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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情形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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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論文關鍵詞 法律援助 民間法律援助 政府法律援助

2003年7月16日,我國國務院在第15次常務會議上通過了《法律援助條例》 ,并自2003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施行。《法律援助條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應當承擔的義務,所有符合規定的公民均可以依法受到法律援助的幫助。同時條例中以法律形式對民間的法律援助行為給予了肯定和鼓勵,這為民間法律援助奠定了合法性基礎,從而使得民間法律援助組織有了生存與發展的空間。民間法律援助一般具有地區性與專向性特點,往往在某些專門領域有所專長,對一些政府法律援助暫時尚未涉及的領域而言,民間法律援助是比較靈活的補充。因此應當將政府法律援助與民間法律援助進行充分的協調與互補,合理調配其援助資源,才能保障法律援助事務的進步與發展,并促進法治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 法律援助概述

(一) 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也稱為法律救助,是國家或民間有關團體針對社會貧弱群體公民所給予的法律相關的救濟制度。法律援助是指在法律問題產生的各個環節進程中,一些公民由于家庭經濟困難或處于某種不利的弱勢境地,而導致難以運用常規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權利,此時法律援助的機構依法酌情對其進行減、免收費、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定制度。

法律援助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政府義務行為,二是民間公益慈善行為。

(二) 法律援助的社會意義

實行法律援助的主要意義,是當處于貧、弱境地的弱勢群體公民在法律事務環節當中,由于經濟困難、或是在法律糾紛中處于弱勢一方等不利因素,從而導致其難以進行自我法律保護,這時便需要政府或社會民間對其給予幫助和各類援助,以保障其作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在于,它是文明社會對貧弱者所給予的人性關懷,是法治社會中保障弱勢公民合法權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工具,也是構建民主法治社會、和諧社會的重要保障措施。

(三) 法律援助的責任機構

1. 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在我國,政府法律援助的統籌管理責任機是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部所設立。法律援助中心負責對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工作進行統籌、管理、執行及督查。如果遇到部分地區由于條件限制尚未能夠建立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則應當由當地司法局根據具體情形臨時指派特定法律從業人員,執行法律援助工作。當地的各類律師事務所、政府機關、以及其他各類基層法律事務單位,均應當服從在本地區法律援助中心關于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協調安排。至于民間團體或個人所實行的法律援助活動,也應由法律援助中心統一登記并指導督查。

2. 民間法律援助機構。民間機構所從事的法律援助工作并非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是屬于類似公益或慈善的志愿行為。民間法律援助往往具有專向性的特點,例如專門重點幫助一些外來務工人員、婦女兒童、殘疾人以及其他弱勢人群等等。我國《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了對民間法律援助行為的合法性認可與鼓勵,這是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得以產生和發展的最根本法律基礎。

二、政府法律援助的主要職責

法律援助制度是現代文明社會中,政府人性化關懷意識與社會服務意識增強的良好體現,也是政府由管理性職能向服務性職能轉變的進步象征,表達了法治社會時代的平等理念。《法律援助條例》當中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所應當承擔的義務與責任。政府在法律援助上的職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宏觀職責

法律條文規定與國家權力分工的特殊性,決定了政府在法律援助工作上必然處于主導地位。因此政府機構首先負有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主要宏觀職責,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整體規劃、發展方向、相關制度、建立機構、建設隊伍、財政經費等工作。政府機構應當積極、合理調動社會各界資源,不斷提高完善法律援助的具體工作內容,努力做到讓每個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公民都能夠在法律事務中獲得關懷、保護與幫助,最大限度地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使社會能夠和諧發展。

(二) 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微觀職責

所謂微觀職責,也就是政府在法律援助的中所需要具體履行的、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貧弱公民進行具體援助的職責。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規所作的要求,為符合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提供應有的法律援助。根據我國《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提供各類法律援助,是政府應當承擔的微觀職責與義務。至于具體有哪些情形屬于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我國《法律援助條例》當中有著比較詳盡的規定,例如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均有著明確具體的描述,例如申請國家賠償的、申請社保或低保的、公訟案件當事人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等等。 三、 民間法律援助概述

(一) 民間法律援助的定義

所謂民間法律援助是指:由非政府組織的社會機構或公民個人,為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例如經濟困難或文化程度較低或存在其他不利因素的法律訴訟當事人),依法免費提供法律事務方面幫助的活動。相應的,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則是指:出于公益目的,為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依法免費提供法律事務方面幫助的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

