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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資本流通對企業和個人來說愈發重要。但是近年來受金融危機的影響,銀行借貸難度增大,這樣就促使了靈活、快速、簡便的民間借貸在資本市場方興未艾。但由于民間借貸形式多樣、操作不規范、缺乏監管等問題存在較高風險,極易產生糾紛,由此而產生的訴訟案件也成為法院案件來源的重要部分。民間借貸案件涉及人民群眾的重要利益,如果處理不妥會給社會帶來更多不安定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如何在司法實踐中妥善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重要問題應當引起我們高度重視。筆者以近年來__法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為研究對象,就審判實踐中涉及的幾點重要問題進行分析總結,并提出幾點解決思路。
一、__法院__年以來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情況
__年__法院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11件,審結107件;__年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80件,審結74件;__年全年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31件,審結128件。可以看出,自__年以來__法院受理民間借貸案件數量較多,呈平穩上升趨勢。
二、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幾點問題及解決思路
(一)、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本金的支付、利息的支付等事實如何審查判斷以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問題。
1、借款交付方式的判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此條是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如何生效的規定,可以看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于實踐合同,應當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即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否則僅以雙方當事人達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不生效。
借款的交付方式在實踐中多種多樣,直接交付借款現金、金融機構轉賬、交付轉賬支票等票據、銀行刷卡等方式都可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如何認定是否交付則顯得至關重要。筆者認為,直接交付借款方式,借款人自收到借款時即認定已經交付;金融機構轉賬方式,應當以借款到達借款人賬戶認定交付成功;轉賬支票等票據的方式,以借款人憑該票據成功取得款項為完成交付;銀行刷卡方式,以借款人實際取得款項為完成交付。
2、貸款人的舉證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公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現實中,民間借貸的雙方當事人關系都較為密切,多產生在親戚、朋友、同學等之間,加之中國人情觀念的影響,借貸形式十分簡單隨意,因此一旦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都缺乏強有力的證據。由此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顯得尤為重要。
貸款人要主張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其應當承擔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以及已將借款提供給借款人即已履行了借貸合同中約定的義務這兩方面的舉證責任。對于第一方面存在借款合意的舉證,貸款人只要提供出的能夠反映明確的借款的主體和數額的借條或借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第二方面,貸款人能夠提交借款已經交付給借款人的證據即完成了舉證責任。
3、借款人的舉證責任。實踐中,借款人主要從以下幾方面抗辯舉證:一、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二、借款人已清償借款即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消滅;三、借款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如脅迫等情行存在。
4、舉證責任的轉換。民間借貸案件中的舉證責任不是固定不變的,是隨著雙當事人的舉證互相轉換。根據民訴法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基本能夠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時,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否認該事實成立,則舉證責任就轉換到該當事人,如果其未能提供足夠對方事實的證據時,則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二)、民間借貸案件中的利息、逾期利息如何認定問題。
因為民間借貸多發生于關系密切的親戚、朋友之間,貸款人借款首先是出于世俗人情,其次才考慮利益問題。因此民間借貸中對于利息的約定很隨意模糊,加之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手續不完善,導致對利息難以認定。實踐中,民間借貸中的利息可以分為約定有利息和沒有約定利息以及利息約定不明確,其中約定有利息又有約定利息過高的情況等等,筆者在此對這幾種情形做以分析和探討:
1、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后又主張利息的,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這種情形直接確定為不支付利息。
2、當事人之間約定有利息,但是利息約定過高的情形。《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民間借貸當事人可以約定利息,但合法利息應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1)、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對于超過的部分,借款人按照約定利率自愿支付貸款人利息,且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借款人以約定利率過高違反規定,請求貸款人返還部分利息,對該請求是否支持,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分歧:
a、支付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是借貸雙方自愿協商的結果,借款人依約還本付息后,借款合同已
經履行完畢,借款人無權要求出借人返還超出部分的利息。持這樣觀點的法理依據是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平等自愿且沒有損害他人合法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應當被遵守,法院無權干涉。 b、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對于超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護,借貸雙方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私自約定支付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在民間借貸中對于利息部分的約定無效,屬于部分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經支付的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借款人已經將借貸雙方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自愿支付了貸款人,在未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借款人不能要求貸款人返還。理由如下:
①、約定高額利息的借貸屬性已經超出了低息甚至無息借貸的扶助屬性,其屬性屬于以盈利為目的的融資行為,而這種借貸在現在的經濟條件下十分興旺,導致這種局面的原因就是我國金融制度的不完善與民間需要多元化的融資渠道之間的矛盾。高息借貸也從客觀上緩解了這種矛盾,只要在正確的引導下這種行為也未嘗不可。
②、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而“不予保護”并不屬于《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并且法律不予保護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的立法意圖是限制貸款人濫用主張利息的權利,而并非限制借款人自愿履行支付超過四倍部分利息的行為。
3、逾期利息如何認定?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因未在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而產生的在約定利息之上額外支付的違約金。其本質屬于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約定利息則沒有懲罰性,這是二者的本質區別。
而逾期利息在實踐中也存在著以下幾點問題:
a、實踐中存在借貸合同當事人約定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借款利息,并未約定逾期利率。此時逾期利息該如何計算: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理由是意思自治原則,借貸雙方在約定借款利率時就應當對依照該利率計算之后產生的期待利益有了明確的預見,貸款方可以主張繼續依照原約定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雙方僅約定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內容,未約定逾期利息即說明逾期利息并不屬于借款合同內容,貸款方主張逾期利息是法律對違約者的懲罰,而并非合同可得利益。因此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來計算。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因為在一個借貸關系中,一方不履行到期還款義務,因此該合同并未終止,債權債務亦未發生變更,而附隨于債權債務的利息部分也同樣未發生變更。在雙方當事人未達成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將約定利率變更為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于法無據。因此,對于逾期利息應當按照原約定利率計算。
b、違約金是否可以與逾期利息同時主張?實踐中也有不同觀點:第一種認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可以一并主張,但兩者相加數額不得超過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息的四倍。其理由是借貸雙方自愿約定兩種條款,屬于意思自治,應當予以支持,只是對于二者相加的上限作以限制;第二種認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二者擇其一主張。其理由是逾期利息和違約金都具有懲罰屬性。二者不能重疊適用。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違約金與逾期利息都具有懲罰屬性,而逾期利息實質上是違約金在借款合同中的特殊稱謂。如果對違約金和逾期利息都支持,屬于重復懲罰,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因此對違約金與逾期利息智能二者擇其一主張。
c、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該如何處理?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債權人將二人列為共同被告至法院要求償還借款是否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應共同清償。
筆者認為,關鍵在于認定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經營活動以及用于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或者另一方分享了該借款所帶來的利益的情形,應認定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清償。如果該借款屬于《<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按照借款人的個人債務,另一方不承擔清償責任。
在確定了如何認定后,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也是十分重要的,筆者認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債權人承擔向債務人提供了借款且該借款發生在債務人婚姻存續期間等事實的舉證;債務人應當承擔對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或未舉證,該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則倒置為債務權人,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非舉債人的夫妻一方則要承擔該借款屬于《<婚姻法>解釋二》二十四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如果舉證不利,則應當認定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四)、對于有證據證明貸款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對于該種借款合同,筆者認為應當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屬無效合同。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以及《民法通則》里均規定對此種借貸關系不予保護。同時還規定對此種借貸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處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的制裁。
(五)、因其他法律關系產生的借貸,是按照基礎法律關系處理還是按照民間借貸關系處理?
