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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關系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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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關系

第1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關鍵詞】行政參與權;行政法律;關系變革

    【正文】

    一、行政參與權:行政法律關系新的權利要素

    “公眾參與已經成為現代公共行政發展的世界性趨勢。”[1]公民行政參與是現代民主政治制度下一種普遍性和廣泛性的行為,也是現代民主的重要表征之一。[2]的確,公眾參與行政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必然要求,行政過程的民主化表征是相對人能夠平等地參與行政活動,享有行政的話語權和一定的決定權。另一方面,行政活動的正當性和可行性也需要公眾參與,政府機關與公眾之間通過信息的匯集、意見的溝通、利益的博弈等,形成知識的薈萃、民意的聚集和利益的均衡,從而作出科學、理性、正當的行政決定,保障行政決定的順利實施,有效實現行政目標。因此,當代公共行政已離不開公眾參與,公眾參與已經成為行政活動的必經環節,或者說,公眾參與已經融入當代公共行政之中。這種行政模式就是參與式行政。

    在參與式行政中,公眾參與要得到切實保障,必須要得到法律的確認,即公眾參與應當成為一種法律權利,這就是行政參與權,是行政相對人依法以權利主體身份,為維護和發展自身或共同利益,以法定形式進入行政管理活動過程,并對行政立法、行政決策和行政執法等直接發揮影響的一種綜合性權利,它包含參與資格權、了解權、表達權、監督權、參與決定權、參與實施權等多項權能。行政參與權雖然在我國還不是明確的法定概念,且其保障也存在明顯的不足,但是在我國整個行政法律制度體系中,已有行政參與權權能的有關規定,也即行政參與權實際已成為制度形態的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首先,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參政權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權、監督權等,同時也確立了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傾聽建議與接受監督的義務。這就是行政參與權的憲法法源。行政參與權不但已有憲法依據,而且,單從內容而言,在我國行政法律制度體系中,我們不難發現在行政立法、行政決策、行政執法等制度中都已經規定行政參與權的具體權能。

    在行政立法上,《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都對公眾在行政立法過程中的表達權和監督權有所規定與確認。而在一些地方政府規章中對規章制定中的公眾發起權、表達權、監督權和參與實施權等都作了更為詳細的規定,且規定了政府的回應和采納義務。在行政決策中,《價格法》、《城鄉規劃法》、《環境影響評價法》、《城市規劃編制辦法》等都對公眾參與價格決策、城市規劃決策、環評決策等的表達權進行了規定,而且也確立政府應當征求意見和回應意見的義務。在行政執法制度上,《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對相對人的表達權、監督權、參與決定權和參與實施權都有所規定。《行政處罰法》和《行政許可法》主要賦予了相對人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聽證權,同時也確立行政機關聽取和采納相對人意見的義務。《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了政府機關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的義務,同時賦予了公眾參與決定補償方案的權利和參與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

    行政參與權各種權能在行政法律制度中加以規定后,意味著行政參與權成為了制度層面的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要素,因為行政法律制度主要就是對政府與公眾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配置,是行政法律關系的規范形式。

    與此同時,近年來,公眾參與行政實踐已成為公共行政生活領域里一道亮麗的風景線,行政活動中的公告評論、意見征求、座談會、論證會以及聽證會等公眾參與形式,此起彼伏,方興未艾。公眾參與貫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決策以及行政執法等領域,公眾參與行政活動的案例不勝枚舉,俯拾即是,正如我國致力于公眾參與研究的行政法學者王錫鋅教授所言,“公眾參與的興起已經成為中國公共生活領域越來越重要的社會事實,成為公共生活‘民主化’的一個符號。”[3]參與的理念與參與行動相結合,展開一幅中國民主制度從宏觀層面到微觀領域里公眾參與的豐富畫卷。[4]這幅生動的畫卷也已在我國公共行政實踐中不斷展開。

    我國行政立法領域中的公眾參與已經蔚然成風。政府在行政立法過程中,通過網絡征求意見,召集有關公民和專家舉行座談會、論證會,依法公開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和途徑廣泛聽取意見,吸納民意。例如,《廣州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規定》在制定中公眾多種形式的參與,以及被譽為“拆遷變法”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改中的“學者上書”和兩次面向全國公眾征求意見等等,都是行政立法領域公眾參與的典型代表。行政決策領域是公眾參與行政實踐中最為廣泛和繁榮的領域。在政府重大決策過程中,公眾參與的意義被越來越多的行政主體意識到,并在決策過程中積極引入公眾參與,以期提高決策的科學化和民主化水平。公眾參與滲透于環保、城市規劃、政府財政預算等決策過程。如,環保領域中的“圓明園湖底防滲工程公眾聽證會”,城市規劃領域里的“廈門‘PX’事件”,[5]財政預算領域內的“溫嶺民主懇談”,公共產品供給中涉及與國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水、電、氣、交通運輸、景點門票及教育醫療收費等定價問題中的各種聽證會等等,這些行政決策中的公眾參與昭示著我國行政決策趨向于權利與義務的關系配置。而行政執法則是最早開展公眾參與實踐的行政領域。1996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首次將聽證制度引入中國,1998年9月29日上午,在浙江嘉興舉行的毛阿敏偷稅案聽證會,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顛覆了人們對于行政處罰的傳統思維。行政許可也是行政執法中公眾參與開展較為充分的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了聽證制度,而且比《行政處罰法》規定更加具體。以“大連西部通道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行政許可聽證案”為典型代表的環保領域的行政許可聽證最為活躍,充分體現了公眾參與環保行政許可的熱情。近年來,我國其他行政許可實踐中的聽證會也是不絕于耳。

    在以上行政立法,行政決策和行政執法實踐中,相對人都已經積極參與其中,通過獲得參與資格權,行使了解權、表達權、監督權以及一定的參與決定權和參與實施權等,對行政活動產生一定的積極影響,這又說明行政參與權已經在行政實踐中加以運用。盡管這種運用還未成為一種普遍的權利現象,實踐效果也還有待檢驗和提高,但這畢竟表明了行政參與權作為一種法定的相對人權利已經開始在我國的行政管理活動中得到確認并發揮作用,并對行政活動產生影響。

    總之,行政參與權無論是在制度層面的行政法律關系中,還是在實踐層面的行政法律關系中都已存在,而且產生一定的效用。因此,在實然上,行政參與權已構成我國行政法律關系的權利要素。

