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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hipping industry,ships to marine pollution becomes more and more serious,industrial and academic circles pay attention to Green transportation more and more. At first, analyzes the basic concepts about marine pollution and green logistics, and so on. Then, describ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green transport measures, and finally, states the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asures.

關鍵詞: 海洋污染;綠色運輸;多式聯運;共同配送;防治措施

Key words: marine pollution;green transport;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joint distribution;control measures

中圖分類號:U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3)11-02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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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中央財政支持物流管理(港口物流方向)專業建設項目。

作者簡介:胡從旭(1969-),男,安徽明光人,廈門海洋職業技術學院工商管理系物流管理教研室主任,物流專業帶頭人,副教授,物流師,研究方向為物流管理、運營管理。

1 海洋污染概述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活動逐步由陸地延伸到海洋,對海洋環境造成深刻的影響,這些影響危害海洋動植物的成長,對海洋的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同時,也會危害人類的健康,對整個生態系統的平衡產生嚴重破壞,危急海洋生態系統食物鏈的平衡。人類活動對海洋污染種類很多,其中,對海洋污染較嚴重的因素是物流中的運輸。在我國,隨著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國際貿易額越來越大,在對外貿易運輸中,海運所占比重最大,對海洋污染也最嚴重。美國國家科學院的國家研究委員會于2002年出版的調查研究報告稱:“海洋環境污染中有35%的污染物來自于船舶。”

什么是海洋污染?不同機構、不同人觀點也不一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政府間海洋學委員會認為:“海洋污染指的是,人類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的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害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的有害影響。” 海洋污染種類很多,按照污染源分類,主要有3類,一是海上源,二是陸上源,三是空氣源。其中海上源污染主要是海洋船舶泄露、水產養殖污染、海上石油平臺污染和人類海上活動所傾倒的廢棄物等。

海洋污染對生物危害極其嚴重,可造成魚類、鳥類、浮游生物、哺乳動物等死亡,使得生態平衡遭到嚴重破壞,臨港工業也會受到威脅,會造成不可估量的經濟損失,甚至危及人類自身安全。

2 綠色運輸含義

綠色運輸是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抑制運輸對環境造成危害的同時,實現對運輸環境的凈化,使運輸資源得到最充分的利用,它要求從環境的角度對運輸體系進行改進,形成一個環境共生型的運輸系統。在物流的各個功能中,運輸功能最為重要,若運輸功能實現綠色化,整個物流活動也基本實現綠色化。隨著航運事業的發展,船舶密度增加,通航環境復雜,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潛在風險越來越大,船舶海洋污染防治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船舶對海洋的污染有多種,主要包括:各種油類污染、生活廢棄物污染、噪聲污染、包裝有害物污染、有毒液體污染、大氣污染等。在各種污染中,油類污染最嚴重,如船舶發動機油、機械油、油船的溢油等,特別是油船洗艙的殘渣混合物,以及混有油的壓艙水、洗艙水等,都是船舶排放到水中的污染物。

3 發展綠色運輸的措施

3.1 發展多式聯運 什么是多式聯運?不同人有不同的看法,《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對國際多式聯運所下的定義是:“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把貨物從一國境內接運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多式聯運的好處在于:多式聯運由于采用了集裝箱,外包裝可以大大簡化,發貨人可以節省很大一筆包裝費用,貨損、貨差降低。可充分利用不同運輸方式的優點,揚長避短,經營人可以選擇最佳運輸路線,實現了運輸一體化,從而減少對環境的污染,實現運輸過程的效率化。

3.2 發展共同配送 2001年4月,我國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物流術語》中,對配送的定義是:“在經濟合理區域范圍內,根據客戶要求,對物品進行分揀、加工、包裝、分割、組配等作業,并按時送達指定地點的物流活動。”對共同配送的定義是:“由多個企業聯合組織實施的配送活動。”共同配送的實質是企業之間為了實現資源共享,在互信互利的合作基礎上,對不同商品進行優化組合后再進行配送,以此來提高物流服務水平,降低配送成本,快速反饋信息,促進整個社會商品高效流通的配送,其核心思想是在資源共享的理念下建立企業聯盟。

通過共同配送,使得社會車流總量減少。由于集中了多家企業和用戶的貨物,可實行混合配載,將多家企業的零散貨物整合在一起,可提高車輛實載率,大大減少了配送成本。經過科學的路線規劃,可以消除迂回運輸、交叉運輸、重復運輸等不合理現象,從而減少了交通污染。

3.3 采用綠色運輸工具 運輸工具性能直接決定運輸中所排放的廢氣量以及噪音量。為了減少運輸工具對環境的污染,盡可能選擇低污染的運輸工具,如天然氣汽車、液化石油汽車、太陽能汽車、電動車等。這就要求使用更清潔能源的發動機,比如將柴油和汽油發動機改為電動的,這樣就可以減少污染,更有效的利用能源。目前發展的“高鐵”是一種典型的低碳運輸工具。高鐵具有節能、環保、經濟的特點,是未來運輸工具的理想選擇。另外,在設計制造運輸工具時,盡可能降低自身重量,減重有利低碳節能,減少動力消耗,目前,日本在大力發展輕型化運輸工具,以達到低碳環保的目的。

4 船舶海洋污染的防治措施

4.1 制訂和完善我國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規體系 在我國,除了積極參與防治船舶污染的國際合作并加入了有關法律體系之外,還制訂了多部國內法律法規,與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有關的法律法規有:1979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試行)》;1983年頒布了《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1985年頒布了《海洋傾廢管理條例》;1988年頒布了《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2010年頒布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這些法律法規不夠完善,內容上不協調,不能與世界相關法律接軌,影響了船舶防治污染工作的有效展開。因此,應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本國國情,在審查現有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基礎上進行必要修改、完善,建立起內容全面、層次分明協調統一的船舶海洋污染防治法律體系。

4.2 大力研發“綠色”船舶 傳統的運輸船舶會對大氣和海洋造成大量污染,燃油消耗成本大;隨著全球經濟低迷,船舶公司經營成本越來越高,迫使船舶公司采用各種方法降低成本,加上各國對環境污染的管制越來越嚴格,對“綠色”船舶的要求已迫在眉睫。“綠色”船舶是指對環境無害,不污染或少污染海域和空氣的船舶。“綠色”船舶有下列一些特點:船體重量輕,燃油消耗少;采用新一代超低摩擦船底技術;船體形狀呈流水線形,船體受到水的阻力小;使用超導體材料以減少風的阻力;使用太陽能、風能等作為船舶能源;使用液化天然氣代替燃油消耗,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量;使用新的能源管理系統和控制技術,以幫助船舶減少燃油消耗。針對“綠色”船舶的一些特點,各個國家應鼓勵造船公司加大研發“綠色”船舶的力度,在資金上給予支持,對于船舶運輸企業來講,給予各種優惠政策,比如降低船舶停靠費、減少稅收等。

