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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會計確認 經濟后果 會計準則
資產證券化起源于20世紀60年代末美國的住房抵押貸款市場。憑借其所具有的風險隔離、信用提升以及設計靈活等優點,資產證券化隨后得到迅速發展,成為目前國際金融市場最具活力的金融創新之一。
資產證券化是指發起人以缺乏流動性、但具有未來穩定現金收入流的資產為基礎進行結構性安排,并對不同資產的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重新組合,以此發行債券來融通資金的過程。資產證券化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它具有的參與主體眾多、結構復雜、后續不確定性等特征,對傳統會計確認、計量、報表合并等理論形成了沖擊。
一、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會計確認問題及影響
資產證券化中會計確認問題的核心是證券化資產的終止確認,即確認為“真實銷售”還是“擔保融資”的問題,這直接關系到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對發起人意義重大。為了更好地說明這一問題,我們將從不同會計處理對企業財務報表及其經濟后果的影響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對財務報表的影響
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如果將證券化資產作為銷售,則發起人將在資產負債表中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銷售額與證券化資產的賬面價值及交易費用的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如果將其作為融資,則證券化資產仍保留在資產負債表內,發起人將把資產證券化交易確認為一項以證券化資產為擔保的負債,交易費用在借入款項的使用項目中予以資本化。
一般來說,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企業優質資產未來現金流量的提前實現,因此證券化資產的定價往往高于其賬面價值,兩者的差額直接帶來利潤的增加。相比“擔保融資”, 顯然“真實銷售”情況下企業的資產負債表將得到明顯改善。而對于利潤表,作為融資處理對其沒有影響,作為銷售處理時有可能導致當期利潤的上升。兩種處理方法中,發起人的現金流量表中除了現金來源不同外,其他項目都相同。
2.對企業的經濟后果影響
資產證券化最具魅力的地方是風險隔離機制,即將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經營能力和信譽脫離,投資者的回報僅取決于證券化資產的增值能力而不受發起人經營風險的影響。“風險隔離”機制實現了信用指標的客觀化,保護了投資者,而“風險隔離”機制的基礎是證券化資產確認為“真實銷售”。“真實銷售”情況下,證券化資產退出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企業籌集到所需的資金又未增加企業的負債,同時降低了發行人的資產負債比例,為發行人進一步融資創造了條件,從而使企業處于優勢融資地位。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到稅收的問題。如果將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真實銷售”作表外處理,發起人將確認相關的損益。按照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發起人對確認的收益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確認的損失可沖抵應納稅所得。同時,發起人向SPE轉移資產作為銷售資產處理應征營業稅,并按購銷合同稅率征收印花稅。因資產證券化業務往往涉及金額巨大,對其征收營業稅將帶來沉重的稅收負擔,在一定程度上抵銷了證券化融資的成本優勢。如果將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擔保融資”作表內處理,發起人不確認損益,從而不需繳納所得稅。發起人向SPE轉移資產屬于轉移質押資產,所有權并未轉移,從而不需繳納營業稅,但應按借款合同稅率繳納印花稅,而借款合同的印花稅率又遠遠小于購銷合同。
二、資產證券化中會計確認方法的演變
目前國外對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問題的研究已較為深入,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和計量標準的認識也先后出現了風險報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續涉入法三個判斷標準。
1.風險報酬分析法
1991年,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首次提出“風險報酬分析法”,并于1995年6月對“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做出了一定的改進,要求實質上所有的風險與報酬都轉讓后才能進行終止確認。在“風險報酬分析法”法下,一項己經確認過的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從資產負債表中終止確認應滿足以下兩個條件:(1)與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有關的實質上所有的風險和報酬都己經轉移出去,任何留存的風險和報酬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的計量;(2)潛在的權利和義務已經實施、解除、取消或終止。
2.金融合成分析法
1996年,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提出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這種方法,在涉及金融資產轉讓的情況下,應當將已經確認過的金融資產的再確認和終止確認問題與因金融工具的轉讓合約所產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確認問題嚴格區分開來。決定一項資產交易能否進行銷售處理要看其控制權是否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而非看其交易形式。2000年9月,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對金融合成分析法做了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對控制權放棄的條件和SPE進行詳細規定,并認為會計師在進行會計核算時,必須依賴法律意見來確定某一資產是否可以算作銷售。
3.后續涉入法
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于2002年提出了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銷售確認標準的后續涉入法,它放棄了基于“控制權轉移”的終止確認標準。根據后續涉入法,只要轉讓者對被轉讓資產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續涉入,不考慮后續涉入的程度,與后續涉入有關的這部分被轉讓資產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而不涉及后續涉入的那部分資產則作為銷售處理。
綜觀這些會計準則的變化,也透視出資產證券化的確認問題隨著實體經濟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從“風險―收益”標準到“金融合成法”再到“后續涉入法”的演變,似乎反映了會計準則的制定者對資產證券化能否確認為銷售的標準經歷了一個“嚴格―寬松―嚴格”的過程,而這個過程反映了會計準則制定者在資產證券化業務推動與資產證券化風險控制之間的不斷權衡。
三、目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方法
2006年2月財政部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第二章中提出了對金融資產轉讓終止確認的判斷標準:首先看所有權上所有的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經轉移,在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與報酬的情況下,再以“控制權”作為判斷標準,轉讓者不再保留控制權,該資產作為銷售處理,如果轉讓者保留了控制權,按繼續涉入程度確認一項金融資產。
