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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4)06-043-03
中國2012年人權白皮書,首次提及生態人權保障。 法律的生命在于定分止爭,而司法是保障公民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職能,在合法性基礎上,通過司法標準和尺度的拿捏,合理分配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從而正確引導社會行為、有效保障公民生態人權的一條重要途徑。但近年來,雖然全國各地陸續成立了專門的環保法庭,但運行實效堪憂。原因之一是支撐環保法庭的環境立法工作焏需加強和完善。我國的環境立法雖然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到目前為止,關于環境司法的規范卻較為欠缺,現有的關于環境司法的法律規范較為零散,專門的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環境侵權的規定,海洋環境保護法關于海洋污染損賠償責任及主體等的有限規定,憲法、物權法及一些相關資源法律關于自然資源權屬和使用權問題的有關規定。“缺乏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專門法律規定,以至于對環境損害賠償的證據取得、責任認定和分攤制度等均缺乏專門的規律規定,使得環境侵權這一特殊的侵權行為和相應的法律制裁手段難以落實。”據此,本文將結合“劉某訴湖南吉首市農機局大氣污染致人身健康損害賠償案”, 嘗試從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侵權責任和救濟程序等方面,梳理影響我國環境法庭運行實效的法律基礎的現狀,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
一、環境侵權實體權利基礎不明確
相對于理論界的熱鬧和國外的諸多環境權的立法實踐,我國各層次的立法基本上都強調的是政府監管職責和各主體的義務,對各主體的權利避而不談。如《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學者們依據“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推導出任何人都享有環境權。但作為一個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邊界的環境權,在實際中和其他權利沖突在所難免,直接導致了環境司法過程中的體制障礙和環境障礙。如我國法院在面對環境糾紛“積極維權、慎重立案”、“對公益損害和群體性爭議,可以暫緩處理,通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選擇其他途徑解決糾紛。” 等策略選擇,無不顯示了面臨敏感的權利沖突時,“法官面臨著方方面面的壓力,下判決非常難”, 甚至受到“很多案外因素的影響”。
環境權在國外是由人權、發展權、生存權發展起來的為保護公民免受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的一項權利。被我國學界引入后,傳播迅速,也分歧極大。在環境權的主體,權利性質、權利內容,以及與其他權利的關系等等,都有不同的看法。也有學者質疑環境權存在的意義。本文認為,環境權在環境問題日益嚴重后,傳統的民事權利如財產權、生命權、人格權等都難以保障普通公民避免環境問題帶來的痛苦和損失,環境權有其獨特的內涵,有存在的必要,環境權是公民要求他人(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維持人生存和發展的環境質量的權利。這種權利的邊界在不同的國家是不一致的,區別在于不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不同。美、日兩國在1969年率先對環境權進行立法,隨后在人類環境宣言的影響下,許多國家如希臘、巴拿馬、泰國、瑞典等國均在憲法中體現了保護公民環境權的有關內容。我國應該早日實現環境權的入憲,以切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態人權。
關于環境侵權責任,《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單行法規 、《侵權責任法》》均有所規定,但這些相關立法簡單粗放又相互矛盾。作為對近年來社會各方面修改環境保護法的呼聲的回應,13年的《環保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與現行《環保法》相比,并無大的根本性改變,整個資源環境法學界,質疑聲音非常多。“實際上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關于環境民事責任和民事救濟的規定,更是相當的不完善。一些真正硬性的約束條款被盡數刪除。”
(一)歸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其他有關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明確確認了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行為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已經是學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共識。
但其他的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就直接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前述《物權法》第90條規定等等,雖然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但因為環境污染危害的具體含義在環境保護法中沒有明確的界定,進而其適用范圍有一定的模糊性,也在實踐中產生了一些困惑。
以《物權法》的該規定為例,其“與《侵權責任法》第65條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可能性。對此競合,據立法主導者解讀,應當根據不同的污染源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居民之間生活污染適用過錯責任,主要由《物權法》規定的相鄰關系解決;企業生產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主要由《環境保護法》等環境立法解決。但最高法院相關解讀則認為,《物權法》第90條應當依據具體環境立法予以適用。盡管這兩種解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反映了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這一問題上的分歧。”
(二)構成要件
89年《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基本照搬了前款內容“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千呼萬喚始現身的《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除增加了“停止侵害”這 種承擔責任的方式,在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方面沒有什么突破。
簡單粗放的法律規定和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形成了鮮明的對比,對于基層法院的法官來說,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因其專業性強、當事人之間爭議較大和法官審判經驗上的欠缺等原因,妥善審理此類案件存在的“四難”:“ 調查取證難,事實認定難,審判理念轉變難和調解難” 并沒有在立法上得到回應。具體來說,在損害事實和賠償范圍方面猶為明顯。
損害事實是確定責任的一個重要因素,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從環境侵害的實際狀態看,環境侵害的過程比較緩慢,侵害的范圍相當廣泛。由于無論是環境保護法還是侵權責任法都強調,要造成危害(損害)才能要求賠償,使我國現行的法律完全喪失了環境侵權的預防功能。 同時又沒有實際和明確界定環境損害或損失的含義,即使法院認定損害的存在,但仍然回由于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數額,從而判決原告敗訴,甚至僅支持一小部分的訴訟。
如本次研討會專題討論案例一,受害人1982年起開始受到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產生的油漆惡臭的污染,到2000年患病,然后2006年不治身亡,一直身體很好的受害人受到損害的事實可能早就出現征兆了,但因為法律規定的模糊,一直到最后身亡也沒能維護自己的生命健康權。
另外,從理論上說,有侵害就要有救濟,而且是完全的充分的救濟。環境侵權的賠償范圍不僅包括直接經濟損失,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以及潛伏期損失,同時還應當包括由于遭受污染而受到的精神損害。但現有的法律都明確規定的只有“直接損失”給予救濟,明顯有悖于侵權法的基本精神和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
(三)環境侵權責任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10種形式,其中適用與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前三種具有預防性,后兩種具有補救性。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只把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草案》將原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比較起來,增加了“停止侵害”一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但相對于侵權法責任精細化的發展趨勢,環境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仍嫌不足,另一方面規定得也過于簡單,環境侵權的各具體狀態下應該承擔什么方式的責任沒有具體規定。
三、程序法的規定語焉不詳
程序法中涉及環境侵權救濟的相關規定,主要集中在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環境損害和原因行為的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在因環境污染等侵權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責舉證”。后又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和學說,采用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明確了加害人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的實際內容,此規定也被隨后的《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接納。在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也采納了這些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雖然程序法中作出了很多有利于受害人的規定,但語焉不詳,在實踐中還是沒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如根據上述規定,環境訴訟的過程中,首先應由主張方就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進行舉證;接著被主張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進行舉證。這樣仍以本文前述案例為例,2002年7月,受害人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損失,只需要提供損害行為(被告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噴漆作業環境污染)和損害結果(原告身體不適,功能減退、癌變等)就可以了,關于二者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應該由被告方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來舉證,如舉證不能就必須承擔敗訴的后果,給受害的原告以賠償。但遺憾的是法院始終不采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依據筆者查閱的一些案例審理的過程,發現有些法院法官對這些規定的理解是“在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存在作出證明之后,舉證責任即轉移到被告,由被告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前述案例中的法官毫無疑問也是秉承了這種觀點的:“因無法準確界定各種癌病的起因,認定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綜上,健全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保障我國公民生態人權的基本前提,我國迫切需要法律在環境侵權的實體權利、責任認定和救濟程序等方面做出進一步完善的規定。
注釋:
葉小文.生態文明,人權建設的新起點.http://qstheory.cn/st/stwm/201212/t20121219_200806.htm.
從1982年起,被告開始在院內對全市農用機動車進行年檢、維修、噴漆等作業,噴出的油漆形成霧狀物,濃烈的臭氣飄浮在院內,污染周圍環境。劉某曾多次向當地環保部門反映情況。當地環保部門也曾于1998年7月、2001年8月,分別向被告下達過《限期治理通知書》和《環境違法行為改正通知書 》,認定被告行為給居民造成了污染,并責令被告 限期搬遷、或者將“噴漆過程在室內進行,盡量減少惡臭氣體溢出;盡快重新選址,使噴漆活動不在院內進行”。但是,湖南省吉首市農機局一直未依法搬遷和治理污染行為。自1992年始,北棟居民樓里的20多戶人家,先后有10人患上癌癥并致8人死亡。2000年10月,劉某被確診為罹患“非霍奇金氏惡性淋巴瘤(B細胞性)”,并從醫生那里得知:油漆中含有的有害物質“苯”是世界衛生組織確定的易發致癌物質。面對自己患病的事實和原因,以及五年無果的行政投訴,2002年7月,劉某向市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致癌的 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 賠償損失? 此后,本案經歷了一審、二審及由檢察院兩次抗訴引起的兩次再審,法院裁判均駁回原告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2007年2月,當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第二次再審時,劉某已于2006年11月20日死亡。
鄒鋼,采礦損害賠償研究,中國法院網, 2008-04-01 14:44:04
郄建榮,起訴舉證鑒定艱難、環境維權難題尚待立法破解[EB/OL],人民網2005年5月20日
呂忠梅,論環境糾紛的司法救濟,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4),41-46
因為中國立法模式的原因,現在有很多單行法,像《大氣污染防治法》、《水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責任的規定很多是重復的,尤其是和環境保護法相重復,這里只重點分析環境保護法。
修改《環保法》,公民監管權不能削減.中國產經新聞報,http://sina.com.cn ,2012年10月11日 00:04
在環境污染導致的侵權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換性,存在著強弱之差,而且,環境污染侵權糾紛的也異常復雜和特別專業技術化[1],導致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證明責任,而我國有關環境污染侵權糾紛證明責任的規定比較簡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因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加害人就規定的免責事由及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以上只是規定了加害人的舉證責任,缺乏對受害人證明責任的規定。所以本文從構成要件的角度論證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借鑒國外的有關立法和判例,將利益和不利益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僅直接適用于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侵權的案件,也可用來指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處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糾紛。
一、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
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征,這些特征決定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有別于一般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揭示了環境污染侵權訴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原因。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主體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中當事人雙方力量懸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為具有、、信息實力經國家注冊許可的公司、集團乃至跨國公司,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農民、漁民或市民。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主體間的實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況下,侵權主體與受侵害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環境污染是伴隨經濟的“副產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無可厚非的日常行為蓄積造成的。如在由汽車排放尾氣造成的光化學污染事件及其他復合侵權事件中,要尋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難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難確定,如1986年前蘇聯發生的切爾諾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癥,并將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過程的間接性、復合性
環境污染是一種間接侵權行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財產之上,而是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對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損害,其過程表現出極為明顯的間接性。同時,各種污染物質來源廣泛、性質各異,它們進入環境中以后,相互之間以及它們與環境要素之間往往又會發生復雜的物理、化學或生物化學反應,并通過各種發生遷移、擴散、富集等現象,從而使得損害過程變得異常復雜,具有顯著的復合性。
(三)損害結果的持續性、潛伏性
污染物的不斷排放,其損害后果也將持續出現,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損害也不會立即消失,而會在環境中持續相當長的時間。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尤其是疾病損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常常要潛伏很長時間,即使發現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換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覺中受到損害,環境污染侵權損害后果具有明顯的潛伏性與滯后性。如日本70年現的骨痛病,其潛伏期就達十余年。從1955年以來,日本富山縣神道川河岸的煉鋅、煉鉛廠不斷將含鎘的廢水排入河內,沿岸居民飲用了含鎘的水,吃了用含鎘的廢水澆灌的稻米,使鎘在人體內慢慢積蓄起來,一直到十幾年后,終于導致人們的骨骼變形萎縮。
二、受害人承擔的證明責任
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受害人將一切證明責任都轉移給加害人,而只是轉移依傳統的證明責任規則原本應由受害人承擔的部分證明責任。受害人仍然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由受害人證明危害事實
環境污染損害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受害人證明已經發生的損害事實或存在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的事實。第一種情況是指損害事實已經發生,應由受害人對損害事實負證明責任。因為受害人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可以請環保局、等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自己所處的環境被污染導致環境質量下降,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建筑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第二種情況是指已發生環境污染的行為,還沒產生損害事實,但具有造成損害的潛在危險,應由潛在的受害人對該危險負證明責任。因為根據環境污染侵權的特點,如果對有造成損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擴大化、嚴重化,從而對公眾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資源等造成嚴重損害。根據特殊侵權行為“即使尚未造成損害,但有發生損害的現實危險時,當事人也要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原理,[2]( p 407)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并不必須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潛在的受害人只要經過上的判斷,證明污染行為具有造成損害的危險蓋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
