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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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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第1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前置程序

盡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未進一步設計出一套針對性強、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決環境公益訴訟問題。鼓勵公眾參與保護環境不僅僅是人們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時也是每個人在實際環境保護行動中勇于參與、相互協助的積極行為。為切實實現公眾維護環境的參與性,希望在立法時對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訴訟費用、舉證責任和建立訴訟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確。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

(一)適格原告的理論依據——訴權理論

任何權利都應有相應的司法救濟制度,而提訟的前提就是提訟者應享有訴權。訴權是基于民事糾紛的發生,公民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糾紛或民事權益的權利。訴權的內涵具有雙重性,即程序內涵和實體內涵。訴權的程序涵義即在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這種意義上的訴權的行使,旨在啟動訴訟程序和從程序上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具有將民事糾紛或爭議引導到民事訴訟中的程序功能。訴權的實體涵義是指保護民事權益和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是審判權保護的核心對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關系,并相輔相成共同構成訴權的完整內涵。從權利的角度看,一般情況下,訴權主體即為民事實體爭議主體,此種主體擁有的訴權必然具有完整的雙重涵義,但在特定條件下,訴權的雙重涵義有可能分離,因為如果絕對地把訴權主體界定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即民事實體爭議主體,就必然會導致大量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審判權的救濟,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這無疑背離民事訴權的宗旨。因此,出于權利必須救濟和解決民事糾紛等民事訴訟目的的考慮,賦予非實體爭議主體的第三人以程序涵義訴權來維護實體爭議主體的權益,從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這種情況不構成對他人訴權的侵犯,這就解決了為他人利益而進行的客觀訴訟主要是公益訴訟所存在的理論難題。當今“訴權”的賦予,很大程度上是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廣、影響重大、但非具體影響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須擴大訴權的主體范圍,以維護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僅要保護公益,而且同時要保護相關私人利益,即在賦予私人訴權的同時,賦予環保組織、公民、檢察官等以維護公益為目的的“訴權”。這里“擴大訴權主體范圍”、“賦予訴權”實質上就是變訴權當事人的單一化為多元化。

(二)適格原告的分類及制度構建

根據訴權理論和民法上對民事主體的分類,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為以下幾種:公民,民間環境保護組織,檢察機關,環保行政部門。但是行政機關應該予以排除,因為按照《環境保護法》規定,國家已經賦予了有關環境保護機關以管理和監督的職責,如果在這樣的情況下還產生了環境污染事件,行政機關是要擔負起行政不作為的責任,更不能提訟。

1、環保組織

環保組織不僅具備參與相關活動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員的要求與組織宗旨,理所當然應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環保組織作為公益性組織,其成立的目標就是保護環境,和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斗爭,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環境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宗旨。在它們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勵下,在環境事業熱愛者的帶動下,必然會產生強大的內在動力,從而更好地保護環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團利益與社會利益具有相當突出的一致性,這些社會團體作為民事公益訴訟適格的當事人有助于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由于其專業性使其成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最佳人選。但是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也有自己缺點,我們可以通過一些制度的構建盡量避免這些缺陷。

首先是資金問題。民間環境保護組織的優勢,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其具有專業的人員和技術。民間環境保護組織作為一個非營利性團體,沒有雄厚的資金很難充分發揮作用。因此,法院應該建立獎勵機制,在污染企業繳納的罰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給提訟的民間環境保護組織,具體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可以借鑒司法實踐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較合理,不僅可以激發他們的積極性,而且還能夠緩解組織運轉資金緊張的問題。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權利。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業為了挽救自己的名聲,為了減少經濟損失,也許會和組織的主管人員進行私人交易。為了不讓環境保護組織成為謀取私利的工具,我們應該盡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為。但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加強辦案效率,在法官審查同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許達成調解協議,而且法院有職責去監督調解協議的執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時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這是因為環境侵權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遲或早地會波及到公民個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純粹的公益訴訟中是具有訴的利益的,只要公民個人在訴訟中能夠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利益具有社會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應該具有原告資格。

按照環境權理論,似乎每個公民都有權對損害環境的行為提訟,可是放在現實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訴訟的積極性問題則突出的顯現出來。從公民訴訟的本質上來看,存在著一對不可調和的矛盾:首先,訴訟的目的是保護公共利益。其次,訴訟需要付出高昂的代價。“利他”和“高成本”帶來的矛盾是阻礙公民積極訴訟的一道屏障。為了激勵公民個人提訟,應建立起來相應的支持機構,如環保組織在物質上支持個人環境公益訴訟;媒體上應在在輿論上支持,對此訴訟進行全程報道,避免一部分企業為了經濟利益而進行的暗箱操作和打擊報復;政府應該對于這類訴訟給予鼓勵和物質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決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罰款獎勵原告。

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參加民事訴訟肇始于法國。無論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和維護法律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隨著民法的基本原則由個體本位向社會本位轉化,在私法領域,國家干預民事活動日益加強。雖然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還沒有做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實踐中,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不在少數,并且取得了相當成效。因此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充分行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機關在民事公益訴訟中的原告資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權利主體對侵害民事公益的行為提起并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維護廣大公民的民事權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其承擔

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費用的承擔對民事公益訴訟影響重大,它直接影響了民眾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其中法律規定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承擔,但為了避免濫訴的出現,一般要求原告預交訴訟費用,而且除個別類型的案件按件收費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訴訟標的額為依據來確定訴訟費用的。這種規定不利于激發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熱情。若要在中國建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確定訴訟費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訴訟中免予預先收取訴訟費用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一般涉及的標的額很大,訴訟費用也非常可觀。如果要求原告預先支付訴訟費用,無疑會給原告造成巨大的負擔,造成原告被迫放棄進行訴訟。但是為了防止濫訴的發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證金,這個數額應當參考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適當收取。在經過法院審查之后,合理的訴訟應當受理并返還保證金;若不合理,不但駁回而且應當沒收保證金以示懲罰。

(二)按件收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

中國按標的額收費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但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則不合理。因為人是為了公益而提訟的,環境公益訴訟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術問題,本來所需要的費用就比較大,而且案件的標的額通常都比較高,如果還按照傳統的方法以標的額收費則會打消人的積極性,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為此科學合理的訴訟費用承擔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訴訟費用的模式,這樣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換取最大的訴訟效果。

(三)合理分配訴訟費用

對于訴訟費用的承擔,首要原則當然是敗訴方承擔。但如果是原告方敗訴,對于在訴訟過程中花費的訴訟費用可以以以下幾種情形負擔:1、由國家財政負擔一部分,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私益訴訟而是公益訴訟,為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這應當是國家的職責,但是由公民個人代行,故國家財政應當予以支持;2、進行訴訟費用保險。國家在保險公司益訴訟保險,根據投保人與保險人的約定為民事公益訴訟提起人支付訴訟費用。適當引入訴訟保險機制不僅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負擔,而且還利用商業資本大大降低了風險。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實行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那么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變更和消滅的當事人,對存在、變更和消滅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在大多數案件中,按照上述標準分配證明責任能夠獲得公平合理的結果,但有時難免也會出現少數與公平正義要求相悖的例外情況,對少數例外情況的案件則需要對證明責任的分配標準進行修正。

(二)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

現行法律對環境污染案件的舉證責任有著許多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上述兩個法律條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沒有改變。環境侵權行為的間接性、潛伏性和復雜性特點決定了難以證明環境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污染和破壞后果的存在需要技術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關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過失,往往需要專業知識和高科技為基礎,甚至需要專業人才加以鑒定是否存在。對被害人而言,要其舉證證明因果關系與故意過失之存在,無疑有事實上的困難,甚至不可能。實踐中,原告大多數是普通居民,雖然他們對侵權事實感觸最深,對其生產生活的影響也比較大,但是由于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知識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檢測設備,同時他們也沒有相應的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提不出可靠的證據,負有此種“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最終會因舉證不力而敗訴,無法實現救濟之目的。這就要求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必須打破傳統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采取舉證責任倒置,以減輕受害者的舉證負擔。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另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況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企業一般都擁有強大的實力,雙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證據較少且收集證據能力較弱,因此更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于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不再是訴訟中的證明對象。按照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須對損害事實的存在承擔證明責任,被告須對有污染行為、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環境公益訴訟按照上述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的標準是比較合理的。

四、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第2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對于《辦法》得到廣泛認同的優點、如大幅度減輕了當事人負擔、以及通過廢止“其他訴訟費用”而使訴訟收費得以規范等等,本文中將不再正面涉及。相反,以下的討論擬集中在《辦法》可能遭受質疑或批評的若干問題上。綜合到目前為止從這一角度提出的種種意見,可以先把《辦法》自身及伴隨其施行而引起的問題歸納并區分為五個方面的論點[4]。因每個方面都包含若干具體問題,所以也可理解為五組問題群。第一和第二方面的論點都屬于針對《辦法》本身的質疑或這項法規內部可能孕含的問題。前者包括國務院作為行政機關出面制訂有關訴訟費用的法規是否合法、法規制訂的過程及程序等是否存在不足等問題;后者則指《辦法》中一些條文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矛盾,以及實際解釋適用時可能發生的某些理解上的困難乃至混亂等問題。從第三到第五這后三個方面的問題群都是因《辦法》實際施行而可能給審判工作和法院本身帶來的負面影響。不過相對于第三方面專指因訴訟費用收入的減少而給法院經費保障帶來嚴重困擾的種種現象,第四和第五組論點則分別包含了《辦法》實施后對當事人的動機和法院的程序運作可能產生的消極作用。出于筆者對上述問題群之重要程度大小以及優先順序的考慮,本稿把探討的焦點限定在后三組問題群上,原則上不再涉及第一和第二這兩方面的論點。

以下先整理并介紹從第三到第五這三組問題群中,究竟各自都包括哪些具體的論點。第三個方面的問題涉及到因實施《辦法》而帶來的訴訟費收人大幅度下降與支撐法院運轉的資源基礎之間內在的關聯。在《辦法》實施之前,相當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交地方財政再全額或扣除一定比率后返還法院,一般情況下“其他訴訟費用”還不用上繳財政,直接由本院使用。法院的辦案辦公經費(又稱“公用經費”)主要從收入的這部分訴訟費用中開支,而且有時法院的基本設施或硬件建設和工作人員的福利補助等一定程度上也得靠這種收人提供支持。實施“辦法”之后,“其他訴訟費用”被取消,尤其在非財產性案件較多、財產性案件標的也較小的基層法院,一般訴訟費用的收入銳減[5]。在財政仍基本維持原來“上繳返還”機制的地方,法院在經費保障或資源基礎方面很可能陷入捉襟見肘、難以為繼的困境。這種困境可以在法院工作的各個領域或不同方面反映體現出來。例如,由于辦案辦公缺乏經費而應做的事不能去做;由于待遇及士氣下降而帶來人才的流失;由于更加依賴地方財政而加劇“司法地方化”的傾向;由于缺乏投人而使基本設施及硬件方面的工作條件難以改善;等等。

