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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論文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民事司法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民事司法論文

第1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2000年9月6日,由聯邦司法部部長赫爾塔。道爾布勒。格梅林所提出的備受爭議的《民事訴訟改革法案》終于在聯邦參議院會議上通過了議會這最后一道難關,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一、理念: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目標與原則

世界范圍內的民事司法改革實踐已經證明,任何國家的訴訟制度改革要想取得成功,必須首先結合本國的國情確立改革的目標與原則,并在該目標與原則的指引下逐漸展開改革措施。德國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在審視了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運行狀況之后,提出了改革的基本目標:使民事訴訟更具透明度,更加高效并且更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

為達到這一目標,必須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則:應當強化民事訴訟中的和解理念;通過審判作出裁判的過程應當盡可能透明,并且更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第一審程序的強化應當與上訴審程序的重構結合起來;第二審程序的進程應該加快;上訴救濟的許可不應當與案件的標的價額相掛鉤。

二、現狀: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

與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所勾勒的民事司法的理想藍圖相比,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顯然不能滿足這些要求。這些改革措施最終被證明是治標不治本,未能有效地減輕法院系統的工作壓力,對提高民事訴訟的效率、透明度以及可理解性也助益不大。相反,德國民事訴訟的結構性缺陷日益暴露,并且逐漸發展到令人難以容忍的地步。改革法案將這些缺陷歸納為:

(一)和解結案率低

通過訴訟來形成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也就是快速、經濟以及有助于保持當事人和諧關系的結局顯然要比法官簡單、直接的裁判更為有利。然而,這一理念在德國當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并沒有得到足夠的體現。在德國民事訴訟實踐中,一審案件以和解結案的比例始終不高。

(二)程序法透明度不足

德國過去十年的諸多民事訴訟改革措施,比如逐漸提高上訴案件標的額的門檻、逐漸提高州法院一審案件的標的限額、設置特殊的救濟方式以及為某些特定案件(如家事案件)制定特別的條款等,使程序規則越來越復雜,難以為普通人所理解。

(三)爭議標的價額不是獲得上訴救濟的適宜標準

以案件爭議價額作為當事人獲得上訴救濟的標準的傳統做法缺乏正當性,因為對于那些尋求司法救濟的普通市民來說,僅僅由于其案件標的額較小就無法獲得上訴救濟是難以令人信服的。事實上,一個普通市民在一宗小額糾紛中由于難以獲得公正裁判而蒙受的冤屈,遠比那些訴訟標的額巨大的公司財團因案件敗訴所承受的損失大得多。另外,金錢價值事實上也不能完全衡量糾紛在法律上的意義。由于現行的價額門檻較高,在普通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有40%以上從一開始就未能獲得上訴救濟,而最終能夠進邦最高法院獲得上訴審的案件只占所有民事案件的5%。這事實上就使那些糾紛標的價額較大的當事人在實際上獲得了不當的特權。德國的民事上訴制度因此受到了社會的廣泛批評。

(四)第二審程序中的誤導性規定

1.上訴投機。經過第一審程序的審理,當案件被上訴到州法院或州高等法院時其事實通常已經被確定了。但是依據現行的法律,案件在第二審中應當如同沒有經過一審那樣,對事實與法律問題進行重新審理。當事人在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或對一審中所提出的證據從新的角度進行闡釋不僅是合法的,而且在現實中極為普遍。久而久之,尋求上訴救濟的當事人就會對二審程序產生這樣一種印象:訴訟完全從頭開始,二審只是一審的重復。而對于那些在一審中承擔不利裁判的當事人,即使一審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準確的,并且實體法的適用也是正確的,他也會存在利用提起上訴來獲得有利裁判的投機心理。

2.規避證據義務。按照德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義務在適當的時候提出其攻擊與防御方法,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此義務且又無遲延的充分理由,法院將排除其主張。但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通過上訴來規避這一規則,即只要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新的證據,新證據將會被法院所接受。

3.拖延訴訟。對于那些顯無勝訴希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往往只是為了拖延時間并達到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F行的法律缺乏一種簡易的程序來處理那些無實質意義的上訴。

(五)法官分配的失衡

德國現行法院體制在一審與二審法院之間的人員配置是難以令人滿意的。1998年,初級法院一審法官與州法院上訴法官的比例為2.81;而州法院中審理一審案件的法官與州高等法院法官的比例則達到2.41.考慮到與一審案件相比,上訴案件相對較少,并且上訴案件勝訴率不高,分配到上訴機構的法官人員顯然過多。為了更好地發揮審判人員的作用,改革法案提出應加強一審程序中的審判力量。這樣,一審法院中的法官就有更多的時間來處理案件、提出和解建議并作出容易為當事人所理解的裁判。

三、改革:德國民事訴訟的新規則

認識到民事訴訟制度(特別是上訴制度)的結構性缺陷,改革法案的起草者對近十年來德國民事訴訟的改革進行了反省,指出這些措施并未觸及德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深層次問題,因此全局性的改革事實上是被回避了。通過提高上訴案件爭議價額來限制上訴并緩解司法制度壓力的做法,更是遭到了強烈的反對。改革法案的起草者意圖通過一場結構性的變革來推動民事訴訟制度的現代化,而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依托以下幾項關鍵的改革措施:

(一)一審程序的強化

為實現在一審程序中解決民事爭議并加快程序進程的目標,必須特別重視一審程序的強化。在德國現行的法院體系之下,審理民事案件的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與州法院,而當事人究竟應向哪一個法院取決于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這一區分在改革法案中得到保留。強化一審程序的改革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法官推進訴訟職責的強化

法官推進訴訟的職責是指法官應該通過明確的指令,將法院的相關法律意見告知當事人。這將使當事人更有效率地把握訴訟的進程,并且更容易接受裁判結果。對于那些對最終裁判具有關鍵性影響的事實,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觀察法官是否全面地厘清并評估了這些事實。

2.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理念的貫徹

為提高案件的和解結案率,鼓勵法官努力達成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糾紛解決結果,改革法案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了“預備仲裁聽審程序”。該程序的核心內容是要求法官盡可能早地在訴訟的初期將和解提議提供給當事人,以避免用裁判的方式來解決民

事糾紛,并減少案件的上訴率。另外,為了增加法庭與當事人之間的信息交流,改革法案規定法官必須命令當事人親自出庭參加訴訟。與德國傳統的司法實踐相比,該規定顯然是一個巨大的反差,因為長期以來當事人通常并不親自庭審而是由律師。而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訴訟的經驗已經表明,離開當事人的參與往往難以查清案件的事實。為了使程序更具透明度,并且更易為普通人所理解,改革法案強調應該盡最大可能使程序一啟動就將當事人包含在內。

然而,一旦上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法官在一審程序中所花費的時間與精力將大大增加。為了應對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有必要對法院的審判資源進行重新配置。改革法案認為可以通過精簡上訴法院審判人員的方式來加強一審的審判力量。

3.法院內的糾正程序

在原來的民事司法體制之下,如果一審裁判侵犯了當事人根據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1款可以獲得的公正審判權,只能在聯邦提起憲法上訴。為強化一審程序,同時也為了減少聯邦的案件,改革法案規定一審法院可以通過糾正程序自行糾正一審裁判。

(二)獨任法官的發展

根據德國現行法律,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只由一名法官獨任審理,而州法院審理案件則是由3名法官組成法庭進行審理。不過在司法實踐中,在州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會交由3名法官中的一位獨任審理。相關的調查顯示,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并不存在不可接受的難題,并且較之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理的案件的和解率更高,而上訴率則更低。為了有效地區分合議制與獨任制的功能,改革法案規定對于那些無論在法律還是事實方面均非重大疑難的案件統一交由獨任法官審理。不過對于那些疑難案件,改革法案依然在州法院保留了合議制,以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并發揮其培訓年輕法官的作用。