4.3 回收處理船舶排放的污染物 鼓勵中大型港口建立廢水、廢油、廢渣回收與處理廠,集中回收處理漁業船舶和運輸船舶的污染物,嚴格按照標準凈化處理船舶排放的廢棄物,政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廢棄物處理廠進行補貼,維持廢棄物處理廠的持續運轉。也應通過立法,改善船舶防污設備的配置,使船舶具有較強的處理廢棄物的能力。

4.4 加大對船員的環保意識教育 各國政府應加強對船員的環保意識教育,使船員們充分認識到船舶污染的嚴重危害性,保護海洋環境的重大意義。同時,加大對船員污染海洋環境的處罰力度,對一些污染嚴重的船舶,應采取處罰措施。執法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對海域污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努力使海洋污染降到最低程度,加強全民環保意識,激發全民參與環保熱情,發動群眾參與監督、舉報,對舉報者給予適當獎勵。

4.5 對政府部門領導實行環保考核制度 在海洋環境保護中,政府部門中的部分領導缺少環保意識,過于注重GDP增長,缺少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思維,這就要求國家對干部考核時,改革干部任用和考核制度,弱化GDP增長在干部考核中的作用,建立綠色GDP核算體系,把環境保護納入衡量政績和干部考核的范疇中。

參考文獻:

[1]江彥橋.船舶與海洋防污染技術[M].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0:15.

[2]袁金明,林凌,楊菊.物流綠色運輸管理的實現途徑分析[J].交通企業管理,2010,(10):53-54.

[3]胡建偉.對海洋環境有害物質的運輸管理[J].航海技術,2010,(1):31-32.

第2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海洋資源;生態環境;環境保護;海洋事業;環境污染

1我國海洋概況

我國海洋面積約300萬平方公里,海岸線延綿達1800公里,海岸線資源異常豐富,具有得天獨厚的漁業資源、旅游資源、港口資源和遼闊發展的空間。有極其豐富的海洋生物資源,海洋生物物種多達26000多種,魚類3000多種、淺海和灘涂生物資源2200多種,長久以來在平衡生態環境,保持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發揮著極大的作用,當然我國的海域劃界也存在著激烈的爭端,在黃海、東海、南海與周邊各國均存在著或多或少的管轄權爭議。在資源日益枯竭的今天,因為科學水平的因素,被保存完好豐富的海底能源,將會為國家發展提供巨大的資源保障。目前,其他國家在清潔的可再生能源方面投入頗大,海水也是不少可再生的能源,如潮汐能、浪能、水溫能、鹽度差能等。隨著開發的深入,我國也前所未有地污染和破壞著海洋生態環境,海水富養化、物種多樣性快速減少等問題,使海洋保護工作迫在眉睫。

2海洋環境保護現狀及原因分析

2.1我國海水受污染情況非常嚴重

2.1.1海洋環境問題的首要表現就是海洋水體遭到污染,隨著近海岸海域富營養化程度的不斷加劇,赤潮現象頻頻發生,且不斷擴大規模,不斷出現新的赤潮生物種,給海洋生態環境、人民群眾健康和海洋經濟造成了重大危害。2.1.2在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的同時,作為能源戰略的石油在陸續大量建設開發,海上運輸石油頻繁如織,開采石油規模不斷擴大,風險源更加分散分布更廣,風險源強度更大,溢油的潛在風險也在不斷增加,發生突發性溢油污染事故的概率也在大幅增加。近幾年,我國油船溢油事故和海上開采石油的泄露與井噴事故迅速攀升,每年石油排入大海約12萬噸。渤海灣“7•16”溢油事故和山東蓬萊“19-3”重大溢油事故更是給海洋生態環境以沉重打擊同時給人們敲響了安全的警鐘。2.1.3海運航行和作業中的船舶所產生的污染物源源不斷的排入海洋,也可能發生事故,如碰撞、爆炸等,所產生有害物質排到海水中,使海水再次受到污染。2.1.4海洋環境保護的主要因素并不是這些源污染物,一半以上的污染物來自于陸地廢棄物的排放。人類在日常的生產、生活中,不經處理隨意排放廢棄物和污水,直接進入河流系統;農事生產所用如農藥、化肥等化學成分污染物,經過雨水浸泡,流入地下暗河,隨著河流和地下水,最終進入大海,海洋環境受到了污染,海洋生態遭到了破壞。海水的自凈能力是有限的,更需要漫長的時間消化,無限度流入污染物,海水自身凈能力必然會入不敷出而導致水體污染。

2.2過度開發海洋資源,生物多樣性減少

我國海域內海洋生物種類繁多,還有很多珍稀品種,過度的捕撈極大地破壞了海洋物種資源的繁殖能力,致使海洋生物極速減少,嚴重的甚至瀕臨滅絕。與此同時,環境質量下降,生態系統異常,致使魚、蝦、蟹和貝類以及有保護水環境功能的大量藻類等因無法適應環境而快速消亡。雖然采取休漁期的政策,投放魚苗、蝦苗,但在利益的驅動下,仍然出海作業的大批漁民將還未長大的魚、蝦、蟹捕撈上來,其既無法從數量上的增長形成種群,之后便出現了更加尷尬局面,原本數量不多的海洋珍惜物種瀕臨滅亡,而數量眾多的物種將成為珍惜海洋生物。

2.3水域面積縮減、海岸侵蝕狀況嚴重

大量海岸因受經濟開發的影響,人為改造灘涂在不斷增加、自然的原始景觀在逐漸縮減、很多重要的海灣面積在不斷縮減;大量的填海造地投入其中,更是興建了大面積的海參、鮑魚養殖場,疏于管理的大面積養殖場,使海灘面積和海岸濕地急劇減少,養殖場內的污染也十分嚴重,污染物隨著潮汐進入海中,海水受到了污染。另外,開發海洋工程建設、石油、天然氣的海上開采作業、海洋生物制藥等化工產品的開發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都從側面給海洋環境以沉重打擊。

2.4法律體系的不健全和缺失的管理機制

我國海洋的環境立法工作發展較晚,相關法律體系相對滯后,然而在海岸線的立法管理方面有很多漏洞。海洋環境的政府管理部門責任不清,職能重疊現象、推諉扯皮、效率低下等問題極易出現,與之相關的監測預警、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執法隊伍需要進一步提高水平,以上均嚴重影響著海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是環境保護的基本法,明確了在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1983年頒布施行的,是我國專門保護海洋環境方面的法律,在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方面,科學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方面意義非常重大。法律體系中保護海洋方面的,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根本,以《海洋環境保護法》為中心,三個輔法律:(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六個相關法律法規;(2)和海洋防治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3)有具體執行標準的保護海洋環境性法規,如《海水水質標準》《漁業水質標準》等。以上法律、法規、準則構成了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中起到了法律支撐的作用。由此不難看出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并不健全,并不能適應新時期保護海洋環境的重任,且相比其他發達國家對于海洋的立法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

