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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范圍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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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范圍

第1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關鍵詞: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證書;保險

引言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方法對其財產進行保全,但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即所謂的財產保全擔保。建立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增加其申請成本,防止保全權利的濫用,并在保全措施有誤,對被申請人利益造成損害時,用擔保補償被申請人的損失,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行過程中,傳統的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它不僅大大提高了民事訴訟的成本,使得弱勢的當事人無法提出保全申請,甚至為對方當事人提供了轉移、隱匿財產的機會,大大削弱了財產保全的作用。在此情況下,銀行、保險,以及其他擔保企業紛紛加入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行列,通過出具銀行保函、責任保單和保證擔保等形式為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相較于其他擔保主體的擔保產品,保險公司推出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獨特之處。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概述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我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發展始于2012年,由誠泰財產保險經中國保監會云南監管局批準進行創新試點經營,2015年之后平安保險先發,其他保險公司跟進,該保險產品逐漸在全國范圍內推廣起來。尤其在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明確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合法地位,進一步推動了國內該保險的發展。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和優勢責任保險實現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功能,主要體現在保單的保險責任上。以人保財險的保單條款為例,其保單責任表述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直接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可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保全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通過責任險特有的“替代性”,將申請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轉由保險人承擔。這樣既避免了申請人經濟賠償的損失,又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保險公司之前,銀行也通過保函提供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以及專業的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服務,但這些擔保或只面向信用等級極高的大企業,或要求申請人在銀行有等量存款,或因擔保人自身償付能力有限,仍無法有效減輕大多數保全申請人的申請成本及風險。相形之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面向廣大申請人,門檻低,收取的保費具有杠桿作用,僅僅為保全金額(保額)的約千分之三,遠低于一般擔保企業的擔保服務費率。而且保險企業實力遠高于擔保公司,償付能力足,更有能力實現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因此更為法院青睞和接受。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性質

在《規定》的第七條中,財產保全責任險被表述為針對財產保全的一種擔保方式。那么該險種是擔保嗎?對此學者們展開討論,并持有不同的觀點。意見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認為遵照《規定》的字面意思,財產保全責任險就是一種擔保,擔保人為保險公司;第二種則認為不應將責任險與擔保混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本質就是責任險,而非擔保。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雙務性合同,而非保證擔保的單務性質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雙務性的,即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必然以某些權利作為對價。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中,雙方就各自承擔的義務以及對應獲得的權利均做出了明確的約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承擔如實告知、繳納保費等義務,完整履行以上義務后可獲得出險后獲取保險金的權利;保險人在享有獲取保險費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及時簽發保單、及時提供理賠服務等義務。可見在這類雙務性合同中,權利和義務均規定明晰,用“適量的”義務交換“適量的”權利,凡未做約定,則不在權利或義務的范圍內。作為單務性合同的一種,保證擔保合同中沒有權利對價的硬性要求,表現為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給保證人。這種“無償性”直接導致保證人責任的絕對性和無條件性,除了一般保證下的先訴抗辯權以外,保證人的抗辯權極其有限。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明確的保險標的和保險合同當事人簽訂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全申請人和保險公司,前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則是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對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從保險利益關系角度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障的是一種消極的財產利益,即被保險人因偶然事故(保全申請錯誤)發生所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利益損害(承擔對被申請人的賠償)。和擔保保證是債權人(被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合同有所區別的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由債務人(保全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在該責任保險合同下,被申請人并非合同當事人,而是以合同關系人的身份存在的。“關系”表現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直接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但通過保險人承擔其轉嫁的賠償責任,及時有效支付賠償,間接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運作原理不同于保證擔保保險的本質是風險的分散與轉嫁機制,其作用與功能正是本質的具體表現,被保險人和保單關系人都直接或間接獲得保險保障,人們常常將這種保障與保證擔保混淆起來。但從保單的簽訂目的出發,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簽訂目的并非一般保證擔保合同的保障債權,對投保人而言,其目的在于轉嫁可能的風險損失,而保險人簽訂的目的在于獲得風險的對價保費收入。結合該險種的具體操作看,該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將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賠償責任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并由此衍生出保障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權益的附屬作用。判定某種行為的法律屬性時,必須從主要功能出發,而非其附屬功能。i因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應為保險而非保證擔保。同時,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中,保險人對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做出約定,從而確定轉嫁的風險額度。且保險人是在考慮相關法律規定、賠償限額/免賠額(率)、被保險人業務性質種類、同類業務歷史損失情況等因素基礎上,通過精算平衡對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概率測算費率。這和其他保險產品定價原理并無二致。提供保證的保證人雖然也可以獲得酬金,但該酬金并非根據風險因素精算得出的結果,很多情況下僅僅是債務人出于感激和友善支付的,和保費的性質截然不同。

三、保單擔保書的性質及引發的沖突

(一)保單擔保書的性質根據《規定》第七條,除保單外,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實務中該擔保書也被稱為保單保函。《規定》沒有對擔保書的內容做出要求,但一般以“**人民法院”為抬頭,強調保險公司對財產保全申請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注明擔保期間,卻未寫明責任限額。從形式上看,擔保書專門向法院而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出具,并在出具時附上相關的保單、保險條款、保費支付憑證等。同時,根據接受法院的要求,保險公司在制作保單保函時一般使用“擔保”字樣,實際上法院方也多將其視為一種保證擔保。

(二)保單擔保書與責任保險保單間的沖突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另外提供保單擔保書的初衷在于進一步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防止保險公司不賠的情況出現。但擔保書的擔保性質顯然與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性質不同,并由此引發一系列沖突。1.法律關系上的沖突根據保單擔保書的約定,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這說明只要債務人(保全申請人)在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法院)就可以要求保證人(保險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在原有的責任保險模式下,法院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關系人,發生訴訟保全事故時,應先確認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侵權責任,再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賠償。2.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沖突現有的保單擔保書并不對保險公司擔保的責任限額做出約定,有的法院甚至要求保險公司將原先寫明的責任限額去除,并在保函中寫明“本擔保函與保險單不一致的,以本擔保函為準”字樣。這導致原責任保險保單中約定的賠償限額無效,保險公司要對可能發生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承擔的風險大大增加。可見,保單擔保書與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沖突,使得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價值下降,造成保險公司責任約定不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也因此下降。

四、對策建議

(一)去除保單擔保書環節,落實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地位和作用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對保險責任、保險期限、當事人義務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保單擔保書尚未有全國范圍統一的標準格式。這造成保單擔保書條款內容因地而異,其中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的承諾更與原責任險保單免責條款和賠償限額沖突,不僅引發保險公司超業務范圍經營的爭議,更帶來了償付能力監管難題,最終影響到整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健康發展。可見,保單擔保書的存在有畫蛇添足之嫌,與其用擔保書強化保險公司兌現承諾,不如直接去除擔保書,減少對原有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干預,完善保單內容,如合同的解除權等,落實其地位與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規,進一步確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爭議,以及出具擔保書的做法,是由最高法《規定》第七條引發和確定的。實踐證明,該條規定存在定位不明和與先行法律沖突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為保險,客觀認識保險的作用和局限性,增加保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管理手段,從而健全整個訴訟保全風險管理體系。

第2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關鍵詞:行為保全;適用條件;擔保要求

一、我國的行為保全制度

(一)我國行為保全的涵義

2013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條第一款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條款,首次在我國法制史提出行為保全的概念,構建起行為保全制度的雛形,對于完善我國保全制度,有效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乃至司法權威都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根據新民訴法相應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我國的行為保全,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為避免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為避免判決難以執行等問題,法院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是根據自身的職能要求,對相關當事人的行為采取保全措施的制度。

(二)行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各類民商事案件數量大幅攀升,其中新類型的民商事案件更是不斷增加,針對目前的新情況、新問題,人民法院須依法采取更加全面的保全措施,才能更好的預防、排除權利的損害且有利于將來判決的執行,行為保全制度應運而生。

一是行為具有保全的可行性。行為保全依據的法理是債的相對性和債的客體理論,針對的是債之訴,在民事訴訟中,就是給付之訴,而債具體又可分為金錢之債和行為之債。前者針對的對象是具體有形的財物,后者針對的對象是當事人行為(包括了消極不作為行為,也包括了積極作為的行為)。從理論上來說,凡給付之訴,無論給付內容為財產還是行為,都可能存在保全的原因和必要[1]。

