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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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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論文

第1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1.1油污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1.1.1油污損害作為環境污染損害之一種,屬于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自然是民事侵權責任,對于損害,責任方應予以賠償[2]。依據環境法基本原則之“污染者負擔原則”,海上鉆井平臺的所有人和經營管理人應該對油污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我國對國外大型石油公司的技術依賴,目前我國海洋石油工業的特點,一般采取中外合作的模式,由國內的大型國企和國外大型石油公司合作共同所有海上鉆井平臺,而經營管理上由國外石油公司壟斷,很多項目分包給其他承包商,因此在產權關系和經營管理上相對比較復雜,一旦發生油污事故,對于各責任方的確定相對比較困難。1.1.2油污損害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了增加油污受害人獲得賠償的機會,促使責任人積極預防海上油污,保護海洋環境,相關國際公約一致確立了海上油污民事責任的歸責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1969年責任公約》第1條第3款將責任主體明確為船舶所有人,正式確立了“誰漏油,誰負責”原則。“誰漏油,誰負責”原則體現的歸責原則即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強調的是油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不管當事人是否有過錯。《1992年責任公約》第3條第1款也規定了“船舶所有人應對該事件引起的一切污染損害負責賠償”。這些國際公約都一致地規定油污民事責任主體具有單一性,這樣的制度設計有助于解決油污索賠的及時性問題,使海洋污染可以早日得到治理和恢復,并且使受害人能夠及時得到賠付[3]。同樣,我國《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也確定了這一原則。1.1.3油污產生的后果一般比較嚴重,損害賠償比較復雜海上鉆井平臺一旦發生爆炸或者漏油等事故,所產生的后果一般都比較嚴重。原油的泄露會造成海域的污染,生態環境的破壞,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都會非常巨大。關于油污損害賠償的范圍也比較復雜,首先,發生油污事故之后,第一要務便是應急處置和清除污染,在油污責任人賠付這筆費用之前,一般先由海事局進行墊付;其次,國家海洋局可以代表國家向致害人索賠海洋生態損害,再次,個體受害人可以索賠其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其中直接財產損失包括油污造成受害人財產的直接減少和人身傷害以及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間接財產損失包括油污直接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和為采取預防措施而導致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失。1.1.4強制責任保險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商業性保險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某些特殊行業或群體對其可能承擔的某種特殊責任,不管其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投保的責任保險險種。如機動車輛第三人責任險、雇主責任險等。強制責任保險在海上保險領域中已廣泛存在,例如1992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1996年《國際海運有害有毒物質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公約》(HNS),2001年《燃油公約》和2002年《雅典公約》都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4]。由于強制責任保險在某種意義上表現為國家對個人意愿的干預,所以強制保險的范圍受到嚴格限制。依據2009年頒布的《保險法》第十一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對強制保險作規定。

1.2海上鉆井平臺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是指針對海上鉆井平臺的特殊風險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主管機關強制要求鉆井平臺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投保的特殊商業性保險[5]。根據保險法基本原理,海上鉆井平臺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是基于環境污染賠償責任的一種商業保險行為。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中,存在三方當事人,即海上鉆井平臺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保險人(保險公司)和第三人(包括國家在內的所有受害人)。海上鉆井平臺因為污染事故給第三人造成損害(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以及環境損害)時,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適當轉移和分散這種污染賠償責任,從而使清污工作能夠及早并盡快進行,并且使污染受害人能夠及時得到賠償,海上鉆井平臺油污責任保險機制成為一種有效的工具[6]。所謂海上鉆井平臺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就是以海上鉆井平臺發生的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強制性保險。

2我國法律對于海上鉆井平臺的油污問題規定很不完善

2.1我國法律制度中,能直接適用海上鉆井平臺

油污問題的條款很少雖然關于海上鉆井平臺是不是船舶有很多的爭論,但是海上鉆井平臺一般是在作業過程中才會造成油污,而鉆井平臺在固定位置作業過程中其根本屬性顯然并不屬于船舶,因此也無法適用國際公約及相關法律關于船舶油污的特殊規定[7]。我國制定了一系列的關于防治船舶油污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都無一例外地將海上固定式鉆井平臺排除在了船舶的范疇之外。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于鉆井平臺的油污問題和船舶的油污問題分別放在了第六章和第八章。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對于船舶油污的規定相對比較完善。首先,從國際公約層面,我國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七條規定在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000t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他財產保證,以便按公約的規定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對油污損害的任何索賠,可以向污染企業索賠,也可以向保險人直接提出。《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國務院頒布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提出航行于中國管轄海域內的船舶,需要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奠定了我國船舶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法律基礎。作為行政法規,條例首次在國內法層面為我國船舶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結合我國《海商法》及中國已經加入的《1969/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相關規定,構成了我國船舶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于船舶油污保險制度的規定。然而遺憾的是,《海洋環境保護法》并沒有提到石油鉆井平臺的油污強制保險問題,隨后國家也沒有出臺相應的法律和法規對之進行補充,以至于令鉆井平臺油污強制保險問題無法可依[8]。相對于船舶造成的油污來說,海上鉆井平臺在作業過程中一旦發生事故,其造成的后果往往更嚴重。然而遺憾的是,我國并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或者條例與《海洋環境保護法》相互配套和呼應,以至于涉及鉆井平臺油污事故除了寥寥可數的法條可供參考外,幾乎無法可依。國外石油公司深知我國法律制度之軟肋,對我國進行石油資源掠奪的同時,還完全置我國海洋環境嚴重破壞之風險于不顧。

2.2發達國家的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模式可供借鑒

從目前發達國際的油污責任保險的模式來看,有很多經驗可供借鑒。美國是強制性責任保險的代表,其在“ExxonValI_Jez”號油輪造成油污事故后,在短短一年多的時間內,便迅速制定并通過了《1990年油污法》,且該部法律還將海上設施(包括石油鉆井平臺)等納入其適用范圍。瑞典在1995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規定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條件制定保險政策(環境損害保險),其環境損害保險制度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補充。從事需要許可證和需要審批的污染危險企業(包括石油鉆井平臺),應當按年度繳納一定數額的環境損害保險費。在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的通知發出后30天內,義務人仍未繳納的,保險公司應當將該情況報告環境監督機構,監督機構責令繳費,并處以罰款等懲罰措施,義務人對該命令不得。德國自1990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環境責任法》,該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污染危險的特定設施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措施,對設施營運可能引起的環境影響和由此引起的人身、財產損害采取強制保險制度。危險企業必須與保險企業簽訂損害責任保險合同,否則主管機關禁止該設施運行。該法還以附件方式,列舉了存在重大環境責任風險的設施名錄,列入該名錄的設施的經營者必須采取責任保證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9]。

