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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律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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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律論文

第1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結合的必要性

(一)診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國自1830年起,律師在法學院的集中訓練開始逐步取代了學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學法正式確立,并成為美國法律學校占主導地位的教學方法。但自20世紀60年代起,法律現實主義運動學者對案例教學法提出了質疑[2],而診所教育能使學生真切地感受到現實問題的復雜性和生活的多變性,使學生真正在實踐中分析和解決法律問題。另一方面,20世紀60年代美國的民權運動促使教師和法學院學生意識到將法律規則運用于實踐,通過提供法律服務來培養自身法律實踐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學生在知識結構上的不完整、經驗上的不足,缺乏教師的指導和其他機構的幫助,在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就會顯得力不從心,以致不能能為當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幫助。在這些矛盾凸顯之后,美國的法學家開始意識到,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借助法學院師生的力量。同時,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學法已隨著法學教育的發展呈現出越來越多的局限性。人們開始懷念學徒制,診所式法律教育在這種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從上述美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發展可見,診所式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診所教育目標本身即帶有公益性。

(二)彌補課堂教學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盡管與早期的法學教育傳統方法“講義教學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學法具有明顯的優勢,能夠突出學生在學習中的主體地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并獲得良好的邏輯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著明顯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實踐中許多基本技能的訓練,例如會見當事人、事實調查、法律咨詢、調解、談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斷力、職業責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職業人的社會角色等方面對學生們的培養。另一方面,即使是專門面向實踐技能訓練的診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針對性的課堂教學也同樣無法提供真實案件的效果。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彌補這一欠缺。從會見當事人開始,咨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實調查,乃至參與談判、訴訟,都由診所學生擔當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這一切都是真實發生的,一個具體處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個細節決定的失當,都可能會產生極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所加諸的壓力下,學生的積極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龐大需求與資源匱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項深受廣大人民群眾歡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國法律援助需求與供給之間的缺口很大。據統計,2010年全國法律援助機構的平均工作人員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機構平均受理審批法律援助申請222件,按照最低審批所需工作日計算,僅這一項工作所牽涉的人力之大就無需多述[4]。以廣東為例,廣東是一個人口大省,常住人口達9194萬人,同時也是全國進城務工人員(農民工)最多的省份,約2000多萬,占全國的1/4。但政府能夠投入的經費有限,據不完全統計,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級政府投入經費共1.985億元[5]。按照這一數據,平均每萬人的法律援助經費只有約2000元/年。上述數據充分顯示,無論從投入的人力還是財力來看,法律援助工作僅依靠政府投入是遠不能滿足現實需求的。因此,作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補充,利用高校師生資源,診所式法律教育過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夠起到一定填補缺口、緩解矛盾的作用。

(四)診所式法律教育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條件一是診所學生普遍珍惜實踐機會,工作熱情很高。從實踐經驗來看,診所學生非常珍惜接觸、真實個案的機會。學生還沒有直接面對生活的經濟壓力,赤子之心使他們更能同情當事人的際遇,盡管沒有經濟收益,但他們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熱情高漲。二是診所法律援助的機制相對靈活,能填補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從法律援助的可獲得性要求上來說,主要體現在經濟困難標準和范圍的規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對于經濟困難證明的要求較高,尤其對于外來務工人員,要回到戶籍所在地開具經濟困難證明,不僅手續繁瑣,經濟成本(主要來回的交通費)和時間成本都較高。三是診所學生在教師指導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種保護下的獨立,工作的風險大大降低。診所學生畢竟涉世未深,欠缺實務經驗,如果完全放手讓其獨自面對社會矛盾尖銳激化的局面———訴訟糾紛,很可能出師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還可能要承擔失職的法律責任,這不僅可能會使遭受挫折的學生心理上產生陰影,也會給診所法律援助工作帶來負面影響。而診所教師能夠以其豐富的實務經驗與社會經驗,給予學生必要的指導與支持,使診所學生獲得“保護下的獨立”,降低風險。診所學生在羽翼未豐之時,未具備獨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診所教師的幫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診所式法律教育結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案源穩定性問題在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實踐中,案源不穩定是很多法律診所開設的法律援助中心面臨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從當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學生無論在理論知識還是實際執業經驗上都有明顯的欠缺,即使有教師的指導,部分當事人還是會對案件勝訴率的把握上心存憂慮,因此,他們不放心將案件交給學生。其次,從學生方面來說,現實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適合學生辦理,對接收到的咨詢個案必須要加以選擇。最后,由于我國診所法律教育總體上還在起步階段,社會宣傳力度還不夠,很多人對學校診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還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實案源,學生就無法通過真實的案件、真實的當事人真切地在辦理過程中掌握基本實踐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體系,更別提法律職業道德以及社會公益心的培養,診所教育的效果必然會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義。故此,案源不足是診所式法律教育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糾紛類型的單一性問題診所式法律教育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受案類型的單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資源不能沖擊正常的法律服務市場,只能針對于特定人群與特定類型案件提供援助,而這些人一般面對的法律糾紛往往集中于勞動爭議、人身損害賠償、離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較為簡單,而復雜的案件類型如房地產糾紛、公司有關的糾紛、知識產權糾紛等則不會涉及到。這就使得診所學生辦理案件的類型偏向單一,無法獲得全面的鍛煉。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診所學生并非執業律師,不能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使得他們的受案范圍進一步收窄。

(三)經費保障問題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相比,高校開設的法律診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經常面對經費不足的問題。據中國診所法律教育網站的資料顯示,高校的法律診所援助經費來源主要有三:一是從學校的行政開支中列支;二是來自校內師生的捐款;三是來自社會的捐助。例如,復旦大學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設初始的經費來源包括:中心成員捐獻了自己的獎學金、生活費近1000元,復旦律師事務所捐贈500元及法律系一些開支的報銷。但是都存在經費不足、不穩定的問題。經費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法律診所的發展。

(四)診所學生開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問題法律診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主體是學生,但在校學生走出校門從事法律援助工作會經常遭遇各種制約。一是調查取證權利受限。由于學生并不具有律師身份,到有關部門調查取證的權利就受到限制。這使得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響。二是出庭權利受限。由于社會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師資格的人非法從事有償法律服務,許多地區的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都訂立了對公民的限制規則,例如,有的法院規定公民必須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有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要求公民要當庭提供免費的協議。三是學生人身份沒有得到尊重。個別法院或者仲裁員不了解診所學生法律援助的情況,對出庭的診所學生不信任,對其人身份也不認可,在調解過程中繞開學生,容易使當事人對學生人產生誤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

(五)人員流動性問題考慮到法律援助工作對學生專業知識結構完備性的要求,學生參加法律診所課程和參與法律援助一般已經是大三,而學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參與辦案的時間很難得到保障,畢業后去向就更難確定。而許多案件,從一審到二審再到執行,起碼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發回重審則時間更長,走完全部程序可能會持續兩年以上。隨著參與辦案的學生畢業離校,案件跟進可能會出現銜接上的問題。此外,很多法學院有關法律診所的課程一般只安排一學期,當課程結束后,學生就會將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課程學習上,并從相關的實踐工作中退出。這樣,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員的穩定性就很難得到保證,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養新的學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辦案質量、成員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會受到限制[6]。

三、我國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環節的路徑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環節是診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內容,實踐中上述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診所教育的效果。為此,需要有切實的方案解決或至少是緩解這些問題。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沒有足夠的案源,大多數學生沒有參與實踐的機會,診所工作只有單純的值班等待咨詢,診所課堂教學中的實踐技能沒有應用的機會,容易使學生產生“無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響了教學效果。走出校門,多方面開拓案源是必要的。筆者所在高校的診所學生自發組織,通過與社區辦事處有效溝通,定期到社區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眾的關注,他們還與本地的社工組織聯系,一同組織活動。通過與社區建立長期聯系與合作,加大宣傳力度,打開局面,是開拓案源的有效途徑。另外,法律診所還可以與當地司法局的法援處聯系,定期組織診所學生參與法援處的值班,在執業律師的指導下參與值班咨詢。由于診所的機制相對靈活,部分不符合法援處受理條件的案件可以轉交診所處理。

(二)開源節流,拓寬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法律援助既然是著眼于社會服務,就不能因為經費問題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法律援助經費問題可以從兩方面著手解決:一方面,法學院可以合理配置現有教學資源,整合部分實踐課程,適當調撥資源給法律診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診所應當積極爭取各方面社會資源的支持。法學院應當借助其教師與學生良好的專業素養在其所輻射的地域為社會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務,形成較好的聲譽并獲得所在地域公眾的認可。法律診所對社會的貢獻越大,得到各項社會資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國高校的法律診所普遍未形成足夠的社會影響,社會資助渠道并不暢通。故此,提高診所自身專業服務能力,是獲得社會資助的條件之一。