從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在會計確認標準上,新準則第23號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整合了風險報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續涉入法的思想。這主要是考慮到目前我國的金融衍生產品市場尚處于初級階段,風險報酬分析法在我國仍有其生存的土壤,而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續涉入法則為它的應用空間留有余地。但我們同時也應該看到,我國相關的會計確認規范還存在值得探討的地方:即目前的準則對于三個標準在實務中如何合理銜接并沒有細節指導。由于資產證券化會計業務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專業人士的職業判斷,很可能會出現性質相同的經濟業務形成不同的會計處理,不利于體現會計信息的相關性;在我國已有的資產證券化實務中,已形成金融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企業長期資產證券化,而這兩者的資產性質、轉讓方式、風險程度是不盡相同的,現行準則只是籠統地將兩者放在一個框架下進行會計處理,不能將兩類資產潛在的風險分別準確地揭示出來。
四、完善我國資產證券化會計規范的建議
資產證券化被確認為發起企業的“真實銷售”還是“擔保融資”,不僅將直接影響發起企業的財務狀況及資產證券化投資者的利益,而且與發起企業原債權人的利益也密切相關。因此,健全的資產證券化會計準則應有效控制發起企業為達到一定目的濫用會計處理的行為。
1.減少資產證券化確認方法的選擇彈性
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還處于起步階段,業務結構并不復雜,資產上的控制權和與其對應的風險、報酬發生分離的情況暫時還未出現,因此建議采用風險報酬分析法為主的判斷標準進行會計確認,當資產證券化發展到相對復雜階段時再逐步推出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續涉入法。減少資產證券化的選擇彈性可以避免出現性質相同的經濟業務形成不同的會計處理,大大降低運用資產證券化進行報表操縱的彈性空間。而且從嚴控制確認為“真實銷售”的條件,也有利于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風險控制。
2.細化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會計規范
目前我國已有的資產證券化實務中,主要是金融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企業長期資產證券化,而這兩者的資產性質、轉讓方式、風險程度是不盡相同的,如果籠統地將兩者放在一個框架下進行會計處理,不利于兩類資產的風險控制。因此建議細化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會計規范,針對不同性質的證券化資產制定出相應的會計規范。
參考文獻:
[1]財政部:企業會計準則.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6
[2]何小鋒:資產證券化:中國的模式.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3]洪艷蓉:資產證券化法律問題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通過資產證券化來處理不良資產,對創新融資機制和變革融資方式都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同樣對市場秩序的有效形成和金融業的穩定發展等方面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1有助于防范金融風險,促進經濟平穩運行
我國銀行一直以來因受到歷史原因和粗放式管理的影響,在經濟的快速發展中產生了大量的不良資產。這就對金融業形成了非常大的隱患,不恰當的處理很有可能會引發金融危機。在當前處理不良資產的方式比較有限,然而資產證券化具備適應環境能力強、處理規模大和靈活多變等優點,如果在處理不良資產中引入資產證券化,在處理中就能更加有效的加快速度,使不良資產迅速降低規模。同時,通過對不良資產進行證券化的處理,銀行的資本結構將會被得到改善,這樣商業銀行就能增強抗風險能力,進而實現有效的防范風險的目標。
1.2有助于處理不良資產,對金融資產優化配置
通過對不良資產進行證券化的方式,能將長期貸款轉換成現金或債券,有助于增強流動性及其管理,加快處理不良資產的速度,使資產管理公司提高處理不良資產的積極性、主動性。與此同時,資產證券化是以追求預期收益為目標的一種融資方式,對證券化政策的預期收益將直接決定資金的流向,原始權益人的資信水平的地位將退其次。由此實現了資產層面上的競爭,通過資產證券化能夠將優質和劣質資產在獲得資金支持的差異方面突顯出來,其結果就是資金必然流向優質資產,在資產之間無疑會形成優勝劣汰的形勢,最終優化金融資源配置。
1.3有助于推動企業和金融機構深化改革
長期以來,在銀行不良資產中國有企業占了相當大的一部分,實施不良資產證券化,將會給國有企業卸下沉重的債務負擔,讓它們從債務中解脫出來,同樣也促進企業創新融資機制,改變傳統融資方式。對于金融機構來說,在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初級階段,將會給以銀行為首的金融機構帶來嚴峻挑戰,甚至會造成一場危機。但是伴隨資產證券化的不斷深入發展,在證券化的潮流中銀行等金融機構已經逐步成為主力軍。隨著時間的推移,金融機構將逐漸以信息與服務中介來代替傳統的融資中介。
2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中的問題
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還處在初級階段,其發展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是在借鑒國外經歷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情況發展起來的,在這十幾年的發展道路中,雖然我國政府大力推動證券化市場發展,取得一定成效,并且該項創新金融工具日漸成熟,但它作為一項創新金融工具的本身就具有一些缺陷,所以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不少問題。
2.1缺乏完善的資本市場體系
首先,缺少投資主體。需求是新的金融工具是否能成功推出的關鍵。因此資產證券化需要穩定的資金供給,或者說需要有對資產證券的穩定需求——證券投資者。在金融市場中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一同構成了需求主體。因資產證券化本身的復雜性,對于這種金融工具個人投資者要想充分認識還需要一定時間,只有在保證資產支持證券能達到一定收益水平時,他們才愿意積極參與其中。因此在資產證券化起步階段,只依賴于個人投資者不可能實現市場規模化,這就需要機構投資者的參與。但當前我國的法律嚴格限制機構投資者準入,所以因我國各項政策限制,當前投資者以個人為主,機構投資者很少,這就形成了需求不足的問題。其次,資本市場存在的體制障礙。當今我國實施的是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及保險業分業經營管理的制度。資產證券化是一項創新金融制度,它提供給發行人的金融工具是靈活多樣的,但現實中金融工具的不同在我國就有不同的管理,人為將其分割成不同的部門,給資產證券增加了不少發行障礙。
2.2缺乏監管體系和法規監督
對資產進行證券化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它涉及到金融機構、債權和債務人、廣大投資者及信托機構。在實際操作中會設計到多方利益,所以必須要制定出相應的法規政策給予保障,以及有效監督運行過程,而目前我國實施的資產證券化才剛起步,缺乏相關完善的法規體系對其運作進行規范。現有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證券發行、對證券化資產進行破產隔離、二級市場的轉讓流通及監管等方面。我國現行的有關立法沒有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專業性法規對其收益來源和分配、證券化資產進行組合、從業單位的組織形式等方面實施嚴格規范,從而保障投資者的利益。
2.3中介服務機構存在缺陷