2.3海上鉆井平臺投保的現狀

關于海上鉆井平臺的保險,目前以“倫敦標準鉆井駁船一切險保單格式”(簡稱L.S.D.B。F----LondonStandardDrillingBargeForm----AllRisks)為基礎,各大保險公司定有自己的“移動式鉆井平臺一切險條款”。L.S.D.B.F是一個一切險條款,承保范圍較廣,基本能滿足石油公司對財產風險控制的需求,承保了物質損失,施救費用和碰撞責任等,但是并沒有涵蓋油污的責任保險。一些船東互保協會也設置了移動式鉆井平臺的保賠保險,例如挪威的AssuranceforeningenGard和AssuranceforeningenSkuld,涉及了油污的責任保險。1970年,30多家石油公司作為作業者在百慕大建立了互保公司,對作業者的油污責任及其他作業責任進行了保賠保險[10]。然而在我國現實的情況是,雖然早就有保險公司推出了環境污染責任險,極少有企業去購買這類保險,主要有兩方面原因:首先,根據我國國內立法,對由于環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法律上雖有規定,但是怎么賠和賠多少則規定得很不清楚,有的即便是賠償也要經歷曠日持久的訴訟,這就造成很多企業對現行法律有恃無恐,不愿意為這種小概率事件增加費用[11]。其次,因為沒有良好的推行該保險的環境,對保險企業而言,絕大多數企業不愿購買環境責任險,而只有少數高危行業企業出于風險分擔的目的愿意購買該險種,但是由于保險企業不能在“大數法則”下運營該保險產品,因此很難在收益和賠付上獲得平衡,也就很難推出成熟的保險產品。

3對海上鉆井平臺實施油污責任強制保險的必要性

3.1強制責任保險是嚴格責任制度發展的必然需求。

嚴格責任制度的存在是因為國家認為有必要對特殊的受害群體進行特別的保護,促使生產者加大注意義務并采取合理的預防措施減少和制止損害發生,從而降低社會總成本,增進社會經濟效益。強制責任保險的出現主要是為了適應嚴格責任制度,對嚴格責任的有效實施進行保障,并且有助于賠償功能的強化。油污責任作為一種典型的嚴格責任,需要有強制保險制度對油污的嚴格責任進行支撐[12]。

3.2油污責任強制保險能夠合理地平衡資金負擔,海洋石油工業的持續發展需要對鉆井平臺油污責任實施強制保險。

海洋石油工業發展到今天,已經成為一個高風險、高投入、技術含量高,回報周期長的行業,一般的民事法律規定難以對其進行充分而全面的調整,其巨大的經濟價值和特殊的風險責任都決定了須有專門的法律加以規范的調整;隨著海上鉆井平臺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世界眾多地區,其所進行的海上作業已經成為重要的、大規模的行業,其經濟和法律問題也日益突出。[13]海上鉆井平臺一旦發生事故,產生重大的油污責任,勢必面臨巨額的賠償責任,對于這樣回報周期長的項目來說,沉重的賠償責任將使鉆井平臺經營人不堪重負,勢必影響石油公司的健康和持續發展,也勢必影響海上石油工業的發展,因此,客觀上需要有保險公司對該風險進行承保來分散石油公司的風險。

3.3與船舶油污相比,海上鉆井平臺更需要實施油污責任強制保險。

首先,船舶一旦發生油污事故,受害人可以通過扣押或者拍賣肇事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船舶來獲得賠償,也有一套相對完整的法律程序來使受害人獲得其訴求;然而對于海上鉆井平臺來說,顯然扣押或者拍賣不太現實,也沒有相關的法律途徑予以支撐。其次,船舶在運營過程中,有船公司、船級社、港口國、船旗國和保險人等多方對其進行監控,船舶的管理制度也一般比較嚴格,船員也是經過主管機構培訓和發證的專業人員,其應對油污風險的能力相對較強,海上鉆井平臺則不然,目前還只局限在平臺內部或者公司層面的管理[14]。

3.4對海上石油鉆井平臺實施油污強制責任保

險可以拓展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更利于這個行業的發展。如本文2.3所分析,目前保險公司很難推出成熟的油污責任保險產品,是由于購買企業很少,保險公司不能在“大數法則”下運營該產品,很難平衡收益和支出。[15]如果在相關法律的主導下,強制污染責任人投保責任險,則擴大了投保人的基數,保險公司更容易平衡收益和支出,并且降低保險費率,使投保人、保險人、第三人以及政府達到“多贏”的局面。

3.5對海上石油鉆井平臺實施油污強制責任保險可以引入保險人監督機制。

保險公司在評估前來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的客戶時,不僅關注保單內容本身以及費率,更加關注投保客戶的風險防范能力和理念。保險公司為了規避本身的風險,降低賠付率,會時時對投保客戶的經營管理狀況進行監控,還會引入第三方檢驗機構對海上鉆井平臺的等級進行評估,對于不合標準的企業會拒絕承保。保險公司不愿承保的企業則會被清除出這個行業,海上石油勘探的準入條件也會因此提高,這樣一來更利于這個行業的良性發展。

4對我國海上鉆井平臺實施油污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建議

4.1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盡快修改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增加關于鉆井平臺需要投保油污責任險的條款,為鉆井平臺油污強制責任保險提供法律依據。或者由國務院出臺相應的法規或者條例,對《海洋環境保護法》進行相應的完善和補充。

4.2建立海上鉆井平臺油污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及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包括各大保險公司的鉆井平臺一切險和一些船東互保協會的保賠保險,同時建立鉆井平臺行業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16]。用利益導向和強制手段的雙重方式來改觀當前鉆井平臺企業不愿投保的局面,從而擴大保險公司相關業務需求進而提高承保金額并且降低費率,充分實現海上鉆井平臺油污責任保險的目的,使海上鉆井平臺巨大風險得以較好分散。

4.3將直訴保險人這一特殊制度寫入法律,從而引導保險公司行使監督權。

由保險公司委托船級社或者其他監理機構嚴格按照“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入級與建造規范”實施專門檢驗,以合理地認定投保范圍、承包金額及相關費率,同時由船級社或者監理機構負責進行監督鉆井平臺作業期間的環境和安全監測系統的運行,乃至當事故發生后,隨同保險公司處理后續的損害鑒定和理賠工作。這樣既發揮船級社和監理機構的專業之長而拓展其業務領域和范圍,也使保險公司理性的發展和壯大這一新型的保險業務,從而更大程度的構筑鉆井平臺保險業完善而特殊的保險體系[17]。

4.4由交通部海事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海上鉆井平臺進行安全檢查

除了檢查是否滿足《海上移動式鉆井平臺入級與建造規范》以外,還要檢查是否持有有效的投保油污強制責任險的證明以及相應的財務擔保證書。對于無證的作業者立即勒令停止作業并進行罰款。對于多次違規操作者立即收回作業許可證并將其劃入黑名單,從而淘汰環境污染危險性高的企業。

5結語

第2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物流物流責任保險立法完善

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我國政府在“第十一個五年規劃”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發展的現代服務業之一。但是在這樣一個美麗的前景下,我們還必須注意到,物流業同時還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論文百事通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1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1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例如自己的貨倉、車輛、集裝箱等倉儲、運輸工具的毀損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例如因為政策原因、行市匯率變化或者由于客戶破產、清算等帶來的商業上的損失等。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1.2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6)從責任的對象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既包括對客戶(即物流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的,屬于對客戶的法律責任;而物流公司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則屬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狹義上的物流責任險僅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