(二) 民間法律援助的特點

整體而言,民間法律援助一般具有下列特點:

1. 公益性。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一樣,都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也是免費為社會貧弱者提供法律事務方面的援助,從而讓貧弱者不會因為社會經濟地位不高而無法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使得貧弱者在面臨

合法權益遭到侵害時,不會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從而促進法治社會的法治進程,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因此民間法律援助的行為代表的是一種公益性。 2. 靈活性。政府法律援助無論是其組織機構或是行為流程,均具有比較統一的格式,組織架構比較嚴謹,上下級與管理關系非常明確。而民間法律援助的組織團體則表現出靈活多樣的特點,其組織架構相對比較松散,行為方式亦比較靈活。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時, 會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情形需要做出有針對性的調整與對策,以適應具體情形的需要。因此民間法律援助具有高度的靈活性特點。

3. 多樣性。社會弱勢群體往往具有多樣化特點,其團體發起人在社會生活中由于所觀察、理解、體驗到的具體問題不同,從而導致設立民間法律援助團體的宗旨與針對性也各有不同。各類民間法律援助團體往往是因為社會生活中的多樣化專向需要而產生,或根據地區性品弱者的分布,重點為其中數量較多的弱勢群體提供幫助。例如北京地區擁有大量的外來打工人員,這些外地務工者往往文化程度不高,也缺乏北京當地的上層人脈關系的幫助,一旦遇到與其他群體的法律訴訟問題,往往會處于弱勢一方。因此北京有團體便組織了打工妹之家法律援助機構,重點為外地女性底層打工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再如湖北省設立的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主要針對行政訴訟中公民在與政府單位產生司法糾紛時必定會處于弱勢群體的現狀,專門把行政訴訟中的個人原告列為提供法律援助的對象。

而如果是政府機構, 則不可能如同這些民間團體一樣,只為某個群體進行單獨服務, 因為這違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在這樣的情形下,豐富多樣的民間法律援助行為便具有了針對主要社會問題的專向性,從而成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補充。

四、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間的主要差異所在

(一) 機構性質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機構屬于官方正式機構, 直接受司法機關管理, 其經費會納入國家財政開支。而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則是由非官方社會團體所設立的非企業性單位或個人,其資金、資源主要來自民間的志愿幫助,不直接劃歸政府管理。

(二)針對性不同

總體而言,政府與民間的法律援助行為的宗旨,都是面向社會貧弱群體的需要,為其提供合法的法律援助,不過兩者的針對性還是有所不同的。政府法律援助是針對所有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群體,而民間法律援助則更多的是針對專向性的弱勢群體,例如殘疾人、外來務工婦女等等。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是以統一標準面向全體符合條件者所開展,而民間機構則以某些專向人群作為主要援助對象。

(三)與被援助者的關系不同

政府法律援助是法定義務,符合援助條件的民眾享受政府援助是法定權利,因此政府法律援助中雙方是法定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而民間法律援助是帶有慈善性質的志愿性的行為,并無法律所要求的強制性,只有道義上的責任,因此民間法律援助的雙方是基于道義的關系,依靠的是民間機構的志愿。

(四) 援助的條件范圍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政府法律援助的條件范圍主要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而民間法律援助則比較靈活,不論被援助者是否已經進入訴訟程序,或是有其他需要情形,均可對其提供援助。

五、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間的關系分析

(一) 民間法律援助對政府法律援助的促進

在《法律援助條例》出臺之前,國家尚未規定政府有進行法律援助的義務。此時民間法律援助是對社會公益的重要創舉,為貧弱群體提供了一定的社會關懷與法治保護,甚至最終促進了國家對于法律援助進行立法,并使其成為政府所必須履行的職責與義務。

(二) 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的重疊行為影響

國家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立法頒布之后,法律援助成為政府的法定職責與義務,政府機構開始全面主導、管理各方面的法律援助事務。在此背景下,民間相對缺乏宏觀規劃的法律援助行為在不少方面與政府的法律援助工作形成了重疊,這種重疊對于社會資源而言無疑是一種浪費,不利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高效開展。有鑒于此,民間的法律援助機構開始應對社會需要與實際情形,自我進行了工作調整,盡量避免與政府能夠迅速進行的援助相重合,以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或影響對受援助者的最佳援助效果。

