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財政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稐l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暫行規定》中認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暫行規定》對個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上半年工作總結
(一)加強宣傳,構建監督檢查長效機制
一是加強對《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宣傳力度。隨著《新企業會計準則》的出臺及政府采購行為的不斷規范和完善,結合我縣年初制定的法規宣傳和業務培訓計劃及在財政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主要問題,上半年,我們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為契機,重點加強了對《會計法》、《新企業會計準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宣傳和培訓。同時為了擴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影響面,我們還充分利用地方報刊和電視專欄開展宣傳,讓廣大人員熟悉財政法規,增加執行財經法規的自覺性。二是建立健全配套法規制度。在加強法規宣傳的同時,我們還狠抓制度建設,擬定了《縣財政局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方案》,以健全和完善我局財政監督制度。
(二)開展“小金庫”的清理
按照渝財監督〔2010〕13號《關于清理“小金庫”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我們擬訂了縣《關于開展“小金庫”專項清理檢查工作的實施方案》。清理對象為縣、鎮兩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含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主要清理內容為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制度、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或通過虛列支出、資金返還等方式不納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統一核算,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目前各單位的清理自查情況表正在收集中。
(三)強化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上半年,我們嚴格按《重慶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實施細則》的程序和要求加強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管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會計電算化和會計從業資格報名、培訓、考務工作
分別舉辦了兩期會計電算化和一期會計從業資格的報名、培訓及考試工作。其中會計電算化考試報名194人,參加培訓104人,考試合格152人,合格率為78%;會計從業資格考試報名84人,參加培訓55人,合格63人,合格率為75%;在考試中,我們嚴肅考風、考紀,嚴格做到不,保證了考試的質量。
2、會計從業資格管理
上半年我們受理了106個新證申請,已辦結106個,辦證率為100%;調出從業資格證14個,調入從業資格證18個,變更31人次。
3、會計從業人員資格檢查
上半年,我們對兩個單位開展了《會計法》執法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兩名出納人員不具備會計從業資格,未持證上崗。對此我們向單位積極宣講了《會計法》和《重慶市會計人員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中會計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的規定,要求單位立即更換符合條件的會計人員從事出納工作。
(四)認真組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
上半年我們共組織會計人員繼續教育5期,其中對企業培訓3期,行政事業單位培訓2期,培訓人員達900余人次。按照財政部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采取分級、分類培訓要求,今年,我們對全縣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采取分別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進行培訓的形式。在培訓的內容上,對企業會計人員的培訓側重于新《企業會計準則-一般業務準則》,對行政事業單位會計人員的培訓,結合我縣今年啟動國庫集中支付改革實際,主要側重于“預算會計改革—國庫集中支付”及《政府收支分類改革》等相關業務知識。同時為進一步加強對財政法律法規的宣傳,在培訓中我們貫穿了《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由于準備充分,培訓有針對性,受到參培人員的普遍歡迎。
(五)認真籌備會計知識大賽工作
為了學習宣傳貫徹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在全縣掀起“學準則、用準則”的,按照重慶市《關于舉辦第三屆全國會計知識大賽的通知》(渝財會函[2010]5號)文件精神,我縣正積極著手籌備此項工作。目前我們已組建了專門的機構,明確了具體負責人員,下發了《縣財政局關于舉辦會計知識大賽的通知》,征訂了大賽輔導用書,要求各單位認真選拔人員參賽,現已有五個隊報名參加我縣舉辦的會計知識大賽。
(六)會計信息質量檢查
