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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家庭暴力;婚姻法;法律界定
一、界定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和闡釋
家庭暴力是一個國際術語,由于各國國情、民族傳統、民眾心理、社會意識形態等方面的差異,各國對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規定及學者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也各不相同。
新西蘭的相關法律規定,家庭暴力對象是任何按婚姻的本質關系共同生活的人,包括夫妻、伴侶以及其他同性或者異性之間均認可,而家庭暴力的行為包括身體、性和心理方面的侵害。①
英國《1996年家庭法法案》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家庭暴力包括個人為了控制和支配與之存在或曾經存在過某種親屬關系中的另一個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為,不論這種行為是肉體的、性的、心里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②在英國,眾多的相關學者將家庭暴力界定為:“男性為了達到支配和控制女性的目的而實施的暴力與虐待行為,這種行為實施的時間是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或終止后,而暴力與虐待行為的具體作用對象可以是身體、性、情感甚至是經濟上的,也可以是上述對象的混合體,而施暴的具體行為則因具體施暴對象的不同而不同,大致與對象相關的行為”。
美國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與英國不同,美國學者普遍認為家庭暴力僅指 “發生暴力、侵犯作用于家庭成員之間的行為”。而美國理論界對“暴力”較為權威的界定是“有目的或有可見目的地對另一人造成身體痛苦或傷害行為”。某些國際組織對“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定的合理界定,一般均較為寬泛,聯合國的1993《消除對婦女暴力行為宣言》就將家庭暴力定義為:“對婦女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身心上或者上的傷害或者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別的暴力行為,包括威脅進行這類行為,強迫或者任意剝奪自由,無論發生在公共生活還是私人生活中”。各國關于這種家庭暴力的界定不同,主要是集中在家庭暴力的對象范圍、家庭暴力的行為方式兩者,其他大致規定相同,而我國的相關規定,筆者將在下文進行闡釋。
二、我國關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與闡釋
(一)我國理論界對家庭暴力的闡釋
我國理論界對家庭暴力的相關闡釋有多種學說,其中以下三種學說較為權威與合理:第一種學說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的間,行為方式主要是以武力或脅迫手段,同時侵害到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包括對身體或者精神造成的傷害;第二種學說認為,家庭暴力一般發生在夫妻之間、父母子女之間以及兄弟姐妹之間,其行為對象范圍較小,作用行為也是指一般的虐待與暴力行為;第三種學說認為,只要是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無論是生理方面、精神方面還是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均應當認定為家庭暴力。
(二)我國現行立法對家庭暴力界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文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這是我國法律明文對“家庭暴力”做出的界定。
三、我國家庭暴力涵義界定的缺陷及筆者的見解
(一)我國家庭暴力界定存在的缺陷及具體體現
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沒有將“性暴力”明確規定為其中,這在保護婦女權益時缺乏一定的原則堅定性,在現實生活中,男性對女性的暴力行為中,較多的是性暴力、待,這種暴力與虐待行為占據了家庭暴力的主要部分,婚內更是極為嚴重的性暴力行為,據相關資料顯示,在城市,有5%的女性承認,其曾經被丈夫實施過性行為,在農村,有12%的女性承認,其亦被實施過性行為。較多的事實都充分的說明了將性暴力行為明確的必要性,這是對婦女權益積極維護原則的有力堅持與落實,將性暴力規定其中,不僅從立法的高度完善了法制,也從立法的高度保護了婦女權益。
我國《婚姻法》規定,由于家庭暴力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享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雖然《婚姻法》賦予了家庭暴力受害人訴權,但是其卻附加了限制性的條件,即 “導致離婚”,那么如果沒有導致離婚,就無法請求賠償了嗎?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離婚,而單獨對家庭暴力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法院也不予支持。筆者認為,這樣的立法規定,這實際上否定了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訴權,在賦予其權利的同時,又變相的侵害到了其權利,附條件行使權力的條件一般均是義務性的,而不要求解除婚姻關系,難道也是女性的義務?筆者不管茍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剝奪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分析該司法解釋,我們發現,首先,該解釋中沒有對家庭暴力主體范圍(即“家庭”一詞所涵蓋的范圍)做出明確的規定。其次,該解釋未對家庭暴力的“暴力”一詞作明確的闡釋。傷害行為達到什么程度即構成家庭暴力?再次,該解釋對家庭暴力的類型采取列舉的方式且限制在傳統的暴力圈內。
(二)筆者的個人見解
筆者在比較國內外立法及學者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后認為,對家庭暴力應該定義為:是指曾經或現在有共同生活的一方行為人,為了控制或支配另一方,故意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即不論是對身體的、性的、精神的或經濟上的),且給對方造成傷害后果的行為。通過對家庭暴力的概念加以剖析,可知家庭暴力的構成要件有:(1)家庭暴力發生在曾經或現在有共同生活事實的當事人之間、(2)家庭暴力侵害的對象是受害者的身體、精神、性或經濟上的權益及家庭關系、(3)家庭暴力須以施暴行為人的“故意”為條件、(4)家庭暴力給對方造成了傷害后果(包括一般的和嚴重的后果)。唯有同時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才能構成家庭暴力。
由上文分析可知,我認為,我國對家庭暴力的研究上尚不完善,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些缺陷,需要進一步明晰家庭暴力的主體、客體、主觀和客觀范圍,使家庭暴力的概念更加準確、統一和規范化,從而使執法者做到有法可依,同時讓廣大群眾全面深刻了解家庭暴力,從根上預防和遏制這一丑陋的社會現象,那么我們的社會才是美滿和諧的。(作者單位:山西云岡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楊大文、馬憶南主編: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定教材《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巫昌禎、楊大文主編:《防治家庭暴力研究》,群眾出版社2000年版。
[3]藤蔓:“家庭暴力的內涵及法律特征”,載《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0年01期。
注解:
家庭暴力是當前破壞婚姻家庭、侵害婦女、兒童和老人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的待遇制的違法行為,新婚姻法的施行及其他法律規定,對防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促進社會安定有著十分重大的作用,但仍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從以下方面進行了闡述。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各國對家庭暴力的主體有很強的民族性,外國法對家庭暴力的主體的界定符合西方國家民族的觀點和文化,而我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更為科學。
二、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一)立法不完善,法律規定的太籠統,缺乏具體損傷措施,致使在現實生活中真正構成家庭暴力的罪名很少;(二)封建傳統觀念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歷史原因,“男尊女卑”,夫權至上,對婦女要求“三從四德”不平等的產生家庭暴力的經濟原因,男子大部分在經濟上都是家里的頂梁柱,而女子在經濟上往往沒有來源,或不如男子,誰掙錢多誰當家的思想致使許多婦女在家中沒有地位導致暴力;(三)執法機關對家庭暴力認識不到位。中國有句古話“清官難斷家務事”至執法者總以這句話為借口一推了之,對家庭暴力的案件的干預常持消極態度。(四)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識淡泊,法律知識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三、預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對策及建議。(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針對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應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律框架。(二)嚴格執法和司法。執法和司法監督主體要嚴格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三)證據制度上應借鑒發達國家的司法實踐。在證據制度上,審理過程中應多借鑒發達國家;(四)樹立法律觀念,增強人們維權意識及女性防暴抗暴能力,增強人們的維權意識是消除家庭暴力現象的重要舉措,女性須通過自身努力,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綜上所述,增強對法律的認知樹立法律觀念,從法律,社會心理各層面加強對家庭暴力認識,對受害者給予協助和保護,才能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鍵詞: 家庭暴力 立法缺陷 原因 法律對策
【正文】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婚姻制度的演變,日益突出了家庭暴力嚴重地侵害了婦女、兒童、老人等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家庭暴力引發家庭矛盾,侵害家庭成員利益,損害了婚姻家庭的基礎,加劇了婚姻的動蕩危害了社會的安定,由家庭暴力引發的重傷,殺害等刑事案件時有發生,隨著我國新婚姻法的出臺,“禁止家庭暴力”第一次被寫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法律條文中,這意味著家庭暴力不僅僅是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將引起人們的廣泛關注而且將作為一個明確的法律概念,涉入法律調整的范圍。因此,深入研究家庭暴力的產生原因,完善法律對策,開展多機構協作,預防和控制家庭暴力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見的一種帶有普遍性的丑陋現象,是一個全球性的問題。如何認定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作為一個國際性術語,由于各國國情不同 ,國內、外學者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不盡一致。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男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們關系存續期間或終止后對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為,包括肉體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語言上的或經濟上的等等。美國學者將家庭暴力定義為當一方親密伴侶使用身體暴力、脅迫、威脅、恐嚇、隔絕孤立以及情感。綜上所述, 家庭暴力是許多不同行為所體現的一種共同性,行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想實現對受害人的控制。通過上述各國學者的觀點,我國學者也有不同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對婦女的暴力,既家庭成員之間以武力或脅迫等手段,侵犯婦女人身權利,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具有性并足以使婦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損害,有的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為,按其危害程度分為重大暴力,家庭暴力首次在我國法律文中出現,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一條明確指出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由此可見,外國法與我國法界定的家庭暴力主體范圍不同,我國學者認為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與被施暴者之間具有親屬關系為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成員,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其中配偶之間的暴力居多,且女性多為受害者,外國法對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的一個顯著特征是由共同生活之實而不以有親屬關系為必要條件,即不僅僅局限依據婚姻、血緣和法律關系的家庭。這樣,情人,同居者,前配偶或者前男友共同包括在施暴的范圍內。
筆者認為,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有很強的民族性,外國法對家庭暴力主體的寬泛界定符合西方國家民族的觀點和文化,但按照中國人的作理道德和文化傳統則難以將同性婚、同居關系納入法律調整對象,根據我國國情,我國法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更為科學。
二、家庭暴力產生的原因
導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趨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經濟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觀念方面的原因,還有婚姻當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筆者認為,除了以上原因外,最不可忽視的是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我國對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和《治安處罰條例》中的故意殺人、傷害和虐待等條款,但在執行過程中面臨許多問題,主要是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具體操作措施,導致現實生活中真正能構成上述罪名的家庭暴力極少,絕大多數家庭暴力因達不到《刑法》和《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的最低標準而得不到制裁,家庭暴力同虐待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現行法律法規對懲治家庭暴力方面的規定過于簡單,操作性不強,裁決起來缺少法律依據,家庭暴力侵害者的權利,一般都屬于自訴案件,而大多數家庭暴力受害者由于告訴了也得不到處理,還會召來施暴者變本加厲的報復性毆打,因而一忍再忍。由于長期以來在社會觀念中家庭暴力仍被認為是家庭內部的事情,執法機關難以介入,致施暴者有恃無恐。
(二)封建傳統觀念是產生家庭暴力的歷史原因。
在中國“男尊女卑”夫權統治貫穿數千年歷史,要求婦女“三從四德”、“從一而終”,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統治之下。對子女則實行懲戒之術,“天下無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 推行“君為臣納,父為子綱,夫為妻綱”封建禮教。掌握家庭經濟權力的家長,對家屬當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權,從而使干涉與侵害婦女、子女的人身權利的行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我國男性對女性暴力、父母對子女懲戒的歷史傳統,依然深刻地影響當代中國家庭。
(三)家庭經濟不平等是產生家庭暴力的經濟原因
我國幾千年的封建思想是“男權”這種觀念一直難以消除,加上大部分男子在家里是經濟支柱,使得打罵老婆成為許多男子心中天經地義的事情。這是一種男強女弱的暴力形式。女子因為沒有經濟來源往往在“生命的尊嚴和生活的壓力,哪一個更重要”?的苦楚中選擇了沉默。另一種是男弱女強的暴力形式。在改革開放的今天,競爭日益公平,這使得女子可以獲得與男子一樣的機遇,而某些本身競爭力不夠強,造成失業,“權威”和“價值”,甚至以保護自己的不勞而獲。
(四)執法機關對家庭暴力認識不到來
由于施暴者與受害者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對家庭暴力存在觀念上的誤區,正如紐約司法大學法律與警察學家羅米•斯塔奇所言,在警方的潛意識中,家庭暴力并不違法,“長期以來,家庭暴力往往被淡化為“家務事”。執法者和司法者總以“清官難斷家務事”為借口一推了之,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預常持消極態度。公
安機關在防治家庭暴力案件擔負著重要職責。 然而在實踐中,有的公安干警對家庭暴力案件不夠重視處理態度不積極,接到報警后或不予處理或僅作為家務糾紛對待,勸說幾句作罷、不作記錄,不出具損傷法醫鑒定委托書,更不要說對施暴者實行必要的強制措施以防止暴力行為再次發生,致使受害者無法得到及時的幫助,甚至也失去了取得證據的機會,有些法官也認為家庭暴力就是家務糾紛,對施暴處罰較輕對受害者的傷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家庭暴力案件很少能由檢察院提起訴訟,除非打成重傷或出現致人死亡的情況。執法人員往往片面強調維護家庭的和諧,而忽視了對受害者的人身權利保護。即使有處理,最多也只是批準教育,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懲戒,這樣的結果使施暴者更加有恃無怨。
(五)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識淡泊、法律知識缺乏
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循環性、隱蔽性、不易查證性等特點以及中國傳統思想的作用,很多公民尤其是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法律意識淡泊,法律知識缺乏。她們往往不懂得、不敢、不善于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在被逼無奈時,她們往往使用最原始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復仇形式,最終的結果往往是被害人變成被告人,依然逃脫不了法律制裁。
三、預防家庭暴力的法律對策及建議
家庭暴力的原因錯綜復雜,且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需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為了進一步有效地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鏟除危及社會的隱患需進一步明確相關組織的責任,完善立法,制定相關政策和法規。
(一)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
針對現行法律法規的缺陷,應進一步完善我國法律框架,在立法具體規范方面,筆者有以下幾點粗略的意見:
家庭暴力與虐待的關系,應該說虐待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嚴重,家庭暴力只是虐待諸多表現中的一種,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因此在立法方面,要明確家庭暴力的具體操作規定,明確規定施暴人的法律責任,明確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的義務。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由于是認定構成《婚姻法》及《解釋》中規定的家庭暴力,在確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調解無效時,就會成為判決應當準予離婚的理由和依據,而涉及到請求損害賠償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是不允許家庭暴力婚內損害賠償的,筆者認為,婚姻法的此項規定不但不利于打擊家庭暴力,反而會助長家庭暴力的蔓延之勢。設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是可行的,新婚姻法設立了婚前個人財產,約定財產,法定財產的財產制度,也為家庭暴力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條件。法院可根據受害者的請求判令施暴者以其個人財產或部分的共同財產應得份額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如果家庭暴力是對未成年人的,那么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作為法定人的身份替成年人向施暴人索賠,賠償所得作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由其專用。家庭暴力婚內賠償制度的設立,不僅會起到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的作用, 而且通過減少施暴者個人財產份額也能對其起到懲罰、威懾作用。
