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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受害人在依《工傷保險條例》、商業保險合同等主張工傷賠償、商業保險賠償的同時,可否依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等民事法律法規來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呢?
本文從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兩類性質不同的賠償方式,同時結合我國審判實踐及現有規定,對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情況下的處理,提出了個人觀點。
案情簡介
2008年1月底,某A電子科技公司張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駕駛機動車撞死。某A電子科技公司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但該公司為每位職工購買了5萬元的人身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分認定何某與張某承擔同等責任,后何某與張某的家屬經公安交警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張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12萬元。在張某家屬的要求下,某A電子科技公司將保險公司賠付的5萬元也支付給了張某的家屬。當張某的家屬進而向某A電子科技公司要求張某的工傷賠償時,被該公司以已經為職工購買了人身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已經將保險賠償支付給張某家屬為由拒絕進一步賠償。雙方就此工傷賠付問題未達成共識,張某家屬將某A電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
該案經過工傷認定、仲裁、一審、二審等程序,法院終審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法律性質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而社會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保險,并不能以為職工購買了商業保險而免除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也并不能以張某的家屬得到交通事故賠償與商業保險賠償而免除某A電子科技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賠償的義務,判決支持張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第三方人身損害賠償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單位工傷責任賠償。對此爭執,現實中法律及司法解釋亦未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對于工傷損害賠償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在進行法律適用時所存在的理論紛爭主要是:依據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并沒有排除勞動者“雙重受益”的權利,即當工傷事故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發生競合,工傷賠償的主體與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是不同一的侵權主體時,允許勞動者分別請求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賠償是根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行使的一種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該種請求權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的,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具有社會屬性,其法律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等。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原《工傷辦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遺憾的是,很多專業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專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仍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認為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職工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關鍵詞:交通事故,賠償,工傷
一、緒論
隨著經濟的高速增長、在機動車造成的人身傷亡不斷增加的情況下,為及時有效地救濟受害者,一些相應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應運而生。本文就處理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原則等一些基本理論問題做一些分析與探討,并提出完善我國交通事故的傷亡賠償制度的建議,希望對明確和澄清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維漏能有所幫助。
二、交通事故的涵義和特征
2.1交通事故的涵義
廣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1]”。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與機動車有關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狹義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機動車輛在道路上運行的過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
2.2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據交通事故的定義,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輛之間、機動車輛與機動車輛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間所發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
