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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上午好!我們為今天的培訓班作了很久的準備工作,培訓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個:一是認真學習商務部新出臺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二是認真總結我省境外投資的經驗;三是認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和服務工作。首先請允許我代表省商務廳對大家為*“走出去”發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謝!希望你們再接再歷,提振信心,在新的對外投資便利化條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績。
一、新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意義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務部舉行新聞會,正式對外《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法于5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在當前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形勢下,此舉將進一步擴大中國的對外投資,對調整結構,振興產業,促進與世界經濟一體化意義重大。與現行規定相比,新《辦法》主要有以下五個特點:
一是下放核準權限。《辦法》規定,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以20**年核準申請件數估算,將有85%左右的境外投資核準事項今后將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二是簡化核準程序。《辦法》規定,對于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企業只需遞交一張申請表,即可在3個工作日內獲得《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三是突出管理重點。《辦法》規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對是否影響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是否損害國家經濟安全、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是否存在惡性競爭等企業的境外投資進行核準。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四是強化引導服務。《辦法》規定,商務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投資的引導、促進和服務工作,《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建設“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駐外經商機構及時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建立和完善多雙邊經貿合作機制等。利用多雙邊經貿磋商機制或投資促進工作機制,促進對外投資,與有關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促進保護協定和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加強政府間溝通交流,創造良好國際環境。
五是提出行為規范。《辦法》規定,企業應遵守東道國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依據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
二、我省境外投資相關情況
20**年,對于我省的境外投資工作來說,是豐收的一年。20**年我省共核準境外企業機構家,總投資額億美元,實際發生額億美元,同比增長62%,在全國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計新批境外投資企業41家,累計合同投資額51億美元,中方投資額為億美元,較上年同期分別增長143倍和36倍。充分顯示了我省境外投資企業積極性越來越高,特別是一些有較強實力的企業對境外資源性項目的開發興趣高,手筆大。此次*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收購集團公司億股〔占股權〕,總交易價格億元(約合億美元),總交易投資額為1元(約合億美元)每年將收獲得噸的鐵礦石供應資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資企業家,總投資額億美元,中方投資額億美元。從境內投資主體所在的地區來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
為進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根據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和《商務部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我們下發了《*省商務廳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并特地舉辦此次培訓班,希望通過這次培訓我們的商務主管部門和企業能更加了解有關境外投資方面的政策,我們的境外投資企業隊伍越來越壯大,境外投資的工作開展得越來越順利。
同時,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居民個人財富的快速增長,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拓寬資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滿足居民多元化投資意愿,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緩解外匯儲備壓力。但國際的大海不同于國內的江河,要搏擊更大的風浪,個人資本到境外投資要預先做好功課,防范各種投資的風險。以此為背景,設計了我國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的路徑,并就建立完善個人境外投資的配套措施提出了相關建議。
近年來,我國外匯儲備增長較快,不僅使經營管理外匯儲備面臨較大挑戰,也給我國的貨幣政策調控增加了難度。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拓寬資金出境渠道,有利于有效緩解資金流入壓力,促進國際收支平衡,增大貨幣政策調控空間,滿足居民多元化投資意愿。但是,目前我國個人境外投資還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監管有效性不高、投資渠道不暢等諸多問題。因此,開展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研究,探索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放開的路徑和風險防范具有重要意義。
放開個人境外投資的必要性
有利于拓寬境外投資渠道,滿足境內投資需求。目前,合法合規的個人境外投資渠道主要包括:一是境內個人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二是通過QDII投資于境外有價證券;三是境內個人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參與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四是通過個人財產轉移,將資金匯到境外后再開展投資。這些渠道要么對資金用途有明確限定,要么投資額度有限,而且審批流程較為復雜,個人投資需求難以有效滿足。因此,研究探索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有利于拓寬境外投資渠道,滿足境內投資需求。
有利于完善個人境外投資統計監測,提高監管的有效性。在個人境外投資需求通過正常渠道難以滿足的情況下,部分投資者便通過分拆購匯、甚至通過違法手段將資金匯出。在外匯管理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形式主要有:利用個人年度5萬美元購付匯額度,通過多人次分拆,陸續將資金匯出;將個人資金混同境內外資企業利潤、清算資金等匯出;通過地下錢莊跨境流動。這些個人境外投資資金以其他科目名義跨境流動,造成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個人結售匯統計數據失真,嚴重影響監管有效性。
有利于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緩解我國外匯儲備增長壓力。截至2014年6月末,我國外匯儲備余額為39932億美元,同比增長14%。外匯儲備增長較快雖然增強了我國的對外償付能力,有利于防范國際收支風險,為國內經濟發展和深化改革創造良好的條件。但外匯儲備不斷攀升,導致央行以外匯占款形式被動投放基礎貨幣,加劇了流動性過剩壓力,對貨幣調控的自主性和有效性形成一定制約。鑒于目前個人境外投資需求較為迫切,拓寬個人境外投資渠道能夠有效緩解外匯儲備增長壓力。
我國現有的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政策
個人境外投資的主要形式可以分為境外直接投資、境外證券投資以及其他境外投資。根據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機構、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也就是說,境內個人和境內機構一樣,在經過相關部門的審批或備案后,就可以開展境外投資,但事實上,目前居民個人開展境外投資要么無據可依,要么手續繁雜。
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個人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個人通過設立、并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既有企業或項目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目前境外直接投資主要相關管理部門為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但三部門境外直接投資的管理對象主要為企業。2004年,發改委《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適用對象為我國境內各類法人的境外投資項目。2009年,商務部頒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也規定,境外投資是指在我國依法設立的企業通過新設、并購等方式在境外設立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的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目前涉及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文件為2005年印發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該《通知》認可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行為,但僅限于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境外企業。