第四方面的問題集中表現在訴訟費用大幅度減少可能給潛在當事人的動機帶來某些不應期許的刺激,從而引訟案件在負面意義上的增加。許多作者都表示了這樣的擔心:減少之后的訴訟費用將不再構成對當事人濫用訴權的抑制因素,《辦法》一旦實施可能導致不該卻訴至法院的濫訴現象更多發生。也有的文獻指出,在破除一段時間內出現的所謂“訴訟萬能”迷思,重新注重和努力構建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時代潮流中,《辦法》的實施反而可能刺激一部分本來應該或者可以由訴訟審判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去處理的案件又回流到法院,從而既影響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又迫使資源有限的司法因疲于應付而不得不經常停留在非正式的粗放狀態[6]。此外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許多糾紛發生是由于一方當事人故意違約或侵權而造成。這些糾紛一旦成訟,當事人中有過錯的一方因敗訴不僅將被追究違約或侵權的責任,還要負擔訴訟費用。在這類情形中,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最終并未給無過錯的當事人帶來多少好處,卻只是減輕了違約或侵權方的負擔,從而在實質上降低了違約或侵權的成本。這意味著潛在的違約者或侵權人有可能比以前更肆無忌憚,或者在日常生活和交易活動中更易出現違約或侵權的行為,結果是引發更多的糾紛,其中的一部分將成為其實本無必要的訴訟案件。

第五組問題群則與《辦法》的實施可能對法院民事審判的運作整體以及某些具體程序領域產生的負面影響有關。例如,“辦法”規定,在民事審判中只要調解結案,訴訟費用就減半收取。如果適用簡易程序同樣如此。因此一個經常被提及的論點,就是這些規定是否會抑制法院努力進行調解和選擇簡易程序的意愿。更具有一般性的問題則在于,如果法院不能通過訴訟案件的受理和審理獲得與其付出的成本大體相稱的資源,同時又有更多包括非常瑣細的糾紛涌向法院的話,在這種激勵缺乏而壓力卻增大的情境下,民事審判中法院本該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在質和量上會不會都出現明顯或同樣大幅度的下降呢,這樣的擔心顯然是合乎邏輯的,也很容易理解。

到了《辦法》實際施行已有一年多之后的今天,再來審視上文列舉的問題或論點,首先應該把一個顯而易見的情況作為新的出發點。這就是作為上述種種問題或論點成立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初始條件本來就很不一樣,而且這些條件在《辦法》實施以來還發生了千差萬別的變化。所謂作為前提的條件,歸根結底可表述為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和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多少這兩個因素。仔細考察的話就能夠發現,上文所列舉《辦法》實施可能涉及的后三組問題群,均分別或同時與此兩個因素緊密相關。而這兩個因素原來在特定法院表現為什么樣的狀態以及于《辦法》實施之后又發生了何種變化,可以影響甚或直接規定上述幾個方面包含的各個具體論點。總之到了現在,還是如先行研究那樣一般地指摘《辦法》存在的問題或缺失,再籠而統之地由此推論出可能給法院及審判實務帶來的消極影響或不利后果,然后在立法和政策等宏觀層面提出解決方案,已經不足于推進這個領域的研究,也不能有效積累和深化相關知識并達致真正有建設性的對策了。面對著《辦法》實施后同樣問題在不同地區間表現出多種形態的實際態勢,眼下我們需要的或許正是在研究方法上的思路調整。必須在對于上述論點或問題的考察中織進前提條件的具體狀況及其在時間維度上的變化等因素,脫離停留在一般層次和概而論之的邏輯推演,走向某種有著特定語境的類型化和動態的分析。以下,先對法院經費狀況和訴訟案件數量這兩個關鍵因素作進一步的描述和定義,并將其組合起來構成某種可以把不同地區情況類型化的分析框架,然后在此框架內再分別地具體討論《辦法》實施可能帶來的種種影響及其豐富多樣的實際表現。

關于法院的經費保障,與《辦法》實施之間的關聯其實相當復雜。在實施《辦法》之前,不同地區的法院在經費保障上已經表現出多樣的形態。影響這種多樣性的基本問題就是法院經費(尤其是所謂“公用經費”)是否直接間接地依賴于訴訟費用的收取。雖然就全國來看大部分法院的經費狀況還必須直接間接地與訴訟費用收入掛鉤,但已經有一些法院(看來主要是大都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市或城市中心區域的法院、或者其他位于財政收入狀況特別良好地區的法院)無論收取的訴訟費用多寡,都能夠從地方財政獲得足夠的撥款了。至少對于后者來講,《辦法》的實施所帶來的訴訟費用減少基本上并不影響這類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與這些法院經費保障一般也都比較充實相比,前一類直接間接依賴訴訟費用收入的法院則表現出兩極分化的傾向。即受理案件多、訴訟標的金額較高的法院經費往往更有保障,而受理案件數量有限或總體標的額偏小的法院則經常感到經費上“捉襟見肘”般的困難。不用說,這類法院或多或少都會受到“辦法”實施帶來的沖擊。但隨著中央和各地財政分別出臺的相應政策,這些法院的經費保障狀況又進一步分化,呈現出更加復雜多樣的形態。有關這種種不同的形態,后文再做具體分析。

與上文對法院經費保障狀況的分析緊密相關,法院每年受理的訴訟案件(這里指民商事案件)數量在《辦法》實施前后可能發生的變化也具有重要意義。如上所述,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訟案件數量在不同地區法院之間分布的不平衡往往意味著經費保障上的差別。另一方面,從全國范圍的統計數據來看,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一審案件年受理數自1999年達到500萬件左右的高峰以來,一直呈現下降及略微持平的趨勢。但是,自從《辦法》實施以后,如不少相關文獻所預見的那樣,法院系統整體的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出現了近年來少見的明顯增長。在《辦法》正式施行的4月1日當天及之后一段時間,媒體對部分法院當時訴訟收案量急劇增加的“盛況”做了集中報道[7]。收案量增長的這種態勢已經在2007年的司法統計中反映出來。雖然《辦法》實施于4月,但到年底全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受理數已達到4724440件,比2006年增長了7.72%[8]。對照前幾年同一數據基本上都在430多萬件之間推移的一般趨勢,則2007年收案數的增長勢頭顯得很強勁而明顯。下圖顯示的是最近10年間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數量的推移[9]。1998-2007年全國法院民商事一審受理案件

總量變化圖

圖略

2007年的增長勢頭是否會延續下去當然還有待于今后觀察。不過,聯系上文整理的問題來看,案件數量的增長是否能夠印證對《辦法》本身及其實施后果提出的批評意見呢?收案量增加本身并不是什么壞事,僅從現象上不能做出一般的價值評判。事實上,這一年多來不同地域各種條件的變化,使得特定法院的訴訟案件數量這一因素及其增長的現象具有了更加復雜多樣的含義,對此需要做類型化的處理和更精細的分析而不能再泛泛或一概而論。

如果把法院經費狀況和民商事案件受理數量這兩個因素分別用A,B兩條軸線來表示,軸線的兩極則分別代表經費保障的“充足”(A)與“不足”(a)、案件受理量的“多”(B)和“少”問,再將這兩條軸線組合成一個坐標系,就可得到以下的圖形[10]。

圖略

以上坐標圖中的四個象限首先可以用來表示《辦法》實施之前經費保障狀況和民商事案件收案量呈現出不同形態的幾種法院類型。由于當時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直接間接與經費保障“掛鉤”的現象普遍存在,因此反映了收案越多經費保障狀況越好的第Ⅱ象限和反之亦然的第N象限最具有典型意義[11]。另一方面,第Ⅰ象限表現的是法院收案量較少,但地方財政并不比照訴訟費收人而直接撥付給法院足夠的公用經費。這種情形雖然很少見卻也實際存在,主要出現在大城市近郊的開發區或科技新區法院,或者中西部某些人口稀少卻因特殊條件擁有相對豐厚財政收人地區的法院。第m象限則反映了法院收案量雖不算小,但因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有限而使案件標的金額普遍偏低,地方財政也只是按訴訟費收入以內或以下的比例來返還法院經費等情形。在位于中西部地區某些人口大縣或農業大縣的基層法院,這類情形其實并不罕見。

《辦法》實施以后出現的一些變化或新的情況,卻使分布于上述四個象限內的法院經費狀況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也開始面臨不同的問題。最重要的一個變化,就是在法院的經費問題上某種所謂“倒逼”或者“制度擠壓”的機制開始發揮作用[12]。由于《辦法》實施前后法院系統對公用經費短缺的強烈反應,通過最高法院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情況和積極溝通,到了2007年9月,財政部決定每年中央財政都將拿出專項資金補助各地法院的辦案經費,當年這筆資金為30億元,即下撥至各省及計劃單列市財政[13]。同時在全國各地,不同層級的許多法院紛紛努力地向地方政府爭取在訴訟費收人之外獲得財政對公用經費的補助,不少情況下確實也都多多

《辦法》實施之后出現的另一個明顯的變化,則是已經提到的民商事訴訟案件受理數量的上升。這個變化同樣可能影響上列坐標系中位于不同象限內的法院。收案量的上升幅度在不同法院應該是不平衡的,也不排除有些法院的收案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但從全國情況來看,接近8%的一審受理案件上升比率和絕對增加30多萬件等多年未見的數據又似乎表明,對《辦法》實施與收案量上升之間可能存在的關聯及其積極或消極的影響進行分析仍然是有意義的。而上文的坐標圖則為這種分析的類型化和具體化提供了一個框架或工具。如果暫且排除不升不降甚至不升反降的例子,假定《辦法》實施之前分別表現在坐標系里四個象限中的法院收案量現在都因訴訟費用的大幅度降低而有不同程度的上升。那么,本文第一部分所整理的關于《辦法》實施有可能給當事人動機和法院在訴訟中的程序運作及提供的服務等帶來負面影響的論點是否成立呢?以下,就通過解讀案件增長對位于不同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的含義,來稍稍具體地分析這個問題。

