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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經濟糾紛和解協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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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和解協議

第1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乙方:_________________公司原甲乙雙方的______________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書:

1、甲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經雙方簽收之日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工程款人民幣________萬元(除本協議書第4條約定外的建筑物的保修、維修及后期整理均由甲方承擔),該款從法院業已凍結的款項中支付,且甲方同意從凍結款項中另行劃款_______萬元至法院并按照本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同時乙方同意申請法院解除對________萬元外款項的凍結。

2、乙方同意在本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的2日內將__________全部安裝完畢;

3、在乙方完成上條之同日,甲方同意將乙方支付的_____萬元保證金及其銀行利息由甲方簽字后向________市_______銀行遞交解封憑證。

4、乙方同意按照建筑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案工程的主體結構工程、基礎工程承擔設計合理使用壽命期限內的保修責任,并出具必須的質量保修書。

5、對于_______建設局質監站提出的應由施工單位提供的驗收所需的完整合格的資料和手續,乙方同意在協議書簽定之日起的30日內提供,并同意負全部提供責任,否則乙方每遲延一天扣付工程款______萬元給甲方。本條義務完成后,乙方向法院提出并征求甲方及______縣建筑局監督站書面意見同意后由法院將______萬元予以轉付。

6、甲方雙方均放棄追究對方的本協議約定以外的其它違約責任和經濟損失。

7、在上述條款履行完畢后,雙方就施工合同已無其他經濟糾葛,雙方經濟糾紛已經解決。

8、本案訴訟費用由乙方承擔。

甲方:______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工程承攬合同糾紛和解協議

甲方:山東省xx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xx

乙方:北京xx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

甲、乙雙方就工程承攬合同糾紛一事,在誠實信用、 公平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下,就該糾紛涉及的款項支付事宜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甲乙雙方共簽訂三次標識系統合同書,標的額分別為工程款x萬元、x萬元、x萬元(已支付現金x萬元整),共計人民幣x萬元整,其中由于乙方工程的質量問題,現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工程總額一次性結算價為人民幣x萬元整。

第二條 甲方將位于xx市xx國際小區5號樓2單元703號房屋(詳見置換協議)交付給乙方,房屋總價值為x元。房屋具體交付時間由乙方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協助乙方辦理相關房屋手續,但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據。

第三條 對于第二條所涉及的房屋,甲方一次性辦至乙方北京xx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名下,簽訂購房合同后此房不予退換。如遇特殊情況乙方需變更房屋戶主,須經甲方同意,并按規定乙方向甲方交納相應費用(簽定電子合同和已經開具購房發票的不能更名)。

第四條 對于置換房屋后剩余款額x元,由甲方負責開發的位于泰山東路北、靈港路西、七號路東的“xx美地雙子星商業開發項目”中的房產來支付,價格為項目開盤價來確定相應面積的房產,工程款與房產總價差額處理采用多退少補的方式解決。

第五條 甲方完成相關協助事項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張權利,否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項。

第六條 甲乙雙方為達成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意見,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甲方不利的證據。

第七條 本協議作為解決雙方糾紛的最終解決手段,自本協議達成之日起,雙方不得再因該糾紛追究責任。

第八條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授權代表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第2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國際石油;合同;解決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傳統意義上的國際商事爭議主要有4個類型:國際買賣關系、國際運輸關系、國際保險關系、國際支付關系。近年來隨著國際工程承包項目的迅速擴大,工程承包項目的爭議也越來越突顯,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作為工程合同的一種類型在石油勘探開發中也越來越多。工程服務承包方的設備歸屬,關系,合同本身的問題及工程服務中的質量、工期、成本都成為糾紛的主要內容。如何妥善處理這些爭議和糾紛是石油工程服務方在簽約及后續可能的爭議中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本文結合近年來從事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管理的實踐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問題作一粗淺分析和探討。

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概念

國際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冊地分屬不同國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關工作(如設計、鉆、測、錄井等)所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服務合同。相應地,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是指國際石油工程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以及合同權利的行使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對于自己與他人之間的權利行使、義務履行與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觀點、意見及請求的法律事實。國際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規模大,設備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風險高的特點,一旦發生糾紛,可爭議隱患處理不當,不僅會帶來承包方巨大的現實損失,也可能為日后的聲譽和利益帶來不利的影響。

2石油工程服務合同糾紛解決方式的現實意義

在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見的爭議解決方式條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均有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或“協商不成時,雙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看似簡單而明確的合同條款,還是在操作中經常出現問題。2005―2010年間,印尼石油工程服務市場中三個不同的國際石油工程合服務合同先后出現糾紛,由于服務方(承包方)在當地無公司,鉆機設備出口到資源所在國后,掛靠在服務的東道國公司名下,最終引起了歸屬權糾紛。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卻得到了不同的結果,甲石油企業兩臺鉆機打得查無下落,乙企業的兩臺鉆機經過3年的訴訟,以對方公司人員承擔刑事責任收回鉆機而告終,丙企業最終以將服務的設備賣給對方作為處置方式。又有在波斯灣地區提供石油工程服務的公司,由于權問題與兩外方發生爭議,引用了爭議解決條款,卻因敘之不明使仲裁條款出現瑕疵,影響爭議的順利解決。因此,在石油企業走出去的過程中,項目及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后,妥善解決的前提之一就是選擇適當的爭議解決方式。

3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爭議解決途徑及訴訟方式的排除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不外四種: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

和解合同是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礎上,互相溝通、互相諒解,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調解是指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爭議,不能達成和解協議時,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達成協議,以求解決糾紛的方法。這兩種解決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當事人雙方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有權的仲裁機構裁決,并負有自動履行義務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訴訟,是指當事人將發生的爭議交由有權的法院,由法院通過行使審判權,審理雙方爭議,作出有約束力的判決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

啟動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外是訴訟和仲裁兩種途徑。在越來越多的國際商事合同中,選擇仲裁作為最后的救濟方式是大多數當事各方的首選。筆者認為,仲裁也應成為國際石油工程項目中解決爭議方式的首要選擇。

國際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動中選擇仲裁排除訴訟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其本身的主要職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導社會公正外,對純商事活動中的經濟糾紛主要由以民間形式為主的仲裁機構處理,法院通過對仲裁機構的監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職能。此外,不同國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審終局(我國在二審以外對錯誤案件還可以有再審);不同國家的不同訴訟程序,如訴訟管轄權,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國民待遇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訴訟權利義務不同),國際司法協助;不同國家對外國法院的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不同;訴訟擔保制度;訴訟制度(律師或領事);甚至于外國國家的民事訴訟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盡相同或相差甚遠。這種基于國家為主的法院審理方式,與純商事經濟糾紛仲裁裁決的審理方式,使當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問題的識別。促使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的民間機構為源頭的仲裁方式,而放棄選擇訴訟途徑。當然,不排除當事人以自愿原則選擇訴訟解決糾紛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務商事活動過程中的現實需要,仲裁是一種更有利的選擇。

首先,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也是一種國際商事行為,采取意思自治適合解決糾紛。跨國經營中發生糾紛,通過訴訟解決意味著必然通過某特定國的法院審理,法院是具有很強的性國家司法審判機關,不同國家訴訟規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問題復雜,實體問題需要甄別。同時商事行為的國際性可以選擇不隸屬于國家強制機關的仲裁機構,這種民間方式可以體現當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雙方契約行為,仲裁結果就可以得到法院執行。這種不受制于特定國家,但結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國際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國際石油工程服務特點,仲裁解決爭議是有利于各方的選擇。保持友好關系,繼續合作的可能。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是國際商事活動,同時又有別于一般商事活動的特殊性,國際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為石油資源國,即世界石油資源國或服務對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這種工程服務都是在國際石油工程(服務)公司為國際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國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務,各方透明性很強,石油工程服務方本著保有乙方的資信、聲譽的要求為甲方服務,在爭議發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終結與甲方的關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訴訟的特點有利于石油工程爭議方最終目的的實現。仲裁糾紛多以經濟利益為爭議點,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圖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開的方式進行。同時,當事方通常選擇有石油工程技術背景的專業技術人員或法律專家參與仲裁,這使得裁決有相當的可靠性和權威性。這種既能保證裁決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也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商業信譽的爭議解決方式,更有利于在解決當事方糾紛的基礎上,實現保護合作各方的合作關系目的的需要。

4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項

4.1國際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風險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國際商事仲裁相似,締約方可以依自愿原則選擇仲裁機構、仲裁員、仲裁地點和選擇仲裁程序,也可以選擇解決糾紛適用的法律。無論選擇哪個國家或地區的仲裁機構,都會有不同國籍的仲裁員通過審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決,并可依據1958年達成的《紐約公約》在100多個締約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據國際慣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復審范圍僅限于對程序性問題的復審,即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圍是否屬于當事人的授權范圍、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的運行程序等。至于實體性審查的問題,由于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沒有被授權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性司法審查,并且仲裁庭的業務是一裁終局,本身是建立在其專業素養、社會聲望之上的,而一旦一個案件的錯誤導致不可逆轉。不論裁定的結果是否于當事方有利,都必須執行,不能申請再裁定或法院審判。而法院的監督也僅限于程序上的監管,也就是說,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沒有錯誤,法院就不能撤銷,盡管錯誤,當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濟途徑。

4.2仲裁契約是合同選擇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國際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選擇相同,國際石油工程合同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約定,也以書面契約的方式來表現的。仲裁契約是一種明示的雙方合意表示。即當事各方以書面形式明確地表示該糾紛將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這種契約的載體可以是協議書,也可以是仲裁條款,以至于往來函電都可以。各方在該要式約定中明確地表明將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的與石油工程服務合同有關的爭議事項交由特定的仲裁機構進行審理。這就是仲裁的嚴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條款還有很強的獨立性,即使合同的無效、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可見有效的仲裁約定應當符合以下四個方面:第一,書面性;第二,明確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項;第四,指定的仲裁機構。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約的瑕疵會影響其效力。比如,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管轄,或沒有約定仲裁機構,再比如既約定了法院管轄權條款,又有仲裁條款,或沒有仲裁事項。這些情形都會導致仲裁約定的無效。只有在重新簽訂新的仲裁約定或對不足之處進行補足明確后,瑕疵約定得到修復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和石油工程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推薦的仲裁契約表述應當包括:與由合同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爭議將由××仲裁機構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對爭議雙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約定中還應當協議仲裁員的構成方式。實務中,常常由于未約定仲裁員的組成方式而必須重新引用仲裁規則由當事人選定仲裁員,耗時很長。

4.3仲裁程序及裁決執行中注意事項

爭議經過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的審理,做出書面裁決。合同爭議仲裁審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該審理過程是否嚴格依據仲裁規則進行,是否是不公開審理,有沒有經過質證。當然,這個過程中,爭議雙方可以積極配合仲裁員(庭)進行有效的調解,以期達到解決分歧爭議的目的。仲裁裁決應當寫明裁決依據的理由。

法院對仲裁的司法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如果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法院行使管轄權;二是仲裁審理中的支持措施:應仲裁一方的要求對實施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三是對裁決的撤銷權或不予執行:撤銷只適用國內裁決,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由于中國法院有權撤銷本國的仲裁裁決,并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是勝訴方和敗訴方都可以行使的權利,因此會造成一些人的錯誤認識,即各國法院都有撤銷仲裁裁決權。對于裁決的審查,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提供了兩種不同層次的裁判權:第一層次為“首要裁判權”,據此權力,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的主管機關有權審查裁決書的效力,裁決可以被“不予執行或撤銷”;第二個層次是“次要裁判權或執行裁判權”,據此權力,享有首要裁判權的國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約締約國的適格法院依照《紐約公約》審查外國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也就是說,法院對外國的裁決行使否定的權利是通過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權利來實現的。

根據1958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種:一是約定無效;二是作為裁決執行對象的當事人,沒有被給予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況而不能對案件提出意見;三是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四是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約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紐約公約》又規定:依照該執行國家的法律,爭執的事項,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或者承認或執行該項裁決將和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觸。都可不予執行。

參考文獻:

[1]杜新麗國際私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

[2]杜新麗中國國際私法立法問題研究[C].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第3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2009年4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鼓勵嘗試成立社會法庭,運用民間力量解決民間糾紛。中牟縣白沙鎮作為城鎮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會法庭,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化解民事糾紛,探索出了新的農村矛盾調處機制。對該例證進行分析,對于進一步明確我國基層組織建設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徑具有積極意義。

