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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無過錯 歸責
一、引言
目前國際公約和世界各國的立法中對于環境侵權責任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該歸責原則以特殊的社會經濟為背景而誕生,并有其相依賴的理論基礎,在立法中主要表現為制定特別法和擴大或者修改民法中的相關規定兩種形式。由于法律對于公平合理理念的追求和環境侵權自身的特點,環境訴訟中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通過這一原則,體現了維護公平正義、保護弱勢群體的目的。本文正式基于這樣一個背景對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規則問題進行思考。
二、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立法現狀分析
首先,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的法律表述不嚴謹。環境侵權包括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而此條中缺乏對環境破壞的規定。客觀上造成了環境侵權“畸形”的二元歸責體系——環境污染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環境破壞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其次,以“違法性”作為歸責的前提,具有很強的“中國特色”。因此,該條規定與傳統無過錯責任理論不符。同時,這也與作為特別法的環境立法的規定相矛盾。
對于環境侵權歸責原則來說,立法的二元必然造成司法的二元。環境破壞由于缺乏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對于環境污染來說,由于立法的不統一,法官根據對法條的理解和具體案情的需要而選擇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造成實際執法過程中,有的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有的案件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雖然造成了一定的混亂,但是這種情況反而給法官靈活適用兩種歸責原則創造了條件。這種法條虛置的情形也充分說明我國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立法的不科學性,非常態的二元立法需要根據現實的需求予以調整。對現實司法現狀的反思,可以明確兩種歸責原則適用的領域,了解兩種歸責原則在環境侵權法體系中的位置和相互關系,為科學的二元立法提供借鑒。
三、我國現行環境侵權無過錯歸責體系的缺陷
(一)沒有形成完整的過失理論
《通則》第106條里第2款明確規定了公民及法人過錯侵害國家和集體財產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但是,我們應該清晰的看出,法律在這里并沒有給所謂的“過失“下明確的定義,也沒有對故意和過失之前及區別做區分。學術界對故障的概念進行了探討,形成的理論的主觀過錯,客觀過錯理論,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故障三個理論:探索所確定的故障標準,形成一個主觀說、客觀說、主觀和客觀說等三種學說,但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領域探索整個侵權法領域沒有形成自己完整的理論體系的疏忽。我們的法律并沒有“過錯”的概念,和“故障”的標準統一司法解釋的污水中的管理標準,可以構成非法性否定的東西,我們的學術觀點一直不統一。一些學者認為,只要行為造成傷害即“非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和違反有關規定的對環境的污染,這都是非法的。學者認為,唯一的行為所帶來的后果的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確定危害黨的,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這是違背客觀,理性的法律。解決這些問題,我們需要以提高我們法律中有關“過失”的理論,明確提出了故障的意義。
(二)部分條款定位不當
《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要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規定,是指違反環境法的規定,對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這種說法是太泛泛了,容易理解為違反行政法上的規定,因為違反了規定,這些法律,法規,規章,其中大部分是行政法律規范范疇,這實際上是混淆之間的界限私法和公法,而不是地方法規的私人法系和大陸法系侵權法領域的專門法律,這屬于公共領域的法律規定,由于不當定位,提供相反的解釋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甚至會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但也接受民事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只有在生產活動排放污染物違反了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這樣才要承擔責任。這在一定意義上的責任,為肇事者逃逸提供了一個借口 。
(三)免責事由過于狹隘
因為環境侵權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在合法的情況下,肇事者可以減少法律責任或免除責任。綜上所述,中國的環境保護法,環境的污染損害免責聲明條件下,以下三種類型: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受害人自己的行為,以及因第三者故意或因疏忽而造成傷害。我相信,在環境侵權責任免責聲明條件在中國的環境保護法的限制,以迫使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由第三者故意或者疏忽三個情況下,其中一般的侵權責任造成損壞免責聲明條件相比過于狹窄。
四、我國環境侵權無過錯歸責原則的重構
(一)完善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免責事由
由于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免責事由過于狹隘。筆者建議兩個方面:一方面,擴大無過錯標的物免責任的原則。我們的環境責任,其內容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原則過于簡單,導致的混亂局面的立法。因此,我建議系統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環境侵權的免責條款的理由使用自衛各方應增加規定,這樣為了避免自衛濫用或不當執行的特點嚴格的定義應根據環境侵權的范圍和條件。從而使公民能夠有效地使用自衛,以保護他們的環境的權利,并促進環境的保護我們的環境的發展。此外,水污染防治法“,受害者自己的責任,”受害人的過錯有罪不罰現象的原因提法是不準確的,我認為應該是詳細的規定。
(二)設置環境侵權責任的社會化制度
現階段,我國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大都是由于地方具有一定規模和經濟實力的企業造成的,這些企業往往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就造成了我國當前經濟發展中違背經濟發展規律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發展思路 ,而另一方面,當環境侵權事件發生時,如果所有的責任都由整個企業來承擔,例如對于相關企業進行叫停或者是對整個企業進行罰款,那么對于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的穩定都會非常的不利,因此,相關法制部門需要進一步討論建設和完善個人責任的社會化制度,例如通過追究相關主要責任人的問題而不是對于整個企業進行治理。
論文關鍵詞 環境犯罪 環境刑法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的環境問題日益嚴峻,各種重大環境污染事件頻繁發生,這些事件嚴重侵害了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也給環境造成了無法修復的損害,其中備受關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責任規制雖然可以彌補受害人的傷害和損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企業只要所獲取的利潤高于付出成本,這些規制便顯得毫無意義。因此,為了切實保護環境利益,加強環境犯罪的刑法規制就顯得尤為重要。