加害人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由受害人負證明責任。發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關方面報告,盡一切可能做好取證工作,取證應由環保監測或其它有關專業機構的技術人員按規范進行,最好是申請公證,由公證人員到場對現場取樣、送樣、封存和鑒定的全過程進行法律監督,并出具公證文書。
污染物的排放超過標準不作為侵權行為成立的構成要件。《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國家環保局(91)環法函104號對湖北環保局請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是否以過錯和違法性為條件的批復中指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一個人遭受損失。”并指出“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3](p208)環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決于污染物質在一定空間和時間內的累積。當污染物質的累積超過了當地環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凈能力時,污染就會形成。因此,企業即使達標排放污染物質,在一定條件下(污染源較為集中的地區)也會導致環境污染的產生。易言之,企業達標排污同樣可能導致危害后果的產生。
我國“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個與廢棄物排放有關的案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鑒定報告結果欄第三項載明……結論上可確定的是工廠排放氟化物之氣體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之廢氣含有氟化物之氣體,均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但政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系以維護人體健康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損害農作物之可能。”本案中臺灣“最高法院”鑒于被上訴人工廠所排放有害氣體已對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開啟了一個危險源,且該危險源唯被上訴人工廠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廢氣未超過政府公告之最低標準,仍不得主張免責。[2](p254)
綜上,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不應以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法中環境質量及排污等標準為判斷的依據,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因侵害了權利人受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具有違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審結的孔有禮等訴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企業水源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在審判實踐中確認了企業排污達標亦應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原則。[4]
三、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摘要 近年來,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和實踐都有了長足的發展,實踐的關注點已經從原告資格問題轉移到了環境公共利益的救濟問題,多起生態修復案件的出現進一步推進了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探討。2014年12月,由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廣州市白云區魚塘污染公益訴訟案雖然是一件小案,但該案也集中了環境公益訴訟諸多核心問題。本文通過該案,分析了污染轉移過程中造成生態損害的責任承擔,污染事件中公共利益的認定,生態修復案件審理中的法律適用等問題。文章認為,生態修復作為新興的、復雜的法律救濟手段,司法實踐在運用這一手段時面臨許多挑戰,有待進一步思考。
關鍵詞 生態修復法律責任: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共利益:污染侵權責任:侵權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梳理
2014年12月廣州市白云區法院鐘落潭法庭審理了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本案看似普通,實則隱含了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諸多核心問題,法院對相關問題的考量反映了司法界對環境利益及其法律保護認識的發展過程。
2011年,廣州市白云區鐘落潭鎮白土村村民方某將其向村委會承包的兩個魚塘轉租給太和鎮石湖村村民譚某。從當年9月1日起,譚某用車輛運送不明固體污泥約110車,并將污泥傾倒至魚塘,污泥散發出陣陣臭味,周邊村民紛紛投訴。經村委干涉,傾倒行為停止。
同年9月14日,廣州市白云區環境保護局在接到舉報后,到魚塘現場檢查取樣,委托中國廣州分析測試中心和廣東省生態環境與土壤研究所分析測試中心分別對污泥和底泥進行檢測分析。結果顯示,銅和鋅超過相應限值,達不到農用污泥污染物控制標準,已經對池塘造成污染。
隨后,白云區環境保護局委托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對該魚塘傾倒污泥的環境損害和治理成本等問題進行評估。2012年8月,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出具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報告》認為,本次事件中,污泥在魚塘內經陽光照射后散發出臭味,對周邊村民的生產生活造成了影響。池塘屬農用地,用于水產和禽類養殖,污泥排人池塘,影響其養殖功能的發揮。要恢復池塘養殖功能,必須清除傾倒的污泥,并將底泥挖起清運,同時對池塘內被污染的塘水進行處理,達到農用標準。該魚塘傾倒污泥環境污染損害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監測分析費用4660元,污染物處理費用4092432元,共計4097092元。
根據群眾反映,白云區檢察機關啟動民事責任追究機制,并推動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公益訴訟。2014年12月,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原告,對上述兩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方某的律師認為,被告方某在簽訂合同時不清楚被告譚某所傾倒的物質,在知道被告譚某向魚塘傾倒的是污泥后,已經進行了阻止,在阻止不了的情況下,還要求村委員會來制止傾倒。所以方某對于污染的發生沒有過錯,此外,他本人是最大的受害者,他也希望找到譚某來承擔清理污染的責任。魚塘在經過石灰處理后污染已降低,包括被告一家在內的人食用魚塘飼養的魚后未發現身體異常,被告方某不應該承擔污染環境責任。
法院認定,被告人譚某、方某的確對污泥傾倒入魚塘造成污染事件負有責任,判決他們6個月之內共同修復受污染的魚塘,使其恢復到受污染前的狀態、功能,標準由環保部門審核。過期沒有修復,由環保部門指定一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并負有連帶責任。
案例啟示
民事合同掩蓋下的排污行為的責任承擔
近幾年來環保部門和公安部門查處的環境違法犯罪案件顯示,一些工業企業為降低治污成本,將大量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化工廢液及固體廢物等通過不法中間商低價售給無處置資質的公司或個人,再進行非法傾倒、處置的事件越來越多。將廢棄物通過合同交給他人處理或者處置,使得與污染物相關的鏈條不斷在延長,于是產生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問題。
一是防治污染的法律責任是否可以通過民事合同而轉移,防治污染的法律責任是否可以隨著污染物的轉移而轉移的問題。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企事業單位防治污染的責任屬于公法上的義務,所謂公法上的義務,是對公眾、社會及國家承擔的義務,一般不隨著民事合同關系轉移。但是隨著環境治理社會化和環保產業,的發展,排污企業將污染物交付給第三方處理越來越普遍,當污染物經合法的程序轉移給符合資質的企業處理時,污染物處理產生的法律后果已經轉移到污染物的實際處理企業身上。然而,這種責任的轉移是有條件的,即排放污染物的企業盡了法定的管理和注意義務。實踐中,一些排污企業沒有盡職盡責地審查受托方污染物處理資質和能力,有時甚至明知對方既無資質,又無處理能力,仍然將廢棄物交給對方處理,更有甚者與受托方簽訂虛假合同違法轉移廢棄物。這都會使得這些排污企業對污染物異地產生的污染具有過失,也有因果關系,不能免除法律責任。2014年社會廣泛關注的泰州1.6億元生態修復案就是屬于這種情況。本案中,造成污染的物質是由別處運至,其處置方式和場所都違反法律規定,污染物排放單位首先應該承擔環境治理修復的責任,由于本案將污染物運送到魚塘的第一被告譚耀洪失蹤,無法找到污染物來源,因此暫時無法追究污染物排放者的責任,由第二被告承擔責任是合法合理的。
二是物業產權人對于物業管理不當而產生的污染是否需要承擔責任的問題。物業產權人既非污染物的產生者,也非污染物的處理者,原則上稱不上是污染者,但他們是污染實際發生場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場所的安全負有管理義務和注意義務。如果他們疏于職守,未盡注意義務,就場地對他人產生的危害也應該承擔法律責任。本案的第二被告方某是受污染魚塘的承包人,將兩個魚塘轉租給第一被告譚某倒泥,他存在如下過錯。首先,方某將魚塘用于倒泥不符合魚塘的使用功能;其次,盡管方某可能一開始不了解第一被告所傾倒的物質,但是他在簽訂合同時并未進一步進行了解,即第二被告方某未盡到魚塘承包人的管理義務,對于污染的產生負有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主要針對直接排污者,而非排污者的其他人員承擔環境污染侵權責任仍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的重要啟示之一是,不僅排污者要承擔污染侵權責任,污染場地的產權人、管理人在特定情況下也需要承擔環境污染侵權連帶責任。在廣東以及東部沿海各省,很多當地居民以出租物業為生,他們很少能意識到承租方不法行為可能給他們帶來的不良后果。一旦有違法事件發生,承租方往往一走了之,但是出租方是本地人,逃不掉,責任很有可能最終落到出租方身上。所以,不能因小失大,為一時的利益而承擔沉重的法律后果。
污染事件中環境公共利益的認定
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救濟環境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往往從私人利益中抽象出來,能夠滿足共同體中全體或者大多數社會成員的公共需要,經由公共程序確定并以公權力為主導所實現的公共價值,具有公共性和不特定性等特征。環境提供給人們各種利益,總體上稱為生態服務價值或者功能。任何功能和價值的發揮都需要環境整體及其各要素的物理、化學、生物等特性維持在一定的標準以內,這些環境品質和條件是人類共同需要的,即環境公共利益。維護這些環境品質和條件就是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當環境污染和破壞發生,環境條件被改變后,會出現各種損害,包括自然資源、財產和人身的損害。哪些損害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哪些損害屬于私人利益損害,對于不同損害又如何救濟,是司法實踐中必須厘清的關鍵問題,本案的爭議點之一是魚塘污染所損害的公共利益體現在哪里。
本案受污染的區域是魚塘,第二被告反復強調,作為魚塘的承包人,他自己才是直接受害者,他也想找第一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財產權的角度看,主要的受害者是財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但是魚塘作為環境的一個組成部分,與環境的其他要素有緊密的聯系,如魚塘的水和底泥會滲透到土壤和地下水中,捕魚干塘時,水會流進河流、湖泊,這些生態聯系使得魚塘的污染物影響周圍的環境。最主要的是受到污染的魚塘一直在養魚,受到污染的魚流人市場,每一個潛在的消費者都可能是受害者,這是對不特定公眾的損害。本案中,所救濟的環境公共利益包括魚塘污染對周圍環境的不良影響以及受污染的魚對不特定公眾的不良影響。所以在受污染的魚塘存在以上不良影響的情況下,不能因為第二被告是魚塘的承包方,就可以由他自行決定如何處置魚塘,或是否需要修復魚塘環境。
事實上,幾乎每一個環境污染事件都存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損害,這是由環境本身的共享性、公共性、相互關聯性所決定的。如在水污染事件中,水體污染、水質下降導致生產、生活成本增加、農作物減產、養殖水產品損失、健康損害等屬于私人利益損害;水體生態系統受到破壞,處于循環狀態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惡化,水污染對不特定公眾人身健康造成實際的或潛在的損害等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土壤污染導致農作物減產,房屋價值下降,健康損害屬于私人利益損害;土壤污染造成土壤生態系統損害,地下水水量和水質改變,土壤污染給人身健康造成的實際的或潛在的傷害等屬于公共利益損害。兩類損害通常會同時存在,但是在救濟方式上,司法途徑不是唯一的方式,一些情況下,損害救濟是通過自力救濟和行政救濟的方式進行的,盡管如此,在更多情形下,公共利益損害救濟處于被遺忘的角落,出現救濟的空白,由此,再次突顯環境公益訴訟存在的意義。
環境公共利益損害責任與被告私人利益損益的關系
在確定被告承擔損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責任時,對于是否要考慮案中被告人私人利益的損害情況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的問題,應當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是被告獲益與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的關系。本案第二被告轉租魚塘給第一被告,原為獲得3萬元的租金收入,實際上只獲得4000元的收入。魚塘受到污染后,根據廣州市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作出的《環境污染損害評估報告》認定,本次事件向魚塘傾倒不明固體污泥約110車,要恢復魚塘的養殖功能,必須清除所傾倒的污泥,將底泥挖起清運,同時對池塘內被污染的塘水進治理,達到農用標準。污染物處理費為4092432元。從法院判決的情況來看,并未因被告獲得的利益遠遠少于他應該承擔的責任,就可以免除他的部分生態修復責任。財產權和環境權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權利,一般不能相互抵免。生態修復方面責任的大小由生態修復的復雜程度及成本決定。由于我國的民事處罰是以補償為中心,在環境保護方面沒有確立懲罰性賠償,所以民事賠償額大小與違法行為的程度、違法行為獲得的利益沒有關系。
其次是被告私人利益受損與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的關系。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自身也是受害者。其私人利益應受到保護,并可以依法向第一被告追償,但法律并不會因此而免除他對公眾承擔的責任。基于前面提到的理由,第二被告人的私人利益因財產污染而受到損害,但這不能成為他免于承擔修復受污染財產責任的抗辯理由,因為他對于污染的發生也有過錯。
生態修復案件審理的法律適用
環境污染和破壞發生后,必然會不同程度地造成環境功能和價值的破壞,這也是環境損害,救濟環境損害的主要方式是進行生態修復。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經過多年的發展,關注重點已經從原告資格轉變為實體權利的救濟,訴訟主要圍繞著救濟環境損害進行,以修復生態(或者環境)為核心。然而,生態修復作為新興的、復雜的法律救濟手段,司法實踐在運用這一手段時面臨許多挑戰。
首先是法律依據問題。目前法院關于生態修復的判決基本上是以《民法通則》或《侵權責任法》有關“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的規定為依據。但是這些法律責任主要是救濟民事權益,是一種私權的救濟方式,而環境損害主要體現為公共利益的損害,生態修復主要為公法上的救濟。所以在追究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時,必須考慮生態系統受到損害的程度,生態系統穩定和健康的基準,環境中公眾的利益訴求,也就是說需要一系列公法和技術規則的補充。本案中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同時適用環境保護立法和侵權責任立法的規定,根據環境法的規定來確定法律責任是否成立,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確定承擔責任形式。從目前的情況來看,這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會造成法律適用的割裂,例如《侵權責任法》中無法找到救濟環境損害的依據,而《環境保護法》中找不到生態修復的內容,為了解決這一難題,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和《侵權責任法》,制定環境損害救濟特別法和相關技術規范等。
其次是生態修復責任的承擔方式的確定。法院判決承擔環境修復責任的方式包括行為責任和經濟責任。行為責任是指判決責任人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完成生態恢復的任務。這種方式下,金錢責任和行為責任合而為一,行為人在專業機構或者政府部門的指導下有權決定具體的修復技術和措施。無錫中院的經驗認為在環境評估還不完善,經濟成本難以核算的情況下,判定責任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承擔修復責任可以避免許多難題。經濟責任是指判決責任人承擔生態修復的成本費用。當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拒絕承擔生態修復責任,沒有能力或者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生態修復責任,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環境修復責任,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昆明、廣州等地法院的案例傾向于將修復責任核算為一定的費用,責令責任人支付費用。這些費用或者打入環境保護基金,或者上交國庫以待將來修復使用。
確定生態修復責任后,要求責任人承擔行為責任還是經濟責任的問題,表面上看似是技術和能力的問題,實質上與倫理和公平也有關系,兩種責任相互替代,看似平等,但是在本案中卻有極大的差別。本案的第二被告已經70多歲,經濟條件一般,身體狀況不好,中過風,行動不便、思維有一定的障礙,在法庭上多次失控大哭。400余萬元的生態修復款顯然超出其償付能力,若法院判決被告支付修復款,此案基本無法執行,達不到應有的社會效果。法庭宣判本案的第二被告承擔修復的行為責任,這雖然也會面臨行為人沒有專業技術能力等難題,但是他可以通過爭取他人的幫助,爭取社會的救援來解決這一問題,留給了被告更多的選擇,也留給社會各界幫助解決此事更多的空間。
再次是案件的執行問題。法院判決兩名被告在6個月之內共同修復受污染的魚塘,修復標準由環保部門審核。過期沒有修復,由環保部門指定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兩名被告共同承擔,并擔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見,法院將監督判決執行的責任主要交給了當地環保部門,這也是不少法院的共同做法。生態修復的周期長、過程復雜、技術性強,法院跟蹤執行有諸多的難題,而環保部門是環境治理和修復的主管部門,發揮環保部門的作用既發揮了他們的特長,也是監督他們履行職責。當然,法院不能對判決的執行完全置之度外,否則會影響司法的威力和公信力。在案件執行的各個關鍵環節,法院都應該進行監督,發現執行偏離軌道,要加以糾正,對于執行不到位的情況則需要采取進一步的強制措施。
主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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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隨著社會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也日益顯著,隨著北京,西安等地霧霾天氣的出現及加重,環境問題再一次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本文主要通過理論表述、案例研究為出發點來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及普遍存在的問題,歸納出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一般問題與解決方式,從而更好的處理環境污染問題引發的社會沖突。
關鍵詞:環境公益訴訟;歸納總結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述
1.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
就環境公益訴訟的含義來看,蔡守秋教授將環境公益訴訟界定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組織、非政府非營利組織和其他組織在其環境權即環境公益權受到侵犯時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另外,汪勁教授還指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原告并不是因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行為或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簡而言之,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可以概括為:當環境權利或者因法律保護的公共環境利益受到外在認為的不正當侵害時,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組織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環境侵害問題向法院,從而進一步保護受損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彌補各個具體的受害者由此產生的實際損失。