(三)上訴救濟中價額標準的降低與廢除

在改革法案中,作為一項原則,所有案件的裁判都將在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上訴救濟。為此,提起控訴的標的價額從1500德國馬克降至600歐元(約為1200德國馬克)。同時,考慮到糾紛的標的價額不是一個評價案件法律意義的合理標準,改革法案規定了許可上訴制度。這就意味著,如果該制度獲得實現,即使訴訟價額低于600歐元,只要糾紛涉及到法律原則問題或該糾紛的意義已經超越了案件本身,法官也可以允許當事人上訴。這樣,民眾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就擴大了,而民事訴訟制度本身也就變得更加合理。

對于針對州高級法院在控訴審中所作的終局判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德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較為復雜。改革法案規定以單一的許可制來取代原有的“價額+許可”的混合標準,只要案件存在法律意義或者需要聯邦法院對案件進行最后的裁判以進一步發展法律或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都允許提起上告。

(四)上訴程序功能的分化

改革法案的核心之一是要把上訴程序重構為錯誤控制與糾正的機制。這就意味著,那些事實已經通過一審程序得到完全的與令人信服的認定的案件,在控訴審中將不會再對事實進行調查。在控訴審中,如果法院在審查了證據之后認為適當就應直接解決,而避免將案件發回下級法院,以加快訴訟的進程。另外,改革法案還試圖通過將聯邦最高法院審判工作的重心界定在重大法律問題的厘清、發展法律以及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等方面,并將控訴審集中于州高等法院。這樣,上訴程序對尋求司法救濟的當事人來說將更具透明度,也更有助于增進司法權的統一性。

(五)處理無意義上訴程序的簡化

第2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如何確定一直是理論界較有爭論的話題,在審判實踐中,第三人的確定也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也因此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第三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的訴訟參加人中,所謂訴訟參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主動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并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該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由此可見,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這點上,訴訟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訴訟人、證人和鑒定人,共同訴訟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還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人,他們都有相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的訴訟標的,即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而訴訟第三人既非與原告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客體,也非與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共享權利和義務;另外,第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象證人、鑒定人那樣僅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

2、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即第三人參加訴訟時,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以本訴的存在作為其前提和基礎的,屬于兩訴的合并,稱為參加之訴,而本訴則是指原、被告之間的訴訟。

3、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點上又區別于訴訟人。如果參與訴訟不是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維護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則只能是訴訟人,而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訴訟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確立闡述粗淺的認識。所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并依附于一方當事人,以維護其自身的民事權益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無權處分原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其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須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該方的主張,如果其支持的一方當事人敗訴的話,則其有可能承擔某種法律上的義務。

二、如何把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但其本質特征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也是確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實體標準。根據該實體標準,聯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筆者認為以下二種情況下的第三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

1、對本訴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關系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牽連,進一步說,也就是兩個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上有內在的鏈條關系,兩者之間相互影響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實上的牽連、感情上的牽連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牽連。譬如:某甲因經營需要向某農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當時約定六個月內歸還借款,甲還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個月時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便以其全部資產(含設定抵押的機器設備)轉讓給某乙,條件是某乙必須承擔某甲的全部債務,但該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借款期滿后,某農業銀行向甲索款無著,便向當地法院提訟,這時某乙是否應當參與訴訟、如果參與訴訟,其訴訟主體是被告還是第三人便成了爭議的焦點。本案中,某農業銀行對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和抵押權,故某甲應當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將其資產轉讓給某乙,并將其債務也一并轉讓給某乙的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農業銀行對某甲的機器設備所享有的抵押權,這時的某乙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故某乙不能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與訴訟,但其如果不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則某農業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被侵犯便無法得到救濟,兼于某農業銀行未同意某甲的債務轉讓行為,而作為抵押物的機器設備又被某乙實際控制,故某乙與某甲之間的資產轉讓關系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故某乙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案的訴訟活動,這樣才能依法維護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必須強調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牽連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合并審理非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是不恰當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引起的兩個法人單位的爭議案件中,將一方或雙方的工作人員或法定代表人列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與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直接影響了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種情況下,在本訴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當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后果的原因,則是由于第三人對于他與該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訴當事人之間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對本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而言,處于受影響地位,在后一法律關系因爭議而致訴訟的情況下,第三人基本上處于權利者的地位,無論本訴爭議的結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對方向其履行義務,亦可放棄對權利的行使,因而相對于本案的處理結果無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完全可以不參加本訴,更不應被通知并被強迫參加到本訴中去。所以說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內容上應當首先表現為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比如“返還的責任和賠償的義務"。第三人參加本訴的依據應在于其一定的義務或責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貿服裝,同時提供了加工服裝的圖紙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輔料,而加工服裝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產,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進行面料的水洗,并嚴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貨時間,C公司按時交貨后,B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發現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嚴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盡管C公司對面料重新進行了水洗,仍未能達到雙方合同所確定的質量標準,后B公司按時履行了其與A公司所訂合同的交貨義務,終因面料的水洗質量不過關,產品經檢驗不合格而致A公司無法向外方交貨,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賠償訴訟,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適當履行所致,故C公司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到A、B兩公司的賠償訴訟中去。

此外,理解“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還應當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只能依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換句話說,第三人在確定時,其權利、義務是不確定的,他僅僅是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或義務,但是否承擔則因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說,法院在處理本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時,對于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只是一種預測。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鋼材5噸,隨后甲公司將該5噸鋼材銷售給了丙,因甲未能按約給付貨款而成訟,訴訟中甲稱有丙委托其購買鋼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購買鋼材的,而丙購貨后也未給付貨款,故要求將丙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與甲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買賣法律關系之間并無牽連關系,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之訴處理結果與丙公司之間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這時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擔責任。

三、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

第三人制度其實是同案合并審理實體上相關聯的兩個法律關系的案件,則其必受制于實體上和程序上兩方面的規定,實體上的規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實體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實體上的相互關系,程序上的規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適用程序上的相互協調關系,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實體標準而忽略了第三人確定的程序標準,必將顧此失彼,重實體而輕程序。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第三人的確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一種合并審理,而不是訴的合并,案外人要進入本訴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話,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必須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訴的受理法院必須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民事案件原則上由法院主管,這一規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憑據的法律關系必須屬于民事性質,例如:甲廠供銷員李某持甲廠的合同章代表甲廠向乙公司購買勞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廠尚欠李某工資未付,李某即將所購的勞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資并處分了該部分勞保用品,乙公司為索要貨款而對甲廠提訟,甲廠認為李某與本案有牽連關系,要求將李某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中,甲廠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但甲廠與李某之間并不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故甲廠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質的法律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1事人在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時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因仲裁條款產生妨訴抗辯的效力,故這時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本訴已經開始的訴訟;其次就管轄而言,根據一般法理,當事人之間爭議案件的受訴法院通常因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轄權,但合并審理也有其限度,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協議管轄又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它確認了當事人關于管轄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以外的其他管轄,如果本訴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實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產生時,明確約定了糾紛的管轄法院的話,除非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正好就是本訴案件的受訴法院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無管轄權而受阻。故受訴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轄權僅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轄的情況下。綜上,如果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受訴法院是否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成了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

四、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建議。

第3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滌蕩心靈,發人深??!5月22日,美麗的西子湖畔,第二屆兩岸四地親子文化論壇暨親子教育研討會在國際嬰童之都杭州順利舉行。兩岸四地文化名人齊亮相,“面對面”地就“公民素質與親子文化”展開熱烈談論。大師們激揚現實、針砭時弊,人人觀點獨到,個個壯懷激烈,通過暢談“小公民大素質”,把脈親子文化的未來,為親子文化再續前勢,智領了親子文化新一輪的風向標。用貝因美董事局主席謝宏的話來說,親子文化是全人類共同的話題,也是兩岸四地共同的話題。公民素質、親子文化事關社會和諧、國家強盛、民族復興,所以必然成為社會的主旋律,文明的標桿。 左起:謝宏、李文、曹景行、劉羨冰

