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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法律程序,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方式、步驟、
順序、時限等程序方面的問題,是控制其不被濫用的一種有效的法律方法。本文試從規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對控制海事行政處罰處罰自由裁量權作一探討。
一、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及負效應
何謂自由裁量權?各學者的解釋不盡一致。國外代表性的解釋是:“指行政官員和行政機關擁有的從可能的作為和不作為中做選擇的自由權。”有學者認為,“凡法律沒有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件時,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斷采取適應的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應該是行政主體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就行為條件、行為程序、作出作為與否和作出何種行為作合理選擇的權力”等等。雖然解釋眾說紛紜,但筆者認為其基本涵義不外乎四點:一是法律對行政行為的條件、內容或者方式等沒有作出明確、具體、詳細的規定;二是行政行為不能超越法定的范圍,不能違背立法目的、法條本意和公共利益,并且應當公正合理;三是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情勢、自己的評價和判斷,進行斟酌選擇,靈活掌握;四是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一般不發生違法問題,不能作為行政訴訟的原由,但如果顯失公正,仍須受司法審查。
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法律法規不能概括完美,羅列窮
盡,作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上看,有限的
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較原則、富有彈性的規定,作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活動的幅度,促使行政主體靈活機動地因人因時因地因事作出卓有成效的行政管理。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與其它行政權一樣,在其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產生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積極地推動作用,即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運行起到了維護公共利益,維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滿足社會需要,實現國家權能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可能造成侵害,從而對行政法治構成威脅。其集中表現是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在實踐中具體表現形式為:不正確的目的。行政機關違背授權法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違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于個人目的或小團體利益考慮,濫用行政處罰權;不相關的考慮。行政機關考慮不應考慮的因素或不考慮應該考慮的因素而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違反客觀性(排除主觀性)。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權時參與了不正當的主觀因素;顯失公正。具體行政處罰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所發生的影響明顯不公平;違反法定程序。行政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處罰決定時,不按法定程序進行。
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違背了法律授權的目的和意愿,干擾和破壞了法制秩序,其后果嚴重,危害性大。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因為行政主體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處理問題隨意性很大,畸輕畸重,反復無常,不同情況相同對待,相同情況不同對待,引起群眾懷疑、不信任,產生對立情緒,不配合行政主體的管理,行政違法行為增多,導致社會秩序的不穩定;二是助長特權思想,滋生腐敗,影響黨和政府的形象。歷史的經驗告訴我們:“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當前腐敗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與賦權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有關。
由于行政處罰涉及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義務,影響到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不會受到任意限制或者增加不必要的義務,我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設定有著嚴格的規定,對其規定了較高的權限層級。《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和法規可以創設行政處罰的項目;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之外的規范性文件都不可以設定行政處罰。
就檔案部門而言,1996年7月5日修訂后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賦予了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權。檔案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權管轄。為規范檔案行政處罰行為,保證程序合法,2000年國家檔案局了《檔案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其中明確規定檔案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三種,即警告、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
檔案行政處罰的適用原則,一是以《行政處罰法》、《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二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三是公正、公開、及時;四是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檔案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一是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二是有具體的違法事實和證據;三是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依據;四是屬于查處的機關管轄。
檔案行政處罰的適用范圍在《檔案法》中有嚴格規定,一是對行政處罰適用的違法行為種類的限定,不是所有檔案違法行為都可以適用行政處罰,只有部分檔案違法行為才適用行政處罰;二是對行政處罰適用的違法行為的主體的限定,某些檔案違法行為必須有特定的主體才適用行政處罰;三是對行政處罰適用的違法行為所侵害的檔案范圍的限定,某些檔案違法行為必須構成對特定檔案的侵害才適用行政處罰。
