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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地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城鎮轄區內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發生房地產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房屋附屬庭院和場地。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城鎮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裁決。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受理與管轄
第五條 仲裁機關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因房屋的產權、買賣、租賃、使用、交換、贈與、分割、典當、侵占等發生的糾紛;
(二)因使用房屋附屬庭院、場地發生的不涉及確認所有權、使用權和改變使用性質的糾紛;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共用設施等發生的糾紛;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產糾紛。
第六條 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糾紛和爭議:
(一)因繼承、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二)涉外房地產糾紛;
(三)應由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糾紛;
(四)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另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第八條 申請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由房地產所在地仲裁機關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仲裁機關對案件的受理或管轄有爭議的,由市仲裁機關確定。
第三章 組織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人員為主,吸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參加,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仲裁機關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并可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仲裁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盡職盡責,秉公辦理。
第十二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仲裁員一人調解。
第十三條 凡需要裁決的案件,應由仲裁庭評議。評議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制作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四條 仲裁庭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有權將仲裁庭處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討論案件,可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列席會議。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仲裁員、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仲裁員、鑒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章 仲裁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應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十九條 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機關的受理范圍和受訴仲裁機關管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參加仲裁活動,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申訴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按仲裁機關的規定填寫。
第二十二條 仲裁機關接收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應在立案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和有關材料。仲裁員有權向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收集證據,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及文書資料,有關單位或個人有義務協助。
第二十五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可組織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并由鑒定人或勘驗人制作鑒定結論或勘驗筆錄。進行技術鑒定或現場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屬庭院、場地和有關設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時,須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仲裁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和在調查中收集的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方可確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關應當進行裁決。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仲裁機關開庭處理案件,應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申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訴人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依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并進行調查、核實有關證據,聽取當事人的辯論和陳述,征詢雙方最后意見,可再行調解,調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決,裁決結果應當向當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條 仲裁機關對裁決的案件,應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仲裁機關印章,送達給當事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申訴人自愿撤訴,被訴人又不提出反訴的,仲裁機關應當準予撤訴。
第三十四條 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本案不屬仲裁范圍的,仲裁機關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市仲裁機關對縣(市)、區仲裁機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直接處理或指定原仲裁機關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三十六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要遵守仲裁秩序。擾亂工作秩序,阻礙仲裁員執行職務的,由仲裁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關的裁決或調解不當,不宜執行時,可退回仲裁機關復議;當事人對復議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凡需要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或有關人員在接到仲裁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不得無故拖延或妨礙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受理費由申訴人預交,處理費按實際開支向當事人收取。
仲裁費原則上由敗訴人負擔,也可由仲裁機關視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第四十一條 仲裁費收取標準由大連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把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 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最近,秋生可謂經歷了人生最大的苦痛―父母在兩個月內先后去世。好不容易辦完遺體告別儀式,心力交瘁的他又迎來了另一個打擊。
喪事過后,秋生到住房與建設委員會房屋登記大廳詢問父親在世時的房產,以便和妹妹有個合理的分配。然而秋生得到的答案卻是:“這房子不是你父親王憲卿的名字,一年前就過戶到一個叫王紅丹的人名下了。”秋生一愣,什么時候父親把房子過戶給妹妹了?自己怎么一點都不知道?
父母身先去,兒女興風波
事情還得從秋生的父親再婚說起。
原來,秋生的父親王憲卿中年喪妻,后經鄰居介紹和一個叫谷麗娟的老姑娘結婚,父親與繼母婚后第二年生下了妹妹紅丹。
轉眼秋生也成家立業,日子過得還算紅火,婚后買了兩套房。妹妹紅丹3年前也結了婚,對象是一個外地來京的小伙子,由于房價太高,兩個年輕人根本買不起房,婚后一直跟父母住。父親老年得女,對紅丹一直非常寵愛,多次囑咐秋生要照顧好妹妹,讓妹妹住大房子。秋生每次都默不作聲,自己不想跟妹妹爭,可他哪里做得了老婆阿鳳的主。
父母去世后,秋生居然查出這樣的事實。夫妻倆合計半天,決定先不露聲色,明天到妹妹家打聽虛實。
秋生夫妻倆一進門,妹妹臉上就沒了往日的和氣,也不招呼哥嫂,一直自顧自做家務。阿鳳給丈夫使了個眼色,秋生便跟紅丹說起了房子。妹妹說:“事到如今,我也沒有什么可瞞著的,父母在世前一年,就已經把房子賣給我,只不過怕你有想法就沒有告訴你,不信你看買賣合同和房產證。”
哥哥還沒弄明白是怎么回事,嫂子就不干了:“我們兩口子也贍養老人,你別想拿這兩張紙唬我,我不是你哥,不吃你這一套!你大哥平日對你不薄??!竟然做出這么忘恩負義的事情來!”王紅丹平日被家里上上下下地寵著,哪里受過這個氣,姑嫂兩人從語言升級到了廝打。王紅丹畢竟年輕,嫂子阿鳳吃了虧,回家后氣得一病不起。
見老婆病成這樣,秋生心里也怪妹妹,再想到自己對父母一向贍養到位,如今房子給妹妹竟然連聲招呼也不打,心里越想越氣。第二天找律師咨詢,律師建議他先去房管登記處查詢一下當初過戶的詳細檔案。在登記處秋生看到買賣合同的落款處雖然“有”父親的簽字,但這個簽字根本不是父親本人的,而是妹妹王紅丹的。
秋生一紙訴狀把房屋所在區的住建委告上了法庭,要求住建委撤銷給王紅丹頒發的房屋產權證書,理由是父親根本沒有把房屋賣給紅丹,合同上的名字是紅丹代簽的,建委給王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屬行政行為違法。法院受理案件后,通知王紅丹為第三人參加了案件訴訟。
【法律點】
為什么法院會通知王紅丹出庭?這個行政訴訟第三人到底是什么?