(三)各方面協調,保障診所學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順利開展首先,診所學生人身份問題需要診所的法律援助中心與其他部門協調解決。以勞動爭議為例,對于公民,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原則上只要求不能收費,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公民資格要求就比較嚴格,其的《勞動仲裁委托人暫行規定》(以下稱《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確定了可以作為人的范圍;而根據第十條的規定,學生人一般也不屬于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的身份擔任勞動仲裁案件的人。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筆者指導診所學生擔任人時一般按照以下規程:由政法學院與當事人簽訂免費的《委托合同》,政法學院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關于指派學生擔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學生人并非律師,調查取證的權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決的辦法暫時只能是申請法院、勞動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或者讓當事人自行取證。如果上述方案都無法實現,案件處理效果可能會受到影響。首先直接的影響是當事人可能會因此對學生人產生不信任感,覺得診所無法有效幫助自己解決問題。但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與完善,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這一訴訟權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學生人取證難的消極影響會減弱。

第2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一)事實婚姻法律概念模糊,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在我國《婚姻法》中沒有明確指出“事實婚姻”的概念,只是在司法解釋中將事實婚姻定義為“未婚男女雙方,在未取得結婚登記證之前,按照正常夫妻的生活方式生活,不但雙方當事人承認夫妻關系,也同時得到社會認可的婚姻模式。這種法律概念的模糊,不但給司法處理帶來不便,更無法有效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法律認定條件苛刻,無法行使雙方當事人權利。

在事實婚姻被法律具體認定時,法律也是持有選擇性認可的態度,即雙方當事人只有在向法院且在雙方提出分手時已具備結婚的實質條件作為判斷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的唯一標準,只有全部滿足以上條件方可能得到婚姻法的保護。而在實際操作中,如果按以上判定標準,將雙方當事人是否向法院,作為是否享有法律效力的標準,則會導致一些問題的發生:雙方當事人在之前應不應該被看作是非法同居,并受到相關法律的制裁,或是法律默許了非法同居的合法化二雙方當事人如果既不辦理離婚也不到法院提訟,是否應在法律上享有事實婚姻的權利,并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

(三)法律程序存在形式主義,忽視婚姻的內在本質。

婚姻是在男女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過程中形成的一種生活關系,只要這種生活關系曾經發生過,就應得到法律的認可。在我國司法解釋中,在處理事實婚姻當事人提出的財產分配、遺產繼承、有關下一代撫養權等事宜時,要求只有當事實婚姻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才能得到婚姻法的保護,并可按照婚姻法的程序進行后續處理。

二、完善我國事實婚姻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加大普法教育力度,樹立正確婚姻觀。

一是民政結婚登記管理部門可通過互聯網、電視、微博、派發宣傳單等方式,使未婚男女在充分了解結婚登記手續的重要性的同時,學會認真思考婚姻的真諦,學會如何正確行使自身在婚姻中所擁有的權利與義務,增加未婚男女的家庭責任感。二是教育部門可適當在高中、大學開設婚前法律知識課程,使學生能夠以正確的角度看待婚姻,形成正確的愛鼠婚姻觀。

(二)建立監察與處罰制度,降低事實婚姻現象的發生頻率。

一是盡快出臺婚姻登記制裁制度,使民政婚姻執法部門在處理違法案件時有法可依,減少我國事實婚姻發生的數量。二是民政部門內部成立監察科,專門負責對所轄區域事實婚姻進行監察,并主動聯系被查人員單位、社區人員,對發現的事實婚姻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對拒不整改的當事人可采用罰款、建議所在單位通報或開除等手段,加大當事人違法成本,對全社會起到震懾作用。

(三)完善法律認定條件,以行為發生作為判定標準。

我國法律應明確事實婚姻的概念及存在要件,為各地司法部門處理事實婚姻訴訟提供法律依據,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一是法律應將雙方當事人意愿與年限作為事實婚姻法律要件。明確只要是雙方當事人出于自愿,且同居滿一定年限,即可判定為事實婚姻的成立。二是法律應以雙方自愿同居的日期作為事實婚姻效力開始日期,并以同居生活發生與否作為判斷是否享有事實婚姻法律效力的唯一標準,不可以是否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作為判定標準,突出行為發生的判定地位。

(四)建立健全我國婚姻登記制度,規范事實婚姻行為。

第3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1.1認識錯誤的概念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刑法上的認識與客觀實際情況存在不正確的認識。行為人發生這種錯誤時,就產生了是否阻卻故意的問題。[1]故意與過失是認識因素的范疇,行為人的認識因素不同,故意或過失會影響到行為人的意志因素,進而影響到犯罪行為的罪過形式。

1.2認識錯誤的分類我們知道,認識錯誤及其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系密切。故意或過失作為認識因素的兩個方面,認識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到刑事責任的承擔。可見,在發生認識錯誤的場合下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究理應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認識錯誤的分類。我國刑法理論采取傳統的分類方法,把認識錯誤分為法律上認識的錯誤和事實上認識的錯誤。[2]

2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2.1法律認識錯誤及刑事責任法律認識錯誤,有學者稱之為“違法性錯誤”。本文采納“法律認識錯誤”的說法,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及刑事處罰存在不正確的認識。法律認識錯誤通常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2.1.1想象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誤認為構成犯罪,即刑法理論上通常所說的“幻覺犯”。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行為的性質,即行為人是無罪的。

2.1.2想象不犯罪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即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是按照法律的規定來處理,而不是以行為人的意志為轉移。

2.1.3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在罪名和罪數、量刑輕重有不正確的理解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對其行為觸犯了何種罪名,應當被處以怎樣的刑罰,存在不正確的理解。筆者認為這種錯誤認識并不影響其犯罪的性質和危害程度,既不影響定罪,也不影響量刑,司法機關按照他實際構成的犯罪及危害程度定罪量刑即可。

2.2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于法律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否定說與肯定說二種學說。否定說認為“不知法不免除法律責任”。筆者贊同“不知法不可免責”的觀點,不承認法律認識錯誤可以阻卻刑事責任。總之,筆者認為,法律上的認識錯誤,不論上述列舉的何種情況,都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和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法律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是:不免責,按照法律的規定定罪量刑即可。

2.3事實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所謂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事實狀況的錯誤認識。事實認識錯誤可能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產生不同的影響。本文試圖從客體的認識錯誤、對行為性質、犯罪對象錯誤、犯罪手段錯誤、打擊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3]。五個分類對事實認識錯誤及其刑事責任進行論述。

2.3.1客體的認識錯誤客體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侵害的客體的認識與實際情況不符合。客體認識錯誤可能影響罪過形式、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甚至可能影響犯罪的成立。

2.3.2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所謂犯罪對象錯誤,是指行為人預想加害的對象與實際加害的對象不一致。

對行為對象的認識錯誤,有以下幾種情況:①誤把甲對象作為乙對象加以侵害,而二者體現相同的社會關系。②誤把甲對象作為乙對象加以侵害,而二者體現的社會關系不同。③誤將犯罪對象作為非犯罪對象加以侵害。④誤將非犯罪對象作為犯罪對象加以侵害。

2.3.3行為認識錯誤行為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或方式的認識與實際情況不符合。行為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第一,行為性質認識錯誤。第二,行為方法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實施行為時對自己所采取的方法產生不正確認識,從而影響危害結果的發生。

2.3.4犯罪手段的認識錯誤指行為人對自己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的認識錯誤。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①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來會發生危害結果,但行為人誤認為不會發生危害結果。②行為人本欲使用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但由于認識錯誤而使用了不會發生危害結果的手段。③行為人所使用的手段根本不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人因為愚昧無知而誤認為該手段可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2.3.5打擊錯誤打擊錯誤,也稱行為誤差,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由于行為本身的差誤,導致行為人所欲攻擊的對象與實際受害的對象不一致。筆者認為,如果這種打擊超出了同一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就不能認定為同一犯罪,而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犯罪。

2.3.6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和造成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實際發展進程的認識錯誤。因果關系的認識錯誤主要包括以下四種情況:①危害結果雖然發生,但并不是按照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的發展所預見的進程來實現的情況(有學者稱為狹義的因果關系的錯誤)。②行為人實施了甲、乙兩個行為,傷害結果是由乙行為造成的,行為人卻誤認為是甲行為造成的(有學者稱為事前的故意)。③犯罪結果已經因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沒有故意地實施了可能產生一定結果的行為后,才產生故意,其后放任事態的自然發展,導致了結果發生(有學者稱事后故意)。④犯罪構成的提前實現,是指提前實現了行為人所預想的結果。筆者認為,要認定這種行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第一行為時,是否已經著手實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結論,則應認定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結論,則否認故意犯罪既遂。