[關鍵詞]民間借貸;利率;市民社會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10X(2013)04-0069-07
從學理上講,民間借貸是指出借人將一定數量的現金或實物交付借用人占有或使用,后者在一定期限內應返還同等數量的現金或同質的實物的協議[1](P1416)。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合法的財產增值和流轉制度,是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財產流轉領域中的微觀顯現。從理論上來講,民間借貸行為應與民事法律行為的各項邏輯構成要素相一致。然,目前我國民間借貸制度卻存在諸多問題。首先,就民間借貸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規范化的法律概念,我國立法也并未采納,這就使得其容易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混淆。其次,我國立法對高利貸的性質也未明確界定,導致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時出現法律適用上的空白。最后,由于受國內外經濟環境的作用,我國大批中小企業急需資金,但法律又明文禁止企業間相互借貸,加之中小企業經濟基礎薄弱,無法滿足正規金融所需之擔保,使得中小企業被迫求助于民間資本,進而加劇了民間借貸運行的風險。可見,民間借貸本身就是一個充滿矛盾的制度。如何使民間借貸這一合法的財產流轉與增值制度發揮應有的制度效用,如何有效解決企業間的融資問題,如何保護民事主體基本的融資自由而又不被公法范疇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抑或集資詐騙罪所侵蝕等,將成為亟須解決的問題。
一、民間借貸運行桎梏分析
“吳英案”使民間借貸在學界的討論驟然升溫。由于民間借貸形式的簡單性,導致權利救濟上困難重重;由于資金流動規模的巨大性和不易監管性,使得國家宏觀調控力不從心;由于國家正規金融體系的不完善性,導致中小企業獲取貸款出現瓶頸。在探尋民間借貸穩健運行的良策之前,應首先對民間借貸運行中風險頻發的原因予以檢視。
(一)理論研究桎梏
理論研究的目的和意義在于指導實踐的良性運行。馬克思早在1845年就提出,實踐是檢驗真理正確與否的唯一標準。民間借貸理論研究的正確與否應得到實踐的檢驗,否則將成為制度運行的先天屏障。從目前實踐對理論的反饋來看,民間借貸的理論研究中存在諸多疏漏,對此,筆者擬掘取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兩個片斷以作例證。
1.民間借貸概念構成之邏輯缺陷
對于“民間借貸”,目前學界雖有論述并存在廣狹之別,但“民間借貸”這一概念,我國法律文獻中始終沒有出現過①,在我國的立法上也沒有被正式采用。“民間借貸”最早出現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學術界和實務界之所以稱之為“民間借貸”,是由于我國的金融機構(主要是銀行)以前先是國營、后是國有或國有控股,都具有“官方”因素,從而產生了與之相對的“民間借貸”概念。單就目前對民間借貸制度中權利義務的配置來看,也是借用“借貸合同”之內容,對民間借貸本身并未形成自身的邏輯概念體系。可見,“民間借貸”本身并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因為規范的法律概念需歷經學術洗練之后方能出現[2]。所以,“民間借貸”要成為規范化的法律術語必須經過學術洗練,這樣才能成為一個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這也意味著關于民間借貸這一法律制度內在的各項邏輯構成要素――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等――也都要經過學術洗練、經過充分論證,是表征特別法律意義、應具有明確的性質定位和概念指向的,而不是像目前這樣僅作為一種模糊的言辭表述。
正是此種概念的非規范性,導致在實踐中民間借貸極易與刑事公法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混同。這一點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普遍存在。例如,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法雖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筆者經過查閱刑法相關資料后認為,兩者只能在宏觀的角度上作出兩點區別。一是兩者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要是對國家存款管理秩序的侵害[3](P454)。刑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予以打擊,旨在維護國家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益。而民間借貸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流轉和歸屬關系。兩者調整的內容屬性上是存在公與私的不同的。二是兩者制度設計的出發點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權力為基點,旨在維護政治國家的利益;而民間借貸則以權利為邏輯起點,旨在維護市民主體的權利,以實現主體的人格的存在。
但從實踐角度而言,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根本無從區分。因為從我國目前的立法看,民間借貸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概念架構是完全相同的,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從國務院1998年頒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來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概念實質所指是完全相同的,其區別僅在各自使用的語言表述不同而已(如都是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融資行為,都是針對社會不特定對象的都是出具憑證的,都承諾還本付息等)。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構罪要件之“公眾”概念本身的模糊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公眾)”吸收存款為構罪要件,但對“公眾”概念本身卻并未明確界定。公眾是指大多數人[3](P455),對此刑法界無爭議。但對公眾具體的概念指向,刑法界卻存在諸多說法。如有學者對其從“相對范圍”意義上來界定[3](P455),也有學者以“出資者與吸收者之間的關系”來界定[4](P686-687)。但這種模糊性使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中的債務人同時向多個債權人舉債的情形無法區分。三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以“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為此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但此罪客觀方面本身描述的內容也具有模糊性,這是有違刑法之罪刑法定之基本價值理念的。由于上述原因,使得在實踐中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其立案標準則傾向于戶數、向社會大眾吸收的數額以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等。這就導致民間借貸本身已經成為潛在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了。
