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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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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復議制度

第1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一)申請審查抽象行政行為操作困難

第一,法律規定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條件。只有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才可申請審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規定”的審查申請,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是認為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第二,稅收規章與“規定”(《行政復議法》稱“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實質上的區分標準相對模糊。第三,納稅人獲取規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滯,不能有效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第四,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一并申請審查的權利,無疑對包括稅務部門在內的行政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門對此態度消極。

(二)對征稅行為的復議附加了限制條件

現行《稅收征管法》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限制條件。這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因此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果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稅務機關征稅過多或遇到特殊困難或稅務機關所限定的納稅期限不合理而無力繳納(或提供相應擔保),復議勢必無法啟動。當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請復議,也無法直接向法院.顯然是對當事人訴權的變相剝奪。

(三)對與稅款相關的非納稅爭議,實踐中復議標準不一

《稅收征管法》規定,對未按時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及滯納金的同時,必須依法給予一定的處罰。雖然各方對“與稅款直接相關的罰款爭議不是納稅爭議”已達成共識,但對這類處罰如何申請行政復議,是否必須先繳納與之相關的稅款,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不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繳納相關稅款,但可以不繳罰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筆者以為,兩種觀點都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第一種觀點將處罰爭議等同于稅款爭議,未免有失偏頗。如果相對人對稅款并無異議,只是對罰款是否適當有異議,此時還將先行納稅作為復議的條件,顯然有失公正。而據第二種觀點,征稅決定和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的,對處罰的審理必須基于對征稅問題的復議。如果不經過先行納稅即可對罰款申請復議,并與稅款征收問題一并審理,顯然與“對征稅行為的復議以先行繳納有爭議的稅款為條件”相矛盾,而且還會助長納稅人借口對罰款有異議而逃避先行納稅動機。造成這種兩難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稅款爭議的先行納稅問題,該問題不解決,上述現象便不可避免。

(四)“條條管轄”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立性”

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條條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有利于滿足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經濟成本過高;申請人參與復議審理活動的可能性較小,復議工作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會“打折”;上下級稅務部門經常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溝通.下級部門某些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結果;易受部門利益左右。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稅務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該機構以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實際上是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行為。在稅務機關內部設立稅務行政復議機構,有利于處理專業性較強的稅務爭議案件,有利于稅務機關內部自我監督、自我糾偏,有利于避免和減少稅務行政訴訟,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無偏私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等問題。

(五)復議與訴訟兩種銜接模式引發的問題

以稅務爭議可否直接提訟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通常稱為“必經復議”和“選擇復議”。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兩種銜接模式有關適用范圍的規定,稅務管理相對人在對“罰款”進行復議時,適用選擇復議,對此,法條規定不夠縝密。《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有爭議,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該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納稅人據此條規定同時啟動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對追繳稅款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對罰款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將會產生這樣幾種情形:一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下級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的決定,人民法院也維持被訴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罰款內容。出現這種情況,不會產生矛盾,皆大歡喜。二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重新調查核實后,決定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的納稅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就罰款部分所作的判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無論結果如何,都將毫無意義。三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復議后維持下級稅務機關的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決定的內容,而人民法院卻判決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罰款的內容。在第三種情況下,理論界和實際工作者對法院受理后能否對相關的稅款問題作出判決,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審查稅款征收行為,也可以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否則,對罰款判決將失去事實依據,且難以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對稅款征收行為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罰款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但不能在未經復議的情況下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即法院對稅款問題只審不判。由于認識不同,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稅務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標準也不盡一致。

二、完善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設想

(一)增強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可操作性

1.將稅務行政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將稅務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啟動監督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實現對稅務規章的常態化、機制化監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比,稅務規章具有制定機關級別高、影響面廣、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創設新的行政規范等特點。稅務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性遠大于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違法。(2)法院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是法律法規,稅務規章只能參照適用,如果稅務規章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稅務機關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敗訴。(3)現行體制下,對包括行政規章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規則、缺少程序的發動者而“實際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環境下,稅務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其中最直接的依據往往是稅務規章。就趨勢而言,稅務機關直接依據稅務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幾率會越來越小,到一定時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合法性問題實際上主要是稅務規章的合法性問題。從這個角度講,更不應把稅務規章排除在審查申請范圍之外。

2.允許稅務管理相對人單獨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持開放和包容態度,不附加限制條件。我國的稅務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只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該規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為受到行政復議監督的幾率以外,無任何意義。取消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性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發揮行政復議的監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稅務行政行為公開制度。公開抽象的稅務行政行為,為稅務管理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全面的稅收信息,是發展民主政治,參與國際政治、經濟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須改變單純靠行政機關層層轉發紅頭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規范的稅法公開制度.利用各種媒體和信息網絡技術,為相對人提供可靠的稅務信息.便于其發現問題,行使復議權。

(二)廢止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規定

現行法律規定納稅爭議復議前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拖欠稅款,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表面看,此說似乎有道理,細究起來卻立不住腳。因為,稅務機關享有充分的強制執行權,且行政救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稅務管理相對人不繳稅款,稅務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強制執行權來實現稅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訴權的方式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有悖行政救濟的初衷。

(三)增加選擇性的異議審理程序

筆者所說的異議審理程序,類似于我國臺灣租稅法規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復查程序”。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納稅有異議,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提出。經過異議審理,稅務機關自認無誤,須將答辯書連同有關文件移送稅務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復議;如果稅務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有誤,可撤銷或變更該行為。相對人對變更結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正式申請復議。增加該程序的積極意義,在于節約投訴的精力和財力,減輕相對人的訴累。異議審理應設置為選擇性的非必經程序。

(四)改革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

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有三種選擇: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即“塊塊管轄”;設在稅務機關內部,即“條條管轄”;設置一個獨立于稅務部門的專職稅務復議機構。第一種選擇的優勢是: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地位比較超脫,執法水平比較高.便于申請人就近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但是,稅務行政復議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復議人員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備較高的稅收業務素質。這里的稅收業務素質無疑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充要條件,而“塊塊管轄”恰恰很難滿足這一條件。第三種選擇具有獨立性和超脫性,能夠保證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是一種理想模式。但該模式在我國推行的時機尚不成熟,因為我國目前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數量極小,從成本的角度考量,遠不需要設立專職的稅務復議機構。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理想模式應該是:以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為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實行合議制;保證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和案件審理規則,確保復議優質、高效、公正。

(五)重構稅務行政復議與訴訟的銜接制度

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生命基礎在于它們的公正性。任何一項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都必須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這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設計的最基本要求。在現實的具體的法律程序中,公正與效率總是在同時發揮作用: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以哪一個優先,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問題。與行政訴訟相比,稅務行政復議具有程序簡便、易于糾正錯誤、范圍廣泛和經濟有效等特點,這些特點表明,復議前置不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區別地在一切稅務行政案件中都實行復議前置,也不可取。筆者認為,對稅務爭議應該有選擇地實行復議前置.除了對征稅爭議實行復議前置外,如果納稅人對與征稅有關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有異議,也要實行復議前置。這是因為:征稅決定與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時要依據前者認定的事實,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方式上,對前者實行必經復議,對后者實行選擇復議,給實踐操作帶來很大不便。

(六)設立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

行政聽證程序是現代民主政治的產物,其核心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內在體現。隨著行政權的不斷擴張,實體法控制日漸勢微,程序法日益興盛。作為程序法的核心,聽證對行政民主、法治、保障人權的作用越來越突出,聽證也愈來愈受到人們的關注,并得到廣泛應用。設立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不僅是與國際接軌,還有助于將我國《行政復議法》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的一些權利落到實處。如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享有查閱權,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僅有查閱權是不夠的,對通過查閱發現的問題還需要給申請人和第三人以質證和辯解的機會。否則,關于查閱權的規定很難有實際效果,或者說只能將稅務爭議引向稅務行政訴訟。而聽證無疑是稅務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質證和辯解的最好的機會和方式。日本的研究人員通過試驗發現,當事人的“參與”程度與對案件判決的接受程度成正比。因而,在稅務行政復議中采取聽證的方式,更多地發揚民主,有利于問題的解決,有助于增強復議的權威性,提高復議效率,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和法院的負擔,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2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關鍵詞:稅收管理;稅收行政復議;缺陷;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5.3;DF432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7 文章編號:1672-3309(2013)06-156-02

從納稅人角度講,稅是納稅人滿足自身對公共物品的需求,依合憲性的法律向國家承擔的一種金錢給付義務。從國家的角度來看,稅是國家為獲取實現國家職能所需的財政收入,對于一切滿足法律所規定的課稅要件者所征收的一種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法定義務。

從本質上看,稅收體現的是國家的一種行政管理行為,具體而言,稅收決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公民對政府有關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依法進行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得行政救濟的重要途徑,它不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內部進行有效的自我監管。稅務行政復議,是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為當事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濟手段、解決爭議的有效途徑。

一、稅收行政復議制度的特點

稅收行政復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法定的稅務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對原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后,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行政司法活動。稅務行政復議,是復議機關以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作為審查對象的一種具有典型行政法律特征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復議結果對作出原稅收決定的稅務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都能夠產生法律效果。我國稅收行政復議作為行政復議案件的一種具體類型,與其他類型的行政復議相比較,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主要表現在:

(一)是設置納稅爭議復議的前置條件。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1款明確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該規定表明,納稅人與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也就是出現納稅爭議的,必須先繳納稅款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繳納稅款或者提供擔保,則不能提起復議。也就是說,當事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納稅爭議,必須先執行稅務機關的決定,否則不能享受提請救濟的權利。因此,可以看出,稅務行政復議必須以先行執行稅務機關的決定作為提起復議的前置條件。

(二)稅務復議是納稅爭議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在普通的行政案件中,當事人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是對于納稅爭議,《稅收征收管理辦法》明確規定,必須先進行行政復議,如果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說,對于納稅爭議,復議是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必須先進行稅收行政復議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否則不能向法院。但是,除了納稅爭議之外的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其他稅務爭議,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第2款的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則沒有前置程序,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由選擇復議或者訴訟來解決爭議。