一、社會法庭的理論依據:

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對比分析

(一)社會法庭的概念。社會法庭,是目前我國設立在鄉(鎮)一級的特殊的訴訟外解決矛盾、調處糾紛的準司法組織。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導下,在黨委領導和政府的支持下,由當地黨委、政府或群眾推薦,聘請在社會各階層熱心公益事業、有社會威望的人員擔任社會法官,處理雙方當事人自愿訴至社會法庭的一般民事糾紛案件。其判決結果除調解達成協議即時履行或當事人不要求法院確認效力以外,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及自愿原則,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訴程序予以確認,經司法確認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法庭設立地點以便民為主,可以在糾紛產生地、當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鄉黨委等方便處理糾紛的地點設立。社會法庭的基本目標是動員和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糾紛,緩解司法資源的壓力,節約勞動成本,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目前在我國一些地區不少城鎮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積累了可貴的經驗。

(二)中外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對比。采用社會法庭化解基層矛盾,體現了對世界各國和地區的民事調解制度的參考,是國外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在我國法治進步和完善過程中的有益嘗試。

在國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會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就是所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其主要形態為和解、調解、仲裁。和解即當事人以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體現高度自治性和非規范性;調解是在第三方在爭議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溝通信息,擺事實講道理,促成其相互諒解互相妥協的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國現行法上具有ADR性質的調解,主要有人民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而社會法庭實質就是人民調解;仲裁,即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體現自愿性、民間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強調,雙方自愿達成解決爭議的方案,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在訴訟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適用,但這種方案沒有強制執行力。與此不同的是,我國社會法庭產生的調解協議經司法確認具有強制執行力。

二、社會法庭的實踐概述:

中牟縣白沙鎮實證分析

(一)社會法官的選任。社會法庭是我國司法體制的重大創新與突破。為保證判決結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社會各界產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選任合格的社會法官,特別是視其道德品質與社會信譽。在多個城鎮的實踐中,為把好社會法官選任關,制定了諸多嚴格的標準。白沙鎮黨委、政府就明確了社會法官的選任條件。為保證社會法官的廣泛性、代表性、權威性,所選社會法官進駐社會法庭開展工作,并由鎮人大主席團頒發聘書,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該鎮舉辦培訓班,對社會法官進行集中培訓,并邀請專家、學者講解常用法律知識和民事糾紛調處技巧,增強社會法官的法律素養,提高社會法官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同時,為實現社會法庭規范化建設,鎮政府將社會法庭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為社會法官發放工資和補助。如果沒有忠實的實踐者和擁護者,再好的制度也無法發揮作用。因此,優選社會法官是社會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糾紛案件的范圍。社會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簡單而非復雜,僅涉及私權而非公權的案件。例如關于婚姻家庭、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宅基、相鄰權、農村土地承包、民間借貸、人身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案件。

(三)矛盾調處的方法。社會法庭制度體現了民間“冤家宜解不宜結”的息訴、無訴價值觀念及中華民族對和諧的追求,順應了時展潮流。這種制度依靠群眾深入實地進行審判和調解,把道德倫理、法律強制、鄉風民俗、群眾監督的等多種力量有機結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處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鎮冉莊村朱某與韓某的經濟糾紛持續了20年時間,仍沒有得到解決。社會法官畢新順了解情況后,邀請來了雙方的街坊鄰居、親朋好友,抓住雙方爭執的“心結”所在,用傳統道德的力量來說服雙方,并引導雙方互諒互讓,最終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由此可見,社會法庭的指導思想和實踐效果,不僅是“依法治國”與“以德治國”結合的真實再現,且扮演了為和諧社會的構建添磚加瓦的角色。

(四)社會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會矛盾糾紛。零距離、零收費的調解處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減輕了群眾負擔,得到了群眾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鎮社會法庭成立以來,共受理各類民事糾紛案件130起,成功調解105起,并且無一起反悔。

緩解了法院的訴訟壓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縣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會法庭46起民事糾紛案件,目前已經全部成功調解。

促進了鄉鎮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促進了村民自治,維護了農村穩定,為鄉鎮經濟發展創造了良好環境。

(五)社會法庭的意義。社會法庭是法院之外、訴訟之前化解社會矛盾的嶄新平臺,是加強源頭治理、破解工作難題的重要舉措,是推進村民政治社會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識的有效途徑。

三、社會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徑

社會法庭制度是我國順應國際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趨勢,結合中國實際國情的全新嘗試,尚處于探索和發展階段,有許多問題需要探討和解決。

(一)新興的社會法庭制度仍未被社會主流人群認知、認可。目前社會法庭僅出現在鄉鎮一級,主要處理一些簡單的、僅涉及私權的案件。如何讓受教育程度不高的農村群眾認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賴這項制度作為解決農村鄰里矛盾的主要途徑,是當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礙社會法庭制度前進的步伐。目前社會法庭制度在全國基層都處于萌芽狀態,鑒于它組織構成的靈活性,尚未像我國刑事審判制度那樣,有嚴格的成文法典為依據,有《刑事訴訟法》規范司法程序。在實踐中,經費問題、印章問題、當事人的稱謂問題和社會法官的管理和監督問題等等都需要通過完善制度來加以解決。

(三)社會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確。社會法庭與人民調解、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的關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會法庭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但相對于人民調解,社會法庭的法官素質略高于人民調解員的素質,調處效率更高,調處結果更易為當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受案范圍涉及面較社會法庭廣,涉及的部分專業領域仍是社會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調解并不局限于基層。因此,要實現社會法庭和人民調解相互補充,相互配合,本著公平和效率的原則,為和諧社會消除不利因素。

社會法庭與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聯系且銜接緊密,社會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導,且其判決結果經司法確認后具有強制執行力。但需要明確的是,社會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規定,應屬人民法庭審理判決的案件不能被“推脫”至社會法庭處理,人民法庭審判處理民事糾紛仍是民事糾紛解決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徑。同時,人民法官應對社會法官予以指導而不宜直接參與案件的處理,給予社會法官一定的獨立性,從而做好社會法庭的良好定位,發揮社會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國在社會法庭制度建立過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給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啟示,可以考慮將社會法庭作為基層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第4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民事訴訟制度;訴訟和解;性質;完善

OnChineseCivilLitigationSystemIntheReconciliation

Abstract:Inoursystemoflitigation,litigationsettlementisanimportantwaytoresolveadispute.LegalsettlementincontemporaryChina,acauseforconcern,China''''scourtmediationhasexposedtheshortcomingsofthereasons,aswellasfromWesternEuropeandtheUnitedStatesontheproceedingsoftherapiddevelopmentofreconciliation,andthemostfundamentalisitsinherentcharacteristicschangingshowWeshouldbetheapplicationoftheappeal.Intheproceedingsoftheruleoflaw,democratizationoftoday,in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againstthebackgroundofthenewlitigationsystemsinthedesign,willthinkmoreaboutthemeaningofself-governmentpartiesinthedisputesettlementprocessisapositiveroleinthedevelopmentofthetimes.Legalsettlementwiththeadvantagesofthesystemwillconformtothetrend,inourlitigationsystemgraduallyplayabiggerrole.

Keywords:Civillitigationsystem;Litigationsettlement;Characteristic;Perfect

目前我國的法院調解、訴訟和解與審判可看作民事訴訟中的三種糾紛解決方式。這三種方式在實體上的要求各不相同,所應適用的程序法也有很大的差異。它們之間的關系,在很大程度上就決定了一個國家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特征。而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過程中,淡視和解,主要采用的是以法院調解方式為基點的“調審結合”方式,并由此形成了頗具特色的“調解主導型”的民事審判方式,然而,這一制度創始的背景卻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利益單一化、經濟計劃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

隨著我國經濟、政治體制改革的發展,以及以法制化、市場化為價值取向的深入人心,傳統的“以調為主”的民事審判方式的弊端日益暴露。而同時,中國社會正經歷著市場化和法制化的深刻變革。在建立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在大力倡導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強化司法功能的今天,人們在崇尚通過訴訟審判程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的同時,也開始用探詢的眼光尋求更公正、民主、高效的方式。

近年來,我們素來不甚注重的民事訴訟和解,從大陸法系到英美法系都有了很大的發展,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美國以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形式解決民事訴訟取得的巨大成效。使我們更多的思考我們的訴訟制度怎么樣,我們的傳統文化觀念中就有“以和為貴”的思想,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時代背景下是否又能適當能加以利用,訴訟和解是否能在我國得到更大的發展,本文將加以探究。

一、訴訟和解的涵義及特征

(一)訴訟和解的涵義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和解是指“不再爭執或者仇視,歸于和好,和解包含著和平、和好、爭執解決等含義。”在法學領域,和解可以被分為訴訟外和解與訴訟和解。訴訟外和解又稱為民法上的和解,是指通過雙方當事人的相互協商和妥協,達成變更實體權利義務的約定,從而使糾紛得以消除的行為。因此,在本質上,其屬于當事人的契約或者契約變更,對當事人產生合同上的約束力,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訴訟和解也被稱為訴訟上的和解或者訴訟中的和解,作為一種民事訴訟法律制度,其區別于訴訟外和解。[1]

對于訴訟和解在我國的具體概念,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湯建國、單國均認為訴訟和解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承審法官酌擬辦法,勸諭原告和被告和解,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或由一方提出清償辦法,經他方接受,而成立的和解”。宋朝武、劉小飛認為“訴訟和解是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在法官面前,就民事爭議自愿互相讓步,達成協議,經法官確認后記入筆求或依協議做出裁判以終結全部或部分訴訟的活動。”[2]學者熊躍敏認為“從最廣泛的意義上講,凡是在訴訟系屬中經當事人之間協商讓步而達成合意,均屬訴訟上和解的范疇,包括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以原告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而通常意義上的訴訟和解則是指在訴訟系屬中,當事人雙方于訴訟的期日,在法官的參與下經協商和讓步而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合意。”有外國學者認為在我國訴訟和解是指:在當事人提訟后,訴訟處于系屬的狀態下,雙方當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達成和解,并將內容記載于和解筆錄的情形。

縱觀國內外學者關于訴訟和解概念的表述,雖各有不同,但是它們之間基本上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只是在概念外延的認識上或者形式有些不同。一般認為,訴訟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間達成的合意。即訴訟和解,是指在訴訟進行中,雙方當事人在法官面前,就爭議的事項進行自主協商,互相妥協或做出讓步,以達成和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程序的一種行為,是訴訟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表現形式。

(二)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

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可以說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對兄弟,它們有許多相似之處。兩者都是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為基礎,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自愿處分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結果,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直接體現;兩者都可以在訴訟的主要階段進行,當然的調解不能發生在執行階段;兩者都可以通過某種途徑獲得與判決同一的效力。

雖然和解和調解僅有一字之差,但實質上卻是相去甚遠的兩種制度。訴訟和解和訴訟調解都產生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結果。但二者都存在顯著區別:

一是主體不同,訴訟調解有法官的直接參與和主持,訴訟和解只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

二是時間不同,訴訟調解必須發生在訴訟過程中,而訴訟和解既可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發生訴訟前(發生在訴訟前的和解,訴訟的目的只是為獲得法院對其和解協議的審查確認)。

三是程序不同,訴訟調解必須依照民訴法規定的程序進行,訴訟和解完全由雙方當事人依其自愿進行,目前民訴法對其程序沒有特別的規定。

四是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訴訟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而發生與生效裁判文書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民訴法沒有規定其效力,現階段只能將其“變種”為訴訟調解,才能取得法院確認的法律效力。

筆者認為,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最大的差異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立法理念的不同導致在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中訴權與審判權的主導地位不同。在我國訴訟實踐的法院調解過程中,法院始終處于主導地位,當事人似乎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正是因為調解過程中法院的“強勢”與當事人的“弱勢”形成鮮明對比,才導致實踐中這么多的強制調解。而在實質上卻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訟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3]