簡言之,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的民事主體面臨著兩難境地:一邊是體現意思自治的民事基本法,一邊是公權力以“擾亂金融秩序”為由限制市民意思自治的刑事基本法。這種概念自身的邏輯缺陷導致了這種兩難的選擇,從而使得民間借貸從產生到運行的全過程都處于一種模糊與不確定的狀態之中,最終民間借貸在實踐運行中風險頻發就不言而喻了。
2.利率條款規定的缺漏
《合同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此法律規范設置的初衷是為打擊高利貸。但由于市民社會私法自治性,導致民事主體之間的借貸并不能為正規金融機構有效監管。加之我國對利率性質的片面認識與定位,導致此條法律規范在我國封閉的市民社會環境下,也不過成為“毫無作為行為規范與裁判規范之可能性的條文――僵尸法條――而已。”[5]利率條款的缺漏具體表現在三點。
第一,利率性質定位上的片面性。在民間借貸這一法律關系中,市民主體間天然的財產占有不平等是借貸得以發生的根本原因。但在這一財產流轉過程中,民事主體趨利避害的財產性人格使得財產的安全與增值成為其首要之考量,作為對出借人成本風險之補償的利息也就應運而生了。進一步講,利息是財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收益權能的基本展現,即此時利息只是市民社會下民事主體基本權利的邏輯延伸。但隨著近代民法本位的嬗變,社會本位立法成為民法的邏輯起點,強調民法對社會公眾福祉予以關注。所以,民法社會本位就為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并保護市民社會安全提供了正當性理論依據。具體表現在民間借貸領域,則以“法律父愛主義”的利率立法模式對民間借貸中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矯正。可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的利率本身在性質上經歷了兩次嬗變――由純粹的市民主體基本權利邏輯之展開,到不僅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體現、也是政治國家調控經濟的工具之轉變。然而,在我國當下民間借貸利率的法律規定中,僅僅片面地認為超出最高上限的利率不受保護,僅看到了利率所肩負的政治國家之職能,卻未能認識到利率同時也是民事主體意思自治之體現。
第二,利率機制作用方式上的局限性。經過上述分析可見,利率的雙重職能實質轉變為政治國家對市民社會的干預,而在具體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這種干預存在的方式是微觀的。我國目前規范民間借貸的利率采取“雙線”、“則”制度,意即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我國經濟發展狀況及資金流通情況制定基準利率;商業銀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之規定可在一定范圍內浮動相應百分點。所謂“則”,即在利率的適用上進行二元化區分,針對正規金融機構的借貸,必須嚴格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所規定的同期利率標準,否則屬于高利貸;但對于民間借貸則允許利率適當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所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而達到該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超過四倍時才屬于高利貸[6]。
相比我國靜態的利率管制機制,國外主要有三種利率機制模式:一是與我國基本相同,實行固定利率機制的美國;二是適用浮動利率機制,由法官結合社會實踐以自由裁量的德國、奧地利、英國等國;三是可謂對前述兩種折中處理的立法模式[7]。美國對于超過最高利率上限的處理模式是從民事制裁最終過渡到刑事打擊,而我國法律僅規定超過四倍利率之后不予保護;德國、英國的浮動利率機制,則充分發揮了法官造法的功能,更切合實際。可見,我國對利率的作用只簡單地定位于四倍標準,并未考慮到社會實際情況的多元性,并且現行立法規定也并不能解決實踐中將高額利息部分寫成另外的借款、作為居間費、擔保費的一部分的做法。這樣,利率規范本身就陷入了非功能的狀態。
第三,對超過法定最高部分利息性質定位上的模糊性。目前我國對利率的顯性規定見于《合同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但由于我國對超過最高限額利息的性質并未言明其效力狀態,使得學界對此爭論不斷:如邱興隆認為,我國法律僅表明超過部分不予保護,但對超過最高上限部分的性質并未進行明確定性,而按契約自由之理論,利息是當事人意思之體現,理應受到尊重,同時這也是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優化配置的結果[6];也有學者通過對國外立法例進行考察,認為我國現階段需借鑒國外立法模式設置一個利率上限,作為政治國家介入的標志[8]。因為無論是古代蘇美爾法律中對借貸利息的規定――利率以年為準,最低15%,最高33%[9](P26-27),還是當代世界各國及一些地區關于民間借貸的立法規定[8],抑或是在我國歷史上,都曾對超過最高利率上限的性質進行了明確的界定[7]。然而,目前我國立法不僅模糊,且未言明利率條款之性質,這就不僅導致了司法裁判的多元化,而且無形中更進一步促使了民間借貸的畸形發展。
(二)實踐運行困境
民間借貸之所以在實踐運行中風險頻發,究其原因來自于市場經濟條件下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巨大利益的刺激與誘惑,當然這也是人性之基本表現。當巨額利益的誘惑使市民主體的理性人成分不斷地被侵蝕、從而不斷地進入市場投機時,也導致了民間借貸在運行中障礙重重。民間借貸在實踐運行中的制約性因素非常多,而目前影響我國民間借貸發展的實踐性因素主要有兩點。
1.制度的疏漏使部分民事主體被迫性選擇
在民間借貸的運行中,目前立法所確定的制度存在諸多疏漏,從宏觀角度可以將其分為兩個方面,即制度的局限與制度的非合理性。制度的局限表現為壟斷,即我國目前在金融體制上實行正規金融壟斷。在具體的資金運行中,正規金融以維護利益壟斷和資金安全為出發點,使資金流動傾向于大型企業,中小企業為了生存,轉而求助資金閑置量較大的民間金融。民間金融此時難免會“乘人之危”形成高利貸,一旦資金鏈斷層就會出現債務不能履行之風險。我國法律又規定,超過最高額利率上限的部分法律不予保護,這一系列因素又進一步催生了雇傭黑社會性質組織收債。可見,制度的重重弊端使民間借貸的發展步履維艱。
除此種制度疏漏外,另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制度本身設計上存在不合理。例如,我國現行擔保制度未能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的利益訴求――擔保成本較融資成本高,這使得中小企業不能運用擔保機制獲得發展所需的資金。
2.系統外因素的沖擊
民間借貸制度作為一項基本的私法制度,不斷受到私法系統外因素的干擾,導致其制度功能的發揮遭受種種阻礙,這主要表現在用不同的法律規范去評判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上。如在民間借貸的運行中,市場主體受到巨大利益的驅使而進行一些非理性的投資,最終因無力履行義務而被以公法訴由追究公法責任。針對此種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臺了《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要求公權力對此嚴格審查。因為這是市民社會私法自治性下自己責任的基本體現――利益與風險并存,不能輕易動用公權力苛處刑罰或者行政處罰,同時公權力的運行不能因為市場主體帶有權力的符號而否認平等市民交易關系中私法行為本身的屬性。