    二、行政參與權與相對人權利的重構

    行政參與權源于人民主權基礎上的參政權。因此,行政參與權首先具有治理權的性質,能夠作出某種決定,并對他人意志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體而言,行政參與權是相對人基于與行政活動的利益關系,而享有參與行政活動,表達利益訴求,提供行政信息,發表行政意見,以及參與行政決定并影響行政決定的權利。其次,行政參與權具有公權力性質的權利,這種公權力性質的權利具有充權(empower)作用。[6]其一,是充實相對人權利的內容。公眾參與行政過程,首先需要賦予其知情權、表達權、監督權等權利,這是公眾參與必須充實的基礎性權利,同時公眾參與行政過程的逐步深入,又會鞏固和加強這些權利,進而形成諸如要求正當意見采納權、要求說明不采納意見理由權、參與決定權、參與決定實施權等新型權利。其二,是增強了相對人權利的效力。行政參與權除了增加行政主體的相應義務,而對行政主體具有一般的約束力以外,還對行政主體具有一定的強制力,如在行政決策、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中,相對人的聽證權對行政主體就具有一定的強制力,相對人要求舉行聽證,行政主體必須舉行聽證。《行政許可法》還規定了聽證筆錄的案卷排他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即不按聽證筆錄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無效。這些參與權無疑影響了行政決定的形成,同時又加強了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對行政活動形成理性化制約,也保護和實現了自己的實體權利訴求。行政參與權還具有與行政權的合作功能,相對人能通過行使表達權和參與決定權等權能,作用與影響行政主體意志,形成合作行政,獲得行政授益,實現實體權利。因此,行政參與權的享有,必然會引起傳統行政相對人權利的解構和參與式行政相對人權利的重構。

    (一)傳統行政中相對人權利的解構

第2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哪些法律關系,理論界眾說紛紜,爭論不休。比較統一的觀點大概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綜合性的法律關系、特別權力關系、具有特別權力因素的公法關系、契約關系。在這些法律關系中,我比較贊同綜合性法律關系的觀點,即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不同條件下會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主要包括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等。

(一)高校與大學生之間存在的行政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規范所調整的行政關系,是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行政權力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所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體,行政主體享有行政權并有權行使行政權,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但權利義務不對等,行政主體享有行政優益權。

公立高校屬于事業單位法人,原本不享有行政權力,但在實際運行中,為了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全面發展高等教育事業,更好地保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授權高校享有一定的行政權,這類法律法規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學位管理條例》《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等。高校在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時,其身份屬于行政法上的被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這時,高校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力,產生的法律責任由高校自己獨立承擔。

在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高校與學生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高校具有管理權、指揮權、教育權和依法為學生服務的職責,學生則享有辯論權、陳述權、聽證權、知情權及救濟權等,同時承擔著服從、接受等法律義務。高校和學生在權利義務上不對等,作為高校享有更多的權力,學生則承擔著比較多的義務,高校和學生之間形成管理與被管理、教育與被教育、服務與被服務的法律關系。

(二)高校與大學生之間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

高校與大學生之間的行政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律關系,其內容主要是圍繞教育行政權力的行使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高校享有的教育行政權以及和教育行政權相關的行政權力主要包括對學生的招錄權、發放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的權力、發放報到證書的權力、對學生的處分權、獎勵權、學費的減、免、緩交權以及依照國家政策的各種困難補助權、獎學金的評定及發放權、評優選干的權力,還包括組織安排考試的權力,決定補考、免考、緩考、重修、留級等權力,決定延遲畢業的權力等。這些權力既是一種權力又是一種職責,學校必須依法、合理行使這些權力和職責,才能實現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才能更好地為學生服務。在高校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大學生處于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更多的是履行接受和服從的義務。同時也享有陳述權、辯論權、知情權、救濟權、聽證權和舉證權、委托權等權利。

二、行政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合法權益的現狀分析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享有更多的行政權力,處于強勢的主導地位,大學生則處于弱勢地位。由于現行救濟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很容易被侵犯,而且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濟,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和大學生合法權益的有效保護。

在教育行政法律關系中,高校作為管理者和教育教學活動的組織者,其有權制定政策,作出決定。在實際管理中,學生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大多數情況下沒有人尋求法律救濟,忍氣吞聲、息事寧人。有一部分人告到了法院,法院不受理。此外,還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申訴制度在制度的設計上存在缺陷,難以令人信服,當學生受到取消入學資格、開除學籍或其他處分處理決定時,很少有人選擇通過申訴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學校作出許多決定時缺乏透明度,往往是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缺少調查、討論、聽證和公告等民主程序。這些問題的存在,大致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首先,大學生行政法律意識不強。許多大學生不知道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自我保護,對學校的處理結果縱然不能接受,又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能忍氣吞聲,被動接受。

其次,學生思想觀念落后。一些學生認為狀告學校不仁不義,同時還有畏懼心理,認為學校處于強勢地位,告也會失敗。

第三,現行申訴制度存在缺陷。試舉一例說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學生管理規定》)中第六十條規定,“學校應當成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當由學校負責人、職能部門負責人、教師代表、學生代表組成。”這條雖然規定了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但對于組成人員的比例、人數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對于委員會的表決處理形式,表決方式、各部分組成人員的地位、遵循的原則等都沒有具體的規定。這種情況極易造成領導一言堂,其他人只是點綴和陪襯,很難有一個公正合理的結果。

第四,對高校行政行為的認識存在較大的分歧,成為法律救濟的瓶頸。這也是目前造成大學生權利保護困難的根本原因。有人認為高校做出的行政行為有兩類:外部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外部行政行為有對學生的招收錄取行為、畢業證學位證的發放行為等,而內部行政行為包括對學生的處分及處理行為,考試管理、學籍管理行為,獎勵行為及其他行為。學生對外部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進行救濟。而對于內部行政行為,只能通過申訴解決,不能進行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學生管理規定》也作了這樣的規定。

轉貼于

第五,缺乏具體的法律規定,各地執法不一。現行的《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在受案范圍中對于高校的行政行為都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造成各地法院執法不一致。同樣的案件,有些地方的法院受理,有些不予受理,給學生維權造成一定障礙。

三、行政法律規范中大學生合法權益法律保護的思路與對策

(一)加強法制教育宣傳,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樹立積極維權的思想

首先,對在校大學生普及法律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使學生建立起基本的法律知識結構,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其次,熟悉自己在大學階段的角色和地位。大學生身份是學生,是受教育者,學習知識接受教育是其根本任務。同時,大學生的身份不同于中學生、小學生,在其考入大學以后,戶籍轉入學校,農村戶籍變為城鎮居民戶籍,實行統一管理。同時具有一定的特殊資格,以前為國家干部身份,現在在就業、公務員招考、各類國家資格考試等方面都有學歷和文憑的要求,因此,大學生和學校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綜合的,包括民事法律關系、內部管理關系、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大學生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享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遇到矛盾和糾紛時,應分清屬于哪種法律關系,自己具有哪些合法權益。最后,學會運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在大學學習期間,當遇到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時,要積極運用法律手段,通過協商、調解、申訴、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等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提高高等院校的行政管理水平,強化教育服務功能

