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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土地管理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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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土地管理法

第1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你局《關于執行土地法律、法規有關問題的請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土地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與原批準用地的審批權限相同。人民政府對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其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是一種行政處理決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可酌情予以補償。對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屬于行政處罰。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以及征地費等不予補償或返還。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決定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下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的報廢,應由其主管部門核準,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其主管部門核準報廢的決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中所稱“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是指因國家建設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實際受到的直接損失。“適當補償”是指按原使用單位實際損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補償。如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有關搬遷費用。

第2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條、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沒收、征用、征收、征購、收歸國有的土地(依法劃定或者確定為集體所有的除外);

(三)國家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嶺、荒地、灘涂、河灘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土地證書式樣由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未開發、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換土地證書。

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七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并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

第八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土地所在的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全國土地調查計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方土地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土地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十一條、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十二條、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家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國家計劃委員會綜合平衡后,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經同級計劃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三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必須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一次性開發一萬畝以上二萬畝以下土地的,須經國家土地管理局批準;一次性開發二萬畝以上土地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和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建墳、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從事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采礦、挖砂、取土后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的《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應當節約用地、合理用地。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初步設計、年度基本建設計劃等有關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進行審核,劃定用地范圍,并組織建設單位與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單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的申請,依照法定批準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四)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經認可后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管線等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可以分段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可以根據其設計任務書確定的工期,分段申請批準和辦理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條、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征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畝以上合計為二千畝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稱征用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包括一個建設項目同時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合計為三畝以上十畝以下。

第二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在耕種期間,不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按時交還。交還時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設單位應當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圍外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經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申請。

臨時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鄉(鎮)村各項建設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農業生產用地,不得突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達的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先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后,報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的,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回原籍鄉村落戶的職工、退伍軍人和離、退休干部,以及回家鄉定居的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依照鄉(鎮)村建設規劃興建農村集貿市場,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有關部門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由村民代表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退賠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除責令違法者交還土地外,處以罰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四條、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對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耕地保護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執行;對因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違法者限期治理外,處以罰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規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荒廢耕地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條、虛報、瞞報、拒報、屢次遲報或者偽造、篡改土地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作出處理決定后,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3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洛陽市〈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

第二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管理,全面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切實保護土地資源,嚴格控制非農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土地。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實施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對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實施細則》的單位或個人,應依法處理。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工作職責

第六條  市、縣土地管理機構,直屬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統一管理工作。

郊區、吉利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區土地管理分局,直屬市土地管理部門領導。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區僅指郊區和吉利區。

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應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設兼職土地管理員。

國營農場、林場和工礦企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負責土地科技管理和業務培訓,擬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規、規章草案;

(二)組織編制全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審查縣、區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主管全市建設用地的征用、劃撥工作,承辦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征、撥用地工作;

(四)負責全市的土地調查、監測、分類、定級、登記、統計、發證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工作,監督檢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

(六)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征收國有土地使用費;

(七)監督、檢查各縣、區,各部門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情況,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問題的協調工作;

(八)負責全市城鄉土地利用中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承辦重大土地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瀆職等違法、違紀案件;

(九)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和安置工作。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機構的職責可參照本條確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八條  土地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體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被征用、劃撥單位必須服從國家需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阻撓。

經國家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于國家,用地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九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城市集體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鄉(鎮)、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等國有土地;

(六)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的土地,沒有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

(七)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屬于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灘地等;

(八)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1961年開始,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確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未經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屬于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灘地等;

(三)鄉村空閑地及農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四)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規定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并負有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第十四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規定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單位或個人依法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統一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土地管理局統一制定的式樣和省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使用證,統一核發。

第十六條  依法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由市、縣人民政府變更土地證書。

依法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須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證書。

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權屬變更,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或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先辦理報批手續。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和變更,由國營農、林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決定。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依法買賣、交換、贈予、繼承房產的,必須到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以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為條件進行建設的,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由雙方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九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開發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態平衡的前提下,積極開發荒地、閑散地,整治廢棄地,改造中低產田,制止耕地荒蕪和破壞土地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調查制度。土地調查內容包括土地權屬調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和土地條件調查。