(三)稅務復議機關只能是作出具體稅務行為的上級稅務機關。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原則上,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同級的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但是其第12條第2款規定: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這一規定表明,稅收作為一種專門性較強的具體行政行為,其行政復議管轄權是垂直的自我管轄,只能向同樣具有稅收領域專業知識的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二、稅收行政復議制度的不足

稅收行政復議制度,作為我國稅務管理過程對納稅人權利保障的制度之一,自設立之日起,就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設置的缺陷,稅收行政復議仍然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

(一)復議前置以及為申請復議設置的前提條件,嚴重損害納稅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如前文所述,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的納稅爭議,必須以納稅人先行履行稅務機關的稅務決定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為前提,這一規定,已經預設了納稅爭議中納稅人處于不利地位的前提,在沒有經過復議之前已經認為稅務機關的稅務行為具有可執行性,對納稅人的救濟權,是一種嚴重侵害。而且,《稅收征收管理法》還規定,要提起納稅爭議行政訴訟,必須以稅收行政復議為前提,對納稅人尋求司法途徑保障其合法權益也是一種嚴重侵害。司法機關作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的最重要保障,當其權利受到非法侵害時,就應該賦予其進行司法救濟的權利,《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復議前置程序,使得本身處于弱勢地位的納稅當事人,更加喪失了司法救濟的選擇權,拖延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救濟時間,是對納稅當事人權益的嚴重損害。

(二)復議管轄體制的弊端。如前文所述,稅收行政復議的管轄實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內部自我管轄,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監督審查。雖然這種復議方式可以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解決稅收行政復議專業性和技術性較高的問題,但是,此種復議方式,是“自己人審查自己人”的一種監督方式,上級機關為了整體利益,存在包庇下級機關的可能性,而且對于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行為的復議機關仍然是國家稅務總局,有違“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傳統法律原則,使得稅務行政復議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受到廣泛質疑。

(三)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困難,缺乏可操作性。稅收行政復議規則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納稅擔保人如果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制度不合法,并對具體稅收行政行為提出復議時,可以同時向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但是,在實踐具體操作中,違法或者不當的抽象行政行為對納稅人具有反復適用的性質,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侵害更加嚴重,而納稅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只能解決一次納稅爭議,無權對所依據的法律規章制度的違法性作出決定,在實際應用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稅收行政復議制度的完善

稅務行政復議作為行政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體現了對在稅收管理法律體系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納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了更好的促進行政復議制度的行駛,充分保護納稅人的權益,對我國的稅收行政復議制度,應該從以下方面不斷完善和改進:

(一)取消復議前置以及先行納稅的規定。取消侵犯納稅人正當司法救濟權的復議前置程序,實行復議選擇制度,賦予納稅人復議或者訴訟的選擇權,是對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完善,對依法實行稅收征管原則的有力體現。取消先行執行稅務決定在申請復議前的規定,是對納稅人在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請求救濟的有力支持,可以有效的保證納稅人的權益。

(二)完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稅務行政復議機構缺乏中立,就會出現稅務機關“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現象,稅務行政復議對納稅人的救濟就不會真正實現。為體現公正要求,要不斷完善稅收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可以設立一個專門從事稅務行政復議的獨立機構,或者設置在政法法治機構內,體現稅務行政復議的公平性。

(三)建設稅收行政復議的專門人員隊伍。稅收行政復議,是一項具有專業性的工作,在人員構成上,必須要掌握稅收管理的專業知識,而且要理解相關法律的具體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做好稅收行政復議工作,更好的為納稅人服務。另一方面,要保證稅收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獨立性,確立相關人員回避制度,保證稅收行政復議人員公平合理的處理稅收爭議,不偏向,不徇私。

總之,稅收行政復議制度是我國稅收管理體系中對納稅人十分重要的救濟制度之一,對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對稅務執法機關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有著重要的監督作用。要切實落實稅收行政復議制度,不斷完善其組織制度的構建,保障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并及時糾正和防止稅務機關的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充分保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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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在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方而,采取“必經復議”與“選擇復議”相結合的模式或體制。

(一)“必經復議”,即復議前置侵犯稅收行政訴訟司法權,不利于納稅人救濟

作為行政相對人自由選擇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例外――對于因征稅及滯納金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復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復議,行政相對人不能向法院起訴。對于其他稅務爭議,如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等引起的爭議,行政相對人才可以選擇適用復議或訴訟程序。

對與征稅有關的稅收爭議采取前置模式的理由:一是爭議的專業性;二是減緩法院的壓力;三是降低稅收成本。然而我國的復議前置規定較隨意,只依賴于稅收單行法規、政策,在實踐中,行政復議前置使得稅收爭議的最終解決時間拉長,導致案件久拖不決給當事人造成了額外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影響了憲法保障人民迅速獲得公正接受司法審判的權利,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嫌,訴權作為一項受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應被限制和剝奪。

(二)“納稅前置”有違法治精神,同時增加了納稅人的救濟成本

《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了復議前置,但又對此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即所謂的“稅務行政復議雙重前置”。該規定對納稅人實施稅務行政復議救濟制度帶來不利影響的分析如下:

第一,從理論層面上,“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的基礎是公益為尊,公權至上,效率優先,這些觀念在執行中卻屢屢受到沖擊。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國家利益,它還可以包含經過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總是公共利益的維護者。從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觀點看,如果政府行為損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應當被認為是政府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而不應當僅僅被認為是對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系問題。公權力尊重私權利成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而“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這種“清債后再說理”的做法,顯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與效率的關系問題。“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的設置無疑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關注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方之間的公平問題。

第二,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體購買“救濟產品”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到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利的費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于救濟之外,那么救濟就不能實現,行政復議程序就失去法律經濟學價值上的意義。

第三,納稅前置可能損容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犧牲公正性納稅前置弱化了行政復議救濟功能和監督功能。行政復議的首要目的是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權利救濟得以實現的重要保障,行政復議也是行政機關內部自我糾正錯誤的一種監督制度。在法律已為納稅爭議司法審查設立了行政復議前置制度的前提下,再對行政復議設立先予履行前提條件.明顯與“有權利、必有法律救濟”的公理相悖。這樣的做法很容易使得稅務機關的違法行為因此得以躲避相關的審查,這顯然與設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初衷相背離。

第四,從實際實施中看,稅務機關在作出征稅決定前,首先必須確定具體法律關系中的特定納稅主體,該納稅主體也就以征稅決定的方式確定下來,由于稅務機關的征稅決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先定力,這就讓納稅人復議申請權限制條件的危害性顯現出來了。

例如,稅務機關在確定納稅主體時,把本應為納稅人A確定為納稅人B并作出征稅決定,此時B就負有了在相應的納稅期內繳納稅款的義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稅款及滯納金的數額往往很大,當事人無力按全額繳清該款項也無力或無法及時提供相應的擔保時就不能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以尋求行政救濟。并且,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糾紛實行復議前置程序,當事人同時也就喪失了通過訴權以尋求司法救濟的資格,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稅務行政訴訟。在這種發生納稅主體爭議的情況下,由于稅務機關拒絕了假的納稅主體B的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就不利于發現問題,同時也讓真正的納稅主體A逍遙法外,還可能在客觀上為A提供了轉移應稅對象、抽逃稅款的時機,造成稅款遲遲不能入庫或實際無法入庫,最終使國家財政遭受損失,這種負面影響是不可低估的。

第4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關鍵詞:稅務爭訟;先行納稅;復議前置;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中圖分類號:DF43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7)07-0136-02

稅收爭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與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和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稅務爭議和解決稅務爭議的一系列活動制度的總稱[1]。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解決的途徑一般包括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行政救濟主要是由行政機關對稅務爭議做出裁決,以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適用的主要是行政司法程序或準司法程序;司法救濟主要是當事人訴諸法院,由司法機關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適用司法程序。稅收爭訟制度中蘊涵著許多可資深入研究的問題,本文僅擬從先行納稅和復議前置之質疑、完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兩個方面入手做一些粗淺的探討。

一、先行納稅和復議前置之質疑

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制度等制度共同組成了稅務當事人的權利主要救濟體系,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的具體處理決定而提出復議申請,并由稅務復議機構對原處理決定進行審查并作出復議裁決、處理稅務爭議的活動。稅務行政訴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參加下,審理和裁判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和管理過程中與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稅務行政糾紛的司法活動。稅務行政訴訟是指法院在當事人參加下,審理和裁判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和管理過程中與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稅務行政糾紛的司法活動。

(一)根據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在前后適用程序上的關系,各國的做法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模式:復議前置模式,即行政管理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時,必須先經過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向司法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加拿大、美國、奧地利、德國等國家都選擇這種模式。另一種是復議選擇模式,如英、法等國家采取此模式。當事人既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訟,也可以不經過復議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實行復議選擇模式為主導,以復議前置模式為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88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獲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而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法院。

(二)因納稅問題引起的爭議以先行納稅為前提,且應當先進行復議。該規定的立法初衷是為了確保國家稅收收入及時、足額入庫,同時可利用稅務行政復議先天的優越性,如可以根據行政管理領域專業性強、專業知識和技能要求高的特點,使行政案件得到及時、全面地解決,保持稅收工作的連續性和完整性,避免拖欠稅款,確保國家財政收入;可以通過上下級監督關系,及時了解本系統、本地區的工作情況,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強化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機制;并且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壓力。

但該規定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和不足,兩種機制各有利弊,稅務機關可以通過稅收方面知識的宣傳來提高納稅人稅收知識水平,沒必要硬性規定復議前置,強制納稅人只適用行政復議程序,而應賦予選擇權予當事人。況且,如果稅務行政機關的“公正”形象深入人心,即使是權利義務方面的爭議,納稅人也可能選擇行政復議的方式;如果稅務行政機關官僚作風盛行,辦事效率低下,那么,行政復議作為前置,則會產生惡劣的后果。