對于收案量本來不大的第I和第N兩個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案件受理數的上升只要不是特別急劇的增加,就不大可能給法院帶來降低服務質量的壓力。但是,這兩類中有的法院如果依然維持財政按訴訟費收人返還經費的基本格局,則可能出現減少使用簡易程序或調解來防止訴訟費收人過分“滑坡”的傾向。另一方面,就位于第Ⅱ和第Ⅲ象限且原來案件負擔就比較重的法院而言,如果因《辦法》的實施而出現較大幅度的訴訟案件增長,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質量降低就極有可能成為一個現實問題。屬于第Ⅲ象限內的法院又未能切斷訴訟收費與經費保障之間關聯的,在程序運作上同樣可能遭遇經濟誘因扭曲。此外,關于《辦法》實施給當事人動機帶來刺激的論點或假說性命題,對于分別位于四個象限的法院可能具有不同含義。因訴訟費用大幅度下降而引起所謂的“濫訴”現象。可以包含兩層意思,一層是指缺乏理由或無合理根據的,另一層意思則指標的額很小的零細糾紛,在《辦法》實施之前訴至法院得不償失,但因訴訟費用降低也涌向法院的情形。第一層意思所指的無理,雖然可能有所增加,但畢竟不能真正構成訴訟案件量上升的主流,也容易予以處理。但第二層意義上的“濫訴”,如果真的形成涌向法院的訴訟浪潮,不僅消耗大量司法資源、加重案件負擔甚至增加使法院服務質量下降的壓力,而且也確實會給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形成與完善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問題對位于第n象限內的法院來說最具有現實性,因為在案件負擔已經相當重的前提下,更多的糾紛尤其是零細的案件再提交到法院的話,很可能帶來的就是不堪重負的后果。不過,對于本來案件負擔并不算重的第I和第N象限內的法院、甚至包括收案量已經不少的第Ⅲ象限內法院來說,主要為零細糾紛的訴訟增加也不一定就只有負面的意義。在經濟相對發達、人均收入水平較高的東部沿海地區,把十多年前規定的訴訟收費再大幅度降低確實顯得像是在鼓勵“濫訴”。但如果把《辦法》的制定與實施理解為以經濟發展程度和生活水平都比較有限的中西部地區為底線或基準,讓收入偏低的人們都“打得起官司”的話,則這些地區的當事人把從東部發達地區或大都市的角度來看標的額顯得很低或非財產性的零細糾紛都提交到法院,從政策導向來看并不缺乏合理性。關鍵還在于解決從財政上能否在切斷訴訟費收入與法院經費之間實質性聯系的同時又給以切實保障,以及怎樣提高法院為當事人服務的意識和質量等問題。

關于訴訟費用下調可能沖擊多元化或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論點,適用到由上列坐標系各個象限表示的法院時,同樣需要根據其收案量的多少或位于經濟發展程度高低不均衡的不同地區等特點加以微妙的辨析。在大都市或東部許多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往往本來就有較重案件負擔的法院自身具有向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分流案件的強烈動機,同時因地方財政較寬裕和地方政府重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也容易得到更多資源支持。在這些地區,如果因《辦法》實施而造成部分本可通過非訴訟解決機制處理的糾紛流向法院,確實構成一個必須對應的問題。但另一方面,在訴訟費用下調這個被給定的條件下,為了解決此問題,這些地區的法院和政府仍有從不同角度或領域采取多種對策的更大余地。與此相對,在經濟發展水平有限的地區,尤其是過去法院的經費狀況與訴訟費收人直接間接“掛鉤”的情況下,甚至存在法院與既存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或明或暗地爭奪“案源”的現象。在《辦法》實施之后,因訴訟費用的下調及經費狀況與訴訟費收人之間關聯松動,法院可能會對糾紛更容易形成訴訟案件持消極態度。對于這種情形,政策上就不應單純地對糾紛流向法院做否定評價,而應當在設法改變法院態度、提高其服務質量的同時,也要努力建構和完善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便為當事人提供更多的選擇機會。

第3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小額訴訟程序;小額案件;簡易程序;效率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基本內涵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概念與特點

針對小額訴訟的概念,現在理論界通說的觀點主要將其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廣義上小額訴訟與普通訴訟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簡易程序內的一種特殊程序;狹義上的小額訴訟一種以提高辦案效率促進司法服務大眾為目的,有別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民事審判第一審程序①。筆者論文支持狹義的定義觀點,認為小額訴訟相比簡易訴訟程序而言具有特殊的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于小額案件②,它有自身獨特的功能理念與特點,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單一

從受理案件的范圍來看,主要適用于小額的錢債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有律師提出以被告人為個人,標的額在2000元以下,證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可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筆者認為這個提議很有參考價值,訴訟標的的具體數額應當根據本國的甚至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來確定。案件的給付請求額必須在法律限定的范圍內,原則上應當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但也可以受理某些其他類型的案件,如零售商價金的請求,而不僅限于錢債糾紛。

2.程序簡便易行

小額訴訟程序較簡易訴訟程序更加簡單易行,當事人雙方的答辯狀,既可以使用表格進行,也可以口頭進行。相應取消證據開示制度,陪審制度,簡化證據調查環節。同時給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擴大職權的范圍。甚至最后的判決可以只記載結果,而不附載理由。這樣使得訴訟更加快速,有助于節約司法成本。

3.快捷、低費用、高效率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審限期較短,從審理到判決不超過30日,多數案件當時受理當時解決。在極大縮短審限的同時,也降低了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極大的提高了訴訟效率。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案件當事人需要承擔高昂的訴訟費用,甚至有些案件因為訴訟成本過于高昂,即使勝訴公平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損害。相比之下,小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很低,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正,保護更多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

4.當事人親自出庭主義

基于小額訴訟程序常識化的特點,小額訴訟法庭努力為每一個非法律人提供一個簡單訴訟程序的場所,當事人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知識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須委托律師。這樣當事人就必須親自到庭參加小額訴訟程序,而不能像普通程序中那樣委托律師、人而本人不親自參與審判活動。當事人親自出庭主義,避免了請律師而支付的費用,這是與小額訴訟程序低廉、高效的理念相吻合的。

5.限制原告上訴權與被告反訴權

小額訴訟程序的核心價值在于低廉高效,如果不對原告上訴權與被告反訴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就會造成訴訟的拖延與程序的復雜化,甚至可能會對原告的合法權益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縱觀設立小額額訴訟程序的國家的立法例來看,各國都對上訴權進行或多或少的限制,這樣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保護小額案件中當事人的權益得到最大的保護,另一方面有利于減少上訴審的負擔,從而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6.注重調解、和解、仲裁在案件審結中的作用

針對小額訴訟案件標的額小的特點,運用調解、和解、仲裁的方式,不但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訴累,還避免了上訴審的負擔。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可以直接引導雙方當事人對話,對誤會的事實和法律進行說明,設置專門調解程序,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以和解的方式結案,更有利于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7.小額訴訟與消費者保護相結合

消費訴訟有著自身的特點。首先消費者因購買商品權利受到損害而提訟,這類訴訟普遍數額較小;其次消費類訴訟,數額小但案件數量多,多次頻繁使用普通訴訟程序必然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再次消費類訴訟,多以個人名義提起,權利主張具有實效性。這些特點正與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目的相吻合,所以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中更應當注重與消費者保護相結合。

(二)小額訴訟程序與民事簡易程序比較

1.民事簡易程序的概念

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程序③。簡易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它與普通訴訟程序一起組成我國第一審訴訟程序。簡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簡化,僅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且適用的法院僅限于基層人民法院與派出法庭。且法律規定,當出現法定情形或案件確實疑難復雜時,簡易程序可以轉為普通程序。

2. 民事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之比較

現在我國的小額案件仍然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有些學者也將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等同。誠然兩者有很多共同點,如都是獨立的訴訟程序;都適用于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便捷程序簡單,但兩者也存在許多的不同點。筆者認為應當正確認識兩者的差異,將小額訴訟程序從簡易程序中獨立出來。

第一,受理案件的范圍不同。簡易訴訟程序受理的案件僅限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案件;小額訴訟程序受理案件的標的額相比簡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額錢債糾紛。

第二,程序立法的理念不同。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護小額權利人的財產權與訴訟權④。便于公民及時得到司法救濟,避免適用復雜程序所產生的訴累,而簡易訴訟程序的立法理念,是為了適應我國經濟快速增長而帶來的案件數量提高的情況。旨在提高訴訟的效率,減輕法院的負擔,減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為了保護小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程序的簡易程度不同。簡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簡化,有法定化的特點,例如在證據開示等證據制度上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規定無異。且法律明文規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小額訴訟程序針對的對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簡易程序適用于小額案件還嫌復雜,小額訴訟程序設計上應當比簡易程序更加簡潔易行。

第四,訴訟費用上不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訴訟費用與普通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相同,并沒有相應的減免。而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較小,如果訴訟費用仍與簡易程序相同,就會給小額訴訟人帶來沉重的訴訟負擔,不能達到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如果訴訟費用超過案件標的,即使一方勝訴,正義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張。這對于法院的權威及司法在公眾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種損害。

二、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構想與建議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的外部條件

1.改進與完善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雖然是獨立于簡易訴訟程序的特別程序,但如前文所述它們有著許多的共同點。在我國還未設立小額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大部分的小額案件仍然都是由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所以現在當務之急是應該完善與改進簡易訴訟程序,為將來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積累豐富的實踐經驗,營造更好更適合的法律環境。

2.小額訴訟程序法院、法官專門化

建議設立專門的小額訴訟法院,深入基層,深入農村,深入普通公民的生活中,使普通公民更加便利。小額訴訟法官專業化,建議實行值班法官制度,設專門的值班法官,以便及時、準確、高效處理小額案件。值班法官雙休日與節假日不休息,仿照其他國家設立假日法庭或夜間法庭,以實現“隨辦隨到,隨審隨結”⑤的理念。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構建的內部程序設計

1.受案范圍的規定

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以區別于簡易程序。建議小額案件的受案金額,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例的基礎上,更應符合我國的具體國情與實際的經濟發展水平。考慮到我國經濟水平存在地區差距,在訂立具體的數額時還應該考慮到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能搞一刀切,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建議在5000元到5萬元為限,以避免受案范圍不必要的擴大。 另一方面建議關于人身性質的案件不適用于小額案件,既體現保障人權的立法理念,又避免因小額訴訟程序的簡化而造成的錯案。

2.管轄權的規定

小額案件有其特殊性,不但講求效率同時要求實現公正。所以對于小額案件適用現行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往往會給當事人造成更多的訴累,反過來就達不到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宗旨。例如小型瑕疵的消費侵權案件,如果讓消費者去產品生產地,當事人必將花費大量的時間與交通費等費用,即使勝訴正義與公正也的不到伸張,不利于實現與保護小額權利。所以鑒于此,建議根據實際情況適用“方便小額權利人行使請求”的靈活原則,以期避免不必要的社會浪費。

3.當事人的選擇權

建議授予小額訴訟案件的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即在受案時由法院告知當事人有選擇小額訴訟程序與其他程序的權利,并告知選擇小額訴訟程序的優缺點,例如將無法上訴與反訴,但程序簡易,審限短等。以期在充分反映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體現程序的正當性,更好的維護小額訴訟權利人的權利。

4.程序的簡化

簡化訴訟程序一直是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的目標與宗旨,具體的簡化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調解前置。建議小額訴訟程序將調解與審理一體化,注重調解的作用。即在這種司法模式下尋求低成本,高效率的糾紛解決機制。調解前置并與審理一體化,更有助于促進社會的和諧,使雙方當事人更加信服于法律的審理結果,從而有效終止糾紛,解決矛盾。

