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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弱勢群體在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保護
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所謂弱勢群體,是指由于自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態而導致其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群或階層。包括自然性弱勢群體和制度性弱勢群體兩種類型,從受教育權的角度看,弱勢群體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經濟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權時處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階層,主要包括: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女性和殘疾人,本文論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受教育權是指公民有從國家獲得接受教育的機[2]會以及獲得接受物質幫助的權利。該定義可以看出,國家對受教育權的實現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擴招以來,我國高等教育事業得到空前發展,人們接受高等教育機會增多,進入大眾化發展的階段。馬丁·特羅(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發展大眾化理論說明,在大眾化階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觀念的變化,接受高等教育從少數出身好或天賦高或兩者兼備人的特權成為具有一定資格的人的權利。一般認為,受教育權的內容包括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
雖然我國的高等教育已經進入了大眾化階段,但高等教育,特別是優質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資源。稀缺必然帶來利益的紛爭,也會導致某些群體的利益受損。弱勢群體作為缺失競爭力的利益集團,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團的競爭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訴求,利益的實現和權利的救助就會受阻。這樣對于整個高等教育系統的良性發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會造成惡性循環,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特別是隨著政府對弱勢群體支助力度的加強,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問題導致受教育權保護制度效力過低
由于歷史形成的發展差距,高等院校過于集少數大城市和沿海地區,出現了高等教育資源失衡現象,東西部之間、城鄉之間、少數民族地區和非少數民族地區之間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學生在高中畢業率、大學入學率、就學學校的層次及類型、所學專業、就業層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這些教育不公平所導致的問題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實質上是一種侵害;
第二,受教育權保護制度建構的缺失
首先,從立法上看,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支助弱勢群體學生的法律,也沒有專門的學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規也沒有具體落實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規的實施方面,即使我們制定一些關于弱勢學生支助的條款,但在具體的實施中,由于資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為干預導致受教育權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濟方面,弱勢群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沒有申述的條件,救濟的途徑對于弱勢群體來說根本上無法實現;
第三,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缺乏系統性
對高校學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識積累為基礎,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取得與基礎教育、中等教育的實現密切相關,且以它們為基礎。弱勢群體接受基礎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質量制約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實現。但恰恰相反,目前關于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大部分集中在對在校生的支助方面,雖然能夠解決在校弱勢群體的學費及生活費用問題,但依然沒有能從根本上解決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問題,另外,從就業方面看,弱勢群體往往由于資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處于劣勢的地位。綜合來說,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不能簡單的考慮立法、執法、救濟其中的一個因素;也不能僅僅考慮學校支助這一環節,我們要利用系統法學的觀點,把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權利的保護放在社會大系統中考慮,才能真正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
2系統法學視角下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
建構分析
系統法學源于系統論,系統論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系統論將作為整體的“系統”分解為“要素”,同時關注作為系統存在條件的“環境”,研究系統、要素和環境之間的整體性、關聯性,等級結構性、動態平衡性、時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統的結構與系統功能之間的聯系;系統法學理論認為,法律系統作為社會系統的功能子系統在運作上是自成一體的,它運用運作(交往)在二階觀察層次上通過自我參照和外部參照的區分范式一方面與環境相區分,形成自我閉合系統,另一方面保持著對環境的開放性。運作的自[3]成一體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則為標志來表述。作為一種分析方法的系統法學,具有整體性、動態開放性、閉合性等特點。
2.1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的整體性
系統法學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統是由立法、執法、司法等要素組成的動態整體,組成法律系統的各個要素之間以一定的結構方式彼此聯系、相互作用,最終共同決定了法律系統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階段,要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把立法、執法、司法放到一個系統內考慮,確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目前我國高等教育階段,有必要加強學生法、少數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準備工作,確實做到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有法可依。
其次,對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應該包括事前保障與權利救濟。事前保障主要是體現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權利保護的前提,另一方面,“無救濟即無權利”,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完善救濟的途徑,特別是要完善申訴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權利救濟結合起來了,才能保證公民更有效地實現受高等教權,從而進一步促進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對機會權、條件權、公正評價權的保護也要形成一個體系。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三者有機組成了受教育權,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發展要求。只有每個階段的相應權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權得以充分、完整地實現。在目前我國的高等教育,特別是要注意把保證對機會權的平等享有作為保護受教育權的首要工作。
2.2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閉合性
系統法學雖然承認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緊密聯系,但也明確了環境對系統的功能只是影響而非決定,決定系統功能的是系統內部的要素和結構。也就是說,法律系統雖然生成于社會、存在于社會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對于環境的獨立性、確定性特征,形成了一個自我發展的自適應系統。[4]換句話說,要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必須完善法律制度。同樣,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就必須構建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章制度體系,這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首要條件。但目前我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規章制度建設還存在種種問題。
首先,弱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度較少,且操作性不強。1980制定的《學位條例》,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法律內容來說,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較差。另外,有關弱勢群體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權的內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體現,對于受教育的機會權、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等方面,雖然有所涉及,但系統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強。
其次,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實施辦法也不系統,特別是關于權利救濟的條款更加少。如在《學位條例》的二十條規定中,只有第二條規定了學位申請權,即“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如果學位申請權受阻,在學位申請過程中出現問題,采取何種救濟途徑以及實現的方式都沒有提及。
再次,針對經濟困難學生的資助法案不夠健全,實施力度不大,難以全面保護貧困生接受教育的權利,特別是還缺乏關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規。我國雖然自1987年頒布第一個有關助學貸款的《普通高等學校本專科學生每年實行貸款制度的辦法》以來,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有關學生資助的法規條文,但多是以建議性的政策法規為主,缺少必要的法規制度。
最后,我國還沒有專門針對少數民族的少數民族教育法,而在現實中,我國的少數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貧困地區,要實現對少數民族學生受教育的保護,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少數民族教育法。