2、在刑法中確立“家庭暴力”的單獨罪名,在法律上對該行為進行界定,立法方面應在調查家庭暴力各種形式的基礎上,歸納、分析各種家庭暴力的行為程度,根據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行為制定不同的處罰措施。偶發性的打罵行為,以說服教育為主,防止矛盾進一步激化。經常打罵,造成受害人在法醫鑒定中認定為輕微傷的家庭暴力行為,應采取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實行刑事拘留或罰款,責令施暴者接受輔導,學習對自身行為的認識和控制,認清暴力傾向的危害。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嚴重家庭暴力行為應依法嚴懲。
3、家庭暴力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新修正的《婚姻法》已做出規定,對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嚴重傷害后果的,法律已明文規定應承擔法律責任,例如虐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但更多的是那些遭受輕微傷害的得不到應有的處罰。例如拳打、腳踢等,這樣的暴力行為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輕微的家庭暴力行為也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打人就是對人身權利的侵犯,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只要有人告訴就應給予一定的處罰。如果這種輕微的違法行為總是游離在法律責任的追究以外,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將是很難完成的。
4、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中增加對暴力的取證,訴訟程序等方面的措施,對家庭暴力犯罪確立檢察機關的公訴制度,公訴制度將施暴者推上法庭。
5、借鑒國外的經驗,設立和加強各種民事求助,在英國,根據各地家庭暴力法出臺新的禁止令和限制令的意圖,是為婦女提供較及時的救濟和保護,將施暴和侵犯他人的男性排除在家庭之外,以及在施暴者違反民事禁令時提供逮捕的制裁。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將保護令寫進民事法律力,以提供給受害者較及時的保護,如果受害者受到暴力威脅,隨時可以打電話向警察求救,警察限定施暴者一段時間內不許回家,以免其繼續虐待受害者,直到警方認為解除暴力威脅為止。且在審判過程中,受害者只是作為證人參加,無需提供任何證據。受害者以此獲得充分的救濟。
7、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居民村民委員會、婦聯、工委等群眾組織在家庭暴力事件處理過程中起配合執法機關的作用,應積極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并發揮人民調解作用,對一般的家庭暴力糾紛及時調解,化解矛盾,預防更嚴重行為的發生,并存檔案,以備防作為證據使用。
8、有法律規定義務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行為而不予以制止和處理,導致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的直接責任人,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9、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家庭暴力法庭”專門審理家庭暴力案件,面極時懲治施暴者,切實維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
制定一部反家庭暴力法顯得十分必要。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其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明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個人和組織都負有反家庭暴力的義務,重點明確公、檢、法對家庭暴力案件的管轄職責,處理程序和方法,明確規定施暴人的法律責任,明確其他部門及相關人員的義務違反民事保護全的刑事責任。通過立法、解決家庭暴力受害告狀難,對施暴人懲治難,司法機關推諉多,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任得不到處理的問題,實現人權保障的全面法制化。
(二)嚴格執法和司法
對正在發生的暴力侵害案件,公安機關在接到控告或舉報后第一時間積極介入,特別是做好調查取證,形成筆錄,對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應當備案,并對受害婦女的傷痕進行拍照,以備日后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事后應要求受害者到傷情檢測中心進行鑒定并對施暴者現場拘留,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家庭暴力行為,應當視情節輕重對施暴者依法給予治安處罰。對觸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審查。若證據確鑿,應依法提起公訴,不得以家庭糾紛為由不起訴。光有執法機關的積極參與還不夠,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及時審理,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物質損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一并依法判決;對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起訴離婚案件,依法判決或者調解離婚的,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中依法維護被害人的利益。
司法機關要重視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擊力度,在反家庭暴力中, 行使好監督權。為了保護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除重視立法工作外,要重視和加強對施暴者的打擊力度,使受害者切實得到保護。司法機關的執法人員,直接擔負著保護受害者合法權益的神圣職責,從提高認識度入手,突破“這是家庭內部矛盾,應以和解為主”的主導思想和“寧拆千家廟,不破一家婚”的傳統觀念,借鑒加拿大政府出臺的家庭暴力不分輕重必須立案的規定,司法人員要像處理其他刑事案件一樣詳細勘查現場
,訊問當事人詢問證人并制作筆錄,避免使家庭暴力作為“家務事”躲在不受控制的空間。公、檢、法應該聯手形成一個制止和懲治家庭暴力的網絡。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要,違法必究,以維護法律的尊嚴。與此同時,政府,執法機構、社區和婦女組織應密切配合,相互協作,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弱勢群體提供各種幫助,形成一套比較完備的社會支持系統,以此向社會公開發出強有力的,即家庭暴力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執法和監督主體要嚴格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否則,無論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將是一紙空文,對婦女權益保護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三)證據制度上應借鑒發達國家的司法實踐。
在證據制度上,可以借鑒由美國臨床法醫心理學家雷諾爾•沃柯博士提出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模式,在審理過程中,應借鑒發達國家的司法實踐經驗,視情節依法減輕或免除她們的刑事責任。對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衛案件在適用《刑法》有關正當防衛規定時應當放寬條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釋。首先, 家庭暴力受害人與施暴者之間力量對比懸殊,受害人在體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對手,且受害人長期被毆打,在心理人形成無助感,使其往往無法也無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進行時與施暴者抗衡。其見,絕大多被告都是因為長期狀告無門在嚴重的暴力面前無力自救而被迫殺人的。讓這樣的受害婦女承擔因執部門的防控不力而導致惡性案件的全部責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因此對長期被虐待而不得不私立救助的殺夫婦女,要充分考慮家庭暴力的性質和特點,對正當防衛做有利“以暴抗暴”受虐婦女的解釋,在我國真正實現刑法意義上的男女平等。
(四)樹立法律觀念,增強人們維權意識及女性防暴抗暴的能力
我們處在一個經濟、文化及社會各方面均迅猛發展的時代,由于各方面的發展,世界交流的頻繁,民族文化沖突多種原因,人們的思想觀念正發生著深刻的變化。家庭暴力的誘發因素十分復雜,但法制觀念的淡薄,維權意識的缺乏,是家庭暴力惡性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特別是由于傳統觀念的束縛,女性自我認識能力較弱地位較低,為家庭暴力埋下了隱患。因此,加強普法宣傳教育,特別是現代法律觀念的系統教育,幫助人們樹立現代婚姻家庭法律觀念,增強人們的維權意識,是消除家庭暴力現象的一項重要舉措。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須通過自身努力,不斷提高綜合素質,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強,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千萬不能有“打了就算了,忍一忍就過去的思想”,容忍就是對暴行的姑息和縱容,施暴者得逞后還會進行下一次,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對待施暴者,在受到家庭暴力時要注意收集證據,以備在追究對方責任時獲取有利地位。面對暴力,婦女要勇敢地站起來,破除“家丑不可外傳”委曲求全的陳舊觀念,一旦與對方和好無望,實在無法維持,要勇敢的作出決定,與其維持一個沒有親情沒有愛的家庭空殼,倒不如把自己解放出來,重新組織家庭,在揚生活風帆。當前人們應牢固樹立男女平等觀念和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合法權益,要堅持男女雙方締結和解除婚姻關系平等,夫妻雙方家庭地位平等,父母子女關系平等,塑造家庭弱勢群體積極的守法、用法和護法的精神乃至確立他們對法律內在信念,增強他們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和信心。
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經濟、歷史、思想根源,受害者范圍廣、危害程度深、隱蔽性強的特點,消除整個家庭暴力是一個繁雜的系統工程,不可能僅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徹底地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需要整個國家和全社會共同努力,呼吁整個社會重視親情和道義,讓國家、社會和個人結合起來,拒絕家庭暴力。
主要參考書目
1、《重新審視家庭暴力》、《前沿》郝艷梅,2001年
2、關于《美國家庭暴力問題研究》,社會科學及2002年第二期。
3、《家庭暴力從國際到國內的應付》,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
關鍵詞: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措施
中圖分類號:C913.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7)12-0253-01
作為一個世界性的社會問題,家庭暴力受到世界各國人民的關注。家庭暴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一)》的規定,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我國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在使用上是較為狹窄的。第四十八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第2條,將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的理解定義為:“對婦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心理及性方面傷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會性別的家庭暴力行為?!边@說明暴力行為包括身體、心理和性等三個方面。
1 家庭暴力的范圍
我國對家庭暴力還沒有明確的范圍,筆者認為在確定家庭暴力范圍時應注意從以下幾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戀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發生在夫妻間、曾有配偶關系的人間、伴侶間、父母子女間、兄弟姐妹間、祖孫間以及其他家庭成員間;(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為的,也有不作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間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體的,也有語言的;(4)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有身體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經濟方面的;(5)從程度上講,對受害人造成任何損害和傷害的行為都應屬于家庭暴力的范疇。
2 家庭暴力發生的原因
產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諸多方面,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1)由觀念錯位,貪戀婚外情導致家庭暴力。伴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一些人在各種傳統的、現代的、本土的、外來的思想、文化、觀念、習俗的激烈碰撞中,思想迷失了方向,道德觀念特別是婚姻道德觀念發生了錯位。一些男性視糟粕為時尚,以擁有“婚外情”作為向人炫耀的資本,有的在外與“二奶”長期非法同居,生兒育女?;丶覄t對妻子“橫挑鼻子豎挑眼”、使妻子“左右不是”,以種種借口逼迫妻子離婚,更有甚者,將所包“二奶”帶回家中居住,把妻子趕出家門,妻子稍有反抗,則會招致家庭暴力。(2)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品行不端直接引發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性格扭曲,常常無端懷疑妻子生活作風不檢點,不許妻子和別的男性說話,不許妻子貼補家用外出打工賺錢,妻子若有反抗,就會遭到家庭暴力;一些男性沾染上不良習慣,整天貪于玩樂,游手好閑,在外賭博、酗酒、無所不為,有的橫行鄉里,危害百姓,是人見人恨的惡霸。(3)嚴重的大男子主義思想作祟引發家庭暴力。一些男性大男子主義思想根深蒂固,總是以居高臨下的心態任意擺布和欺侮妻子,發威逼打罵妻子為能事,常常因一點點生活小事,對妻子大打出手,以此來滿足自己“男子漢大丈夫”的自尊心。(4)歷史原因和社會原因。從歷史發展來看,我國長期以來“男尊女卑”傳統的夫權思想,在當前市場經濟形勢下有所抬頭;從社會角度來看,一是我國婦女的地位存在事實上的不平等,二是社會上多數人認為“家庭暴力是家庭內部的事”、“清官難斷家務事”。勞動社會化程度不高、生育風險還基本上由女性自身承擔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使女性處于下崗、失業率高,再就業難的境地。在調查中發現,97%家庭中,女性的收入低于男性,男女兩性實際收入確實還存在一定差距,與男性相比,女性仍屬于低收入群體。在農村,特別是邊遠貧困地區的婦女,大部分婦女還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和家庭經濟支配權,這就造成了其在經濟上過于信賴丈夫的事實,一些女性甚至被丈夫視為生活上累贅,常因向丈夫索要生活費遭到家庭暴力。(5)我國現行法律尚無配套的比較完善的預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缺乏執法監督制度。在立法上,保護家庭成員人身權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個法律之中,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6)在法律宣傳和教育方面開展得不夠廣泛和深入,許多公民沒有意識到家庭暴力是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而社會輿論對此采取寬容態度而未能給予及時的、大張旗鼓譴責,對致暴者沒有威懾作用。
3 反家庭暴力存在的問題和解決方法
在我國,對家庭暴力問題雖然已經有了一些規定,而且這些規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認的是,現有的法律規定還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現為:(1)現行的刑事法律中對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諸如虐待、遺棄等多以“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為條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將其列為自訴案件,這勢必會把相當一部分家庭暴力行為不當地排斥在刑事干預之外;(2)由于刑法中沒有明確承認”婚內“,由此,影響了對婚內性暴力的處理;(3)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雖然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寫進全國性的法律之中,但對家庭暴力未做明確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對此作出了司法解釋,但該解釋顯然將家庭暴力的范圍限定過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討;(4)在程序法方面,對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處理程序和證據規則,這必然導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舉證負擔過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實難以認定,在客觀上使一些施暴者沒有得到應有的制裁;5、在組織法方面,沒有為設立專門的反家暴機構包括行政機構、司法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等等。
各級政府作為國家法律的執行機關,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極其重要的職責,因此,反家庭暴力應明確規定各級政府的各部門有責任結合自身的具體職能,采取各種必要措施,以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預:(1)采取組織措施,明確義務(責任)主體,加強對家庭暴力案件處理的法律監督和社會監督等。(2)司法行政部門應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決受害家庭成員的法律援助問題;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中,積極宣傳家庭暴力行為的嚴重性和社會危害性,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促進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實現。(3)教育行政部門應明確要求在有關的課程中增加社會性別意識方面的內容,培養青少年樹立健康、平等的性別觀念。
反家庭暴力是人類的共同課題。西方國家不僅在社會上采取設立婦女庇護所、外逃兒童收容所、救助熱線等措施積極幫助受害人,而且制訂了專門法律來制裁和遏制家庭暴力的發生。如英國《1976年家庭暴力和婚姻訴訟法》、《1978年家庭暴力與治安法院法》、《1996年家庭法案》和《1997年保護免受騷擾法》等。其中有許多措施都值得我國借鑒。②2001年,我國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規定了針對家庭暴力的救援措施。其內容有:(1)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2)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3)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4)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察,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5)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這些措施為我國反家庭暴力提供了民法上的依據,使得我國反家庭暴力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參考文獻
[1]巫昌禎,楊大文.防治家庭暴力研究[M].北京:群眾出版社,2000.