根據國家檔案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情形適用行政處罰:
一是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過程中,損毀、丟失檔案的;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檔案的;涂改、偽造檔案的。
二是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除了國家檔案法律、法規規定外,檔案行政處罰的適用還應考慮地方性檔案法規和規章創設的相關內容。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檔案違法行為尚未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檔案法律、法規對違反檔案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尚未制定處罰規定的,規章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據此,一些地方性檔案法規和規章在國家檔案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情形之外,創設了地方性的檔案行政處罰項目和規章處罰項目。因此,檔案行政處罰的適用情形,還必須結合各地區制定、實施的地方性檔案法規和檔案規章的相關內容。
對調查終結的檔案違法行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可以分別作出如下決定:一是確有應受檔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二是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檔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三是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檔案行政處罰;四是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五是認為應當給予當事人或者受處罰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的,向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一、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設置比較
(一)行政主體設置性質比較。當前我國承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性質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授權型集中模式。一種是委托型集中模式
授權型集中模式主要是指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或社會組織的權力來源是依據國務院的決定或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其特點有三:一是其依據國務院的行政決定或省級政府的行政決定;二是其主體是被授權的行政機關,并有獨立的執法資格,自己能承擔法律責任;三是其主體與原行使該行政檢查和處罰權的行政職能機關是一種配合協調關系,原行政機關不再行使行政決定中已劃出的行政處罰權。實踐證明,這種經授權獲得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將原分屬于各職能部門的行政處罰權集中統一行使,既能有效精簡行政機構,又能解決交叉執法、重復處罰、執法擾民的問題,其本身擁有明確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特別是其權力來源有組織法和行政處罰法的保障,是一種最宜采用的模式。當然,這種模式的最大不足主要是機構改革面較大,阻力明顯,程序繁多。“這種模式要經國務院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其程序較為復雜,但復雜的程序本身也是一種保障。”
委托型集中模式是指一個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接受多個行政機構或上級行政機構的委托,在委托權限和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代行委托機關的行政處罰職能的活動。這種情況產生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行使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特定執法機關的內部職能結構決定了委托行政處罰權的存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上述授權型集中模式程序繁多,時間跨度長,有些地方為了提高效率,往往不愿采取授權型集中模式,而改為委托型集中模式,由原行政處罰機關把其城市管理的相關處罰權通過委托的方式委托給專門機關或組織來行使。委托型集中模式中,受委托組織的權力直接來源于行政機關的委托,因而程序簡便,時間較短,成本較低,因而也較受歡迎。但如果其操作不當,監督不嚴,尤其是后一種原因產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使,缺陷更是顯而易見。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執法權威性大大折扣,如果在委托的過程中,委托程序不規范,委托結果公開性不夠,就會給行政處罰相對方產生執法主體不合格,執法組織亂處罰感覺,嚴重影響行政執法的權威性,尤其是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本身就不能隨意委托的行政處罰權更是如此。二是行政處罰的規范性不夠。委托執法本身是在農村等地方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形式,如果這種形式被濫用,而又得不到很好監督,會導致受委托組織濫用行政處罰權,為罰而執法,嚴重影響政府的公信力,近幾年,在一些農村地區產生與此也有一定原因。三是行政處罰責任不明確。從理論上來看,受委托執法所產生的后果應由委托機關來承擔,但在現實中,由于亂委托、濫委托的大量存在,委托執法人員的素質等原因,委托執法機關和受委托執法組織的職責很難分清,委托執法機關也不愿意承擔執法責任,尤其在縣區一級,有些委托不是委托組織自己愿意的,而是縣區政府指令其必須委托更是如此。
(二)行政主體設置的方式比較。當前,從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使的機構設置方式來看,主要有三種方式:
1.現有職能機關集中行使型。此模式的指導思想是重新組合各機關的職能,避免新設部門引起機構膨脹,利用現有行政資源,提高行政效率。其主要做法是調整現有有關行政機關職能,確定一個行政機關作為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機關,加掛執法隊伍的牌子,即一個機構兩塊牌子,如青島、長沙、深圳、合肥等城市基本采取這種模式。這種模式能減少機構設置,有利于短時間實現處罰職能的轉換,但其弊端也是明顯的。行使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容易發生角色錯位,其本身雙重職能及法律地位的附屬性難以保證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公正與效率。
2.現有職能機關下設機構集中行使型。這種模式的特點在于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是現有職能機關的下設機構集中行使,該機構在管理體制上不具有獨立性,不是一級政府的獨立組成部門,而是作為一個行政機關內設的、由該部門領導的下設機構。此種模式的最大優點也是不另設機構,不增加行政編制,甚至執法人員也不要太大變化,因而改革面較小,阻力也較小,但其“硬傷”也顯而易見。即使其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是經過省級部門授權,也很容易讓人相信這是行政委托,而且由于是獨立行政機關的二級機構,其處罰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令人產生懷疑。