在民間借貸的運行中,除了上述消極沖突外,還受到公權力的積極沖擊。首先必須明確,公權力是私益的最后保障,公權的目的就是維護私權,是私權的守夜人,公權力能動地進入私法領域將造成私權制度性保障的缺失。在民間借貸的實踐運行中,若公權力對民事糾紛法律關系不嚴格審查,而以維護法的秩序、公平、正義等價值為由對私域進行肆意踐踏,這種公權力在為秩序、公平、正義而否定私法自治效力的同時,無不是在踐踏私法本身所構建的社會正義。“吳英案”對民間借貸的規范化運行提出了拷問,巨額的利益誘惑之后,不僅僅是對正向制度疏漏的思考,還應當理性地思索市民社會中的非理本身的合理性(高額利益回報的誘惑),不能讓市場主體中的一方去為雙方的錯誤“買單”,否則將是對市民社會自己責任原則的最大諷刺,也是對契約自由精神的徹底否定。
綜上,民間借貸之所以在運行中風險頻頻,可以將這一原因回歸至民法最初制度架構的邏輯起點上――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關系。兩者在民間借貸這一財產流轉與增值的制度中介入的“度”,成為影響民間借貸發展的根本原因。因此,無論理論研究上的桎梏還是實踐運行中的困境,都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互相博弈的表現。
二、民間借貸規范化運行對策建構
自由喚醒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時,秩序卻“敲打著”民事主體的行為選擇;效率激起民事主體趨利的熱情時,正義卻拷問著民事主體的良知。民間借貸在自由與秩序、效率與正義的矛盾中彰顯其獨特的財產融通之魅力,但也顯現出非理性的風險與誘惑。在民間借貸問題上,“放”或“不放”爭議的焦點有兩方面。第一,利益能否被均分。一旦民間借貸被“松綁”,意味著銀行壟斷利益的格局被打破,這也是目前民間借貸能否被放開的決定性因素。對此,馬克思的哲學觀、國家觀已經給出了明確的答案――國家是階級統治的工具,所以利益的占有當然成為首要。第二,市民社會是否會對政治國家的安定產生威脅。民事主體趨利避害的財產性人格使得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為權利的目的,在權利實現其目的性的同時盲目性必然開始泛濫,而利益誘惑的幾何倍數越大,造成的危害后果就會越大。所以,從理論上來講,市民社會會對政治國家造成沖擊,但這種沖擊從實踐的角度而言是概然。因為政治國家設定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后,一旦發現市民社會中民事主體的借貸行為有逾越此限者,則直接認定其危害政治國家的安定。
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發現,這將產生一個問題、兩種態勢。所謂一個問題,即對民間借貸國家基本上以壓制為主,但現實中民間借貸卻大量存在,政治國家并不能對其有效監管,如何處理這一問題是民間借貸規范化運行的關鍵。所謂兩種態勢是,其一是在私法和公法范疇中,相對性設置了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兩種法律制度,但這兩種制度的概念架構基本相同,導致區分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時陷入一個“度”的權衡上,而目前司法解釋所確立的這個“度”本身的合理性有待考證,所以在處理民間借貸案件上也就具有隨意性的特征,最終形成了變相壓制民間借貸的態勢。其二是對于民間借貸本身的規制,我國目前將其分為三段來處理,即對民間借貸本身法律規定其合法有效;對于民間借貸衍生的高利貸及變相的高利貸采取不予法律保護的觀點,但并未言明其具體的效力狀態;對于民間借貸誘發的洗錢、黑社會活動等犯罪采取刑事公法打擊,這就使民間借貸又處于不確定的態勢中。
簡言之,問題的核心是在民間借貸領域中,是只維護政治國家的利益,還是既要維護政治國家的利益,也要兼顧市民社會的利益。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兩者兼顧,在規制民間借貸時以市民社會的私法自治性和政治國家的有限介入相結合為制度設計的邏輯出發點,兩者都要有所體現。
(一)市民社會私法自治性的發揮
中小企業以及自然人對資本的需求,是目前解決民間借貸運行桎梏必須正視的問題,不能僅僅通過否定其效力來解決。在解決中小企業以及自然人在市民社會下的資本融通問題時,不僅需要運用正規金融的效用,也應充分發揮市民社會的私法自治性,從而達到規制民間借貸的目的。
1.完善制度設計及法律體系之間的銜接
從現行立法來看,二元化立法導致民間借貸中有關司法解釋、批復等矛盾重重――不能為民間借貸的良性發展提供規范化依據[10]。因此,需打破這種二元制立法,不斷地健全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摘要】P2P網絡借貸(peer-to-peer-lending)是傳統金融與互聯網結合下產生的一種新型金融網絡服務模式。雖然依托互聯網搭建平臺,但本質上依然屬于小額民間借貸。其借貸方式靈活、融資渠道便捷,是對既有銀行金融服務的補充,能極大促進我國小微企業的需求發展。本文結合我國P2P網絡貸款的現狀,著重分析P2P網絡借貸債權人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以及風險產生的原因,并就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提出了相關制度設想和法律規制。
【關鍵詞】P2P網絡借貸 債權人保護 網絡監管
隨著中國經濟高速發展帶來的資金運轉需求壓力和傳統銀行借貸的局限,導致我國民間借貸十分活躍,從2007年開始以互聯網為交易平臺的網絡借貸日漸興起。P2P借貸依靠互聯網的便利性,能夠突破傳統銀行融資的一些障礙,對個人客戶和小額標的資金短缺問題起到重要作用。2012年后,P2P網絡借貸更是呈現井噴式發展,當中的各種問題也逐漸暴露出來。其中由于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和網絡監管體制的缺失,P2P網絡借貸的債權人利益存在巨大風險,如何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將在文中詳細探討。
一、我國P2P網絡借貸的概況
(一)我國P2P網絡借貸的概念和特征
官方規定,在我國P2P網絡借貸稱為人人貸。是指點對點的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運用互聯網為工具,通過特定網絡站點為平臺,完成相關材料交接和借貸協商各項事宜,最終完成借貸行為的網絡活動。就是將民間借貸行為搬到了互聯網上,其本質仍然屬于借款關系,屬于民間借貸關系的一種。按照最高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只要網絡借貸貸款利率不超過年利率24%,就是合法的,借貸雙方權利依法受到保護。
P2P網絡借貸作為新型借貸方式,有著以下特征:一是交易簡單快捷,用時少。出借方和借款方可以通過互聯網快捷信息,迅速達成合意直接簽署借貸合同,省減大批繁瑣手續縮減放貸期限。二是相對信息公開透明,溝通便利。在網站平臺公布的雙方身份信息、信用信息、資金用途信息和回報收益信息等相對信息公開透明便于查詢。以網絡為媒介也使得溝通更為便捷。三是借款對象分散,降低風險。出借人可以根據信用評級和風險好惡選擇多個借款人,分散出借,有效減少自身風險。四是貸款門檻低,借貸成本小。網絡借貸無貸款額度限制,較少限制借款人,這極大{動了出借人的融資興趣和滿足借款人的各種借款需求。
(二)我國P2P網絡借貸的運營模式
根據借貸平臺的功能,我國P2P網絡借貸分為三種模式:一是信息中介型。網絡平臺只作為信息交流平臺,對后續協議履行并不負責,收入來源是收取少量服務費或信息費。例如我國的拍拍貸。二是復合中介型。除提供信息中介外,還承擔合同后續服務,如制定利率、提供擔保、追償欠款等等,收入來源是相關服務費和第三方相關費用。例如我國的人人貸和宜信。三是公益中介型。意在幫助弱勢群體和初創企業小微企業貸款難問題,提供無息或者低息貸款。例如我國已經關閉的齊放網。
二、我國P2P網絡借貸債權人可能面臨的風險
(一)借貸法律關系中債權人面臨的風險