第二,縮短審限。小額案件標的額較小,適用原有審限難以適應實際情況。建議實行以一期日辯論,終結和即日宣判的制度。除個別案件外都應該當日審理當日判決,防止訴訟拖延。

第三,相關法律文件的簡化。建議書使用固定的表格制,或者允許口頭與應訴。簡化判決書適用格式化的方式,只記載判決結果與主要的事實,不必負詳細的理由。

第四,強化當事人出庭,對律師出庭小額訴訟案件持消極態度。一般不主張當事人不親自出庭而以律師全權出庭的方式。

第五,適當的證據制度。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建議使用專門的證據制度,即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依據當事人的舉證,經對方質證和法庭認定證據的真實性與證明力的基礎上,直接根據該證據作出判決。也意味著當事人可能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這種證據制度下,同時也應該規定,在當事人舉證會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利益損失時,法院可以依照職權主動調取證據,以此來保證小額訴訟程序的效益性。即吸取兩大法系證據制度之所長,探索適合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證據制度。

第六,限制上訴,禁止反訴。建議實行一審終局制,限制上訴減少審級,避免訴訟拖延對當事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在審理中禁止反訴,以避免抵消原告的訴訟請求,提高訴訟效率。

第七,訴訟費用。現行的訴訟費用規定,不適合小額案件的具體情況。建議減免訴訟費用,以減少當事人的負擔。有利于鼓勵普通公眾積極維護自身權益,用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構建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誠然小額訴訟程序更加適應快節奏的現代生活,能夠更好的保護小額權利人的訴訟權益。但凡事都有兩面性,如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不合理或在程序運作中不夠嚴謹,都會違背小額訴訟程序的最初立法宗旨,甚至造成不必要的社會損失。筆者認為在我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過程中,應該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審判程序與審判模式的構建

我國民事訴訟的傳統模式是“法官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控制著整個審判的進度同時經常依據職權主動調取證據。在這樣的傳統下構建小額訴訟程序,可能會進一步擴大法官的職權,使法官審判的隨意性變得更大。本來小額訴訟程序就是犧牲了一部分程序正義,如果法官的職權進一步擴張,那么正當程序的保障甚至會降低到非訴訟程序的水平。所以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審判程序與審判模式,必須經行嚴格而明確的法律規定,在立法上也必須再三考量。

2.管轄權與方式

小額訴訟程序快捷高效,對管轄權的規定也有特殊的要求。現有的管轄權規定方式不太適合小額訴訟的要求,如何建立既符合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又能滿足程序的設計要求,方便當事人快捷就近的制度,仍然是需要仔細斟酌的問題。誠然管轄權的規定,應該努力方便了當事人,但同時也不應該給社會或者有關企業、組織、團體構成損害與不必要的消耗。對于前文所述的表格方式,現在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仍然運用很少,如何讓公眾接受,如何能讓其發揮便利的優勢,如何避免表格程式化所帶來的損益,也需要仔細考量。

3.法官選任問題

筆者主張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應該職業化,并實行輪班制以保證小額訴訟程序全天候高效運轉。有的學者主張從業5年以上積極從事公益的律師,可以在周末或晚上擔任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以減輕正式法官的工作負擔。但筆者并不贊同上述觀點,筆者認為,訴訟審判是運用法律的過程,而法律本身是神圣的,法律運用的過程也是神圣和嚴肅的。為了保證正義與公正的伸張,法院的審判活動必須嚴肅認真,法官的個人素質與法律素養也必須是高尚和完善的。律師作為特殊的法律工作人員,相比衡平克己的法官形象,更多的是與商業利益的聯系,這本無可厚非,但律師擔任法官,筆者擔心會影響公眾對法院、法官、甚至法律的信心與信任度,必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損公正。且中國自古就強調人情社會,律師社交面廣擔任小額訴訟法院的法官,難免會有辦人情案的嫌疑與隱患,這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三、結論

鑒于我國經濟發展速度快,案件數量激增的情況,我國有必要借鑒外國先進的立法經驗,建立適應我國具體國情的小額訴訟程序。希望這一制度在我國的成功構建,可以真正使小額訴訟程序成為最方便、經濟、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使正義與公平低成本的實現,使更多的普通公民享受到小額訴訟程序所帶來的權益保護,使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使我們的司法大環境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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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釋:

①王下雨:《試論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載《法學論壇》2008年第3期,第14頁.

②情節輕微,訴訟標的金額特別小的的事件稱之為小額事件。多指小額消費交易瑕疵的救濟、零售商價金的請求,小額消費借貸及小額工程承包工程款的給付請求等.

③常怡:《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8版第259頁。

第4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田永案”后,我國還發生了多起學生狀告高校的案件,基本以學校對學生處分程序違法而被法院判定校方敗訴。如2005年,齊齊哈爾某高校兩名學生因在全國英語四六級考試過程中作弊,被學校開除學籍。次年,二人以學校處罰過重、處罰程序違法為由,將學校告上法庭。法院審理認為,學校對兩名學生作出的處理意見書并未送達兩名原告,屬程序違法。2007年10月,重慶一名女大學生,因連續兩次作弊,被校方作出開除學籍處分,但因學校行政行為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被法院判撤銷處分決定。再如1999年一波三折的“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雖然最終的結果是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劉燕文案”所具備的典型意義在于該案為司法審查介入學術自由提供了一個既不涉及專業判斷、又能給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的進路,即法院在尊重大學的自治權和學術自由前提下,只是對程序性問題進行了審查,避開了對該博士論文是否達到博士水平的實質性審查,將判斷該論文的學術權力仍然留給了北京大學的學位評審委員會。在這種情況下,司法為學術的公正提供了一種程序上的制度保證,但學術仍然是自由的,當然這種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當程序的基礎上的。

由于司法審查對學術糾紛領域介入程度、受案范圍和介入作用的有限性,法院只有采用合適的司法審查強度,才能保障受教育權利和學術自由的同時實現。司法審查的能動性可能導致司法權對教育行政權的過度干預,而軟弱無力的司法約束又會使司法權對教育行政權監督與制約的目標難以實現。在這里,合理的行政訴訟審查強度就如同寬窄恰當的受案范圍一樣,可以對行政權和司法權進行合理的配置,減少司法與行政之沖突,降低和避免行政訴訟審查制度“制衡不足”或者“干預過度”的雙重危險。

2012年,《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都進行了大修。而《行政訴訟法》制定已逾20年,法條大都比較簡陋抽象,早已無法適應日新月異的行政法治環境的改變。《行政訴訟法》的修訂已經醞釀多年,諸多學者對行政訴訟的各個方面都作了深入細致的研究,盡管有不少爭議,但在進一步拓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上是達成普遍共識的。落實在具體教育行政公益訴訟的制度建構上,明確將涉及受教育權糾紛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及教育政策法令等抽象行政行為都納入到教育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以此來建立對教育行政糾紛的司法審查制度,并保證必要的、合理的司法審查之強度,從而有利于公民受教育權的司法保障,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平與制度正義。

受教育權兼具自由權和社會權的屬性。為了實現社會權的可訴性,一些國家法院開拓了一些新的訴訟方法,即通過公益訴訟,拓展傳統訴訟主體資格的范圍,以實現對包括受教育權在內的社會權的司法救濟。教育公益訴訟,是指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個人對教育領域內違反教育法律法規、侵犯公民受教育權等行為,即使與自己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也可依法提訟,進而達到維護教育公共利益之目的的制度。它是一般意義上的公益訴訟制度在教育訴訟案件中的適用。因此,教育公益訴訟應當包括教育行政公益訴訟、教育民事公益訴訟。

提起教育公益訴訟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案件屬于教育公益訴訟的范圍;二是訴訟請求中具有明確的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三是存在一個能夠代表公共利益的訴訟主體。教育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對教育公平的實現以及公民受教育權的保護尤為重要,我國訴訟法和教育法應當對教育公益訴訟制度作出積極的回應。可喜的是,2012年8月修正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加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一條款的確立是中國公益訴訟制度邁出的跨越性一步,填補了我國法律關于公益訴訟的空白。但這個公益訴訟的條款只是原則性的,很多具體的問題諸如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和受案范圍的具體界定,還需要配套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予以補充和完善。我國目前并沒有建立起教育公益訴訟的制度規范。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教育公益訴訟的案例已有出現,但命運各不相同。如下述鄉政府訴輟學學生家長侵犯子女受教育權案。2007年,新疆阿克蘇地區轄區的兩個鄉政府,將29名輟學學生家長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責令家長把孩子送回學校讀書。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作出了對家長進行罰款并責令其將孩子送回學校讀書的判決。此案應屬于教育民事公益訴訟,而不是教育行政公益訴訟,因為第一,被告失學兒童家長不是行政主體;第二,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義務教育法》第五條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當負有讓兒童繼續入學接受教育的義務;第三,鄉政府狀告學生家長,不是因為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而是“為孩子的明天”的公共利益,遠遠超出了鄉政府的私益。而青島三考生教育部案雖然沒有被最高院受理,卻在社會各界中引起了極大的反響。2001年,青島三名高考學生教育部,認為其所做出的關于2001年全國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計劃的行政行為侵犯了平等受教育權。教育部根據不同地域范圍對招生人數做不同限定,這種限定使得不同地域考生被劃分成高低不同的等級,并在不同等級中參加高考,等級之間分數標準線差異巨大,從而直接侵犯了包括3名原告在內的廣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權。因為的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為,并且是代表廣大高考考生的公共利益,倘若最高院能夠受理,以此案可以突破行政訴訟不能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限制,并可開教育行政公益訴訟之先風,進而迎來憲法真正司法化的契機。

教育公益訴訟的訴訟構造和訴訟程序的建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擴大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使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多元化和擬制化

目前,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僅限于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把公民個體排除在外,應當賦予公民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公益訴訟的構造倚仗訴的利益理論的支撐,挑戰著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法律應當規定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向法院提訟,沒有受到違法行為侵害的特定組織和個人也可以依據訴訟信托或國家干預等理論提訟。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當事人都要參加到公益訴訟中,這些受害者被法律擬制為某個集團或者群體,由特定的組織和個人代表該集團或者群體進行訴訟,判決的效力可以擴散到該集團的所有成員,這就是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擬制化的意義所在。

(二)在相關立法或司法解釋中對何謂教育公共利益作出具體界定

鑒于我國深受大陸法系演繹推理理論的影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當盡量明晰化。由于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和不確定性,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可采取列舉式和概括性相結合的方式。在救濟方式上,公益糾紛不能只限于既已發生損害后果的糾紛,還應當涵攝到潛在的可能發生損害后果的糾紛,即應當包括大量的確認侵權之訴求和針對被告不作為的訴求。教育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可包括只要是違反《教育法》《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定,導致公民受教育權直接或間接受到侵害,進而使教育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國家、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具體可包括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和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沒有達到《教育法》規定的教育投入的行為;政府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未及時維修、改造的行為;政府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撤并規劃的行為;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行為;政府部門未采取措施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的行為;政府未對家庭經濟困難的農村學生實施“兩免一補”政策而導致部分適齡兒童輟學的行為;進城務工人員流入地政府部門未對流動兒童提供平等受教育條件、對異地高考政策設置額外門檻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沒有嚴格執行教師準入制度,致使缺乏基本職業道德的不合格教師虐待兒童事件發生的行為,等等。

