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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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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

第1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關鍵詞:會計學本科;稅法;基本環節;教學模式;支架式教學

中圖分類號:G642.0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7394(2017)04-0076-05

一、支架式教學模式的概述

支架式教學模式(ScaffoldingInstruction)是在建構主義(Constructivism)學習理論影響下形成的比較成熟的教學模式,該教學模式認為:“支架式教學應當為學習者對知識的理解提供和建構一種概念框架,這種框架中的概念是為發展學習者對問題的進一步理解所需要的。為此,教師先要把復雜的教學任務加以分解,以便于把學生的理解逐步引向深入”[1]。這里的“支架”就是“幫助”的意思,如建筑物上的腳手架所起作用是一樣的。教師是學生掌握建構內化更高認知活動技能過程中的“腳手架”,利用“腳手架”的支撐作用把管理學習的任務逐步通過教師轉移給學生,從而使學生智力能夠從實際發展水平提升到更高的潛在發展水平。常用的支架式教學支架包括示例、解釋說明、建議、列圖表、指導等。支架式教學模式有助于學生學習和理解結構化的知識,有利于學生特長和個性發展的發揮:支架式教學模式通常包括五個基本教學環節。搭建腳手架;進入問題情境;獨立探索;協作學習;學習效果評價。

二、《稅法》教學中引入支架式教學模式的意義

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稅法》課程是會計學專業的一門必修核心主干課程,具有很強的專業技術性和應用性,在學科體系中處于非常重要的承前啟后的作用。它前承《經濟法》《會計學》等相關課程,同時為《中級會計實務》《高級會計實務》《財務管理》和《審計學原理》等相關后續專業課程的學習奠定專業理論基礎。《稅法》課程的教學,可以幫助學生了解和掌握我國稅收體系以及各種稅收法律制度的具體規定,掌握稅收征收管理制度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培養學生具有扎實的稅收理論知識和實踐能力,能正確準確計算各種稅種的應納稅額及處理稅收征納過程中出現的相關問題,以滿足社會對財經工作者在稅收方面的需求。

(一)《稅法》課程特點

1.內容多

《稅法》課程與其他法律課程一樣,教學內容嚴謹而抽象并且理論性極。課程的教學內容主要內容包括稅法基礎理論,稅收實體法,稅收程序法三大部分。其中,稅收實體法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資源稅法、財產稅法和行為目的稅法等;稅收程序法包括稅收征管法和稅務行政管理法等。此外,還要涉及稅收、財政、法律、會計、對外貿易等相關知識,信息容量很大。在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傳統教學實踐中,學生普遍感覺到教學內容太多并且抽象枯燥繁雜,學習難度較大。

2.課時少

大多數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稅法》課程一般安排一學期16周、每周2-3個課時的講授,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要將各個單行法的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稅收優惠等稅收法律要素由點到面地講透,實現《稅法》教學目標,完成教學任務面臨著極大的挑戰。

3.時效性強

從健全稅制的角度或者提升立法層次的角度來看,目前我國的稅制正進行著不斷的調整與改革,每年都有大量的稅收文件修改與實施,使得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稅法》教學具有很強的時效性,給教師和學生都帶來較大的壓力。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開的營改增試點,將建筑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納入試點范圍,此次改革對《稅法》教學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二)引入支架式教學模式的意義

高校會計學本科階段的教育是通識教育和職業教育的有機結合,是為培養高級應用型人才服務。如何有效提高《稅法》課程的教學質量和效率,是任課教師在教學實踐中一直思考和不斷探討的話題。在《稅法》課程教學實踐中,如果教師上課采取注入式的傳統教學模式和方法,以講授為主,忽視學生的主體作用,不僅會產生學生建構知識困難等弊端,而且可能會弱化學生的學習能力和職業能力的培養,限制其邏輯思維的發展。如果將支架式教學模式引入《稅法》的教學,將會有效改變這一局面。因為支架式教學模式強調學生學習由外部刺激被動接受知識轉變為信息加工的主體,能夠在已有的知識體系的基礎上不斷地積極實踐,從而建構出新的經驗和知識體系,不在僅僅是被動接受知識;同時,教師也不再是知識灌輸者的角色,而是充當了幫助學生建構知識促進者的身份。此外,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稅法》課程的教學內容中有很多結構化的知識,完全適合采用支架式教學模式建構《稅法》知識的支架,教師在教學過程中通過講授幫助學生搭建“支架”,激勵質疑,讓學生自己去主動學習相應內容,這樣教師既能做到講解重點,突破難點,而且還能激發學生的注意力和興趣,啟發學生的思維和想象力,培養學生的主動學習能力和創造性,便于學生更深刻理解掌握所學知識,從而取得更好的學習效果。

三、支架式教學模式在《稅法》教學中的實踐研究

(一)建立支架

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稅法》課程的主要內容是稅收實體法和程序法的相關知識,其中稅收實體法是學習的重點。稅收實體法,包含了增值稅法、消費稅法、關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資源類稅法、財產類稅法、行為目的稅法等八章內容,故本文以稅收實體法的教學為例來闡釋在《稅法》課程中支架式教學模式的具體運用。

對于學習《稅法》高校會計學本科專業的學生而言,“現有發展水平”是學生已經學習了《基礎會計》、《經濟法》等相關課程,掌握了會計的記賬方法和程序以及法學的基礎理論。“即將達到的發展水平”是這門課程要學習的最主要內容即稅收實體法的相關知識,所以構建《稅法》課程的支架以單行法的稅法構成要素為基礎;以單行法的基礎理論、基本內容、計稅管理等三方面內容為主干。

具體而言,實體法的稅法構成要素主要包括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稅收優惠、征收辦法和納稅地點以及總則、罰則、附則等要素。各單行法的基礎理論主要闡述單行法的概念分類、特點及作用;單行法的基本內容包括各稅種的征稅范圍、納稅人、稅率、優惠政策;各稅種的計稅管理主要涉及應納稅額的計算;各稅種的征收管理主要涉及納稅期限、征收辦法和納稅地點以及總則、罰則、附則。稅法學建構的支架可以用圖1來表示。通過建立這個知識“支架”,幫助學生掌握實體法要學習的相應內容和體系框架;如果學生在學習稅收實體法的每一章內容都按照這樣的框架體系去學習、思考、比較、探索,必將會促進學生對相關知識的“同化”和“順應”。

(二)進入情境

根據已經建構的支架,自然產生了相對應的問題,也就是概念框架中的各節點。比如:各個單行法的概念是什么?各個稅種的特點和作用有哪些?各個稅種在征稅范圍、納稅人、稅率、優惠政策方面有哪些規定?各個稅種的應納稅額如何計算與申報?各稅種的納稅期限、征收方法、納稅地點、總則、罰則和附則等征收管理方面各有哪些要求?

實體法中各個單行法的概念體現了稅法的內涵,因為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和納稅人之間征納活動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所以各單行法的概念特別強調納稅人的不同身份。在增值稅稅法的概念別強調應調整對象是:國家和增值稅納稅人;而消費稅稅法的概念別強調應調整對象是:國家和消費稅納稅人。各個單行法的特點和作用可以分別從各自立法的目的和背景上去理解。

納稅人是納稅主體,是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納稅人與征稅對象或征稅范圍相關;各個單行法的征稅范圍與征稅對象密切相關,它是征稅對象的進一步補充,單行法的征稅范圍包括貨物、勞務、財產、收入、所得、土地和行為。如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征稅對象是土地,其征稅范圍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的土地。比如,在征稅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值得注意的是,各稅種之間征稅范圍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征收消費稅、資源稅、關稅、車輛購置稅的同時一定征收增值稅,因為消費稅、資源稅、關稅、車輛購置稅是基于增值稅課征的稅收。

稅率是衡量稅負輕重的主要標志,體現征稅的深度。稅法在實際運用中主要有比例稅率,累進稅率和定額稅率。增值稅法、營業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均采用比例稅率;個人所得稅法中對工資薪金的征收采用超額累進稅率;土地增值稅法采用超率累進稅率;資源稅法和車船稅法采用定額稅率。總體上,納稅人、征稅對象和稅率為各稅種的基本要素,是學習的重點。

應納稅額的計算及申報是各稅種的核心教學內容,涉及的信息量較大。授課時,可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內容再分別建立框架。下面以若以增值稅應納稅額的計算為例建構“支架”,見圖2增值稅計稅管理架構的支架所示。增值稅征收辦法有簡易征收和抵扣征收兩種,其中,小規模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的計算采取簡易征稅的辦法,不抵扣進項稅額,只要學會把含稅銷售額進行價稅分離即可。一般規模納稅人采取稅額抵扣的辦法,即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的余額為應納增值稅額。因此,把銷項稅額的確定和進項稅額的確定為主干,確定銷項稅額的支架節點分別為銷售額的一般規定和特殊規定,確定進項稅額支架的節點分別為準予抵扣的進項稅額和不予抵扣的進項稅額。