憂慮來自現實――親子文化缺失的現狀

“為什么受傷的總是孩子?”演講開篇就談及近期頻發的校園兇案、殺親案,謝宏對此深表憂慮。作為具有社會責任感的企業家,作為貝因美首席育嬰專家,作為一名父親,謝宏一針見血地指出這些現象的本質是社會個體因缺乏社會和家庭的關愛而導致的極端行為,是因親子文化缺失直接造成的社會悲劇。

談到社會問題體現的公民素質,臺灣著名學者李文有話說。她言辭犀利,一開腔就顯示出了強大的氣場。李文對國人的種種現狀進行抨擊,從熱點新聞富士康“十連跳”,講到她親見的隨地吐痰,再到飛機上的規勸當眾喧嘩,其熱辣的評論給浮躁的社會現實以當頭棒喝?!拔覀冞@一代可能沒救了,我們都盼望下一代能更好一點!”李文此話一出,語驚四座。

香港著名學者、資深傳媒人曹景行舉了兩個例子闡明社會問題與親子文化的關系:北京幾百個老人通宵排隊,為自己的孫輩們上優質幼兒園排隊拿號;家長從小護養孩子到進大學,為已經成年的孩子上大學作選擇?!斑@樣的孩子很難有獨立人格,更談不上公民素質?!辈芫靶械贸鲞@樣的結論。

擅以嚴謹的學術態度擺事實講道理的著名教育學家、原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劉羨冰言辭懇切,“不要請一個菲傭,買個電子游戲機就代替了父母教育”,“55%的市民從不看書,1/3的學生從不看書,這個問題也比較嚴重”。

有救沒救?――提升公民素質的著力點

“上梁不正下梁歪”,李文對家長道德教育、禮義廉恥的擔心不無道理。難道真的像李文說的那樣,如今的公民素質已陷入“絕境”,已無可救藥了么?嘉賓們就這一問題拉開陣勢各抒己見,無數發人深省的觀點在這里碰撞。那么該如何提升公民的素質,特別是讓小公民的大素質呢?我們共同聆聽這個時代值得關注的主流聲音。

央視著名主持人周洲為這個問題的答案定了一個基調:“我們這一代也不是沒救了,我們可以自救?!钡拇_,要做好親子教育,父母自身的言傳身教很重要,家長首先應以自己的優秀品德和正確的價值觀作為孩子的身先榜樣。謝宏先生認為這個問題的提出,說明大家都意識到了問題的嚴重性,那么家長更應首先做一個合格的家長。“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親子教育應注入更多的愛,可以是無條件的但是是有原則的愛。

劉羨冰也認同這個觀點,認為既然大家都把公民素質提出來講,那就是尚有希望,倘若根本不值一提,那真是沒救了。她認為要更新教育觀念,以科學的態度,認真把所有的社會力量動員起來,灌輸正確的教育理念,才能讓下一代健康成長。

另外,劉羨冰還主張家庭教育更開放一點,比如澳門人就能把西方的自由、平等思想和中國儒家奇妙地結合?!叭耸菚x擇的,是可以不斷完善的,會選擇好的東西,摒棄不好的東西?!?/p>

曹景行則提倡讓孩子快樂、自然地成長,父母不要為孩子設計未來,不要以自己作為標準衡量孩子,不要剝奪孩子的快樂,讓孩子在正常的環境下成長,相信他們應該擁有更好的未來。曹景行還給出了一個最“應景”的建議:家長們可以把時下大熱的世博當成課堂,“把孩子的眼界打開,再不要被升學和考試所束縛”。

謝宏先生以育嬰專家的專業眼光、敏銳的洞察力,對如何提升公民素質,發揚親子文化進行了有力注解。他認為,親子文化最需要保留的是忠信仁愛,親子文化應提倡孝道向愛道轉化,愛應該是雙向的,開放的,父母應該用科學的生育、養育、教育方法培育好孩子的早期人格,那就是成功生養教的核心――“五個學會”,即:學會學習,學會生活,學會溝通,學會做人,學會做事。

有益的嘗試――親子文化進行時

作為國內嬰童行業的領跑者、中國親子文化的倡導者,2009年貝因美聯手浙江大學成立中國第一家親子文化研究中心,中國首部《親子文化藍皮書》以來,親子文化也以其多樣化的實踐方式正在成為社會主流文明的旗幟。

從貝因美策動萬戶家庭參與親子游計劃的落實,到新浪網的親子文化大討論不斷保持的熱度,再到全國各地不斷涌現的以“親子”為頭牌的各種服務門店的興盛,親子文化正潤物細無聲地滲透進社會的方方面面,助力了和偕社會的不斷推進。

在論壇的多元探討環節,來自浙江大學貝因美親子文化研究中心的蔣風冰報告了第一批研究最終設立的7大課題組,涉及哲學、社會學、教育學、語言學等人文社科交叉學科。這都是親子文化落地的有益探索。在未來的一年內,課題組還將在全國范圍內開展調研,并作深入的理論研究工作,研究成果將包活人類學影視片、中國親子文化調研報告、當代親子文化口述和個案集、理論研究報告等,為重建中國親子文化占領理論高地。

第4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摘要: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其產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我國《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未對法院如何處理此類案件提供法律依據,導致諸多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面臨諸多制度。針對不同的民事、行政交叉訴訟,應對案件的各種因素綜合考慮,相應的采取分別審理模式和一并審理模式以有效的解決糾紛。

關鍵詞:民行交叉訴訟;審理模式;分別審理;一并審理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分別就行政爭議、民事爭議的解決提供了相應的法律規范。從靜態的角度來看,行政訴訟雖然脫胎于民事訴訟,但兩類訴訟在性質、主體、功能、法律適用等方面具有顯著的區別,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因此,一般情況下不會發生交叉、重疊的問題。但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交叉的現象在實務中并不少見。此類交叉訴訟應采用何種程序審理既是理論界探討的熱點,也是司法實務中一個懸而未決的棘手問題。

一、民事、行政交叉訴訟之產生

自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之后,這一分類不僅廣泛存在與大陸法系,而且在英美法系也同樣存在著。從一般的界定來看,公法以公共權力的設置為內容,私法以分配私人權利義務為內容。但是這一傳統的劃分并不如當初那么分明,現今兩者已有互相滲透、融合的趨勢。傳統意義上的民法也可能包含行政法的相關內容,反之亦然。現今國家行政管理領域不斷擴張的同時,行政權力逐漸介入到社會中的傳統私權領域,因而由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而產生的社會關系必然會與平等主體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連結,出現民事、行政法律關系相互交錯、牽連的現象。從不同的角度看,當事人的同一行為有時可能具有多重的法律屬性。以婚姻登記為例,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結婚登記是民事主體之間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的必備要件,但是登記行為不僅是一項的民事行為,同時也是一項行政登記行為。這反映出在婚姻締結上,公民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結合。如果在具有多重法律關系的案件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需要解決的行政、民事兩種爭議,而兩種爭議在內容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具有條件關系或者互為因果關系,便產生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的交叉、重疊。可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產生交叉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民行交叉案件的具體表現形態各異,一些典型的民事糾紛,如房產買賣合同糾紛、離婚糾紛、繼承糾紛等往往與行政確權、行政許可登記等交織在一起,進而產生民事、行政交叉訴訟。

二、民事、行政交叉訴訟審理模式的立法與實踐

法院應該如何正確處理這類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做任何規定,因為在《行政訴訟法》制定之時,立法者對此沒有預見,從而沒有規定相應的解決辦法,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下文簡稱《解釋》),《解釋》)第51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钡沁@一司法解釋只是規定了法院審理以民事爭議解決為前提的行政訴訟可作出中止訴訟的處理,以及行政機關針對民事爭議作出行政裁決,民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對該裁決不服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事人要求可以合并審理行政、民事爭議,條文本身過于簡單,缺乏具體的操作規則,適用范圍也相當狹窄。另外,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但是“另一案”的含義尚不夠明確,是否包含行政訴訟容易產生分歧。即使涵蓋了行政訴訟,如果一律中止訴訟也會產生其他問題??偟膩碚f,目前我國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解決司法實踐中較為復雜的民事、行政交叉案件。