2.4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關于事實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理論上大致有三種學說:具體的符合說、法定的符合說、抽象的符合說。理論和實踐中的通說是“法定的符合說”。依此學說,只要侵害的是同一性質的法益或在構成要件上相一致,就成立了故意。通過上述分類分析,當發生事實認識錯誤的情況下,行為人如何承擔罪責?因為筆者承認事實認識錯誤可以阻卻刑事責任,故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于具體事實錯誤的處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說;而在抽象事實錯誤的場合下,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當實際的犯罪事實較重而行為人沒有認識到其重時,應依輕罪處理;當客觀犯罪行為輕時,則一律依輕罪處罰。

關于認識錯誤,我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作為一種理論,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的。對于具體事實錯誤的處理,可以利用法定符合說,而對抽象事實認識錯誤的場合,則應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既反對只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想象定罪,也不能單憑客觀后果而歸罪。對于法律認識錯誤的處理,就我國的國情,仍應堅持“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傳統原則,反對“不知者無罪”的肯定說。

摘要:本文對刑法上認識錯誤的概念、分類及歷史沿革進行了介紹,并詳細論述了認識錯誤與刑事責任的關系,對認識錯誤對刑事責任的影響提出了一些個人的見解,以期達到深化認識錯誤理論的目的。

關鍵詞:法律認識錯誤事實認識錯誤刑事責任關系

參考文獻:

[1]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版.第220頁.

第4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從一開始就提出了“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這是一個需要從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多個層面建設的根本要求。發展鄉村旅游是我國旅游產業結構調整、實現戰略升級的必然途徑,也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可以從多個方面促進農村社會的和諧發展,因此開發鄉村旅游市場對于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來說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可以推動農村經濟的發展。在農村經濟發展相對緩慢的當下,通過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不僅可以有效整合農村豐富的資源,特別是通過高附加值農產品的開發,提升農業資源的利用價值,而且可以有效引導周邊城市資金、人才進入農村,逐步實現“城市反哺農村”的發展目標。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帶動下,農村經濟發展方式更加靈活多樣,而且更具活力,農村居民的收入自然會有大幅提升,從而為農民主體的自身旅游奠定經濟基礎,這會反過來促進鄉村旅游市場的進一步擴大。第二,可以推動農村生態環境建設。在開發鄉村旅游市場過程中,不管是大型旅游景區,還是以“農家樂”為首的眾多小型旅游項目,它們都會在生態文明建設目標的指導下注重整潔衛生環境的營造、特色鮮明景觀的打造,不僅可以有效保護農村的原生態資源,體現農業文明的特色,而且可以在保護生態環境的基礎上促進農村科學規劃與基礎設施建設,實現“村容整潔”的目標。第三,可以推動農村精神文明建設。開發鄉村旅游產業的最終落腳點是服務產業和文化產業,因此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以農村居民為主體的從業人員會在學習培訓中不斷提高綜合素質,特別是提高其文明禮貌、服務顧客的意識。另外,在與外來游客的交往過程中,農村居民會接觸大量外來文化和先進思想,不僅可以轉變陳舊落后觀念,而且在無形中會促使自我素質的進一步提高,這對于實現“鄉風文明”的目標大有裨益。

二、當前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的問題

雖然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對于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但鄉村旅游在我國只有三十多年的發展時間,不光基礎較為薄弱,經驗也是不足,同時也沒有積極吸取發達國家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成熟經驗,再加上我國鄉村旅游早期處于基本無規劃的自發狀態,從而導致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開發缺乏統籌規劃,重復建設嚴重。在我國當前體制下,鄉村旅游開發沒有一個明確的管理主體,與旅游、土地規劃、農業等部門似乎都有聯系,但進行市場開發時這些部門很少針對整體規劃進行良好的橫向溝通,即使單個部門也鮮有科學合理的規劃,比如對潛在市場、交通設施、接待能力等進行調研,因此很多項目都是散戶農民的自主開發,大多都是對時下最賺錢的項目扎堆開發。這樣就經常出現項目開發之后,地方交通設施不健全、接待能力不足等問題,從而導致項目“無人問津”的尷尬局面,這樣不注重統籌規劃的重復開發不僅形不成集群效應,而且也容易造成資源的極大浪費,非常不利于鄉村旅游的長遠發展。第二,經營管理管理落后,營銷與服務創新意識不強。首先,鄉村旅游經營管理者大都沒有經過專業的培訓,其管理意識和能力相對較低,影響了項目的整體質量;其次,鄉村旅游從業者多為開發者或經營者當地的親戚朋友,自身專業素質相對較低,特別是服務意識亟需提高,這就影響了項目的發展;另外,由于經營者多為散戶經營,其資金相對較少,再加上營銷意識的欠缺,他們很難對項目進行有效的市場宣傳,這就讓一些優質的旅游資源湮沒在人跡罕至的“深巷”,造成資源的閑置浪費。第三,開發項目特色不夠鮮明,文化主題意味不足。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很多項目停留在毫無創意的“吃農家飯,干農家活,睡農家屋”階段,在全國范圍一年四季基本都是這種模式,對各地自身獨有的文化資源沒有進行深度主題開發,特別是對項目的文化體驗性開發不足,導致諸多項目特色不足,缺乏后勁。另外一個不良現象是,開發者以城市文化模式打造項目,比如本應富有鄉野特色的“農家樂”項目過度重視外在包裝,一方面大量使用高檔地板瓷磚、配置高檔席夢思床、沙發、電視等,另一方面則把農家菜肴換成精致高檔的城市菜肴,儼然把自己裝扮成了鄉村高檔酒店,從而偏離了鄉村旅游的本質。第四,生態破壞現象嚴重,不利于可持續發展。首先,由于缺乏規劃以及法律法規的有效監管,開發者為了眼前利益過度開發,致使鄉村的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其中很多自然人文景觀再也無法修復。另外,由于環保意識和能力的欠缺,當地居民隨意地丟棄生活廢棄物、排放污水等,同時游客也不注意對景區的保護,導致景區的生態不再平衡,使諸多景區留下了“臟、亂、差”的名聲,極大阻礙了鄉村旅游的長效發展。

三、新農村建設形勢下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對策思考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國鄉村旅游市場開發遇到了不少嚴峻問題,特別是由于對短期經濟利益的過分看重使開發陷入盲目建設的怪圈,造成資源的大肆浪費,同時由于對人才素質培養的不重視以及缺乏有效監管,使得開發對鄉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遭到空前破壞,這都對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深入開展帶來了不利影響。為了改變這一狀況,從根本上說一定要走可持續發展的開發之路,既要理性開發,又要加強傳承保護,具體來說,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點做起:第一,科學規劃布局,以打造精品鄉村旅游產品為原則,避免鄉村旅游市場的無序競爭,實現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和諧化發展。各級政府管理機構要協同土地、農業、林業、漁業等部門對本地的鄉村旅游資源進行周密勘察,制定出布局合理、特色鮮明、前景廣闊的市場開發計劃。開發過程中,要發揮政管理機構的主導作用,各部門通力合作,突出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的最大合力,避免項目建設開發的雷同與重復。同時,政府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方面給予政策支持,包括保護政策、投資開發政策、信貸政策、經濟扶持政策、稅收政策、鼓勵外商投資開發政策等,從而通過和諧的政策環境吸引更多的民營資本和外來資本投入鄉村旅游的建設和發展,發揮資本集中的優勢,有效避免散戶小規模開發帶來的資源配置失衡問題。第二,注入文化元素,突出鄉村旅游的主題特色,強化市場宣傳。豐富多彩的鄉村文化是開發的根基所在,只有讓游客在體驗鄉村原生態自然景觀和別致人文景觀的基礎上,使其對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方式有了深刻的體驗,這個項目開發才算是成功的,因此在鄉村旅游市場開發中要在鄉村民俗、鄉土文化上做好文章,使鄉村旅游產品具有較高的文化品位和較濃的藝術格調,要注意保持鄉土本色,突出田園特色,避免城市化傾向。鄉村旅游的文化羽翼一旦絢麗開屏,與之相應的衍生產品便會大放異彩。在有了廣博深厚文化浸潤的基礎上,要對特色鮮明的鄉村旅游資源進行最大程度的市場營銷,鄉村旅游要在當地政府的引導下實現聯合經營,改變“小、弱、散、差”的局面,各鄉村旅游景點可以統一整合產品、統一編排線路、統一包裝形象、統一拓展市場,減少重復建設,形成旅游網絡,實現市場共享、品牌共享、信息共享、利益共享。第三,加強立法建設,強化執法力度,提升民眾的生態意識。健全法制體系是鄉村旅游市場開發健康的保障,因此立法部門要從各個層面通過立法建設規范鄉村旅游市場開發,特別是在環境保護方面加大力度,同時執法部門一定要對違規違法現象進行嚴肅處置,通過違法成本的提高起到警示與震懾作用。另外,要在全社會掀起生態保護運動的,通過各種各樣的宣傳提高民眾的生態意識,從根源上杜絕破壞生態行為的出現。