機動車輛只有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才能構成道路交通事故。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說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輛在運行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機動車輛只有在運行的過程中所發生的事故,才能構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事故。只有發生了損害后果,才能產生賠償責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產生賠償責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產生賠償責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的認定
對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待遇進行探討,首先要對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進行明
確的定位,本文主要針對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待遇進行探討。
關于交通事故中的工傷的認定問題,原勞動部《關于司機工傷認定問題的復
函》中規定,司機駕駛車輛執行本單位正常工作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本人傷亡的,應當認為是工傷;如果屬于犯罪行為、自殺、自傷行為、酗酒行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夠認定為工傷。
根據上述規定,要認定為工傷,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第一,司機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著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第二,必須存在身體受到傷害的事實,這種傷害僅限于負傷、致殘或死亡等物質性的人身權力所遭受的傷害;第三,司機受到的傷害必須是在工作范圍相關的工作過程中或者與工作關系有關的情形下發生的;第四,司機的交通肇事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機因自殺、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傷待遇的處理
4.1交通事故中的工傷賠償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傷,就存在著工傷的賠償問題。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肇事人因機動車發生事故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補償對方損失的民事責任,該責任的實質是一種債務關系。
4.1.1交通事故工傷賠償的范圍
1、人身損害賠償
道路交通人身損害是對生命有機體的侵襲或者破壞,它直接引起肉體組織的破壞、生理機能的毀壞或者功能的紊亂,并可能同時造成被害人肉體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對此種損害的救濟,首先是治療和康復,因治療、康復等支出費用的,則造成第二位的損害,即財產損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中,人身損害賠償實質上也是財產損失的賠償[2]。
2、財產損害賠償
財產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財產權,使財產的客體遭到破壞,其使用價值和價值的貶損、減少或者完全喪失,或者破壞了財產權人對財產權客體的支配關系,使財產權人的財產利益受到損失,從而,導致權利人擁有的財產價值的減少和可得財產利益的喪失。財產上損害,是指一切財產上不利之變動,包括財產的積極減少和消極的不增加[3]。
3、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相對于財產損害而言,指沒有直接財產內容或者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損害。對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損害賠償一般采定額化標準,一次性給付的賠償方式。
4.1.2交通事故工傷賠償的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指的是侵權行為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大小,應當以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大小為依據,全部予以賠償。就是賠償以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為限,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2、過失相抵原則
過失相抵,是在損害賠償之債中,由于與有過失的成立,而減少加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則。所謂“過失相抵”,并非指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相抵消,實質是就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失兩相較量,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范圍,而非兩者互相抵消。
3、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亦稱損益同銷,是指賠償權利人基于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應由損害額內扣除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就差額予以賠償的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規則。
4.2交通事故中的賠償與用人單位工傷待遇的區別
4.2.1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區別
交通事故賠償是指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4]。而工傷待遇是指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兩者獲得侵害賠償和享受工傷待遇無論從法律關系、法律性質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趨勢等都應歸為兩個獨立的個體,不應混為一談。因此,受侵害人應該獲得工傷和交通事故的雙重賠償。