當前,除卻散見于單行環境法律中的刑事責任規定,我國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專設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在保留1979年舊刑法中4個罪名的基礎上,用9個條文集中規定了14種具體環境犯罪;此外分則其它章節還有投放危險物質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其它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犯罪;在后來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對所做規定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與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臺,更是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等犯罪進行了較大的修改。
一、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簡析
(一)犯罪構成的變化
新修訂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同原法條相比,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
1.犯罪客體。犯罪客體指刑法所保護、為犯罪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現法條將“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即原有的法條以保護人身、財產利益為主,附帶的保護環境利益,而現在卻確定了對環境的直接保護,將環境利益作為重點保護對象。此處,體現了刑法價值取向的變化,即更加注重社會保障機能的展開,將保護生態利益作為立法的主要目的。這意味著僅僅造成環境資源受損,無需同時造成人身、財產的損失便可入罪,這大大降低了環境刑法的入罪門檻。這樣,對于那些僅有環境利益受損,但沒有或暫無相應的人身損害或公私財產損失的污染行為均可進行刑事制裁。
2.客觀要件。客觀要件指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行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擴大了保護范圍,即行為人實施了“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不論場所在哪,只要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均可能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擴大了“污染物質”范圍,即只要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就可構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險物質”。故而相比于原來的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有害物質的范圍顯然擴大了很多。
(二)積極意義
1.加強了對人權的保護。人類的環境權可以認為是人權發展第三個時期的主要內容。環境權即全體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權利,進一步還包括生態環境利益本身,即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而構成的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的總和。因此,在環境污染日益嚴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對于生態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無疑有利于保護更加廣闊的人類環境權利。
2.本罪的三處修改,擴展了保護環境的范圍,擴大了刑法的打擊范圍,降低了入罪門檻,顯著前移刑法對環境違法行為的打擊時機,更加強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時,也降低了因果關系的證明難度,這使得本罪規定更加科學合理,一定程度上緩解了環境刑事訴訟定刑難的困境。
(三)不足之處
1.“有害物質”包括哪些種類不明確。應當像《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對危險廢物的詳細界定一樣,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或單行規章,使之在司法過程中更加明確。
2.“嚴重污染環境”應當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及構成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因此,在法律法規尚無對“嚴重污染環境”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在新的解釋出臺之前,此規定應該可以繼續適用。然而,對于那些單獨侵害環境利益的行為要如何認定,卻十分困難。因為這些重大的環境污染行為往往發生在無人區域或其損害后果在短時間內無法顯現而給認定造成很大的障礙。
3.犯罪的名稱需重新確立。由于本修正案將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便顯得名不副實。
二、對現行刑法存在缺陷的探討
通過對《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條的簡略分析,我認為與國外的相關立法以及司法實踐需求相比,現行刑法還有很多不足之處,亟待我們進一步完善。
(一)規定的罪名應當增加
1997年刑法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犯罪與破壞自然資源犯罪,共有14種具體環境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等。這比起1979年刑法所規定的4個罪名,已大為擴展。然而,仍有許多實踐中常發罪行并未得到有效規制,比如所保護的環境要素并未涉及灘涂、濕地、草原等,而且對噪聲污染、光污染、水土流失等普遍現象也未作規定。
(二)危險犯應當納入規制對象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的危害結果改為“嚴重污染環境”,但究其根本,仍然以造成實害為定罪標準。而現實中存有大量嚴重污染破壞環境事件的危害結果在短時間內不會出現,比如那些因采礦、挖掘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一般要經過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顯現。倘若根據刑法規定,待危害后果出現才去懲治,那么主要證據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流失;如若出現類似于人員傷亡、物種滅絕等危害后果,則幾乎不可能被化解。在國外的刑事法律中已有危險犯、甚至行為犯的立法,比如日本《公害處置法》第2條規定:由于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并對公眾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險者,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元以下的罰金。
(三)財產刑的適用需不斷擴大
目前,大規模的環境污染破壞事件往往是企業在巨大的利益驅使下所致,若完善財產刑,特別是罰金的適用,便可使公眾事先預料自己的行為將無利可圖,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環境污染破壞方面的犯罪,往往以過失犯罪為主,相比適用人身屬性強的自由刑,罰金刑可能會收到更好的效果。國外大量的立法亦是如此,比如,美國的《清潔水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日罰金額為5千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美國的《資源保護法》第5條規定:“任何人違反第4條(1)、(2)、(3)、(4)、(5)、(6)或(7)之規定,故意運輸、處理、貯存、處置或出口危險廢棄物,并且同時知道其行為使他人隱于瀕于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危險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2.5萬美元以上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或者并處。如果被告是組織,在定罪的基礎上,應處以100萬(美元)以下罰金。”
三、爭論問題的探究
(一)嚴格責任歸責原則是否應當確立