首先,嚴格依本文由收集整理法行使法律法規授予的教育行政權,提高行政管理能力。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在教育行政權的行使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授權的范圍、形式、時限及步驟行使行政權力,保證做出的行政管理行為合法、合理,嚴禁濫用職權、越權行政。其次,強化教育服務功能,實現高等教育的本質和社會效果。作為教育機構,高校應做好傳授知識,教書育人的本職工作,努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樹立起服務學生、為學生負責的意識和教育理念。第三,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狠抓業務,加強培訓,嚴格要求,科學考核,實行績效管理,提高教育行政管理人員的業務素質和工作水平,保證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質量。第四,建立和完善規范的監督機制,增強責任意識。高校應建立獨立規范的教學、管理監督部門,加強監督檢查,減少工作中的失誤。制定相應的過錯追究機制,增強工作人員的責任心,提高行政管理效果。

(三)修改完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對有關機構和程序作出明確的規定

首先,明確規定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人員(包括學生代表、教工代表、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人數,組成人員中各部分人員所占的比例及產生的方式。處理申訴的原則以及處理學生申訴的具體程序,具體包括各部分人員在處理申訴中的地位、意見或觀點的效力,擬被處分學生的陳述和辯解權利、行使的方式,表決的方式等。其次,將教育行政部門對申訴的處理程序作出具體規定。明確處理申訴的機構,機構的人員組成,處理申訴的步驟與方式,處理結論的形式與內容以及如何答復等。

第3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關鍵詞] 價格監管 政府行為 法律關系

一、政府價格行為的法律分析

政府價格行為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相對獨立的政府部門及人員,依照一定的法律、法規及規章對市場價格行為主體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與監督的行為。因而,政府在價格監管中的組織行為方式與法律存在密切的關系。

市場經濟是在“法”的框架下運行的,新制度學派十分重視法律、契約、權利等基本制度因素對市場行為和經濟發展的影響,將其視為經濟運行的微觀基礎。市場是一種經濟秩序,這種秩序是在外部約束下形成的,這種外部約束就是“法”,法也是一種秩序。政府在這個約束機制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要建立和維護法律的秩序,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確立各定價主體在資源配置中的地位,發揮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為政府價格監管提供法律依據;另一方面,政府在價格管理中又必須以一定的法律授權取得法律地位,明確其權力和職責,在“法”的秩序下發揮政府監管職能,借助于法的秩序來強制約束政府的行為。政府在經濟生活中充當“守夜人”的職責,從法律的角度分析就是防止和打擊經濟領域的違法和犯罪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維護社會經濟生活的正常秩序。

二、政府在價格監管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市場經濟下,經濟活動的主體都是有理性的“經濟人”,趨利避害是經濟人的本能,對政策、法規的分析、研究,使經濟人產生理性預期,出現“鉆法律空子”的客觀現象,使法律的規范和約束體制在適用性、時效性等方面出現嚴重的供給不足,目前突出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法律的制定及帶來的效應存在“時滯”問題。我國價格法制是由立法、執法、監管等方面構成,其中,立法是前提和基礎,我國在價格法制建設中,以價格法為核心,制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價格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價格違法行為舉報規定》、《價格監督檢查管轄規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價格監管的法律體系,但在履行“定規則,當裁判”職能中,因價格機制的不斷完善,立法條件的變化,價格法制工作者的知識結構現狀等多種原因,從出現問題到制定出相關法律法規并付諸實施,都存在“時滯”問題。

2.價格法律應用中的適用性問題。在價格監管中的政府行為可以通過法學加以研究,通過法律手段實施政府在價格管理中“定規則、當裁判”的管理職能,但法律對規則的體現往往是原則性、基礎性、粗線條的,在價格執法的許多方面目前的法律不夠細化,一是缺乏操作性,影響了行政執法的質量,二是缺乏剛性,執法過程中隨意性強,人為因素多,適用法律時彈性大;而地方性法規則過分強調本地區的利益,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法律依據,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價格法的個別條款對價格行為主體的限制過寬或過窄,也使價格監管中存在著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現象。

3.在法制建設中信息的不對稱性影響了價格監管法制化的進程。其突出的表現在政府對價格法制宣傳的力度不夠,法制教育的形式停留在利用手中的權力對違法行為的懲治上。且市場經營者的眾多及個體的差異性,經營者對價格法制的不重視等,增添了法制宣傳教育的難度。

三、加強政府價格監管法制建設的對策

1.積極推進依法制價,完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在價格法制建設中:(1)以價格法為宗旨,建立健全價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行政規章的建設步伐,注重法律法規的操作性和適應;地方性法規要結合本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不能生搬硬套,同時還要注意各部門之間權限的銜接。(2)對現行的價格法律法規修訂、調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以來,市場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特別是近幾年價格的放開,價格欺詐、壟斷問題的加劇,使原有法律在某些方面出現約束“漏洞”,在相應法律出臺時機未成熟之前,可對相應的法律規章進行調整、補充或修訂,以順應經濟發展的規律。(3)借鑒國外在價格立法中的先進經驗,如美國、日本在價格監管中,政府對競爭行業一般不加干預,由競爭法規治,對不能形成競爭的特殊壟斷行業,制定各行業法律加以管理。

2.政府機構調整應符合內部控制制度的原則。政府職能部門的設置,應有利于法制建設、法律法規的執行與維護,機構設置上,應分設定規、執法、監察等職能機構,并通過立法對各機構進行定位,誰定規則、誰當裁判,明確各機構部門的職責和權限,部門之間相互制約,以杜絕的“執法經濟”現象。

3.加強執法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法律的信用建設。價格監管中首先要樹立執法人員的法制觀念,加強執法人員的思想修養,政治水平,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執法,以法治市是規范市場價格行為的根本保證;明確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加大違法的懲治力度,樹立執法就是服務的意識,減少行政權限,實行依法行政。

4.加強法制宣傳,充分發揮輿論媒體的作用。法制宣傳既是政府部門的責任,也是社會的責任,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喚醒人們的法律意識,法制教育應是全方位的,在法律法規頒布之前、法律法規執行之中、違法犯法查處之后三者之間,我們工作的重點應放在前二者上。

參考文獻:

第4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議付行在信用證關系中有著其特有的作用。實踐中,關于議付行的責任、追索權的行使等一些存在認識模糊之處。本文對此作了闡述。

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的,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中最安全的支付手段,在外貿活動中的使用已相當普遍,而因信用證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增多。,所有信用證業務都遵循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簡稱《UCP500》)。由于信用證業務的技術性、專業性較強,在信用證業務實踐中存在著一些不規范及對《UCP500》理解不統一的地方。本文將就信用證關系中議付行的權利和責任談一些看法。

一、議付行的性質

議付是指由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單據付出對價。如果只審查單據而不支付對價并不構成議付。議付行是準備向受益人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銀行,議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議付該信用證的銀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銀行。