關鍵詞: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預防的方法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與特點
(一)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
家庭暴力是一個國際術語,由于各國國情不同,社會意識形態不同,各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有所差異。許多國家、學者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盡一致。目前,對于家庭暴力,我國學術界有著不同的定義:“家庭暴力通常是指婚姻關系或同居關系中成年男子對成年婦女所犯的虐待行為,其中包括人身虐待、情感虐待、待和精神虐待。”“所謂家庭暴力,是指施暴者對家庭成員進行肉體與精神上折磨、傷害或與壓抑等行為,從而使受虐者屈于施暴者?!?/p>
我國婚姻法及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到,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不能理解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點
根據我國婚姻法《解釋》和相關資料可發現家庭暴力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1、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為男性。在家庭暴力行為中,更多、更普遍的是丈夫對妻子所實施的暴力行為。由于一般男性在家庭中占據主導地位,而且在身體上更具優勢,因此動輒就對妻子拳打腳踢。根據有關部門的統計,現今的家庭暴力案件里,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為女性。
2、家庭暴力形式具有多樣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種多樣,既有肉體上的傷害,如毆打、體罰、殘害等,也有精神上的折磨,如限制人身自由、威脅、恐嚇、譏諷、人格等。不但對受害者的身心造成傷害,還破壞了家庭的和睦穩定,甚者還構成了犯罪。
3、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家庭成員是共同生活在同一家庭內的親屬,一般應具有親屬關系和共同生活兩個特征。如父母子女關系、夫妻關系。這里的親屬關系不僅是指依靠婚姻和血緣所維系的親屬關系,還包括因法律關系而形成的親屬關系,如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繼兄弟姐妹關系等。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除了具有配偶關系中的女性,往往還包括老人、兒童以及存在著女性對男性的施暴。
4、家庭暴力具有時間的連續性。家庭暴力一般都不是忽然出現的,通常是日積月累的結果,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有不少惡性案件也是有拳打腳踢慢慢演變而成的,這也是家庭暴力與其他社會暴力的不同之處。家庭暴力的發生一般是分階段的:①緊張狀態階段,雙方出言攻擊和敵對狀態的同時,伴隨著受害者自信心的徹底打擊。施暴者通過控制受害者接近家人、朋友,以此隔離受害者;②暴力階段,緊張壓抑狀態爆發,對受害者攻擊、施暴;③親密階段,反復攻擊的施暴者通常會表現出深深的良心譴責、悔恨和不再有類似行為的誓言,受害者則是滿懷希望,認為施暴者會回心轉意。不過絕大多數情況是以上的三個階段反復出現。
5、家庭暴力具有隱蔽性。家庭暴力大部分發生在家庭內部,具有隱蔽性,其暴力行為很難為世人知曉。而且大多數受害者認為,家庭暴力是人人的家庭隱私,同時受到“家丑不可外揚”的陳舊觀念的影響,缺少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因此受害者一般會對施暴者的暴力行為采取忍讓態度。除此,由于家庭成員共同生活在一起,使施暴者可以充分選擇隱蔽的作案時間和手段,施暴后也容易逃避偵查和毀滅證據。所以家庭之外的人對家庭內部事情的發生難以知曉,導致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
二、國際上反對家庭暴力的對策
從國際方面看,早在1967年聯合國大會就通過了《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該宣言代表聯合國在提高婦女地位,保障婦女權益工作方面的一個重要的里程碑。1985年第三次世界婦女大會的《內羅華戰略》中,在“青年婦女”、“受的婦女”、“被販賣和被迫的婦女受害者”等標題下提到不同形式的對婦女暴力行為問題。1993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消除對婦女暴力行為宣言》。《宣言》重申了8項婦女應平等享受的人權;規定各國應以一切手段盡快采取政策,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規定《宣言》與類似國際公約、條約或其他文書及國內法的關系,凡有利于消除對婦女暴力行為的規定,不受《宣言》的影響。 1993年,聯合國在《消歧公約》中提供了第一個有關暴力的官方定義,即:“任何對婦女身體的、性的和心理的傷害,包括威脅、強制和剝奪自由的行為,無論發生在公共場所還是私人生活中,均屬于性別的暴力?!边@一公約為反對對婦女的暴力的國際活動家提供了重要資源。公約提出性別歧視是一種歧視的形式。2002年中期已有170個國家對它認可。公約不強制順從,但可以為爭議提供解決辦法,可以對進行反抗的國家以關注的方式施加影響,其規則的力量需要通過國家本土化,融入人們的法律意識中才能得以發揮。
三、家庭暴力犯罪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不但直接傷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導致家庭破裂,其往往還會影響到兒童的身心健康。另外,家庭暴力引起的自殺、殺人案件,同樣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安全,阻礙和諧社會的構建。
1、直接傷害婦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侵害婦女的人身權,直接威脅著她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湖南省婦聯對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調查,遭受家庭暴力的254名婦女中,165人堅定為輕微傷,占65%;48人鑒定為輕傷,占18.9%;27人為重傷,占10.6%;8名婦女慘遭殺害,6名婦女不堪,自殺身亡,占5.5%;其中有8名婦女懷孕在身仍遭毒打,導致流產。長期遭受暴力的婦女多數在精神上處于惶恐和驚嚇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喪失了自信和自尊,性格敏感、脆弱、孤僻和自我封閉。
2、嚴重影響兒童的健康成長。家庭暴力嚴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長,目睹家庭暴力和受到家庭暴力的孩子所受的傷害同樣嚴重。在這樣的家庭中長大的孩子,深受家庭暴力的影響,使他們性格消極、孤僻、憂郁,對一切失去興趣。而且這些影響會長時間存在,影響兒童的健康成長。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家流浪的兒童逐年增多。有關研究表明,在暴力中長大的孩子,比正常環境中長大的孩子容易犯罪。
3、制造社會不穩定因素,阻礙社會的和諧發展。福建省婦聯反映,2006年福州地區家庭暴力引起的殺人案件有11起,爆炸案1起,縱火案1起。長期遭受暴力的婦女,當忍無可忍時,有的殺人進行報復,有的自殺求得解脫。浙江省臨安縣一名婦女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決,雇了四名打手,將其丈夫打死。家庭暴力嚴重地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安定團結,推動了性別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傳播,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極其不協調。
四、如何從刑法角度加強對家庭暴力犯罪的防范
(一)提高群眾對刑法的認識
在當今社會,人們的法律意識雖然有所提高,都會通過法律途徑來維護自身的權益,但普遍人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不多,而且對刑法方面的認識也不高。由于通過民事途徑來解決家庭暴力的方法較為溫和,其結果往往起不了警嚇作用,施暴者再次實施暴力行為的可能性較大。而對觸犯刑事案件的處理手段一般較為嚴厲,可以從根本上保護受害者免受再次的傷害。所以應加強群眾對刑法的了解,使其知道什么情況屬于刑法管理的范圍的,進而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同時也使施暴者從思想上認識到,自己所實施的行為的嚴重性,從而在遇到家庭矛盾是應理智地解決問題,不要作出違法的事情,害人害己。
(二)完善相關的刑法條文
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自己在家庭中的人格和尊嚴,越來越多的人認為應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家庭暴力。2000年4月,全國婦聯就修改《婚姻法》對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民意抽樣調查結果顯示:“96.1%的人認為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家庭暴力應加以制裁?!彪m然新婚姻法總則中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對于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責任也作了相應的規定。但對于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對輕傷的處理仍然缺乏具體的規定,內容過于粗簡,操作性微弱。因此,必須進一步加強立法工作,其中刑事立法就是重要的一環。
禁止性法律條款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剛性約束,以國家強制力處罰為后盾,而刑事處罰最有力,也是保護弱勢一方利益的有效手段。目前,我國刑法沒有家庭暴力罪,雖然有殺人、、傷害、非法拘禁、虐待、遺棄等罪多少已涵蓋一部分,但針對性不強,漏洞性較大,變相地放縱了施暴者。所以應借鑒外國相關的法律,在刑法中增設家庭暴力罪的罪名,應在新《婚姻法》有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對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范圍和性質,由誰來受理,由誰來執行,都得明確分工,配套實施,加強該刑法法規的可執行性。
(三)加強對施暴者的刑罰懲治
由于在我國,家庭暴力屬于家庭糾紛,有關部門對此類案件一般是要求施暴者賠償、責令改正,存在著明顯的輕刑化的傾向,其立法的本意是為了維護家庭穩定,但結果卻是施暴者有恃無恐,而受害者無法得到相應的保護?,F實中因施暴者沒有為自己的行為受到處罰或只受到輕微的處罰,回到家后更加變本加厲地報復受害者的情況比比皆是,往往會釀成慘劇。這與相應的法律法規制裁不力不無關系。
例如,現今只有那些嚴重的家庭暴力犯罪才可以套用刑法中的虐待罪來處理,而許多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同時兼具故意傷害罪和虐待罪的特征,但在司法實踐中,相當數量的此類案件是以虐待罪來定罪量刑,顯然對造成了具備故意傷害罪特征的施暴者量刑過輕。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長期持續的家庭暴力行為構成犯罪,構成虐待罪的處以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以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和普通的發生在非家庭成員之間的一般暴力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刑為死刑相比,對家庭暴力行為的實施者的懲罰明顯偏輕。①應該在制定家庭暴力罪的基礎上,將符合家庭暴力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一律以該罪論處,不再以故意傷害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定罪處罰;②應該提高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定刑,嚴格訂立觸犯罪的定罪與量刑。如遺棄這一行為,遺棄罪在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被視為侵害生命權的犯罪行為,最高刑一般高達20年,而在我國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還有恐嚇,我國《刑法》規定單純的恐嚇行為一般不構成犯罪,以非刑罰處罰方法來處理,如訓誡、責令賠償等,對實施者的警嚇作用不大。對那些實施威脅、恐嚇、譏諷、人格行為的,相關機關在查明事件的情況下應責令并強制其停止該行為,而不服從的則以拘役或管制等刑罰措施來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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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基本內容
( 一) 文本結構及立法目的、精神、適用范圍
1. 文本結構
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最初制定、實施于1998 年,2007 年做了全面修訂,新增了第二章民事保護令的第二節執行,并對若干條文進行了修正。此后在2008 年、2009 年又做過3 次小的修訂?,F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沒有改變最初立法的基本框架和結構。原法律有52 條,修法后的條文共66 條,仍然由7 章構成。如表1 所示:
2. 立法目的、精神與適用范圍
( 1) 立法目的
最初1998 年通過、實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 條規定了該法旨在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2007年修法時僅保留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于1998 年立法審議期間的形成的最初草案,其實并沒有把促進家庭和諧作為立法目的之一,但由于擔心被誤認為該法是一部鼓勵離婚或者爭取監護權的工具,在最后通過的法案中增加了該目的。對此,一直有女權運動者認為促進家庭和諧的法律目的缺乏性別意識,① 并且有礙司法人員足夠重視受害者人身安全,而以家庭和諧之名積極勸解當事人進行訴訟外和解或要求被害人原諒、寬恕施害者。② 《防治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幾經變動,無疑是關于該法定位為性別平等方面的法律還是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或是促進家庭關系的法律的觀念差異和博弈。這種觀念的差異并沒有因為法律的修訂而消失。③
( 2) 立法精神
該法以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為目的,針對的是以往家庭暴力問題被忽視,尤其是公權力救濟松弱或缺失、受暴者持續處于暴力環境、家庭暴力導致受害者心理和身體傷害、家庭產生于復雜的原因等問題,而不僅僅是如何懲罰施暴者。因此,在立法時,體現了如下主要幾方面的精神: ④
第一,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 第14 條第1項、第61 條第1 項、第31 至33、38、39 條) ;
第二,為被害人及加害人建立處遇或輔導制度( 第14 條第1 項、第61 條第1 項、第38、39 條) ;
第三,保護年幼子女之安全( 第43 至45 條) ;
第四,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 第14 條第1項、第16 條第3 項) ;
第五,健全組織機構,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及防治中心( 第5 條、第7、8 條) 。
(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范圍
《家庭暴力防治法》把家庭暴力定義為: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2 條第1 款) 。這一定義包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突破了對暴力的一般性認識,符合家庭暴力的特性。