4.2.2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的合理性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進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一屬公法領域,另一屬私法領域,兩者性質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4.2.3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
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5]”。由此可見,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
五、完善我國交通事故的傷亡賠償制度
消滅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開刀,更不能讓行人與機動車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種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狀況,健全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強化機動車駕駛員的責任,提高行人自我保護意識,全社會共同營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
(一)完善道路交通狀況,提供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
近年來,我國的道路交通設施及安全管理設施雖然有了相當大的改觀,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漏洞,構成道路交通安全問題隱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就是因為道路的原因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道路安全問題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道路的設計不合理,路面狀況差;二是安全標志設置不合理。
如何改善交通路面狀況,怎樣消除汽車在運行中因道路問題而帶來的危險,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它需要社會許多部門之間的相互協作,而在我們改進過程中不妨參照國外的先進經驗與技術。對于一些問題,在一定的條件下還應當上升到法律、法規的水平而加以規定。
(二)完善法律、法規,消除立法沖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結束了以前行政法規超越法律的不合理現象,對于受害人權益的保護更加合理。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有很多地方規定不明確,需要完善。
有關保險理賠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未確定,所以在實際的訴訟中很多把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訴訟都以失敗告終。正因為如此,有的受害人在肇事者無力賠償的情況下,一紙訴狀將政府告上了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與保險法的相關條款亦存在很多的矛盾和沖突,同時存在著不少法律適用上的“漏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于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公司應當是賠償在前,司法機關處理在后。而保險公司通常是根據公安機關處理事故的責任認定書及調節協議或法院的調解、判決來確定理賠的金額,這樣一來就成了司法機關處理在前,保險理賠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再次,《保險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保險公司在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后,卻無法向過錯的第三者行使追償權,這明顯也是不合理的。
法律在賠償范圍、標準上規定的不同,顯然導致了對受害人保護程度的不同,
從而反映了不同法律對受害人賠償的不公。對于損害賠償,我國合同法采取抽象概括的形式,僅僅提出了違約損害賠償的原則和范圍為直接財產損失和可預期利益的損失,且可預期利益損失尚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沒有具體規定賠償范圍項目,致使在違約人身損害賠償方面,法院及仲裁機構依據自己的理解進行裁決,導致同樣的情形常常出現不同的裁決結果,受害人的人身權益往往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消滅道路交通事只能采取各種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狀況,健全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強化機動車駕駛員的責任,提高行人自我保護意識,全社會共同營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環境。
六、結論
綜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發生傷亡事件后,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定,明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參考文獻
[1]宋友發.《中國侵權行為認定和賠償》,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曾世雄.《損害賠償原理》,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19、124-125頁。
[3]楊立新.《侵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661頁。
(東華理工大學法學系,江西南昌330013)
摘 要:在踩踏事故中,我國一般通過公法手段對事故責任予以救濟。與私法救濟相比較,公法救濟有利于社會秩序的迅速恢復與鞏固,但難以讓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濟與補償,無法完全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價值目標,因此國家應增強踩踏事故中的“私法救濟”而逐漸代替、消減“公法救濟”。以風險控制理淪為視角,探討踩踏事故責任的私法屬性、責任構成以及法律賠償機制。提出我國目前宜構建包括私主體、國家和保險賠償多元的救濟機制,從而更好地實現對踩踏事故的預防和救濟。
關鍵詞 :踩踏事故;安全保障義務;活動組織者責任;國家責任;保險賠償