開證申請人、開證行、受益人是信用證關系中的主要當事人,那么議付行在信用證關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據信用證流程,受益人備齊所有單據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如果通知行不對信用證進行議付的話,那么其僅僅是接受單據并將之轉遞開證行。受益人要等到開證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并將信用證金額扣除必要費用的凈額付至通知行后,才能從通知行獲取貨款。如果通知行接受開證行邀請,愿意對信用證進行議付,就成為議付行。議付行審單確認單證相符,便留下單據,將信用證凈額(信用證金額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議付行實際是用自己的資金將單據買下,對受益人提供資通。議付行購買受益人的單據和匯票是建立在開證行保證償付的基礎上。

二、議付行審核單據的標準

根據《UCP500》第十三條“審核單據標準”規定,銀行(包括議付行)審單應遵循以下幾個準則:

(1)信用證交易為單據交易,銀行審單就是審查單據是否“單證相符”和“單單相符”。

(2)銀行只從“單據表面上”審查,即銀行不需要親自過問單據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貨物是否真正裝運。除非銀行知道所進行的是欺詐行為,否則這些實際發生的情況與銀行無關。

(3)銀行審單應該不違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個字母、每個標點符號都相符。

(4)銀行對未規定單據不負責任。如果銀行收到這類單據,他們將把單據退回給受益人或傳遞給開證行,并不負任何責任。

(5)銀行審單不得超過七個營業日,即銀行應于在接受單據之日第二天起不超過七個營業日之內審核單據并決定接受或拒絕單據。

三、議付行在信用證關系中的法律責任

1、關于議付行在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時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議付行審單完畢,確認單證相符,從受益人手中購入信用證及所附全套單據后,會將信用證及全套單據寄往開證行要求償付。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拒付,議付行在善意議付的情況下,不對該拒付結果承擔責任。

對于議付行審單不慎造成開證行拒付信用證,有種觀點認為該拒付結果應由議付行自己承擔。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加重了銀行在中介業務中的責任,也使銀行承擔了商品交易的風險。因為在自由議付和限制議付的情況下,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都是委托關系,議付行不承擔最終付款的責任。所以當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對信用證表示拒付,除非有證據表明議付行參與欺詐行為,否則議付行在善意議付信用證的情況下,不承擔任何責任。議付行如認為開證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可以向開證行進行追索;或者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要求受益人返還議付款項。

2、關于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

如果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則議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議付行對議付款的追索權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證實。

(1)《UCP500》第九條對銀行追索權方面明確規定,開證行、保兌行對信用證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保兌行付款后,只可向開證行進行追索,而對受益人或議付行沒有沒有追索權。筆者認為,該規定對銀行追索權是一種禁止性規定,對議付行等其它被指定銀行的付款追索權并未禁止。故開證行、保兌行對其付款沒有追索權,除此以外的議付行等銀行,則對其議付款應有追索權。

(2)國際商會第371號出版物明確:對付款信用證,如通知行未在付款時作出保留,即喪失向受益人的追索權。對議付信用證,除非通知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否則它是有追索權的。從中可以看出,如果信用證規定了議付,在通常情況下議付是有追索權的,例外是通知行或議付行已對信用證加以保兌,成為了保兌行,便喪失追索權。

(3)從票據關系來看,在議付信用證下,匯票是一種在意義上與信用證相分離的票據。如付款人拒絕付款,持票人可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但未保兌信用證的議付行不承擔向受益人履行支付的義務,受益人不得直接迫使議付行議付匯票。如是自由議付信用證,議付行與開證行之間根本不存在協議,而僅僅有開證行向所有銀行授予的一般議付權利。而議付行接受單據,并向受益人支付議付款項,然后再向開證行進行追索,這實際是對受益人進行資金融通。故若議付行持有即期匯票,在有效期內開證行以單據不符為理由予以拒付時,議付行作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權,向出票人(即受益人)追回墊款。

(4)在信用證議付業務中,受益人要求議付行對信用證進行議付時,應提交《議付申請書》,如采用出口押匯議付方式,受益人還必須在《出口押匯總質押書》上簽字。這兩種文本往往約定了受益人負責償還全部款額的保證條款。故議付行可據此追索。

3、議付行的持單后果

(1)議付行取得單據及匯票時,必須對信用證進行議付,即必須付出對價。

第5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關鍵詞】 政府信息;主動公開;限期公開

一、據以討論的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陳啟震以特快專遞形式向被告沂源縣國土資源局郵寄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內容為“公開青蘭高速沂源段土地征收所涉及沂源縣石橋鎮石樓村總面積、地上附著物明細及補償款數額”,該申請被告認可于2014年1月4日收到。2014年1月9日原告第二次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被告郵寄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申請內容與第一次的內容一致。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了“你的信息公開申請無法律依據”的不予公開書面答復。行政機關向原告送達該答復時,原告拒收。對于原告 “個人地上附屬物明細和數額”的訴訟請求,原告在前未向被告提出公開申請。因青蘭高速建設沂源段征地并未征占原告個人承包地及地上附屬物,原告請求公開的“個人地上附屬物明細和數額”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2、審判情況

經審理,一審法院認為,關于“石樓村總面積、總補償款和土地安置費數額、集體地上附屬物明細及補償數額”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關于“原告個人地上附屬物明細和補償數額”的政府信息實質上不存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沂源縣國土資源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陳啟震公開“青蘭高速沂源段集體土地征收所涉及石樓村總面積、總補償款和土地安置費數額、集體地上附屬物明細及補償數額”政府信息。

(2)駁回原告陳啟震請求公開“青蘭高速沂源段集體土地征收所涉及原告個人的地上附屬物明細和數額”政府信息的訴訟請求。

二、相關問題的探討

本案涉及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一是原告申請公開村集體部分的占地補償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生產、生活、科研)方面的證據;二是人民法院就原告關于村集體部分的占地補償信息請求應如何裁判;三是對于原告要求公開的個人部分占地補償信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做出裁判。

1、原告要求公開村集體部分占地補償信息是否需提供“三需要”證據

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條又規定:“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可見,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村集體部分的占地補償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本案原告是石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有權知曉關于該村的占地補償情況。另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第十一條也規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主動并重點公開有關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和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與使用情況。對于本案原告要求公開的石樓村部分集體占地補償信息,被告負有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法定職責,無需原告提供符合“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證據。