就我國目前的狀況,行政機關、公務員的作風、效率依然停留在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情形,基本沒有擺脫過去的辦事模式,角色還未隨著經濟發展而完全轉換。在此前提下,依然采取復議必經模式利小于弊,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維護、保障。政策性和專業性不能成為復議前置的理由,立法階段已經體現了稅法的政策性和專業性,稅收征管更多地體現了法律適用問題。

1.該規定限制了當事人訴權的有效行使,限制了稅務行政相對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果稅款、滯納金、擔保金數額較大,超出了納稅人的負擔能力,不能按期交納或提供,那么即使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違法,納稅人也不能申請復議,且在納稅爭議上,復議是訴訟的必經程序,納稅人也不能提起稅務行政訴訟。既不能申請復議也不能提訟,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無從保護和救濟。

2.稅務機關享有強制執行權,且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完全可以保證稅款的足額及時入庫。以限制訴權的方式規定先行納稅實不可取。

3.復議前置雖然發揮了稅務機關業務性強及復議程序簡便的優勢,但由于稅務機關對稅收法律、法規的執法解釋往往傾向于維護本部門利益,且上級稅務機關往往還是下級稅務機關所執行稅收法規、規章的制定者,因而稅務行政復議維持率較高,這樣既會挫傷當事人參加復議的積極性,也浪費了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影響了當事人的正常生產和經營。

因此,筆者主張應當取消復議前置,賦予當事人選擇權,由當事人自己選擇是復議還是訴訟來保護自己的利益。納稅人不了解稅法知識,可以尋求人的協助或幫助,并不影響其選擇權利救濟的方式。權利救濟方式的選擇是納稅人自由意志的體現。有人擔心取消復議前置可能會使大量的爭議案件都集中到法院,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負擔,其實事實未必如此。復議與訴訟各有利弊。復議由于其專業性更有利于爭議的迅捷解決,我們不能因為現實中存在復議機關有失公正的做法而放棄這一優勢途徑,行政機關本身應該樹立一個公平正義的形象,設計一套完整的可以保證復議公正、公平進行的制度,注重培養和提高行政人員的高素質,依法行政的意識,另外加強對復議機關的行政行為的監管,從多方面入手提升復議機關的形象,使越來越多的人愿意申請復議,而這也應當是行政機關追求的目標。在加拿大每年收到的稅務復議申請約5萬多件,其中在復議環節解決的已達85%,另外15%的案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這個例子也充分顯示了復議制度巨大的潛力和解決問題的實力[2]。

二、完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如果取消了先行納稅的規定,那么稅收強制執行對于稅款的及時上繳國庫就有著非同尋常的意義。所謂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是指稅務機關在采取一般稅收管理措施無效的情況下,為了維護稅法的嚴肅性和國家依法征稅的權利所采取的稅收強制手段,是稅收強制性的具體體現[1]380。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當管理相對人對其納稅義務進行逃避、設障和抵抗的時候,稅務行政強制執行便有其存在的意義和價值了,在必要的時候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多種可行的手段措施,如同時采取劃撥存款、拍賣財產等多種措施,還可以執行多次,如納稅人沒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即可不受行政處罰中“一事不得二罰”原則的限制,稅務機關可以再次實施強制執行措施,直至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全部實現。

改進和完善稅務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可以考慮以下方面:

1.擴大強制執行的范圍,不僅僅局限在以從事生產、經營為主的納稅人為執行對象,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為主的納稅人同樣適用稅務強制執行措施。

2.賦予稅務機關必要的強制執行權

(1)在我國,稅務機關因沒有搜查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的權力,而存在執行難的問題。由稅務機關獨立行使搜查權或是由公安機關協助稅務機關共同進行搜查的做法無疑對稅款的征收有著重要的意義。當然,也應當注意使用合法的手段和程序以及在合理的限度范圍內進行。

(2)對預謀偷稅、騙稅、欠稅、抗稅的納稅人可以適用稅收保全措施來加以規制;對實施了以上行為的納稅人可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來加以規制;對有根據認為已經實施但尚未查實的以上行為,應賦予稅務機關直接基于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稅收保全措施的權力。

(3)除由銀行凍結、劃撥存款外,法律還應規定通過向納稅人的債務人發出扣留通告,要求其直接將欠付納稅人的款項繳付國家,充抵納稅人所欠稅款,也據此消滅與納稅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4)明確規定銀行、出境管理機關等部門在執行協助中應履行的具體義務,不予協助或不依法協助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加強稅務部門和協助部門間的配合與協作,用法律規范協助部門的權利和義務。

(5)應當把限制人身自由列入稅務強制執行措施,這也是借鑒國外立法(如美國稽征機關、奧地利和聯邦德國等)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結果。限制人身自由顧名思義就是對公民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如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是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得以實現的保障。稅務行政強制執行和行政處罰是否能夠實現,除了刑事制裁,行政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最為嚴厲,當然也是最為有效的措施和保障了。

參考文獻:

第5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關鍵詞: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控制體系

稅收自由裁量權,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事實要件確定的情況下,在法律授權范圍內,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則,自行判斷行為條件、自行選擇行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決定的權力。實踐證明,稅務行政執法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是稅務機關的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力,它的合理、適度運用,將有利于提高稅務行政效率,保護國家、社會和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稅收自由裁量權也是一柄雙刃劍,如果對它不加以控制,就會侵蝕納稅人的合法權益,給國家、社會帶來損害,為此我們需要構建和完善相關的制度控制體系。

一、稅收自由裁量權及其制度控制體系

(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主要體現

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質是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的制度標準和價值取向進行行為選擇的一個過程。由于稅務行政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而且我國當前處于社會轉型期,稅收制度處于不斷變化中,國家賦予稅務機關較為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包括:

1.權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稅收法律法規對權力的行使未作規定,或雖有規定,但比較籠統和原則,需要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這一權力或如何行使這一權力,它包括作為及如何作為與不作為。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中“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至于如何“統籌安排”、具體多少“檢查次數”沒有明確規定,給稅務檢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間,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決定。

2.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選擇。權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稅法對稅收執法權行使的方法未作規定或未作詳細規定或規定了多種方法,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行為的方法。如《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在稅款征收過程中,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方法。

3.權力適用標準的自由決定。稅法對稅務機關運用權力處理具體事件的標準未作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使用一些語義模糊的詞,缺乏認定標準的法定條件,由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判斷運用權力的標準。如《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納稅人嚴重的違法行為可給予2000元至10000元的從重處罰,但什么樣的情節為“嚴重”的標準并不具體明確,而由稅務機關裁量決定。

4.權力適用幅度的自由確定。稅法在稅收執法權的行使上規定了一定的幅度,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內對特定的事項做出適當的處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罰款的幅度,在這個幅度內,稅務機關可以酌情決定罰款的具體數額。

5.權力行使時限的選擇。稅收法律、法規對具體行政行為未規定具體的時限,稅務機關在何時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仍以《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為例,其中“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稅法對“限期”沒有具體的規定,此時稅務機關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構成

綜觀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執法體系可以發現,我國稅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創設,主要體現在《征管法》中集中于執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實要件階段的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國稅收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還不能完全適應依法治稅要求的情況下,提出事實要件裁量,可能破壞稅收法治的統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稅收行政救濟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滯的情況下,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可能會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難保證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對稅收法律中的“不確定概念”和稅收行政執法實踐中發現的新問題可以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來解決,而不能由稅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執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事實要件的自由裁量會增加稅收行政機關的舉證責任,加大稅務機關的工作量。因此,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也主要是針對稅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創設,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內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證。在立法過程中,為納稅人提供參與意見的機會,并將該程序引申至包括稅收行政法規等各類稅收制度的制定過程中,從源頭上確保納稅人制約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2)執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將與納稅人合法權益直接相關的稅收執法程序,如稅收征收程序、稅收檢查程序、稅收處罰程序、稅收行政強制程序等,納入法律規范的控管范圍,實現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為的事后救濟。通過稅務機關的自身監督、內部的稅務行政復議、外部(主要是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監督審查對稅務機關因自由裁量失當對納稅人權益造成的損害進行事后救濟,通過責任追查對非法裁量行為進行警示和控制。

二、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的目標

稅收管理實踐充分說明:稅收自由裁量權既有存在的絕對必要,同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越界行使又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必須建立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控制體系。該體系的構建應著眼于實現對稅收自由裁量權以下兩個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稅務行政的起點是依法治稅,這一目標既是對納稅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稅務機關行政的方向。稅收自由裁量權是稅務行政的重要內容和方式之一,也應該以法治為準繩,所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起點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規定。合法性控制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最基本的要求。對稅收自由裁量權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審查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稅務機關行使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實體法,還要遵循程序法,同時稅收行政裁量必須在稅收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內進行,按照法律規定的適用對象、條件范圍、行為期限,依法律規定的程序選擇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的實質要求

2004年3月,國務院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綱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行使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這些要求概括起來就是“合理行政”原則。

隨著行政活動日益復雜,自由裁量權日益得以擴張,形式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但實質上不合理的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對自由裁量權的更高層次的規范就是稅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證。它要求執法行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實質上要合理,這是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最終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則相對于“合法行政”原則,是對行政機關更高級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則,要求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適當原則。該原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稅收行政行為應當與相對人的行為事實、性質定位、情節輕重、社會影響相配比。

三、我國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從我國當前的稅收執法來看,稅收自由裁量權存在被濫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無論是在稅收立法、執法還是司法上都對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恣意、專斷和無常行使動搖了稅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成為權力尋租和行敗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稅收自由裁量權運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具體方面:

(一)稅收法律體系中缺少稅收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和總體理念

目前世界各國賦予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確其基本范圍,或是分散在相關條文中,我國屬后一種情況。就整個稅法體系而言,缺乏一個對整體稅收制度進行規范的基本法律,同時,由于我國歷史文化傳統、社會價值觀以及稅收征管制度的長期影響,稅收自由裁量權缺少個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積淀和對個人權利的充分尊重,總體表現為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體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規范的基礎,具有綜合性、本原性、穩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則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體現,直接決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質、內容和價值取向,構成了整個法律制度的理論基礎;其二,法律原則是法律制度內部協調統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則對法制改革具有導向作用,是后繼立法的出發點;其四,從法律實施上看,法律原則指導著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可以彌補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在西方國家,行政自由裁量權控制的法律原則十分發達,并且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國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美國的“非專斷、反復無常或濫用權力”原則、德國的“比例原則”都是保證自由裁量權公正運行的基本原則。

(二)稅務系統內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準則

由于稅收行政活動的變化性、復雜性、專業性、技術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斷擴張。但是現代行政法規出現了兩個主要變化:法律本身的實體性標準日趨抽象公設化和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內容日漸細則化和明細化。由于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充分了解本領域的行政實踐經驗,從而具有“提煉”本系統內部富有實際操作性和明確統一標準的能力,“為了對行政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有效限制,應當鼓勵行政機關通過連續的行政立法,將行政過程中積累起來的理性和智慧規則化”,例如稅務機關為了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對稅收法律、法規的細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統內部不同層級上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約束和限制。裁量基準一經建立,在稅收科層制管理體系下有利于提高稅收自由裁量的層次,抑制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恣意和專橫;有利于加強對稅收行政裁量行為的層級監督,制約裁量領域的權力尋租和腐敗。但是,目前我國稅收機關內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標準統一層級較低,難以保證稅收行政執法的統一性、公平性和穩定性,也不利于稅務部門內部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和裁決。

(三)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制度不盡完善,理由說明制度缺失

由于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斷膨脹和擴張,客觀上提出了加強對行政權的制約、防止行政權力濫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審查制度往往難以對濫用自由裁量權進行預防性控制,程序控制成為制約、規范稅收自由裁量權的重要舉措。稅收法律程序是稅務機關在行使權力或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必須遵循的法定的時間和空間上的步驟和方式。誠如馬克思所言,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內在生命的表現”。程序控制要求稅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守執行各項程序規則,認真履行告知、聽證、回避、不單方面接觸等制度,通過程序限制稅務行政人員的主觀隨意性。其中,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起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行政行為合理性說明制度,該制度能夠敦促行政機關認真考慮問題,制止自由裁量權恣意行使。正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聲稱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實裁定,但需要解釋和說明”。對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影響較大的自由裁量行為,行政人員有義務說明法律根據和裁量理由,然而在我國在稅收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這一制度。

(四)稅收自由裁量失當的事后救濟制度不利于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實際控制

因稅收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可以實行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訴訟兩種救濟方式。稅務行政復議制度是行政機關內部的一種層級監督機制,是一種內部糾錯機制。與外部的司法審查制度相比,行政復議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弱點和缺點:其一,垂直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性。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模式,由于部門間聯系密切、職責相關,甚至利益與共,因此復議監督往往難以保持中立。其二,我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稅務行政復議一般采取書面審理形式,因此復議過程中沒有言辭辯論、相互質證,不利于通過觀點碰撞認定事實。其三,作為一種內部的糾錯機制和科層制的控制機制,如果外部控制機制不健全,控制力度不夠,稅務行政復議就會存在“激勵”不足的問題,導致規避法律、躲避司法審查現象的出現。其四,稅務行政復議的前提條件提高了事后救濟的門檻。《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程序,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這一規定實際上是限制了相對人的救濟權利,部分自由裁量行為因相對人資格受限而免于審查,不利于實現公正的裁量和從根本解決稅務行政糾紛。

與此同時,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也存在履行障礙:一是稅務行政執法專業性強,部分涉稅案件案情復雜,在沒有專業的稅務法院或稅務法庭的情況下,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救濟,顯得力不從心。二是對稅收自由裁量行為的司法審查容易引發司法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司法部門因審慎對待而謹慎為之。三是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體購買“救濟產品”的積極性,進而影響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力的費用過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于救濟之外,那么救濟就不能實現。四是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利于全面控制稅收自由裁量權。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個規定也就決定了我國司法審查的對象集中于具體行政行為,標準是合法性審查。

四、完善稅收自由裁量權制度控制體系的建議

(一)稅務行政機關應致力于建立規定裁量基準的內部行政規則

自由裁量權部分歸因于立法者認知能力的局限、語義的模糊特性、固定規則與流動現實的矛盾及執行人的個人原因,然而由于行政機關有大量的行政實踐經驗,有可能進一步“提煉”出具有實際操作性、更細致深入、更明確的裁量標準。因此,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稅收征管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稅務機關依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較大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進行梳理、分類,制定具體、細化、量化的實施辦法,縮小自由裁量空間,從源頭上降低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風險:一是要細化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縮小稅務執法人員自由裁量的空間。二是依托信息平臺,固化自由裁量權。對稅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為,通過相應的管理模塊創設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制度“刻度表”,變主觀裁量為客觀裁量。三是遵循慣例和先例原則,保持內部行政標準的相對穩定和連續,對同一類稅務行政行為的認定和處理要有一個相對統一的標準,力求相同情況平等對待,同類情況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前后事件處理一致。稅務行政內部準則一方面可以確保裁量行為的統一性平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為稅務行政裁量行為的行政復議和司法審查提供參照。

(二)建立以稅務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為核心的理性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即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合理性分為價值(實質)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程序理性即二者的統一: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是指通過法律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從實體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實體正義的;另一方面程序理性是指一個法律程序產生結果的過程是一個通過事實、證據以及程序參與者之間平等對話與理性說服的過程。也就是說,程序在過程上應當遵循通過理性說服和論證做出決定的要求,不是恣意、專斷地做出決定。程序理性是正確行使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前提和保證,稅務執法實踐也充分證明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往往與程序不合法相伴隨。理性程序制度不僅要求稅收行政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且應滿足執法合理性的實質要求。

行政行為理由說明制度是指行政主體在做出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行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必須向行政相對人說明其做出該行政行為的事實因素、法律依據以及進行自由裁量時所考慮的諸多因素。對于理性程序的運作來說,理由說明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對程序操作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種理性的控制:(1)理由說明制度促使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作出決定的過程中,盡量避免恣意、專斷、偏私等因素,因為只有客觀、公正的理由才能夠經得起公開的推敲,才能夠有說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說明制度是對自由裁量權進行控制的一個有效環節和機制。(2)理由說明制度有助于對決定不滿而準備提起申訴的當事人認真考慮是否要申訴,以何種理由申訴,避免無謂和無效訴訟。(3)理由說明是程序公開的體現,意味著對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與尊嚴的對等和尊重,當事人知悉稅務機關自由裁量的動機和原因,有助于其日后行為的調整。(4)理由說明制度在形式上表明行政行為是理性思考的結果,因此有助于增強人們對決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當事人雙方對立。(5)說明制度可以形成慣例和先例,有利于平等保護,有助于行政救濟和司法審查。可見,理由說明制度是程序理性的重要內容和基本要求,是稅收自由裁量權程序控制的關鍵一環,要防止自由裁量權被濫用,就必須要求行政主體在其決定中說明理由并告知當事人。

(三)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為降低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成本提供制度保障

在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實際行使過程中,由于稅務人員千差萬別,個人素質和價值取向不同,將會導致對法律、規章的理解不同從而也就會產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所以保障自由裁量的公正行使就必須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的監督和救濟制度。與稅務行政訴訟相比,行政內救濟“以其符合專業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優勢,為現代行政救濟制度所廣泛采用”。但如前所述,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尚不完善,制約了稅收相對人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作用。今后可以考慮:(1)進一步完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的設置,嚴格實行復議機構的職責獨立、機構獨立;(2)放寬條件限制,實行選擇性復議前置制度,提高救濟方式的靈活性;(3)擴大稅務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減少列舉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圍“盲區”;(4)將稅務行政復議資格擴大到間接行政相對人,以更好地保護稅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改革審理方式,試行辯論、質證等開庭審理方式,引入陪審制,提高納稅人對稅務行政復議結果的認同感和信任度。

(四)創新稅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制度

司法審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審查不是對“行政自治”的總體否定,其目標不是代行行政自由裁量權,而是制約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審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機關盡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6]。”司法審查一方面可以通過糾錯實行權利救濟,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強制壓力,規范稅務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為了充分發揮司法審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擴大司法對稅收自由裁量權的審查范圍,突破審查范圍的限制,避免審查標準的含混不清。其次要提高稅收司法審查人員的業務能力,保證司法監督的有效性。稅務行政訴訟本身的專業性要求我國的行政庭法官必須是通曉稅收、會計、法律的復合型法官,因此,要充分發揮司法審查的監督功能,必須是專職的稅務法官才能勝任。再次,在稅收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提高管轄級別,防止地方政府對稅收司法審查的干預。最后,應逐步引入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確立司法審查的參照標準,彌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推行稅務行政責任制度

第6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力與行政復議關系的規定。

    行政復議申請一經提出,首先意味著行政機關的某項具體行政行為受到了懷疑,就其合法與否、合理與否已經產生了爭議;同時,行政復議程序即告正式開始。那么,復議申請的提出,能否產生停止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一般情況下,具體行政行為不因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而停止執行。

    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這一原則,是基于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代表國家作出的,行政復議開始后,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是否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是屬于行政機關的權限范圍和職責范圍。其強制力和執行力表現為,在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變更以前,并不因管理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而影響其執行。因此,管理相對人在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還要繼續執行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只有基于國家機關的決定、或者說是國家意志的明確表示才能停止執行。這是維持一定的社會秩序、保障行政管理的效能、實現全社會的共同利益、維護國家行政權應有的尊嚴所必需的。從實際情況來看,有些具體行政行為所指向的客體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如果因管理相對人提出復議申請便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就有可能對社會帶來更大的危害,造成更大的影響,無益于保護公共利益。例如,衛生防疫機關對某管理相對人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有權作出沒收或者銷毀的處理決定,提出復議申請后,就停止執行有關的處理決定,那么可能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就會繼續出售,繼續危害社會。我國有關機關制定和的有行政復議條款的法律、法規,“都對于行政復議申請不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了明文規定。例如,《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或者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規定納稅,然后可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納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海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時,應當先繳納稅款,然后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是行政復議制度的一項原則。但是在某些具體情況下,不停止執行也可能給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待行政復議機關撤銷或變更了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后再予以補救,就顯得十分被動,特別是在當前我國的行政賠償制度還不發達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因此,為了體現行政復議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在以下幾種情形下,申請行政復議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也是必要的。