3.新設專門機關集中行使。實踐中采取這一模式的城市較多,如廣州、大連、珠海、中山等城市。在得到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后,新增一個專門行政機構來集中行使原由多個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而且該機關大多作為市政府的組成部門,作為一級行政機關,原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相關的行政處罰權。應該說,這種模式是一種比較理想的機構設置模式,它提高了行使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專門機構的法律地位,使該機關集中精力實施好行政處罰權工作,從而提高行政處罰隊伍的專業素質,保證行政處罰的獨立性、公平性、專業性和權威性,同時,也使執法責任更加明確、清晰。但其不足之處主要在于增加機構,和當前國家行政體制改革的大方向不相符,所以,較多地方在批準成立綜合執法局的同時,要求必須撤銷另外一個政府組成部分即是出于這種種考慮。
(三)行政主體設置的名稱比較。當前已經進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地方,其承擔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名稱也各不相同,如北京、咸陽、西安等城市采取的名稱是“某某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而杭州、溫州、廈門、大連、長春、濟南、海口等較多城市采取的名稱是“某某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濟寧、三亞等少數城市采用的名稱是“某某市綜合行政執法局”,把城市管理兩字去掉了;還有更少數城市如鄭州就叫“鄭州市行政執法局”。當然,名稱叫法雖然不同,但其承擔的集中行政處罰權基本相同,不過,從比較科學的名稱來看,還是稱“某某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比較合適,因為“城市管理”把其管轄的范圍界定清楚了。當然,在當前也有一種主張不要“城市管理”四字,因為隨著城鄉一體化的進展加快,很多區縣已經把綜合執法工作延伸到鎮,所以完全沒有必要再限定為“城市管理”。但筆者以為,此項工作的開展主要還是為城市管理,暫時還是加上為好。而“綜合”兩字突出了其不同于傳統的行政執法。當然,也有人提出“行政執法”是否太籠統了一點,是否更細化比如叫“行政處罰局”,關于這點筆者認為倒未必,行政處罰也是行政執法的一種,如果太細了,彈性太小,不利于下一步可能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其它的如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執法權也吸收進來,反而不科學。
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管理范圍比較
通過對全國絕大多數城市行政處罰權集中的范圍分析來看,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范圍主要有大集中模式和一般集中模式。大集中模式以北京和沈陽為代表;而全國大部分城市都是一般集中模式。應該說,大集中模式集中比較徹底,凡是涉及到城市管理的行政處罰權基本上都進行了集中,而且城市越大,需要集中的處罰范圍也越大,如北京市就集中了了包括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城市規劃、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城市節水、停車管理、環境保護、施工現場、城市河湖、公用事業、導游業、市政、交通等14個方面。沈陽市城管執法局目前共行使14項職能,包括市容、市政、環保、園林綠化、房產、文化市場、人防工程建設、煤炭、建筑市場和施工管理、民政殯葬、公共事業、城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這種集中模式有其合理之處,把該集中的都進行了集中,免得產生新的職能交叉、權責不清現象。但其實施過程中阻力較大,需要磨合的時間也較長。一般集中模式在目前比較普遍,現有絕大多數城市在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過程都采取這種模式,如《安徽省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辦法》就明確規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范圍主要包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城市規劃、城市綠化、市政管理、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及省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罰權。在現實中,據筆者調查,安徽省大多數市、縣都只是集中前七項,而后一項彈性條款暫時都沒有集中。這種集中模式的優點是集中范圍不大,涉及的處罰機關不多,而且集中的行政處罰大多是原單位也很難管理和處罰到位的職權,所以阻力較小,時間較短,協調難度不大。其不足是具體實施過程中容易產生新的職責交叉、權能模糊現象。也正是因為這個因素,所以在當前較多地方,大都采取逐步過渡的形式,即先采取一般集中模式,經過試點和時機成熟以及人們觀念上的逐漸接受,再向北京和沈陽學習,開始較大范圍的集中行政處罰權。當然,行政處罰權也不是越集中越好,有些不需要集中的集中了反而效果不好。
三、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縱向管理比較
目前,我國在中央和省一級還沒有設立承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所以,縱向管理模式主要是指市、縣(區)、街道(鎮)這三級承擔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或其它社會組織之間的管理關系和管理方式。當前,從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管理體制和運作方式上看:
1.市區之間主要有市垂直型和市區雙重領導型。市垂直領導型是指僅在市級設置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這種權力全部集中在市級行政機關,其下屬的區、街道和鄉鎮主要承擔管理任務,無相應的執法權。這些機構有時只能作為市級綜合執法機關的委托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但不能成為行政處罰的主體。這一模式把集中的行政處罰權集中到市一級來行使,免除了區和街道的干擾,有利于規范行政執法的行為,提高執法人員的素質,加強與其他相關執法單位的協調。其不足是易導致基層執法力度弱化,想管理的沒權管理,有權管理難以管理,看得見的管不著,有權管的看不見,削弱基層的積極性。一般來說,中小城市可能比較適合這種模式。市區雙重領導型是指市和區分別設立集中行政處罰機構,各自都是獨立的法人,能用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區一級綜合執法機構接受區政府和上級綜合執法機構雙重領導。在這種模式下,區綜合執法機構是主要的執法主體,承擔著絕大多數的城市行政處罰任務,市級綜合執法機構只承擔著諸如跨區的、流動的和重大違法的行政處罰任務,其更多的是對區行政執法的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這種模式的優點是把具體的執法權下移,真正使想管的有權管,實踐中效果比較明顯,當前絕大多數城市采取的都是這一模式,也比較適合大中城市。
2.市縣之間主要采取的是雙重領導型。這是因為市縣和市區的不同特點決定的。縣一般離市都有一定距離,而且市縣之間的關系本身就和市區之間的關系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采取市垂直領導型是不能滿足縣里行政執法的要求的,而且也會導致行政執法效率低下。當然,縣綜合行政執法仍然需要接受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業務領導和執法監督,執法相對人如對縣綜合行政執法的具體處罰不服,既可以向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復議。