2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2.1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200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對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貨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除物流責任基本險外,還有“附加盜竊責任保險”、“附加提貨不著責任保險”、“附加冷藏貨物責任保險”、“附加錯發錯運費用損失保險”、“附加流通加工、包裝責任保險”以及“附加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附加險供物流企業選擇投保。

上述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上述條款具有以下積極意義:首先,它填補了我國物流企業綜合責任保險的空白;其次,它覆蓋了物流服務的各個環節,初步滿足了我國物流企業的基本責任保險需求;第三,它簡化了物流企業投保責任保險的手續,節約了保險費用,減少了索賠理賠的環節和成本;最后,它豐富了保險產品品種,有利于我國物流保險市場的開拓和發展。

2.2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個市場環境的影響,物流企業認識不足等,但是“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存在著許多顯而易見的缺陷卻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險”外,物流服務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也不屬于保險的范圍。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其次,保費的計算不夠科學合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并沒有依照責任保險的傳統做法,按照保險風險的類型與范圍、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限額和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等來確定保險費用,而是按照被保險人的營業收入來計收保費。一方面,這種方法不符合責任保險的通常做法,因為物流企業的收入與其責任風險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另一方面,這種方式也會阻礙物流企業的投保,因為越是大的、經營得好的物流企業,其保費就越高,而不管其風險控制的好壞。這種不合理的收費方式使得保險費用過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業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該險種的推廣。

3物流責任保險發展與完善的幾點建議

3.1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物流責任保險不僅能夠轉移、分散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減少虧損、增加盈利,還能夠通過保險公司的介入,增強企業風險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從而從源頭上減少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支出,從而形成良好的經營和運行模式。

此外,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3.2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許多物流企業對物流責任保險知之甚少,甚至許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責任保險這一回事。因此,擴大對物流企業的宣傳與交流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前提條件。

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覆蓋面較小,難以滿足物流企業風險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認真研究現代物流業務的流程,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高低,賠償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的高低對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有客觀影響;④第三方物流企業的信用和風險等級,針對物流企業的不同信用等級,其發生風險和賠付的幾率等可以設定不同的保險費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當前我國調整物流責任保險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險法》:物流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保險合同的一種,首先應該受到《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保險法》第50~51條對責任保險作了專門規定,這正是物流責任保險以及其他責任保險得以承認和發展的堅實基礎;

(2)《海商法》及其他運輸法規:《海商法》是調整海上保險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應該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保險法》的規定。除《海商法》外,《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開展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依據。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審理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民法通則》是調整平等主體間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責任保險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的一種,應該受到該法的規范;此外,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是一種物流服務合同關系,物流企業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合同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物流服務合同和物流責任保險合同。

綜上可見,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且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已不能適應現代物流發展的需要,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責任保險法規;其次,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在其中規定物流責任保險的內容;最后,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所以我國應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時,解決物流責任保險法的完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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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法律,賠償,責任保險

西方保險界認為,保險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三個大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統的海上保險和火災保險(后來擴展到一切財產保險);第二階段是人壽保險;第三階段是責任保險。保險業由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承保人身風險后,必然會擴展到承保各種法律風險,這是被西方保險業發展證明了的客觀規律。同時我們還知道,責任保險在保險業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結果,又是保險業直接介入社會發展進步的具體表現。

一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作為承保責任的一類保險。它屬于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于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身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立成體系的保險業務。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業務,產生于19世紀的歐美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后在工業化國家迅速得到發展。1880年,英國頒布《雇主責任法》,當年即有專門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經營過程中因過錯致使雇員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1886年,英國在美國開設雇主責任保險分公司,而美國自己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則在1889年才出現。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均采取強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車責任保險,始于19世紀末,并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志。當時的英國“法律意外保險公司”最為活躍,它簽發的汽車保險單僅承保汽車對第三者的人身傷害責任,保險費每輛汽車按10—100英鎊不等收取,火險則列為可以加保的附加險;到1901年,美國才開始有現代意義的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法律賠償責任的保險。

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后,責任保險的發展在工業化國家進入了黃金時期。在這個時期,首先是各種運輸工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得到了迅速發展;其次是雇主責任保險成了普及化的責任保險險種。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各種民事活動急劇增加,法律制度不斷健全,人們的索賠意識不斷增強,各種民事賠償事故層出不窮,終于使責任保險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的工業化國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發展、在本世紀70年代天,美國的各種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就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45%—50%左右,歐洲一些國家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國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也占其非壽險業務收入的25%—30%.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也日益重視發展責任保險業務。

二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1、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基礎的特征。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不僅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的客觀存在和社會生產力達到一定水平,而且還需要人類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與完善成為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最為直接的基礎,正是由于人們在社會中的行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規范之內,所以才可能因觸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時必須承擔起經濟賠償責任。在當代社會,沒有環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就不會對污染受害者承擔什么賠償責任;沒有食品衛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的人對受害人也不會有經濟賠償責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的必要性才會被人們所認識,所接受;只有規定對各種責任事故中致害人進行嚴格處罰的法律原則,即從契約責任經過疏忽責任到絕對責任原則,才會促使可能發生民事責任事故的有關各方自覺地參加各種責任保險。事實上,當今世界上責任保險最發達的國家或地區,必定同時是各種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備、最健全的國家或地區、它表明了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法律與經濟法律制度。

2、責任保險補償對象的特征。在一般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補償的對象都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其賠款或保險金也是完全歸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會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種責任保險卻與此不同,其直接補償對象雖然也是也保險人簽訂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無損失則保險人亦無需被償,但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又首先表現為因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第三方的利益損失為基礎的,即第三方利益損失的客觀存在并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才會產生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因此,盡管責任保險人的賠款是支付給被保險人,但這種賠款實質上是對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償。保險人的賠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給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之后補償給被保險人。責任保險是由保險人直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間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種雙重保障機制。

3、責任保險承保標的特征。一般財產保險承保的均是有實體的各種財產物資,人身保險承保的則是自然人的身體,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時確定一個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限度。而責任保險承保的卻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是沒有實體的標的。對每一個投保責任保險的投保人而言,其責任風險可能是數十元,也可能是數十億元,這在事先是無法預料的,保險人對所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也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但若在責任保險中沒有賠償額度的限制,保險人自身就會陷入無限的經營風險之中,因此保險人在承保責任保險時,通常對每一種責任保險業務規定若干等級的賠償限額,由被保險人自己選擇,被保險人選定的賠償限額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經濟賠償責任只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第4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1.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來源。

關于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來源問題,眾說紛紜,早期曾有觀點認為是被保險人將其對保險人的債權轉讓受害人,是一種對被保險人權利的繼受。但是隨著各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的不斷修訂,受害人權益的保護程度不斷提高,人們認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而是根據強制保險法的規定獨立取得,交通事故發生后,絕對地歸屬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也不受機動車責任保險合同的效力、效力變動以及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由此可見,受害人直接請求權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屬于法定權利,不能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間的協議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內容。