2.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對象比較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不僅保護被侵權人的權益,比較重要的是其還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在眾多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實際上是整個生態系統,但從實質上講,公共利益才屬于環境污染的最終侵害對象,如近兩年不時出現的霧霾天氣就是典型的證明。
(2)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較為特殊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最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益訴訟這一制度的一部分,與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有所不同,因為在一般的環境污染案件中,受損方人數較多,所造成的損害往往波及面比較廣,單靠個人或行政手段有時并不能對生態環境提供有效的保護,因此只有充分調動公眾參與到環境保護中來,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護環境和解決已有問題。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產者的污染行為,對于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問題,賠償懲罰機制能有效的提高保護生態系統恢復的資金問題,在環境保護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預防功效
二、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
最新《民事訴訟法》就打破了我國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條規定沒有明確說明環境公益訴訟的具體應用,但“公益訴訟”一詞的出現表明我國在這方面已有了相關的重視;最新《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補充,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應當具備什么條件,而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就主體做了進一步的細化,明確規定符合主體的條件,這是我國法律規定相對完善的表現。
三、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例歸納總結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為代表并結合以上案例評析來闡述環境公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所匯聚的案件爭議與審判結果。
1.訴訟歸納總結
(1)證據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可知,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該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說的舉證責任倒置。這樣規定是源于原告舉證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國目前的司法鑒定體系中,并無專門的環境損害鑒定機構,這導致環境公益訴訟中當事人舉證、法院采證中存在一定的困難。就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來看,關鍵性證據就是昆明市環科院出具的評估報告。
(2)訴訟請求
在一般的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是單獨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擔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損失,還包括其必須肩負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續環境治理與恢復生態環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損害的環境問題,是一件很浪費人力和財力的事情,根據最新《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法院一般會責令被告承擔限期治理,停產整改,恢復環境安全等要求的判決,這樣的運作不僅明確了被告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是對污染者的一種懲罰。如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同時賠償為治理水污染所產生的全部費用暫計417.21萬元的訴訟請求。
2.處理結果歸納總結
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決定了環境案件的判斷處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識外,還需要相關的環境科學知識,這是對法官要求極高的。從案例可知:法官在判決環境污染侵權案件時一般會判決被告承擔賠償損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時,就環境污染案件,行政機關也可以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相關規定對污染者進行處罰,從而進一步彌補法院判決的不足。
(作者單位:西北政法大學)
注解:
① 蔡守秋:“論環境公益訴訟的幾個問題”,《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9期,第1頁。
②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③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頁。
④ 云南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自2009年9月開始,被告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在未按環評批復要求建成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情況下,陸續允許養殖戶進入養殖小區養豬,廢水滲入地下水系統,導致距養殖小區不足1公里的嵩明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變壞,2009年11月初開始出現發黑發臭現象,人畜無法繼續飲用。昆明市環境保護局以公益訴訟人,檢察院以支持人身份狀告兩家養豬企業污染環境,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案件基本信息來自于云南網。
⑤ 申杰: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探析,《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1期,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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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結構是“一般與特殊”結構,體現在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和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兩個方面。《侵權責任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僅包括過失相抵責任形態和受害人責任形態,沒有規定比較責任形態。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較為完善,對充足原因理論的借鑒具有創新性,但缺乏統一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出現了條文冗余。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中,勞務派遣單位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的補充責任形態規定具有創新性,部分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規定不盡明確或者被規定為了連帶責任,司法適用中應該予以注意。
《侵權責任法》共計92個條文,除去第1條“立法目的”和第92條“施行時間”,剩余90個條文中,涉及侵權責任分擔制度,[1]即與受害人過錯制度與數人侵權責任制度相關的條文有38條,超過總條文數的40%,這與比較法和我國侵權法上侵權責任分擔相關制度是立法增長點和司法實踐熱點的現實是相一致的。盡管最終《侵權責任法》并未采納“責任分擔”的用語,但也足以說明立法者已經不自覺的注意到了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在現代侵權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對《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具體規則的評析,供學界和未來制定司法解釋參考。
一、《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評析
《侵權責任法》在立法結構上體現為“一般與特殊”結構。該結構和“總則與分則”結構的差別是,一般規則部分有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且是法律適用的主體;而總則部分往往沒有獨立的調整對象,而主要是以分則部分作為法律適用的主體。“一般與特殊”結構和“總則與分則”結構的共同點是,特殊規則/分則部分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無規定的,適用一般規則/總則規定。[2]《侵權責任法》的“一般與特殊”結構同時體現在侵權責任構成制度和侵權責任分擔制度兩個方面。侵權責任構成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立法結構,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類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規定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類型,[3]這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結構。
由于《侵權責任法》未對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進行整合,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立法結構分別體現在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兩個方面:第一,受害人過錯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體現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與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的適用規則和立法技術有所不同。如在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而醫療損害責任中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立法體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數人侵權責任制度的“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我國侵權法上一般認為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包括連帶責任、按份責任、不真正連帶責任和補充責任四種。[4]這種對于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平面列舉,還缺乏系統化。筆者認為,在數人侵權責任形態的類型化上,應該特別考慮到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是以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區分為原則,不真正連帶責任與補充責任為補充的基本態勢。應該從法律適用、內部份額和立法技術角度將四種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區分為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和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兩類。按份責任形態與連帶責任形態是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適用于所有的侵權行為類型,其適用規則是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之外的情形,都承擔按份責任。在內部份額上,每個責任人都承擔一定份額的最終責任,連帶責任人承擔超過自己責任份額后,可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尋求分攤。在立法技術上,只對適用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形態進行一般性的規定,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除非存在法律適用疑難,一般不予列舉。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和補充責任形態是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僅適用于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類型,其中補充責任形態適用于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行為類型,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適用于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在內部份額上,只有最終責任人承擔最終責任,其他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其追償。在立法技術上,不但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大量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在過錯責任領域如果存在特殊侵權責任分擔規則,也需要單獨列舉規定。法律無明文規定的,只能適用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法官不得隨意創設。[5]
二、《侵權責任法》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立法體例與規則評析
(一)受害人過錯制度的基本理論框架和立法體例
受害人過錯是要解決損害賠償責任的有無和責任范圍問題,[6]因此受害人過錯制度的類型化主要應該著眼于受害人過錯在不同情形下對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影響,以法律規范的實際效果作為區分標準,對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三分法”:[7]第一類,將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的、排他的法律上原因的侵權行為形態稱為受害人自損形態,其對應的侵權責任形態即加害人責任的免除,稱為“受害人責任形態”;第二類,將因受害人的過錯導致的加害人責任減輕的侵權行為形態稱為受害人過失形態,其對應的侵權責任形態即減輕加害人的責任,稱為“過失相抵責任形態”;[8]將法定的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因雙方或者多方過錯導致責任分擔的侵權責任形態稱為“比較責任形態”,其法理與過失相抵責任形態類似,但應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比例分擔損害。[9]上述第一類和第二類分別對應《侵權責任法》第27條和第26條,而“比較責任”制度由于《侵權責任法》第46條規定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在該法條文上并無明確體現。[10]
在立法體例上,《侵權責任法》延續了《民法通則》采納的大陸法系20世紀中葉以來借鑒美國法學會《侵權法重述·第二次》的體例發展出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總則+特別列舉式”立法方式,即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部分對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責任形態進行一般性規定;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部分,尤其是在無過錯責任領域中對受害人過錯制度進行特殊規定的方式。[11]
(二)與受害人過錯制度相關的術語體系分析
有學者提出,第26條和第27條在受害人一方的術語表述上存在不一致的問題,第26條使用的是“被侵權人”,第27條使用的是“受害人”。縱觀整個《侵權責任法》,“被侵權人”主要被用于指稱享有侵權請求權的民事權益被侵害的民事主體。在一般侵權行為類型中,與“被侵權人”相對應的,指稱侵權行為實施者的術語是“侵權人”,這對術語主要是用于確定侵權責任雙方當事人,如第3、13、18、20-23條的規定;也用于對過失相抵形態雙方的規定,如第26條的規定。而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與之對應的是各種具體的“侵權人”,有的是用于確定侵權責任雙方當事人,如網絡用戶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第36條)、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第43、45、47條)、機動車駕駛人(第53條)、污染者和第三人(第58條)、動物飼養人、管理人和第三人(第78、83條);有的也是用于表述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當事人,如高度危險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第72條)、高度危險行為的經營者(第73條)。可見,“被侵權人-侵權人”這一對術語在《侵權責任法》上,主要是對侵權責任構成和適用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當事人雙方的指稱。
而“受害人-行為人”這一對術語則主要用于兩類情況:第一類是以不構成侵權責任為適用前提的公平責任,[12]典型的如第24條規定的公平責任一般條款和第33條第1款后段規定的特殊公平責任類型。第二類是以第27條為統領的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除了該條文外,集中體現在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中,如第70條規定的“民用核設施致害責任”、第71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第72條規定的“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和第73條規定的“高度危險行為致害責任”等。
綜上所述,立法者對“被侵權人-侵權人”和“受害人-行為人”這兩對術語的運用,基本做到了以是否構成侵權責任作為區分的標準。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同時規定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責任形態的第72條和第73條中,立法者分別在這兩個條文的前段使用“受害人”,后段使用“被侵權人”的術語,十分準確。而第78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由于該條文混合規定了受害人責任形態和過失相抵形態,因此立法者僅選用了“被侵權人”的用語,也無可厚非。只是在司法適用中,應該明確該條文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才能夠免除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的重大過失,只具有減輕責任的效果。
(三)受害人過錯制度的一般規則評析
第26條是過失相抵形態的一般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條文與《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沒有本質差別,也就延續了該規則的缺陷,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第一,前段的“也”字,表明該條僅適用于加害人有過錯的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進而由于雙方均有過錯,因此其法律效果僅為減輕責任而未包括免除責任。[13]第二,僅規定了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情況,沒有明確涉及對損害擴大的適用,對于被侵權人的過錯發生在損害擴大階段的情形,只能類推適用該規定。第三,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過錯規則的適用是職權主義抑或當事人主義。有學者認為,受害人過錯的規定是職權主義規定,[14]但也有學者認為,因為受害人過錯不能實行過錯推定,所以應該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15]筆者認為,受害人過錯是對加害人一方有利的主張,應該由加害人一方舉證,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27條采納了“受害人故意免責說”,與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有一定的差別。法諺有云:“volenti non fit injuria”,即對自己造成的損害不被看作損害,因此不產生他人的侵權責任。筆者認為,以“受害人故意”替代“受害人責任”作為免責事由的做法并不合理,理由在于:一方面,受害人在主觀上往往表現為故意,無論加害人是否有過錯,一般應適用受害人責任形態制度;[16]但在加害人沒有過錯的情形下,受害人主觀表現為過失也可以構成受害人責任形態。另一方面,即使受害人主觀上是故意,仍然可能因為加害人也是故意侵權而參與侵權責任分擔,最典型的是兩人互毆,導致其中一人受傷的情形。對于這兩種情形,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補充規定。