雖然我國P2P網絡借貸三種模式各不相同,而且其中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但是基于借貸而產生的債權關系是借貸雙方最基本的法律關系。在P2P網絡借貸環境中,借貸活動均是在互聯網里完成,一旦借款人信息不準確或者系偽造,就會直接影響交易安全。而且,借款人多開戶頭,借新還久,債權人風險就會累積加劇。因此,借款人違約是債權人利益最大的風險,這種風險主要是信息不對稱造成的信用風險和信息風險。
(二)居間法律關系中債權人面臨的風險
在單純中介型P2P網絡借貸模式中,網絡平臺和借款人、出借人之間形成居間法律關系。網絡平臺向借貸雙方提供信息交流平臺,提供資格審核和催款等服務,從中收取一定服務費。但是,有些網絡平臺竟然控制平臺內滯留資金,使資金管理風險加劇。另一些網絡平臺則非法吸收出借方資金,可能導致流動性風險和信用風險等。
(三)抵押法律關系中債權人面臨的風險
為了降低出借方的風險,網絡平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物品抵押。并且,假如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時,網絡平臺會用專門備用的風險資金補償出借人的本息。然而,這樣并不能抵消借款人的償還義務。只有抵押權的完全實現,才是對出借人切身利益的最有效保護。
三、我國P2P網絡借貸債權人風險產生的原因
(一)信息不對稱及虛假征信信息造成的風險
與傳統銀行體系相比,P2P網絡借貸欠缺一套系統完整的征信體系。網絡平臺所掌握的借貸雙方信息的真實性和全面性都相對較低,不夠透明。這樣就會大大增加出借人的風險。參與P2P網絡借貸的雙方一般皆為陌生人,無法當面當場實地勘察,雙方亦只能通過互聯網等媒介進行個人資料和信用評價的調查。從而得出的證明信息的真實性無法保障,相反,還很容易造假。這就給出借人的債權帶來難以估計的風險。
(二)缺乏有效外部監管導致的風險
P2P網絡借貸主要是借貸雙方通過借貸平臺實現借貸目的。網絡平臺只是橋梁只是中轉站,它不能吸儲不能放貸不能挪用客戶資金,在法律規范內,其只能賺取手續費和管理費。但是如果長期缺乏外部監管,網絡平臺就可能非法吸儲轉貸、挪用客戶資金他用,成為非法的“地下錢莊”,導致非法集資等違法風險。
(三)電子證據的無形性和安全性引發的風險
傳統借貸講究“白紙黑字,立字為據。”,需要簽訂紙質合同。但是,P2P網絡借貸卻不要紙質合同,只需要確認電子合約即可。然后將電子數據儲存于網絡平臺服務器中。雖然便利,但是電子數據的無形性和安全性卻引發了巨大風險。如果網絡技術疏漏,電子證據取證工作不完善,就可能讓不法分子有機可乘。
四、完善我國P2P網絡借貸債權人保護的法律機制
(一)制定保障平臺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法規
因此,第一應該盡快出臺行業性法律法規,同時積極完善2016年出臺的《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應該明確P2P網絡借貸行業的法律屬性。P2P網絡借貸行業的法律法規必須明確其創新性金融平臺的性質,并結合現在監管的格局,明確由中國銀監會對其進行行業監管。唯有此,才能夠在源頭上為平臺債權人利益保護提供行政權力的有效保障。第三應該堅持平臺單純中介的運營模式。堅持做到不吸儲,不放貸,不擔保。平臺不能突破自己居間中介的身份參與到借貸法律關系中。第四應該確定P2P網絡借貸的行業準入標準,提高準入標準。第五應該制定P2P網絡借貸平臺的退出機制。當平臺出現破產、并購、重組等影響其正常運營的情況時,必須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并在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繼續承擔對已達成借貸交易的管理責任,協助平臺債權人實現其債權。
(二)建立完善的征信體系和信用評級系統
前面提到的信息不對稱和虛假信息帶來的風險,可以通過建立完善的征信體系和信用評級系統來防控。首先,建立完善的征信體系。我國目前構建的是以中央銀行為主的征信系統,如果P2P 網絡借貸平臺可以加強與央行的征信數據庫的共享合作,那么就可以對貸款申請人在銀行系統內的信用羈黿行詳細調查并得到初步了解。除此以外,也還需要加強同商業征信機構交流合作,并在P2P借貸行業協會的指導和推動下,建立P2P網絡借貸平臺自己的行業征信聯盟。其次,構建完善的信用評級系統。我國P2P網絡借貸平臺也應加強在信用評級體系上的開發和維持。具體而言,平臺在獲得借款申請人信用信息后,可以借助互聯網技術,開發一套集客戶信息整理、分析、預測于一體的信用評級系統,實現借款項目風險與利率的匹配,從而不僅有利于投資人篩選項目、把握風險,而且更有利于平臺后續風險管理和違約催收等工作,這樣可以大大降低劣質借款項目對平臺債權人的損害。
(三)明確監管機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職能
首先,建立金融監管和網絡監管相互配合,層次分明的P2P網絡借貸監管體系。P2P網絡借貸的新穎性在于將民間借貸和互聯網相融合,因此在監管上,除了要有金融監管,也要有網絡監管。金融監管是金融借貸業務上的監管,由銀監會和其他各部委牽頭監管,地方管理部門協助監督。網絡監管是互聯網業務上的監管,重點加強網絡平臺網絡運營的監管,防止利用互聯網進行非法活動;重點加強網絡平臺網絡安全監管,防止針對互聯網的違法活動,例如對無形電子證據安全性的監管等。其次,增強行業協會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的自律作用。制定行業規范,鼓勵協會成員遵守行業規范,自我約束自我保護。最后,加強網絡平臺內部監管。健全平臺的公司治理結構,實現風險隔離下的資金托管,建立風險儲備金等債權人保障措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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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債務是失去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行的債務,故自然債務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提供能夠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的借據、欠條或借貸合同等書面證據;
2、有擔保人的,應提供擔保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
3、有抵押物的,應提供抵押物的名稱、數量、價款數額等;
4、提供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的證明材料和在訴訟時效期間主張權利的證明材料。
【法律依據】
1、借條證明借款關系,欠條證明欠款關系;
2、借條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實,欠條形成的原因很多;
3、當借條持有人憑借條向法院起訴后,只需向法官簡單地陳述借款的事實經過,欠條持有人必須向法官陳述欠條形成的事實,如果對方對此事實進行否認、抗辯,欠條持有人必須進一步舉證證明存在欠條形成事實。
【法律依據】
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是界定“公眾”的內涵
我國金融管理秩序是由《商業銀行法》確立的。該法第十一條明文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該法第七十九條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透過這些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金融管理秩序所保護的是以下幾種權利:一、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置金融機構的批準權;二、中國人民銀行對利率的決定權;三、合法金融機構對商業銀行業務的專營權。