2、原告要求公開村集體部分的占地補償信息應如何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對依法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拒絕或者部分拒絕公開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被訴不予公開決定,并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公開”。對于原告要求公開的村集體部分占地補償信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做出了原告公開申請于法無據的答復。而在訴訟中,原告既請求判令被告公開該部分政府信息,同時也請求判決被告對信息公開申請做出明確答復,但并未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不予公開的行政答復。因村集體部分占地補償信息屬被告依法應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宜直接判決被告限期公開相關信息。因原告關于被告對信息公開申請做出明確答復的訴訟請求可在責令被告限期公開政府信息的判決中得以解決,故無需在判決中單獨回應。至于被告做出的對原告申請不予公開的答復,因原告未請求撤銷,便無需判決撤銷,在文書的證據認定和裁判說理部分就其不合法性予以認定和說明理由即可(關于此答復,被告曾作為證據在訴訟中提交過)。

3、原告要求公開的個人部分占地補償信息如何進行裁判

《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義務,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應當告知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提出的個人地上附屬物明細和補償數額方面的公開請求,是在時提出的,在訴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公開申請。故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條件,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另外,通過審理查明,本案高速路征地亦未占用原告個人承包地(審理中原、被告均認可了這一事實)。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個人部分的占地補償信息。根據《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不存在,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從簡便訴訟、徹底解決糾紛與減輕當事人訟累角度出發,對原告個人部分的占地補償信息公開請求,一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較為妥當。

【參考文獻】

[1] 周蘭領,宋艷慧.論公立高校信息公開行為的司法救濟[J].西部學刊,2013.03.

[2] 莫于川.行政程序法治觀與行政許可透明度――從制度創新努力看建設陽光政府的方向[J].現代法學,2008.03.

【作者簡介】

第6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關鍵詞:強制執行;公證管轄;金融機構;債權文書

中圖分類號:F61

文獻標識碼:A

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或者以其他形式運作資金時,對項目所涉債權文書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情形越來越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據此,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并據該《執行證書》跳過漫長的案件審理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對強制執行公證的態度不盡相同。然而,作為我國法制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債權人在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事宜的前提下,可以盡量減少《執行證書》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發生。本文就強制執行公證制度中的一些法律及實踐問題進行了探討。

1 關于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范圍及要件

1.1 強制執行公證的核心是公證機關賦予具有給付內容的債權類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

關于可以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范圍,我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對于債權文書的范圍進行了列舉式界定,主要包括:一是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二是各種借據、欠單;還款(物)協議;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目前,金融機構絕大部分業務所涉債權文書均在上述規定范圍之內,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可約定由債務人承擔公證費用)可以做強制執行公證。如果項目進行之初未做強制執行公證,在項目進行中出現需要重新訂立還款協議、需要債務人重新開具欠單等新的或者補充性的具有給付內容的文書時,依然可以進行此操作,以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1.2 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中要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中對于債權文書的要件有比較明確的要求:第一,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第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第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如果關于強制執行公證的指導性文件對于債權文書有明確的要件要求,那么在實踐中,不符合該要件的債權文書,比如債權文書中沒有明確條款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可能會導致公證機構無法正常出具《執行文書》,或者即使公證機構出具了《執行證書》,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審查時(也可能債務人基于此提出異議)也可能會因此裁定不予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金融機構根據需要對債權文書進行強制執行公證的,應當在債權文書中增加條款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

1.3 強制執行公證的債權文書應當包括擔保類協議

關于主債權文書(主合同)是否在強制執行債權文書范圍內比較容易界定。然而,對主債權進行擔保的保證合同(限定于連帶責任保證)、質押合同以及抵押能否直接進行強制執行公證在法學理論研究領域有不同看法。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傾向于將保證類合同納入強制執行公證范圍,如《江蘇省公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主債權文書給付義務上設有抵押、質押或者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并經公證的,適用強制執行公證制度。如此操作不但方便全方位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也符合《合同法》、《擔保法》等立法精神。

盡管如此,金融機構在業務操作中也應當嚴格按照對債權文書的要求嚴格規范擔保類協議,并且盡量在法律方面設計周嚴,減小在運用強制執行公證制度時產生的風險。首先,我國《擔保法》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據此,在制作擔保合同(保證合同需為連帶責任保證)時,可以在合同中增加特殊約定條款“非因甲方(債權方)原因導致主債權合同無效的,本擔保合同繼續有效,擔保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以此來增加擔保合同時獨立性,明確擔保人為附條件的義務履行人。其次.在所有擔保協議中增加條款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擔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最后,從合同的連貫性及嚴密性來看,可以在主債權協議(如債務重組協議)中增加擔保方作為一方合同當事人,將擔保情況明確在主債權協議中,并由擔保方簽字蓋章。

2 關于強制執行公證被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2.1 目前強制執行公證并未在法院范圍內得到廣泛支持,出現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不在少數

對于債權人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當事人一旦選擇強制執行公證,便失去先訴權,而只能進行強制執行申請,被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時方可進行訴訟。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強制執行公證剝奪了其對這部分案件審判的權力,減少了訴訟費用的收取。并且,法院有權決定是否依照《執行證書》進行強制執行,我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均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2.2 債權文書內容及公證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是法院確定公證債權文書是否“確有錯誤”的關鍵

法律對于何為“公證文書確有錯誤”并沒有給出具體規定或解釋,導致法院可以擴大化解釋“公證文書確有錯誤”,從而對強制執行公證裁定不予強制執行。除此之外,有的法院對于強制執行公證的程序錯誤,比如不符合辦理公證程序、公證機關在出具《強制執行證書》時沒有告知債務人相關權利義務的,均作為做出不予執行裁定的理由。因此本文認為,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情況有:一是公證債權文書中的債權為非法債權.如借款合同中關于利息的約定超過法定上限等;二是公證債權文書不符合前文所述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債權文書的范圍,如給付內容、給付期限不明確等;三是債權文書中未明確載明債務人(連帶責任保證人及抵押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四是公證程序存在嚴重違法的情況。

基于此,除了按照強制執行公證制度相關規定來設計債權文書及關注程序外,金融機構在選擇公證機關做強制執行公證后,應當在公證機關的協助下與未來執行法院進行充分溝通,主動向執行法院介紹債權文書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最大程度地爭取執行法院的支持。

3 關于公證管轄及強制執行公證的司法管轄

3.1 應當選擇適當的公證機構對債權文書進行強制執行申請公證

我國《公證法》第二十五條及《公證程序規則》第十三條均明確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在選擇公證機構時,不能只考慮公證費用,更要考慮公證管轄的問題。一般而言,同一地區的公證處與法院具有一定的協同性。考慮到公證處出具的《執行證書》被法院認可的程度,在選擇公證處時,可以在申請人(債權人、債務人均可)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涉及到不動產的為不動產所在地)中選擇與將來可能有執行管轄權的法院交流溝通較多、協同性良好的公證處。