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實質上就是債權。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財產上受到損失,且系由被保險人造成,則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公司(保險人)請求賠償。其主要內容有以下三點:(1)給付請求權。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受害人有權就其人身或財產損失直接向保險人行使請求權,要求保險人以支付保險賠償金方式賠償其損失。(2)給付受領權。保險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受害人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據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規定,其享有接受保險賠償金的權利,同時對取得保險賠償金具有保有權。(3)債權保護請求權。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護權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項權利。一旦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險人提出行使直接請求權,而保險人不履行給付賠償金義務或者是拒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受害人有權以向法院等方式尋求公力救濟的權利。

二、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立法理由

1.法律價值的需求。

從法律價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是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夠迅速及時獲取賠償,次要才是填補被保險人損害。從該立法目的出發,最佳的制度設計就是賦予受害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若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而仍然遵循傳統保險理論,由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則無以體現首要維護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將被保險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便無法得到貫徹。特別是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方面制度還不健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還需進一步加強,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僥幸心理。不愿或延遲向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則會影響被害人醫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損失,更有甚者以此為由和被害人討價還價,以達到自己少付損害賠償金的目的。所以,從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目的出發,必須賦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從根本上維護法律的價值。

2.法律功能的需求。

從立法的功能上看,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為了確保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制度能夠發揮作用。受害人能否順利得到賠償,是檢測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成功與否的標準。若不賦予其直接請求權,而由被保險人行使,難免存在被保險人怠于行使或者將保險金據為己有之可能。2009年某市A區法院受理一起案件中,張某駕駛一輛機動車,在一丁字路口將騎自行人李某撞到,經交警現場勘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張某應承擔80%的責任,李某向張某請求支付其住院花費5000元未果,遂向法院遞交訴狀張某及保險人,法院以被害人無權直接保險人為理由,駁回了李某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判處張某賠償李某各項費用4500元,張某以無力賠償為由拒絕執行。后不久張某根據法院判決要求保險人根據強制保險的規定給付其保險金。待執行法官找到張某要求其履行法院判決時,張某已將此款消費,受害人因此得不到相應的賠償,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實施中也將背離其立法初衷,導致該制度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

3.法律體系上的需求。

從在法律體系上看,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可以與其他法學理論相協調。在分離原則指導下,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強制保險中,應當將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和強制責任保險合同責任區分開來,因為兩者分別屬于侵權和合同法律關系,不能混淆。該觀點認為受害人在保險合同中處于第三人地位,因此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否則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理。筆者認為,包括責任保險在內的財產保險,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情況下,本身即為利益第三人合同,被保險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締約主體,即并非該合同當事人,但卻可基于保險合同主張權利承擔義務,故保險制度之存在,本身即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理。同理,在強制責任保險中,為保障受害人利益,實現強制責任保險之功能,再度突破合同相對性而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并無不妥。以必須遵循合同相對性而反對賦予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理由是以犧牲該制度所欲實現的價值和功能為代價,實不足取。由于合同相對性乃合同法之基本原理,突破該原理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故通過法律規定賦予受害人請求權,在體系上只是對合同相對性原理的一種必要限制和突破,同時體現了強制保險的“強制”色彩,兩者在體系上可以共存。

三、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行使的法律適用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理想狀態是賦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權。但由于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僅規定被保險人的請求權和保險人可選擇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保險金,并無明確規定受害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的請求權,因此如果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必須尋找其他法律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由此可知,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的受害人可以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行使其直接請求權,理由如下:

1.從條款文義來看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表述是關于責任保險的一般性表述。該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方式,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情況下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請求權,第四款是規定責任保險含義。該條款內容既未體現商業責任保險的任意性特征,也未體現強制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并不沖突。因此單純從該條款來看,可理解為責任保險的一般條款。

2.從體系上理解

《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了“本法所稱保險,是……商業保險行為”,由于商業保險主要強調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該條款的規范意旨是指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本法所稱的保險應當遵循商業交往的基本原則,堅持意思自治原則而不能強制,從而體現了保險法應歸屬于私法的本質屬性。因此該法所指保險原則上系指商業性保險,但在法有特別規定情況下,也可理解為其他非商業保險,如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強制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中的“必須保險”和“強制保險”均非自愿性的商業保險。并且,從保險法規定整體上來看,該法關于保險需遵循的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填補損失、近因原則等規定,屬于所有保險的共性特征,對強制保險也可適用。因此不能拘泥于保險法第二條“商業保險行為”表述而忽略該條文規范意旨和保險法其他可適用于所有保險的一般性規定,而將第六十五條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作狹義解釋,將其界定為商業責任保險。

3.從立法史來看

在2006年國務院未出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之前,強制責任保險于法無據。故保險在法無特別規定情況下必須遵循自愿保險原則,責任保險實際上只有任意責任保險一種,保險法關于責任保險規定在當時實務中僅能適用于任意責任保險(即商業責任保險)。但2006年之后我國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此時我國機動車責任保險分為了傳統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法的責任保險的外延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此時就不能僅將責任保險狹義地理解為只能適用于商業的第三者責任險。

4.從立法目的來看

“責任保險的基本政策目標,正日益傾向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國家為了貫徹責任保險領域的政策目標,推行強制責任保險”。機動車責任保險為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賠償救濟,須“解決受害人和保險人之間存在的某種非合同的法律關系的立法選擇,而此種立法選擇的基礎只能是強制”。可見,受害人請求權的依據在于國家為實現保障受害人而實施得強制規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受害人的請求權,其法理基礎即是為實現保障受害人的政策目標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進行強制規定,與強制責任保險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因此,從立法目的可知,《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內容涵蓋了強制責任保險。

5.從域外法的比較來看

通常規定保險法可適用于強制責任保險,以體現其作為保險業根本大法之地位。如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在該法無規定情況下,應適用《保險法》中責任保險的一般規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司法實踐中認定受害人享有直接請求權的法律適用依據。

四、完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中受害人直接請求權制度的建議

第5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建立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的最主要理由就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不是只要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就可以毫無顧忌地選擇強制而放棄自愿保險的模式?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環境污染事件一旦發生,一般受害人數眾多,受害范圍廣大并且影響深遠,受害人群的人身財產損失對造成污染的企業來說很可能是天文數字,人數眾多的受害群體的賠償問題往往不止是一般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也涉及到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及時賠付損失既是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相較而言,自愿原則是充分尊重主體的自由和權利的體現,是鼓勵交易、發展市場經濟所必須采取的法律措施,強制污染企業和保險公司訂立合同,主體自我選擇的自由確實受到了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并不是一味地讓各方承受不利益,相反,它不僅能為污染企業分擔環境風險,而且能為保險公司擴大市場需求,即受強制締約的雙方仍然能從該種強制中獲益,所以,綜合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應該是一種可以為社會公眾認可接受的權利沖突處理抉擇。

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優勢

(一)受害人方面

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能夠給受害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賠償。環境污染事件不斷發生,損害之巨往往超越其他一般損害,污染企業很難或根本無力承擔損害責任,加上環境損害潛伏期一般比較長,難以判斷其與企業污染行為的因果關系,企業推脫責任等原因,受害人在遭受人身財產損失之后很可能索賠無果,自身利益無法得到保障,通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會比向企業主張更加迅速有效,這樣,環境污染事件中最棘手也是最首要問題的解決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二)污染企業方面

