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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關鍵詞】稅收籌劃;反避稅;關聯交易;獨立交易原則
白酒行業屬于食品飲料行業中繳稅較多的行業,除了與其他行業類似要繳納產品銷售增值稅、所得稅之外,還作為消費稅的征稅對象,需要在釀制出廠環節從價征收20%和從量征收每公斤1元的消費稅。由于稅負較重,所以酒類企業的稅收籌劃意識較強,比如在2001年外購白酒連續生產白酒不允許扣除購進環節消費稅政策出臺之時,一知名大酒廠購并了提供原料的多家小酒廠,不僅整合了資源,還降低了企業財務成本,稅務籌劃是非常成功的。2009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白酒消費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380號),根據第八款第二條,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稅務機關根據生產規模、白酒品牌、利潤水平等情況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50%至70%范圍內自行核定,從嚴征管白酒企業的消費稅。這是針對白酒企業長期通過轉移定價規避消費稅出臺的具體征管文件。稅收籌劃和避稅在理論上不僅難于嚴格界定,在實務中更加伯仲難分,筆者期望通過對幾個白酒上市公司的稅收分析,闡明在實務中如何把握稅收籌劃的原則,提高企業稅務遵從度。
一、白酒企業的常見組織架構與消費稅避稅
由于消費稅的課征環節單一,在白酒企業的生產(出廠)環節征收,依據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通過自設非獨立核算的門市部對外銷售的自產應稅消費品,應按照門市部對外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征收消費稅。由此,白酒企業往往都不會設立非獨立核算的銷售部門,而會選擇設立自己的獨立核算的銷售公司,將產品價格分解為釀酒企業出廠價和銷售公司出廠價兩部分,先將產品低價出售給銷售公司,然后銷售公司以高價出售給經銷商,通過內部轉移價格大幅度降低消費稅從價稅基。對于這一規避消費稅的轉讓定價的設計,不僅減少了消費稅,對企業所得稅也可能產生影響,比如有的酒類銷售企業屬于按照4%的應稅利潤率核定征收,這也相當程度地減輕了高利潤酒類銷售企業的企業所得稅稅負。
二、國家稅務總局對酒類企業的稅務管理
2002年以前,對于酒類關聯企業之間利用關聯交易規避消費稅的問題(如圖1所示),主管稅務機關通常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進行調整。調整方法有三。一是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二是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三是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潤予以調整。而這一法規的出臺在當時的稅收征管實踐中僅具有原則指導性的意義,無論是按照以上的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還是成本加成法,對于稅務機關來講,不僅缺乏具體的制度指導規范,且都受制于信息庫的缺失、可比資料的匱乏以及人力成本。操作難度很大。
全行業相似的規避行為使得以市場為基準的稅收調整方法毫無用武之地。針對酒類企業低價銷售白酒并單獨向白酒銷售公司收取“品牌使用費”等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2002年。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09號文),通知中明確指出,白酒釀酒企業向商業銷售企業收取的“品牌使用費”是隨著應稅白酒的銷售而向購貨方收取的,屬于應稅白酒銷售價款的組成部分。因此,不論企業采取何種方式或者何種名義收取價款,均并入白酒的銷售價格中,并繳納消費稅。應該說,這一通知的目的在于加強征管性,采用一刀切的政策去堵住企業通過轉讓定價擠壓白酒出廠價格,規避消費稅的行為。
近幾年來,《企業所得稅法》以及《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國稅發[2009]2號)相繼頒布實施。法規的完善使得關聯企業之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交易被特別調整的風險增加。對于一般反避稅方式,《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如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可以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且稅務機關需要評估企業在供貨、生產、運輸、研發、銷售各個環節的職能情況。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方面所承擔的風險,以評估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判斷關聯交易的各方擁有合理的利潤區間。
該法條是否僅用于企業所得稅。對增值稅、消費稅是否作同一認定和調整目前不是特別明確。此外,《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的調查、調整。即大多數情況下白酒生產企業與銷售企業的所得稅稅率都是25%(有的銷售企業是核定征收),白酒生產企業在規避消費稅時,將生產企業的利潤轉移給了銷售企業,銷售企業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履行了納稅義務,國家整體稅收沒有減少。所以原則上所得稅不需要作調整,且增值稅為增量課征、環環課征,增值稅稅金總量也不變,稅收負擔的減少主要體現在消費稅上。
三、三大酒業上市公司稅務與財務狀況分析
合理的稅收籌劃行為要求在組織架構的設計和關聯交易中。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與應取得的利潤相對應。而白酒企業的稅務安排與各個關聯公司之間的事實明顯不符,其一,從釀酒公司和銷售公司所承擔的功能來分析,釀酒公司擁有秘密的白酒釀制配方,承擔原材料采購、研發、生產、裝瓶和推廣功能。銷售公司則為分銷和推廣功能。就基本回報的確定來講,釀酒企業承擔的功能更多,風險更
由圖2可知,瀘州老窖企業的收入僅僅占到酒類對外銷售收入的30%~40%之間,同理可以推算得出,茅臺的企業收入僅占對外銷售收入價格的29.63%,而五糧液為27.04%,酒類銷售企業的利潤遠遠高于生產企業,而生產企業卻承擔著生產、研發、品牌開發與建設等重要職能,并承擔相應的生產風險、存貨風險、研發風險。作為銷售公司的市場風險卻相對低得多。特別是品牌類高檔白酒的銷售。基本上屬于賣方市場。因此,企業這種稅務安排既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又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屬于避稅行為。應該予以調整。
為保全稅基。稅務總局制定的《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簡稱《辦法》)于2009年8月1日開始實施。《辦法》規定,對生產規模較大、利潤水平較高的企業生產的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稅務機關核價幅度原則上大,應該獲得更多的收益。其二,從白酒企業的剩余利潤構成來看。由于釀酒企業有秘密釀制配方而且開發了大部分商標,因此應該獲得絕對地位的收益,而銷售公司因有推廣功能,對商
標的價值也有貢獻。也應獲得部分收益。而2009年頒布的新企業所得稅法特別納稅調整所蘊含的反避稅判定法理對中國各個企業來講還非常陌生,所以從功能與風險尺度去衡量,幾家上市公司均有明顯的避稅痕跡。
從瀘州老窖2007年、2008年兩年的財務數據看(如表1所示),以自費稅總體稅額推算釀酒企業出廠價格(消費稅稅基),得出2007年釀酒企業主營業務收入約計76150.9萬元,占到公司酒類營業收入的比例是29.33%(76150.9/25966622=29.33%)。消費稅實際稅負5.87%。同理,得出2008年釀酒企業主營業務收入約計為97 070.45萬元。占到公司酒類主營業務收入的比例是97 070.45/259 666.22=37.38%,消費稅實際稅負5.26%。應選擇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60%至70%范圍內。酒類企業利潤較高,特別是品牌白酒,2008年,茅臺的營業利潤率是8203%,瀘州老窖的營業利潤率是65.70%,五糧液是54.69%。從三大上市公司的財務分析數據可以看出,不管是茅臺,還是五糧液和瀘州老窖,距稅務機關要求的原則上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60%~70%的范圍,確實有很大的距離。也就意味著諸多酒類企業消費稅稅額在380號文件的規范下,2010年很可能會產生倍增的結果。從表1數據來看,消費稅從價稅率均為20%,三家公司2008年消費稅實際稅負都未達到6%。
當然,在國家調整酒類消費稅情形下,酒類公司從2009年8月以來。紛紛提價,白酒企業紛紛通過選擇產品提價的方式來保證高利潤率。這可能和白酒企業。尤其是高檔白酒企業的需求彈性相關。