(三)獨立探索

教師通過支架的搭建和情境的引入,幫助學生系統性認識稅法課程的主要知識點。獨立探索環節是以學生為主體、教師為主導進行共同的探索。需要強調的是,需要強調的是,獨立探索不是讓學生獨自獨立探索,而是在師生的互動過程中的共同探索。共同探索中,教師應適時啟發或提示,引導學生自己去思索,同時及時為學生答疑解惑,學生在教師的引導下調動學生的學習熱情、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對所學知識仔細推敲,將抽象嚴謹的稅法條文轉化為生動形象的法理,幫助學生積極內化所學的知識主題,提高課堂教學效果。

以進項稅額的確定為例,從“搭腳手架”和“進入情景”兩個環節學生已經掌握了進項稅額的抵扣的相關知識點,比如理解了進項稅額的抵扣可以分成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憑票抵扣,是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以及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就可以進行抵扣;第二種情況計算抵扣,通過法定的扣除率和支付金額計算抵扣。課堂教學中可以引導學生探索:是不是只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相關進項稅額就可以抵扣?為什么?怎樣進行認證抵扣?如果不抵扣又如何進行處理?課堂上學生很容易回答第一個問題:不是只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聯,其進項稅額就可以抵扣,則往往需要進一步深入設問,即哪些情形即使有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抵扣聯也不準抵扣?若不能抵扣又如何進行處理?此時,有的學生回答購進貨物保管不善丟失、被盜情形;有的學生回答購進的貨物或應稅勞務應稅服務用作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等情形;有的學生回答虛假發票的抵扣聯等等。盡管學生的回答從不同角度反映了不能抵扣的情形;但不夠專業;教師此時要引導學生理解專有名詞“免征增值稅項目”、“非正常損失”,提醒學生注意當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主管稅務部門規定時也不能抵扣,比如發票超過了180天才辦理認證抵扣的情形。對于若不能抵扣的進項稅額又如何進行處理的回答,同學討論的結果都是不能抵扣的進項稅額計入貨物或資產勞務的成本,課堂用極短的時間就解決了這個問題,同時教師在釋疑這個知識點時還可以聯系相應會計賬務處理的方法來加深同學們對該規定的理解。由此可見,課堂探索主要解決學生易出錯和難以掌握的知識點,獨立環節的探索設計充分體現了“以學生為中心,充分發揮學生的主動性、積極性”的教學原則。

學生獨立探索環節是支架式教學的最難實施的環節,也是最重要的環節。引導學生探索問題對教師的知識水平、業務能力等有較高的要求。教師對學生探索過程的引導主要通過課堂上的提問、課后的作業、課后的面對面交流等方式進行。同時教師還應根據出現的問題采取各種應對措施,因勢利導,提升學生分析、綜合解決問題的能力,從而使學生能夠沿著教師搭建的教學“支架”逐步完成知識層面的攀升。

(四)協作學習

在實際教學活動中,稅法教學的第一次課可以特別強調協作學習的重要性,將班級學生分組并固定學生的座位便于小組成員在一起集體討論。在課前、課中和課后的教學環節中,教師應經常布置需要集體完成的學習任務,在課堂上要求小組發言人匯報本組學習的成果,并由教師和其他同學一起現場點評。比如在增值稅抵扣的知識點課堂講解時,進一步引導學生小組討論“如果購進貨物的扣稅憑證已經抵扣認證后,將貨物改變用途用于不動產的工程建造,又該如何處理?”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能不能采取退稅方式?在此階段,教師要了解學生合作討論進程和結果,適時對學生進行提示和指導,幫助學生逐步擺脫支架,把學習任務逐步交給學生完成。經過同學們討論,最后學生都能理解進項稅額的轉出的稅務處理和會計處理的原理;懂得進項稅額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不能采取退稅方式的稅務處理的原理。

(五)學習效果評價

該環節的考核評價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第一,學生自主學習的能力評價情況,主要是評價學生的參與度;第二,學生個人對小組協作學習所做出的貢獻程度,主要是評價學生的協作能力;第三,學生所學專業掌握情況,主要是評價學生的運用所學知識解決相關問題的能力。學習效果評價可以由各學習小組展示自己成果,讓學生體驗成就感,《稅法》課程學習效果的評價方式可以采用書面作業、PPT、口頭表述、課程測試等多樣的形式。學習效果評價通常分三個步驟實施:首先,由學生自身反思是否真正深刻理解掌握了所要學習的抽象的法理法條;其次,同學之間相互評價;最后,由教師進行總結評價,對存在問題予以澄清,統一學生認識,對好的解決方案進行表揚。

四、結語

教學方法的研究是一個經久不衰非常值得探討的話題,《稅法》教學過程中引入支架式教學模式在培養學生的能力素質和提高教學效果方面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注重支架式教學模式的同時,不可以排斥或否定其他教學模式。此外,支架式教學模式需要教師構建講授知識內涵和外延框架,但由于學生個體素質差異,如果教師不能有效搭建不同層次的教學支架,將不利于因材施教。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支架式教學模式實質上對教師教學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將支架式教學模式引入稅法教學,根據教學的具體內容,靈活運用教學的支架,經過不斷實踐探索,可以充分發揮學生的學習潛能,對于豐富《稅法》等相關法律課程的教學模式改革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 伍爾福克.教育心理學[M].何先友,譯.北京:中國輕工業出版社,2014. 

[2] 高艷. 基于建構主義學習理論的支架式教學模式探討[J].當代教育科學,2012(19):62-63. 

第2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關鍵詞:稅收法律關系;體系;客體

法律關系是法學的基本范疇之一,是構筑整個法學體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應用到各門具體的法學學科之中,并形成為具有特定內容和意義的該部門法學所獨有的基本范疇。稅收法律關系作為稅法學的基本范疇,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稅法學的重要范疇,由這些重要的范疇又可以進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體的一般范疇,從而可以構筑稅法學范疇體系的大體輪廓。因此,稅法學可稱為以稅收法律關系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學科。2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學研究的核心范疇。“理論的科學性取決于范疇及其內容的科學性。”3因此,建立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對于稅法學的發展與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明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對于構筑科學的稅收法律關系的范疇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在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之前,有必要先探討一下稅收關系與稅法體系。因為,稅收關系是稅收法律關系的經濟基礎,而稅法體系又在根本上決定著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

稅法的體系是由一國現行的所有稅收法律規范分類組合為不同的稅法部門從而形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有機整體。稅法的體系取決于稅法調整對象的體系與結構。稅法調整的稅收關系可以分為兩大類:稅收體制關系與稅收征納關系。依據稅收關系的結構與體系可以構筑稅法的體系,即稅法可劃分為稅收體制法和稅收征納法兩類。稅收征納法可分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和稅收征納程序法。4

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確認和調整在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以及征稅主體內部各主體之間發生的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體制關系的過程中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是指由各種稅收法律關系所組成的多層次的、內部協調統一的有機整體。它是由稅法的體系并在根本上由稅收關系的體系所決定的。由上文的論述可知,稅收法律關系由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所組成。稅收征納法律關系由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和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所組成。

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它是我們探討稅收法律關系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重要前提。同時,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為我們探討這些基本問題構筑了一個理論平臺,只有站在這個共同的理論平臺上,我們才有可能進行真正的學術討論,否則,從表面上來看,學者們是在討論同一問題,而實際上,由于他們所“站”的理論平臺與所持的理論前提不同,因而所討論的并非同一問題,或并非同一問題的同一個方面。因此,筆者在此先構筑自己的理論平臺是有著極為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的。

二、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

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這一問題上稅法學界的爭議不大,一般認為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包括貨幣、實物和行為,而前兩者又可合稱為“稅收利益”。5

然而,從整個法學界的角度來講,法律關系的客體卻是一個存在很大爭議的問題,無論是法理學界,還是部門法學界對此問題都存在著激烈的爭論。

首先,就法理學本身對法律關系客體的研究來說,其觀點是眾說紛紜,至今沒有定論。如有學者認為:“法律關系客體是最為復雜、最為混亂不堪的問題。”6

其次,從部門法學的角度來講,對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理解也存在眾多爭議。在民法學界就存在著“利益說”、“行為說”和“社會關系說”三種不同的觀點。7在刑法學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存在不同的觀點。8另外,其他部門法學的學者紛紛提出“勞動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勞動力”9、競爭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競爭秩序(也可以理解為競爭機制)”10、“統計法律關系的客體具有廣泛性,幾乎包括所有的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11、“目標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控制權便理所當然成為企業并購法律關系的客體”12等諸多觀點。

法理學界和各部門法學界對法律關系客體理解上的差異,為本文探討稅收法律關系客體的問題制造了諸多障礙,使得稅法學界無法直接借鑒法理學或其他部門法學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須在法理學和各部門法學現有觀點的基礎上結合本部門法學的特殊研究對象進行創造性地研究。

借鑒法學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認為,客體是法律關系的必備要素之一。因為,從語義上講,“客體”與“主體”相對,指的是主體的意志和行為所指向、影響和作用的客觀對象。它是法律關系的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任何一種關系都需要中介,關系通過中介而發生,又通過中介而構成。13