個人境外證券投資。目前個人如需投資于境外有價證券,需通過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辦理。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制度,即QDII,是指在一國境內設立,經該國有關部門批準從事境外證券市場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業務的證券投資基金,它是在貨幣沒有實現完全可自由兌換、資本項目尚未開放的情況下,有限度地允許境內投資者投資境外證券市場的一項過渡性的制度安排,該項制度于2006年4月由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開始施行。符合條件的銀行、基金、券商、保險等金融機構均可申請成為QDII。2013年以來,QDII改革步伐逐漸加快,境外市場也穩步擴大,截至2014年9月26日,我國已累計批準QDII額度846.93億美元。2013年央行工作會議提出積極做好合格境內個人投資者(QDll2)試點相關準備工作,但目前尚未開展。
個人其他境外投資。境內公司員工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2007年1月,外匯局印發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境內個人應該通過所屬公司或境內機構統一向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上市公司員工持股計劃、認股期權計劃等涉外匯業務。2012年2月,外匯局出臺了《關于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由核準管理改為登記管理,但境內公司或機構仍需開立專戶用于相關資金存放與支出。目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無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對外財產轉移。目前個人財產對外轉移的主要辦理依據是《個人財產對外轉移售付匯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第14號公告),《辦法》對境內個人對外財產轉移的主體資格、一次性匯出金額均進行了一定限制,體現了嚴格管理的思路。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提供對外擔保,目前暫無相關規定。但《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中提到,根據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的進程,逐步放開對境內個人向境外提供貸款、借用外債、提供對外擔保以及直接參與境外商品期貨和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個人境外投資試點區域。昆山試點個人境外直接投資。2013年初,國務院批復同意設立昆山深化兩岸產業合作試驗區,并允許在試驗區開展個人跨境人民幣業務試點。同年7月,中國人民銀行批復同意試驗區內個人以人民幣開展對外直接投資。目前昆山還未有相關業務辦理。上海試點開展各類個人境外投資。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支持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的意見》規定,在區內就業并符合條件的個人可按規定開展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境外投資。2014年5月,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實施細則》和《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分賬核算業務風險審慎管理細則》,為區內個人進行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境外投資清除了障礙。
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的國際經驗
總體來說,個人境外投資的管理主要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個人境外投資與機構境外投資一視同仁,均采取較開放的管理政策和制度,此類主要為發達國家;另一類是對個人境外投資實施額度管理,此類主要為新興市場國家。
發達國家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經驗。管理整體相對寬松,僅對個別行業、關鍵項目予以審查。美國、英國、德國、法國均對個人境外投資不實行外匯管制,無需經過事前批準。但對于一些金額較大、涉及產業安全的個人境外投資也予以一定監管。如在英國,可能會對英國產業安全或重要工業企業產生影響的投資項目,需接受一定審查和限制。注重對個人投資者的保護和鼓勵。一是實施稅收減免等優惠措施。在美國,投資者原則上需就其來自全世界的投資收入納稅,但是如果居民長期住在國外,則可以申請境外收入稅收減免。法國實行地域管轄的稅收原則,即只有境內產生的利潤在法國納稅。二是注重投資者保護。美國、英國、德國均與多個國家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此外,美國為投資可能產生的風險,如戰爭、匯兌限制等提供擔保。
新興市場國家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經驗。實施限額管理。南非政府規定,居民個人每年跨境投資限額為四百萬蘭特,其中對境外居民或暫時在海外的南非居民發放貸款,每年不超過100萬蘭特。印度金融監管當局規定,居民個人每人每年向境外匯出資金限額為20萬美元。泰國政府規定,個人對外直接投資一年內超過1000萬美元的,需經中央銀行批準。設定投資者門檻。南非政府規定,個人境外投資者必須年滿18歲,且信譽良好。允許境內員工參與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及股權激勵。新興市場國家雖然對個人境外投資普遍采取限額管理,但對境內個人參與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及股權激勵較為寬松。南非、印度均允許個人參與境外公司發起的員工持股計劃。
我國進一步開放個人境外投資的路徑設計
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開放順序的選擇。目前我國境外投資法律體系不夠健全,監管手段尚不完善,投資者整體缺乏境外投資經驗,貿然全面開放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存在較大風險。建議從風險可控的角度,采取漸進的開放模式,對境外投資的形式、地域、產業劃定一定范圍,待時機成熟后,再逐步擴大范圍。在個人境外投資形式上,可選擇先開放和實體經濟聯系更為緊密,風險也相對較小的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然后開放個人境外證券投資,最后開放個人境外放款。在個人境外投資的目標區域選擇上,建議先選擇港澳特別行政區,再擴大至法規較為健全、市場較為成熟的發達國家,最后擴大至所有已與中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在國內試點區域的選擇上,可先選擇經濟發展水平較高、民營經濟發達的地區,而后逐步擴大至全國。在貨幣的選擇上,為擴大人民幣境外使用范圍,可以本外幣同時推進。
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模式的選擇。投資者資質。個人境外投資者應年滿18歲,且個人信用記錄良好。管理模式:限額管理,登記為主。建議對單個投資者按年度核定投資額度,額度以內的個人境外投資實施登記備案制,額度以上的個人境外投資實施審批制。管理部門。建議限額以上的個人境外投資由發改委審批,限額以下的個人境外投資到各地商務部門登記備案。鑒于目前外匯管理局在國際收支統計監測方面具有天然優勢,而且過去在機構境外投資監管方面也具有豐富經驗,建議由外匯管理局承擔起個人境外投資的后續監督管理職責。
個人境外投資風險防范措施。實行專戶管理,夯實數據基礎。目前上海自貿區的個人自由貿易賬戶即是對特定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的有益探索,但該賬戶的資金使用范圍更加廣泛,不太適合短期內在全國推廣。金融機構需定期向外匯局報送賬戶資金流動信息。加強監測分析。外匯局可在現有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中增設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模塊,用于接收金融機構報送的個人境外投資信息,并進行實時監測分析,對非現場篩選出的異常個人境外投資交易進行延伸核查,有效防范資金異常流動。加強部門協調,建立監管體系。外匯局應主動加強與發改委、商務、稅務等部門的協調溝通和數據交換,實現對個人境外投資的協同監管。建立風險防范機制。與機構相比,個人資本流動更靈活,對各種經濟變量的反應更加靈敏,這易造成資本流動的大起大落。為避免對合法合規個人投資者的沖擊,建議采取隱性稅收的形式,即規定所有個人境外放款必須將放款金額的一定比例存放在中央銀行,如果資金按期返還,即可退還準備金。
個人境外投資進一步開放的配套措施
盡快建立個人境外投資法律體系。雖然國家發改委已于2014年8月表示,正在加快制定和出臺《境外投資條例》及實施細則,允許個人投資者開展境外投資。但是,境外投資的相關管理部門,如發改委、商務部、外匯管理局等都對境外直接投資行使一定的管理權,而且各個部門的權限并沒有較為清晰的界限,容易引發矛盾,降低管理效率。建議進一步明確個人境外投資相關管理部門在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的職責分工,各部門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制定相應的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完整的境外投資法律體系,建立起職責明確、運轉有序的聯合監管機制。
根據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資(不包括商業銀行和其他信貸機構的境外投資。)的外匯主管部門。外匯主管部門依據《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關于援外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部分項目免繳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的通知》、《關于調整資本項下部分購匯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負責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的匯回進行監督和管理。外匯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境外投資項目立項后審批前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審查
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主要是審查投資所在國(地區)的信譽、投資風險等級,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投資項目方面的法律、法規,投資所在國(地區)外匯管制狀況,以及投資回收計劃的期限是否合理。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主要是審查境內投資者是否利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根據《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他外匯資金。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須報國家計委審批。外匯主管部門受理后30日之內出具正式批復。
(二)批準境外投資項目后的外匯管理
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后,境內投資者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建檔、匯出投資資金等有關手續。隨后,境內投資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定期報送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接受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
(三)對境外投資利潤匯回保證金的管理