我國商業銀行法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主體的不確定性與其所保護的這些客體權利緊密結合在一起,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研究應當從我國金融管理秩序中行為與客體、形式與實質兩方面相統一的角度去尋找方法。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對其所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狀特征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它實質上屬于空白罪狀。所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特征要從商業銀行法等金融管理法規中去尋找。
我國商業銀行法中所確立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包括三大類:第一類,以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機構的名義吸收公眾存款在數量、戶數、給存款人造成損失方面達到起刑點的行為。第二類,以合法金融機構的名義,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攬儲攬存惡意競爭的行為。第三類,公民個人或單位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數量、戶數、給存款人造成損失達到起刑點的行為。
對上述三大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中所涉及的“公眾”一詞,刑法條文的表述與金融管理法規的表述并不一致。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的表述是概括的“公眾存款”,而國務院1998年7月13日專門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的解釋是:“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由于刑法條文是空白罪狀,金融管理法規的規定就具有了罪狀特征的意義,因此,上述所引就為我們正確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公眾”一詞的內涵和外延提供了法律基礎。
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眾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對象吸收資金,而不應包括向諸如家人、親友、本單位職工或國家機關等有特定關系的對象吸收資金。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行為是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犯罪客體是侵犯合法金融機構對商業銀行業務專營權――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專營權,二者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也就是說,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發生的同時,也侵犯了商業銀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專營權。商業銀行的專營業務除了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業務之外,還有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我們不應當以偏概全,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金融管理秩序中一個方面的侵犯擴大為對其整體的侵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客體僅限于向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一個環節,至于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用來放高利貸等其他可能的情節,則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不論的,不應將其作為本罪的罪狀特征之一。如果將放高利貸也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特征就會擴大該罪的追究范圍,這種做法將不利于金融主體多樣化的發展趨勢,阻礙金融改革的深入發展。
如何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罪與非罪
吸收他人存款的行為,既可能屬于刑事法律關系,也可能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限于向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一個行為,只侵犯商業銀行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這一項業務的專營權,清楚了這一點,就為我們劃清非法吸收他人存款行為屬于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奠定了基礎。
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是商業銀行和合法金融機構的專營業務,其吸收存款的對象是“公眾”,這里“公眾”是指不特定的對象,它必須具有廣泛性、不確定性和公開性的特點。“廣泛性”是指人數多,資金量大:“不確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對象不受行業、地域、內外的限制:“公開性”是指向社會公開,非秘密性地進行。這種專營業務是商業銀行和合法金融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允許經營的。以此來衡量當前在我國的現實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既有刑事犯罪行為,也有民間拆借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與上述情況相對照,個人或單位向特定對象,如家庭成員、親友、本單位職工、國家機關等進行拆借,則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而不屬于刑事犯罪。它與上述刑事犯罪行為的重要區別,就在于這種借貸行為的對象不是“公眾”,不具有“公眾”的“廣泛性”、“不確定性”和“公開性”的特征。它的借貸對象是特定的,有局限的;它的借貸行為憑借的是個人與個人或與單位之間的信任度;其借貸行為也不具有公開性。除此之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侵害的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有可能因此而引起社會不穩定;而民間的借貸行為則不會造成這樣的后果。所以,對于民間的借貸行為,或者在這種借貸中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沒必要動用公權進行刑事處罰。
借條欠條最不能忽視的5大問題
一、證明的法律關系不同