法律關系的客體既然是法律關系主體發生權利義務的中介,是主體作用力所指向之對象,因此,從理論上講,法律關系的具體客體是無限多樣的,把它們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為以下七類:國家權力;人身、人格;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法人;物;精神產品(包括知識產品和道德產品);信息。這七類客體還可以進一步抽象為“利益”或“利益載體”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從稅收法律關系的體系出發認為,在稅收體制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中央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權,因為稅收體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稅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稅權在稅法學界是一個有著不同含義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稅權是指國家或政府的征稅權或稅收管轄權。15本文所使用的稅權指的是國家對稅收事務所享有的權力,國家所享有的這種稅權是一種從國家統治權派生出來的一種政治權力,當這種政治權力由法律規范來調整時就成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因此,作為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權指的是政治意義上的權力,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利。

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政治實體,它由一系列行使國家各項權能的職能機關所組成,它的權力也要由這些具體的職能機關來行使,這樣就會出現如何在國家的各職能機關分配國家的某項權力的問題。在這種分配國家某項權力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就是體制關系,用法律的形式來規范和調整這種關系,就產生了體制法律關系。具體到稅收體制法律關系,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其主體是中央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一定級別以上的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它們的權利與義務是合而為一的,其權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其義務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稅權。16因此,其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稅權,稅權充當其權利義務的載體,是其權利義務作用的對象。因此,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稅權。

在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國家與納稅人,國家享有稅收債權,納稅人承擔稅收債務,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共同對象是稅收收入,主要包括貨幣和實物。

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其主體分別是征稅機關和納稅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各相關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稅收行為,因為,稅務機關的權利是要求納稅人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而納稅人的權利也是要求稅務機關為或不為某種稅收上的行為。

由于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利益,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為稅收利益。當然,這里所說的稅收利益已不同于學界通常所理解的、作為稅收征納實體法律關系客體的稅收利益,那里的稅收利益是具體的利益,即貨幣和實物等經濟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稅收收入。而作為稅收法律關系統一客體的稅收利益指的是廣義上的利益,既包括經濟利益,也包括權力利益和權利利益。

本文所述觀點與稅法學界的一般觀點的區別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稅收法律關系體系的理論框架下來探討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顯得條理清晰、層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稅收法律關系的其他問題組成一個具有內在邏輯聯系的有機統一整體;其二,本文提出了稅權是稅收體制法律關系的客體的觀點,筆者尚未見到學界有人提出這一觀點,其科學性及價值如何尚有待學界討論;其三,本文所說的“稅收行為”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學界一般理解的行為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及其所屬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在制定、頒布和實現稅法的過程中享有稅收管理權限,履行行政職責的行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稅收行為則是指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筆者之所以提出“稅收行為”的概念是與本文把征稅機關定位于國家稅法的執行機關以及在稅收征納程序法律關系中征稅機關與納稅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觀點相一致的。18本文這一觀點的科學性及其價值同樣有待學界討論。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稅收法律關系的統一客體是稅收利益,但這是在廣義上來理解的稅收利益,而不同于學界一般理解的狹義的稅收利益。同時本文主張用稅收收入來取代學界一般理解的稅收利益的概念。

注釋:

1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參見(日)金子宏:《日本稅法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18頁。

3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3頁。

4參見張守文:《稅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28頁。

5參見劉劍文、李剛:《稅收法律關系新論》,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飛、張貴成主編:《中國法理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537—538頁。

7“利益說”參見鄭少華、金慧華:《試論現代商人法-規范市場交易主體的新模式》,載《法學》1995年第2期。“行為說”參見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頁。“社會關系說”參見[蘇]A.K.斯塔利科維奇:《社會主義法律關系的幾個理論問題》,《政法譯叢》1957年第5期。

第3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一)完善稅收法律體系

    規范的稅收行政執法需要完整的稅收法律體系的支持,完善稅收法律體系是稅收行政執法的前提和基礎。法律規定稅收行政執法權的授權,規定稅收行政執法的行為規范,規定稅收行政執法權的監督和保障。

    完善基礎性的稅收法律體系,主要做好以下幾項工作:一是擬定稅收基本法,短期內在修訂憲法不易的情況下,繼續擬定稅收基本法是可行之舉。在稅收基本法中明確一些稅收基本法律問題,以統領和協調單行稅收實體法與實體法之間,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間,以及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稅收基本法要對稅收共性問題做出基本規定:如對政府是否擁有征稅權做出嚴格規定,稅種設置的基本原則,稅收管轄范圍及權限,稅收管理體制,中央與地方稅權劃分,違法責任追究,稅收司法保障,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等,以達到在稅收領域內統一和規范。二是擬定稅務機構組織法或條例,規范稅務機構設置,組織形式,職責職權,管理體制等等。三是單行稅種的暫行條例上升到實體稅收法律,增強稅法的權威性、規范性、嚴肅性和穩定性。四是立法要規范。立法要降低規范的彈性,提高規范的可操作性,增強規范的嚴密性、科學性;同時,立法機關要及時制定、公布全國統一實施的配套規范——實施細則,以保證法律正確順利實施,增強透明度。稅法解釋權應屬立法機關,執法機關不能自行制定有決定效力的解釋和規定

    綜合以上各點,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包涵:以憲法為統領,以稅收基本法為稅收法律的基礎;劃分實體法和程序法,將單行稅收條例上升為法律;依據法律授權,由相應立法部門做出法律規定;依據法律規定和稅收管理權限,對稅收具體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以利于稅收行政執法行為的規范進行。

    (二)規范稅收行政執法程序

    規范稅收行政執法程序是指稅務機關實施稅務行政執法行為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間和順序。稅務行政執法程序最重要的原則和特征是程序法定。在我國已有的行政程序法中,除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國家賠償法等外,還有程度不同的規定散在各級行政法規文件中,這些法律法規為我們規范稅收行政執法程序奠定了一定的基礎。為了促使稅收行政執法權更進一地公正、合理行使,加強稅收征收管理,總結國內經驗,借鑒國外做法,有必要程序制度來規范稅收行政執法行為。程序制度主要有:

    第一,稅務公開制度。這是一個具有很強的規范性和約束力的重要制度,在稅收實踐工作中,我國提出的稅務執法“八公開”制度在21世紀稅務人力、資源開發國際會議上引起了強烈反響。因此,將稅收執法依據公開,執法信息公開,處理決定公開,執行裁決等公開,以利納稅人行使自己的權利,促進稅務行政執法權力的正確使用,從而遏制腐敗的產生將起重要作用。

    第二,稅務相關人回避制度。稅收征管法第12條規定:“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這為稅收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履行公正行為有了法律依據,也使稅務執法取得公正結果增強了保障。

    第三,稅務相對人參與制度。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所做出的決定,享受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促使稅務行政機關公正執法,納稅人的權益得到保障。

    第四,說明理由制度。我國行政處罰法有規定: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將處罰決定、事實、理由、依據告之當事人,對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應告知。這對稅收行政處罰前的理由說明同樣適用。

    第五,時效制度。行政處罰法對時效均有規定,對稅務機關提高行政效率同樣提出了要求。

    此外,合議制度,復審制度,咨詢制度,順序制度,保密制度等程序性制度,都對規范稅收行政執法權起著重要作用。我們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都應該嚴格和規范稅收行政執法程序,以達到依法治稅的目的。

    (三)嚴格稅收行政執法監督

    多數發展中國家法律制度不健全,執法環境比較差,對稅收行政執法監督也相當重視。稅務執法人員是否真正履行執法責任,執法行為是否合法規范,應通過稅收行政行為執法監督做出公平、公正、公開的評價,進而推動稅收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稅的進程。

    1.從法律上強化對權力的監督制約。權力與監督制約是現代社會的一對矛盾體,稅收行政執法權必須在相應的監督制約之下,這是依法治稅的基礎和保證。嚴格對稅收執法權力的監督制約,須做好三個方面的工作:一是在憲法或稅收基本法上原則規定權力授予和權力限制程序,二是建立稅收法律監督體系,三是依法培育相應的權力機制。權力從法律出,這是對權力監督制約的基本要求,但法律規定權力要避免彈性化和模糊化,例如,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規定,在實際執行中易出現主觀臆斷,難以體現公正規范的問題,需要在三方面做出努力:一是在適用標準和適用幅度上做出可操作性規定;二是為了從根本上堵塞權力不受監督制約的漏洞,就要對權力進行分解,對稅收行政執法權力也要合理進行分解,以制約權力的濫用;三是對有彈性的、模糊的特殊規定則是越少越好。

    2.建立健全稅收執法監督體系。稅收行政執法監督按主體劃分,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是指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對稅務人員的監督。外部監督分為行政監督(如黨委、政府、人大、政協等)、納稅人監督、社會監督等。內外部共同監督組成稅收執法監督體系。在內部監督中又可分稅收行政執法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特別是對重要環節和重點崗位予以稅收行政執法行為全過程監督。