2.3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動態開放性系統法學強調系統的自我閉合性,并不是否認系統與環境的關聯,實質上,系統法學強調系統在組織上是封閉的,而在物質及能量上是開放的。并且,只有通過自我塑成的組織方式即封閉性,系統才能保持與環境的接觸,即保持開放性。系統法學將整個立法、執法、司法過程視為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但執法和司法不僅僅是簡單的服從立法,而是通過信息反饋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將法治過程視為一個自我調整、自我完善的自適應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信息不是簡單的單向流動,而是形成一個閉合環路,達到動態平衡。同時,法律系統作為社會大系統的一個成部分,與其系統環境中的各項因素密切聯系,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之間也存在著信息交換。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設外,更多的是一種觀念和資金支持,因此,在構建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時候,要特別注意與社會文化系統、經濟系統的信息交流,獲得文化觀念的支撐和物質資源的支持。
3系統法學視角下弱勢群體高等教育受
教育權保護制度重構建議
3.1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的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按照系統法學理論,平等原則是法律運作自成一體的標志。法定權利的實現會促進社會公平,同樣,受教育權的實現會促進高等教育公平。在構建受教育權的保護體系中,要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具體做到受教育者主體人格和尊嚴平等、教育權利與義務平等和教育權力與責任的均衡、平等起點的教育機會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中機會平等、獲得學業成功的機會平等、對弱勢群體進行補償等等,高等教育階段的平等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平等,而應使所有人面對同樣的評價標準和同樣的被選拔機會。所以,高等教育領域的教育平等應該是保證平等利用的機會平等(能力本位或機會均衡)和受教育過程中的機會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閉合的受教育權法律保護制度
按照系統法學理論,閉合的法律體系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前提條件。因此,必須完善法律規章制度。首先,要制定專門針對弱勢群體和少數民族學生的法律法規及實施辦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實施辦法;最后,要完善對在校生的資助制度,擴大資助的對象,簡化資助申報的程序。
3.3形成一體化的保護制度
【關健詞】日本 高等教育制度 改革 啟示
以明治維新時期1872年《學制令》的頒布與實施為標志的日本國近代高等教育制度的確立,距今有著130多年的歷史。二戰后,日本以美國模式為基礎進行了體制改革,其規模才不斷擴大,質量也逐步提高。伴隨“亞洲的明珠”式的經濟高速發展,其高等教育也得到了優先發展。
1 日本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的沿革
目前日本通過一系列大學改革,不但建立了一批世界知名的高水平大學,還形成了完備的高等教育制度和體系。
1.1 高等教育制度體系完善
完善的高等教育體系包括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教育結構、招生考試制度、學術管理制度、教師制度和財務制度等,可以說是體系完善,層次分明。日本高等教育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以《學校教育法》、《大學設置基準》為主要內容的高等教育的基本法律;規范國立大學的相關法律;以《私立學校法》、《私立學校振興助成法》為主要內容的指導私立大學的有關法律;育英獎學的法律制度等。高等教育機構包括:高等專門學校、專門學校、短期大學、大學和大學院;根據其設立形式,大致分為國立、公立和私立3種。高等教育財務制度是影響高等教育發展方向的關鍵因素之一,它包括國立高等教育財務、私立高等教育財務等。日本現行的大學招生考試是實行“大學入學考試中心考試”和各大學的個別考試,通過這兩種考試來綜合考察考生的學力、能力和適應性等,日本招生考試制度的特點主要表現為考試機會的復數化、選拔方法的多樣化、評價尺度的多元化。日本大學內部進一步強化學術權力的基礎已經形成,其校內學術管理更洋溢著鮮明的特色。日本的教師教育管理在其教師教育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是建立一支素質較高的教師隊伍的重要保證。日本高等教育的教師制度主要包括教師的行政管理制度、教師的晉升制度和教師的任期制度等。
1.2 戰后日本高等教育的三次重大改革
在戰后日本的高等教育體系演變過程中,先后進行了三次重大意義的變革,大概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1945年到20世紀50年代中期——民主化。戰后的日本接受了美國占領軍長達6年的控制,美國對日本大學改革政策形成的影響主要通過民間情報教育局(Civil Information and Education,簡稱CIE)和美國教育使節團這兩個組織機構及由它們提出的有關政策性建議與報告來實現。戰后初期日本大學的改革幾乎是全盤引進美國高等教育模式,導入美國大學“民主化”辦學理念,保障國民擁有平等地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實現各高等教育機構之間的平等。從50年代后半期開始,日本又重新形成了多種高等教育機構并存的多元化局面。建立了多種學制的管理體制,為高等教育大眾化的實現創造了條件。經過這次改革,日本的高等教育在許多方面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戰后日本教育顯著地提高了國民的素質,為日本戰后的經濟恢復做出了巨大的貢獻。這一階段日本教育政策的特點就是政府和經濟界對教育進行了強制的干預,教育目標的單向性的經濟取向,過分強調的教育的經濟功能,而從導致了教育質量的下降。
第二個階段:從5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初期——個性化。這一時期是日本經濟進入騰飛的時期,日本政府十分重視并將教育政策的重點轉變為優先發展經濟。如文部省于1962年了《日本發展與教育》的白皮書,就強調教育只有和經濟聯系在一起時才顯示出它的價值。1963年經濟審議會發表了《關于開發人的能力政策的咨詢報告》為60年代中后期的教育改革起到促進的作用。據統計,至1963年日本高等教育毛入學率已達到15.4%,邁進了高等教育大眾化階段。1965年適齡青年進入大學和短期大學的比率上升到17%,1975年則持續上升至38.4%。到了20世紀70年代到80年代,大學生的失業現象已經十分的嚴重。面對嚴峻的就業形勢,高等教育大眾化受到了日本社會的責難。這一時期日本的教育可以說是大量地加大職業教育的數量,大量興辦短期大學、高等專科學校以及專業學校。一方面給日本經濟的騰飛提供了源源不斷的人力資源;另一方面,這種以經濟利益至上的教育思想,給學生、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壓力。隨著日本經濟發展速度的降溫,政府勢必要面對如何改革當時的教育制度。
第三個階段:從70年代初開始的第三次教育改革——國際化。70年代日本中央教育審議會提出“教育以完善人格為目的”,“完善人格,作為教育努力的最終目標”。1971年6月中央教育審議會向文部省提出了《關于今后學校教育整體擴充改善的基本政策》的咨詢報告,這個文件成了日本70年代以來教育改革的綱領性文件,也是日本繼明治初期和戰后初期兩次重大改革之后的所謂“第三次教育改革”的主要依據。1974年6月文部省制定的《大學院設置基準》,使關于研究生教育的法規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1978年日本中央教育審議會在其咨詢報告中提出修改《大學設置基準》,使之具有更大的靈活性。1984年日本政府設立直屬于首相的“臨時教育審議會”,加大了高等教育的改革力度。1985年6月,日本臨時教育審議會的《關于教育改革的第一次咨詢報告》,是80年代教育改革最重要的綱領性文件。1987年9月,文部省設立了大學審議會。概括起來,80年代的日本高等教育改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開放高等教育機構;二是充實與改革研究生教育;三是加強學術研究。
90年代,日本對大學課程進行改革,這一改革的關鍵在于課程的一體化。1995年,日本政府確立了科技創新立國的國策,并相繼制定、通過了《科學技術基本法》、《科學技術基本計劃》,明確提出實行“科學技術創造立國戰略”。90年代后期以來,研究生教育發展中的問題困擾著日本高等教育界,據此,文部省修訂了《大學院設置基準》,并出臺了其他相關政策措施,開始日本研究生教育發展史上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1998年10月,日本大學審議會提交了題為《21世紀的大學像和今后的改革方策——在競爭環境中充滿個性的大學》的咨詢報告,全面規劃了21世紀初日本高等教育的發展狀況及改革方針政策。2001年6月11日,文部科學省向日本第10次經濟財政咨詢會議審議通過了文部科學省的“大學結構改革方針”。總的來說,90年代以來大學改革主要是四項:第一,在教育內容和教學方法上對本科教育進行改革;第二,把大學院建成高水平的教育研究基地,在質、量兩方面進一步充實大學院的教育;第三,向社會開放設施設備等學習條件,為社會人士提供更多的終生學習機會;第四,國立大學法人化改革全面展開。
2 戰后日本大學體制改革的幾點啟示
我們評價日本高等教育制度,重點是啟發。2004年我國高等教育毛入學率達到19%,即高等教育已從精英階段進入大眾化階段。因此,中國大學必須在辦學觀念、辦學模式及學校管理上進行改革。
2.1 制定完備的高等教育法律
日本有關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多達80余種,它既是日本高等教育政策的具體表現,也是日本高等教育改革的保障。高等教育的體制、運營管理及組織權限等主要環節都被納入了民主和法治化的軌道,并逐步形成了較為系統的高等教育法律體系。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缺乏一個明確的長遠目標和階段性的詳細措施,政策的連續性不強,缺乏穩定性。例如我國的《普通高等學校教育評估暫行規定》就是我國關于高等教育評估專門性部門規章制度,法律效力層級較低,其中有許多規范已不合時宜。因此,在我國逐步走向法治社會的今天,應借鑒日本大學體制改革的經驗頒布“大學改革法”及相關配套法律,將大學改革的各種內容、方式和目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建立起合理完善的大學改革法律保障體系,在改革中弘揚“以法治教”精神,貫徹法治的原則。改革不能單靠政策的調整,而應該運用法律手段,把教育納入法制化的軌道。因此,政府可以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以法規的形式予以公布,以便高校在進行高校內部管理時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2 樹立現代大學的新理念
隨著我國高等教育己經進入大眾化階段,其辦學規模和發展速度可為世界之最。面對如此龐大的高等教育規模,我們應該如何來運營高等教育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下面幾個視角進行考慮。
2.2.1 辦學自主化
日本國立大學法人化改革是其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環節,其目的是為了擴大大學的自主權。即大學校長的任免以及中期規劃、目標等決定權不再由政府單方面決定,而是需要充分反映大學的意見。政府大幅度減少對大學的直接干預,經費預算和組織設置權直接劃歸大學所有。對大學的評估也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使得評估與審批權分離。引進理事會作為學校的最高決策機構,校長出任理事長,同時設置教育研究評議會和經營協議會兩大咨詢機構,向理事會直接負責。還要聘請若干校外理事和校外評議員參與學校管理,強化了學校內部的決策能力和責任意識。近年來,隨著我國大學的規模迅速擴大,大學功能多樣化等特征日趨顯著,高等教育呈現出在多目標下的多元化發展趨勢。提高大學的辦學自主權是高等教育改革唯一的選擇,而完善大學法人制度是落實辦學自主權的有效途徑。對于中國大學的管理,政府必須轉變職能、簡政放權,給予大學充分的自主權。而大學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實施細則,結合學校的實情組織制定反映大學個性特征、體現全體教職員工和學生共同意志的大學章程。
2.2.2 大學多樣化
日本在20世紀60年代,實現了高等教育從精英到大眾化的轉變,把不斷滿足廣泛的、多樣性的社會需求作為高等教育追求的目標,形成了高等教育的多樣性,加快了高等教育大眾化步伐。日本高等教育形成的以國立大學、公立大學、私立大學三位一體的高等教育結構,以大學院、大學、短期大學、專門學校為不同辦學層次的高等教育體系,其多樣化的高等教育適應了多樣化的社會需求。我國90年代以來在缺乏理性的大學升級浪潮中,專科學校升為學院、學院升為大學,致使高等專科學校和專業性的學院大量減少,造成大學生就業日益困難以及技術熟練工人嚴重缺乏的現狀應該說是一個嚴重的教訓。目前我國高等教育中本科生、研究生的擴招規模迅速擴大,大專層次則已經顯露萎縮之端倪。這一非正常的現象,不適應社會對人才多樣化、多層次的需求。
