者來說,它是企業的代表和一種經營、管理手段;對社會來說,商標則也反映了國家的經濟文化和設計水平的一個側面。正因為如此,在管理這個“平臺”的方式中,沒有做好清晰的規劃,才導致商標與特殊標志在登記申請時產生了沖突。

二、商標與特殊標志在認定上的沖突

商標在認定上屬于一個私權的保護主體,而特殊標志則認定為官方權利。然而,在有些特殊標志中,如奧林匹克標志,它既涉及到了私權又涉及到了公權,也就是說特殊標志有一個前提:是否注冊商標。如果是注冊商標,這個特殊標志是否也從特殊標志的主體中轉為了商標呢?這個具有重疊性的認定是商標與特殊標志根本沖突。例如:自1996年初開始汕頭市金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在“金味”麥片產品的包裝上和該公司在北京西客站設的廣告牌以及在北京有線電視臺做廣告宣傳中,都使用了奧林匹克五環標志。“奧林匹克標志的權利人,包括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中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它們對上述奧林匹克標志享有專用權。凡是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應當同奧林匹克標志權利人訂立使用許可合同;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奧林匹克標志。” 這里涉及到的奧林匹克五環標志是一種特殊標志,但該案的事實認定、性質認定卻作為商標侵權糾紛進行處理。

如何完善我國商標保護的法律對策及特殊標志權保護體系的構建,應從以下幾點分析:

(一)明晰規范特殊標志權保護、增強商標執法可操作性

1.明晰規范特殊標志權的保護。

由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特殊標志的使用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且特殊標志使用人應當同特殊標志所有人簽訂書面使用合同” 。在此看來,特殊標志并不是絕對的只為公共謀利,似乎也有像商標權一樣的私權在其中。對于在同一個領域內的商標與特殊標志來說,它們之間最需要解決的就是權責劃分問題。為了更好的防止商標與特殊標志發生沖突的侵權糾紛,首先必須讓特殊標志注冊為商標后的性質改變;或干脆就把特殊標志在經許可后可以提起商標注冊申請的制度去掉,從而達到消除特殊標志與商標相混淆的前提條件。最終達到讓商標與特殊標志這兩個法規的范疇更加清晰化、明確化的效果。

2.增強商標執法的可操作性。

商標好比是一張明星臉,它最具說服力。一個好的商標能讓人為之[前一亮,屁股后頭還會跟隨眾多追逐者,因此,保護商家以及眾多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就需要加大執法力度。為了增強商標執法的操作性和實施性,政府或相關部門應高度重視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1)應該大力促導各企業、單位、公司使用注冊商標;

(2)應高度重視商標的創意,商標的創意應具有豐富的文化內涵、情感內涵和民族內涵,而由此來避免商標不能順利注冊的尷尬與損失,且也助于商標的管理;

(3)應有搶占和儲備戰略性資源的意識。好的商標乃是一條受到關注的“微博”,被無數網名互相轉發,這樣可以大大節省傳播費用,帶給企業不可預知的“財富”。商標資源是有限的資源,好商標能夠引導潮流,刺激消費,具有戰略儲備價值和壟斷性。因此企業在進行商標戰略的規劃過程中,有了搶占資源和儲備戰略性資源的意識,在知識經濟的時代,創立自主品牌,實施品牌戰略,不僅會是企業生存和發展的關鍵,同時也事關一個區域經濟發展的重大戰略問題。

隨著人們商標意識的逐步提高,商標戰略必將成為推進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新動力,從而大大增強商標執法的可操作性。

(二)完善我國特殊標志權保護體系的構想

1.制定一部《特殊標志保護法》。

顯而易見,這個想法和可操作性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人力物力耗費可能較大。最有效的方法有以下幾點:

(1)在《商標法》中涉及特殊標志的內容一一撤銷,在原有的《特殊標志保護條例》中增加特殊標志保護的內容,適用和商標法類似的申請、核準、注冊管理模式。因為特殊標志在表現形式及內容創設等諸多方面都與馳名商標非常近似,易于人們接受也便于執法者使用。

(2)先制定一部《特殊標志保護暫行條例》,讓商標與特殊標志這兩個法規的范疇更加清晰化、明確化。明晰因特殊標志許可使用而引發的糾紛、合理地選擇專項的法律來解決爭端,而非諸多法律都可引而保護、解決。

2.在行政執法方面,首先應解決兩大問題:

(1)加快對商標、特殊標志的審查速度。

在使用特殊標志的各類大型活動期間,建議以省級行政區劃為單位,由原職能部門抽調業務好、素質高的人員成立統一保護特殊標志及相關知識產權的行政執法領導小組,協調指揮各自行政區域內的相關行政執法活動,這種劃分使行政執法級別有高度且覆蓋足夠廣的轄區,可提高對侵權行為處理的行政執法效率。形成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過程中行政與司法的高效結合問題。

(2)加大對商標與特殊標志的審判力度。

在我國體育服務業集群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政府扮]不可或缺的角色,正因為特殊標志與商標不同于性質劃分,特殊標志一般屬于公權,這對審判的力度有所影響。因此,必須先加大這方面的力度,才能在保護知識產權領域起到帶頭的作用。

解決好了以上兩個問題之后,政府還應從城市發展戰略目標出發。知識產權如今已經成為世界范圍的重要經濟發展領域,結合城市體育服務業發展的現狀,政府應充分合理地利用政策引導和制度安排,在積極推動體育服務業集群的形成和發展的同時,還應提高:一方面對知識產權人才的培養;另一方面是提高人的專業素質。從而最終得以有效的保護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各個主體。

[參考文獻]

[1]《特殊標志管理條例》(1996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第二條.

[2]胡濤,王靜,張志剛,等.特殊標志在新聞視頻故事單元檢測中的應用[J].電視技術,2004,(11).

[3]余其剛,湯群.我國保護奧林匹克標志的局限性及法律對策[J].上海體育學院學報,2007,(4).

[4]王春鴿.“福娃”扛起知識產權闖天下[J].科協地壇,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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