同時,對家庭成員進行了較寬的定義:夫妻或曾有夫妻關系、家長與家屬關系、同為家屬關系及現有或曾有直系親屬關系、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親屬關系、同居關系( 第3條) 。這一定義使家庭成員的范圍不局限配偶或共用生活的近親屬,把曾有婚姻關系、祖孫關系、同居關系者等之間的暴力行為納入了規制的范圍,符合當代社會中家庭親屬關系經常變動、同居關系普遍存在的狀況,適應了社會情勢。
( 二) 主管機關及其職責
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 在全臺灣的層面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為縣( 市) 政府。并且,第7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全臺灣層面的主管機關和地方的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職責不同,前者重在研擬法規、政策等宏觀層面的工作,后者重在對家暴事件作出及時反應、對家暴受害者的救濟等( 分別詳見第5 條、第6 條) 。根據2002 年制定、實施的《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在內政部設置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負責家庭暴力的防治工作。
第8 條規定地方政府下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設定了該機構的職責,因此,這一機構具有非常重要的組織功能,是一個跨機構的整合性機構,對于全面組織地方的家暴預防、對受害人的救助于庇護、安排處遇計劃等具有中樞神經的作用。
( 三) 民事保護令制度及其執行
保護令內容具有多種( 第14 條、第16 條第3 項) ,保護令的執行,可聲( 申) 請警察機關、社政機關、法院或其他相關機關執行或強制執行( 第21 條至第26 條) ,保護令制度如能確實執行,不僅可保護被害人不必離家即可避免再受侵害,也使被害人可以在向加害人提出離婚或提起刑事告訴等較激烈手段外的另一種選擇。
民事保護令制度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最為重要的一項立法特色,并不局限于訴訟過程方可提起申請的限制,其對既有人身安全保護制度有重要突破,符合家庭暴力事件發生所具有的持續循環性、隱蔽性等特征,旨在構建限制施害者行為、保護受暴者人身安全的重要的機制。
1. 民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第一節對民事保護令的種類、申請及審理進行了規定。該法第9條確立了3 種民事保護令,即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① 第11 條明確了保護令管轄法院,第12 條規定了保護令的申請方式,第13 條規定了保護令的審理,第14 條、第15條分別規定了通常保護令的內容和有效期問題,第16 條專門就暫時保護令進行了詳細規定,第17 條則是專門規定命相對人遷出或遠離的保護令的效力問題,第18 條是關于保護令的發送期限,第19 條就被害人或證人的保護問題,第20條是規定了可對保護令進行抗告( 抗訴) 。為便于區分和認識三種不同的保護令,請見表2 ( 詳見后頁) 。
2. 民事保護令的執行
最初開始實施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并沒有規定民事保護令的具體執行,導致警察在實踐中就如何執行保護令缺乏明確的規范和程序,因此,2007 年修法時因應2003 年司法院釋字第559 號解釋增加專節細致規定了執行的問題。②第21 條對保護令的執行進行了原則性規定,并在此后的若干條款依照保護令性質的差異明確了不同的機關執行及其職責,執行機關包括:( 1) 法院; ( 2) 社政機關; ( 3) 戶政機關;( 4) 學校; ( 5) 稅捐機構; ( 6) 警察機關。因《家庭暴力法防治法》的文本表述較復雜,要厘清對保護令的執行需要把民事保護令的內容( 第14 條) 與保護令執行( 第21 ~ 28 條) 以及第三章刑事程序的部分條款對照和聯系起來看。為更直觀地呈現保護令的內容、執行機關、機關職責,筆者制作簡表3 ( 詳見后頁) 。
3. 社工人員的介入、安全出庭環境等在家庭暴力事件和案件的處理中,被害人的無助、權力關系失衡、安全威脅一直是傳統法律所不能有效解決的問題。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 條的規定因此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一,對于保護令聲( 申) 請程序或要件有瑕疵但是能補正的,可按期補正,是為申請人利益著想; 第二,法官可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且詢問地點可在庭外,方式多樣,使案件的處理更富人性化、彈性,增進案件處理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 第三,增列親屬及社工人員、心理師可陪同被害人在場,并得陳述意見,這充分考慮了受暴者在心理等方面所需的幫助。第13 條等就是試圖通過重構保護令的審理制度、增強對受害人的扶助來克服受害人的弱勢和不安全問題。
第19 條規定要求法院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環境與措施,并且在《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細則》第11 條中,具體化了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并免于心理恐懼: ( 1) 針對危機或極度恐懼的受暴者,能提供視訊或單面鏡審理空間。2) 規劃有安全危機之受暴者,到庭時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 3) 其他相關措施。第( 3) 項應理解為包括準許社工人員陪同受暴婦女出庭等措施,這一規定給予了法院自行研究措施的空間。該細則第11 條第2 項規定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于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并規定法院應提供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視法院辦公空間、資源及實際需要,包括: ( 1) 提供服務處在法院所需相關設施設備,包括傳真機及電話線路等。( 2) 于法院辦公空間使用允許條件下,提供可保障隱私的會談場所。( 3) 提供服務處查詢家暴個案庭期資訊之便利。( 4) 有定期的聯系會報,3 個月1 次或至少半年1 次。( 5) 其他有助于服務處推展業務之協助。第13 條第4 項、第6 項和第19 條的規定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突破傳統法律的非常重要方面,不僅著眼增進當事人的安全保障,且旨在使訴訟與社會工作、心理咨詢等輔助措施有效聯結,以應對家庭暴力案件特殊的社會學、心理學特性,促進家暴事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有效處理。
( 四) 刑事程序部分
刑事部分的要點主要是放寬逕行拘提要件( 第29 條) ,對加害人未入監執行或出獄者,依第31、33、38、39 條的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得定類似保護令救濟范圍之緩刑或釋放、假釋條件,或再行羈押,以禁止加害人對被害人采取報復或繼續施暴。
該法第29 條第1 項則規定了警察對家庭暴力罪現行犯的徑行逮捕權,第2 項規定對于非現行犯,警察人員如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可逕行拘提。此規定放寬了警察及警察官逕行拘提權限,旨在應對家庭暴力案件發生的特殊性,突破了臺灣刑事訴訟法第88 條所定的逕行拘提要件為現行犯的規定,① 因為,家庭暴力通常發生于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有時情況非常危急,若只能對現行犯拘提,將起不到預防、制止暴力發生的效果。同時,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的需要,第3 項明定檢察官依第2 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時,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 項規定執行時,應以所遇情形急迫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事后再報請簽發拘票。而第30 條旨在強調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在執行第29 條逕行拘提的職權時,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對于急迫危險的認定作了示例規定。
( 五) 家事部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章父母子女部分的目的是確立法院審理涉家暴案件的注意事項以及建構由社政部門設置相應機制配合家事事件的處理,以確保受害者的權益尤其是安全。
1. 未成年子女免于暴力以及目睹暴力
第43 規定,在審理子女監護事件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于子女。此規定是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如果在一個目睹暴力的環境中成長將會帶來許多不利后果。該法旨在不僅使未成年人免于暴力,還能免于目睹暴力帶來的傷害。②
第44 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后,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旨在及時改變未成年人監護權等,以把未成年子女從新發生的家庭暴力環境中脫離出來。第45 條的規定,賦予了法官相應的手段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裁判中依評估而采取相應的保護性措施,預防和消除在探視中可能出現的暴力,因此構建了監督探視等制度,命加害人在法院指定的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下會面交往,或完成處遇計劃或特定輔導為探視之條件。并于第46 條要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托其他機關( 構) 、團體辦理。
2. 限制家暴事件的和解和調解
第47 條規定,法院于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原則上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并對和解或調解設立了條件。這一規定主要是基于以往家暴案件調解的社會學觀察而確立的,即受暴者由于各種因素在聲( 申) 請保護令之后又對加害人常常處于矛盾或搖擺的心態,一旦沒有合適的調解人,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間會出現權力的失衡,達成的和解或調解的結果有可能不利于受害人的安全或利益。③
( 六) 預防與處遇部分
該法第五章關于預防與處遇部分,旨在規范警察等各機構的職責、賦予其手段以及構建跨機構( 結合警政、社政、司法、教育、醫療衛生)的防治網絡,全面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對受暴者提供不同的幫助,對施暴者開展治療。
1. 警察的保護性職責
第48 條第1 項規定了警察在保護令尚未核發之前、處理家暴事件中應提供的保護和協助事項,第2 項則規定了警察人員處理案件書寫卷宗的義務。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警察消極應對家暴事件,規范其職責行使事項,并強制書寫卷宗,此舉旨在為督查警員工作提供必要的證據,也有利于案件信息的留存以備研究等用。而第49 條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的過程中有遭遇侵害的可能時,警察提供協助的義務。這是考慮到參與家暴防治各環節的不同機構的人員的安全問題,如果這些人員不能獲得安全保障,那么受害者就不可能獲得有效的幫助,此條實屬必要。
2. 構建救援、服務網絡與教育
第50 條構建了通報制度,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對家暴事件的通報義務,以此避免受暴人員不能及時獲得幫助和救濟。第50 條還規定設置24 小時專線。這兩項制度旨在幫助受害者能夠即使獲得救助以及相關救助信息,同時也要求防治機構積極介入。
第52 條是對醫療機構的要求,不僅要提供診療還要出具驗傷診斷書,為進入法律程序后留下相關證據。
第54、55 條是關于加害人處遇計劃的規定。
第54 條則是針對加害人的處遇。因為家庭暴力的發生有復雜的原因,往往與心理疾病等有重要關系,并且如果不能使施暴者終止暴力,那么受暴者回到施暴者身邊將繼續處于危險狀況或者施暴者將繼續對下一位伴侶使用暴力。① 此條規定要求衛生機關制定加害人處遇計劃,旨在從加害人角度防治家暴的再發生,對改善被害人的家庭環境至關重要。第55 條就加害人的處遇計劃執行進行了規范。
第56 條、第57 條規定了地方主管機關對于提供家暴防治治療供醫療、警察、學校、婚姻登記等機構,并要求這些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提供家暴防治的資訊。
第58 條則是規定為被害人提供生活扶助、醫療等補助等。這一規定的實現主要依賴于以此條文為目標的大量的行政法規、社會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詳見下文) 。
3. 開展防治家庭暴力的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要能夠被有效和順利實施,防治家暴網絡中的各機構能否順暢運轉就至關重要,其基礎就在于各機構內的工作人員對家暴事件的認識、態度、工作方法、相關知識就非常重要,因此,第53 條規定了衛生機關組織開展家暴防治教育的責任,第59 條規定了社會工作人員、保姆人員、警察、司法人員、醫護人員教師等相關人員的教育、培訓,第60 條規定了學校開展防治家暴的教育。
( 七) 法律責任
1. 刑事處罰
根據第2 條的規定,家庭暴力罪是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因此,此罪的科處是依刑法的各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確立的罪名,非常重要的突破是第61 條確立違反保護令罪,即5 種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構成犯罪,處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 行政處罰
第62 條規定了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未盡通報責任以及醫療機構拒絕救治家暴受害者的行政法律責任。第63 條規定了違反第51 條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經勸阻不聽者的行政處罰。
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核心擴展法律與政策體系
除《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細則》( 2007 年10 月2 日) 對家保防治法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以及《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2007 年9 月28 日) 專門對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等問題進行明確和細化之外,還有數十件法律、法規和政策處理著與《家庭暴力防治法》銜接的問題,以及支持家暴防治網絡的構建和運行。筆者按照所涉及的問題的類別對這些主要的法律、規范的要點進行了歸納和梳理:
( 一) 細化主管機構的職責和組織規范
主要有《內政部處務規程》( 2002 年) 第2、3 條明確內政部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負責家庭暴力防治事務; 《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規程》( 2002 年) 詳細規范了內政部家庭暴力及害防治委員會組織運作規范和要求; 《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 2007 年) 是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 條第3 項即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的專項規范;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2011 年) 第13條補充了有關兒童和少年申請保護令的規定,即依該辦法保護的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 申) 請民事保護令。