    3.提高公務員法律知識水平,保護公務員稅收執法積極性。開展執法人員的法律培訓,增強遵紀守法自覺性。現在實行的稅收執法錯誤追究制度,實際上是追究稅務執法人員失職行為的制度,對違法失職的稅務人員可依據公務員條例等法律予以懲戒,但對稅務執法人員力所不及所造成的錯誤,要區分情況,不能一概處罰,以保護稅收執法人員依法治稅的積極性。

    (四)加強稅收行政執法協調

    我國兩套稅務機構的存在,難免出現稅收行政執法的欠缺或交叉。1.應在法律、法規上明確劃分各自職責,避免職責交叉;2.規定稅收行政執法矛盾協調解決原則、程序和具體辦法;3.設立專職職能機構,負責研究、協調和解決國、地稅兩個稅務機構之間的各種問題。

    (五)改善稅收行政執法環境

第4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稅法的構成要素,是構成稅法的必要因素,它們反映了稅收制度中的實質,規范了征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稅法構成要素分為實體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實體法要素主要包括征納主體、征稅客體、計稅依據和稅率等。 這些基本要素,是決定征稅主體能否征稅和納稅主體的納稅義務能否成立的必要條件,明確了由誰納稅、對什么征稅和征收多少稅等這些稅收中的最基本,構成了稅收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個切實可行的遺產稅制度框架,是達到遺產稅征收的預期目的關鍵之一,因此本部分涉及到的問題是遺產稅法中的重點,同時也是難點。這些問題主要包括:(1)如何正確表述征稅客體范圍的問題。(2)如何確定征稅客體范圍。 哪些遺產應計入應納稅遺產總額,哪些遺產應在扣除之列,如何把握某些特殊形式的遺產(如房屋,文物)等等。(3)如何確定免征額,這是最大的難點。絕大多數學者只是給出某個具體的免征額數值,而支持這個數值的理由卻幾乎沒有涉及到,也就是說,我們不知道這個免征額的數值是怎么來的,為什么是這么一個具體的數值。 而個別涉及的,也只是泛泛而談,沒有實際統計數據的支持。稅率表的確定,與免征額的確定,存在相同的問題。 另外,遺產稅納稅人的問題也需要明確,尤其是贈與財產在應納稅額時的排列順序問題。

針對遺產稅課稅要素研究中的這些難點和不足,筆者根據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的遺產稅法有關規定,著重探討了以下問題:(1)認為在表述征稅客體范圍時,應以概括法加反列舉法為宜;(2)詳盡討論了征稅范圍,探討了不計入征稅遺產的范圍以及扣除項目,并闡述了理由;(3)了確定免征額的原則,并依據國家統計局的統計數據,確定了免征額的具體數值;同時也給出了確定稅率的原則,并提出了一個較為合理的稅率表方案。 總之,本部分試圖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以立法原則為指導,分別在納稅主體、征稅客體、免征額和稅率等具體課稅要素問題上給出一個明確而合理的方案。

(一)納稅主體

由于遺產稅是國際性的稅種,其納稅人的確定涉及到稅收管轄權的問題。根據國際稅法的慣例,稅收管轄權的確定,一般采取屬人、屬地相結合的原則。建議我國遺產稅法,也采用這一原則,先將納稅人首先區分為居民和非居民,再以來源地進一步加以劃分,從而確定遺產稅稅收管轄權。具體到“對遺產和贈與稅來源地的確定,一般以遺產或者贈與財產所在地為來源地,由該來源地國行使稅收管轄權”。[1] 因此建議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死亡時在境內、境外的遺產征收遺產稅;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死亡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征收遺產稅。

第5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關鍵詞] 誠實信用原則 稅收法定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的爭議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信守承諾并誠實為之,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不得以已經完成的言行是錯誤的為由而反悔。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目前學說上有肯定否定二說,分述如下:

1.肯定說。肯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所得的結論。租稅債務關系說系主張國家處于租稅債權者地位,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人民處于租稅債務者的地位,有履行給付的義務,租稅實體法的租稅法律關系,即為公法上的租稅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才能達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從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得以適用。換言之,租稅債權的行使及租稅債務的履行,與私法上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本質上并無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義,為謀個人與個人間利益的調和,并求個人與團體間利益的衡平,任何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均需適用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應否適用于稅法領域,在德國一直是租稅法學界的問題,但是大約從1927年左右開始德國聯邦財政法院(BFH),即不斷地加以適用,然而在20世紀30年代,誠信原則與國庫主義(in dubio Pro fisco)、即“有疑則課稅”之意相結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庫主義、反民主主義的思想沒落,信賴保護原則、權利保護思想抬頭,以非國庫主義,即民主主義(in dubio contra fiscum)有疑則不課稅之意的觀點來解釋租稅法的目的成為了潮流,誠信原則開始為判例學說所肯定,促使租稅法目的的進步。

瑞士雖然在聯邦稅法中并沒有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在實務上瑞士聯邦法院(BG),很早就承認了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在州稅法中已有明文規定,1944年3月14日關于國稅及地方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的規定,應依誠實信用而加以適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稅法亦設有同一旨趣的規定。1947年瑞士租稅基本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稅法依誠信原則加以適用和遵守,當解釋租稅法時,應考慮所有瑞士國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稅法及租稅基本法草案的規定,比德國的更為優越,因其已明文規定誠信原則,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釋原則而已。

日本多數學者對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租稅法多持肯定的態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稅法一書中寫道:“當做解釋原理的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主要系在私法領域發展而成,是否在租稅法領域中加以適用,其又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抵觸,有各種不同的意見,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實不能作為否定以誠信原則解釋租稅法的理由,因為這個原則是作為一種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領域中的,因此很難以此做為在租稅法上排斥其適用的根據。”

我國臺灣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進而將誠信原則引用于租稅法。該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于公法關系。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對于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業,其課稅處分尚來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賬面上殘余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適法。”這個判例明確表明租稅法上也有誠信原則適用的余地。

2.否定說。否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租稅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所得的結論。主張租稅權力關系說的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而且德國租稅法學者Longhorst認為誠信原則為民法所規定,僅為直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保護,而租稅法卻是規范國家與國民間的關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適用,同時在租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特別是在租稅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種獨立的判斷標準。

此外,德國學者Geerlng認為對于侵害國民財產的課稅處分,從合法性的觀點而言,國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因此在租稅法上從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的角度來看,實在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余地,如果租稅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領域上藉誠信原則這不明確的標準以決定課稅與否,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容易因租稅法解釋而擴大納稅義務的危險,綜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誠信原則的適用而引起納稅義務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誠信原則的成立根據是導源于對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保護,其信賴是出于當事人間的約束。規范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前必須充分考慮交易上的習慣,而保護對方的信賴;而在租稅法上,國家的課稅權行使與納稅義務人間并非出于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協定所成立,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而形成,依憑租稅法來明晰其是否應課稅,課稅權的行使僅基于法律,納稅義務人不過依法納稅,如果利用誠信原則將租稅法的解釋擴大,實際上是假借租稅法解釋之名,行租稅立法之實,顯然有違稅收法定主義,因此,在租稅法中并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

3.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的評述。就我國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里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租稅法,目前國內外通說皆采肯定的觀點。

就我國的租稅法律關系而言,依我國通說采二元論,在租稅實體法上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此說認為租稅關系雖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不是非常濃厚,系在對等的關系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成立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有許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因此誠信原則于租稅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的余地。而租稅程序法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國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若租稅程序法依其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產生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結論,但須注意在適用誠信原則時,如果這個法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誠信原則而已類型化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更原則”、“禁反言原則”、“附隨義務原則”及“詐欺及不正當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應依據各該下位概念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內容,應該仍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國內也有學者大多主張誠實信用適用于租稅法,而我國臺灣學者也有持相同意見的,如施智謀教授曾說:“誠信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應行共同遵守之原則,無庸吾人置疑,故租稅法之適用,亦同樣遵守誠信原則,換言之,無論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征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遠在羅馬法時代,誠信原則已露其端倪,后來法國民法擴充它的內涵,以誠信原則為契約上的原則;德國民法更進一步,以誠信原則為解釋契約與履行債務的原則;直至瑞士民法承認誠信原則為權利義務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的范圍也更加得以擴充;各國學說與法例,均承認其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然而誠信原則在私法上較早得到適用,再加上受條文主義的影響,以為成文法沒有做出規定的,不能視為法律上的根據,而誠信原則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因而長久以來只認可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原則。然而法律的任務在于實現正義,私人與私人間要實現平均正義,固然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個人與國家間為實現分配正義,同樣有適用誠信原則的理由。要實現社會財富的平均,預防發生貧富懸殊的現象,以求國計民生的均衡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可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尤其在稅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誠信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間的衡平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可能造成對稅法的解釋或擴大或縮小,這顯然與稅收法定主義精神相背,將對稅收法定主義產生挑戰,因此,租稅法適用誠信原則之下,應如何與稅收法定原則間取舍與調整亦為重要問題。