四、結語

第5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弱勢群體(SocialVulnerableGroup,SVG)是由社會科學領域所引發出來的一個概念,也可以稱為社會脆弱群體,其在社會學中主要是被用來分析一個國家社會是否存在分配不合理、結構不協調等現象[1]。部分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指的是在正常的社會生活標準中無法依靠其自身力量來進行生活的經濟困難人群,但還有一部分學者認為,弱勢群體指的是在社會資源進行分配的過程當中,其在經濟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困難性、在生活環境方面具有一定的低層次性以及在面對社會壓力時具有一定的脆弱性。目前,我國的弱勢群體判斷標準為,在當前我國的社會變革條件下,在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競爭能力以及權益維護等方面無法進行正常的社會活動,而是時常落入困境需要國家與社會能夠為其提供一定的社會幫助以及支持的社會群體,其中包括兒童、老人、失業者、殘疾人、農民工、精神類疾病患者以及同性戀群體等[2]。通過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分析,可以得知社會中的弱勢群體一般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首先,社會中的弱勢群體社會化趨勢明顯。這里所指的弱勢群體社會化通常指的是因生理原因而導致的弱勢群體來講,一般來講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形成原因通常分為兩種,其中包括生理原因和社會原因。生理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發生意外事故等事件而導致的生理缺陷,并影響了其在進行參與社會活動時的能力和水平;社會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社會體制發生改變而出現的下崗、事業等情況,因社會原因而產生的弱勢群體具有明顯的社會化趨勢。其次,弱勢群體在進行社會活動過程中的合法權益會受到侵害。由于弱勢群體在進行社會活動時失去了平等的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因而使其無法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當然這也是其成為社會法律援助對象的主要原因所在。最后,我國的弱勢群體有擴大規模的趨勢。由于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體制改革的重要階段,所以社會結構變革也在不斷加大,這樣的現象使得因為社會結構及體制變化而產生的弱勢群體規模越來越大[3]。

二、分析當前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在近幾年來,我國加大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力度,但由于我國的社會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較晚,而社會也正處于體制和結構的變革階段,故使得我國目前的勢群體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定的問題,具體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適用范圍狹窄

目前,雖然我國的中央及地方政府下達了大量有關于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政策,但從總體上來講,其適用的范圍仍比較狹窄。首先從我國的憲法來講,雖然其中對社會中的弱勢群體(老人、兒童、婦女及殘疾人等)制定了相關的保護制度,但對當前我國以弱勢群體身份出現的最主要的勞動力農民工的保護制度建立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說是沒有涉及。其次從我國其他的法律規章制度來講,其對于因生理原因造成的弱勢群體(老人、兒童、婦女及殘疾人等)的保護制度比較完善,而對于因社會原因所造成的弱勢群體(下崗人員、失業人員、待就業人員以及農民工等)的保制度則相應的缺乏。而且大部分的法律制度對城鎮的弱勢群體保護制度比較多,但對鄉村范圍內弱勢群體的保護制度則相對較少[4]。

(二)法律中對權力的定義不明確

我國目前有關于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條例過于形式化,大多是用于日常的宣講,缺乏相應的程序性的制度保障,使得在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法律援助時缺乏一定的理論支持。而且在現有的社會弱勢群體法律保障制度中,其對于社會中受權益保障的主體以及實施權益保障的主體的定義都過于模糊,而相應的保護規定和措施也過于籠統和抽象,完全沒有程序化的正規條例對其進行規范和監督。在相關的法律條例當中,缺乏對弱勢群體權益造成損害的責任人的處罰條款,這樣的現象使得弱勢群體在利用法律手段進行維護自身權力的過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礙。

(三)法律援助經費短缺

據可靠媒體所公布的數據顯示,我國2013年全國各地的法律援助財政撥款資金數目為6.45億元,均攤到每個國民身上的法律援助經費盡5角錢左右。而根據我國司法部門2013年的相關數據統計發現,這一年由專業律師所進行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支付經費僅為560.24元,這樣的金額顯然不能夠符合專業律師進行辦理普通案件的合理收入范圍。而我國弱勢群體每年所需要接受法律援助進行權利維護的案件大約有62.7萬件,按每件案件需花費1300元來計算,我國每年的法律援助經費是12.98億元,是目前我國財政為其進行撥款2倍以上。法律援助經費的短缺對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影響。

三、完善我國弱勢群體法律援助的具體措施

(一)實施法律援助主體多元化

在對我國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措施進行完善的過程中,應對法律援助的主體進行多元化調整。在進行多元化調整的過程中,應堅持以國家政府為承擔法律援助的主體,并設立相關的地方法律援助機構。與此同時還應在我國司法機關的統一指導下,建立起一個由民間團體所構成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該機構進行日常法律援助與咨詢的過程中,吸納一部分法學專業的大學生志愿者來對弱勢群體進行相關的法律知識講解與幫助[6]。

(二)增加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渠道

由于目前我國的社會結構體制正處于關鍵的轉型期,在對社會弱勢群體進行法律援助的過程中僅僅依靠國家財政的力量進行撥款很難符合目前社會弱勢群體所需要的法律援助數目,故應大力拓展和增加法律援助經費來源渠道來緩解這一現實問題。首先應加大社會中法律援助資金的募捐宣傳力度,引起社會企業以及各類團體對弱勢群體法律援助項目的關注。此外還可以運用多種靈活的方式進行社會上的募捐活動,例如采取發放法律援助系列郵票、紀念幣等方式,使人們能夠參與到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項目當中。當然,也要設立專門的機構對法律援助資金進行妥善的管理和規劃,并采取公開透明的管理機制,使得捐款機構能夠對弱勢群體法律援助資金的流向進行監督。

四、結論

第6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商事登記;不實登記;登記豁免

1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歷史考察

何謂商事登記,目前各學者的表述有所差異,有的認為是一種法律行為,有的認為是商事管理制度,有的認為僅僅是一種活動,但這些表述卻有異曲同工之妙,其差異也僅在于以不同的角度作為出發點。因此,我們可以說,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籌辦人或商人為設立、變更、終止商人資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記法及其他特別法的規定,向商事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公告的法律行為。

商事登記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中古時代,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事繁榮,形成了一定規模的行會組織,他們自己訂立法律,保護自身的利益,商事登記規則便也逐步健全。若欲取得商人資格,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為的承認和接納外,還必須把商人名稱、營業牌照、商業經營人及學徒等事項登記于行會成員的清冊中,事實上,這就是早期的商事登記制度。

我國的商事登記制度從其本質方面考察,早在漢代就存在。漢朝設市令長,主管市場事務,其職責之一就是掌管市籍。在南北朝和清初都有類似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僅僅是有名無實的,與西方商事登記制度的歷史演進具有天壤之別。中國古代的商事登記制度根植于封建社會中占統治地位的自然經濟基礎之上,顯然不同與西歐商事登記制度。可見古代中西方商事登記法律制度在原動力、社會功能和價值等方面均是不同的。

2商事登記法律制度的價值分析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發展都有一定的歷史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內在道德性,即法律必須符合一定的社會特定歷史時期普遍的價值準則,并與人類社會最低限度的價值觀念保持一致。商事登記法律制度亦然。

2.1效率價值

在法律上,效率被解釋為通過對某些行為的規制,限制一些自由,從而獲得更大的自由,使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流轉快速化,以實現最大價值的目標追求。我們知道,營利性是商法的核心理念,商法的終極性價值是實現商主體的營利,進而實現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益。對于商主體來說,只有在較短的交易周期內,實現交易次數的增多、交易成本的降低,即只有在交易迅捷的情況下,商主體才能實現自身的營利。