王芳釋疑: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與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根據該條可知,本案秋生要求確認建委給妹妹紅丹頒發房屋產權證的行為違法,法院認為紅丹作為現在房屋的產權人,與建委頒發房產證的行政行為之間有很大利害關系,因此將其列為了行政訴訟第三人參加行政案件的審理。
兩度“法庭會”,遺愿終成空
經過庭審,雖然買賣合同上賣方的簽字鑒定后確實不是父親的簽字,但住建委卻出示了當初辦過戶手續時,父親王憲卿在其他材料上的親筆簽名。法院認為從雙方舉證情況來看,將房產過戶給第三人,確系王憲卿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過戶材料有些瑕疵,但這不足以影響該轉讓行為的效力,所以判決駁回秋生的訴訟請求。
秋生兩口子不服,決定找個更專業的律師重新上訴。一個禮拜后,王紅丹接到了法院電話,說是哥哥又把自己給告了,讓她去法院領書和傳票。
秋生這回提起的是民事訴訟,書上寫明要求確認當初紅丹與父親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很快案件如期開庭。
法庭上秋生聘請的錢律師陳述說: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很多年,早就有行為障礙,已經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這種情況下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當視為無效。并當場向法庭提交了一部分王憲卿在醫院看病的診斷證明,上面清楚地寫明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癥。同時,錢律師申請法院前往王憲卿看病的醫院調取其近些年看病的全部病歷。
紅丹向法官解釋說:“我爸去世前半年是自己騎車去單位交黨費,還能提著籃子去菜市場買菜,怎么可能無民事行為能力?我爸單位的同事和鄰居都能為我作證?!奔t丹的人也補充:“小腦萎縮是人類衰老的必經階段,很多老年人都患有不同程度的小腦萎縮,即使患有小腦萎縮也不意味就沒有行為能力。為了證明王憲卿有行為能力,我們要求法庭給舉證期,我方將提交新證據證明這一點?!庇谑欠ㄔ盒夹萃?。
第二次開庭,法院調取來了醫院病歷記錄,里面記載了王憲卿患有小腦萎縮、流口水、反應呆滯等癥狀。紅丹找到了兩位重要證人出庭作證,一個是父親單位的會計,他證明父親去世半年前曾親自來單位辦理醫療報銷手續和交黨費,當時神志清醒。老街坊也出庭作證,證明王憲卿生前腦子清醒得很。
這時,錢律師把準備好的申請書遞交到法官手上,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去世的王憲卿做行為能力鑒定,錢律師還特別說明,要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王憲卿行為能力做鑒定。
“給我爸做鑒定?王秋生,你是不是人?。磕阋尵湃碌陌职炙篮蟛坏冒矊巻??”秋生聽到這里,心里也不好受,沒想到錢律師會申請對去世的父親做鑒定,這怎么使得?
【法律點】
父親已經去世,還能做行為能力鑒定嗎?
王芳釋疑:我國法律規定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認定某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法院接到申請后,首先應按照程序確定有資質的專業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具體鑒定工作,并依據鑒定結果來認定公民的行為能力。本案中被鑒定人父親王憲卿已經去世,那么兒子秋生要提供王憲卿在世時的相關診斷證明、病歷等詳實的證明資料,才可以申請對王憲卿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民事行為能力做鑒定。司法實踐中把這種給已經去世的人做的行為能力鑒定叫做既往行為能力鑒定。
所以,實際上既往行為能力鑒定并不非要利用尸體才能做司法鑒定,僅憑書面的診斷材料、檢驗報告等也是可以做行為能力認定的。
法院接受了錢律師的申請,給鑒定中心提交了所有王憲卿的病歷資料。一個月后鑒定結果出來了,結果顯示王憲卿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法院依據該份鑒定結果,最終判決認定紅丹與父親當初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房地產糾紛,加強房地產業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工作、生活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范圍內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地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的受理本轄區城市房地產糾紛的仲裁機構。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工作實行指導、協調、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原則:
(一)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對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仲裁辦),負責組織日常仲裁工作。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配備具有市仲裁委員會頒發的崗位證書或聘書的專、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時,享有同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八條 辦理房地產糾紛案件,應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庭組成人員應是單數。
簡單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仲裁庭成員簽名。
仲裁庭對重大、疑難案件的處理,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條 仲裁庭成員(包括翻譯人員、勘驗人員、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員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案件開始辦理時提出;如回避事由在開庭辦理以后知道的,也可以在仲裁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二條 仲裁辦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辦主任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十三條 對申請回避作出的決定,可以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對案件的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工作人員營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受理與管轄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公有房產在承租、轉租、轉讓、抵押、轉兌、聯建、互換、修繕、托管、買賣、損壞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二)私有房產在贈與、交換、買賣、分割(析產)、典當、租賃、抵押、修繕、代管等方面發生的糾紛;
(三)由于房屋產權和使用權爭議所引起的土地糾紛;
(四)基本建設動遷安置糾紛;
(五)因委托估價而發生的房產糾紛;
(六)涉外房地產糾紛;
(七)有關房地產的其它糾紛。
第十六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不予受理:
(一)單位內部因分配住房引起的糾紛;
(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并審結又沒有新的事實發生的案件;
(四)因違章建筑的買賣、租賃等引起的糾紛;
(五)因離婚所涉及的房屋糾紛;
(六)家庭成員及其共同生活的親屬之間因房屋使用引起的糾紛;
(七)對公證內容有爭議產生的糾紛;
(八)因繼承房產引起的糾紛;
(九)由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房地產爭議;
(十)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引起的糾紛。
第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時效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內。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符合受理范圍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般由爭議標的所在地的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
在本市有重大影響和涉外房地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理權的或縣(市)、區仲裁委員會之間在管轄方面有爭議的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或指定管轄。
第四章 當事人及其人
第十九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公民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及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人(監護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人(監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為人代為參與仲裁活動。
委托他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人承認、放棄或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和提起反訴,必須有被人的特別授權。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社會團體和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被委托為參與仲裁活動的人。
第二十二條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出申請,成為仲裁當事人。
對當事人爭議的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辦理結果同其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或由仲裁庭通知其參與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權在仲裁中陳述理由,進行辯論,提供證據。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查閱、復制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申請人有權放棄請求。被申請人有權提起反訴。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必須遵守仲裁秩序,履行調解書、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確定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人及其他人員干擾仲裁秩序、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情節較輕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申請仲裁,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符合仲裁受理范圍和管轄的區域;
