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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行政處分的概念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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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概念

第1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一般認為,行政處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行政處分是指有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對所管轄的國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和制度所實施的制裁措施。狹義的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制裁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檔案行政處分的責任主體包括檔案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一般單位的檔案管理人員、一般的國家公務人員以及各單位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換句話說,這些責任人員不僅限于公務員,還包括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的相關人員。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檔案行政處分采用的是廣義行政處分概念

在實踐中,檔案行政處分容易與行政處罰產生混淆,從而在實施主體、程序等問題上產生錯誤的認識。實際上,檔案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的區別還是比較明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檔案違法行為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檔案行政處罰。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情節嚴重的違法違紀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過,上述規定沒有涉及檔案行政處分種類,有關實施主體的表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也不太明確。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我們可以確定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主體應該是違法違紀責任人員的處分決定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處分的對象為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即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

由此可見,檔案行政處分是指處分決定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情節嚴重的檔案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的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懲戒措施。就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主體來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只能對自己任免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當然,監察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作出行政處分的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而對于其他部門,其行政處分權只能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實施。

至于檔案行政處分的實施程序,如果責任人屬于行政機關公務員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應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章的規定,按照初步調查、立案、調查取證、聽取陳述和申辯、作出決定、書面通知、歸檔并備案的程序實施,如果屬于其他人員,則需要執行相關部門的具體規定。

第2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突出特色,著重對“如何下”做出規范

總體來看,這些細則存在以下特點。

首先,細則均在中辦《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指導下,參照省內實情制定,有的參照的標準更高,管理的范圍更廣,提出的要求更嚴,有的不僅將“有過"干部收入囊中,還更加突出對“無為”干部的問責、調整。

如在適用對象上,大多數為縣級以上黨政機關的領導干部,小部分還涉及鄉鎮(街道)領導干部。

能上不能下,是長期制約干部工作的一大難題。因此,各省份細則都著重突出在干部管理中對“下”渠道的深度挖掘和對“如何下”做出適當規范,讓干部“下”之有據。

多省將“調整”具體化為“如何調整”,明確規定問責方式、問責程序、調整方式、調整程序,并且在以往規定的基礎上將各項考核指標予以量化和強調,無法量化的也盡量程序化、法制化、條理化。

如在問責方式上,規定多包括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調整方式上,主要為調離崗位、改任非領導職務、免職、降職、辭職辭退等。

審視文本不難發現,在細則制定中,各省份還充分突出了自身特色。

如安徽、青海、北京、天津將對生態保護不力的有關干部問責調整;寧夏、甘肅把不執行黨的民族宗教政策作為領導干部“下”的依據,甘肅還把“妄議中央”寫入細則,把扶貧工作作為領導干部能上能下的重要依據,并由省委組織部(絕大多數省份由省委辦公廳)出臺細則;山東除了要扶貧,還要落實新的發展理念;陜西則更為細致,從各個具體目標來認定工作責任。

“下”的干部救濟渠道缺失?

筆者研究發現,在各省市所制定的細則文本中,仍有值得改進之處。

首先,此次重點規范“下”的程序和疏通“下”的通道,但未對被“下”之人予以完善的行政處分救濟措施來配套執行。被問責和被調整的領導干部可能是出于某些主觀原因而“被下”。但現有的行政處分申訴制度還不完善,未將行政處分納入司法救濟范圍,尚待建立行政處分錯案的追究制度。

其次,在各省實施細則中未提及被“下”對象的查閱檔案權,受到紀律處分的公務員難以了解有關處分的詳細情況,無法第一時間有效辯護。

最后,我國立法實踐對行政處分沒有統一的概念,對其也沒有明確的界定及量化,因此運用行政處分時可能會標準不一,相互矛盾。從法理上說,行政首長在整個行政機關中處于核心地位,享有法定權威,但是,一些行政首長在重大問題上濫用“最后決定權”,慣于獨斷,使得處分結果有失偏頗。

因此,眾多細則雖然直指為何“下”及如何“下”,卻未具體明確量化“下”后如何處置的問題,沒有明確界定行政處分的事由、方式、權限三者之間的聯系,使處分結果在各省市之間,乃至各部門之間形成差異。