稅收法定原則,指的是征稅與納稅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依法征稅和納稅。稅收法定原則的建立,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現代各國大多以其作為憲法原理加以承認。其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僅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和稅收的課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要盡量明確不產生歧義,還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切都意味著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誠實信用原則追求的是具體的妥當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基于這些不同,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可從以下方面努力:

1.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稅收法定無疑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其在稅法的原則中處于什么地位,與稅法其他原則的關系如何,學界上有分歧。筆者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稅收法定原則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這是最早的稅收原則,并為現代各國憲法與法律(稅法)加以承認,因而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表現,是地位最高的稅法原則;第二,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嚴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2.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稅法時,應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稅法的對納稅人財產權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在對稅法進行解釋適用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文本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進富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是,畢竟租稅法律主義是一切租稅法解釋所奉行的第一原則,且不容輕易地以租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來加以動搖。因此,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堅持稅收法定原則,不能輕易以誠實信用為由加以動搖。

3.以上兩點是在一般情況下對稅收法定原則的維護。然而這并不是絕對一成不變的。主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表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第二,其是值得保護納稅人信賴的情況;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收行政機關的表示并據此已為某種行為。這主要是因為稅法的合法性和穩定性是稅收法定原則應兼顧的價值目標,而誠信、公平、正義亦是征納稅需要考慮的內容。稅法以限制征稅權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為取向。如果稅收行政機關錯誤地作了減輕納稅或免稅義務的決定,而納稅人基于此種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信賴行事,因此獲得了利益,就應得到保障。如果這一信賴結果被糾正,勢必影響到法的安定性,進而影響到納稅人因信賴而產生的稅收利益,實際上是一種對其稅負的加重,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不應堅守機械的形式主義,而應體現實質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納稅義務人基于信賴產生的稅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動搖,即便在某些方面與法律沖突,亦應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按利益情況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則兩種價值的較量中,即使犧牲了合法性原則也還需要對納稅人信賴加以保護的情況下,適用于個別救濟法理的誠信原則是應該被肯定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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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施智謀:民法之規定如何適用于租稅法[J].財稅研究,1980(6)

[5]侯作前:論誠實信用原則與稅法[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3(69)

第6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法制化進程的加快,法律專業人才缺口增大,就業方向不再局限于傳統的司法、行政機關等單位,企業、金融機構、社會團體及其他事業單位等均有所需求。然而高職高專法學專業學生的理論研究深度無法與本科生相比,加強實際操作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來彌補這一不足是其正確的發展方向,特別是金融類高職高專院校的畢業生大多進入企業、金融機構工作,主要是需要實際操作的能力。為解決刑事訴訟法教學內容枯燥乏味、無規律、抽象不容易懂等問題,基于日常教學經驗的積累,有必要探討將流程圖教學法引入刑事訴訟法的有效途徑。

一、流程圖引入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可行性

1.程序性、步驟性的操作環節,是適用“流程圖教學法”的先決條件。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破產法、稅法、仲裁法等諸多程序法內容,都是由錯綜復雜、環環相扣的諸多“司法程序”組成的。這些程序,也就是事態行進的步驟,本身具有時間性和序列性,這就為“流程圖”的適用提供了先決條件。而程序法的這一特殊性是其他任何學科,甚至包括計算機等理工類學科所不具備的。

2.步驟的煩瑣、結果的不可預知性,是適用“流程圖教學法”的本質要求。程序法較為煩瑣、機械,在諸多司法程序中存在著許多不確定因素。例如,刑事訴訟的第一審程序包括“立案”、“偵查”、“審查”、“提起公訴”、“開庭前準備”、“審理”、“判決”、“送達”等諸多程序。一個簡單的案件尚且如此,如果包含當事人眾多的集團訴訟、訴訟期間耽誤、上訴、二審、再審等因素,可能更加復雜。因此,一個相對明晰、可操作性強的“流程圖”是適合初學者掌握的最佳方法。

刑事訴訟:

3.程序法內容的相似性、重復性,是適用“流程圖教學法”的內在需要。從法源上講,程序法與實體法在20世紀不斷出現交融的趨勢。除了專門解決糾紛的訴訟法外,行政法、經濟法、民法、商法等傳統的實體法,已越來越多地出現程序法律規范,甚至程序法與實體法交融成為其新的特點。這些程序法內容,大體是相似的。例如,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管轄”、“立案”、“一審”、“上訴”、“二審”、“審判監督”、“執行”等訴訟的基本環節規定是相似的。

二、流程圖法在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可行性措施

通過三大訴訟法流程圖的對比來講解訴訟程序,可以提高教學信息的集成度,給學生以感性認識,加深記憶。利用多媒體演示流程圖課件可以獲得最佳的效果。如沒有完成課件制作也可在課堂板書上實施流程圖法,但其表現力及整體感略有欠缺,因此,仍需將紙質的流程圖印發給學生作為補充。

1.充分利用網絡及多媒體技術。要充分利用網絡特別是多媒體技術來實施本教學法的重要手段,可增強教學的交互性,實現教學資源共享。

2.通過模擬法庭或實習等形式,提高學生對刑事訴訟程序的綜合運用能力。僅在課堂上教授了訴訟流程并非教學的終點,還要為學生創造并提供多種參與實踐訓練的機會。“模擬法庭”的教學內容主要是訴訟法,與傳統教學法相比,流程圖法更容易結合“模擬法庭”教學。在教師的設計、指導下,學生自主選擇訴訟程序、訴訟主體角色,進行“模擬審判”,不僅打破原有“講授式”教學方法的學科界限,融合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知識,更重要的是通過自己親身演練提高獨立解決問題的實踐能力。另外,流程圖法也可用于辯論會及法律事務實習之中。

三、結論

綜上所述,在高職高專院校的刑事訴訟法教學中創新的采用“流程圖法”不僅解決了教師在教學手段上單一、陳舊的難題,也幫助學生掌握了學習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程序法的有效方法,對于完善法律知識的教育和宣傳提高學生的法律素養和社會實踐能力是大有裨益的。將流程圖教學法應用到高職高專訴訟法課程的教學中,會給學生直觀的概念,清晰的思路,使講解更加系統化,使學生更容易理解和記憶,同時也為其自學創造了條件,因此,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通過實踐新的教學法,解決高職高專學生學習訴訟法課程所面臨的缺乏整體感、記憶困難、知識混淆以及不會實際操作等問題。同時,由于本教學法突出各訴訟法的異同點,可以在整體上縮短訴訟法課程的課時,解決課時不足的問題。并且,該成果可以推廣到所有包含程序規范的法律課程的教學中,即不僅可以在單純的訴訟法課程的教學中使用本教學法,也可以在那些包含有程序性規范的法律課程的教學中使用,特別是對于較為復雜的程序,效果將更加顯著。

第7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同志們:

今天我們舉行公安、地稅打擊涉稅犯罪聯絡辦公室成立暨揭牌儀式,這是公安、地稅部門加強協作、互相配合,共同營造良好治稅環境,促進全區經濟健康發展和保持社會穩定的新舉措,也是公安、地稅部門落實“十六大”精神的重要體現,在此,我代表黨工委、管委會和區政法委對公安、地稅聯絡辦公室的成立表示熱烈的祝賀!

黨的十五大、十六大明確提出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依法治稅是依法治國的重要組織部分。近幾年來,公安部門在努力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同時,自覺從維護國家利益的大局出發,認真履行職責,及時受理和查處了一批涉稅違法案件,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地稅部門也在稅收征管工作中,堅持嚴格執法,依法治稅,積極爭取公安機關的配合,協助打擊涉稅違法行為,維護了稅法尊嚴。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偷、抗稅等違法行為仍然存在,特別是地稅部門管理的稅種多、稅源零散、涉及面廣,而且多數稅種與納稅人個人的利益聯系比較密切,加之一些人對地方稅收缺乏了解、認識不足、納稅意識不強,抵觸情緒較大,極易發生涉稅治安刑事案件,因此,單靠地稅部門自身的力量,難以有效地預防和處置。設立公安、地稅聯絡辦公室,就是進一步加強稅警協作,加大打擊力度,通過辦案,打一儆百,震懾涉稅犯罪分子。聯絡辦公室成立后,公安、地稅部門要密切配合,協同作戰,為社會治安特別是地稅稅收征管工作創造一個良好的稅收法制環境;要加強聯系,定期相互通報情況,研究加強配合的措施,及時有力地打擊涉稅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的稅收治安秩序;要做好案件查辦工作的同時,積極追繳稅款、臟款,絕不能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占到任何便宜,最大限度為國家挽回損失;要堅持依法文明辦案,切實保證辦案質量,在查辦案件過程中,認真貫徹“一要堅決、二要慎重、務必標準”的原則,做到辦一個、準一個,嚴格執行實體法、程序法,把每一個涉稅違法案件都辦成“鐵案”。