第2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關鍵詞:農民工;合法權益;法律援助

本文系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2008年度合作經濟及相關領域研究課題“農民工權益保障機制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之一(項目編號:GXZS0830ZC)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

一、法律援助是維護農民工權益的有效途徑

農民工,即在城市務工的農民,是我國改革開放和工業化、城鎮化進程中涌現出來的一支新型勞動大軍,他們是我國城市用工人員中的一個特色主體,在我國經濟建設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農民工合法權益的保障問題日益凸顯出來。雇主拖欠民工工資、民工超負荷勞動、民工遭遇工傷事故而得不到應有賠償等情形是農民工遭遇到的最多的問題,農民工往往面對此種種情形而倍感無能為力,大多數農民工是“打掉了牙往肚子里咽”,少數農民工一時想不開甚至想到了自殺,或者對雇主實施暴力以求得到自己應得的工資和賠償,也有農民工想到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但由于農民工畢竟是社會弱勢群體,大多數人的能力、知識水平不足以使他們懂得如何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利。

農民工是一個典型的由經濟和社會雙重因素造就的弱勢群體,具體說來,它是在中國城鄉二元經濟結構和戶籍制度的束縛下形成的一種就業弱勢群體。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不僅是一個經濟問題,也是一個政治問題。它不僅關系到我國城鎮化進程的順利進行和經濟的平穩發展,還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整體提高,因此近年來,從政府到新聞輿論,從學者到平民大眾,都在時刻關注農民工權益保護問題,也提出了不少解決途徑。有人指出,應加強農民工權益保護立法,修改現有法律如《勞動法》等,或制定新的專門保護農民工權益的立法,才能有效解決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問題。筆者認為,盡管立法是解決農民工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但農民工權益保護的問題,不僅要從立法層面,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規來完善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還要從法律實施層面來完善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因為再完備的法律也有一個實施的問題,如果農民工因為不懂法律而無法求助法律,如果社會有關機構因為漠視農民工的存在而不為農民工提供必要的幫助,農民工的權益仍難于得到現實的保障。

因此,利用法律援助機制來維護農民工的權益,是在法律實施層面維護和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的十分有效的途徑。其好處如下:首先,法律援助可以解決農民工不懂法的問題。農民工一般文化層次較低,更無基本的法律常識,很多農民工想維權但不知如何運用法律維權,法律援助可以為其提供專業的法律幫助;其次,法律援助可以解決農民工因為無錢而無法維權的窘境。農民工一般生活貧困,到城市務工就是要解決生計問題,但卻拿不到應得的工資和賠償,而請人和雇主打官司又付不起律師費,如果法律援助免費,農民工就不用為費發愁;再次,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實現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定。我們現在正在建設法治國家,而在法制國家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為農民工不懂法、生活貧困而被法律所擯棄,農民工的權益和其他公民的權益一樣重要,不能厚此薄彼,法律援助可以使農民工合法權益糾紛和案件得到及時解決,可以穩定農民工的人心,可以彰顯司法的公正與力量。

二、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據

(一)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據。農民工在其合法權益受侵犯時要求相關機構提供法律援助有其充足的法律依據:

1、2003年7月16日國務院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詳細列舉了“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范圍,如第十條規定,“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毋庸置疑的是,農民工和中國的城市工人、知識分子、軍人等各階層人士一樣,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誰也不能剝奪農民工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法律援助權利;更為眾所周知的是,在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受侵犯的種種情形中,拖欠工資、被拒付工資、工傷賠償難以落實是最常見的情形,而農民工大多經濟困難,農民工為此尋求法律援助理所應當。

2、2004年司法部、建設部出臺《司法部、建設部關于為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問題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強調應充分發揮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職能作用,運用法律手段切實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

3、2004年9月,司法部、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衛生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檔案局等九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貫徹落實切實解決困難群眾打官司難的問題的意見》,強調通過政府各職能部門的共同努力,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無償的法律服務,促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目標的實現。

4、2006年初,國務院出臺了《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其中在第29點指出,要做好對農民工的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農民工列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對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要簡化程序,快速辦理。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法律援助的,不再審查其經濟困難條件。所有這些都是為了確保農民工能夠依法維權。

(二)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實例。近年來,不少農民工通過法律援助實現了自己的權益,法律援助的作用日益突顯:

2003年2月,江蘇江都大橋鎮張曉蘭到一家鞋廠配底車間從事“繃幫”工作,經常接觸含苯的膠水。4月的一天,小張突感頭暈目眩,經江都、蘇州、泰州等地醫院治療,初步診斷為再生障礙性貧血。2004年4月,經省疾控中心診斷為職業性慢性重度苯中毒。2005年3月被江都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被揚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4級傷殘。但是,企業卻不認賬。張曉蘭在多次索賠無果的情況下,申請法律援助。經江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調查取證并與企業協商,最終企業同意賠償7萬元。

2007年陳春桃到臺州市一個電機股份公司打工,從事沖床工工作。當年7月29日下午,正在車間操作沖床的陳不幸被沖床壓住,其右手因傷勢嚴重,被迫切除,經工傷鑒定為五級傷殘。陳所在的公司只愿承擔醫療費用,對傷殘補助等賠償均予以拒絕。無奈陳春桃的家屬向其戶籍所在地沙市某區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法律援助中心劉勁松采取與當事公司協商、通過當地勞動仲裁提出維權申請、進一步向人民法院提訟等手段,最終法院判決由電機股份公司賠償陳春桃醫療費、傷殘補償等費用24.5萬余元。

2007年如東、如皋、通州、海門的98位農民工和南通某建設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赴俄勞務協議,約定按月支付部分工資,其余工資到年底在俄羅斯結清。可到了年底,公司老板卻說工程虧損,外債收不回,公司無力按期支付工資。為追討勞動報酬,2008年新春,回國的農民工們在冰天雪地里一次次到南通市區找老板,但老板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資,無奈農民工們找到南通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該中心人員迅速與法院聯系,要求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凍結了涉事公司銀行賬戶,經過與公司老板的協商,最終將33萬元工資送到了農民工手中。

三、農民工法律援助面臨的問題及解決辦法

(一)農民工法律援助面臨的問題。雖然法律援助是維護農民工權益的有效途徑之一,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農民工利用法律援助維護其權益的情形還占少數,其原因如下:

首先,農民工不知如何獲得法律援助。農民工在自己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不知道如何去保護,想到用法律手段討回公道的不多,而想到申請法律援助的則更少。在大多數農民工的心里,打官司就是要花錢,這是天經地義的事。高額律師費,更讓農民工不敢踏進律師機構的大門,他們很少想到還有所謂的無償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保障不力。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機構偏少,使得農民工根本不知道在哪里能找到愿意為自己提供法律援助的機構;各級財政對法律援助經費預算不足,不能保證法律援助工作全面開展;正是由于經費保障不足,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就會怠于提供法律援助。一方面對律師機構來說,法律援助是將當事人的法律費用減免,而減免的費用最終要落實到辦理法律援助的機構來承擔。因此,律師機構不想有太多的法律援助,甚至在法律援助案件中任務觀點嚴重,投入的精力也不到位;另一方面對農民工來說,個別法律援助人員對援助案件不盡心盡責,甚至對受助人態度傲慢,在庭審中一言不發、怠于援助的表現,也使農民工對法律援助感到心寒,認為法律援助對其并無作用。

再次,法律援助部門協作機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而且各有關部門都有保障法律援助得到實施的責任。目前,雖然大多法律援助機構都與勞動仲裁、法院等在緩、減、免當事人案件受理費、方便律師閱卷等方面達成共識,與工會、婦聯等社會團體也建立一定的工作聯系,初步建立起法律援助的綠色通道。但是在具體案件辦理的過程中仍缺乏協作機制,存在條塊分割、條規優先、資源分散、甚至拒不配合的現象,導致農民工為了一個案件要來回奔走于各有關部門之間,增加了農民工的維權成本。有的部門在處理涉及農民工的問題上不積極,對需要他們協調參與的問題拖延搪塞,對他們掌握的一些證據材料不提供,影響律師調查取證。

(二)農民工法律援助機制的完善

首先,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力度,不斷提高法律援助社會影響力。關心、幫助農民工維護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事情,要充分利用媒體向農民工宣傳法律援助相關知識內容,宣傳國家關于農民工的方針政策,既樹立了農民工維權的法律意識和自信心,也強化了農民工主動尋求法律援助的意識。