動態管理“上下”干部

提升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落實效果,還需要從制度和執行兩個S度入手,做好以下工作。

完善用人選拔機制。應把日常考察作為干部調整配備、從嚴管理的基礎性工程,采用 “調研式考察”、“專項式考察”、“綜合式考察”等方式,正面、側面對所選、所用之人進行選拔。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試點中改進工作措施,一方面拓寬“上”的渠道,確保人才到位,另一方面疏通“下”的途徑,擇取“劣官”調整。

落實工作責任制,嚴懲卸責之人。黨委(黨組)、黨委(黨組)書記、組織人事部門分別承擔起主體責任、第一責任人、具體工作責任職責,使各項工作責任到人,出問題一對一嚴肅追責,避免出現“為官不為”、“推諉扯皮”等。

第3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行政合同/行政強制執行/自愿接受執行/行政處分/行政訴訟

一、立法案例突顯的問題

眾所周知,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可不經訴訟程序而直接強制執行,民事合同則必須經過訴訟程序才能獲得強制執行力。而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行為的“行政性”,又具有民事合同的“合同性”,它是因為其“行政性”而獲得當然的執行力,還是因其“合同性”而必須經過訴訟程序獲得執行力,則是需要討論的問題。盡管中國現行立法上沒有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實踐中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訂行政合同的現象較為普遍,其中的執行問題也常常浮出水面?!墩憬〉刭|災害防治條例》規定的搬遷安置協議即是一個典型例證。

于2009年11月28日經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浙江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規定,發生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該地質災害威脅區域內的學校、村(居)民等組織實施搬遷。組織搬遷體現了政府以人為本,對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負責的精神。但實踐中,村(居)民接受政府組織搬遷并入住政府提供的搬遷安置用房后,拒絕拆除原有房屋的現象時有發生,政府做了好事反而留下了難題。這一難題當然需要予以化解,但顯然又不能通過“強硬”的方式化解。為此,條例規定:對村(居)民組織實施搬遷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事先與需要搬遷的村(居)民簽訂搬遷安置協議,對村(居)民原有房屋的處置作出明確約定。

該搬遷安置協議在理論上屬行政合同。[1]若村(居)民不按照搬遷安置協議的約定拆除原有房屋,如何執行,是立法過程中的一個熱點和焦點問題,曾考慮了三種方案:一是提訟后執行判決。即規定:需要搬遷的村(居)民已經入住搬遷安置用房的,應當按照搬遷安置協議約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二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即規定:“需要搬遷的村(居)民已經入住搬遷安置用房的,應當按照搬遷安置協議約定的期限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三是將行政合同轉化為單方行政行為后申請強制執行。即規定:“需要搬遷的村(居)民已經入住搬遷安置用房的,應當按照搬遷安置協議的約定拆除原有房屋以及其他建(構)筑物;拒不拆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p>

在中國目前的法律框架內,以上哪種方案可行,以及以上哪種方案更為符合行政法理,可供今后國家相關立法所采納,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即對此作一簡要分析。

二、域外經驗

事實上,以上三種方案在其他國家和地區有關行政合同的立法和實踐中均有采用。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0條第2款規定,行政合同的履行或者遵守請求權應當通過行政法院保護。這意味著,一般而言,行政機關無權像執行行政行為那樣實現其合同請求權。如果合同當事人拒不履行約定的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只能像公民那樣,向行政法院。例如:合同約定行政機關頒發建設許可,建設人甲支付10000馬克。如果行政機關拒絕頒發許可,甲只能提起要求發放許可的履行之訴;如果甲不繳納10000馬克,行政機關只能提起一般的給付之訴。[2]我國臺灣地區行政法上也認為,既然選擇了行政合同的行為方式,則后繼效果也應隨之。即行政合同的履行問題如同民事合同應當經訴訟程序解決。至于是民事訴訟程序還是行政訴訟程序,在2000年臺灣地區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后,有所不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之前,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行政合同的履行問題無法納入行政訴訟范疇,僅能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而新行政訴訟法參照德國立法例,增加了一般給付之訴,并且與撤銷之訴不同,一般給付之訴的原告既可以是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行政機關。因此,若當事人不履行行政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相對人),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的行政訴訟,并通過行政法院的判決執行行政合同。[3]