按照規定,境外投資企業在匯出資金前必須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但援外項目、不涉及購匯及匯出外匯的境外帶料加工裝配項目和中方全部以實物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可以用境外投資利潤匯回承諾書代替保證金支付。保證金存入外匯局在指定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帳戶。
(四)對境外投資項目境外融資的管理
對境內投資者利用國際商業借款進行境外投資,需要經過國家計委批準。境外投資企業根據經營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籌措和運用資金,對此不列入國家外債管理范疇,但如果需要境內母公司、境內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必須經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現行境外投資外匯、外債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過嚴,阻礙了境外投資的發展
為了平衡國際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風險向國內傳遞,我國一直實行嚴格的資本項目外匯管制。在亞洲金融風暴中,資本項目外匯管制成為維護我國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雖然有所放松,但對境外投資的管制仍很嚴格。目前,我國限制企業購匯進行境外投資,除戰略性項目、援外項目和帶料加工項目可以購匯進行投資外,其余項目的境外投資以企業的自有外匯為主。企業有自有外匯的,首先使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沒有自有外匯的,可通過貸款等進行投資。另外,我國鼓勵企業使用實物投資,或以設備投資,或允許企業不結匯出口。企業能用于境外投資的自有外匯和籌措貸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實物投資也存在很大的困難,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資企業的經營和規模的擴大。調查中,企業普遍反映以現有設備投資難以符合項目的需要,因為有些設備技術落后,甚至是國內已經淘汰的設備,為適應東道國的競爭需要,許多投資項目需要購買新設備。而以貨物不結匯出口的方式投資,雖然可以部分解決企業投資資金的問題,但輸出的貨物必須銷售后才能變成資本,企業的投資能力受到其銷售能力的制約,結果許多項目因無法及時獲得外匯資金而喪失有利商機。
(二)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對企業資金周轉不利
為保證企業境外投資資產不流失,我國要求境內投資者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也屬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重要內容,其本意是鼓勵境內投資者將境外投資所得匯回國內,但對企業來說,卻占壓了大量資金,妨礙了企業競爭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資的初創階段,境外企業多半無法創造利潤,保證金的占壓增加了企業的負擔。調查中,許多企業反映保證金管理對促進利潤匯回的作用并不明顯,有時會迫使企業采用規避保證金管理的投資渠道。境外投資企業在獲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擴大規模,進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將利潤匯回后再投資,則將再一次面臨繁瑣的審批程序。雖然利潤直接轉為再投資也需要主管部門的審批,但手續相對容易。許多企業為了降低擴大規模的成本,傾向于將利潤留存在境外。為解決保證金資金占壓問題,需要用現匯進行境外投資的企業,有時不得不轉向境外帶料加工貿易的投資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資渠道,造成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三)對國際商業融資的控制,阻礙了企業利用國際資金市場
境內投資者如果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屬于我國外債管理的范疇,需要國家計委的審批。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外借款則不受此規定的管轄。但如果需要境內投資者、金融機構或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要經過外債管理部門的批準。對境內投資者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的限制,實際上阻礙了企業對外部資金市場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資金市場,企業往往可以獲得更有利的融資條件,對降低成本,提高其國際競爭力大有裨益。調查中有些企業反映,在其對項目進行調研論證的過程中,許多得到消息的外國金融機構也會對該項目進行考察,如果認為該項目有利可圖,則會為企業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條件的貸款承諾。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這部分資金非常困難。
三、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我國對境外投資進行嚴格的外匯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國際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風險。短期內,境外投資增加了資本項目下外匯支出,對國際收支產生負面影響,但這只是境外投資引起的國際收支平衡表的直接變化。為全面評價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影響,我們還要考察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長期、間接影響,包括對國民經濟穩定發展的影響,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影響,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變化對國際收支的影響等方面。
(一)利用自有資金的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對于資源類項目,境外投資雖然增加了外匯支出,但彌補了我國資源的不足,對國民經濟總體發展非常有益,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是國際收支平衡的根本保證。我國在境外投資開發國內稀缺資源,可以直接控制境外資源,保證國內資源的及時供應,而且在國際市場價格變動頻繁時,也可以起到穩定國內資源價格的作用。寶鋼在巴西投資開采的礦石就全部運回國內。進口到國內的資源,國內進口商支付的外匯最終會成為境外企業的利潤。這些利潤作為投資收益計入我國國際收支經常項目,因此國內企業控制的境外資源進口對我國國際收支不會產生負面影響。而且有的項目在彌補國內資源不足的同時,也在國際市場上銷售,從而可以增加我國的外匯收入,有利于國際收支的改善。例如,農化集團公司每年可以為國內提供50~100萬噸磷肥,其余的大部分均銷往國際市場。
對于市場開拓類項目,境外投資有利于提高產品的知名度,促進出口的增加。如果境外企業盈利增加,境外投資收益的增加計入經常項目,國際收支得到改善。即便企業在境外的工廠虧損,只要能夠增加母公司的國際競爭力,帶動國內產品的出口,也會改善國際收支的經常項目。例如,海爾公司在美國建廠后,在國際市場上的商譽大大提高,其產品出口每年翻一番,2001年出口額高達4.2億美元,2002年計劃出口8億美元。在境外進行以加強技術研發、收集市場信息和加強售后服務等為目的的投資,也可以通過增加母公司的國際競爭力,促進國內產品的出口,對改善國際收支有促進作用。
對于尋求有利投資環境的項目,如利用當地廉價的勞動力,避開某些發達國家的配額限制等,只要這些項目不與國內生產商形成競爭關系,對國際收支的影響也將是積極的。目前華源在加拿大、墨西哥、泰國等國進行的紡織服裝加工投資就屬于此類。受當地勞工管理的限制,這些項目并不能帶來大量的勞務輸出。但由于這些國家的紡織服裝出口沒有受到像我國那樣的配額限制,我國企業就可以繞過發達國家的貿易壁壘。這些企業如果在國內擴大生產,產品根本無法出口或出口成本很高。可以說,這種項目不但不會與國內產品形成正面沖突,反而可以擴大國內原材料的出口,促進了我國出口的增加。
另外,還有一部分項目以帶動生產資料(包括設備、原材料、勞動力和技術)輸出為目的。這些項目對國際收支經常項目的改善效果是顯而易見的。
(二)利用國際商業融資進行的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隨著金融全球化的發展,大型金融機構一般都在全球范圍內尋求融資對象,并形成了高效的投資決策機制,對可能投資的項目進行評估。如果項目收益前景良好,則這些機構愿意為項目的投資主體提供各種服務,如信息咨詢、優惠貸款承諾等,以此與這些投資主體保持良好的關系。一旦項目運行,這些機構通過提供貸款從中獲利。由于這些機構能夠提供比國內銀行更好的服務和更優惠的融資條件,且沒有換匯成本,我國企業很愿意利用境外融資進行境外投資。目前,我國少數優質大型企業,如中集集團已具備無需銀行擔保的國際融資信譽。
利用國際商業融資進行境外投資,雖然增加了外債,在償還時增加了外匯支出,對國際收支長期平衡產生負面影響,但企業在獲得有利條件的融資后,盈利能力提高了。企業境外投資收益的增加可以反映在經常項目上,有利于國際收支的改善。
四、政策建議
“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旨在鼓勵企業擴大境外投資,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增強國際競爭力。改善外匯、外債管理可以為企業擴大境外投資提供便利,有助于更好地貫徹實施“走出去”戰略。為此,我們可以從下面幾個方面著手對現行管理制度進行完善。
(一)適度放寬對境外投資用匯的限制
這順應了境外投資發展的需要。在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經濟仍將保持良好的發展勢頭,外匯儲備還將維持在較高的水平,從而為境外投資用匯的放開提供了有利時機。但是,出于我國資本項目開放總體進程的考慮,對境外投資外匯管制的放松必須是部分的、漸進的。可以考慮由計委主導,并綜合各部門的意見,制定一個年度境外投資額度的總盤子。在額度內,對符合境外投資鼓勵條件的企業和項目,從寬進行外匯審批,并簡化審批手續,允許企業開立用于境外投資的資本項目外匯帳戶。
在這種管理模式下,如何制定年度境外投資總規模成為關鍵。在制定總規模時,需著重考慮境外投資引起的資本流出凈額對外匯儲備水平和國際收支平衡的影響,及境內企業對境外投資用匯的需求。我國外匯儲備已經超過2300億美元,遠遠高于滿足3~4個月進口需求的水平,即使將資本外流、償債等外匯儲備支出需求因素考慮在內,比較保守的估計是,如果制定100億美元的境外投資額度,將不會降低我國的國際清償能力,而且可以滿足境內企業境外投資的需要。對此,我們可以以1998年的資本外逃對國際收支的影響情況作參考。盡管當年因外部沖擊,資本外逃情況相當嚴重(經查實在200多億美元的應收未收外匯中,有100多億屬于逃套匯),資本項目下出現了逆差,但由于經常項目有較大盈余,我國的國際收支仍表現穩健,當年外匯儲備增加50億美元,達到1450億美元左右。因此,如果我們將境外投資額度設定在100億美元左右,并不會威脅國際收支平衡。根據有關主管部門的分析,境內企業是否進行境外投資主要根據企業自身的發展狀況和條件而定。由于國內市場發展穩定,放開外匯限制并不會造成大量資本流出的局面。現在我國每年境外投資額穩定在20多億美元,如果放開對境外投資的外匯限制,那些過去沒有經過正常渠道出去的投資將浮出水面。將這部分境外投資需求考慮在內,估計我國每年的境外投資需求大約在30~50億美元。因此,100億美元的額度是可以滿足境外投資需要的。
(二)簡化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程序
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的審查可并入主管審批部門的職責范疇,無須指派單獨的部門進行審批。為簡化審批手續、提高效率,可考慮改變職能轉移后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審查方式。由于外匯風險主要考查的是東道國的政治風險、匯兌風險等內容,因此可將外匯風險審查并入境外投資的國別政策管理。