(四) 受害人過錯制度的特別規則評析[17]
從法律適用的規則上看,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中受害人責任形態的規定在體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具體分析如下。
1.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
對比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和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有以下差別:第一,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往往排除極端危險責任,如核設施和航天、航空器致害。而《侵權責任法》第70條“民用核設施致害無過錯責任”和第71條“民用航空器致害無過錯責任”中,明文將“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較之比較法上的絕對責任類型略顯抗辯事由范圍過寬,值得關注。第二,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責任和動物致害領域。《侵權責任法》第72條“高度危險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和第73條“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較為清晰的體現了這一特點。而第78條“飼養動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則較為模糊,未能明確區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第三,比較法上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過失相抵形態適用以重大過失為限,受害人的一般過失或者輕過失無減責效果。《侵權責任法》第72條“高度危險物致害無過錯責任”嚴格的區分了故意和重大過失,并將責任減輕限于重大過失。但第73條“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卻將責任減輕擴大到了過失,這只能理解為立法者有意在高度危險責任領域區分這兩種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的危險程度,明確受害人的一般過失和輕過失是“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的免責事由。而盡管第78條“飼養動物致害無過錯責任”未能明確區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仍然能夠排除一般過失和輕過失作為減責事由,結合前文對“被侵權人”的術語分析,可以得出重大過失的法律效果是減輕責任的結論。應該指出,第76條規定的“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未對受害人的主觀狀態作出描述,而是采納了類似英美法上“侵入者”(trespasser)的立法模式,未與第72條和第73條在邏輯上保持一致。盡管如此,為了保持法律適用上的統一性,筆者建議,這種特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應該視為第72條和第73條規定的受害人過錯的特殊表現形式,仍然需要區分侵入者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狀態,僅僅在故意的情形下免除侵權人的責任,在重大過失情形下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對于一般過失或者輕過失,則應該區分侵權行為類型,僅在“高度危險行為致害無過錯責任”中,才能減輕責任。
環境污染責任領域,《侵權責任法》第65條刪除了“三審稿”第65條后段規定的“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依照其規定。”但這并未改變該法實質上未統一環境污染責任領域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的事實,不能不說是該法的一點缺憾。縱觀環保諸法,僅有1984年頒布的《水污染防治法》關注了受害人過錯制度,該法2008年修訂后的第85條第3款完全符合前述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建議參照該規定,未來通過司法解釋明確環境污染責任領域的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規則。
2.醫療損害責任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
《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相當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的“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情形。但《侵權責任法》第60條第2款是較之“三審稿”新增的規定:“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兩個款、項的規定結合到一起,形成了醫療損害責任領域的受害人過錯制度。但與其它侵權行為類型的受害人過錯制度先規定侵權責任構成,再規定因受害人過錯減輕或者免除侵權責任的體例不同,該條文采用了先免除責任再規定“相應的賠償責任”的體例。這種特殊體例的形成,源于2002年的《民法典(草案)》第八編“侵權責任法”未規定醫療損害責任,2008年底的“二審稿”新增了該章,但未規定免責事由,直到“三審稿”才借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的規定在第60條列舉了三種免責事由。由于在列舉的這三種情形下,完全不考慮“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一概免除其侵權責任一直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的弊病,因此在《侵權責任法》第60條中,增設了第2款的規定。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第60條第2款實際上相當于第54規定的“醫療機構過錯責任”,而第1款列舉的三種情形,第1項是醫療損害責任領域特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特殊規定,第2項是對第56條規定的“緊急情況下的合理診療義務”的確定,第3項是與第57條“醫務人員未盡相應診療義務的醫療機構替代責任”的協調,這3項一起構成醫療損害責任的減責事由體系。
三、《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則評析
《侵權責任法》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規則主要集中在第8-14條,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也有多處特別列舉,具體分為如下三個方面:
(一)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規定與特別列舉
第8-10條是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一般規定。第8條用最為原則化的立法方式對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作出了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并無實質差別,為司法解釋對“主觀說”和“關聯共同說”的選擇,乃至學說上對“團伙責任”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足夠理論空間,值得肯定。第10條對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與《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4條相比,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的免責事由,應該結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適用。
第9條補充了《民法通則》未規定的教唆人、幫助人的侵權責任,意義重大。較之《民通意見》第148條,有如下差別:第一,該條第1款將教唆、幫助行為作為單獨的數人侵權行為類型作出了規定,而未再繼續依附于共同侵權行為條款。第二,該條第2款前段未區分教唆、幫助對象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同法律后果,僅僅是規定了“承擔侵權責任”,需要結合《民通意見》第148條第2款、第3款進行適用。第三,該條第2款后段的規定涉及到了與《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前段規定的侵權責任分擔問題,打通了這兩組法律規范的天然聯系,值得肯定。但對于與第32條第1款后段規定的關系,即監護人責任減輕的部分,是否由教唆人或者幫助人承擔,尚不明確。另外,第9條第2款規定的教唆人責任或者幫助人責任與監護人責任之間是否參照第9條第1款的規定是連帶責任關系,也需要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18]
《侵權責任法》在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有4處特別列舉的連帶責任形態適用情形,[19]從列舉的數量上看符合一般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形態的立法模式。第36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定了兩種網絡服務者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不作為侵權行為,其主觀狀態包括明知和經受害人告知兩種情況。第50條規定的“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應視為雙方存在共同過錯。第74條后段規定的“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和第75條后段規定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兩種特殊的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的客觀關聯共同侵權行為。在這四種侵權行為類型中對連帶責任的適用予以明文列舉的目的,是在于方便法律適用并確保適用上的統一性。
(二)非共同侵權行為的數人侵權分擔責任形態的選擇
《侵權責任法》第11條和第12條借鑒了歐洲侵權法對“充足原因”研究的最新理論成果,值得贊許。對于原因力,根據單個原因是否可能導致損害的發生,分為“非充足原因”(insufficient cause)和“充足原因”(sufficient cause)。[20]第11條對數個充足原因偶然競合侵權行為適用連帶責任作出了一般性的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按照兩個充足原因與損害的相對發生時間可以分為三種情況:第一種是“并發型因果關系”,即兩種侵權行為偶然同時發生并造成同一損害,而且每個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兩個工廠同時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養殖的魚全部死亡,a、b兩家單獨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損害。[21]比較法上各國幾乎無一例外的適用連帶責任。[22]第二種是“連續型因果關系”,[23]傳統民法學者常舉的例子,是兩種作為行為的競合,如b偷盜a的物品而c將該物品損害,一般認為b、c二人對a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第三種是“先發型因果關系”,有的是同類侵權行為,如a、b二人分別過失縱火,兩起大火均可能燒毀c的房屋,但在b所縱大火延燒到c房屋之前,a所縱大火已經將該房屋燒毀。[24]有的是非同類侵權行為,如有人給狗下毒,三天后必死無疑,另一人直接將狗殺死的情形。[25]主要爭議點在于后一原因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對于“充足原因”偶然競合案件處理的困境是因果關系上不適用“but-for”規則。[26]為了避免這種困境,《歐洲侵權法原則》第3:102條“并發原因”規定:“如果存在多個行為,而其中每一行為都可以同時單獨地引起損害,則每個行為都可被認定為受害人損害的原因。”《侵權責任法》對于數個充足原因偶然競合的特殊侵權行為形態統一適用連帶責任形態,不失為一種簡潔的處理方案,筆者表示贊同。
《侵權責任法》第12條規定的是與第11條對應的“數個單獨不充分原因偶然競合的按份責任”。嚴格的說,該條文的實際意義不大,因為如果不符合第8-10條規定的連帶責任適用條件的數人侵權行為,均適用按份責任形態。該條文更大的意義,是作為按份責任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這實際上是采納了最早由《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條確立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的規則,也符合比較法上的最新立法趨勢。[27]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中,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第67條創造性的規定了“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值得肯定。對于污染物濃度和相互作用方面的考慮,是“等因素”的應有之意。
(三)連帶責任形態及分攤請求權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在連帶責任領域采納了德國式的立法模式,在第13條規定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在第14條第1款采納了與第12條一致的“比例分擔為原則,平均分擔為補充”規則,兩個相同條文的冗余體現出統一的最終責任份額確定條款的缺失。而第14條第2款規定的“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則是在對于分攤請求權的行使是否以債務人清償超過其自己份額為前提的學說爭議中,采納了“積極說”,也符合我國侵權法的一貫傳統。[28]
四、《侵權責任法》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規則評析
(一)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的一般規則與立法體例
《侵權責任法》在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14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文在大陸法系屬于立法體例的創新。絕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對于第三人過錯都不作規定,極少數立法例作為一般性抗辯事由進行列舉。其他對第三人責任進行列舉的民法典一般是在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特別是動物致害和物件致害領域。如果單純從侵權責任構成的角度看,該條文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損害由第三人造成,僅滿足了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要件,還必須對行為的違法性和過錯要件進行考察。對此條文,考慮到所在的章節位置,應該理解為立法者是希望表達在第三人介入情況下,第三人承擔的侵權責任與訴訟中被告的侵權責任形成侵權責任分擔關系。
(二)補充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侵權法上的補充責任設計基礎是第三人侵權預防義務的設定。通過補充責任形態的設計,在不改變侵權法填補性損害賠償基本原則的基礎上,擴展侵權法的預防功能,實際的減少損害發生的次數,降低損害的嚴重程度,同時也降低了受害人的受償不能風險,以適應社會發展對作為義務的新需要。[29]《侵權責任法》在第四章中規定了如下三種補充責任形態:第一,勞務派遣單位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的補充責任。第34條第2款后段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中的勞務派遣單位的“過錯”,應該理解為未盡合理選任義務。第二,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款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6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了立法確認:“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第三,教育機構違反特殊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0條對《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7條第2款的規定也予以了立法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類型與列舉范圍
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主要適用于法定的無過錯責任侵權行為類型中,按照不真正連帶責任人之間的關系,主要包括如下三類:[30]
第一類: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數個無過錯責任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無需查明最終責任人,由數個無過錯責任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承擔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責任人,如果不是最終責任人,則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最典型的是產品缺陷責任和建筑物缺陷責任。
產品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有兩處體現。第五章“產品責任”第43條在《產品質量法》第43條的基礎上,通過條文結構上的變化,進一步明確了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性質。[31]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第59條將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和血液缺陷責任統一規定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但在僅僅規定了“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的單向追償權。在司法適用中,如果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或血液的缺陷是由醫療機構造成的,應該比照《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向醫療機構的追償權。
建筑物缺陷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中體現為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該款第1句的結構與《侵權責任法》第43條規定的缺陷產品致害生產者、銷售者不真正連帶責任結構類似。而第86條第1款第2句規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與該法第44條規定的“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有異曲同工之妙。可見第86條第1款實際上規定的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的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由實際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責任人承擔,非最終責任人享有向最終責任人追償的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的是“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導致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的情況,即非建筑物缺陷責任,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該條第1款和第2款的具體適用需要根據《建筑法》第80條的規定來確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該條第1款未能采用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通行表述方式,屬于立法上的技術瑕疵,與該條文系最后審議階段新增條文有關,建議未來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二類:危險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應該根據法律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如果存在根據合同承擔管理義務的人,則最終責任人一般應該是管理人。所有人與管理人之間對于追償有約定的,根據約定處理。這種類型的不真正連帶責任主要適用于高度危險物致害責任和動物致人損害責任。