與行政公益訴訟不同,在教育領域中的民事公益訴訟可以是對公益造成影響的行政行為以外的其他帶有民事法律關系特征的行為,侵權主體通常是學校、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不包括國家機關),救濟方法是民事訴訟的途徑。主要有下列一些行為:學校校車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行為;學生住宿、飲食條件達不到相應標準的行為;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贊助費的行為;學校未對學生盡安全教育或提醒義務的行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沒有正當理由未送適齡兒童入學,或者使受義務教育的兒童輟學的行為;承擔社會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組織沒有依法對兒童的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的行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節目或廣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行為,等等。

在實踐中,鑒于相關案件可能會出現公益與私益同時受到侵犯,或者侵權主體既有行政機關,又有學校、公民或其他組織的情況,因而本文主張教育公益訴訟可以不對教育行政公益訴訟和民事公益訴訟做嚴格界分,只要是訴訟標的超越了私人糾紛領域,而帶有明顯的公共性的客觀訴訟就可以直接選擇公益訴訟的救濟途徑。當然,也可以選擇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維權方式,運用行民交叉案件的解決機制予以處理。公益訴訟制度構建的宗旨應該是為公民多提供一個司法救濟的渠道,即通過公益訴訟為既具有不確定性又有整體性的原告群體提供利用公益訴訟維護自身以及公共利益的制度支持。倘若有了完善的教育公益訴訟制度,但凡涉及到具備公益性質的、與一定群體受教育權保護相關的案件就都可納入到教育公益訴訟的范圍,而不會像2012年年末發生的畢節兒童被凍死垃圾箱的事件、江西貴溪校車墜水塘事件,以及河南光縣小學生被砍事件,最后都以問責幾名官員匆忙收場。如果能有更加成熟、規范、公正的公益訴訟制度,也許能夠促使我們更深入地反思教育立法和執法的疏漏,更有利于保障公民受教育基本權利的實現。

(三)設置公益訴訟的行政訴前程序

教育公益訴訟的啟動畢竟比一般訴訟程序要復雜,因而有必要設立一套行政訴前程序對公益訴訟進行過濾,即盡可能先用訴訟外方式解決教育糾紛。行政訴前申請程序存在的目的,一是給行政機關一個自我糾錯的機會,以盡量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或不正當地干預行政程序;二是為了防止可能出現的公民濫訴;三是促使教育糾紛更迅速、更有效地予以解決。訴前程序要求對于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為,屬于行政機關管理范圍之內的,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負責處置。檢察機關、公益團體或公民個人都可以對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沒有正確作為,違反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的行政行為提出改正意見。如果主管機關在一定期限內未予答復,或對答復不服,再直接向法院。但是行政訴前申請程序必須要不同于訴前復議程序。行政訴前申請程序的設置目的在于給行政機關一個訴前警示,督促其盡快履行義務;訴前復議程序則通過復議這種準司法的程序作出決定,是“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的體現,強行設定復議前置程序會侵蝕行政訴訟本來就過于狹窄的存在空間。因此,本文不建議公益訴訟規定復議前置程序,因為這樣只會給原告增加不必要的程序障礙。

(四)訴訟費用的分擔配置

公益訴訟成本如何分擔配置,直接影響公民利用司法救濟實現權利的機會。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

第5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公司治理不是絕對的私權自治,還需要司法權力對其加以干預,司法權力介入公司治理,完善股東訴訟制度,用以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成為一種必然.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干預的表現.

一、《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的內容介紹

《公司治理視角中的股東訴訟研究》一書分為五章。

(一)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

股東訴訟是救濟股東權利、解決公司糾紛的一種司法手段。股東訴訟的提起要求股東享有訴權。第一章股東訴訟的基本理論就股東訴權究竟是公法上的權利還是私法上的權利進行分析研究。

(二)第二章:股東訴訟的公司治理作用之定性和定位分析

公司治理僅僅依靠公司自治是不夠的,在公司章程、股東會沒有能力保護股東權利或者怠于履行職責時,還需要司法介入公司治理來解決公司糾紛、救濟股東權利。這樣公司治理因治理手段不同可以分為公司自治和司法調節。股東訴訟就是公司治理中司法調節的部分,是國家司法權對公司自治事物進行干預的表現。

(三)第三章:股東直接訴訟

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維護自身利益,以公司出資人的身份,對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侵害其權益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wwW.133229.COm

股東的某些實體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在股東利益受到不公平損害、公司決議出現瑕疵或者公司僵局出現時,普通的民事訴訟程序不能全面涵蓋,這時就要求股東訴訟的程序按照《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特殊規定,由股東直接行使訴權。

(四)第四章:股東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是當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有權行使訴權的機構或個人怠于行使權利,而由股東以個人名義直接訴訟,所獲賠償歸于公司。這種股東派生訴訟源于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

股東直接訴訟是因股東自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據以起訴的是股東固有的實體權利;股東派生訴訟是基于股東的共益權受到侵害而產生,股東只享有程序上的訴權,由公司享有實體上的權利。

(五)第五章: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特別程序中,司法權力的行使更多的表現為一種管理行為,是法院采用措施對有爭議的事項進行干預和管理。但是法院對特別程序的裁判行為仍然是一種司法權性質的行為,不同于司法行政行為。

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案件有:股東會的司法召集、董事的司法任命、股東知情權之訴和公司重整之訴。

二、股東訴訟的理論基礎:司法權對公司治理的干預

公司治理機制分為內部機制、市場機制和訴訟機制。訴訟機制的目的在于對股東權益的保護和對公司控制人的監督,在于解決糾紛和對私權的救濟。公司法中的股東訴訟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對經濟生活的適度干預,是司法權力對公司治理的干預。股東訴訟是對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保障和實現手段,當內部機制停滯時,不能放縱私權利的濫用,有必要對私權利進行限制。

在公司經營者權利日益擴大和大股東與小股東利益對峙明顯的同時,僅僅依靠內部機制無法完成對經營者的監督已經變得很困難,防止控權經營者權利濫用、保護公司和小股東的合法權利就成為公司治理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與行政干預相比,設定董事、管理人的忠誠義務、賦予股東訴訟的權利,由司法機關介入公司治理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合理的選擇。

利益相關者學派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理論,這種理論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的同時認為公司有增進社會利益的義務。公司設置股東會行使權利、追求利益,但是有時會因為資本多數原則而受到影響,沒有救濟的權利就無所謂權利,通過訴訟的途徑進行事后彌補是對股東權利的最后保障。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適度的介入,不能完全的放任也不能全部的干預,司法的干預和公司自治要有一個界限。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應堅持幾個原則:消極介入為主,只有在需要特別程序時才積極介入;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只對合法性進行審查。

三、我國股東訴訟制度評析

(一)股東直接訴訟

1.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

公司的司法解散之訴主要適用于以信賴為基礎的有限公司。股東參加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有限公司有很強的人合性,當這種信任和依賴不存在時,現實中出現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員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使公司運行出現障礙,甚至可能導致公司的運行機制失靈,公司處于癱瘓狀態,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包括監事會等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對公司的任何事項作出決議,無法通過正常的表決機制來實現公司的解散,公司己無實際存在的必要時,就需要向法院主張訴訟解散公司。股東、債權人都可以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訴,在這里我們只討論股東直接訴訟解散公司。

2.公司決議瑕疵之訴

公司法規定了股東要求停止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行為的訴訟權利:區別規定無效和可撤銷的事項: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公司法對無效訴訟和撤銷訴訟的原告股東的持股、參加決議、表決權、提起消極決議瑕疵訴訟、訴訟時效、瑕疵補正的影響等沒有明確的規定,需要進一步細化。

3.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

股東利益不平損害之訴源于英國的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英國小股東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是公司事務的執行、公司現實的或將進行的行為和行為中存在不公平行為,這種不公平行為將導致給股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股東訴訟請求法院給予救濟的制度。

雖然借鑒了英國的不公平損害訴訟救濟制度規定了股東直接訴訟權利,但是對于不公平行為的判斷、變通的救濟方式和法律責任形式,要求有公司法專業知識的法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卻是我國現行法律所沒有達到的。

(二)股東派生訴訟

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前置程序、股東代表訴訟的對象范圍、股東資格條件和股東代表訴訟被告的范圍進行了比較原則的規定,但是實踐上還存在很多問題,缺乏可操作性。

在股東代替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公司是共同原告?被告?還是第三人?對于公司的地位理論界存在著共同訴訟原告說、名義上的被告說、訴訟參加人說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說四種學說。將公司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會失去代表訴訟的意義,公司與股東利益一致,將其作為被告又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我國法律體制下不存在訴訟參見人,因而將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符合股東代表訴訟的目的。《公司法》條中“他人”的規定過于模糊,應該對其作縮小解釋,限定為公司經營層無意或者無力起訴的公司董事、控股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和與這些人員有利害關系的人。訴訟費用的計算是按件收費還是按財產金額收費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如何確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誠勤勉義務沒有明確的標準,給法官造成很大的困擾,可以引進商業判斷原則對忠誠勤勉義務進行補充。對股東代表訴訟涉及到公司和其他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的利益,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和解、撤訴不做審查,不利于保護公司和股東的整體利益,法院可以依職權對和解、調節進行審查,組織聽證,充分聽取股東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應對“情況緊急”的情形作擴大解釋,例如增加訴訟請求權訴訟時效將滿和被告隱匿轉移公司財產作為情況緊急適用。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為原告,為了維護公司權益提起的訴訟,其訴訟費用的承擔就成了難題,一方面公司獲得實體的利益,但是股東卻要因此付出金錢上的代價,所以應該建立原告股東訴訟費用的請求權和勝訴股東直接受償制度。

(三)特別程序的股東訴訟

1.股東知情權之訴

股東作為公司投資人、出資者,是公司財產的最終所有人,有權了解公司運營狀況、經營決策和公司財產使用的情況,這就要求股東對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除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外,還有權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為了防止公司不當干預股東的查閱權還規定:“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股東知情權訴訟制度的特別程序有力的保障了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實現股東對公司治理的監督,避免不力監督產生的訴訟。

2.董事的司法任命

選任董事的權利應由股東大會行使,然而在實踐中,存在董事因為各種原因離職的現象,這時就需要召開股東大會另選董事,股東會的召開程序復雜,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可能會影響到公司效率阻礙公司的發展,這時就需要通過快速的司法特殊程序來解決董事的任命。

3.股東會的司法召集

我國不存在股東會的司法召集,僅僅規定了一定比例的股東有權提出臨時召集股東會的請求權,但是當董事會拒絕召集時怎么辦呢?如果規定股東通過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股東會議召集權訴訟,按照普通程序解決,必然會使公司長期處于不決的狀態,使股東和公司利益嚴重受損,規定特別程序的股東會司法召集很有必要。