借條和欠條均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的憑證,但兩者有很大的區別。借條是借款人或借用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借物書面憑證,它證明雙方建立了一種借貸合同關系;而欠條是雙方基于以前的經濟往來而進行結算的一種結算依據,它實際上是雙方對過往經濟往來的結算,僅是代表一種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代表借款或借用合同關系。借條背后一般存在著資金或者實物的流動,但欠條可能沒有。在打借條的時候,出借人剛剛或者正在把物品、款項交付給借用人,為了確認這個流動的事實才用借條加以固定;欠條一般是結算或證明財產所有與占有的相反狀態,即所有權人的東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這種狀態在打欠條時已經存在,打欠條的目的是確認這種狀態的存在。當事人在借款時有的寫欠條,在訴訟中還需向法官解釋欠款原因及用途,并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
二、約定利率的效力
實踐中有不少債主誤解民間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能口頭約定,而沒有寫進借條中。事實上,法律規定民間借款雙方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范圍內約定利息。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的規定,如果沒有將利率寫入借條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認雙方約定,出借人的利息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還款期限的法律效力
借條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條的借期和利息計算的起始點一般都是出借日,而欠條雖然也可以約定還期以及逾期未還的法律后果,但這個日期一般是欠條出具后某一個時間點。借款在訴訟時效內受法律保護,實際中卻有很多出借人不知道訴訟時效的概念。有人主張適用2年的訴訟時效,也有人主張使用20年訴訟時效。從債權安全回收的角度出發,當事人借款時應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借款的,出借人應當在借款到期后2年內向其主張權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
四、當事人稱謂的書寫
實踐中,出借人與借款人往往關系比較密切,也不乏親戚關系,借款時習慣將日常稱謂寫入借條,如將出借人寫成張叔、李哥,將借款人寫成陳弟、黃二妹之類等等,部分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不還款時到法院,都因債權、債務人不明確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風險防范
民間借貸是民間金融市場上最重要的金融行為,民間借貸法律風險對民間借貸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響力。所以,采取適當、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對民間借貸法律風險進行預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民間借貸法律風險的定義
民間借貸的法律風險是指民間借貸的參與者基于相關法律和監管規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為的實施變化,對借貸目的的實現所產生的消極影響。從民間借貸的角度來看,這種風險發生在兩個層面:一是從事民間借貸的主體基于法律、環境變化的因素可能產生的風險(即外部風險);二是基于民間借貸主體自身的行為而產生的風險(即內部風險)。目前導致區域性民間借貸危機的誘因中,上述兩種情形都存在。
二、民間借貸法律風險的基本特征
(一)借貸約定、協議、合同無法得到法律應有的保護
對于民間借貸行為參與者而言,放貸資產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慮的因素,簽訂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風險降低到最小。然而,國家對于民間借貸行為的不充分認可使得許多管理辦法處于一種半遮半掩的狀態。在效力層次較高的法律法規中,難以尋覓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借貸行為規范,這無疑增加了民間借貸行為參與人的經營風險(即便是在簽訂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這種行為本身在法律上的確定性存在問題,使得法律救濟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貸方面法律滯后導致已有的金融行為得不到法律確認
我國現行法律只允許少數的企業法人進行放貸行為,對于一般意義上的企業法人之間是不允許互相借貸的。只允許個人借貸禁止企業間相互借貸,這種作法已不適應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就目前我國的民間借貸情況來看,絕大部分借貸資金均投入到擴大再生產的生產性消費,故借貸資金往往數額巨大,遠非個人可以承受。另外,企業資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頻繁、時間緊迫且歸還迅速的特征。因此,企業之間的互為借貸、互為擔保就成為民營企業的一大融資方式。這種企業之間的集體性借貸,并沒有損害企業和社會的利益。各行業經營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處于市場淡季的企業在不影響自己生產的情況下,將積累下的閑散資金外借于處于生產旺季的企業以解決其資金不足的問題,在完成生產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潤歸還。對企業間借貸進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導致各種“變相”的民間借貸層出不窮,為民間借貸的法律監管人為增加了障礙,更加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和諧。
(三)經濟性犯罪給借貸資產的安全性帶來威脅
資本的投機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貸市場中,民間借貸逐漸異化,往往演變為非法集資類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過欺詐手段編造企業的經營狀況、美化企業的資信等級、虛構收入狀況等信息,再以高息誘餌來誘惑投資者。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投資者往往無法詳查集資企業的資信情況和實際經營狀況,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經濟損失。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的區分界限至今沒有統一的、比較權威的說法。現實中,民間借貸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資的邊緣,一旦借款方喪失了對非法集資活動的理性判斷,就可能演變為犯罪。這種由于法律環境因素導致的借貸資產安全性差,會阻礙民間金融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三、民間借貸法律風險成因分析
民間借貸行為在法律層面的風險,有其深層次的原因。可以從借貸雙方參與者和國家金融監管兩個方面剖析這個問題:
(一)借貸雙方參與者因素
1.借貸雙方法律意識淡薄,借貸合同不規范
由于借貸雙方法律意識和風險意識淡薄等諸多原因,民間借貸形式多種多樣。大多數民間借貸相應的借款手續和合同不規范;部分借貸基于熟人之間的信任,沒有任何手續,僅僅口頭約定借款事項;有的借貸雙方就簽個借條或欠條作為雙方之間借貸關系的憑證。
從法律層面上講,借條、欠條的含義及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別的。借條在訴訟時效及糾紛發生后所起的證明作用與欠條不同,借條、欠條與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別。