2.2.3 課程綜合化
現代大學是高度綜合性的,但不是單純的幾所大學合并而成的綜合大學。因為今后的高等教育將是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的統一,同時也是人文教育與科學教育的統一。不是有了理工,再加人文、經管就可以變成綜合大學,真正的綜合大學應該是各種知識的內在統一,知識教育與能力教育的內在統一。課程體系變化是衡量大學本質特征變化的基準,適應時代需求,有目的、有步驟地將現代大學理念轉化為課程形態,通過課程設置和內容的改變,從而達到教育目的的實現和大學職能的轉變。本科教育要拓寬專業口徑,增強適應性,完善專業學位體系,培養大批高層次應用性人才。中國大學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改革著重在于合并重組,而且較偏重于管理體制、各大學資源的融合。相比之下,日本高校合并重組的內容和方式則側重于學科專業融合及教學、科研資源的共享,其主導方式是由兩個或多個合并主體在原有體制外重組新的實體,不強調管理體制和學校校區等辦學資源的融合重組。
2.3 構建靈活的管理體制
我國高等教育長期以來實行高度集權的集中控制方式,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和管理自主權都比較小。隨著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等學校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機制正在逐步完善,學校的自主權正逐步擴大。因此,大學的管理觀念應該由統一管理向校本管理轉變。隨著我國高校發展速度的加快,應當改革校長選聘制度,擴大校長選聘范圍,提倡面向社會公開招聘,明晰校長的責任和權利,保證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加強職業型校長的選拔和培養,注重政治、學術和經營管理等全面素質的提高,公開選舉一批教育管理的專家到校級領導崗位上來,使校長真正成為學校的“法人”,能真正代表學校進行日常事務的管理和決策的自主權,形成以校長為中心的管理體制。健全和完善黨委會、行政委員會、教授會等決策機構,明晰決策程序。黨委領導應對校長擬訂的內部行政組織機構設置方案、內部行政組織機構負責人人選、基本管理制度、發展規劃、經費預算方案和重大改革政策等重大事項進行討論、決策,必要時可采用投票表決的形式做出決定。校長負責執行黨委的決定,擬訂實施方案并具體組織實施。
大學在管理過程中,一方面要協調大學內部各組織機構之間的關系,理順大學決策的制訂與貫徹過程;另一方面要協調大學與社會、校方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增加大學辦學的透明度。在決策的過程中要充分運用教授的治學權,形成以教授為主體的校內各級各類管理機構,保持著對學校事務特別是學術事務參與管理權乃至決策權,在選舉校長、聘任教師、開設課程、頒發學位等方面擁有無可爭議的權力。要充分認識到教授是學校辦學的核心力量,從制度上保證教授的學術地位。在教學管理上,應進一步完善學分制,優化教學資源配置,建立有利于培養創造性人才的教學體制。改革培養模式,在專業選擇和課程選擇方面給予學生更多的機會和自主權,將現行的剛性教學計劃進一步柔性化。在人事制度上,一般對引進人才的生活條件和工作條件比較重視,但對學術環境,怎樣更好地發揮他們的作用以及怎樣處理好引進人才和本單位人員的關系,研究不夠。營造一個寬松的學術氛圍,更要建立一個公平競爭的機制,通過機制的作用,使人才流動起來。另外在教師的再培訓上應建立一套完備的體系,適應時代的變化,及時得到知識的補充和更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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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等 教育法規 學習心得
通過對《高等教育法規概論》的學習,我知道了掌握高校教育政策和法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國高校教育政策的特點以及高校教育方面具體的法規政策,并了解目前的現狀和熱點問題,并且通過一個個生動的真實案例分析,也使我對這些問題的解決思路有了清晰的概念。這些法規知識,對于青年教師做好高校教育教學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一、教育法基礎知識
此部分闡述了教育法的相關概念,及其發生發展的過程,從而為政策、法律的正確制定和實施提供理論上的支持。高等教育法的研究是依法管理高等教育事業的必要手段,同時,教育法也是我國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認真學習研究、掌握及運用教育法規,是推進我國教育制度發展的重要前提之一。我國教育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 保證教育社會主義方向的原則;2. 受教育機會平等的原則;3. 堅持教育公益性的原則;4. 權利和義務一致的原則;5. 教育與終身學習相適應的原則。
二、高等學校、高校教師和高校學生的相關法律問題
(一)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
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具有辦學自主性、財產獨立性、機構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確定。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依據在不同關系中的不同特征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以權利服從為基本準則,以領導與被領導為內容的教育行政關系;另一類是以平等有償為原則,以財產所有和流傳為主要的教育民事關系。
從中國近現代來看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高等學校在辦學過程中與政府、社會、教師、學生之間都會發生法律關系。所以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學校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高等教育的學校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財產、經費、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機構。高等學校的法人以學校名義,作為獨立的主體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能夠作為主體參與訴訟或仲裁。高等學校屬于公益法人,從事以“培養人才、科技開發和服務社會”為目的的公益性事業,不以盈利為目的。高等學校在其與教師、學生的關系中,可以成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具備行政主體資格。高校依法享有并行使國家行政權利,履行行政職責,并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也就是說,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包括高等學校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二)高等學校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高等學校既然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并具有典型的公益性,那么就是說高等學校是不以盈利為目的,任何超越法律規定權力的行為都是不合法的。《教育法》明確規定在中國境內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必須面向全體公民,對國家、人民和社會公共利益負責;教育活動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社會的監督,任何人從事教育活動,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違背或損害國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必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想,身為公辦高等學校的一名老師,牢記高校教師的相關權利和義務,杜絕濫用權力,確保認真履行義務,這才是教學之根本,教師立足崗位之根本。
(三)高等學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近年來,諸多與大學有關的案件都與高等學校在行政關系中的地位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對高等學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的確定,對于高等學校管理有著重要作用。
1.高等學校法律主體的性質
從本書中了解到,高等學校在社會生活中具有多重身份。它既可作為行政主體,亦可作為行政相對方。
高等學校作為社會活動的參與者,有義務接受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管理。高等學校是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登記合格后才批準成立的。由此可見,高等學校在教育行政部門的關系中處于被管理者地位,是行政相對人。
2.高等學校的權利與義務
前面提到過,高等學校具有辦學自主性、財產獨立性、機構公益性等特征,通常是由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確定。
三、我國教育基本制度:學歷制度和學位制度
此部分主要對我國教育的基本制度進行了詳細的界定和劃分,同時也對當前多種多樣的教育形式均有相關的描述,嚴明了證書的管理和發放,督導等各個環節的細節問題。這些政策與法規的制定,使關于學歷和學位證書的嚴謹和公平合理性得到了極大的提高。
四、職業教育與成人教育制度
作為高等職業教育院校的教師,對我國職業教育制度和相關法律應有一定的了解。這也是拓展業務知識,提升自身教學知識水平的前提條件。
另外,成人教育也是學校教育的繼續、補充和延伸,是終身教育的組成部分。其具有多方面的職能,能夠使沒受過教育的人們接受基礎教育;使受過不完全教育的人們補受初等、中等文化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使已經受過相當教育的人們充實新的知識;使任何人根據自己的興趣和需要,進行學習,發展個性,增長知識才能和道德修養。
五、針對高校領域常見的法律糾紛,以及相應的權利救濟問題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教;校規備案審查;正當程序;法律保留
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教育體制法治化改革以來,教育法律糾紛(特別是大學生維權訴訟)逐漸增多,這其中大多數是由于高校違法行使教育處罰權所致。哈耶克認為,正是由于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因而依法治教成為實現大學生權利“上游保護”的關鍵一環。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進程
(一)我國高等教育法制現狀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關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等。在法規層面上也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
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為出發點,其特征是對于大學生課以較多義務,且規定有著嚴格的處罰制度。而其所賦予大學生的權利卻往往因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獎勵與處分”第五十條到第六十六條l6個條文中僅有2條是關于獎勵,其余14個條文皆是規定處分。如此懸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尤為突出。在立法層面上強調教育行政權的配置,許多苛刻的校紀校規弱化了大學生權利;在實踐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處罰權的恣意行使和維權救濟途徑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學生的權利保護狀況更加堪憂。
(二)制定統一的《大學法》重構高教法律關系