第6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檢察院;操作機制

一、環境公益訴訟概念、特征

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時期,是與私益訴訟相比較而言。現代民事訴訟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沒有統一的觀點。但是從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和法定理由上來看,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社會成員,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在環境已經受到污染和破壞或者有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壞的情況下,為了保護環境從而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破壞環境的主體為被告向法院的一種制度。

與普通的民事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主體的多樣性。為了使環境公益得到充分的保護和救濟,突破了傳統“訴的利益”理論限制,賦予更多的人原告主體資格。第二,強烈的公益性。訴訟主體是基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訟的,期望預防或減少由于遭受環境污染而受到的損害,并不是為了維護公民自身的利益。第三,判決的預防作用及效力擴大性。環境公益訴訟在提訟時法律沒有把發生實質的損害事實列為條件之一,符合普通人的一般性判斷,確定某種行為有損害環境公益的可能就能夠。另外,法院的判決不僅對訴訟的參與人有意義,而且對某個地區或整個社會的現在以及將來產生更大的影響。

二、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分析

(一)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

1、法理依據

環境保護被世界上的大多數國家列為基本國策,相應地,各國建立專門的機關對環境以及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從而做到更好的保護,同時規定司法機關監督環境資源行政主管機關職責的履行。面對以人為破壞為主且日益加劇的環境污染,如果行政機關不能通過行政救濟措施加以預防或控制,則必然應依法訴請司法救濟。因為檢察院能夠更好的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由其代表社會提訟,在檢察院本身的職責基礎上能夠更好的保護環境以及自然資源。

2、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與公共信托理論

在某種程度上,檢察院作為主體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和公共信托理論很相似。公共信托理論認為,全人類擁有空氣、海洋以及山川等公共物品的所有權,但因個人的力量十分有限,所以將這些公共物品委托給政府由其進行管理和保護,從而能夠保障全人類對這些公共物品能夠更好的進行利用。從政府的官員到市民個人都可以對破壞公共財產(包括環境利益)的人或者組織提出“民眾訴訟”從而維護公共利益。這樣,政府作為受托人,有義務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國民也將自己的一部分訴權托付給政府,即訴訟信托,以便政府能夠通過訴訟的途徑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是,政府作為一個機關集合體,不可能親自實施訴訟行為,而且在行使環境保護職責時不可避免的受到地方經濟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影響,還可能與致污企業。因此,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政府必須將訴權分配給某個國家機關代為實施。由于檢察機關不同于環境行政機關,能有效克服地方經濟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影響,且無需承擔審判職責,能夠保持中立性。檢察院代表社會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能夠較好的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要求。

(二)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訴權問題

民事訴權的擁有,必須具備民事訴權要件,包括主體方面和客體方面兩個部分,其分別以當事人適格和具有訴的利益為關鍵。

當事人適格理論的發展經歷了由實體法權利義務人、訴訟標的管理人到法定訴訟擔當人的過程。從國內外立法和理論研究都可以說明,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者,由其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這符合現今當事人適格理論發展趨勢。這種將公益訴訟中的檢察官作為公益和職務上的當事人的規定,試圖通過擴大適格當事人的方法,來解決群體訴訟中適格當事人問題。民事訴權的另一個條件是具有訴的利益,即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所謂“無利益便無訴權”。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然具備訴的利益。反映在理論研究上,外國許多學者以“權利生成”為焦點,探討訴的利益的積極功能,如日本學者谷口安平、山木戶教授等,為訴的利益的擴大積極尋求理論上的解釋,使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具備訴的利益得到了理論上的有力支持。

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操作機制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了檢察院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根據調查可知,檢察院主要是通過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直接原告,支持以及參與相關公益訴訟政策的制定這三種方式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中的。下面就對檢查院提起民事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進行具體分析。

(一)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前提條件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權力的職能部門,有其自身特有的職責,亦即審判監督。因而在具體的案件中,如若檢察機關既是訴訟主體,又是監督者難免留下諸多讓人詬病的地方。導致案件最終裁判的公正性被懷疑。因此,我們強調,檢察院僅是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之一,并非是首選原告。

基于上述可知,在涉及環境問題的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遭到不法侵害,作為受害方的相對人沒有提訟,或者難以確定具體的受害人時,可由法定的主體亦即檢察機關提訟。所謂“受害人沒有提訟”通常是指,因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受害人數眾多且分散,又由于各自的利益出發點不同而導致相互意見不易同一,分歧較大,使得訴訟很難進行。

(二) 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制度設計

1、對象

環境污染問題具有潛伏性、難以逆轉性、危害嚴重性、行為主體多樣性等特點。就單從行為主體的多樣性而論,實踐中實施環境污染行為的主體,可以是個人、群體、企業等,雖然他們行為所構成的污染程度大有不同,但并不影響其對環境存在的污染、潛在破壞性。所以,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所針對的對象可以使個人、群體、企業、機關等等。

2、管轄

檢察機關應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主要是以維護環境公益而提起,所涉及的社會關系之復雜,社會影響程度之深遠都是難以估計的。而中級人民法院相較于基層人民法院而言,案件數量較少,司法人員專業素質較高,審判能力較強,更符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實際要求。

3、訴訟費用的預付與承擔

因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性,及牽涉面之廣,專業技術要求之高,從而使得原告在承擔舉證責任,完成證據的收集時就需投入大量的費用。另外就檢察機關的特殊性而言,其作為國家公權機關,經費由國家財政撥款,而訴訟勝利后的最終賠償,也是上繳國庫。再者,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是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應該規定其不必交納訴訟費用。

4、關于反訴的處理

民事訴訟通常規定,被告有向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的權利,主要是為了抵消和吞并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通常,被告僅能就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過錯、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否本身為行為的實施者,是否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進行舉證和抗辯。而檢察機關并不是實體利益的實際享有者,與救濟的客體之間不存在實體上的利害關系,因此被告只能針對實體權利人提訟,而非向檢察院提出反訴。

5、證明問題

檢察院在向法院前,應當在查清事實、收集與事實相關的證據材料,從而承擔舉證責任。更具體的說,第一,應當證明被告人的身份。第二,明確訴訟請求。眾所周知,環境公益訴訟所要保護的是公共環境,那么訴訟請求就是針對公共的利益,即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損失、停止侵害等。之前的各項準備完成之后,由檢察院該案的承辦人依然制作書,內容要求有:被告、案件事實、訴訟理由、證據,并且明確訴訟請求。而后將書以及該案的主要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另外,作為公權力的檢察機關在證據的收集上,有很大的天然優勢,因此應該相對加強保護相對人的合法取證。因能力受限時,可依申請向法院提出幫助要求。還需強調的是,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并不因公權性而使其證據優于被告方證據,仍需進行相應的質證程序。

6、賠償費用的使用

經法院查明,被告因侵犯國家環境公益而需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費用應直接上繳國庫;如果是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公益或特定人利益的,被告應將賠償費交予檢察機關,之后檢察機關通知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內領取,逾期未領的則由檢察機關上繳國庫。

7、檢察機關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特殊程序

雖然檢察機關是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其訴訟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社會的公共利益,其僅是代為行使公益訴權,所以訴訟的法律后果應由國家和社會承擔。基于此,應對檢察機關訴訟中的處分權進行相應的限制。另外,因檢察機關代表訴訟的主體的特殊性,所以檢察機關不得隨意放棄訴訟請求,在具體案件中不進行和解,也不適用調解機制。

8、檢察院參與相關公益訴訟政策制定

檢察院作為我國司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公共利益的維護應承擔責任。立法機關及各級行政機關在制定環境公益訴訟相關法律和政策時,讓檢察機關參與,就能夠使制定出的法律和政策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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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集中審理制度 法理支撐 設計途徑

關于集中審理制度實施的可行性及科學性的分析,在法學界已經得到了較為廣泛和深入的探討。筆者認為,在社會轉型期法檢系統也需要作出相應的轉變,而集中審理制度作為法院審理形式的一種形式,或者是一種趨勢,是具備一定的法理基礎的,也存在執行的可能性。下文將就集中審理制度的法理支撐及實施途徑進行探討。

一、集中審理制度的法理支撐

(一)集中審理制度的內涵

關于集中審理制度的含義,學者丘聯恭認為:“訴訟之本案理應盡可能使程序集中化,并以開一次言辭辯論期日即可終結為理想,此即所謂集中審理主義之要求。循此項原則所采之審理方式系為達成短期間終結某一事件之目標,就該事件之辯論,或集中于一次辯論期日一舉為之,或繼續開數次言辭辯論期日而不于期間上隔離,且于該數次期日之間不審理其他事件。”集中審理模式按照集中程度不同,可分為四種:

1.絕對的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絕對的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就案件的證據調查和辯論,或集中于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或于連續不斷的數次庭審審理終結,且在數次開庭之間不審理其他案件,等待該案件審理終結之后再審理其他案件。

2.原則上的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原則上的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在經過充分準備之后的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審理終結,在主要期日先由法院將其就該案件所把握之爭點,對當事人作概括說明,同時聽取當事人本人陳述,進行辯論及調查證據。

3.計劃性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計劃性集中審理模式,是指法院對證據調查按照爭點擬定明確的審理計劃,于第一次期日就某一爭點集中進行證據調查和辯論,而其他期日則就下一爭點進行審理。

4.分別集中審理模式

所謂分別集中審理模式,要求法院盡可能在整理爭點之后才開始集中詢問證人和當事人本人,而不在爭點整理之前進行詢問。

(二)集中審理結構模式的制度優勢

“遲到的公正即是非公正”。集中審理制度正是以其高度集中為基點,防止程序拖沓,提高訴訟效率而被德國、日本民事訴訟立法采納。

1.集中審理與程序公正

集中審理正是通過使案件的審理和辯論一經開始便繼續進行且不停頓,直至審判人員對案件作出裁判結臬,使庭審過程對裁決結果的形成產生有效的制約作用,維護了程序的自治性,排除了各種庭外因素對法官的影響。

2.集中審理與實體公正

在民事訴訟中,要查明案件事實必須通過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法官的認證活動來完成。集中審理制度要求庭審法官的參與性和同一性,通過法官親自主持庭審聽取各方陳述及辯論,自始至終地參加案件的全部審理過程,接觸所有的證據,集中調查證據和聽取辯論意見,形成正確的心證作出裁判。

3.集中審理與縮短訴訟周期

訴訟周期是指從法院受理案件到審結直至宣判的延續過程,個案的訴訟周期越長,當事人及法院所投入到其中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越多。集中審理制度本身要求一方面案件必須在充分準備后才進行正式審理,言辭辯論在一個或連續幾個期日內集中進行,證據調查集中于當事人之間的爭點,把無爭議的事項排除在審理之外,避免了重復多余詢問,縮短訴訟時間。

4.集中審理與簡化訴訟程序

眾所周知訴訟程序越復雜,訴訟周期就會越長。集中審理對訴訟程序的簡化不僅表現在將過去重復多次的庭審簡化為一次集中的庭審,其更顯著的還表現在規定了審前準備程序,經過在審前的多次書狀交換和預先辯論,雙方當事人已充分了解彼此的主張和證據,對彼此的實力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當事人會主動撤訴或達成調解協議,節約了訴訟成本和訴訟資源。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進入開庭審理階段,在審理準備階段即告解決。