商事登記作為交易的前置程序,必然在制度設計上體現效率這一商法的價值。從社會整體角度來看,商事登記并沒有增大商主體的交易成本。商事主體設定、出資履行、組織變更合并、增資減資以及解散等方面信息的登記和公告,是有助于相關交易主體便利地獲取交易信息,從而大大降低交易主體獲取信息的成本支出,也為商事主體迅速作出交易決策、降低交易風險創造了條件。各國的商事登記制度無不體現出效率這一價值取向。例如法國《關于商事及登記的法令》中規定:法院書記官在收到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應進行登記。這種具有確定性的時間標準無疑是有利于保護商事交易的效率。瑞士、比利時等國的形式審查主義,也完全符合商事效率原則。因此,商事登記法律制度通過公權力強制性的限制,有效防止在“自由竟爭”中由于商人的逐利本性而可能引致的信息披露的缺失性與虛假性,從而不僅在局部上保證了市場秩序的穩定,也為整個社會商事交易效率的提高提供了基礎保障。

2.2安全價值

安全是人類所需要的社會性狀,當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一種價值。“商事交易,固貴敏捷,尤須注意安全,如果只圖敏捷,而不求安全,則今日所為的交易,明日即可能發生問題,甚至于遭受意外的損害。”商事登記法律制度中的登記、公示、外觀主義、嚴格責任主義等都是確認交易順利、安全、可靠的基本原則之一。各國商事登記制度通常以強行法規范規定商事登記為一種要式法律行為,要求商事主體必須以書面的形式和法定的格式將商事經營的內容和事項登記注冊,使交易相對人對商事主體的情況有所了解,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效率與安全都是商事登記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但這兩者常常發生矛盾,但正如前述,法律在反映社會生活的同時,還必須按照一定的理想模式來塑造社會生活,反映立法者、執法者及守法者期望追求的價值目標,當法律所追求的多個價值目標出現矛盾時必須作出最終的選擇。但從效率與安全這兩個價值目標來說,在兼顧安全價值的前提下,安全因服從于效率,以實現商主體商事交易營利性的終極目標。

3商事登記法律制度若干問題的思考

3.1商事登記中主體資格與營業資格分合問題

關于商事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的分合問題,如今主要有兩種立法例:“統一主義”和“分離主義”。前者是指商事主體資格的證明和營業能力的證明合二為一的立法模型,而后者是指將核準登記視為商主體取得主體資格的程序,而營業執照的簽發作為取得營業資格的程序,同時建立兩個相對獨立的證明體系。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條均規定,“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準予登記注冊的,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可見,營業執照的頒布被賦予了雙重功能:即證明企業主體資格的取得和營業資格的取得。但這種做法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是不可取的。

(1)按照現代商法理念,核準是登記機關依法對商事主體資格合法性予以確認的程序,營業登記是企業在獲得商事主體資格后,要進入特定領域從事經營活動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獲取營業上的許可的程序。對于商主體資格的取得問題,雖然各國對取得的標準不同,但都認為商主體必須經過登記才能具備主體資格,在取得主體資格之后尚不具備經營資格之前,商主體已經是合格的民事主體,而在取得了營業資格之后,商主體除了能夠享受普通民事主體所能夠享有的權利,還能夠從事那些只有商主體才能夠從事的活動。因此,如按我國的規定,商主體在核準登記之后,沒有領取營業執照就將被視為沒有取得民事主體資格,那么登記的意義將不復存在。

(2)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時,由于主體資格依附于營業執照,主體資格也就隨之消滅,那么處于清算階段的企業就不能再認為是法人了,也就不能以企業財產對外承擔責任,民事訴訟資格也相應地消滅,相對人也只能對企業的開辦者或者股東提訟。按我國的相關規定理應做這一理解,但這卻恰恰與我國實踐做法相矛盾。

從本質上說,核準登記與注銷登記都旨在解決某一私法組織的主體資格問題,屬于私法范疇較為適宜。而營業執照在法律意義上是一種準入制度,是國家通過實施各種法律和規章制度對商市場開放程度的一種宏觀的掌握和控制,體現出很強的公法性。因此,商事登記的立法指導思想應該從商事登記由統一主義走向分離主義。任何商事主體都具有營業資格和主體資格,有主體資格并不必然具備營業資格,喪失營業資格并不必然喪失主體資格。

3.2不實登記效力問題

不實登記是指商事登記中登記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登記事項是否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日本《商法典》第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登記不實事項者,不得以該事項的不實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商法典》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應登記的事實已經進行不正確公告的,第三人可以對在其事務上應對此種事實進行登記的人援用已經公告的事實,但第三人明知不正確的,不在此限。從德日等國商法典可以看出,對于不實登記,原則上不實部分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但對善意第三人也作了例外規定。事實上,這是商事交易外觀主義的立法反映。依外觀主義,一個法律行為一旦作出以后,為了交易的安全原則上不允許撤銷。在商事登記中,商主體進行了商事登記并作了相應公告之后,對于登記和公告反映出來的事項和內容是否存在,相對方很難知曉,而往往僅根據公告內容作出選擇。但正如前文所述,這里又涉及到商法對安全和效率價值的取舍問題。如果商法一味追求行為外觀主義而不注重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就很有可能極大損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對第三人而言,各國都區分了善意和惡意,規定不實登記對善意第三人有利時,不作對第三人不利的解釋,但惡意第三人并不能享有這一優待。

3.3商事登記豁免問題

何謂商事登記豁免,學界并沒有嚴格的定義,主要是指對哪些主體,哪些行為要進行商事登記,這就涉及到對商事主體的確認標準。由于各國的歷史傳統、商業習慣等的不同,采取的標準也不相同,但行為標準和職業標準則時各國都承認的。所謂行為標準,也即營利標準,主要包括目的的營利性、行為的有償性、受益和盈利的分配性三方面;所謂職業標準是指商事主體持續的或反復的從事營利,并以從事該行為為業,偶爾的經營行為,不是商法上的經營行為。因此,很多國家對必須履行登記的商人做了一些限定。日本《商法典》第八條規定:本法中有關商業登記、商號及商業賬簿的規定,不適用于小商人。德國《商法典》也同樣規定了一些豁免登記的對象,主要包括:任意商人(從事農業、林業及其從屬業的經營者,以及小商人)以及自由登記商人(包括律師、會計師等)。我國臺灣地區則對沿門沿街叫賣者、于市場外設攤營業者、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由主管機關所定的小規模營業者免于商事登記。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5年頒發的《個體工商戶分層分類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政策法規對農村流動小商小販免予工商登記,對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免予工商登記。”這樣的規定在現階段具有合理性。對流動小商小販以及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的農民強制規定履行登記程序、同時進行實質審查,顯然不符合實際。

參考文獻

[1]張民安,龔賽紅.商法總則[M].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4.

第7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監督過失;領導責任;

一、監督過失罪內涵的界定

(一)監督過失的理論源起

監督過失的概念包括狹義的監督過失和廣義的監督過失。所謂狹義的監督過失,是指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行為人(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義務,致使直接行為人(被監督人)的行為發生危害結果的情況。廣義的監督過失,指狹義的監督過失之外的包括管理過失的過失。管理過失是否屬于監督過失,學者持不同觀點。本文姑且回避對這一問題的爭論,僅在狹義上討論監督過失問題。監督過失理論最早由日本學者提出,其產生有著深遠的社會背景。上個世紀中后葉,戰后的日本經濟處于迅速恢復并急速膨脹的時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新技術的廣泛運用,同時帶了來新的社會問題,環境公害問題日益凸顯,各類重大責任事故頻發。大多數責任事故中,直接行為人因存在罪過而需追究刑事責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產經營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管理者和組織者,因過失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呢?若不予追究,顯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據,因為按照日本當時的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的條件之一就是行為人對結果預見義務之違反(舊過失理論)或者對具體的結果避免義務之違反(新過失理論),而高新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背景下,認定行為人對具體危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難。為了破解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傳統,在危懼感說(新新過失論)的基礎上,提出了監督過失理論,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在這起致多名嬰兒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終以業務過失致死傷罪做出有罪判決。該有罪判決旗幟鮮明地采用了過失犯理論之危懼感說,認為對藥店將“松野制劑”作為磷酸氫二納出售雖然是不能預見的,但是在購入了與預定不相同的物品時,使用這種物品應當有不安感,這種不安感就是對危險的預見。自此以后,監督過失理論在日本刑法學界得到廣泛探討。

(二)監督過失的表現形態

監督過失在日本刑法理論中僅體現在業務關系中。業務過失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個范疇,廣義上的業務過失包括狹義上的業務過失和職務過失。狹義上的業務過失一般是指發生在特殊業務中,行為人由于“怠于業務上必要的注意”,使犯罪事實發生的場合。職務過失側重于指公職人員在對國家事務管理過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負責任的原因,給國家和社會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情形。關于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日本刑法理論中有一種比較一致的認識,即“監督過失是一定業務活動關系中的過失犯罪,在業務活動關系以外不存在監督過失”。因此,日本刑法理論中的監督過責任不存在于職務關系領域,僅體現為業務關系中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生產經營管理者的責任。