為進一步加強會計監督,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切實履行財政部門的會計監督職能,按照市財政局2010年度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工作的部署,結合當前財政中心工作和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擬重點檢查農業專項資金,主要檢查專項資金的撥付程序、管理、資金使用是否到位等,同時對八個單位的會計信息質量、會計基礎工作規范進行檢查。上半年,我們主要對一個國有企業和一個城建單位的會計信息質量進行了檢查。通過檢查發現存在以下問題:會計處理方法不一致、企業所得稅計算不準確、公款私存私放、坐支銷售貨款、會計人員無證上崗、會計核算不規范、違規政府采購、未嚴格執行非稅收入管理、大額現金支付、會計基礎工作較差等問題,根據檢查情況,我們已對兩個單位提出了具體整改要求。
二、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們仍將圍繞科室中心工作,繼續強化財經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強化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認真完成年初工作計劃,重點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繼續組織好下半年會計從業資格報名、培訓及考務工作;
(二)完成本年度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
(三)認真做好會計知識大賽工作,一是組織全縣會計人員參加第一賽程的網上答題;二是組織第二賽程參賽選手進行新準則及相關法律法規的集中培訓;三是組織縣會計知識大賽并根據大賽結果選拔成績優異選手到市參賽。
(四)做好會計學會、珠心算協會工作;
一是做好會計學會的換屆工作。今年是我縣會計學會的換屆選舉之年,我們擬以此為契機,清理兩會會員資料,換發、補發兩會會員證,恢復并完善會費征收管理。二是建立、健全學會、協會各項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學會、協會職能。三是進一步支持“珠心算”工作,積極向財政爭取“珠心算”教育經費,增設幾所幼兒園和小學作為“珠心算”試點學校。四是擬于十月份左右在我縣舉辦一次幼兒“珠心算”比賽。
一、**年上半年法制工作情況
(一)加強領導,精心組織。一是按照省市“四五”財政普法規劃和全縣“四五”普法工作的總體要求,結合我縣財稅改革與發展的總體目標和實際,認真貫徹《**縣財政、地稅局法制宣傳教育第四個五年(**~**年)規劃》,同時根據總體規劃分解制定年度實施計劃。二是建立健全財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責任制,明確職責??h局普法領導小組負責全縣財稅系統“四五”普法工作的組織協調、檢查考核等工作;局班子成員和各科室負責人分別帶頭履行好“第一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職責;法制科、法規法具體負責日常財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三是結合黨員先進性教育活動,完善了《財政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和《財政行政執法過錯追究辦法》。為了完善對行政執法的評議和考核,又制訂了《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
(二)學習貫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努力提高財政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識。半年來,我們緊密結合財政改革和財政中心工作,有針對性地開展財政法制培訓工作,重點是學習貫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一是多層次開展學習培訓。將貫徹實施《條例》列入“四五”普法的重要內容,分財稅干部、部門單位負責人、財會人員三個層次進行學習培訓。對部門單位負責人,通過邀請專家作專題講座和違法行為案例評析等形式進行培訓;將《條例》作為部門單位財會人員繼續教育的重要內容;在財稅干部中開展財經法律法規知識競賽和測試,確保執法人員準確掌握《條例》。二是大力開展《條例》宣傳。針對該縣目前部門單位負責人在財經知識缺乏和財會人員隊伍變動大的現狀,通過廣播電視、財稅網站、電子顯示屏等媒體和發放《條例》單行本、開通財經法律法規咨詢熱線、財稅網站在線有獎競答等方式,廣泛深入宣傳《條例》和財經法律法規,大力營造依法理財,規范管理的良好氛圍。三是健全和完善執法程序和制度建設。一方面健全和完善執法程序、查詢、證據保存、公告等方面的工作制度,嚴肅工作紀律,規范執法活動,提高財政執法水平。另一方面,幫助和指導單位健全、規范有關內部財務監督控制制度,防止違法行為的發生。四是初步實行執法檢查聯動。建立財政、稅務、法制、審計和會計核算中心聯系會議制度,加強各執法單位的聯系和溝通,實現數據信息互通共享。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實行執法檢查定期報告制度,統籌安排監督檢查,實現執法聯動。
(三)認真開展“四五”普法考核驗收自查工作。一是召開專題會議,對“四五”普法考核驗收自查工作進行部署。二是組織有關科室人員對我局“四五”普法的組織領導和工作部署、普法基礎工作、普法制度建設情況、集中宣傳情況、普法成效和普法創新情況六個方面進行自查。三是對通過自查發現的如資料不完整等問題,積極研究和落實整改措施,推動下一步普法工作有序、健康開展,迎接上級部門的檢查驗收。