從比較法的視野觀察,法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大學校長必須依法管理學校,同時法國的教育司法制度相當健全,學生、學生家長和學校的糾紛可以通過教育系統內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統外部的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印度《大學法》規定大學內部各權力機構以及大學的實際首腦副校長都必須在法律賦予它(他)們的權力范圍內履行職責。針對此種情形,在權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條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國統一的《大學法》。《大學法》主要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在教育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明確高校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地位并列舉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權,調整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權利義務關系,強化對高校的權利監督及學生的維權救濟制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大學法》賦予高校更多的學術自由權,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分離。
其次,相應修改并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前面介紹的相關高教法律法規時間跨度較大,為了適應新情況,理應對現有的法律淵源加以整理。比如將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糾紛明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將大學生法定權利進一步細化量化,明確其救濟途徑和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通過統一的立該非、改、廢以減少法律沖突,促進法制統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規備案審查制度
(一)校規校紀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從許多高校與大學生糾紛的現實案例來看,高等學校對于學生的處罰直接依據往往是校規校紀,而且多半以“通知”、“決定”、“意見”等形式表現。這種現象原因是這我國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對高校管理做出籠統的確定,而把具體規則留給教育行政機關或高校自行規定。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賦予高校校長的第一項職權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1990年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說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行政法現,不能也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各地區高教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在此《規定》的原則下制定實施細則。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規當屬法律位階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范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權中的制定校規校紀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當遵循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聯邦確立的“重要性理論”認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干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雖然大學生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的輪廓尚不夠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論”至少提供了判斷在學校行政領域中應有法律保留適用的思考方向。有臺灣學者認為:“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等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也。”也有臺灣學者提出:“至于影響學生權益甚巨之處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規則訂之。如人學、轉學、學位之授予、退學、勒令退學等,宜劃人法律保留的范圍。對這些處置,學生除得尋內部申請途徑外,亦得容許司法之救濟。”
(二)校規校紀須接受權力機關備案審查
從高校校規校紀的運行狀況來看,高校依據校規校紀對學生實施的某些教育處分,已經直接涉及到大學生受教育權剝奪。因而涉及類似烈度的教育處分,應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設定。而僅依靠高校的自覺自律無法實現這種理想的規制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制度設計上并沒有涉及到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適用與備案的問題。2005年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屬院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至此,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筆者認為,考慮到高等學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性質,僅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應當在在制定“大學法”之基礎上建立完善起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具體設想是規定高校校規校紀的制定與修改須報歸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同時亦要向與行政主管機關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力機關對于高校的直接監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傾向對于大學生權利保護之負面影響。
三、正當程序——嚴格處罰程序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并成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非常古老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原則:1.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原則(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當程序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公正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它強調行政相對人有知情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等等。
司法實踐中大學生維權訴訟勝訴率不高,但凡有勝訴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權行使中存在著嚴重程序性瑕疵的“硬傷”。中國大陸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已深,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程序性規范比較籠統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長期以來對于高校行政主體地位的模糊認識,導致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在教育行政領域的適用乏力。
【關鍵詞】 民辦高校;行政主體;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截止2012年底,我國高等教育的毛入學率達到30%。民辦高校707所(含獨立學院303所),比上年增加9所,已經占普通高校數的28.95%;在校生533.18萬人,比上年增加28.11萬人,占整個全國的普通高校在校生的22.30%,其中碩士研究生在校生155人,本科在校生341.23萬人,專科在校生191.94萬人;另有自考助學班學生、預科生、進修及培訓學生22.04萬人;民辦的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823所,各類注冊學生82.82萬人。但近年來,關于高校管理爭議涉訟案件逐年增多,也引發了關于高校管理行政可訴性、合法性,高校行政主體地位和學生的正當權利救濟方式等問題的討論。
一、民辦高校的法人定位
(一)民辦高校的概念
民辦高校指的是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高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對批準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
(二)民辦高校的法人地位
在美國的高等教育體系中,與選拔性高校相對應的是另一種高等教育形式――營利性私立高校。大部分美國營利性學校主要提供職業或技術方面的培訓。就私立高校法人屬性而言,各國規定不一。美國并未進行刻意劃分;日本規定私立學校本身不是法人;在臺灣地區,私立學校是私法人的財團法人。
我國是從民法來定位高校的,“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從民辦高校的自籌資金自負盈虧制和市場運行機制特征分析,民辦高校的性質更傾向于財團法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學校本身無權解散自己,民辦學校還是財團法人。綜上所述,我國的民辦高校還是更傾向于財團法人。民辦高校因其公益性質,又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行使行政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行政法主體資格。
二、民辦高校行政主體資格的法理依據
(一)行政主體的概念
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權力,能夠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權,做出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并能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行政主體有三個特征:一、行政主體享有的是國家行政權力,是實施行政活動的組織。二、行政主體是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的組織。三、行政主體是能以其本身獨立對外承擔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中國的行政主體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二)、民辦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組織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是指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而行使特定公共行政管理職權的非行政機關組織。這些組織是由于立法授予了它們特定公共行政職權,使它在此特定范圍內成為了行政主體。而且,這些組織獲得行政職權的方式只能是法律法規的授權。民辦高校是依法成立的,行使職權的范圍也只局限于特定領域,而且在實踐中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對外招生、學籍管理、頒發學業證書的一切行政行為,若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若超越授權范圍,也是獨立承擔責任。如“《教育法》第71條至81條中,共有11處追究行政責任的條款,其中有7條,都由學校獨立承擔。故民辦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組織。
三、法律上應明確確立民辦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
第一,應在法律中明確辦高校擁有的行政職權的授權。教育部門對各高校制定的校規校紀進行定期必要的監管,使其不至于違反法律法規。中央與地方應當建立良性協調機制,使各級、各類行政法規作到層次分明,上下和諧。如此才能真正為依法行政,依法辦校。