3.2 強制執行公證的管轄法院為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債權文書中可以約定訴訟管轄,但該管轄為案件產生糾紛時審判階段的管轄,并不一定是強制執行公證中的執行管轄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條規定“仲裁機構做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因此,債權人依據《執行證書》申請強制執行時,只能在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法院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文書中一般將訴訟管轄約定在所在地法院,這一約定符合法律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在執行管轄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需要通過審判解決債權債務糾紛時,債權文書中的管轄約定依然有效,可以按照約定向金融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訟。司法實踐中,執行法院可能會為爭取自身利益(如爭取訴訟費等)要求申請人在其法院提訟。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考慮是否在執行法院提訟請求,如果債權人認為可能在案件審理時無法與執行法院進行良好溝通而能夠與債權文書中約定的管轄法院進行更有效溝通時,可以先期與執行法院保持良好交流,拿到不予執行裁定后,向債權文書中約定的管轄法院提訟。4最高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公證的態度

4.1 最高人民法院對強制執行制度在個案中持支持態度

關于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標準從法律及法規層面上尚未細化,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就此做出指導性的司法解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1)執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對于強制執行制度從個案裁定的方式給予了支持。案例概況為:重慶市國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重慶市商業銀行和平路支行對重慶德藝地產公司不良債權,并由重慶恒通房地產公司提供抵押擔保,債權文書中明確規定若重慶德藝房地產公司未能按期償還本息,重慶恒通房地產公司無條件接受人民法院對其抵押物的強制執行。重慶市渝中公證處出具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力的公證。重慶市國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德藝房地產公司未能按期償還本息而申請公證機關出具《執行證書》,并據此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期間,被申請執行人因債權文書內容中利息過高,及其系被“誘迫”簽訂等提出異議,最終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德藝房地產公司的異議。

4.2 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裁定等對下級人民法院具有實質性指導作用

上述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例的裁定,在金融機構具體辦理強制執行公證案件中可以作為資料提供給執行法院,從而引導執行法院支持強制執行公證制度。

5 關于使用強制執行公證制度的建議

第7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公務員在行政法中的地位,通過行政法關系體現出來,行政法關系是指由行政法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的社會關系。主要有兩類:行政法律關系和監督行政法律關系。[1]

一、公務員在行政法律關系中地位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行政法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過程中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以及行政主體與其它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行政法規范對一定社會關系(行政管理關系)調整后形成的特定的法律關系的總稱。[2]按不同的標準,行政法律關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如果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可以將其分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和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1.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外部行政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外部行政行為中,既不是行政主體,更不是行政相對人,因而不具有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而僅是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的國家行政機關的人。因為:

第一,公務員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主體。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行政權,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并能獨立地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要成為行政主體,則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政主體必須是社會組織,而不能是個人,公務員本身是分散的個人,所以公務員就不能成為行政主體。二是該社會組織擁有國家行政職權,其行政職權可以是依憲法、組織法或其它法律、法規的授權。三是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使行政權,即能在法律范圍內依照自己的判斷作出決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職責保障這些決定和命令的實施,獨立采取行政行為等,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權,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主要標準。四是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而能否獨立承擔法律責任是判斷行政機關及其它組織能否成為行政主體的一個關鍵性條件。公務員是從事公共行政活動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因此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第二,公務員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是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與行政主體相對應的一方主體,相對于在行政活動中具有并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行政主體而言,行政相對人是不具有也不能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一方,行政相對人在行政活動中所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是其為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自身的權利或義務,這些權利、義務與行政主體權利義務即行政或職責相對應。且行政相對人是行政主體的外部行政行為所直接約束的對象,當其認為行政主體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時,有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以得到救濟。而公務員則不具有這些特征,不能成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

但是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和行政主體之間存在著一種特殊的法律關系,因而擁有特殊的地位。第三,行政機關的職權、權限和優先權涉及到公務員,即行政機關的職權由公務員履行,同時行政機關的優先權成為公務員當然的權利,行政機關的職權和權限同樣約束著公務員。

第四,公務員在分享行政機關的職權、優先權和分擔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時,行政機關有權對分享和分擔物進行再分配。如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職責權限進行進一步劃分,公務員不僅不能超越其所屬行政機關的權限,而且同樣不能超越本機關內部公務員之間的權限。

第五,公務員實施行政管理活動時,必須以行政機關的名義,按行政機關的意志進行,在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前提條件下,公務員的行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歸屬于行政機關,而公務員對外不承擔責任。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支付行政賠償費用后再根據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程度,決定是否行使追償權,是否追究公務員的個人責任。所以公務員在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以行政主體名義,根據行政機關意志在行政機關的委托范圍之內,代表行政機關對外行使政權,進行行政管理活動,其行政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機關承擔,而在整個上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不享有屬于自己的權利,對外部不承擔法律責任,這實質上構成一種委托關系,公務員成為行政機關的人。

2.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內部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主體之間或者行政主體與所屬的公務員之間因內部行政管理活動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具有許多內部管理的特征,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及其公務員具有絕對的命令權,下級機關或公務員則有服從的義務等。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具有主體地位,這是因為:

第一,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享有特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即這些權利和義務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才能享有或履行的。當公務員作為普通公民或以公務員的身份進行對外行政管理活動時不能享有這些權利,也無須履行這些義務。

第二,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有無自己的權利義務,是判斷有無主體資格的根本性標準。如我國《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條第7項規定公務員有權“依照本條例規定辭職”,即有辭職的權利,即當公務員由于主觀或客觀原因不愿意繼續擔任公職,可要求重新選擇職業。這種權利,普通公民是無法享有的,他們并未在國家行政機關中擔任公職,連辭職的前提條件都不具備,又何來辭職權?而作為公務員,要辭職也只能向其所在的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向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提出。由此可見,公務員的辭職權是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一項特有權利。以其義務而言,暫行條例規定了公務員有公正廉潔、克已奉公的義務。公正廉潔、克已奉公作為道德要求,對任何公民都適用,但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卻僅是對于特定身份的人提出的,公務員就是其中一類。進一步規定了不得“經商辦企業及參與其它營利性的經營活動”。這一些義務都體現了公務員與普通公民的差異。由此可見,公務員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有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公務員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的實際參加者,并受內部行政行為的約束,在內部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是以個人名義與行政機關之間各享權利,互相承擔義務,如行政機關要保障公務員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的權利和參加培訓的權利,相對國家行政機關而言,公務員須要對國家行政機關履行忠于職守、勤奮工作、盡職盡責、服從命令的義務,而這些義務需要由公務員自己去實際履行,不可放棄。

第四,當公務員認為國家行政機關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時候,可以向有權機關尋求救濟。當行政機關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如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或扣除其薪金等,而公務員認為行政機關的這些行為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公務員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向主管行政機關或專門的行政監察機關申訴解決。