(四)繼續推進依法理財,強化行政執法的監督。多年來,我局一直把依法行政作為關系財政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一件大事,局黨委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立足內部,重視外部,內外結合的強化執法監督。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對內,通過財政法制科和財政監督科,加強對本系統的監督,及時發現和糾正不適當的行政行為。逐步建立行政執法投訴舉報制度,通過制度的建立健全,促進法定職責的落實,提高法律的實施效果。對外,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群眾的監督,不斷拓寬監督渠道。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作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的突破工作來抓。逐步建立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從制度上明確對違法實施行政行為者,該處分的處分,該清除的清除,該賠償的賠償。同時聯系工作實際,虛實結合,做到五個結合:一是將行政執法責任制與維護全縣經濟有秩序發展相結合;二是將執法責任制與推行政務公開工作相結合;三是將執法責任制與深化政府審批制度改革相結合;四是執法責任制與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相結合;五是將執法責任制與規范抽象行政行為相結合。
(五)貫徹實施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全面清理規范性文件。為進一步增強依法行政、依法理財、依法治稅的觀念,改善和規范財稅自身行為,及時發現和糾正行政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浙江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規定》精神,結合我縣財稅工作實際,我局組織有關人員對涉及本系統的有關規范性文件認真開展自查自糾。:
二、存在問題
一是法制機構和法律專業隊伍建設尚存在著相對薄弱的問題,這與我縣財稅法制工作任務不相適應。目前,我縣地稅法規科單獨設立,有3位干部,而財政法制科與辦公室合署辦公,且沒有專業法律人才。法制宣傳教育的臺帳資料不夠齊全。由于財政法制科沒有專職法制干部,平時對法制宣傳、培訓等資料收集不夠,造成工作干了以后沒有整理資料。
二是財稅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相關配套制度不夠健全,缺乏科學合理的崗責體系和可操作性強的執法評議考核方法,再加上外部評議的力度不夠,評議方式也不先進,評議范圍和內容還處于較低層次,特別是財稅干部法律知識培訓、考試考核等制度有待進一步加強和完善。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財政監督執法行為,減少行政處罰的隨意性,體現財政監督執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省財政監督條例》和《省財政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監督檢查,并依法對財稅、財務、預算執行和會計信息等違規、違紀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縣財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確定處罰種類和罰款額度執行。本辦法未列的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要視其情節輕重和態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則,特殊情況另外;涉及多種行政處罰種類選擇適用時,適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處罰程度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四條:行使財政監督檢查自由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財政監督是財政管理的重要內容,是社會經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進行財政處罰的首要原則。
(二)公平、公正的原則。財政監督在行使其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平等地對待財政違規、違紀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對其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相同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同的處罰。
(三)處罰適度的原則。財政執法人員執行有關處罰規定必須牢牢把握處罰尺度。對初犯的、無意識的違法行為,一般不予處罰;對違法情節較輕的,雖然有意識的,一般也應當從輕從寬處罰;只有對屢查屢犯的、情節嚴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能通過教育解決的,原則上不予處罰;能夠輕罰的,原則上不重罰。
第二章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其違法行為具體包括: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對有違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為之一的,罰款執行標準為: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認錯態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處罰;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三千元;一般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四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五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六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七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六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七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一萬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四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