立法的不明確使得實踐中往往難以找到應當遵循的統一性規則,不僅給當事人行使訴權帶來了很大的困難,也給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都造成了困惑。法律的缺位導致了行政、民事爭議交叉案件的審理出現諸多制度。司法實踐中,行政、民事交叉爭議案件的審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1)由民事審判庭與行政審判庭分別受理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并分開審理,分別裁判;(2)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分別受理,但民事案件先中止審理,等待行政案件裁判結果作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據,實行先行政后民事;(3)采取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由行政庭受理,對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合并審理,一并裁判;(4)一并審理式,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民庭對民事、行政關聯爭議一并審理,并對具體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但不對其作出裁判,僅對當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請求進行裁判。①各地法院對這類案件的審理采取了不同的審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亂。實際上,上述審理方式大致可以進一步歸為兩大類,第一種和第二種方式為分別審理模式,第三種和第四種方式為一并審理模式。分別審理模符合目前法律規定及法院內部各業務庭之間的分工,②看似較為穩妥,但囿于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各自的局限性,實際中可能導致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裁判結果互相矛盾,③損害了司法公正和權威,訴訟周期冗長,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也不利于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一并審理模式下由同一審判組織對相互關聯的民事、行政案件進行審理,符合訴訟的效益價值,也有利于糾紛的解決以及維護裁判的一致性,但是面臨巨大的法律障礙,尚處于無法可依的境地,程序之間缺乏相關的銜接協調機制,其合法性難免遭到質疑。司法實踐中,依據《解釋》第61條審理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便是合并審理模式的實例。

三、民事、行政交叉訴訟審理模式的設想

在設置、選用何種訴訟程序模式審理民事、行政交叉案件時,不應采取簡單的“一刀切”方式,而應對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聯系的緊密程度及案件本身的復雜程度等各種因素綜合考慮,針對不同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一并審理

一并審理即由同一法院的同一審判組織對相關聯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進行審理?!岸徍弦弧钡拿裥薪徊姘讣V訟處理機制所賴以存在的實踐基礎在于,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特性與對現行處理機制固有缺陷與問題的消解,理論基礎在于不同部門法之間所具有的同源性與同構性。④“二審合一”的審理模式,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分別采用先民后行、先行后民、交織進行以及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模式進行審理,即先行判斷哪一爭議是解決糾紛的前提或依據(先決問題)。例如,如果民事爭議是解決行政糾紛的前提或依據,則先進行民事部分訴訟再進行行政部分訴訟。在立案時,可有立案庭根據案情作出初步判斷,并由法官對關聯訴訟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在審判人員的構成上可采用民事庭法官和行政庭法官混合的方式組成合議庭,以發揮各自的專長優勢;在判決時,可統一制作裁判文書。

(二)分別審理模式

當民事爭議的解決前提是判斷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時,法院將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僅作為證據對待,進而依據證據認定規則進行處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處理的常見的情況是,是否分開處理還須考慮到賦予當事人的選擇權。如果具體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但當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分別分案分開處理,法院不能徑直依據職權直接將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合并審理。⑤當出現受訴法院對另一相關聯的訴訟不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有疑義,以及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未對行政行為產生爭議、提訟等情形時,采取分別審理模式較為合理。此外,如果一案的審理不是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必要條件時,也可采取分開審理的方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的完善是《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再次修改中不容回避的課題。采用適當的審理模式只是解決了民行交叉案件的訴訟處理機制中的一個問題。民行交叉案件處理模式反應的是不同司法體制下管轄權限及訴訟程序選擇的問題,在對民行交叉案件訴訟機制的設計中,不僅應妥善處理好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還應協調好一并審理模式下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管轄、訴訟時效、舉證責任、證明標準、調解、上訴等諸多問題。(作者單位:南昌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佳:民行交叉案件訴訟處理機制研究,湘潭大學2011年博士學位論文,第77頁

[2]趙紅星: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若干問題研究,載《河北法學》,2012年第2期,第183頁

[3]陳曉宇、孟論:我國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審理模式,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第73頁

[4]江偉、范躍如: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訴訟程序研究,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

注解:

① 許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訴訟程序研究,載《山東大學法律評論》,2007年卷,第41頁

② 《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

③ 當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實體結果并必然的具有一致性。原因之一在于,行政行為的“合法”與民事行為的“合法”內涵的差異,司法對二者審查的強度和結果自然會不一致。

第5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2007年,在江偉教授主持下,修訂了“民事訴訟法修訂專家建議稿”。這雖然是一個建議稿,但卻在學術界引起了極大的反響,在這個建議稿中,明確提出了保護當事人訴權的主張。在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中,改革法院的案件受理制度成為其一大亮點,這意味著要將立案審查制變為立案登記制度,從而解決了當事人訴訟網專業教育教學論文和畢業論文以及服務,歡迎光臨難的尷尬司題。201 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施行,確立了民事訴訟由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但是在民事訴訟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中國法院案件受理采取立案審查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钡谝话僖皇艞l前兩款是對當事人的具體要求,第三款其實是涉及到實體司題的要求,即法院在面對當事人的立案時,需要審查訴訟請求和事實與理由,這往往導致實體前置,損害了當事人的訴權。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至第十八條中對民事案件的和受理作出了這樣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過程中,要求原告提交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原告堅持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在這項規定中,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立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且如果當事人堅持,則會裁定不予受理?!睹袷略V訟法》規定的條件是針對當事人的;后者是從法院審查立案的角度,把民事訴訟的條件進一步具體化。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法律規定的的條件過高、有的法律規定太過模糊再加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另外,法院之前實行結案率的評比,使得法院對那些可立可不立的案子往往會選擇不予立案,這些都是導致“立案難”的原因。在民事訴訟中,有的法官僅僅因為案件標的額太小而拒絕立案。由于存在指標考核管理,每年年末,一些法院為了考核達標,故意加重立案標準,通過各種理由和借口拒收案件,致使很多案件無法立案。在立案審查制度條件下,在很多情況下,公民的訴權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因為在立案階段,法官可能會以某些材料不真實或者不健全而拒絕立案,這實際上已經介入到了實質審查,在這種情況下,許多當事人狀告無門,就導致了或上訪性事件。

二、立案登記制度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狀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條件的,應當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這項規定不僅解決了難得司題,同時也避免了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混淆,從長遠來看,建立形式審查的立案登記制,由審判庭統一決定實質司題(包括程序司題和實體問題),走向真正意義上的“立審分離”,才符合審判的規律和司法的內在需求。

立案登記模式是當事人主義在民事訴訟法上的體現,典型代表國家有英國、美國。在美國,當事人立案都要填寫一個民事案件登記表:1.原告、被告的姓名;2.管轄根據,在民事案件登記表中進行選擇;3.主要當事人的州籍,也是在表格中提供的各種選項中進行選擇;4.訴因,即要求當事人簡單的陳述一下事實和理由;5.訴訟的性質,在各種選項中進行選擇;6.案件來源,主要是指初審還是移送;7.訴訟要求,主要用來確定是否屬于集團訴訟;8.相關文件,如果法官正在審理與此案相關的案件,則要寫明處理該案的法官姓名和案卷號。由此可見,我國的立案登記表美國的登記表有諸多不同之處:首先,在美國,立案登記表是由當事人填寫的,而在我國,是由法官或書記員填寫的;其次,美國的立案登記表主要是用于司法統計,案件登記后由書記官利用電腦隨機分配,確定承辦法官;但是在我國,一般由法官或書記員填寫好登記表之后,由領導主觀分配案件,指派承辦法官。最后,在美國填寫登記表只涉及程序司題,但是在我國,既涉及程序司題又涉及實體司題。英美法系奉行的是當事人主義,在立案制度中實行立案登記制度,即只要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并不審查實質的內容,法院就辦理登記。《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條第5款規定“書記官不得僅因提交文件的格式不適當而拒絕接受所提交的任何文件。”