中介服務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一個市場主體,其發展狀況對推動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而它也同樣存在著急需解決的問題。首先,中介服務機構的質量偏低。在實施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需要健全的中介服務機構。資產證券化由其自身復雜性決定了會涉及到很多中介服務機構,主要有信用評級機構和資產評估機構等。但是當前我國缺乏有實力的中介服務機構,它們資質水平不夠,整個證券評級行業運作缺乏規范,評估標準沒有形成統一。評級機構很難獲得投資者認可,評估機構的公信力不高,難以做到公正客觀的評估,我國在實施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中受到以上問題的嚴重制約。其次,缺少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專業人才。資產證券化涉及面較廣,它是一項程序復雜、專業化程度高及技術性強的融資工具,涉及到各方面專業知識,如金融、財務、法律、證券、評估、房地產等專業知識。掌握大量資產證券化相關專業知識的專業人才是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但因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才剛起步,缺乏經驗,再加上人們對掌握實際操作水平和相關理論知識有限,導致我國當前在實施資產證券化方面嚴重缺乏專業人才,這當然成為制約資產證券化發展的重要原因。
3應對我國資產證券問題的建議
3.1加大發展資本市場的力度
通過加大消費信貸業發展力度,逐漸擴大我國汽車和住房抵押貸款等消費貸款,用有效資產作為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保障基礎,并且使其規范化和標準化。鼓勵一些擁有穩定現金流量的大型企業先行試點資產證券化業務,如電信、電廠、石油、高速公路等企業,給企業直接融資創造新的渠道,這樣就可以降低企業財務成本。進一步加大發展資本市場的力度,大力培育和發展機構投資者,在監管得到進一步強化的基礎上,適當調整某些法規政策,逐漸向商業銀行、養老基金、信托基金及保險基金等機構投資者放開資產證券化市場,積極推動機構投資者參與其中,并且讓投資額度逐漸增加。政府要加大扶持力度,建立規范、安全、高效的市場體系,以便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參與其中。國外成熟市場的發展歷程表明,機構投資者擁有強大的需求,如果沒有機構投資者參與到資產證券化市場中,資產證券化就難以形成規模化。所以大力培育與發展機構投資者,能為實施資產證券化提供長久穩定的資金來源,對其發展意義深遠。在我國實施證券化中,應把培育投資基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視為一項重要使命,應調整相關法規為機構投資者提供制度保障,從而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以便保障他們投資行為的可行性、合法性。
3.2建立健全有關法規政策,強化操作中的監督
借鑒國際成功經驗不難發現,很多國家、地區都頒布了各自相應的資產證券化法規條例,為發展證券化業務提供基礎保障。我國也應該依據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操作要求,并結合金融市場的特點頒布相關資產證券化法規,同時要及時合理的修正現行的與資產實施證券化中存在沖突的法規。除此之外,應當提高相關交易中的監管水平,保障債權人和投資者的利益。進行的監管主要有:有效監管資產證券化發行、交易,監管資產轉讓機構,監管第三方,監管證券化的資產,監管融資結構等。
3.3大力培育和扶持中介服務機構
明確中介服務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中的地位,中介服務機構需要強化獨立性,在資產證券化中理清各個環節。在資產實施證券化中,在合同內應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中介服務機構在其中的作用,評級服務機構應按照國際規范對評級的內容和標準做出嚴格規定。資產評估和資信評級行業在我國一直是薄弱的環節,這就需要政府相關部門制定出相應的規章制度對中介服務機構的運作進行規范,中介服務機構要嚴令禁止信用評級中的弄虛作假。加強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是一項高難度的金融活動,它涉及到金融、法律及會計等多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要想成功實施資產證券化必須與中介服務機構加強合作,這就需要積極采取相關優惠政策給予中介服務機構大力扶持。雖然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尚處起步階段,但發達國家相對成熟。所以可以從發達國家引進既具備豐富實踐經驗,又有大量專業知識的專家幫助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推動資產證券化在我國能盡快發展起來。另外,通過一些專業化的培訓機構對現有人員加大培訓力度,培養一批涉及資產證券化的基礎人才和高級專業人才,以便提高從業人員的整體水平。
4結論
關鍵詞:稅收;資產證券化;SPV
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進而轉換成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證券的行為。它起源于20世紀70年代,當時主要用于住房抵押。目前,資產證券化已在全球資本市場上廣泛運用于其他收益性資產,如應收賬款、房地產抵押貸款、汽車貸款、公用設施收入等方面,甚至還出現了將音樂作品的版權收入及特定的國家能源儲備收入證券化的情況。由于資產證券化具有創新的融資結構和高效的載體,滿足了不斷變化的投融資需求,故而成為資本市場上最為有效的投融資工具之一。
我國的證券化實踐尚只有零星個案,這與包括稅收在內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有緊密關系。稅收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鏈條中,直接決定了各參與主體的投融資成本,因此成為影響證券化效率的一個關鍵因素。本文著重從交易主體出發,來探討資產證券化的有關稅收問題。
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框架
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主要的參與人是發起人、特設機構和投資者。此外,還存在服務人、履行受托和管理職能的受托人、承銷商、資信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等其他參與人。資產證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驟是:(1)進行資產組合。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具有一定的價值,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能夠容易增強流動性;(2)將資產組合出售給特設目的載體SPV.SPV通過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割斷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在這一階段,評級機構和其他信用增級機構通常會為發起人提供咨詢、分析資產的信用質量和設計交易的結構;(3)通常需要服務人和受托人的參與。服務人通常為發起人或原始權益人,負責收取資產組合所產生的本息還款,扣除服務費后將其交給受托人。受托人根據信托契約代表投資者行使權利。
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稅收問題
一、發起人的稅收問題
1.資產轉移的方式決定納稅義務的發生。國際上常見的資產轉移方式做法有真實銷售、擔保融資和信托。