行政合同通過訴訟途徑獲得執行力在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僅是原則,例外情況是,若合同當事人在訂立行政合同時明確約定接受強制執行,合同不履行時,當事人可以不經訴訟程序而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61條規定,在隸屬關系的行政合同中,合同當事人即行政機關和公民可以約定接受合同的即時執行。在具備法定要件時,該約定即成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其目的是省略冗長的訴訟程序。是否接受強制執行屬于行政相對人自治權和行政機關裁量權的范疇。但根據《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機關接受強制執行需要監督機關的批準,原因是需要保護行政機關的財政利益。公民一方接受強制執行無需這樣的批準。[4]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愿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毙枳⒁獾氖?,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的上述規定盡管是參照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但二者也有差別。按照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可以自愿約定接受強制執行的行政合同僅限于隸屬行政合同,水平行政合同不能作此約定。如何區分隸屬行政合同與水平行政合同,德國學者提出一個簡單的判斷標準,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機關之間簽訂的,為水平行政合同,若是行政機關與公民之間簽訂的,尤其是行政機關為代替行政處分而與公民簽訂的行政合同,則為隸屬行政合同。[5]而按照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的規定,無論是隸屬行政合同,還是水平行政合同,均可自愿約定接受強制執行。法國行政法上認為,行政合同以滿足公共需要為目的,經常與公務的實施有密切聯系,為了保障公務的正常實施,無論行政合同中雙方是否約定,行政機關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人可直接依據職權行使強制執行權,而無須事先請求法院判決。[6]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吳庚在論及行政合同爭議的解決途徑時提出:“在傳統制度下,行政契約遁入私法,由民事法院受理其涉訟事件,但除民事途徑外,仍有其他途徑可循:……三系利用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例如官署欲促使人民履行時,得以通知、催告或其他方式促使他造履行,如有法規依據亦可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以達促使他造履行之目的(前述抵消關系所引之案件,稅捐稽征機關即采此手段),他造不服時,即可提愿及撤銷訴訟而獲解決,他造當事人欲促訂約機關履行契約時,可對機關申請或催告,機關予以拒絕或逾期不答復者,亦可就此提起行政爭訟?!盵7]吳庚提出的上述途徑的核心思路是將行政合同轉化為行政處分,進而適用于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其初衷盡管是為了解決行政合同的救濟問題,但既然行政合同已經轉化為行政處分,無論救濟問題還是執行問題均應隨行政處分,因此自然也可解決行政合同的執行問題。但他也同時提出,前述解決行政契約涉訟問題,系基于行政訴訟只有撤銷之訴的前提下,所提出之變通方法。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后,在撤銷訴訟之外,尚設確認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行政契約的救濟途徑自應循此等訴訟程序解決,不宜再采用上述變通方法。[8]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吳庚的論述,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合同作出另一行政處分需要有法規依據。筆者認為,其理由應當是,行政處分的作出,尤其是侵益行政處分的作出,需要遵循法律保留原則,行政合同本身并不足以構成依據。

三、框架內的路徑和框架外的選擇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边@里的具體行政行為相當于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處分,不包括行政合同,故行政合同無法直接通過該條獲得執行。但如前述臺灣地區的行政法理論和實踐,在有法規授權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行政合同作出責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行政合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此一來,行政機關即可通過將行政合同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間接適用上述規定而實現行政合同的強制執行。這一執行途徑的實現無需“傷筋動骨式”地對行政訴訟法等國家相關法律進行修改,諸如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等各個層次的立法均可授權行政機關根據行政合同作出責令公民一方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而使這一途徑成為可能,因此,這一途徑仍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之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我國立法上并未對行政合同設特別的救濟途徑,若發生糾紛,應求助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此,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行政合同,行政機關可以特殊民事主體的身份提起民事訴訟,進而通過申請執行民事判決實現行政合同的執行。