5.集中審理與降低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是指程序參加者在為一定的訴訟行為時所耗費的物力和財力資源。集中審理制度正是要求案件盡可能一次開庭即審理終結,使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必因訴訟中斷、重復而花費額外的金錢,法院也可避免因分次開庭而導致程序重復,從而節約訴訟資源,降低耗費。

二、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

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和適用是一項系統工程,其中涉及到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的完善,相關具體訴訟制度的改革與配套以及訴訟當事人與法院審理理念的轉變等,因此,對于集中審理制度的構建,應從審前準備程序入手,對整個審判流程的各個環節均以“集中”為目標逐步推進,最后實現案件公正地速審速決。

(一)完備我國的審前準備程序

實現集中審理的核心就是做好審前準備程序,充分、完善、有效、適度的審前準備程序為一次完成庭審或減少庭審次數提供了切實可靠的制度保障。其具體可分為以下幾點:

1.實行強制答辯制度,建立具有制約力的爭點確定機制

為使案件能在確定的主要期日一次性庭審終結,法官應指定被告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或提出攻擊防御方法,若被告提出答辯狀,法官即應對原告提出反駁書狀,這樣在不正式開庭且不進行言辭解釋,讓當事人通過不斷交換書狀以確定爭點,并對爭點進行固定,賦予爭點確定的程序效力,庭審時圍繞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和集中辯論,查清案件的事實。防止爭點的隨時出現,延誤庭審進程。

2.建立證據展示和失權制度

目前,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將收集證據的主要任務從法院轉移給當事人,并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此,在訴訟開始后,法官就應要求當事人適時地提出攻擊防御方法,限定當事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證據,逾期則喪失證據提出權;為避免多次開庭或訴訟遲延,防止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嚴格規定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使對方充分了解本方的主張。建立完備的證據展示和證據失權制度,使證據盡可能地在一次庭審中便展示完畢,防止庭審過程中出現新的證據而打斷審判的連續性。

3.設置法官闡明義務

由于當事人的知識水平的限制,或者說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在認識存在差異時,法官應通過發問的方式與當事人進行溝通,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愿,消除當事人模糊的問題,同時對當事人陳述明顯沒有意義的問題,法官應通過闡明義務予以消除,法官還應指定期間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強化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向當事人表明自己的法律觀點,以促使集中化的實現。

4.建立規范化的證據交換制度

審前證據交換是確定爭點的關鍵環節,證據交換的全面與否,關系到法庭對爭點的確定,也就意味庭審是否圍繞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從此角度講,證據交換的結果在某種意義上決定著案件審理的結果。因此,審前對證據進行初步篩選以保證進入庭審的證據的質量并合理限制其數量是庭審得以據實展示的關鍵因素。集中審理的實現對出現在庭審中的證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須進一步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制度,以適應集中審理的要求。

(二)完善延期審理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對案件延期審理作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延期審理:1.必須到庭的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2.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3.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需要補充調查的;4.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其中第(4)項規定容易成為任意延期審理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對延期審理的條件予以嚴格限制,使案件能夠集中、連續地進行審理。

(三)建立庭審更新制度

庭審更新制度是指在庭審過程中由于出現了一些特殊情況而使已經過了的庭審歸于無效,重新開庭審理的制度。俄羅斯于2000年8月7日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案件審理以言詞進行,審判組織成員保持不變。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更換法官,案件的審理即應重新開始。”此制度是為了防范法院隨意地間隔或分割審理案件,保證庭審法官同一,參與訴訟主體同一,縮短庭審間隔期間。首先應嚴格限定法院更換法官的條件(除非因生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例外),而且規定更換法官后,為使法官能全面參與證據調查和辯論,對案件形成整體性認識,保持記憶清新,形成準確的心證,必須重新開始案件的審理。其次,對于決定中止或延期審理的案件,如果其拖延的時間超過一定的較長期間,再次開庭時必須重新審理。這樣,法官在隨意決定審理自己承辦的案件時,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庭審更新制度對其是越拖越不利。

(四)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制度

證人、鑒定人作為法院能夠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來源之一,其對案件當事人的勝負起著決定性作用。如庭審時,當事人一方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鑒定結論科學性、偵查取證等行為合法性存有分歧時,提供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及有關偵查人員應當出庭接受交叉詢問,減少由此造成的延期審理情況的發生,保證法庭質證、辯論的順利集中進行。因此,我國有必要建立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強制出庭制度。

第8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 2015年1月1日新《環境保護法》正式實施。結合新《民事訴訟法》、新《行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范,本文選取了與一般民眾關系最為密切的環境公益訴訟為主題,以新《環保法》第58條為切入點,采用法律文本分析、立法精神推斷、法律體系參照等方法,結合國內外實際與經驗,對環境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進行探究。

論文關鍵詞 環境 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近日,中華環保聯合會對德州晶華集團振華有限公司污染大氣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索賠近3000萬元,這是全國第一起針對霧霾污染行為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一時間環境公益訴訟成為公眾關注的熱點話題。時隔25年的重新修訂,新《環保法》較舊法有了極大突破。其中,與一般民眾關系密切的當屬爭論許久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如果說新《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開創了我國公益訴訟有法可依的先河,那么新《環保法》、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和《關于貫徹實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便是對公益訴訟制度在環境保護方面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與新《民訴》有著一脈相承的內在邏輯,為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受理立案難”的困境提供了一條較為明確的出路。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一)回顧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歷史沿革

在法律規范方面,可追溯到1996年《關于環境保護的若干問題的決定》中“鼓勵公眾揭發檢舉”,到2002年《環境影響評價法》中提及的“公眾環境權益”再到2005年《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擬制藍圖, 最后到目前新《民訴》、《環保法》以及環境保護法的單行條等形成的環境法律規范體系中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

在法理研究方面,環境公益訴訟的爭論也是持續存在并不斷深入,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眾說紛紜。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中的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在認為環境已經或正在或將來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時,以自己或起訴輔助人的名義代表國家或公眾對環境公益侵害人的行為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彌補過失,賠償損失的訴訟制度。

(二)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的特殊性

環境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必要物質基礎,每個人與周邊的生存環境有著密不可分的聯系,因而環境權益涉及的主體十分廣泛,一旦某一特定環境系統遭受人為破壞,那么系統定群體的環境權益會受到直接或間接的損害。對于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群體可進行私益救濟,而對于那些有間接、潛在利害關系的群體,就需要進行公益救濟,環境公益訴訟應運而生。可見環境公益訴訟產生之初便要求原告主體需足夠廣泛。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之原告資格分析——范圍較窄

(一)“法律規定的機關”不明確

結合新《民訴》第55條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新《環保法》對“有關組織”的資格進行了明確的細化,但是“法律規定的機關”未做解釋。據法理推斷,“機關”大體可分為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法律監督機關和軍隊中的各級機關等,而能夠提請環境公益訴訟的應為行政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即政府主管部門和各級檢察院。“法律”應該涵蓋我國整個環境法律體系,上至《憲法》、《環保法》,下至單行法及管理條例中涉及環境保護的條款。例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條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海洋環境保護法》第5條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事行政主管部門”,《水污染防治法》第8條中“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等。其中與環境公益訴訟關系最為密切的是《海洋環境保護法》中第90條第2款中“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損害賠償作為民事權利救濟的重要手段,該條本質上等同于代表公眾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推斷“法律規定的機關”應如此類部門。

(二)“公民”是否符合原告資格尚無法律規定

作為關注度極高的公民提請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新《環保法》中并未明確規定,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盡管“社會組織可以提請”不等同于“只能由社會組織提請”,且對于一般民眾來說,“法無禁止即自由”,但從立法者的角度來說,通過分析新《環保法》第57條第1款中的“舉報”和《大氣污染防治法》第5條中“檢舉和控告”等可以推斷——公民雖享有控告和檢舉權,但并不享有提請公益訴訟的權利,即當下我國公民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條件還不成熟。這一立法意圖顯然大大限制了對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進程,許多法院仍可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這樣一種機械化的“尚方令牌”將環境公益訴訟拒之門外。如:2005年,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提起的國內第一起以自然物作為共同原告狀告中石油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雖然在起訴書中大篇幅闡釋原告資格,但法院仍以主體不適格不予立案。2014年,為捍衛“清潔空氣權”,李貴欣將石家莊市環保局告上法庭并索賠 ,但省市兩級人民法院同樣不予受理。

(三)條件設置有待考量

從理論著眼,結合立法邏輯,“不得通過訴訟謀取經濟利益”應推斷屬于對社會組織的一般性管理要求,并不屬于資格條件。但此款指向不明,給具體實施帶來困難。首先,何為“謀取經濟利益”?作為公益環保組織,要想有效長遠運行,自然要考慮資金來源問題。由于現階段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等相關保障機制并不完善,因而環保組織的規模和聲望尤為重要,訴訟結果在所難免與該組織有著直接或間接的經濟關系。那么如何劃分該款所指“經濟利益”與必要的訴訟費用之間的界限成為具體實踐“盲區”。其次,雖然推斷該款并非資格條件,但訴前或訴訟過程中一旦顯現其謀利意圖是否可以此剝奪其原告資格,這一點仍未可知。

從實際考量,據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的統計,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全國共有700多個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其中,很多屬官辦組織,如環保產業協會、環保基金會、環保聯合會等。除中華環保聯合會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經歷和意愿外,其它機構尚未見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實踐的報道。 雖也有如2011年,由“自然之友”提起的曲靖鉻渣公益訴訟案獲得正式立案并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但作為原告的不僅有民間組織,還有市環保局,依新《環保法》,“自然之友”不符合提請資格,法院到底是否會受理?可見實際有意愿且有能力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遠遠不能滿足當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需求。

三、探究結論——原告主體范圍需繼續拓寬

(一)公民應納入適格主體范圍

首先,公民作為適格主體是符合內在法律邏輯的。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環境權”雖未明確列為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其屬于人身權的范疇,可納入人權領域。同時,新《環保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據法理推斷,“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公民在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的同時,應享有對環境的權利,其中包括對環境資源的利用權、環境狀況的知情權和因環境破壞的損失求償權。

其次,公民作為提請環境公益訴訟適格主體符合現實邏輯。一方面,周邊環境狀況惡化,第一時間反應的便是社會最小單位的個人,我們的生理狀況會在第一時間發生變化,自己切身利益也會造成損害,因而放開公民原告資格對于防治環境問題是最經濟有效的。另一方面,由于現階段對社會組織的監管并不完善,很可能會出現社會組織與有關企業的私下交易,以致公民權益受到侵害又無其他途徑維權。