二是行為具有保全的必要性。我國之前的保全制度以針對具體財產的財產保全制度為主,當事人合法權益有時難以得到有效保障,比如離婚案件中子女的撫養權問題,盡管法院在審判中對子女歸父親抑或是歸母親撫養進行了確定,但是,一方為了爭奪對子女的監護權,在訴前甚至訴訟過程中采取轉移子女或將子女藏匿起來的辦法,導致法院的判決執行難以到位,損害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院判決的權威性。一些類別的案件也同樣需要采取行為保全來對當事人的行為予以臨時限制以保障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如勞動者在追索勞動報酬訴訟以及通行權糾紛、專利侵權糾紛、侵犯名譽權糾紛等案件。

因此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首次提出了行為保全的措施,改善民訴法保全制度過去僅限于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或是責任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有效彌補我國保全制度的不足。

二、行為保全制度目前的司法實踐的幾個問題

(一)行為保全的適用條件

一是行為保全適用的基本條件。新民訴法將財產保全與行為保全作捆綁式規定,給二者在適用條件、程序上同化的錯覺,實際上,行為保全有自己獨特的特點來同財產保全區別開來,比如保全目的、保全對象等,故行為保全具有如下特別的適用條件:(1)有初步證據表明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者將要受到被申請人的侵害;(2)如不采取行為保全將會給申請人造成損害或者使其損害擴大;(3)如不采取行為保全可能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大于如采取行為保全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害。但如采取行為保全會損害公共利益的,不得采取行為保全。[2]

二是行為保全適用的訴訟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行為保全同財產保全一樣可以適用于訴前和訴訟階段,這是明確的,但是對于一審和二審或者審判和執行程序的轉換銜接過程中能否進行行為保全,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還是有存在不同意見的。筆者認為,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在性質、目的等方面是相同的,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一些適用上的標準行為保全還是可以參照財產保全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的“當事人上訴后到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前的階段,一審法院可以依申請或職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筆者認為一審裁判文書送達后到當事人上訴前階段的案件,一審審理結果已經明確,案件事實也已經基本明朗,且敗訴方采取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以使判決不能執行的可能性比訴前以及一審審理階段的可能性增大,這個時間段中如果出現需要保全的情形,由一審法院進行財產保全或是行為保全都是有其必要性和正當性。另,執行程序是為保障判決的執行,此階段由執行法院進行財產、行為保全也是為了可以更好的防止“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失”。

三是行為保全的具體適用情節認定。新《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只是比較抽象的規定,對其的具體適用范圍、審查程序及后續救濟程序都沒有進行具體規定,這些又不能直接適用財產保全的規定,因而對于行為保全適用的范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形成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認為,我國的行為保全適用的范圍界定可以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即在民事訴訟中廣泛適用行為保全,盡量減少限制,采取的是一種全面適用的做法。如美國的聯邦訴訟實踐中,初步禁止令之類的動議就是是行為保全的一種類型,在美國是很常見的訴訟手段,我國可以參考大陸法系對行為保全適用范圍的規定和實踐做法,對凡是涉及到需要通過保全行為來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情節,都在適用之列。另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的法制還不夠健全,行為保全在我國作為一中新生的法律制度,現階段無論是理論基礎還是實務操作經驗積累,都不足以支持全面放開行為保全的適用。另外,保全程序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行為保全請求與本案請求往往容易容易重疊,如法院準許行為保全,等于直接就實現了申請人的本案請求,不利于當事人的平衡保護,故在采取其他措施能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該慎用行為保全。

筆者認為,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可以參照大陸法系的經驗,再結合我國司法實踐,對行為保全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適當的規制。首先借鑒在我國在知識產權案件、海事案件審判的經驗,確立行為保全的審查標準:一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防止行為保全措施被濫用而損害第三人利益;二是被申請人正在或即將實施的侵犯或損害行為,導致將來的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或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三是申請人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導致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四是申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擔保;五是適用比例原則,行為保全措施對被申請人的損害不致明顯超過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給申請人帶來的損害;六是行為保全措施不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3]再來就是對行為保全的適用具體范圍明確,筆者認為,行為保全定位為民事訴訟的程序之一是確切無疑的,處于行為保全適用的目的,其適用范圍不僅僅局限于某些特定領域。綜上,筆者認為,行為保全案件的適用范圍應該擴展至一切符合申請條件的民商事案件和經濟案件。比如婚姻、家庭糾紛、侵權糾紛、合同糾紛、公司、證券等糾紛。

(二)行為保全方式

我國新民訴法前規定的保全制度主要是以財產保全為內容的,而財產保全針對的對象是具體的物,是當事人的財產,采取的主要是查封、凍結、扣押等方式,但行為保全作為一新型保全方式,針對的對象是當事人的行為,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保全,查封、凍結、扣押等方式難以達到行為保全所期望的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哪些方式才能作為行為保全的方法呢?行為保全的方式是由當事人申請確定,還是由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具體適用呢?司法實踐目前也、尚未有一個統一的觀點。筆者認為鑒于行為保全既可是不作為請求,也可是不作為請求,保全的內容、方式比較多樣復雜,而且申請人往往不具備專業領域知識, 要求他們在申請時明確具體的行為保全方法過于嚴苛,故在行為保全中,法官對行為保全方法的確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案情的實際需求來酌定保全的具體措施,必要情形下依職權確定,大體包括指定監管、禁止被申請人一定行為、強制被申請人實施一定行為等,可避免申請人在申請時不能提出合理的行為保全方法,而遭到法官的駁回裁定的情況。當然,在確定行為保全保全方式的過程中,法院要尊重當事人主體地位,確定行為保全方法時有必要征求申請人的意見,避免給當事人造成突襲裁判。

(三)行為保全擔保條件的認定

行為擔保針對是當事人的行為,那么對行為保全尤其是訴前行為保全可能產生的風險,當事人應當提供怎樣的擔保,才能應對這種風險,保障被保全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等保全的具體情況不同,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也不同,對行為擔保的要求也不同,應根據保全的特點和風險大小來確定對保全擔保的要求,但由于個案皆有不同,立法時難以在制定規范時細化各種情形,或者確定一個固定的比例,因而司法實踐中,法官應被賦予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時也應當遵循一定的標準和原則,防止權利濫用的制度功能。一方面是要區分不同保全請求,分別由法律規定或由法院決定。比如說涉及人身權糾紛的,以人身行為為保全內容的,不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或是相應的少提供擔保。涉及海事訴訟、知識產權訴訟的,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而且可能要多提供擔保。其他行為保全措施,申請人是否應提供擔保,由法院酌情決定。另一方面是要區別保全的具體對象,若保全標的涉及到商標權、專利權,將直接影響到企業聲譽,保全錯誤可能造成的損失較大,對擔保的要求就比較高。相對而言,保全涉及到房產等不動產等可能給被申請人造成不大損失的,擔保額度可適當放寬。

(四)行為保全效果的強制執行力

由于行為保全的對象是被申請人的行為,法院在保全時往往采用監管令、禁止令、強制令等不同種類保全措施,這種行為的強制比對單純財產的查封、凍結、扣劃的措施施行起來困難得多,很多時候是需要被申請人自覺履行才能實現,因此在被申請人不予配合的情況下,為了能達到行為保全的效果,就只能依靠強制方法來保障。筆者認為,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具體針對行為保全強制執行力的操作規定,但是考慮到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59條已經規定了被申請人拒不執行海事強制令的三種處罰措施,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比如英美法系將拒絕履行行為保全裁定的行為作為藐視法庭行為來處理,大陸法系相應的處罰措施包括罰款、拘留等,這是可行的。

(五) 行為保全的解除與救濟

民訴法第104條明確規定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財產保全針對財產進行保全,主要的目的在于避免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損失,故若被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即可達到與申請人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相同的功能,法院應該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時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但行為保全不同,行為保全針對的是當事人的行為進行保全,主要的目的是通過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或是不為一定行為,以達到某種效益或是避免損失,大多數情況下,涉及的效益還是損失往往無法確定,因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未必能夠解決申請人權利保護問題,且新民訴將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解除保全措施,嚴格限制在財產糾紛案件中,行為保全不適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而解除的規則。