2.民間借貸的高收益直接導致誠實信用原則失靈
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在民法領域被稱為“帝王規則”。當事人在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不論是行使權利者還是履行義務者,都應在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下行事。通過媒體暴露出的民營企業老板因企業資金斷鏈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間借貸領域的失靈。誠實信用原則在民間借貸領域失去應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間借貸發生在私人之間,借貸手續簡便,有的甚至只是口頭約定,因此,借貸期限屆滿時,借貸雙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雙方是否有借貸關系發生矛盾,導致借貸糾紛產生;借貸雙方信息不對稱,資金需求者為獲取資金,對自身企業的經營狀況、企業資信等級、借款用途做虛假陳述,實踐屮,出借方缺乏對這些信息進行嚴格審查的機制。
3.民間借貸行為挑戰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則
民間借貸是借貸雙方自愿達成交易的一種市場化融資機制,其發生的基礎是民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原則――意思自治原則,這也是民間借貸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國針對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缺失,關于民間借貸的立法散見于各個部分法中。根據《憲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閑散資金從事民間借貸活動并獲取收益是合法的行為。根據《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規定,借貸雙方當事人只要達成合意,并且合意不違反現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上述行為就屬于“非法集資”,應予取締。
(二)國家金融監管因素
1.立法分散、規定不足
考查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不難發現,我國民間借貸方面的法律呈現出如下幾個特點:
首先是沒有統一的專項規定,法律淵源的層級過多,司法機關在適用時難度較高;其次是現有法律規范沒有完全覆蓋民間借貸領域的諸多問題,針對性不強;第三是監管機關無法按照現有法律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監管,實踐中出現的復雜問題無法在法律中尋找到合適的依據。法律規范的缺失導致了民間借貸行為在實踐中難以得到有效的監管。
2.國家金融政策導向使民間借貸風險防控難以實現
長期以來,我國宏觀調控層面對金融市場進行調控時常常向國有經濟傾斜。這種導向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三個作用:首先,這種導向壓抑了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其次,銀行在由國有企業向現代商業銀行改制的過程中,大大收縮了對中小企業資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雙軌制使得有資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業無法或者很難從正規金融渠道獲得資金,只能轉向民間借貸市場。
3.金融監管手段缺失導致民間資本運行風險增加
由于民間借貸資本缺乏透明的監管手段,監管機構很難對其資金的去向做到準確把握,這給決策層制定宏觀調控政策帶來不少挑戰,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國的金融風險。
四、防范民間借貸法律風險的對策
(一)做好現有法律銜接和梳理
在統一的立法短期內無法出臺的情況下,應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之間的銜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間對于同一法律問題的口徑不一致,用司法手段來防范危機將成為空中樓閣。
(二)加強借貸參與者的風險防范意識
改變民間借貸參與者的風險意識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種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傳統的宣傳、普及手段以外,應進一步推廣溫州的借貸服務中心模式,將借貸的整個流程標準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來降低借貸風險,這在借貸參與者法律意識不強的情況下無疑是比較穩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間借貸行為風險提示預警機制
建立借貸信息交易平臺,進一步推廣借貸登記制度。對于公民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雙方認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記;對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間的借貸行為,應強制采用登記。在信息收集平臺、借貸登記制度初步實施后,應進一步夯實我國的征信制度,大力發展完善征信評估體系。上述三個制度的實施有助于突發性局部借貸危機的防范,從而增強國家金融系統的穩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體制,加快正規金融和民間金融融合發展
金融監管機關要充分地履行職責,做好協調、調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體制,使這兩個類型的金融市場能互相融合、配合,成為經濟增長的助推器。
所謂的正規金融是指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民間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間借貸、小額貸款公司、典當、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規金融和民間金融的界限,以更加開放和自信的態度引導民間資本的工作,通過合適類型的資本運作模式將民間金融資本穩定下來,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報,有助于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同時也有助于構建多層次資本市場。
(五)謹慎對待利率市場化,有針對性地放開利率市場
針對區域差異,實現不同地區不同利率,對于經濟發達程度較高的地區可以適當地放開利率市場。在可調可控的范圍內對民間借貸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導,以縮小有資金需求企業的資金缺口,促成企業的資金鏈良性循環;對于經濟欠發達地區現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滿足資金需求方和供給方的需要,可以根據地區實際情況適用利率標準,同時可以考慮設置適當的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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