第74條規定的“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致害侵權責任”,前段規定的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后段規定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是獨立的無過錯責任基礎,與該條前段形成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第78、79、80、82和第83條規定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均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應該指出的是,所有人與管理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規則,僅適用于無過錯責任,而不適用于過錯推定責任。第十一章“物件損害責任”第85條第1句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不承擔侵權責任,而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第90條規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也適用同樣的規則。
第三類:無過錯責任人與過錯第三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因過錯第三人導致適用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行為類型致害,無過錯責任人與其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最終責任應由該第三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該第三人追償。《侵權責任法》規定了如下三種情況:
第一,第68條規定的“第三人過錯參與環境污染責任分擔”。《民法通則》第124條沒有對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責任分擔作出規定,同樣的情況存在于環保諸法之中。《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第1款后段規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相當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責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采納了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模式。《侵權責任法》第68條的規定,是對《水污染防治法》模式的確定,填補了環境污染責任領域的立法空白,適用于環保諸法。
第二,第75條規定的“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致害侵權責任”中,所有人、管理人基于第72條承擔無過錯責任,與第75條前段規定的非法占有人無過錯責任之間,是不真正連帶責任關系。
第三,第83條規定的“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明確了《民法通則》第127條因采用了2個分號而產生的爭議,即規定了第三人與動物飼養人、管理人之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注釋:
[1]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頁。
[2]在這個意義上講,《物權法》采納的是“總則與分則”的立法結構,而《合同法》采納的實際上是“一般與特殊”的立法結構。
[3]嚴格的說,《侵權責任法》第四章“關于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規定了替代責任形態、補充責任形態和特殊公平責任以及侵權責任構成問題,是“一般與特殊”結構的交叉地帶,在本文中暫將其歸入特殊侵權行為類型部分,關于該章體例的評析筆者將另行撰文說明。
[4]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21頁。
[5]王竹:《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規則研究》,《政法論叢》2009年第4期。
[6]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頁。
[7]參見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8]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0-572頁。
[9]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頁。
[10]關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比較責任形態制度,參見姚寶華、王竹:《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解讀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15期。
[11]楊立新、王竹:《論侵權法上的受害人過錯制度》,載《私法研究》(第7卷)。
[12]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13]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4頁。
[14]參見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3頁。
[15]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頁。
[16]比較法上有學說認為特殊類型的受害人故意,主要是監獄和醫院中的自殺、自傷行為除外,see magnus/m. martín-casals (eds.),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4, p275.
[17]第35條后段規定的“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是一種特殊的個人勞務關系中的受害人過錯制度,不同于侵權法上的過失相抵責任形態。對此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進行說明。
[18]筆者傾向于認為,教唆人或者幫助人對于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承擔單向的連帶責任,而監護人僅僅對根據《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確定的責任份額負按份責任。對此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說明。
[19]第86條雖然使用了“連帶責任”的用語,實際上是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詳見后文分析。
[20]see jaap spier, c.h.w.m. sterk, rope-dancing dutch tort law, faculté de droit de l’université de genève, 1993, p29.
[21]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22]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3]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24]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25]參見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頁。
[26]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 springer, 2005, p44.
[27]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頁。
[28]王竹:《侵權責任分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頁。
[29]王竹:《論補充責任在<侵權責任法>上的確立與擴展適用》,載《法學》2009年第9期。
關鍵詞: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推定
在傳統侵權理論中,侵權行為是指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權利和利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①從這一定義我們可得出,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須具備以下幾大要件:(1)有損害存在——損害要件;(2)損害系被控行為的所致——因果關系要件;(3)加害行為違法——違法性要件;(4)行為人有過失——過失要件;(5)加害人有責任能力——責任能力要件。
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進步以及司法能力的提高,侵權行為的損害要件、違法性要件、過失要件、責任能力要件的認定都悅來月明確,但唯獨因果關系要件非但沒有簡化,而且隨著社會的向前推進,因果關系的認定日趨復雜。
在普通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負有證明因果關系成立的證明責任,若其不能舉證使法官確信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將要承擔法官不利判斷的風險。在20世紀中期以前,與普通侵權的受害人一樣,環境侵權的受害人需要承擔因果關系成立的證明責任。但是,自20世紀中期以來,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對環境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實行推定法則,以減輕受害人的證明責任。究其原因,主要是基于環境侵權責任因果關系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即環境加害行為往往極為復雜;結果即環境損害往往極為嚴重;相關取證極為困難。
這些特點決定了受害人證明因果關系存在的極端困難性。若要求環境侵權的受害人和普通侵權的受害人一樣證明因果關系的存在,由于受害人往往不能證明這一責任構成要件,則絕大多數的受害人將不能得到賠償,從而也使無過失責任原則形同虛設。因此,為維護法律的正義價值和提高訴訟效率,我們需要對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因果關系實行推定。
一、國外關于因果關系推定的學說
如前所述,由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特殊性,越來越多的國家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對環境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實行推定法則,由此,產生了推定因果關系存在的多種理論。
1、優勢證據論。這種理論是日本的加藤一郎教授在借鑒英美法的“占有優勢證據”理論的基礎上提出的,其認為法律上的證明程度可以因事而異。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有必要必須作出不容懷疑的犯罪證明;而在環境民事案件中,在考慮公法的制裁規定或私法的救濟情況時,不必要求以嚴密的科學方法來證明因果關系,可以從數字視角審視,只要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有超過50%以上的蓋然性證明度,即可作出結論。”也就是說,只要法官認為加害人與受害人任何一方的證據優于對方時,就可判定因果關系存在。
2、疫學因果論。這種理論是指就疫學上可能考慮的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調查各因素與疾病之間的關系,選擇相關性較大的因素,對其作綜合性的研究,以判斷其與結果之間有無聯系。疫學因果理論之所以被引入法學領域是因為疫學在探究致病因素時,“以合理之蓋然說明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為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于該因素之判斷。”②—般來講,疫學因果關系存在與否的判斷標準有四個:第一,某因子在某疾病發病前已經存在并發生作用;第二,該因子作用的程度越顯著則該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即兩者之間存在著量與效果的對等關系;第三,該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被減少時,該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減輕;第四,該因子作為該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機理基本上能與生物學的說明相一致,不發生矛盾。只有在滿足以上四個條件的情況下,疫學因果關系才成立。在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時,采用這樣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就被稱為疫學因果論。
3、事實推定論。按照這種理論,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無須進行嚴密的科學論證,受害人只要證明: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已到達損害地并發生了作用,該地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除非被告能夠提出全部因果關系存在可能性的反證,否則其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因果關系的判斷須為法官在遵循經驗規則的基礎上作出確實的心證,以承擔敗訴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認為沒有提出反證為必要。
4、間接反證論。“間接反證”原為德國民事證據法上的概念,引入到環境侵權案件中是指主要事實是否存在尚未明確時,由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從反方向證明其事實不存在的證明責任理論。它并非是直接對另一方當事人舉證事實的反駁,因而稱為間接反證。③這種理論認為,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涉及的因素很多,對其認定極為復雜,所以,負舉證責任的一方可以證明其中的部分關聯事實,剩余的部分事實可以推定存在,如果不負舉證責任的另一方反證其事實不存在時,則認為因果關系不存在。這樣,更符合法的公平正義之精神。基于此,因果關系推定制度在歐洲被稱為可反駁的推定制度。
司法實踐的需要,推動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推定的諸多理論的產生,但由于其適用條件不同,因此,也就決定了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優勢證據論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負擔,但其不嚴密之處也很明顯:第一,如果雙方提出的證據勢均力敵或者價值都很小時,原告可能難以得到救濟;第二,在被害人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小于法定比例時,將根本得不到任何賠償。這種不嚴密性導致優勢證據論未被世界各國廣泛采納。
疫學因果論提出了一種具體的標準,可以對復雜的因果關系做出有效的判斷。但是,該理論的缺陷在于這種方法對于資料的依賴程度較高且只適用于人體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而對于個體健康受害以及財產損害案件難以適用。
事實推定論在如何對待證據證明度的問題上,堅持以高度蓋然性作為確定因果關系的依據,對被害人的救濟是十分有益的。然而,采用這種方法對因果關系的認定帶有很大程度的蓋然性,有損于因果關系認定的嚴密性,而且,也給了被告排除和因果關系存在的機會。再有,原告被減輕的舉證負擔在客觀上究竟達到何種程度,無從明了,這就給法官很大的事實認定權,也為其濫用權力留下了缺口。
間接反證論有利于環境侵權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避免過分強調直接的因果關系而導致不可知論,也可避免使因果關系成為制裁致害者和保護受害者的人為障礙。從這一點來講,其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實用性,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廣泛應用。但是,由于該理論對事實的認定比較含糊,也同樣存在以推定代替實在的缺陷。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對因果關系進行推定的各種理論并非所謂學術流派的分歧與不同,而是針對具體案件所適用的不同的因果關系推定方法。也就是說,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是因具體案件的因果關系之復雜性與多樣性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每一推定方法所適用的案件是有限的。因此,在確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時不能單純地采用一種方法,而應當根據具體案件有所選擇。
二、我國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認定的現狀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環境污染事件發生的頻率越來越大,特別是直接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惡性污染事件不斷增多。同時,由環境污染所引起的侵權案件也必然隨之增加,因此對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也變得尤為重要。
我國目前理論界有眾多關于環境侵權的理論和思想,但在立法上規定得相當蒼白。我國目前法律上對環境侵權的具體規定僅限于,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在司法實務上,關于環境侵權的認定主要是從四個方面進行:第一,行為人主觀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即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行政法律規范,如果造成污染損害后果的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第二,行為人有排污行為。第三,污染后果存在。第四,排污行為與污染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簡言之即是在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只要有間接的因果關系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成立。對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我國大致是采取間接因果關系,也就是理論界通稱的因果關系推定。所謂因果關系推定是指對于某種表見事實發生損害,即推定損害與該事實的因果關系存在,受害人無需再證明其間的因果關系,即可對表見事實的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而行為人則必須反證證明其行為與該事實無關時,才能免責。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的若干規定》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否則,即推定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此種制度的理論依據就是因果關系推定。
然而,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欠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證據若干規定》中,實質上只規定了與日本“間接反證法”相似的因果關系推定法,所以,面對復雜多樣的環境侵權糾紛事件的司法審判,難免會出現機械化套用和誤用因果關系推定的情形。筆者認為,將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僅規定為一兩種方式,不能適應當前環境侵權案件新形勢需要,我們必須根據不同類型的環境侵權案件,確定和適用與之相應的不同的因果關系認定方法。
三、我國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認定制度的完善
1、立法上堅持保護受害人的原則
任何法律規定都有其特定的價值取向和目的,環境侵權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例外。在環境侵權危害中,同一危害后果可能不是由某個單一的加害行為引起的,污染物進入環境發生諸如毒理與病理轉化、擴散、吸收等物理、化學或生物反應的過程相當復雜,甚至根據現有的科技水平也難以對有害物質的影響方式及其危害性有一個正確而全面的認識。④由于環境加害行為蘊含著復雜的專業知識,在對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進行取證時需要相關的科技知識和儀器設備,這往往是受害人所不具備的。另外,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一般為具有一定經濟、科技和信息實力的企業,而受害人則多為欠缺規避和抵抗能力的普通民眾。加害人往往處于強勢地位,他們手里往往掌握了造成環境損害的第一手資料,而加害人卻通常會以企業秘密為借口拒絕向外界提供與污染和破壞有關的資料,這進一步加劇了對因果關系取證上的困難。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各國相繼對環境侵權訴訟的舉證原則進行了修正。在環境侵權方面,只要受害人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是由被告造成的,這時,舉證責任就轉移到了被告一方,這就是舉證責任的轉移原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損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被告的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根據環境侵權類型的不同,確定不同的因果關系認定方法