公安、地稅部門要從維護國家利益和稅法尊嚴的大局出發,切實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充分發揮職能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共同打擊各類涉稅犯罪活動,為全區的社會治安和經濟建設做出更大的貢獻。

第8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關鍵詞:cfc稅制 適用缺陷 立法缺陷 豁免條款

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稅收法律制度(簡稱cfc稅制),又稱為反避稅港稅收制度。它是有效管制居民納稅人通過避稅港基地公司進行國際避稅活動的專項立法措施。盡管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已采納cfc稅制,但是,由于我國現行cfc稅制規則過于粗略,導致我國cfc稅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能有效區別對待非避稅型cfc與避稅型cfc,從而可能阻礙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經營活動。為此,在探究cfc稅制的功能、優缺點、發展趨勢及其有關內容爭議的基礎上,立足于我國應當鼓勵企業海外投資的具體國情,適當參照國際慣例并借鑒有關國家最新立法經驗,從企業所得稅法與個人所得稅法兩個視角提出完善我國cfc稅制的具體建議,盡可能克服cfc稅制缺陷,無疑具有一定理論與實踐意義。

對cfc稅制的功能評價

盡管各國cfc稅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盡相同、寬嚴不一,但是,cfc稅制發源于美國,大部分國家cfc稅制都不同程度地借鑒或參照了美國cfc稅制,因此,各國cfc稅制的基本法理相同,都是根據公司人格否認法理將cfc的未分配盈余視為已分配給居民股東,然后對居民股東就“視為已分配的所得”課征所得稅,從而管制居民股東利用避稅港基地公司進行的避稅活動。因此,在宏觀層面上,cfc稅制有助于提升一國稅制的公平性,符合稅收中性原則。

cfc稅制是各種征稅目標共同作用的結果。它可用于實現下列目的:防止收入轉移到關聯的非居民公司;支持其他反避稅立法;尋求資本輸出中性。cfc規則在那些遵循資本輸入中性原則并給予外國來源所得免稅的國家是沒有必要的。尤其是,cfc稅制可以避免轉移定價稅制的缺點。轉移定價稅制的主要特點之一,是對聯屬企業間內部定價交易所產生的不正當利潤運用獨立企業間正常交易原則加以糾正,以防止國際避稅。但是,轉移定價稅制在實施中有兩個缺點:獨立企業間正常交易價格計算比較困難;一般必須對單個轉移定價交易逐一進行管制,故而程序極其繁瑣。由于凡同時實行cfc稅制和轉移定價稅制的國家,如日本、美國、德國,在發現企業有轉移利潤時一般是先用cfc稅制進行處理,如不適用再適用轉移定價稅制。因此,在cfc與居民股東從事轉移定價交易時,一國可以通過在納稅年度末一次性地對cfc可歸屬所得向居住股東課稅,不僅可以收到管制轉移定價避稅的效果,而且還能夠避免轉移定價稅制的適用困難與缺點。

cfc稅制的缺陷評價

(一)cfc稅制的適用缺陷

這類缺陷主要有:cfc稅制相當復雜,這種復雜性將增加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征稅成本或遵從成本;信息資料收集困難。cfc設立于外國,股東居住國稅務機關主要依賴居民股東來獲取有關cfc受控與所得來源的信息。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居民股東也很難獲得必要的信息,因為cfc所在國可能有反泄露規定或對cfc施加不適當的影響;有些國家在適用cfc稅制方面賦予稅務機關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如英國),由于缺乏cfc的正確資料以及要起草滿意的規定來區分哪些征稅、哪些不征稅存在著困難,這種自由裁量權可能遭受濫用,由此可能妨礙外國子公司制定合理的稅收籌劃,另外,各國對稅務行政的自由裁量權合法性尚有爭議。

(二)cfc稅制可能違背國際稅收規則

cfc稅制的基本機理是:股東居住國依據財產或控制的關系,否認cfc的獨立法人人格與獨立納稅實體資格,對設在他國的cfc的未分配利潤向其居民股東進行課稅。在未經其他國家同意或稅收協定未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一國適用本國cfc稅制將導致國內稅法的單方域外適用,從而有可能侵犯他國的經濟主權,違背了公認的國際稅收規則——母子公司分別屬于獨立納稅人原則,并由此可能與稅收協定有關條款相抵觸。譬如,根據oecd稅收協定范本(2005年版)注釋,在oecd成員國中,至今仍有比利時、愛爾蘭、盧森堡、荷蘭、葡萄牙、瑞士六個國家明確主張cfc稅制違背國際稅收規則。

cfc稅制的發展趨勢

從各國cfc稅制的歷史演變來看,cfc稅制呈現出適用范圍日益拓寬的發展趨勢。這主要體現為:

首先,cfc的外延擴大。與美國不同,德國、日本、英國在判定cfc是否“受控”時,僅要求所有居民股東對cfc直接或間接持有達50%以上的股權總額,而不同時要求單個居民股東必須對cfc擁有至少10%以上的股權,從而擴展了cfc的外延,擴大了cfc稅制的適用范圍。法國cfc稅制在界定cfc時,不要求居民股東必須對cfc擁有50%以上股權,只要求超過10%或價值1億5千萬法郎(兩者孰小)的股份由法國公司持有。又如美國1986 年稅制改革時將受控保險公司的“受控標準”從50%持股要求降至25%。

其次,避稅港概念的放寬。“cfc立法一開始只適用于被定義為避稅港的國家和地區,但是隨后它擴大到在其他國家享受稅收優惠的公司,最后它影響到那些不是避稅港的國家中提供特別稅收優惠的地區”。例如,日本1992 年稅制改革時廢棄了原先正面列舉避稅港的做法,轉而采用統一概括性標準界定避稅港的方法,這無疑將擴大日本cfc稅制的適用地域范圍。又如,英國也通過拓寬避稅港范圍來擴大cfc稅制的適用范圍,英國在1993 年財政法案(finance act 1993)放寬了避稅港的判定標準,將實際稅率低于英國稅率二分之一的標準降低為低于四分之三的英國稅率的標準。有害稅收競爭實踐的產生與發展,使任何國家都有可能成為一個避稅港,因此,晚近cfc立法中,許多國家都先后取消了列舉避稅港名單的做法,而改為以cfc所在國的實際稅率是否達到一定比例來作為衡量避稅港的標準,由此也拓寬了cfc稅制的適用地域范圍。

再次,擴大居民股東納稅人的外延。譬如,日本1992 年稅改時將居民股東納稅人的適格條件從至少持股10%放寬至5%。少數國家(譬如挪威、德國、墨西哥)甚至對居民股東納稅人沒有最低持股要求。cfc稅制這種發展趨勢,其原因在于,跨國企業國際避稅現象日益嚴重,避稅手段日趨隱蔽,各國都希望通過擴大cfc 立法適用范圍加大對基地公司避稅活動的打擊力度。

未來cfc稅制的發展趨勢是注重國際合作。1998年oecd《有害稅收競爭報告》指出:目前各國僅通過一國單方面或雙方面對“有害稅收競爭”進行抵制,但是企圖通過單方面或雙方面的努力來解決這一全球性問題,將會遇到下列問題或限制:由于稅務當局受制于司法管轄權,致使其抵制有害稅收競爭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其他國家不同時采取相應的行動,那么,一國對其居民征稅,使其從有害稅收競爭中所獲得的利益被排除,就會使其居民納稅人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為有效實施抵制措施,以控制一切形式的有害稅收競爭,將產生大量的稅務行政成本;不一致的片面措施將增加納稅人的依從成本。oecd認為,對于這一全球性問題,宜通過國際間合作,共同努力解決這一問題。為此,oecd建議:未制定cfc稅制的國家應當考慮采用cfc稅制;已經采用cfc稅制的國家應該本著抑制有害稅收競爭實踐,保證cfc稅制得到應用;加強各國之間持續性的合作。

有關cfc稅制具體內容的爭議

這些爭議涉及:是否有必要區分積極所得與消極所得,cfc稅制是否僅適用于消極所得;是否存在一個最小比例的利潤分配作為可接受的分配額;cfc遭受虧損是否可以向前結轉,或者不同cfc之間可否進行虧損利潤沖抵。這些問題都難以找到一致的答案,各國在各自實踐上的差異也證明了這點。cfc稅制是一項相當復雜稅收制度。有觀點認為,cfc稅制沒有必要如此復雜,否則會導致大量的不確定性。然而,也有人認為更詳細的法律和行政規章可以澄清這種不確定性。

現代國家是稅收國家,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一國稅收制度應盡可能保持中性,盡量減少稅收干擾經濟資源配置而產生的超額稅收負擔,還應當貫徹稅負公平原則。另外,稅收制度體現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直接經濟利益分配關系,稅收制度制定、實施過程都體現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利益博弈關系。因此,稅制規則具有內生復雜性。發展中國家稅法設計一般比較粗略,存在著較多的漏洞,它們更有必要以更詳細的法律和規章來澄清不細致和不完善所帶來的不確定性。