三、立案登記制度——一把雙刃劍

第6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民事爭議 行政爭議 當事人訴訟模式

一、民事與行政關聯爭議的司法現狀分析

在傳統的行政法領域(命令型行政)如行政處罰、強制等,由于管理手段較為單一,并且司法控制手段又較為成熟,所以出現民事與行政案件交叉的幾率很小,但是,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越來越普遍,從而使行政機關處理、裁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成為現代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所以在新型的行政裁決、許可、確認(引導型行政)中,案件交叉現象比率越來越高。

可以預測,隨著法治建設的完善和司法審判力度的加強,強制型行政的案件交叉比率會進一步地呈下降趨勢,而引導型行政的案件,特別是如土地裁決、環境污染、產品質量等新型案件中,交叉的比率會大幅上升。

事實上,拿很多地方的行政案件審判實踐為例,涉及房屋、土地糾紛的案件,行政、民事交叉比率極高,為此,針對這類案件,要求司法的積極回應,在司法資源的配置方面,要對當前比較突出的涉及房屋、土地爭議的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給予更多的關注。

二、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司法實踐評析

由于訴訟的任務、目的、性質和標的等不同,各類訴訟就形成了自身的特點和特有的訴訟原則。但是當一個主體的行為分別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部門法時,就會形成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基于兩種法律關系形成的爭議就可能分別按照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因此就會產生審理上的先后順序問題,甚至將不同性質的訴訟合并審理還可能會出現以誰為主、以誰為輔的附帶訴訟問題。

鑒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復雜性以及理論研究的不足和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司法審判在回應此類案件時倍感困難,豍實踐做法也極不統一。

(一)審判法律依據不足

關于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出現交叉的案件,應當如何適用法律,目前的法律依據略顯不足。

《民事訴訟法》作了一項非常原則性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即如果民事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時,而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則民事案件必須中止訴訟,等待該案件的審理結果。從法律條文的語義推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其他案件沒有審理,則似應由民事訴訟解決相關的問題,包括相互交叉的爭議。

而對于行政訴訟過程中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的問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司法解釋條文簡單,且僅規定了行政裁決情況下法院的合并審理,范圍過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該條采用了“一并審理”的用語,沒有采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術語,可以說學術界所討論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及相關程序并沒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可。

可見,現有的法律規定根本無法應對司法實踐中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聯系日益緊密的現實。

(二)司法實務的解決方案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關聯爭議案件的處理方式各不相同。

1.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這種實踐做法是針對民事訴訟中的行政附屬問題的,即:如果是不涉及行政法規、行政規章適用的“事實性附屬問題”或“證據性行政附屬問題”,則可以成為民事爭訟質疑的對象;對于不具有困難性的附屬問題,人民法院只要依據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即可。也就是說,如果附屬問題并不困難,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保證其公正審理,同時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例如,《民事訴訟法》就有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备鶕摋l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訴訟中審查公證證明的合法性,在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時,可以不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

另外,在這種實踐做法中,對于無效行政行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也可直接認定。因為無效行政行為是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政行為,對這類行政行為的審查比較容易,普通人依一般法律知識即可判斷其違法性,因此,民事訴訟中的法官應當具有判斷的能力。豎

按照以上證據審查的做法,雖然可以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但因其忽略了行政行為合法性司法審查特有的程序與技術要求,往往難以保障民事司法判斷的正確性。如果民事訴訟也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將被混為一談。并且,目前我國的無效行政行為制度尚未建立起來,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仍屬非常專業化的問題,有時甚至涉及政策考量。因此,過分強調訴訟制度的共性而忽略其特性的證據審查做法,是不值得提倡的。

2.先行政后民事的審理方式。在訴訟中涉及到關聯爭議時,采取行政優先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建議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先解決行政爭議,待行政案件審理完畢后,再根據行政訴訟的結果確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這種做法是目前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先行政后民事的處理方式,會影響訴訟的審判效率,使當事人往返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間,既導致重復訴訟,又浪費司法資源,更重要的是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正是對目前這種先行政后民事的低效率處理方式的不滿,才激起了理論界對行政附帶民事審理方式的廣泛討論,也才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將行政裁決中的民事、行政關聯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程序,予以一并審理的嘗試。

3.行政附帶民事的處理方法。行政附帶民事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了若干個分屬于不同訴訟系列但又具有一定關聯性的訴訟請求,法院將這些不同訴訟請求并案處理的情況。豏即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法院在審查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附帶解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律上有關聯的民事爭議的活動。豐由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制度設計,因此,現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尚有很多問題亟待解決。

事實上,在具體的審理中,由于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的證明對象和證明標準不完全一致,在行政訴訟中由被告承擔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原告對此不負舉證責任。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行政訴訟的原告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這就難免造成在同一個審理程序中認定事實相互沖突的現象。這樣,現實中的困難是難以克服的。

三、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重構

民事與行政交叉糾紛,從本質上而言,屬于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中心并與此行政行為相關聯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對此,可以采用當事人訴訟的模式解決這一問題。

當事人訴訟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導致平等主體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從而引發民事當事人之間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時,法院審理此類爭議的活動。這一訴訟類型就是為了解決涉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交叉關系的問題。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涉及以下關鍵性的設計因素:

第一,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交叉訴訟是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相互交叉的多元化訴訟,那么,交叉訴訟應由人民法院哪個機構處理是不可回避的問題。由于當事人訴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對影響該法律關系的行政行為異議而與另一方當事人直接對抗的糾紛,雖然其最終的目的是對民事權利的訴求,但是,交叉訴訟產生的根本原因是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權益的調整和干預,當事人爭議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行為合法與否,法院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對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往往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因此,當事人訴訟的審理機構應當是行政審判庭。

第二,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雖然民事與行政糾紛交叉訴訟中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訴訟并存,但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不加選擇地將兩個不相關聯的訴訟并案審理。只有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存在交叉的情況下,才能納入當事人訴訟程序中并案審理。因此,必須確立當事人訴訟的受案范圍。

當事人訴訟主要適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許可等行為,同時這類行為必須至少形成三方法律關系,并形成民事爭議和行政爭議。只有在土地使用權出現爭議,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將本應屬于自己的土地確權給其他人時,才出現民事和行政爭議交叉的情況,才能適用當事人訴訟。

第三,當事人訴訟的訴訟參與人。當事人訴訟適用的條件是,原告提起的必須是行政訴訟,同時要求解決行政行為而涉及到民事爭議。如果原告在行政訴訟中并未請求法院同時解決民事爭議,則法院一般不能采取當事人訴訟的形式,這體現了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

法院在決定適用當事人訴訟的情況下,對訴訟的參與人應做必要的技術性處理,即以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為原、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或以行政主體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當事人訴訟的訴訟類型與審理原則。原告的訴訟請求主要是撤銷、變更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同時要求解決民事爭議,因此在訴訟類型上,主要涉及撤銷訴訟、確認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

在具體的審理原則上,由于當事人訴訟所涉及到的是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類不同的爭議,而行政爭議的產生主要是因行政權介入民事爭議造成的,因此,解決這兩類爭議的最終目的在于解決民事爭議。因而法院審理的重點應當是民事爭議,在查清民事爭議的同時,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就隨之解決。也就是說,審理的原則應以解決當事人的民事糾紛為主,同時兼顧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第五,當事人訴訟的舉證責任及判決問題。在當事人訴訟中,在審理民事糾紛時,主要適用民事訴訟的審理規則。在舉證責任上,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審理方式上,可以采取調解的方式。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時,則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行政主體應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案卷材料及法律根據,以便法院查清其行為的合法性。