以上可作為中國現行法律框架內行政合同獲得執行的兩種途徑。然而,筆者認為,行政合同的優點在于它將私法中的平等、合意理念引入行政管理過程中,在公民一方未同意的情況下將行政合同轉化為行政處分一定程度上會使這些理念化為泡影。因此,這種模式不宜推廣。正如臺灣學者吳庚指出的那樣,將行政合同轉化為行政處分的方式,僅應作為相關法律制度完善之前的一種變通方法,是權宜之計。

同時,行政活動貴在效率,若其實現一律通過訴訟途徑,未免過于繁雜與費時,既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也影響行政機關選擇行政合同方式的積極性。但若采用上述法國行政法的模式,不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自愿接受強制執行均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合同的做法,又缺少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愿的應有尊重,進而消磨行政合同的合意、平等理念。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也應當采用上述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例,建立以通過訴訟途徑獲得執行為原則,以當事人自愿接受執行情況下的直接強制執行為例外的行政合同執行制度。不過,有三點需要注意:一是從長遠而言,參照德國和我國臺灣立法例建立一般給付之訴并規定行政機關也可作為行政訴訟的原告,然后將行政合同納入行政訴訟的軌道,確為比較完美的方案。但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僅限于行政相對人,采用上述方案對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幅度過大,也似與整個行政訴訟體制不相協調。為此,目前可考慮采次級方案,仍將行政合同的訴訟納入民事訴訟的范疇。二是對于何種類型的行政合同可以約定自愿接受執行,應采用德國立法例,僅限于隸屬行政合同即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簽訂的行政合同,方可約定自愿接受執行。對于行政機關之間簽訂的水平行政合同,無需作出此種安排。三是對于行政合同的哪一方可以聲明自愿接受執行的問題,德國和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行政機關和公民均可聲明接受自愿執行。筆者認為,賦予行政合同直接執行的目的在于促進行政效率,只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接受執行才符合此種目的,不宜再規定行政機關也可聲明自愿接受執行。[9]

綜上,我國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可在非訴強制執行的內容中,增加規定:“行政合同訂立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接受執行,而此后既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又不在法定期限內提訟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睂砦覈谥贫ㄐ姓绦蚍〞r,也可對上述內容作出規定。

四、余論

由于種種原因,本文一開始所提到的那個立法案例最終并沒有明確行政合同應當通過何種途徑強制執行。但它除了提出上述具有理論與實踐價值的具體問題以外,在更為宏觀的層面上,還進一步彰顯了實踐對于行政合同特殊規則的需要。這個立法案例告訴我們,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實踐與理論顯示的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規則,在中國有實踐需要和生長空間。在這個意義上,將該立法案例所突顯的問題予以呈現本身,似乎比提出這些問題的解決方案更為重要。

注釋:

[1]關于行政合同與私法合同的區別,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學說與實務上以“合同標的理論”為主。所謂合同標的是指涉案個別合同的基礎事實內容以及合同所追求的目的。例如,征收合同中有關補償價金之合意,其合同標的雖然是價金的支付和土地所有權的轉移,但其追求的目的在于避免進行正式的征收程序,節約雙方之時間勞力費用支出,助于公共建設之進行,并非單純之私益,從而應當判斷為行政合同。參見林明鏘:“行政契約”,載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15頁以下。本文中搬遷安置協議與前述臺灣學者所舉案例具有一定的同構性,其目的在于盡量避免以“強硬”的方式實現村(居)民原有房屋的拆除,進而以緩和的方式達到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目的,屬行政合同應無疑問。

[2]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1頁。

[3]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頁、第410頁。

[4]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奧托·巴霍夫、羅爾夫·施托貝爾:《行政法》(第二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62頁以下.