由司法判例提出并經學者引申總結的各種因果關系理論并不是理論上的流派之爭,而是針對具體案件的適用而出現的。而從每一因果關系理論的產生和發展過程中我們可以看出,它們都是針對特殊情況而產生的。所以,因果關系的認定因具體案件的復雜性和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的,每一因果關系理論所適用的案件范圍也是有限的。由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特殊性決定,認定環境侵權案件的因果關系時,必須根據不同類型的案件,適用不同的推定方法。具體到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在明確了因果關系推定的原則下,我國可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對下級法院做示范指導方式,讓進行具體案件審理的法院根據不同的背景、情況,靈活運用不同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
(1)優勢證據論的適用
筆者認為,對簡單、因突發性環境污染或有毒物質致害而導致的環境損害賠償,可以適用優勢證據論來認定其因果關系。由于噪音、振動、光、日照妨害等直接狀況和劇毒或毒性較大的排出物引發的污染及所致的急性中毒等,其心證程度不必像刑事訴訟中那么嚴格,而民事責任的目的在于公平解決損害賠償的分擔問題,尋求損害的合理分配,故而優勢證據規則已被運用在英美侵權法中的有毒物質致害、環境污染致害領域中。其主要優點在于降低了證明程度,舉證人所提出的證據的證明程度超過50%即可勝訴。
(2)疫學因果論的適用
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從集體現象研究疾病的發生、擴散和消長,并就有關某種疾病發生的原因,利用統計的方法,調查其疫學上可考慮的若干因子與某種疾病之間的關系,從中選出關聯性較大的因子,對此進行綜合性的研究及判斷。這一理論在日本的骨痛病事件、水俁病事件、四日市哮喘病和亞急性脊髓視神經障礙等案件的訴訟中已為判決所確認,并成為認定環境污染對居民身體損害類的因果關系的主流學說。我國的有關司法實踐應當明確其適用,筆者認為,對于城市居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噪聲等環境問題而產生的身體損害侵權案件,應當采用疫學因果關系說作為因果關系認定的方法。
(3)間接反證論的適用
間接反證論的好處在于,它根據部分舉證事實推定存在因果關系。將該理論適用于環境污染事件,如被害人能夠證明因果鎖鏈中的部分事實,即可推定其余事實存在,并在該部分內由加害人負反證其不存在的責任。由于工農業生產帶來的大氣污染或水污染,給一定范圍內的農民、漁民或牧民造成的損害,是一個長期的或潛伏的過程,而且工農業生產的污染行為和農民、漁民或牧民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很長,如果要農民、漁民或牧民來舉證這一長長的因果鏈條,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要受害人能夠證明因果鎖鏈中的部分事實,就可推定整個因果關系鏈條都成立,而被告若有異議,則應排除上述推定。否則被告就要承擔對其不利的判決后果。這樣就大大緩解了原告在環境污染事件上的舉證困難。
鑒于我國農村的環境侵權案件多是由工農業生產所帶來的大氣污染或水污染而導致農民、漁民和牧民的種植業、養殖業和生活損害,且大多為財產權益的損害。對于此類案件,在訴訟中,可仿效日本的間接反證法來作為因果關系推定的方法。
(4)綜合認定法
正如日本學者野村好弘教授所說,“公害問題是一個既復雜、又新穎的問題,如果要求具有嚴密的科學因果關系的證明,很可能陷入科學裁判的泥沼之中,成為早期救濟受害者的障礙。在民事訴訟中,使哪一方勝訴,或者使哪一方分擔損失合理,這是中心問題。因此,認定因果關系,由雙方提出證據進行比較,乃是一種相對性的判斷。加上企業與公害的被害者比較,無論在技術上或在經濟上,企業都處于遙遙領先的優越地位。”⑤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潛伏期較長、危害范圍較廣、歷時久遠、時過境遷而導致證據滅失以及對多數原因聚積、競合而導致的環境損害賠償,可以適用蓋然性因果關系說、并適當結合疫學因果關系說及間接反證說等方法來綜合確定其因果關系。即受害者只需要證明如下二者:第一,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質,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了作用;第二,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
改革之路絕對不可能是一帆風順的,但我們不能因為不順利就不改革。在尋求對環境保護的過程中,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追究環境污染者的民事賠償責任,使受害者及時得到法律救濟,已經成為各國法學界需要研究的一大課題,其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作為追究責任的前提,必須有一個合理的標準。而由于因果關系推定標準的非客觀性,我們在設計了制度的同時,還需要期待我國法官素質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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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大學,遼寧 沈陽 110136)
摘 要:經濟的飛速發展也使環境問題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環境糾紛的不斷增多致使傳統的環境侵權救濟方式已經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因此,在我國環境侵權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現實的可行性。但在我國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要考量案件的具體類型,并符合適用該制度的具體條件。同時,在我國特殊的國情下,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還應注意嚴格的證明標準、有限的抗辯事由及賠償數額的限定等問題。
關 鍵 詞: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可持續發展
中圖分類號:D922.6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7-8207(2015)02-0108-06
收稿日期:2014-12-18
作者簡介:王素芬(1970—),女,遼寧臺安人,遼寧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社會法學與環境資源法學;李濃濃(1989—),女,河北石家莊人,遼寧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這種侵權關系中的民事主體較傳統侵權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發生侵權行為,適用當前的補償性救濟措施,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傳統的民事侵權理論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內容既能很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能體現我國可持續發展的環境理念。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該制度比較完善的國家已經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與措施,有效地遏制了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但是,我國并沒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相關內容應用到環境侵權中進行立法。本文通過分析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殊性,探討其在我國環境侵權中適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借鑒國外的一些立法和實踐,針對性地提出了該制度如何在我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
一、懲罰性賠償的界定
懲罰性賠償又稱為示范性賠償或者報復性賠償。在英美法系中,懲罰性賠償最早起源于1763年的英國。對于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首先要明確懲罰性賠償的含義及特點。
(一)懲罰性賠償的含義
英國《布萊克法律詞典》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的具有嚴重暴力的、欺騙性質的、故意的行為時,法院的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判給受害人的賠償金往往會高于其實際受到的損失。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并沒有明確界定懲罰性賠償的概念,但理論界所提出的懲罰性賠償的含義為: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性賠償,是指法官根據環境侵權的具體案件,將賠償受害人的數額提升到高于實際損失額。這種做法不僅給予受害人一定的賠償,同時也制裁了實踐中的侵權行為。
(二)懲罰性賠償的特性
為了能夠更好地在我國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需要明確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獨特性質,這樣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時也能夠更好地保護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具有不同于同質賠償的明顯特征,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懲罰性賠償的依附性。懲罰性賠償是當事人在受到損害之后享有的一種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的權利,但這種請求權并不是獨立的,需要在提出請求之前產生實際的損害,也要求侵權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符合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規定,被害人才有權利獲得懲罰性賠償;第二,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對于該賠償數額的確定,不能只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這一個因素,在考慮被害人實際損失的同時,還要考慮被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過失、加害人實施違法行為時的主觀惡性、引起的損害后果以及加害人的償付能力等;第三,非約定性。同物權法定一樣,相關的法律規范并沒有賦予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權利,針對具體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只能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懲罰性賠償,從其字面含義來看,表明這種賠償的方式具有制裁性的特點,要求侵權人承擔比以往更為嚴格的責任。因此,對于該種賠償方式只能由法律進行規定,以免出現法官過度運用自由裁量權而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二、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分析
(一)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理論上的缺陷和實踐中制度的不完善,導致受害人在遭受損失后沒有有效的救濟途徑,更不能有效地遏制環境侵權行為。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符合環境侵權的特點,其必要性體現為:第一,從經濟角度看:在經濟快速運行的當下,大多數的理性人為了追求個人的短期利益而至生態環境于不顧,使得環境侵權現象時有發生,這種行為不僅損害了經濟的健康發展,也對人類的生存環境產生了消極的影響。懲罰性賠償制度依靠國家的強制力,讓加害人賠償的損失數額超過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提高違法成本,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環境侵權行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設立可以使理性人重新進行利益衡量,從而做出對自身更有利的行為選擇,當侵害人發現環境侵權行為的可得利益降低,或得不償失時,便不會選擇環境侵權,這樣做不僅有利于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也有利于防止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第二,從環境侵權的特殊性角度看:環境侵權是一種新型的特殊侵權行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概括了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特征:一是環境侵權造成的損害范圍廣,二是損害具有持久性,三是損害涉及的群體眾多,四是損害具有潛在性,這種潛在性的危害更大,更應該賠償。[1]在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加害人大多數是經濟基礎雄厚、技術先進的企業團體,而受害人多數是個體,擁有的社會資源少,經濟實力不足以和大企業抗衡,具有地位上的不平等。環境侵權產生的結果往往是隱藏性的,不易被發現,受害人難以察覺到所遭受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僅僅依靠補償性賠償已不能對受害人進行有效的賠償,也不能很好地維護受害人的利益;第三,從同質賠償缺陷的角度看: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主要目的是彌補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是運用同質賠償的標準來衡量的。同質賠償就是以被害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同質賠償的前提是一個假設,假設社會中的理性人是同質的,他們都是有著較為近似的財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人,參與市場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機會也大致相當。[2]該理論不適合環境侵權行為的主要原因是環境侵權具有特殊性,雙方當事人所擁有的社會資源不同,導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現有的法律規范不健全,僅規定了對受害人的財產性利益彌補,而沒有考慮到環境受到侵害后的恢復性彌補,環境生態價值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詮釋。
(二)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可行性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理論界和實務界都進行了許多研究和探索,為我國環境侵權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提供了現實可能。
近年來,法學理論界的許多學者都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不同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闡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理論基礎,更有的學者從民事責任的角度提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責任的設定是根據當事人在行為時的主觀心理態度、違法性程度、行為當時的具體環境等因素,因此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承擔,應該比一般的民事責任更為嚴格。有的學者強調,懲罰性賠償適用的范圍不僅是針對主觀上是故意的環境違法行為,對于一般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只要導致其他民事主體受損失,無論是否情節嚴重,都應給予彌補損失之外的賠償。良好的生態環境關系到每個人的利益,當違法者實施污染環境的行為時應承擔更重的責任,懲罰性賠償也就有了存在的可能性。
從立法的角度看,目前我國的法律對懲罰性賠償仍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只是在幾個法律規范中對該制度做了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對消費者實施了欺詐的行為,受害方有權得到比實際損失更多的賠償。《合同法》中引用了消法中的相關規定。針對產品責任,我國的《侵權責任法》對此進行了專門的規定,消費者購買的產品由于有缺陷,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害,而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此缺陷是明知的,這種侵權行為更具有可歸責性,對其承擔的責任應該是具有懲罰性的,而不能僅適用普通的責任承擔形式。這些法律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是對傳統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的一個重大突破,同時也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中的應用提供了依據。
此外,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也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如美國的《詐騙影響和腐敗組織法》和《克萊頓法案》中都有關于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的規定。[3]在大陸法系中,關于該制度的理論也在不斷的發展和完善。德國雖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德國的具體案件中也應用了懲罰性賠償規定,為以后提供了一些案例參考。這些國家對于懲罰性賠償的實踐,為我國提供了很好的借鑒經驗。
三、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適用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國際社會上日趨成熟,許多國家已經作為一種制度確立下來。雖然在國際社會上已經有了堅實的理論基礎和實踐經驗可以借鑒,但我國不能完全照搬,應根據具體的國情和環境狀況,確立適合我國具體情況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一)國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適用
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價值和屬性,因該制度比一般的賠償制度更有利地懲罰了違法行為的實施者,所以其在具體適用中應該嚴格把握,不能將該制度運用到所有的侵權案件中。美國通過實踐,規定在適用該制度時需具備以下四個要件:第一,加害人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的違法程度。主要是指加害人在惡意的心理支配下所實施的侵害行為是社會普通大眾所不能忍受的,只有達到了這種程度才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可能;第二,受害人必須遭受實際的損害。受害人主張有損害,需要獲得救濟則必須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第三,因果關系。在此類案件中,受害人要證明自身的損害是由于加害人的違法行為造成的,而且這種違法行為是在其主觀故意的支配下進行的;第四,以補償性賠償為前提。懲罰性賠償雖然是一種請求權,但這種請求權具有附屬性,不能單獨存在。
(二)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適用
雖然懲罰性賠償不是環境侵權的主要承擔方式,但其作為一種例外和補充的救濟方式,具有兩面性。為了防止濫權現象的產生,結合國外的先進經驗,根據我國的國情,應規范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保證道德公平及法律實質正義的實現。
⒈適用案件類型。第一,一般的環境侵權案件。這類案件的發生具有普遍性,和一般的民事侵權案件相似,主要是指污染環境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給他人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或環境權益帶來損害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實施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一定具有過錯,根據其行為的違法性及造成的后果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任何人不得因他人之損害而獲得利益”的原則,侵權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給他人的利益帶來了損害,反而從中獲得利益,這違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侵權人實施了環境侵權行為以后,用懲罰性賠償能夠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同時讓侵權人承擔比實際行為嚴重的責任,可以起到懲罰和震懾的作用,有利于減少此類行為的發生。第二,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案件。生態環境是一個整體,擔負了整個人類社會健康發展的重任,具有很強的公共性。當加害人為了經濟利益而不顧一切以犧牲環境作為代價時,對生態環境造成的破壞是難以想象的,為了恢復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人們往往需要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時間。在環境侵權中運用懲罰性賠償措施,既可以彌補當事人受到的經濟損失,又可以用賠償金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不僅節約了政府的執法成本,也震懾了違法者,使其注重保護生態環境。第三,對人的精神產生損害的案件。環境侵權行為和一般的侵權行為不同,它具有長期的潛在性危害,這種危害性的破壞作用及損害程度是難以確定的,不僅會給他人造成經濟利益的損害,往往還會伴有精神上的損害,不只影響受害者甚至會給受害者的后代人帶來巨大的精神負擔。因此,在環境違法行為給受害者的精神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法律應該賦予受害者請求精神賠償的權利,這種賠償不能是補償性質的。因為人的精神利益是無法用物質或金錢予以確定的,所以環境侵權行為給人的精神造成損害的,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方式,以加重侵權人的責任。