監督過失在我國《刑法》中不僅體現在業務關系領域,也體現在職務關系領域。監督過失理論介紹到我國是晚近之事,關于我國《刑法》對該理論是否有所體現的問題,學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學者持否定說,認為“我國目前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實踐中還沒有嚴格意義上的監督過失責任的存在”。不過總體來看,大部分學者持肯定立場。本文贊成肯定說,并且認為我國《刑法》對監督過失理念的體現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個方面,《刑法》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條文中,相關企事業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對直接從事生產作業行為人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都直接地體現出監督過失理論。不難看出,這些條文中的監督過失責任,都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第二個方面,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及“從事傳染病防治”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嚴重不負監管責任,由被監管人的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監管人承擔刑事責任外,監管人也應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也蘊含著監督過失理念。不過這類監督過失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

盡管上述兩類監督過失責任在我國《刑法》中都分別表現為一定的具體罪名,但它們與這些罪名之間的關系還是有所區別的:前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他們與監督過失之間屬于具體與抽象、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內容上是統一的;后者中的各種行為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但卻被冠以各種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監督過失與有著本質差異,所以,這是一種訛誤,有張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種區別,立法上應當對這兩類監督過失犯罪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經濟性和延續性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保留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實相符的考慮,我國《刑法》應當將這些監督過失犯罪從罪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立新罪名,即“監督過失罪”。

由上述可見,本文所主張的“監督過失罪”,僅限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專指那些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被監管者的行為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二、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現實必要性

我們先來考察一則案例。該案是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時15分,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新窯煤礦井下發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導致105人遇難、數十人受傷。事故發生后,相關責任人、瑞之源煤業有限公司(原新窯煤礦)和被告人王東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訴,臨汾市市長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責任。這起震驚全國的特大責任事故的處理結果在我國當前類似事故的處理中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從這些事故處理來看,在我國實踐中,對于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要么不認為是犯罪,僅以追究“領導責任”、科處行政責任了事;要么認為構成犯罪,卻以罪論處。那么,這兩種方式能否實現預期規制效果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一)“領導責任”不能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

首先,“領導責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則。根據日本刑法理論,監督過失理論是建立在危懼感說之上的,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高于普通過失犯,其責任也應當重于普通過失責任⑩,這已是刑法理論的基本共識。所以,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領導者”之嫌。同時,同樣處于監督者的地位,同樣存在監督過失,也不應只由生產經營管理者承擔刑事責任而國家公職人員僅以承擔“領導責任”了事。可見,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會導致“責任倒掛”的現象,易生“頭部無罪而手腳有罪”之弊,違背罪刑均衡原則。

其次,“領導責任”不利于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瀆職侵權檢察廳披露了《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告》。該報告列舉了礦山責任事故中瀆職犯罪的七種表現形式,并指出,此類事故的發生,與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采礦安全生產監管過程中放棄監管職責,乃至的瀆職犯罪行為密不可分。高檢院瀆檢廳負責人分析認為,預防和減少重大責任事故、重大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必須特別注重查辦事故涉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職務犯罪⑿。因此,如果僅以“領導責任”替代刑事責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門對責任性質的模糊認識,不利于從源頭上防范和杜絕各類責任事故的發生。

(二)不能替代監督過失

既然“領導責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責任,那么應當追究何種刑事責任呢?當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適呢?對此,我們持否定觀點,認為相關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應當屬于監督過失犯罪,而與監督過失有著本質區別,以前者替代后者,實有張冠李戴之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二者區別大體如下:

首先,基本構造的差異。罪屬于普通的職務過失犯罪,其基本構造一般可以表述為:公職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而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則是:公職人員的過失+被監管企業或者從業人員的行為危害結果。可見,在監督過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結果的發生,并非公職人員直接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監管者的行為,即危害結果的發生是由被監管者的行為直接導致的,只是監管者沒有對被監管者盡到監督義務,這其實是一種過失的并行競合現象。監督過失罪的這種獨特構造是其區別于一般過失犯罪的象征性標志,也是監督過失罪與罪在其他方面差別之濫觴。

其次,因果關系的區別。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屬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斷方式上與罪有所不同。從形式上看,罪中,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相對明顯,比較直觀地符合“如果沒有”的判斷標準。而監督過失罪中,監督者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并沒有直接、必然的聯系,前者僅僅為后者的發生提供了起較大作用的客觀條件,這種條件相當于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原因:監督者無過失,不意味著被監督者的行為一定適法,危害后果一定不發生,反之亦然。不過,即便如此,行為人的監督過失行為,也已經包含了“危險實現”的內涵,盡管有被監督者行為的介入,仍然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⒁。根據刑法中“被允許的危險”理論,“如果禁止所有危險,社會就會停滯”,安全責任事故經常發生的領域屬于高風險行業,所以,必要的風險在這些行業中是被允許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風險被允許的前提是要求相關人員負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違反了這種注意義務,則行為所致的危險就不再是被允許的危險了。如果經中間項行為的促進,這種危險在危害結果中被實現了,那么,監督過失罪中的因果關系也就最終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義務的不同。過失犯罪都是對一定注意義務的違反的行為。從我國《刑法》第15條關于過失犯罪概念的表述來看,包括罪在內的通常意義上的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屬于結果預見義務。但監督過失理論以危懼感說為基礎,認為在食品、藥品事故、工廠等爆炸事故以及醫療事故等現代型犯罪中,“所謂預見可能性,并不需要具體的預見,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懼感就夠了”⒃。危懼感說將注意義務理解為結果避免義務⒄,所以,監督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應屬于結果避免義務。

三、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之理論可行性

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論作為參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論不承認監督過失在職務過失犯罪中的適用。受日本刑法理論的影響,在各類安全責任事故犯罪中,我國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往往也只是限于業務過失的范疇。這種情況,導致實踐中對山西省臨汾市洪洞縣新窯煤礦“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國家公職人員的這種處理方式。我們認為,這是一種訛誤,監督過失不僅適用于業務關系中,也同樣適用于職務關系之中,在職務關系中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

首先,讓我們來看看職務過失與監督過失的關系。在刑法理論中,依據職務過失犯罪主體承擔的職務不同以及職責權力指向范圍的不同,職務過失犯罪的表現形式可以劃分為決策過失、管理過失以及監督過失⒅。因此,監督過失原本就是職務過失的一種具體形態,理應存在于職務關系之中。

其次,從國外實踐及理論來看,監督過失的適用也并不限于業務關系領域。以德國為例,在德國的刑法理論中,原則上行為人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也對他人的某種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其根據就是因為對他人的行為具有特定的監督義務,因此才負監督責任。這種監督有兩種形態:⒆企業組織中的監督責任;⒇公務員的監督責任。而公務員的監督責任,根據德國法的規定,公務員已經知道或已經預見到他人犯罪時,有阻止他人犯罪的義務,對此種義務之違反即是監督過失。

另外,在日本,監督過失理論最早是從業務過失的判例中發展而來的,此后,學者對監督過失的討論一直局限于業務關系領域,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條“業務過失致人死傷”規定影響的結果。日本的這種實踐及理論,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學者的質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適性,不能作為界定監督過失適用范圍的唯一理論依據。

摒除這種理論障礙之后,我們發現,我國《刑法》中,除了“罪”這一罪名之外,分則第九章中還有很多具體罪名實際上也屬于監督過失罪。首先,最為典型的就是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這些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疏于監管,導致被監管的企業或者相關從業人員的行為引發了事故,完全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犯罪的基本構造。其次,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條文中,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發生,可能是由于被監管者的過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監管者未盡到法定監管義務,其責任也符合狹義上監督過失的基本構造,屬于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

(二)信賴原則的適用

盡管我們主張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并不存在理論障礙,但是,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理論的危懼感說的基礎上提出的,確有擴大過失犯罪成立范圍之虞。在日本,盡管有判例承認危懼感說,但該說也因之遭到一些學者的批評。因此,“監督過失理論又要自覺地進行自我限制,避免罰及無辜”,這主要是指信賴原則的適用。所謂信賴原則,是指當行為人(在監督過失中即是指監督人)實施某些行為時,如果在可以信賴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夠采取相應的適當行為的場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適當的行為而導致結果發生的,行為人對此不承擔過失責任的原則。關于監督過失中是否適用信賴原則的問題,刑法理論中存在著較大爭議,在日本,人們傾向于采取肯定立場,我們采取肯定說,認為信賴原則對于限制監督過失的適用范圍有著重要的意義。