訴訟和解立法的立足點在于當事人方面,由當事人自主、自律、自愿達成合意從而解決糾紛的角度考慮問題;而法院調解中,法官勸諭和解、提出和解意見等職權活動無論多么積極都被視為當事人合意的外因,當事人永遠是訴訟和解的“配角色”。在訴訟法治化、民主化的今天,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制度的設計,更多地考慮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是時展的要求。筆者主張把關注的焦點轉移到訴訟和解上來。

(三)訴訟和解的特征

1.特征

訴訟和解在當代中國,引起人們的關注,既有我國法院調解的弊漏的原因,也得益于西方歐美訴訟上和解的迅速發展,而最根本的則是它的內在特征彰現出了值得我們應用的吸引力。[4]而在制度上,訴訟和解的特征尤為明顯,主要有:

(1)和解協議由當事人自主達成。訴訟和解的過程就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過程,即當事人在沒有第三人直接介入的情況下自主協商,就解決糾紛的方式和內容達成一致的過程。“合意性”是訴訟和解與訴訟外和解的共同特征。基于這一特征,在當事人協商過程中,要求法院不得介入。這在制度上就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合意。

(2)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法院進行相一致陳述。這是訴訟和解區別于訴訟外和解的主要特征,亦是其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要件。這一點亦與原告撤訴有所不同。撤訴是單方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僅原告向法院做出撤訴申請即可發生,而訴訟和解是“聯合訴訟行為”,必須要有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進行相一致的陳述,并進行以和解方式終結訴訟的意思表示方可達成。這更好的輝映自愿的原則,可以杜絕以判壓調,“和稀泥”現象的出現。

(3)和解協議發生效力前,須由法院進行審查。由于經法院認可的和解協議將具有替代判決的效力,因此,在此之前由法院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成為必要。但此處的“合法性”并非嚴格的實體合法性,而是只要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為其合法。這一點是由訴訟和解過程的“合意性”決定的,也是和解合法性必須。

(4)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當事人不得以協議內容有瑕疵而主張其無效或可撤銷。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和解協議一經法院確認,即具備了法院“決定”的形式,法院“決定”代表著國家強制力“決定”,故應嚴格維護其效力。在某種程度上,也使當事人對和解事項更確信。

這些特征使訴訟和解具有了糾紛解決與法律創制的功能。就糾紛解決功能而言,訴訟和解被記載在法庭審理的筆錄中,或經由法院做成合意判決,就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即終結訴訟,對具有給付義務的和解產生執行力;就法律創制功能而言,在缺乏法律依據的訴訟案件中,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也能解決糾紛,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在法律沒有充分確立的領域,依靠通過和解解決的累積,成為創造新法和權利的契機。

2.制度構成的價值

由于有上面的特征,訴訟和解在運用過程中還有判決或是調解無法比擬的優勢:

(1)外在工具性價值

訴訟和解可以使糾紛得到早期解決,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與判決相比解決的內容更富于彈性,能夠使糾紛得到具體、妥當、根本的解決;有助于當事人之間感情的融合和關系的修復;使和解容易履行;能夠減輕法院的負擔等。

(2)內在制度性價值

除了外在價值,和解制度在它的內在價值上也有它的優勢:訴訟和解制度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終止訴訟的制度,它體現了當事人獨立解決糾紛的價值取向。無論我們將其定性為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還是兼具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的性質,訴訟和解所體現的精神卻是不會改變的,它體現了私法自治精神和處分原則。民事訴訟中處分權原則是私法自治精神在訴訟領域內的延伸和發展。因此,訴訟和解制度最終彰顯了私法自治的精神。

(3)社會構建性價值

在我國的傳統文化中倡導“以和為貴”,一般的民眾在心理上還是執守“家和萬事興”、“和氣生財”等理念,在面對如何解決糾紛上更傾向于“私了”,而這在實踐中又容易使“私了”的成果由于一方的不守信而歸于灰燼,增加訴累。訴訟和解作為訴訟中有法律效力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有利與發揮制度的優勢,促進社會信用制度的建立。

總的來說,訴訟和解更人性化,有明顯的優越性,體現在:迅速、徹底的解決糾紛;節約訴訟成本;利于構建和諧誠信的社會。它不僅保障了公民的話語自由,使對話雙方在主體上地位平等、交往自由;而且在對話的程序性原則上,可以提高訴訟交往行為的可預見性。

二、訴訟和解的性質

關于訴訟和解的性質,有學者認為:是在某種意義上的一個民事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實質上就是確定一個契約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的是,和解契約是在訴訟中達成的,并由法院見證,是訴訟契約中的一種。也有學者把它比較法院調解,認為“訴訟和解不過是合意的程度更徹底而已”。[5]

對訴訟和解的性質,在學界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筆者欲對此作全面分析:

1.私法行為說

該說認為訴訟上的和解是“當事人在法院面前締結的民法上和解,為了公證起見才記載在筆錄上的。其訴訟終了的效果,是由于訴訟標的消滅或者伴隨著當事人的撤訴來說明的。”從該學說出發,訴訟和解的無效或撤銷的問題,均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來解釋。從而認為私法行為的瑕疵,當然對終結訴訟的效果有影響。這一學說雖然看到了訴訟和解的契約性,但是對于和私法和解沒有什么區別的訴訟和解為什么能夠終結訴訟以及產生與終局判決同一的效力,難以作理論上的解釋。

2.訴訟行為說

認為訴訟和解是“完全不同于民法上和解的訴訟行為,是法律承認的替代解決的訴訟法上的協議。”[6]因此,“它應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既判力和執行力。”按照該學說的觀點,私法上和解的無效或撤銷原因的存在,對訴訟上和解的效果不產生影響。眾所周知,訴訟和解畢竟是雙方當事人為結束實體爭議而達成的合意,必然會產生實體上的效果,所以,我們應當認識到訴訟和解的私法行為的性質。

3.兩種性質說

該說認為訴訟和解兼有民訴法上和解和訴訟行為的兩種性質和要素。其中又包括兩者混合并存說和單一行為兩種性質說。后者最為有力,該說認為,訴訟和解在形式上是訴訟行為而內容上是民法上的和解,二者具有依存關系;如果和解契約無效或可撤銷,則訴訟和解也無效或失去效力。

訴訟是實體法和訴訟法共同作用的“場”,前兩種學說從實體法或訴訟法各自單一的立場看待訴訟和解的性質都是不足以取信的。兩性質說現在已經是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通說,也被判例所采用。筆者認為,對于訴訟和解的性質應當采用單一行為兩種性質說。如果當事人行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訴訟法加以規定,那么該當事人行為即屬訴訟行為,該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分徑渭分明。例如,當事人申請執行。但是,有些當事人行為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不僅規定于訴訟法,而且也規定于實體法。例如行為,是訴訟行為,發生訴訟法上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但民法也規定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于此情形,應當依照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依照德國學者所倡導的主要效果說,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其主要效果如果發生實體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項法律行為應歸類為民法上的私法行為;若主要效果是發生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那么,此項法律行為應歸類為訴訟法上的訴訟行為。

我們再看訴訟和解。訴訟和解的主要法律效果是同時兼有實體法及訴訟法的法律效果,屬于一個法律行為兼有兩種法律性質的情形。從終止實體法上的權利爭執的角度看,訴訟和解有私法行為的性質;從終結系屬的訴訟關系的角度看,又有訴訟行為的性質。因此,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實體法與訴訟法兩者同時兼用。若有訴訟法上的無效原因存在,訴訟和解固然無效;有實體法上的無效原因時,訴訟和解亦為無效。所以,不論是學理、實踐還是判例,一種行為兩種性質說要比其他學說更可取。

三、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概況

當前,在我國的法院調解、訴訟和解與審判這三種民事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中,作為獨立的制度存在的是審判和法院調解,當事人和解并不具備獨立的制度特征。而在實踐中呈現的是這樣一種狀態:

1.在審判實務中被壓抑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協議只是作為撤訴的理由加以確認,并不具備強制執行力。”一般是當事人申請撤訴從而終結訴訟程序,在實體上,和解協議則重新確立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并要求當事人按照和解協議全面履行。但和解協議能否得到履行,完全取決于負有義務當事人。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重新。這樣可能造成有些案件多次撤訴,既助長了違反和解協議方的不誠信風氣,又增加了法院的訴累。這明顯違背了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脆弱的訴訟和解制度無法帶給當事人糾紛已經解決應有的安全感和穩定感。

在和解的確認上,制作民事調解書來確認和解協議的效力,也是審判實務中常常采取的做法。有些案件在立案后,當事人自行達成了和解協議,但還是要通過法院的開庭程序或調解程序來形成民事調解書。盡管是當事人自行達成的,但訴訟中還要制作一些調解筆錄或庭審筆錄,最后以達成調解協議書的形式來反映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常常會造成一種明明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和解,卻要變成法院調解的不正常現象,這種形式與實質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壓抑了訴訟和解制度的發展。

另外一點就是:訴訟中當事人的自行和解往往只能轉化其他訴訟行為,而不能作為一種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直接得到遵守。和解協議原本應當是解決糾紛的協議,但實際上只能是關于當事人實施某種訴訟行為的協議。例如關于和解協議中規定的原告撤訴的條款,需通過原告實施撤訴的行為來終結訴訟。如果原告違反該協議不撤訴,訴訟仍須繼續進行。原告通常只有在對方即時履行義務的情況下,才以撤訴的方式終結訴訟,這樣才不會有和解協議不履行而不得不再次的風險。如果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義務(如達成還款計劃等情況),為了避免對方不履行和解協議而再次的風險,法院或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原告)往往要求將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成調解書,以調解方式結案。“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和解實際上被法院調解制度所取代,而難以發揮作用。”

江平先生一針見血地指出: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成為了“調解型”的審判方式。[7]特別是長期以來,盡管在民事訴訟法中也重視和強調調解的自愿原則,但法院調解中違背當事人意愿的強制調解現象依然存在。致使和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訟累,也影響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嚴肅性。在審判實踐中統計數據可以說明這點:從1993年到2002年這10年間,在人民法院審結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重呈每年下降的趨勢,現在已經下降到30%左右;二審的調解比重也是如此。

可以說,在我國,訴訟和解在審判實務中處于一種被壓抑的狀態,功能也被其他訴訟制度所替代。

2.在司法實踐中不受法院歡迎

由于訴訟和解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不是一種結案方式,而法院的判決率、調解率、撤訴率、上訴率等數據直接影響法院之間的評比及法官業績的考評,造成法院人為地將一些訴訟和解結案的案件統計到調解或撤訴案件中去。[8]從歷年關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結案方式的統計數字中可經看出,訴訟和解的結案數并沒有反映,訴訟和解的案件只有通過撤訴或調解的方式結案。而在當前強調調解率的環境中,絕大多數訴訟和解的案件又必然會被法院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

此外,由于訴訟和解案件的當事人可能選擇撤訴而終結訴訟,導致這部分案件的訴訟費用一半要退回,直接影響到了法院的經濟利益。有的基層法院在年底考核承辦人案件數量時,撤訴案件是兩件計算一件或三件計算兩件,與法官的任務掛鉤,而辦案數量直接涉及法官的個人獎金,牽涉到法官的個人利益。因此,訴訟和解在司法實踐中也不受法院及法官們的歡迎和倡導。

(二)在我國發展不足的根源探究

在我國,訴訟和解存在被壓抑、不受法院歡迎這些發展不足,既有法律條文簡陋方面的原因,更主要的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價值觀對上述問題的產生亦存在不足。在諸多不足之處,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原因:

1.傳統訴訟觀念的影響

雖然關于法院調解的立法一再修改,但法院審判權運作的現實卻未發生太大的變化,這其中訴訟文化觀念是深層次的原因,它不會因訴訟制度的改造而自動消失,相反卻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通過對人們思維方式的潛在影響制約人們的行為。

2.體制的原因

受長期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影響,法官是訴訟的主導者,在訴訟進程的各方面行使主導性權力,而當事人對行為自主選擇的余地則很小,這種權力與權利的失衡狀態使得法院更輕易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從這個意義上講,強制調解不僅沒有值得驚訝之處反倒是現行體制下的一種必然。

3.人的原因

現代民事訴訟的高度專業化、復雜化要求法官具有綜合能力,既要能夠在職業行為、道德框架內運用法律知識解決特定問題,又要能夠根據社會的多樣性和靈活性處理突發事件。[9]按此標準審視我國的法官隊伍,整體上還有一定差距,加上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薄弱,法律觀念陳舊,都成為現行諸多制度推行不盡人的關鍵。