3我國面臨保護海洋生態環境的不足與對策

目前,在大力發展海洋經濟之時,保護海洋近岸生態環境與前者成為了不可調和的利益矛盾點,承受著繼續破壞和污染不斷加重的巨大壓力,有些部分重點地區海洋環境受損情況觸目驚心,已無持續發展的后勁可言。所以加強產業結構性調整、優化產業部局,嚴控污染源,在減輕沿岸近海和流域污染現象之時,進一步加大海洋生態保護力度。提高生態系統的自我保護功能和的抵御災害的綜合能力,保持生物基因多樣性、恢復海岸自凈能力、逐漸提升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防衛能力,具體措施:

3.1加大建設海洋環境保護設施和機制措施力度

3.1.1要大力興建國家級保護區,各地也要以改善海洋環境,保護海岸帶生態系統為目標,建立生態保護區或海岸生態隔離帶,極大保護及恢復海岸生態系統,加強海岸生態建設。3.1.2恢復海洋岸線原生態景觀,在沿海重點旅游區、經濟開發區,加大力度修復沙灘海岸、退耕退墾還灘還海,建設原生態自然景觀和廊道,讓人與自然和諧相處,構建藍色空間和愉悅、唯美的濱海景觀。3.1.3加強污水處理水平,控制海洋污染,建立污水排海標準,制定統一污水、廢水排放濃度標準,排放污染物要定時監測、申報登記、控制入海污染物總量等,以保證海產品質量,保護群眾身體健康。3.1.4建立評估海洋生態環境風險體系,開展海洋生態環境安全風險評估體系建設,對海洋安全事故的發生、發展、消除及生態恢復都至關重要。3.1.5加強海洋環境應急處置能力。把深入開展海洋環境災害的防治工作和應急處置管理機制有效融合,在多樣性的海洋災害頻發的形勢下,嚴重威脅了人們的日常生產生活。為了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發生生態災害種類如赤潮、綠潮和海洋生物病毒病害、重大海上安全生產突發事故等,有針對性地開展監測防控工作,設立監測點、完善浮標、探頭,利用航拍、衛星遙感技術建立全方位立體化的監測系統,提高預警機制和應急響應能力,在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或生物災害時,能夠及時解決問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災害造成的損失。應急工作要常備不懈,寧可備而不用,不可用而不備。

3.2建立適應新時期發展的法律體系

3.2.1應當適時出臺一些法律法規來填補法律空白,又能解決新問題。在建設大量人工養殖場以用來替代和緩解漁業資源枯竭壓力,而隨之產生了許多問題,如生態環境被破壞、海水被污染、生物鏈嚴重失衡等,需要法律制定科學合理的標準來規范養殖行業,嚴格禁止養殖密度過大,堅決防治養殖疾病等,建立高標準人工養殖場;同時重視生物入侵,越來越多的生物入侵案例,慘痛的表明同樣是破壞生態的重大因素,這些問題的逐漸凸現,迫切的需要用法律手段進行制約。3.2.2海洋的經濟價值與海洋的生態價值相比后者更應得到重視。在取得經濟價值的同時,而損害生態價值是不可估量的,應當完善、強化、細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完善的補償制度,海洋環境生態保護區的建設制度,所有的海洋經濟行為都應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保存好生態環境,保持物種多樣性和基因品類多樣性的生態環境。3.2.3持續加大海洋執法監督力度。制定的法律能否保護海洋環境,關鍵就是要執法必嚴,如執法監督力度不夠,就會導致其形同虛設變成一紙空文,而且還應該有完善的處罰措施,使觸碰法律的自然人、法人心生畏懼,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義務,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4結語

我國現已進入經濟體制改革的深水區,社會發展的戰略機遇期,使得資源環境的約束與發展之間的矛盾更加顯現。為突破陸地資源環境短缺的瓶頸,保護海洋環境,可持續開發利用海洋資源顯得極為重要,要使其具有更為廣闊的前景,就要立足當前,放眼未來,不謀萬世者不足以謀一時的眼光看待海洋生態環境問題。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科學謀劃,構筑藍色的海岸生態屏障,樹立海洋道德意識、海洋文化意識、提高藍色國土意識,促進文化強國、海洋強國建設。

參考文獻

[1]劉伊娜.淺析我國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現狀及對策[A].中國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論文集[C].2014.

[2]馬鳳媛.我國海洋強國戰略視角下的海洋環境保護題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2014.

第3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1.我國環境保護政策。我國對于環境問題是相當重視的,國家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的環保政策,來保護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進入了21世紀以后,尤其在加入WTO之后,我國更加強化了環境政策與法制建設。從1981到2005年國務院為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先后了5個《決定》,這在國務院各部門中是相當罕見的。如2005年,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確立了“節約資源,環境保護”的基本國策。2007年的十七大報告中,強調了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并把環境保護提上了重要位置。2008年國家頒布了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等。但是這些法律法規的出臺并未達到我們預期的效果,我國的法律對于罰款有規定的比例,比如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20%或30%計算罰款;或對罰款規定上限。這樣就會造成違法的成本低,有關部門統計,我國環境污染的平均違法成本非常低,甚至只有治理成本的百分之十,危害代價的百分之二。企業作為一個經濟人,自然會選擇違法,這就直接導致我國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同時,規定罰款比例與上限會使震懾企業,遏制企業的效果大打折扣。

2.美國環境保護政策。美國的環境立法的時間并不長,其大多數的環境法律都是在上個時間的七八十年代建立起來的,但是美國很快就建立了一套相當完備的環境法律體系。政府還可以采取追查民事賠償和刑事處罰的方式,對污染者進行嚴厲的懲罰,例如對嚴重違反環保標準的企業,法庭將對企業處以25000一50000美元/天的罰款,對個人判處1年以上的監禁,甚至關閉違規企業。由此可以看出,美國政府采用的使罰款和監禁結合的方式,并且罰款都是按日進行的,這樣對于企業有比較大的震懾作用。

3.環境污染處罰力度的對比。我國的《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7條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如果一個重工業企業要想投資建設符合環保標準的機器設備,這項支出會動輒上千萬;相反,如果任由污染物排放所繳納的罰款相對于他們的利潤是微乎其微的。所以,綜合成本考慮,他們會選擇直接排放污染物。從上述的法律條文可以看出,我們對于環境污染的處罰力度是非常低的,這根本不足以起到震懾企業的作用;有些企業甚至留有專門的“罰款基金”。相對于我國輕微的處罰力度,美國則不同,美國的法律規定對于違反環境標準的企業是按日罰款的,因此就會出現動輒幾億甚至幾十億幾百億的巨額罰款。而這些罰款對于企業來說可能是滅頂之災,因此不會有企業輕易的以身試法。如2010年墨西哥灣漏油事件引起了世界廣泛關注,英國石油公司(BP)對美國海洋污染損失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賠償。另外BP公司將會受到美國政府200億美元以上的處罰。因此,在處罰力度上我們可以仿效美國,罰款金額不設上限,并且是按日進行處罰,這樣在高額的罰款面前就不會有企業以身試法了,相信對于我國的環境保護是非常有利的。