二、公務員在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監督行政,即對行政的監督,是指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群眾組織、派、公民等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及其公職人員遵守法律、執行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的活動。監督行政法律關系則是指在對行政的監督過程中,監督主體與被監督者之間受行政法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行政監督中,監督者的范圍是極為廣泛的,其中有公民、政黨、社會組織、國家機關等,然而,公民、政黨及社會組織等主體的監督卻不會必然地產生法律效力,而國家專門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的監督卻會產生法律效力,這類監督被稱為行政法制監督。在這一類監督行政法律關系中公務員處于當事人的地位。

監督者監督的是行政機關行為和公務員的職務行為,作為專門監督機關實施的行政監察,其監督范圍甚為廣泛,要監督一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遵守政紀、法紀的情況,而不受行政管理部門的限制,且不僅僅限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的公務活動。根據我國《行政監察法》第18條的規定,監察機關的以下權限將會直接涉及到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違反行政紀律形式的控告檢舉。

第二,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三,受理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這三方面的規定對公務員的權利和義務帶來直接影響,使公務員在行政監督法律關系中具有自己的特定權利與義務。

三、公務員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是由行政訴訟法確定和調整的,法院因解決行政爭議同一切訴訟參與人之間存在的訴訟權利義務關系。公務員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能夠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但與訴訟主體的主體地位有極大差異。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是行政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即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人。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凡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都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但主體之間存在著極大差異。法院是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不可缺少的當事人一方,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后,還必須有法院的受理、審理、執行等審判活動,行政訴訟法律關系方能發生。

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中,訴訟主體是參加行政訴訟活動的主體,他們的訴訟行為能夠引起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化和發展。其它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不能夠直接引起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發生、變化和發展。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和第三人。公務員不能成為訴訟主體,這是因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訟,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雙方當事人和一切訴訟參與人參加下,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制度和活動,以及這些訴訟活動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第一,原告只能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在外部行政管理活動中,是作為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現的,而不可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對人。

第二,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行使行政權力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公務員雖然是以其所在的行政機關的名義進行行政管理活動,但由于公務員與行政機關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委托關系,其活動的后果最終歸所屬行政機關承擔,而公務員并不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由于公務員失去了對外承擔行政責任的基礎,所以不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三,共同訴訟人只能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則是與被訴具體行為有利害關系而參加到訴訟中來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公務員亦不能成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而當公務員加入到行政訴訟中來時,不具有訴訟主體身份,而只能以其它訴訟參加人的身份加入進來,具體而言,可以作為行政訴訟中的證人或(被告的)訴訟人。

參考文獻:

第8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關鍵詞:社會保障法;行政法;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主體

社會保障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門已被理論界所認可。但是,由于社會保障法成立較晚,不僅從其他部門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論、立法技術上的成果,而且在調整的社會關系領域上與其他法律有交叉之處。因此,為加深理解社會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會保障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其他法律進行比較。本文僅對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做初步探討。

一、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屬于社會法部類和公法部類

自從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Domitiusuipianus)(約170—228年)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分類以來,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對法律體系的劃分一直沿用公法與私法的“兩分法”。他們認為近代的國家和市民社會是相分離的,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系,與此相對應,出現了公法部類與私法部類的劃分。[1]

古羅馬人認為公法是有關國家事務的法律,現代人認為公法是有關整個社會或國家利益的法律,它規定的是國家組織、政府機構及其機構的設置、管理、權限和責任等事項。一般認為,憲法、行政法、刑法和訴訟法等屬于公法部類。烏爾比安認為,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現代西方學者認為,私法關系的主體雙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團體;私法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民法和商法屬于私法。

現代西方學者認為,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之后,國家為緩和社會矛盾,避免社會危機,通過社會政策性立法對私法產生干預,此種現象被稱為“私法公法化”,由此產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間的第三部類即社會法。社會法是國家為干預社會經濟和社會生活而制定的各種社會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都歸屬于社會法。

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中的核心。社會法中的各個部門法是基于國家的社會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領域不同而劃分開來,例如,對社會經濟領域和社會教育領域的立法分別形成經濟法、教育法。社會保障法則是對社會生活領域的立法,社會生活不但關系到公民的生存、社會的安定,而且對社會經濟發展產生深刻的影響。由此可見,社會保障法在社會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履行其職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一般情況下,國家行政機關是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必要的當事人,[2]行政機關的參加是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質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標志。因此,行政機關又被稱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的另一方稱為行政相對人,它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企業也可以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即行政主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是確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對人則是廣泛的、不確定的,某一個組織或個人不管何時何地都是潛在行政相對人,它能否變為現實的行政相對人,則依賴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成立。

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既有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又有雙方主體都不是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我們可以從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這些主要的社會保障項目的分析中看到這一特點。社會保險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1)行政機關與社會經辦機構之間的關系;(2)行政機關與被保險人(公民或其親屬)或者投保人(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的關系;(4)用人單位(投保人)與職工(被保險人)的關系。很顯然,(1)、(2)兩種法律關系中,因為行政機關(我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依法履行管理社會保險事務的主體,因此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3)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事業單位,是政事分開原則貫徹的產物,它是由國家指定的、依法負責保險受理、保險費計收、保險金給付和保險基金管理的機構。從性質上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完全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關系某些特性的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4)中的用人單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現,它與被保險人(職工)的法律關系是基于現存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會醫療保險中,還會有保險經辦機構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被保險人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則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比行政法律關系要復雜得多。

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中,其法律關系雖然更多地表現為國家行政機關(我國的民政部門)與保障對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化管理與服務的推行,在這些社會保障項目中還會有行政機關與福利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福利機構與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會慈善團體與福利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區組織與福利機構或者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等。這些法律關系可以是行政法律關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關系。以上情況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復雜的多角關系的體現,既有垂直關系又有橫向關系的這種特點反映了社會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綜上所述,雖然行政法和社會保障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但也存在著差異,即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必須是行政機關,而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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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會保障行政法構成社會保障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的作用,社會保障法由社會保障行政法、社會保障給付法和社會保障爭議法三部分組成。[1]社會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內容,這是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區別于社會保障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現。

社會保障給付法是社會保障法的主體部分,國家通過給付法的實施,最終實現社會保障的目標,使公民享受到社會保障的權利。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保險給付,使遭遇風險的公民得到了補償;救濟給付,使陷入貧困中的公民得以維持社會最低生活;優撫給付,使社會有功人員和承擔社會特殊責任的人員得到應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給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質的提高。

社會保障爭議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會保障方面的合法權益。具體表現為:保護公民的社會保障權,限制社會保障權的不正當行使;保證國家、用人單位、個人履行社會保障義務,杜絕社會保障領域的違法行為;保證社會保障方面的爭議能夠得到公正的調解、仲裁和審判。

社會保障行政法產生于社會保障事業的需要。社會保障,總是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圍廣,施行內容繁多,施行與否事關重大,為了從行政上保證社會保障立法得到實施,國家必須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是社會保障事業的組織者、實施者和管理者,由此產生了社會保障行政法。