[關鍵詞]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信息不對稱;策略
在稅收征收管理過程中,以計算機網絡、信息技術為代表的先進手段和方法的廣泛應用是促進稅收征收管理效率不斷提高的主要因素。如何提高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在稅收工作中的應用,直接關系到新一輪稅收征收管理改革的穩步推進。縱觀近年來稅收實踐歷程,技術的應用使稅收征收管理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然而,應該看到,技術的發展和進步是一個不斷突破自身局限、以適應不斷變化的環境和客觀需要的過程,其本身就存在著不斷升級換代、自然淘汰的內在機制。
一、信息不對稱與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提出
信息不對稱的有關理論認為,交易雙方之間的信息分布是不對稱的,其后果必然導致在交易前后參與人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在稅收征收管理中,這種信息不對稱會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博弈以及稅務人員的尋租行為。具體而言,稅收信息不對稱主要有三方面的負面影響:
1.信息不對稱降低了稅收效率。為了使納稅人的信息得到最大化昭示,稅務部門需要設置多個環節識別納稅人的納稅資料。納稅人在繳稅過程中,要經過稅務登記、納稅人身份認定、發票領售、納稅申報、計算機稽核、納稅人年審、接受稅務檢查等環節,從而產生基于稅收管理程序上的納稅成本;與此同時,稅務部門為了準確核實納稅人的基本信息,需要配備相應的現代化管理設備,以提高信息的識別能力和鑒定能力,這樣一來,也會產生一定數量的稅收管理成本。納稅方和征稅方為了實現稅收信息對稱的充分性,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成本,弱化了稅收的經濟效率水平,提高了稅收的制度成本。
2.信息不對稱提高了稅收制度的設計難度。信息不對稱對稅制的影響是巨大的。比如前幾年出臺的筵席稅,由于沒有辦法獲得計稅信息,遭受了剛出臺就下臺的厄運。再比如現行增值稅盡管具有一定的先進性,但是由于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實施起來也并不順利。在信息搜集上,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資料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信息不足,核實銷項信息和進項信息存在著比較大的難度;在增值稅實施范圍上,按照初衷,該稅種要覆蓋整個商品流轉環節和修理修配行業的,但是,迫于管理上的困難,個別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出現了課稅范圍逐漸萎縮的趨勢;在政策執行效果上,出口貨物應實行零稅率,征多少,退多少,但在一些時候不得不降低退稅率,造成征、退稅率不一致,既違背稅制設計的初衷,又不符合國際慣例。
3.信息不對稱引起了納稅人的逆向選擇。就納稅主體而言,廣大納稅人依法納稅,保證公共產品的有效供給,維護生產經營的良好環境,在這一點上,納稅人利益和國家利益是一致的。但是,就經濟人角度而言,納稅人卻是自利的,為了實現個人利益最大化而存在著逆向選擇的傾向。可見,依法納稅作為一種義務,應當成為納稅人的必然選擇,但由于信息不對稱,納稅人選擇的往往是不納稅或少納稅。這種心理動機,或是心存僥幸——我應該交多少稅,稅務部門未必知曉;或是膽大妄為——我有辦法隱匿納稅信息,能夠“擺平”某些人,幫助隱匿這些信息。在稅收管理機制和管理手段比較滯后的地區,這種行為方式具有傳導效應和示范效應,產生偷、騙、抗、逃等涉稅行為,對社會依法納稅的環境產生負效用。
可見,由于稅收信息不對稱,造成稅收效率下降、征稅主體對納稅主體監管不力、稅源管理中存在著廣泛的管理性漏出,必然影響國家稅收收入的應收盡收,弱化稅收法制的實施效果。涉稅信息的不斷完善和更新已經成為提高稅收征收管理水平和稅收質量的關鍵性內生要素。那么,在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稅務機關應該選擇怎樣的管理策略,才能使稅收制度得到更好的實施、促進稅收收入目標的實現呢?這是一個嶄新的課題。解析這一課題的關鍵在于稅收征收管理的技術創新。
二、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主要優勢
概括而言,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能夠充分發揮信息管理的高效便捷的技術優勢,有效提高稅收征收管理的效率,增加涉稅信息和稅款繳納等方面的準確程度,降低稅收征納雙方的成本負擔,有效提高稅收征收管理質量。
(一)技術創新對提高稅收征收管理質量的推動
第一,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有利于提高稅收征收管理效率。技術創新可以稅務部門獲取信息的方便性和快捷性,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使稅務管理部門能夠真正體現“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發展目標。對此可從四個方面加以認識:首先,先進的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網絡縮短了信息傳遞和處理的時間和空間。通過集中征收和信息的集中處理,實現由“人海戰術”的手工操作和粗放管理向現代化和專業化管理方向轉變,從而有效減少一線征收負擔,增大管理和稽查力量,拓寬和細化服務方式。其次,不斷升級的稅收征收管理技術能夠有效提升稅務機關的管理水平,不僅能夠使稅收監督、稅源監控機制更加完善有效,而且能夠使人員素質穩步提高,降低管理成本。再次,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和稅務信息化能夠提高稅務部門的信息處理能力,稅務稽查能夠做到“有的放矢”,提高稽查效率,解決稅務部門由于人員素質和水平低下而產生的消極影響。最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能夠有效地促進稅務部門廉政建設,減少尋租成本。
第二,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可以增強課稅方對納稅人的參與約束和激勵相容約束,實現稅務機關的稅收優化目標。稅務部門在充分、方便、快捷地掌握納稅人信息的基礎上,通過加強對納稅人的掌握和監督程度,提高甄別納稅人是否具有履行契約的能力,使其在委托——(國家——收稅)過程中的行為與其收益趨近于正向分布;同時,也間接地提高了納稅人的違約成本,使納稅人對偷稅的期望值降低到最小,強化納稅人參與約束的作用。具體地說,稅務機關在掌握了納稅人真實有效的納稅信息之后,會根據納稅人過去的依法繳稅記錄,對其進行切實有效的分類管理,比如:實行納稅信用等級制度、“綠色納稅人”服務通道、“三色申報”制度等,對于長期依法納稅的納稅人進行減少稅務稽查次數、發票免除審檢、優先進行納稅服務等更高等級的納稅服務;而對于記錄不好、信譽較差的納稅人,則給予懲罰性的管理待遇。通過激勵相容約束的作用,真正建立起高效的納稅人激勵機制。
第三,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有助于降低納稅方的納稅成本。首先,納稅人在納稅過程中總是追求降低納稅成本,技術創新可以從技術上減少納稅人的稅收負擔。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使得納稅人可以選擇多種申報方式,方便納稅人的申報繳稅。比如:企業實行網上申報后,在每月征期內,可以隨時進行申報,既能節省辦稅時間,又可以避免來回奔波的麻煩,這樣不但能夠省下一筆交通費,而且申報準確率也會得到明顯提高。其次,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有利于納稅人提高經營和財務管理水平。從手工開票過渡到計算機開票,計算機成為企業不可缺少的設備,企業不僅把計算機作為收銀結賬的便捷工具,還將它視為走向現代化管理并在市場競爭中獲得第一手資料的得力助手。最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和信息化建設減少納稅人獲得稅務信息和服務的成本。稅務機關利用計算機網絡的信息優勢,通過互聯網站、12366納稅服務熱線等先進的技術創新手段,建立起網絡化的稅務信息公告制度,以提供網絡納稅服務,拓寬納稅人了解稅收法律法規的渠道,加大稅收政策法規的宣傳力度,提高稅收制度的公開性和透明度,降低納稅人的納稅經濟成本和心理成本。
第四,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有利于提高征稅方的稅收服務質量。首先,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能夠增強對稅務部門內部的監督。計算機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的大量應用,能夠克服稅收征管的諸多人為因素,減少稅務人員的道德風險和尋租、設租行為,有利于對稅收執法權和行政管理權的監督,強化稅收征管,推進依法治稅;同時,征管軟件在辦稅流程的基本環節能夠實現稅務機關各部門間的相互監督和制約,“個人說了算”的現象被杜絕,有利于解決“人情稅”、“關系稅”的弊端,消除人為管理監督的盲點和薄弱環節,增加稅務人員的違規風險,降低稅收機會成本。其次,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能夠“”納稅人的辦稅流程。通過使用統一的征管軟件,規范稅務人員的辦稅程序,提供給納稅人的納稅“無差別待遇”和一套整齊劃一的辦稅標準,增加辦稅的透明度,使稅收服務“陽光化”,提高納稅方對廣大納稅人的服務質量。