第二,規范民辦高校行使行政職權的程序。特別是作出開除、勒令退學、不頒發畢業證、不授予學位等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為,應當建立聽證制度。“教育行政職權的獲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實現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還要求相對人在受到高校違法行政侵害時能得到法律切實有效的救助。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備的教育行政救濟制度”。
第三,應盡快建立教育行政復議制度,并在行政訴訟中將教育行政行為明確規定出來。只有這樣才能使高校在作出對相對人影響重大的決定時,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則和行政程序的規范,也受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司法機關的司法審查約束,也只有這樣才不至于放任民辦高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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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申訴;仲裁
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一、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的現狀
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勞動者來講,高校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作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來講,高校教師則擁有教育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目前我國關于教師權益救濟的立法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不難看出,關于高校教師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實處,達到保護效果的卻寥寥無幾。
目前,我國關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問題,給廣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帶來了不少的麻煩與不便。具體而言,包括救濟范圍模糊化、救濟途徑單一化、救濟程序空泛化和救濟效果淺顯化,這些問題困擾著廣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濟的高校工作者們,同時也給高等教育的法治進程帶來了不少的阻礙。
二、高等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
(一)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對學校處理不服時,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我國于1993年頒布《教師法》其第39條就教師申訴權利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隨后,原國家教委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8條也專門就教師申訴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此項制度,雖然《教師法》和一些部門規章對教師申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化和細致化的規定,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本身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之處:(1)申訴機構模糊化。該法并沒有規定專門負責教師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諉的現象,使得教師的權利得不到合理及時的保護。(2)程序規范隨意化。申訴機構在處理教師申訴時適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規范,對于教師主體的申訴得不到迅速有效的處理,有礙糾紛的解決。(3)申訴執行空泛化。該法對于申訴決定的執行期限、被申訴人不執行時能否申請強制執行以及被申訴人如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使得申訴制度難以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那么,我們該如何完善此項制度,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點:
1.規范教師申訴的專門機構
應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設立專門的受理機構,例如申訴委員會,由其來獨立負責處理高校教師的教育行政申訴案件。此外,還可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校內申訴制度通過學校內部的部門對糾紛進行解決,能夠及時糾正學校的錯誤行為和對教師不公正的處理,把學校與教師的糾紛化解在內部,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減輕了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壓力,將學校與教師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
2.明確教師申訴的具體內容
教師申訴的內容規范模糊,對廣大教師提請申訴帶來了諸多不便。為此,應明確厘清教師的申訴內容,將教師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區分開來,以確保申訴內容的針對性,實現教師申訴的有效救濟。
3.加強教師申訴的合法監督
對教師申訴過程中的合法監督,給教師充分行使申訴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糾紛的客觀處理。可確立教師申訴的公開制度,建立教師申訴的處理檢查制度,也可指派專門人員對申訴機構的申訴處理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專項調查。
教師申訴制度作為我國高校教師進行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對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們應大力加強此項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確保高校教師的申訴權利落到實處,使其糾紛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學校、教師、學生將其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基于教育權利與義務關系所發生的法律糾紛提交給依法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由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并作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教育糾紛的活動和制度。”“根據1995年原國家教委《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中的相應規定,國家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教育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教育糾紛。”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解決教育糾紛的一種機制,具有與調解、訴訟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準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員會實行一次裁決制,當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學術糾紛等特殊教育法律糾紛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當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裁決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干預。”(2)專業性。“教育仲裁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應該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教育管理專家”,“其人員構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解決教育糾紛時更具有權威性,做出的裁決更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的認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決專業性較強的問題。”(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員是處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夠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同時,教育行政仲裁機構雖是由政府設立的一個官方的仲裁機構,但與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不具有隸屬關系,保證了“主持者的超脫”。在審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審理方式采用對抗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權和其他正當權利,以此來保證其獨立性與公正性。
雖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教師法律糾紛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們國內尚未發展到十分發達的程度,因而還存在一些局限。故而,應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發展和完善。具體說來,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教育仲裁的范圍
“從充分保護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教育仲裁不但要解決因教師、學生法定權益受侵害而引發的糾紛,還要解決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教師、學生的正當權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僅要考慮民事、行政糾紛,還要考慮到學術糾紛。”因此,應對教育仲裁的范圍予以充分和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上的獨有優勢。
2.設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對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國相關部門應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規來予以規范和保護。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統內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補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內的救濟體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內容和性質以及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理依據。”
[關鍵詞]職業教育意愿與動力策略比較
[作者簡介]陳斌(1965-),男,江蘇蘇州人,蘇州經貿職業技術學院黨委辦公室主任、組織部部長、統戰部部長,副教授,主要從事高等職業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江蘇蘇州215009)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1年江蘇省教育廳高校哲學社會科學研究基金資助項目“江蘇省高職院校校企合作新思路研究:基于產業集群視角”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2011SJB880040,項目負責人:盛立強)
[中圖分類號]G71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4-3985(2012)12-0021-02