對污染企業而言,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是重要的分險途徑。企業的生產經營伴隨著諸多風險,環境污染風險是其中之一。不論環境污染是突發性的還是持續性的,其帶來的損害責任都是巨大的,企業承擔污染責任的后果往往就是破產,這不僅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是不公平的,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能實現有效分險的效果。此外,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夠使企業意識到保護環境的重要性,改善我國的企業對于環境污染帶來的風險普遍意識不強的現狀,只有這樣,作為防控風險最主要主體的污染企業才更有可能注意加強自身的風險管控能力,積極投入到環境污染風險控制中,從而能夠更有效地減少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

(三)保險公司方面

從保險公司的角度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為其提供了新的經營領域。在很多國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領域,由于國內環境風險意識不強,投保此類險種的企業數量少,使得相關市場需求小,保險公司便沒有研究環境問題、開發相應保險類型的動力,強制投保則能剛性地擴大市場需要,開發維持新的險種領域。在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后,這一保險業務的發達能滿足保險公司營利性的要求。

(四)政府方面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幫助政府更好地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在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之后,當受害人向污染企業無法尋求到救濟時,轉而向政府求助,政府為避免產生社會矛盾,介入并成為了最后的責任人,但迫于財政負擔、應急能力有限等因素,賠償可能難以實現。而且,如果每次事件都要政府來承擔也是不可行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夠給政府提供解決之道,緩解環境問題帶來的巨大壓力。

(五)社會發展方面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具有正當性且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縱向來看,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大多是在破壞環境、污染環境的前提下進行的,隨著社會環保意識的提高,發展綠色經濟日益受到重視,直至今天,經濟發展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已經成為共識,但是環境污染事件仍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在于,有些企業只顧經濟效益不顧環境保護,但是也有很多環境事件是在按照規定辦事的情況下發生的,是難以避免的。宏觀來看,經濟發展的成果是由全社會共享的,那么,經濟發展帶來的損害也應當由全社會來承擔。再則,環境損害的影響巨大深遠,是關涉社會公眾利益的大事,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通過大數法則將風險強制性地進行分攤十分必要,保護廣大受害群眾的同時,也更加符合社會利益。

三、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的困難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行牽涉多方主體的利益,需要各方主體的共同努力,現階段,我國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困難存在于各個方面。

(一)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

交強險的推行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指導下進行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展開也必須找到其正當性的法律基礎,擁有專門立法規范的具體指導。現行立法中,《保險法》、《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均沒有專門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做出規定的,當然,這也是出于這一制度還處于初步階段的原因,2013年《意見》已經開始作出立法嘗試,但其效力等級不高,有待于后續立法的繼續跟進。

(二)投保人不愿投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無疑給企業帶來了一定的經濟負擔,必須承受保費壓力,這對很多企業來說是一筆不小的支出,尤其環境風險的發生幾率不高,而且很多環境事件的潛伏期很長,或許會在企業終止之后才顯現出來,當事故沒有發生時,企業很可能會認為這筆支出是不值得的。這也有環境風險意識淡薄的原因。很多企業在追逐經濟利益時根本不會考慮環境污染問題,直至損害發生必須要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之時,才會明白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重要性;也有部分企業在生產經營之中已經意識到了環境風險的存在,只是出于防控成本等原因而沒有采取應對措施,任由環境污染的發生,這些都是制約了環境責任強制保險的推行發展。

(三)保險人不愿意承保

保險公司是實現環境風險分擔的重要環節,其承擔此項重大責任存在很多困難。首先,現階段的投保企業數量十分有限,依靠保費收入來進行賠付是無法達到保護受害人利益目的的,在沒有其他配套措施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環境污染的風險只是單純地從投保企業轉移給了保險公司,而無法真正實現大數法則下的集眾人之力分擔風險的效果。此外,如同交強險中,保險公司實行的是不盈不虧經營,一方面要承擔很高的風險,一方面又不能從保費收取中盈利,只能自己承擔損失。這種不合理體現的是強制責任保險公益性和私益性的沖突,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對這一問題。其次,現階段保險公司還不具備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服務能力。在風險管理方面,保險公司有義務加強對投保企業環境風險管理的技術性檢查和服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還要定期查找環境風險和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保險公司需要投入很高的成本來搜集信息、了解投保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環境風險、研究風險對策,如果沒有其他力量的支持,是難以實現的。

四、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行的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中應注意解決以下問題。

1.應當積極促進專門立法。

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必須由法律或行政法規來創設,并按照規定實行,這樣強制保險才具有其正當性基礎。此外,我國的保險制度、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制度都已成體系并有綜合性的立法,環境立法先行,就必須在現有法律的基礎上,從合同主體、各方權利義務、違反義務的后果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使得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行有法可依。

2.投保人方面。

應當完善有關投保企業的環境責任的制度,嚴格執行承擔環境責任的規定,一旦造成環境污染,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此提高企業的違法成本。同時,也應加強宣傳,提高企業的風險意識。《意見》中有關投保企業的規定比較可取,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文件審批等與企業投保掛鉤,對抱著僥幸心理的企業起到了督促投保的作用,而針對已經投保的企業則規定政策支持,正反兩方面著手,實現強制投保。應當將這些規定上升到法律法規的層面,以便更好地落實。

3.保險人方面。

第6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現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1]楊屏.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供求環境分析[J].時代經貿,2007,(5).

[2]江生忠.中國保險業發展報告(2006年)[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6.

[3]楊艷華.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J].福建財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3).

第7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醫療責任保險,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一、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現實需求與意義

醫療責任保險對于分散醫院或醫生的賠償風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該險種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來并沒有受到醫院的青睞,相反醫院普遍對其反應冷淡,投保的積極性不高,從而使醫療責任保險面臨發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醫療責任保險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約其發展的重要因素。在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中存在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等問題。例如北京市擁有各級各類醫院(含中央直屬和部隊醫院)共計551家。2003年投保醫療責任險的醫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醫療機構具有很高的賠付率。即使在我國保險市場最發達地區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間,醫療責任保險累計保費收入僅200多萬元,投保醫療機構比例不足5%,這與深圳保險市場接近20%的年保費增長率是極不協調的。

醫療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不僅使社會化的風險分擔機制難以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損害得不到充分彌補,從而不利于維護患者的合法利益。而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運行所存在的問題證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難以適應形式發展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應建立一種新的醫療損害賠償給付機制和保險制度,即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一種保險制度,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的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并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以補償。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符合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一)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是發揮醫療責任保險維護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在維護和實現患者利益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但醫療責任保險卻面臨極為尷尬的境地。一方面,醫療機構賠償能力不足已嚴重影響到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這就需要通過一定的保險制度予以解決。事實表明,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醫院的規模偏小,經濟效益不高,自我積累不足,有的甚至長期處于虧損狀態。在發生醫療事故后這部分醫院可能由于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濟。通過責任保險制度來實現醫療損害的賠償已成為社會的共識。另一方面,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普遍存在機會主義選擇而拒絕投保,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無法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患者在發生醫療損害后仍面臨索賠艱難、損害難以得到彌補的困境。