我國cfc稅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盡管我國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第45條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6-118條采納了cfc稅制,但是,這些條款僅僅勾畫了cfc稅制的框架。仔細考察我國cfc稅制規則,概括而言,我國cfc稅制有兩大缺陷:未區分cfc的積極所得和消極所得,未能有效區別對待非避稅型cfc與避稅型cfc,從而可能阻礙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經營活動;條款設計過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cfc稅制應實現下列政策目標:防止把所得轉移和積累到避稅港外國公司;預防國際偷避稅,確保財政收入,防止國家稅基的侵蝕;確保稅收體系的公平。為此,立法者必須確保cfc稅制的適用不應影響正常國際投資商務活動,不能將cfc稅制適用效果簡單定位為取消延遲納稅,必須通過界定可接受的延遲納稅和不可接受的延遲納稅,使cfc稅制只針對避稅型cfc,以實現多重立法目標。立法者既應考慮中國企業對外投資總體水平較低、需要積極鼓勵其擴大對外投資的特殊國情,同時,又應當參照國際慣例并借鑒世界各國的最新立法經驗,使中國cfc稅制盡可能科學完備、具有一定前瞻性。

(一)關于cfc的定義

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45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6、117條的字面含義,我國的cfc包括下列四種情況:直接或間接持有1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中國居民企業單獨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外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1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中國居民企業與直接或間接持有1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中國居民個人共同持有5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外國公司;中國居民企業單獨或共同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擁有事實控制權的外國公司;中國居民企業與中國居民個人共同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擁有事實控制權的外國公司。 由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未采納cfc稅制,因此,我國目前cfc尚不包括下列兩種情形:直接或間接持有1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中國居民個人單獨或共同持有50%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外國公司;中國居民個人單獨或共同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擁有事實控制權的外國公司。這是我國與其他國家cfc稅制在cfc定義上的主要區別之一,也是我國cfc稅制的主要缺陷之一。我國cfc定義的不周全性必然造成我國cfc稅制的不完整性,不利于有效管制我國居民個人利用避稅港基地公司進行的國際避稅活動,這種立法漏洞無疑給國內企業提供了規避cfc稅制的機會。

cfc定義的核心是控制衡量標準。我國cfc定義中采用兩個控制衡量標準:

表決權控制標準。在適用該標準時,必須同時符合單個居民股東持股10%以上與居民股東持股總額50%以上兩個條件,并且衡量是否符合這兩個條件時,我國采用直接持股與間接持股兩個計算規則。適用單個居民股東持股10%以上的條件,利弊兼有。有利方面是,可以將股東人數較多、股權較分散而我國居民股東難以支配和控制的外國公司排除在cfc稅制適用范圍之外,可以集中稅務行政力量對付主要避稅活動,減少cfc稅制對我國居民正常跨國投資活動阻擾。其不利方面是居民納稅人較容易通過分散股權來規避cfc稅制的適用。為了阻止這種規避行為,實行單個居民股東最低持股要求或居民股東持股總額要求的國家(例如美國),除了采用直接持股與間接持股計算規則外,還同時采用推定持股計算規則,將分散在與居民股東具有特定關聯關系(如親屬關系)的其他個人或實體的股權歸屬于居民股東。這種推定持股計算規則值得我國借鑒。

事實控制標準。根據該標準,即使不符合單個居民股東持股或居民股東持股總額要求,只要居民納稅人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對某一外國公司擁有實際控制權,該外國公司也構成cfc。無疑,該事實控制標準可以在相當程度上彌補上述表決權控制標準的不足。但是,該事實控制標準給予稅務當局很大自由裁量權,在實施中容易引起稅務爭議,因此,為了避免這種弊端,建議通過頒布稅收規章對事實控制標準進行適當細化。

我國cfc定義缺乏受控時間要求。其他國家在cfc定義中一般都規定有受控時間要求,分別有持續受控時間要求、受控時點要求、任何受控時點要求三種不同做法。我國cfc稅制在界定cfc定義時未明確cfc的受控時間要求,這是否意味著我國采用“任何受控時點要求”這一做法呢?筆者認為,采取這種理解,顯然不利于我國應鼓勵國內企業走出國內、積極從事境外投資經營活動的政策目標。本文應當立足于我國國情,充分考慮我國企業海外投資經營現狀,可采取持續受控時間要求,譬如,明確規定外國子公司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必須持續三十日受控才構成cfc。

(二)關于納稅主體

大多數國家cfc稅制對納稅主體有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中多數國家采用10%持股標準。只有對cfc持股符合最低標準的居民股東,才應對被歸屬的cfc瑕疵所得當期繳納所得稅。對納稅人設定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其原因在于,通常只有大股東才能對公司決策產生影響,小股東難以對公司施加影響,小股東一般缺乏避稅動機。依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45條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6、117條的字面含義,在上述第一種與第二種cfc定義下,納稅主體僅僅限于直接或間接持有cfc表決權股份10%以上的居民企業。而在上述第三種與第四種cfc定義下,納稅主體是對單獨或參與對cfc進行事實控制的居民企業。納稅主體的這種分割適用,無疑會增大cfc稅制復雜性,不利于納稅人遵從cfc稅制。筆者認為,基于簡化稅制目的,可將納稅主體統一界定為對cfc直接或間接持股達到10%的居民股東。

大多數國家cfc稅制對納稅主體種類不作區分,不管是居民企業或居民個人,只要符合最低持股要求,都可作為納稅主體。然而,由于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未采納cfc稅制,因此,我國現行cfc稅制不適用居民個人。筆者認為,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也應當采納cfc稅制,在完善我國cfc定義的同時,可將對cfc持股達到10%的居民個人列為納稅主體。這種做法,一方面有利于我國cfc稅制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可防止我國企業特別私營企業通過個人股東對cfc控股規避cfc稅制的適用。

(三)關于cfc稅制適用的地域范圍

我國cfc稅制采用指定地區法的立法模式。我國采用概括標準,明確規定實際稅率低于12.5%的國家或地區屬于我國cfc稅制所適用的避稅港。換言之,只有設立于實際稅率低于12.5%的國家或地區的cfc才受到我國cfc稅制的約束。這種概括標準有利于應付有害稅收競爭日益加劇,任何國家都有可能成為避稅港的國際稅收實踐,并順應了近年來cfc稅制適用地域范圍日益拓寬的發展趨勢。

(四)關于cfc稅制的客體對象

在cfc稅制的客體對象即cfc可歸屬所得(或稱cfc瑕疵所得)的認定上,各國的做法大體可區分為實體法與交易法兩種。但不管是實體法還是交易法,其前提條件之一是區分積極所得與消極所得。這種區分不同性質所得做法,不僅可有效地阻止對延遲納稅制度的濫用,而且也有利于鼓勵本國企業從事積極海外投資活動。

稅制設計是基于一國國情而做出的制度選擇。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未對cfc稅制適用的cfc所得類型做出特別規定。依照我國現行cfc稅制,cfc全部所得,不管是積極所得還是消極所得,一般都應作為cfc可歸屬所得被課稅。這顯然不利于我國鼓勵海外投資、增強我國企業國際競爭力的政策目標,必將對我國企業正常海外投資活動產生不利影響。我們應當借鑒大多數國家的通行做法,cfc稅制應當區分積極所得與消極所得。筆者認為,消極所得可分為消極投資所得與基地公司所得兩個部分,其中消極投資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類型,而基地公司所得是指基地公司取得的、除上述消極投資所得以外的其他類型所得,主要包括基地公司向外國特別是關聯方出售財產和提供勞務而產生的銷售所得、服務所得、貨運所得等。

在具體確定cfc稅制的課稅對象時,如果采用交易法,稅務當局必須逐個識別cfc哪些所得項目屬于cfc瑕疵所得,由此,稅務當局必須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然而,稅務當局在收集國際稅收情報上面臨著極大困難,因此,采用交易法不利于我國稅務當局有效地管制基地公司避稅活動。與交易法相比,實體法對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來說提供了較高的確定性,并且在納稅人舉證責任方面比較明確,即由納稅人向稅務機關證明其行為的正當性與合理性。因此,大多數采用指定地區法立法模式的國家采用實體法。實體法已經成為目前各國cfc立法的一個發展趨勢。因此,無論是從我國國情出發,還是從cfc稅制的發展趨勢來看,我國cfc稅制宜采用實體法來確定cfc可歸屬所得,對不符合豁免條款的cfc,其全部所得都屬于cfc可歸屬所得。

(五)關于豁免條款

除了個別國家外,各國cfc稅制都規定有一些豁免條款,據以將海外子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所得排除于cfc稅制管制之外。尤其是采用實體法的國家,更是依賴豁免條款來達到這個目標。鑒于我國企業跨國投資經營水平低下,國際競爭力較弱,同時,我國企業在避稅港設立公司并非僅出于避稅動機,還可能基于國際競爭的合理需要,因此,我國cfc稅制本應明確規定某些適合我國國情的豁免條款,一方面確保主要基于避稅動機的cfc受到管制,同時將非出于避稅動機的cfc排除在cfc稅制管制之外。然而,我國現行cfc稅制僅僅極為籠統地規定“合理經營需要”豁免。