(二)技術創新在增值稅征收管理過程中的實證分析
目前,在我國稅收制度中,增值稅是十分重要的稅種,比較好地發揮了資源配置、調節分配和社會穩定的功能,實現了稅收的效率和公平。但是,由于增值稅在我國起步較晚,在很多機制的建設上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地方。由于該稅種征收管理的復雜性,客觀上需要不斷強化技術創新,以提高增值稅稅收征收管理的質量。
按照增值稅的基本原理,增值稅具有道道征稅、稅不重征、環環緊扣、稅負公平的特征。從產品的投入、產出、交換到最終消費環節,就像一根鏈條,一環緊扣一環,完整而嚴密。在我國目前“以票管稅”的模式下,這種制約機制是通過增值稅專用發票來實現。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領購、開票和抵扣稅款貫穿了增值稅制運行的全過程。在規范的增值稅征管過程中,三個環節所包含的稅款繳納和抵扣的信息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對照,通過對各個環節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包含的信息進行比對,即能發現其中所包含的需要進一步查實的信息。由此可見,保證增值稅應收盡收的前提,就是一定要完整掌握整個社會的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信息,然后進行相互比對,區分真偽。然而,全社會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數量是巨大的。據統計,2004年每個月全國增值稅專用發票存根聯和抵扣聯的使用量都有幾百萬份之多,而且分布于全國范圍內,專用發票的使用信息具有極大的分散性。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如果單純依靠人工的信息收集與對照,根本無法實現對全部納稅人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關信息進行及時有效的掌握,也就無法發揮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有的監控作用。
2001年7月,稅務部門正式開始運行“金稅工程”二期工程,引入技術創新手段,通過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2003年實現了全國取消手工版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目標,實現了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信息的高效采集,從而使過去敢于鋌而走險的犯罪分子偽造的假手工專用發票失去了市場,解決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信息采集和防偽問題;同時,又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通過增值稅交叉稽核系統和協查系統,建立起覆蓋全國的廣域網絡,進行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及時傳遞和自動比對,解決了全國范圍內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信息的分散性問題。可以說,“金稅工程”二期的完成,有效實現了稅務機關對于納稅人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的掌握,基本上消除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擠壓了利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犯罪活動的空間,也使利用假票、大頭小尾票騙抵稅款的違法犯罪活動得到了遏制,基本解決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日常管理問題。
雖然從增值稅征收管理的實際情況看,技術創新在提高稅收征收管理中能夠比較好地獲取納稅人信息的手段和能力,消除信息不對稱,實現稅收征收管理的目標。但是,也暴露出一些實際存在、亟待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第一,“金稅工程”中增值稅交叉稽核系統的時效性不足。針對增值稅發生的應納稅額和入庫情況,每個月僅核對一次,存在著比較長的時間間隔,容易產生一定的信息技術上的時滯。第二,金稅工程的有關數據還無法實現在一定范圍上的共享。表現為三方面:一是在“金稅”和CTAIS(中國稅收征管信息系統)之間的數據無法共享;二是在稅務機關內部的各部門存在著信息不對稱;三是在稅務實際操作部門和銀行等其它職能部門之間存在著信息的阻滯,從而造成了諸多靜態的、無法使用和已經失去時效性的“垃圾數據”,產生了系統的滯后性和孤立性,甚至會使一些不法分子隱瞞與增值稅繳納相關聯的真實信息,利用虛假發票進行偷逃稅的違法犯罪行為。第三,增值稅的“以票管稅”能否真正彌補信息上的不足也值得商榷。雖然從目前的實際情況看,增值稅征收管理主要是通過管住增值稅專用發票,實現對增值稅進、銷項稅額的有效監控,通過技術創新、防偽稅控裝置的使用提高管理質量,但是現有“人機對話”的能力、投入到納稅終端有效管理的稅務人員的水平還急需“升級換代”。
諸多情況表明,稅收征收管理需要不斷強化和提升其技術管理水平和操作水平,以技術的不斷進步推動管理質量的提高,以征收管理運行機制保證制度的實施效率,從而達到降低包括增值稅在內的稅收管理性漏出,實現我國法治稅收、應收盡收的長遠目標。
三、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實施策略
在稅收征收管理領域中,用先進的技術手段和技術方法輔助并逐步替代輔助傳統人工管理的方法,是促進我國稅收征收管理科學化、現代化、規范化和制度的必然選擇,也是提高稅收征收管理效率的目標模式。
(一)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出發點
我國要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構建和諧稅收制度環境,促進經濟繁榮。在實現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過程中,應該處理好以下三方面的關系:
第一,兼顧稅收征收成本和遵從成本的均衡
在評價稅收征管效率時,要綜合考慮稅收征收成本和納稅成本,將稅收運行成本最小化目標作為提高稅收征管效率的評價指標。稅收征收成本和稅收遵從成本的關系比較復雜,它們在很多時候表現為異向替代。這就需要不斷平衡兩者的配比關系,在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方面表現尤為明顯。因為所有的稅收技術創新產品和服務都不是無償的,它只能由稅收部門或者納稅人出資購買,相應地就會增加稅收征收成本或者納稅成本。如果稅務機關能夠提供充分便捷和相對低成本甚至免費的技術創新產品和服務,那么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成本就會相應降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推廣難度也會減小,還會加快其應用推廣進程,但是稅務機關的管理成本卻會相應增加;反之,如果不考慮在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過程中的社會承受能力問題,不計納稅人的稅收遵從成本,不切實際地強行推廣某些稅收技術創新產品和服務,則會加大納稅人的納稅成本,甚至使納稅人對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產生抵觸情緒,影響其應用效果。
固然,隨著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不斷深化,多元化的征管方式和信息獲得途徑可以保證納稅人有充分的選擇權來降低納稅產生的凈損失,即稅收遵從成本最小化,納稅申報、審批、咨詢等涉稅事項的電子信息網絡化將逐漸成為降低辦稅成本的發展趨勢。但是,在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過程中,一定要警惕這樣一種現象,即把應由稅務機關提供的無償服務劃歸稅務機構或其它組織去搞有償服務,把本來低價的技術創新產品以高價強加給納稅人。要避免在降低了稅務機關的稅收征收成本時,卻以納稅人的辦稅成本增加為代價,因為征收成本和遵從成本是稅收成本有機結合的兩個部分,如果二者結合不當的話,反而有可能會提高全部的稅收成本。從長期看,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有助于減少當前稅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許多問題,促進稅收征管工作質量的提高,達到降低總體的稅收運行成本、提升稅收征管效率的作用。
第二,技術創新對傳統人工管理相結合