嚴格責任最早出現在民法的私權救濟領域,目的是為了保護弱者的權益。有些人認為現代生產的快速發展給環境帶來了空前的災難,而證明環境犯罪主觀罪責往往又比其他刑事犯罪更為困難,這使得懲治環境犯罪面臨困境,從而提出了嚴格責任的理論。我認為嚴格責任理論打破了傳統刑法“無罪過即無犯罪”的理論。刑法作為最后且最嚴厲的保障措施,應當具有其謙抑性,對當事人的處罰也應當慎之又慎。適用嚴格責任,當然會加大刑法對于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但也極易造成濫用,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目前只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中規定為過失歸責原則,其它法條多為故意歸責。我認為首先應當確立以過失歸責為主,間接故意為輔的歸責原則,而不宜立刻引入嚴格責任。在面對一些重大的企業污染事件時,可以降低對過失的要求,只要某一行為滿足了對過失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可構罪。但最低限度如何規定,則需要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闡明。
(二)是否應當進行特別立法
目前許多人主張環境犯罪應進行特別立法,理由如下:環境犯罪無論是在構成要件擬制還是在證據規則設計方面均具專業性和特殊性,將環境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統一編撰進行特別立法,既可以對環境犯罪給予個別化的嚴厲處置,又能滿足立法技術的考量,即可以圓滿解決環境刑法中突兀的因果關系推定、嚴格責任、特殊追訴時效、舉證責任等問題。但是我國的刑事立法目前還處于完善階段,保證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十分重要,不應進行單獨立法。我認為,可以改變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體系的建置模式,將環境犯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剝離出來獨立成章。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違法性”要件;免責范疇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34-0138-02
相比之前的分散立法,我國于2010年頒行的《侵權責任法》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之前立法的空洞。筆者下面將以第65條與第66條為背景,討論有關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要件與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范疇。
一、“違法性”要件的理解
(一)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關于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我國大陸的民法學者大多持“四要件說”,即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與主觀過錯。當然,關于這一理論的爭論一直沒有停歇,各國都有自己的看法,比如:法國的包含有過錯行為、損害與因果關系的“三要件說”,德國的包含有行為、違法性、過錯、損害與因果關系的“五要件說”,英國的包含有注意義務、義務的違反與損害的三要件說以及我國臺灣地區主張的包含有行為、責任能力、過錯、違法、侵害權利或法益、因果關系以及損害的“七要件說”[1]。從其中可以看出,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按照自己具體情形制定了相應的法律來規制侵權行為,這當然也就沒有孰優孰劣之分,只有適合本國國情的法律才是最優的法律。在我國大陸主張的“四要件說”中,對于“違法性”的采納也有著截然不同的觀點。
根據我國的法學理論特殊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采“三要件說”,即將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過錯”拿掉,其余均適用。究其原因,筆者認為,特殊侵權行為之所以不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過錯要件,是因為這樣的行為可能是不可預見的,或者發生概率極低的。①
(二)環境污染行為的“違法性”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大陸民法學家主張的“四要件說”關于“違法性”應不應當適用仍存在著分歧。筆者傾向不適用“違法性”的一方。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字里行間中并沒有關于違法性的規定,且侵害行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違法性,其所侵害的權益也不問合法或是非法。舉一網絡侵權案件說明,某甲上某網站其所見所聞,對其中涉及某乙的行為進行了言語攻擊,后某乙向法院主張其名譽權。某甲的這一行為符合其言論自由權,但是在行使其合法權利的同時侵犯到了某乙的名譽權,此案中侵害行為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要求其具備違法性,那么某乙的權利將向誰主張呢?由此可見,法律上的這一規定使得一般侵權行為的覆蓋面增大數倍,對于保護受損人的合法權益起到有益的作用。
一般侵權行為尚且如此,特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更應該采用的是“侵害說”而不是“違法性”。以環境污染責任作為一例說明情況:企業按照環保部門制定的排污指標排污,造成了周圍居民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居民控告至法院,主張企業賠償。如果環境污染這一特殊侵權行為采納了“違法性”,那么對于企業來說,其完全可以憑借其沒有違反國家環保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主張不構成侵權行為。一旦這樣,那么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案例如何處理將成為一大難題。筆者認為,于本案之中,關于環保部門等行政機關制定的法規政策與合同法、侵權法等民事法律法規出現適用重疊時應當做出適用領域區分。環保部門將企業的排污量化是為了將其管理成本降低,提高行政辦事效率,這樣的行為無可厚非,而且我們也很希望看到。但是,對環保部門來說,其和企業一樣,對于居民能夠承受多大的污染而不受損害這一問題都不是專家,對此只能執行一般人注意標準。那么當企業滿足了環保部門的排污標準仍然造成民事領域的侵權損害,這時適用的不應是行政法規標準而是民事法律標準,在沒有免責條款的情況下因為排污而造成他人損害勢必要承擔責任。
筆者在這里做一個類比,以產品責任為例:在產品責任領域經常會出現一組名詞,即產品質量不合格、產品瑕疵與產品缺陷。當這一組詞匯在具體個案中形成交叉時,我們應當如何來認定責任?產品質量不合格是質監部門制定的關于產品制造行業的類似于行規的最低強制標準,設置這一標準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對市場上流通的產品質量進行管理。產品瑕疵是合同法領域對于產品交易中交易一方對于另一方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而產品缺陷是適用在侵權法領域的專用名詞,產品缺陷的法律后果是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的連帶無過錯責任。因為質監局等行政部門并非專家,因此即使產品質量合格,同樣會出現產品瑕疵甚至是產品缺陷。這時,如果企業主張產品合乎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而主張不構成違約或者侵權責任,這顯然對于交易對方或者受損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可見,這幾個名詞都有各自適用的部門領域,即使在個案之中出現交叉的情況,只要我們厘清其中的頭緒,就能夠正確處理法律問題。同樣的道理,也能夠解釋環境污染責任的相關問題。
二、免責范疇的評述
《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一)關于不可抗力
“當某行為已經構成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但是為什么卻沒有承擔侵權責任?”這正是免責事由存在所造成的結果。“如此的規定對于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有何作用呢?”免責事由的存在使得致害人不會因為一些外界因素或者是輕微過失而承擔與之不相適應的責任,這也有助于實現民法上的公義精神。