二、環保支持政策的國內外對比

1.我國環保支持政策。我國鼓勵企業增加環保投入的政策主要有兩個方面,一個是相關的財政支出政策;另一個是相關的稅費優惠政策。財政支出政策有環保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債項目等。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是指環保部門依法征收并納入財政預算的排污費以及財政預算安排的其他資金,主要用于環境污染的治理、生態補償。財政轉移支付的重要內容是財政補貼,能夠更好地引導居民和企業自覺的保護環境,推動環保產業的發展。國家把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作為國債投資的重點,帶動了大量社會資金投入環保。我國的企業所得稅中包含的稅收優惠政策有: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2.國外環保支持政策。在美國,消費者補貼是推廣節能產品的重要政策手段。消費者補貼是指對于消費者購買節能產品給予一定數額的補貼。各州政府和公用事業公司為此投入大量資金。在日本,工業企業對于節能環保設備的投資約有50%來自政府指定的政策性銀行,通常企業會按照政府相關規定申請用于節能環保投資的貸款;從政策性銀行取得優惠貸款,其利率比在商業銀行直接貸款要低大約30%,由政府貼息。貸款優惠對節能項目提供低息貸款或貼息貸款;對節能項目貸款提供擔保,這些措施都會增加企業環保投入的積極性。德國實施了生態稅改革,實際上是采取“燃油稅”附加的方式,收取“生態稅”。其主要目標是通過征收生態稅,使化石燃料對氣候和環境所造成的危害的治理成本內部化,即治理費用納入消費者購買化石燃料產品的價格中。在日本,節能投資促進稅制規定,企業購置政府指定的節能設備,并在1年內使用的,可按設備購置費的7%從應繳所得稅中扣除。通過征收征收能源稅和環境稅,增加能源使用成本,促進節能投資,減少被征稅能源的消費,削減二氧化碳和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4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字:國外環境法現狀發展趨勢

首先,環境保護已成為許多國家憲法的重要內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憲法中規定環境保護的國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憲法》里,就有關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發源地造林工程、保護森林、制定漁獵法律、保護禽獸和益鳥的規定。后來為了適應新的條件下環境保護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補環境保護的條款。希臘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賓于1987年、波蘭于1989年、保加利亞和羅馬尼亞于1991年也都修改憲法,增加了保護環境的內容。巴西1988年的憲法甚至專設了一章“環境”。有的國家還通過對憲法條款的擴大解釋將原來憲法里的某些條款解釋為具有環境保護的作用。例如,美國的學者、律師、法官在解釋美國憲法修正案第9條關于“不得因本憲法列舉某些權利而認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殺”的規定時,就認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權利”當然包括環境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環境保護被寫進憲法,使得具體的環境立法有了憲法依據。

其次,許多國家制定和頒布了環境保護基本法,對環境保護進行全面綜合的法律調整。環境保護基本法是一個國家環境保護方面牽頭的法律,它通常規定一個國家的基本環境政策、原則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夠對環境保護法律關系進行全面綜合的調整。盧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法》;日本于1967年通過了《公害對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過了《自然環境保全法》,并與1993年頒布了全新的《環境基本法》;1969年,美國通過了《國家環境政策法》,瑞典頒布了《環境保護法》;1973年,羅馬尼亞和丹麥分別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類環境保護法》;1977年菲律賓頒布了《菲律賓環境法典》;波蘭于1980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并在1989年和1990年兩度進行修訂;印度、英國、保加利亞也分別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頒布了《環境保護法》。目前,其它國家還在陸續制定和頒布這種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其三,各國制定和頒布了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隨著各國對環境管理的不斷強化,環境立法越來越全面具體,因而便頒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屆國會上,一次就通過了《廢棄物處理和清掃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環境法律,并對《公害對策基本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進行修改。此后又陸續頒布了《惡臭防止法》、《特殊鳥類轉讓法》、《關于公害損害健康補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一系列單行環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環境法體系。有的國家甚至對某一具體污染物質就可以頒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聯苯(PCB)條例》、《鎘條例》等法律、法規。正因為如此,所以目前許多國家都有大量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和規章。美國頒布了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近百部,有關環境的法規和規章上千項。只有800多萬人口的瑞典,其環境法律也有幾十部,環境法規和規章幾百項。

另外,各國還有大量的地方性環境法規。

環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為各國環境的保護起到了促進和保證作用,使這些國家的環境得到較大改善。最早將環境保護寫進憲法的瑞士,現已成為花園式國家;60年代被稱為公害列島的日本,由于其健全的環境立法,現已成為森林覆蓋率達60%以上和較少污染的國家;曾經多次發生震驚世界的煙霧事件的霧都倫敦,不僅在六、七十年代以后再無煙霧致人患病死亡的報道,而且從1975年起霧日也減到每年16天以下,至80年代,霧日甚至減少到每年只有5天。魚類在泰晤士河絕跡100多年后也奇跡般地重返故里。

自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以后,世界各國圍繞持續發展問題都在制定本國的發展戰略,與此相適應,各國的環境法也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其表現:

一是環境立法的系統化和協調化。各國在七、八十年代制定的大量環境法律、法規,雖然使環境法構成了一個完整的體系,但是許多立法卻缺乏條理性,應為法律者卻制定成了法規,應為級別較低的法規或規章者卻制定成了法律,有的立法內容與環境基本法所確定的原則不相協調,甚至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之間存在著矛盾和沖突,從而影響了環境法的實施效果。目前許多國家正對現有的環境立法進行全面系統地調整,并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修改,以求整個環境法體系的協調配套。

第5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第6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治和減輕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平衡,保護海洋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海洋工程,是指以開發、利用、保護、恢復海洋資源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具體包括:

(一)圍填海、海上堤壩工程;

(二)人工島、海上和海底物資儲藏設施、跨海橋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電(光)纜工程;

(四)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五)海上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養殖場、人工魚礁工程;

(七)鹽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綜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

(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并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海洋工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海洋工程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六條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重點海域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分配重點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數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等違法行為,都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以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的影響為重點進行綜合分析、預測和評估,并提出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控制或者減輕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造成的影響和破壞。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依據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標準及其他相關環境保護標準編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要求的調查、監測資料。

第九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五)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六)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七)公眾參與情況;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破壞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近岸自然保護區等陸地生態系統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有核準權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征求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