(四)雙方當事人簽定書面仲裁協議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按規定事項填寫。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立案后,應及時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辦理。
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仲裁委員會認定反訴與該案有關的,可以合并辦理。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原始憑證及其它材料。
仲裁委員會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委托有關部門作現場勘驗或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彬灩P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由勘驗或鑒定人員簽名蓋章。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標的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申請采取保全措施,須由提出保全的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提出保全申請一方敗訴的,應當賠償對方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時,可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調解應遵循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經當事人簽名后由仲裁委員會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調解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對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以及調解書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仲裁庭應進行裁決。
第三十七條 開庭辦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應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提前三天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銷申請處理。被申請人提起反訴的,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開庭: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因當事人申請回避,使案件不能進行辦理的;
(三)需要重新調查核實證據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要延期開庭的。
第三十九條 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仲裁庭組成人員和仲裁庭紀律,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開庭辦理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陳述,出示有關證據,組織當事人辯論,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進行調解;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進行裁決。
書記員應將仲裁庭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仲裁人員和書記員簽名。筆錄經雙方當事人或委托人閱讀后簽名,拒絕簽名的,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對裁決的案件,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請求事項、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三)裁決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四)仲裁決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下列事項應作出書面裁定:
(一)駁回申請;
(二)準予或不準予撤回申請;
(三)中止或終結仲裁;
(四)補正裁決書中的筆誤;
(五)同意采取保全措施;
(六)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確定新的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結案的;
(五)其它應當中止的情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申請仲裁權利的,終結仲裁。
第六章 送達
第四十四條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
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調解書應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五條 受送達人及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收仲裁決定書、裁定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處或所在單位,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六條 直接送達仲裁決定書、裁定書有困難的,可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仲裁決定書,應當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調解確有錯誤的,可裁定不予執行,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裁定書認為有錯誤或對送達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可在仲裁文書生效后二年內向市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市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并經審查后作出駁回或重新辦理的決定。
申訴期間不影響執行。
第五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對縣(市)、區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指定重新辦理。
第五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辦理的,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五十三條 重新辦理的案件,應另行組成仲裁庭。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申請仲裁,當事人應當依照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最新拆遷條例全文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價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合法有序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有利于保護城市歷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跡。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城市房屋拆遷的街區應當具有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計劃和年度計劃。房屋拆遷年度計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以適當形式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范圍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準,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六)產權清晰、無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拆遷方案應當包括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臨時周轉用房和用于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得低于拆遷總預算的百分之八十,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不得高于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百分之三十,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拆遷房屋的單位提供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房屋的單位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拆遷房屋的單位不得以抽逃、轉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與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钍褂脜f議,并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單位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七、八、九條規定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其規定的,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應當作出書面答復,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范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日內,在拆遷范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簽訂書面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三)搬遷期限;