另外,也與我國傳統民訴法采用強烈的國家職權主義干預原則有很大的關系,因為在我國傳統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更為強調法院的訴訟指揮權和依職權處理當事人訴訟事務的主動性,當事人的處分權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從而導致“漠視當事人在實體和訴訟權利上的意思自治是其必然結果。”[10]

四、關于我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

面對我國訴訟制度發展中法院調解制度“風光不再”、訴訟和解被壓抑替代的現狀,我國的學者們對此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剖析了我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有的還研究外國訴訟和解制度的興起,提出了許多極有見地的改革完善方案。在對待訴訟和解的態度上主要有漸進改革論、否定取代論和替代論三種理論。

其中替代論是比較有代表性的。該理論中的主要觀點就是以訴訟上和解取代法院調解,“以合意解決爭訟的本質是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而不是法院的調解活動”。[11]這也是許多學者大量考量了西方和解制度的興起,對我國訴訟調解制度做過相當的剖析后,去粗取精提出的,當然也在某種形式上是順應世界訴訟和解發展的大勢,從而興盛我國的訴訟和解制度,構建和諧社會。如學者章武生主張:應將調解程序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進入訴訟程序后就不允許再調解,而以訴訟中的和解取而代之。

筆者也贊成用訴訟和解來替代法院調解,使訴訟和解成為我國民事訴訟體制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因為法院調解與訴訟和解都是訴訟中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制度,但是調解作為審判權運作的方式造成了與判決之間的緊張關系,過于強調法官的職權性而損害了當事人的自主性,其極大的靈活性和非程序性則嚴重地影響了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基本價值。和解則將糾紛解決的主導權歸還給當事人,體現了當事人程序主體的地位;和解作為當事人自主協商的結果不再是審判權運作的方式,調解與判決之間的不和諧狀態得以消除;訴訟和解奉行與審判相同的原理,既讓當事人獲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也使和解活動可能對訴訟程序造成的危害降至最低,從而體現了程序公正。但當下不宜完全廢棄法院調解,而適合在訴訟和解發展過程中來逐漸的替代法院調解,尤其在在觀念和制度設計上。正如靳建麗教授指出的,“在德國和日本民事訴訟的專門術語中只有‘和解’一詞,‘調解’則往往用來專指訴訟外的特定制度。這表明了至少在觀念或應然的意識上強調的是當事人主導的和解,而非法官主導的調解。”[12]

而且,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的共通之處是前者取代后者的制度基礎。正因為兩者之間有很多共同點的存在,才使訴訟和解替代法院調解成為可能,既可以發揮其優點,又不因改革幅度過大而引起太大的震蕩。如果現在按照有些學者的主張完全廢除了法院調解制度,又沒有相應的制度填補其留下的空白,后果是不堪設想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從上個世紀90年代開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已經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了我們的民事訴訟模式。在大多數高院、中院和較發達地區的基層法院,過去那種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已經不占主導地位;取而代之的是較之以前更為民主、更具親和力的審判方式。新的審判方式為訴訟和解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也只有訴訟和解制度才能和新的審判方式協調發展。

第5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摘要:我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國現有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中,無論是內部投訴還是訴訟仲裁都無法很好地處理這類糾紛問題。以英國金融督察服務(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簡稱FOS)制度為首的督察解決模式在解決金融消費糾紛上,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普遍認可,通過FOS制度與本國金融消費實際相結合,可為我國金融糾紛解決提供示范性參考。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英國金融督察服務模式(FOS);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

金融消費已成為大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金融方便了人們的生活,促進了資本和貨幣的流通發展,消費者在面對金融產品的時候也成為了金融消費者[1]。但是,在面對如此之多的金融消費產品的時候,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不免受到侵害;而近年來金融市場的不穩定,更進一步地增加了我國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維權中的難度。但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對于消費者維權,特別是金融消費者維權的立法極少。根據金融消費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這一概念,確立一套保護金融消費者權利的機制,用來保護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糾紛中的合法權益。

在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之后,英美等國開始重視金融消費者的保護,陸續出臺了《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法案》(美國)和《金融監管的新方法:判斷、焦點及穩定性(方案)》(英國),在這兩個法案中均明確闡述將設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同時,這些改革方案也相應涉及了金融消費糾紛體制權限和歸屬的調整,使這一金融監管體系更加有效。因此筆者也建議,我國應該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費糾紛爭端解決機制,維護金融消費市場秩序,這樣才可以更好地深化我國金融改革與發展,維護我國經濟可持續發展。

面對當前國內外金融消費的形勢以及我國近年來多發的金融消費糾紛案件,本文將通過分析我國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和不足,結合國外立法和司法經驗,提出在我國建立金融消費糾紛爭端解決機制的這一想法,以期找到更適合我國司法實際的解決辦法。

一、我國現有的金融糾紛解決方式及存在的問題

實踐中,當遇到金融消費糾紛時,消費者會采取如訴訟、投訴、行政等各種解決方式,其結果也各有差異。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國,盡管金融消費者相對于金融機構處于劣勢,但卻有極強的自我保護意識,善于用各種手段保護自身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我們也看到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很多不足,如金融機構內部缺少適當的投訴部門和解決途徑,金融主管部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在處理金融糾紛時多采取行政手段而缺少法律手段,金融自律組織更是缺乏力度等。

(1)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機制――投訴無門

以我國銀行為例,一般都設有免費的投訴電話、郵箱,或者在各網點設有專門的客戶經理來處理金融糾紛投訴問題。當發生金融消費糾紛時,考慮時間、金錢等因素,直接與金融工作人員交涉或是向金融機構投訴,成為大部分金融消費者的首選。

但是,這些金融機構內部的解決部門并不能解決消費者的實質問題,通常會出現搪塞現象,一方面因為這些部門權力不夠,無法真正解決糾紛;另一方面,消費者直接向金融機構投訴時,金融機構既是選手又是裁判,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金融機構很難做到公平公正,這對于處于弱勢的消費者來說是十分不利的[2]。

(2)行政申訴解決機制――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國的金融體制采取的是分業經營的模式,因此金融監管采取行業型監管,并不是西方等國家混業經營模式下流行的功能型監管。我國目前主要分為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銀監會),分管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等;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監會),分管證券期貨市場;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保監會),分管保險市場。上述金融監管部門解決金融糾紛的主要途徑是行政手段。隨著金融危機的爆發以及汲取英美等金融行業對于金融糾紛解決過程中的經驗,我國金融監管部門也相繼設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來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從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保監會保險消費者保護局、銀監會投資者保護局相繼成立。

也正是我國金融體制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原因,不僅導致監管主體不一致,而且在不同金融行業行使的法律規范及其標準也有所差異。在復雜的金融糾紛案件面前,需要多個監管部門相互協調,配合執行,可是現實中經常會發生多個部門同時監管或是同時認為不屬于自己的監管范圍而相互推諉,導致效率低下。此外,同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機制一樣,金融監管機構多與金融機構關系密切,因此不免存在偏袒的行為,金融監管機構難以發揮正常的監管功效,更難以保障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3]。

(3)準司法和司法機構解決機制――仲裁乏力,訴訟費神

就當前已有的金融消費糾紛案件來看,一旦向金融機構內部投訴無果,行政申訴無效,大部分金融消費者轉而向仲裁機構或是法院尋求公平。

早在1988年的《銀行結算辦法》中就有提到收付雙方發生的經濟糾紛,應由其自行處理,或向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裁決。()[4]證監會,保監會也都有一系列的通知,明確規定金融消費糾紛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決。也正是在這股力量的推動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先后在2005年和2008年通過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爭議仲裁規則》,以更好地處理金融交易糾紛,并在上海、廣州、武漢等地成立了專門的金融仲裁機構。但遺憾的是,高效、快捷、保密性強的金融仲裁并沒得到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接受。事情上,大部分的金融仲裁機構將金融糾紛的解決更多地寄托在法院訴訟上。例如,它們在自己的格式條款中都直接規定,如果發生糾紛應采取法院訴訟的解決方式,這也說明這些金融仲裁機構的現實作用甚微。

(4)網絡和傳統媒體解決機制――治標不治本

金融消費者利用微博、論壇、新聞媒體等輿論的力量保障自身的權益,這已經不是什么新鮮事了,網絡和傳統媒體的快捷、全面、傳播率高等優勢也激發了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金融消費者在與金融機構發生糾紛時,在采取投訴和行政手段的同時,往往也會借助媒體的力量。媒體固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幫助金融消費者解決與金融機構的糾紛問題,但是這個方法治標不治本,甚至可能誘發雙方更深層次的問題。

二、域外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借鑒

金融消費糾紛在世界各國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國家都有不同的應對措施,包括極具創新性的訴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以及仲裁、調解、督察員制度,這其中以英國金融督查服務(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簡稱FOS)最具代表性和廣泛適用性。FOS在英國率先應用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圍內得到推廣,無論是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國,還是大陸法系的日本、中國臺灣地區等,都將金融督查服務(FOS)制度與本國或本地區金融消費實際相結合,從而塑造了一個個各具特色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模式,為中國大陸解決金融糾紛提供了豐富經驗。

(1)英國模式――金融督察服務(FOS)

英國自20世紀80年代金融大爆炸開始就著力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在20世紀90年代,英國將1985年成立的證券投資委員會(SIB)改組為 金融服務管理局(FSA),擬監管英國金融行業。在《金融服務與市場法 2000》(FSMA)中更明確了金融服務管理局統一管理英國金融業的職權。之后其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 提供替代性爭議解決模式專門處理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投訴;并且設立了金融服務賠償公司(FSCS),從而形成了金融服務業的一站式賠償機制[5]。由此可見,當前英國的金融消費者保護主要是由金融服務管理局(FSA)領銜的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和金融服務賠償公司(FSCS)組成。這其中以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為核心。

FOS的爭議解決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見圖1):第一階段,金融機構內部解決。在金融消費糾紛發生的前八周,由消費者和金融機構通過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方式自行商議。第二階段:FOS程序。案件首先由FOS督察員受理,督察員根據實際情況和聯系,通過對于書面證據的審查(而非傳統的聽證或質詢),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消費者或金融機構任何一方對裁定不服,可以申請調查員復核。調查員所做出的復核裁定為最終裁定。若此時消費者還是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消費者接受最終裁定,金融機構必須接受[6]。

由此可見,英國模式是由金融機構內部監控、類似仲裁機構的金融督察服務公司(FOS)、針對金融企業倒閉后實行賠償的金融服務賠償(FSCS)和司法機構這四個層面組成,既切實保障了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又增強了消費者對于金融機構的信任,更推動了英國金融行業的繁榮和發展。但是,該模式在FOS程序時,督察員只進行書面審查,盡管這樣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審查的中立和客觀,但是并不能全面地了解糾紛事實,與此同時金融消費者在搜集證據資料等方面相較于金融機構有明顯弱勢,金融機構提交的證據也更傾向于保護自身,這樣就導致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落不到實處。

綜上所述,英國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值得我國借鑒的。首先,英國成立的金融督查服務機構是獨立的,具有中立性;其次該機構也不同于仲裁,不需要事先的仲裁協議,消費者不服還可繼續向法院起訴等[7]。

(2)日本模式――行業型金融督查服務(行業型FOS)

1996年日本開始展開了一場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為了更好規范金融消費市場,日本相繼出臺了《金融商品銷售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年)以及2009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案》,這些法律的實施形成了日本金融消費的訴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簡稱金融 ADR)。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模式屬于行業型 FOS 制度。因為不同金融行業相對應的解決機構比較多,而金融機構的業務也紛繁多樣,若每項業務都與解決機構簽訂合同,則明顯不合理。故日本規定金融機構至少須與任意一個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簽訂合同即可,同時須公布簽訂的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的名稱。

日本版FOS制度的程序主要是投訴處理程序和糾紛解決程序(見圖 2)。(1)投訴處理程序,消費者可以向指定糾紛解決機構投訴,該機構督促金融機構及時處理和解決;(2)糾紛解決程序,消費者或金融機構在發生糾紛時,可以向指定糾紛解決機構申請糾紛解決,該機構受理后成立相關的糾紛解決委員會,委員會在調查之后達成相應的一般和解案或是特殊和解案(一般和解案當事人可以自由反悔,特殊和解案有一定約束力且只適用于當事人是消費者的情況下)。