中圖分類號:DF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6-0135-10
收稿日期:2015 -03 -27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www.cnki.net) 2015年5月6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作者簡介:黃勝開(1973 -),江西景德鎮人,西南政法大學博研究生,東華理工大學法律系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民法、土地法。
一、問題緣起
2014年12月31日晚,上海市外灘廣場因人流聚集,引發踩踏事故。截至目前,踩踏事故已導致36人死亡、47人受傷。所謂踩踏事故是指在人員密集場所中,由于現場秩序失去控制,發生擁擠、混亂,導致大量人員被擠傷、窒息或踩踏致死的事故。盤點近年發生的踩踏事故,上海踩踏事故并非個案。據筆者不完全統計,2000年以來經媒體報道的國外踩踏事故已愈數十起,死亡數千人。其中典型的有2005年伊拉克巴格達踩踏事件,死亡人數1000余人;2010年印度北部某寺廟踩踏事件,死亡人數60多人;2010年德國杜伊斯堡市音樂節踩踏事件,造成19人死亡;2010年柬埔寨金邊送水節活動踩踏事件,死亡人數為347人;201 1年非洲馬里首都體育場踩踏事件,死亡人數36人。近年來發生在國內的代表性的踩踏事故有2004年北京密云2.5燈會踩踏事故,造成37人死亡、37人受傷;2009年湖南省湘潭市某中學校園發生的踩踏事件,共造成8人死亡、26人受傷。2014年9月,云南昆明一所小學發生踩踏事件,事故造成6人死亡,22人受傷的后果。縱觀以上踩踏事故,它具有發生時空不定,誘發原因眾多,發生突然,難以控制,群死群傷.危害巨大的特點。
悲劇的發生讓社會深刻反思,為什么會發生這種悲劇,以后怎么預防這種悲劇的發生。從法律意義上,國家如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如何對受害人進行民事救濟,死傷群眾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醫療費用等應由誰來承擔?相關責任人無力承擔時誰來買單?國家是否應承擔善后賠償責任?
梳理我國現有踩踏事故相關文獻,發現國內有關踩踏事故主題的研究論文不足十篇。已有成果主要涉及了踩踏事故誘因分析、防范機制、處置策略等方面。從法律責任對其展開探討的較少,尤其是從民法視角,對群體踩踏事故民法責任進行分析的至今闕如。本文主要采用類型化分析、比較分析等方法探討群體性踩踏事故民事責任性質、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問題,以期希望為相關案件的理賠處理提供借鑒,從而有助于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目標。
二、踩踏事故責任的概念與法律屬性
(一)踩踏事故責任的概念
踩踏事故法律責任是一個廣義上的社會生活概念。如果從法律意義上來對其下定義,就是從權利、義務及責任的角度對其內涵進行規定。筆者認為,民法意義上的踩踏事故責任就是指行為人由于違反了相關法律上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引發踩踏行為,并導致特定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所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踩踏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負有特定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人怠于履行相關的法律義務,從而導致踩踏事故的發生,它是一種人為的災難,其本質是一種侵權行為,因此必須用法律予以規制。如果發生踩踏事件發生的原因僅僅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純粹自然原因引起,則其性質屬于踩踏事件而非踩踏事故,不發生所謂的事故責任。
對踩踏事故的法律規制,既可以用刑法、行政法等公法手段制裁踩踏事故責任人,也可以用民法手段對受害人損失進行補償和救濟,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目標。公法手段著眼于社會秩序的恢復與穩定,同時通過對責任人進行懲罰起到警示社會的效果,引起人們重視踩踏事故的危害性,從而提高踩踏事故防范意識,起到預防的法律功能。私法手段的調整目標在于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進行補救,以及通過財產手段對責任事故責任人進行制裁,間接起到維護社會秩序的法律目標。梳理我國近年來踩踏事故的法律處理手段,發現我國比較重視公法的制裁作用,而通過私法對踩踏事故受害人如何補救重視不足。即使踩踏事故受害人最終大都獲得了一定的經濟賠償,由于我國現有賠償立法規定的粗陋,法律對于該種類型法律賠償的性質、賠償責任人、賠償的標準及方式等問題都缺乏明確的規定,從而難以實現對事故受害人充分救濟。
(二)群體性踩踏事故責任的法律屬性
前文已經論述,群體性踩踏事故應屬于民事侵權行為。但由于民事侵權行為作為一個類概念,僅僅定性為侵權行為并不能明確踩踏事故的責任主體、歸責條件、責任范圍,對于司法實踐問題的解決并無裨益,我們應在定性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侵權行為的具體類別。
根據我國現有侵權行為法,我國的侵權行為整體上可以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其區分標準為不同的歸責原則。前者適用侵權法的一般規定,即過錯責任原則;而后者采納過錯推定及無過錯責任原則。二者的具體范圍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限,凡法無明文規定者,即歸類為一般侵權行為。根據我國的現有立法,特殊侵權行為大致又可區分為三小類。第一類是根據行為人的特殊性進行的分類,包括國家公務行為侵權、職務行為侵權、無行為能力人侵權(監護責任);第二類是根據特殊活動進行的分類: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產品責任事故、高度危險行為致害責任等;第三類是根據特殊物(質)進行的分類,如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物件致損責任、動物致損責任等。
筆者認為,根據法律類型化理論,在侵權行為眾多的分類中,比照各種侵權責任類別的具體特征,把踩踏事故責任歸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較為妥當。