外匯來源審查主要包括審查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是企業的自有外匯,還是其它外匯資金(購匯,貸款等),外匯資金的來源是否合法等。原來審查外匯來源主要是在國家外匯短缺的歷史條件下考查企業的創匯能力或外匯平衡能力,將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資金來源分為自有外匯和其他外匯資金(購匯和外匯貸款等),規定外匯來源以自有外匯為主。以購匯進行投資雖然會改變外匯市場的供求狀況,但在實行總量控制的前提下,這種影響可以被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因此可取消以自有外匯為主的管理辦法,允許在額度內購匯進行境外投資。不再區分自有外匯和購匯以后,對企業只須進行資金來源審查。在進行資金來源審查時,對使用財政撥款、政策性銀行貸款的項目要嚴格,對使用自有(籌)資金的項目應放寬,而不論企業的自有資金是外匯還是人民幣,因為企業使用自有資金,投資風險由企業自己承擔。對外匯資金來源的合規性審查今后仍可由外匯主管部門執行。
剝離審批職能后,外匯主管部門只負責為企業辦理外匯支付手續,監督企業外匯收支情況。同時設立國際收支預警機制,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國際收支進行監督。如果國際收支出現惡化,則應立即通知審批部門放緩或停止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審批。
(三)取消利潤匯回保證金
企業盈利后存在強烈的擴大規模的傾向,而利潤即便留存在國外,同樣會改善國際收支狀況。因此,可考慮取消利潤匯回保證金要求,同時通過加強對境外投資項目的事后管理來防止國內資產的流失。
(四)允許有條件的企業以境外投資為目的從事國際商業融資
進一步深化改革境外直接外匯管理,鞏固改革成效,需要剖析當前我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領域仍然存在不適應的地方。主要表現為:
(一)法律保障體系不夠完善,立法層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國境外直接投資沒有制定統一完善的境外投資單行法,權威性較低。目前,用于規范和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的主要以部門行政規章為主,如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發改委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不同管理部門各取一塊,分別涉及審批、外匯等單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門的行政規章無法相互補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緊急情況時,各部門往往會采用一些臨時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規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機制不健全,導致企業對外投資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無法保證,與促進企業“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較大差距。
(二)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體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資行政審批呈現多頭管理。現行體制下,我國境外直接投資主要由商務部、發改委、財政部、外匯管理局負責管理,各管一塊,各司其職,存在多頭行政管理。這種多頭分散的管理體制,增加了企業負擔,還容易造成管理資源浪費和辦事效率低下等問題。由于針對同一主體的不同業務內容與環節的管理資源與數據信息分散在上述多個職能部門,各部門之間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機制和數據交換機制。信息資源共享機制不健全,難以滿足當前跨境資金流動全口徑監測的需要。
(三)統計監測體系和主體監管機制不完善統計監測手段單一。境外投資企業在完成外匯登記和資金匯出后,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其唯一的監測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匯年檢,年檢數據由企業自主申報,年檢數據較為簡單不夠深入,其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有待進一步驗證,而且從年檢數據中難以挖掘境外投資企業生產經營狀況、資產和權益具體情況,統計監測和調控難度較大。
(四)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空白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居民財富的日益增長,以及境外資源、環境和投資回報等因素吸引,境內個人進行境外直接投資的意愿增強。但是,目前發改委、商務部等境外投資管理部門出臺的法規均為境內機構對外投資設計,外匯管理部門制定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雖然為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預留了政策空間,但至今仍未出臺相應的具體的實施辦法和操作規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內個人通過非正規渠道進行海外投資。大量的境內個人境外直接投資行為游離于外匯管理部門監管視線之外,不僅使國際收支統計數據失真,無法監測境內個人非法財產轉移等跨境資本違規流動規模,也使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資管理國際比較
中國在境外直接投資方面起步較晚,在管理上積累經驗不足,因此有必要通過總結歸納其他國家在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方面的有益經驗,指導未來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國際比較1.美國:作為全球最大的資本輸出國,美國很早就取消了外匯和資本管制,只要對外投資符合國家經濟政策,或為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美國一般都允許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國基本上已構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機制。尤其是二戰以來,在對外投資方面專門制定了《經濟合作法》《對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關法律,不斷加大對本國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審批權限上,美國實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國能面對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經濟興起的不斷變化,來調整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保證和占領境外投資市場的優勢和核心競爭力,如1999年美國政府實施《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短時間內促使美國跨國銀行在全球范圍內通過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資手段成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過建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充分掌握企業運行狀況。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美國是鼓勵私人資本境外直接投資的。1948年,美國實施“馬歇爾計劃”時,就創立了海外投資保證制度,用來獎勵、促進和保護私人境外直接投資的安全與利益。在1969年設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作為主管美國私人境外直接投資保證和保險的專門機構,幫助美國個人企業及個人擴大在發展中國家和新興市場國家投資。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資資本管制政策經歷了“由緊到松”的重大調整,實行分類監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終堅持把支持企業走出去作為國家戰略方針,先后制定和修訂《外匯法》《外資法》和《境外投資信用保證制度》等法律,利用外匯儲備通過購買海外戰略資源和海外企業股權等形式,使日本成為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資大國,達到消化巨額外匯儲備和“資源立國”的雙重戰略目標。在行政審批方面,日本對境外直接投資不再采用海外投資審批制度,實行海外投資自由化制度和資本交易項目備案制度,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模式,一類政策一個部門主管,不搞重復管理和審查。資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財務省主管,“外向型”對外經濟政策由主管工商貿易政策的經產省管理。財務省受理對外投資者相關備案文件后,轉交經產省做出對該事項的備案意見,最終由財務省做出決定。在危機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嚴格的特許、事先備案和事后報告制度,并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為掌握日本企業海外經營活動現狀、為對外直接投資政策的制定、調整提供依據。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國內的外匯兌換和交易完全放開后,個人境外投資基本放開,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磚國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來建立投資保障機制的。20世紀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訂和頒布了《對外直接投資法》《國際投資法》《海外投資保護法》等,以法律形式來保障本國的對外投資。在行政審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斷放寬境外直接投資限制,推動企業積極參與海外投資。1978年,設立海外合資企業委員會,由商業部、外交部、財政部、工業部、技術發展總局和公司事務部等機構派員組成,負責批準、管理和審查一切有關境外投資的事宜。在危機管理方面,印度政府專門設立經濟司,隸屬外交部,來全面負責監管境外投資企業。在個人境外投資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業較為活躍和發達,印度政府對于個人境外投資管制方面也比中國較為寬松,例如允許個人匯出不超過100萬美元在國外購買房地產、允許個人在海外承認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啟示綜合比較上述幾國境外直接投資管理的經驗,結合我國實際,以下幾點值得借鑒:一是國家都非常重視立法的作用。企業對外投資活動有法可依,減少企業面臨的不確定因素,保障企業境外直接投資安全和利益。二是發達國家都設立一個統一的對外投資管理機構,如美國對外投資由各州政府負責管理、日本實行“一個窗口、分工處理”的分類監管模式。這種行政管理資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國借鑒。三是在對境外直接投資監管上都采取了適合自己國情的監管模式,比如美國設立海外投資企業資產申報制度,日本實施“海外事業活動基本調查”,印度設立專門部門負責監管。四是越發達的國家對個人境外投資管理就越寬松。例如美國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大于日本,日本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放開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政策建議