注釋:

[1]劉小慶:論訴訟行為保全制度的內涵,經濟與法。

[2]肖建國:行為保全:彌補財產保全不足的創舉,檢察日報,2012年10月19日第三版。

第3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必要時也可依職權對一定財產采取特殊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有得以實現的物質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

關于財產保全的管轄和申請來說: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1]。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

關鍵詞:民事訴訟;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時,財產保全是訴訟保全的重要組成部分。財產保全單單從字面上看,是指對財產采取某些保護措施。書面上的含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或者一方利害關系人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產采取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為了使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的執行,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對財產保全做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民法把財產保全分為涉外的財產保全與國內財產保全,根據在訴訟上的不同階段財產保全又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

(一)、涉外財產保全

涉外的財產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財產保全,所謂涉外因素是指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外國人、訴訟標的在國外或者雙方法律關系的事實存在于國外。涉外的財產保全與非涉外的財產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礎上的一種應急性的保護措施。但涉外的財產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點:

1啟動財產保全程序的主題不同。國內財產保全中,當事人可以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職權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財產保全,只能有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職權進行保全。當事人既可在訴訟開始后提出申請,也可以在涉訴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2訴前保全后,申請人提出訴訟的期限不同。國內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應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涉外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請人提訟的期限為30日,而不是15日。

3對保全財產的監督機制不同。國內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監督,涉外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應交有關單位監督。

在我國民訴訟法中只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申請人的利益,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請就可提供保全,不駁回申請,不主動進廳干預。另外,對訴前的保全,以給申請人較長的時間使其準備進行訴訟。

涉外財產保全多見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訴訟中,常涉及財產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無人監督,很可能被人破壞或駛離港口。為避免這種情況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有被申請人承擔。”

(二)、國內財產保全

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頒布之前,沒有在法律上確立訴前保全制度,.而在實際生活中,時有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財產遭到毀損、滅失或者變賣,轉移、揮霍,給利害關系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因而在制定現行民訴法時,總結了以前的審判實踐的經驗,結合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蓬勃發展的國情而將訴前保全作為我國民訴法的一項重要制度。

就司法實踐而言,占絕大部分的保全申請都是在訴前或者的同時提出。而在的同時提出應當相當于訴前提出,因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訴訟,決定的期限在7日內,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則是在48小時內,這就意味著往往還沒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決定之前必須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顯然以訴訟中財產保全為主,對訴前財產保全為輔。由此對訴前財產保全作出比訴訟中財產保全嚴格得多的規定。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保全是指在訴訟程序開始前,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不能實現或者難以實現的情況,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對方一定范圍的財產或者有關爭議的財產做出裁定,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制度,訴前財產保全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數案件,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又來不及,而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權益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在前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關系人的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后,是否會采取訴前保全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必須是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第二,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保全財產的申請。“利害關系人”指與被申請一方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人。沒有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進行。

第三,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這與訴訟財產保全不同,訴訟財產保全不是必須提供擔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的時候,提供擔保才成為必要條件,而且這種擔保必須與所保全的財產相適應,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財產。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應當駁回申請。

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于不符合條件的申請,駁回裁定;對于符合條件的申請,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立即執行。

申請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可以向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與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時,采取財產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為,對該案取得了管轄權,有權受理申請人的。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后15日內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從立案開始到做出判決之日起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將來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做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者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措施限制其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

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訴訟保全時,也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法院才能采取訴訟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采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斷的。有些案件的審理需要較長時間,而爭議的財產有的易于變質腐爛。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處理變賣,折價保存。

第二,采取訴訟保全的案件應當具有給付內容,比如給付一定的金錢、給付某一物品。單純的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根本不發生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危險,不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但是,在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中兼有給付之訴內容的,可以適用訴訟財產保全制度。

第三,訴訟財產保全主要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采取,但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職權裁定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為防止因保全錯誤被申請人造成損失,而申請人又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

3.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

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的區別其主要區別有:

(1)、訴訟保全既可以由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法院依職權依法做出裁定;訴前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請,法院無權依職權做出裁定;

(2)、訴訟保全是為了保證判決后的執行,于時,或后判決前提起;訴前保全是為了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權益不受損害,于前提起;

(3)、訴訟保全,又可分為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和法院依職權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職權依法主動裁定保全時,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保,而當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請時,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訴前保全申請人在申請時,也必須依法提供相應的擔保。

可見,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一樣,也不是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是為了保障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順利執行,對有關財物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限制其權利隨意處分。

二、財產保全的管轄及申請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都必須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對于誰享有申請權?法院可否自行依職權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這里不再重述。對于訴前保全利害關系人應口頭或者書面的形式依法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訴訟保全則理之當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審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況下,民事訴前證據保全可由被申請人(被詢問人)居住地、被保全證據所在地的公證機關、基層人民法院來行使管轄權。

(2)申請保全的證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時,也可由相應的專業行政機關來行使管轄權。

(3)申請保全的證據處于不同的保全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則既可由不同保全機關分別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機關統一進行保全。

(4)利害關系人在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時,可以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最適合的保全機關。但無論利害關系人如何選擇,人民法院都是當然的保全機關。

如果保全是由受訴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機關來進行的,那么在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保全機關應將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項一并移交受訴法院,由受訴法院決定是否繼續予以保全。受訴法院決定繼續予以保全的,應下達保全裁定并辦理各項保全手續。無論受訴法院是否決定繼續保全的,前述保全行為均自行失效。

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對當事人有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隱患、轉移、出賣或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由原一審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一審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裁定,應及時送報二審法院。

三、保全財產的監督及費用負擔

人民法院基于申請入的申請,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決定后,可通知有關單位免責進行監督,所謂有關單位,是對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的單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機構進行監督。監督是為防止所保全后的財產被轉移,以維護人民法院保全決定的嚴肅性,同時,也是對保全財產的一種保護,以免其遭受損失。有關單位對被保全的財產進行監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費用,應該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財產保全的范圍

無論是訴前保全,還是訴訟保全,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證將來生效的法律文書能夠順利執行,或者使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得到保護。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1]”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前保全的范圍以申請人的權利請求為限,訴訟保全的范圍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為限。(“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有學者認為,是指爭議標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滅失的可能時,財產保全措施應針對該爭議標的物采取。[2]另一種觀點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3]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本案的標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本案執行的財物。[4])被保全財產的范圍、數額、價值、應當與保全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相當。對于超出請求的范圍、數額、價值,或者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都不應予以保全。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五、財產保全的措施

對某項財產保全應具體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的需要采取相應的措施,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體來說,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如被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易爛以及其它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種“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根據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應理解為:被申請人如有預期的收益或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單位予以協助,限制被申請人支出;如被申請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該第三人不得對被申請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清償的,均由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該依法進行,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救濟

財產保全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按照裁定的內容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止,但如果當事人不服訴訟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濟措施,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設置和允許復議的目的,在于糾正不當裁定,減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損失,為了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申請復議權,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唯一可以稱得上程序權利保障的條款是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5]”所以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得停止裁定的執行”,如裁定不當的,就做出新的裁定變更或撤銷原裁定,此時財產保全即解除。那么何為解除?解除的條件是什么呢?解除即為去掉、消除之意,財產保全解除即為在法定條件下,解除對特定財產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財產保全:

1、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關系人在15日內末的;

2、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的;

3、申請人在財產保全期間撤回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請的

4、人民法院確認被申請人申請復議意見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銷原財產保全裁定的;

5、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決的義務,財產保全己沒有意義;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被申請人的銀行存款、凍結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六個月;六個月后,若當事人沒有繼續申請財產保全,原凍結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法院根據上述可以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財產保全。在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當發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強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執行員執行。

七、申請保全錯誤的責任

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在于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但不得損害申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如果申請人申請有錯誤,就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在法律上是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持之以平的。申請人申請錯誤的責任,一是,因財產保全使被申請人受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承擔因促使監督,由被申請人支出的全部費用的責任。

從上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在財產保全制度方面,規定的內容是比較詳細的,做到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規定了給債務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根據上述內容,前面我們所提出的幾個問題也迎刃而解了。

總之,財產保全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制度,為了切實的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使將來生效的法院判決得到順利、及時的執行,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可在訴訟前或者訴訟中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財產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依法自行提出財產保全,使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

參考文獻資料:

1]“法律圖書館”/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陳彬:《論財產保全》,載《現代法學》1991年第5期。

[3]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頁

第4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走在路上被高空墜物砸傷、車在停車場被人刮傷、熊孩子搗亂搞破壞,等等,國外影片里最常見的一句話就是:有事找律師!而在國內比較常見的情形是,很少有人會在第一時間想到用法律來解決問題,維護自己的權益。但不怕一萬,就怕萬一,如果你真的“攤上事兒”了,怎樣才能運用好法律這個“武器”,保障自己的正當權益不受侵害?