在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中,要注意技術創新與傳統人工管理的銜接與配合,既要充分發揮技術創新的作用,同時又要積極謀求與傳統人工管理的最佳結合方式,強化“人機結合”管理模式,加大對納稅人相關信息的技術采集和控制能力。
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和傳統人工管理這兩種方法,在納稅人稅源管理中各有所長、各有所短,二者并不是簡單的替代關系,而是一種互補關系,因此要充分發揮“人機結合”模式在稅源管理中的互補作用,進一步細化完善有關制度措施,強調“人機結合”、“機器管事”、“制度管人”,做好稅源管理等其他各項工作。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在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過程中,容易形成傳統人工管理與技術創新輔助管理相互脫節的現象,對機器的依賴程度越來越高,丟棄了原來“管戶制”的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使錯誤或虛假的數據不能得到及時修正,不能及時發現和查處各類涉稅違法犯罪行為,忽視了在稅源管理中最主要的人的因素,單純依靠機器去加強稅源管理工作是不可能取得實際效果的。
因此,一方面要加大稅源監控管理軟件的開發和應用力度,整合信息資源和數據利用的效果,增強計算機對稅源管理的力度、廣度和深度;另一方面要充分發揮人在稅源管理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建立稅源管理責任制,正確認識“管事與管戶”的關系,管理責任人要從具體事務入手,按戶管理涉稅事務,經常深入企業,對企業經營情況、資金流向、產銷變化、總體發展趨勢等動態信息要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特別是要加強容易出現問題的部位和環節的跟蹤管理和動態監控。充分利用各種信息資料及日常檢查了解的情況,加強對納稅戶生產經營情況和納稅申報真實性的分析評估,結合計算機中靜態信息,全面掌握稅源增減變化情況,減少因“疏于管理”所導致的涉稅違法案件發生,力求使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積極作用和先進性得以充分發揮。
第三,強化政策主導和發揮市場機制的協調
一方面,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要堅持統籌規劃,提高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開放性,包括建立統一的技術標準和開發平臺,規范程序接口和業務流程,通過統一領導,加強組織協調,以保證技術創新工作的有序開展,避免各自為政,令出多門,有利于提高信息資源共享程序;另一方面,維護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過程中的市場效率,鼓勵和引入自由競爭,優中選優,杜絕設立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市場準入障礙,通過市場競爭機制來提高技術創新的水平和質量,降低技術創新的推廣運行成本,促進這項工作的良性發展和穩步前進,強化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的應用。
(二)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主要措施
第一,以稅源管理作為日常管理的核心,強化稅源監控動態機制。稅務部門需要調整稅收征收管理的觀念和策略,改變稅源監控邊緣化狀態,把強化稅源管理監控作為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的主導,建立以稅源監控和稅收分析預測為核心的稅收征收管理新格局。一是改變原來稅收征、管、查三模塊的扁平化分布,提高相關部門的信息合作與銜接,建立信息資源共享機制,提高管理效率;二是改變重計劃、輕分析、少預測的稅收征收管理方式,在對稅源實行動態監控基礎上,強化稅收統計分析和預測;三是調動多方面積極因素,發展稅務機構,把它作為稅收征收管理機制的主要力量;四是在周密調研和科學預測基礎上,穩步高效推進稅收征收管理改革與創新,盡量降低稅收行政管理對征納行為的干擾,降低管理成本。總之,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要力求建立以稅源監控促進稅收預測分析,以服務輔佐證、管、查等日常管理,以高效行政推進嚴格執法的稅收動態新格局,促進企業改革與發展、提高經濟發展的整體實力。
第二,以推廣和應用CTAIS軟件為主線,建立全國性的計算機稅收征管網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納稅戶大量增加,行業和地區之間的經濟聯系日益復雜,沿用傳統管理方式,采人海戰術,靠手工操作或計算機單機運行,已經難以適應信息量快速變化的形勢,也很難做到管得深、征得足、查得透。要全面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稽查效率,需要繼續深化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建立現代化計算機網絡支持的稅收征管體系。在這方面,CTAIS軟件涵蓋了稅收征收管理基層單位征、管、查各個環節,具有很強的先進性、安全性、嚴密性。從目前的實施情況看,由于存在著地域上和認識上的偏差,在執行效果和進展程度上仍舊存在較大的差距。提高CTAIS的使用效率,加強和稅收其它信息統計系統和管理系統的資源共享機制,建立廣域網為目標,以推廣應用CTAIS軟件為主線,確定業務組織關系、功能分布關系、數據分布關系、監控關系及上下級機構間數據流量、傳輸頻率及存儲時間,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稅收征管新機制。
第三,充分發揮技術優勢促進稅收征收管理技術的不斷升級,節約能耗。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定位應該有兩點:一是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不應僅限于單純的數據管理,還應參與稅收征收管理日常業務的流程控制;二是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還應提供有針對性的管理信息,并提供相應的管理手段。就納稅人申報的真實性來講,不同項目或不同類別的納稅人存在很大差異,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必須提供相應的群體差異信息,或對不同類別的群提(項目或納稅人類別)使用不同的方法進行管理。將日常的業務運轉建立在網絡系統上,利用計算機控制業務處理流程,提供有針對性的管理信息,避免將非結構化的內容網絡化,避免將與稅收征收管理水平不相稱的內容常規化,避免行政管理對稅收信息管理的擠出。
第四,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提高管理工作的自動化程度,提高工作效率,并逐步替代人工管理。短期內,人工管理在稅收征收管理中能夠和計算機網絡管理相互補充,互為依托。但是,從長遠看,稅收征收管理要不斷提高計算機網絡化的程度和水平,在一些流程類和規范類的環節,以計算機代替人工管理。比如:為保證數據準確和及時,可通過磁盤申報、電話申報、互聯網遠程申報等方式進行數據采集,采用光學字符識別技術(可以快速識別手寫體數字)處理納稅人報送的納稅申報資料、財務狀況資料等等。對未申報行為和逾期未繳納稅款的行為,采用電話語音系統自動催報催繳,或自動制作相應的涉稅管理文書。西方國家的實踐表明,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水平的不斷提高,本身就起到了抑制違稅行為發生、人為因素干擾課稅、規范稅收征收管理運行機制的作用。
第五,繼續以稅收征收管理技術創新為依托,建立多層次、有針對性的為納稅人服務的體系。一方面,要建立稅法宣傳、稅法咨詢計算機系統,讓納稅人可以迅速了解涉稅事項的準確信息,不斷升級和維護稅收法規的互聯網站,充分發揮通訊和網絡在納稅服務上的應用水平,利用電子郵件向納稅人定期提供稅收法規、政策信息,向特定的納稅人群體,比如會計師、專業商會、一般公眾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稅法輔導;另一方面,利用互聯網技術實現網上行政,方便納稅人辦理涉稅事項,可以通過互聯網處理某些管理事項,如互聯網納稅申報、稅款繳納、資格申請等,最大程度地方便納稅人的納稅行為,提供人性化、規范化、網絡化的稅收征收管理服務。
參考文獻:
[1]雷根強,沈峰.簡論稅收遵從成本[J].稅務研究,2002,(07).
[2]張維迎.博弈論與信息經濟學[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3]翟景明,解宏.信息不對稱下的稅收管理策略[J].稅務研究,2002,(07).
[4]于柏青.稅務管理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J].稅務研究,2002,(07).
[5]胡榮桂.淺論稅收征管效率[J].稅務研究,2001,(08).
[6]曾國祥,劉佐.稅收學[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
[7]胡云松.稅收征管能力建設的系統思考[M].稅務研究,2004,(12).