(四)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一)、(三)、(四)、(五)、(六)項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戶型和朝向等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建筑面積、結構型式、層次及水、電、氣、暖等生活設施情況;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型式、建筑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二)拆遷范圍確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設區的市、縣(市)房屋所有權登記管理部門依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進行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范圍內產權性質為住宅,拆遷許可證頒發前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拆遷人應當根據其經營年限及納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前兩款規定的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拆遷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幼兒園等用于社會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市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二十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需要遷移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所有權人按照城市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結算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宅房屋且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小于45平方米,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產市場價格結算。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享受前款規定條件的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安全標準。
第三十條 安置用房為期房的,低層和多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年;中高層和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年。過渡期限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月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并支付搬遷補助費;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承租人。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拆遷評估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拆遷價格評估辦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范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并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范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并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庫。
技術鑒定專家應當具備連續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資格。
第三十八 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準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三十九 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在10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該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托方支付。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在3%之內的,采用原評估結果。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范圍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的專家組成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鑒定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鑒定。經鑒定維持其中一個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經鑒定需要重新評估的,重新評估的費用和鑒定費用由原來兩個評估機構分攤。
第五章 拆遷糾紛裁決第四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第四十四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四十五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配合,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結構、建筑面積、平面示意圖及其評估報告的,可以在申請書中做出說明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裁決機關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可以受理。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系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受理申請裁決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五十條 裁決機關裁決城市房屋拆遷糾紛,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裁決機關工作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裁決機關裁決時,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的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拆遷期限內,因拆遷人的行為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取暖中斷以及排污、交通阻斷等影響生產、生活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拆遷人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房地產評估價格顯失公正的,評估結果無效;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房地產評估機構給予警告、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五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拆遷公告的;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實施房屋拆遷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拆遷的重要意義由于城市規劃和專項建設工程的需要,對城市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實行再分配,從而達到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舊房,在原有土地上進行新的房地產開發建設。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凝結了原用戶的資金與勞動力,并且是原用戶、住戶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因而在再建設過程中,拆遷工作的主持者必須對原用戶、住戶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并對其進行妥善的安置。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取得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開發、交易活動,實施房地產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產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建設、土地、財政、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扶持發展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條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城市廉租住房實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對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名稱并發放《企業登記申請書》,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企業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以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后30日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按照國家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資質等級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實行年檢制度。資質年檢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八條 鼓勵省內外私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投資開發房地產業。
省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本省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外商投資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遵守建設程序,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有關土地、城市規劃、建筑、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立項后,應當按照批準的建設規劃及項目的性質、規模、規劃設計條件、開發期限、配套公用設施和綠地、文物保護、動遷補償安置等內容進行開發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綜合或分期驗收申請。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內容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預售登記,取得預售許可證,并在預售時向購買人出示。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設專戶存入銀行,??钣糜谠摴こ探ㄔO,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應當使用省建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銷售面積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確權認定。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核。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經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購人可以將已購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轉讓。在轉讓時商品房預購人除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合同外,還應當與受讓人及預售人簽訂合同變更協議。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七條 已購買的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不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因房地產交易、拆遷、拍賣、償債、仲裁等需要確定房地產價格的,應當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按規定程序和技術標準進行價格評估。