根據監督過失的邏輯,如果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揮、監督的不適當,或者不實施為了避免結果發生的管理行為的不作為的情形,就要對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企業內部的管理者、監督者要對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從業人員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負有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要對肇事場礦企業的行為承擔監督過失責任。相應地,該公職人員的上級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也對該公職人員負有監督職責,按理也應當承擔監督過失責任。依次類推,責任將會無限向上延伸,這顯然是很荒謬的。所以,縱向上,監督過失責任必須限定在一定范圍內。信賴原則從分擔過失責任的基本思想出發,基于社會活動中行為人相互間的責任心以及社會連帶感,在彼此能夠信賴的范圍內,不要求行為人在行為時考慮到他人應注意的義務,即免除行為人預見他人實施不法行為而避免危害發生的義務。因此,信賴原則將義務和責任阻截在對安全責任事故負有直接監管職責的公職人員層面,可以適當地限制監督過失責任成立的縱向范圍,能夠有效地消解在職務關系領域設立監督過失罪的另一理論疑慮。:

四、我國設立監督過失罪的立法構想

(一)命名為“監督過失罪”的理由

確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學性與概括性的原則,應充分發揮罪名的概括功能、個別化功能、評價功能、威懾功能。據此,我們認為將本罪定為“監督過失罪”,反映了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能夠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區分。刑法理論中,提及“監督過失罪”這一概念,人們便會很自然地聯想到“監管者行為+被監管者行為危害結果”的這一特殊構造,就會很容易將本罪與普通的罪區分開來。同時,由于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已經體現為各具體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會導致本罪與業務關系中的各種監督過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構成要件的設定

從犯罪主體方面看,本罪主體應當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一,本罪主體必須是“人員”。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監督者、管理者承擔監督過失責任情況大多是發生在單位犯罪中,換言之,某些情況下,認定監督過失犯罪之成立,須以認定單位犯罪之成立為前提。依此邏輯,如果要追究職務關系中公職人員的監督過失責任,有時也需要以該公職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構成單位犯罪為條件,這個結論不符合現實情況。因此,在職務關系中適用監督過失,必須界定責任的橫向邊界,將責任限定在“人員”范圍內。其二,本文中的監督過失罪是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本罪應當是身份犯。綜合上述兩點,我們認為本罪主體界定為“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較合適。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監督過失罪是過失犯之一種特殊形態,所以本罪主觀方面應當是過失無疑。但如前所述,監督過失理論是在過失犯之危懼感說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所以其“注意義務”的內容有別于等普通過失犯:不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直接發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結果的措施的義務,而是預見由自己的行為能引起被監督人的行為產生犯罪的結果,應當采取避免該情況的措施的義務。

從犯罪的客體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監督過失罪”專指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監督管理活動,或者說國家機關相應的監督管理職責。這一點,本罪與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應當歸于瀆職罪這一類罪當中。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是負有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怠于履行或不正當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者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導致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此,監督過失是一種不作為型的過失,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為人負有相應的作為義務。另外,根據過失犯理論,過失構成犯罪應當以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為要件,因此,監督過失罪屬于結果犯,只有發生了監督者的中間項行為并造成國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損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設計及條文表述

首先,建議在《刑法》第15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該款可表述為:“處于指揮、監督地位的監督人怠于履行監督職責,致使被監督人實施了發生危害社會后果的行為的,是監督過失犯罪。監督過失犯罪,既包括業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也包括職務關系中的監督過失犯罪。”在《刑法》總則中規定“監督過失”的概念,可以明確監督過失犯罪與普通過失的界限,也可以為在分則相關條文中規定和司法實踐中適用監督過失犯罪提供總則性指導。

其次,建議在《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中設立“監督過失罪”,作為專指職務關系中監督過失犯罪的獨立罪名。具體做法,可以考慮在第397條第一款后增設一款,規定:“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環境污染、公共衛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獨立的監督過失罪罪名的設立,一方面可以涵蓋職務關系中各種具體的監督過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瑣,另一方面也可以為司法機關在安全責任事故等犯罪中適用監督過失追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刑事責任提供統一的依據,避免無法可依或者張冠李戴的尷尬。

另外,為了避免“監督過失罪”成為又一個“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鑒罪的經驗29,先概括設立一個“監督過失罪”,待到時機和立法技術成熟之后,再考慮將一些發案較多、社會危害性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行為樣態分離出來,單獨規定罪名、罪狀和法定刑,同時保留“監督過失罪”的概括規定作為兜底,防止遺漏。

注釋:

①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第269頁。

②參見彭鳳蓮:《監督過失責任論》,《法學家》2004年第6期。

③具體案情請參見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240頁。

④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⑤參見謝文鈞:《外國職務犯罪立法特征淺析》,《當代法學》,2001年第1期。

⑥侯國云:《過失犯罪論》,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頁。

⑦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⑧參見李蘭英、馬文:《監督過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認定》,《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5期。

⑨參見新華網:《山西洪洞“1215”礦難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⑩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66頁。

⑾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⑿參見王新友:《〈檢察機關立案查處事故背后瀆職犯罪情況報〉解讀》,

⒀參見趙秉志主編:《英美刑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41頁。

⒁參見廖正豪:《過失犯論》,臺北: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第231頁。

⒂參見呂英杰:《監督過失的客觀歸責》,《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⒃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第二版),第240頁。

⒄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⒅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⒆參見謝文鈞:《論職務過失犯罪的形式》,《當代法學》2001年第2期。

⒇參見馬克昌:《比較刑法原理》,第256頁。

21陳偉:《監督過失理論及其對過失主體的限定———以法釋[2007]5號為中心》,《中國刑事法雜志》2007年第5期。

22參見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賴原則》,成文堂,1969年,第14頁。

23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二版),第510~514頁。

24參見韓玉勝、沈玉忠:《監督過失論略》,《法學論壇》2007年第1期。

25參見川端博:《刑罰總論講義》,成文堂,1997年,第214頁。

第8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對策

生態旅游是一種正在迅速發展的新興的旅游形式,是當前旅游界的一個熱門話題。也是21世紀一個極為重要的旅游經濟增長點。作為旅游業可持續發展的良好形式,生態旅游在世界旅游業中的地位不斷提高,在許多國家和地區,其發展勢頭十分迅猛。所謂生態旅游,是以自然風光及具有地方特色的風土民情為主要旅游資源,促進自然資源和當地文化的完整保護,增強旅游者對自然和文化資源的保護意識,促進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

一、我國生態旅游存在的問題

(一)旅游資源的粗放開發和盲目利用。一些地區政府的有關部門在開發旅游資源時,缺乏深入調查研究和全面的科學論證、評估與規劃,匆忙開發。特別是新旅游區的開發,開發者急功近利,在缺少必要論證與總體規劃的條件下,盲目地進行探索式,粗放式開發。開發中重開發、輕保護,造成許多不可再生的貴重旅游資源的損害與浪費。野生動物也是極其珍貴的旅游資源。一些地方在開發這一旅游資源時,管理不善,執法不力,不少野生動物遭到亂捕亂殺,有的賓館飯店甚至以野生動物作為美食招攬游客,使不少珍稀品種瀕臨滅絕。

(二)風景區生態環境系統失調。風景區的人工化、商業化、城市化使我國風景區受到建設性的破壞。由于在景區內開山炸石,砍樹毀林,水土流失嚴重,導致自然和人文景觀極不協調,破壞了景觀的整體性、統一性。有的風景區出于經濟目的,熱衷于旅店、餐館建設,盲目擴大旅游區、修建旅游設施。這不僅破壞了風景名勝、古跡文物的原始景觀的文化內涵,也對旅游環境的生態格局和風景結構造成了破壞。

(三)風景區環境污染嚴重。據旅游風景區提供的監測資料顯示,一些風景區的水土、大氣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污染。噪音、煙塵超過了規定標準。大氣中含有的有害物質及酸雨等情況比較普遍。由于我國人口眾多,旅游業發展迅速,而又缺乏規劃和管理,國民的生態意識較差,可以說旅游游到哪里,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也就到哪里。風景區內生活污水增多,垃圾廢渣、廢物劇增。開辦旅游的自然保護區環境污染問題日趨嚴重。