基于醫療損害賠償風險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損害賠償無法兌現的現狀,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醫療機構投保的法定義務,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以充分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保障患者合法權益、防范醫療糾紛方面的作用。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分散醫院賠償風險、降低賠償壓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現行醫療損害賠償模式的另外一個突出弊端是: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高度集中,從而承受較大的賠償壓力和經營風險。尤其是隨著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大與賠償標準的提高,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和壓力將進一步加劇。為此,應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通過保險實現損害賠償的轉移,即把集中于一個醫院的侵權賠償責任分散于社會,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以降低醫院的賠償壓力。

盡管如此,不少醫院和醫生對醫療責任保險缺乏認識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醫療責任保險的存在;有的醫院盡管對醫療責任保險比較感興趣,但仍持觀望態度,或者因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而對醫療賠償風險抱僥幸的態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內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絕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積極的情況下,通過強制手段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醫院的風險防范機制,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三)強制投保是解決當前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當前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與醫療責任保險自身不足有關系,但是醫療機構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視。首先,不少醫院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認為自身的醫療技術水平過硬,不太可能發生醫療糾紛,因而也就缺乏通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的內在動力。其次,在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醫療訴訟敗訴概率小、賠償金額低的情況下,醫院普遍對于醫療損害賠償存在僥幸心理,從而缺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力。最后,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保險需求的錯位也抑制了對責任保險的市場需求。很多醫院不僅希望通過醫療責任保險轉嫁醫療活動中產生的一切損害賠償,而且希望實現醫療糾紛的轉移,使自身從醫療糾紛的困擾中解脫出來。很明顯,醫院對醫療責任保險的期望存在錯位,實際上超出了醫療責任保險所具有的功能。

對于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固然可以通過培育市場、完善市場競爭、更新產品逐步予以解決,但這種模式完全依賴市場的自我演進,故發展緩慢而缺乏效率。在體制轉軌和經濟轉型時代,市場需求的培育、競爭機制的完善都離不開國家的適當干預。因此,醫療責任保險市場的發育和完善,國家運用經濟和法律手段進行適當干預是不可或缺的。通過立法將醫療責任保險規定為法定保險,強制醫療機構投保,能夠從根本上解決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從而迅速推動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

(四)強制醫療責任保險適應了現代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客觀化、損害賠償分擔社會化的發展趨勢

現代侵權法已由損害分散的思想逐漸成為侵權行為法的思考方式,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由創造危險活動的企業負擔,再經由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功能,或保險(尤其是責任保險)加以分散。可見,現代侵權法在追求損害彌補的同時,更加關注損害賠償風險的分散,即如何實現將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風險通過一定的途徑由多數人承擔。對于高度風險的行業和職業而言,具備一定的風險分散機制是至關重要的。如果仍然將醫療過程中產生的賠償風險全部由醫院和醫生承擔,無疑會提高醫院的經營風險和醫生的職業風險,對于醫療機構及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都是不利的。在這種背景下,建立以醫療責任保險為主體的風險分散機制是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社會化的必然要求。

(五)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適應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發展的需要

當前,我國政府已將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和全面推動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醫療損害賠償給付和醫療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但是衛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這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藥品流通體制改革、醫療價格體制改革緊密相連。僅僅通過價格機制轉移醫療賠償風險,不僅會直接導致醫療服務價格的上漲,從而損害醫療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會導致醫患關系的惡化和矛盾的尖銳。在這種情況下,建立一定的風險分擔機制,實現醫療機構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擔,關系到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和衛生體制改革的穩步推進。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具體構想

第8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專利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近年來,我國已躍居世界第三大貿易國,特別是出口貿易更是獲得了快速發展,其中,美國、日本和歐盟等發達國家已成為我國出口產品最主要的市場。然而,我國的許多出口產品在不斷遭遇傳統的貿易壁壘的同時,又面臨著上述發達國家另一種更具威懾力的貿易壁壘——專利壁壘,從而導致我國出口產品在進入國際市場的過程中又面臨新的挑戰。

作為一種貿易壁壘,專利壁壘是指專利權人依其專利權,對進入其本國市場的外國產品以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向司法機構或專利管理機構,阻止該外國產品的進入,或向該外國產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征收高額的專利使用費。其結果是,要么該產品無法進入他國市場,要么該產品的出口成本大幅上升,失去國際競爭力,最終可能導致該產品退出國際市場。如何應對這一新的貿易壁壘,不僅是生產企業、出口商應及早采取對策解決的問題,也是保險業應予以思考的問題。如何充分利用保險這一分散風險、分攤損失的有效機制,降低出口產品成本,化解專利壁壘所帶來的風險,為我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不斷鞏固和提高競爭力,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值得關注和思考。事實上,發達國家已經將這種風險納入了保險人的承保責任范圍——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為相關企業提供了充分的保險保障。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那么,在我國的責任保險中是否可以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保險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規定”解釋,只要是專利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似乎保險人都應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約定”解釋,保險人可以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排除在承保責任范圍以外,列為不保事項。但從保險制度提供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的偶發事故的發生所遭遇的損失,可經由保險人補償損失而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來看,如果被保險人主觀上故意造成損害發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則保險人并無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這是維護保險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險人故意侵犯他人專利權而導致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一般應被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各種必要費用屬于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保險法》第5l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仲裁或訴訟費用是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向被保險人收取的因仲裁、訴訟而產生的費用,這一費用的計算比較簡單。所謂“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費用:

(一)請求確認救濟的費用

“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有關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確認救濟的請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即將面臨訴訟;(2)經保險人同意;(3)經合理謹慎的專利律師事先出具意見書,認定該確認救濟行為是基于專利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而進行的;(4)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都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必要請求確認救濟。若符合上述條件,請求確認救濟行為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其他抗辯費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況所產生的抗辯,保險人須賠償該抗辯費用:(1)符合承保協議的“損害賠償”請求;(2)第一次向被保險人所作的“停止侵權”的請求,并且該請求已經以書面通知了保險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規定,在損害賠償或停止侵害的請求結果確定之前,保險人對抗辯費用不負責賠償。這一點對可能拖延多年的專利侵權訴訟的被保險人不利。

三、被保險人避免損害的義務

保證避免損害在各國保險法上被視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之一。這一點通常包括在被保險人的保證條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險人基于其與保險標的距離最近、最了解標的的性質和特點,其進行的避免損害行為最為有效,能充分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

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被保險人依照專利法必須承擔的義務,也必然是保險合同中應盡的義務;同時,被保險人還應履行保險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損害的義務。因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通常應履行以下避免損害的義務。

(一)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根據各國專利法的規定,判斷一項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其主要標準是,確認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數國家專利法,下列四種情況構成侵權:(1)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爭議產品除了包涵專利產品的全部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元件;(3)將專利產品中的一項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均等物置入爭議產品中,其他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兩者完全相同;(4)爭議產品中缺少專利產品中的一項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但兩者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兩種情況則不構成侵權:一是爭議產品中至少有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二是爭議產品中缺少一項以上的專利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要想不構成侵害他人的專利權,必須保證其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能被置換成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的元件。這就是被保險人的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專利侵權,違反保險中被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