海洋工程建設單位在辦理項目審批、核準、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下列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一)涉及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等特殊性質的工程;

(二)海洋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及其附屬工程;

(三)*公頃以上的填海工程,*公頃以上的圍海工程;

(四)潮汐電站、波浪電站、溫差電站等海洋能源開發利用工程;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根據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核準。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并且有關海洋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主管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核準期限從材料補齊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三條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后,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海洋工程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建設前,將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重新核準。

海洋主管部門在重新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應當將重新核準后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可以采取招標方式確定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海洋工程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

第十五條從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和有關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頒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書前,應當征求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海洋工程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落實環境保護措施和環境保護投資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投入運行之日*個工作日前,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海洋工程投入試運行的,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運行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運行的海洋工程,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第十九條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設施驗收申請之日起*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海洋主管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工程不得投入運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核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根據后評價結論采取改進措施,并將后評價結論和采取的改進措施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備案;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一條嚴格控制圍填海工程。禁止在經濟生物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和鳥類棲息地進行圍填海活動。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建設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的侵蝕、淤積和損害,危及領海基點的穩定。

進行海上堤壩、跨海橋梁、海上娛樂及運動、景觀開發工程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對海岸的侵蝕或者淤積。

第二十三條污水離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污水離岸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在實行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四條從事海水養殖的養殖者,應當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減少養殖餌料對海洋環境的污染。因養殖污染海域或者嚴重破壞海洋景觀的,養殖者應當予以恢復和整治。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固體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工程的建設、運行過程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圍懸浮擴散,破壞海洋環境。

第二十六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配備油水分離設施、含油污水處理設備、排油監控裝置、殘油和廢油回收設施、垃圾粉碎設備。

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臺、移動式平臺、浮式儲油裝置、輸油管線及其他輔助設施,應當符合防滲、防漏、防腐蝕的要求;作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防止發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稱固定式平臺和移動式平臺,是指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所使用的鉆井船、鉆井平臺、采油平臺和其他平臺。

第二十七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應當辦理有關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海洋工程建設過程中需要進行海上爆破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爆破作業前報告海洋主管部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海事、漁業等有關部門。

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應當設置明顯的標志、信號,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作業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活動的,應當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的產卵期。

第二十九條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后可能產生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棄置的,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或者影響海洋資源開發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關海洋傾倒廢棄物管理的規定進行。

海洋工程拆除時,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拆除的環境保護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和損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產生的污染物的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經稀釋排放入海,應當經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應當集中儲存在專門容器中,運回陸地處理。

第三十一條嚴格控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類,確需添加的,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水基泥漿和鉆屑。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在海洋工程試運行或者正式投入運行后,應當如實記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及其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并按照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

排污者應當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四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作業中應當安裝污染物流量自動監控儀器,對生產污水、機艙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進行計量。

第三十五條禁止向海域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廢水;嚴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廢水,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氣體,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并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應當符合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

嚴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機物和重金屬的廢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三十六條海洋工程排污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專項用于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家海洋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運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程及其相鄰海域的環境、資源狀況;

(二)污染事故風險分析;

(三)應急設施的配備;

(四)污染事故的處理方案。

第三十九條海洋工程在建設、運行期間,由于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按照污染事故分級規定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對污染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海洋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權限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對海洋工程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環境保護有關的文件、證件、數據以及技術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工作現場進行監測、勘查、取樣檢驗、拍照、攝像;

(四)檢查各項環境保護設施、設備和器材的安裝、運行情況;

(五)責令違法者停止違法活動,接受調查處理;

(六)要求違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態擴大。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執法檢查時,應當出示規定的執法證件。用于執法檢查、巡航監視的公務飛機、船舶和車輛應當有明顯的執法標志。

第四十四條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海洋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對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關海洋主管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上級海洋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海洋工程環境保護設施未申請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

第四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補辦手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改變,未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二)自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之日起超過5年,海洋工程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未重新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核準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時,未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運行,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

(二)違反規定在海洋自然保護區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圍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運行,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原核準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報告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備的運轉情況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處置情況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其向水基泥漿中添加油的種類和數量的;

(三)未按規定將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備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業前未按規定報告海洋主管部門的;

(五)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信號的。

第五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海上爆破作業時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海洋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要漁業水域進行炸藥爆破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漁業資源造成損害的作業,未避開主要經濟類魚蝦產卵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作業,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將塑料制品、殘油、廢油、油基泥漿、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殘液殘渣直接排放或者棄置入海的,由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清理,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理的,國家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油氣礦產資源勘探開發單位承擔;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海水養殖者未按規定采取科學的養殖方式,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并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海洋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核準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

(二)未按規定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

(三)未按規定對海洋環境污染事故進行報告和調查處理的;

第7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環境犯罪;嚴格責任;正義;功利

環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故意或過失、法人(包括特殊法人國家)故意、過失或無過失的污染、破壞環境及自然資源,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和其他后果的作為與不作為[1]。關于環境犯罪,學者們爭論得最大的恐怕就是其是否適用嚴格責任的問題,本文將對此問題進行一番探討,以求拋磚引玉。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犯罪是否要求嚴格責任的爭論

1.肯定說的主張

肯定說認為追究(部分)環境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無須證明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即不論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心態是什么,只要他造成了相應的損害,行為人就要負刑事責任。支持該學說的理由有:(1)環境和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密切相關,環境質量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整個人類的生活質量和舒適程度,而且能夠影響社會各方面未來的發展,但是環境對于污染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是一定的、有限的,因而社會需要對環境加以特別的保護,以促進整個人類的不斷發展。(2)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企業有權利去發展、壯大自己,去謀取經濟利潤的最大化,不可否認的是,許多企業的發展是以環境為代價的,與權利一致的應該是義務,鑒于環境的重要性與企業的求利性,企業應當承擔特別的注意義務,以保證企業對環境的損害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證企業的活動不致損害公眾利益。當其活動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時,自應承擔較為嚴格的責任。(3)企業生產具有高度的技術性和專業性,一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公害事故,讓司法機關去證明企業在行為時有過錯,那將是非常困難的。若一味要求對犯罪人的犯罪心態進行證明,將使法律形同虛設。(4)在具有高度危險的行業中,由于多個法人共同的排污行為或共同的環境開發行為構成環境犯罪,認定各個法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比證明犯罪本身更困難,引用嚴格責任可以使這一難題引刃而解[2]。嚴格責任則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有效地打擊環境犯罪,又能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促使他們更好地預防犯罪。(5)有不少規定環境犯罪的立法例的出現。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3]。(6)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中國目前也面臨著西方世界在20世紀工業化時期所遇到的那種嚴重的環境問題,前車之鑒,不可不學,現在對環境犯罪規定嚴格責任有助于加強侵害者的責任感,以減少犯罪、減少環境污染。