第六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項,違紀情節較輕的,按照本法最低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嚴重的,按照本法最高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上述違法違紀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七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二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四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四萬元以上的,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六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六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八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八萬元以上,九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九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八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違紀金額在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被騙取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有關資金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以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的,對單位最高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罰款五萬元的罰款。
一、注意掌握法規的時間效力。法規的時間效力是指法規何時開始生效、何時廢止的問題。各種法規都有一定的時間效力,不是任何時期和任何條件下都能適用的。審計中在認定被審計單位違紀問題和對其作出處理處罰時,除了應熟悉相關法規的內容外,還必須準確掌握法規的時間效力,如果對法規的時間效力掌握失誤,就會發生用失效的法規來否定現行的經濟活動,或用現行的法規來否定過去的經濟活動,這樣將會帶來不良后果。
二、注意掌握法規的適用范圍。每一部法規都有它的適用范圍。有的法規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如《會計法》、《稅法》、《審計法》及實施條例等;有的法規在特定地區內適用,如《自治條例》等;有的法規在地方范圍內適用,如《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審批管理辦法》《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有的法規在行業范圍內適用,如《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等。由于不同地區、不同行業部門發展水平不盡相同,各地區、各行業部門都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和特點,制定出只適用于本地區、本行業部門的政策和規章。所以說,不同地區和不同行業部門制定的法規,其適用范圍也不同。但不論哪種情況,審計工作中在處理問題引用法規時,只有準確掌握各種法規的適用范圍,才不至于出現錯誤。
三、注意掌握法規的層次性。由于制定法規的機關和效率不同,法規分為不同的層次。從法規的制定過程來看,法規的層次越高,其效力越大,覆蓋面也就越大。低層次的法規是在高層次法規的原則規定基礎上制定的,工作中遇到低層次法規規定與高層次法規規定相抵觸時,要以高層次法規規定為準。如果低層次法規是在高層次法規的原則規定基礎上,結合本地區和本部門具體情況加以補充和具體化的,則應以低層次法規為準。
一、當前區縣財政監督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思想認識不到位
由于受傳統思維方式的影響,有些區縣政府或財政部門領導缺乏對財政監督重要性的認識,對財政監督工作的認識跟不上形勢發展的要求,愛以老眼光看待新問題,監督意識不強,總把財政監督工作當成可有可無、可大可小的軟性任務,裝裝門面,走走過場,應付了事,甚至從主觀上給財政監督工作設置障礙,沒有從思想上把財政監督作為財政管理的必要環節和有機組成部分,更沒有確立“大監督”理念,從而造成財政監督工作的缺位。
(二)監督機構力量薄弱
區縣財政監督機構與其他經濟監督的關系未完全理順,監督機構和隊伍建設與監督職能不匹配,人員配備空缺大。機構建設是開展財政監督工作的重要載體,干部隊伍建設是做好財政監督工作的重要保證,部分區縣對財政監督機構設置上不很重視,少數地方甚至沒有設立專門的監督機構,或者雖設有專門的監督機構,但也只是一個“空殼”,職能不清,設備不全,力量單薄。有的地方只配一名干部做監督工作,并且往往還是兼職,即使配置了幾人,也是一些綜合素質偏低的人員,而對一些學歷較高、綜合素質較好、工作能力較強的干部則舍不得放到財監崗位上,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正常有效開展。
(三)財政監督方式單一