由于現代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許多國家的保險人又將“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延伸到“專利文獻查閱義務”,即在研發工作開始時查閱專利文獻,以確定其產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專利權。因為以此為起點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上述被保險人義務的規定,主要是鼓勵被保險人盡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險人盡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達到避免損害的效果,其費用也應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相反,如果專利侵權損害與被保險人的上述義務的違反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二)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規避專利設計是指,為避免侵害某一專利權所進行的一種具有持續性、創新性的設計活動。按照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這種活動是一種合理的競爭行為,受專利制度所保護。本來是否進行規避專利設計并非專利法上的法定義務,但合理且適當的規避設計確實能起到避免侵權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的規避設計的建議”作為必要前提,賦予被保險人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在美國,被保險人欲進行規避專利設計以避免故意侵權,則必須遵循兩個基本原則:(1)要出于善意。這種善意的證據是設計者內部的研發紀錄和專利律師的意見書;(2)規避設計應遵循合理的程序。這種合理程序是:專利檢索、解讀申請專利范圍、進行規避設計、專利律師評估、客觀自我評估。如果做到了上述兩點,但其結果仍然是規避失敗,構成侵權,只要當時出具意見書的是合理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原則上該專利侵權的責任仍屬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三)確認救濟

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做出使專利無效的建議”為前提條件,賦予被保險人確認救濟的義務。被保險人因進行確認救濟所產生的相關費用,通常情況下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根據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專利法,通常都規定哪些情況是不授予專利權的。另外,各國專利法也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因此,作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有權依據專利法的上述規定,向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提出爭議專利存在不得授予專利權的理由,并主張該專利無效。這一行為一般稱之為對專利的挑戰。如果挑戰成功,該專利將被視為無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權問題。

假如不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問題,對爭議專利提起確認訴訟等挑戰僅是挑戰者自己的一種合法權利。挑戰成功了,則有可能避免或減輕侵權損害;挑戰失敗了,其后果由挑戰者自己承擔。然而,一旦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爭議專利的挑戰與上述情況則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險人挑戰失敗了,不僅使其本身增加財務負擔,而且可能使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擴大,因為保險人賠償責任還包括相關費用。因此,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視為被保險人自身權利的行使,其權利的行使還必須考慮其對保險人的影響。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必須征得專利律師的同意。

那么,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是否應先通知保險人?因為這一行為也屬于可能引起或擴大損害的主觀危險行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37條關于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規定,似乎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的挑戰行為實質上也是以避免或減少保險人的賠償為目的而進行的,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導致危險增加時,無須通知保險人。這一點,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范。因此,未來這一問題在我國可能會引起爭論。

在專利實務中,有些企業可能收到專利權人發來的專利侵權警告,其內容之一就是,專利權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提訟等。這意味著被保險人即將面臨侵權訴訟。此時,若被保險人主動向專利發起挑戰有可能導致更大的危機甚至擴大損害,其結果還可能增加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當面臨侵權訴訟時,被保險人有權采取法律行為,但必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雙方必須協商一致:被保險人所采取的各種先發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須是合理謹慎的。

我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挑戰專利有效性所產生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即使未達到防止或減輕損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險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的那樣,必須征得保險人同意并與之達成共識,我國《保險法》同樣缺乏明確的規定。

在此應注意,對被保險人而言,即使其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是在取得了專利律師的意見書之后進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險人已經遵守了其與保險人的限制約定。這是由于專利律師良莠不齊,對于策略的選擇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所采取的挑戰專利有效性等行為,必須是經過一位相當謹慎,而且熟悉被保險人所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建議而進行的。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所進行的專利有效性挑戰,不能被視為經過相當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的建議進行的,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當面臨訴訟時,被保險人的法律行為不夠合理或謹慎、未取得保險人同意或未與保險人達成共識,也可能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四)取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

在知識產權交易中,他人可主動與專利權人聯系,以支付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的授予,即使在即將面臨專利侵權訴訟時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主動請求專利權人授予其專利實施權這也是被保險人的一項權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說明這是合理謹慎的策略選擇。因為這對保險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險人遭受專利侵權指控,進而減少或避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取得專利實施權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侵權,則被保險人必須保證獲得的專利實施權足夠充分,以確保日后不會受到侵權損害賠償的指控和請求。如果由于資金的不足,或對自己的產品與專利的關系研究得不夠充分,而未能獲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從而導致雖然獲得授權,但仍然在未來造成侵害專利權。其后果是,不僅被保險人得不償失,也可能會導致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專利律師基于善意,以意見書的形式認為被保險人應該以授權、交叉授權或受讓等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則被保險人有義務取得專利實施權,以防止發生專利侵權;并且被保險人取得的專利實施權應保證足以使此后的行為可以免于專利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指控和請求。

由于專利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即使同一項專利在不同的國家也受不同國家的法律保護。如果要使自己的產品在所有具有同樣專利的國家都不會發生侵權問題,則被保險人必須向所有具有該項專利的國家的專利權人請求授予實施權。這樣無疑會大大增加被保險人的使用費支出。因此,在專利實施權授予中,被保險人往往會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以減少使用費支出。當然,被保險人應事先考慮其產品不在哪些國家制造、銷售或使用,然后再考慮不請求這些國家的專利實施權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為了節省使用費支出,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最終導致在這些國家發生專利侵權,此時,保險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專利授權義務的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其義務,該專利侵權不屬承保責任范圍。

四、被保險人減輕損害的義務

第9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專利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近年來,我國已躍居世界第三大貿易國,特別是出口貿易更是獲得了快速發展,其中,美國、日本和歐盟等發達國家已成為我國出口產品最主要的市場。然而,我國的許多出口產品在不斷遭遇傳統的貿易壁壘的同時,又面臨著上述發達國家另一種更具威懾力的貿易壁壘——專利壁壘,從而導致我國出口產品在進入國際市場的過程中又面臨新的挑戰。

作為一種貿易壁壘,專利壁壘是指專利權人依其專利權,對進入其本國市場的外國產品以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向司法機構或專利管理機構,阻止該外國產品的進入,或向該外國產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征收高額的專利使用費。其結果是,要么該產品無法進入他國市場,要么該產品的出口成本大幅上升,失去國際競爭力,最終可能導致該產品退出國際市場。如何應對這一新的貿易壁壘,不僅是生產企業、出口商應及早采取對策解決的問題,也是保險業應予以思考的問題。如何充分利用保險這一分散風險、分攤損失的有效機制,降低出口產品成本,化解專利壁壘所帶來的風險,為我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不斷鞏固和提高競爭力,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值得關注和思考。事實上,發達國家已經將這種風險納入了保險人的承保責任范圍——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為相關企業提供了充分的保險保障。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那么,在我國的責任保險中是否可以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保險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規定”解釋,只要是專利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似乎保險人都應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約定”解釋,保險人可以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排除在承保責任范圍以外,列為不保事項。但從保險制度提供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的偶發事故的發生所遭遇的損失,可經由保險人補償損失而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來看,如果被保險人主觀上故意造成損害發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則保險人并無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這是維護保險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險人故意侵犯他人專利權而導致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一般應被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各種必要費用屬于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保險法》第5l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仲裁或訴訟費用是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向被保險人收取的因仲裁、訴訟而產生的費用,這一費用的計算比較簡單。所謂“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費用:

(一)請求確認救濟的費用

“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有關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確認救濟的請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即將面臨訴訟;(2)經保險人同意;(3)經合理謹慎的專利律師事先出具意見書,認定該確認救濟行為是基于專利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而進行的;(4)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都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必要請求確認救濟。若符合上述條件,請求確認救濟行為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其他抗辯費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況所產生的抗辯,保險人須賠償該抗辯費用:(1)符合承保協議的“損害賠償”請求;(2)第一次向被保險人所作的“停止侵權”的請求,并且該請求已經以書面通知了保險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規定,在損害賠償或停止侵害的請求結果確定之前,保險人對抗辯費用不負責賠償。這一點對可能拖延多年的專利侵權訴訟的被保險人不利。

三、被保險人避免損害的義務

保證避免損害在各國保險法上被視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之一。這一點通常包括在被保險人的保證條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險人基于其與保險標的距離最近、最了解標的的性質和特點,其進行的避免損害行為最為有效,能充分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

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被保險人依照專利法必須承擔的義務,也必然是保險合同中應盡的義務;同時,被保險人還應履行保險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損害的義務。因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通常應履行以下避免損害的義務。

(一)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根據各國專利法的規定,判斷一項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其主要標準是,確認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數國家專利法,下列四種情況構成侵權:(1)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爭議產品除了包涵專利產品的全部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元件;(3)將專利產品中的一項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均等物置入爭議產品中,其他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兩者完全相同;(4)爭議產品中缺少專利產品中的一項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但兩者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兩種情況則不構成侵權:一是爭議產品中至少有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二是爭議產品中缺少一項以上的專利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要想不構成侵害他人的專利權,必須保證其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能被置換成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的元件。這就是被保險人的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專利侵權,違反保險中被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由于現代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許多國家的保險人又將“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延伸到“專利文獻查閱義務”,即在研發工作開始時查閱專利文獻,以確定其產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專利權。因為以此為起點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上述被保險人義務的規定,主要是鼓勵被保險人盡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險人盡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達到避免損害的效果,其費用也應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相反,如果專利侵權損害與被保險人的上述義務的違反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二)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規避專利設計是指,為避免侵害某一專利權所進行的一種具有持續性、創新性的設計活動。按照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這種活動是一種合理的競爭行為,受專利制度所保護。本來是否進行規避專利設計并非專利法上的法定義務,但合理且適當的規避設計確實能起到避免侵權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的規避設計的建議”作為必要前提,賦予被保險人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在美國,被保險人欲進行規避專利設計以避免故意侵權,則必須遵循兩個基本原則:(1)要出于善意。這種善意的證據是設計者內部的研發紀錄和專利律師的意見書;(2)規避設計應遵循合理的程序。這種合理程序是:專利檢索、解讀申請專利范圍、進行規避設計、專利律師評估、客觀自我評估。如果做到了上述兩點,但其結果仍然是規避失敗,構成侵權,只要當時出具意見書的是合理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原則上該專利侵權的責任仍屬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三)確認救濟

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做出使專利無效的建議”為前提條件,賦予被保險人確認救濟的義務。被保險人因進行確認救濟所產生的相關費用,通常情況下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根據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專利法,通常都規定哪些情況是不授予專利權的。另外,各國專利法也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因此,作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有權依據專利法的上述規定,向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提出爭議專利存在不得授予專利權的理由,并主張該專利無效。這一行為一般稱之為對專利的挑戰。如果挑戰成功,該專利將被視為無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權問題。

假如不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問題,對爭議專利提起確認訴訟等挑戰僅是挑戰者自己的一種合法權利。挑戰成功了,則有可能避免或減輕侵權損害;挑戰失敗了,其后果由挑戰者自己承擔。然而,一旦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爭議專利的挑戰與上述情況則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險人挑戰失敗了,不僅使其本身增加財務負擔,而且可能使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擴大,因為保險人賠償責任還包括相關費用。因此,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視為被保險人自身權利的行使,其權利的行使還必須考慮其對保險人的影響。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必須征得專利律師的同意。

那么,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是否應先通知保險人?因為這一行為也屬于可能引起或擴大損害的主觀危險行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37條關于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規定,似乎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的挑戰行為實質上也是以避免或減少保險人的賠償為目的而進行的,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導致危險增加時,無須通知保險人。這一點,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范。因此,未來這一問題在我國可能會引起爭論。

在專利實務中,有些企業可能收到專利權人發來的專利侵權警告,其內容之一就是,專利權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提訟等。這意味著被保險人即將面臨侵權訴訟。此時,若被保險人主動向專利發起挑戰有可能導致更大的危機甚至擴大損害,其結果還可能增加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當面臨侵權訴訟時,被保險人有權采取法律行為,但必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雙方必須協商一致:被保險人所采取的各種先發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須是合理謹慎的。

我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挑戰專利有效性所產生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即使未達到防止或減輕損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險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的那樣,必須征得保險人同意并與之達成共識,我國《保險法》同樣缺乏明確的規定。

在此應注意,對被保險人而言,即使其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是在取得了專利律師的意見書之后進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險人已經遵守了其與保險人的限制約定。這是由于專利律師良莠不齊,對于策略的選擇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所采取的挑戰專利有效性等行為,必須是經過一位相當謹慎,而且熟悉被保險人所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建議而進行的。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所進行的專利有效性挑戰,不能被視為經過相當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的建議進行的,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當面臨訴訟時,被保險人的法律行為不夠合理或謹慎、未取得保險人同意或未與保險人達成共識,也可能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四)取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

在知識產權交易中,他人可主動與專利權人聯系,以支付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的授予,即使在即將面臨專利侵權訴訟時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主動請求專利權人授予其專利實施權這也是被保險人的一項權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說明這是合理謹慎的策略選擇。因為這對保險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險人遭受專利侵權指控,進而減少或避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取得專利實施權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侵權,則被保險人必須保證獲得的專利實施權足夠充分,以確保日后不會受到侵權損害賠償的指控和請求。如果由于資金的不足,或對自己的產品與專利的關系研究得不夠充分,而未能獲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從而導致雖然獲得授權,但仍然在未來造成侵害專利權。其后果是,不僅被保險人得不償失,也可能會導致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專利律師基于善意,以意見書的形式認為被保險人應該以授權、交叉授權或受讓等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則被保險人有義務取得專利實施權,以防止發生專利侵權;并且被保險人取得的專利實施權應保證足以使此后的行為可以免于專利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指控和請求。

由于專利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即使同一項專利在不同的國家也受不同國家的法律保護。如果要使自己的產品在所有具有同樣專利的國家都不會發生侵權問題,則被保險人必須向所有具有該項專利的國家的專利權人請求授予實施權。這樣無疑會大大增加被保險人的使用費支出。因此,在專利實施權授予中,被保險人往往會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以減少使用費支出。當然,被保險人應事先考慮其產品不在哪些國家制造、銷售或使用,然后再考慮不請求這些國家的專利實施權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為了節省使用費支出,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最終導致在這些國家發生專利侵權,此時,保險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專利授權義務的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其義務,該專利侵權不屬承保責任范圍。

四、被保險人減輕損害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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