第7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檢察監督 介入范圍 重建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即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的法律制度。 它對于維護法制的統一、司法的權威公正意義重大,是依法治國,建設政治文明、人民民主的和諧社會不可或缺的一項制度。

一、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群眾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時,法律意識、法律觀念也日益增強,當事人私權越來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從高度的集權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適用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而民事法律法規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實踐中種種粗陋與不適應日益凸顯出來。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缺少具體法律理論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規定的原則化、抽象化使具體監督程序無法可依,造成實際操作的混亂。

2.監督方式單一,很難達到預想的監督效果。民訴法僅規定民事檢察監督職能以抗訴方式進行,而抗訴只是事后監督,檢察機關對立案、審判等事前事中環節無法監督。且事后監督存在一定的滯后性,缺乏法律監督措施和手段的輔助,嚴重阻礙了民事檢察監督工作的進行。新民訴法208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而對于未生效的錯誤裁判,檢察機關則無權提起抗訴。對財產保全的裁定、先予執行的裁定等也因無立法依據即使確有錯誤也無法監督。

3.法院接受監督意識不夠,法檢兩家溝通不暢。由于我國采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一直處于主導地位,主動受監督意識差,法檢兩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溝通少、協作差。

4.現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不足?,F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監督面過于狹窄,僅靠事后監督難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規定中的法律監督含義不明確、職責不具體,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機關的介入,使檢察監督多少摻雜了外界因素的干擾,難免影響檢察監督質量。

  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圍的探討

由于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給予了廣泛關注,對民事檢察監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圍產生了分歧:

1.取消說。認為應取消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把當事人申請作為發動再審的唯一途徑。因為檢察院提起抗訴違反法理,與屬于私法的民事訴訟性質特點不符,與處分權原則相抵觸。檢察機關介入會導致審判獨立受到損害,加之檢察機關的公權性質,會動搖民事訴訟的平等對抗性。

2.限制說。認為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了民事檢察監督應限于公共利益范圍,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應有權提起抗訴,參加訴訟和發動再審,對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檢察機關則不能發動再審,更不能提起和參加訴訟。

3.加強完善說。認為檢察機關的抗訴在現階段不僅不能取消,反而要進一步加強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時效性。檢察機關抗訴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審判監督,具有當事人申請無法比擬的作用,它與處分權并不沖突。檢察機關應按民訴法總則的規定實施全面監督,還包括上訴程序的抗訴和從立案、審判到執行全部活動的監督,且有對重要民事訴訟案件參與訴訟的權利和涉及國有資產權益、社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

針對以上三種觀點,筆者闡述一下自己的觀點。首先,筆者不贊成取消說,理由是:在現階段社會經濟發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第一,司法獨立并不排斥接受監督,檢察機關的監督并不是為了干涉損害司法獨立,而是更深層次的保護司法獨立,維護司法的尊嚴和權威。況且,它只是一種程序上的制約并不妨礙實體?!敖^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在目前法院處于審判活動的主導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檢查監督,那么很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司法的腐敗。司法要兼顧公正和效率,防止權力的濫用,必須用權力制約權力。權力的獨立是相對的,應建立在制度完善設計的基礎上,現階段沒有可供施行的環境。第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與處分原則并不抵觸。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和處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提起上訴、對生效裁判是否申請再審。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抗訴多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引起的,所以檢查監督與處分原則并不矛盾。第三,檢察機關抗訴只是引起再審的一種方式,檢察機關并不充當當事人參與訴訟,所以不會動搖平等對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說。限制說認為檢察機關的公權性質決定了民事檢察監督不能適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這種說法也是站不住腳的。檢查監督是為了防止司法腐敗對私權的侵害,是對私權的保護。法院也是公權力,只有通過公權對公權的制約才能保護私權利益。至于其主張的將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認同。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訴訟、參加訴訟和發動再審,這無疑是將檢察機關推入兩難境地,既要充當案件的當事人,又要充當案件的監督者。相當于檢察機關自己監督自己。這樣一來,法律制度的監督環節會出現空置現象。檢察機關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與對方當事人形成平等的對峙,必然引起訴訟中平衡機制的傾斜。自己監督自己亦會成為法律設計的笑話,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尊嚴。

相對于對前兩種觀點的完全否決,筆者認為加強完善說有一定的合理性。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充當涉及國有資產權益、社會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訴訟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駁限制說時已經陳述,在此不再贅言。國有資產權益案件應有專門負責國有資產管理的國有資產管理局代為訴訟,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案件應由負責日常管理的相關部門代為訴訟,而不是由不具備專業知識與職責的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加強完善說的合理性體現在其對檢察監督加強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筆者認為民事檢察監督應擴展到從立案到執行的全過程,而且應包括對財產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等民事調解等的監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規定不可避免的會出現漏洞和空白,加之個別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使得現階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還不高。如果將監督范圍擴大到審判活動整個過程則會使案件的審理因全程有監督而公正透明(檢察監督建立在不干預審判的基礎上,檢察機關不參與訴訟活動)。執行難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難題。實踐中確實存在個別執行人員與當事人一方勾結,迫使對方當事人和解或執行人員服從于地方保護主義的情況,致使當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權威遭到損害。如果將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擴展到執行環節,將為維護當事人利益和司法權威做出很大貢獻。保全裁定一般僅需債權人一方的申請和對事實理由的釋明,無需言辭辯論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調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債務人的損失。對先予執行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雖然當事人不服可申請復議一次,但復議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相當于法院自己檢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監督作用。且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當事人的權益就更沒了保障。調解生效后當事人不得提出上訴,而審判實務中調解多是由法院主動征求意見開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當事人被迫同意調解的情況時有發生,錯誤調解就更使當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檢察監督的能貫穿到這些角落,那這些地方將會少些陰暗多些正義與公平。

三、重建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對策

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項非常艱巨的任務,要想取得成功,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努力:

一是加快完善我國關于民事檢察監督的立法。對《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等進行修訂完善,把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對象、方式、權限、程序等明確細化進法律。

第8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基層法院 民事調解工作 社會主義法治社會

在西方世界,訴訟調解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也稱之為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其性質是一種法定的爭議糾紛解決的方式,其在推動我國法治社會發展進程中充分發揮出了較為獨特的作用,而且現階段普遍被各級法院所采用。在民事訴訟法中,對法院調解的地位進行確認是通過法律的形式。現階段,我國處在一個社會矛盾較為突出與“訴訟爆炸”的時期里,為了緩和矛盾,在符合當事人利益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前提條件下,運用民事調解,可以有效地降低上訴率、發揮改判率、再審率以及涉訴上訪率,使得法律文書的終局性以及既判力得以增強。然而,當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一些行之有效的對策對其加以完善。因此,對現階段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與研究,并針對問題探尋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對策,對我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進行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義。

一、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價值、地位以及發展方向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調解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為了穩定社會秩序,對矛盾做出及時的調整與化解,就必須將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做好。簡單來說,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就是當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時候,以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基礎,并按照合法、自愿的基本原則,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協商進行主持與解決的一種制度。訴訟調解和訴訟外調解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兩大分支,且二者之間存在著比較大的差異,其產生出來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就發生時間而言,訴訟調解是發生在訴訟的過程中,是一種訴訟行為,而訴訟外調解則是發生在訴訟范圍之外的,不具備訴訟意義,所以其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可以反悔的;就主持者而言,訴訟調解的主持者為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而訴訟外調解則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都信賴的公民個人;就法律后果而言,訴訟調解具有一定強制性與法律效力,而訴訟外調解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不能作為最終的結果進行處理,當事人雙方都是可以反悔的。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占據了較為重要的地位。所以對當前的法律制度進行改革的時候絕對不能舍棄民事調解制度,應該將民事調解制度本該具有的效率與自由等價值充分發揮出來。因此,對民事調解制度進行重構的時候,應該先對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歷史沿革進行研究與探討,對民事調解制度的經濟基礎與文化背景進行分析與研究,并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暴露出來的弊端展開分析,對其他國家的相關制度進行借鑒,將我國現代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不斷地完善。