3.區街道(鎮)之間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垂直領導型。如北京的海淀、石景山區、十個遠郊區縣的監察分隊(承擔集中行政處罰權)由大隊垂直管理,分隊的人財物都在大隊;另一種是雙重領導型。在這種模式下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分隊的人事管理權在大隊,而財物管理權在街道辦事處,如北京的崇文、宣武、豐臺區;另一種分隊人財物的管理權全部在街道辦事處,大隊只有對分隊工作的考核權,如北京的東城、西城和朝陽區。
4.縣、鎮(根據我國相關組織法,鎮的管理屬于城市管理)之間主要有垂直領導型和雙重領導型。隨著我國縣級政府的發展和城鎮一體化的加快,越來越多的市、縣政府不僅開始考慮縣級政府所在地的行政執法問題,而且也對較大的鎮、尤其是縣城周邊或市級周邊的鎮執法進行了謀劃,較多縣也進行了綜合執法的試點。從目前來看,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縣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垂直領導,設在鎮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只是縣級執法部門的派出機構,人財物都在縣執法部門。這種模式優點在于能夠規范基層行政執法,提高基層行政執法人員素質,改變執法形象,其不足主要在于鄉鎮一級執法配合動力不足,縣級財政力量欠缺,執法成本增高。而雙重領導型主要是指鎮綜合執法部門接受同級鎮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綜合執法部門的雙重領導,要么是財物由鄉鎮解決,人由上級統一招考培訓,要么是人由原來的鄉鎮相關執法人員通過考試和培訓,財物由上級解決。但不管哪種情況,業務統一由上級綜合執法部門來領導。
四、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橫向協作機制比較
城管執法,實際上執行的是其他行政機關的職責。雖然城管與其他機構之間的行政處罰職能通過授權或委托基本上分割的較為清楚、明確,但城管執法的有效性依然需要依賴于相關職能部門的配合,如城管在執法時遇到暴力抗法,則需要公安機關的配合和支持;再如,在一些違法情節的認定上,需要通過檢測或勘驗才能確定,還是需要原職能部門的協助。正因如此,各個地方都建立或創新了一些城管部門和其他機構之間的協調機制。歸納起來,大致有以下幾個方面:
1.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上級部門協調制度。如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市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環境衛生、城市市容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是北京市城市綜合執法機構的直接上級機關,也是對綜合執法機構進行協調的常設機構。但從目前運行情況來看,效果不很理想,原因有二:一是職責太多,對于城管執法的部分無暇顧及,而且城管執法比較繁難,不容易從中獲得較好的激勵。二是由于市政管理委員會地位仍然比較低,只是和其他機構平行的一個行政機關,因而其協調功能很難得到有效發揮。
2.聯席會議制度。這種制度相比較前一種要好一些,它由不同的政府組成機關就相關執法問題由政府主要領導召集的一種協調機制,其協調的地位相對較高,協調的作用較明顯。但其不足之處主要在于,行政執法是一種常態工作,而聯席會議必定是會議形式,不可能經常召開,在日常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機構管轄的事項繁多,多數事件均需要其他部門配合才可較好地解決,不可能每件事情都來召開聯席會議。
3.制度化的移送制度。這種機制應該說部分彌補了上述兩項制度的不足。這項制度要求,在制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具體方案時,就明確規定各個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如何協作、如何配合。如其他行政執法機關在檢查或行政執法的過程中發現可能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在固定的時間內向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抄送,而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處罰的過程發現有其他違法的也及時向相關行政機關抄送或報送。這種制度用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進行規定,并輔之以一定的行政責任追究,可能會解決絕大多數行政執法問題。當然,對極個別涉及面和單位比較多或者是重特大執法案件,還是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效果可能更好。
4.派駐員制度。所謂派駐員制度是指對某些事項非常需要另一單位在執法過程中給予協助的,經協調由協助單位派人專門駐扎在綜合執法單位以便隨時進行協助。這種制度主要針對公安機關派駐公安人員協助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執法,當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過程中,遇到行政相對方暴力抗法時,公安人員對違法者可能隨時按照治安處罰法給予處罰,從而維護綜合執法部門執法的威嚴。這種形式對于解決當前綜合執法一方面亂用人身自由處罰,而另一方面又經常遇到暴力抗法,綜合執法部門又無能為力現象有較好的效果。
(一)、法律用語的表述不嚴謹。
一是案卷封面的案由表述不規范。案由要反映案件的本質特征,它是案件分類、登計的依據。有的中隊隨意表述,當事人名稱和卷內案由名稱不統一,違法行為當事人名稱和違法后果等表述很不規范。表述案件的案由時,當事人和違法事實描述的不概要、不全面。在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的自由裁量上有一定的隨意性,部分案件有的重大行政處罰行為缺少集體討論審查把關的記錄。
二是文書中的書寫用語不規范。有的中隊在說明違法行為時,寫成違法行為發生的原因;有的中隊口語化用語表述案件等。對違法事實的說明使用法律、法規、規章中條、款、項的用語未做到盡量詳細。
(二)、筆錄制作不規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要求,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或者由其他人簽名見證。從本次檢查情況看,執法人員提問針對性不強,內容過于簡單,部分筆錄的修改處缺乏當事人的手印或簽字確認;二是現場檢查筆錄或照片證據中,對現場記錄不全面、不具體,特別是數碼照片打印后沒有得到當事人確認;有些筆錄中執法人員簽名由一人代簽;有些筆錄中當事人不簽名時,沒有見證或者注明原因;三是有些筆錄內容不全,該填寫的部分沒有寫完整;個別筆錄的內容有涂改,但是沒有改動人的簽名。存在偏重采用調查(詢問)筆錄作為定案的主要證據,對證人證言等證據收集不夠全面,缺乏證明力較強的原始證據和直接證據。
(三)、執法案卷歸檔質量不高。從檢查的情況來看,突出表現在:(1)卷內目錄不規范。雖然一案一卷,但卷內材料編寫頁碼、排列無序雜亂。(2)書寫不工整。個別執法人員的書寫潦草,字跡難以辨認。(3)案卷紙張不統一,目前我局案卷為A4紙、有其他類型的證據、證明、回執的未使用規范的粘貼紙張整理粘貼,看起來很不美觀、不協調。(4)有些中隊文書歸檔和裝訂未按照統一標準進行,案卷封皮制作、目錄填寫、文書順序、頁碼編寫、案卷裝訂等不規范。
(四)、對簽收法律文書人主體資格的認定有偏差。根據有關法律和證據規定,送達給單位(企業)的執法文書,應該由該單位(企業)蓋章后具體簽字人員簽收,或者是法定代表人簽收。倘若是一般自然人代簽,則應要求企業出具相關的授權委托書,并附在案卷中。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說理水平有待提高。本次檢查中,我們發現有關部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過于簡單。比如在“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中僅僅用了幾個字來說明一下案由,對于實施處罰的大量證據以及其證明的對象只字未提,這與《行政處罰法》第39條的要求有相當的差距。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和行政許可作出后、實施過程中和后續監管不到位,違法行為需要整改的,缺少整改情況記載和后續監督檢查材料等。