綜上所述,日本的金融 ADR在借鑒英國 FOS 制度的基礎上,創新性地將混業經營和金融糾紛解決納入在一個軌道上,這種創新價值更有助于構建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體系。我國可以借鑒日本經驗,分階段地從分業經營的基礎上推行行業型FOS:即我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各自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這點我國也已經完成),分別設置金融調解制度,條件成熟后陸續開始深度吸收借鑒 FOS 制度,并逐步建立起統一的 FOS 制度,以構建完整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三、對構建我國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不同于英國和日本成熟的金融市場體制,我國金融市場目前還處于上升發展階段,尚屬于分業經營的模式,因此照搬現有的糾紛解決機制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上述國家在設立FOS模式之前,已經頒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保障,反觀我國現有金融法律法規,金融立法多為部門規章,效力低,即缺少由人大頒布的高效力的法律,即便是金融部門規章,相應數量也較少。從這可以看出,在建立糾紛解決機制之前,完善我國金融法律體系,特別是金融消費領域的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明示金融消費者概念

2008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全球金融危機,奧巴馬政府頒布了《華爾街改革和消費者保護法案》,明確了在金融危機之后美國政府將金融發展的重心放在了金融消費者保護這一方面,直接引發了世界各國學者對于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的討論。我國現有的法律規章制度中,無論是剛剛修改實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證券法》、《商業銀行法》等都未提及這個概念。金融消費者是有別于普通消費者的,若不在法律中明示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那么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也只能停留在紙上談兵的階段。筆者認為,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確定可以在《消費者保護法》的基礎上進行明確,即金融消費者是為了金融消費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的個人投資者,其權益受法律保護。

(2)確立金融糾紛解決機構性質

筆者認為,結合當前中國金融發展現狀,融合國外日漸成熟的FOS模式,形成中國特色的金融消費糾紛解決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我國金融發展起步晚、速度快,從零開始形成另外一套成熟的解決模式是不現實的;第二,FOS模式不僅在英國得到了很好的起步應用,在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也都得到了進一步發展,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FOS被證明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都是可以適用的。此外,比較美國模式,FOS的時間經驗更多;第三,經濟全球化過程中,我國金融市場也在向全球發達金融市場看齊,借鑒國外成熟的FOS模式,更益于我們學習西方金融市場,也易于被西方金融市場的認可。

當前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下屬都設立了消費者(投資者)保護局,各金融行業也有相應的自律性組織,在這基礎上,可以在各消費者保護局的主導下,設立不同行業的半官方性質的糾紛解決機構,各金融機構在設立登記時,應強行要求與糾紛解決機構達成強制管轄的協議,只要是受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等監管的金融機構與消費者產生糾紛,消費者選擇通過該途徑解決的,金融機構必須接受管轄。而糾紛解決機構應獨立于各監督管理委員會和消費者保護組織,即保持中立[8]。

(3)健全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框架

在金融糾紛解決的程序上,筆者認為應該分為以下三步(見圖3):

第一步,金融機構內部解決。發生糾紛后,消費者先與金融機構溝通,通過金融機構內部解決流程嘗試解決問題,在一定的工作日后,金融機構沒有回復消費者或者給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消費者可以向解決機構申請糾紛受理,若最終裁定金融機構承擔責任,則金融機構不僅要賠償消費者,還要向解決機構繳納罰款;若金融機構在相應的工作日內,做出回復并給出解決方案,而消費者不接受的,消費者也可以向解決機構提出申請,進入解決機構的解決程序。

第二步,糾紛解決程序。糾紛解決機構受理后,成立調查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的選擇可參考現行的仲裁機構仲裁員的選擇)。調查委員會通過調查案件事實、書面評議和當面詢問雙方當事人之后,做出審議結果。

第三步,若雙方有任何一方不服審議結果,可申請復核,復核委員會只對調查委員會審議的程序、法律(規則)適用等程序性問題進行審核,不對案件事實性問題進行復核(在此參考了WTO的爭端解決模式),復核裁定為最終裁定。若消費者接受則金融機構必須接受,且審議結果有法律效力;若消費者不服,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

四、結語

通過對我國金融消費糾紛解決現狀的分析,以及對英國、日本現有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方面,無論是立法還是糾紛解決機制都存在著明顯的不足。但是,我們不能忽視我國金融發展起步晚、發展快的背景。盡管相比較國外成熟的保護機制,我們的消費者保護局顯得力不足道,可是進步是不能忽略的。筆者相信,隨著時間發展和條件成熟,我國金融立法逐步完善,FOS模式的解決機制也會隨之建立,并形成高效、便民的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最終全方位地保護金融消費者,使得我國金融市場更加成熟。

注釋:

(1)《銀行結算辦法》第一章第十條,銀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審查票據、結算憑證和有關單證。收付雙方發生的經濟糾紛,應由其自行處理,或向仲裁機關、人民法院申請調解或裁決。

參考文獻:

[1]吳弘,徐振.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法理分析[J].東方法學,2009,(5):13-22.

[2]葉林,郭丹.中國證券法的未來走向-關于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問題[J]. 河北學刊,2008,(6):160-162.

[3]延婧婧.我國金融消費糾紛解決機制的重思與探討[D].成都:西南財經大學,2012:20-35.

[4]巫文勇.金融行業協會在金融監管中的作用兼評中國現行金融行業協會的缺陷與不足[J].上海金融,2010,(1):47-50.

[5]上海證券交易所研究中心.國外及港臺地區投資者賠償制度研究[N].證券時報,2001-09-13.

[6]刑會強.處理金融消費糾紛的新思路[J].現代法學,2009,(9): 48-58.

第6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法律與企業經營、管理的關系

企業經營、管理等活動與國家法律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主要體現在:

一、依法治國已經作為國家的基本方針寫進了《憲法》。在現代法制社會,國家對社會的管理主要通過各種法律法規的實施來實現。企業作為國家經濟活動的基本主體,必然也在國家法律法規調整的范圍之列,受國家法律法規的約束。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相互平等的基礎上的。各平等經濟主體之間相互關系的調整,主要依靠國家的法律法規,所以說所謂市場經濟也即法制經濟。參與市場經濟的企業,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覺之間因違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時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也往往會由于不懂法而錯失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的機會。而知法守法的企業,則完全可以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業經營、管理的整個過程,從宏觀上看,也可以理解為即各種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解決糾紛的過程。企業的經營目標,主要依賴各個經濟合同的正常、實際履行來實現。而各個經濟合同的談判、簽訂、履行、和糾紛的處理,均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

四、企業依法簽訂的經濟合同,是確立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也是企業實現其經濟目的、解決經濟糾紛的重要依據,所以,經濟合同也可以理解為是國家法律法規在該企業的具體延伸。簽訂經濟合同,對企業來說如同立法一樣重要。所以,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專業的法律工作者的參與,經濟合同簽訂不好,企業的經濟目的也往往難以順利實現。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特點

企業作為國家法律調整的對象,企業法律事務工作必然有著不同于國家司法機關的自身的特點:

一、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內容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企業領導重大決策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包括企業的設立,投資項目的選擇、談判,重大經濟合同的簽訂,企業的改制、上市,企業重大問題、突發問題的處理等。主要涉及企業法、投資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內容。

2、企業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法律事務。如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勞動人事的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金融稅收的處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關的法律問題。

3、解決各種經濟、民事糾紛過程中的法律事務。除經濟、民事糾紛涉及的有關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外,還有關于仲裁、訴訟、執行等程序性法律問題。

二、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不享有任何的執法的權力,而是著重與知法守法,防止發生法律沖突,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主要以預防為主,以避免發生法律糾紛為目標,其次才是依法解決、處理已發生的法律糾紛。

四、企業法律事務工作涉及面廣,涉及的部門、人員較多,涉及的工作內容復雜,企業法律事務往往處于配角地位,帶有服務性質,所以要求企業法律事務工作人員除必須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識外,還必須有高度的服務意識和良好的協作精神、奉獻精神。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

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項:

一、預防功能

通過為企業領導進行重大決策提供法律意見,就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參與、協助企業領導和員工的有關工作,起草、審查企業的經濟合同和有關法律事務文書,解答企業職工的法律咨詢等,使企業依法進行各項經營、管理活動,防止出現違法行為和各種法律漏洞,預防企業發生法律糾紛,避免企業經濟損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業發生法律糾紛或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通過企業進行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活動,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避免或挽回企業的經濟損失。

三、宣傳教育功能

第7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一、充分認識做好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重大意義

近年來,各企業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圍繞實現又好又快發展,高度重視并不斷加強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在認識上更加清晰深刻,在措施上更加具體明確,在效果上更加顯著有效。

隨著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企業的經營行為都要受到法律法規的約束。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全球經濟一體化步伐的不斷加快,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面臨的外部環境越來越復雜,面臨的風險不斷增多,經濟糾紛時有發生,有些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造成了嚴重影響,對國有資產的安全構成了直接威脅。這些情況表明,法律風險已經成為企業生產經營中的主要風險之一,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問題也已成為企業經營和發展中所必須解決的問題。

企業法律風險是客觀存在的。在法律風險面前,企業并不是只能束手無策、被動防御、事后救濟,而是完全可以有所作為,是可以通過采取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加以防范、管理、控制的。做好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是企業實現自身科學發展的需要、是深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是提升應對金融危機能力的需要。各企業要充分認識做好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重大意義,切實增強工作的責任感、緊迫感,進一步強化風險意識,不斷規范經營行為,積極維護合法權益,加快完善防范管理措施,為企業實現科學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

二、做好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主要任務

(一)指導思想

做好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必須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圍繞實現企業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目標,緊緊依附企業經營管理具體活動和業務,從企業所面臨的經濟環境出發,積極借鑒國內外企業的成功做法,以實行全面合同管理為核心基礎工作,以建立健全“目標明確、體系完備、防控并重、響應迅速、保障到位”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機制為方向,著重強化關鍵環節和重點業務中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培育良好的風險意識和合規文化,保障企業實現又好又快發展,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二)基本原則

一是充分遵守法律法規政策的原則。企業的所有經營活動在一定意義上都屬于法律行為的范疇,企業面臨的風險在一定意義上都是法律風險。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首先要充分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執行、落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杜絕、避免因企業自己違法、違約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使企業遭受損失;同時也要避免因企業防范不足而受到違約、違法及犯罪行為的侵害,使企業遭受損失。

二是管理風險的原則。企業在對法律風險進行積極預防的基礎上,應更加注重對法律風險的主動管理,善于通過對風險進行分析、評估、判斷,從源頭上找到產生法律風險的源點和環節,不僅采取有效措施預防風險的發生,而且善于從風險中尋找機遇,促進企業更好地發展。

三是做好防控關鍵環節和重點業務中風險的原則。企業要從自身實際出發,建立健全覆蓋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全過程和所有業務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體系,突出做好關鍵環節和重點業務的法律風險防控工作,形成有效、具體的制度、措施和機制。

四是以企業為主的原則。企業是做好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主體,鼓勵和倡導企業借鑒國內外在法律風險防范管理方面的成功做法,創新工作思路和措施,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因企制宜,把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提高到更高水平,進而形成以企業為主體、國資監管機構指導、社會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三位一體”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格局。

(三)主要任務

一是促進企業全面貫徹法律法規,更好地守法經營。使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更好地自覺貫徹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守法經營,防止因非主觀故意而觸犯法律受到制裁的事情發生。同時,充分運用法律規則,有效維護企業利益。在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能夠及時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減小對企業經營發展的不利影響。

二是促進企業科學管理,更好地實現經營目標。在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決策、擔保、財務、投資、并購、產品生產、知識產權保護、人力資源管理等各項業務中,要全方位、全過程加強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實現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與企業的整體發展戰略的完全有效對接,進一步提高經營管理水平,為企業更好地實現經營目標提供充分的有效保障。

三是促進企業完善防控措施,更好地防止損失事件發生。加強法律風險信息的收集管理,及時開展風險評估和預警。在此基礎上,根據企業自身條件和外部環境,圍繞發展戰略,采取相應策略,制定完善防控措施,盡最大可能防止損失事件的發生。