市土地調查計劃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區土地調查計劃,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縣、區土地調查由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資源情況,結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城市規劃、村鎮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河流、水庫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河道、水庫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二十六條  建設用地要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計劃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計劃,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設用地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國家建設單項工程用地計劃指標下達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審查、控制。

鄉(鎮)村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村個人建房用地的計劃指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掌握。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用地定額,將農村個人建房用地指標換算為農村個人的戶數指標,分解下達到鄉(鎮)、村。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和農村居民建房必須節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閑地和不宜種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應盡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規劃區內必須占用菜地的,應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審批權限報批,并按規定繳納新菜地建設開發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予以重點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一般不得占用:

(一)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風景名勝區和文物、水源、自然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鐵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農業大專院校和重要的軍事、科研單位的試驗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名、特、優農林產品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綠化地帶。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本轄區內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嚴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證糧食、棉花、油料等農產品的生產。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劃撥、出讓給需要的單位使用;也可暫借(五年以下)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耕種,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條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個人應當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鹽漬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規定批準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窯、取土、挖沙、建房、建墳,不準以建果園、挖魚塘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單位和個人將耕地改為果園、林地、魚塘等非耕地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下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改耕地一百畝以上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嚴禁荒蕪耕地。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劃撥)的耕地、園地和其他有種植業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劃撥后半年未動工興建的;集體、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棄耕半年以上的;因從事其他產業而粗放經營,使年產量低于鄰近同類耕地年產量一半的,均視為荒蕪耕地,應征收荒蕪費。

征收荒蕪費的標準:荒蕪半年以上、一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一至二倍計收;荒蕪一年以上、兩年以內的,按該耕地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計收;荒蕪兩年以上的,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和國有土地的荒蕪費,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征收;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的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級核定征收的荒蕪費,繳當地財政部門,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征收的荒蕪費,用于農田基本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完成上級下達的土地開發計劃,土地管理部門要會同計劃、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灘地等。堅持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免交農業稅。

開發的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仍屬國家或集體,開發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開發國有土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開發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后方可開發。

第三十四條  因開發地下資源和進行其他生產建設,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壞或地面設施受到損失的,開發、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按《土地復墾規定》負責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被破壞耕地的核減、補償、征用、權屬等,按《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等建設要實行統一管理,從嚴控制。

已建的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不得擅自擴大用地范圍。平原地區原則上不準新建,確需新建的,應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與造地相結合。對未經批準,盲目發展濫占耕地的,責令其停辦并整治復墾。

磚瓦窯(廠)、混凝土預制構件廠生產用地,單位或個人應交納復墾保證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按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和已分配的大、中專院校學生的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等;

(二)農戶遷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戶”騰出的宅基地;

(三)農村居民宅基地超過當地標準的;

(四)經批準的農村居民宅基地、個體企業用地,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經營集體土地荒蕪二年以上的;

(六)從事非種植業的專業戶,在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窯)、燒窯、挖土、采礦等,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收回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依照《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批準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納入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后,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四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劃撥國有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根據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選址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由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定址。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持,組織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提出選址意見。建設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和審批權限,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省計劃管理部門的規定不需要上報審批的選址項目,可直接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商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批準后,由市或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征用土地面積,依法商定安置補償預算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單位按安置補償預算將征地款分別交給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用地被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與被征地單位結算,并對各項費用的使用進行監督。

(三)申報審批土地。建設單位須持用地申請和批準的建設項目選址定點文件,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建設用地計劃,征用、劃撥土地的地理位置圖,初步設計批準文件和設計部門繪制的平面布置圖及補償、安置方案等,按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4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根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征地動遷補償標準。