    一、被申請人或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這主要是由國家行政機關在對各種情況作出判斷,如果認為停止執行并不損害社會公益,而不停止執行有可能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或者是基于其他特殊原因,可以作出停止執行的決定。

    二、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執行某具體行政行為的。例如,某城建部門,認為某單位的房屋是違章建筑,要求該單位予以拆除。該單位不服城建部門的處罰,而申請行政復議,并申請停止執行拆除房屋的處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如果拆除房屋將會給該單位造成很大的損失,暫不拆除房屋尚不影響周圍居民或者正常的交通、環境等,因而裁定暫停執行城建部門的處罰決定。

    三、法律規定可以停止執行的。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請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根據這一規定,只要被裁決的人提供了擔保,公安部門就不能在判決前對被裁決人實行拘留。

    從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看,對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停止執行把握了一個從嚴原則。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停止執行是由行政機關啟動或者由行政機關決定的。從規定的條件看,要同時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和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兩個條件,才能批準申請人停止執行的請求。

第7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一、稅收行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國家稅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稅務系統加強稅收征收管理,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從嚴治隊,促進了稅收執法水平的逐步提高,稅收執法環境明顯好轉。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成績后面存在的問題。從近年來稅務系統發生的違法違紀案件看,稅務系統的不正之風,或者說是不廉政行為主要集中在稅收行政執法權的行使上。作為經濟執法部門,基層稅務干部稅收執法權力較大,再加上社會上不良風氣千方百計地拉攏腐蝕,很容易產生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甚至執法犯法、違法犯罪。稅收行政執法權之所以出問題,其主要原因是因為執法的隨意性很大。有相當一部分執法人員認為:現行體制和規定使得依法行政程序復雜、效率低、力度小,依法行政是自討苦吃,是自己給自己“上套”。他們往往片面強調執法的權力,認為要執法就得有權,只看到權力會給執法帶來“方便”,而沒有看到權力本身具有的義務和責任。面對法制化進程的加快,他們越來越有一種失落感而非壓力感,因而過多的是抱怨稅務部門的權力越來越小,執法缺乏剛性,“管”起納稅人來不得力。甚至有人認為嚴格按法律程序辦事就征不上稅,不如連蒙帶嚇,這樣,不但自己能說了算,而且還省事、方便。因而出現了下列現象:

(一)、處罰案件定性不準。很多本應按偷稅案件來定性處理的,卻按未按期申報或少繳稅款來定性處理;本應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卻按偷稅案件來補稅罰款。其結果是規避法律的追究,以補代罰,以罰代刑,助長了納稅人偷逃稅心理。

(二)、執法不到位。如對納稅人欠稅、偷稅及其他違法行為處理時,不加收滯納金。有相當一部分執法人員,甚至一些領導認為:能把稅補繳就不錯了,再加收滯納金企業不愿意,征收難度大,計算起來還麻煩。另外,對納稅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不到位的情況,只是象征性地罰一點,起不到應有的震懾作用。

(三)、重實體、輕程序現象依然嚴重。如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告知書同時送達;送達回執上沒有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有的連送達回執都沒有;相關法律文書不全或不符法律規定,文書之間的時間順序顛倒,出現了執行在前告知在后,或未執行法定期間,或適用法律文書錯誤;有相當一部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缺乏有效證據,有的調查取證程序違法,出現了先定性后取證,或先處罰后下達處罰決定書的現象,還有的未下達處罰決定書,只開罰款收據,有的證據提取單上的取證人只有一人簽字,等等。

(四)、以罰代刑較嚴重。有兩種情況,其一是存在著稅務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罰款放人,受案而不立案的情況,給稅務行政執法造成很大被動。因而有些稅務機關存在著案件移送不如不送的思想,在辦案過程中將案件定性減輕,將該移送的案件定性為不移送案件,只作補稅、罰款處理。其二是受經濟利益趨動,很多地方對收取的罰款都有各種形式的提成或返還,如果把案件移送出去無疑是斷了“財路”,因而就自行罰款不予移交。

(五)、懼怕追究責任,拿稅法做交易。目前,各級稅務機關對稅務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都有一種懼怕心理:一怕敗訴;二怕過錯追究;三怕影響稅務機關形象。因此,在對稅務行政案件進行處罰時,往往采用各種辦法“抹平、私了、變通”,甚至不惜犧牲國家利益。有的稅務機關和執法人員為了避免與納稅人發生爭議,在對稅務違章案件進行處罰之前,往往與納稅人先行溝通,雙方討價還價,商定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處理意見,再重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這樣做的結果,一方面使執法人員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給關系稅、人情稅以可乘之機;另一方面會對納稅人產生不良影響,對依法行政產生疑慮,從而影響稅收法治環境的改善。

二、加強稅收行政執法監督和過程監控

(一)、解決執法中的隨意性問題很復雜,只用苦口婆心的教育不行,只責任追究也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這是因為,公共權力和個人私欲的結合以及對權力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監督,是腐敗現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這其中,最核心的問題是監督管理制度和機制不健全、不完善、不落實。從國際先進的稅收管理經驗以及我國稅收管理的實踐看,稅務系統反腐倡廉、加強黨風廉政建設,要從源頭上解決問題,必須從機制上分解、上收、制約稅收行政執法權,強化對稅收行政執法權的監督制約,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行政執法中的自由裁量權和隨意性,防止權力濫用。根據我國憲法、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實施監督應當是全方位的,不僅包括權力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審計機關的監督等各種外部監督,而且還要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對于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更具重要意義。通過監督,既可以直接糾正行政機關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或者責令行政機關自行糾正行政違法、不當行為;又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結果,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行為直接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依法實施行政制裁。

(二)、加強對稅收行政執法權的監督是規范執法行為、防止滋生腐敗的重要措施。它有其突出的特點:

一是廣泛性。不是對哪類人員、哪項工作的監督,而是對各個層次、各個方面的監督,對每個稅收執法崗位的職責權限進行嚴格界定,確保每一項稅收執法行為都有章可循,規范業務工作流程,完善內部運作機制,杜絕管理真空,解決職責不清、責任淡化的問題。

二是復雜性。我們在實際工作中,對每一項具體工作的執行都存在著發生錯誤的可能性。這種錯誤,或因計劃、措施制定過程中對情況了解不全面,而在實施過程中暴露出來的某些缺陷;或因領導者個人的原因出現違反法紀行為。監督的復雜性就在于能不能及時發現不論是制定計劃的原因或領導者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和損失,因而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或彌補所造成的各種損失。

三是長期性。不是權宜之計、短期行為,而是貫穿于提高人員素質、改進征管手段、優化稅收法制環境全過程之中。注重與經常性相結合。因為事物的發展變化是不斷的,問題的發生是經常的,所以監督也是經常的,不能處理完一個問題后就“一勞永逸”。經常性的監督,能及時地發現問題,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不至于因問題蔓延而造成重大損失。

(三)、加強對稅收行政執法權的監督,必須堅持三個原則:

一是平等監督的原則。就是在監督的權利和義務上人人平等。不論是領導者還是被領導者,不論是專門的監督機構還是一般的群眾,在進行監督的權利和接受監督的義務上人人平等。要做到領導對群眾的監督與群眾對領導的監督相結合。各項工作計劃、實施方案是領導組織制定的,對它的目的、意義,領導最清楚。但執行計劃,則是在基層組織進行的,執行得怎么樣,群眾了解最深刻。因此監督必須把自上而下的監督與自下而上的監督有機結合起來,才能調動領導和群眾兩個方面的積極性,構成總體監督的局面;才能溝通從上到下信息輸出和從下到上信息反饋的渠道,達到信息的雙向交流,實現信息的相互補充、相互印證。

二是層級監督的原則。就是每一個下級層次都對上一個層次負責。各個層次所管轄的業務性質基本相同,只是管轄的地區和范圍隨層次的降低而縮小。但層次監督檢查不是絕對的,也可以越級檢查下級的工作。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為了實現其監督職能,應采取相應的監督形式,主要有:行政復議、報告、檢查、審查、調查等。

三是公開監督的原則。監督檢查要公開,不要神秘化,更不能背著群眾搞秘密監督。尤其是對群眾最關心的熱點、難點、敏感問題,要及時公開檢查內容。

三、稅收行政執法監督的有效途徑。

(一)、關口前移,加強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目前,各級稅務機關都設有紀檢監察部門,作為監督稅收行政執法權的職能部門紀檢監察督辦部門,要發揮好應有的作用,必須更新觀念、改進方法、強化責任。一是拓展職責范圍,全面整體籌劃。以前,紀檢監察部門對稅收行政執法權的監督雖然做了很多工作,但多是就某個方面、某項工作去抓,往往是有舉報才去查,出了問題才追究。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紀檢監察部門應當擴展視野,把各個環節、各個崗位、各個方面的稅收行政執法活動作為一個有機的整體,納入監督的職責范圍,統一謀劃,全面部署,做到稅收行政執法權行使到哪里,監督就延伸到哪里。同時,選調一些精通稅收業務的人員充實到紀檢監察戰線,使紀檢監察部門不僅要熟悉本職業務,而且還要懂得相關的稅收業務知識,增強工作的預見性、針對性,善于發現和解決稅收行政執法過程中的各種矛盾和問題。二是深化廉政教育,努力貼近實際。改變目前廉政教育一個標準、一個要求,不切實際、籠而統之的狀況,使教育深入到執法各環節、各崗位。在抓好理想信念、政策紀律、法律法規等共性教育的同時,從實際出發,針對不同崗位、不同人員,開展不同內容、不同方式的教育,使每項教育都能有的放矢,觸及思想。如可以結合稽查干部的業務培訓,運用一些典型案件,教育大家,要立場堅定,頂住各方面的說情風;抵御誘惑,不接受企業的宴請和禮品;堅持原則,嚴格按照規定補稅罰款;警鐘長鳴,不能心存僥幸觸犯法律。三是抓住主要矛盾,集中重點突破。通過對重大案件的查處、重點部位的監督,帶動整個監督向縱深發展。在這方面,除了對征收、管理重點部位進行監督外,要突出抓好對征管、稽查各環節的監督。雖然稽查內部也建立了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相互監督的制約機制,但從實踐來看,檢查環節是最容易出問題的地方,對此要加強執法監察。通過對檢查處理后處罰不到位、補稅不入庫等現象,查是否有人打招呼、是否存在吃拿卡要報等問題。對從中發現的問題一查到底,追究每一名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8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一、 主要工作完成情況