二、今后要加強的幾項工作
(一)、高度重視案卷評查工作。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是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局將高度重視執法案卷評查工作,將案卷評查作為提高辦案質量、規范執法隊伍和推進依法行政的長效機制來抓。要強化行政執法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每半年組織一次案卷評查,以優秀卷宗為示范,做好推廣工作,并以此為切入點,不斷推進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降低執法風險,提高執法水平。
(二)、嚴格執行行政執法程序。各中隊要結合案卷評查的結果,圍繞《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要求,嚴格執行執法程序,正確適用法律程序,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執法中隊要探索學結。向其他好的區、縣學習、進一步規范行政執法文書文本制度,保障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在行政執法案卷中要體現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同時,更要尊重當事人的人格和權利,強化法制教育作用,切實做到處罰一個、教育整改一批。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和之后,應當對要求限期整改等處罰行為進行督促、監管、和回訪,并要求違法行為人及時向行政機關提供整改結果,案卷必須要有整改情況記載。
但記錄不是對任何人都開放的,只有司法機關或者律師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報請有權機關審批后,記錄才對外提供。不對普通單位或個人提供查詢業務。
違法記錄對當事人今后生活影響不大,犯罪記錄對當事人及子女就會有所影響。
《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的通知規定,案底是指某人犯罪行為的記錄。又稱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在我國法律中一般指有過刑事犯罪前科的檔案記錄,而該犯罪檔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門保存。
【論文摘要】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對照修改前的規定,此次修改主要體現在幾個方面:罪名由“偷稅罪”改為“逃稅罪”;逃稅的手段不再作具體列舉,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數額標準不再在刑法中具體規定;對逃稅罪的初犯規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條款。[1]
一、逃稅行為的雙重性質
逃稅的行政處罰與逃稅的刑事處罰兩者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是關于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違法行為之間的界限問題。逃稅行為是具有刑罰后果的行政違法,屬于刑事違法的領域,但就其本質而言,它首先違反的是行政秩序,具體而言,其一,逃稅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征管秩序,進一步可以說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2]逃稅本質是行政違法行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釋將“受到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可能途徑。按照修正案的規定,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己受行政處罰。其三,修正案對具體的構成犯罪的逃稅數額不再在刑法層面作出規定,而是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規定,體現了更加務實的立法理念。
由于刑法修正案逃稅罪制裁的稅收違法行為同時也是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進行行政處罰的對象,而征管法的相關規定并沒有隨刑法修正案而改變,因此,在對逃稅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這兩者關系上,[3]就存在實體規定和程序操作兩方面的區分與銜接的問題。
二、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實體規定上的區分與銜接
(一)在行為的客觀方面
1.根據修正案,行為人因逃稅行為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次數成為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初犯,“逃稅數額、比例”再高,只要能夠接受行政處罰,一般可免于追究刑事責任,除非在五年內因逃稅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逃稅受過兩次行政處罰的。
修正案將“已受行政處罰”作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與原刑法關于偷稅的規定相比較,其實際效果是將部分按照原刑法條款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偷稅行為轉變為“行政違法行為”并接受行政處罰,以及在某些情況(即不接受行政處罰)下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法律待定狀態。當然這不同于違反法律規定的“以罰代刑”現象,相反是給予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因此修正案反映出立法者在逃稅行為性質認識上的深刻轉變: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違法行為,刑罰適用的補充性不僅應體現在逃稅數額、比例的“量”上,而且應體現在違法行為本身的“質”上。
2.“逃稅數額、比例”仍然是認定逃稅屬于行政違法行為或是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界限。原刑法采用“具體數額加比例”定罪標準,盡管規定明確,但已經不能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變化,也無法顧及東、中、西部各地區稅源、稅收分布不平衡的客觀現實。修正案采用“不規定具體數額的情節加比例”標準,比如同樣是10萬元的逃稅額,10%的比例作為入罪標準,則年納稅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就不構成犯罪,100萬元以下的就構成犯罪,因此,修正案在維護刑法權威性的同時,在經濟社會時際發展、區際差異與刑事立法的有機結合等問題上體現了務實性和靈活性。
3.行為的手段。修正案一改原刑法條款敘明罪狀而轉而用簡單罪狀的表述方式將逃稅的手段概括規定為“采用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和“不申報”,而征管法仍然與原刑法條款保持一致,即采用列舉式規定。在逃稅手段方面,修正案的規定要比征管法更為周延。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罰”原則,實踐中就可能出現一種情況:一種行為手段并沒有包括在征管法規定的逃稅當中,卻符合修正案關于逃稅的規定。
(二)行為的主觀方面