(一)房屋地上物動遷補償原則

充分考慮被動遷人的利益,堅持動什么補什么,動多少補多少的原則。

(二)征占林木補償原則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補償。同一林地不做重復補償。

(三)電力通訊等國有資產設施動遷補償原則

國有電力、電信、通迅、鐵路、水利、軍用設施、管道等設施動遷,按成本價給予適當補償。

(四)農田灌溉水利設施動遷補償原則

采取工程修復和補償相結合的原則,按成本價適當補償。

(五)廠礦企事業單位動遷補償原則

廠礦企事業單位的動遷,考慮實際損失給予適當補償。辦公用房、職工宿舍參照民房相應類別動遷標準;生產車間高度高于5米的按照650元/平方米計算。不能遷移的生產設施按成本價重置折舊計算,能夠遷移的設備只給搬遷費,搬遷費按設備多少折算成汽車運輸臺班計算費用。停工搬遷損失費用按廠礦企事業單位平均月利潤計算,根據前三年納稅情況,確定其平均月利潤;動遷補償在300萬元以上的停工搬遷損失費按4倍平均月利潤計算,動遷補償在100—300萬元的停工搬遷損失費按3倍平均月利潤計算,動遷補償在100萬元以下的停工搬遷損失費按2倍平均月利潤計算。

(六)凡由市、縣(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收取的費用原則上減免。

(七)鐵路建設施工中,使用的指定鄉、村運輸道路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確保暢通。

(八)確需修建的鄉村道路連接線和田間作業道路由市鐵路建設征地折遷辦公室組織實施。

二、征地工作程序

(一)告知征地情況。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告知后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

(二)確認征地調查結果。國土資源部門會同鐵路、林業、農業等部門,對擬征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和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共同確認。

(三)組織征地聽證。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部門應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對擬征土地的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程序和有關要求組織聽證。

(四)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綜合組卷、報批等項工作。

(五)公開征地批準事項。經依法批準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國家保密規定等特殊情況外,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征用土地公告辦法》規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組公告征地批準事項。

(六)簽訂征地補償協議。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補償標準,與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簽訂征地補償協議。

(七)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后應按法律規定的時限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時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要協同農業、民政等有關部門對被征地集體組織內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八)臨時占地遵循“誰使用、誰出資、誰補償”的原則,到國土資源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三、動遷工作程序

(一)調查核量。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和縣(市)區工作組、鄉鎮、村、權屬人等,對擬征地上地下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登記、共同確認。

(二)簽訂動遷補償協議。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依據鐵路建設單位與市政府簽訂的動遷補償投資協議內容和本方案確定的補償標準,與涉及征地、占地的單位和個人簽訂動遷補償協議。

(三)組織動遷。協議簽訂后,依據具體補償協議,各縣(市)區政府組織動遷戶按照協議規定自行拆遷完畢。對拒不簽訂動遷補償協議或簽訂協議后不按時按量拆遷的,要依法強制拆遷。

四、補償支付規定

(一)動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應按規定時限向被動遷權屬人按時支付補償款。

(二)房屋及附屬建(構)筑物、果樹、零星樹木等補償直撥權屬人。

(三)房屋及附屬建(構)筑物補償費在簽訂動遷協議后分期以存折方式付給權屬人。其中,動遷協議簽訂后首付50%,動遷驗收合格后再付50%。

(四)土地、林業補償款按國土資源部門和林業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五、職責分工

(一)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在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領導小組的領導下全面負責鐵路建設征地動遷、三通一平、地方協調工作。

(二)市國土資源局負責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綜合組卷、報批、占補平衡造地、施工期間服務、補充擴大征地和辦理土地登記等。

(三)市林業局負責林地設計、組卷、報批、林木采伐證的辦理。

(四)電力、電信、傳輸等涉及有動遷任務的部門,負責按期完成所屬動遷任務,不得影響施工

(五)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配合市鐵路建設征地動遷辦公室做好征地動遷、補償、動遷戶的安置、地方協調等工作。對于出現干擾施工的行為,依據法律、法規嚴肅處理,確保施工順利進行。

(六)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和縣(市)區政府主動承擔征地、動遷涉及的宅基地調整等工作。

(七)公安、部門負責做好穩定工作,維護正常施工秩序。

六、有關要求

(一)各縣(市)區政府要加強對鐵路建設征地動遷工作的領導,主要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為具體責任人。要主動為轄區內的鐵路建設服務,為工程建設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