其次,加大法律援助機構、人員、經費保障。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解決法律援助的經費應當是各級政府的職責,政府應該把法律援助機構設到基層,使農民工在其住處、工作地可很方便地找到法律援助機構;還可專設農民工法律援助站,專門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政府應該增加法律援助人員隊伍,使更多的人能夠得到法律援助,除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外,還可向社會各界吸收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組建法律援助志愿團,緩解援助需求的壓力;政府還應加大對法律援助的經費投入,可設立農民工法律援助專項基金,專門用于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對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和志愿者,給予足夠的補貼,讓他們有提供法律援助的積極性。

再次,建立健全農民工法律援助協作機制。農民工維權涉及到的部門很多,政府應當統一部署,要求各部門加強協作,各盡其職,共同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如各部門可專門設立農民工維權職能機構,或者派專人負責農民工涉法糾紛問題,避免各部門互相推諉,在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要積極、主動與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衛生、工商、工會、婦聯、以及公、檢、法等部門的溝通與協調,做到信息互通、工作互動,更好地實現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行政執法的銜接。

(作者單位: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賈午光,高貞.《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現狀問題及對策建議》.《中國司法》,2006.11.

[2]柳忠衛,魯晨生.《城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問題研究(上)(下)――關注和諧社會構建中的弱勢群體》.《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6.4、6.

第3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法律規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規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節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督

法律監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一,此為法律監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揮監督職能的基本依據。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督的視角出發,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節,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節監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現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若發現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節

案件進入審查環節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節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度堅決執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節監督

從立法規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節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節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節出現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節,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現,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節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考慮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穩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基于此,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行程序,也是檢察監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3]劉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討[J].法制與經濟,2009,(9).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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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東.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紅.論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鄭仁武.重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審查標準[J].中國司法,2011,(9).

第4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一、指導思想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法律援助條例》為指導,以援助貧困群眾、弱勢群體為宗旨,以貫徹落實《省委、省政府關于實施“十項民心工程”的通知》以及省人民政府《關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健康發展意見的通知》為主線,以抓好法律援助機構建設、落實經費保障為重點,全面推進法律援助工作,確保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的法律服務,以保證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二、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職責

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統一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為指定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其主要職責: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按要求指定專職律師、公證員、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監督檢查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并征求受援人對法律援助事宜的滿意度;負責督導承辦人員在案件結案時,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三、法律援助范圍

根據《條例》規定,法律援助范圍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的;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聾、啞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程序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主要分申請、審查、受理、終止和終結等環節進行。

(一)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到所轄區域法律援助中心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并載明以下事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監護人或法定人代為申請。監護人或法定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權的資格證明及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應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經濟困難的證明;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申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三)法律援助的審查與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認為申請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向有關機關和單位進行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法律援助的終止與終結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以下承辦案件的材料: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和反饋卡;委托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答辯書、辯護詞或者詞等法律文書;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結案報告。法律援助中心審查后,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并將原材料的復印件上交法律援助中心存檔。

五、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律師、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義務辦理一至二件法律援助案件。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積極支持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三)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后,應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終止辦理所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四)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五)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規定或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六)法律援助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六、法律責任

(一)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二)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不積極支持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責令改正。

(三)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四)受援人以不正當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

七、具體要求

(一)加強學習,提高認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不僅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實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省委、省政府“民心工程”的需要,也是黨和政府執政為民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具體體現。各法律援助承辦單位要組織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認真學習領會《法律援助條例》,充分認識法律援助工作在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方面所起到的重要作用,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心和使命感,盡職盡責地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二)搞好宣傳,提高法律援助的認同度。要采取各種有效形式,加強對《法律援助條例》的宣傳,讓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對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個正確認識和全面的了解,引導他們依法有序地表達自己的訴求,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讓更多的困難群眾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社會和人民群眾中的認同度。

(三)嚴格管理,提高辦案的質量。法律援助工作人員要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盡職盡責地承辦好法律援助案件。要嚴格執行《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要及時受理和承辦;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要做好耐心細致的解釋工作,取得當事人的理解。要努力學習業務知識,熟練、準確地掌握和運用有關政策和規定,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提供優質法律援助。

第5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為保障經濟困難、殘疾人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我縣法律援助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和《省法律援助條例》,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案件受案范圍