二、生態旅游存在問題的成因

在發展旅游與保護環境之間存在著相互矛盾的關系。那種把生態消費擺在首位,不惜以生態資源的消耗為代價來獲取利潤的做法,必須引起各級的高度重視,走出生態旅游的認識誤區已經成為我國旅游業開展生態旅游亟待解決的問題。目前生態旅游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主要是由兩大原因引發的:一是外在因素,是由于目前我國的國情決定的。在目前經濟水平不高、環保意識較差、國內旅游市場仍處于大眾觀光、度假旅游階段,還沒有完全具備開發生態旅游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盲目引導旅游者進入生態系統較為脆弱的地區必然引發上述問題。二是生態旅游自身發展中的問題。由于生態旅游概念和實踐在我國發展歷史較短而產生的內涵認識不清、設施設備缺乏、專業人才缺乏、管理不規范等問題。

三、生態旅游可持續發展的對策

生態旅游要持續發展,應是一種不以犧牲環境為代價,與自然環境相和諧的旅游,必須把握適度的開發速度,控制接待人數,增強環境意識,否則,太多的游客會對旅游區的環境造成嚴重影響。

(一)加強森林公園建設,保護森林資源。自然環境是由生態系統組成的,必須保持相對平衡。森林是陸地最大的生態系統,是自然界物質和能量交換的重要樞紐,對于地上、地面、地下環境有多方面的影響,如果把森林看作單純的木材生產基地去砍伐,而且是掠奪式的經營,不顧植被具有極為重要的防止環境惡化功能(涵養水源、保護水土、防風固沙、調節氣候、維護生態平衡等等),那么最終破壞森林的惡果將是人類自身的災難。

森林公園則是在社會文明的發展中形成的一個相對獨立的生態經濟系統,是以人類、生物和環境的協同發展為原則,以自然資源的持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改善為宗旨,它們所追求的目標是:既滿足當代人的生活需求,且自身得到發展,又要保護生態環境,不對后人的發展構成危害。隨著森林公園旅游人數的增加,旅游活動與生態環境的保護必然產生矛盾,引起土壤、植被、水質和野生動植物的環境問題。另外我國森林公園大都是在國有林區、林場的基礎上建立和發展起來的,因經營方式的轉變,這就帶來了一個更新觀念和提高對森林價值和生態環境的再認識問題。因此,有效地保護生態環境、加強森林公園建設是保證生態旅游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

(二)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做好旅游開發規劃,貫徹資源和環境保護的思想,這不僅是使開發取得成功的保障,也是預防資源和環境遭到破壞的重要措施。因此,在編制旅游區總體規劃時,必須對旅游區的地質資源、生物資源和涉及到環境質量的各類資源進行認真的調查,以便針對開展旅游活動所帶來的環境損害進行足夠的準備,并采取積極措施,消除或減少污染源,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為保證生態旅游的環境質量的高品位,旅游區的建設必須遵循適度地有序地分層次開發的原則,不允許任何形式的有損自然的開發行動。每個項目都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要從生態角度嚴格控制服務設施的規模、數量、色彩、用料、造型和風格,提倡以自然景觀為主,就地取材,依景就勢,體現自然美,對那些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費等刺激經濟增長的項目要堅決制止。在可持續發展的理論指導下,現有的生態技術,資金條件以及人們的環保意識還達不到維護生態平衡要求的情況下,必須將寶貴的生態資源留給子孫后代,而不是開發殆盡。旅游區的環境容量問題,應加強研究,在旅游區的環境容量未確定之前,必須控制旅游業的發展速度。對一些重點保護的景區,必須防止太多的游人進入,即使是一般旅游區,也應嚴格控制超容量吸引游客。因為,環境容量是有限的,破壞容易修復難,一旦旅游超過了環境容量,將會造成嚴重的環境破壞,再治理就十分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

第9篇:律師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 法律文化 法律翻譯 歸化 異化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語言在人類事物中處于核心地位,法律也與語言是緊密不可分割的,沒有語言,法律也不會存在。研究文化與翻譯的關系, 首先是基于文化與語言關系研究之上, 尤其是基于兩種或兩種以上的語言與文化之間的比較研究之上。文化與翻譯的研究在此基礎上, 還要研究譯入語中的表達方式, 以及這種表達方式在譯入語讀者中的理解和反應。因為, 翻譯固然要考慮到文化問題, 但最終還得通過語言的操作來完成翻譯過程。因此, 在翻譯研究中, 語言與文化、宏觀與微觀這兩個方面都不能忽視 。英漢翻譯語言文化對比研究, 無論是作為一個科目, 還是作為一個研究方向,都是從內容上將英漢兩種語言與文化放在一起進行對比研究, 既是語言、文化對比研究的合二為一,也是文化對比研究與“比較文化語言學”的合二為一。

一、法律文化與法律翻譯

當今社會,全球經濟的不斷融合和全球化給不同國家或不同法律體系的國家進行法律交流創造了條件。隨著中國改革開放和加入WTO后與世界各國的聯系日益增多。要融入這個不斷變化的全球化趨勢,法律翻譯也隨之在國際法律交流和跨國貿易中扮演者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所有這些因素導致了法律翻譯前所未有的挑戰和機遇。總體而言,中國的法律翻譯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西方國家。掌握法律知識,精通語言的人尚且很少,更不用說精通法律翻譯。在很長一段時間里,法律翻譯在各個領域很少被人觸及, 翻譯工作一般由文學、宗教和科技翻譯占據上風。這無疑分散并誤導了大部分學者的研究重心。這給研究人員留下一個巨大的鴻溝需要加以彌補。但另一方面,隨著中國入世和香港澳門的回歸,法律翻譯需求的增加,這也無疑給學者們和翻譯工作者們強大動力。

二、法律文化和法律翻譯

法律翻譯是不同法文化之間的遷移過程,也是源語言和目標語言以及他們各自的文化之間的交流過程。這個過程的目的是克服跨語言、跨文化之間的障礙,使這種交流能夠發生。因此,譯者需要認真、系統的考慮不同文化間的差異。從法律文化的視角來研究法律翻譯是一種途徑也是一種方法論。因為我們所關注的既不是審判本身,也不是語言本身,而是關于文化與語言的相互關系問題和關于語言在相當復雜的法律文化背景中的應用問題。法律文化是人們相互參與一種獨特和方式和現象,以人們使用不同的法律術語和獨特的法律表達為特征。但是盡管由于法律語言和法律文化的不可分割性,人們也應該區分并正確對待語言遷移和文化遷移。

三、正確運用法律文化與法律翻譯

每個社會由于自身條件的不同,不同的文化、社會和語言結構,有著自己的特色。而法律概念、法律法規、法律的具體應用則正好折射出了法律文化在這些社會中的不同。法律翻譯包含了從一種法律制度到另一種法律制度的轉移,每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是獨立的一個法律體系。因此,了解一個國家的法律文化,對法律翻譯有著積極重要的意義。

由于法律文本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其具有的嚴謹性,提倡歸化的翻譯者認為,譯文只是原文的一種代碼轉換,翻譯時應該忠實原文。國外學者中,奈達是提倡使用歸化的方法并最具有影響力的人。他提出的動態對等或功能對等學說與他的歸化翻譯技巧是一致的。所謂歸化,即采用自我民族中心主義的態度,使得譯文符合并融入譯入語的文化價值觀。而韋努蒂是異化的倡導人,他在《論譯者的隱身性中》,提倡譯者應盡量融入目標語的文化價值觀,使得譯文通順流暢,讀者在閱讀和理解起來也不具有難度。用他的話講,如一味的使用歸化,會使讀者以為在閱讀原著,而非翻譯過來的作品。尤其在進行權威性翻譯時,如在翻譯法典、判例、條約、司法裁判等正式法律文本時,在正式法律交往如簽定契約、訴訟、法律職業者就專業問題進行交流和在翻譯法律專業書籍時,考慮到法律英語的語言特點,基于準確忠實的傳遞意思的需求,有必要以異化譯法為主;當然,在確保譯文和原文能夠得到一致理解的前提下,譯文還要盡量符合譯入語的表達習慣。

四、結語

翻譯活動中本身不存在絕對的真實。所以個人認為,在法律英語的翻譯過程中,除了以異化翻譯為主要策略外,也可采用歸化策略,減少源語言文本與目標語文本之間的陌生感,充分考慮讀者的接受能力,盡量使作者靠近讀者,這樣可促使彼此的包容,在有一定理解的基礎上,進而可增加異化策略。更好的體現源語言的語言和文化特質。由此拓寬視野,豐富自身的文化和語言,實現兩種語言的競合。而不是現在學術界所討論的“異化為主”或者“歸化為主”的趨勢。

(作者單位:瀘州職業技術學院外語系)

參考文獻:

[1]郭建中. 文化與翻譯. 北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2000.

[2]劉宓慶. 漢英對比研究與翻譯. 江西教育出版社, 1991.

[3]譚載喜. 翻譯學. 湖北教育出版,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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