最后,國外成功經驗的借鑒。在美國,按憲法第三條設立的原告資格的要求,原告必須證明三件事情:(1)實際損害,且這種損害是具體的、特定的、實際的或迫近的而非推測或假定的;(2)因果關系——損害可公正地追溯至被告的違法行為;(3)救濟能力,損害很有可能(不僅僅是推測)被有利的判決所補救。 可見原告資格對于公民的要求較我國大為寬松。在歐盟,鑒于《歐洲人權公約》第11協定書的生效和歐洲人權法院的運作,個人訴權得到了切實保障。

推測立法意圖應該是逐步擴大原告資格范圍的。但是,當下一旦放開公民的原告資格限制,可能會導致法院審查主體資格難度過大,私人“搭便車”情況難以把控,利益分配不當,導致社會動蕩。

第9篇: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改革設想

一、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現狀分析

(一)“審前準備程序”與“審前程序”的概念辨析

很多學者在研究民事訴訟程序時,將“審前準備程序”與“審前程序”混為一談,在使用時兩個概念混用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筆者認為“審前準備程序”與“審前程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使用。區分這兩個概念的不同,對發現我國審前程序的弊端起重要作用,還有利于審前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審前準備程序”對于庭審程序而言,在形式上具有獨立性,但究其根本,設置審前準備程序的目的在于為庭審程序的有效運行服務。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法官處于中立地位,主要負責指導雙方當事人交換與固定證據、整理固定爭點,為隨審程序的順利進行打好基礎。而在功能上,審前準備程序并不具有獨立性,它對庭審程序具有高度的依賴性,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準備”是為庭審程序而做的“準備”。離開了庭審程序,“審前準備程序”也就缺少了發揮的空間,因此“審前準備程序”不能獨立存在。

“審前程序”不僅具有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審前準備程序”的傳統功能,還具有其獨立的功能,即通過當事人雙方和解或法院調解,以此完成民事訴訟的任務并終結整個民事訴訟程序。由此可知,審前程序的獨立功能的目的并不是為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提供服務,而是力求將有待庭審程序解決的問題提前到“審前程序”中解決,只要解決成功,整個訴訟程序即可宣告結束。與“審前準備程序”相比較,“審前程序”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在功能上,它都具備了鮮明的完整性和獨立性。

經上述的比較分析得知,“審前準備程序”與“審前程序”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在使用時不能混為一談,更不能將“審前準備程序”等同于“審前程序”,因為“審前準備程序”只有被賦予獨立功能后,才能稱之為“審前程序”。

(二)我國的審前程序實質上停留在審前準備階段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至119條的規定,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活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1)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和答辯狀副本;(2)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3)全面了解案情,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3]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立足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司法實踐,可看出,多年來我國民事訴訟的一系列審前準備活動還只是處于審前準備階段,并沒有形成完整的審前程序。

我國的審前程序仍停留在審前準備階段的原因有:(1)程序強調的是“先后秩序性”,而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各項審前準備活動的側重點卻是事務性工作,這些工作并不強調“先后秩序性”,出現了不連貫、主次不分、先后不明等問題;(2)在這些審前準備活動中,沒有正確處理審判權與處分權的問題,強調以法官為中心,法官在準備活動中起主導作用;(3)這些準備活動與庭審程序的各項活動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職能不分,將兩個不同階段的活動混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中對審前準備活動進行了改革。例如,該《規定》第34條所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但這只能說明我國的民事審前程序處在不斷完善的階段,民事訴訟審前活動只是向著程序性的方向邁進一步,它仍然不能完全脫離“審前準備階段”的范疇。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改革設想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立法對于審前程序的規定過于單一,給審判實踐活動帶來了較多弊端,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這種基本由法官包攬,而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幾乎不介入的超職權主義的民事審前程序在審判實踐中,其弊端日益突出。結合我國審前程序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革:

(一)設立案件分流機制

審前程序設置的目的在于簡化程序,使案件得到及時,有效地解決,基于訴訟經濟原則,其自身可分為復雜程序和簡化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簡單的案件,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點明確,案件事實比較簡單、清楚,在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后,便可確定開放審理的日期,無需法官對雙方的爭點進行整理;對于爭點不明確,事實關系比較復雜的案件,則可進入爭點整理程序。而實現簡化程序目的有賴于案件分流機制的創新和完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目前我國的法院將案件主要劃分為簡易案件和普通案件,但對于如何區分案件繁簡,立法上還沒有明確規定,通常案件的繁簡由有關領導批準立案,分案時直接決定。然而案件的繁與簡并不能直觀地看出,在實際的審理過程中很多案件由簡易程序轉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證。因此,為了更好地區分案件的繁與簡,在立法或制度建設上,制定明確的簡易案件的標準是必要的。如從訴訟標的額大小、是否存在爭議焦點、爭點的分歧大小以及案件的復雜程度及其影響范圍等方面加以明確。

(二)審前程序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合議庭成員和獨任審判員開庭前不得單獨接觸任一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該條規定的用意是顯而易見的,而落實則需要相應的措施: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審前程序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即在審前程序中設置預審法官,專門負責主持民事審前程序,把庭審法官從審前工作中脫離出來。預審法官組織當事人進行補充和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依職權進行調查等庭前準備工作,以便集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法官不介入審前程序,有利于法官公正審理案件,防止先入為主。

審前程序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的典型有兩種模式, “大立案”模式將審前程序由法院單獨設置的立案庭法官負責,在完成法律規定的審前準備工作之后再移交給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三二一”模式由合議庭法官的法官助理來負責審前準備程序,法官只管坐堂問案。這兩種模式都是負責案件審理的法官不參加事先的審前程序,其支持觀點主要基于:實行審前準備法官與本案審判法官相分離的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的公正性,極大限度地防止“人情案”的發生。 

我國可以借鑒法國的做法,在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不應只由同一合議庭或審判員來完成,不同的訴訟階段應由不同的法官負責。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不僅指形式的分離,還要求實質上的分離,不僅不能同為一人,還要求禁止兩者之間互換意見,以保障庭審法官排除預斷。因此,筆者認為在今后的《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應增加審前程序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的內容。

(三)開設預審庭

預審庭是審前程序中的重要環節,法官在預審庭中的主要職責是:調動各方當事人的積極性,對爭點和證據進行整理,補正訴狀、答辯狀,對事實和證據自認,對證人和證明文書辨別,避免不必要的證明和重復;確定開庭審理日期或對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條件進行裁決。在預審庭即將結束時,法官對整理后的爭點問題和證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庭審理日程的確定等事項作出審前裁定,裁定在后,對日后的訴訟程序產生拘束力,如果不會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一般情況下不得隨意修改。

結合我國改革實踐,美國在預審庭制度上的經驗值得我國借鑒。美國預審庭制度實行的是審前會議程序,具體指在審前證據交換后,由審前專職法官組織當事人和律師參加,審前專職法官引導當事人詳盡總結無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并將其固定;細致總結歸納有爭議的訴訟主張、案件事實和證據,縮小訟爭范圍。同時,法官在預審程序中,應盡量尋求當事人和解的機會,使糾紛得到迅速、妥當、公正的解決。

(四)完善訴答制度

由于原告和被告雙方缺乏充分的交涉,導致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和答辯中難以全部表達對案件和對對方觀點的理解。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訴訟之初設置了訴答程序。但訴答程序的主要功能是啟動訴訟,其次才是整理爭點,所以過多地寄希望于訴答程序是不現實的,要達成整理爭點的目的,還需要通過建立預審制、審前會議等制度來實現,以及建立強制答辯制度。完善訴答制度可從以下幾點進行:

1.規定訴訟請求時限和事實主張時限。制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要變更訴訟請求和事實主張,應在審前程序中提出,在開庭過程中提出變更訴訟請求和主張的,除非可能造成明顯的不公正,否則,法院對當事人的變更將不予以考慮。

2.強制答辯制度。強制答辯制度就是將被告對原告起訴的答辯作為一項法定義務。這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張和事實理由,以此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位;有利于發揮審前程序整理爭點的關鍵之一。通過當事人雙方積極的答辯和再答辯,雙方的爭點則逐漸清晰,提高庭審的公正和效率。

3.答辯失權制度。答辯失權制度是強制答辯制度的保障。要使答辯作為一項強制性的義務,需要明確不履行答辯義務則要承擔的不利后果,以不利后果來督促當事人答辯。即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辯,則視為默認,意味著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從而失去其在庭審程序中的攻防權利。

(五)建立健全的證據交換制度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論研究成果和有益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比較詳盡地規定了舉證時限和證據交換等制度,初步構建了我國審前程序的內容,從司法解釋上改變了“一步到位”的做法,取得了較大進步。但其改革的不徹底性也是顯而易見的,筆者認為還應該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改革:

1.明確證據交換的范圍

我國可借鑒美國證據開示的做法,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6.2.1條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提出與訴訟標的有關聯,并且不屬于保密特權的任何事項”,即除保密特權外,凡與案件有關聯的事項都可作為證據開示的對象。因此,證據交換范圍應該是與案件有關聯的事項,我國法律應進一步明確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明確需要證據交換的案件范圍;二是明確需要交換的證據范圍。

2.證據交換的主持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即將證據交換的主持賦予了審判人員。但是這項規定并不明確,筆者認為應設置審前法官,由其主持審前程序的證據交換。證據交換的時間、地點、方法等內容也應該由審前法官根據實際案件的性質來確定。

3.證據交換的程序

任何一項訴訟活動的進行都必須遵守一定的程序,證據交換也不例外。審前程序證據交換由審前法官對簡要程序進行釋明后,當事人要依次交換證據。證據交換完成后,法官經當事人同意后,明確案件爭點,爭點明確后,非經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

4.建立證據失權制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這種“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法律規定,造成了司法實踐中許多當事人搞當庭“證據突襲”,致使對方當事人無從準備而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對此進行了改革,有了舉證期限的規定。“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一定程序上被“證據適時提出主義”所替代,這項改革的實現還有賴于建立證據失權制度。證據失權制度即當事人雙方在舉證時限內不交換的證據材料,除法定事由外,這些材料將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對于證據失權制度,我國還應該加強對于當事人和法官證據失權意識的培養,使該制度得到切實執行。

(六)完善解決糾紛的相關配套制度

當下各國司法改革的趨勢之一是司法糾紛方式的多元化。司法是社會正義的最后防護線,司法改革不僅要促成新型糾紛解決機構的構建與發展,還要使國家司法機關與其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聯系與牽制,以此達到糾紛解決方式的多元化與法制化。美國ADR是糾紛解決機制的典型,值得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借鑒。筆者認為要從以下幾點改革:

1.完善我國的和解機制

此項改革的關鍵問題是賦予和解協議足夠的法制權威,使其具有強制的執行力。只要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和解內容不違背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法院應當予以認定,并以和解內容為基礎制作民事調解書。以和解方式解決雙方之間的民事糾紛,使案件無需進入庭審程序,就可終結訴訟程序。

2.為了發揮審前調解程序的作用,我國首先要在審前程序中設置調解程序

在審前程序中,審前法官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即可制作調解書,終結該案訴訟程序。另外,審前調解還應進一步向當事人自身主導的調解傾斜而不宜有太強的法官主導色彩。

(七)建立“二次”交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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