⒉適用條件。環境侵權與傳統的民事侵權不同,有自己獨特的特征。綜合起來,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應符合以下幾個條件:首先,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人實施的侵權加害行為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內容,實施的違法行為是在這種主觀心理狀態下支配的,不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評價。懲罰性賠償制度設定的目的是為了體現法律的制裁和預防功能,該種制度既教育了實施違法行為的侵權者,又給其他潛在的加害行為人以心理強制,以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如果行為人主觀內容僅僅是過失,則其行為也不會獲得否定性的評價,因此就不能對其約束。適用懲罰性賠償就是要懲罰和預防對人們生活、社會造成損害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產生需要對其主觀意圖進行考量,其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就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其次,客觀上,加害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作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時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重點是為了懲罰行為人的客觀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并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或行為人沒有實施相應的行為,就不應該對行為人進行制裁。同時,客觀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一定是該違法行為產生的,這種損害后果既包括物質損害,同時也包括對環境資源的破壞。第三,邏輯上,要求行為人的侵權行為與被害人受到的損失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要求受害人就自己所受有的損失進行舉證,同時證明該損失是侵權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所致。由于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的受害人往往因為自身處在一種不利的地位,讓其承擔舉證責任有違公平,如果加害人不能提出有利于自身的證據時,則推定加害人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第四,程序安排上,懲罰性賠償在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賠償,民事糾紛的處理原則是“不告不理”,所以在對懲罰性賠償進行適用時應該由原告進行申請,并且賠償的數額也應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由法官決定處罰數額。[4]對于侵權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資格,在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中有起訴主體和賠償責任主體。起訴主體,基于侵權行為而受到損害的權利人有權對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要求司法機關追究民事侵權責任并獲得賠償金資格的主體。而賠償責任主體是侵權行為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是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為了保障社會的秩序,任何違法行為都應該受到制裁,由違法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承擔不利的后果,侵權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行為人理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四、我國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
賠償制度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懲罰性賠償的證明標準。懲罰性賠償是對加害人實施的加倍賠償性質的懲罰,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懲罰性賠償的證明標準應更為嚴格,這里需考量的仍是環境侵權的“蓋然性因果關系”證明標準是否同樣適用于懲罰性賠償之責任承擔環節。[5]證明標準分為兩種,一種是一般的證明標準,一種是嚴格的證明標準。我國多數環境法學者主張,一般的環境污染責任制度中,采用的標準是污染者的侵權責任是無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推定的因果關系。當某類案件需要適用懲罰性賠償時,為了實現公平正義,應該采取更為嚴格的證明責任標準。由于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和制裁違法行為,承擔的社會責任比補償性要更加嚴格,所以對其證明時應采用更高的標準。
第二,不能濫用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因其自身具有的嚴厲性和特殊性,決定了其不能在所有的環境侵權案件中適用。由于經濟利益的驅動,人們為了獲得更多的財產利益,在遭受到環境污染時,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生,相反對此置之不理,目的是為了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雖然懲罰性賠償具有其自身的優點,如能夠讓受害人獲得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并有利于阻止侵權行為的發生,但這些都不意味著可以任意地采用懲罰性賠償,否則會悖離該制度的初衷。
第三,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需根據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但在確定數額時,法律應當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即該數額應在受害人遭受的損失之上,賠償的數額應該大于受害人的損失。同時,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又不能過高,這樣會給侵害人帶來巨大的經濟負擔,對社會的經濟進步產生阻礙。依據美國的判例,懲罰性賠償金額的設置方式通常有兩種:與補償性賠償額之間設置一定的比例和設定最高數額的限制。[6]在現階段,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不僅要考慮侵害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惡劣程度,同時也應該考慮到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和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目前,我國可參酌借鑒美國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與補償性賠償額之間設置一定比例的具體方式。
第四,懲罰性賠償的抗辯事由。傳統的民事侵權一般都存在抗辯事由,而所謂抗辯事由一般是指客觀事實上存在侵權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是侵權人具有減輕或者免除己方責任的理由,不可抗力就是一種來自外來原因的抗辯事由。雖然不可抗力是一般侵權責任的抗辯事由,但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將不可抗力作為一種完全的抗辯事由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只能將其作為一種減輕侵權人責任的主張。
總之,環境侵權不同于傳統的民事侵權,其具有特殊性,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雙方不具有平等性,而受害人一般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公民、團體或組織,因此運用現行的補償性賠償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不利于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有悖于我國社會和法律的公平價值。根據國際社會上引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經驗可知,該制度有利于減少環境污染現象的發生,對維護個體利益和社會生活安全等方面有很大的作用。我國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應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結合環境侵權中各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進行利益權衡,使得在環境侵權案件中適用該制度時既能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又不對加害人造成重大的經濟負擔。基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在環境侵權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能夠完善我國的侵權責任賠償制度,同時也能提高公民對環境問題的認識,改善我國的生態環境,推動我國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和生態文明的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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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學生 學生傷害事故 學校責任 歸責原則
【中圖分類號】 G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50-9889(2014)07C-0014-03
近年來,我國學生校園傷害案件頻頻發生,由此引發的糾紛與日俱增,這些傷害案件的發生給學生、學校、家庭都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也引起媒體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事故發生之后只有正確認定學校的責任,依法妥善處理賠償問題,才能依法保護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本文僅就目前我國未成年學生校園傷害案件中學校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問題結合具體的司法案例進行探討,對處理此類事故的歸責原則從實務上進一步分析,明確學校對學生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更好地保護受害學生的利益,同時也保障學校及受害學生間利益的平衡。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界定
根據2002年國家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至四十條就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也進行了規定,雖然《侵權責任法》對于如何界定校園傷害事故沒有具體的規定,但根據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內容可對學生傷害事故進行更明確的界定。根據《侵權責任法》,學校包括了各類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權責任法》只規定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排除了18周歲以上的在校生,因此該法的規定所涉及的學生傷害事故只針對學校中的未成年學生。而且傷害的范圍僅限于人身傷害,不包括財產損害。傷害事故發生的時間范圍包括了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這段時間除了包括常規的教學時間外,還包括課間休息、學校安排的自由活動和課外活動期間及住宿期間。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空間范圍通常是指在學校校園內,但也包括因學校教學活動、組織校外活動或因學校管理疏忽而發生在校園外的傷害事故。例如,廣西來賓市某小學有兩名小學生于2012年4月20日下午結伴上學,因遲到學校大門已鎖,兩人進不了學校,就到學校附近的公園玩耍,其中一名學生到公園里的水塘游泳,不幸溺亡。雖然此事件發生在校園外,但學校也存在著管理上的疏忽。學校有家長的聯系電話,卻沒有將該學生未到校的異常情況告知其父母,這一傷害事故的發生與學校管理上的疏忽是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的。因此此類傷害事故也屬于本文所論述的范圍。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定學校承擔了10%的賠償責任。
二、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責任歸責原則的適用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要正確確定傷害事故中學校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就要明確在不同情況下應適用的歸責原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至三十九條從法律層次上確定了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則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雖然這兩個原則是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主要歸責原則,但是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處理學生傷害事故還可適用其他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歸納起來,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以下幾種:
(一)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是以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失有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為加害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有義務舉出相應證據表明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這一規定適用的就是民法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此規定,學校對在校學生中具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的傷害事故承擔侵權責任的情形僅限于未盡教育、管理職責,即只有學校在教育、管理過程中存在過錯,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而且受傷害學生及其監護人需要承擔證明學校有過錯的舉證責任。下面我們從一個具體案例來分析該原則的具體運用。
2011年10月10日晚南寧市邕寧區某鄉鎮中學下晚自修課時,15名學生打鬧,不時往廁所亂扔石頭,結果砸傷了一名學生小孫的眼睛,造成該學生八級傷殘。經學校調查了解,確定當時小陸等15名學生在場,并出具了事故調查報告。但學校無法確認具體是誰砸的。2012年6月6日,小孫將小陸等15名學生及其父母、學校至南寧市邕寧區法院,要求他們賠償殘疾賠償金、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21.5萬元,學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小陸等15人均為未成年,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對于投擲石頭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的危險性具備認知和判斷的能力。因此,他們在主觀上存在過失。他們的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負有法定的監護責任,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本案事故發生的地點是在學校內,時間是在學校晚自習下課后,學校未能制止學生亂投石頭,未盡到對學生的管理、教育、保護職責,對小孫受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承擔本案30%民事責任。南寧市邕寧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小陸等15人父母賠償小孫各項損失70%即10.8萬元,平均每人賠償7000多元,并互負連帶責任;某鄉鎮中學賠償小孫總損失的30%即4.6萬元。
在本案中,法院的最終判決是認為這一案件發生在校園內,學校未盡到對學生的管理、教育、保護職責,對小孫受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因此承擔30%的過錯責任。本案所適用的就是過錯責任原則,法院判決學校承擔責任的依據就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雖然是學校的其他學生直接造成小孫的傷害,但學校對于自己在教育和管理過程中存在的過錯仍須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是學校在校外第三人對在校學生實施侵權行為并導致損害時,學校承擔補充責任的一種規定。學界中有學者認為補充責任也是一個歸責原則,實際上它只是一種責任形式。只有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并且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或者雖能夠確認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無力承擔全部責任時,才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學校承擔的這種補充責任仍然是一種過錯責任,其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學校有過錯,如果學校已經盡到相應的管理職責,則不需要承擔補充責任。
(二)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在特殊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只要能夠證明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和因果關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證明損害的發生自己沒有過錯,就從損害事實的本身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為此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實際上是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只是對于證明過錯的有無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根據《侵權責任法》,學校在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中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該歸責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嚴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根據此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一旦受到傷害,學校就必須承擔責任,除非學校有證據證明已經盡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職責,否則就推定學校有過錯。也就是說如果學校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來說,其認知能力、自我保護意識等都較差,事故發生后往往缺乏舉證能力,《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減輕了學生一方的舉證責任,加大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合法權益的保護,該規定無疑是合理的。下面我們同樣通過一個案例進行分析:
2011年6月20日上午,在柳州市鹿寨縣某幼兒園上學的4歲男童小鵬在老師的組織下在幼兒園里的淘氣堡游樂設施內做游戲時不慎摔傷,導致左臂肱骨遠端皮質骨折。小鵬因本次事故損傷左上肢構成十級傷殘。小鵬的家長要求幼兒園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等損失,遭到園方的拒絕。于是,小鵬的家長將幼兒園訴至法院,索賠各項經濟損失。