( 二) 明晰警察、司法、檢察等系統的作業規范
第一,對警察涉及家暴事件的業務辦理之要求的補充和完善?!毒鞕C關處理大陸地區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05 年)對警察機關處理大陸地區及外籍配偶遭受家庭暴力案件進行了全面規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辦事細則》( 2006 年) 第14 條對刑事警察的婦幼安全工作含家庭暴力防治等職責進行了規定。
第二,關于對司法審判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主要有: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012 年修訂) 全面、細致地對法院系統如何辦理家暴案件進行了明確,并厘清適用于涉及家暴案件審判的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的關系和適用要點;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2000 年) 第32 條規定了少年是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者的紀錄及資料涂銷規范,即去標簽化的問題;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2010 年) 第2 條明確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民事保護令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2012 年) 第11 條,對法庭審理涉及家庭暴力家事案件需要海外取證等事項而未能于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的,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不視為審理超限; 《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 2012 年) 第5、10、17 條,對家事調解委員會的培訓、調解委員會職責進行了規定,并特別要求涉有家庭暴力情事之家事調解事件,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條,指定曾受家庭暴力防治訓練之家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家事事件法》( 2012 年) 第166 條增加了法官權限和職責,對于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2012 年) 第166 條限制了涉及家暴案件的和解和調解的運用,即法官可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并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 條之規定( 對和解和調解的限制) ;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2012 年) 第4、7 條規定了法院有關涉家庭暴力事件中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三,對檢察機關辦理家暴案件的規范,主要有《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009 年) 。第四,稅收機關執行保護令問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 2012年) 第6 條是對稅務機關對受暴者信息保密的規定,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持禁止相對人查閱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之保護令向稽征機關申請執行。
( 三) 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的處置和加害人的處遇計劃
主要有《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緊急安置處理程序》( 1999 年) ,核心是對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接獲各單位處理家庭暴力被害人或自行申請緊急安置事件如何辦理的程序的具體化; 《( 縣市全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范例) 》( 1999 年) 是對原法第46條關于施暴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的安全防范的具體化措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推動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補助作業要點范例》( 2001年) ,核心是規范如何協助有接受意愿且經濟確屬困難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補助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執行機構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2011年) 第64 條,針對的是目睹家庭暴力的兒童及少年,列為保護個案者的家庭處遇計劃制定范圍;《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 2010 年) 第9 條規定了矯正醫療組負責家庭暴力等特殊收容人心理治療的規劃、指導及監督。
( 四) 對被害人的扶助和救助
主要有: 《全民健康保險法》( 2011 年) 第12、37、50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2012 年) 第19 條,專門對辦理健康保險中涉及家庭暴力事件時的處理規范; 《住宅法》( 2011年) 第3、4 條,社會住宅( 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 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其中包括家庭暴力受害者; 《社會救助法》( 2011 年)第5 條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2011 年) 第4條,規定了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愿離婚登記的,以及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2011 年) 第4 條,規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請政府扶助; 《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2009 年) 第2 條,規定了特殊境遇家庭且為家庭暴力受害者可申請政府政府創業貸款補助;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2011 年) 第18 條是關于促進家暴受害者就業的規定,核心內容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該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被托單位,受理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的家庭暴力及害被害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咨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雇用獎助推介卡; 《家庭暴力被害人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2009) 是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 條第3 款輔助家暴受害者創業的落實;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2011 年) 第3、30 條是對家暴受害人的補償,即犯罪被害人可向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 五) 社會工作者全面介入家暴防治
此部分法律、法規、行政規則主要涉及到社會工作人員全面介入家暴防治,資質獲取及獲得相應資助和鼓勵等。主要有: 《內政業務志愿服務獎勵辦法》( 2001) 第2 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志工可獲志愿服務獎勵; 《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2003 年) 第9 條規定,心理師執業每六年接受專業法規考試; 《社會工作師法》( 2009 年) 第7、10 條是社會工作師資質取得、撤銷的規定,即家庭暴力罪犯罪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尚未取得執業證的,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之。
( 六) 對外來居留受暴者的相關居留規定
主要有: 《入出國及移民法》( 2011 年) 第31條規定,外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可繼續居留;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2000 年) 第4、5、6、13、25、32 條分別規定了: (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 2) 遭受家庭暴力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覓保證人之規范; ( 3)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可以許可; ( 4)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的大陸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者,可以許可; ( 5)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的順序,保證人責任、保證內容。
( 七) 運用信托、稅收手段推動家暴防治
主要有: 《內政業務公益信托許可及監督辦法》( 2003 年) 第3 條規定,家庭暴力防治可設立公益信托; 《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 2011 年) 第4 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繳付財政部之回饋金可用于推展社會福利事項,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012 年) 第8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2012 年) 第16 條第4款規定,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辦理社會福利服務業務所需之勞務免征營業稅。
從以上規范及其要點的梳理可以看出, 《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要旨是: 既要解決家暴受害者的安全和司法救濟問題,又要從預防與處遇方面全面治理家庭暴力,試圖從司法、執法、扶助、處遇等不同方面切入,因此,是一部跨越了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社會不同法律部門的立法??梢哉f,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既是一部專門性法律,也是一部所涉甚廣的綜合性法律。該法如果要得以有效實施就不得不依賴于在司法、執法、行政等各個環節的細致的規則建構,因此,圍繞著家暴防治法形成了龐大的、融社會政策于其中的法規體系。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立法范式轉變
范式問題是由科學史學和哲學家托馬斯S. 庫恩提出的,范式是指: 科學實踐中的一些人們接受的例子為某種一致的研究傳統提出了模式??茖W實踐的例子包括法則、理論、應用以及儀器的使用,成熟科學的發展模式通常是通過革命從一種范式不斷地向另一種范式轉變。①雖然庫恩的范式理論是研究自然科學史的成果,但是對于理解法律構建的不同模式、構造仍然是合適和可行的。臺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制體系全面地突破了傳統法律的構造和原理,實現了法律范式的重大轉變,主要表現在:
( 一) 家暴全面入法增進政府的保護性能力
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規、政策構成,不僅要求執法、司法人員及時介入,從制度上改變和防范法不入家門的觀念。而且,整個家暴防治的法制構建中,在教育、預防、制止、懲罰、審判、矯治、扶助等各個涉及家暴的環節、領域,形成了詳細、明確的操作要求。這從根本上改變了以往反家暴的法制狀況,把家暴防治問題全面納入了法制的軌道中。家暴全面入法,表明了政府對家暴的立場和態度,向社會傳達了法律對家庭暴力行為的評價。同時,在各個環節中要求了有關公權力機構及時介入、對家暴的受害人進行保護和救助,極大地提升了政府對家暴受害者的保護職責的履行。
( 二) 法律機構與社政機構并重構建組織和信息監控體系
按照臺灣現行的家暴防治法制體系,家暴防治和案件處理不再僅僅是警察、司法系統的工作,全臺灣層面及地方的家暴防治主管機關還必須整合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和單位。通過細化主管機構和職責,形成了法律機構與社政機構高度合作的家暴防治組織體系,這就使復雜、涉及眾多問題和環節的家暴防治有了穩定、明確的實施機構和人員。這樣的法律組織、實施體系全面改變了臺灣地區以往單純依靠警政、司法機構控制和處理社會問題的機制,形成了一張與法律機構、社政機構的聯動之網。并且通過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的建設,使家庭暴力事件的信息和處理情況納入了全面的信息監控和信息分享,確保了主管機構對家暴事件的掌握,并有利于及時研究家暴事件發生的規律、變化,以及時調整相關的制度和工作程序。
( 三) 以安全為核心構建時間、空間法律控制機制
臺灣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律體系的構建力圖改變傳統法律以懲罰為主,在事前、事中、事后各關鍵環節缺乏有效的防范和保護措施的狀況。防范和保護措施的設置需要高度契合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的規律,在這一問題上,臺灣《家庭暴力防治法》抓住了關鍵點。家暴事件的發生,時間上多發生在深夜,空間上多發生在私人住宅內,空間上具有一定的密閉性。因為時間的緊迫性和空間的隱蔽性、私人性,導致家暴的受害人在遭遇家庭暴力時往往難以獲得及時、有效的幫助。前文已經闡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設置了三種不同的民事保護令,這三種保護令的申請程序、核準審查要件等不同,分別對應了家庭暴力事件發生的不同時間狀態,使保護令能夠較全面地運用到緊迫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對時間的把握及緊迫性的回應,其典型是緊急保護令的設置,這一保護令的聲( 申) 請程序極為簡化,體現了立法者關于及時制止家暴事件的基本理念。緊急保護令的聲( 申) 請程序不可避免地會帶來核發錯誤或者聲( 申) 請人濫用保護令,但是,正是這種以錯誤為代價和成本的制度使那些需要公權力及時介入的受害人能夠獲得最為迅捷的幫助。對家暴事件的時間維度的把握不僅體現在保護令制度,在其他環節和問題中也體現出立法者對時間維度的敏感,例如,前文介紹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 條第1 項、第2 項,警察對家庭暴力罪現行犯的徑行逮捕權和對家暴犯罪嫌疑人的逕行拘提權?!都彝ケ┝Ψ乐畏ā芳捌渑涮追ㄒ庍€有許多規定回應了家暴事件發生時對公權力介入的緊迫需求。
在空間上,臺灣家庭暴力防治的立法體系致力于解決環境的安全性問題。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對于施暴者不可接近、限制接近受害人,以及其他條款中對施暴者會見未成年子女的空間和環境條件建構等的行動空間控制,正是運用法律建構起對于受害人、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的安全性。