社會保障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社會保障管理職能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轄范圍和權限,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等,通過立法予以確定即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有關繳費、給付申請、查詢等行政手續方面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爭議和訴訟方面的立法,都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規范。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計賬規則、統計方法、會計制度、財務管理、發放辦法等方面的法律規范構成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法。為保證國家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能夠嚴格地執行和實施,監察管理機構在實施社會保障過程中有無違反法律和政策的行為,需要進行社會保障的行政監督;對基金籌集、管理、發放過程實行同步監督,形成基金監督,對此進行立法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監督法。總之,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監督法構成了社會保障行政法體系。

四、社會保障基本法律關系的實現以社會保障行政法的實施為前提

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如前所述,社會保障法律關系非常復雜,但是無論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與用人單位、醫療服務機構之間的關系,還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在經辦具體業務時與社區、工會、金融系統等發生廣泛的委托關系,其發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種給付關系,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能夠履行給付義務,公民可以享有給付的權利。

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作為社會保障行政法的主體是國家向保障對象提供給付的直接履行者。給付關系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約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種社會保障給付,而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則代表國家履行約定的內容。因此,給付關系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不存在依賴行政權利而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就是說,給付關系直接發生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管理機構)與保障對象(公民)之間,而實際上體現的是國家根據憲法對公民承擔的義務。[4]就給付本身而言,給付者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由國家賦予其義務(或權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憲法賦予其權利,因此,給付者與接受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法律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給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愿而確定。由此可見,給付階段的關系既不是當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則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又不同于體現國家行政權利的行政法律關系,這正是給付關系作為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最基本關系的原因,也正是社會保障法不屬公法也不屬私法而是社會法的原因。

社會保障活動中的上述給付行為相對于保障對象而言,是整個過程的結果。這一結果的實現必須以基金的籌集為前提,尤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基金籌集與管理,作為社會保障法律行為幾乎存在于社會保障活動的整個過程。在基金籌集與管理過程中,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行政機關)的參與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其行政權利的色彩十分濃厚。例如,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強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必要時可以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決定等。由此可見,社會保障行政法對社會保障的基本關系即給付關系的實現起著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證社會保障基金足額籌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權利管理好社會保障基金。

社會保障行政法除了對社會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還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過行政法確定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確立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理范圍和權限;確立社會保障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審核給付對象的資格和條件,監督社會保障的運行,等等。這些都影響著社會保障基本給付關系的實現。

[參考文獻]

[1]方樂華。社會保障法論[M].上海: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第9篇:行政法律關系范文

 

一、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的內涵

 

(一)行政法關系中傳統的權利義務關系

 

傳統的行政法律關系理論受到“管理論”的影響,權利隸屬于義務,由此傳統的行政法關系其中的一個基本特征是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不對等的關系,行政主體處于主導地位。傳統行政法理論認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職權的行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法規定的義務時,行政主體可以運用行政權強制其履行或者對其以制裁。而且,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不以雙方主體的意思表示一致為條件,行政主體可以單方面的設定或者變更行政法律關系而無須征得相對人的同意。”受到“管理論”的影響,不可避免的導致了行政法關系理論研究偏向行政性、政策性。傳統理論認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關系不對等是受到“管理論”的影響推導出來,它表現為:行政法律關系的變動均由行政主體單方意思表示引起,行政相對人服從行政機關的管控等。

 

傳統理論存在巨大誤區,它至少偏離了法律關系的法理學解釋。在法理學中,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正是權利義務將法律關系主體連接起來。即一方的權利就是他方的義務,一方的義務就是他方的權利,而且權利義務具有對等性。”

 

(二)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

 

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法關系中的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發生了轉變,傳統理論已經不再符合當前的時代大環境。在“管理論”的指導下很容易發生行政權力濫用的現象,不能很好的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這既不符合我國依法治國的要求,也不符合行政機關為人民服務的宗旨。

 

我國《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政府的權力從根本上說是來源于人民的授權。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全體人民的授權,“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行政法在具體的權利義務實現過程中,在某個環節上行政主體是權利主體而行政相對人則是義務主體;而在另外的環節中,就行政相對人是權利主體,相反行政主體則是義務主體。所以,這樣的循環過程中,不僅保證行政關系的穩定性與行政法規則的實現,也說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新型的行政法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不再是原來不對等的一種狀態,而變成了相互對等、權利義務相平衡的依存關系。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權的。

 

二、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的價值

 

價值是指在實踐認識活動中,客體是否滿足主體需要的關系,它表現為客體對主體的有用性或意義。所以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的價值換句話說就可以解釋為行政法關系中的新型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法發展具有的有用性或者意義。

 

(一)行政法制向行政法治的轉變

 

行政法中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平衡互動、相互作用的依存關系。“行政法關系將公職人員和行政主體同時予以框定,使他們與行政相對人一樣亦具有行政法上的人格。一旦行政法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都進入到行政法關系之中,開始了權利與義務的交換,其身份關系就是對等的,都既可以是權利主體,又可以是義務主體。正是這種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角色轉換使行政法治在公平的基礎上運行。”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這種對等的關系,使得靜態的法律規范轉變為動態的行政法治。

 

(二)促進行政權的有效行使,實現依法行政。

 

傳統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機關處于主導地位,行政機關行政權與公民權利發生沖突,行政權優先。在社會主義國家處于高度計劃經濟的階段,行政機關行政權的優先性是具有決定性的。但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逐步穩健發展,計劃成為行政機關管理社會方式之一,同樣也讓行政相對人從被管理者成為了與行政主體法律地位平等的主體。

 

行政法的核心和本質是制約政府權力、促使并保證政府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像公民、組織那樣去遵守法律以及承擔法律責任。在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是基礎,權力是保障。權力來源于權利,權力服務于權利,權力由權利制約,權利滲透到行政權力運行過程中,行政相對人以主體身份積極參與行政權力的行使,促進行政目標的實現,促進公正秩序的建立,從而實行依法行政的目的。

 

(三)彌補權力監督制約機制的不足

 

以權力制約權力存在著容易導致權力濫用、監督制約職權不明、職責不清、行政權行使具有任意性的缺陷。

 

而在行政法新型權利義務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是一種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平衡互動、相互作用的依存關系。行政相對人參與到行政權的運行中,對行政主體行政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監督,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權利制約不僅能夠消極地制約權力權利侵犯侵占個人或權益權柄,還能夠種種途徑路子促使行政主體履行奉行職責為其謀取福利、發展權利。”在行政立法中,行政相對人的參與能夠使得行政立法更加具體有針對性;在行政執法中,行政相對人行使權利促使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使其行政權的行使受到權利的監督,在合法合理的軌道上運行。在行政司法過程中,行政相對人通過以申辯、陳述、聽證等發表意見,對權力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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