如果采用擔保方式進行融資,從法律的角度來說,這種權利擔保一般要采用質押形式。我國《擔保法》第75條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雖然對其中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是為了概括可能的情形,但也容易引起爭議。在實踐中,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質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質:“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即如果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質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質,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因此,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資產轉移方式采取“擔保融資”有可能面臨是否合法的問題。這種潛在的“權利瑕疵”既決定了后來的一系列交易的合法性,也決定了相關的納稅義務。因為,稅收的強制性原則體現在依法征稅,從廣義來理解,這種“依法”不應當只是針對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而應當及于其他法律,也就是說不合法的行為不征稅。可見,采取“擔保融資”雖可能帶來稅收上的好處,但這以可能無法受到法律上的保護為前提的。
如果采取信托方式轉移資產,發起人將資產信托給SPV.該種方式將很可能使證券化的資產與原始所有人保持千絲萬縷的聯系,影響證券信譽等級。特別是按照大陸法系的“一元所有權論”,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仍為發起人所有,一旦發起人破產,該資產理所當然應為破產財產。因此,發起人對證券發行的長遠考慮應當優先于稅收利益上的考慮。
為了真正地使SPV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有效實現信用增級以及保護投資者,真實銷售的做法應當受到鼓勵。至于相關的納稅問題,在所得稅方面,《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已做了一般性規定,即便發起人對轉移的資產不具有私法上所說的所有權,無法適用“財產轉讓收入”這一稅目,也有“其他收入”進行補充;營業稅方面,則規定了一定的稅收優惠:如果對信達、華融、長城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的不良債權,則免征銀行銷售轉讓不動產、無形資產以及利用不動產從事融資租賃應當繳納的營業稅。
除上述三種情形外,發起人能否采取對外投資或資產置換的做法呢?首先,從對外投資來說,發起人所擁有資產的權利決定了對外投資的限制,《公司法》明確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這就排除了類似應收賬款等的債權進行出資的情況;其次,發起人將控制SPV的部分或全部股權,這將無法實現真正的破產隔離。因此,對外投資的做法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是不可行的。就資產置換來說,稅法規定如果是整體資產置換交易,作為交易補價的貨幣性資產占換入總資產公允價值不高于25%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雙方均不確認資產的所得或損失。筆者認為,如果發起人通過資產重組,而非股權重組的方式轉移資產,既可以避免發起人與SPV之間的控股關系,以做到真正的破產隔離,也存在雙方都避免所得稅納稅義務的可能性,但可能因此產生增值稅、營業稅等納稅義務。
因此,對各種資產轉移方式做出詳細規定很有必要,尤其是判定真實銷售和擔保融資的標準,才可能進一步細化納稅義務發生的有關規定。
2.資產轉移所發生的費用、損失是否允許扣除。發起人要為其“真實銷售”產生的財產收入或其他收入納稅時,相關的費用是否允許扣除就成為隨之而來的關鍵問題。現行的稅法并未對資產證券化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般是以財產轉移收益扣除財產轉移的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后的余額計算財產轉讓的應納稅所得額。從稅收公平的角度來看,對于計提的壞賬準備、資產減值準備等應當從取得成本中扣除,也就是不能再在稅前重復扣除;而如果資產轉移發生損失,也應允許在稅前予以扣除。
二、SPV的稅收問題
1.基于SPV本身的稅收問題。主要包括SPV法人居民身份的認定和SPV設立形式引起的稅收差異。不同國家的法人居民身份認定規則有所差異,如公司組建地、中心管理和控制、公司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及總機構等。對于實行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國家來說,居民法人與非居民法人的稅收待遇是不同的。通常對于居民法人需要就全球所得納稅,而非居民法人往往只就來源于本國的所得納稅。各國法人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的差異為SPV的避稅留有空間。
對于SPV的設立,依據我國《公司法》可能采取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含國有獨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還包括信托型SPV.從稅收的角度來說,除了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存在稅收待遇的差別外,在我國SPV的設立形式本身并不會影響應納的稅收。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要求較高,審批手續也相對復雜,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金要求較低,但是對于日后的資信評級、信用增級及證券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可能因其注冊資金等較高的設立要求而占據比較優勢。另外,如果資產化的證券受我國《公司法》及《證券法》的約束,那么要發行股權類證券前,有限責任公司應當首先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才可能符合我國《證券法》所規定的股票公開發行條件;而對于發行債權類證券,《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應不低于人民幣3000萬元,而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6000萬元。因此,在對于信托型SPV沒有詳細而明確的規定前,如果考慮到日后的證券發行問題,在我國設立SPV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無疑是較為合適的。
2.基于資產轉移和發行證券的稅收問題。首先,SPV的取得資產支出面臨著納稅扣除的問題。依據我國稅法,在進行納稅扣除時,有關支出應當先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發起人與SPV之間約定的資產轉移方式及轉讓金額的支付方式都可能影響對支出性質的判斷,從而適用的納稅扣除方法也將有所不同。比如,一次性支付資產轉移的標的金額,應當視為資本性支出,并依據對于該資產規定的攤銷年限進行攤銷,這類支出通常不允許在稅前一次性扣除。如果是按債務的償還進度分期支付轉讓的金額,依據權責發生制和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當認定為收益性支出較為合適。如果涉及國家公共基礎設施等的資產證券化,可以采取一定的稅收鼓勵性措施,在資產轉移的納稅扣除上予以一定的扶持。
其次,還可能涉及到對SPV支付給非居民投資者的“證券”投資所得扣繳預提稅的問題。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pass-through structure)和轉付結構(pay-through structure)兩種基本結構。通常轉遞結構主要以受益權證的形式出現,一般而言,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此外,資產證券化運用的工具還包括優先股和商業票據。這兩大類“證券”的所得符合《聯合國范本》和《OECD范本》關于投資所得的認定標準。為此,相關的投資所得將涉及扣繳預提稅的問題。我國在對外對投資所得一直堅持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依據我國《外商獨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按收入金額征收預提所得稅。目前減按10%的稅率征收。 這意味著居民SPV在向非居民投資者支付證券的股息、利息等時,需要扣繳預提稅。實踐中,各國對此的做法也有所差別。如美國國內收入署規定:美國發行人發行的歐洲票據(銀行貸款發行可能例外),如果是以無記名形式發行的折扣證券,且初始到期日不超過183天,在符合規定的條件下,可免除20%到30%的本金(含折扣)應納的代扣稅。這種預提稅的稅收優惠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鼓勵資本的輸入。