2.否定說的主張

否定說屬于一種比較傳統的刑法理論,該學說認為,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就一定要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否則刑法便是不公正的刑法。支持該學說的理由有:(1)如在環境犯罪領域確立無過失責任,可能導致刑事司法職權的濫用,打擊面過寬,不利于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經濟建設的發展,而且過多的依賴刑罰來使社會安定并不是個好辦法,它能夠打亂原來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為主的體系;(2)由于刑罰所具有的嚴厲性,往往能夠使企業將工作重心從革新與發展經濟轉移到采取更多的預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因此嚴格責任或許會阻礙社會發展;(3)嚴格責任適用的環境危害行為的嚴重程度與刑事責任的嚴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國家的無過失或嚴格環境責任的適用范圍主要是一些處以罰金的輕微危害行為,而在把社會危害性達到嚴重程度的行為才宣布為污染環境犯罪的中國,對于這一類主觀過錯不明或無罪過,但客觀上造成了嚴重環境損害的行為,則納入到了行政處罰的領域[4];(4)即使將無過失責任制度限于危險行業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為,也值得商榷。這些企業對環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為是以企業整體作出決策,企業整體的意志能力和行為能力又是由其內部代表企業的自然人構成,在企業整體意志和單位成員個人主觀上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僅根據結果判定刑事責任顯然過于苛刻。對于環境的保護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環境刑法出現空白的時候,可以試圖尋求其他途徑,而無須強加于無過失的責任制度[5]。

二、問題的評析

雖然,上述兩種學說各自從多個角度對問題進行了討論,但更深層次地看,是否追究行為人環境犯罪的嚴格責任這一爭論,實質上反映的是刑事古典學派(舊派)與刑事實證學派(新派)之間在責任領域的爭論[6]。

古典學派的刑法理論,它以自由意志論為其理論基礎,以行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實行犯罪為刑事責任的根據,主張道義責任論。該論認為,犯罪是基于行為人的選擇在主觀意思支配下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主觀意思是犯罪內在的決定因素之一,意志是既然是自由的,那么行為人就應當對自己行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當人們能夠辨別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同時又能夠選擇合法、善的行為時,卻作出相反的決定,實施了犯罪、惡的行為,刑法便有了追究起刑事責任的根據與義務。

而實證學派的刑法理論則以意志決定論為其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責任論,認為犯罪行為是被內在的生理、心理因素和外在的社會因素決定的,社會對于行為人的犯罪行為也應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們應當改善那些反社會的人,使他們重返社會是國家的義務。實證學派認為,由于不存在意志自由,那么,所謂道義對惡意志的非難是刑事責任根據的主張就毫無道理,既然犯罪造成的社會利益和秩序的侵害,從社會出于自我防衛的立場,刑罰對犯罪的處罰就不僅僅是為給行為人造成痛苦,而是使反社會的人重新適應社會。

關于自由意志,已經有無數人論述或者證明了它存在的相對性,即人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但是人的意識是有主觀能動性的。因此,在上述兩個學派的爭論中,最核心的問題應該隱藏于正義與功利之關系以及人的價值的問題之中,亦即如果人是社會的目的的話,一切刑法的最高價值在于正義,刑法就應該尊重人的意志,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也就應該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為條件,否則刑法便是不合理的。

三、問題的解決

第8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環境污染;治理;發展;路徑

1 我國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現狀分析

據某些國際環保組織以及經濟團體和專家研究表明,一個國家,當其環境污染治理投資占同期GDP的1%至2%左右,才能在發展的同時對環境污染也控制得當。為使環境質量得到顯著改善,同期環境投資成本應占同期GDP的3%至4%。縱觀世界各國情況,以發達國家為例,其環境污染治理投資占其GDP總值普遍在3%至5%。但是反觀我國,2000年時,環境污染治理投資占比剛剛超過1%,目前約占2%左右,雖然比例增加,但是環境問題卻越來越嚴重,明顯對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總量不足,環境治理投資占比GDP總值偏低,目前我國對環境污染治理的投資也僅僅是控制環境惡化,并不能達到治理和改善環境污染的水平。

2 我國環保投資結構分析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投資的統計方法,我國的環境保護投資結構主要是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治理工業污染源投資。燃氣工程建設、供熱設備、給排水工程建設、景觀工程和環境衛生五個方面是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資金投資主要針對的項目方向;工業污染控制投資主要針對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物、噪聲等等。

3 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資情況分析

一直以恚我國城市基礎設施明顯較為薄弱,并且在城市發展過程中農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造成城市化迅速擴張,這都與如今的建設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我國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已經初具規模。縱觀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發展,城市環境基礎設置建設一直占有重要的戰略性地位,資金投入量、占環保投資總額比例都是最好的印證。

4 工業污染源治理投資情況分析

工業污染源治理投資,是主要來治理工業企業已經生成的污染,尤其現在形成的區域化污染嚴重,對重點污染企業也要加強整治,要將廢水、廢氣、廢物、噪音等等多項污染情況重視起來,這關乎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

近年來,霧霾天氣的持續惡化,再加上海洋污染問題的嚴重影響,在這樣嚴峻的環境問題面前,工業污染源治理投資應該逐漸作為核心領域置身環境污染治理投資之中。但是,當前的情況來說,由于預算機制、監督管理機制等等缺乏科學性和有效性,因此我國環境污染投資方面仍然存在弊端,難以達到應該有的效果。

一定程度而言,增加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同時,建設生產投資固然將減少,那么經濟發展速度將減慢,因此環境污染治理投資資金挪用、擠占的情況比比皆是,資金用來增添設備、人頭費,增加產量,增加經濟增長步伐,卻忽視了對污染的重視和治理。

此外,我國現行的官員考核晉升制度中,往往大多數是以經濟利益、經濟發展、形象工程等等為基準,缺乏有效科學的監督管理機制,注重經濟效益,忽視環境問題。

事實情況而言,增加污染治理投資,很大程度上能夠節約資源、能源,也促使企業在生產技術方面的革新,也增加了環保企業的經濟效益,有效遏制環境問題對今后企業和人民生活的影響,真正的從社會角度出發,提升環境水平和社會效益。

5 環境污染治理投資措施及路徑分析

5.1 優化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使用方向

5.1.1 適當調整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重心

環境保護作為公共事業,平衡環境污染控制投資的各個方面是關鍵。多年來,我國城市環境基礎設施投資水平遠遠高于工業污染治理投資,其所占環境污染治理投資比重過大是環境污染難以遏制的又一重要隱患。建議環境污染控制投資傾斜到工業污染方面,加強和保障環境污染控制設施在資本投資方面的正常運行。此外,要積極鼓勵清潔生產,鼓勵和促進企業產品從材料選擇、工藝設計、技術創新、生產管理等等多個方面綜合提升,盡可能消除在生產前和生產過程中的工業污染,實現源頭治理和過程管理。