訴訟維權險“現身” 幫你打官司

“忍一忍就算了”,或是托人情找關系,這是很多人在遇事時采取的態度。的確,通過法律武器來維權由于成本高、程序繁瑣等問題,往往淪為人們的最后一個選擇。“維權難”問題在國內比比皆是。不過現在,這種局面有望隨著司法維權險的誕生而得到改善。

據了解,訴訟保險制度在西方已經運行上百年,并逐漸成為一種規范化、體系化的制度。它主要指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險種(訴訟險),以使得在自己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險制度。由于存在很多現實問題,訴訟保險制度長期未引入國內。不過記者注意到,目前市場上已經逐漸出現相關的訴訟保險產品。

如眾安保險不久前推出的一款互聯網法律訴訟維權保險“維小寶”,通過將法律與保險掛鉤,可替用戶請律師、打官司。換句話說,當你遇到法律糾紛時,不僅可以得到律師的專業法律咨詢,而且在權益受損時,還可由保險公司支付費用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維權。

“我們在產品前期的調研中發現,在歐洲法治健全的國家,法律責任保險是市場占有率非常高的一款產品,很多中產階級家庭都會配置,以防范不可預測的法律風險。”眾安保險負責人告訴記者。

據了解,該訴訟保險產品的保費分為9元、58元、128元三檔,對應3000元、6000元、10000元保額的律師費,除9元產品保障期間是99天外,其他兩款保障期間一年。保險期間內,一旦當事人要打官司或者不幸成為被告,都適用于這款保險。此外,該保險還免費提供1~3次,每次20分鐘的律師電話咨詢服務。值得注意的是,該保險所適用的服務對象包含投保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員(配偶和子女),即一人投保,家庭成員均可受益。

既然那么容易賠付,是否會出現濫訴的情況?記者從眾安保險官網上看到,有兩種情況不在理賠范圍內:其一,原法院拒絕受理或不予立案后,由當事人再次提起的或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一審案件;其二,訴訟或仲裁請求低于3000元人民幣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最低額度的。理賠人員告訴記者,通過將不符合立案條件以及案件標的額較小的案件列為保險除外責任,進而避免被保險人盲目訴訟、過度維權。

不過,現在的問題在于,法律訴訟險能否在國內大范圍應用,“這的確給人們維權難的局面打開了缺口,但考慮到很多現實問題,究竟有多少人真的會去購買?”有業內人士提出質疑。的確,法律訴訟險的實用性及未來的發展情況如何,恐怕只有時間能給出答案。

巧用訴訟財產保全險“轉嫁”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打官司的過程中,你可能還會遇到一個難題:訴訟保全中的擔保問題。同樣,這也可以通過保險途徑來解決。

所謂訴訟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提訟前后,為保障判決生效時能夠得到執行保障或防止被告轉移、隱匿、變賣財產,根據原告的申請而對保全標的采取查封、凍結等限制處分的強制措施,法院通常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與保全金額相應的財產作為擔保。

此前,盡管越來越多的擔保公司和信用擔保機構參與到司法訴訟領域中來,但這些常見的擔保形式卻存在著諸多不足。例如擔保公司保證擔保費率較高,甚至存在擔保公司弄虛作假、破產倒閉等風險。而若通過保險公司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就能更為有效地規避此類風險。

業內一位律師介紹說,讓原告(申請人)提供實質性的財產擔保的做法,不僅給原告(申請人)帶來了沉重的經濟負擔,而且其處于司法監控之下的財產是不能流動的,也造成了一定的資源浪費。同時,財產保全申請的“高門檻”,也直接使訴訟保全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的發揮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這也正是導致“贏了官司卻得不到賠償”的一個重要原因。

第5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隨著銀行擔保鏈的不斷蔓延擴散,對實體經濟的發展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極大的影響。由于化解銀行擔保鏈擴散風險屬于系統性工作,除了要求銀行自己做好相應的防范外,相關政府機構、法院也應積極參與進來,根據銀行擔保鏈風險實際情況,提出高效完善的化解銀行擔保鏈的司法對策。

一、慎用財產保全措施

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實質上是一種防范債務人在法院判決前不正當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為了有效處理銀行由于訴訟或者執行影響生產經營的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要注重以下環節內容:首先,明確財產保全具體范圍;我們工作過程中常常會碰到一是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或者不屬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擔保財產數額小于請請求保全的數額、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擔保虛假,而要求對被申請人的財產進行保全。其次,及時糾正對案外人的財產進行保全的行為,將實際扣押的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進行查封,法院要強調當事人及時處理,相關價款由法院予以保存。必要的情況下,法院可進行變賣,保全價款,這樣就能夠保護好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不必要的損失發生。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機器設備、船舶、車輛等,可在債務人保證不逃避履行義務的前提下,從有利于其生產、經營出發,扣押其有關財產權證照,同時還要告知相關產權登記機關在財產保全期內不得辦理該項財產轉移手續。這不僅能使債務人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而且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不會帶來影響,進一步促進了債權的實現。在金融、衛生、保險等這些特定行業中,最好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免打破原本安定的社會。銀行存款凍結后,應切實根據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具體凍結的數額必須和申請人請求保全的數額一致。審判實踐中要嚴格在標準范圍內部分或整體凍結,為財產所有人的生產經營提供保障;不得有重復查封與凍結的行為;財產一旦凍結,應及時告知相關人員其財產已凍結情況,以確保財產所有人能夠迅速的采用抗辯權。

二、保護銀行借款展期

銀行借款展期指的是指貸款人在貸款到期后不能歸還,在向貸款銀行申請并獲得批準的情況下,延期償還貸款的行為。如果法院對銀行抵押物進行了查封,那么貸款展期手續將無法再予以辦理。為了有效處理眾多的聯保聯貸銀行抵押合同到期,金融機構催收貸款的問題,法院要清楚的強調雖實際查封了一般抵押擔保與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的抵押物,但銀行和相關金融機構間在抵押擔保借款展期方面已形成相關協議的,法院要根據相關法規指出之前確立的抵押權依舊可以繼續,通過相應的司法政策避免銀行的擔憂,防止其抽貸清貸行為,利用借款展期保證自身的現金流。

三、支持銀行重整和解

要想保證市場發展前景廣闊的主債務人和擔保銀行良好生存與發展,就要求法院加強對當事人的闡明協調,科學的按照破產重組、和解流程辦事,積極營造氛圍好的法律環境以減輕主債務人和擔保銀行的困難。為了保證重整銀行具有顯著的社會參與度,法院應與經信委等部門保持聯系,共同努力構建專門的用于銀行破產重整的信息平臺,并把破產重組的銀行信息及法院破產案件審理情況公布于眾,這樣破產重組銀行就能夠吸收大量的戰略投資者、制定適合自己的經營模式等,從而對現有的資產資源進行優化重組。

四、完善市場退出機制

現階段,銀行業所處的市場環境千變萬化,形勢越來越復雜。不僅單家機構面臨的各類風險的表現形式更加復雜多樣,管理控制困難,同時風險關聯度不斷加大,呈現出了豐富的傳遞渠道,對銀行業的全面風險管理能力有了更為嚴格的要求。針對以上情況,應完善銀行市場退出機制,對金融機構經營失敗時的退出規則加大研究力度,具體涵蓋了風險補償和分擔機制,切實保護好存款者。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具備適應利率市場化改革的能力,用于面對利率風險、業務轉型風險和流動性風險;不斷增強利率風險定價能力,構建更為高效的利率風險管理架構、流程、方法、信息系統。朝著商業模式方向發展,實現多樣化的金融服務;大力推行中間業務,探索更多的非利息收入渠道,摒棄以往使用的過于依賴利差的盈利模式。