三、 投資者的稅收問題
一、我國房地產資產證券化的現狀
房地產資產證券化是一個將房地產投資轉化為資本市場上的證券資產的金融交易過程。具體而言,就是指從事房地產的企業及其他金融機構將其所擁有的資產轉化成股票、股份或者債券,再發行到證券市場上進行自由交易,使房地產資本的運轉社會化。目前我國的金融市場仍然是以銀行為核心,銀行面臨的風險很容易影響整個金融市場,銀行信貸面臨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和提前償還風險,房地產資產證券化有利于分散和降低這四種風險。因此,研究房地產資產證券化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房地產資產證券化最早在60年代的美國興起,主要用于住房抵押證券。80年代廣泛擴大到其他地區和其他行業。
在21世紀后,我國的房地產市場進入了真正的“資本為王”的時代,沒有資本,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如履薄冰,寸步難行。于是,2000年,國家有關政策也出臺了,中國人民銀行首先批準了中國建設銀行以及中國工商銀行為住房貸款證券化試點單位。
我國的房地產資產證券化仍處于理論上的討論階段和實際操作中的嘗試階段。2005年12月15日,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試點之一,中國建設銀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成功發行了首期建元個人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建設銀行作為發起機構,將其上海、無錫、福州、泉州等四家分行符合相關條件的1562筆個人按揭貸款共計37.12億元,集合成為資產池,委托給受托機構――中信信托投資有限公司,受托機構以此設立信托,并在銀行間市場發行信托受益憑證形式的MBS,MBS的持有人取得相應的信托受益權。
二、我國房地產資產證券化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由于各方面因素的不成熟,我國房地產資產證券化仍然存在著一系列的障礙和缺陷,筆者現試著分析如下,以期獲得一些相應明朗的解決政策。
(一)產權制度和法律保障體系不明
明晰的房地產產權是房地產證券化的前提條件,只有存在這一因素,才能使分割房地產產權成為可能。雖然有《擔保法》《信托法》,但卻缺少抵押信托的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法規做后盾,法律制定滯后,法律體系十分不完備。作為這種新的金融工具必須有相應的法律法規。
(二)缺乏完善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證券化的整個過程中需要多種金融中介組織為之服務,包括資產評估機構、信用增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相比較而言,會計業的行為較為規范,基本能滿足房地產資產證券化的需要,但資信評級業離房地產資產證券化的要求距離甚遠。因此,信用評級是產品的重要特征之一,而且信用評級機構對產品的信用評級報告是資產證券化產品信息披露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個人信用制度不健全
房地產證券化的前提條件就是要有良好的信用基礎,我國尚無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那樣完整意義上的個人信用制度,我國的信用制度的建設還不健全,違約成本太低致使發生信任危機,我國還沒有一個全國性的信用信息數據庫,市場參與者的信用理念還較為欠缺。銀行很難對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做出準確判斷,對個人信貸業務的貸前調查和對貸款風險的評價顯得困難重重。
三、解決我國房地產資產證券化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體系
一方面要加快制定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市場進入、經營和退出等方面的法律;另一方面,要加快市場監管的立法工作。使金融市場資產證券化業務從一開始就走向規范化的發展道路。不僅要對我國現行《證券法》進行修改,對《信托法》和《破產法》《保險法》進行補充,而且人民銀行、證監會、銀監會等也要對各個法律法規以及資本市場的運作進行監督和管理,以促進資產證券化在我國的發展。尤其是要在會計稅務準則、證券交易監督管理等方面加強立法和執法進度,根據法制經濟原則的要求和國際慣例的規定指導證券化的理論與實踐,最大限度地保護房地產證券發起人、中間人和投資人的權益,促進房地產證券化健康、有序地發展。
(二)規范中介服務機構
投資銀行、會計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資信評級機構是所有房地產證券化過程中必須涉及的機構,它們的重要作用可見一斑。比較而言,目前我國的投資銀行和會計行業的行為由于法律法規的約束較多而較規范,但是資信評估機構的信譽和獨立性卻極差、投資者對資信評級機構認識不足,資信機構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個完善的資產評估標準體系,在此基礎上規范發展我國的資產評估業和資信評級業。
長期以來,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礎工程的薄弱,以及證券化過程中如何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問題的不明確,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稅收通知》較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試點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試點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試點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較多國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韓國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進行通知。《試點辦法》第12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公告通知”的規定較好的處理了成本與效率的關系,節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資產證券化業務會計處理的核心問題是會計確認問題。在西方國家資產證券化多年的實踐中,已產生了資產證券化業務會計確認問題的一系列財務會計準則。建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的相關制度將有助于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業務的順利開展。
資產證券化中的有關會計問題
資產證券化實質上就是將缺乏流動性但預期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系列的合約安排和特殊的交易結構轉變為可以在資本市場上轉讓和流通的證券,為發起人達到轉移風險、創造信用、提高金融資源配置效率的目的。對于開展資產證券化的商業銀行而言,對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基礎資產是否終止確認,將直接影響到其是否可以達到降低資金成本、降低負債比率、改善資本充足率、擴大融資對象、延長融資期限以及增加服務收入等目的,因此會計確認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問題。