[5]參見[德]漢斯·J·沃爾夫、奧托·巴霍夫、羅爾夫·施托貝爾:《行政法》(第二卷),高家偉譯,商務印書館2002年版,第152頁以下;林明鏘:“行政契約”,載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20頁。

[6]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頁。

[7]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頁。

第4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會計舞弊;法律責任;責任主體;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8-0094-02

會計舞弊是一種以獲取不正當的利益為目的,在編制財務報告時,違背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采用欺騙性手段故意謊報財務事實和財務信息的行為。會計舞弊主要包括:偽造或變造會計資料;侵占資產;隱瞞或刪除交易或事項;無中生有編造虛假的交易或事項;蓄意使用不當的會計政策等。會計舞弊問題一直是會計界、審計界、法律界等共同關心的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經營方式和企業信息使用者的多元化,企業的會計信息越來越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會計信息使用者對高質量會計信息的要求十分迫切。但是,近年來偽造變造會計記錄或會計憑證、隱瞞或刪除交易或事項、記錄虛假的交易或事項、蓄意使用不當的會計政策等會計舞弊的行為愈演愈烈,這些都極大地影響了政府的宏觀決策,干擾了國家的稅收工作,嚴重地危害國民經濟的安全運行。假賬的不斷泛濫,使中國會計業面臨著有史以來最嚴重的信任危機,會計職業道德備受質疑。本文擬就會計舞弊的形成原因、會計舞弊的責任主體、會計舞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如何通過法律手段有效地治理會計舞弊等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一、會計舞弊的責任主體

筆者認為,依法治理會計舞弊,首先必須解決由誰來承擔會計舞弊的法律責任問題。人們常常把會計人員當做會計舞弊的責任主體,這是很不公平的。可以這樣說,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會計人員在會計舞弊案中充當的只是工具的角色,而且舞弊往往也并非其自愿行為,會計舞弊的實際操縱者乃是企業負責人。因為對會計人員而言,個人要承擔的會計舞弊成本與收益相比不值得去冒險,更不可能為了公司和他人的利益去冒此風險,這從國內外會計舞弊案件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出這一點。然而,會計人員為什么違背自己的良心,甘愿為公司管理當局出謀劃策?公司管理當局為什么強迫會計人員為其造假?筆者認為,主要有兩方面的原因。第一,會計人員所處的生存環境決定了會計人員在執業過程中,必須執行公司管理當局的旨意。例如,公司管理當局為了獲得發行股票資格、為了獲得銀行貸款或商業信用等,往往授意、指使甚至強迫會計人員弄虛作假。會計人員面臨兩種選擇:若不執行管理當局的旨意,就有可能遭到排擠、降職,甚至被解雇;若執行管理當局的旨意,就有可能得到公司管理當局的賞識。會計人員在良心和生存之間左右徘徊,大部分人會選擇生存,而把良心和道德擱在一邊,被動或主動地為公司管理當局包裝會計報表、進行會計舞弊。第二,企業組織制度是會計舞弊賴以生存的土壤。會計舞弊是一種典型的管理舞弊行為,公司管理當局為達到個人目的,會利用手中的權力指使會計人員實施會計舞弊;同樣,會計人員為了自身的生存和利益充當經營者的舞弊高參。由此可見,會計舞弊的法律責任主要應由企業負責人承擔,會計人員只負擔次要責任。

二、現行法律法規認定會計舞弊法律責任的局限性

中國目前主要通過《會計法》、《這冊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法》、《刑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會計舞弊的法律責任進行規范,但是中國現有法律法規對會計舞弊的法律責任的認定還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

因會計舞弊問題而受到行政處分是當前追究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并且行政處分的形式也多種多樣。然而,行政處分真的那么有效嗎?對行政處分作簡單的分析后,我們就會發現其不少弊端。首先,行政處分的威懾作用不夠。警告處分不疼不癢,因為警告是建立在人們十分珍惜榮譽的基礎上,但在實際工作中,許多人不以受到警告處分為恥;撤職或開除處分對許多人來說,這并不能形成一種威懾力,因為在實際工作中,這種處分往往演變成調離原工作崗位,或許還有可能得到提升;沒收違法所得的處分是理所當然的,但要知道,查到的違法收人在實際違法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往往不是很高,對一些人來說,也許還是“有利可圖”的;罰款處分時,為數不多的罰款也不能形成威懾力,因為這點罰款往往早在、或以后會在其他事項中得到補償;吊銷資格證書的處分理應具有較高的威力,但在實際中沒有資格證書的可以從前臺走到后臺,工作照樣干,薪酬福利照樣拿。由此看來,行政處分的威力并沒有立法者所想象的那么大。其次,從行政處分的時效性來看,《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边@在客觀上給行政處罰的運用造成很大的限制,不少人也因此存在僥幸心理。從上述分析,行政責任雖然是追究會計舞弊法律責任的一種重要形式,但其存在上述弊端。