在我國,高等職業教育已成為我國高等教育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高等職業教育改革的不斷深入,如何與企業開展深度合作、實現無縫對接,已成為改革不可回避的問題。由于合作主體的態度不一致,在高職院校校企合作中普遍存在學院愿望強烈且積極主動、企業意愿不足且消極被動的情況。企業首先會考慮這種合作關系是否能快速帶來收益,而高職院校承擔著為社會主義建設培養高端技能型人才的歷史重任,社會利益遠比經濟利益更重要。因此,兩個具有不同目標的合作主體就會常常因為各自的目標函數不一致、激勵不相容而發生沖突。筆者曾參加了江蘇省教育廳英國高職教育考察團,對英國職業教育進行了學習考察,現將英國職業教育與我國職業教育進行比較研究,以期能找到可供借鑒的經驗與啟示。
一、與我國相比,英國相關政策的持續出臺強有力地提升了職業教育的地位,順利推動了辦學模式由政府主辦向企業主辦的轉變
我國政府對于職業教育十分重視,近年來從中央到地方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的相關政策。中央層面的如《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的決定》(國發[1991]55號)、2002年的《國務院關于大力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國發[2002]16號)、2005年《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2005]35號),2006年教育部《關于職業院校試行工學結合、半工半讀的意見》(教職成[2006]4號)、2006年教育部、財政部《關于實施國家示范性高等職業院校建設計劃加快高等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意見(教高[2006]14號)、2006年《關于全面提高高等職業教育教學質量的若干意見》(教高[2006]16號文件)、教育部《關于加快高等職業教育改革促進高等職業院校畢業生就業的通知》(教高[2009]3號)、教育部《關于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改革創新引領職業教育科學發展的若干意見》(教職成[2011]12號)、教育部《關于充分發揮職業教育行業指導作用的意見》(教職成[2011]6號)等;地方層面的如北京、遼寧、吉林、浙江、江西、河南、湖南、廣東、廣西、四川、云南、寧夏等省市、自治區均出臺了相應的配套政策。但到目前為止,職業教育仍然難以獲得與普通教育的同等地位。就高等職業教育而言,無論是生均財政撥款還是辦學層次都無法與普通高等教育相提并論,普通高等教育的主體地位依然沒有發生根本轉變。
反觀英國卻一直在努力將高等職業教育提升到和普通高等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二戰”后,為滿足國家重建對于技能型人才的龐大需求,改變人們長期以來重視大學教育、輕視職業技術教育的固有觀念,英國政府相繼頒布一系列政策和白皮書,提升職業技術教育的地位,引導和規范職業教育的發展方向。1945年英國政府頒布第一個職業教育文獻《帕希報告》,1956年又《技術教育》白皮書。1959年,英國中央教育咨詢委員會發表《克勞瑟報告》。英國政府于1961年發表《技術教育的更好機會》白皮書,1963年《羅賓斯報告》。依據《羅賓斯報告》,英國發展了雙軌制的高等教育體系,使高職與大學形成分立的狀態。1966年,英國簽發了題為《關于多科技術學院與其他學院的計劃》的白皮書。多科技術學院不再是大學的候補者,而是與他們平起平坐的院校。至此,英國的高等職業教育獲得了與傳統高等教育相當的社會地位。
進入20世紀80年代,英國政府開始對職業教育進行一系列的重大變革,相繼頒布了如《新的培訓起點》(1982)、《青年培訓計劃》(1983)、《工作培訓》白皮書(1984)、《90年代的就業》(1986)以及《面向21世紀的教育和培訓》(1991)、《高等教育的未來及隨后又頒布的《拓寬高職教育的參與》(2003)等一系列重要的專題報告、規劃和白皮書。這些方案和白皮書的頒布,意味著英國職業教育由政府主辦的辦學模式開始向企業主辦的辦學模式轉變。
二、與我國相比,英國以法律形式確立了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主體地位
推動職業教育的健康良性發展,還需要通過立法來加以推動。我國從中央到地方出臺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來引導和規范職業教育的發展,形成了以1996年版《職業教育法》為主體,其他涉及職業教育領域的單行本法律如《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師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就業促進法》等為輔,各地地方性法規如《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重慶市職業教育條例》《天津市職業教育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山東省職業教育條例》《黑龍江省職業教育條例》《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安徽省職業教育條例》《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甘肅省職業教育發展條例》《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深圳市職業訓練條例》《寧波市職業教育校企合作促進條例》等為補充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對職業教育的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但縱觀這些法律,對企業在職業教育中的地位、責任未予以明確。加強與企業的結合,讓企業參與職業教育,必須出臺相關的法律規定加以規范,而我國關于這方面的立法一直是個盲區。
英國以立法的形式推動職業教育發展的歷史十分悠久。1563年,英國女王伊麗莎白一世頒布的《藝徒培訓章程》就有英國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若干法律規定,緊接著1567年又頒布《工匠、徒弟法》進行了進一步規范。1835年《都市企業法》明確規定企業必須參與職業培訓,但是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熱情仍然不高。為改變這一狀況,從19世紀中期起,英國成立了皇家技術教育委員會。1887年建立了全國技術教育促進會。經過促進會的努力,英國議會又頒布了一系列如《技術教育法》(1889年)、《巴爾福法案》(1902)、《中等學校規程》等法律以加強征收職業教育的企業稅,但始終無法調動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熱情。
1944年,以英國政府頒布的《教育法》為標志,英國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進入了一個全新的時代——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主體地位被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立。這為企業參與職業技術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據。1964年頒布《產業訓練法》,進一步突出了企業在職業教育和訓練中的地位。1973年3月,英國政府頒布了《就業與培訓法》。該法規定從企業工資總額中征收一定百分比的稅,以使企業增加職業教育投資。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英國又頒布了一系列的職業教育法律法規如《教育改革法》(1988年),明確規定了企業在校企業合作中的責任與義務,具有強制性。英國政府在職業教育立法上的不斷努力,使企業參與職業教育活動涉及了初等職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高等職業教育和企業職工培訓等各個領域,范圍不斷擴大;合作層次不斷提升如英國企業參與核心技能的開發研究、國家職業資格證書能力標準的制定、國家推行的各種職業培訓計劃的實施等;合作內容極大地豐富如企業既間接參與職業教育,也直接參與職業教育;既以人力資源、技術資源的方式參與,也以物力資源的方式參與;既以合作、合資的方式參與,也以捐資、獨資的方式參與,甚至在職業教育的宏觀管理和職業教育政策法規的制定、職業教育過程的實施和職業培訓計劃的推廣等方面企業都具有較大的決策權。
三、與我國相比,英國建立了以企業為主導參與制定的、與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相互融通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職業資格證書是勞動就業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國家考試制度,是持有者具備某種職業所需的專門知識和技能的證明,是專業技能水平的衡量標準。但由于我國職業資格證書認證商業化色彩十分嚴重,眾多政府部門、行業協會都熱衷于職業資格認證,認證種類繁多且交叉重復,使證書的權威性大打折扣。為此,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也在大力推行統一權威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國家職業資格分為五個等級:國家職業資格一級(高級技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技師)、國家職業資格三級(高級工)、國家職業資格四級(中級工)、國家職業資格五級(初級工)。雖然目前在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方面取得很大進展,但還存在諸多問題:一是該國家職業資格的標準、專業的覆蓋與開發基本上是由政府來主導,企業幾乎沒有話語權;二是該國家職業資格證書是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來推行,由于行政條塊分割的原因,與教育部的學歷證書沒有建立對應互通的關系。
反觀英國,早在1986年10月就成立了國家職業資格委員會(NCVQ)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NVQ)。該體系雖然十分重視技能訓練,但卻不重視基礎知識、理解力和核心技能,沒有建立與學歷證書對應互通的關系,與學歷證書嚴重脫節。為解決這一缺陷,1992年9月英國國家職業資格委員會推出新的“普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GNVQ)。普通國家職業資格課程體系以開發廣泛職業領域內所需要的技能和理解力為宗旨,共分為5個等級,且非常明確地規定了職業資格與普通教育的文憑、證書的對應關系,如NVQLEL1(熟練工人)對應中等教育證書;NVQLEL2(技術工人)對應中等教育證書且成績A~C;NVQLEL3(技術員或監督員)對應高級證書;NVQLEVEL4對應學士學位;NVQLEL5(專業人員或中級管理人員)對應研究生學位。
每一級都由一些固定的知識單元或技能模塊組成,涵蓋了某一職業領域的基本技能、原理和過程。學生修完一個單元所得到的學分會被記入“全國成績紀錄”手冊,達到規定的總學分后在可獲得相應水平的普通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同時,也獲得了相應的學歷證書的認可。由于GNVQ的這種優點,受到16~19歲英國青年的普遍歡迎,很好地滿足了他們就業和升學的兩種需要,為學生進一步獲得特定職業領域內的國家職業資格或接受高水平教育打下了必要基礎。目前英國NCVQ開發了一萬七千多種職業資格證書,對企業具體工作崗位的工作內容覆蓋率達到了80%以上。
在國家職業資格體系建設中,英國政府大力鼓勵企業積極參與。1986年頒布的《90年代的就業》白皮書就規定,職業行會或全國性雇主組織指定的 “產業指導機構”(CBI)是每一個職業資格所要求的知識水平、理解能力和實際技能制定的責任機構,由其制定的技能標準經教育與就業部同意后由國家職業資格委員會。CBI作為英國教育與就業部和英國國家職業資格委員會的主要決策咨詢機構,其成員由二十五萬多公有或私有企業組成。它在政府進行職業教育宏觀管理、制定職業教育政策法規、完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規范職業教育發展、推行企業培訓計劃、爭取職業教育經費等重大問題上發揮了重要的宏 觀決策和導向作用,享有充分的發言權和決策權。目前英國共有一百五十多個CBI,幾乎覆蓋了所有主要的產業。它們的任務就是代表企業界和雇主,行使制定本行業國家職業資格標準、維護和改進國家工作標準的權利,確保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體系能夠適應企業的發展,不斷完善從而最大限度地滿足企業和就業者的需求。
四、結論