(一)制定《海外投資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對我國現行境外直接投資行政法規認真梳理,實現頂層設計,提高法律保護層次,制定出臺適用于所有投資主體、投資區域、投資性質的《海外投資法》作為境外直接投資基本法,從宏觀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資法律規范,內容涉及鼓勵促進、審批管理、宏觀調控、監測預警、政府服務保障等多個方面。在《海外投資法》的基礎上,涉及各管理部門具體分工的,可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務部、發改委等部門在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和行政服務等方面制定相應的制度性和規范性文件,從而形成系統化的、邏輯化的、體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律保障體系。
(二)完善部門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整合管理資源一是將境外直接投資項目核準和開辦核準業務合并,歸口一個部門管理,形成主管部門負責事前審批備案,外匯局負責事中監測、事后核查的管理體制。這樣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資便利性,避免了投資主體在多個部門奔波,節省時間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資管理框架變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逐步放松境外投資管制,逐漸向自動許可制或登記備案制過渡,對符合條件的海外投資免除政府事先批準,落實企業投資自,實現跨境資金流動均衡管理的目標。三是搭建跨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信息共享平臺。開發境外直接投資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商務部、發改委、外匯局、稅務部、海關等多個部門境外直接投資審批備案、登記、資金匯兌、納稅、非貨幣出資等多項信息的共享,為國家宏觀調控和構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資政策支持體系提供信息支撐,防止信息不對稱造成的監管缺失。
(三)完善統計監測體系和主體監管框架一是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資事中、事后主體監管框架。進一步規范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兌管理,嚴格執行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往投資所在國的規定,加強同一主體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各項數據之間的數據聯動監測,防止不同性質的交易行為違規滲透的漏洞。二是完善境外投資年檢制度,建立境外投資企業增減資、股權轉讓、清算等涉及資本變動,境外再投資、對外擔保等重大事項的全口徑監測指標體系,充分掌握境外投資企業的實際資產和收益的真實狀況,強化管理。三是建立境外投資活動調查制度。根據企業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和實際匯出資金、行業屬性確立境外投資重點企業名錄,對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投資收益、境外再投資、跨境資金流動和結售匯狀況定期實施專項或抽樣調查,全面了解境外投資資金真實流向,為國家宏觀調控和境外投資政策調整提供參考。
近年來,隨著國內經濟、國際收支情況的變化,擴大境外投資被提到更高的議事日程:一是經過多年發展,企業已經初步具備了境外投資的能力;二是國內資源、能源、環境的硬約束,要求我們加快海外擴張;三是國際貿易摩擦、市場分攤成本的因素,驅動我國企業通過境外布點進行“貿易轉移”;四是擴大境外投資、從而促進資本項目平衡,是解決當前我國國際收支面臨問題的主要渠道;五是一些國家對外商直接投資的鼓勵政策,構成吸引我國企業投資的外部原因。
企業境外投資主要是市場行為,必須由企業自主決策。但縱觀各國海外投資發展歷程,企業大規模海外擴張都離不開政府支持。我國目前對企業的境外投資還是以“管理”為主,有效的扶持政策尚不多見。相關管理部門之間的職能劃分大體如下:發展改革委員會及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投資項目管理;商務部、商務局系統負責企業的合同和章程管理;而外匯管理局則負責與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有關事宜。
國家發展改革委于2004年10月頒布實施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在中方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及礦山等、投資額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項目必須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中方投資額2億美元及以上,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報國務院核準。投資用匯5000萬美元及以上,由發展改革委審核后報國務院核準。金額小于以上規定的項目,一般由各省級發展改革委核準,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的主要管理規定是《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工作細則》,該細則主要對東道國的投資環境、安全狀況、與我國的政治經濟關系、投資方向、區域分布等,提出了一些原則性的要求,其中許多條款有助于企業防范境外投資風險,避免意外損失。
外匯管理局在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方面的政策變動頻繁。近年來,政策的基本趨勢是為企業海外投資提供更多便利。目前,在企業用人民幣資金購匯用于境外投資方面,已經沒有任何障礙。事實上,在外匯儲備迅速膨脹的背景下,作為“藏匯于民”政策的主要方面,外匯局甚至希望企業多多購匯,分散外匯持有。但是,由于企業境外外匯資金通過結售匯的形式調往國內(比如,境外上市籌集的資金)可能增加人民幣升值壓力,因此仍將受到外匯管理局的嚴格管理。
政府及各有關機構在境外投資信息提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比如,商務部的《國別貿易與投資環境報告》詳細介紹了各國對國際直接投資的市場準入、經營壁壘、退出壁壘情況。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官方網站提供了主要國家的國別投資環境狀況。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對各國的政治風險進行了評估。
下一步,政府支持企業境外投資,主要還是圍繞著以下方面展開:一是繼續為企業提供境外投資基本信息;二是在徹底解決企業境外投資換匯問題的同時,更多考慮企業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融資問題;三是繼續通過無償援助、援建,帶動企業“走出去”;四是通過政府建立各類基金,組織企業海外投資;五是通過各種渠道降低企業海外投資的政治、政策風險。
年初金融工作會議之后,各界流傳將組建直接隸屬國務院的“國家外匯資產投資公司”,負責外匯儲備的多元化管理使用。該公司成立以后,其投資方式必然與現有外匯管理局通過一些商業性國際金融機構,在國際金融市場上所從事的組合投資模式有所區別。同時,為避免“二次結匯”問題,國家外匯投資公司的外匯資金不可能如很多人期待的那樣,用于支持國內經濟結構調整以及實現和諧社會建設目標,而是主要用于境外投資。
有觀點認為,“國家外匯資產投資公司”可參照新加坡淡馬錫政府投資公司(GIC)模式進行運作。近幾年,淡馬錫高聲調、高姿態、積極拓展海外市場,成為國際資本市場上活躍的明星企業。尤其是隨著淡馬錫在中國內地投資增多,對淡馬錫經營模式及經營業績的贊譽聲迭起,很多人視淡馬錫為國有投資公司的成功典范。不過,對淡馬錫模式也存在一些質疑之聲。
首先,根據淡馬錫首次披露(2004年)的年度報告顯示,過去30年里,淡馬錫平均每年為股東提供了超過16%的總投資回報率。然而,在1993年到2003年的lO年間,淡馬錫的股東平均投資回報率只有3%,而同期世界500強企業的平均投資回報率達到13%。
其次,淡馬錫控制了新加坡國民經濟的主要命脈,由于它的高度壟斷地位,使新加坡中小企業的發展空間受到擠壓,損失了整體經濟效率。
去年以來,為更好服務開放型經濟新體制建設,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在利用外資和境外投資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
一是境外投資項目基本改為備案管理,投資便利化水平顯著提升。4月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12月根據《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2014年本)》對管理辦法再次修訂,境外投資項目基本改為備案管理,僅保留對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企業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同時,建設并啟用“全國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網絡系統”,實現境外投資項目備案網上申請、線上交流、即時反饋。
二是加強“走出去”戰略謀劃和重大事項統籌協調。出臺境外投資指導性文件,系統提出了新時期境外投資工作的總體要求和主要任務。結合我國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轉型升級及優勢產能轉移需要,圍繞重點國家和地區、重點產業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雙邊投資合作機制,加強統籌引導,推動實施重點項目,取得了較好效果。
三是積極探索外資管理新模式,放寬投資準入。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出臺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探索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將外商投資項目由全面核準改為普遍備案和有限核準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大幅縮減核準范圍,簡化審批流程,實行備案管理的超過95%。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進一步放開冶金石化、機械裝備、輕工等一般制造業,以及商貿物流、電子商務、基礎設施運營、商務和社會服務等部分服務業領域準入限制,推進金融、文化等部分服務業領域有序開放。推進自由貿易園區建設,積極支持配合上海自貿區在探索準入前國民待遇和負面清單管理模式、擴大投資準入等方面先行先試,做好協調配合和指導評估。
四是積極推進國外貸款管理改革。簡化國外貸款審批程序,改革規劃管理模式,主動服務于國家重大戰略舉措和改革試點任務,放大貸款的試點示范和創新引領作用。簡化外債審批,改革中長期國際商業貸款管理,啟動切塊管理試點工作。
內容提要: 境外投資已經成為我國經濟轉型的重大戰略,我國的企業所得稅制度應當有適應這樣的戰略的轉變。在納稅主體方面:居民企業的確定應以成立地標準為主,補充適用資本控制標準;秉承企業所得稅為法人稅的理念,以實現邏輯上和現實中的自洽;受控外國公司的內涵有待進一步明確。在稅收抵免方面:我國稅法可以適當降低間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將分國限額抵免改為綜合限額抵免,全面實施稅收饒讓。在稅收鼓勵方面:我國應建立海外投資風險的事先防范制度,完善資源、品牌和技術獲取型境外投資的導向性政策,允許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相互彌補。如何