五、構建征信體系

法院執行局要和銀行積極配合共同努力加快征信體系建設,法院應健全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庫,并將其提供給金融機構,及時納入到銀行系統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中,發揮社會信用體系作用促進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除此之外,法院執行局還要和金融機構保持良好的溝通交流,設置相應的信息互通平臺,實現信息共享,制定并落實完善高效的“點對點”的被執行人銀行賬戶存款信息查詢系統與信息定期通報制度,以保證法院金融執行案件的執行效率。

為了進一步加快金融生態環境建設進程,法院應成立金融審判庭,充分發揮金融案件審判作用,提高審判效率。

第6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內容摘要:保證債權是指主債權人基于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它是一種從債權。為了保護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擔保法應明確規定保證債權的效力。本文認為基于保證債權的債權屬性,保證債權應當具有債權一般效力,特別是應當具有債權的保全效力。基于保證債權的擔保屬性,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部分效力,尤其重要的是,保證債權應當具有物權優先效力。

關鍵詞:保證合同 保證債權 保全效力 優先效力

保證債權的應有內涵

保證合同有效成立后,其效力表現為主合同債權人和保證人基于保證合同而相互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主合同債權人基于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為保證債權,因此,主合同債權人也可稱為保證債權人。保證債權是一種從債權,從屬于主債權。當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就必須按照保證合同約定代主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這種義務或責任可稱之為保證債務。保證人依保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保證債務,保證權人進而實現保證債權。

我國《擔保法》及其解釋對保證合同生效后,保證人將要承擔的是保證責任還是保證債務并未做出嚴格的區分。在民事法律中,債務和責任有本質的區別。債務屬于法的“當為”,不含法的強制在內(梁慧星,2001)。其對應的概念應為債權。而責任指債務人當為給付而未為給付時,應服從債權人之強制取得關系;由于此強制取得之責任關系,債務關系才具有拘束力(林誠二,1984)。基于上述觀點,在保證合同中,在主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是保證債務,而不是保證責任,進而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享有的是保證債權。如果保證人承擔的是保證責任,那么保證合同中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主債權人享有的權利的性質就很難界定,所以應區分保證債務和保證責任。

首先,保證人和保證債權人訂立的保證合同亦是合同,保證合同之債的雙方當事人的關系應為債權債務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承擔的是保證債務,保證債權人對保證人享有的是保證債權。其次,法律責任是指義務主體不履行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應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保證合同的保證人首先應當履行保證債務,只有當保證人不履行保證債務時,才承擔民事責任,即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保證債權是指主債權人基于保證合同對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保證債務應該是指在主合同的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保證人基于保證合同而對保證債權人所應承擔的義務;而保證責任是指保證人不履行保證債務而應當的民事責任。在我國的擔保法中,保證債權的效力如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保證債權是一種債權,應當具有債權的一般效力,特別是應當具有債權的保全效力;同時,保證債權也是一種具有擔保屬性的民事權利,所以它也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部分效力,特別是保證債權應當具有物權的優先效力。

保證債權的普通債權效力

(一)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普通債權的保全效力

債的保全是保障債權實現的重要法律手段,債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權和撤銷權兩項內容。債的保全中的撤銷權是債權人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在于阻止債務人的財產的不當減損,以至害及債權人債權。代位權制度的建立,目的也是如此。

從法律的層面看,保證本質上屬于人保,即保證人以個人信譽為債務人的債務擔保。信譽與經濟利益緊密的結合在一起,信譽產生和存在的基礎是民事主體的財產數額、誠信、清償能力、各種各樣社會關系等;但最重要的應該是財產數額和清償能力。如果保證人無財產作基礎,一旦主合同債務人無法履行合同義務,主合同債權人將面臨債權實現的危險。我國《擔保法》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才可以作保證人;可見,《擔保法》特別重視在保證合同成立之初保證人的財產狀況和清償能力。在保證合同成立后直至保證合同終止前,保證人維持其財產保值或增值對債權人來說也具有重要意義。在保證期間,保證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保證其財產不會不當減少。為了保證債權的最終實現,可行的做法是依法賦予保證債權人應當享有保全其保證債權的權利。筆者認為,在保證人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而致使其財產價值或數額可能減少的情況下,保證債權人應享有保證債權的保全權,并且保證債權人無論行使代位權還是撤銷權,都可以不受保證期限的限制。在保證期限未到之前,保證債權人行使保證債權的保全權取得的財產應當提存。

(二)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普通債權的其他效力

當然,保證債權除了應當具有普通債權保全效力之外,還應當具有普通債權的其他效力,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保證人被宣告失蹤時,到期的保證債權應當具有獲得即時清償的效力。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民法通則》通過設立宣告失蹤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該條規定的“債務”應當包括失蹤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產生的保證債務。主合同或保證合同履行之前,保證人被宣告失蹤,可能導致債權人保證債權落空。在保證期間未到之前,保證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的財產代管人從保證人的財產分割與保證債務價值相當的財產,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或提存。在保證期間內并且債務人又未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如果保證人被宣告失蹤,則保證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的財產代管人從保證人的財產分割與保證債務價值相當的財產,直接實現保證債權。第二,在保證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保證債權應當具有于保證人遺產范圍內得到清償的效力。保證合同也具有很強的人身性,保證人被宣告死亡或自然死亡后,保證合同效力是否終止?我國《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未曾對此做出規定。筆者認為,保證債權畢竟屬于債的范疇,其主要與保證人的財產關聯;如果保證人有遺產,被保證人可以在保證人遺產的范圍內實現保證債權。

保證債權的擔保物權效力

(一)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擔保物權優先效力

民法中的優先權分為兩種,一般優先權和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特別優先權是債權人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財產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盡管一般優先權存在于債務人的總財產上的這種性質與保證債權存在于保證人的總財產上的特點相契合,并且賦予保證債權具有一般優先權效力并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但是由于一般優先權的公益屬性和保證債權的商業屬性根本不同,因此不能賦予保證債權的一般優先權效力。為了實現保證債權的擔保功能,應當賦予保證債權具有擔保物權優先效力。

首先,可以讓當事人選擇是否對保證債權進行登記,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登記的保證債權與擔保物權的效力相同,先成立的權利效力優先。鑒于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有學者認為,設立企業保證登記制度,規定在企業對外提供保證時,債權人和保證人可自愿選擇登記。對于自然人對外提供保證,維持現行法制度(許德風,2008)。企業保證登記機關可以選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次,未登記的保證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但不得對抗擔保物權和登記的保證債權。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保證債權的登記應取信于社會公眾,具有對抗世人效力。未登記的保證債權從本質上說仍然是相對權,原則上說對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具有對抗其他人的效力。但是,基于保證債權的擔保屬性,應當賦予它優于普通債權的效力,以便實現保證合同擔保主債權的目的。我國《物權法》第181條規定浮動抵押制度,保證債權和浮動抵押有相似之處,但保證債權還是不同于浮動抵押,兩個制度并不會重疊。首先,浮動抵押的范圍僅限于企業現在所有和將來取得的“動產”類財產,把不動產、知識產權、債券等排除出浮動抵押標的物范圍之外;而保證債權涉及到保證人現在所有以及將來可能取得的一切財產。其次,浮動抵押的主體,各個國家限制的十分嚴格。在英國法上限于公司法人,日本法將其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國物權法將其限定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而保證債權的主體沒有任何限制。

另外,保證人破產后,保證債權人是否有權參與破產分配?如果保證債權人有權參與破產分配,保證債權人有沒有優先普通債權人分配破產財產的權利?筆者認為,對于連帶保證而言,在保證期間到來之前,可將分配的破產財產提存;在保證期間內,保證債權具有直接實現的效力。對于一般保證而言,保證人破產后,如果保證債務到了履行期,并且保證債權人已經了主合同債務人仍未實現主債權,那么保證債權人參與保證人的破產分配沒有任何障礙。