一、TQM理念與行政管理
全面質量管理(簡稱為TQM)是二戰后在西方企業中廣泛采用的一種管理模式,是繼“質量檢驗管理”和“統計質量管理”理論后出現的先進質量管理理論。國際標準化組織在其IS08402標準中對TQM的定義是:一個組織以質量為中心,以全員參與為基礎,目的在于通過讓顧客滿意和本組織所有成員及社會受益而達到長期成功的管理途徑。20世紀八九十年代以來,在用企業精神改造政府的呼聲推動下,許多國家的政府開始將企業中推行的TQM理念運用于政府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全面質量管理模式應運而生。
這種模式可以表述為:將產品生產全面質量管理的基本觀念、工作原則、運籌模式應用于政府行政機構之中,以達到行政機構工作的全面優質、高效:各級政府及其全體公務員通力配合,綜合運用現代管理技術、專業技術和科學方法,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服務,最優地實現對社會公共事務的系統管理活動。通過對基層稅務機關的實地調研,結合全面質量管理的質量控制理念,本文認為應對稅收行政管理工作的程序、要素、質量職能、過程、不合格控制等諸多質量環節予以嚴密監控,以確保在稅收行政管理領域實現最優服務。
二、稅收行政管理工作質量分析依據TOM理論,可以將稅收征收管理的質量問題分為以下三方面:
1、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質量.指稅收征收管理業務滿足明確和隱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總和。主要包括功能性、合法性、合理性、準確性、時間性、文明性。
2、稅收征收管理過程的質量.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完成都必須經歷一個過程,而過程的每一階段又可看做是過程的子過程。如稅務行政處罰就要經過調查取證、審理、告知、做出處罰決定的過程。所以過程質量問題存在于任何稅收征收管理工作。要保證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質量就必須對稅收征收管理進行全過程的質量控制。
3、與稅收征收管理有關的工作質量。除直接參與稅收征收管理過程的工作外,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完成還需要一些與稅收征收管理過程間接相關的工作的支持,如資源配備、人員培訓等,由于這些工作之間的整體性,一項工作的失誤可能破壞其他工作,從而影響到稅收征收管理業務的最終質量。所以,對每一項工作,無論是直接相關還是間接相關,都必須認真對待,保證工作的質量。
三、基于TOM的稅收管理質量模式框架設計
一般而言,稅收行政管理質量模式的框架應包括如下幾部分:
1、質量目標.質量目標是根據質量方針的要求,稅務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在質量方面所要達到的預期成果。質量目標必須是可以測量的,要清楚明確,要有時間要求。稅務征收管理工作的質量目標一般可以用一定期間內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和稅務行政訴訟案件變更、撤銷數(率)、服務承諾兌現率、納稅人滿意率等指標來表示,這些指標反映稅收征收管理滿足依法治稅或優質服務要求的程度。
2、組織結構.組織結構是稅務機關為行使其職能而建立的內部組織機構及組織機構的職責、權限及其相互關系。稅務機關普遍有一套現存的較為完善的開展稅務征收管理工作的組織結構。但為提高質量體系的有效性,應按現代質量管理的方法和手段對現行的組織結構進行優化。
(1)成立健全有力的質量管理部門,負責質量活動的計劃、組織、協調、指導、檢查、監督工作。確實無條件成立質量管理部門的單位,可將上述綜合性質量管理工作分解到有關的綜合性管理部門。
(2)合理分解質量職能。質量職能除上述綜合性職能外,還包括策劃、控制、改進等職能,對這些職能應進行合理的分解,明確各部門及部門工作人員的質量職責。其中,策劃應由最高管理者負責,以質量管理部門為主,負責編制質量計劃,包括方針、目標和實施計劃。控制一般由質量管理部門牽頭,各有關部門分工合作,即發現不合格、查找和分析原因并制訂改進措施,該項職能應落實到各個部門。
(3)理順各項質量活動的相互關系,明確各部門之間和工作環節之間的接口,確保質量活動的恰當銜接。
3、程序.程序是為進行某項活動所規定的途徑。只有對直接或間接影響質量的主要活動程序做出規定,才能使各項質量活動能按正確的方法組織實施,并得到適當的控制和驗證。典型的程序應包括以下內容:
①目的和范圍:即開展此項活動的目的及活動所覆蓋的領域:
②職責:為達到上述目的,由誰來實施此項程序:
③實施步驟:按邏輯順序把實施流程和細節排列出來;
④文件:即實施此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
⑤記錄:實施此程序所應制作的質量記錄。
一般來說,稅務機關應對以下質量活動規定程序:內部溝通、質量體系文件控制、質量記錄控制、管理評審、資源管理、過程實現的策劃、納稅人要求識別、稅收征收管理要求的評審、與納稅人溝通、采購控制、稅收征收管理運作控制、標識和可追溯性控制、內部質量審核、不合格控制、數據分析、采取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
4、過程.過程是將輸入轉化為輸出的一組彼此相關的資源和活動。質量體系是通過過程來實施的。為了建立和實施一個有效的質量體系,稅務機關應根據自身的具體情況確定有哪些過程。過程和程序是密切相關的。質量活動是通過程序規定的途徑和方法來進行的,而過程又是通過這些質量活動加上投入的資源來實現的,因此,程序是確保過程得以實現的前提。如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過程涉及到納稅人要求識別、評審、標識、質量記錄控制等多項質量活動,這些活動都是通過程序規定的途徑和方法來開展的。稅務機關現有的稅收征收管理過程可以分為稅務登記、資格認定、減免稅管理、發票管理、證明單管理、其他稅務管理、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稅務行政處罰、稅務稽查等1O大類,其中每一大類還可以細分若干個小類。
四、稅收管理TOM模式要素確定
(一)內部審核.根據此要素的要求,稅務機關應定期進行內部審核(一般每年不少于2次),以確定質量管理體系是否符合標準的要求、是否得到有效地實施和保持。為此,應制定內部審核程序,規定實施審核、確保審核獨立性、記錄結果并向管理層報告的職責和要求,對審核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采取糾正措施。
(二)過程的測量和監控.此要素要求采用適當的方法對滿足顧客要求所必需的實現過程進行測量和監控。稅務機關可采取不定期現場抽查的方法對過程進行測量和監控:各部門負責人負責對本部門的過程進行現場抽查,管理層負責對整個單位的過程進行現場抽查。另外,稅收執法檢查,也不失為一種監控過程是否符合規定要求的好方法。
(三)不合格控制.此要素要求識別和控制不符合要求的產品,以防止非預期的使用和交付。識別不合格的途徑主要有: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辦理的稅收征收管理業務進行自查時發現不合格;不定期現場抽查發現不合格;稅收執法檢查發現不合格:內部審核發現不合格。對以上各種途徑識別的不合格應在程序文件中規定糾正以及對糾正結果進行驗證的職責和要求。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謂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是指扣繳義務人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代扣代繳的稅款沒有依照法定的稅種、稅目、稅率等向納稅人代扣或者代收的行為。其結果可能導致國家稅款的流失,是扣繳義務人的過錯造成的。[1]從該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并不因為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稅款而免除。如果發生扣繳義務人未扣未收的情況,稅務機關發現后要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的規定與1992年《稅收征管法》第47條的規定相比具有很大的進步。1992年的《稅收征管法》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除扣繳義務人已將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的情況及時報告稅務機關外。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當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稅款時,由扣繳義務人而非納稅人繳納應扣未扣或應收未收的稅款,是將納稅人應負擔的納稅義務歸屬于扣繳義務人,這樣的規定無形之中免除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加重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實屬不公。立法者意識到舊規定的不合理,從而在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中進行修改,取消對扣繳義務人的賠繳責任,減輕扣繳義務人的責任,強調納稅人的自己責任。做此修改的原因在于:1.扣繳義務人在稅收征管中代為履行扣繳義務,是按照稅法的規定為納稅人的稅收債務承擔責任,其責任的性質為他人責任,賠繳責任很明顯加重了其責任,顯失公平。2.與以第三人為納稅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相區別。在納稅人未繳納稅收時,第三人須以自己的財產替納稅人繳納稅收后,再向納稅人追償。扣繳義務人不是納稅擔保人,因此其責任的承擔方式也應該是有所區別的。
二、我國稅法關于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規定存在的問題
(一)行使追繳稅款權力的主體不合理。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該條規定是對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的強調。而2003年4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國稅發[2003]47號《關于貫徹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肯定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因為從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的概念中可知,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旦條件不具備或者錯過條件,那么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就實現不了。雖然某一納稅人與扣繳義務人還存在著某種經濟交往,即扣繳義務人可以補扣補收稅款,但這種補扣補收已經不再是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了,而是稅款追繳。[2]這顯然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從新舊《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對比及立法部門的有關立法說明中可以發現,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原《稅收征收管理法》所作的由扣繳義務人“賠繳”的不合理規定,是對原不合理的“賠繳”做法的一種否定。從這一立法目的的分析,可以看出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9條規定“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實際上在強調兩件事:其一,納稅人的法定義務不因扣繳義務人不履行法定扣繳義務而滅失;其二,納稅人法定的納稅義務在任何時候都不得轉移,稅務機關不能要求扣繳義務人賠繳稅款,而只能向納稅義務人自身追繳。[3]