長期以來,區縣財政管理在監督方面存在重收輕支,重撥輕管的傾向,日常監督工作松懈。因制度建設、人員數量、素質和機構等因素的制約,以日常監督為主,將監督寓于財政運行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全過程的機制尚未有效建立起來,監督與管理相脫節。監督機構無法對財政財務運行情況進行同步監察督導,致使很多監督檢查流于形式,缺乏時效性、準確性和權威性。
(四)財政監督信息化建設滯后,難以應付日益繁重的監督任務
近幾年來,區縣財政監督普遍存在監督人手不足,但列入監督范圍的事項越來越多,檢查任務很重,依靠自身力量去檢查就象大海撈針,很難發現財政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只能是青蜓點水,發現一些表面性的問題,無法深入。財政監督部門對預算單位和監督對象的基礎資料掌握不全,尚未建立有效的監督決策輔助系統和監督信息支持系統,影響了財政監督的及時性、針對性、嚴密性和有效性。
二、對區縣財政監督工作的建議
(一)轉換思想,更新觀念
要強化“大監督”意識,區縣財政系統內部上至領導、下至每名工作人員,無論是財政監督檢查專職機構還是財政業務管理機構都要牢固樹立預算、執行、監督“三位一體”的財政監督理念,確立“全員參與、全程監控、全面覆蓋、全部關聯”的“大監督”格局。
(二)加強制度建設,為財政監督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從實現財政監督新機制,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監督的要求出發,根據國家頒布制訂實施的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財政監督檢查辦法》、《財政部門內部監督檢查辦法》等,對財政監督的工作程序、具體行為、具體事項等進行規范,建立健全區縣級財政部門切實可行的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財政監督管理制度,確保財政“大監督”格局工作機制的實施。
(三)理順財政監督專門機構與業務部門的關系,建立起區縣財政內部監督與再監督機制
財政監督專職機構和財政業務部門都是財政運轉流轉鏈條中的一個環節,二者的緊密配合,是確保財政活動運行平穩、安全的重要保障。建立相應的工作責任制度,專職監督機構要真正起到牽頭組織的作用,業務管理機構要真正重視監督職責,積極組織監督,參與監督,理解監督,配合監督,共同搞好監督檢查,形成監督合力。
(四)轉變監管方式,提升財政監督工作層次
一是由對外監督為主向內外并重轉變。要對財政部門內部機構預算資金、專項資金、以及財務收支活動進行定期的監督檢查,加強自我約束,規范行政行為,通過對財政預算編制、預算執行的監督,加強財政部門內部監督,規范財政資金分配活動。二是由注重事后檢查向事前、事中、事后全過程監督轉變。要將財政監督關口前移,以財政資金為主線,實行全程跟蹤監督。三是由突擊性檢查向日常性監督轉變。要立足財政管理,著眼于財政活動的全過程。通過事前調查審核與事中監控,實現經常性的日常監督,形成監管并重、專項檢查與日常監督相結合的財政監督工作新格局。
第一條為改善我區企業融資環境,緩解企業融資困難,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經區政府研究決定,區財政設立“區企業過橋資金”(以下簡稱“過橋資金”),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過橋資金是指為我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生產經營運行良好并有較好發展前景的企業,在資金周轉暫時出現困難時,幫助其按時還貸續貸所提供的臨時性周轉資金。
第三條過橋資金遵循“專款專用、總額控制、按時收回”的管理原則,并確保安全性和流動性。
第二章資金的設立、使用與審批
第四條過橋資金規模為3000萬元,由區財政負責籌集,區投資公司具體運作。
第五條過橋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原則上由借用過橋資金的企業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
第六條借用過橋資金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并在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國地稅登記;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正常,無重大經濟訴訟和重大違犯法律法規等未決事項;
(三)財務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按時向區財政局、區經信局報送會計報表,資產負債率原則上不高于80%;
(四)無金融機構不良記錄,屬金融機構確認給予續貸的企業;
(五)企業法人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年納稅額原則上不低于50萬元。
第七條過橋資金的使用要求
(一)過橋資金專項用于我區企業還貸續貸業務的臨時周轉,不能用于固定資產投資和其他用途;
(二)過橋資金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天,單筆金額不超過1000萬元。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需報區政府同意后,可適當延長使用時間,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三)同一企業每年使用過橋資金一般不超過兩次;
第八條企業使用過橋資金時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申請借用過橋資金的報告;
(二)企業法人身份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還貸續貸的還要提供即將到期的承貸金融機構合同原件及復印件,正在辦理的續貸證明材料及復印件;
(四)企業借用過橋資金的保證或擔保材料。保證或擔保材料必須合法有效;稅收繳入鎮(街道)的企業,需經鎮政府(街道)同意;
(五)承貸金融機構續貸承諾函(含貸款時間及貸款額);
(六)國地稅部門納稅行為證明;