(二)嚴肅財經紀律,加強動遷專項資金的管理。動遷補償資金直接發到動遷戶或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各種理由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建立監督機制,加強審計工作。

(三)各縣(市)區政府、市直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在土地、林業、電力、電信等核量、測算造價、征地組卷、報批和征地拆遷補償等環節,要加強合作,防止工作脫節。

第5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塊土地增不增值,由三個方面因素決定:一是空間位置,離城市遠還是近;二是時間,不同時間,土地增值的倍數是不一樣的;三是這塊土地要派什么用。這三個方面是難以被法律條文固定下來的,地方政府有著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土地增值帶來的好處,基本上是在開發商集體、地方官員個人、地方土地財政三者之間分配的,這也成了1992年以后腐敗的源頭,貪污問題多多少少都是和土地掛鉤的。

地方政府圈地之后的土地財政,一般用于以下方面:

一是農民的安置用地、拆舊房建新居,政府要用錢。

二是搞基礎設施,路也好橋也好,都要投錢。

三是建設公共設施,蓋學校,尤其是蓋政府大樓。

四是工業批租。這其實是賠錢的,為了招商引資,地方政府競相壓低地價,這是不二法門。由于全國有兩千多個縣和縣級單位都在招商引資,所以價就壓得特別低。在權力爭奪資本的態勢之下,資本的地位太高,權力的談判地位就下降了。下降以后,就要出讓土地的地租,農民的權利就被剝奪了。一塊工業批租的地,原來地價是六萬一畝,盤給你只要三萬。現在中部很多地方是這么干的,如果某個資本項目特別好,將來可能交很多稅,那么,我撥給你幾百畝地,免費使用幾十年,就算數萬一畝,攤到五十年的時間里去,這塊土地幾乎是沒有地租的。所以中國的工業品幾乎是無地租商品,優點很明顯——便宜。人們都說,中國出口商品之所以廉價,在于低薪,低薪是個因素,但“幾無地租”是個更重要的因素。中國制造的產品向全球擴展,所有國家的同類制造業不向中國轉移就會死掉,因為它們的地租都太高了。不含地租的產品是所向無敵的。而工業批租都要政府預先投錢。

五是土地的商業批租,而這是必須拉高的,用來抵償原來的投入。這樣一來,就把中國工業化、城市化的成本不僅轉嫁到農民,也轉嫁到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身上。承擔高房價的年輕人也是這些成本的轉嫁者。這種土地利用方式是不可持續的。這也和土地制度密切相關,就是《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非農的使用,包括誰有資格征用、使用,即使沒有腐敗,這也是不可持續的。

第6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劃;

(四)統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7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條  占用下列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按照本辦法繳納耕地占用稅:

(一)種植農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當年開荒地、輪歇地和占用前3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二)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附帶種植桑樹、茶樹、果樹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圍墾利用的湖田;

(三)魚塘、藕池、菜地、園地(包括苗圃、花圃、藥圃、茶園、果園、桑園和其它種植經濟林木的園地)。

1984年頒布《湖南省國家建設征地辦法》和《湖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以后,未經批準,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補辦手續,并且占用非農業建設用地指標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積和規定的稅額標準計算稅款,實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標準以人均耕地數量為主要依據,參照各地的自然條件及經濟發展情況確定。人均耕地以縣(含縣級市,下同)為單位,根據當地統計部門統計的人口總數和耕地總數計算。具體稅額標準規定如下:

(一)以縣為單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含0.5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上至1畝(含1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畝以上的地區,每平方米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區專業菜地、精養魚池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稅10元。

第五條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計征稅額由省核定,各縣、市的平均稅額由地、州、市分別核定,其綜合平均稅額不得低于省核定數。縣、市范圍內,鄉鎮之間情況差別較大的,縣、市可在不低于上級核定的平均稅額的前提下分別規定適用稅額。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區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據原耕種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則,分別規定不同的適用稅額。

農村居民(農業戶口)和農場職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規定稅額標準減半征收。

第六條  下列經批準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訊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等用地;