( 四) 治療性與扶的法律實踐
前述表明,在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主體建構起來的臺灣家暴防治體系中,一個顯著的特點是通過制度、機構和程序的創設,社會工作、心理輔導等扶、治療性專業人員全面介入反家暴法律實踐的各個環節。這一法律范式的確立,促成了三個方面的重要改變: 第一,以往警察、檢察、司法審判系統在面對家暴案件時存在各種社會學上的認識和知識困難,例如,如何在裁判中考量家暴的因素對案件定性、量刑的影響,如何處理家暴受害者和施暴者的關系等等超出警察、檢察官、法官知識和職責之外的問題,使警察、檢察、司法審判系統及其工作人員獲得了一種社會學知識和力量的幫助。第二,通過社會工作者、心理師陪同受暴者出庭以及提供心理治療等措施,使受害者在與施暴者之間失衡的權力關系和心理被動中,獲得了一定的平衡和治療,使處于弱勢的受害人可以更好地應對和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第三,社會工作者、心理師等為主實施的對加害人的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對于幫助加害人回到正常的生活軌道、回復正常的行為和心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長效地解決家暴事件的重要方面。
( 五) 彰顯法制的社會政策維度
在認識臺灣的家庭暴力法治法律體系時,不能忽略的問題之一是,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核心的法律、法規體系,充分彰顯了社會政策的維度。這使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制不僅要解決及時制止暴力、對受害人提供保護、懲罰施暴者等這些傳統議題。更重要的是,回應了關于家庭暴力現象、家暴受害者的社會學觀點。在實踐中,處理家暴事件有許多難點,比如受暴者難以擺脫受暴環境和施暴人,長期處于暴力循環中。① 圍繞著這些難題,臺灣的家庭暴力法治通過法制的構建,把一系列扶助、輔助、救濟家暴受害人及涉暴家庭的兒童、未成年人的社會政策進行了全面的法制化,使家暴防治法律、法規具有了突出的社會政策特點,具有明顯的扶助功能。
四、比較: 當前大陸《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的不足
經過關心家暴問題的各種力量長期、艱難的努力,2014 年11 月25 日,國務院法制辦向社會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這標志著中國大陸的反家暴法制建設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取得了重要進展?!吨腥A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草案) ( 征求意見稿) 》( 以下簡稱2014 征求意見稿) 具有不少亮點,③但是,對比反家暴法制所要解決的立法目的和現實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比較臺灣的《家庭暴力防治法》,2014 征求意見稿仍然有一些關鍵性的問題沒有解決,這些問題將直接影響到未來的法律實施是否順利及效果,并可能影響到未來進行的修法工作: ④
( 一) 組織結構和防治網絡缺乏系統性和可實施性
2014 征求意見稿所構建的反家暴組織結構有較大的缺陷,系統性不足且各相關機構、系統相互間關系缺乏明確的組織規范,未能構建成形的防治網絡。該稿中,一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作為實施該法的牽頭、負責單位,且未賦予監督的權力、明確監督方式,這種設置將導致該法的負責單位權威不足,難以有效推動法律實施; 二是對于草案中列舉的各涉及單位的職責未能明確描述和要求; 三是一些重要的部門未列入該法責任單位; 四是組織實施的負責單位、所涉各個部門之間的關系、工作中的相互銜接等,均缺乏明晰的規范,這一問題導致家庭暴力法治的網絡構建缺乏明晰的系統性、操作性; 五是雖要求相關部門進行家暴事件的統計,但是未能搭建信息監控和信息共享平臺和機制,不利于家暴防治的監測和研究。
( 二) 對家暴防治中受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安全需求回應不足
2014 征求意見稿雖構建了人身保護裁定制度,但是由于現行規定存在若干偏差和遺漏,導致提升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措施存在明顯不足,不能回應家暴事件的時間和空間特點,缺乏及時回應性。一是人身保護裁定的回應性很弱,不符合家暴事件的基本規律和當事人需求。( 1) 人身保護裁定與民事訴訟捆綁。現實中家庭暴力的發生既可能是沒有訴訟的情況下發生,也可能是訴訟前或訴訟后發生。受暴者對人身安全的保護需求也不必然與訴訟或離婚相關,眾多的當事人最迫切需要的是及時制止、預防暴力的發生。( 2) 人身保護裁定的類型單一,且均需書面申請和證據審查兩規則的設置也較為單一,沒有按照十分緊急、一般情形、過度情形來區分人身保護裁定的類型和當事人請求,對于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的家暴事件完全不能進行及時回應。( 3) 人身保護裁定的內容較簡單,沒有完全體現受害者或未成年子女對安全的需求。( 4) 對于違反人身保護裁定的相對人雖然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11、115、116 條處置,但這是事后的處罰,本身并不能促進、實現公權力機關對人身保護裁定期間的受害人或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而應當負有重要保護責任的公安機關沒有被要求負責人身保護裁定的執行或提供保護,這就導致人身保護裁定的威懾和保護效果大大減弱; 二是對于受害人出庭、調解過程等一系列的環節中沒有建構起安全保障措施,受害人在面對和處理家暴事件的過程中仍然處于孤立無援的狀態。
( 三) 對受害人的扶助系統缺乏構建
家暴受害者與加害者的關系往往是不平衡的,長期處在暴力循環的環境中,更加劇了其弱勢,在心理、生理等方面多出現不良的狀況,并直接影響到受害人的生存、社會交往等各方面的能力和機會。⑤ 因此,需要特別的扶助。2014 征求意見稿對于兒童、婦女、老人等弱勢人群的關懷有一定體現,但是缺乏幫助受害人發展的維度。具體講,沒有就如何扶助受害人發展出脫離施暴者、受暴環境的生計能力、機會等進行基本的規定和要求,例如,就業、創業貸款、保險、教育等等的扶持。現在的草案沒能把民政、稅收、金融、衛生等系統有效地納入到反家暴的政策網絡中,這對于下一步構建針對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各類社會政策將造成立法上空白和阻礙。
( 四) 對加害人的矯治系統未能全面建立
在如何對待加害人的問題上,除了懲罰外,僅有第12 條規定把被判處刑罰或被拘留、逮捕的加害人進行法制教育、心理咨詢和行為矯治。該規定明顯缺乏針對性和回應性,家暴事件的處理,懲罰必不可少,但于當事人而言,及時制止暴力、預防暴力是首要需求。而施暴者之所以施暴,有多種原因,如長期沒有公權力介入、缺乏對施暴者的威懾等,還有相當一部分施暴者有各類心理疾病、生理性病變,要戒除暴力、預防暴力行為,就需要進行心理和行為的矯治。因此,僅把矯治針對已經被實行人身控制的加害人,遺漏了絕大部分的加害者。此外,對于如何實施矯治,社會工作者、心理醫生等專業人員如何介入等等重要的問題未能建構起可操作、可實現的規范。
( 五) 未能構建起對法律系統的輔助措施
在家暴事件的處理中,常謂清官難斷家務事,這其實反映了警察、法官、檢察官對家庭暴力事件的認知、理解、把握和應對上有較大的知識和技能困難。比如,有的受害人向警察報案后,警察一旦決定拘留加害者,受害人反而又要求釋放加害人,從表象上看對待加害人的態度非常復雜,警察在處理過程中經常無所適從、難以理解。類似的情形和困擾,在法官、檢察官處理家暴事件的過程中均可能遇到。① 因此,要使法律系統能夠有效地處置家暴案件,就需要社會工作者、心理醫師等專業人士介入,形成對警察、法院( 法官) 、檢察( 檢察官) 的輔助系統,幫助法律系統中的工作人員更好地把握案件以及應對法律外如加害人、受害人的處置等問題。然而,2014 征求意見稿不僅未能建立這樣的扶助系統,更令人堪憂的是,該草案甚至未留下建立此種輔助系統的法律空間。
一、基本情況
涉及家庭暴力的38個家庭中,城鎮家庭2個,占5%,農村家庭36個,占95%。施暴者中年齡在35歲以下有2人占5%,36-50歲的34人占90%,51歲以上的2人占5%;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5人占13%,初中、高中文化的32人占85%,大專以上文化的1人占2%。
實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中,對妻子不信任的有2起占5%,男方有精神分裂癥的1起占3%,妻子生病的有3起占8%,妻子無生育能力的有2占5%,因丈夫性格暴躁的有4起,占11%,男方有婚外戀行為的26起占68%。
在這些家庭暴力中,結婚的有34起占89%,同居生有子女的有4起占11%。受暴者中,主動愿意離婚的婦女(包括解除同居關系的)的15人,占40%,可離可不離的12人,占31%,不愿意離婚的有11人,占29%。
婦女掌握家庭主要經濟權力的5人,占13%,妻子無生活來源主要依靠丈夫的20人,占53%,丈夫游手好閑,主要靠妻子養家糊口的4人,占11%。
54%的人認為家庭暴力違法,25%的人認為不違法,8%的人認為正常現象,13%的人說不清。
存在家庭暴力家庭中,平均每月遭遇暴力很少(2次以下)占25%,偶爾(3次—5次)占50%,經常(5次以上)占25%。
遭遇家庭暴力后,覺得丟臉的占35%,感到恐懼的占57%,想自殺的占8%。
二、家庭暴力產生原因
調查顯示,家庭暴力的產生主要有以下原因:
1、婚外戀是導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響,一些男性滋生了“飽暖思欲”的思想,熱衷于婚外情、找情人、包“二奶”,產生對妻子、家庭的不滿甚至厭惡,導致家庭暴力不斷,有的把實施家庭暴力作為逼迫妻子離婚的主要手段。
2、男權主義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根源。受幾千年封建文化傳統的影響,“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意識在廣大農村和部分城市家庭還很強。一些男性將妻子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和私有財產,稍不如意,就將妻子作為攻擊的對象,有的因妻子沒有生男孩而遭到丈夫的毆打。
3、社會的寬容是家庭暴力產生的重要原因。大多數人認為打老婆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經地義,只要不打成重傷,是沒有人會去遺責施暴者。甚至連受害人也認為家丑不可外揚,偶爾打一兩次都可以忍氣吞聲。其結果是家庭暴力不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長了施暴者的氣焰。
4、婦女經濟不能獨立是導致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大部分農村婦女成家后依賴家庭和丈夫,缺乏自我意識,缺少自強自立的精神,故而被丈夫厭倦看不起。有的夫妻確實沒有感情了,作為妻子因不想自立而不愿離婚,導致家庭暴力。另外還有一些因婆媳之間、與婆家親戚之間的關系處理得不好導致家庭矛盾,進而引發丈夫的暴力行為。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侵犯婦女身心健康。家庭暴力一旦發生,輕則表皮紅腫發青,重則致殘、重傷,甚至是鬧出人命,嚴重損傷婦女的身體健康。身體上的損傷是外在的,家庭暴力還伴隨著對婦女的精神摧殘,精神的創傷往往比身體上的創傷更難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婦女長期生活在恐怖、緊張的氣氛中,心里充滿了恐懼與悲哀,在一定程度上喪失自信和自尊,導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當的解脫途徑的情況下,她們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殺、以暴制暴等消極反抗方式。
2、破壞婚姻家庭穩定。美滿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是建立在溝通協調基礎上。家庭矛盾一旦演變成家庭暴力,這種和諧也就失去了平衡,雙方關系轉變成施暴者和受害者的關系,夫妻感情必然會出現裂痕,即使受害婦女可能還愛著丈夫,但是她們最容易想到和選擇的方式就是通過離婚來擺脫家庭暴力。因此,家庭暴力是導致離婚的重要原因之一。
3、制約社會和諧發展。建設和諧社會是一個巨大的系統工程,包括整個社會的方方面面,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和諧家庭。家庭是社會的細胞,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領域,是平安社會的堅固防線,唯有家庭的和諧,才能為建設和諧社會提供良好的保障。有資料表明:我國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另一方面,婦女作為社會中的一員,也是物質生活的創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婦女,在其人身權利、生命、人格、尊嚴等這些做人最基本的權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剝奪的情況下,在身心受到嚴重傷害的情況下,又如何能夠全身心地投入到社會生產、發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僅嚴重侵害了受害婦女的人身權利,而且影響了她們參與社會生產的積極性,從這個意義上講,也直接間接地阻礙了社會的發展。
4、影響子女健康成長。在一個充滿暴力、充斥吵罵、怨恨和悲憤的家庭中成長的子女,其生理、心靈上必然會受到較大的傷害,大多數患有恐懼、焦慮、孤獨、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礙,對家庭和婚姻缺乏安全感,對父母失去尊敬,影響其學習生活。長大后有暴力傾向的比其他孩子比例要高的多,有的甚至會有厭世心理,結果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四、存在的問題
1、法律宣傳不到位。雖然已進入“五五”普法階段,但農村及偏遠貧困地區法律宣傳普及和法律培訓仍存在死角,農民法律知識匱乏,維權意識和能力差。
2、家庭暴力制裁難。家庭暴力是個社會問題,涉及社會的各個方面,目前適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規可操作性不強,處罰的尺度和依據不好把握。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真正達到《刑法》規定的輕傷和重傷程度的不多,往往難以對施暴者進行依法處理。即使受害者向有關部門反映了,也只能是進行說服教育和司法調解,解決不了根本矛盾。
3、維權工作經費緊張。婦聯組織在維護婦女權益方面沒有足夠的經費。有些受害婦女被丈夫打出家門,身無分文,無處安身、沒有路費,婦聯沒有辦法幫她們出資。有的婦女特別希望婦聯能夠出面去教育批評丈夫或去進行調解,但婦聯沒有經費去進行調查,調解,開展維權工作難度很大。各級政府應從財政撥付一定經費,為婦聯組織開展維權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五、對策和建議
第一,建立有效預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體系。要完善相關法律中關于家庭暴力的內容,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懾力,建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法,在法律中明確家庭暴力的定義、家庭暴力的救助機構和求助程序、制裁機構、施暴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內容,做到可操作性強,執法部門明確、各部門分工明確,讓反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大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和制裁力度。要利用現有法律的有關內容,加強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打擊力度,形成強大的威懾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顧忌。同時積極鼓勵受到傷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司法機關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給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們得到相應的賠償。