如果保證人破產時,保證期間已經開始,但保證債權人未主合同債務人,保證債權人能否參與破產分配?有學者認為,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可直接對抗保證債權人,從而否定保證債權人有權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余德敏,1993)。也有學者從保障保證債權人利益的角度考慮,主張保證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宋錫安,1991)。保證制度設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充分的實現,因而保證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應當是第一位的。在保證人破產程序中,如果一般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不予以剝奪,必然會影響債權人保證債權的實現,有悖保證制度設置的宗旨。保證人的破產程序可不考慮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也不需要滿足保證期間已經開始的條件,保證債權人就有權參與保證人的破產分配。對于連帶保證而言,保證人破產后,不管主合同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保證權人可以要求參與保證人的破產分配。其次,基于保證債權的擔保物權效力,在保證人破產時,保證債權人應該有優先于普通債權人分配保證人破產財產的權利。

(二)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其他效力

物權效力包括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作為物權屬類的擔保物權也應當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效力。保證債權除了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之外,還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排他效力。即保證人已經為某個債務人提供保證,該保證已經使保證人清償能力達到了極限,則保證人不得再為其他債務人提供保證。在保證人清償能力達到了極限情況下,以保證為人保,以人的信用為基礎進行擔保作為理由,允許保證人繼續為其他債務人的債務進行擔保,徒增糾紛,對債權人來說,也沒有任何意義。物權的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也是擔保物權的效力內容,物權的追及權是指物權成立后,其標的物不論輾轉流通至何人手中,物權人均得追及標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實現物權內容的效力。而物上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可能發生妨害時,物權人為了使其物權恢復到圓滿狀態,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物權的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的客體必須是特定物,這是行使上述兩項權利的前提。保證債權的客體不是特定物,而是保證人的全部財產,不僅包括現有的,也包括將來取得的財產,和物權的追及權和物上請求權的客體有明顯的區別,所以保證債權不應具有擔保物權的追及效力及物上請求權等效力。

綜上所述,為了維護保證債權人的利益,基于保證債權的債權屬性,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普通債權的效力,特別是保證債權應當具有債的保全效力。基于保證債權的擔保屬性,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部分效力,特別是保證債權應當具有擔保物權的優先效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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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羅馬]查士丁尼.張企泰譯.法學總論[M].商務印書館,1989

5.左良平.我國一般優先權立法宏觀思考[J].當代法學,2001(4)

6.許德風.論現行保證制度的局限及其完善――以成本收益分析為中心[J].法商研究,2008(1)

第7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下稱《查封規定》)第三條規定,“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至申請執行前,債權人可以向有執行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應當立即執行”。該條規定填補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保全制度的遺漏,形成了一項新的保全制度----申請執行前的財產保全(下稱執前財產保全)。本文擬從設置該制度的必要性、保全申請的提出、保全申請的審查、保全向執行程序的轉化等四個方面對該制度進行闡述。

一、設立執前財產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訴訟前保全、訴訟中保全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確保債權人在訴訟前、訴訟中和執行階段,能夠申請法院對相關財產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以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兌現債權。但是,當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在債權人向法院提交強制執行申請、請求法院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前,如果債權人發現債務人的財產,而且債務人有轉移財產的嫌疑,在債權人不能有效、及時控制該財產的情況下,法院應如何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措施?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生效后,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轉移財產時,債權人可立即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啟動執行程序后,應立即對該財產采取控制措施。筆者不能茍同,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大立案”的管理模式決定了“立執分離”,這意味執行局在啟動執行程序、對財產采取控制措施前,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申請必須經過立案庭的立案審查。經審查,符合執行案件受理條件的,立案庭應予立案,并移送執行局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立案庭的審查期限為7日。立案庭移送執行局后,根據《執行規定》第24條的規定,執行局應當在3日內向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如此時間上的拖延、案卷在法院內部兩個職能部門之間周轉,根本無法滿足債權人因情況緊急立即控制債務人財產的請求,只會錯失保全良機。第二,法院啟動執行程序時,原則上不能立即控制債務人的財產,應提前向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這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程序相比,不能起到迅速控制財產的“突襲”效果。因此,《查封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前保全和訴訟中保全,規定執前財產保全制度確有必要。

二、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提出

債權人的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應向立案庭還是執行局提出?《查封規定》沒有明確,司法理論界對此存在不少爭議。有人認為,財產保全貴在迅速,只有這樣才能達到及時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的目的。因此從這個角度考慮,保全申請以直接向執行局提出為宜。但筆者認為,保全申請應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審查、實施。其理由是:第一,執前財產保全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訴前財產保全均是在情況緊急時,債權人申請法院對財產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由立案庭對訴前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實施。因此執前財產保全申請同樣交由立案庭審查、實施,在操作實務上并無問題。第二,由執行局直接受理保全申請,與“大立案”的管理思路相違背,沒有實現“立執分離”,保全案件沒有得到有效的立案監督。因此建議執前財產保全與訴前財產保全一樣,均由立案庭受理、審查、實施。

關于執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申請費和執行費的收費標準,《查封規定》沒有明確。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執行費的收取,分歧不大,傾向性的意見是,無論是執前財產保全還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均應向法院預交實際支出的執行費。至于申請費的收取,主要存在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實質是,原應在執行程序中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因情況緊急提前到申請執行前實施,故執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申請費應按執行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不再重復收取申請費;第二種意見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法律性質是財產保全,故應按保全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由于執前財產保全與申請強制執行的目的相同,均為執行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所以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不能因債權人的同一請求重復收取申請費;第三種意見認為,《查封規定》已明確規定,針對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法院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執前財產保全屬于保全的范圍,其申請費自然應參照保全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啟動的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獨立于執前財產保全,是兩個不同的程序,法院自然也有權按執行案件申請費的收費標準收取申請費。正如訴訟前保全與一審程序是兩個獨立的程序,債權人不能因為在訴訟前保全程序中預交了申請費,而在一審程序中拒絕向法院預交受理費。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三、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

債權人申請執前財產保全時,其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明確,因此與訴訟前和訴訟中財產保全相比,立案庭對執前財產保全申請的審查相對要簡單,但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一)受理法院要有管轄權。

根據《查封規定》,判斷法院對執前財產保全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標準是,該法院應對確定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權,而不應以訴前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依據“財產所在地”為標準。即只要法院對作為執行依據的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具有執行權,該法院就可以根據債權人的執前財產保全申請,對債務人在異地的財產進行保全。如廣州某法院對深圳A公司訴上海B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因上海B公司逾期不履行判決,深圳A公司著手調查上海B公司的財產,發現上海B公司在上海浦東有一處房產,上海B公司正計劃低價轉讓第三人。因情況緊急,深圳A公司有權在申請執行前,申請廣州某法院保全該套房產,上海B公司關于房產所在地位于上海、保全應由上海法院受理的主張,應予駁回。理由是廣州某法院對上述民事判決的執行具有管轄權,而上海法院無權執行該判決。

(二)確定雙方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人申請執前財產保全,其前提之一是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已生效。如果案件在上訴期間,債權人申請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屬于訴訟中保全。當事人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審法院應制作保全裁定,同樣屬于訴訟中保全。

(三)債權人不需要為執前財產保全申請提供擔保。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視案情決定是否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法院責令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的,裁定駁回申請。但在執前財產保全中,債權人不需要為保全申請提供擔保,其理由是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一般情況下不存在保全錯誤的情況。

(四)執前財產保全的財產范圍包括債務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債務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根據《查封規定》第三條,債權人申請法院執前保全的應是債務人的財產。如何理解債務人的財產,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筆者認為,執前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貴在迅速、及時。因此法院只能先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財產的權屬,不能先調查核實清楚財產權屬后再實施保全行為,錯失保全良機。《查封規定》第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值得借鑒。在一般情況下,所有權人的動產由其自身占有,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登記在自身名下。法院依據這一極具操作性的標準進行保全,一般不會造成大量保全案外人財產的情況。應引起注意的是,依據上述標準,我們只能推定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并非最終的確權,因為所有權人的動產由其他人占有,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登記在其他人名下的例外情況也存在。這些例外情況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財產。此時,案外人可通過提出異議進行救濟。當債務人、案外人在保全現場提出異議時,法官應當場審查。異議成立的,當場解除保全。證據復雜、一時難以認定的,法官可以先行保全后再審查處理。可見,上述標準既有利于法院迅速保全債務人的財產,又能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利。

四、執前財產保全向執行程序的轉化

第8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由此可見,法律在對注冊商標專用的保護上賦予了司法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樣的強制措施權,雖然一個是司法強制措施,一個是行政強制措施,在性質上有根本性區別,但其對當事人產生的效果和影響是大致相當的。