如果將證券化資產作為出售處理(表外處理),則該資產將從資產負債表中剔除,發起人可以根據收入和成本費用的配比原則確認處置資產的收益或損失,此時發起人的風險資產將減少,有可能改善資本充足率。如果資產證券化不是作為出售,而是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表內處理),那么基礎資產仍將存在于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內,發起人不能確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損益,對資本充足率沒有影響。因此,對商業銀行來說資產證券化的目的只有在將基礎資產終止確認后才有可能實現。
西方會計準則中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處理方法
西方國家會計準則中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主要運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兩類處理方法。
(一)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美國會計準則FASB77以及國際會計準則IAS40、IAS32中有關資產證券化的相關內容中體現了風險與報酬分析法的原則。這類方法規定如果發起人仍保留已轉讓資產實質上所有的收益和風險,則資產證券化應被視作擔保融資,基礎資產仍需確認為資產,證券發行收入確認為負債。如果發起人轉讓了相關資產實質上所有的收益和風險,則資產證券化應視作銷售,證券發行收入確認為資產轉讓收入,同時確認相關損益。在與資產有關的所有實質性的風險和報酬都已經轉移出發起人,任何留存的風險和報酬的公允價值能夠可靠地計量;潛在的權利或義務已經實施、解除、取消或終止的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可以將證券化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終止確認并去除。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是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基礎上發展而來的資產終止確認標準,它的核心思想在于圍繞控制權是否發生了轉移來判斷是否應終止確認已轉讓的金融資產,而且承認金融工具與其所屬的風險和報酬是可以分割的。按照這種方法,決定一項資產交易是否進行銷售處理取決于資產轉讓方的銷售意圖,要看其控制權是否已由轉讓方轉移給受讓方,而不是看其交易形式或風險報酬轉移與否。美國會計準則FASB140規定:如果資產轉讓方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則認為轉讓方已放棄對金融資產的有效控制,可以終止確認。第一,被轉讓的資產與轉讓方分離,即轉讓資產已在轉讓方的控制范圍之外;第二,受讓方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做抵押或再轉讓,或者受讓方是合格特殊目的實體,而且該實體的受益人可以無條件地擁有抵押或轉讓該項資產的權利;第三,轉讓方不再通過簽訂合約使轉讓方有權同時有義務回購轉讓資產來保持對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國際會計準則IAS39對終止確認的相關規定如下:當且僅當對構成金融資產或金融資產的一部分的合同權利失去控制時,企業才應終止確認該項金融資產或該項金融資產的一部分;如果出現轉讓方有權回購已轉讓資產等情況,則說明轉讓方尚未失去對已轉讓資產的控制,因此不能終止確認該資產。
完善資產證券化會計處理準則的建議
商業銀行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可能涉及到的信貸資產與傳統意義上的資產相比有其特殊性,它預期在未來能夠產生穩定的現金流量。而且在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通過復雜的交易結構安排,作為發起人的商業銀行通常要獲得新的權利,承擔新的義務。因此對這些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就與傳統的以權責發生制和收入實現制為基礎的資產確認標準有所差異,需要對相關資產和負債以及交易產生的新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確認。如果無法對商業銀行證券化資產進行準確的界定,將使得許多資產證券化業務最終還需要進行表內處理,失去了借資產證券化業務轉移風險,提高資本充足率的作用。
一、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難點分析
1.特設機構缺位。SPV在資產證券化運作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整個證券化運作流程都是圍繞著SPV這一核心機構來展開的。設立SPV的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降低發起人的破產風險對資產證券化的影響,即要實現發起人對證券化資產的“真實銷售”以及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然而國內目前尚沒有一家具有SPV功能的機構,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設立SPV也還存在一些障礙。
2.不良資產產權不清。目前我國銀行的產權制度改革尚未完成,商業銀行將不良資產剝離給AMC,AMC對于企業的債權依然屬于金融債權。在不少企業刻意逃廢金融債務、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預的狀況下,SPV不可能做到真正地買斷AMC的不良資產,實現“真實出售”。
3.難以組建合規的資產池。我國目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不良貸款大多數屬于信用貸款,沒有任何抵押品和擔保品,難以保證在未來能夠產生一定的現金流,組建合規的資產池很困難。
4.缺乏權威的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在資產證券化中的作用十分重要。信用評級不僅能夠提供市場信息,增加交易的透明度,也能夠增強投資者的信心,這將關系到資產支持證券能否為廣大投資者所接受以及資產證券化能否順利運作。然而,我國目前缺乏被市場投資者普遍認可的信用評級機構,評估機構運作存在著很多不規范的情況,如資信評估機構獨立性不強。
5.相關法律制度不健全。資產證券化是一項交易結構復雜、參與主體眾多的系統工程,勢必需要依靠一系列完善的法規體系來規范其運作。如SPV的特殊法律地位、發起人向SPV“真實銷售”資產的標準等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立。然而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未對其做出規定。可以說,目前資產證券化仍處在一個“法律真空”的尷尬境地。
6.缺乏證券化的稅收優惠政策。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政府對于資產證券化業務應當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因為如果稅賦水平過高,將會大大增加證券化的融資成本,降低證券的信用等級。而目前在這方面仍然缺乏必要的稅收政策支持。
二、我國不良資產的證券化運作設計
1.設立特設機構SPV。一般來說,SPV的設立方式主要有三種,即政府設立、發起人設立和市場中介設立。就我國目前的情況看,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市場還沒有有效開啟,可以由政府出面組建國有獨資公司形式的SPV,也可在政府的擔保下由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起人自行設立SPV。同時,在SPV的設立過程中,要以法律的形式保證SPV的獨立性和非破產性。
2.SPV從商業銀行購入不良資產,并選擇可證券化的資產組成資產池。SPV從商業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折價購買入不良資產,不良資產折價比例可由中央銀行根據不良資產的種類和資產質量情況統一制定,也可采用模擬市場價格。對于資產池的組成,可以將不同種類、期限、利率的貸款組合起來,盡量形成未來現金流量穩定的貸款組合。
3.信用提升和評級。由于證券化的不良資產多為流動性差的資產,信用程度也難以評價,因此需要通過一定的方法對其進行信用提高并由專業機構對其進行信用評級。信用提升的具體做法有資產打折、還款儲備、超額擔保、劃分優先/次級結構證券等。此外,實踐中,銀行出具擔保函或信用證、保險公司為證券提供保險等也可以達到信用提升的目的。
4.設計出合理而實用的品種。不良資產證券化品種應以高保障、交易結構較簡單為宜。品種設計應考慮個人投資者與機構投資者對金融產品的不同偏好與需求,品種必須多樣化,才能在利率、期限等方面適應不同投資者的需要,從而達到不良資產迅速變現的目的。