(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該義務,因而直接或者間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的賠償責任。通說認為,我國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源自于德國法上的交往安全義務理論,其基本含義是如果某人開啟或持續某種特定的危險源,那么,他就負有控制和消滅該種危險的法律義務,如果行為人怠于行使該義務并致使第三人損害時,法律將使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按照傳統的侵權法觀念,行為人僅就其積極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其未積極從事的行為或未加以阻止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那么,法律要求不作為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法理基礎何在呢?理論界觀點大致有以下幾種:風險與收益相一致理論、公司社會化理論、風險控制理論、誠實信用理論等。筆者比較認同風險控制理論,其理由在于:其一,凡是由于自己的活動開啟和維持了一個危險源,其就有義務去預防和消除該危險。“人類生存于社會中,凡對他人制造危險,必須對于其后果負責,責任基礎并不在于有無過失,而系因其制造危險。”其二,危險控制義務源自于危險源的控制能力。危險開啟人相較一般社會主體更能識別和控制活動的潛在風險,也更加容易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的產生與蔓延,同一般人相比,他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最佳人選。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權賠償解釋),該法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其第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這是我國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安全保障義務進行的規定。2009年12月我國頒布了《侵權責任法》,它則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安全保障義務法律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根據我國現有立法可知,我國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可以分為兩類: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和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導致的司法糾紛頻發,這方面的實踐案例越來越多,這也是我國當前學界把對安全保障義務的研究都集中在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上的主要原因,相反,對社會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很少關注。比如張新寶教授把直接安全保障義務定義為: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_,即為很好的例證。然而,隨著我國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斷發展,我國公民在工作閑暇之余大量參加到娛樂、體育、休閑等群眾性活動。如各種大型集會、健身會、體育比賽、音樂會、旅游、展覽、展銷、焰火表演等,社會風險理論認為:人群聚集本身就是一種社會風險,人群聚集范圍越大則社會風險也越高。上海踩踏事件就是群眾自發到外灘看燈光秀而導致的風險事故。
盡管筆者把踩踏事故歸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但是我們可以根據踩踏事故發生的場合不同,進一步把違反安保義務侵權責任區分為經營場所事故責任和活動組織者事故責任。由于兩者之間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免責事由、違反義務的判斷標準方面皆不盡相同。楊立新教授甚至把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獲益應作為行為人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范圍的重要判定標準。基于此,筆者嘗試把群體性踩踏事故區分為活動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和經營場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兩種類型。對于經營場所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因學界對其討論較多,在此筆者不再贅述,下文僅對我國踩踏事故的活動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進行分析。
三、活動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辨析——以踩踏事故責任為線索
1.法律依據
活動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法律依據主要體現在《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中,其第5條規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其主要職責包括:(一)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三)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2.責任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的違法性。行為違法性首先表現在違反了相關公法的安全保障義務規定。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7條、《消防法》第12、14條、《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9條、23條、24條等都對活動組織者的安保義務進行了詳致的規定。在這些法律規范中,活動組織者首先要確保活動場所和活動設施等硬件設施達到國家或通行的安全標準,符合人身安全的保護要求,如舉辦大型展覽會、舞會等,組織者必須確保群眾看臺堅固扎實、活動通道、出人口保持暢通等。其次,活動組織者要確保活動的過程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即軟件達標。如:活動組織者必須準備群眾活動的方案、計劃;現場要配備足夠的安保人員;對于活動的現場秩序要進行管控。如果活動到場人員超過計劃參加人數,活動組織者要對現場人員進行疏散,并禁止新的人員進入現場。上海踩踏事故發生時,當天晚上外灘人數已達15萬人,并主要匯集在不足兩百米長的外灘平臺上,隨著外來人流逐步涌人該平臺,導致現場人數最終失控才釀成悲劇。相同的例證是,2004年2月,北京密云踩踏事故也是發生在最窄處不足三米的公園彩虹橋上,該公園平時游客大致3000人左右,而事故當天達到破紀錄的30000人,正是由于活動組織者在參觀人數遠遠超過公園的可容量時,沒有采取一系列措施去消減由此產生的不安全因素,才導致了這場慘劇的發生,并最終釀成37死1 5傷的悲劇,相關責任人最終也受到了相應的公法制裁。