(二)未區分扣繳義務人的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觀要素。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和無法履行扣繳義務。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主觀上不愿意或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扣繳義務,可以分為拒絕履行扣繳義務和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其中未扣未繳、已扣未繳(稅款未全繳)即屬于拒絕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而已扣少繳、少扣少繳則屬于不完全履行扣繳義務的形態。無法履行扣繳,是指由于扣繳義務人主觀因素以外的原因而使稅款扣繳不能,可以分為不能履行和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兩種形態。不能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沒有扣繳任何數目的稅款;不能完全履行扣繳義務是指扣繳義務人雖然扣繳部分的稅款,但不是全部應納稅款,是扣繳義務履行有瑕疵。[4]前者是由主觀因素造成的,而后者是由于扣繳義務人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客觀因素造成的,因此對于這兩種狀態的責任追究理應有所區別。
(三)未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3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欠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條文內容可以推定,此條文中的“納稅人”并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因此,若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則應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盡管《稅收征收管理法》第77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5條[5]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應如何對扣繳義務人的此類犯罪行為進行定性及處罰。
三、完善扣繳義務人責任體系的措施
(一)從立法上明確追繳稅款的權力主體
《稅收征收管理法》雖然明確規定當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由稅務機關行使追繳稅款的權力。但是,在實際操作中,扣繳義務人在接受稅務機關處罰的同時仍然必須履行扣繳義務,即必須補扣應扣未扣的稅款。這實際上賦予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權力。扣繳義務人雖然有法定義務履行扣繳義務,但是納稅人還是最終的繳納稅款的義務人,其納稅義務并沒有轉嫁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制度的設立只是為了提高征管效率、加強源泉征收;而且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前述的分析中也提到了扣繳義務制度的消極意義,也即是切斷納稅人和稅務機關的聯系、淡化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此外,這樣的做法加重扣繳義務人的義務,因此,有必要從立法上強調稅務機關在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時追繳稅款權力。
(二)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主客觀因素
《稅收征收管理法》對扣繳義務實行無過錯責任機制,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必備構成要件。扣繳義務僅僅是基于征稅的便利和確保國家稅收債權的實現,將原屬于國家稅務機關負責的事務,通過法律強制規定的方式,使扣繳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竟然要其承擔較善良管理人更嚴格的無過錯責任,似乎過于“苛刻”。無論從懲罰機制角度還是從激勵機制角度都對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造成一定的負面效應。[6]因此,區分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人的主客觀因素就顯得勢在必行。德國法上對于扣繳義務人、甚至納稅人而言,對于稅捐刑事處罰與稅捐秩序罰之主觀要件,皆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與責任裁決之做成之前,應考量扣繳義務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相仿。[7]在德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扣繳義務人履行扣繳義務是無償的,而在我國的大陸地區則是有償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0條第3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至于應該付給扣繳義務人多少的手續費該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作進一步詳細的規定,而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11條對此做出規定:“對扣繳義務人按照所扣繳稅款付給2%的手續費。”因此,我國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的責任應與德國和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借鑒德國稅法、臺灣地區稅法的做法,并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應以扣繳義務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為標準來認定其未履行扣繳義務時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即在扣繳義務人因主觀上故意或者過失未代扣、代繳稅款或者雖已扣但未繳稅款的情況下,才需要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
三、嚴格確定扣繳義務人的責任主體地位
對于扣繳義務人怠于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經稅務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欠款,且以轉移資金的手段逃避追繳稅款的犯罪行為,是否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在學術界存在著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筆者認為《刑法》未能在條文中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可以成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是立法者對扣繳義務人逃避追繳欠稅行為的危害性缺乏足夠的認識,看不到納稅人實施同一行為時的同質性及排除扣繳義務人成為本罪主體給法律的公平原則帶來的沖擊和阻遏此類行為蔓延的不良效應。因此,扣繳義務人不能被合理的排除在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之外。《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5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77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6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71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刑法》并沒有將扣繳義務人規定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從而出現無法律條文可作為依據的情況。因此,應從立法上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作為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以便執法機關在扣繳義務人違法犯罪時做出迅速的反應,及時避免稅款的流失。
注釋: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釋義[M].北京: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276。
[2]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3]胡俊坤.扣繳義務人為履行代扣代收義務的法律責任[J].廣西:廣西財政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10):44-47。
[4]劉淼.源泉扣繳制度中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權力立法評析[J].江西教育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8(4):38。
[5]《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委托代征的稅務機關應當是縣級(以上)稅務局
《實施細則》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委托代征稅收,對哪一級稅務機關能實施委托代征稅收,成為委托代征稅收的委托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是不是《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都可以作為委托代征的委托主體呢?僅從《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看,無論是哪一級稅務機關,都可以成為委托代征稅收的委托機關,但按照細則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代征稅收的前提條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作深入研究,可以作為委托代征稅收的委托稅務機關只能是縣級(以上)稅務局。
委托代征稅收是指由稅務機關依法實施委托,由受托代征單位或個人以稅務機關名義進行稅收征收活動。其實質是稅務機關稅款征收權的委托,即稅收行政征收權的轉移。
《國家稅務總局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的意見》(國稅發[2003]128號),規定國家稅務局為全職能局,按照省、市、縣、縣級市、地級市所轄的區、旗的行政區劃設置,并承擔系統機構、編制、經費、人事及業務管理等工作。同時規定,縣城區、農村稅務分局、稅務所為縣國家稅務局派出機構。從行政組織法的規定來說,作為縣級稅務局派出機構的稅務分局、稅務所,盡管稅收征管法賦予其執法的主體資格,但它們僅負責面向納稅人的管理和服務,不具備對其所行使的行政征收權委托他人行使的權利。
委托代征稅收關系中,稅務機關與受托代征單位之間是一種行政合同關系,而作為合同的主體,必須具備作為合同主體的資格。按照民法規定,必須是能獨立行使民事行為能力、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作為委托征收的稅務機關,必須有自己的經費或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顯然,只有縣級(以上)稅務局才具備這樣的條件。我們不能看出,在實際工作中,有權實施稅收委托代征的稅務機關只能是縣級(以上)稅務局。
二、成為受托代征主體的只能是具備獨立民事行為能力和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稅務機關委托代征稅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具備獨立民事行為能力和單獨承擔民事責任的組織和個人。受托代征單位和個人必須是真正意義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即只有依法成立的組織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才能作為受托代征稅款的主體。
在實際工作中,很多情況下稅務機關常將鄉鎮人民政府或政府牽頭成立的協護稅組織作為受托代征稅收的主體,委托其代征稅收。但鄉鎮人民政府或協護稅組織能否作為受托代征的主體,應當進行深入的探討。