近年來我國企業的境外投資增長迅速。根據商務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的《2009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2009年我國境內投資者共對全球122個國家和地區的2283家境外企業進行了直接投資,累計實現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433億美元。截至2009年底我國累計對外直接投資已超過2200億美元。值得注意的是,這一現象的重要背景之一是我國的國際貿易環境嚴重惡化。根據克魯格曼等學者的“新貿易理論”, 要素秉賦差異較大的國家間主要進行產業間貿易,而要素察賦相似的國家間主要進行產業內貿易,如果要素秉賦差異太大且公平的市場交易無法使要素價格均等化時,跨國投資就會大量出現。[1]經合組織近年的一份研究報告表明,那些既吸收外資又對外投資的國家,則會因資本的流入和流出而取得更顯著的貿易增長。[2]由此可見,境外投資已經成為我國經濟轉型的重大戰略,我國的法制包括稅制應當適應這樣的轉變。如何
關于境外投資的納稅主體
我國現行《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將實際管理機構作為居民企業的標準之一有其合理性:將注冊成立地作為判斷居民身份的唯一標準,納稅人就可以選擇企業的注冊成立地以規避居民稅收管轄權。如我國的居民企業在境外的避稅港設立企業,通過國內外關聯企業轉移定價將利潤轉移到避稅港企業,就可以達到逃稅的目的。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兼采的實際管理機構地標準,上述避稅港的企業仍被視為居民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標準也是經合組織和聯合國的稅收協定范本共同推薦的解決法律沖突的選擇標準。《企業所得稅法》確立此標準,有利于維護我國的居民稅收管轄權。但是,這一標準應當是補充適用,不應當和成立地標準并列適用,否則會對我國的境外投資產生消極影響。首先,盡管甄別居民企業的標準存在多項選擇,但采用注冊地標準的國家多將管理機構所在地作為補充適用的標準,《企業所得稅法》的這一規定無疑會增加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平心而論,如果外國法律將在我國注冊成立的企業都定性為居民企業,我們也難以接受。其次,《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將實際管理機構界定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此在實際操作層面確存在困難:在法理上,管理機構所在地有控制中心所在地與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不同理解;在股東會中心主義和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不同治理模式下,實際管理機構是營業機構還是決策機構,也存在不同的解讀;實際管理機構是指母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還是子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我國稅法也指代不明。根據1983年的聯合國跨國公司中心對跨國公司的定義,跨國公司是分設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實體組成的企業,而不論這些實體的法律形式和活動范圍如何,這些企業的業務是通過一個或多個決策中心,根據一定的決策體制經營的,具有一貫的政策和共同的戰略,企業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施加重要影響,尤其是在分享知識、資源和分擔責任方面。可見跨國公司本來就是所有成員企業都在統一的策略下經營,如果對實際管理機構沒有明確界定,跨國公司的所有境外企業將都可以被界定為其母國的居民企業。這恐怕不應該是國際法制應當追求的目標。所以,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不應當將注冊成立地和實際管理機構地并列作為甄別居民企業的標準,而應當將注冊成立地作為首選標準,其他標準只能是補充適用;鑒于實際控制機構難以確定,我國可以補充適用資本控制標準。即法人國籍的確定首先要看法人的資本實際上被哪個國家的公民所控制,然后再根據資本控制者的國籍來確定法人的國籍。資本控制標準的適用不僅有利于我國對外資的管制,也可以防止國內企業利用跨國關聯企業轉移定價逃避我國的稅收居民管轄權。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將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也作為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納稅人并非必須具備法人資格。這和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規定類似:任何組織只要實行獨立經濟核算,即具備在銀行開立結算賬戶、獨立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盈虧三條件,均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此規定在邏輯上不能自洽。既然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也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企業所得稅法》就不能規定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此規定也割裂了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稅收債務人)和民法上的獨立責任主體(法人)的聯系,使無獨立行為能力的主體承擔稅法上的完全義務。此規定還剝奪了我國到境外投資的企業稅負公平原則下的利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居民企業以企業登記注冊地為納稅地點;但登記注冊地在境外的,以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為納稅地點。根據二九年《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居民企業在境外投資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總額扣除與取得境外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在匯總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在境外同一國家(地區)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計算的虧損,不得抵減其境內或他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但可以用同一國家(地區)其他項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規定彌補。按上述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立的境外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可以是獨立的納稅義務人,所以其利潤不可能沖抵其境內總公司的虧損,其虧損也不能抵消其境內中公司的利潤。而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可以匯總計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我國稅法應當秉承企業所得稅為法人稅的理念,以實現邏輯上和現實中的自洽,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等因不具有法人資格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我國民法制度中的各類法人也都應當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是對延期納稅制度消極后果的糾正。美國1954年起對本國企業開展海外經營的國外所得實行延遲納稅制度,即公司的國外投資收入在匯回國以前不予征稅。[3]該制度在鼓勵對外投資的同時,也導致越來越多的美國跨國公司利用避稅地設立基地公司,并將利潤保留在基地公司以逃避稅收。在此制度下,居民企業不但能夠得到延遲納稅的好處,如其將關聯企業的利潤轉移到避稅地的基地公司,還能得到更多的稅收利益。因此,美國國會于1962年通過了其國內收入法典的F分部條款,提出了受控外國公司的概念。如果一家外國公司各類有表決權的股票總額中有50%以上屬于美國股東,而這些股東每人所擁有的有表決權的股票在10%以上,那么該外國公司即為受控外國公司。該條款規定,受控外國公司利潤歸屬于美國股東的部分,即使當年不分配,也要視同當年分配股息,分別計入各股東名下,并繳納所得稅。CFC法規既考慮了境外投資企業的國際競爭力,也維護了國家的稅收利益。日本于1978年采用了CFC法則。加拿大、德國等國也紛紛仿效。至2002年,已經有22個國家制定了受控外國公司稅制。[4]我國《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也有CFC的規定: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居民企業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也規定,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率明顯低于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并非合理的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此利潤應當歸屬于居民企業的部分,應當計入該居民企業的當期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上述規定初步確立了我國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但缺乏可操作性。如:何為稅率明顯低于25%的標準?芬蘭、葡萄牙規定的標準是不足本國稅率的60%,西班牙的標準是不足本國稅率的75%,德國的標準是低于本國稅率25%。另外,我國稅法也需要對控制標準、非合理的經營需要、利潤等作明確界定。
關于境外投資的稅收抵免
不同于直接抵免解決分公司的重復納稅問題,間接抵免是解決子公司的重復納稅問題。所以直接抵免是解決解決法律意義上的國際重復征稅的方法,間接抵免是解決解決經濟意義上的國際重復征稅的方法。我國長期沒有間接抵免的相關法律規定。但我國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中卻有間接抵免的條款。我國和日本、美國、馬來西亞等國的協定規定了間接抵免,我國和新西蘭的協定只規定對方企業可以可以享受間接抵免,中國和韓國、匈牙利和印度等協定則規定只有中方企業可以享受間接抵免。《企業所得稅法》首次規定了間接抵免,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直接控制是居民企業直接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間接控制是居民企業以間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國企業20%以上股份。《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還有多層間接抵免的規定,居民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層外國企業: 第一層是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是單一第一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三層是單一第二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單一居民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本條規定持股條件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上述規定將20%的持股比例作為間接抵免的條件,與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不符。我國簽訂的雙邊協定規定的間接抵免的條件是10%的持股比例,如中日稅收協定和中韓稅收協定都是如此。筆者認為,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可以適當降低間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因為對股份比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已經是相當高的持股比例;通過證券市場收購上市公司,一般不可能達到20%的持股比例。如美國法律也規定,國內母公司擁有海外子公司 10%以上的股票表決權時可進行單層間接抵免;海外子公司擁有孫公司10%以上的股票表決權,母公司間接擁有海外孫公司5%以上的股票表決權就可以多層間接抵免。