二、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調解結案工作性質發生了改變

就民事調解工作的性質而言,民事調解工作是一種解決糾紛的手段,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人將其性質衍變成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尤其是當前有很多法院都刮起了調節風,為了跟風,很多獨具特色的調解機制被各級法院探索并推崇出來。然而,這些調解機制都是主張法官以調解結案的方式,對案件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對法官的能力進行評判的一大重要標志便是法官的調解能力,在考核標準中也順理成章地有了與之相適應的法官調解率,使得民事調解工作成為了一種民事司法的目的。

(二)依然存在強制調解的現象

在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強制調解是一個痼疾,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中一個非常不和諧的音符,而這一痼疾與音符之所以長期存在,與當今時代追求調解的大形勢以及法官個人對調解的偏好有著莫大的關系。在民事調解的過程中,法官給予一定的強制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當事人的意念發生了動搖,及時施加些許強制性的壓力,便于對矛盾進行化解,達到調解的目的。但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必須要把握好強制度,一旦給予了過度的強制性,就會陷進強制調解的罪責當中,不能充分發揮出民事調解本該發揮出來的效應。

(三)逐漸增多的惡意調解

所謂惡意調解指的是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之后對法律事實以及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虛構,然后上訴到法院,希望在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中,讓法院作出不正確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這樣做的目的就是想損害公共利益或者案件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種不誠信的訴訟行為。近兩年,在各級法院調解案中,惡意調解的案件逐漸增多,而且惡意調解案的隱蔽性也在逐漸增強,帶來了較大的損害性。

(四)調解時使用的語言較為隨意

同我們日常使用的語言相比較,法律語言更具有規范性、樸實性、莊嚴性以及確切性。任何一個從事司法審判工作的人員都必須對自己的語言進行嚴格要求,盡量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這需要在長期的實際司法執行過程中磨練出來。在書面中,要使用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書寫相關的判決書以及法律條文;在庭審的時候,法官使用的口頭語言也應該盡可能的使用標準的法律語言。因為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有利于發散出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維,而且當事人在聽后會認為法官是比較專業的,會有一種更信服的感覺,從而在無形之中將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的權威性增強了。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很多司法人員包括法官不僅沒有準確地運用標準、規范、確切的法律語言,甚至還大量使用隨意性比較大的語言,這對民事調解制度來說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給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的過程中造成一定的影響,甚至還有可能讓當事人對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等產生出誤解。

三、解決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的相關對策

(一)建立健全以當事人為主體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在民事訴訟調解的過程中,存在著較為嚴重的法官職權主義色彩,為了有效地解決好這一問題,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應該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給予充分的尊重。只要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需要調解的事宜達成了一致的協議,法院就可以在不分清責任、不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對其進行認可,將自愿的原則真正落到實處。為了對司法調解的效率進行提升,可以適當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一致協議在法院允許的范圍內,法院就必須出具相關的調解書,當事人雙方就必須依據協議書以及調解書行事,不可以反悔。此外,還可以建立相關的當事人調解責任制度,防止一方當事人故意采用拖延的方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資源。

(二)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

民事訴訟調解人在民事訴訟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解決好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就必須對民事訴訟調解人制度進行完善。在展開基層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時候,應該有條件地施行先行調解程度,并對審判與調解工作相分離的制度進行推行。這樣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調解的過程中民事法官既充當調解人員的角色,又充當判決人員的角色,使得在制度層面上調解制度出現了與之相矛盾的問題。此外,還應該將民事調解的作用充分發揮出來,對民事訴訟進行調解的時候,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中的作用要充分發揮出來。當民事主持調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確認了當事人雙方的調解協議,其應該立即交由民事法官進行簽發,從而確保了最終由法官掌握的審判權。

第9篇:民事司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爭議順序沖突處理

自1990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后,法院須依不同的訴訟法,分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進行審理。如何處理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即優先審理何者,是理論和實踐均必須予以規范與明確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進一步完善,為了更有效調整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和合理配置資源,行政權的進一步擴大,已是不爭的事實,行政權時刻影響著大量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與民事法律關系相互滲透、交叉;同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尤其是行政訴訟意識的增強,唯權、唯上思想的擯棄,一旦行政行為侵犯其民事權益時,已不再聽之任之,而是充分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案件將有增無減。因此,從理論上,對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審理順序進行探討,為以后立法提供更加科學的理論依據,規范、統一目前司法操作方式,均具有積極意義。

一、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概念、特征與表現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是指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同時存在均需解決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二爭議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處理結果互為因果或互為前提條件的一種爭議形式。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具有如下特征:1、法院已立案受理至少一爭議,但未審理終結。當二爭議均被訴至法院,法院就必須解決二訴訟的審理順序;法院在審理一訴訟的過程中,出現另一須適用其它的訴訟程序審理的爭議時,不能置之不理,也要處理優先解決何者。爭議均未被訴至法院和一爭議或二爭議均已被審理終結,不存在審理順序的沖突。2、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必須是緊密型的,具有關聯性。關聯性是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本質特征。本文所指的關聯性不是哲學意義上的普遍聯系性,其條件有二方面:一是內容上具有關聯性,行政爭議因民事爭議產生或民事爭議因行政爭議產生;二是處理結果上具有因果性或前提條件性,一爭議判決本身依賴于另一爭議的解決,后一爭議雖不構成前一爭議的主要標的,但決定前一爭議的判決結果。3、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基本具有吻合性,民事爭議的原、被告是行政爭議的原告、第三人,反之亦然。雖然行政爭議必然有行政主體的參與,行政主體在行政訴訟中充當被告的角色,但行政爭議的其他當事人基本是民事爭議的原、被告。任一爭議的當事人不是另一爭議的當事人,該二爭議就不具有關聯性。4、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均已向法院提出主張。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當事人未向法院主張的關聯的另一爭議,依照“不訴不理”的民事、行政訴訟基本原則,法院無職權審理未被當事人主張的另一爭議,故無需解決優先審理何爭議的問題。

關聯的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的表現形式有二種:一是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即理論上的本訴與他訴。依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可分為行政訴訟受理在先和民事訴訟受理在先,但法院立案受理的時間的先后,不能決定何者應優先審理。二是關聯的訴訟與爭議。在訴訟的過程中,出現關聯的、當事人已向法院主張的另一須依其它訴訟程序審理但未成訴的爭議。若后爭議已被訴至法院且法院已立案受理,即轉化為第一種形式,本文所指的第二種形式是未將爭議轉化為訴訟的情形。

二、本訴與他訴的優先關系的處理原則

本訴與他訴的優先問題,學者傾向性的觀點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其理由是:1、從行政法理論上講,是行政權優先原則在訴訟領域的體現①。行政優先權原則要求行政權與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的權利在同一范圍內相遇時,行政權具有優先行使與實現的效力。2、從二訴訟保護的社會利益價值大小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既有行政利益,又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保護的主要是公民和組織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②。3、從二訴訟的審理結果看,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可能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行政賠償,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是民事權益得以實現,民事義務得到履行,主要體現了各方在財產利益上的增加或減少,一般不涉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基本人權③。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優先關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各自獨立式。法院不同的審判庭對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獨自審理,他訴的是否存在和審理結果,不理不睬,僅對本訴的所有證據材料效力予以審核認定并直接據此作出裁判。2、行政訴訟優先式。行政訴訟具有優先性,民事訴訟讓位于行政訴訟;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待行政訴訟審理終結后,并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依據繼續審理民事訴訟。該式是行政訴訟先于民事訴訟觀點的典型的司法操作模式。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當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存時,在立案審查階段,把民事訴訟作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予以立案,移交行政審判庭審理;在審理階段,由民事審判庭把民事訴訟移送到行政審判庭作為行政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一并予以審理。