盡管相關法規中已經明確規定了會計舞弊的刑事責任,但是因會計舞弊被處以刑事責任的案例并不多見,就是被處以刑事處罰,處罰也不是十分嚴厲。中國《刑法》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虛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責任,最高是三年有期徒刑,而美國2002年7月30日生效的《薩班斯―奧克斯立法案》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故意銷毀、隱匿、偽造財務報告、證券欺詐等犯罪行為處以重典(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二十年監禁,欺詐的犯罪行為則最高可處二十五年監禁)。相比而言,中國有關的法律法規對會計舞弊的處罰力度明顯不夠,體現不了虛假信息披露的嚴重性和危害性。導致這一情況的根本原因何在?一來可能與中國這種只有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才定罪量刑的刑事制度有關,許多案件難以尋找到確鑿的證據;二來可能因為會計舞弊問題較為嚴重,涉及的人員眾多,以至法不責眾。對某些人來說,刑事責任并不會讓其“望而卻步”。以上的分析表明,針對當前狀況和刑事責任本身的特點,必須需要加強刑事處罰的力度。

現有法律法規就會計舞弊相關法律責任所體現出的重視行政及刑事的法律處罰,輕視民事法律調節的傾向,與市場經濟是不相適應的。因為市場經濟是建立在各經濟主體之間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認其各自物質利益基礎之上的,而各經濟主體之間的矛盾絕大部分又都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這就要求我們必須以民事法律來規范、引導、制約、保障各主體的經濟利益。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民事賠償具有調動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積極性,提高對會計舞弊者的威懾力等方面的優勢。大量的案件告訴我們,多數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沒有報案的積極性,但對于民事案件,如果受害者知道懲罰侵害者可望得到賠償,他們就有了舉報違法行為、協助政府部門調查以及的積極性。這不但是較低成本的執法行動,而且通過提高違規者被發現和處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制裁的威懾效果。鑒于此,應盡快建立健全民事賠償制度,充分發揮民事賠償制度的作用。

三、依法治理會計舞弊的對策

筆者認為,加強法制建設,加大執法力度,是治理會計舞弊的主要措施。在會計法律法規的制定過程中,必須充分考慮與會計信息有一定利益關系的人員對會計信息的影響,制定相應的措施對其行為加以限制。如現在試行中的會計人員委派制,就是降低這種影響的嘗試,按照“國家(國務院)―會計管理機構(財政部領導)―會計人員(執行監督)―企業”逐層委托的設想,使會計人員隸屬上級財政部門,一切待遇不再由企業控制。使他們站在公正的立場上,正確處理會計事務,放心大膽地履行會計的監督職能,確保會計信息的真實可靠。在確認制造虛假會計信息的主要責任者時,應將考慮的重點集中在虛假會計信息的利益獲得者身上,從根源上防止有關人員通過虛假會計信息謀取利益。中國原《會計法》由于將會計信息失真的主要責任歸咎于會計人員,沒有找準會計信息失真的主要根源,治理效果并不理想?,F行《會計法》在這方面則有了很大改進,明確了企業負責人對會計信息失真所承擔的責任,這樣就可以大大降低企業負責人對會計信息質量的不利影響,并促使其加強企業會計工作的管理。會計法明確了單位領導對會計信息失真所承擔的責任,這有助于降低單位領導對會計信息的不利影響,但中國會計法“法律責任”一章中提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重大損失”等詞都未量化,也無具體的解釋,因此,應出臺具體的實施細則將法律責任量化成給予具體解釋,加大其法律責任與執法力度。要建立健全執法監督的機制,加強會計法規制度的宣傳教育,增強領導、會計及有關人員的法制觀念。要突出重點,有的放矢,加大對會計舞弊的打擊力度,加大處罰力度是當前防范化解會計舞弊風險的關鍵。對惡意造假者,一定要加大處罰力度,使舞弊者的代價遠大于其收益。針對目前中國造假違規成本低廉的現實,建議應盡快建立民事賠償法制和刑事責任法制,對造假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人員處以重罰,還要對協同造假的注冊會計師施以重罰,提高造假者的造假成本,從根本上抑制會計舞弊行為勢頭。為了提高會計信息質量,中國立法機關及有關管理部門先后制定并了數十項相關的法規和制度,如《會計法》、《企業會計準則》、《上市公司財務報表披露細則》等,特別是2006年財政部了新的企業會計準則體系。新準則的起點較高,并且具有前瞻性,其中許多規定進一步限制了公司進行舞弊的可能性。只要認真執行,基本能夠保證會計信息的質量,遏制蓄意造假的會計舞弊現象。