其次,行為違法性還必須違反了民法的相關規定,如違反《侵權責任法》、《合同法》、《人身權損害賠償解釋》等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踩踏事故如果僅僅違反公法規定并不足以構成侵權責任。行為人的行為只有直接或間接引致了踩踏事故的發生,并侵犯了受法律保護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才構成侵權行為。民事違法行為一般分作為和不作為。在群體性踩踏事故中,活動組織者的違法行為主要體現為不作為,違反了法定的作為義務,即違反了有關公法和私法要求的對群體活動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如沒有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的配備足夠的安保人員,活動場所設施存在不安全隱患等。
第二,損害事實。踩踏事故引發的損害事實包括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活動相關組織者的懈怠或失職行為引致了踩踏行為的發生;第二層面是在踩踏過程中,相關主體受法律保護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損害。如果僅僅發生了踩踏行為而沒有其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損,則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其是否構成公法上違法行為,則應視公法相關規定來具體判定。在踩踏事故中,人身權受損的主體僅僅為自然人,而財產權受損主體則可能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國家。如在踩踏過程中,公共道路、公共體育場所受到損害,受害人為國家或代替國家行使管理權的有關公法人。自然人的人身權損害一般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與身體權等,在踩踏事故中,一旦發生人員傷亡,即生命權和健康權受到損害。如上海外灘踩踏事故中,死亡36人,受傷47人。
第三,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因果關系理論觀點主要有兩種。第一種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第二種是條件說,即只要違法行為是構成損害后果發生的條件,沒有該違法行為就沒有該損害后果,即認為二者存在因果關系。筆者認為,踩踏事故的因果關系比較特殊,與前述違法行為類似,它也應該包括兩個環節。第一環節:違法行為引發了踩踏行為;第二環節:踩踏行為導致了人身權、財產權的損失。兩個環節缺一不可,并且必須環環相扣才構成踩踏事故的因果關系。活動組織者的違法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受損之間以踩踏行為的發生為紐帶,二者并無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聯系,因此,無法采用必然因果聯系說。而采用條件說盡管可以實現了受害人救濟優先的法律目標,凸顯以人為本的法律思想,但是該說并沒有區分造成損害原因力的大小,對活動組織者要求過于嚴苛,不利于雙方利益的平衡。因此,筆者認為,應采納折中的相對因果關系學說。該說認為,違法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了受害人損害發生的一個條件,并且在通常情況下,該條件也足以引發該損害后果。就踩踏事故而言,如果活動組織者的違反安保義務引發并維持了一個對活動參加人的危險源,并且其有能力控制或消除該危險源而沒有去實現,那么,我們就有理由認為,活動組織者的違反安保義務的行為是構成了受害人損害的原因。該說吸收了德國一般注意義務的合理內核,即體現了受害人利益保護優先的思想,同時又兼顧了活動組織者的利益。
第四,主觀過錯。對于安全保障義務的歸責原則,學界主流的觀點是過錯責任。因為判斷一種侵權責任是否是無過錯有賴于法律的明文規定,《人身權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明文規定了安全義務保障人僅在其過錯時才承擔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從該條文可以看出,我國現有立法并未明文規定安全保障義務責任采納無過錯責任,按照民法解釋學推理,它應屬于過錯責任。法律制度是法律利益權衡的結果,因此有學者斷言:至少在目前,我們還沒有發現必須在此類案件中使用嚴格責任或者危險責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權衡的結果就是讓組織者僅在自己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而不使組織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盡管我國學界對安全保障義務采納過錯責任的看法具有相當的一致性,但是,對于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則存在較大的爭議。有學者認為,違反安全保障注意義務責任采納一般過錯責任原則,由原告證明被告存在著過錯,因為過錯推定原則必須要法律的明文規定,而我國現有立法并沒有相應的規定。而主張采納過錯推定的學者則持不同看法,他們認為受害人只要舉證證明被告沒有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則應推定被告存在過錯,因為被告是否存在過錯的事實基礎就在于其是否盡到了安全保障的義務。既然原告已經舉證證明了該事實,推定被告具有過錯就具有法律合理性。反之,如果被告想免于責任,則應由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果他沒有證明或證明不符合標準,則必須承擔侵權法律責任。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從形式上,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區分標準之一就在于侵權行為是否是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奉行一般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采納過錯推定責任。違反安保義務責任無論是責任主體(替代責任)還是行為方式(不作為)都有其特殊性,正是由于其特殊性,我國法律把其單獨列舉,進行類型化,顯然已經把它歸為特殊侵權行為種類。另外,從舉證的成本和便利性而言,群體性活動組織者是否存在過錯,受害人往往難以舉證或舉證成本太高,反之,由被告就是否存在過錯進行舉證則較為容易,符合舉證經濟性原則,有利于侵權人和受害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過錯的判定標準:根據前述我們可以得出,組織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即是有過錯,然而,我們又該如何判斷怎么才算是“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呢?這不僅是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的難題,也是困擾世界法學界的一大難題。美國法律對于土地占有人是否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判定標準是區分土地進入者的身份。對于未經許可進入者,土地占有者僅承擔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其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其注意義務最輕。而對合法進入土地者(許可進入者和受邀請者),土地占有人須承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土地占有人必須為自己的輕過失對損害人負責。對于兒童,美國法律認為,由于兒童風險識別能力不強、風險控制能力差的特點,因此必須對兒童要盡最大的保護努力,活動組織者須對兒童承擔較成年人更高的注意義務。