三、加強資產證券化的宏觀環境建設
1.法律環境的建設。資產證券化涉及許多高深的法律問題。如SPV作為證券化運作的核心機構,應當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證券化運作中資產的“真實出售”、SPV與發起人的“破產隔離”;貸款合同轉讓后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資產出售和證券化后對存款人保護;證券的發行和流通等問題都應由法律做出明確的規定。此外,還應當改革和完善相應的會計準則,加強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使得在證券化運作中遇到的一系列會計處理問題有規可矩、有章可循。
2.進一步健全和規范證券市場。首先,要健全二級市場。這一方面需要國家給予政策上的配套和支持,創造有利的宏觀環境;另一方面,必須學習借鑒國外成熟的經驗和做法,加強市場監管,規范操作經營。其次,要規范金融中介機構的運作。可通過政府特許的方式,選擇一家或幾家國際上運作規范的具有較高資質和聲譽水平的金融中介機構參與到我國的資產證券化業務服務中來。
隨著多層次資本市場的發展,很多企業在面臨業績、融資壓力時,通常會為了提高經濟效益或修復財務報表的目的進行金融工具的創新,資產證券化就是常用的一種金融工具。資產證券化是指以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償付支持,通過結構化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在此基礎上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業務活動。資產證券化將具有穩定現金流的資產轉移至特殊目的載體(SPV),使該資產在法律或形式上具有獨立性和破產隔離的功能,實現特定資產的局部信用對發起人(原始權益人)主體信用的替代功能。資產證券化可有效實現盤活資產、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的目標,達到調整業務結構、轉變發展方式的效果。
但是,隨著金融深化,會計準則很難跟上金融創新的步伐,企業在合并財務報表方面具有較大的彈性和操作空間。這時,相當一部分發起人以出表方式(不并入財務報表)將資產轉移給SPV 形成表外融資,以實現財務報表的修復和美化。資產證券化作為表外融資的一種,通過協議等方式控制、使用某項資產,或與某項資產保持密切聯系而又不將相關負債反映于資產負債表中。合理的表外安排可以緩解流動性、平滑項目長期利潤安排,使發起者可以更好地進行資產負債管理,但同時,這種表外安排也容易隱匿風險、方便管理層操縱財務數據,影響會計信息使用者的決策。安然公司正是利用類似金融工具操作進行財務造假,在1997 ~ 2000 年累計高估利潤4.99億美元,隱瞞負債25.85 億美元,最終導致破產,帶來極大的社會負面影響。
當金融工具的法律形式與經濟形式分離時,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出表的問題就會更加復雜,不確定性也隨之增強。證券化資產不斷地拆分、打包、重構后,原有資產和產權關系逐漸失去了原本的面貌。從會計角度看,金融工具通常有債務工具與權益工具兩個基本大類,二者往往很難完全區分,這不僅影響財務比率,而且影響主體的收益。各種會計確認和計量方式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對于資產或負債的確認很難清晰地以所有權或控制權是否轉移為依據,此外,被打包資產的風險機理非常復雜、真實價值很難被公允反映。這些SPV 在法律或名義上是風險隔離的,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發起人會不可避免地對SPV 運作施加影響,或向其提供管理、流動性等支持,導致風險敞口較大。
如果采用出表方式進行剝離,則可能存在較大的風險隱患。
實際上,并非所有的資產證券化都可以實現出表,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能否出表與資產證券化的發起目的、交易結構密切相關,應進行必要的穿透核查,注重對其經濟實質的分析。
二、企業資產證券化出表問題的分析
通常真實出售的基礎資產可順利實現出表,此時,企業將資產上幾乎所有(一般指達到或超過全部風險和報酬95% 的情形)或全部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則應當終止確認該資產及負債,即可以做出表安排,這種情況下,投資者的追索權僅限于基礎資產。如未達到真實出售程度或未放棄對該資產控制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資產的程度以及風險水平的實質確定是否出表。
為了提高產品對投資者的吸引力、降低融資成本,發起人通常需要實施信用增級和必要的結構化設計。由于發起人的意圖可能會受市場限制,所以可能通過法律形式來掩蓋交易實質,例如名股實債就是很多基金、信托的投資方式之一。資產證券化的現實路徑更多是基于資產的信用與發起人的信用結合,交易實施過程中往往離不開發起人的身影,導致出表問題也更為復雜。
在資產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出表問題上,一方面要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規定與會計準則有深入的理解,如《企業會計準則第23 號 金融資產轉移》、《企業會計準則第33 號合并財務報表》、《企業會計準則第44號 在其他主體中權益的披露》等,這些規定對資產的出表或并表問題具有指導意義。另一方面,以控制為基礎,加強穿透式監管,根據應當遵循風險管理實質性原則進行分析,核心是對交易結構的安排有深入認識和實質性研判:
在證券分級及信用增級安排方面。
其一,發起人持有次級受益權的比重及持有風險是判斷基礎資產能否出表的重要基礎。為吸引投資者,發起人往往需要采用保留次級受益權(如次級LP)或提供信用擔保等方式進行信用增級。發起人只保留了所轉移資產所有權上的部分風險和報酬且能控制所轉移金融資產的,應當按照其繼續涉入所轉移資產的程度來確認。通常,發起人持有10% 以內的次級受益權(如次級LP)是出表的基本條件,依附于次級受益權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全部或幾乎全部轉移是判斷能否出表的重要依據。從形式上看,發起人股比很低、沒有董事會控制權,似乎已達到資產出表的條件,但如果風險絕大部分都集中在次級受益權部分,則不滿足資產出表的條件。
其二,擔保機構提供信用增級的安排也是判斷能否出表的依據。如果發起人及其關聯方提供了強擔保、強回購,實際上基礎資產的絕大部分風險沒有剝離,這種情況下依然不具備出表條件。只有獨立第三方為證券產品提供了增信,或承諾遠期受讓優先級投資人的份額,在這種情況下,增信、回購等并不依賴發起人,才具備出表的基本條件。
其三,收益補差、外部流動性支持和信用觸發機制的設計對出表也有影響。如果這些交易設計增加了發起人的風險暴露,達到一定的程度則會降低基礎資產出表的可能性。
在最終的收益分配、風險承擔安排方面。發起人通過章程、合同、協議等方式,獲取SPV 大部分利益的權利或承擔大部分風險,則均應并表。其一,在超額利差、超額利潤分享條款設計上,如過多增加了發起人的持有收益、擴大了發起人對基礎資產風險和報酬的涉入程度,則加大了基礎資產無法出表的可能性。發起人以未來凈現金流量、利潤、凈資產等方式,獲取SPV 分配的大部分經濟利益的權利以及在清算中獲取大部分剩余權益的權利,則可能導致無法出表。其二,如發起人保留了SPV大部分風險、主要剩余風險,須納入并表管理范疇。SPV 管理不當引發的各類聲譽、合規風險,對發起人的聲譽造成重大的危害和損失的或所引致的經營風險對發起人形成重要影響的,均應并表管理或披露。其三,基礎所有者工具作為權益,不具備出表條件。不同權益等級的股東地位不同,主要參與剩余權益分配的股份應作為權益處理。基礎所有者工具是最低層次的所有者權益,承擔最后風險、享有主體的最后報酬,必須進行并表管理。
在資產回購安排方面。回購的資產與售出的資產相同或實質相同、回購價格固定或是原售價加上合理回報的,或對轉入方發生的信用損失進行擔保等,這些交易安排將直接導致基礎資產無法出表。如采用買斷式回購、質押式回購交易賣出債券等不能出表。只有回購價格是公允價格、且發起人無強制性義務或承擔擔保的回購安排,則存在出表的可能性,此時,發起人可保留優先按照公允價值回購該資產的權利。在結構設計上給予發起人未來按公允價值回購的權利而非義務和責任,可以達到資產和負債出表的基本要求。