鄉鎮人民政府作為一級政府組織,其職能是通過政府各組成部門去實現的,如果以鄉鎮政府作為代征單位,它不能直接從事稅收代征工作,需由組成的政府具體部門和個人去實施代征,形成合同主體與履行合同義務,行使合同權利主體的分離,事實上,作為委托主體的稅務機關與實際代征稅收的單位和個人之間構不成行政合同關系,代征協議的條款無法起到約束和規范的作用。在實際征收過程中帶來的影響是:一是稅收政策及政策變化得不到及時貫徹;二是稅務機關對稅收票款的結報和管理缺乏直接的控制;三是代征人征稅過程中與納稅人產生的矛盾糾紛難以及時解決。同時,稅務機關與鄉鎮政府簽訂協議后,鄉鎮政府無論是指定或是委托其組成部門、其他個人代征稅收,其實質是稅收行政征收權的再次委托,違反了行政委托中行政權不可再次委托的重要原則。因此,鄉鎮人民政府不能作為受托代征稅收的主體。
同樣,鄉鎮人民政府成立的協護稅組織,既不是依法設定的法人組織,也不是非法人組織,無獨立的經費或財產,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不能成為合同的主體,因此,也不能成為受托代征稅收的主體。
三、委托代征的對象和范圍應當是零星分散的稅收和異地征收的稅收
在實施稅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確定委托代征對象的范圍時,應當堅持兩條原則:一是有利于稅收控管的原則。實施委托代征的重要原則就是便于控制稅源或減少稅收成本,防止稅款流失。二是方便納稅的原則。稅務機關根據便利納稅的原則,提供優質服務,方便納稅人依法納稅,降低稅收征收成本。
關于委托代征的范圍。并不是所有稅收都可以委托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征,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可能委托代征的稅收有兩類:一是零星分散的稅收;二是異地征收的稅收。稅務機關必須依法而為,不能無限擴大。
四、委托代征協議的格式應當是規范的合同文本
委托代征協議是行政合同的一種,稅務機關依法委托代征單位和人員,受托代征單位和個人以委托稅務機關的名義征收稅款,委托代征協議應當以規范的合同文本形式訂立,協議的內容應明確稅務機關與受托代征單位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載明委托代征稅收的具體范圍、具體稅種、稅目和稅收政策等。
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的范圍,考察受托單位和人員是否具備受托代征稅款的能力,能否承擔相應責任等,確定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并與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并發給受托方《委托代征證書》。受托方持《委托代征證書》,以委托稅務機關的名義代征稅收,納稅人不得拒絕。
委托代征協議具有行政合同的特點。一是具有行政特征,稅務機關對協議的履行享有行政優先權,即監督權、指揮權、單方變更權和解除協議權,稅務機關因情況發生變化、可單方解除協議,但受托方不能單方解除協議;二是具有契約性,在確定協議的過程中,稅務機關與受托單位和個人是平等的主體,代扣代繳是法定義務,委托代征不是其法定義務,稅務機關不能強迫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因此,簽訂委托代征協議的前提是雙方自愿。協議簽訂后,只要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即成為約束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
五、稅務機關和受托代征單位和個人之間應當是平等的主體
【關鍵詞】稅額核定;核定征收;查賬征收
一、稅額核定的概念
(1)查賬征收與核定征收的關系。查賬征收是指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稅務機關審查核實后,由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稅款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是查賬征收的補充,也一種稅款征收方式。只不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沒有這一規定,其意圖是在常態下,不允許稅務機關以核定稅額的辦法設定為納稅人設定納稅義務。但在部門規章層面,例如2000年國稅總局《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暫行辦法》并且規定:“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額征收和核定應稅所得率征收兩種辦法,以及其他合理的辦法”。核定征收屬于簡單易行的征稅方法,其他的還有如定期定額、定率征收等。下位法與上位法沖突,下位法應當及時進行調整。(2)稅額核定與核定征收的關系。如上所述,核定征收是一種稅收征收方式。稅額核定則是為稅務機關的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就如同納稅調整一樣,當納納稅人沒有如期申報,或者申報不實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核定稅額,并限期納稅人繳納。所以,核定征收與查賬征收一樣,是稅收征納的正常形態,稅額核定則是稅收征管的一種特殊狀態。在申報納稅方式下,如果納稅人已經如實申報納稅,也就沒有必要再進行稅收核定。只有在申報不實或未辦理申報時,稅務機關才能啟動稅收核定程序,確認已發生稅收的具體數額、繳納期限和地點等。稅額核定不以納稅義務發生為前置程序,而是以不申報為前置程序。
二、稅額核定的性質
(1)稅額核定是一種納稅稅額確認行為。根據稅收債權債務理論,稅收法律關系的發生獨立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只要稅收構成要件完備,納稅義務便自動發生,不需要等待稅務行政機關的確認。可見,稅收核定不是創設納稅義務,稅額核定只是一種事后的確認行為,也就是說在不能夠查明事實的情況下,稅額核定才起作用。(2)稅額核定是一種具體的稅務行政行為。從立法層面來看,稅收征管法一般是要求稅務機關參照市場價格進行稅額核定,并沒有施加懲罰的意圖,這是符合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的。可見,稅收核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是一種以確定應納稅額為主要目的的行政確認行為。稅務處罰的是其前置程序,如延期納稅申報行為,而不是納稅義務本身。因此,要特別注意不能將兩個程序混為一談,或者在前置程序進行了處罰,再在后一程序進行重復處罰。
三、稅額核定擴大化及其后果
(1)對所得稅稅額核定政策的濫用。如上所述,稅額核定政策針對的是在稅務稽查過程中發現的納稅人沒有如期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現象,它并不是一種稅收征收方式。雖然我國稅收征管已經取消了核定征收方式,然而在規章層面卻沒有取消核定征收方式。所以,在操作層面有些地方稅務部門出于稅收簡便的需要,不適當地把這一稅收管理方式擴大為一種稅收征收方式,即所謂的核定征收,因而地現實中產生了一些消極作用。(2)核定征收方式的消極后果。一是不利于公平稅負。稅收負擔的標準和比例應當建立在一個相對公平合理的基礎上,使每個經濟組織和個人能夠履行稅收責任和承擔納稅義務。同一行業中的不同企業,由于企業規模、管理水平存在差異,盈利能力也會不同,如果簡單地定額讓賢收方式取代查賬征收方式,用同一個所得率核定企業所得,并以此作為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依據,對于那些規模小、技術水平低、盈利能力差的的企業顯然是有失公平的。特別是對于那些虧損企業,本來是可以免繳所得稅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即根據銷售收入或者經營成本支出核定所得,很可能會出現實際虧損卻被核定為盈利的情況出現。二是違背了量能負擔的原則。量能負擔原則認為稅收應在實質上實現稅收負擔在全體納稅人之間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納稅人按照其實質納稅能力負擔其應繳納的稅收額度。就所得稅而言,所得多的說明負稅能力強,應規定較重的稅收負擔;凡所得少的,說明負稅能力弱,應規定較輕的稅收負擔或者不納稅。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可以適用20%的所得稅優惠稅率,就是這量能負擔原則的體現。但是,小型微利企業這一優惠政策是以查賬征收為前提的,一旦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小規模企業將不可能再享受到這一稅收優惠。三是稅收優惠政策難以落實。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有60條,其中有12條是有關有關所得優惠政策的規定。稅收優惠在所得稅法體系政策中的重要性是顯而易見的。從目前所得稅稅收優惠的具體規定可以看出,政策目標是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升級,鼓勵企業重視環境保護,采用低炭生產方式。這些政策都是以企業會計核算為基礎的,自然不適用于核定征收的納稅人。因此,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稅收優惠政策的效用得不到發揮,國家稅收的宏觀調控效果將大打折扣。四是不利于企業加強成本管理。現代稅收是以完善的會計核算為基礎的,會計信息是有決策價值的。納稅人出于納稅申報的需要,通過對收入和成本的核算,可以發現管理中存在薄弱環節,并予以改進,從而幫助企業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實現企業價值最大化目標。五是不利于會計市場的發展和成熟。中小型企業是我國會計市場健康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之一,稅收制度對推動會計發展功不可沒。美國有會計學家曾經指出,如果不是出于納稅的的需要,中小型企業根本就不需要會計核算。稅收可以促成會計產業鏈的形成,首先從源頭上講,納稅需要會計核算;其次,缺乏會計核算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專業會計師代為記賬,從而推動了會計中介的發展;納稅鑒定,又可以催生會計服務市場向更深層次發展。因此,不適當地擴大核定征收方式,勢必會鼓勵納稅人放棄會計市場,從而會打擊會計中介和會計服務市場的發展,不利于會計產業鏈的形成。六是限制了稅收征管機制的作用。對于小規模企業納稅人而言,如果大面積地用核定征收方式取代查賬征收方式,納稅人出于降低采購成本的動機,在采購商品的時候,可能會有意識地放棄索取采購發票,因為發票作為扣稅憑證的角色不復存在。上游采購商放棄索取采購發票,會導致下游銷售商收入記錄不實,從而為偷漏稅創造了條件。發票鏈條的中斷,形成一個征管漏洞,致使大量的中間環節的稅收流失。七是加大了納稅人風險。在稅額核定征收方式,地方稅務機關獲取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稅務管理人員如果不能夠正確理解和運用這一政策工具,有可能會基于征罰的目的,對納稅作出從高核定稅額的決定,從而加大了納稅人的稅收負擔和涉稅風險。
四、結語
稅額核定本來只是一種稅務行政行為,與核定征收方式存在本質上的不同,但是在具體稅務行政過程中,如果不能準確掌握二者的區別,將會導致稅額核定擴大化為核定征收方式的后果。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也有一些納稅人也更愿意接受核定征收方式,因為該種方式征收簡單,既不需要建賬建制,又省去了聘任會計人員的工資成本,只要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稅收定額完稅,便會一了百了,不需要承擔任何稅收風險,還可以逃避稅務機關的監督。為此,關鍵是要采取有力的措施消除這一思想基礎,例如適當地提高核定稅額的水平,至少不低于建賬建制納稅人的負擔水平,督促其建賬建制,為查賬征收創造條件。此外,具體稅務行政部門也要轉變觀念,加強理論研究,吃透政策精神,幫助納稅人組織會計核算,積極推動查賬征收方式的全面實施。
參 考 文 獻
[1]徐志軍.征收方式簡單化所帶來的諸多影響[J].審計與理財.2010(11)
一、建筑安裝及房屋裝飾裝修稅收標準
對從事建筑、安裝、裝飾、修繕及其他工程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按建設項目工程收入的5.47%(綜合征收率)征收地方各稅及附加。具體征收標準為:營業稅3%,城市維護建設稅0.15%,教育費附加0.09%,企業或個人所得稅2%(預征),資源稅0.2%,印花稅0.03%。
在縣城規劃區和建制鎮規劃范圍內建造私房的(僅限居民自用住房或門店),稅收征收標準暫按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普通家居裝修(造價200元/m2以下)按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豪華家居裝修(造價200元/m2以上)可上浮30%;門店裝修按每平方米10元核定征收,城區中心地段可上浮50%。
二、銷售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稅收標準