關于無過錯歸責免責事由通常說法是包含三類: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與第三人過錯。其中關于不可抗力能否作為無過錯歸責的免責事由還是有相當爭議的。大多數專家學者都認為不可抗力作為免責事由也應當適用于無過錯歸責。但筆者更加傾向于反對者的聲音。理由在于:無過錯歸責的適用時不論行為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侵害事實與侵害行為之間構成因果關系,排除免責事由的情況下,就可構成侵權行為并承擔責任。不論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的前提下,不可抗力的存在不足以視為免責事由。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時不適用的理由,筆者將于下文中闡述,此處不贅述。行為人于主觀上無過錯時,不可抗力的存在也只是加重了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的程度,而與最后承擔責任與否毫無關系。
(二)環境污染責任及其免責范疇
結合環境污染責任,可以得出,第三人過錯與不可抗力并不當然地成為污染者的免責條款。依照《侵權責任法》第68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并不免責,而是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的連帶責任。依照《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3款的規定,即使污染完全是因為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的,污染者也只有在及時采取合理措施的前提下仍然不能避免的,才可主張免責。筆者認為,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定尤其是關于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的規定更具備合理性與科學性。
《侵權責任法》第72條規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這類高度危險作業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歸責。由法條可知,在此種情形下免(減)責條款有三: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與重大過失。我們假設一種情形:高度危險物品的占有、使用人本身就存在有重大過失,只不過適逢天災降臨,使得侵害行為發生。按照第72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占有、使用人可以免責。我們來分析一下,如果天災沒有發生,占有、使用人的重大過失已經足以造成侵害的危險,僅僅是因為碰巧天災發生了,而其能夠因此而逃過一劫,這于情于理都說不通。這種情況和刑法上關于因果關系認定中的中斷因素很類似,如果要一一對應的話,那么因是占有、使用人的重大過失行為,果是造成的侵權后果,中斷因素是天災(不可抗力)。這在刑法上來說,構成徹底中斷,原重大過失行為因為不可抗力獨立導致侵害結果而與侵害后果無關,也不用承擔刑法上的責任。這于刑法原理上是能夠說得通的,但是適用于具有私法性質的侵權責任法上卻不為理解。相比于刑法的縝密與嚴苛的罪刑法定,侵權責任法起到的更多的是補償性質的平衡作用。因此,在保證雙方利益均衡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受損人的民事權益才是其最終目的。而類似于第72條的諸多條關于不可抗力的免責條款的適用將這一目的生生摧毀。
回到環境污染責任的問題上來,筆者之所以說“有關環境污染責任的免責事由的規定尤其是關于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上,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的規定更具備合理性與科學性”也就有了相應的支持。相比于其他侵權行為的免責條款的適用,環境污染責任中有關不可抗力作為免責條款的應用前提是只有經過污染者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卻仍然不能避免的情形下,才可主張不可抗力免責。雖然這一規定仍然與筆者所提到的觀點所有差異,但它相比于其他相關規定能夠分情況討論責任分配,這已經部分地反映了無過錯歸責適用不可抗力的精髓,適用不可抗力的大前提應當是行為人于主觀上的善意,之后才是個案的責任平衡,視不可抗力的影響因子而予以部分減責,而非不加區別地適用不可抗力以免責。
關鍵詞:民法基本原則;環境保護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06-0256-01
1 契約自由
民法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私人利益為價值追求,契約自由這一原則可以保證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處分自己的利益,并以此排除國家干預,但是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如環境資源、公共財產時,若再遵循所謂的契約自由就太照本宣科了。譬如我們以土地資源所有權為標的設定合同就顯得太荒謬,意思自治的空間需要一定的限定。人們若都以契約自由為由,認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均取決于個人自由意志,那么,大多只會考慮到眼前的小利益,肆意揮霍地球有限的資源,縱情破壞我們的生存家園,導致環境問題的惡化。
契約自由、意思自治,也給了鼠目寸光的大多數人一個自欺欺人的借口,因為僅靠良知道德來迫使自我限制意思自治是不可行的,高瞻遠矚的理性人畢竟僅是部分少數人,大多數人都將自己之后的負面影響(具體到環境領域即環境污染、破壞)以逃避的方式給忽略了。
2 過失責任
在歸責原則上民法領域內也在進行著反思,但過失責任仍是民事責任里的最主要的歸責原則。而現實生活中,發生的一些事件卻多為肇事者不愿意看到的甚至是反對的結果,若以過失責任為歸責原則恐怕會悖離法律的公平性追求,此時以無過失責任原則處理類似事件似乎更合乎公平客觀。
而在環境保護領域中,該原則的引入則更為迫切,呂忠梅教授提到當今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往往是社會物質生產部門的物質生產活動的副產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業或個人并無主觀故意和過失,若按過失責任原則,受害者無以得到補償,污染者也無從受到制裁,保護環境也就無異于一句空話。隨著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如影響頗大的新、舊公害事件),僅以過失責任歸責不合理性日益突出。因為環境問題時常涉及到深奧的科技知識,若想證明當事人的過失事實極為困難,而且如前述很多當事人也是排斥環境問題的出現的,此時引入無過失責任原則的環境法便很好平衡這種沖突。正如龐德所言:法律時常須在兩個同樣無可指責的人中決定由那一個來承擔總得有人承擔的損失。呂忠梅教授也指出了無過失責任原則幾點合理之處:
(1)他不以侵害人的過失為依據,調整各種利益沖突,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合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了社會整體利益。
(2)無過失責任主義提供了當事人無道義上的的可責性時利益與責任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復無辜受害人的權利。[JP]
(3)他基于報償主義和危險主義,由獲得利益者負擔危險活動造成的損失是合理的。
無過失責任原則要使人們負謹慎義務,即使主觀無過錯,若要違背正常善良人的謹慎、注意義務,造成一定的損害事實,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迫使人們在為一定行為(特別是駕馭環境、消耗資源的行為)時有危害社會利益(如良好的環境質量,夠用的資源)之虞就會擔心或收斂自己的行為,從而使人們的行為逐步走上人與自然和諧共存的道路。
3 權利不可侵犯
這里的權利應理解為私權。人不為己、天誅地滅,守護自己的權利本是無可厚非的,可是個人權利與公共權利相悖時,我們高呼個人權利不可侵犯是不是就不太合理了呢?即使在某種層面上認為你是合法的,可在正當行使權利卻產生比其所能得到的利益更多的負利益時我們不得不進行反思,僅從經濟學的角度上思考就是不可取的,而法理學上也提到法律的一個價值追求就是法的效益性。刑法上有緊急避險這一制度,我認為這就是對權利不可侵犯這一思想的挑戰或者更確切地說是完善。而環境法是“類似緊急避險制度”的集合,看似以犧牲個人利益為代價,實質受益的還是絕大多數的我們。