(一)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2、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4、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5、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6、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還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1、因工傷、交通、醫療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受到人身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2、因勞動合同關系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3、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4、因征地、拆遷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5、因假劣種子、農藥、化肥以及環境污染使權益受到損害要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三)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2、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提供的材料

我縣常住戶口及經常居住我縣或者事由發生地在我縣的公民,能夠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申請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一)下崗職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而無其他收入,經濟困難,應提供相應的證件及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殘疾人,應提供優撫對象證明、殘疾人證;

(三)農村“五保戶”,應提供相關證件及身份證明;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應提供民政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集體所出具的證明;

(五)未成年人且無勞動收入,應提供當地戶籍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應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三、明確責任、嚴肅紀律

(一)符合條件的公民,可以獲得法律咨詢、民事、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各律師所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拖延、推委不辦。

(二)各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每個成員每年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三)承辦案件的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省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6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第二條本規范所指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違法案件時,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幅度范圍內,選擇具體量罰標準的決定權。包括從重、從輕、減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體現以人為本,遵循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所實施的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減輕處罰,須有正當理由和依據,不得。

第四條對性質、情節基本相同的同一類型案件,在同一時期內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度應當相同。

第五條不同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規定不一致時,應當遵循法律效力原則,正確適用具體法律依據。

第六條在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范圍內選擇具體罰款額度,一般須對應本規范和分則列明的劃分標準實施。

第七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第八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首次不罰”原則,先依法責令(或書面警示告知)當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處以罰款:

(一)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2)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九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五)具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

第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被行政處罰后2年內又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

(二)嚴重阻撓、抗拒執法檢查,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偽造證據,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四)私自轉移、變賣、損毀被依法查封的物品的;

(五)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反響強烈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首先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方可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責令改正期限一般為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特殊情況可根據案件性質確定改正期限;法律、法規、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案件承辦人應當按照本規范及分則設定的條件,收集與行使自由裁量權有關的證據材料。案件承辦人和承辦單位研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時,應對所建議選擇的自由裁量幅度作出必要的說明。案件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核案卷材料時,發現案卷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辦案單位補充材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案件時,應依據本規范審查自由裁量掌握情況,準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推行說明性行政處罰決定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對所決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說明相關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第十四條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施行政案件公開。所有立案查處案件結案后15日內,在單位政務網公開違法主體、違法行為事實、處罰依據和理由、處罰決定,接受社會監督。

第7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專款專用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8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關鍵詞】完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建議

當前我國的地方法律援助制度依舊存在某些不足,也許應該認真思考,尋找到具體的方向,以此明確解決問題的途徑,進而使得法律援助制度最大化地實現其價值,即讓更多的需要法律幫助的人獲得法律上的救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

一、明確法律援助范圍

法律援助范圍的明確,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使得百姓們清楚地知道可以得到法律幫助的具體情形,以避免可以得到幫助的百姓因條件不明確而沒有求助,或者有人魚龍混雜。法律援助的范圍一方面要予以細化,比如明確申請者的年收入在何種水平、何種文化水平,案件所涉及的標的物的重要性或者占據其收入的比例才可申請;另一方面要予以擴大,要深入農村,尤其要重視到涉法涉訴的上訪案件。

二、規范法律援助監督

一句格言道出了“質量”的重要性,即“質量體現素養,素養決定質量,質量決定生存。”而質量的保證離不開有效的監督。因此,加強法律監督是至關重要的。當前,只是有部分地方建立了法律援助質量監控體系,并沒有完全推廣,即很多地方缺乏全面地、系統化地法律援助質量監控系統。監控體制要構成一個監控網絡,對于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評估應包括受援助人的回饋、法官的看法、同行的評價以及法律援助機構的考核。首先,受援助人對于法律援助質量的高低最具有發言權;其次,法官見證了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審理過程中的具體表現;同行的評估具有客觀性,利于法院工作者的進步;當然,法律援助機構的考核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現在存在著一種情況就是大多數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特別是市以下的機構既承擔著管理職責,又承擔著辦案任務。這種體制機制不利于科學實現監管職能。只有把目前的法律援助機構職能定位在質量監管方面,以審查指派案件,制定準入標準、服務標準,實施服務考評等,才能實現管理的高效化、專業化。[1]因此,地方應當加強法律援助監管網絡的鋪設,將受援人、法官、同行、法律援助機構的評價予以綜合,以此作為對法律援助工作者獎懲的標準,使其具有客觀性,同時也利于法律援助事業質量的提高。