第二十條 依法獲得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將已預售的商品房設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設定抵押的,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未告知購房人的不得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辦理。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到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期限內,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約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繼續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及其他規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具備規定的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取得國家和省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地產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后,方可開業。
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等中介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第二十六條 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以出讓或者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建成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及有關文件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核發建設部監制、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以發證,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新建房屋,權利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90日內向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
預售、銷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轉讓、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條 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門牌或者房屋名稱發生變更的;
(二)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權屬證書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在住宅小區積極推行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體制,強化服務功能。物業管理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不得隨意改變房屋的總體設計功能和公共設施使用功能。確需要改變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結構安全標準,該使用人應當主動征得相鄰所有人、使用人和業主代表的書面同意,并報縣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住宅小區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第三十二條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應當按規定建立住房維修基金,專項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維修基金收取與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財政等有關部門制訂,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房屋所有人或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加強對房屋及附屬設施設備的管理,及時修繕,保證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礙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房屋安全鑒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達到前次安全鑒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裝修改造涉及房屋結構改變和荷載增加的;
(四)改變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經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鑒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時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資質等級證書、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的;
(四)將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預售商品房的;
(六)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或非法印制、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
(七)未按規定時限進行房屋權屬登記的;
(八)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擅自出租或轉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變住宅小區內公共建筑和公共設施使用性質的。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使登記注冊、審查核準、審批、年檢、監督檢查等管理職責時,非法提高標準或者增設條件,或者采取推諉、拖延、阻撓做法的;
(二)越權核發資質證書、執業資格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三)濫用職權,違反城市規劃審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
(四)在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五)在房地產開發、交易、管理中,利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第一條為加強農民住房規劃建設管理,規范農民建房行為,科學利用土地資源,有序推進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蚌埠市區農民住房規劃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行政區范圍內農民個人住房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三條區規劃分局負責農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區國土分局負責農民住宅建設的用地管理;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農民住宅建設和房屋產權管理;區行政執法局會同鄉鎮負責違法建筑拆除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民個人按村莊建設規劃實施建設和規劃的批后管理及監督工作。
第四條區規劃分局、國土分局和住建委負責指導鄉、鎮編制村莊布點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五條本行政區內農民住房建設實施分級管理制度。京滬鐵路貨運線-淝河東路-東環線-淮北大堤-西外環路-淝河路-大慶北路-南洛高速-京滬高速貨運線以內為一級控制區,以外為二級控制區。
一級控制區內農民住房建設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管理、集中建設、綜合配套的原則組織實施,不再批準零星自建個人住房。
二級控制區內農民住房建設按照村莊建設規劃采取集中建設和個人自建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農民個人申請自建住房的,必須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六條農民居住小區和農民住房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區規劃和國土部門不得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外作出規劃和用地許可。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編制二級控制區內的村莊布點規劃和建設規劃,并經評審后,報區人民政府審批。經批準的村莊布點規劃和建設規劃分別報區規劃分局、國土分局和住建委備案,作為農住房建設審批的依據。
第八條村莊布點規劃以鄉、鎮為單位編制,村莊建設規劃以行政村為單位進行編制,并結合農村土地整治規劃,合理布局各功能分區。規劃應當引導農民住宅向中心村集中,控制自然村農民住宅建設,保留的自然村不再擴大用地規模并對其進行逐年改造,非保留的自然村不再批準新、翻、改、擴建住宅。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九條農民住房建設應當與土地整治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確需在規劃新建區建房,應執行農民住房新址占用和原址退出政策。
第十條農村宅基地屬于村集體所有,嚴禁將宅基地出售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嚴禁對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違法購買和建造的住宅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十一條農民住房申請宅基地的按照《關于印發蚌埠市區農民住房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和《蚌埠市區農民住房規劃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要求執行。
第四章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申請個人自建房需要提供材料
(一)《淮上區鄉村規劃建設申請審批表》和四鄰意見書(居委會或村委會見證蓋章)(一式四份);
(二)新建住宅所在村莊建設規劃的位置圖(一式四份);
(三)戶籍證明材料(戶口本、戶主身份證);
(四)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一式兩份);
(五)原房屋產權證明(一式兩份);
(六)工程設計圖紙或社會主義新農村房屋建設圖集;
(七)屬危房的,應出具有資質的危房鑒定機構鑒定書。
第十三條農民個人自建住宅按照下列程序申報辦理:
(一)申請。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公示。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召開村民代表會議。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后,張榜公布申請人姓名、建房理由和建房位置、房型面積,家庭人口和人口結構,張榜公布期限為10日同時出具建房征求四鄰意見書。
(三)審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申請人持《淮上區鄉村規劃建設申請審批表》、規劃位置圖、工程設計圖紙、公示意見等要件,經鄉(鎮)國土所、城建辦派員現場踏勘,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
(四)審批。經審查無異議的,經區規劃分局、國土分局和住建委審核后,報區政府審批。
(五)建設。區政府審批后,由區住建委核發《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村鎮建設辦公室7日內派出人員到現場放線定位。
(六)竣工。個人自建住宅竣工后一月內,向鄉鎮的村鎮建設辦公室提出竣工驗收申請。鄉鎮政府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區房管局頒發產權證。
第十四條《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有效期1年。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開工建設的,經原批準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有效期,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一級控制區因子女結婚、分戶等原因急需建房的,可由鄉鎮政府比照拆遷安置政策,納入附近改造項目空余房源中提前安置,區政府應每年在安置區域內安排一定數量的安置房或廉租房,于申請人排隊搖號分配。
一級控制區內合法房屋經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房,未納入近期改造范圍的,經批準后可原址翻建,不得增加面積。
第十六條二級控制區內符合規定的,可以在其戶口所在村按人均建筑面積不大于45平方米標準(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申請個人自建住房。
第十七條二級控制區內個人自建住房的必須符合村莊建設規劃,并滿足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通風、日照、排水和安全;
(二)不得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三)不得亂堆亂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影響公共交通和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
(四)四鄰無爭議。
第六章房產管理
第十八條農民住房統一建設和個人自建都必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產權人須與土地使用權人一致。
第十九條統一建設住房辦證由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辦理,個人自建住房辦證由建房人持相關要件直接到區房管局辦理。
第二十條個人自建住房房屋所有權證辦證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
(四)《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
(五)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表;
(六)房屋測繪圖;
(七)本集體經濟成員的證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章違建查處
第二十一條區行政執法局定期對農民住房建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依法查處,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行為,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報請區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準的;
(二)擅自改變《鄉村規劃建設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未按規定放、驗線進行建設的;
(四)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建房戶接到責令改正通知書后繼續施工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相關工作人員有、收受賄賂、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相關紀律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指導思想、目標任務和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
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自力更生和政府扶持相結合,科學規劃,精心組織,扎實穩妥推進,切實解決農村困難群眾安居問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目標任務
年農村危房改造實施范圍覆蓋至全縣各個鄉(鎮、場、管委會),12月底前完成省市下達我縣的全部農村危房改造任務。
年農村危房改造任務根據各鄉鎮農戶數、危房數和農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規劃進行分配,并重點向偏遠貧困地區、受地質災害威脅區、少數民族居住區傾斜。縣城規劃建成區范圍一律不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范圍;建制鎮和集鎮規劃區范圍的農村,原則上不安排農村危房改造任務。
(三)基本原則
堅持政府支持、農戶自愿的原則。充分尊重困難農戶改造危房的意愿,整合可用資源,調動群眾自主建房的主動性和積極性,自力更生建設家園,政府對建房困難戶給予適當補助。
堅持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摸清農村困難群眾危房數量,區別輕重緩急,實行統籌規劃,分批實施。新建農房要符合鄉村規劃和農房設計要求,盡量安排利用村內空閑用地、閑置宅基地和老宅基地進行建設。
堅持經濟適用、確保安全的原則。從農村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分類指導,充分考慮農戶的承受能力,嚴格控制建房面積和標準,引導和幫助農戶建設安全經濟、美觀適用的房屋。
堅持政策公開、陽光操作的原則。規范操作程序,堅持政策公開、對象公開、補助標準公開,通過民主評議、張榜公式等方式,實行陽光操作,全過程接受農民群眾和社會監督。
二、補助對象和補助標準
(一)補助對象。農村危房改造補助對象為居住在危房中的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和其他貧困農戶。各鄉(鎮、場、管委會)要按照優先幫助住房最危險、經濟最貧困農戶解決最基本安全住房的要求,認真確定補助對象。
(二)補助標準。按照農村危房改造方式、補助對象自籌資金能力等不同情況,制定分類補助標準。第一類,翻建、新建房屋的困難農戶:屬于分散供養五保戶的對象,每戶補助標準1.5-1.8萬元;屬于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對象,每戶補助1.3-1.5萬元;屬于貧困戶的對象,每戶補助1-1.1萬元。第二類,維修加固房屋的困難農戶。每戶補助標準最高不得超過1500元。具體到戶補助標準由縣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另行制定。
三、危房改造的基本要求
危房是指依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農村危險房屋鑒定技術導則(試行)》鑒定屬于整棟危房(D級)或局部危險(C級)的房屋。
(一)改造方式。擬改造農村危房鑒定屬整棟(D級)的危房要拆除重建,為局部(C級)的危房要修繕加固。重建房屋原則上以農戶自建為主;農戶自建房屋確有困難并有代建意愿的,鄉(鎮、場、管委會)要發揮組織、協調作用,幫助農戶選擇技術可靠的施工隊伍代建。堅持以分散分戶改造為主,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新農村建設點、受地質災害威脅區域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困難農戶實施危房改造。
(二)改造要求。農村危房改造要確保質量安全、并達到抗震設防的要求。在滿足基本居住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控制建筑面積和總造價,防止出現群眾盲目攀比超標準建房現象。新建住房建筑面積原則上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以內,同時又便于農民富裕后向兩邊擴建或者向上加蓋。農村危房改造集中建設點要積極編制村莊規劃,統籌新農村建設、扶貧開發等方面的資金,協調道路、供水、沼氣、環衛等設施建設,整體改善村莊人居環境。
(三)強化質量管理。各鄉(鎮、場、管委會)要建立農村危房改造質量安全管理制度??h建設局要組織技術力量,對危房改造施工現場開展質量安全巡查與指導監督;發現問題要及時整改,并做好農村危房改造竣工驗收??h房產局要開設危房改造咨詢窗口,為農民提供危房改造技術服務和工程糾紛調解服務。鄉(鎮、場、管委會)加強建設管理,強化農村建筑工匠培訓,提高服務和管理農村危房改造的能力。
四、資金籌集與發放
(一)加大資金籌集力度。中央按照戶均6000元標準下達補助資金,省配套補助資金標準為戶均5000元,配套資金按省、縣財政6:4比例分擔。除國家和省配套補助資金外,各鄉(鎮、場、管委會)要采取積極措施,整合相關項目和資金:將新農村建設、農村住房補助、農村貧困殘疾人危房改造、扶貧移民搬遷、地質災害移民搬遷等項目與農村危房改造有機銜接,通過政府補助、銀行貸款、社會捐助和農戶自籌等多渠道籌措農村危房改造資金。
(二)規范資金發放。農村危房改造資金要實行專款專用。鄉(鎮、場、管委會)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將各渠道籌措的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統一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縣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定期將核定的補助對象及發放金額報送縣財政局,縣財政局及時將核定資金撥付到補助對象一卡通賬戶。由鄉(鎮、場、管委會)代建的,危改戶與所在鄉(鎮、場、管委會)簽訂委托代建協議,縣財政局憑委托代建協議將核定資金撥付到各鄉(鎮、場、管委會)賬戶,各鄉(鎮、場、管委會)不得挪用、擠占補助資金,確保資金安全運行,保障項目按時動工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三)加強資金監管??h財政局要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加強對資金的監督管理,對補助資金的配套落實、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察,發現問題及時糾正??h審計局要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五、操作程序
(一)個人自愿提出申請。符合因災倒房恢復重建和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農戶,由戶主自愿向所在村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戶籍、農村五保供養證、低保金領取證、貧困殘疾人證明、貧困戶證明和危房照片等材料。