最近學界對環境權的討論較為激烈,我個人較贊成呂忠梅教授的觀點,即把環境權理解為公民環境權。呂忠梅將環境權定義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僅從這一定義來考慮權利不可侵犯這一原則就會導致其的自相矛盾,我們行使自己的所有權也好,使用權也好,如果帶來了諸如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負面效應,(比如大量的使用塑料袋,在自己家大量、頻繁地焚燒產生有害氣體的物質),是不是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環境權?而強迫我們放棄自己的權利是不是又侵犯了我們行使正當權利的權利呢。該原則在處理這些問題上便遇到了兩難的境地,所以環境法要對權利不可侵犯這一絕對原則進行矯正,以便更好的協調這樣的權利沖突。比如大家熟悉的環評制度,一個企業申請從事某項生產,首先得過環評這一關,其行為尺度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圍內,由此肯定限制了其一定的權利,但同時保障了更多數人的權利。當然對權利的限制有時候甚至是侵犯要有一定的規則和度量,比如前文提到的刑法中的緊急避險制度就有:“不得不為之”、“所保護的利益大于其損害的利益”等限定,當然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對權利限定的尺度還需進一步的探討。
參考文獻
[1]呂忠梅.環境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關鍵詞:船舶碰撞 油污損害 法律關系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概述
1、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概念
船舶油污損害,是指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或發生事故時,逸出或者排放油類貨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類物質,如廢油、油類混合物,在運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包括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減輕此種損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種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損害。造成船舶油污損害的原因有很多,如船舶在正常營運中排放出的壓載水、洗艙水中所含的油類物質、船舶擱淺導致船體破裂、船舶碰撞等都會產生油污損害。但其中,船舶碰撞導致油污損害是最常見,同時往往也是損害最嚴重的油污損害之一。本文中所稱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指的就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上述各項經濟損失、環境損失。
2、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法律屬性
有關于油污的法律制度,是伴隨著油類物質取代煤成為船舶動力來源以及海上石油運輸興盛而產生的。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中由于主體之間地位平等,涉及到的是財產關系以及人身關系,所以將其定位侵權法律關系,屬于民法調整范圍。但是此侵權法律關系又不同于其他侵權法律關系,因為在立法目的上側重了對環境因素的考量。加之油污損害會對環境造成嚴重破壞,并且它對受害方的侵害是通過污染環境進行的,因而在制定和完善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時必須考慮到該種侵權行為的特殊性,因此它在歸責原則、責任主體以及責任限制等方面,與一般意義上的侵權制度有著很大不同。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系。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的過程中包含兩個法律關系:船舶碰撞關系和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侵權關系。兩種法律關系遵循不同的歸責原則、適用不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法律關系
船舶碰撞法律關系是指在碰撞雙方或多方主體之間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是因碰撞受到人身、財產等損害的人。義務主體是指對碰撞負有責任的過失方。船舶碰撞引起的侵權行為在構成要件上,和一般侵權行為并無區別,但在侵權責任判定以及承擔上,有著與海上特殊風險相適應的特殊制度,主要表現為侵害方可以享受責任限制以及行為主體可以和責任主體分離等特殊的責任承擔方式。
2、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侵權關系
碰撞致海洋環境污染法律關系是指油污加害方與受害方之間所形成的侵權法律關系。就如前面所述,船舶碰撞導致的油污損害表現方式多種多樣,這就意味著在該法律關系中權利主體的多樣化,包括了因油污遭受人身、財產損失的個人、因環境污染導致收入損失的個人、因海洋資源損失而索賠的國家行政部門等。而該侵權關系中的義務主體按照無過錯原則對受害方進行損失賠償。
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由于船舶碰撞導致的侵權關系與一般侵權行為關系之間區別不是很大,故筆者在這里只就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賠償關系的特殊性作出闡釋。
1、責任主體
在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制度中,由國際公約所確立的“誰漏油,誰負責”一直作為確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原則。《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以下簡稱《1992油污公約》)將船舶所有人作為民事責任主體。《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也將船舶所有人作為責任主體,但船舶所有人的范圍被擴大為登記船東、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和經營人。此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便于油污受害人的追償。
我國國內法關于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規定,最早見于《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污染環境責任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4日通過的《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開始生效,其中將漏油船舶所有人作為責任主體。結合我國《海商法》對船舶所有權的定義,可認為該船舶所有人和《1992油污公約》保持一致。
2、歸責原則
歸責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事實發生以后,應按照何種根據使其承擔責任,即責任的歸屬。我國法律關于歸責原則的規定見《民法通則》第106條、132條,可以分為過失責任原則、無過失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在油污損害賠償中國際上普遍采用無過失責任原則,即前面所述的“誰漏油,誰負責”,只有少數幾項可以免責的情況。
我國《海商法》中未設置專門章節規定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最高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所適用的也是無過失責任原則。
3、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是針對海上特殊風險所產生的一種海商法領域特有的制度。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中,往往受害方損失巨大,根據一般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金額對于受害方的賠償往往是杯水車薪,因此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額通常較高。比如,在《1992油污公約》第5條就規定:“1、船舶所有人有權按本公約將其對任一事件的賠償責任限于按下列方法算出的總額:(a)不超過5000噸位單位的船舶為300萬計算單位;(b)超過此噸位的船舶,除第(a)項所述的數額外,每增加一噸位單位,增加420計算單位,但是,此總額在任何情況下不超過5970萬計算單位”。以5000總噸的船舶為例,根據《海商法》第210條第一款第(二)項,責任限額為91.85萬SDR,按照《1992油污公約》賠償限額為300萬SDR。
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法律關系中的地位
前文中提及油污損害賠償是按照無過失責任原則劃分責任的,在船舶碰撞中若一方并未漏油,是不是要承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存在漏油方和非漏油方的共同侵權關系?還是將碰撞侵權關系獨立于油污損害導致的海洋環境侵權關系?