(二)鐵路線路和按規定兩側留地及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

(三)民用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專用炸藥庫房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包括部門、企業辦的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醫院(包括部隊、部門和企業辦的醫院)、衛生院、醫療站、診所用地;

(七)幼兒園、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以及為殘疾人舉辦的社會福利企事業單位用地;

(八)農、林、牧、漁業良種繁殖場(站)生產建設用地;

(九)人畜飲水工程設施和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十)鄉、鎮和鄉、鎮以下修筑的簡易公路、橋梁用地和以工代賑辦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鄉、鎮和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的災民、難民和水庫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稅用地改變用途,不屬于免稅范圍的,從改變時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七條  農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農村的貧困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予減稅和免稅。

第八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用地后,應于10日內通知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

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縣和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財政部門申報納稅或申請減、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劃撥用地。沒有財政部門出具的納稅收據或減免稅通知書,土地管理部門一律不得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九條  納稅人必須在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者,從批準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條  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但在占用耕地當年內納稅人經批準撤銷或者遷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納稅款可向當地財政部門申請退庫。

第十一條  對單位、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同財政部門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部門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10日內向上級財政部門申請復議。上級財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對欠繳稅款或者拒不繳納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款含5%的征收經費。由鄉、鎮征收機關統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縣、市財政。由縣、市財政按提取的征收經費總額的30%上交省財政,作為統一印制票證等的開支;70%留給縣、市政財,作為耕地占用稅征收經費。

第十五條  扣除5%征收經費后的耕地占用稅收入的50%上繳中央財政;25%上交省財政,25%留縣、市財政,分別建立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經委和財政廳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征收耕地占用稅后,經核實確屬農業稅計稅的土地,對其農業稅計稅常年產量和計征的農業稅稅額應相應核減。核減數額,隨同耕地占用稅年終決算逐級上報,經財政部批準后,相應調減下一年度農業稅收入任務和農業稅任務基數。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從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施行。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湖南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條修改為:“對單位、個人獲準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者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宅建房規定標準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2、第十三條修改為:“對欠繳稅款或者拒不繳納稅款的單位或者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8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

第三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要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依法劃分為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或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城鎮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調查、定級、登記、統計和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

(四)負責各項建設用地和權屬變更的審查、報批工作,辦理征、撥用地手續;

(五)依法對土地的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法占地案件;

(六)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土地糾紛,協調解決土地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七)負責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工作;

(八)承辦同級政府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土地管理事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農業區設專職土地管理員。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一)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

(二)農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

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農業生產合作社農民集體所有;承包前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只有土地使用權,沒有土地所有權。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管理。

第十條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經發包方同意,將土地轉包給他人使用,因投資投勞改善了土地條件的,轉包時對方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必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轉讓房屋和地上附著物或以宅基地為條件聯合建房的,應事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損壞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四條  省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根據保護耕地的原則,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

第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工程用地的選址定點,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堅持科學合理、節約用地、改造舊城的原則。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保護耕地,劃定糧、油、菜保護區,非特殊需要,不得占用。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以及村民個人建房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必須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使用城鎮土地的,應照章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占用菜地和水地的,分別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和農田水利建設基金。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計劃,搞好土地開發整治,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積極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閑散地、廢棄地等土地資源。

開發土地500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1000畝的,報州、市(地)人民政府批準;1000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要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未經縣(區)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承包地上種果樹、挖魚塘等。

未經批準,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果園上建房、取土挖沙、開礦建廠、打坯燒磚和建墳。

第十九條  各類建設用地批準劃撥1年后未使用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按該地年產值收取土地荒蕪費;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2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加倍收取荒蕪費。

承包集體耕地荒蕪1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按該地年產值收取荒蕪費;連續2年荒蕪的,加倍收取荒蕪費,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權。

鐵路、公路沿線以及因安全防護等特殊需要,符合國家規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視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條  個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農業戶口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用途的土地;

(三)農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遷移住宅后騰出的宅基地;

(四)非種植業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征地工作。任何單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買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設項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審查應有土地管理部門參加。