從事房地產開發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按銷售不動產或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收入的8.45%(綜合征收率)征收地方各稅及附加。具體征收標準為:營業稅5%,城市維護建設稅0.25%,教育費附加0.15%,企業或個人所得稅2%(預征),土地增值稅1%(預征),印花稅0.05%。房地產交易原則上按交易雙方提供的交易價格作為計稅依據。交易價格低于縣政府頒布的房地產座落地基準地價和房屋平均交易價格10%以上的,以基準地價和房屋平均交易價格作為計稅依據。
個人居住滿5年以上(含5年)建筑面積在144平方米以內(含144平方米)的普通住房,銷售時免征營業稅及附加、土地增值稅,屬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免征個人所得稅。個人居住不足5年的住房銷售的,按8.45%的稅率標準全額征收銷售不動產稅收(其中屬普通住房的免征1%的土地增值稅,按7.45%征收);個人將購買超過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銷售的,按其售房收入減去購買房屋的價款后余額的5.4%征收營業稅及附加,同時按全額征收2%的個人所得稅、1%的土地增值稅和0.05%的印花稅。
三、契稅標準
在本縣內房屋權屬轉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承受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契稅。契稅稅率為1%—4%。
(一)城鎮干部職工居住的房改房第一次上市交易,按成交價格的1%征收;
(二)個人購買普通住房(含二手房、商品房),按成交價格的2%征收;
■無證經營者
刑法理論對此類主體是否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存在爭議。否定說認為,稅法以合法經營主體的合法經營行為為調整對象,無證經營者因沒有經過稅務登記,因而并不屬于稅法上的合法主體,確認無證經營者的納稅主體地位,無疑承認了其經營行為的合法性。肯定說認為,承認無證經營者的納稅人地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納稅人資格成立的惟一根據是其行為的法定性,無證經營者從事了稅法中列舉的經濟活動,符合某種單行稅法有關納稅的規定,應該是納稅人,只不過是違法納稅人。
筆者認為,對于這類主體的犯罪主體資格問題應作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對于從事合法經營活動,應當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經營者,以及從事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可以成為偷稅罪的主體。就一般納稅人而言,應當符合經營資格合法和經營內容合法的雙重條件。就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無證經營者而言,應當屬于經營內容合法但形式要件有欠缺的經營者,其違法之處在于其經營形式而不是其經營內容,其合法的經營內容是納稅義務產生的根據。只要具備了合法的應稅行為或事實,無證經營者就必須依法繳納稅款,其經營形式上的欠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不能以此規避繳納稅款。《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由此可見,未進行稅務登記甚至也未進行工商登記的無證經營者具有法定的納稅義務,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需要強調的是,無證經營者一般不會主動繳納稅款,但并不意味著無證經營者是當然的偷稅犯罪分子,不能把每一個未繳稅的無證經營者都按偷稅犯罪處理。對無證經營者未繳稅款行為作為犯罪認定,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即無證經營者的行為必須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法定偷稅行為方式,且達到法定偷稅額標準才能定罪處罰。未進行稅務登記并不必然構成偷稅罪,一般需在“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情況下,才能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
刑法學界對此類主體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結論。其主要依據是:
一、從稅法所規范的經營行為的性質分析。盡管《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并未明文規定稅法規范的行為對象還須是合法經營行為,但從稅法的基本理論出發,對合法經營行為進行規范是稅法規范調整對象的惟一內容,則是相當明確的。稅收的強制義務性還表明稅收是非懲罰性的。這與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對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沒收等是有嚴格區別的。因此,不能用稅收形式來解決違法行為。這是因為,稅收是以國家法律形式頒布實行的,如果課稅對象包含違法行為,等于在法律上承認違法行為,使違法行為合法化。
二、從稅收的本質和目的分析。稅收的目的是滿足社會的公共需要,是國家政治權力主體與具有獨立經濟利益的繳納主體分割剩余產品價值而形成的分配關系。它以特定社會主體的剩余產品價值為分配對象,以承認該主體獲得剩余產品的部分分配權為基礎,因而分配活動的前提是剩余產品生產活動的穩定性,分配活動的結果是從事特定剩余產品生產的主體經營活動的延續性。而對于非法經營活動而言,因活動本身為法律所禁止,一旦發現就予以取締,非法所得被國家全部沒收,因而根本不存在對這種經營活動分配剩余產品的問題。
三、從現行法律規范對非法經營行為的態度分析。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均未規定其納稅主體地位,相反卻規定了應當“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
因此,對無照經營且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只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基于委托加入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
代征人和稅務人分別是基于作為征稅權主體的稅務機關和作為納稅義務主體的納稅人的特別委托而參加到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此兩類主體是否能夠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模糊認識,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一、代征人不能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代征人,是指受稅務機關委托以稅務機關名義辦理各種稅款征收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代征人有三個特征:
一是從代征人加入到稅收法律關系的依據看,代征人參加稅收法律關系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但代征人具體征稅職權的取得,則是源于征稅主體——國家稅務機關的特別授權。
二是從代征人權利的內容和性質看,特定單位和人員因受委托而取得的是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征稅的職權,是一項基于國家委托而產生的職權,在權利內容上不僅包括征稅權,還涉及一定的檢查權和處罰權,其權利義務與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相近似,屬于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是從代征人的法律地位看,其與被征收人之間存在著具體的稅收征收管理關系。
基于上述特征,代征人即使采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的四種具體行為方式,將先行征收的稅款不予繳納或減少繳納,也不能成立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稅務人可以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稅務人是指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單位或個人。稅務人具有三個特征:
一是從稅務人加入到稅收法律關系的依據看,稅務人參加到稅收法律關系中也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但稅務人權限的取得和內容,則是源于納稅主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特別委托和授權。
二是從稅務人權利的內容和性質看,稅務人基于委托所獲得的權利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在權限范圍內辦理相關業務的權利,其與納稅人之間屬于委托的內部關系。
三是從稅務人的法律地位看,其與納稅人之間不存在稅收征收管理關系。
基于上述特征,稅務人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與納稅人成為偷稅罪的共犯。在稅務人和委托人具有共同的偷稅故意的情況下,稅務人的幫助行為可以成立偷稅罪。
■單位偷稅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偷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的自然人刑事責任的規定處罰。何謂本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認定時應把握三項原則:一是行為人須具有單位主管人員的身份和資格,且基于合法的程序和途徑取得對單位事務的管理職權;二是行為人享有對單位事務的決策權和處置權;三是直接實施了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偷逃稅款的決策行為。
司法實踐中,主管人員主要包括單位法定代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單位的部門負責人等。但以上管理人員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只有當其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時,上述人員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處罰主體,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單位最主要的領導成員,對本單位重要問題的決定起著重要作用,但在單位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是否均需對單位犯罪負責,應視其是否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以及在單位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體情況決定。如主持單位領導層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依職權個人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當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反之,由單位其他領導決定、指揮、組織實施單位犯罪,本人并不知情時,則不應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
■企業轉換經營方式中如何認定偷稅罪主體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的經營模式正在發生著重大的變化,除自營模式以外的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不斷涌現,導致納稅人法律地位的變化,從而對偷稅罪主體的認定產生一定影響。筆者認為,偷稅罪犯罪主體的成立,以行為人處于特定的納稅人法律地位或者負有特定的稅款扣繳義務為前提,承包、租賃經營方式對行為人稅收法律地位的影響是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偷稅罪主體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