(一)以早謀劃、早部署為原則,打下良好的稅收工作基礎

一是層層分解落實稅收目標,責任到單位,任務到人頭,實行了班子成員分片負責、科室掛分局責任制;立足抓早、抓緊、抓細、抓實,從年初抓起,從每月抓起,毫不松懈地抓好組織收入工作。

二是實事求是下達年度稅收計劃,定期召開稅收分析會。認真查找了稅收執行情況中存在的問題,剖析了原因,提出了增收建議,增強完成全年任務的信心和決心。

三是以稅收收入和征管質量為重點,挖掘稅源潛力,以市局“架梁立柱,固本活源”要求為目標,夯實稅基,培植稅源新增長點,不斷擴大收入規模,增加收入總量,提高征管質量,努力完成收入任務。

(二)大力組織稅收收入,順利實現“雙過半”

一是堅持組織收入原則,確保收入質量。在組織收入工作中,認真堅持“依法征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堅決防止和制止越權減免稅”的組織收入的原則。

二是加強戶籍管理,全面拓展稅收監控的管理面。建立健全與工商、地稅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及時掌握各類生產經營者信息,防止出現漏征漏管;嚴格執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管理辦法,完善個體工商戶電腦定稅,抓好征免臨界點納稅人管理。

三是抓好稅基管理。認真做好應納稅行業、企業應稅收入的核查工作,準確核實稅基,摸清稅源,進一步加強對非正常經營、專賣連鎖經營、跨區域經營、直銷代銷等的監控;認真對企業財務數據和重要經濟指標進行收集,深化數據的分析利用,統籌開展各稅種評估管理。

四是著力抓好欠稅管理。深化欠稅分析,加大陳欠清收力度;不斷增強防范新欠的預警能力和清欠能力,嚴防新欠形成,努力把欠稅遏制到最低程度。

今年以來,國稅收入面臨眾多不利因素,收入形勢依然嚴峻。我局始終緊扣組織收入中心,牢固樹立完成收入任務的信心和決心,不斷增強職工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積極落實“挖潛力找收入、精征管要收入、強稽查補收入”等措施,順利實現了季度開門紅、半年“雙過半”。 截止6月20日,我局1-6月稅收收入累計入庫2700.67萬元,完成我局年度計劃的53.27%,快時間進度3.27個百分點。通過采取一系列增收保收措施,有效彌補了政策性減收364萬元(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減收47萬元,企業所得稅減收317萬元)造成的收入缺口。“兩稅”收入累計入庫2130.17萬元,同比增收700.78萬元,增長49.30%,快時間進度3.25個百分點。 “其他稅收”累計入庫570.5萬元,同比增收322.21萬元,完成年度計劃的53.28%,快時間進度3.28個百分點。一般預算收入入庫394.03萬元,同比增收92.45萬元,增長30.65%,占縣府年度計劃的54.73%,快時間進度4.73個百分點。

(三)夯實稅收征管基礎,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一是積極采取措施,提高征管質量指標。按川國稅函〔20__〕59號文及遂國稅函〔20__〕18號文相關精神,根據省局稅收監控分析系統的數據,認真分析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我局稅收征管質量。在每個月的局務會上對上月征管指標情況作出說明,與相關科室及稅源管理單位研究討論提升征管質量指標的各項工作措施,安排部署征管工作任務,并納入目標考核,征管質量得到了進一步提高。

二是初步制定稅源管理專業化方案。根據省市局要求,為加強稅源管理,促進征管轉型,構建現代稅收征管新格局,全面提高稅收征管質量效率,從國稅的現狀出發,結合我縣稅源結構及分布等實際情況,制定了《 縣國家稅務局推進稅源專業化管理實施方案》,提出了以信息管稅為依托,建立跨層級、跨部門,縱向互動、橫向聯動、整體協作的稅源專業化管理運行機制。

三是積極組織,做好組織機構代碼比對工作。為加強稅源監控,更好的組織稅收工作的實施,也為了向納稅人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納稅服務,縣局組織各稅源管理單位對組織機構代碼差異進行了比對,其中處理未登記信息1166條,共享信息392條,錯碼信息23條,重碼信息36條,并在比對的過程中在發現了一些漏管、已注銷或查無下落的企業,為我局加強納稅人管理、強化稅源監控,提高征管服務質量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是認真完成新版發票換版工作。根據“簡并票種、統一式樣、建立平臺、網絡開具”的工作思路,對現有發票進行了清理,并將庫存中停用發存按照市局要求運送至指定地點進行銷毀。啟用新版發票以來,通過簡并票種、壓縮手工發票,有效地適應機打發票的使用和網絡在線開票的推廣,為全面提高普通發票管理水平和數據應用水平實現由“以票控稅”轉為“信息管稅”奠定了基礎。

(四)切實優化納稅服務,構建和諧征納關系

一是進一步完善“一窗式”管理、“一站式”服務、“全天候”服務,擴充服務方式,積極為納稅人提供延時服務、預約服務,咨詢服務、告知服務、專項服務、提醒服務等多種服務形式,努力把辦稅廳建成“納稅人之家”。

二是積極推行稅庫銀橫向聯網工作,加強對納稅人的指導,提高銀稅協議簽約成功率。截止到20__年6月15日,個體簽約成功356戶,其中雙定戶簽約通過354戶,占達起征點戶數的55.22%;共計扣款成功1376戶次,扣款38.24萬元;每月通過短信平臺,做好稅款征收期納稅提醒服務工作以及稅法宣傳工作,并利用短信平臺發送節日祝福,政策提醒等,切實做到為納稅人提供優質的納稅服務。

三是積極開展稅收宣傳月活動,今年我局圍繞“和諧稅收·魅力 ”稅收宣傳月主題,開展了形式多樣、內容豐富的宣傳活動,先后開展了隆重的啟動儀式,啟動儀式上,縣委常委、常務副

縣長王金兵發表了熱情洋溢的講話,縣人大副主任陳德政、縣政協副主席李發揚等縣領導及相關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出席啟動儀式,工商、財政、公檢法司等部門及社區、納稅人代表、中小學學生社會各界群眾20__余人,組成了象征稅收宣傳20年的20個方陣參加了啟動儀式。全縣納稅10強代表鄭重承諾“依法誠信納稅、共建魅力 ”;稅務人員宣誓“依法征稅、優質服務”。通過宣傳活動,進一步增強納稅人的納稅意識,提高了納稅人的稅收遵從度,整個宣傳活動得到了各級媒體和當地政府的好評。

四是大力推進服務型機關建設,全面開展崗位技能、公務禮儀培訓,提高辦稅效率、規范服務行為,注重服務技巧,提升服務形象;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納稅服務工作,進一步規范了服務行為,優化了服務手段,全縣國稅系統普遍樹立依法服務的觀念,切實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維護好納稅人合法權益。

五是加強行風建設。強化內部效能,我局嚴格上下班、著裝等紀律,推行局領導輪流帶班制度,加大對效能建設情況明查暗訪力度,在全局形成以遵章守紀為榮的良好氛圍;提高稅收執法和行政管理效率,切實加大了行業糾風力度,通過開展稅務執法監察、專項清查、初核、治亂減負等途徑,重點查糾了以稅謀私、以稅擠費、稅收政策不落實、亂收費、亂攤派等行為,杜絕了各類損害納稅人合法權益和影響經濟發展軟環境的不正之風;堅持聘請行風特邀監察員,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特邀監察員的意見和建議,切實加大整改力度,從而暢通了行風監督渠道,贏得了社會各界對國稅工作的好評。

(五)堅持依法治稅,稅收法制環境不斷完善

一是加強依法行政,完成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十二五”規劃工作。我局將依法行政納入重要議程,及時成立或調整了縣局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明確工作職責,加強配合,形成一級抓一級、逐級抓落實的組織領導體系。切實做到了機構、人員、經費、工作“四落實”。同時將依法行政、“六五”普法等工作納入了20__年度工作計劃、納入了全局干部職工學習計劃、納入了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做到了“三納入”;以稅收改革為動力,以推行規范的執法責任制和“創建法治政府示范單位”為突破口,建立健全和完善了相關制度,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

二是認真開展專項工作,確保專項任務的完成。認真開展了稅務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和稅務稽查案件復查工作;組織學習《遂寧市行政處罰案卷評查標準》,要求我局行政處罰案卷必須按照標準進行行政處罰,使我局行政處罰案卷質量有了很大的提高;落實稅收優惠政策,20__年上半年共計享受稅收優惠的戶數786戶,其中企業36戶,個體750戶;優惠金額321.7萬元,其中增值稅69.7萬元,企業所得稅252萬元。免費辦理稅務登記證95個,免收辦證工本費1900元。同時定期清理優惠軟件中的數據,及時對垃圾數據進行了修改,上半年共清理55條未申報信息;大力加強稅收法律法規的宣傳活動利用“稅收宣傳月”活動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宣傳,同時按照20__年度“六五普法”工作計劃,認真開展“六五”普法教育工作,舉辦“六五”普法學習6次,參加學習人員達400余人次。