四是促進企業有效解決經濟糾紛,更好地維護自身利益。超前做好相關工作,在發生經濟糾紛時,采取和解、調解、仲裁、法律訴訟等方式予以解決,在必要的時候堅決通過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三、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基本流程

防范管理法律風險的基本流程是:

(一)收集風險管理初始信息。企業應當結合不同發展階段和業務拓展情況,全面、系統、持續地收集與風險變化相關的信息。

(二)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設定的目標,及時進行風險評估,按照風險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影響程度等,對識別的風險進行分析和排序,確定關注重點和優先防控的風險。

(三)制定風險管理策略。根據風險分析的結果,結合風險承受度,權衡風險與收益,確定風險承擔、風險規避、風險轉移、風險轉換、風險對沖、風險補償、風險控制等應對策略。

(四)提出和實施風險管理解決方案。綜合運用各種風險控制措施,提出和實施風險管理解決方案。

(五)風險管理的監督與改進。企業應以重大風險、重大事件和重大決策、重要管理及業務流程為重點,對風險管理信息收集、風險評估、風險管理策略、關鍵控制活動及風險管理解決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采取各種方法對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檢驗,根據變化情況和存在的缺陷進行改進。

四、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關鍵環節和重點內容

法律風險存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全過程和各個環節。按照可能對企業產生不利影響由大到小的程度,可以將法律風險分為特別防范管理、重點防范管理、加強防范管理的“三類”法律風險。企業在加強全面法律風險防范管理的過程中,應突出做好生產經營中關鍵環節和重點業務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從目前企業的總體情況看,應突出做好12項具體關鍵環節和重點業務中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同時,由于企業的具體情況不同,可以從實際出發進行調整、補充。

(一)應特別防范管理的法律風險

1、重大決策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1)重大決策的范圍要明確。要切實做好重大事項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大額資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項的決策,把戰略規劃、重大投資、擔保、轉讓重大財產、資產抵押和質押、重要資產租賃、大額資金使用、改制重組等納入重大決策的范圍。

(2)做出重大決策的主體要合法。要按照法律法規和我市關于市直企業董事會、總經理工作細則的規定,明確和規范股東會、董事會、經理層的和決策事項和決策權限。

(3)重大決策的程序要規范。要建立和落實重大決策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完善法律評估論證的機制和制度,并認真組織實施。屬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權限的,要報經批準。

(4)重大責任追究制度要健全。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制定責任追究的具體辦法。

2、擔保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作為擔保人時)

(5)被擔保人的資格要合法。企業在提供擔保時,被擔保人要符合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關于被擔保人條件的有關規定。

(6)擔保決策的做出要符合規定程序。擔保決策要由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做出。

(7)擔保額度要在限額之內。擔保額度要符合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8)提供擔保應有反擔保。企業提供擔保時,應當要求被擔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擔保。

(9)落實擔保的有關管理規定。企業要加強擔保的基礎管理工作,做好擔保信息收集、匯總、分析,開展擔保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擔保情況。

(作為債權人時)

(10)審查擔保人主體的合法性。擔保人不能是法律法規禁止的機構和單位。

(11)審查抵押財產的合法性。運用各種調查手段,審查抵押財產是否為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物、抵押人對抵押物是否擁有所有權、抵押物是否設置過抵押或被依法查封、是否不能變賣等,明確抵押財產的合法性。

(12)審查抵押財產的真實性。通過審查抵押財產是否真正為抵押人占有及控制、有沒有其他法律負擔、有沒有設置過抵押、抵押價值有沒有超過抵押財產自身的價值等,明確抵押財產的真實性。

(13)審查抵押財產的變現能力。要確保抵押財產的變賣能力,一般不要接受變現難度大的財產。

(14)謹慎選擇擔保方式。根據企業具體情況,選擇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等具體擔保方式,選擇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等保證方式,并切實辦好相關法律手續、簽訂書面合同及進行公證等。

3、企業財務管理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15)企業財務管理工作要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要嚴格執行《會計法》、《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和企業財務行為有關主管部門的具體政策規定。

(16)實施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要全面系統地分析、梳理業務流程中所涉及的不相容職務,實施相應的分離措施,形成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17)實施授權審批控制。要根據常規授權和特別授權的規定,編制常規授權的權限指引,明確各崗位辦理業務和事項的權限范圍、審批程序和相應責任。

(18)實施會計系統控制。要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準則制度,加強會計基礎工作,明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處理程序,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按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財務數據。

(19)實施財產保護控制。要建立財產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制度,采取財產記錄、實物保管、定期盤點、賬實核對等措施,確保財產安全。

(20)實施預算控制。要實施全面預算管理制度,明確在預算管理中的職責權限,規范預算的編制、審定、下達和執行程序,強化預算約束。

(21)實施運營分析控制。要建立運營情況分析制度,綜合運用生產、購銷、投資、籌資、財務等方面的信息,通過因素分析、對比分析、趨勢分析等方法,定期開展運營情況分析,發現存在的問題,及時查明原因并加以改進。

(22)實施績效考評控制。要建立和實施績效考評制度,科學設置考核指標體系,對企業內部各責任單位和全體員工的業績進行定期考核和客觀評價,將考評結果作為確定員工薪酬以及職務晉升、評優、降級、調崗、辭退等的依據。

(23)建設高素質的財務管理人員隊伍。要制定和實施有利于企業科學發展的財務管理人員的人力資源政策,將職業道德修養和專業能力作為選拔和聘用財務管理人員的重要標準,切實加強財務管理人員培訓和繼續教育,不斷提升財務管理人員素質。

4、合同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24)把合同作為企業經營活動中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要積極實現全面合同管理,建立完善合同審核審查、監督檢查、糾紛預警等合同管理工作制度。

(25)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系統。要推進統一授權、分工負責、歸口把關的合同管理體系的建設。規范合同審查程序、標準,推行合同示范文本,提高合同審查質量。進一步強化合同集中統一管理,加大對重要合同的法律審核力度,加強對合同履行的監管,及時發現和解決存在的問題。

(26)發揮企業法律事務機構的作用。對重要合同法律事務機構應先期介入、全過程參與,充分發揮好把關和服務功能。

(二)應重點防范管理的法律風險

5、戰略規劃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27)戰略規劃要符合政策。戰略規劃要符合國家、省、市的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符合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戰略性調整方向,突出主業、提升企業核心競爭力。

6、生產經營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28)確保產品質量。要嚴格遵守《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建立健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確保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29)實現清潔生產。要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水資源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家環保政策,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推進節能減排,促進發展方式轉變。

(30)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要按照《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消除安全隱患,杜絕或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同時,要加強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職工人身安全。

7、投資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31)充分掌握投資環境情況。要充分了解和掌握投資所在地的政治經濟、法律法規、人文環境、資源狀況、風俗習慣、行業規范等情況。

(32)對投資方案進行充分論證。要對投資的前景、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充分論證,確保實現投資目的。

(33)加強對投資實施情況的監督。采取有效措施,對投資項目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督管理。

8、并購重組中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

(34)要符合政策和規定。并購行為要符合目標企業所在地的產業政策和有關規定,避免發生市場準入障礙的法律風險。

(35)對目標企業進行充分調查。對目標企業的產權、資產、債務、擔保、稅費、職工安置、企業文化、法律糾紛等相關情況進行審慎的調查,防止目標企業的資產存在瑕疵、存在較大或有負債、產權(股權)存在爭議、欠繳稅費、財務報表虛假或對重大事項虛假陳述、商業秘密泄露、高管違反競業禁止或忠實義務以及存在市場準入障礙等法律風險。

(36)精心設計并購的法律文本。要合理選擇采用協議收購或者要約收購的方式,科學細致設計并購的相關法律文本,通過各種條款、約定或措施保障并購的順利實施。

(37)做好報批或信息披露工作。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并購的相關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保障并購行為的合法有效。同時,要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并購的信息披露或者報告工作。

9、知識產權保護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38)依法保護知識產權。樹立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措施,及時申請商標、專利注冊,規避商標被搶注和專利侵權案件的發生,依法維護權益。

(39)規范知識產權使用制度。規范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使用等制度,使自身知識產權的價值得到實現。

(40)完善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和措施。要加強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力度,制定并落實商業秘密保護制度,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禁止條款,防止和避免商業秘密泄露。

(41)防范知識產權被侵犯。完善市場監控等手段,及時發現和處理侵犯自身知識產權的行為,采用各種有效法律救濟途徑和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10、授權過程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42)建立完善授權制度。要編制授權的權限指引,明確重要業務企業內部的授權范圍、權限及類型,明確企業外部業務代表和的授權范圍、權限及時限。

(43)授權的程序要規范。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授權。

(44)明確授權的責任。授權要明確責任,做到權責利相結合,對在授權中可能存在的超越權限、違反規定程序、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制定責任追究的具體辦法。

(45)對授權進行監督。要做到有授權有監督,建立完善授權監督約束機制。

(三)應加強防范管理的法律風險

11、企業設立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46)簽訂規范的書面設立協議。公司設立時,應遵守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起人應簽訂規范的書面設立協議,明確設立過程中的責任劃分,防止因缺少書面協議或約定不當引起糾紛。

(47)起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備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起草必須依法進行,其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并必須經所有發起人同意。

(48)出資到位。公司注冊資金要嚴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來進行。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指定賬戶;以非貨幣出資的,應確定相應的價值,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登記手續。

(49)及時辦理有關登記。公司設立時,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登記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12、人力資源管理中法律風險的防范管理

(50)嚴格遵守《勞動合同法》和人力資源方面的有關政策。要在貫徹《勞動合同法》和人力資源方面的有關政策的基礎上,規范人力資源管理規章制度,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五、加強組織領導,把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推向更高水平

(一)加強法制教育。要扎實開展普法工作,不斷加強對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機制和核心理念的宣傳教育,增強全體職工的法律風險防范管理意識,對不同崗位的職工就與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專門培訓,進一步提高全體職工的素質和能力。

(二)明確工作責任。加強對法律風險防范管理的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責任,細化工作流程,共同推動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扎實深入開展。

(三)加強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隊伍建設。企業法律顧問是做好企業法律風險防范管理工作的專業隊伍保障,市管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法律顧問隊伍建設。重視企業法律顧問機構和崗位的設立,落實企業法律顧問崗位職責;開展有針對性地專業培訓和人員培養,不斷提高企業法律顧問執業素質和能力;建立健全激勵約束機制,營造有利于企業法律顧問充分發揮作用的用人環境。

第8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字】調解 實務狀況 分析

調解是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機制之一。調解,是指在發生糾紛的時候,在第三方的主導下,按照一定的原則和規范,通過第三方的排解說服和勸導下,使得糾紛雙方相互妥協,退讓,以法自愿達成合意,停止訴訟,以達到和諧解決糾紛目的一種活動。調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方式,彌補法律和正式制度、資源的不足,即有解“法結”又有解“心結”的功能,調解成功降低了訴訟糾紛的成本,維系了糾紛當事人的各種關系,有利于定分止爭、案結事了。我國的調解機制大致分為三種: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商事調解制度。本文的重點在于法院調解制度,即探討法院審理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策略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實務狀況分析,即我國調解機制中的法院調解在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活動情況分析。

一、調解的淵源和歷史發展

眾所周知,在中國幾千年的封建社會的文化思想體系中,儒家思想的影響最大,占據著主導地位。儒家思想,特別是儒家的法律文化,是一種“無訟”的世界,追求的也是“無訟”的和諧觀。孔子云: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在孔子眼中,無訟師一種在崇尚自然、情理、自治基礎之上形成的社會可持續發展理念。調解正體現了傳統儒家文化的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儒家思想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和“以和為貴”,對于古代訴訟糾紛中的處理方式中,調紛止爭,注定在統治者的思想觀念中,以調解來解決糾紛的重要性。中國古代調解的方式多種多樣,依主持者身份的不同,可分為民間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和州府調解等幾種形式。[1]