由船舶碰撞導致的船舶雙方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碰撞雙方按照過失比例承擔責任,導致的人身傷亡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若碰撞造成一方漏油,則構成了海洋環境污染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0條對于共同侵權行為的規定,在船舶碰撞中,不管漏油方、非漏油方的過失比例如何,也不管是不是完全由于漏油方的過錯、故意造成,都不存在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在船舶碰撞致油污損害中存在兩種獨立的法律關系。非漏油方承擔碰撞致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是基于船舶碰撞侵權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基于油污損害賠償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發生船舶碰撞導致一船漏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情況下,此油污損害時由漏油方負責,或者雙方共同承擔責任,國內法及國際公約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非漏油方是否應以賠償責任主體的地位承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一直處于爭議之中。
根據《1992油污公約》的規定,國際上采用的是“誰漏油,誰負責”的原則,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近因原則,造成油污損害的原因是漏油而非碰撞,碰撞不一定導致油污損害,而漏油則一定會造成損害。因此,應由漏油方承擔油污責任,非漏油方不必對油污受害人直接承擔責任,漏油方可在承擔油污賠償責任之后,按碰撞過失比例向非漏油方追償。
但是在漏油方沉沒或者沒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如果堅持上述原則將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因為,為充分保護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允許油污受害人向非漏油方索賠其過失比例部分,即將漏油方向非漏油方追償的訴權轉讓給油污受害人,而非漏油方也僅需在自己過失比例范圍內承擔責任。
關鍵詞:環境責任;環境民事責任;資源保護
我國環境侵權法在短短幾十年的時間里,取得了較大的發展。但是現行的環境侵權法在環境民事責任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問題,影響實踐中環境損害案件的處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尤為不利,不能適應新形勢下的新要求,應借鑒中外不同法系國家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不同架構,力求為我國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勢下環境保護和損害責任追究探討一條可操作性強、理論體系完整、歸責明晰的環境民事責任體系。
一、國外環保法的民事責任發展及現狀
(一)英美環保法中的民事責任
1.英美環保法中民事責任的發展。就環境保護中的民事責任來說,英美法主要是依據“妨害行為”發展起來的。妨害行為是環境法領域最普通的行為,是指由于某人不合理地、非法地使用其財產,使個人或公眾的權利受到妨礙或侵害的侵權行為。
2.英美環保法中民事責任的局限環境民事責任本身存在著功能上的缺陷,這種事后救濟方法,不能在預防損害的發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發揮作用。英美環境民事責任的缺陷不僅表現在私權法本身功能的缺陷及傳統侵權法規則的局限性,還反映在社會價值觀念的趨向上。古老的“利益權衡”原則在工業革命之后被功利主義的“利益權衡”原則所取代。它要求將污染環境的產業活動所產生的社會經濟價值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損失進行利益衡量,如產業活動的社會經濟價值超過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損害的社會效用或社會價值,那么該產業活動被視為合法、合理的行為,法律不得禁止或取締其存
(二)德國環保法中的民事責任。德國環境侵權法的歷史淵源非常久遠, 1990年德國《環境責任法》是近年來較重要的法律。德國的環境民事責任的雛形都源于《德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帶有濃厚的“加害人本位”色彩,在權衡上,側重于保護社會經濟的發展。只是原適用于上的“損失補償請求權”概念漸為干擾侵害的民事訴件所適用,形成所謂“私法損失補償請求權”概念。
(三)日本環保法中的民事資任。日本的環境污染與其現代化過程相伴而生。日本形成了由公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濟法、環境保、公害民事救濟法及公害犯罪法等組成的嚴密的法律法規,尤其在公害的民事救濟方面,立法、實務及理論上均有長足進展,表現在:(l)立法上明文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無責任。(2)依判例發展成“忍受限度”論、“疫學因果關理論,克服了“違法性”及“相當因果關系”等傳統理缺陷。(3)在學理上,更有“因果關系推定”及“環境權侵害論”的出現。日本的公害賠償法并非由過失責任一步跨到無過失責任是經歷了從客觀過失理論到過失推定,再從過失推定到無過失責任主義的確立這一演進過程。
二、國內對環境保護民事責任的研究
自1979年《環境保護法》頒布后,在環境法學領域,我國學者對環境污染致害的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因果關系、免責條件、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環境責任、環境權等理論進行了有益的探討,并取得了較好的成果。
為了適應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需要,產生了推定因果關系存在的多種學說。一是優勢證據說。這種學說認為在環境權民事案件中,法官認為只要原告提出的證據達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更為優越的程度時,即判定因果關系存在。顯然,這種證明方法并不是完全科學的,如果雙方提出的證據價值都很低時,則很難確定哪一方占有優勢。二是事實推定說。這種學說主張,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關于因果關系的存在與否,無須進行嚴密的科學論證,只要達到概然性程度即可,也就是說,因果關系的判斷須為法官在遵循經驗規則的基礎上做出確實的新證,以承擔敗訴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認為有提出反證為必要。這種學說減輕了受害者的舉證責任,因此被許多國家廣泛采用。
三、我國環境保護民事責任研究中的不足及完善
從環境法學研究的角度出發,當前的中國環境法學研究已經經歷了由多學科、多部門法學對法律規范及其合理性作制度上論述和評價階段。但是,就環境法學基本理論而言,除了套用傳統部門法理論外,以新的方法去探討和發掘環境法律思想的研究還少。與發達國家相比,中國的環境法學研究無論在學術水平、范圍廣度還是在理論深度上都還存在著不小的差距。問題主要在于:
第一,環境法學研究尚不能全面適應國際、國內環境保護形勢的發展和需要。從國內環境法研究綜合考察,許多低水平研究仍在重復進行,一些本屬于國家環境立法急需的理論支撐和論證研究尚未開展;從國際環境法看,許多具體涉及全球環境保護法律控制領域的課題中國至今無人問津,導致國家在制定政策對策時得不到有力的論證材料。
第二,環境法學的研究方法單一、陳舊。主要方法還局限于闡釋的方法,尤其是學理解釋的許多方面拘泥于行政解釋和長官意志,或受限于自我認識,沒有廣泛、系統地運用多學科領域的方法和思想理論說明環境法的原理,理論上沒有充分體現出環境法學是學為依托、以環境科學為背景的交叉學科的特色。
因此,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上,同質賠償原則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環境侵權的加害人與受害人地位不平等。其次,受害人獲得賠償的范圍狹窄。再次,環境侵權案中,因為受害人生活在環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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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ment Basis of Multiple Imputation Principles on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DIAO Shengxian1,2
(1. College of law,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Post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hongqing 400065, China;
2. Schoolof Civil and Commercial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imputation principles, phylogeny of liabilities for infringement, social economy form, philosophic theory, and the concept of justice formed their establishment basis. In the cyber society, as many kinds of technological society form should be developed at the same time, what’s more, the relation diversification of behavioral agent and obligee, the diversifica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after being infringed and imputation reasons, and the diversification of value demand and liability form should be developed in the same way. If we want to balance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the freedom of action, the multiple imputation principles on the liabilities for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 infringement should be established just as follows: 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fault, doctrine of presumption, doctrin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我國長期以來的司法實踐證明,這種將同屬于第二類環境問題的環境污染和自然環境破壞截然割裂開,分別采取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進行處理的做法,不僅違背了環境侵權行為的本質特征,欠缺科學性,而且還不利于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以實現救濟受害人的目的。近年來,當我們翹首以待《侵權責任法》能科學構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八章“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卻令人失望!特別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依然沿襲《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繼續無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固守傳統“二分法”的做法,其實質是原地踏步,毫無進展。本文試圖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件的分析,反思我國現行立法在構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方面的嚴重不足,探尋我國司法實踐適用現行立法所存在的問題,以期對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一、法官斷案:是固守現行立法,還是造法創新?