三是認真做好行政復議工作。積極協助行政復議機關落實領導責任,全面掌握行政復議工作信息,定期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積極協助行政復議機關首長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按照法定時限及時負責地簽署 法律文書,推動建立并完善重大行政復議案件集體講座制度;積極協助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積極協助行政復議機關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積極協助行政復議機關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制度;積極協助行政復議機關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四是嚴格稅收執法檢查和執法監察工作,全面提升稅收執法能力。認真組織開展了20__年度執法檢查和執法監察工作。對我局的執法工作進行了日常監督,規范了稅收執法行為,提高了稅收執法水平和執法能力。落實稅收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度,制定了我局20__年度稅收執法檢查方案,明確了20__年度我局執法檢查的目標任務和工作方法,加強了對稅收執法過錯行為的追究。

(六)不斷推進廉政建設再上新臺階

一是認真貫徹落實中央《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20__—20__年工作規劃》,按照省局“13131”基本工作思路和總體策略,全面落實懲防體系,加大源頭治理工作力度,化解潛在風險,實現了“四個確保”、“三個安全”、“七無”、“三零”目標,較好地完成了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任務。

二是切實抓好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制定下發了《20__年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要點》,在全縣國稅系統內層層簽訂了《黨風廉政建設責任書》,強化領導責任,落實分工負責制,并納入目標考核,促進了黨風廉政建設與稅收工作同步發展,整體推進,保證了落實。

三是豐富內容、創新形式,加強反腐倡廉教育。以黨性黨風黨紀教育為重點,加強對干部職工的理想信念、職業道德、優良傳統、廉潔從政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教育引導黨員干部講黨性、重品行、作表率。突出抓好《廉政準則》及總局三個配套文件的學習和貫徹落實,進一步拓展廉政教育的形式和領域,建立苗頭性問題早發現、早提醒、早糾正的“三早”預警機制。

四是深化“兩權”監督。加強對貫徹落實上級和縣局黨組重要決策措施、重大工作部署的監督檢查,結合重點企業征管服務質量綜合績效評估;開展督察內審、執法監察、定期走訪和“跟班作業”等,加強對組織收入原則執行情況、稅收定額調整、停歇業管理、普通發票管理、滯納金罰款征收等重點環節的監督檢查;繼續推進政務公開,紀檢監察部門全程參與干部選拔、財務管理、政府采購、“三公”費用管理等過程的監督,規避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風險,確保干部不出問題。

五是繼續推進“讀書思廉”活動。按照市局的部署和要求,突出抓好活動與黨的建設、能力建設、制度建設、政風行風建設、業務工作的結合,在抓好讀書思廉“三三六”基本活動的基礎上,繼續開展領導上廉政黨課,廉政文化征文、讀書思廉心得交流與評比、廉政知識競賽等活動,引導廣大干部職工廣讀、深思、精修,在“思廉”、“修身”、“踐行”上發揮更大的作用和效力。

(七)以人為本,不斷加強班子和隊伍建設

一是狠抓班子建設。根據年初擬定的20__年黨組中心組學習安排意見,按月組織中心組學習,通過深入學習,有力地促進了領導班子理論學習的深化和班子能力的提升,強化班子理論武裝;積極開展爭創“四好班子”活動,推動班子建設不斷上臺階。制定了年度計劃,確定了創建目標,明確了基本標準及要求,緊密結合創先爭優活動,不斷豐富和充實創建內涵。

二是加強干部隊伍建設和管理工作。以第十個公民道德建設“宣傳教育月”為契機,開展了以“加強社會公德,塑造誠信人生,構建和諧社會,爭做文明公民”為主題的公民道德建設宣傳教育系列活動和各類道德實踐活動,進一步營造了“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的社會氛圍;做足做細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到慰問對象家中、病房、征管第一線,親切關懷他們的生活、學習、身體等情況,并送去了組織的問候。共走訪慰問在職及離退休職工21人次。深入開展交心談心活動,加強領導干部之間、職工與職工之間的溝通,增進彼此之間的了解,消除誤解和隔閡,營造了和諧共事的氛圍;切實抓好日常基礎工作,加強日常管理,不斷夯實人事工作基礎。

三是加強干部教育培訓。積極貫徹執行《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全面實施干部能力培訓工程。通過全員讀書、人人上講臺、崗位練兵、視頻講學、網上學園等多種形式,廣泛開展干部在崗培訓活動,大力構建“學習工作化、工作學習化、學習工作一體化”的干部在崗培訓工作格局。上半年來,組織“1+x”學習提升學習小組開展學習活動6次,完成市局視頻講學任務2期,送培78人次參加各類培訓,其中:“361”培訓18人次;崗位履職能力提升培訓3人次;組織視頻講學學習7期,培訓人員300余人次。

(八)文明創建工作持續開展

按照“鞏固、規范、創新、提高”的要求,深化文明創建工作,大力開展樹文明新風活動。

一是繼續做好“巾幗建功示范崗活動”,成功創建全國巾幗文明崗。組織開展學先進活動,并結合部門實際開展了優質服務競賽月活動。“三八”節期間,積極開展家庭文化建設活動,開展“五好文明家庭”、“和諧家庭”創建活動, “清明”節組織部分黨員開展緬懷祭奠革命先烈活動,向曠繼勛烈士敬獻了花籃,參觀了烈士紀念館。組織開展文明執法、誠信納稅宣傳教育等系列活動,深入創建活動內涵,我局辦稅服務廳創建工作得到省、市婦聯和上級局的充分肯定,實現了一年一臺階,二年成功創建全國巾幗文明崗目標。

二是深入開展公民道德建設基本知識學習活動。在我局行業網學習天地專欄上刊載評論文章《大力實施公民道德教育》,轉載了《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職業道德應 成為從業人員的行為準則》等相關內容。同時,還將《文明市民讀本》、《機關工作人員文明禮儀手冊》在各單位之間進行“讀書漂流”活動。

三是深入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活動。為進一步改善城鄉居民人居環境,保障市民身體健康、促進市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文明行為習慣。縣局還組織干部職工開展了以“創省級文明縣城?我們在行動”主題的實踐活動,60余名國稅干部到街頭、進小區拾垃圾,把建設美好家園付諸于實際行動。上半年我局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工作獲得上級好評。

四是深入推進志愿者服務活動。除積極參加全縣范圍集中開展的活動外,我局志愿者服務分隊還到敬老院開展幫孤助殘、愛老敬老等社會公益活動,利用“六一”到新星鄉小學看望留守兒童,并送去了價值近1000元的學習用品。

五是積極開展 “全民閱讀”活動。縣局積極收集書目,利用行業網刊載了《保衛延安》、《紅巖》等十大紅色經典書籍,引導干部職工多讀書、讀好書。

六是大力推進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結合我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為貧困學生、“留守學生”服務的道德實踐活動。同時,在干部職工子女中開展了給家長一封信活動。

七是認真落實計生“三結合”工作,完成了40戶幫扶任務。

(九)深入開展稅務文化活動。

一是利用重大節日,積極開展豐富多彩的文體活動。與縣局工會一道開展了迎新春游園活動、“五一”游戲競賽活動,增強隊伍凝聚力。

二是繼續打造國稅文化園。制定了《 縣20__年國稅文化建設實施方案》,對國稅文化小區基礎設施進行了升級再造;堅持以小區為平臺,組織職工和居民,開展了“迎新春”工會活動;繼續組織開展學習、創作、鑒賞、展示廉政書法的活動;健全小區閱覽室管理制度,進一步豐富藏書種類和數量,開設廉政圖書專柜,供干部職工及家屬借閱;定期更換小區知行苑展板和書畫長廊展品,不斷豐富小區廉政文化內容,營造濃厚的文化氛圍;繼續開展廉政文化進家庭活動,召開了家屬座談會,評選表彰“五好家庭”和“助廉先進”各5名,教育干部家屬當好“廉內助”,共建和諧清廉的國稅家風。

三是組織職工參加國稅系統各類稅務文化活動。組織3名職工參加全市國稅系統紀念建黨90周年“黨旭國遂”歌詠比賽活動,1人活動了一等獎;組織2名職工參加全市國稅系統紀念建黨90周年“黨旭國遂”征文朗誦比賽活動;組織職工參加全市國稅系統紀念建黨90周年“黨旭國遂”小品比賽活動,取得了三等獎;組織老干部參加全省國稅系統退休干部書畫攝影詩文作品征集活動,目前征集詩詞13首。

二、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總結上半年工作,我們雖然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但工作中還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環節:

一是稅收政策性減收,稅源不足導致收入壓力增大,收入形勢十分嚴峻;

二是對稅收征管工作面臨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分析研究得不夠;

三是干部職工綜合業務素質需要進一步提高,能力教育培訓工作還需進一步加強,職工工作積極性還需要得到有效的發揮;

四是執法風險和安全意識不強應引起高度重視;

五是稅收經費嚴重不足,一定程度影響到我局稅收工作正常開展。

三、下半年工作打算

第9篇:稅務行政復議制度范文

一、現行貫徹執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主要做法

為了加強對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管理工作,2001年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該辦法具體規定了在縣級(含)以上稅務局設立審理委員會,負責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工作;規定了每年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數量不少于案發數的10%最低數量要求;規定了經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件應在一個月內完成,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最長不得超過40天,等等,這對于規范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行為,以及間接規范稽查執法行為,均起到了良好地推動和促進作用。各地在貫徹執行總局和省局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中,通常必經的程序和做法為:一是以案發數10%的比例確定報送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數量,或以10%的比例為底限、以偷稅額或處罰額的大小確立報審標準,報送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二是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即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對稽查報送的案卷進行初審,并提出初步審理意見;三是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將稽查擬處理意見和辦公室初審意見一并發送給審理委員會成員審閱;四是審理委員會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審議,審委會成員發表意見,一般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作出審理結論;五是對檢查單位下達執行意見書,檢查單位據此制發稅務處理決定書或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執行。