由于保全證據,責令停業,查封和扣押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有可能會影響被申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會導致一定的損失,為防止訴訟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人申請有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申請有誤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申請人故意偽造申請財產保全的條件,其目的在于干擾被申請人正常經營活動或出于惡意報復;第二,申請人訴訟決策失誤,即申請人由于過失錯誤地對被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或者申請財產保全數額超出其實際有權請求的范圍。出現以上兩種情況,申請人都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因此法律規定了對于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申請。

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行政主體,有義務主動挖掘或根據舉報發現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并加以調查處理,是一種積極主動的法律行為,對涉案當事人的調查取證,證據保全,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都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觀意愿而主動采用的,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對其因具體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則依照《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錯誤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當事人進行賠償。也就是說即使在商標注冊人或利害關系人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只要根據申請人的舉報申請實施了錯誤的行政強制措施。就必須依法賠償被行政強制當事人因財產查封扣押所遭受的損失,而對于錯誤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的申請人,法律并未規定其賠償義務,錯誤申請人一般很難受到追究和追償,即使被申請人被錯誤執行強制措施而遭受重大損失,要求追究申請人的責任,也必須另行通過民事訴訟或向行政機關申訴來保護自己的利益,這無疑又會給剛剛受到打擊的被申請人增加人力、財力、精力的負擔,因而直接對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起國家賠償是成本最低的選擇,這樣一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于他人錯誤而“買單”的情形就會產生。

當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了保障公正執法。降低執法風險,會嚴格根據法律法規要求舉報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申請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也會對這些證據作相應的審查和判斷。但商標權作為一種私權利在受到侵害時,絕大多數的舉報人都是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他們所提供的證明材料都是合法和完備的,而他們作為商標侵權的指證人和鑒定人,其身份也是毋庸懷疑的,此時他們如舉報指證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請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即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予以處置,工商部門是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拒絕的,否則會陷入行政不作為的被動局面。至于對申請人申請行政強制措施的真正目的、動機等深層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無暇亦無權作深入調查和分析。這就為工商部門應商標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埋下了隱患。

筆者在執法實踐中就曾遇到過這么一種情形:

某公司向筆者所在地工商局舉報有若干經營戶銷售假冒該公司注冊商標的手寫板,舉報者提供了手續完備的商標注冊證、公司委托書、鑒定人資格證等法律文件,請求工商局立即出動對侵權商品予以扣留。經工商執法人員對證書審查和上網比對,認定了舉報者的合法身份和文書的真實性。遂在舉報者的指引下。對幾戶涉嫌銷售假冒產品的經營戶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扣留了一批手寫板。但舉報人遲遲不提品鑒定書。經工商人員數次催促,舉報人才吞吞吐吐承認其實被舉報人銷售的手寫板產品全部是正宗貨,只不過這幾個被舉報人作為公司的商在利用同種產品在不同地域的銷售差價,繞開從公司總部進貨的渠道,直接從銷售價最低地域進貨拿到武漢銷售賺取差價利潤而已,是一種違反公司營銷策略的“串貨”行為。由于對這種“串貨”行為沒有行之有效的制止手段。公司不得已才想出這種方法,借用工商行政執法力量“教訓”一下這些不聽話的商。執法人員在狠狠批評了舉報人的虛假舉報后,急忙解除了強制措施,緊接著花費大量精力做了大量細致的安撫善后工作才平息了事端。避免了行政敗訴的發生,而對身處外省的舉報人卻無時間精力去追究了。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都符合行政執法程序,但結果卻明顯不公正!由于缺乏對權利申請人的有效法律約束,權利人毫無顧忌地濫用權利誘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成為其“打手”。不但造成了經營者的直接損失,還嚴重損壞了工商行政管理執法權威。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嚴重浪費了行政執法資源。

而類似的事件不太可能在人民法院的訴訟案中出現。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和《商標法》都規定了財產保全擔保制度,一方面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財產逃避債務。另一方面也防止了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不到賠償,充分體現了對訴訟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因而要求申請人在申請財產保全時提供擔保,目的正是在于為被申請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提供訴訟制度上的保障和實現對訴訟各方的平等對待,確保民事訴訟形式公正的同時,也鼓勵、支持當事人在訴訟各個階段平等參與訴訟。此外。就一般公正而言,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請財產保全的同時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也體現了對雙方權利義務的公平分配原則,使被申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一定保障。

反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商標侵權的行政處理模式中卻存在著相當多的缺陷。第一,在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查封扣押與侵權活動相關物品時,只防止了被申請人轉移隱藏證據及相關財產逃避責任,而沒有防止申請人錯誤申請給被申請

人造成損失不進行賠償,事實上造成了對商標爭議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不平等保護。第二,申請人在向工商部門申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只需提供單方面的證據,不必顧忌錯誤申請的后果。被申請人一旦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而遭受損失,賠償請求只能向實力強于自己的國家行政機關提出,而對錯誤申請人辦法不多,實際上是將申請人應承擔的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轉嫁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身上,將“依法”執行行政強制措施的工商部門拖下水。充當行政敗訴和國家賠償的“冤大頭”。第三,就一般公正而言,申請人申請工商部門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根本就沒有承擔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申請人充分享受了《商標法》賦予的權利而沒有履行保障對方實體權利的義務,雙方在權利義務上的分配也是不公平。第四,作為私權利的商標權的侵權訴訟在由司法裁判的同時,法律又規定了行政處理和行政調解,從立法本意來看應視為是對司法裁判的補充,目的在于簡化辦案程序,提高法律效率。而目前法律體系中工商部門作為行政機關并不具備裁判中立的身份。在依職權主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就已將自己身份與一方當事人混為一談,這對另一方當事人是極不公平的。有違裁判中立和處分原則,不符合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要求。

在此筆者大膽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可以借鑒、引進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相關理論。嘗試在商標侵權案中對申請行政強制措施試行擔保。其理論可行性有以下四點:第一。商標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在請求工商部門采取強制措施時和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時。其申請方式,程序是大致相同的。第二,無論是工商部門應申請人請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還是人民法院應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都應視為一種假扣押。假處分,都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性的保障措施,對案件的處理只能通過調查、調解或當事人自行和解方式來解決。因此工商部門此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和人民法院的證據及財產保全措施的性質和作用是大致相當的。第三,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某類商標侵權正在發生或存在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時雖然形式上是以工商部門名義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而實質上該行政行為大部分反映的是申請人的思想意志,這又和人民法院應申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表現形式大致相同,第四,《商標法》同樣賦予了工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的權力,這與人民法院解決商標糾紛的民事調解的工作方法也是一致的,

法律的精髓在于公平、公正,“失去了約束的權利會成為他人的災難”。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商標侵權案時能夠有防止申請人權利濫用和保護被申請人合法利益的預防措施,要求申請人就商標侵權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提供擔保,則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完全可以避免,申請人在提請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會慎重考慮自己的舉報動機,舉報內容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在正當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考慮到他人的生存空間,合理謹慎使用法律的強制力。工商部門在申請人提供擔保后也可以放手工作,加快處置效率,盡快阻止或減少違法行為對當事人的損害。由于提供了擔保,被申請人被錯誤采取強制措施后所遭受的損失有了賠償保障,被申請人可以盡快得到補償和安撫,因錯案而產生的一系列損失和不良后果都可以減小到最小程度,即彰顯了法律的公正性。又避免了糾紛和訴訟的發生,節約了行政資源,提高了行政效率。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不斷擴大,頻率不斷增強。對當事人的影響越來越大,在某些時候甚至可以左右一個企業的生死存亡。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強制措施影響力與司法強制的影響力越來越接近,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獲取和損失意義重大而深遠。

第9篇:財產保全擔保范圍范文

關鍵詞:船舶;留置權;海商法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船舶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對維護海運市場秩序,保護海事債權人的利益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當前我國《海商法》并沒有建立起完善的船舶留置權制度,使得該制度在理論上長存爭議,而在實際應用中也常常陷入困境。

一、船舶留置權的分類

1、狹義的船舶留置權。我國《海商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這種規定與1967年《關于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及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中關于船舶留置權的規定基本一致。有人將這種船舶留置權稱為狹義的船舶留置權,即僅指造船人留置權和修船人留置權兩種。