抵免限額根據限額的范圍和計算方法不同,分為分國限額法與綜合限額法、分項限額法與不分項限額法,我國采用分國(地區)不分項限額抵免方法。[5]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但,分國不分項的抵免操作復雜并且不利于鼓勵我國企業境外投資。如居民企業在多個國家投資,需分別計算出居民企業來自每一個非居住國的抵免限額;當居民企業設在幾個境外企業都有盈利但稅率不同時,其抵免限額不能調劑使用,導致境外投資企業總體稅負增加。另外,我國《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規定》還規定了定率抵扣的辦法:企業可以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抵扣,導致境外投資企業的稅負不統一。我國可建立綜合限額抵免制度,將納稅人獲得的所有不同國家的境外所得按照不同類別進行歸類,每一類按照不同的稅率計算抵免限額,直接抵免外國所得稅稅款。美國1918年最初實行的是分國限額抵免法,由于其不利于企業海外經營,20世紀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美國實行分國限額與綜合限額的選擇制。目前美國實行在區分不同所得類別的不分國綜合限額抵免法,將納稅人獲得的境外所得分為被動所得、高預提稅利息、金融服務所得、船運所得、非受控第902節公司股息、國內的國際銷售公司來源于美國境外的股息、對外貿易的應稅所得、出口融資利息、其他所得九類,按照不同的稅率計算抵免限額,直接抵免外國所得稅稅款。日本實行的是更加優惠的綜合限額抵免法:在綜合限額的計算上將虧損國排除,這可增大抵免限額,減輕境外投資企業稅負。
超限抵免額和虧損彌補只能向后結轉不利于境外投資企業的利益。《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規定》允許超限抵免額向后結轉5年,與他國家相比,這對納稅人的補償不夠充分及時。日本和美國都允許同時向前與向后結轉,給予納稅人充分及時的補償。美國對于外國所得稅稅款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向前結轉2年,向后結轉 5年抵免。日本企業在國外繳納的外國所得稅超過或未滿當年抵免限額時,都可以向前后結轉5年。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虧損只能向后結轉彌補5年,不能向前結轉彌補,也不利于企業在跨國經營中降低經營風險。其他國家的虧損抵補通常包括向前結轉和向后結轉兩種方式。向后結轉,指用結轉對外投資虧損來抵消未來幾年收入,如韓國為3一4年,美國為5年,德國對虧損向以后年度結轉甚至沒有時間限制;向前結轉是指企業發生海外經營虧損時可退還前幾年所得已繳的賦稅來補償其虧損,如美國結轉彌補的時間定為3年,德國、日本、加拿大結轉彌補的時間為1年。美國稅法規定,海外企業在一個年度出現經營虧損時,可將該虧損抵消前3年的利潤;也可向后5年結轉,抵消以后5年的收入。另外,我國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也不盡合理。《企業所得稅法》和《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規定》都規定,企業的境外所得要依照我國有關規定,攤計成本、費用及損失,確定境外所得,計算應納稅額和扣除限額,不能以境外納稅資料、納稅憑證為依據。此規定的失當之處在于各國的成本、費用具有不具備可調整性;境外企業為滿足上述要求須準備兩種帳本,導致成本增加。多數國家如澳大利亞、新加坡等都承認本國境外企業按照東道國法律的規定核定成本費用,無需按母國法律調整。國際商會在《國際投資指南》中對域外管轄權擴張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該指南建議母國不應擴大適用其國內針對投資者在東道國的行為的法律、指令和法規,不應干涉東道國的法律秩序。
根據《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只有兩種情況可以享受稅收饒讓:納稅人在與我國締結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獲得的所得稅減免和納稅人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的國家(地區)所得稅減免。有些中外稅收協定也有稅收饒讓的規定。如中韓稅收協定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申報稅收抵免時,其在締約國一方應繳納的稅額,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該締約國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規定給予減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而本應繳納的稅額。中日稅收協定中也有類似稅收饒讓條款。但我國簽訂的多數稅收協定沒有規定饒讓制度。至2006年,我國投資區域已經從歐美、港澳等發達國家和地區拓展到亞太、非洲、拉美等160多個國家和地區,但我國目前簽訂且生效執行的國際稅收協定只有82個。在已執行的 82個稅收協定中,只有19個國家與我國相互給予饒讓,有22個國家單方面給予我國饒讓。[6]我國稅法中有許多涉外稅收優惠措施,為使外國投資者享受到這種稅收優惠,我國政府往往單方面要求外國政府對其投資者在我國享受的稅收優惠給予饒讓抵免。但在多數情形中,對我國居民企業境外投資卻不給予饒讓抵免。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甚至還沒有任何抵免饒讓的規定。這種重資本輸入輕資本輸出的觀念,和我國現在的海外投資的形勢大相徑庭。為了鼓勵我國居民企業境外投資,應當盡快全面適用稅收抵免中的饒讓制度。
關于境外投資的稅收優惠
我國稅法中的海外投資風險防范措施明顯不足。《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規定,納稅人在境外遇有風、水、火、震等自然災害,損失較大,繼續維持投資、經營活動確有困難的,或由于所在國(地區)發生戰爭或政治動亂等不可抗拒的客觀因素造成損失較大的,在取得中國政府駐當地使、領館等駐外機構的證明后,按規定可對其境外所得給予一年減征或免征的照顧。此規定只起事后彌補的作用。而許多國家的境外投資風險準備金制度則是有效的海外投資風險事先防范措施。境外投資風險準備金制度是準許企業在一定年限內,每年從應稅收入中免稅提取相當于投資額一定比例的資金計入準備金,積累年限內用于彌補風險損失,期滿后準備金余額按比例逐年計入應稅收入中進行納稅。日本的準備金制度包括1960年實施的對外直接投資虧損準備金制度、1971年的資源開發對外直接投資虧損準備金制度、1974年的特定海外工程合同的對外直接投資虧損準備金制度以及1980年的大規模經濟合作合資事業的對外直接投資虧損準備金制度。當日本居民企業的出資達到10%時,可以將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的50%作為虧損,對發達國家的投資的10%作為虧損,從企業收入中扣除作為準備金。若投資有損,可從準備金得到補償;若投資未損,該部分金額積存5年后,從第6年起,將準備金分成5份,逐年合并到應稅所得中進行納稅。法國國內稅收法典第39條規定,進行海外投資的企業每年(一般不超過5年)可在應稅收入中免稅提取準備金,金額原則上不超過企業在此期間對外投資的總額,期滿后將準備金按比例計入每年的利潤中納稅。韓國也設立了境外投資準備金制度。對外投資者可以將海外投資金額的15%(資源開發投資的20%)作為海外投資損失準備金而享受免稅優惠。海外損失準備金積存以后,如果沒有發生損失,那么過了3年之后分4年平均補交。[7]
我國稅收政策缺乏境外投資導向性。在地區結構方面,我國的海外投資主要集中在亞洲和拉美。到2006年底,中國的對外投資60%流向了亞洲,16%流向了拉丁美洲,流向北美和非洲的各占7%,歐洲占6%,約有4%流向了澳大利亞和新西蘭。[8]在產業結構方面,我國對外投資過份偏重于初級產品的產業投資,忽視了高新技術產業的投資;偏重消費品的投資,忽視了生產資料的投資;偏重一般加工型項目的投資,忽視出口主導行業和支柱行業的投資。其他國家的相關經驗值得借鑒。為促進海外資源開發,韓國曾對境外資源開發事業(含農產品、畜產品、水產品、林產品、礦產品開發等)的投資所獲得的紅利免征所得稅。美國規定: 凡是飛機部件、內燃機部件、辦公設備、無線電裝備及零部件、照相器材等,如果是用美國產品運往國外加工制造或裝配的,在重新進口時只按照這些產品在國外增加的價值計征進口稅,即只征產品增值稅。[9]日本的海外礦產資源勘察補貼制度則規定政府承擔勘察所需全部經費:選點后企業進行礦床勘探時,就給予一定比例的補貼;海外礦產勘察支出在稅收處理時可以作為虧損。就我國境外投資的實際情況,資源開發的境外投資當然應當鼓勵;隨著我國境外投資進程,為取得技術和品牌的境外投資也應當鼓勵。事實上,我國企業的技術獲取型境外投資也已有十余年。如1998年,格蘭仕集團投資1億元在美國建立研發機構,1999年3 月,格蘭仕北美分公司成立,同時成立美國微波爐研究所。1998年,康佳集團在美國硅谷正式成立由康佳美國分公司控股的實驗室,用8個月時間就在此實驗室里成功研制出第一臺高清晰度數字電視。海爾目前在世界各地已擁有6個設計中心。在IT行業方面,2002年首信集團在美國新澤西州投資組建的 Mobicom公司,以跟蹤世界最新數字技術和移動通信終端技術。華為集團不僅與摩托羅拉、IBM、英特爾等企業成立聯合實驗室,還在海外設立了美國硅谷研究所、美國達拉斯研究所、瑞典研究所、印度研究所和俄羅斯研究所。2001年華為印度研究所成為我國第一個獲得CMM四級國際認證的軟件研究開發機構。聯想集團的全球化研發網絡以香港為軸心,橫跨北京、深圳、美國硅谷,在我國以至世界計算機行業確立了強者地位。2001年,萬向美國公司成功收購NASDAQ上市企業Universal Automotive Industries INC.。同年,華立集團收購了菲利浦公司CDMA手機的核心制造技術,成為國內完整掌握IT產業核心技術的企業。我國吉利集團對奧爾沃的收購既是技術獲取型境外投資,也是品牌獲取型的境外投資。但是,我國現在沒有完整的資源、技術、品牌獲取型境外投資稅收鼓勵政策。二〇一〇年,財政部和商務部《關于做好2010年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申報工作的通知》是少有的此類規定。其規定了對境外投資的前期費用的直接補助和貸款貼息,但限于投資境外農、林、漁、礦業合作等項目。另外,我國還應當制定鼓勵境外投資企業再投資的政策:一是按其海外投資資本的一定百分比退還對其國內所得課征的所得稅額;二是實行投資扣除,對以機器設備、商品等實物進行境外投資的,以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沖抵其國內應稅所得額,以鼓勵企業多以國內設備和商品進行投資,提高出口聯動效應。
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不盡合理。《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此規定可以上溯到1997年出臺的《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我國稅法采用三種方法限制境外投資企業用盈利彌補虧損:一是境外虧損不得用境內盈利彌補;二是境內虧損不得用境外盈利彌補;三是發生在一個國家的虧損不得用發生在另一國家的盈利彌補。上述三種限制都可能導致對境外投資企業在某一納稅期間內全球所得的過高估算,增加其納稅義務。此規定也違反了公平原則,納稅人因盈利和虧損發生地點的不同承擔不同的納稅義務。若境內虧損無法用于抵減境外所得,則境外所得相比于境內所得就具有劣勢;若境外投資帶來的虧損無法用于抵減境內所得或其他境外所得,則境外投資相比于境內投資就處于劣勢。我國稅法應當取消上述限制。如,美國公司在境外發生的虧損可沖減其美國境內所得,但當境外虧損機構以后年度有盈利時,對相當于虧損額贏利部分要直接并入美國境內所得追補課稅,不得進行抵免,目的在于防止納稅人獲得雙重的稅收利益。[10]
注釋:
[1]赫爾普曼,克魯格曼:《市場結構和對外貿易》,上海三聯書店1993年版,第316頁。
[2] See WT/WGTI/M/8, para. 42.