二、現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利弊分析

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實踐中,我們既體會到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重要性,同時也感受到需要對現行的大要案件審理制度和辦法進行修改完善的必要性。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作用。通過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集體討論,集思廣益,充分發揮集體的智慧,使得案件的定性和處理更為謹慎和妥當;降低錯案發生機率,減少行政復議和訴訟;發揮上級對下級的監督和指導作用,規范稽查執法行為,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充分發揮以審促查、以審促管的作用。

重大案件審理現存弊端。一是犧牲稽查效率,不利于及時執行。稽查案件自報送市局審理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初審開始,至審理委員會開會集體審議,這之間往往間隔一段較長時間,緣由是召開審委會會議需要幾個業務部門參加,不可能隨時開會,一般案件從報卷到下達審理執行通知書通常需要一個月時間,其中還不包括案件審理委員會辦公室或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認為需要補證所花費的時間。有些案件因大要案件審理周期長,而失去了稽查執行的有利時機,甚至出現了因走逃而執行不了的現象。二是兩級審委會審理,形成重復審理現象。縣市局報送市局審理的案件首先須經過本級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然后上報市局審理委員會審理,結果造成重復審理,既浪費了時間又分散了精力。三是就案審案,影響審理質量。因下級送審單位和上級審理單位不在一個行政區劃內,相距較遠,審理委員會辦公室一般只對案卷進行審核,缺乏對案情進行廣泛和深入地了解和把握,可能造成審理偏差。四是審理委員會成員受時間和精力的限制,往往對案情注意了解不夠,如何定性處理研究不深,開會審議發言表態時有隨大流現象,審理效果打折扣,形成經過審理委員會審理的案子,人人有責任,人人又無責任的情況。五是審理單位參與定性處理,在行政復議工作中顯失公正。稅務案件經過省局或市局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后,現行做法是縣局或市局檢查報審單位根據上級局審理委員會的審理結論下達稅務處理或處罰決定書并執行,而不是由上級審理單位負責稅務處理或處罰決定書的下達和執行,這樣做主要考慮的是如由審理單位下達處理決定,客觀上不便于案件的及時和有效執行。而由上級單位審理決定、下級單位負責下達稅務處理或處罰決定書并執行的稅務案件,在納稅人不服而向檢查處理單位的上級局申請行政復議時,納稅人又有異議,認為行政復議受理單位既是復議機關,又是稅務處理結論的審議決定單位,這種雙重身份不可能在行政復議工作中真正保持中立和公正。

三、重大案件審理主要運行組織要素功能探析

在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全過程工作中,主要有稽查機構、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審理委員會三個運行組織要素,其在大要案件審理工作中能否有效發揮功能作用,對重大稅務案件的審理效能至關重要。

稽查機構要素功能。稽查局是檢查處理稅務案件的專職機構,在大要案件審理中居于首要環節。稽查局查處的案件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案件違法事實表述詳實清楚,資料裝訂整齊有序,證據和目錄對應清晰明了,這樣才能為大要案件審理打下一個良好的基礎。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制度是調整和規范稅務大要案件審理的有關規定,因此,稽查局查處的稅務案件應是大要案件才需報送上一級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為保證稽查案件處理執行的效率,一般的案件則不需報送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故以案件案發數的一定比例或硬性規定一個審理的數量指標作為大要案件審理的標準,其結果是可能將一般中小案件作為大要案件報審,失去了大要案件審理的重要意義。在大要案件審理工作中,還可因地因事制宜,對稽查工作基礎扎實的單位,提高大要案件報審標準,減少案件審理委員會審案數量,以提高稅務案件查處執行效率。

審委會辦公室要素功能。審委會辦公室即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在重大案件審理工作中處于極為重要的位置,是大要案件審理的關鍵環節,客觀上由于其具有法制業務上的專業性及與稅務案件查處不直接發生關聯關系的超然性,在稅務案件審理中能保持客觀、理性的態度,公正審理稅務案件。要做好案件審理工作,辦公室需要配備各方面素質比較好的工作人員。審委會辦公室須在稽查證據是否確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上嚴格把關,如在證據方面主要應從三個方面進行審查:一是證據的客觀性,即稽查人員收集的證據材料必須是確實存在的客觀事實,對任何猜測、虛構的東西都不能成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稽查證據的合法性,包括定案證據必須形式上合法,取得證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以及主體合法;三是注意證據與案件的關聯性,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在法律適用上,要注意把握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優于舊法原則、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審委會組織要素功能。案件審理委員會在大要案件審理中起著統覽全局的作用,是案件審理的決定性環節。其正確有序運行,一要審委會各委員以高度負責的態度在會前認真審案,二要各委員在所在部門內著重就案件涉及到本部門的業務問題進行研商,提出富有建設性的意見,以便審委會進行重點商討。審委會主任是大要案件審理的主持人,在召開審委會會議時,應讓成員充分發表意見,審理結論付諸表決通過,切不可獨斷專行,挫傷成員審理的積極性,失去案件審理委員會審案的作用。

四、完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思考

(一)確立辦案單位辦案主體地位,取消省局對地市局、地市局對縣市局進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制度規定

原則上省局對地市局、地市局對縣市局查處的稅務案件不再進行審理,各級局只對本級局的稽查局查處的案件進行審理,即省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負責審理省局稽查局查處的重大稅務案件,市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市局稽查局查處的稅務案件,但是對于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上級局可以進行提審。作這樣的規定,目的是既確立了稽查辦案單位的主體地位,同時又發揮重大案件審理的作用,消除兩級審理委員會重復審案而影響效率的弊端,提高稅務案件處理執行的效率,另外還有助于減少案件定案處理機構和行政復議機構實為同一體的不規范問題。取消了上級局對下級局稽查案件審案規定以后,為避免可能出現的稽查執法偏差,上級局可一方面通過重點執法檢查,對下級局查處的案件進行復審監督,另一方面,行政復議的程序性制度也是對案件審理質量的有效監督形式,上級受理復議機關完全可以在受理復議申請時強化對下級稅務機關的監督。總之,通過強化事后監督的方式,比事前監督更有利于增強本級審理機關的工作責任,強化和規范稽查部門自身的執法行為,有利于減少事前審理負面作用。

(二)以案件性質確定審理標準,改變規定重大案件審案比例或數量指標的方法

目前各級案件審理委員會對本級稽查局查處的稅務案件的大要案件報審標準是根據自定的大要案件報告制度中規定的以案件補稅罰款數額為量化標準確定的,這種分類方法在實際工作中存在明顯的不足:一是補稅罰款數額較大的案件并非一定是案情復雜、審理爭議較多的案件,同樣,一些查補稅款少的案件可能是性質惡劣、案情復雜、影響較壞,甚至干擾因素多、稽查部門自審定性阻力大、困難多,需要上級審委會介入并認真強化審理嚴肅查處的;二是量化標準的沒有統一規定,各單位確定標準存在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可能會發生用標準來取舍對象的問題;三是稽查部門每年查處的案件數量是不確定的,年初確定量化的審理標準必然導致年度大要案審理的數量不可預見,不同年度時多時少,與上級局規定下級局年度審案比例的要求事實上存在沖突。因此應當綜合考慮上述實際情況,對現行辦法作出適當的調整,建議可以借鑒稅收專項檢查的辦法,每年年初按案件性質確定當年審理的重點,如涉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偷漏稅案件、涉及四小票的偷漏稅案件、房地產企業偷漏稅案件、廢舊物資經營企業偷漏稅案件等。輔之以適當的達到較大追繳稅款數額標準、又在初次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的案件。這樣可給市、縣兩級審理委員更加靈活的案件取舍決定權,既能保證真正重大復雜案件的審理質量,又有利于提高稽查部門的辦案質量和審理水平。

(三)立足實際,完備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操作規程

目前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是對審理工作原則性的框架規定,具體的審理過程中采取什么操作辦法和模式來達到效率和效果的統一,則需要通盤考慮重大稅務案件審理運行組織要素的功能,結合實際情況對總局和省局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進行充實、改進和完善,建立比較完備的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操作規程。從審理實踐上看,在審理的運作模式上主要有兩個方面需要改進:一是法制機構與審理委員會成員之間職責的合理分工,二是審理委員會會議采取什么樣的方式更為有效。構想是:重大稅務案件的稽查報告、重大案件提請審理書、企業陳述意見由法制機構復印并制作征求意見書交審理委員會成員,審委會成員經過所在部門會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簽署意見。稽查卷宗不采取傳閱的方式,一是為了節省時間,二是保障卷宗的完整和安全,但需要可查閱。當然,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開發網上案件審理系統,解決卷宗安全和閱卷效率問題。對執法程序和案件證據主要由法制機構把關,部分案件需要和稽查人員作進一步溝通了解,聽取稽查人員的闡述,必要的還需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發揮法制機構在法律事務上的主導作用。審委會辦公室在審委會召開會議之前,將審委會各委員代表本部門的意見進行分類歸納,提交審委會會議討論,增強案件審理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四)建立重大稅務案件的分析和利用制度

稽查局查處的稅務案件,主要目的是打擊涉稅犯罪,而對于涉稅案件的背景分析,涉稅案件的代表性,涉稅案件中稅務問題的處理則缺乏深層次的研究利用機制。對此,應嘗試在全省范圍內建立案例庫,形成案例信息,加強對案例的分析利用,推進稅收管理應變能力的提高,解決稅收管理中帶有一定普遍性的問題。比如,通過審理發現,農產品收購加工企業涉稅案件,多數企業存在使用農副產品收購憑證不規范的現象,此問題就應提請征管等部門進行調研,制定切實可行的農副產品收購憑證管理辦法加強控管,擴大和延伸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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