2、廣義的船舶留置權。有學者指出,《海商法》第25條規定的船舶留置權是狹義的船舶留置權,而并非船舶留置權的一般概念;從廣義上來講,船舶留置權不僅包括修船人、造船人對所占有船舶的留置權,還包括海上拖航合同中的承拖人對被拖船舶的留置權,以及海難救助方對獲救船舶的留置權。根據是《海商法》第161條“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和《海商法》第188條“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后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

3、船舶商事留置權。《物權法》第231條規定了企業之間的商事留置權。根據該條的規定,企業間的商事留置權不要求留置物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所以,在當事雙方都為企業的情況下,只要企業債權人合法占有企業債務人的船舶,在企業債務人不履行其到期債務時,除雙方約定不得留置船舶的情形外,不管船舶和債務是否有牽連關系,企業債權人均可對船舶進行留置。

二、船舶留置權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其創設、內容、效力及公示方法須由法律規定,無需當事人約定,當事人也不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外自行約定留置權。

2、船舶留置權的行使具有二次效力性。留置權產生以后,發生前后兩次效力。第一次效力發生于留置權產生之時,即債權人于其債權受清償之前,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留置”,并對留置物享有繼續占有的權利。留置權的第一次效力可持續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時終止。留置權的第二次效力發生于債務人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時,表現為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權的實現,即留置權人于債務人超過規定期限仍不履行債務時,得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3、船舶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于留置物的全部。也就是說,在主債權獲得全部清償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的標的物,并可以對留置的標的物的全部行使權力。

4、船舶留置權具有從屬性。這是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所固有的特征。留置權的從屬性,是指留置權作為被擔保債權的從權利,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三、船舶留置權的受償序位

1、船舶留置權與船舶優先權之間的受償序位。《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權受償。前已述及,在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權之外,還存在其他類型的船舶留置權,但海商法并未明文規定船舶優先權和其他船舶留置權之間的優先受償次序。根據1993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第5條第1款的規定,船舶優先權應當優先于其他船舶留置權受償。德國《海商法》、韓國《商法典》及日本《商法典》也作了類似規定。

2、船舶留置權與船舶抵押權或質權的優先受償序位。《海商法》第25條同時規定,造船人及修船人的留置權先于船舶抵押權受償。同樣地,海商法也未對船舶抵押權和其他船舶留置權之間的優先受償效力作出明確規定。而根據1993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第2條,已登記的抵押權、質權或擔保物權彼此之間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公約規定的條件下對第三方的效力應根據登記國法律確定,即船舶擔保物權的次序由國內法規定。根據《物權法》第239條的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據此,船舶留置權應該優先于船舶抵押權或質權受償。

綜上,船舶留置權先于船舶抵押權和質權受償而后于船舶優先權受償。

四、船舶留置權的實現方式

我國《海商法》對留置權的實現方式沒有作具體規定。根據法律適用的原則,《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物權法》、《擔保法》和《民法通則》關于留置權的相關規定,即可以采用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式實現留置權。但是,實踐中采用折價和變賣的方式實現船舶留置權非常困難。因為司法實踐當中被留置的船舶往往并非為債務人所有,因而債務人并沒有權利對留置的船舶進行處分,如果允許債務人和債權人協議折價或變賣的方式處分留置的船舶,則可能使留置船舶被以過低的價格處理,使船舶所有權人的利益受損。此外,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協議折價變賣,往往難以得到船舶所有人的配合,使得船舶注銷和過戶登記手續難以完成,從而使買賣難以完成。特別地,當留置的船舶上存在其他擔保物權(如船舶優先權)時,因為國際上普遍采用的原則是非經法院強制出售船舶優先權不消滅,以折價或變賣的方式,無法消滅船舶優先權,因而使得買受人的權利存在瑕疵,利益受損。

鑒于以上種種原因,實踐中船舶留置權的實現常常需要法院的介入,即由船舶留置權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拍賣申請,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有關拍賣船舶的法律程序進行拍賣,船舶留置權人從法院拍賣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

五、船舶留置與海事請求保全的關系

船舶留置與海事請求保全之間既有明顯的區別,也有許多相似的地方。正確理解兩者之間的關系,對于掌握和運用船舶留置權具有很好的作用。

1、相同之處。(1)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海事請求所保全的海事請求有重疊。船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通常是船舶建造或修理費用、拖航費用、救助費用或報酬等,它們均屬于海事請求的范疇,是海事請求保全所依據的海事請求的一部分;(2)二者目的相同。船舶留置權和海事請求保全的目的都是為保全海事請求,保證債權的實現;(3)采用的手段相似。兩者都是通過控制財產或不交付財產以達到保全海事請求的目的。如果債務人或被請求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債務或提供適當擔保的,債權人或海事請求人可以變賣或申請拍賣財產以清償債務。

2、不同之處。(1)船舶留置權以合法占有為條件。船舶留置權以留置權人合法占有船舶為前提,如果留置權人失去了對船舶的占有,也就喪失了對船舶的留置權。而海事請求保全則不以占有為條件,只要海事請求人對被請求人具有海事請求,財產屬于被請求人所有,海事請求人就可以申請海事法院予以保全;(2)船舶的留置權屬于私力救濟行為,而海事請求保全屬于公力救濟行為。根據公權優于私權原則,屬于公力救濟行為的海事請求保全效力要高于作為私力救濟行為的船舶留置行為。也就是說,法院可以應留置權人之外的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對已經處于留置狀態下的船舶進行保全,而留置權人不應妨礙法院的保全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利消失。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1993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也作了類似規定。反過來,在海事法院的保全期間,其他債權人則不能對船舶行使留置權。

3、船舶留置權和海事請求保全之間的轉化。實踐中,可以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所擔保的債權非常廣泛,但是這些債權卻不一定都能夠通過留置船舶方式獲得擔保,而可以行使船舶留置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則通常可以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在可行使船舶留置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自己做出選擇,既可以自主對船舶進行留置,也可以申請海事請求保全。

六、《物權法》對船舶留置權制度的影響

1、突破了合同之債的限制,將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擴大到合同之債之外的其他債權。在《物權法》頒布之前,我國傳統民法理論將留置權所擔保的債務僅限于合同之債。在非基于合同關系的純救助中,海難救助人對獲救的船舶是否具有留置權常常引起爭議。隨著《物權法》的頒布,留置權必須基于合同關系這一限定也得到了突破,純救助中的海難救助人可以基于無因管理之債對獲救船舶行使留置權。

民法的留置權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系中的惡意抗辯權,其功能在于賦予債權人私力救濟之權利,在債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得占有債務人的財產而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將留置權限于合同之債使得非基于合同關系而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的債權行使受到限制,不利于保護非合同債權人的利益,不利于充分發揮留置權制度的作用,不符合留置權制度的立法本意。《海商法》規定,海難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權,具有相當的前瞻性。而《物權法》則順應潮流,勇敢突破了留置權必須基于合同之債這一限定,對于船舶留置權制度的發展具有非產重要的意義。

2、突破了留置權和所擔保的債權必須具有牽連關系的限制,創設了商事留置權。《物權法》不但對留置權必須基于合同關系做出了突破,還對留置物必須和所擔保債權具有牽連關系也作出了突破,提出了商事留置權的概念。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企業間的商事留置權不要求留置物須與所擔保的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商事留置權的規定大大增加了可留置船舶的情形,在光船租賃關系下,如果船舶出租人(企業)對光租人(企業)負有某種光租合同之外的到期債權,光租人可以留置在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船舶;港口經營人也可以對班輪承運人的當事船舶或姊妹船進行留置,以保證相關的裝卸費用得以清償。

七、結束語

鑒于我國并未建立完整的船舶留置權制度,與船舶留置權有關的規定散見于《民法通則》、《擔保法》、《海商法》及《物權法》中,且各法之間存在一定的沖突,司法實踐中對船舶留置權制度的認識和理解也并不統一,造成了一定的混亂。因此,修改和完善船舶留置權制度,消除各法之間的沖突,明確船舶留置權與其他船舶擔保物權的受償順序,建立統一的船舶物權體系就顯得非常重要。

(作者單位:青島遠洋船員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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