[3]陳繼勇:《美國對外直接投資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93頁。
[4] Brian J. Arnold, Michael J. McIntyre, International Tax Primer,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p. 89.
[5]王鐵軍、苑新麗:《國際稅收》,經濟科學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83頁。
[6]國家稅務總局:《我國對外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一覽表》,httP://WWW.chinatax.gov.cn/ssxdjsP,2007年3月25日。
[7]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246-247頁。
[8]商務部:《商務部、國家統計局聯合<2005年度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非金融部分)。
綜合幾篇批評文章的觀點,一些人主要質疑以下幾點:
質疑騰中買了油耗大的悍馬,不符合節能減排的政策導向;
質疑騰中收購資金來源以及今后如何還債;
質疑騰中僅收購品牌商標所有權及專利使用權為什么不收購所有權;
質疑騰中缺乏汽車運營的經驗,如何管理汽車企業。
因此批評者認為政府部門不應當批準“騰中買馬”。
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企業境外投資有四種情形之一的,商務部將不予核準:
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損害我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系;
可能違反我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
涉及我國禁止出口的技術和貨物。
顯然,“騰中買馬”不涉及商務部不予核準的這四種情形。
上述質疑也沒有涉及這四方面的問題。他們質疑的是“騰中買馬”的經濟和技術可行性問題。但是,按照《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規定,“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換言之,商務部將不就境外投資的經濟技術可行性進行審核。
應當說,商務部出臺的這個管理辦法是很開明的規定。管理辦法體現了促進和規范我國企業境外投資的目的,而且也體現了按照企業發展自身規律和市場經濟發展規則運用行政核準權的思路。
對于我國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走出去收購國外著名企業,我們認為應當給予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而不是那么多的批評和質疑。
我們應當尊重企業家的決策,給企業家良好的寬松的經營環境。
從6月初提出收購悍馬到最近正式簽署合同已經經歷了整整4個月時間。在這4個月時間里,面對種種質疑,騰中重工顯然會進行全面斟酌,權衡利弊。因為收購悍馬所需投入的是真金白銀,作為民營企業家,收購失敗不可能由國家買單。
對于民營企業家,我們應當給予足夠的尊重,畢竟騰中重工決策者對公司面臨的機遇和挑戰最清楚,對收購悍馬的利弊以及如何收購最清楚。何況這是用他們自己的資金去收購,而不是國有資金去收購。其他人不應當在他們的對面指手畫腳,這也批評,那也質疑。我們要給中國的企業家更寬松的經營環境,尊重企業家的選擇。
我們應當尊重企業發展的自身規律,從企業發展規律看待海外收購。
賣出企業和買入企業都是企業實施發展戰略的重要措施。從產品買賣到企業的買賣,其實是企業競爭的更高階段。經過30年改革開放中國企業已經得到成長壯大,今后面臨的挑戰和機遇都是如何走出去在全球范圍吸納和整合資源。這方面我們還需要靜下心來做很多功課,學習很多企業的經驗和教訓。我們要通過接受外資并購和走出去并購外國企業來學習跨國并購。不參與并購,不可能學會并購,更不可能走向世界并購外國公司。
2016年5月5日,由德勤全球中國服務部主辦的“投資中東歐研討會”在北京舉行。在本次研討會上,上海勤理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易曉潔介紹了中國企業海外投資面臨的審批流程及主要法律法規,以供參考。
境外投資審批流程
據易曉潔介紹,我國企業海外投資審批流程分為國內審批和國外審批兩個方面。在國內審批方面,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外管局和國資委等部門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根據相關審批法律規定,中方投資額10億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不分限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其中,中方投資額20億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核準。以上規定之外的境外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企業境外投資的不同情形,分別實行備案和核準管理。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準管理。企業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實行備案管理。接著境外直接投資獲得發改委、商務部等部門核準后,需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并獲得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證,以辦理相關外匯收支業務。
“為了避免同一個項目多家企業惡意競爭,國家發改委會先篩選比較適合承接該項目的企業,并發出‘小路條’,其他企業則被建議不要加入競標,否則將受到處罰。”易曉潔進一步解釋說,這種情況或將有改觀。2016年4月,國家發改委了針對2014年4月《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的修改征求意見稿,對“路條”制度有所改進,其中提出沒有拿到收接函的企業,依然能參加競標。
除了國內審批流程,境外審批同樣不可忽視。在境外進行投資活動或并購時,往往需要獲得目標公司所在國政府的批準。當地政府通常主要會從這幾個方面審核投資活動:投資活動所涉行業是否屬于外資限制行業,如石油、天然氣、媒體、電信、金融和銀行等;該交易是否會削弱競爭、觸犯反壟斷法;該交易是否會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不利影響。
境外投資主要法律文件
以易曉潔的經驗看,在進行境外投資時,法律條款非常重要。“在中國企業海外投資初期,由于對法律文件重視不夠,對法律條款理解不夠深入,出現過慘痛失敗的案例”。她說。
境外并購主要涉及的法律文件可大致劃分為3個階段(見圖)。前期的法律文件包括保密協議、意向書、諒解備忘錄、主要商業條款清單和標書等。“接著最主要的條款就是股權收購協議和資產收購協議了。”易曉潔說,其中包括交易標的、價格條款、支付條件、陳述與保證條款、交割及交割的前提條件、交割前后的承諾、賠償條款、法律適用及爭議解決條款。
當然,境外并購還涉及其他一些交易文件,包括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技術/商標許可協議、過渡期服務協議、其他附屬協議。由此可知,海外并購過程中協議非常復雜,但這些條款都非常重要。
易曉潔列舉了其中幾個重要條款加以說明。以股權收購協議或資產收購協議中的陳述與保證條款來說,它實際是從西方引進的條款,對中國企業來說比較陌生。即使進行了盡職調查,作為買方,對賣方的資產或股權情況仍然可能不甚清楚。在這種情況下,陳述與保證條款能夠保證股權或資產產權屬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在股權收購過程中,這個條款非常重要。”易曉潔說。
另一個重要內容是賠償條款。在股權收購協議或資本收購協議中,買方和賣方各有一些賠償義務。就賣方來說,如果其違反了陳述與保證條款,所陳述和保證的內容有漏洞,未履行披露義務,那么就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違約金數額及如何進行賠償,也要在賠償條款中注明。
中國投資者作為新的股東加入目標企業之后,目標企業原有的股東協議就需要修正,雙方的權利義務也需要重新分配。因此,還需要簽訂一些附屬協議,作為披露補充,比如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
法律文件缺陷案例――中鐵慘敗波蘭
2009年9月,中國中鐵旗下的兩家全資子公司中海外和中鐵隧道聯合上海建工集團及波蘭德科瑪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外聯合體”),中標波蘭A2高速公路中最長的A、C兩個標段,總里程49公里,總報價13億波蘭茲羅提(約合4.72億美元/30.49億人民幣)。項目規定,2012年5月31日必須建成通車。
中海外聯合體奪標的報價低于政府預算一半以上,一度引來低價傾銷的訟爭。工期已過大半時,工程量只完成不到20%。中海外承認,無法按13億茲羅提的報價如期完工。2011年6月初,中海外總公司最終決定放棄該工程,因為如果堅持完工,中海外聯合體可能因此虧損3.94億美元(約合25.45億元人民幣)。
波蘭業主給中海外聯合體提出了7.41億茲羅提(約合2.71億美元/17.51億元人民幣)的賠償要求和罰單,并禁止其3年內在波蘭市場參與招標。同時,中海外聯合體中的波蘭合作伙伴德科瑪公司面臨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