第二十二條  征用、劃撥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申報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建設用地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內先由城市規劃部門選址定點,劃出用地范圍,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審查意見。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面積,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議,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繳清各項征地費用和土地管理費,落實安置方案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次劃撥土地。

(四)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各項征地費時,銀行、信用社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許可證和有關文件,辦理征地撥款手續。

(五)建設單位持建設用地許可證,方可向城鄉建設管理部門領取建筑許可證,進行施工。

(六)驗收發證。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參加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土地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三條  征(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撥)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行署征(撥)耕地審批權限5畝以下,其他土地20畝以下;

征(撥)耕地10畝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畝以下,其他土地30畝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撥)土地超過上述用地面積,耕地1000畝以下,其他土地2000畝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外省、市自治區建設需征(撥)我省土地,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撥)耕地1000畝以上,其他土地2000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五)一個建設項目用兩個以上地類的,總數超過單項最高限數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國營農林牧場進行非農業建設,占用本單位農、林、牧業所使用的土地,經主管部門審查后,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因搶險或緊急軍事活動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隨后補辦征(撥)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西寧市規劃區和縣轄鎮的耕地,為該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6倍;

(二)征用其它地區的耕地,為該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閑地,為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2倍;

(四)征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為全村耕地平均年產值的1倍;

(五)征用果園地,為該地果品年產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關規定補償;

(七)劃撥國有耕地,為該地年產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長期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用地單位按該地年產值支付青苗補償費,并支付2倍的土地補償費;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在準備征用的土地上搶種的林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土地年產值,由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的常年產量、國家當年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的綜合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以村社為單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畝以上的,每畝安置補助標準為征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人均耕地1.5畝的為6倍;人均耕地1.50畝的為7倍;人均耕地1.00畝的為8倍;人均耕地0.70畝的為9倍;人均耕地0.40畝以下的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閑地、荒山、荒地等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關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勞動力,由當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應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并相應核減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條  土地被征(撥)后,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相應核減被征(撥)地單位的農業稅和農副產品定購任務,核減定購和增銷的糧食指標,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調整解決。

第二十九條  工程項目施工臨時用地,隨建設項目征地同時報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實需要延長借用期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借用期間,由建設單位每年按該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構筑物。使用期滿應及時復墾歸還,或支付復墾費,由被占地單位自行復墾。

第三十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參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規劃進行。

第三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含私營企業、合作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或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給被占地單位適當補償,并妥善安排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村辦企業使用本村集體土地,對承包耕種該土地的農民,應予適當補助。

上述補償、補助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及其他人員建造住宅,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一)因國家建設和鄉村建設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含軍隊干部)、職工以及華僑、僑眷、港澳臺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擁擠,確實需要分居而又無宅基地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賣、出租房屋的,不予批準宅基地。

第三十四條  村民宅基地(含莊廓外糞場地等)面積的限額是:

(一)城市郊區及縣轄鎮郊區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區: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點可以適當放寬。

宅基地面積和收費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國家不減免糧油定購任務和農業稅,由鄉(鎮)村自行調節解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維護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劃、節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土地資源有顯著成績的;

(三)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作斗爭有顯著成績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或者有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監察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停止。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

第三十八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無權批準、越權批準和化整為零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對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設用地依法批準后,被征(撥)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責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時間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逾期不還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按超期占地時間計算,處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未經批準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批準在耕地中取土挖沙、開礦建廠、打坯燒磚、建墳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限期復耕,并處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征(撥)土地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標的,必須清退,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在辦理變更土地權屬和調解土地糾紛以及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執行公務的;

(二)敲詐勒索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貪污國家和集體財物等;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對村民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規定的沒收、拆除、罰款等行政處罰,由縣(區)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各項處理決定,除行政處分外,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辦法,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農田水利建設基金,以及土地荒蕪費的具體收費辦法。

第9篇:鐵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縣城建設管理、規范城區建設行為,科學、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保障縣城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在縣城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必須符合《縣城總體規劃》,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后,方可進行建設。每個公民有權對違反縣城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根據《縣城總體規劃》規定,我縣縣城規劃區范圍東至穆家寨,南至千惠渠畔,西至朱家寨鐵路橋,北至北坡山頂。