(二)集體評議。村委會接到農戶的申請后,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議定是否屬補助對象,并予以公示;經評議認為符合補助對象條件,且公示無異議的,填寫《省農村危房改造建房審批表》(附件1)或《省農村危房改造維修審批表》(附件2),貧困戶和無房戶還需要按照《關于做好農村危房改造貧困戶和無房戶認定工作的通知》(農房辦字號)文件要求,分別填寫《省農村危房改造貧困戶情況登記表》(附件3)、《省農村危房改造無房戶情況登記表》(附件4)并上報鄉(鎮)政府。對經評議或公示存在異議、經復核不符合補助對象條件的,要及時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三)入戶審核。鄉(鎮、場、管委會)接到村委會的申報材料后,要組織人員進行入戶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鄉(鎮、場、管委會)簽署意見報縣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不符合條件的,鄉(鎮、場、管委會)將材料退回所在村委會,并說明原因。鄉(鎮、場、管委會)審核結果要在村務公開欄進行公示。
(四)審批和公示??h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接到鄉(鎮、場、管委會)上報的材料后,進行實地復核,對符合補助對象條件的,予以審批,并根據專業技術人員對住房危險程度作出的鑒定意見,核定補助方式及標準。對不符合補助對象條件的,不予審批,并說明原因。審批結果要在村委會和村小組進行張榜公示。公示內容包括:戶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情況、家庭住房情況。同時,鄉(鎮、場、管委會)要組織做好經批準的危房改造農戶簽訂合同或協議工作。
(五)竣工驗收。農村危房改造竣工后,由縣建設局會同縣房產、縣發改委、縣財政局、縣民政局等相關部門對翻建新建、修繕加固住房進行全面檢查驗收。
(六)設置標識牌。翻建新建、修繕加固房屋經驗收合格后,鄉(鎮、場、管委會)應在補助對象住房的顯著位置懸掛“政府資助援建”標識牌。標識牌尺寸為28cm×20cm,材料為銅質,字體為紅色,在標識牌下方標注“二0一一年”。掛牌所需費用由縣財政承擔。
六、實施步驟和時間節點
(一)調查摸底、登記造冊階段??h民政局和有關鄉(鎮、場、管委會)組織人員深入村組,對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和其他貧困戶的住房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并登記造冊,建立臺賬。調查摸底工作于6月20日前完成。
(二)明確任務、分解落實階段。由縣建設局會同縣房產局、縣發改委、縣財政局、縣民政局研究擬定各鄉鎮年危房改造任務,報經縣政府審定后下達給各鄉(鎮、場、管委會)。各鄉(鎮、場、管委會)制定年農村危房改造實施方案,將任務細化分解到各行政村和村小組,并于年6月25日前報縣建設局、縣房產局、縣發改委、縣財政局備案。
(三)危房鑒定、組織實施階段。計劃任務下達后,各鄉(鎮、場、管委會)要在調查摸底的基礎上,按照《農村危險房屋鑒定技術導則(試行)》,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農村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貧困殘疾人家庭和其他貧困戶的危險房屋進行技術鑒定,確定危房等級,填寫《省農村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書》(附件5);要摸清翻建新建、修繕加固的危房數量,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確定建房對象,確認改造方式。補助對象基本信息和各審查環節結果要進行“三榜公示”。危房鑒定和補助對象確定工作要在7月20日前完成,各鄉(鎮、場、管委會)危房鑒定和補助對象確定工作完成后,要迅速組織開工建設。
(四)檢查驗收、總結工作階段。各鄉(鎮、場、管委會)農村危房改造任務完成后,要進行自查驗收,并向縣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工作總結和總體驗收申請。年11月份,縣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各鄉(鎮、場、管委會)危房改造任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年12月份,迎接省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我縣危房改造任務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七、工作措施
(一)加強組織領導。鄉(鎮、場、管委會)要加強對農村危房改造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要成立以鄉(鎮、場、管委會)主要領導為組長的農村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配備工作人員與辦公設備,落實工作經費。要強化鄉(鎮、場、管委會)和村級組織的責任,縣、鄉(鎮、場、管委會)、村三級要層層簽訂責任狀,采取分片包干、責任到人的辦法,落實責任制。各鄉(鎮、場、管委會)和村級組織要通過組織鄰里相幫、結對幫扶、投工投勞等措施幫助困難戶建房。
(二)明確工作職責。各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搞好政策銜接,形成工作合力。
縣發改委:會同建設、財政、民政部門負責編制農村危房改造“十二五”規劃和安排年度投資計劃。
縣建設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農村危房改造工作,危房改造計劃安排、項目規劃選址、質量監管、農戶檔案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和牽頭組織工程驗收。
縣房產局:負責做好農村危房的技術鑒定,負責農村危房改造技術培訓,參與項目工程驗收。
縣民政局:負責做好補助對象調查摸底和認定,參與項目工程統籌規劃、指導協調和工程驗收。
縣財政局:會同發改、建設、民政等部門負責安排危房改造資金籌措和撥付,制定資金管理制度,保障工作經費。
縣國土局:負責解決農村危房改造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指導新舊宅基地整理、復墾。
縣殘聯:負責農村貧困殘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對象的核實。
縣交通局:負責幫扶危房改造村莊的道路建設。
縣監察局:負責對全縣危房改造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審計局:負責對補助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縣扶貧辦、縣環保局、縣水利局、縣農糧局、縣衛生局、縣民宗局、縣防震減災局等部門要依法履行職責,積極支持配合做好相關工作,尤其是對危房改造區域的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飲水安全、產業發展、抗震設防給予支持和指導。建立掛點督查制度,縣危房改造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要負責掛點督查各鄉(鎮、場、管委會)的農村危房改造工作。
第一條為規范臨滄市科技計劃項目管理,提高科技計劃項目管理和實施效率,根據《云南省科技計劃項目管理辦法(暫行)》和《云南省科技計劃項目經費管理辦法(暫行)》的有關規定,結合臨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臨滄市科技計劃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根據本市科技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市級財政科技經費資助或以科技政策調控、引導,由市科技局組織,具備條件的單位或個人承擔,在一定時限內開展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條臨滄市科技計劃由基本計劃和專項計劃構成?;居媱澯晒I科技計劃、農業科技計劃、社會發展科技計劃組成,專項計劃由市院市??萍己献鲗m椨媱?、科技創新人才培養專項計劃和科技條件能力建設專項計劃組成。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于臨滄市級各類科技計劃項目的立項、實施管理、項目驗收及問效等管理工作。項目管理遵循依法行政、明確職責、管理公開、精簡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項目立項
第五條市級科技計劃項目的立項包括申請、審批、簽約三個基本程序,并根據發展要求逐步推行科技計劃項目評審制和招投標制管理。
第六條申報市級科技計劃項目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省、市科技與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戰略需求;
(二)在相關領域和行業具有一定的優勢;
(三)具有項目實施的工作基礎、人才條件和技術裝備;
(四)項目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
第七條申報市級科技計劃項目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申請書;
(二)有關附件(根據需要提供與申報項目有關的證明、知識產權狀況、專家評議意見等材料)。
第八條項目申請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立項背景、依據和目的、意義;
(二)與項目相關的工作基礎和條件;
(三)項目主要內容及預期目標;
(四)項目實施方案;
(五)經費概算及資金來源;
(六)項目承擔單位及人員分工情況;
(七)項目承擔單位意見;
(八)項目參加單位意見;
(九)縣(區)科技局或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意見;
(十)市科技局審批意見。
第九條立項程序
(一)項目按申請單位的行政隸屬關系經其縣(區)科技局或市級業務主管部門逐級申報和推薦,中央、省屬駐臨單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報。
(二)項目申報由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受理。相關計劃管理科對申報項目進行初審后,對符合立項條件的項目提出推薦意見,作為備選項目送綜合科。
(三)綜合科根據相關計劃管理科推薦的年度計劃項目情況,統籌提出年度立項議案提交局長辦公會討論審定。經局長辦公會審定的年度計劃項目議案,由市科技局與市財政局協調并完成會簽和向市政府報批等程序后,正式下達新列項目及經費安排計劃。
第十條項目申報必須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時間實行全年受理制,原則上每年4月份研究年度計劃,6月份下達計劃和經費。
第十一條項目獲準立項后,項目承擔單位須在接到通知1個月內與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簽定計劃項目合同書,并憑合同到綜合科和財務室辦理撥款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簽定合同者,視為自動放棄立項。
第十二條項目合同書由市科技局統一制作,合同書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編號、名稱;
(二)合同甲方或計劃任務下達部門、乙方或計劃任務承擔單位、丙方或保證方;
(三)項目的主要任務及考核(驗收)指標;
(四)項目的計劃進度及實施方案;
(五)經費概算及資金來源;
(六)合同各方的責任和義務;
(七)違約責任和風險責任;
(八)合同有效期及各方簽章。
第三章項目實施
第十三條項目實行合同制或課題負責制管理。項目合同書甲方為市科技局,乙方為項目承擔單位,丙方為乙方的科技主管部門。
(一)甲方的職責:
1.按項目合同書規定撥付或商請財政部門撥付項目經費;
2.監督檢查項目執行情況;
3.協調解決項目執行中的重大問題。
(二)乙方的職責:
1.按項目合同書組織實施項目;
2.落實項目實施條件和配套經費,并保證專款專用;
3.按甲方要求報告項目進展情況,及時報告重大事項,按要求填報甲方制發的有關調查表和統計表;
4.接受甲方、丙方對項目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5.履行項目執行中知識產權保護、國有資產管理和科技保密等職責。
(三)丙方的職責:
1.匹配項目合同書約定的科技經費;