筆者認為,我國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立法應該吸納美國的土地占有人安保責任法律制度的合理內核,并結合我國國情加以改造。具體到踩踏事故責任組織者是否盡到安保義務的認定上,首先應該堅持法律的標準:如果我國相關立法對組織者的安保義務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就應該嚴格遵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判斷。其次,如果我國法律法規對組織者的安保義務沒有明確規定,我們可以參照美國立法規定,只要是合法進入公共活動場所(不一定要購票進入、因為很多群體活動都是免費,如上海燈展),活動組織者都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再次,對于非法進入者(或未經過許可),群眾活動組織者也要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即對于隱蔽性危險的告知義務,如果這種告知義務沒有履行,則可判定組織者存在過錯。最后,對于兒童、老人等特殊群體,活動組織者須承擔特殊注意義務。其標準是:如果在一個社會活動場所存在對兒童具有誘惑力的危險時,活動組織者必須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義務。
另外,判定活動組織者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還要從組織者的風險和損害的防范和控制能力上進行考慮。按照漢德公式理論,我們須就活動組織者排除風險的成本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傷害之間進行價值衡量。根據克雷斯蒂安·馮·巴爾對風險控制義務的分類,他把風險控制義務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那些得以使潛在的受害人對危險自己負責的義務。這里主要涉及一些警告與提示的義務,如公共活動場所地下通道的照明,危險路段危險的警示標志等,義務的具體形態依賴于具體活動進行判斷。第二類就是以直接排除危險源為目標的義務。如前文所述,當提示危險的警示燈不足以預防風險時,組織者則必須設置通行障礙物以阻斷通行,從而徹底排除風險。通常言,警告是比較經濟的風險預防措施,然而其效力也是最弱的。據媒體報道,上海每年都有在外灘舉辦跨年燈光秀傳統,今年活動組織者由于考慮到人流大風險大的緣故,把其轉移到其他地域舉行,并在有關媒體進行了告知。然而,踩踏事故當晚大量人群仍然去外灘看燈光秀,一方面表明了活動組織者安全管理手段不到位,從另一個側面也顯示了警告的風險預防效力低弱的特征。相比于警示義務,直接排除危險源的措施一般更有效但成本也更高。活動組織者是僅僅應該發出一些警告和指示還是必須直接采取排除危險的措施,其應當依賴于活動組織者風險預防的控制成本和社會收益的權衡比較。如果組織者采取措施成本較明顯低于其所保護的社會價值,則應采納第二種風險排除措施,否則采納第一種,即僅需履行警告或者告示等義務。
最后,在判斷組織者是否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注意義務時,還應該考慮風險或者損害發生的來源,如果風險是來自活動本身所固有且不可避免的,則組織者不承擔該責任,該事件應該被認定為意外事件,由損害人自擔風險。如足球運動員犯規導致他人傷亡。“偶然的意外事故是運動員或觀眾在受益于運動的同時所付出的必然代價”。
3.免責事由
筆者認為,群體性活動組織者并不能僅僅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規定而免責,其還必須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如前文所述,活動組織者可以證明自己沒有能力防范和阻止風險與損害的發生,以此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從而免責。
我國民法中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包括合法行為、不可抗力、緊急避險、受害人過錯、意外事件,受害人同意等。這些法定事由同樣可以被運用到踩踏事故中成為活動組織者的免責事由。如就受害人過錯而言,活動組織者可以舉證證明受害人不聽勸阻、無視活動組織者警示或其他安全規定,對于踩踏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活動組織者可以免責或減輕責任。
四、踩踏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在踩踏事故責任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中,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四類。
(一)經營場所的所有人或管理者
在我國現有法律中,無論是《侵權責任法》還是《人身權損害賠償解釋》都規定了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如果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經營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賠償責任符合現代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也體現了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社會主義公平正義觀。
(二)活動組織者
根據社會交往理論,社會公眾通過參加組織者組織的社會活動,二者之間產生了一種特別的社會關聯關系,參加者有理由對活動組織者能為其提供一個安全的活動環境產生信賴,而這種合理信賴是法律保護的價值之一。活動組織者如果沒有履行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打破了這種信賴關系,法律往往要求活動組織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外,根據先危險行為理論:凡是由于自己的活動開啟和維持了一個危險源,其就有義務去預防和消除該危險。社會活動組織者通過組織社會活動,聚集了大量的人流,而大量的人流如果不加以引導和控制,其本身就是一個風險源,比如,我國大型燈展活動多次引發踩踏事件即為例證。因此,活動組織者有義務去控制或消除該潛在的風險,如果先危險行為人應作為而沒有作為,其就應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責任。而危險控制理論認為:控制潛在危險的義務通常來源于他對危險源的控制能力。活動組織者通過組織活動,其較一般主體更能識別和控制活動的潛在風險,也更加容易采取措施防止風險的產生與蔓延。如活動組織者往往享有活動的組織策劃權,對相關公眾有指揮控制權,因此,由其承擔風險控制責任符合風險控制便利性原則。