三、壯大法律援助隊伍

法律援助隊伍既包括律師也包括志愿從事法律援助事業的社會人士,而壯大法律援助力量,不僅僅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數量的增多,還包括法律援助工作者素養的提升,即質量的提高。

(一)建立專職律師隊伍

專職就是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均由專業律師承辦,專辦就是在骨干律師事務所的基礎上形成幾家各具特色的專辦所、品牌所(如勞動爭議、刑事犯罪、老年維權等);在骨干律師的基礎上形成未成年、醫療糾紛、交通事故類案件等多支律師專辦隊伍。[2]當然,各地需要結合本地律師資源的具體豐富程度,如果律師資源匱乏,就不易實行這一模式,如果律師資源豐富,可以借鑒這一模式。不論是何種情況,各地區都應該完善對律師從事法律援助事業的具體制度,包括辦案補貼、獎懲機制、責任承擔方式等,根據當地財政收入的具體情況,各地區應該加大對律師的補貼數額,提升他們的待遇,由此增強律師們的積極性,讓更多的律師參與法律援助事業。另外,要合理地分配律師的責任,獎懲分明,由此減少律師們怕承擔的風險太大的憂慮。

(二)吸引更多人加入

法律援助事業若實現輝煌,絕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或者是律師們的責任,它需要更多社會民眾的加入。當前,很多高校開設有法學課程,有的院校甚至設有法律診所,因此,可以充分利用高校教師、學生這一資源,讓他們積極地加入到社會援助事業中,既增加了他們的實踐能力,也增添了法律援助的力量。另外,可以通過某些優惠政策,吸引社會上更多人士積極參與法律援助。

(三)提升工作者素養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希望工程”,它不僅需要援助者具有扎實的理論功底,還需要他們具備法律素養、道德修養,因為他們需要耐心地為受援者講解各種法律知識,需要耐心地幫助受援者尋求各種證據等。對此,一方面,可以集中培訓法援者;另一方面,可以邀請從事法律援助事業時間較長的有經驗的工作者為大家講解,漸漸地提升每一位法援者的道德水準。

四、豐富法律援助方式

(一)推行“巡回”制度

所謂“巡回”制度就是指地方的有關機構可以集合法律援助的從業者以及志愿人士不定時地到各地區特別是農村地區或邊遠的山區進行調查,一方面向當地百姓傳遞法律援助的相關制度、有關知識,另一方面積極援助需要法律幫助的百姓。

(二)推廣“指派點援制”

指派點援制是讓受援人在法律援助機構公布的法律援助志愿律師名單中選擇承辦人,再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該承辦人的辦案方式。但目前點援制只適用疑難復雜重特大案件,普及程度不高。[3]因此,各個地方可以根據當地的律師資源,完善法律援助志愿律師團體,讓指派點援制得以推廣、得以普遍化。

(三)規范民間援助力量

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則是指出于公益目的,為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公民依法免費提供法律事務方面幫助的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4]各個地方要結合本地民間援助發展的具體情況,積極鼓勵民間援助力量地發展,同時,規范這一力量,讓其有效地彌補政府法律援助力量的不足,二者相輔相成,共同促進本地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

五、協調各部門工作機制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各部門工作協調職能,主要體現在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部門之間進行聯系溝通,相互交換意見,理順工作關系,為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有序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協調既包括法律援助機構與司法行政內部相關業務部門,如律所、基層工作管理部門之間、不同地方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的協調,也包括法律援助機構財政、法院、社會團體等相關部門的協調。通過協調,相互間就有關法律援助工作的某些事項達成一致的看法,或者共同下發有關規范性文件,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順利開展。[5]對于這一機制的協調,應當具有具體的政策、制度,或者是法律文件,不同地方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合理地協調不同層級或同一層級不同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之間以及法律援助機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關系,使法律援助更加順利地開展,以更順暢地保障人民的權益。法律援助需要實踐,一切美好的理論如果不被踐行,那只是一張張寫滿文字的毫無意義的紙。所以,各個地方不僅要結合當地的經濟、政治、文化等具體狀況不斷地完善相關制度,同時,要將這些“頂層設計”運用到實際中,構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法律援助機制,讓百姓真正地得到實惠,讓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獲得正義,同時,讓更多人的法律素養有所提升,以此推動當地的法制建設。

【參考文獻】

[1]郝茂成.關于完善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國司法,2014(12):56.