主觀狀態的認定應當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違法一個重要標準。根據行政法理論通說,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一般以客觀的違法行為為準,在主觀認定上采用過錯推定。[5]因此,納稅人客觀上實施了征管法第63條所指的四種行為即構成逃稅行為,法律并未要求稅務機關必須證明相對人實施逃稅行為時的主觀過錯。行政處罰是以高效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權力運作的基本準則,實踐中納稅人心理狀態復雜,稅務機關也不具有考察判斷納稅人主觀動機和故意的能力。
三、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在程序上的區分與銜接
多數情況下,逃稅首先由稅務部門發現,當稅務部門發現逃稅行為觸犯刑法時,就應將案件移交給司法部門。因此,如何銜接好行政程序與司法程序的雙向互動,對于加強對逃稅行為公法控制,規范稅收管理秩序意義重大。
(一)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問題
對逃稅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對逃稅罪行的刑事責任追究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而且舉證責任在于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于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者的影響具有質的差別,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明標準相應地有很大差別。[6]通說認為,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則應當達到“實質性的證據”或“清楚、令人明白、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于“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但高于民事案件中的“占優勢蓋然性證據”標準。
(二)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分工方式以及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重新確定
修正案的最大亮點在于增加了對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根據第四款,納稅人是否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成為能否追究逃稅初犯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這個規定將不可避免的對稅務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逃稅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帶來變化。因為根據修正案以及其體現的刑事立法精神,對逃稅行為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將根據違法者是否積極與稅務機關配合,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為前提,因此,對于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逃稅案件,公安機關等待稅務機關現行查處和移送就成為一個符合邏輯的必然選擇。
修正案的這一邏輯結果,對于“涉嫌犯罪的逃稅行為,稅務機關在移送司法機關之前能否先行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特別是能否罰款”的問題也有重大影響,此前,對于這個問題,存在爭論。否定觀點認為:稅務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之前將案件移交給司法機關,否則將違背“重罰吸收輕罰,刑事處罰吸收行政處罰”和“一事不二罰”原則。[8]而肯定的觀點似乎更有說服力:構成逃稅罪的行為同時也是稅收行政法意義上的逃稅行為,故對之處以行政處罰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違反“吸收原則”。
(三)行政處罰追究時效與刑事處罰追訴時效差異情況下的銜接
征管法第86條規定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為5年,逃稅行為也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87條的規定,結合修正案逃稅罪最高法定刑的規定,逃稅罪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為10年。逃稅行為發生之日起(如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下同)不滿5年的,按照上述先行政處罰,后刑事責任追究的次序辦理,當無疑問;而在逃稅行為發生日起超過5年但不滿10年的情況下,對逃稅行為將不進行行政處罰,但刑事責任仍應當追究,但如何銜接,特別是嫌疑人無法繳納罰款,從而不能滿足修正案規定的“接受行政處罰”從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
這個問題如何妥善處理,目前沒有權威定論,顯然修正案的規定是針對在行政處罰追究期限內的逃稅行為而言的,沒有超過這一期限如何追究的規定。修正案的立法精神在于給予初次逃稅行為者改過自新的機會,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立法精神。對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違法行為者不進行行政處罰的原因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并非違法者主觀拒絕接受處罰,因此,上述立法精神仍應當適用。因此,本文認為,稅務機關仍可以下達補交稅款和滯納金的通知,違法行為者完全履行的,可不予刑事責任追究,如違法行為者履行瑕疵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注釋】
[1]黃太云:《偷稅罪重大修改的背景及解讀》,載《中國稅務》2009年第4期,第20-22頁。
[2]逃稅罪屬于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下屬罪名之一。
[3]本文中,根據不同的法律依據,在行政處罰語境中“偷稅”行為,在刑事追究語境中為則稱為“逃稅”行為,而在兩者關聯的語境中則稱為“偷、逃稅”行為。
[4]馮江菊,上引文,第63-68頁。
[5]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15頁。
[6]何家弘、劉品新:《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340-342頁。盡管行政處罰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訴訟,但也可以觸發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罰的證據要求可等同于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負有的證據責任。
[7]徐繼敏:《行政證據通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柯慶、張榮洪:“涉稅犯罪案件不應先作行政處罰再移送司法機關”,載《人民公安報》2005年3月18日第六版。
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法。
第二條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承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由其管轄的處罰案件。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