第三,將家庭暴力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范圍。增加社會對家庭暴力的重視程度,提倡全社會綜合治理,構建整個社會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體系。將它納入社會綜合治理范疇,開展一個社會系統工程。全社會要從輿論、道德到法律、機制,從司法機關、社區、單位到家庭編織一個反家庭暴力之網。村和社區要關心每一個可能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發生即妥善處理。執法機構要重視家庭暴力的處理,完善執法監督系統,把預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視為自己份內事。報刊、電視、廣播等傳播媒體要加強宣傳教育,將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眾監督作用。充分發揮婦聯等社會團體的作用,使這些組織成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個各部門協作、齊抓共管的社會網絡。
第四,援助和保護受害者是反對家庭暴力的重要措施。家庭暴力發生后一方面要制裁施暴者,另一方面要撫慰受害者。這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居委會和村委會等基層組織及婦聯等要重視給受暴者精神上的撫慰,及時解決他們的困難。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以設立婦女庇護所、家庭事務裁判所、家庭暴力救助站等機構來達到這一目的。
關鍵詞:家庭暴力;理論分析;預防對策
中圖分類號:C913.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9-0131-02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及特征
家庭暴力簡稱家暴,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以毆打、捆綁、殘害或者其他手段對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性等方面進行傷害的行為。我國婦聯的一項調查報告顯示我國2.7億個家庭中,約有3%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主要為男性實施暴力。中國第三次婦女社會地位調查報告也顯示,認同“男人應該以社會為主,女人應該以家庭為主”的男女比例分別為61.6%和54.8%。在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的時期內曾遭受過男性言語攻擊、身體傷害等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1]。它的主要特征有:行為的隱蔽性是家庭暴力最顯著的特征,受害女性的外傷很容易引起人們的關注,而精神上的折磨卻較為隱蔽且不易被發現和關注;家庭暴力的形式主要有:拳打腳踢、器械攻擊、言語攻擊、情感折磨等。
當前,家庭暴力的主要危害有:家庭暴力侵害了女性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如果不及時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受害女性本人又不懂得用法律保護自己,在保持沉默、長期遭受暴力的扭曲心態下,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故意殺人,釀成惡性事件;家庭暴力給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子女成長過程中,父母是他們學習和模仿的對象,夫妻雙方的吵架、謾罵和暴力行為都會對子女的社會化過程產生消極作用,子女更容易產生恐懼、自卑、焦慮和厭世的情緒,有的子女甚至會選擇離家出走、荒廢學業、走上犯罪的歧途;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組成單位,家庭暴力會使家庭逐漸走向破碎,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諧。
二、家庭暴力的理論分析
(一)功能主義
功能主義把家庭看作是完成社會所需功能的組織,著重強調家庭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所發揮的積極功能[2]。帕森斯認為:由于社會的變遷,主干家庭、聯合家庭的分解以及核心家庭的產生,家庭在政治、經濟、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功能日漸衰弱,以前家庭生產的功能由工廠接管,家庭的教育功能也隨著學校、監獄、警察的出現減弱等。同時,隨著社會組織的不斷出現以及保障制度的完善等打破了家庭的和諧,家庭傳統的教育功能被學校取代;家庭的保護和懲罰功能被警察、監獄取代;家庭的贍養功能也被療養院、敬老院所取代,現代化進程加快,使家庭的社會功能正在悄無聲息地減弱。家庭所承擔的功能越來越少,家庭成員的集體歸屬感也在逐漸地減弱。功能主義認為,現代社會的自由平等觀念與婦女操持家務和養兒育女的地位之間存在著矛盾,即女性的家務勞動者的身份與現代男女平等和個人主義價值觀念之間存在著沖突,而這無疑是現代家庭解體的重要原因。傳統家庭功能正在逐漸喪失,這使得家庭也在逐漸地演變成一個異常脆弱的組織。家庭暴力及其消極后果便是家庭功能衰落的主要表現形式之一,家庭的脆弱使得家庭的凝聚力不斷地減弱,這種凝聚力的減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家庭有了暴力傾向。
(二)沖突理論
沖突論認為社會是一個有機整體,在社會中沖突是普遍存在和不可避免的。沖突的根源起源于權利、財富等,沖突論者認為家庭組織總是與其他社會組織爭斗和沖突[3]193-207。例如,經濟組織要實現利潤的不斷增加,必然要求越來越多的婦女走出家庭,參加工作。這就使得家庭中夫妻兩個都處于工作的重壓之下,同時又要滿足家庭教育和娛樂功能的要求。家庭的功能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沖突,夫妻角色上的沖突也在家庭內部不斷顯現。最終,家庭成為了產生家庭沖突和家庭暴力的溫床。沖突論認為家庭暴力往往是男性面臨的社會沖突和家庭沖突的宣泄方式,家庭內部受害女性則成為了男性宣泄的出口,在關系越親密,感情投入得越多的家庭內部,沖突情緒一旦爆發出來,就可能是非常激烈的家庭暴力行為。當前,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社會節奏不斷加快,隨之而來的沖突也不斷增多,家庭外部的沖突復雜多樣,男性在工作、社交中承受著巨大的社會沖突,工作壓力增大、市場競爭激烈、社交復雜等等。家庭內部的沖突主要是內部因素引發的,家庭經濟困難、突發變故、代際差異、家庭矛盾等等。這些內外沖突共同作用于男性,使很多男性不堪重負,在這樣的壓力下就容易產生挫折、焦慮和壓抑等心理問題。這種負面情緒如果得不到正常的疏導,就要尋找一個發泄的機會,而作為弱勢群體的女性便成了其“攻擊對象”。
(三)交換理論
交換理論認為,人們在社會互動的過程中,總會理性地權衡其行為付出的代價和得到的收益。霍布斯在其“攻擊――贊同命題”中寫道:“當一個人的行動實際所獲得的期望報酬比他所預期的大,或者說沒有遭受到他所預料到的懲罰時,他采取這種贊同行為的可能性就越大,同時這種贊同行為的結果對他而言就變得越有價值。當一個人的行為得到了他預料之外的懲罰或者沒有得到他預期的報酬,他采取攻擊行為的可能性就越大,這一行為的結果對他而言才更有價值。”[3]219-230該命題認為當施暴者的行為未遭受到他預料中的懲罰時,他就有可能采取對女性實施家庭暴力的贊同行為。運用這一理論來分析,正是由于男性在對受害女性實施了家庭暴力后幾乎不受社會干預制約和道德譴責,實施暴力的男性所受到的懲罰也是微乎其微,既沒有法律的制裁,也沒有公眾的譴責,即男性對受害女性實施暴力行為后幾乎不用付出什么代價,如此,這種較小的懲罰結果無形中就助長了家庭暴力高頻率的發生,也必然會使家庭暴力的發生愈演愈烈。
(四)符號暴力理論
布迪厄認為,隱藏的符號暴力具有合法性且不易被識別,因此最符合社會系統的經濟學,也是施加于人的最經濟的支配方式[3]247-255。中國有著兩千多年的封建文化,男權文化和暴力文化是家庭暴力產生的文化根源。作為封建文化的指導思想,“三綱五?!?、“三從四德”早就成為人們頭腦里根深蒂固的觀念,在日常生活里,未嫁從父、既嫁從夫、夫死從子的思想還留有很大的殘余。特別是在封建觀念較深的農村,父權和夫權觀念還普遍存在,家庭暴力的產生大都與這些因素有很大聯系。同時,這一落后觀念使受害人對于家庭暴力一忍再忍和產生麻木,從而強化了被害人的角色。1949年,波伏娃出版的《第二性》中就寫道:“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被塑造成的。”[4]女人作為妻子和母親的命運,是男性強迫地標簽在她們頭上,用來限制她們的自由,女人永遠生活在男人為她們編制的牢籠之中。在家庭層面中,男女的家庭地位不平等。在經濟上,女性依附男性,男性因為經濟地位的優越,在家庭中掌握著主動權、支配權,夫妻之間一旦產生不同意見或矛盾,男性掌握著主動權,女性則處于被動地位,當矛盾沖突到一定程度,男性的支配便表現為對女性實施暴力。
三、預防家庭暴力的對策
家庭作為社會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單位,對家庭和睦、社會穩定起著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不僅需要個人的改變,更需要社會方面的努力。
(一)構建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國有關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規還不是很完善。2001年4月我國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才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明確地寫入到了草案總則和法律責任中[5]。所以,沒有做到對有家暴的男性實施應有的懲罰,導致他們在實施家暴過程中所付出的成本要遠遠小于他們的預期。同時,受害女性也要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識,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權益。
(二)提高自身的社會地位
在家庭中,夫妻雙方經濟能力很大程度上決定了自己在家庭中的地位,由于我國女性長期被賦予“相夫教子”的角色,基本上沒有工作的機會,經濟上無法獨立,在精神和生活上依賴著男性,即男性在家庭中處于支配地位,女性處于被支配地位。所以,要預防家庭暴力就必須從社會層面上實現社會性別平等,提高女性的社會地位,實現在家庭中夫妻雙方的平等主體地位,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和道德譴責,使得家庭暴力的男性在實施過程中付出更大的成本。
(三)組建社會支持網絡
在實施家庭暴力后,女性往往選擇忍氣吞聲,因此,為預防家庭暴力應該組建一個預防家庭暴力的社會支持網絡。充分利用親朋好友、社區、鄰居、民間組織和相關政府機構,建立精神支持、家暴援助、心理咨詢、法律咨詢等方面的支持系統,為夫妻雙方提供解決沖突的有效方式和良好的溝通技巧,在社區中為廣大家庭開展家庭暴力的社區教育,宣傳家庭暴力的法律知識,提高公眾反對家庭暴力的意識,促進家庭的和睦和社區的穩定和諧。
綜上所述,家庭暴力作為影響家庭和社會的一個重要社會問題,正在愈演愈烈,要有效地防止家庭暴力,必須正確認識,理性思考,盡快建立反家庭暴力相關的法律法規,引導公眾樹立性別平等的正確輿論導向,建立強大的社會支持網絡,充分保障受害女性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健康和睦,實現社會和諧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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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姻庭 婚姻法 離婚制度 家庭
當今中國,在經濟全球化、社會現代化背景下受個人主義、享樂主義等思想負面影響,婚姻家庭領域出現了諸多新問題:家庭暴力、婚外情、“包二奶”、“閃婚”、“閃離”等現象屢見不鮮。這使得中國家庭面臨危機,中國的婚姻家庭制度也面臨新的挑戰。本文從完善《婚姻法》的角度提出消除家庭內部各種矛盾、促進婚姻家庭和諧穩定的個人淺見。
現象之一:對婚姻自由有放任傾向
當今社會條件下,人們對婚姻自由的放任突出表現為婚外同居、“包二奶”、“閃婚”、“閃離”等現象的普遍存在。以北京為例,基層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50%以上是80后年青人離婚,且結婚兩年內離婚的居多;在廣東省,“包二奶”現象大量存在,一些人對此不以為恥反以為榮。不良婚戀現象的產生有多種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不容忽視的一個重要方面。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但自由并非毫無限制?!白杂墒亲龇稍试S做的事情”,結婚和離婚這種重要的身份行為的變動必須符合婚姻法的規定。而我國婚姻法對于結婚和離婚規定的條件過于寬松。結婚和協議離婚的法定程序就是登記,缺少登記之外的婚姻干預機制,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人對婚姻的過度放任?;橥馔?、“包二奶”現象實質上違反了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原則及“夫妻相互忠實”原則,而婚姻法對以上兩個原則的規定太概括,缺少可操作性。同時,婚姻法旨在保護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因取證難的問題,常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婚姻法上述制度的不完善助長了婚姻領域不良現象的居高不退。
現象之二:離婚率逐年攀升
據統計,截至2011年,中國離婚率連續七年遞增,北京、上海等發達城市離婚率接近30%。離婚不僅導致家庭的離散,影響子女的身心健康,還產生種種社會問題。離婚率上升有諸多原因:第一,家庭結構縮小、夫妻因工作兩地分居及缺乏溝通使家庭聚合力弱化;第二,人們對婚姻質量要求提高導致了婚姻觀念的變化;第三,離婚制度相對比較寬松;第四,婦女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的提高使她們有勇氣主動提起離婚。
有學者提出,婚姻立法的改革導致了離婚率上升,2003年國務院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簡化了民政部門辦理登記離婚的手續,保障了離婚的自由,但給沖動型離婚和草率型離婚打開了方便之門。我國婚姻法上的離婚救濟制度(包括離婚財產分割、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婚幫助請求權制度)因對弱者權益(主要是女方)保護的不足,降低了離婚的法律成本。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婚姻法》規定了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但弱勢一方并不完全清楚對方的具體財產,受法規不健全、監管漏洞以及執行成本大等因素影響,調查清楚被轉移的財產在實踐中很難實現。離婚幫助請求權因適用條件的限制,對離婚后困難一方的保護水平極為有限,因此,我國婚姻法上的離婚救濟制度受到學者批判。綜上,離婚率的逐年攀升暴露出我國婚姻法中離婚制度的三個不足:其一,協議離婚限制不夠、離婚干預機制欠缺;其二,離婚救濟制度形同虛設;其三,對婦女婚姻權益保護不健全。
現象之三:家庭暴力屢禁不止
家庭暴力是一個國際性的問題,在我國廣泛存在。據統計,全國2.7億個家庭中,遭受過家庭暴力的婦女高達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家庭暴力侵害婦女、兒童人格權益,嚴重破壞家庭穩定,甚至成為家庭型犯罪的重要原因。目前,反家庭暴力成為我國婚姻法學界的熱點理論問題廣受關注。
家庭暴力的高發與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干預不足緊密相關。對于家庭暴力,現有立法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并不強,缺乏認定和制裁的標準,尤其缺少對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救濟,致使許多家庭暴力犯罪主體逍遙法外。
為消除存在于家庭內部的各種矛盾和問題,有效促進婚姻和諧穩定,應當對我國《婚姻法》暴露出的不足進行相應的制度完善。
完善和細化《婚姻法》總則
《婚姻法》的立法目的需要明確?!痘橐龇ā返谝粭l規定:“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僅體現了婚姻法的調整對象,沒有體現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禁止侵犯婚姻權益的違法行為。建議該條修改為:“為規范婚姻家庭關系,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權益,促進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制定本法?!?/p>