[2]劉瑋琍.法律援助的專辦制度和集約化管理———以上海浦東實踐為例[J].中國司法,2015(1):67.

[3]李立家.我國法律援助若干理念辨析[J].中國司法,2014(8):63.

[4]武元軍.民間法律援助與政府法律援助之關系研究[J].20153(中):166.

第9篇:法律援助的情形范文

20xx年全國法律援助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憲法原則,健全司法人權保障機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規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收費或由當事人分擔辦案費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專職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的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工作者。

第四條 縣級及其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管理、指導、協調、監督并組織實施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統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和監督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

第五條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及其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本條例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它有關單位、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工作。

第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十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當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監督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委員會,協調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發展規劃,聽取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報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發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一)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二)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公益福利組織或公益事宜舉辦者的申請,決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盲、聾、啞等殘疾人和未成年人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偵查、起訴或審判階段沒有委托人或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該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指定,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民事訴訟需要法律幫助,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按照該外國人國籍國與中國簽訂的司法協助協定或條約, 經過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外國法律援助機構對在其境內的中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不加以限制的,中國法律援助機構對該國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實行對等原則。

第十六條 經審查獲準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或符合法定條件、經人民法院指定獲得法律援助辯護的刑事被告人為受援人。

第十七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部門對其提供的涉及個人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適當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辦案人員

(四)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申請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重新審議。

第十八條 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提供能夠證明其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或文件;

(二)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四)在獲準法律援助后經濟和案情條件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五)有一定經濟來源分擔辦案費用的,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分擔辦案費用;

(六)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雙方協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的解決而獲得較大現實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適當補償法律援助辦案費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圍與形式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盲、聾、啞和其他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二十條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援助案,由申請人住所地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受理申請爭議時,報請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機構。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經過協商, 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協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經濟狀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提供的證明、證據材料清單;

(四)申請人保證所提交證明及證據材料屬實的聲明。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 有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證明;

(三) 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為申請。代申請人應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權的資格證明及人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受理權的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和審查。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的,除法律咨詢、代書、提供法律意見和法律信息資料等簡易法律援助事項外,應移送相應的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決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就公證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其符合經濟困難標準后,移送公證處進行公證條件審查。經審查符合公證條件的, 公證處應及時辦理法律援助公證。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申請,應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應由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說明,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視為自動撤銷申請,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審查: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對申請法律援助相關的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自受理申請之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辯護通知和有關材料后,分以下三種情況做出決定:

(一)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提供刑事辯護;

(二)人民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款的規定,以被告人經濟困難為由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審查被告人的經濟困難條件,對符合條件者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條件者不予援助,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對人民法院認為不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不予緩收案件受理費和訴訟費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撤銷受援人的受援資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當即決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當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時報法律援助機構核準: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眾中造成不良影響;

(二)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三)可能超過訴訟時效,或正在訴訟中;

(四)其他緊急情況。

第三十七條 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以下情況,應終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應向受援人收取辦案費和服務費: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二)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重新審議,但以下情況不得提起重新審議:

(一)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二)涉及標的數額較小的法律援助申請的拒絕。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重新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此決定為終局決定。

特殊情況下,法律援助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適當延長審查申請或重新審議的時間,但延長的時間最多不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應與法律援助機構、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書。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應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資格,并根據情況決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務:

(一)做出法律援助決定所依據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訴訟要求經勸說仍堅持不變的;

(四)受援人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間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由于情況變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實際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況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實施完畢,原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由法律援助機構支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費、文印費、交通費、通訊費、調查取證費等必要開支,受援方列入訴訟請求并經人民法院判決由非受援方承擔的, 受援人收到該款項后應如數交予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應及時提交結案報告,并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副本或復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第四十五條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撥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六條 法律援助專職律師、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按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 每名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 每年義務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和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第五十一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經法律援助機構批準,拒絕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條 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超過規定的義務量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得到適當的報酬。

第五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時,受到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或打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控告,有關部門查證屬實的, 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應當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的管理人員和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中,因過錯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國家賠償;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建議,對其暫緩或不予年檢注冊,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七條 對不積極支持所屬社會執業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服務機構,經批評教育仍不改過的,有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建議,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五十八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援助服務的全部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的,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社會團體、高等法律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并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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