(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范圍,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的,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并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頒發、印制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
(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五)取消頒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
(六)撤銷教師資格;
(七)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
(八)責令停止招生;
(九)吊銷辦學許可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額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的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
(一)以虛報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
(三)破壞報名點、考場、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并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遠喪失教師資格。
上述被剝奪教師資格的教師資格證書應由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并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處罰程序與執行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單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所屬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理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并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法工作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核,并在其職責范圍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關鍵詞]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實效性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06.143
[中圖分類號]D6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194(2016)06-0-01
2011年初,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市直4個行政執法單位中試行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由群眾組成的“公議團”對行政執法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處罰案件進行評議。作為4個試點單位之一,合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合肥局)堅持“開門執法、陽光運行權力”理念,積極探索嘗試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制度。
自2011年以來,合肥局辦理的316件行政處罰一般程序案件均經過群眾公議后實施處罰。
1 實施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制度的背景
實施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是藥品監督工作新形勢、新任務要求下的積極探索。以《藥品管理法》為核心的藥品監管法規體系逐漸建立,實現了藥品監管有法可依、藥品行政監管系統不斷完善和健全的局面。合肥市局實施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正是按照新形勢下的法律需求,進一步加大依法治藥的力度,完善執法手段,規范執法行為,為保障群眾用藥安全有效做出的積極探索。
實施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是增加藥品監督行政處罰透明度的有效方式。長期以來,由于行政處罰透明度不高,行政處罰中往往會有標準不一、同案不同罰的現象。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是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主體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權限,但同時也是與群眾利益關系最密切、權力最容易被濫用的地方。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將執法工作中自由裁量的權力交給了群眾,讓人民群眾來評判執法案件的是非曲直。實施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是保證行政權力公開高效運行,增加行政處罰透明度的客觀要求。
實施行政處罰群眾公議制度是增加人民群眾、行政相對人對藥品監督行政處罰工作理解支持的有力保證。行政執法機關對于一個行政案件的調查處罰,都是在內部從受理到立案、調查、合議,再到作出處罰決定,往往是“一條龍”式的封閉運行。行政執法機關對每起案件下達的處罰結論是否適當及是否有有失公正的情形等都是群眾關心的問題。群眾甚至部分行政相對人對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的依據、程序等缺乏必要的了解。通過群眾公議,可以有效破除行政執法權行使的封閉運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使過程在群眾參與和監督下透明運行,從而使行政處罰結果更具公信力。群眾公議還能有效聽取被處罰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更好地保障各方面群體的合法權益。
2 實施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制度的主要措施
2.1 堅持制度先行,切實保障群眾公議工作運行規范化
合肥市局在開展群眾公議工作前,按照《合肥市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辦法》的規定,制訂了《合肥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開展規范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工作實施方案》,在前期準備階段精心梳理、規范行政處罰工作流程,確定行政處罰依據和行政處罰項目,細化、量化自由裁量標準,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制度,開展學習培訓,修訂完善相關工作規則和行為準則。對群眾公議工作進行動員部署,統一認識,明確任務。建立了一整套系統完備的群眾公議制度并匯編成冊,從根本上保障群眾公議的施行。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程序的框架內,制定了“案件調查、案件合議、群眾公議、事先告知、下達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工作機制。
2.2 有序推進,注重群眾公議工作的實效性