第三條縣城建設管理實行集中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縣建設局負責縣城規劃區域內的單位、農(居)戶建設規劃管理工作,城關鎮、東南鎮人民政府配合建設局做好城內四村、城郊六村即(穆家寨、楊家莊、營溝、北坡、朱家寨、鄭家溝)的村容村貌建設整治、管理、村民居住宅建設和臨街沿路范圍內的個體私營戶建設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四條縣城規劃區內,單位、集體建設、村民(居民)住宅建設、管線建設、臨時建設必需申請用地許可,并嚴格按批準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單位集體建設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六條村民宅基地的審批,應當符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總體要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鎮村建設規劃,符合農村村民一戶一宅,建新繳舊、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七條城區村民宅基地審批面積標準,每戶不得超過二分,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宅基地申請戶要逐戶現場勘察,核準方位、四址和地類。

第八條村民申請宅基地的審批程序

1、村民向所在村委會書面提交宅基地申請書;

2、村委會審核同意并公示后,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3、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上報縣國土資源局審批。

第九條村民宅基地審批后,由國土、建設、鄉鎮、村、組嚴格按照批準的面積、方位、四址、地類勘測、定址放線。

第十條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一條縣城建設管理實行由建設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即“一書兩證”)。

1、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序

(1)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和建設功能要求、建設依據、規模、選址地形圖等有關文件資料,向縣建設局提出選址申請;

(2)縣建設局根據規劃要求,提出項目選址初步方案,會同環保、土地、電力、氣象、消防和設計單位等方面現場勘察,分析論證確定選址方案;

(3)根據審核確定的選址方案,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

(1)建設單位持批準的計劃任務書、選址地形圖,向縣建設局提出定點申請;

(2)縣建設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縣城規劃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道路紅線、建筑紅線、建筑退讓、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化率、高度控制、景觀設計、工程管線、設計標高、環保、消防、氣象、抗震等規劃設計要求。

(3)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

(4)下達建設項目用地數量及位置座標,簽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審批手續。

3、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

(1)建設單位持批準的項目計劃文件、建設用地批件和總平面規劃圖,向縣建設局提出建設申請;

(2)縣建設局根據縣城規劃和建設項目功能要求,提出地面控制標高、建筑紅線、建筑體量、高度、建筑密度、建筑層數、建筑性質、建筑立面造型、建筑裝飾、色調及環境協調等規劃設計要求,與消防、環保等部門的要求一并作為施工圖案設計的依據;

(3)審定設計方案,進行正式施工圖設計;

(4)審查施工圖,填寫建筑工程申請表,辦理相關手續;

(5)辦理規劃定點手續,簽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6)縣城重要地段及主干道路交岔口或重大建設項目的規劃方案、現場定線,須由縣建設局報請縣政府批準或主管領導同意后,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辦理工程招投標及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城區村(居)民建設住房須持有縣土地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土地使用權批復原件和復印件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圖紙,按管理范圍向建設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鎮村(居)民建房申請表》,并征得四鄰同意簽字并加注村(社區、居)委會意見后,由建設局按規定現場核查定線。經審查符合《縣城總體規劃》和《縣城詳細性建設規劃》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會同申請人所在鎮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現場勘驗放線后,憑放線單方可正式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管線工程管理程序

1、建設單位持批準計劃文件,向縣建設局提出路由申請,填寫《管線工程申請表》;

2、踏勘現場,研究并確定管線工程路由方案,提出規劃要求,填寫《挖掘、占用道路申請表》;

3、現場測量定線,交納押金辦理開挖手續;

4、開挖后回填前,須經現場驗線后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5、工程竣工驗收并提交工程檔案資料后,退回押金。

第十四條臨時建設,須經縣建設局審查批準,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許可證,收取一定的保證金,到期后無償自行拆除。

臨時用地,須經縣建設局審查同意,發給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向土地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在縣城規劃區內建房、開山、挖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等行為,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縣城環境,影響縣城規劃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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