2.督促乙方組織實施項目和報告項目執行情況,協助甲方協調項目執行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四條項目管理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定期報告制度。項目承擔單位應按要求每年5月31日前,向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和綜合科提交項目半年執行情況報告;每年11月30日前報送項目年度實施情況(含經費使用情況)及效益分析總結。如遇對項目執行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應及時專項報告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
(二)實地檢查指導。項目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到承擔單位了解和檢查項目執行情況,督促和指導承擔單位認真履行合同,幫助解決項目實施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對連續項目進行中期檢查評估。
第十五條項目承擔單位在項目實施期間,須按要求建立項目檔案和資金專用科目,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并按有關規定建立技術保密和資金使用制度。
第十六條項目合同是項目管理的主要依據,合同自簽定之日起,項目實施即應按合同規定嚴格執行。項目實施期間,合同書內容不得隨意變更。因客觀原因確需變更合同書內容的,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書面變更申請,說明原因和理由,經其科技主管部門或所在縣(區)科技局同意后,報市科技局相關業務科審查,并請示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后,重新簽訂項目合同書或訂立補充項目合同條款。
第十七條項目執行期間出現以下情況之一者,應予以中止: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原因,使項目無法按合同繼續執行的;
(二)項目承擔單位因組織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項目無法正常執行或預期目標不能實現的;
(三)項目承擔單位不按合同執行、挪用項目經費、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依據項目中期檢查評估結果,按規定應予終止的。
項目終止后,承擔單位應將已開展的工作、經費支出等情況向市科技局提交書面總結報告,結余或被挪用的資助經費要及時退回市科技局。
第四章項目經費管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的項目經費是指用于市科技計劃項目實施的經費,包括市級財政資助經費和其他渠道來源的經費。項目經費的管理堅持優化配置、專款專用、講求效益、加強監督的原則。
第十九條項目經費使用范圍:項目在研究與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所有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一般包括:人員費、設備費、能源材料費、試驗外協費、技術引進費、差旅費、會議費、知識產權保護費、管理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人員費,指直接參加項目研究開發人員支出的工資性費用。項目組成員所在單位有人員事業費撥款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的標準從人員事業費中及時足額支付給項目組,并按規定在項目經費預算的相關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財政資助的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設備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必需的專用儀器、設備、樣品、樣機購置費及設備試制費。
能源材料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原材料、燃料動力、低值易耗品等費用。
試驗外協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租賃費用、帶料外加工費用及委托外單位或合作單位進行的試驗、加工、測試等費用。
技術引進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購買專有技術、技術成果等費用。
差旅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調研、考察、現場試驗等工作的交通、住宿等費用。
會議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研究有關的專題技術、學術會議的費用。
知識產權保護費,指項目研究開發過程中為申請國內外知識產權保護所發生的費用。
管理費,指項目承擔單位為組織管理項目而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現有儀器設備和房屋使用費或折舊、直接管理人員費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支出。管理費占項目經費總預算的比例原則不超過5%,特殊情況根據項目實施內容及承擔單位的性質核定。
其他相關費,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研究開發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項目合同書簽定后,市科技局即按規定程序撥付或商請市財政局撥付項目經費至項目承擔單位。
第二十一條項目承擔單位要按照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和項目合同書的要求,嚴格執行項目經費預算,落實約定的項目匹配經費。項目經費實行單獨核算管理,并加強對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項目承擔單位在報送項目執行情況及總結報告時,要附有經費使用情況及所產生的經濟社會效益說明。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財經紀律,弄虛作假,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的,將視情況采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取消申報資格等措施。
第五章項目驗收及問效
第二十三條市級科技計劃項目的組織驗收工作由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負責。對符合科技成果鑒定條件的項目,可根據項目完成單位的要求和科技成果評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項目執行期滿后,項目承擔單位應在完成合同計劃任務規定的執行期滿后的3個月內,提出書面驗收申請并提交相關驗收材料,報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申請驗收。
第二十五條申請驗收應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項目驗收申請表(由市科技局統一制作);
(二)計劃部門下達的有關批文及計劃項目合同書;
(三)項目執行情況總結報告;
(四)所獲成果、專利及有關產品(或樣機)數據、檢測報告、用戶使用報告等相關附件;
(五)項目經費決算報告。
第二十六條項目驗收應以項目合同文本規定的內容和確定的考核指標為依據,主要內容有:
(一)項目合同書規定的研究開發內容和技術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二)項目知識產權(包括技術標準)的獲得、保護和管理情況;
(三)項目經費使用的合理性和規范性;
(四)項目驗收材料的完整性和規范性;
(五)項目組人員履職情況和人才培養情況;
(六)項目執行的總體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條項目驗收程序:
(一)項目承擔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提出驗收申請并提交有關驗收材料。
(二)相關計劃管理科對驗收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驗收基本條件的,確定驗收時間。驗收由相關計劃管理科邀請技術、管理、財務等方面5-7人的單數專家,組成項目驗收專家組進行項目驗收。
(三)驗收應遵照科技部頒發的《國家科技計劃項目評審行為準則與督查辦法》和《云南省科技計劃項目驗收辦法》有關規定執行。驗收專家組的全體成員應認真審閱項目驗收全部資料,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實地考察,聽取并收集相關方面的意見,核實或復測相關數據,獨立、負責任地提出驗收意見和驗收結論。
(四)通過驗收的項目,由市科技局發給項目驗收證書。
第二十八條驗收項目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通過驗收:
(一)項目合同規定的主要任務和技術經濟指標沒有完成;
(二)提供的驗收文件資料、數據不真實。
(三)擅自修改項目合同書內容;
(四)超過合同書規定完成時間3個月以上,且事先未作延期申請和說明。
第二十九條對未通過驗收的項目,在接到驗收通知后6個月內,經整改完善有關項目計劃任務及資料后,可再次提出驗收申請。仍未通過驗收的或屬于本辦法第十七條條中(二)、(三)、(四)項所規定的情況之一者,承擔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在以后2年內不得再承擔市級科技計劃項目。
第三十條通過驗收的項目,由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負責組織對項目執行成效,特別是知識產權目標進行追蹤問效。符合科技成果登記條件的,應及時進行科技成果登記或申請相關知識產權保護;符合科技成果保密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密級確定。
第三十一條建立健全項目科技檔案管理制度。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應將已驗收(或終止)項目的相關文檔整理歸檔,并及時按規定移交檔案室。項目文檔包括:
(一)項目合同書;
(二)項目驗收申請書和項目驗收證書;
(三)其他驗收材料。
第六章專家咨詢
第三十二條為提高項目管理工作的科學性、公正性及社會參與程度,進一步完善專家參與機制。
第三十三條市級科技計劃在項目的可行性論證、立項評審、中期檢查、過程評估、項目驗收等環節均可組織或委托評估機構開展專家咨詢活動。專家咨詢意見應作為科技管理與決策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四條市科技局相關計劃管理科應根據各類科技計劃特點確定咨詢專家。咨詢專家組的組成應具有代表性和互補性,人數、年齡和知識構成應具有相對合理性。咨詢專家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職業道德和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能力,能夠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
(二)熟悉咨詢項目所在領域或行業的最新科技經濟發展狀況,了解科技活動的特點與規律,在本領域或行業內具有較高的權威性。
第三十五條在聘請專家時,應向專家闡明咨詢的目的、咨詢的工作原則、咨詢專家的職責與權利,明確咨詢的任務與要求。
第三十六條開展咨詢活動前,應向咨詢專家提供與咨詢工作相關的資料、信息和數據,對有關咨詢內容和項目背景作必要的介紹與說明,并對咨詢專家的具體意見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向咨詢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不得故意引導專家的咨詢意見;不得偽造、修改咨詢專家意見;不得向咨詢對象及與計劃管理決策無關的任何單位或個人擴散咨詢專家的咨詢意見。
第三十八條咨詢專家在為項目進行咨詢的過程中,必須遵守以下規范:
(一)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地提出個人意見,不受任何影響公正性因素的干擾,并按照管理者的要求按時按質完成咨詢任務;
(二)應維護咨詢對象的知識產權和技術秘密,妥善保存咨詢材料并在咨詢活動結束后按要求將其全部退還管理者,不得復制與咨詢有關的材料,不得向管理者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擴散咨詢有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