借鑒英國的職業教育經驗,在政策面上:我們一方面要加強職業教育重要意義的宣傳力度,深化整個社會對職業技術教育意義的認識;另一方面要采取具體步驟改革原有的教育體制,力爭在現有政策上有所突破,發展雙軌制的高等教育體系,提升職業教育的地位,使高等職業教育獲得與傳統高等教育相當的社會地位,開辟兩者互相融合、互相貫通的途徑,最終實現二元并軌,從而改變社會上鄙視職業教育的傳統觀念,引導我國職業教育由政府主辦的辦學模式向企業主辦的辦學模式轉變。在法律層面:我國政府應該加大職業教育的法律供給,明確企業參與職業教育的主體地位,規定其責任與義務,使企業廣泛參與并介入人才培養從技能體系的確定到教學過程展開的全過程。企業和學校之間從崗位的提供、學生的應聘、實踐場所的設置、薪金的支付以及學生工作質量的監督、學習效果的考核等形成一套系統的有機融合的運行機制。這種企業和高等院校有機融合的新的實踐教學模式,將讓學生最大限度地縮短從學校到企業之間的適應期,同時讓企業分享高等職業教育的成果,滿足其對高端技能型人才的需求,實現學校和企業的共贏,從而使我國的職業教育更加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更具靈活性、開放性。在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體系層面,我國必須成立代表政府具體負責在全國推行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權威部門,全面清理現有的職業資格證書,把各種資格證書置于統一的資格框架之中,在各種資格之間建立相應的聯系,鼓勵企業積極支持和參與國家職業資格證書能力標準的制定與推廣,明確企業在能力標準的制定過程中具有決定作用,建立具有科學的培養與認證體系、統一的職業資格標準體系,樹立職業資格證書的權威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大力度,打破行政條塊分割,使職業資格證書與教育部的學歷證書建立對應互通的關系,從而更好地滿足就業者就業和升學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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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體制 現代大學制度 高等教育 高校
1 現代大學制度與高等教育體制的內涵關系
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是在政府的宏觀調控下,大學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現代大學制度要求大學與時代特征、市場經濟、社會及政府關系等外部因素和諧發展,同時涉及大學內部結構和管理機制。總之,現代大學制度涵蓋了政治制度、社會環境和高等教育發展的客觀需求。
高等教育體制是現代大學制度的重要體現形式,它能夠反映現代大學制度的機構體系與規范體系,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直接決定了現代大學制度建設進程。因此,建設現代大學制度需要從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入手,通過對現行體制的深化改革,推進現代大學制度的高效建設。
本文擬對高等教育體制進行狹義界定,主要以行政體制、財政體制、法律體系、高校內部管理體制以及高校發展體制等內外五個方面作為研究對象,結合現狀探討我國現行高等教育體制,為深化體制改革,建設現代大學制度提出可行方案。
2 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體制缺陷
現代大學制度具體需要在國家相關法律體系的監管下,在高等教育保障資金投入到位的基礎上,政府指導各高校進行章程的制定,并以此實行自主管理,引導高校科學發展,促進高等教育公平開展。但就目前來看,我國現行高等教育體制與現代大學制度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具體表現如下:
2.1 現行高校等級制度制約高等教育公平開展
目前我國按照高校規模將高校劃分出相應的行政等級,然而等級作為封建社會的典型象征,是導致不公平現象的根源;在2010年7月頒布的《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中明確指出“繼續實施‘985工程’和優勢學科創新平臺建設,繼續實施‘211工程’和啟動特色重點學科項目”的方針,但《綱要》及稍后頒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國家體制改革試點的通知》均未提及淡化或取消高校行政等級的相關條例方案,依此,“985工程”、“211工程”院校仍保留副部級、正廳級的行政等級,高校等級的劃分直接區別了高校學生等級,違背了“教育促進社會平等”的客觀規律。
2.2 現行教育財政經費投入不足,過程凸顯法律缺失
隨著改革開放和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我國外匯、鐵路、農業等投資規模取得了較快發展,但國內教育財政性經費支出卻相形見絀。早在1993年我國《教育改革發展綱要》就已經提出到2000年末,財政性教育經費占GDP的比例應達到4%;但在2011年以前的17年間最高比例僅有2010年達到的3.66%,甚至一度在2002年至2004年3年間由2.90%萎縮至2.79%。此外,1995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54條又明確規定:“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但由于缺乏教育財政專項法律法規和操作標準,導致近年我國教育財政支出與國民生產總值發展比例失衡。
2.3 現行高等教育法律體系有待完善
社會實踐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是實踐經驗的總結,社會實踐在不斷發展,法律也需要與時俱進。我國《高等教育法》自1998年頒布至今已經進入到第14個年頭,隨著高等教育發展進入到新世紀的另一個階段,國家政策、社會發展體制以及高等教育規模已經發生了很大變化,《高等教育法》所規定的法律條規已經不能滿足現行高等教育實踐的需求,我國高等教育發展逐漸出現法律的真空地帶,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法》已經迫在眉睫。
2.4 高校內部管理體制落后,缺乏章程指導
章程作為約束和管理的重要依據,具有權威性和指導性,高校的章程作為校園的規章制度,是《高等教育法》細化后的具體表現,我國《高等教育法》第三章第27條明確規定,我國各高校應依法制定相應章程;但即便如此,我國目前僅有吉林大學、上海交通大學等不到30所高校制定了章程,包括清華、北大等名校在內的絕大多數國內高校仍未制定章程;即便是已制定章程的高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內容不合理、制定程序不合法、落實不到位等問題。
造成我國高校“無章可依”和“有章不依”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述提及的高校“等級化”和“行政化”。國內高校普遍認為只要遵照上級指示即是奉公守法,不會出任何問題,即便出現任何問題也不用承擔相應責任,而高校自身制定的制度作為可有可無的“雞肋”,只不過是在與上級指示不沖突的情況下僅用于規范學生的教條,至于領導和教師則只是執行者,并不在約束范圍內。
2.5 適齡生源逐年遞減,高校面臨“產業過剩”危機
隨著適齡人口總量的減少、國際高校進駐國內搶占生源以及高校畢業生就業難形勢的加劇,從2008年起,高考報名人數開始逐年遞減,到2011年,全國高考報名人數由2009年的1020萬減少至933萬,多家教育機構今年的報告均稱,全國高考生源下降的態勢將延續至2017年到2020年前后。隨著我國高考報名人數的銳減和高考錄取比例不斷升高,高考招生制度由高校選拔人才的買方市場逐步轉變為學生選擇高校就讀的賣方市場,國內出現了“高校產業過剩”的情況,部分高校,尤其是民辦高校在嚴峻的招生形勢下,將面臨破產危機。
3 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體制改革
3.1 深化高等教育行政體制改革,增強高校自,優化管理模式
高等教育行政體制作為高校與政府的關系紐帶以及高校自主管理的依據,涉及高校與政府及高校內部的管理依據,是現代大學制度建設管理的重要保障。依照我國《高等教育法》規定,高等學校作為一個事業法人,可擁有在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內部收入分配制度、招生、自主管理學校的經費和財產、開展國際交流等七個方面的自。
作為監管部門,政府應改變大包大攬、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落實、擴大高校自主招生、自主辦學等權利,在校長和學校領導班子任命等關鍵性問題上,應放權于高校,可以適時效仿西方大學的校長全球范圍內招聘制,進一步減少各級政府對高校行政干預,規范對高校的行政審批事項,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推動高校自主健康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改革高等教育行政制度并非是一味的“高校去行政化”,而在于“行政管校”和“教授治學”的辯證統一。簡而言之就是應該淡化高等教育“行政化”管理模式,增強學術領導地位,在保證行政體系健全的條件下降低行政權力對學術權力的干預,限制行政人員在學術委員會與教授委員會等學術職位任職,劃分行政權力與學術權力,在科研或學科建設資金的配置等涉及到學術科研開展的關鍵性問題上應由學術權力統一支配,公平、高效地配置學術和教學科研資源。
3.2 深化高等教育財政體制改革,加大教育財政投入力度
高等教育財政體制是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資金來源保障,關系到現代大學制度建設的順利開展,因此,高等教育財政體制改革應遵循以下原則:
(1)繼續加大高等教育財政性投入力度;在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過程中,要拓寬資金來源渠道,設置合理標準,通過財政和稅收政策進行引導,鼓勵社會各界加大對教育的投入力度,優化配置,激活社會財富和民間力量對教育的投入。
(2)使高等教育財政資金來源結構合理化。在增加政府財政對高等教育投入比重的同時鼓勵企業投入和社會捐贈,適度提高教育銷售、服務等高校附屬行業收入,控制對受教育者的學費收入,緩解受教育者經濟壓力,優化高等教育財政資金結構。
(3)增強高校財政自。轉變政府對高等教育財政的直接行政手段為依法監控行為,合理劃分政府和高校財政事權,簡化高校接收教育財政資金步驟,提高教育財政利用率。
(4)杜絕“教育產業化”的惡性發展。高校辦學作為一項國家、社會的公益性事業,絕不能以經濟盈利為目的,高校附屬產業應該依法適度發展,所創造的利潤應投入本校科研學術活動經費中,不能與教職工工資收入掛鉤,教職工工作收入應由學校承擔,以防止高校教職工為提高自身收入不務正業的投入開展高校附屬產業,荒廢科研學術,影響高校教學工作的開展。
(5)防止僅以數據尺度作為目標來衡量教育財政宏觀投入的片面性,兼顧教育財政體制的公平與高效原則。加強薄弱地區和環節的教育財政投入,統籌兼顧,縮小東西部、城鄉地區差距;促使政策性投入到位,建立完善的財政監督機制,確保教育財政過程公平、高效地開展。
3.3 深化高等教育法律體系改革,完善《高等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律體系是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法律規范,現代大學制度的一切規章條例都必須以此為基礎依法開展。依據《高等教育法》章程條例排列順序,具體應對以下法律法規進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隨著我國高等教育事業改革發展,高等教育目標已經由1998年《高等教育法》制定時的“精英化”轉變為國民大眾化,因此,應將《高等教育法》第一章總則第5條中“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修改為“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國民”,使高等教育任務與發展規模相適應,以彰顯我國高等教育的普及化。
第二,民辦院校作為我國高等院校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毋庸置疑地成為我國高等教育范疇內不可忽視的重要力量,因此,應在《高等教育法》第一章總則第6條后增設條例承認民辦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依法肯定我國公辦與民辦相結合的高等教育模式。
第三,近年來,各高校普遍大量存在未能在最后期限內完成學業的博士研究生,且僅有西南交大等幾所高校對此類逾期博士進行清理。針對此現象,應在《高等教育法》第二章第17條后增設條例對碩士、博士研究生的畢業期限以及與逾期處理辦法進行明確。
第四,為了充分體現高校民主,避免腐敗現象滋生,應將《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41條第4點對高校校長“決定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的行政權力法規修改為“討論決定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并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以改變高校校長獨攬人事權的落后現狀,依法落實下文提及的高校權力制約制度,
第五,應在《高等教育法》第六章第57條明確學生義務之后增設條例落實學生評價、發言、投票等權力,依法保障學生在校權力。
第六,針對目前高校附屬產業規范的法律缺失現象,應在《高等教育法》第七章第65條之后增設條例,規定高校附屬產業發展方式、規模以及收益分配制度,有力保障高校附屬產業合理發展,確保收益合理、分配公平。
3.4 深化高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制定落實高校章程
高校內部管理體制作為高校自主管理的根本,是高校順利開展教學工作的前提,而依法制定高校內部章程,照章開展教學事物活動又是高校改革內部管理制度的重要保障。在章程的制定中,應確保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兼顧公開、公正的原則,明確章程監管范圍為全校師生及管理人員。高校在確定章程明細后,應依法報經人大會議審核,審核通過后,應及時公布,以便共同知曉、遵守,制裁時方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值得注意的是,章程的制定并非是一勞永逸的,高校在執行過程中應順應社會發展趨勢,依據法律法規的調整適時地對章程進行完善、修改和廢止,確保章程一視同仁、規范合理,與時俱進、依法治校。