(三)國家賠償
由于踩踏事故造成賠償數額的巨大,承擔法律責任的相關私主體往往沒有能力加以賠償。為避免私主體因對受害人賠償不足或者不能及時賠償而造成的嚴重困境。我國往往由國家來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然而,當我們梳理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發現現階段國家對踩踏事故的賠償并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同時該法第3條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了違法行使職權的范圍。該法第3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侵犯公民人身權,給公民身體造成傷害或者致使其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利的規定。”《國家賠償法》僅例舉出國家機關不作為要予以賠償的一種具體情形,其他都是作為的情形。因此,我國法律對于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是否包括行政不作為沒有明確,但是通過結合該法第3條的理解,我國理論界通說認為,國家機關違法行使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僅僅指行政作為,不包括行政不作為(第3條第(三)項除外)。因此,鑒于我國國家賠償法并沒有規定國家機關不作為給社會公眾造成損失予以國家賠償的明確規定,踩踏事故發生后,國家給予踩踏受害人一定經濟利益,我們只能理解為是補償而非賠償,它僅僅具有道德義務的性質,是國家在特定情形下的一種社會救助行為。行政不作為(含踩踏事故)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欠缺,這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是很不利的。明確國家機關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賠償責任,一方面有利于政府轉變政府職能,加快服務型政府的建設;另~方面,也有利于行政相對人利益得到更加充分、全面的保護,彰顯以人為本的法律精神。今后,我國在修訂《國家賠償法》時,應該明確政府行政不作為的國家責任。當政府不作為導致相關利益主體受損時,應根據行政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具體規定國家賠償的原則、賠償范圍及方式等內容。
(四)保險賠償
在救濟踩踏事故損害的制度中,保險制度是最好的分擔責任的制度之一。上海踩踏事故發生后,上海多家保險公司成立急難救援小組,迅速啟動應急預案。在昆明踩踏事故中,每名身亡學生獲得了最少80萬元賠償金。該保險金主要來源于兩部分:昆明市學校統一購買的校方責任險;學生家長自愿購買的學生平安保險。踩踏事故發生后,正是由于保險賠償的迅速介入,彌補了侵權責任制度確定責任過程中的拖延,和侵權責任人賠償能力有限的缺陷,使受害人損失及時得到彌補,從而起到快速穩定社會秩序的作用。目前,我國與踩踏等安全責任事故有關的保險是公眾責任險。所謂公眾責任險,又稱綜合責任保險,它以被保險人的公眾責任為承保對象,以投保主體在法律上負有經濟賠償責任為前提,其是否承擔公眾責任的法律依據是各國的民法及各種有關的單行法規制度。目前,我國各種公共設施機構,如工廠、辦公樓、學校、醫院、商店、展覽館、動物園、賓館、旅店、影劇院、運動場所等,其所有者、經營管理者通過購買公眾責任保險的方式來轉嫁其公眾責任風險。然而,根據我國保險法現有相關規定,公共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是否購買公眾責任險采取自愿方式,導致實踐中公共管理機構投保率普遍不高,在社會公共安全的維護上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保障功能。與國際上相比較,我國公眾責任保險在整個財產保險業中所占的比重較低,只有區區的4%不到,僅為國際平均水平的1/3。而公共安全意識更高的歐洲國家,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占到非壽險保費收入的35 010左右,在美國這一數字更是達到了50%左右。鑒于公共責任險在維護公共安全、參與社會風險管理、促進社會穩定發展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國目前相對較低的發展水平,我國有關部門應大力推進環保、安全生產、醫療、教育等重點領域強制責任保險。
參考文獻:
[1]孫超,吳宗之,公共場所踩踏事故分析[Jl.安全,2007,(1):24.
[2]任常興,劉茂城,市公共場所人群擁擠踩踏事故分析[J].中國安全科學學報,2005,(3):56.
[3]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5]韋國猛.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淺析[J].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08,(8):120.
[6]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J].法學研究,2003,(3):89.
[7]楊立新.侵權責任法立法最新討論的50個問題[J].河北法學,2009,(12):125 - 128.
[8]張舵.北京密云彩虹橋特大踩踏傷亡事故的[EB/OL].http://news. qq. com/topic/mysj. htm,
[10]張新寶,唐青林.經營者對服務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J].法學研究,2003,(3):91.
[11]邵和平.多數人侵權行為及責任的立法演進與司法適用[J].河北法學,2015,(3):64.
[12]the American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merican Institute Publishers. 1965.332.
[13]姚少鋒,社會活動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D].暨南大學,2008.
[14]約翰·巴勒斯.高燕竹譯.體育傷害的民事責任[J].梁慧星.民商法論叢[C].香港:金橋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3,( 26):506.
[15]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Ml.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6]高嵩.公眾責任險可否強制推行[EB/OL].http://insurance.hexun. com/2011 - 08 - 04/13207777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