5.1.2 優化環境污染治理經費預算項目,健全投資決策的可行性論證

對城市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投資要逐步進行縮減,在環境污染治理經費方面要逐步清除與環境不相關的城市供熱、燃氣、建設工程等部分項目,鼓勵增加對環境污染有直接影響的項目內容,如:醫療廢棄物處置、危險物品處置等,同時盡量增加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費,對污染治理設施高效運轉提供有效保障,剔除環境治理中的不合理投資。在投資決策方面要具有科學性,結合實際情況,實事求是。

5.2 提高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使用效益

5.2.1 完善有關環境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規體系

目前《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基礎上,要建立和完善排污權交易法規、公眾環境污染治理消費法律法規、與環境污染治理投融資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確保社會資本參與環境污染治理領域的法律法規等,同時培養一大批素質好、執法強的人才隊伍,保證環境污染治理投資工作的順利進行。

5.2.2 建立環境污染治理開支賬戶,實行專款專用

環境治理的地位要逐步的與教育、工業、科技等看齊,并且不斷加強在環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投資與人力、物力、資源的投入,環境污染治理開支賬戶范圍要囊括以下幾個方面:污染治理、污染控制、環境污染檢測、環境評價、審計等。賬戶的設立,能夠更加清楚的記錄資金的動態,避免挪用或擠占。

5.2.3 提高環境污染治理設施的技術含量

積極鼓勵環境污染治理技術的研發和設備的更新換代,增加這兩方面的資金投入,對新藥劑、新材料的開發資金要保障,環境污染治理新設備的檢驗以及推廣要及時,對污染防治的核心科技要積極推廣,先進企業對污染治理技術、設備、措施的應用情況要多加宣傳,營造環境治理的積極氛圍,培養綜合性高科技專業人才,有效提升環境治理設施技術含量。

5.3 構建環境污染治理投資與經濟增長的雙聯動機制

5.3.1 加大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財政投入力度,完善政府環境污染治理投資預算編制

環境污染治理的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宏觀調控成為必然,在環境污染治理中政府要做好資金投入的引導工作,環境治理法內容修改方面要增加環境污染治理投入內容,做實“環境污染治理”科目,將環境財政體系盡快建立起來,環境污染治理經費增長機制要積極建立起來并且保證長期穩定,構建環境污染治理支出與GDP財政收入增長的雙聯動機制:將政府當年財政收入向環境污染治理投入方面做出支持和傾斜,各級財政預算中關于環境污染治理投資要保證其增長幅度與財政總支出保持一定比例,保證環境污染治理的經費支出,同時滿足當前環境污染治理需求,使環境污染治理投資方面能夠進行良性可持續的發展。

5.3.2 改革與環境污染治理相關的稅費制度

擴大排污費用征收范圍,對于排污費的收取標準方面要逐步提高,排污費制定時可以以環境治理費用為標準并高于環境治理費用,以此間接的達到對環境污染預防的最終目的。將以往污染補貼形式改為資金上繳政府進行統一管理支配,避免資金截留、擠占。對治理污染設施加速折舊,鼓勵環保設備生產企業并進行政策性優惠。完善稅費制度,試推行城市垃圾稅、水污染稅等,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推動環境污染治理投資與經濟發展雙贏。

參考文獻

[1]翟春寶.關于貴州省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的分析與思考[J].環保科技,2011(04).

[2]鄭志俠,翟亞男,劉鵬,等.安徽省“十一五”環境污染治理投資分析與思考[J].安徽農業科學,2013(04).

第9篇:海洋污染防治法范文

環境犯罪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隨著近代工業文明的興起,人類在開展科學技術革命,走向現代化的過程中,對環境的嚴重污染與破壞日益突出,給人類自身帶來了嚴重的威脅,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目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重大課題。1997年3月修訂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目前還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研究。筆者曾在《論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2]一文中作過一些探討,在此,本文再就眾所關注而又意見不一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一點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應該規定危險犯

危險犯不同于結果犯,它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足以造成某種實害危險的犯罪行為,雖然其實害結果尚未發生,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犯罪既遂,這種犯罪就是危險犯。我們這里所指的是環境犯罪的危險犯,顯然只有在環境犯罪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涵義作出準確表達。

環境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污染或者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態平衡、重大公私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或危害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環境犯罪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即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的物質或能量,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調節機能引起環境質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另一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即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中,非法從自然界取走某些資源、物種,改變或破壞自然環境的原有面貌、形狀等的活動,超過了環境的自我調節及平衡機能,情節嚴重的行為,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規定,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由此引申,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破壞,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這種犯罪就是環境犯罪危險犯。

作為環境犯罪危險犯具有三個特征:(1)這里說的“危險”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2)“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是使環境犯罪的客體處于危險狀態;(3)“危險”的程度是較為嚴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圍廣、程度深、難以恢復的環境污染或破壞,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

將某些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主要是基于環境本身的價值考慮的。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地球對人類的負擔能力是有限的,長期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變本加厲的掠奪,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存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問題的嚴峻性和緊迫性要求我們必須嚴格控制環境犯罪行為,盡量防止這類事件發生。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確認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使環境處于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第一,懲罰危險犯,把環境犯罪制止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時,可以避免實害發生后再作“亡羊補牢”式的事后救濟,從而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以及威懾、懲罰作用,使人們能預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使得人們更為謹慎地對待屬于自己的生態環境;第三,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從保護環境刑法的貫徹實施看,這是較為積極、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結果犯為處罰對象,沒有以危險犯作為處罰對象。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缺陷,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放任不管,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因此,在犯罪結果發生以前,對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的環境犯罪即危險犯予以處罰,才是對人類和環境的有效保護。就是說,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而追究環境刑事責任采用此原則,只有英美法系國家。這種刑事責任的歸責方式的由來,顯然與近代高度危險工業的發展及伴隨出現的嚴重環境問題分不開。它通常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補充,因而散見于個別的法律規定中。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英國的《空氣清潔法》規定,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惡性,只要煙囪冒濃煙的,就應負刑事責任。