上述三種方式,固然有其合理的方面,如第一種方式能及時、快捷審結案件,第二種方式簡單明確、易于操作,第三種方式體現訴訟的效益原則。但是,如果繼續探究上述三種方式的利弊,似有形而上學和機械論的嫌疑,其缺點或不足之處顯而易見。

根據行政法的理論,行政行為一經行政主體作出和被行政相對人知曉,即具有公定力。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使行政行為失效的機關只能是行為機關、行為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行政審判庭是對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并作出評價的唯一合法主體;民事審判庭無權對作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更無權對行政行為進行評價。獨自審理民事訴訟,違背行政行為的效力原則。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查證屬實的行政主體超越職權作出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已喪失提起行政訴訟的時效的權利等為由對行政行為作出評價并據此作出裁判的行為,是錯誤的。但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的過程中,可對作為證據的行政行為的客觀性和關聯性進行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如法院對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的“行政”行為系偽造,不是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不能直接或間接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的“行政”行為,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法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效力原則的約束;也因上述“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不可能以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審查,因此法院可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無權否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樣因為被爭議的行政行為可能屬于可撤銷的行為,也無權肯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據此作出裁判結果,否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裁判時,將由于法院的過錯出現相互矛盾的裁判。各自獨立式無視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聯性的客觀存在,違背了客觀決定主觀的認識規律,其裁判結果的錯誤就在所難免了。因此,各自獨立式的處理方式不僅違背法學和哲學的基本理論,實踐證明極易破壞司法統一原則,損害國家司法權威,降低司法公信度。

從訴訟法律關系角度而言,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是相互獨立的,不存在效力大小、誰先誰后的問題。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屬于行政優先權的內容,優先審理行政訴訟不符合主體是行政主體、是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所必需的、必須有法律依據等行政優先權的成立條件。行政優先權與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無必然的聯系,行政優先權的理論并不能推理出優先審理行政訴訟的理論。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通過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審查,最終保護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也保護全民所有制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很難說行政權益大于經濟利益,實際上,保護行政權益的目的是為了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不能也算不清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所保護的社會利益的大小。雖然行政訴訟審理的對象有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但民事訴訟的審理對象中包括人格權、身體健康權、名譽權等公民的基本權利,從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結果而言,孰輕孰重,實難辨清。在司法實踐中,多數的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案件的審理順序,確應是行政訴訟優先于民事訴訟。但是,在審理行政機關以申請與事實、主體不符或法律規定為由的行政不作為的行政案件時,就不應優先審理行政訴訟④。

為了方便當事人,節約訴訟成本,避免“官了民不了”⑤的現象,徹底解決糾紛,提高行政審判效果,理順關聯的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理順序,合理利用司法資源,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式是極其科學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規定,“民事案件的審理權由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同刑事審判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樣,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在理論上,法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可決定適用何種程序審理案件,當事人無權選擇案件的審理程序與審判庭。遺憾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未作任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3條規定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可惜的是該條款規定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范圍過于狹窄,且規定了必須由當事人要求一并解決的前提條件與法院可以(并不是必須)一并審理;同時,內容簡單、缺乏操作性,所以該規定形似建立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制度,實質上是基本采納了行政不能附帶民事訴訟的觀點的產物⑥。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能以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案件是極為少數的。筆者認為,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務,如刑事訴訟法中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編一樣,修改現行行政訴訟法,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專章或編,規定建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及其原則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礎上對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受理范圍、立案、證據規則、審理程序等作出司法解釋。如在短期內不能修改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應立即修改與完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尤其是立案范圍,制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問題的規定》,其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關于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進一步擴大是必要的、迫切的。建議將行政主體頒發權證的行政行為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將行政處罰引起的民事訴訟納入普通(可以)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這樣才能真正發揮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有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除可以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3條規定,適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審理的案件外,正確處理關聯的本訴與他訴的審理順序的原則,應是優先審理決定另一訴訟裁判結果(內容)的訴訟,即優先審理屬于原因、前提條件的訴訟。該方式既不違反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又是對上述三種方式揚長避短的結晶。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與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1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的審判必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是筆者主張的方式的法律依據。雖然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規定中的“另一案”僅指另一民事案件,但筆者認為應包括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否則,該法律應明文規定是另一民事案件。

三、審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處理原則

業已進行的訴訟與在訴訟中出現的須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解決的關聯的爭議,雖不存在訴訟優先的問題,但如何處理該爭議和如何中止訴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做法有以下幾種:1、直接認定和裁判式。法院在訴訟中對關聯的爭議直接予以審核認定并據此對訴訟直接作出裁判。2、建議式。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出現關聯的行政爭議時,建議行政機關復查糾正并提供復查結果或建議當事人另行行政機關,同時,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3、內部移送式。法院在訴訟中出現關聯的爭議時,將關聯的爭議以內部移送方式移送至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同時,中止訴訟的審理。

直接認定與裁判式,雖然可以減少繁瑣的訴訟程序,但其不合理的原因與上述的各自獨立式基本相同,不再贅述,因此是不可取的。

建議式,是建立在理想化的法制環境上,不僅沒有法律依據,且極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程序公正?,F行法律、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向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提出建議時,可中止訴訟的審理。行政機關對于法院要求復查行政行為的建議,因無法定復查和答復的義務,而不作任何回應,已是司空見慣的事。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有權決定是否將關聯的爭議提交法院依不同的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因此法院的建議可能無任何積極的意義,相反極易延長甚至超過法定審理期限和結案不能。

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只有法院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和有犯罪行為的,才能將有關材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但未規定將關聯的爭議移送相關審判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有關內部移送的內容,可見,內部移送式缺乏法律依據;同時,內部移送式違反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的基本原則,屬于公權不當干涉私權。法院在審理被移送的其他爭議時,若原告不提出訴訟請求、不出庭、不舉證等,將使該爭議的審理無法進行與終結。

筆者認為,正確處理關聯的訴訟與爭議的辦法是已審理訴訟的審判庭代表法院履行告知義務,告知提出爭議方應對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提出爭議方收到告知書后,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均規定,當事人有責任向法院提供證據,包括主張和反駁證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均規定,法院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舉證范圍、舉證時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關聯的爭議實質是決定訴訟結果的證據的效力認定問題,屬于當事人提供主張或反駁證據的范疇,據此法院應履行告知提出爭議方以另行方式完成舉證責任的義務。告知書向提出爭議方送達后,即可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告知的期限內未行使訴權,法院可以對作為訴訟的證據的爭議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對訴訟作出裁判。該方式克服了拖延訴訟時間、無法律依據等弊端。該方式在司法實際操作中,還須解決以下問題:1、告知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的內容為當事人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就關聯的爭議另行提訟,否則,將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告知另行提訟的時間,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5項規定,以一個月為宜。因為參照上述規定,該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3、法院履行告知后,因無法律依據,不能立即中止訴訟的審理,當事人另行并被法院立案受理后,才能中止訴訟。4、若當事人未在告知的期限內另行,但在法院對訴訟作出裁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內對關聯的爭議另行的,法院對關聯的爭議的,仍應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關聯的爭議的裁判結果致使前一訴訟被改判或再審的,應依照或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6條規定,前一訴訟的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且由被告知方承擔因此增加的有關訴訟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此而擴大的一當事人的直接損失,以懲罰被告知方怠于行使權利。

注釋:

①黃江:《行政法理論與審判實務研究-全國法院系統第十二屆學術討論會論文選》中的《行政、民事關聯訴訟的法律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420頁。

②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第555頁。

③同②。

④同①,第422頁。

⑤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第96頁。

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解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174頁。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釋義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江必新:《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之發展-行政訴訟司法解釋解讀》,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4、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

5、張步洪、王萬華:《行政訴訟法律解釋與判例述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北京第1版。

6、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組編(羅豪才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第3版重排版。

7、劉善春:《行政訴訟原理及名案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北京第1版。

8、方世榮主編:《行政訴訟法案例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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