合肥市局在群眾公議工作全面啟動前,依托本局門戶網站開設《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專欄,并通過各類媒體對群眾公議工作進行廣泛宣傳,向社會公布《行政處罰裁量目錄》和相關配套制度。在行政案件群眾公議中,重視案件群眾公議形式和內容的充實。對于群眾公議會議中涉及的案情簡介及法律法規等材料做好充足準備。案件承辦人員在扎實辦理案件的基礎上,精心制作PPT課件,穿插較多的現場圖片及實物圖片,在現場展示案件所涉及藥品及醫療器械的實物樣品,配上案件承辦人員說理式的案件解說,使群眾公議員能夠抓住案件處罰的關鍵內容。2015年,隨機抽取參加我局案件公議的84位群眾公議員中,法律工作者有32位,占到38%。這些人有的是律師、有的是法官,還有其他社會各界人士,其中很多人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其對藥品監管相關法律法規的熟悉程度超過預想。在開放的公議會議現場,大家踴躍發言,精彩頻出。群眾公議員的提問很專業、有深度,追問事實不放松,對話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律去談問題。
相互的交流,在群眾公議團與案件辦理機關在案件處罰意見的溝通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歷次參加群眾公議的群眾公議員及市法制辦領導參加合肥市局群眾公議后,均充分肯定了合肥市局自覺接受行政執法監督的態度以及公議程序的規范。合肥市局辦理的行政處罰案件全部都是一次性通過群眾公議。
3 實施行政處罰案件群眾公議制度的實踐成效和積極意義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擬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前款所指較大數額罰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必要和適度的原則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核確定并公布。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已依法作了規定的,可從其規定。
第三條聽證程序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以公開的方式舉行。
聽證實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二章聽證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四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舉行,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他機關或者組織舉行聽證。
行政機關應當提供聽證所必需的設施和條件。
第五條行政機關的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或者其他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行政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也可以指定本機關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聽證設書記員1名,負責聽證筆錄的制作和其他事務。
第六條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本案的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員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聽證員、書記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二)決定中止、延期聽證或者停止聽證;
(三)決定證人當場作證。
第八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將聽證通知按時送達聽證參加人;
(二)對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三)要求有關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維持聽證場所秩序;
(五)審閱聽證筆錄,提出審核意見和處理建議。
第九條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
第十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聽證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
第十一條當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聽證。
人可以是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第三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行政機關許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人權限。
第三章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聽證的權利。告知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處罰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聽證告知書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送達。
情況特殊的,可以口頭告知,但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3日內提出。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當事人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對當事人的申請,經核實后,行政機關應當準許。
第十四條當事人依法提出聽證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不予受理的,應當及時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必須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放棄提出聽證要求的權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聽證告知義務,或者不依法組織聽證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上級行政機關審查屬實后應當及時予以撤銷。
第四章聽證的舉行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決定予以聽證的,應當及時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機關應當準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時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會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是否有回避申請,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建議及處罰依據;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當事人申請主持人回避的,聽證暫停。
第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交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拒絕簽名的,由書記員在聽證筆錄上記明。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恢復聽證。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結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需要終結聽證的情形。
終結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8條規定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