這些國家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目的在于加強對環境的保護,切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表明社會對該行為的關注,要求全社會,尤其行為人加強責任心,促使人們小心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環境的結果,并明確自己在這些方面有義務嚴加防范。另外,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利于案件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這樣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放縱犯罪。總之,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危害了環境,就不必考慮他主觀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均構成犯罪,都要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環境犯罪越來越嚴重和復雜的今天,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有不少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不承認這一原則。如德國,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刑法中的“無過錯即無犯罪”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樣也不承認該原則,我國《刑法》強調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主張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沒有主觀罪過,僅僅實施了有害行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學者由此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學者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原則[4](pp.29~30)。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雖然,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等于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實際上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中可否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然。首先要看社會需要和司法實踐的經驗,下面我們就以現實具體情況說明這一問題。總體而言,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和大量的環境犯罪事實都不是輕松的話題。例如,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在我國是明顯的事實,與此同時,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有不少冒著黑煙也是事實,人們司空見慣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對這類“案件”,有關方面也往往以行政處罰了事,人們尤其是行為人思想上對此沒有什么犯罪感。我們再看看近日新聞傳媒披露的另一具體事例:2000年6月16日參考消息《治沙種樹保首都碧水藍天》一文,報道了“人為的破壞加劇了西北地區生態的惡化”。記者看到“草原‘游擊隊’正起勁挖地,摟發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鐵耙的搜刮蹂躪。每年下雨季節,數十萬外地大軍不顧政府禁令,成幫結伙開進內蒙古草原瘋狂采掘,草場如同剝去一層皮。據說,一斤發菜要以破壞20畝草地為代價,一斤甘草會令近10畝草場變為沙丘。內蒙古已有近1/3約5.8億畝的草場沙化、退化。”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難怪我國的沙塵暴愈來愈強烈,一年比一年次數多,尤其今年來勢兇猛,使國人深感它的威脅。事實表明對這類破壞環境行為必須嚴加禁止,我國草原法[5]中若規定實行無過錯原則的刑事責任,當能發揮其獨特的威懾作用,對這類危害環境的行為予以有效控制。

上述事例表明,就單個行為人而言,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許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個小煙囪冒煙,影響范圍有限,也易被大氣稀釋,但千百個煙囪冒煙后果就嚴重了。從整個大生態環境的保護著眼,從維護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考慮,為子孫后代著想,這類行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慮到環境犯罪的特點,國外在這個領域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把這類行為作為犯罪對待是有道理的。如果從這樣的高度來認識,并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我國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應當是必然的結論了。

有人擔心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將無過錯行為人定為罪犯處以刑罰,會造成“超犯罪化”傾向,不適當地擴大環境犯罪的范圍,從而帶來消極影響,給國家帶來一些不必要的負擔、給公司企業帶來訴訟之累,不利于國家經濟建設。筆者認為這種顧慮是不必要的,實行什么原則都會存在利與弊,問題在于客觀地權衡利弊大小,并正確處理好利弊關系,盡量做到趨利避害,把弊病減到最低限度。借鑒國外經驗,世界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如英國、美國,他們為避免這一原則的濫用,還規定了對無過錯責任的限制。英國,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主要有“無過失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無過失辯護理由”規定,由于認識錯誤、意外事故或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為人曾作出了適當的努力來避免發生該項犯罪,就可以免責。而“第三者辯護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僅要證明自己方面沒有過失,而且需要證明該違法事實是由于第三者行為或過錯引起的。在美國,憲法里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就是法院運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條件。對無過錯責任的這種限制無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減少由于對有過錯的人與無過錯的人都處以同樣刑罰而導致的不公正。我國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應規定相應的權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們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帶來的種種負面影響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決的,這絕不應該成為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的理由。

總之,筆者認為,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

三、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明確包括國家

法理上一般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內法的犯罪主體,因此,國內環境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對此人們均無異議,但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呢?傳統國際法認為國家在國際上不負刑事責任,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所作的國家行為,個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代表國家的行為[6](p.66),這種觀點已經被國際實踐表明是過時的。美國著名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國際犯罪主體是包括國家在內的,他把刑事責任分為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刑事責任;《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一書也認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包括國家。但《國際法的刑事管轄權》一書則認為,國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體,國家對侵略戰爭負責任,只是政治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國家完全可能成為某些國際犯罪的主體,如果某項國際犯罪是由某個國家實施的,那么該國就是此項國際犯罪的主體,應對此負刑事責任。

關于國家成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筆者在此以跨國大氣污染的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為例來說明。此案是發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國環境糾紛案。崔爾冶煉廠位于原英國自治領地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這家工廠因排放過量的二氧化硫給美國境內的農作物、牧場、森林造成損害引起環境糾紛。該廠從1896年起開始冶煉鋅和錫,1919年前每月排硫量最高達5000噸。在1925年和1927年,曾兩次增設高度122.7米的兩根大煙囪來提高生產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統計,每月的排硫量高達10000噸。該廠含硫煙氣隨氣流南下,沿哥倫比亞的溪谷越境進入美國的華盛頓州,污染了該州的土地、農作物、森林、牧場,使美國蒙受損害,為此,美國將此問題提交給美加聯合委員會(注:美加聯合委員會是根據1909年《美加邊界水域條約》設立的,是解決兩國邊界水域糾紛的常設機構。)審理。1932年2月該委員會向冶煉廠發出勸告,但未能滿足美國的要求。雙方為了謀求該問題的徹底解決,同意將糾紛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別發出第一和第二裁決書。法庭認為:根據國際法原則,“任何國家無權使用或允許使用其領土,在他國域內或對著他國國民財產,以這樣一種方式施放煙霧,只要這種施放具有嚴重的損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證據。”還認為“國家有義務尊重他國及其領土,有義務對他國領土給以保護,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領土內的個人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根據國際法,加拿大自治領地應對崔爾冶煉廠的行為負責。加拿大政府有責任弄清它的行為是否與加拿大根據國際法所應負的義務相稱。”這一有名的裁決,不僅為美加兩國,并且逐漸被各國所接受,成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顯而易見,此案中國家實際上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這方面的案例還有1978年1月前蘇聯“國際宇宙954號”衛星墜入加拿大境內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第21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這一規定的含義就是:防止跨國污染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律義務,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必須承擔國家責任。還應指出,此類跨國界污染糾紛的解決,包括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內,都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按此原則,作為犯罪主體的加拿大等國必須承擔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筆者認為,國際犯罪主體可以包括國家,是國際法發展的趨勢,這自然也包括國際環境犯罪。當然,不同觀點的爭論是不可避免的,這需要國際社會進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達成共識,并盡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國際刑法典和國際司法機構在內的懲罰犯罪國家的措施辦法。其中還有一個重要問題是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將以什么形式承擔這種犯罪的刑事責任?對此,國際社會還未形成共識[7](p.24)。參照有關國際條約、慣例,目前能夠初步確定的國家責任形式主要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恢復原狀、補償、道歉、保證不重犯、國際賠償等。而國家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則是:限制、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

總之,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沒有問題,只是這一觀點還需要時間和一些條件,才會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和接受。隨著人類環境危機的降臨,尤其國際環境領域出現國家犯罪的大量事實,都將涉及到特殊犯罪主體——國家,這是一個不能回避的事實。

國家作為犯罪主體的確認,必將大大有利于防止國際環境犯罪的發生,以及有助于及時解決諸如跨國污染、國家管轄外的環境——大洋、南極洲和洋底等犯罪行為國的法律責任問題,這也正是探討這一犯罪主體問題的意義之所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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