準確界定“重婚”,切實保護合法婚姻當事人的權益。《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睂τ谥鼗榈亩x,婚姻法與司法解釋均未規定,實踐中對重婚的認定采用的是刑法的標準,過于嚴格,不利于懲罰和遏制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法行為。因此應當對重婚的概念從范圍上加以修正和擴充,凡是違反了一個自然人只能有一個配偶(包括合法配偶和非法配偶)的原則就應當認定為重婚,可以要求離婚損害賠償。這樣有利于維護一夫一妻制,從制度上制裁非法同居和婚外“包養”行為。
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由婚姻、血緣、收養、或法律關系而聯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之間以壓制對方或以發泄敵對情緒為目的的直接或間接的暴力行為。狹義的家庭暴力僅指夫妻間的暴力,它是夫妻矛盾沖突激化的表現形式之一,主要是指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行為。從內容上看,家庭暴力不僅包括家庭成員之間身體接觸的暴力行為,還包括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經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即精神暴力。從近年來我國家庭暴力的現狀以及各項研究來看,它具有以下特點:
1、普遍性和嚴重性。早在1999年,廣東省婦聯在廣州等11個市進行了一次入戶抽樣調查后,就得出結論說,有近三成(部分媒體報道為29.2%)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現象,其中丈夫對妻子施暴的占了79.4%。2000年,江西省婦聯也在全省做了一次問卷調查,得出的數據說,自1995年以來經歷過家庭暴力的家庭占34.58%。另外,據全國婦聯最近調查顯示,我國30%的家庭存在暴力,家庭暴力已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而且,隨著暴力手段的不斷升級,導致家庭破裂,家庭成員傷殘、自殺或他殺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同時,由于得不到有效的遏制,近年來家庭暴力有不斷蔓延的趨勢。
2、主體的特殊性。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是婦女、兒童和老人等弱勢群體,其中婦女是最主要的受害主體,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對妻子的暴力占絕大多數,由于一些男性的夫權思想、經濟地位、生育觀念等原因,致使他們在家庭生活中無端對妻子施以拳腳和蹂躪,在他們的暴力之下,許多婦女被剝奪了平等地位和人格尊嚴,承受著屈辱,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摧殘,有的甚至命歸黃泉。另一方面,從總體上看,文化程度較低的群體是家庭暴力的施暴主體,占家庭暴力73%,由于這部分人文化水平低,行為粗野,當家庭發生矛盾時,總是以武力解決。
3、隱蔽性和長期性。家庭暴力往往發生在特定的地點——家里,除了當事人外,常常不為人所知,而當事人又大多礙于情面,不愿“家丑外揚”,致使家庭暴力能公之于眾的很少,僅占實際數量的10%。受害人常因缺乏多次累積的傷情原始記錄和法醫鑒定依據,致使調解和訴訟困難,受害人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護。同時,施暴者對家庭成員往往連續加害,受害者多長期遭受侵害,有的則長達十幾年,甚至幾十年。
4、多樣性和復雜性。目前的家庭暴力形式多樣,既有對家庭成員肉體的暴力,包括毆打、腳踢、燒燙等傷害身體的攻擊行為;又有精神暴力,包括用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他人自尊和人格的語言或足以引起他人強烈不滿的言語等等;還包括待,主要指刻意攻擊他人的性器官,以脅迫或暴力方式強迫發生性接觸、等行為。同時,家庭暴力在產生原因和危害等方面表現出空前的復雜性,其產生既有觀念因素,又有經濟、家庭結構等多方面的原因。
5、循環性和延伸性。家庭暴力的發生一般呈循環性,其過程大致為:緊張狀態階段,即雙方出現言語攻擊和敵對狀態;暴力階段,即緊張壓抑爆發為對受害者的攻擊;親密階段,即施暴者表示悔恨,使受害人滿懷希望,但絕大多數情況是這一循環再次簡單重復。另外,家庭暴力呈延伸性,一方往往將對方的親屬作為泄憤對象,有的將插足家庭的第三者作為報復目標,把家庭糾紛的矛頭指向他人。
6、解決手段的非理性。從掌握的情況看,發生家庭暴力后,絕大多數家庭成員選擇非理性手段解決,他們要么忍氣吞聲、“家丑不外揚”,要么試圖以暴力相報復。而有關部門則往往以“家庭暴力是家務事”為由,對家庭暴力不理不睬致使一些家庭暴力案件長期得不到解決,有的甚至發展為惡性刑事案件。
從以上家庭暴力的特點可以推斷出其危害性是相當大的,首先,它容易引起家庭成員尤其是受暴者心靈的扭曲、人格的變態。心理學研究表明,長期受家庭暴力影響的家庭成員大多都性格內向、孤僻、軟弱、心理壓抑、缺少合作精神等,這對他們的健康發展是極為不利的。其次,會導致家庭成員的逃避、恐懼感,使家庭對社會的調節作用和家庭的社會化功能遭到了削弱。因為家庭是個體最早接受教育的場所,它是社會化的最先執行者。家庭中的道德觀念、語言習慣、興趣愛好等都直接影響著每一位成員。已經有研究表明,在長期家庭暴力氛圍中成長的孩子的暴力傾向普遍大于其他的孩子,而且,他們的情緒不穩、冷淡、缺乏同情心還有的傾向。最后,對社會暴力起著加劇、惡化的影響。家庭暴力是社會暴力的一種,與其他社會暴力相互依存,相互影響,會連帶出“以暴治暴”以及其他社會暴力的產生。例如,在一些調查中顯示出女性所犯的殺人重傷案件中,她們的丈夫是主要對象,這就說明犯有殺人或重傷罪的女性,其犯罪原因與所受的家庭暴力有很大的直接關系。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西方社會對家庭暴力的研究早于我國,因此在許多方面是值得我們借鑒的。在家庭暴力的成因方面,有以個人為取向的理論,如個人病理模式論,認為施暴者有精神疾病或性格缺陷,如缺少自尊、不成熟、精神分裂癥等,這導致他背離非暴力的行為規范①;以家庭為取向的理論,如暴力循環理論(亦稱為“代際間的暴力傳遞”),認為生長在暴力家庭中的人,通過習得的行為,可將暴力直接傳遞給下一代,由此形成一個暴力不斷再生的循環②。此外,一些社會學者在采納以家庭為取向的理論時,還指出暴力循環理論的一個變量,即一方面暴力行為是兒童時期在發生暴力的家庭里習得的,另一方面,社會上還存在一種“亞文化模式”,在這種環境下,訴諸暴力是作為更廣泛的生活方式而習得的,如從鄰里之間、從犯罪亞文化或團伙中或從諸如警察和軍隊這樣的特定職業中習得的③;文化與社會結構論,如文化認可暴力論,即在許多層面,暴力是為文化所認可和鼓勵的,甚至是一種深感榮耀的文化表述形式。這種文化就是大男子主義文化。持此理論者闡述說,男性針對女性的暴力是社會以及家庭的傳統父權模式的表現。“對婦女的暴力——是文化的各個方面所認可和允準的”④。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對家庭暴力的成因大致有個人——家庭——社會文化三個層面的解釋范疇。同樣,在我國,導致家庭暴力的原因也是多層次、多方面的,有微觀方面的個人、家庭因素,也有宏觀方面的社會因素,而且兩者不是孤立地起作用的,而是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這就使得家庭暴力更加復雜化。
1.微觀分析
盡管每一起具體的家庭暴力都有其各不相同的具體原因,但細細分析,還是可以歸納出一些共同特點,找出一些共同的原因。
微觀方面:家庭暴力的發生可以是有直接緣由的(應該說,多數家庭暴力都是有直接緣由的),也可以是無直接緣由的(如有的施暴者由于自身存在性格缺陷或患有某種精神病,完全或部分地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緒和行為)。無直接緣由的情況多與精神、心理疾病有關,因此不予贅述。
在有直接緣由的家庭暴力中,這個緣由從發生的主體上說,可以是施暴者的原因,也可以是受害者的原因,還可以是雙方的原因。從受害者方面的緣由說,受害者可能有過錯(比如對配偶不忠誠,對上輩不孝敬,或者在家中沒有履行自己的角色、盡到自己應盡的責任,不尊重乃至羞辱對方,甚至先動手打了對方,等等),也可能是無過錯但有缺點,比如心眼小、脾氣不好、愛嘮叨等,從而刺激了對方,觸發暴力發生;也可能根本就是無過錯,莫名其妙、無來由地便遭受對方的暴力侵害;從“雙方共有”方面的緣由說,是指沖突雙方都有責任。也就是說,雙方都有過錯、缺點,又不能相互原諒、包容和妥協,于是,摩擦變矛盾,矛盾不斷激化,以致沖突升級,釀成暴力;再從施暴者方面的緣由說,其施暴可以是有原因或有借口的,也可以是毫無緣由的,比如純粹就是恃強凌弱,或是上面說的施暴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
在有緣由的家庭暴力中,按緣由指向的對象可劃分為三類:一是為謀求物質利益或以謀求物質利益為主(比如爭房子、爭財產等);二是為追求精神利益或以追求精神利益為主(比如喜新厭舊、見異思遷等);三是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利益兼而顧之(比如既要財產也要離婚)。具體性的緣由主要是在家庭事物、孩子教養及情感交流等方面的矛盾⑤。
2.宏觀分析
(1)男女在社會和家庭中地位的不平等。
法國女權主義運動家、著名的文學家西蒙娜·波伏娃曾說過:“女人是造成的,而不是生成的”?!皨D女們總是依附于男人,雖然不是他的奴隸。兩種性別從未平等地分享這個世界。甚至今天,婦女的處境已經發生了改變,她們仍被嚴重地束縛著。在法律上女人的地位和男人相差很遠,常常對她們非常不利,即使她的權利在法律上得到了抽象的承認之后,長期持續的習俗也阻礙這些權利得到更多的實現”⑥。在這個意義上,她提出第二性的說法,認為男人是世界的主人,而女人則是從屬于男人的,她們在社會地位上是排在男性的后邊的。攻擊性、支配和力量被看成是男性的特征,男性有權支配女性;在中男性總是扮演著侵犯者的角色,而溫良、賢淑、嫵媚則成為女性的象征。傳統女性角色就是賢妻良母,其行為特征就是順從,女孩從小就得養成順從的習慣?,F在,雖然強調男女地位的平等和女性自身的獨立,但是在深層文化上人們仍然鼓勵女性對傳統角色的追求。因此,女性無論是在社會中還是在家庭中,都處于從屬地位,相對男性而言,她們屬于社會和家庭中的弱勢群體,因而容易成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男性則容易扮演施暴者的角色。這是傳統的夫權思想及男女社會地位不平等在現實中的具體表現之一。
(2)公力救濟的軟弱性,使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受害者無法訴諸于法律手段來解決問題,助長了施暴者的行為。
公安機關和其他司法機關對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大都是以“家務事”為由進行調解而不是處理。有的受害婦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提起離婚訴訟。但按照目前的法律程序,第一次提起離婚的案件,若對方不同意離婚,法官要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則判決不準離婚,并且在半年之內無新的理由不準再行。這一方面使受害人對其失去信心,另一方面使施暴者因受不到應有的懲罰而有恃無恐,客觀上助長了其暴力行為。
(3)社會冷漠、寬容與否的態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適宜土壤。家庭暴力長期以來被簡單地看成是“家務事”,“兩口子床頭打架床尾和”、“孩子不打不成才”、“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方圓”等觀念和心態,也影響著社會對于家庭暴力危害性的認識,導致了施暴者的為所欲為與膽大妄為。不少單位、居委會、鄰里以及親友們對家庭暴力也往往睜一眼閉一眼,很少認真過問。同時,雖然我國頒布了《婚姻法》以及有關的保護婦女、兒童、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但有了法律的規定并不等于實際的貫徹執行。如果沒有強有力的保障機制,法律仍會存有漏洞。
三、培育社會關懷意識,解決家庭暴力
正因為家庭暴力的產生是多層次、多方面的,我們解決家庭暴力也應該多管齊下,有體系、有步驟地加以解決。目前,多數學者提出的解決措施主要有3個方面:通過法律手段加強對婦女人身權及相關權利的保護并嚴厲懲罰施暴者;建立家庭暴力的應急機制和救助機制;加強宣傳,提高家庭成員的維權意識。筆者認為以上三個方面都是可行的,而且如果三個方面密切配合、相互作用,會十分有助于家庭暴力的解決。不過,最根本的,是要在全社會培育出社會關懷的意識,并在此基礎上建立一整套社會關懷的體系。正如西方新自由主義代表人物格林認為:“未來理想的社會是人人平等、相互尊重的社會,每個人都有思想和行動的自由,但又受到道德義務的指導和約束?!奔彝ケ┝Φ慕鉀Q需要制度、法律的保證,但更有賴于社會的平等、自由、尊重、包容等各種精神的支持,這便是一種關懷。是社會包容的心態與思維方式,換句話說,就是對不同于自身的他人的存在,他人的生活方式,他人的選擇給予承認和尊重。它是自由社會的精神土壤。有了這樣一種意識,每個社會公民、家庭成員的處世方式和思維習慣都會發生根本的改變,從利己到利他、從強權到理性、從暴力到尊重,社會因之能夠良性運行,家庭也能夠和諧美滿。
首先,關懷表現為對生命存在的仁厚慈愛態度,它是生存自由不可或缺的條件之一。社會是由不同生命組成的,它既有老少、男女之分,也有健康、病弱之別;既有有權有勢者,也有無財無權者。在有無數差別的社會里,每一個人的生命權與尊嚴都是一樣的,理應受到保護與尊重,因此不應侍強凌弱。以平等的包容的心態去對待每一個人,是社會良好的品質。
其次,關懷的社會表現為對他人價值選擇的尊重,不以自己的價值觀強加于他人,從而使每個人擁有選擇的自由。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有其選擇為何種角色的權力,不可強求一致。只許高尚不許平凡,只許完滿不許缺憾是非現實的思維方式與心態,只能扼殺生命的真實與自由。
再次,關懷的社會還表現在對不同思想觀點的容忍與尊重。這便是思想自由。社會不因他人思想與其自身相佐而剝奪他人思想的權力,也不應以自己的思想強加于他人。人們彼此尊重、相互理解。
最后,關懷的社會還表現在對犯錯誤者采取的寬容態度。一個寬容的社會,應允許別人犯錯誤,允許別人改正錯誤。每個人不應生活在害怕犯錯誤的恐懼中和無法改正錯誤的絕望中。人犯錯誤的權力,也與其他權力一樣,不可剝奪,因此不應把犯錯誤視為大逆不道,更不應阻塞犯錯誤者改正錯誤的道路。
要培育社會的關懷意識,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進行。
1.構建統一的社會價值體系和道德規范。社會的一定文化價值背景對其成員和行為的認同是十分重>要的。一個強調個人的使用價值和市場價值的社會顯然會比一個注重身份或出身價值的社會寬容度更大。因此應承認人的尊嚴和價值,人的人格、尊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生來就是平等且具有價值的。另外,將傳統道德中尊老愛幼、相敬如賓等美德與現代意識諸如民主、平等有機結合起來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廣泛宣傳。
2.建立補償性的社會規范,代替約束性的社會規范。因為約束性社會規范的性質偏重于對個人行為偏差的懲罰上,把任何威脅或違反集體良心的行為都視為違法、犯罪,這不利于人們的心理發展和關懷意識的培養。在現代社會中,由于個人意識代替了集體意識,社會規范的性質就應轉變為偏重于對偏差行為所引起的后果的賠償上,幫助人們認識并改正錯誤,增強社會理解。
3.加強人們尤其是對下一代人的情感教育。歷紅曾將情感教育歸納為:愛憎情感的教育;幸福感、愉教育;理智感、道德感、美感教育;義務感、責任感、成就感教育;自尊心、自信心教育五個方面⑦。通過這些情感教育,能使人們富有愛心、責任心,心理更加健康,能積極、有效地面對各種問題,從而增強社會關懷感。
注釋:
①R·Dobash.Withfriendslikethese,whoneedsenemies?[Z].PaperpresentedattheWorldCongressofSociology.Stockholm(Aug.1978)
②J·Renvoize.WebofViolence-AStudyofViolenceintheFamily[M].RoutLedgeandKeganPaul,London,1978
③GillHagueandEllenMailos.DomesticViolence[M].SagePublications,1996
④S·Schect.TheWomenandMaleViolence.TheVisionsandStruggleoftheBatteredWomen’sMovement[Z].Pluto,1982
⑤胡佩誠.200對夫婦家庭暴力調查[J].中國心理衛生雜志.1996.4
⑥曹秀謙.關于家庭暴力的法治思考[J].政法學刊.2000.4.
⑦歷紅.情感教育探悉[J].齊齊哈爾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3
參考文獻:
[1].黃列.家庭暴力的理論研討[J].婦女研究論叢.2002.3
[2].肖士英.道德冷漠感與制度性道德關懷[J].陜西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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