其次,高校內部應繼續貫徹落實“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這一制度作為《高等教育法》所規定的內容,可以明確責任、凝聚力量,保障高校日常工作有效開展。但應注意到,目前各高校所實行的“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實際上是“黨委書記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黨委會的決策實際由黨委書記一人決定,學校日常工作、教學科研的開展完全由黨委書記個人完全支配。要改變此種現象必須貫徹落實“教授治校”的內部管理方針,按一定比例選調教授等學術人員進入校黨委班子,在涉及高校內部決策等關鍵性問題研究討論時依法采取投票等民主方式,教授和學術人員的發言權和決策權依法得到了保障,學校教學科研等訴求可以引起重視并得到解決,從而有力保障了高校高等教育教學的良好開展。
再次,要加強高校內部的權力制約,改變國內高校校長集財務權、人事權、教學工作管理權于一手的現狀。此種權力高度集中的現狀與民主原則相違背,且容易導致腐敗行為的發生。國內高校可試點借鑒西方高校設置“學校委員會”,委員會應充分吸納校內黨委委員、行政人員、教授團隊、學生及校外教育界相關從業人員,在涉及到相關核心利益權力的時候應由校長決策報“學校委員會”審核同意方可執行,從而改變高校校長獨擋一面的現狀。
最后,要加強高校教師團隊管理,約束教師校外“走穴”行為。全面推廣教師聘任制,通過學校、教師、學生三個方面對受聘教師的教學水平、工作態度和教學成績進行考核,作為晉升、職稱考核與能否續聘的依據。此外,除了破除教師終身聘用制,各高校應嚴厲制止高校教師以高校名譽作為旗幟以謀取私利的不法行為,除正常的學術交流外,嚴控教師以經濟收益為目的在校外對其他高校、企業及教育機構的教學講座行為,嚴厲打擊教師團隊以“評估專家”等身份進行“權力尋租”的受賄方式行為,凈化高校教學氛圍,提高高等教育質量。
3.5 深化高校發展體制改革,整合結構布局,完善招生模式
高校發展體制決定了高校未來發展方向,關系到高等教育的整體發展,是高校發展改革的藍圖。因此,我國應高度重視高等教育體系建設以及高校規模和數量的結構布局問題,針對部分缺乏競爭力的高校,政府應予牽頭,扶持和鼓勵院校向集約型高校發展,借鑒歐美國家優秀私立院校經驗,突出優勢專業學科,打造一流的學術環境和師資力量。學校教育質量上升、學習環境優越,必然會受到考生追捧,吸引社會投資,從而形成良性循環。針對財政赤字較大,難以為繼的院校,政府應出臺相關政策制度進行整頓清算,避免將經濟損失轉嫁至在讀學生,對于此類院校優勢特色專業學科等應予以保留,可將其以學院、專業等形式整合編入本地其它院校,妥善重組教學團隊,在下一學年進行招生。
其次,應消除招生地域歧視,杜絕地方保護主義,確保高等教育公平開展。隨著高校招生自的下放,高校招生方案的制定應承擔起《高等教育法》所規定的高等教育平等原則的義務。針對高等教育資源較強,著名高校集中的地區,教育部應根據每年高考全國各地區報考人數,規定合理比例,嚴格控制對名校本省的錄取名額比例,這樣一來,不僅保證了高等教育的公平開展;即便地方政府利用教育財政撥付、高校土地劃撥等權力干預本地高校發展,高校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能夠有效保障學生及高校自身權益,杜絕地方保護主義的滋生,確保高校擺脫行政束縛,獨立自主發展。
一個完善、健全的社會主義體制是我國高等教育改革發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建設現代大學制度的根本途徑,只有通過深化制度改革,促進高校與政府和社會的關系和諧,完善高校內部管理機制,規范高校改革發展方向,才能提高高等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創新型知識人才,推動我國高等教育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為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建設注入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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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等教育行政化 去行政化 大學章程
【中圖分類號】G【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8-1216(2015)07C-0014-02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曾就當前高等教育發展狀況提出,高等教育行政化傾向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關于高校外部管理的行政化,二是關于高校內部管理的行政化。第一個方面主要表現在高校辦學自嚴重缺失,政府管理高校的手段是將其作為行政機構而采取的;第二個方面主要表現在行政權力大于學術權力、高校行政體系成為架構主體,凌駕并壓制學術權力體系、高校內部學術話語權降低等。以上這些問題都在不同程度上造成高校發展過程中自被弱化、學術創新氛圍被破壞、學校管理效率降低、大學核心價值扭曲、學術道德水平滑坡等惡劣結果,因此,實現高等教育去行政化的目標迫在眉睫。
面對日益嚴重的高等教育行政化問題,許多專家學者都在努力尋找最有效的解決方式,大學章程被認為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有力手段。我國《高等教育法》中規定:“各類高校應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規定管理學校。”同時,大學章程的基本功能是明確兩類關系:一是高校的外部發展機制,主要指高校在與社會、國家進行合作等需要維持的特殊關系;二是高校內部管理機制,主要指高校在治理過程中內部各組織之間行政和學術權力的平衡做出明確界定。因此大學章程可以說是“上承國家教育法律法規,下啟學校規章制度”,是提高高校辦學自,處理高校與國家、社會及內部要素關系的準繩,是高校在法律框架下實現學術自治的重要手段。
一、 高校行政化的內涵及危害
(一)內涵
行政一般指的是與政治對應的制度形式,也稱為“官僚制”等。而“化”指的是一種過程和機制,并不等于說是將其徹底否定,許多問題被冠上“化”之后就貶義化了。這里提到的行政化主要是高等教育發展過程中的學術性基調在很大程度上被忽視,并且在治理過程中用強力的行政手段嚴格控制整個體系。不僅忽視了高等教育發展規律,也未遵循高校辦學特性及創新性的學術發展軌跡。主要可以概括為高校外部行政化和高校內部行政化:前者主要涉及高校在發展過程中與社會和政府之間的協調關系;后者主要包括高校內部治理結構中各個組織之間的發展關系。行政權力本是作為保障學術權利的配角出現的,本質是為學術權力提供良好實現空間和實現環境,然而如今我國高校學術權力和行政權力的關系相反。
“去行政化”從字面上解釋是指去除、摒棄、擺脫行政化,即改變高校當前完全遵照國家行政機關的運行體制進行內部的運轉決策、經費管理和設置架構,改變其遵照行政機關的體制機制和管理模式來建構和管理的過程,以全新思想和方法建立充滿學術性、創新性、科學性的高等教育發展機制。然而我們并不是要完全擺脫必需的行政權力,實際上要求我們科學地按照高等教育發展規律和學術創新發展規律來建設、治理高校,減少這一過程中過多的行政權力對高等教育發展不恰當的指引和控制力量,從而改變高等教育運行現狀和未來發展趨勢,構建新型高等教育發展體系,建立科學、全面、健全的高校與政府的關系。
(二)高等教育行政化帶來的消極影響
首先,違背了現代高等學校發展的基本理念,由原本的“教授治校”變成“行政官員治校”的體制。“教授治校”是指高校作為一個具有社會性質的特殊組織,擁有一定程度的自力,可以自行處理管理內部的各項事務,而不必接受外界過多的干預力量進行管理 。然而我國的高等教育制度存在嚴重缺失,高校的行政權力支配著學校內部的決策權、財政權等,本應該是輔助學術權力的行政權力變成了主導力量。
其次,弱化了高校的辦學自。行政機構從外部直接規定高校的類型定位和發展層次,但忽略了高校本身的發展歷史軌跡及辦學特色,從而淡化了高校的自我意識,出現了忽視當前市場經濟與社會需求的情況。同時由于行政機構對高校具有相當大的控制權力,例如在高校內部人員的任免、教育資源合理配置、招生等問題上都有主導權,許多高校管理人員將工作重心轉到理解上級領導的旨意、遵循行政部門的規則上。
最后,延緩了高校在學術創新能力上的進步。大學作為最高學術中心的組織,功能是探求真理、弘揚真諦,這也是其核心價值。然而由于行政部門對高校做出的過度的、不恰當的干預控制,造成如今學術研究力量屈服于行政權力壓迫的現象。不僅要根據行政機關指定的方向發展學術研究,而且將高校中最為重要的學術創新變成了對行政權力的迎合,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均難以根據自己的學術研究興趣進行自由探討和知識創新,從而導致高校逐漸變成為得到行政權力的肯定而進行學術發展的組織,違背核心價值,嚴重遏制高校學術創新的進程。
二、大學章程在高等教育去行政化中的作用
章程一般是指通過書面形式對于一定組織或團體在其運行過程中的相關事項的權力進行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提到的章程則是我國法律法規中的一種,具有法律效力。一些社會團體和機構制定并應用的章程一般是用來規定該團體內各部分之間關系的一種具有規范性質的文件。因此我們可以將大學章程定義為是作為特殊社會組織的高校為落實辦學自而制定的,并用于協調高校內部各個組織之間關系、明確高校內部發展結構和治理機制的一種規范性文件,并不具備等同于國家法律法規具有的法律效力。大學章程建設的現實與直接目標是將大學治理結構制度化、法治化,主要功用是確保大學權力的規范運行,以更好地實現大學使命、實現公共利益。《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及《高等學校章程制定暫行辦法》中都明確了高校需要制定適合自身發展的大學章程,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大學章程在高校全面發展和創新過程中的重要作用。大學章程在高等教育去行政化中的重要影響可以簡單歸為兩個方面:
(一)有助于平衡外部權力與內部權力的關系
在大學章程的制定中,可以將高校外部權力對其產生的過多的不恰當干預進行部分控制,將政府對高校發展過程中各個環節都進行管理的局面轉變為“對高校管理放手”,即在必要的行政管理基礎上賦予高校最大程度的辦學自,如在教育研究內容的選擇上可以讓研究者根據自己的興趣所在進行知識探究,政府則由“控制導向”轉化為“服務導向”。同時可以鼓勵高校建立符合辦學特色的辦學體制,權責分明、規范系統。大學章程的制定要明確學校內部學術研究事務由學術人員主要管理,行政人員有參與的權力但是無法進行控制決策,校內行政管理事務由行政人員主要管理、學術人員有參與權力但無法控制決策。同時,這也是我們對行政、學術權力之間可以共同產生作用的事務進行辨別的原則。大學章程還可以起到杠桿的作用,協調、平衡外部權力和內部權力的關系,這樣既有助于擴大高校辦學自,落實學術創造的宗旨,也有利于政府和高校均能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盡最大程度的努力,提高發展效率。
(二)有助于改善高校內部組織管理體制
在做到促進高校與外部權力平衡、協調發展之后,大學章程對于高校內部組織管理體制的作用也顯而易見。首先,大學章程的制定過程明確要求根據學校發展規律和組織特征來確定發展方向;其次,對于高校行政管理組織和教學科研組織的功能、性質都有不同的規定,這樣不僅可以使其各司其職,提高每一組織環節的管理效率和執行力度,而且對于高校整體內部運行的速度與效率都會產生推動力。
與此同時,大學章程中規定和完善的以黨委領導、校長管理、教授治學為特征的大學內部管理結構和機制,既符合歷史發展規律,又符合我國高等教育發展的基本情況。大學章程將高校內部組織管理體制建立在制度基礎上,是推動高校形成自主發展、自主創新發展局面的重要手段與途徑。這一積極因素不僅有利于保障教師的權利與義務,還能營造充滿自由與創新的學習環境,確保高校建設科學合理的內部組織管理體制,從而推動高等教育領域的全面優化。
三、結語
我們可以從當前高等教育去行政化改革的過程看出,這是一個漫長而充滿荊棘的過程。由于這一體制改革過程包含多個層次的影響及不同方面的變數,去行政化并不會如我們希望的那樣順利。
首先,去行政化過程是一個系統的、冗長的發展過程,如果我們只是從大學本身出現的問題入手,并不能取得配套系統,那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在思想和行動上產生錯亂,例如如何正確處理政府與高校的關系這一問題就足以讓我們陷入迷局;其次,界定當前制定的大學章程的法律地位仍存在嚴重不足,并沒有明確地通過法律效力來確定大學章程的強制性、有力性和權威性,在管理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進行的干預與高校大學章程中的內容有沖突,仍會被過于強大的行政權力控制,并不能完全做到只遵循大學章程進行管理。
總而言之,高等教育行政化傾向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就得以全面解決,但是如今對大學章程的越來越重視可以說是為去行政化開辟了一條道路。隨著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對其進行理論與實踐的全面認知與探索,我們可以相信,在不斷的努力下,高校能夠真正擺脫行政化傾向的消極影響,早日實現我們期待的回歸高校學術創新的本質和學術自由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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