早在西周時期,我國就有了調解制度的記載。據《周禮地官》記載,西周設有“調人”這一官職,其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合之”,專門復雜調解事務。[2]秦漢王朝承襲西周、春秋戰國各時期的傳統規定,繼續“以兩造禁民訟”。[3]統治者在職權設置方面讓調解落到實處,秦朝統治時期設“鄉嗇夫”一職以聽訟,負有調解息訟的責任,在縣以下的鄉里基層組織如鄉、亭、里,雖然沒有審判權,但可以調解民事爭頌。[4]隋唐時期,一些退休離職的官員,充當了調解員之角。由于他們具有一定的威望和良好的信譽,百姓對他們很是信賴,往往不會去官府來訴訟,而是直接找他們來進行調解,說明了息訟和善調的風氣。宋朝時,調解有了明確的規定,調解正好具有這樣的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共處的功能,也正是因為如此,調解在宋朝被稱為“和對”。[5]元朝更有人提出處理民事爭議“宜徐不宜亟,宜寬不宜猛,徐則或悟其非,猛則益滋其惡,下其里中開喻之,斯得休矣”的策略,對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應先以理喻之,次而以法治之,并將調解息訟作為為官的一種政績。[6]調解在明朝被稱為“調處”,包括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明朝還設有“申明庭”,要進行民事糾紛,必須先要進行民間調解。至清朝時,儒家文化與法制的相融和一直延續,“息訟”、“無訟”成為了上至統治者的領導,下至老百姓的選擇,調解制度也日趨制度化和完善化。由此可見,我國的調解制度根深蒂固,調解意識也是自古就滲透到百姓的訴訟當中,并一直延續下來,不斷地發展。

在現代社會,無論對于國外還是我國,調解均是一項重要訴訟解決糾紛方式。且近年來,在建構和諧社會和科學發展觀的情況下,我國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訴訟調解,亦稱法院調解或司法調解,即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就民事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訴訟調解達成的調解書具有著與判決書一樣的效力,均可以進入執行程序執行。商事糾紛案件是指平等主體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之間在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商事行為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主體是指依商事法規定參加商事活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商行為,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營業性的行為。因此商人固有的追求利益目的和商行為固有的個性決定了商事糾紛具有了不同于一般民事糾紛的特點。

二、商事案件中運用調解的獨特性分析

(一)商事案件中主體的獨特

商事案件糾紛涉及的主體是商品生產者和經營者,都是理性的“經濟人”,商人從事商事交易要追求的最終目的是經濟效益,即營利。商人追求利益,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動力,承認并保障商人追求利益是商品經濟社會發展必然的要求。當商人因為他人損害自己的利益行為而使得自己的利益受損,此時作為一個經濟人,商人大部分會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受他人危害。商人提訟,這一訴訟就是商事案件。調解在商事訴訟中不僅發揮著尋求和諧和公平的效果,其更追求自由和效率。調解成功意味著商主體的原被告均達到其目的,如果調解不成,打不成合議,原被告更愿意通過理性的,強制性的法院判決來實現自己的目的。商事主體打官司一般是“求財不求氣”,如果法院調解協議他們能達成合議,商事主體是很愿意調解的。

(二)商事案件的獨特專業性

正是因為商事案件在訴訟中涉及到很多專業性的方面,并且現代化商事行為分工也越來越專業,越來越細化。現代商法根據各種上市行為在市場上的功能進一步細分為:制造商、銷售商、證券商、期貨商、租賃商、信托商、擔保商、保險商、廣告商、商、咨詢商以及其它各種服務商。[7]這些商事行為的細分,就要求法院在進行調解時針對不同案件所涉及的不同商行為運用不同及靈活的調解方法和策略來進行。商行為涉及到各個行業,尤其是專業性較強的行業,如果法院在調解的時候,抓住商事案件這一特點,在調解之前做好這方面的準備,了解商事案件的專業知識,這樣便于在調解中發揮效用,靈活運用調解策略。

(三)商事案件的數量較大,并呈復雜多樣性

隨著我國法制的不斷健全和完善,一方面由于當事人訴訟覺悟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運用法律來解決糾紛;一方面由于整個市場經濟環境的變化,市場越來越發達,商事主體在市場中活動頻繁,其參與市場活動的機會越多,就意味著風險就會越大,由此產生的糾紛自然就會很多,所以近年來,法院所立的商事案件也成不斷上升的狀態,并且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眾多。保險、證券、票據、期貨、企業改制、破產和公司訴訟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的比重不斷增大,這些案件大多屬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政策性強,法律適用難,我國法律有些規定還不健全,仍存在漏洞或者缺陷,審理這些案件,對于法院來說較難判決,如果運用了調解,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合議,對于我國目前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件極有利之事。

三、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及原因分析

(一)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的調解情況現狀分析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調解若干規定》的規定,調解貫穿于訴訟始終,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隨著人民法院收案數量的增加,機械性的判決使得壓力相應增大。國外ADR運動的興起也讓我們得到有益啟示,各地法院在積極地嘗試各種調解模式。訴前調解就是其中一種模式,上海許多法院就實施了由立案庭的法官先進行調解,開始在立案庭推行訴前調解制度,并將其作為一項常規工作予以固定。在當事人遞交訴狀后、法院正式受理前,立案庭立案合議庭法官根據糾紛性質、勝訴的可能性以及執行難度等情況,告知當事人進行訴訟的風險及成本并詢問當事人意見,在取得當事人同意后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溝通調解,不因追求調解率而強制調解、違法調解;同時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嚴格審查,防止當事人利用調解惡意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民事案件調解與商事案件調解的成功率是有所區別的,民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遠遠高于商事案件。然后案件進入一審程序,法官在庭審中進行調解,其調解成功率仍是較低。

(二)司法實務中商事案件中的調解情況的原因分析

根據商事案件糾紛本身所具有的獨特性,與普通民事糾紛相比,商事案件的調解成功率較低,調解難度較大,是有一定的原因的。

1.公告案件較多,被告找不到,下落不明。商事案件的商主體很多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如果被告是公司、企事業單位,其公司已倒閉或者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公司在庭審前均未察覺,或者雖然察覺但是莫可奈何,再至法院,就會導致被告送達不了,案件稱為公告案件,案件無法進行調解。

2.當事人自身經營狀況影響調解情況。在審判實踐中,由于企業經營不善,無力承擔債權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告上法庭,這種情況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所以就算被告有心調解,也是有心無力,而原告也因為多次追要,已產生厭倦心理,被告又立馬拿不出錢款來還與原告。因此,原告往往為了防止被告利用調解來拖延還款實踐,又怕被告在審判后一走了知,到時候什么都拿不到,原告一般都不愿調解,要求法院進行判決,不愿在調解上花時間與精力進行協商。而且一些企業的經營者出于向自己的上級給與一個盡快地答復,也會不愿調解,盡快得到判決書進行執行。

3.案件爭議較大,雙方態度強硬,無法達成和解。還有些商事案件,涉及數額往往較大,案件爭議過大,雙方態度均很強硬,對對方情緒的抵觸很大,這樣法官們在進行調解的時候,雙方比較難達成合意。

4.財產保全與否影響調解成功與否。財產保全是原告為了防止將來做出的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時候,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財產保全。如果財產保全的結果是肯定的,被告的帳戶內資金被凍結,或者其它財產被查封,一方面原告就擁有了一定的期待權,心里就有底,訴訟后能實際拿到錢款;一方面被告的財產被保全起來,既影響其自身的生產經營情況,又影響其在市場上的商業信譽,所以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較難在法官的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反之,如果財產保全沒有成功,原被告對調解都不會有太大的希望,會希望通過法院判決來解決糾紛。

5.律師在背后起一定反作用。由于商事案件的專業性和涉及法律關系復雜性,商主體往往會聘請律師作為自己的人,一方面可節約自己的時間和精力,一方面也避免自己在訴訟中由于對法律的了解不全錯失了讓自己勝訴的機會。所以商事案件中律師很重要,其對案件的調解成功與否起著很大的作用。一方面有些律師作為人,只享有一般權的權限,而調解是屬于特殊權的范圍,所以其要同意調解,還需要回去征求案件當事人的意見,而在這個過程中,就會發生很多變數,調解的成功率就很難保證;另一方面由于商事案件涉及的數額較大,這個數額和律師的收入是有關系的,判決的數額越多律師最后拿到的酬勞就會越多。而調解往往是原被告雙方均做出讓步,因此原告需要做出一定的利益犧牲才能得到調解成功,而這個放棄就導致了律師費用的減少,所以律師在案件調解中往往為了自己的利益所得,不愿與被告進行調解,也會想方設法說服自己的當事人不要調解。所以律師在當事人背后所起的作用也是影響商事案件調解率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

商事案件作為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大來源,對商事案件的處理對于訴訟很重要,而法院調解的方法和策略對商事案件的圓滿處理,得到原被告雙方的滿意極其重要。結合國外發達國家的優秀的調解制度,通過借鑒和移植,并結合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國民實際情況,為了能夠自如的應對經濟體制改革過程中產生的經濟糾紛案件,法院調解制度應該進行不斷的調整和改革。下面筆者總結出幾條司法建議和改革措施,希望我國法院的調解制度在商事案件中使調解發揮重大作用,有效率和公平和諧的解決商事糾紛。

(一)把握商事案件的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和策略

根據本文中上述分析,法官在調解的時候應當充分的了解商事案件訴訟的特點,針對這些特點,靈活運用調解方法。例如:使用設身處地法,法官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要明確知道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情況以及案件事實,一方面要保持司法中立,一方面又要設身處地的站在當事人的角度想一想,商事案件的主體是商主體,其在市場中參與商業活動,最大的目的也是最終極的目的即是利益最大化,其不是為了訴訟而訴訟,是為了利而進行訴訟,所以辦案法官要站在這個角度上,不僅對案件進行全面通透了解,還要了解雙方當事人打官司“求得是什么”,要知道打官司的當事人是“商人”。如果遇到調解陷入僵局的情況下,分別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為商事案件涉及利益較大,在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可能當事人雙方談得時候都堅持自己的觀點,調解陷入僵局。此時法官在法庭中可以讓其中一方先出去,對另一方單獨進行探后,這樣既可以緩和現場氣氛,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又可以與當事人深談,讓當事人說出為何不同意對方的調解意見,因為沒有其中一方在場的情況下,另一方就有可能與法官說出其不同意對方調解意見的原因,說出自己的真實想法,法官在了解之后,便于及時調解自己的調解策略。

(二)既要尊重調解自愿與合法,不能強迫當事人,又要防止久調不決,使得調解拖延

調解雖然有著迅速、便利的解決糾紛的優勢,但是我國民訴法規定必須要在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進行,不能強迫當事人,法官不能為了追求調解率給當事人施加壓力,讓當事人迫于無奈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做就失去了調解的真正意義了。但是另一方面又不能讓當事人利用調解制度這一手段,無故拖延時間,法官如果在調解中任由此中情況發生的話,勢必會使另一方當事人認為法院偏向于其拖延方,對法院失去信任,不愿調解,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及時判決,不要造成久調不決。

(三)創新調解銜接機制,著力減少涉訴案件數量

法院要積極地創新調解銜接機制,構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多元解決糾紛機制。例如建立訴訟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商事調解等非俗的調解組織之間的聯系,使得訴訟調解與外部調解結合,包括設立專門的調解室、設立調解銜接工作站點,選聘專門的調解員來進行接待和工作,整合社會上各種力量來共同化解矛盾糾紛。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商事案件或者涉及金額較大或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案件,可由庭長、分管院長或院長介入案件中來,進行調解,一方面顯示了法院對案件的重視,一方面當事人可能從心理上看領導出面,關心自己的事情,可能對調解態度較好,可以提高調解的成功率。

(四)要善于總結調解方法,不斷提高法官自己的調解方法和技巧

法院里一些年輕法官,辦案經驗較淺,可能對于一些商事案件的特點把握的不夠精準,在組織調解的時候經驗不足,可能在對原被告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時候就沒有運用自如,使得調解不能成功。所以法院可以組織相關人員,劃撥一定的專項資金,對一些辦案年數較高,經驗較豐富的法官,尤其是在案件調解上成功率較高的法官,可以讓他們做專門的講座,或者作為培訓老師對年輕法官進行培訓,或者對他們進行訪問做調查,將他們的調解技巧和經驗編寫出來,發與其它法官來去學習和運用。另外法官還不要不斷地學習新的東西,例如心理學,要懂得揣摩當事人心中所想,能隨機應變的變幻調解方法和技巧來達到調解成功。

參考文獻

[1]沈志先.訴訟調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24.