依照合理經營需要豁免,當cfc出于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時,不適用cfc稅制進行征稅。《企業所得稅法》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并未對何謂“合理的經營需要”做出解釋,這需要相關法律或國家稅務總局做進一步解釋,對何謂“合理經營需要”和“不合理經營需要”設定一些客觀的判定標準,從而給予征納雙方必要的指導。為避免稅務機關的認定超越商業主體自身合理的商業判斷,在設定客觀標準的同時,應允許納稅人可對稅務機關的認定提出反證證明有關分配決定基于“合理的經營需要”。

筆者認為,我國還應當借鑒大多數cfc稅制國家的通行做法,通過頒布稅收規章增加“無避稅動機豁免”、“股票公開上市交易豁免”、“微量所得豁免”條款。這些豁免例外,不僅有利于簡化稅制、提高稅收征管效率,并且與我國鼓勵積極海外投資政策相適應,還可以減少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依照無避稅動機豁免,如果cfc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可不適用cfc稅制:cfc在所在國擁有為執行其各項業務活動所必需的固定營業場所;cfc在所在國自行管理、支配及經營其業務活動;cfc在所在國從事主要業務活動;cfc業務活動必須是與非關聯人進行交易,但是,cfc從事商品批發、銀行、信托、證券、保險、航運及航空運輸業務活動時除外。

依據股票公開上市交易豁免,如果cfc的股票在國際公認的股票交易所掛牌上市交易,并且,其一定比例(譬如40%以上)的股票為公眾所持有,那么,該cfc可以免受cfc稅制管制。該項豁免的理由在于,如果cfc相當數量股票為大眾所持有,那么,該公司就較有可能從事正當營業活動。

依據微量所得豁免,如果cfc瑕疵所得(消極投資所得與基地公司所得)在cfc的全部所得中所占份額不超過一定比例(譬如30%),cfc可免受cfc稅制管制。

最后,cfc稅制應當明確,cfc可否享受這些豁免待遇,其舉證責任在于cfc的居民股東即納稅人。

(六)采取避免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相抵觸的措施

除了通過上述豁免條款減少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相抵觸的可能性之外,我國似乎還應采取下列避免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相沖突的措施。

1.參照美國、加拿大等國做法,在稅收協定中訂入保留條款,明確規定雖有稅收協定的規定,中國保留對本國居民的所得征稅的權力;或者在稅收協定中直截了當規定中國可以依照cfc稅制對本國居民進行課稅的權力。如果采取這種做法,我國除了在將來談判簽訂新稅收協定時力爭列入這種保留條款,另外我國還必須與已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締約國對方進行逐個重新協商談判,當然能否重新協商成功仍值得懷疑。不過,這的確是一種根本解決辦法。

2.通過法律修訂程序,在cfc稅制中加入條約超越條款,明確規定雖有稅收協定的規定,但是中國保留對中國居民的所得進行課稅的權力。防止逃避稅正在發展成為雙邊稅收協定的宗旨之一,從這個角度而言,這種條約超越條款的適用必須符合嚴格的適用前提,即只有在納稅人的有關交易安排構成“稅收濫用”行為和具有明顯逃避稅動機的情形下,我國的cfc稅制才不受有關稅收協定條款的影響。否則,隨意運用該條款可能招致締約國對方的不滿,中國將可能承擔違反國際條約義務的國家責任。

當然,國際合作是解決cfc稅制與稅收協定可能相抵觸問題的最佳方法,如果大多數國家對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的兼容性問題能夠達成國際共識,對cfc稅制可以超越稅收協定的具體條件制訂出國際標準,就可以完全避免cfc稅制與稅收協定相沖突的可能。例如,可以借鑒oecd《有害稅收競爭報告》的下列建議:在國內稅法方面,有關國家可擴大國內稅法對于法人居民的定義,將本國居民所控制的外國法人視為居民;在國際稅收協定方面,有關國家可縮小“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范圍”,將設立于國外但無須負擔任何稅負的法人,排除其享受有關稅收協定的好處。不過,這種國際共識的達成需要一個長期過程。

參考文獻:

1.楊斌.國際稅收制度規則和管理方法的比較研究.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

2.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著.oecd稅收協定范本及注釋.國家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組織翻譯,中國稅務出版社,2007

第9篇:稅法實體法和程序法范文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出現許多亮點,例如建立了納稅自然人的納稅識別號制度,納稅人信息的獲取與互通等新制度以加強稅收的征管,解決了對自然人征收困難的問題,但卻取消了原征求意見稿中的側重于對納稅人權利保護的條款。

關鍵詞:

稅收中性;誠實推定權;納稅救濟程序;《稅收征收管理法》修改

我國目前的稅法沒有統一的基本性法律,表現形式多為行政法規、規章,變動性強且層次較低。由于造法主體多為行政機關,因而導致其不可避免的受到行政主體利益本位的制約。例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多數條款本意是規范政府征稅行為,卻實則在為征稅機關代言。因此,若此法再一次修改則應加強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筆者試從實體與程序兩個方面來進行論述。

一、“稅收中性”原理對征稅權力的約束

法國政治家科爾伯特曾說過:“稅收就是拔的鵝毛最多又是鵝叫聲最小的藝術。”這是對稅收中性最經典的表述。稅收中性要求國家的征稅行為盡可能小的影響正常的經濟活動,使社會所獲收益大于納稅人的損失,強調了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但從當前在我國享有重要地位的流轉稅與所得稅來看,我國的稅收制度還遠遠不能達到稅收中性原則的要求。

流轉稅由于采取簡便易行的比例稅率,因此不可避免的具有累退性。累進稅率的檔次過多阻礙著稅收中性的實現,差別稅率也抑制了納稅人生產、工作的積極性。其次流轉稅具有隱蔽性,并不是直接對納稅人征收。例如,消費稅,通常隱含在商品價格中,最終由消費者承擔。這種替代消費的情況在抑制通貨膨脹提高消費者福利方面是無能為力的,稅率的提高會導致商品價格的提高,稅率的降低只會導致經營者營利的上升,并不會讓消費者感受到切實的福利。所得稅中對納稅人的保護問題主要存在于個人所得稅方面。雖然隨著新《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信息獲取制度的完善,長期存在的征收難題得到了緩解。但企業所得稅在稅收優惠政策設定上的混亂問題仍不容忽視。由傳統的“招商引資”所帶來的優惠思路和制度漏洞,驅使著地方政府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任意進行減稅、免稅、退稅、稅收補助的設定,產生了對其他企業的不公,對稅收中性原則的違反,對建立規范、統一市場秩序的不利。

二、納稅人實體權利保護:誠實推定權

誠實推定權,也稱為誠實納稅推定權,是指納稅人有被稅務行政機關假定為依法誠實納稅的權利,是稅法應當確立納稅人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權利之一。《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就是對納稅人誠實申報下不信任的表現,在要求納稅單位和個人履行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的義務的同時,缺乏對稅務機關權力的濫用的限制,在現實中使納稅人為證明其納稅信息花費了過多的成本,從而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不利影響。本人認為,從對納稅人誠實推定權利的保障角度上來看,應增加限制條件,即:只有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申報信息確有瑕疵才能讓稅務人承擔證明義務。從這個角度來看,納稅的誠實推定權一定程度上也是無罪推定原則在稅法中的體現。

三、納稅人程序權利保護:取消先交稅后訴訟的前置

取消這一前置程序在征求意見稿中已有所體現,然而引發學界廣泛熱議的這一修改,卻在修正案中被取消了。被取消的原征求意見稿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和直接涉及稅款的行政處罰上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照復議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解繳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相比于舊法第八十八條的先繳稅后復議有巨大的進步。其進步之處在于稅款的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時無需先繳納稅款或者提供足額擔保,取消了復議前的納稅前置門檻,是對納稅人權利保護的一大促進。但很可惜,新修法沿用了舊法此款規定,取消了征求意見稿中的修改規定。筆者認為繳稅前置應當取消,先繳稅后救濟的程序設計有“花錢買救濟”的色彩,對于中小納稅人本就短缺的流動資金帶來巨大影響。但針對我國目前情況來看一步取消仍不現實。可先規定納稅人可以提供一定比例的應繳稅款作擔保或者要求將不動產抵押,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納稅人轉移財產以逃避稅務。但從長期來看,繳稅前置應當取消。

四、結語

建立健全現代化的財稅制度是“十三五”計劃中的重中之重,科學的財稅制度是法治國家的保證,而納稅人權利的保護則可以倒逼行政機關提高執法、征收水平,真正做到稅收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應當加快稅收實體法的制定解決當今出現的稅法的多層次、低效力局面,在稅收中性原則的指導下,在實體與程序兩方面切實加強對納稅人權利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劉大洪主編,黎江虹,劉水林副主編.經濟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

[2]王保樹主編.經濟學原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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