2007年4月9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吳高斌、楊正平等與劉國權、湯昌華等環境侵權糾紛案”作出了終審判決。該判決雖然及時解決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經歷了一審、二審的維權歷程之后,獲得了民事救濟,[3]但是,該案的判決理由卻不得不令我們進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礦開采引起的水資源破壞糾紛案件。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了原告重慶市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4組村民以梁平縣七星鎮仁安村村民委員會、高斌煤礦業主吳高斌、高平煤礦業主楊正平等作為被告的民事訴訟。在一審訴訟中,原告認為原告所在地所發生的地表水與地下水的水位下降、當地水資源流失嚴重等現象,是由于被告開設煤礦礦井后的采煤行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調查,在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未果的情況下,作出了“由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付清;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760元,其他訴訟費25350元,共計42110元”,由四被告承擔的一審判決。[4]一審判決后,一審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縣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以損害行為不存在、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法等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二審訴訟中,二審法院進行了實地調查,并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解,但終因雙方爭執較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因此,二審法院最終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5]
(二)法官造法: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
本案一審與二審法院創新性地運用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科學地對原告與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分配,充分發揮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功能,迅速救濟了受害人。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案一審與二審判決突破了我國現行立法僅將“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案件作為特殊侵權案件的缺陷,將法學界成熟的環境侵權理論成果運用到具體的案件審理過程之中,堪稱積極學習法學新理論、靈活將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現結合、積極救濟受害人的司法實踐典范。
1.明確案件性質是環境侵權
在審理過程中,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首先明確了案件的性質,并以此作為前提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進行科學分配。具體而言,在一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即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首先對本案性質進行了判斷,認為“本案原告主張被告采煤后,煤炭礦層遭到破壞,原告賴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資源流失,導致原告的生產生活受到了嚴重損害,屬于因水資源受到破壞而引起的訴訟”,在此基礎上,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為原被告雙方舉證責任分配奠定了理論基礎。一審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舉證證明其開采行為與水資源受到破壞無關,但被告未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為由而判決被告敗訴。在二審審理中,二審法院繼續堅持一審法院關于本案性質是環境侵權糾紛案件的判斷,在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及在因果關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等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認定上訴人構成環境侵權,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突破現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創新造法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關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關于“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的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4條的規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等,只有“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才被作為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而對于破壞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權行為處理,且在舉證責任方面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進行舉證。顯然,這樣對遭受因具有復雜性、漸進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等特征的環境侵權行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難獲得救濟的。
為了有效救濟受害人,對于并非屬于“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本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均突破了其審理案件時現行立法的缺陷,創新性地運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這一法學研究成果,[6]將環境侵權擴展至“水資源破壞”的情形,認為“水資源破壞屬于環境侵權”,并進一步闡明“環境侵權屬于特殊侵權行為,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因環境侵權具有復雜性、漸進性和多因性,且損害具有潛伏性和廣泛性,故法律規定應由被告對損害事實與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川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礦行為已構成環境侵權,應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7]本案一審、二審法院通過活學活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理論研究成果,最終實現了積極救濟受害人,充分發揮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現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過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的第八章的規定依然沿襲了此前的立法規定,固守“環境污染責任”的傳統規定,在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在第66條中規定只有在“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的情形下,“污染者”才“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可見,《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是對《民法通則》第124條的沿襲,雖然該條刪除了《民法通則》第124條中有關“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但由于針對“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引起的司法實踐的困惑,國家環境保護局(現國家環境保護部)早在1991年已通過《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1991年10月10日((91)環法函字第104號]進行了解決;[8]而((侵權責任法》第“條的規定,也只是對2001年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三)的規定的照抄,因此,《侵權責任法》第65,66條的規定實際上是原地踏步,并沒有克服我國現行立法中所存在的關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規定的缺陷。
第一,《侵權責任法》第65條的規定欠缺科學性。我們知道,因人為活動或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于人類的變化,以致于影響人類的生產或生活,給人類帶來災害的現象被稱為環境問題,其通常可分為第一環境問題和第二環境問題。第一環境問題,是因自然界自身變化而引起的、人類不能預見或避免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現象,因此,對這類環境問題,人類只能通過采取預防措施,減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第二環境問題,是因人類自身的人為活動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環境變化以及環境污染等現象。[9]這樣,通過對人類活動進行調整,不僅能夠避免、減少該類環境問題的發生,而且還能對已產生的有關環境問題進行抑制、治理,從而使已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得以再生。從民事侵權法的角度而言,環境侵權行為,正是引起第二環境問題,并致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乃至環境權益遭受侵害的行為。
一、 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
什么叫舉證責任倒置?在很多人看來,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無需探討的問題,很少有人給它下定義。目前可以看到的不多的幾個定義,也都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對舉證責任倒置的定義,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將舉證責任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1因這類定義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姑且稱之為侵權倒置說。另一類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原告提出的主張不由其提供證據加以說明,而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2該類定義不再把舉證責任限制在侵權訴訟中,故姑且稱之為泛倒置說。
侵權倒置說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訴訟中,跟我國的實體法規定有關。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某些特別侵權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這是不是就意味著在此領域之外,舉證責任倒置就無用武之地呢?其實不然。根據學者的研究,在國外,有些非侵權的場合,如妨害對方舉證,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3所以侵權倒置說的定義犯了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