[2]許東偉.淺析我國古代調解制度[J].商業文化,2011(5).

[3]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4]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5]李祖軍.調解制度論:沖突解決的和諧之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7.

[6]宋朝武.調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36.

第9篇:經濟糾紛和解協議范文

關鍵詞:域名;爭端處理;方式;評析

中圖分類號:D91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894(2006)04-0043-05

互聯網的飛速發展,給國人帶來了全新的信息工具概念。而隨之而來的域名糾紛日趨增多,讓法律界人士和網絡專家們意識到,必須整合兩者的力量才能較好地解決這一新類型糾紛。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除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以下簡稱:CNNIC)的域名爭議解決機制以外,訴訟解決的方式也逐漸占據一定地位。此外,傳統的調解和仲裁,亦應當能夠有所作為。然而,由于域名糾紛專業性較強,現有的爭端解決方式又各有側重,不完全涵蓋所有的糾紛類型。加上不少人將CNNIC指定的仲裁機構處理域名糾紛與仲裁方式混為一談。為此,對我國現有的域名爭端解決方式作一梳理評價,很有必要。

一、域名爭議的行政解決方式及評析

目前,我國域名注冊主管機關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它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對全國注冊網站名稱進行統一注冊試點的主管機關,對網站名稱實施注冊登記管理,對符合注冊條件的,頒發《網站名稱注冊證書》和《經營性網站備案登記證書》。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網站注冊申請提出書面異議,由注冊主管機關組織網站名稱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注冊網站名稱及其有關糾紛等事宜。以工商行政管理局為主導的爭議解決方式,有其特殊性。第一,處理糾紛有限性。在工商局將注冊申請人申請注冊的網站名稱進行初步公告期間,工商局主要對3類糾紛情形進行評審處理。一類是擬注冊的網站與他人擁有的企業、事業等單位名稱相同的;一類是與他人所擁有的注冊網站名稱近似并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還有一類是其他原因可能造成他人誤認的。第二,處理結果或者批準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第三,糾紛處理的主動性。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執法者的地位,決定了其有職責主動監督并撤銷那些已注冊但惡意搶注他人網站名稱的網站名稱,收回其《網站名稱注冊證書》。

CNNIC 作為我國國家代碼頂級域名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域名中央數據庫,指定注冊服務機構,向廣大用戶提供域名注冊和解析服務,同時指定民間爭議解決機構作為域名爭議解決機構,實施相應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和程序規則,采取專家組負責制的在線爭議解決方式,通過網上投訴、網上答辯、網上裁決的形式,快速高效地解決域名爭議,域名爭議解決機構所作裁決,由它所指定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負責執行。2000年12月,CNNIC授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作為其指定的域名爭議解決機構,以網上爭議解決的方式,負責解決.省略”域名,德國保時捷公司提出“porsche.省略、”域名投訴,寶潔、安捷倫、美洲銀行、星巴克、美國在線、西門子、索尼、歐萊雅、米其林、寶馬等著名跨國公司的中國域名爭議投訴案件。應該承認,這一域名爭議機制已經成為域名爭議解決的主要方式。域名爭議行政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有:

1. 裁決者專業性強

域名糾紛不僅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術特征,還涉及到知識產權、侵權等專業法律知識。爭議解決機構實行專家組負責爭議解決的制度。專家組由1名或3名掌握互聯網絡及相關法律知識,具備較高職業道德,能夠獨立并中立地對域名爭議作出裁決的專家組成。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通過在線方式公布可供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選擇的專家名冊。截至目前為止,域名爭議解決機構的專家組成員為55人,其教育背景和實踐經歷均貫通網絡科技和法律知識,有助于處理具有特殊專業要求的域名糾紛。

2. 裁決快捷高效

域名糾紛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商業化與信息化的結合,致使域名糾紛的當事人具有要求盡早解決糾紛的訴求。在CNNIC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程序規則中,規定了先進的在線投訴與解決管理機制。有關案件的投訴、受理、審理和裁決等程序性事項均通過互聯網進行。鑒于目前電子簽章存在一定的技術障礙,在CIETAC域名解決機制程序中,中心秘書處的秘書人員除要求當事人提交電子文本外,還要求當事人提交相關文件的書面文本。裁決書也同樣會將經專家簽署的書面文本寄送當事人。但是從提交投訴到答辯到專家組作出裁決,有嚴格的時間要求。正常情況下,域名爭議解決程序不舉行當庭聽證(包括以電話會議、視頻會議及網絡會議方式進行的任何聽證),以便加快案件的處理。如無特殊情況,專家組應于成立后14日內就所涉域名爭議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提交域名爭議解決機構。這有力地保障了網絡糾紛的快速解決。

3. 裁決易于執行

爭議解決機構裁決注銷域名或者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的,自裁決公布之日起滿10日的,域名注冊服務機構予以執行。由于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的建立需要有域名管理機構CNNIC的授權,因此被授權的域名爭議解決中心所作出的裁決往往被無條件接納而直接由該管理機構執行或者推動執行。域名注冊使用過程對于管理機構的依賴特性,決定了裁決一旦作出,不太可能出現執行難的狀況。

盡管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在處理域名糾紛上具有一定優勢,但是其局限性也十分明顯。

1. 受理的糾紛有限

CIETAC域名爭議解決中心被授權處理的糾紛是因互聯網絡域名的注冊或者使用而引發的爭議,所涉爭議域名限于由CNNIC負責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其他的域名,如“.ORG”“.NET”引發的爭議,不受此中心解決。

根據CNNIC的規則,當某個三級域名與在我國境內的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相同,并且注冊域名不為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擁有時,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若未提出異議,則域名注冊人可繼續使用其域名;若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持有方提出異議,在確認其擁有注冊商標權或者企業名稱權之日起,CNNIC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務,30日后域名服務自動停止,其間一切法律責任和經濟糾紛均與CNNIC無關。

2. 裁定敗訴方責任方式有限

裁決僅限于域名自身存在狀態的變化。在認定投訴人域名投訴成立的前提下,專家組的裁決僅限于域名自身狀態的變化,要么裁決將域名轉移給投訴人,要么裁決注銷域名;如果專家組認定投訴人的投訴不能成立的話,即裁決駁回投訴人的請求。如果投訴人的投訴具有惡意,濫用糾紛解決機制,屬于反向域名侵奪的情形,專家組應在裁決中宣布。專家組的裁決不涉及任何損害賠償,這就可能造成被侵權人為了實現經濟損失彌補,不得不另外尋求其他的解決途徑。

3. 裁決效力并非終局

在投訴人提出投訴之前,爭議解決程序進行中,或者專家組作出裁決后,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均可以就同一爭議向CNNIC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訟,或者基于協議提請中國仲裁機構仲裁。可見,在投訴至CNNIC爭議解決機構進行行政調處之外,還有訴訟或仲裁方式與之平行展開,兩者并行不悖。此處值得一提的是,一旦啟動投訴程序,再要以司法程序抵擋CNNIC授權進行的行政調處,其管轄法院是固定不可選的,即CNNIC所在地法院。這恰又印證了CNNIC授權民間機構解決糾紛具有的行政處理性質。

由此可見,CNNIC體制下的域名爭議解決方式作出的專家裁決并不是去替代訴訟或仲裁解決方式,也不是去對域名建立一種高水平保護機制,而是對域名的一種低水平保護,其目的是要提供一條迅速的、低成本的解決當前社會中大量出現的域名惡意搶注問題。現存的這一體制將很多空間留給了法院和仲裁、調解方式。

二、司法程序解決及評析

中國網絡域名糾紛案件發生于1999年4月。涉及網絡域名爭議的案件,自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我國首例域名與商標權爭議案件以來,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已受理多起域名糾紛案件。像“tide”(汰漬)、“ikea”(宜家)、“safeguard”(舒膚佳)等域名糾紛案件的判決結果,引起了國內外的廣泛關注和討論。目前,我國法院審理域名糾紛案件主要適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此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域名注冊、使用而引起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也具有較強的指導價值。作為解決域名爭議的主要方式,通過法院的司法程序處理糾紛,具有以下特征:

1. 解決糾紛類別較多

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司法程序,是民眾保護自身權益的有力武器。法院受理的域名糾紛,指所有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注冊、使用行為產生的民事糾紛,包括有域名與域名之間、域名與馳名商標、普通注冊商標、商號、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姓名等權利主體之間的糾紛案件。相比較CNNIC指定CIETAC處理的僅涉“.CN”或者中文域名糾紛,司法解決糾紛的類別更為廣泛,尤其是以國外域名持有者作為被告的涉外糾紛,只能通過訴訟解決。

2. 審案法院級別較高

域名糾紛涉及諸多計算機專業知識,對于審理法官的計算機水平和科技法律知識提出了新的要求。考慮到我國中西部地區計算機普及率較低的現狀,目前法律規定,只有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關涉域名糾紛的。就地域管轄而言,仍舊按照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法院受理域名糾紛。倘若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實踐上通常將原告聯機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視為侵權行為地。

3. 敗訴方責任方式較多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認定被告行為侵權后,可以作出要求敗訴方停止侵權、注銷域名、轉移域名、賠償損失的判決。具體來講,首先被告停止侵權,不得使用域名。之后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注銷此域名,即必須到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域名撤銷登記手續。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冊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強制執行。另一種是原告請求將被告域名判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冊使用該域名。原告可以持判決書到域名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域名轉移的相關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如果原告證明自己因被告的行為產生了實際損失,則法院還可以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這一點的威懾力強于前述CNNIC的處理方式。

三、域名爭議的仲裁解決方式及評析

仲裁方式解決民事糾紛,其秘密性、終局性的特征既照顧了當前競爭環境下各個公司要求對于自身的商業糾紛處理予以保密的要求,同時又能擺脫CNNIC處理結果無條件服從法院判決的陰影。更重要的是,倘若當事一方是國外公司的話,采用仲裁方式的快捷優勢就更能體現出來。因為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涉外民事糾紛是沒有審限限制的,如果出現不公情形,糾紛進入審理階段也可以拖上一兩年,這顯然不是受害公司希望的。為此,CNNIC 的《域名爭議解決辦法》也明確其專家組裁決效力將服從于有效仲裁裁決。

因此,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途徑,似乎能夠在網絡新時代處理域名新糾紛中發揮更大作用。然而就目前的糾紛處理看來,仲裁方式解決域名爭端并未如人所愿擔當重任。這不得不牽涉仲裁的最基本的特質――意思自治。仲裁必須以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如果沒有當事人合意將雙方特定糾紛交付特定機構或者個人解決,仲裁機構無權介入當事人的糾紛。而事實上,域名糾紛多為侵權糾紛,侵權當事雙方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極小,以至于仲裁處理方式難以成為解決域名糾紛的主要方式。

四、域名爭議的調解解決方式及評析

調解是我國古已有之的糾紛處理方法,源于傳統的息訟止訟觀念。如能運用得當,其友好性、協商性可以使雙方實現雙贏,亦不失為商業社會的上策。盡管從法律的角度上看,以調解方式處理的域名糾紛,雙方當事人對調解人和調解書只有道義上的尊重和禮貌,并沒有義務遵守調解書的內容。調解書沒有法律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但是,通過找到恰當的調解人,初步達成調解意向,將來進入有約束力的處理程序中,此書面的調解意向作為證據提交,也可以對最終糾紛的解決起到輔助作用。

五、結 語

域名存在強烈的資源稀缺性,而由此表現出的惟一性、專有性、識別性、無形性和全球性使得域名的價值無法估算,域名爭奪之戰在所難免。為了規范域名的使用秩序,營建良好的網絡環境,應當提倡多種途徑解決糾紛,各種途徑各有所長,但司法程序作為最終解決糾紛的一道屏障,在未來的糾紛處理中相信能更多地體現出其權威性、終局性的優越一面。作為深陷糾紛困擾的當事人,則要根據自身的需要,選擇妥善有效的處理方式。

(作者單位:上海對外貿易學院)

參考文獻:

[1]王克楠.中文域名注冊與糾紛解決機制中存在的一些問題[J].電子知識產權,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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