在實質性控制安排方面。其一,以控制為基礎確定是否并表。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利,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并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利影響其回報金額。在交易結構安排中,通常持有50% 以下表決權并不代表必然沒有控制權,應視情況進行并表管理。通常存在如下情況可視為擁有控制權:可任免該公司董事會或經營管理委員會的大多數成員;在子公司的董事會或經營管理委員會持多數表決權;與其他投資方達成一致,擁有子公司50% 以上的表決權,并根據子公司的章程,可以支配該子公司的經營決策和財務政策。其二,企業在判斷是否已放棄對所轉移資產的控制時,應當注重轉入方出售該資產的實際能力。轉入方能夠單獨將轉入的資產整體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此項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發起人已放棄對該資產的控制,此時可以做出表的安排。
三、結語
長期以來,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礎工程的薄弱,以及證券化過程中如何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及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等問題的不明確,阻礙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會計方面的瓶頸問題
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所涉及的會計、稅收等問題決定著證券資產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動性,關系到每一參與者的利益,影響資產證券化的動機和結果。《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作為《試點辦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規范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貸款服務機構、投資機構等適用會計規范基礎上,重點規范了發起機構信貸資產終止確認的條件及其會計核算,為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多個參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的規范掃清了障礙。
(1)信貸資產轉移的會計處理問題
信貸資產轉移在會計處理上主要考慮兩方面問題:第一,被證券化的資產是否應該被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即是表外處理還是表內處理的問題;第二,合并問題,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
對于是否把被證券化的資產和相關債務分離出資產負債表問題,主要取決于該證券化行為被當作“銷售”處理還是“擔保融資”處理,這是發起人最為關心的問題,因為不同的處理方法會對發起人的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
《會計處理規定》主要借鑒了現行國際會計準則的做法,同時考慮中國現行的會計制度,以對“風險和報酬”轉移的分析為基本出發點,充分運用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來界定已證券化的信貸資產是否實現真實銷售,即終止確認。
特定目的信托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載體,由于承諾信托取得的信托財產,從風險隔離和《信托法》的要求看,應當作為一個獨立的會計主體而單獨核算。但若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權的,其會計處理將不同。
(2)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問題
投資機構是資產證券化的持有者,其會計處理問題影響到投資積極性。根據《會計處理規定》,投資機構取得的資產支持證券應當作為資產支持證券投資進行會計處理;投資機構取得的信托收益,應當區分屬于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投資收益部分進行會計處理;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準備。
稅收方面的瓶頸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運作規模龐大,交易環節繁多,減少作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稅收支出是關系證券化操作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我國稅務總局相關人士亦指出,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稅收處理問題應結合證券化本身的特點和我國稅制現狀,制定和完善證券化稅收政策應當堅持稅收中性、稅負合理、促進證券化發展與反避稅統一、與金融稅制改革和資產證券化發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則。
稅收處理規定主要需解決以下問題:避免重復征稅、征稅環節的確定以及征稅收入的屬性等等。另外,由于證券化產品可能涉及多個地區和不同分行的貸款資產,因此,在稅務問題上,還出現了地區法規、部門法規與中央利益的協調問題。
發起人的稅收負擔主要來自于資產轉讓環節,這涉及兩問題:一是發起人因出售信貸資產而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是否應繳納所得稅?二是資產轉讓所造成的損失能否從發起人的應稅收入中予以扣除?
國際上對于作為發行人的SPV是不征稅的,僅對投資者征稅。《稅收通知》較好的體現了稅收中性和避免雙重征稅精神。
《稅收通知》規定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托予受托機構時,雙方簽訂的信托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委托貸款服務機構管理信貸資產時,雙方簽訂的委托管理合同暫不征收印花稅。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
中介服務問題
信貸資產證券化涉及多方參與主體,各個提供中介服務的主體的專業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譽程度影響著證券化產品被投資者認同的程度。《試點辦法》規定資產支持證券須進行強制評級(私募發行可以豁免) ,但是國內信用評級機構普遍規模不大,彼此間的評級標準不一,其權威性存在較大質疑,投資者難以依此作為投資依據。《試點辦法》規定了多種信用增級方式,但我國的信用增級機構還很不成熟,離專業的金融擔保還有很大一段差距。
針對中介服務機構所存在的問題,我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法規應明確規定中介服務機構的權利及職責要求,建立相關機構更換機制,激勵相關機構恪盡職守;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的業務監管。《試點辦法》及《監管辦法》等均較好的體現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貸資產轉讓及抵押權變更
在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銀行作為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將其對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即證券化資產轉移給受托人,該轉移涉及如何履行現行法律關于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問題。該問題影響到資產轉讓的合法有效,沖擊著信貸資產轉讓后風險隔離和融資目的的實現。
從境外立法的情況來看,較多國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韓國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記的方式進行通知。《試點辦法》第12條規定,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公告通知”的規定較好的處理了成本與效率的關系,節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