泛倒置說克服了侵權倒置說的上述錯誤,不再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在侵權領域,這是其進步。但是侵權倒置說中存在的另一個錯誤卻被泛倒置說連鍋端過來了,即把舉證責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間,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舉證否認。舉證責任倒置確實常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情形下,也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訴乙侵犯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此時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據法律規定,此時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乙應承擔舉證責任。在甲乙訴訟過程中,丙發現甲乙爭執的產品制造方法專利是自己的專利,于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無疑也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甲乙承擔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倒置已不再僅存在于原被告之間,同時還存在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原被告之間。另外,舉證責任包括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其中行為責任在當事人之間來回移轉,無所謂倒置不倒置,因素,倒置的只能是結果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定義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張,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時不用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結果責任。
二、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指當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擔結果責任,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責真偽不明任的事實。具體地講,也就是在實際訴訟中,有哪些事實的舉證責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這個問題,對我們后面探討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大有好處。
舉證責任倒置常發生在特別侵權領域。特別侵權其特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相分離。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此種情形下,受害人仍需就侵權行為的每個要件舉證,不存在舉證倒置問題。二是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此種情形下,“過錯是否存在不再成為訴訟中的證明對象,被告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免責。”4因雙方均無需對無過錯舉證,故無過錯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三是實行過錯推定歸責原則。如建筑物或其他設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此時,受害人可以主張侵權人有過錯,但因實行過錯推定,故其不用舉證,侵權人若想免責,則需舉證證明其沒有過錯。若侵權人通過舉證只能使有無過錯陷入真偽不明,仍應承擔結果責任。無疑,推定的過錯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對過錯予以推定,確實可以減輕受害人的舉證責任。但若僅限于此,則還不足以救濟受害人。故有學者建議,在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中,“考慮到原告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困難,也應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5在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因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受害人無需對過錯舉證,但按目前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仍需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1)產品質量存在著暇疵或有不當危險,并且它們在產品銷售時已經存在;(2)受害人使用該產品受到了人身或財產損害;(3)產品的質量暇疵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在這三項事實中,只有第二項易于證明,其余兩項證明起來都有相當程度的困難。故有學者建議,為在訴訟中有效貫徹實施《民法通則》第122條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立法本意,對上述兩項事實實行舉證責任倒置。6上述建議很有道理。因此,推定的因果關系和推定的質量瑕疵也應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
另一類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被妨害取證的事實。在對方妨害舉證的情況下,導致事實真偽不明的責任顯然不在負舉證責任一方,而完全在對方。若按照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將由此產生的不利訴論結果完全判歸負舉證責任一方負擔,勢必會與法律公平、正義的本質背道而馳。此時,將舉證責任予以倒置無疑會更妥當。7
對當事人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事實也可以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如在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中,因為專利權人遠離證據,難收集處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于被告來說,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所以,我國專利法第60條第2款規定:“在發生侵權糾紛時,如果發明專利是一項新產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制造方法的證明。”這樣,本來應當由原告負擔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當出現真偽不明時,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
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中,原告在訴訟中只須證明數被告實施了具有危險性質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造成了損害。至于具體是數被告中哪一位實施了危險行為,由數被告中的每個人對損害并非自己所致負舉證責任。因此,此種情形下,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是行為的實施者。
有人認為,“在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加害人證明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責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或其它上述免責事實告的。8按這種觀點,免責條件也是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加害人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體現,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比如環境污染侵權的免責條件有:損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戰爭行為,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負責燈塔或者其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時的疏忽或其他過失行為,經過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實際上,受害人在起訴時,只需主張有侵權行為,有損害后果,有因果聯系即可。無需主張自己沒有引起損害,第三人沒有故意或過失等。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不是因為對方提出這些主張,法律規定需由自己舉證,而是因為自己主張不應承擔責任,在法律允許的免責情形下盡力舉證,當事實出現真偽不明時,自然應由被告承擔結果責任,完全是自己主張,自己舉證原則的體現。
三、 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范圍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以下情形:(1)因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瞎賠償訴訟;(4)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6)有關法律規定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至于舉證責任倒置為何在這些情形下適用,未見說明。
在什么情況下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取決于是否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根據上文對舉證責任倒置對象的分析,舉證責任倒置適用于下列情形:
(1) 實行過錯推定的侵權訴訟。如建筑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因醫療糾紛提起的訴訟。
(2)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的侵權訴訟。如環境污染致損害的侵權訴訟;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 難以收集證據,難以舉證的訴訟。如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4) 對方妨害舉證的訴訟。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舉證責任倒置不適用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和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還需就損害事實,行為,因果關系進行舉證。根本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是誰主張,誰舉證的結果。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也實行無過錯原則,原告需就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造成傷害的動物由被告飼養或管理予以舉證。同樣不存舉證責任倒置的對象。被告就免責條件舉證,也同樣是誰主張,誰舉證舉證帶來的結果,而不是舉證責任倒置的體現。
注 釋:
①⑨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67頁。
②柴發邦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新編》法律出版社,第226頁。
③⑥⑦李浩著《民事舉證責任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71,168,171—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