鹿寨縣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幼兒園內的淘氣堡游樂設施經檢驗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法院認為,年僅4歲的小鵬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在幼兒園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應當承擔責任。但園方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被告幼兒園對園中的幼兒具有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但幼兒園教師在組織小鵬和其他孩子一起做游戲的過程中,沒有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導致小鵬身體受傷。幼兒園采取的簡單安全措施,不足以防止致小鵬身體受傷的事故發生,故被告幼兒園應承擔賠償責任。2012年9月19日,鹿寨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幼兒園賠償給小鵬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4.4萬余元。被告幼兒園不服該判決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的原告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幼兒園承擔責任的原因仍然是因為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幼兒園教師在組織孩子做游戲的過程中,沒有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幼兒園也是存在過錯的。幼兒園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雖然證明了自己的設施符合安全標準,但其無法證明自己盡到了管理和保護職責,因此仍須承擔過錯責任。這個案例就是過錯推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侵權責任法》中的這一原則性規定加大了對學生的保護力度,同時加大了學校承擔責任的幾率,有利于學生傷害事故的妥善處理。
發生在幼兒園的這起傷害事故也給學校敲了個警鐘,學校在組織活動過程中難免會存在各種風險,針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學校要承擔更為嚴格的管理和保護義務,學校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都應該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確保孩子的人身安全。
(三)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是指只要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不問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民事責任。對于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歸責中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學術界中有不同觀點。有些學者反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但筆者認為,雖然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是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歸責中的主要原則,但它們并不能涵蓋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責任歸責的所有原則,《侵權責任法》只是對一些特殊的侵權情形進行了特殊的規定,但并不等于說其他的條款和其他的法律對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都不適用。在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中,只要出現符合《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都應該適用該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不能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其適用范圍。《民法通則》的一百二十一條至一百二十四條都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情形,主要包括產品缺陷致人損害、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環境污染致人損害、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等損害賠償案件。《侵權責任法》中也規定了一些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例如第四十一條、六十五條、六十九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七十四條、七十八條、八十六條等,根據這些法律條款的規定,學校如果有符合上述條款規定的情形造成學生傷害的,也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學校傷害事故中常見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形有學校制作或者采購回來的出售給學生的食品、藥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進行高危險作業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飼養或管理的動物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因學校原因造成產生環境污染而導致的學生傷害事故、因學校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等。在這些情況下發生的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例如,2010年10月21日,廣西柳江縣某小學一棟兩層教學樓二樓走廊護欄發生坍塌事故,導致27名學生墜落并不同程度受傷。類似事故學校無論有無過錯,均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四)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只由一方承擔損失又顯失公平時,依據公平的原則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都是對公平責任的原則性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根據這些法律規定,對于某些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沒有過錯,受害學生也沒有過錯的情形下,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下面這個案件就是適用這一原則的典型案例。
蔡某是廣州某小學的籃球隊員,在一次籃球隊組織訓練過程中,蔡某與他人爭球時被絆倒在地造成骨折。經鑒定,蔡某的傷構成9級傷殘。蔡某及其父母認為學校應對此負責,于是將某小學告上法庭,要求學校賠償包括傷殘補助費及醫療費等費用14萬元左右。
廣州市荔灣區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的身體損傷是因為被他人絆倒,與場地狀況無直接的因果關系;另外籃球運動具有一定危險性,比賽中允許有合理的沖撞,所以造成損傷,行為人行為也不具違法性。所以法院判定被告在事故中無過錯。但法院認為,原告蔡某是為了被告學校的利益才造成損傷的,如由原告承擔損害后果有失公允。作為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受損害不能獲得賠償時,應依法給予原告蔡某一定的補償,遂判處學校一次性補償傷殘學生3萬元。
法院在處理上述案件中所適用的就是公平責任原則,在該事故中學校和受傷害學生雙方均無過錯,但如果僅僅由受傷害的學生蔡某自己承擔全部損失是不公平的,因為原告是為了學校的利益才造成損傷的。如果在處理學生傷害事故過程中僅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學校在此次事故中是不承擔任何責任的,這顯然不能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雖然《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但是此規定對學校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如果學校不愿意或者沒有條件給予受傷害學生一定的經濟幫助,學生的合法權益仍然得不到維護,這樣的結果無疑會打擊學生參加學校活動的積極性。因此本案在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使學校和學生雙方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受傷害學生的損失,充分維護了受傷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保護了學生參加學校活動的積極性。
總之,處理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時,在具體實踐當中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實事求是地妥善處理,這樣才能有效地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不傷害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積極性,使各方的合法利益都得到公平的維護,從而保障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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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中,責任人有無過錯,于確定賠償責任上應當有所區別,例如無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限額賠償責任,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我國法規、規章中有了關于限額賠償的規定,但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關系沒有理順。《侵權責任法》應當規定,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中,受害人能夠證明責任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用侵權行為一般條款的規定,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不能證明或者未證明責任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限額賠償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中,該草案從第五章至第十一章用了大量篇幅規定特殊侵權責任,其中多數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例如產品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和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等。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案件中,如何處理法律規定的限額賠償問題,是我國侵權法并沒有解決好的一個問題,在《侵權責任法》中必須著重解決,否則,《侵權責任法》無法實現各方利益的公平配置,也不能體現民法矯正正義的職能,對此必須加以說明。
一、無過錯責任中加害人有無過錯對于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關系重大
按照通說,適用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在侵權責任構成上不要求有過錯的要件,也就是不問過錯,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具備了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就構成侵權責任[1]。
這樣的要求無疑是正確的。但這只是針對侵權責任構成而言;在確定賠償責任范圍的時候,無過錯責任的行為人究竟有過錯還是無過錯,是不是和侵權責任構成一樣,也采取“無所謂”的態度,采用同樣的賠償標準呢?
對此,我國司法實踐真的就是采取這種“無所謂”的態度,無論加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是否有過失,都因為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承擔同樣的賠償責任,都適用全部賠償原則,損失多少,就賠償多少。
這樣的做法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無過錯責任中,加害人究竟有無過錯對于確定賠償責任范圍并不是“無所謂”,而是“有所謂”。其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加害人的過錯對確定賠償責任范圍是有重大影響的[2],它表明的是法律對加害人行為的譴責程度。在無過錯責任場合,無過錯責任原則僅僅表明對某種危險性特別嚴重的侵權領域,要給予受害人更為妥善的保護。即使加害人沒有過錯也要承擔侵權責任,也要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賠償。但是,在這樣的場合,加害人究竟有過錯還是沒有過錯,法律對其的譴責程度也是不同的。那就是,無過錯的加害人在無過錯責任的場合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有過錯的加害人在這樣的場合應當承擔更重的賠償責任,這種賠償責任輕重的區別,體現的是法律對主觀心理狀態不同的加害人的不同譴責和制裁的程度要求。也只有這樣,才能夠體現侵權法的公平和正義。
這樣的規則,就是基于不同歸責原則的法律基礎而產生的侵權請求權,應當具有不同的賠償內容。基于加害人的過錯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行全部賠償原則;而基于加害人無過錯而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當實行限額賠償原則,并不是全部賠償的請求權[3]。
但是,對于這個問題,《民法通則》關于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以及在《產品責任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特別法中,都沒有體現出來;在正在起草并且經過二次審議的《侵權責任法草案》中也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在考察德國的侵權行為法時,德國學者介紹了這樣的經驗:在德國,基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與基于過錯責任原則產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內容是不同的。以產品侵權責任為例,基于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不同法律基礎而產生不同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種侵權請求權,是基于《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產生的過錯責任請求權;第二種請求權,是基于《產品責任法》產生的無過錯責任請求權。這兩種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然都是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由于產生請求權的法律基礎不同,因而其內容并不相同。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產生的過錯責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依據《產品責任法》產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賠償范圍上是不同的:按照第823條產生的過錯責任請求權,賠償范圍按照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予以賠償,沒有賠償數額的上限;而按照《產品責任法》產生的無過錯責任請求權的損害賠償范圍,被告企業的最高賠償限額為8500萬歐元,即同一種缺陷產品全部的賠償數額不超過這個限額,所有的受害人都從這個數額中平均受償[4]。
同樣,按照德國《道路交通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侵權責任不需要加害人對造成事故有過錯。在這種責任下,機動車駕駛人即使沒有任何過錯,也要承擔賠償責任,單人責任限額為60萬歐元,多人是300萬歐元。但是,如果依據過錯責任原則確認請求權,其基礎是《德國民法典》第823條,則最高賠償限額達到500萬歐元,并且還要考慮民法典第852條規定的過失相抵規則,受害人有過錯的,對加害人適當減輕責任,只有對不滿10歲的未成年受害人除外[5]。
這樣的規則是: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場合,侵權人沒有過錯的,采取限額賠償制,賠償數額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限額;而原告能夠證明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侵權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的,那么,侵權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賠償責任,按照實際損失實行全部賠償。
事實上,凡是法律規定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侵權行為,侵權人都存在有過錯和無過錯的兩種情況。既然如此,侵權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侵害他人的權利,或者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致害他人,其賠償責任應當是不同的。如果侵權人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雖然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由于他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因而應當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而如果侵權人在主觀上有過錯,那么,就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的損失予以全部賠償。德國法的上述做法體現的正是這樣的規則。
采取這種規則的理論基礎有下列幾個方面:
第一,體現侵權責任法調整實體利益的公平要求。民法的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以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利益關系。公平是指一種公正、正直、不偏袒、公道的特質或品質,同時也是一種公平交易或正當行事的原則或理念。有過錯的責任人與無過錯的責任人在承擔賠償責任上必須有所差別,否則無法體現這樣的原則和理念。因此,侵權責任法對此的態度必須明確,而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無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限額賠償責任,就是侵權法對公平原則的最好詮釋。
第二,體現侵權責任法的正當社會行為導向。侵權責任法不僅要調整侵權糾紛,還要引導市民社會的行為方向。如果無過錯責任人有無過錯都承擔一樣的責任,那么,行為人就可能放任自己,不會嚴加約束自己的行為,就會給社會造成更多的危險。反之,堅持了無過錯責任人的有無過錯的賠償責任的區別,就能夠表現出侵權法的正確導向。
第三,依據不同的法律基礎而產生的請求權是不同的。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法律基礎產生的請求權,應當受到過錯責任原則的約束,因而是一個受全部賠償原則約束的請求權。而根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法律基礎產生的請求權,則應當受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約束,侵權人應當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例如法律可以規定賠償數額的上限,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賠償限額。
第四,在原告的舉證責任負擔上,體現的是訴訟風險與訴訟利益相一致的原則[6]。受害人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行使請求權,證明侵權責任構成,只要證明加害人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即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能夠成立;而要證明過錯責任的請求權,不僅要證明上述三個要件成立,而且還要證明侵權人具有過錯要件的成立。兩相比較,在受害人負擔的訴訟風險上不同,表現在其舉證責任的負擔上也不相同。那么,從訴訟利益而言,受害人承擔較輕的舉證責任證明的無過錯責任請求權,與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證明的過錯責任請求權,在損害賠償的內容上也應當不同。只有這樣才能夠體現程序上的公平和正義,使訴訟風險和訴訟利益相一致,才能取得合理的法律調整效果。
二、我國司法實踐不區分無過錯責任的限額賠償與全部賠償的例證與問題
在《民法通則》實施以來的20多年中,我國的司法實踐一直沒有采取這樣的規則,在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責任案件中并不區分加害人有無過錯,統一實行全部賠償原則,因而使無過錯責任的特殊侵權責任案件在確定賠償責任中存在較大的問題。下面舉兩個實例予以說明。 轉貼于
(一)在產品責任中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