(七)企業上年度經社會中介機構審核確認的財務報告和申報時上月的財務報告、納稅申報表。
第九條過橋資金的審批程序
(一)借用企業申請使用過橋資金時,須在承貸金融機構貸款到期日20個工作日前,向區投資公司提報資金申請報告和相關資料;
(二)區投資公司聯合區經信局在3個工作日內對企業提出的申請和相關資料進行初審,并組織人員到該企業和承貸銀行審查企業生產經營、資產負債、信用等級和承貸金融機構續貸手續完備等情況進行核實,初審合格并提出意見后,報區政府審批;考察人員要對考察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審核風險和責任。
(三)區投資公司根據區政府審批情況通知企業辦理借款擔保手續,與借用企業簽訂借用協議,明確約定過橋資金用途、額度、時限和歸還等事項。
(四)區投資公司按照簽訂的借用協議按期撥付資金。
第十條企業必須在承貸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該賬戶由區投資公司、承貸銀行、企業共同監管,并簽署監管協議。企業須將借用的過橋資金存入承貸金融機構新開立的賬戶,該賬戶在過橋資金借用期間必須接受區投資公司和承貸金融機構監督,確保該項資金的專項使用。
第三章資金的歸還、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借用過橋資金企業續貸資金到位后,承貸金融機構應在當日告知投資公司和貸款企業,承貸銀行發放新貸款時,必須將貸款資金存入企業在承貸銀行新開立的賬戶,并負責對續貸資金項目使用情況的監管,企業必須自續貸資金到位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借用的過橋資金及占用費足額歸還投資公司。逾期不歸還還貸資金的,視同挪用財政資金,區投資公司對拖欠資金額按日加收3‰的罰息、并通過法律手段予以清收;區財政局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不再享受財政針對企業的所有扶持政策。
第十二條區財政局、經信局每年對企業使用過橋資金情況進行信用評定,對評選結果優良的企業,次年使用過橋資金時優先予以考慮;對評選結果較差的企業,暫?;蛉∠涫褂眠^橋資金資格。
第十三條區投資公司要及時對企業過橋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向區政府報告其資金使用、風險控制及收入情況;區財政、監察、經信、審計等部門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由于承貸金融機構不能有效履行相關義務,致使借出的過橋資金不能及時,足額收回的,區財政將視情取消在該金額機構的全部財政性資金存款業務和相關財政扶持、獎勵政策。
第十五條區投資公司、經信局及借用企業的相關人員弄虛作假,造成過橋資金損失的,將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應急能力建設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市財政通過預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市級應急能力建設方面的資金。
第三條專項資金旨在引導加大應急投入,強化應急能力建設,形成突發事件應對、處置長效保障機制。
第四條市財政局會同市政府應急辦及時組織績效評估,適時調整完善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五條專項資金實行??顚S茫瑢m椆芾?。其他財政資金已安排事項,專項資金不再重復安排。
第六條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政府應急辦負責管理。財政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會同政府應急辦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實施效果等加強績效管理。
第七條專項資金支持范圍包括:
(一)風險治理能力的建設。風險隱患排查、整治、監控,建檔管理。
(二)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完善重點領域監測網絡和預測預報系統,構建綜合預警平臺。
(三)應急信息與指揮系統能力建設。政府綜合應急指揮平臺建設,值班體系建設,基層信息員隊伍和信息渠道建設。
(四)應急保障能力建設。搶險救援物資儲備、設備購置,應急隊伍建設,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建設。
(五)應急管理科普宣傳教育能力建設。應急管理培訓,印制應急管理知識手冊,宣傳防災避險、自救互救等應急救援知識。
(六)應急預案體系建設。修編總體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和基層應急預案,制定預案操作手冊或預案簡本,開展綜合性、跨區域應急演練。
市財政局會同市政府應急辦根據市委、市政府有關應急管理工作的決策部署,適時調整專項資金支持的方向和重點領域。
第八條市政府應急辦結合工作開展情況提出專項資金計劃申請,市財政局綜合考慮資金需求和年度預算規模等下達專項資金。對具備實施條件、進展較快的事項可以重點支持。
第九條縣(區)財政部門收到補助的專項資金后,應會同同級政府應急辦及時按要求將專項資金安排到具體項目,并按照政府機構、事業單位和企業等分類明確專項資金補助對象。
采用事后補助方式安排的專項資金應當用于同類任務支出。
第十條專項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政府應急辦加強績效監控、績效評價和資金監管,強化績效評價結果應用,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對違反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行為,依照《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縣(區)財政部門和應急辦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本縣(區)應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