參考文獻:

[1]何滔滔.論上市公司會計舞弊的法律責任[J].南京工程學院學報,2004,(3).

[2]邢風云,郭璞.論會計舞弊的治理與防范[J].會計之友,2009,(3).

[3]李黎.會計人員舞弊面面觀[J].財會通訊:理財版,2007,(2).

第5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基于傳統訴訟類型“三分說”之思考

    內容提要: 我國1989年制定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呈現諸多弊端和問題。尤其是立法設計之初,由于對行政撤銷訴訟的基本性質與訴訟規律認識不足,行政撤銷訴訟的本質特征在行政訴訟立法與審判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充分彰顯。概括而言,行政撤銷訴訟性質上屬于形成訴訟,其立法設計應遵循形成訴訟的程序規則;其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訟中提出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權利主張;其訴訟判決具有形成力,既判力主觀范圍的確定應遵循“既判力相對性”原則。

    一、問題的緣起:行政訴訟類型的基本形態

    《楚辭·九辨》曰:“圓鑿而方枘兮,吾固知其齟齬而難入。”意即,方枘無法裝入圓鑿,比喻不同的事物相互齟齬,不能相容。我國目前實施的行政訴訟法,無論是對域外法制的移植,還是對民事訴訟法之借鑒,都存在異質移植的痕跡。

    在民事訴訟中,根據原告的權利主張以及獲得的判決效果為標準,可以將訴訟類型劃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和形成訴訟三類,此即傳統訴訟類型“三分說”。因為這一分類方式與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密切相關,因此,這三類訴訟,被認為是所有訴之基本類型。以此為標準,行政訴訟類型,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所要達到的判決目的,即要求判決被告作出一定的行為或財產為內容的給付,或確認特定的法律關系的狀態,以及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的法律關系,也可以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與形成訴訟三種基本類型。在民事訴訟制度發展史上,給付訴訟是產生最早亦是最為基本的訴訟類型[1]。而行政訴訟與之不同,撤銷訴訟是行政訴訟中最 “古典”的訴訟種類,是行政訴訟類型的基本形態[2]。我國目前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從受案范圍、審查方式、舉證責任、判決形式等來看,主要的程序制度也是圍繞撤銷訴訟來設計的。在訴訟法理上,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形成訴訟這三種類型中的哪一種相對應,則涉及到行政撤銷訴訟的性質判斷問題。在法理上準確認識行政撤銷訴訟的性質,是區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以及解釋行政訴訟現象、合理設置訴訟程序的前提。

    二、排除違法行政行為公定力之立法選擇

    通過法院判決,排除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行政訴訟制度的基本任務[3]。在立法中如何設計排除違法行政行為公定力的訴訟形式,從而為行政相對人及第三人提供一套無漏洞且富有實效的救濟制度,則涉及到立法對各種訴訟種類的價值衡量與選擇。從國內外現有的理論與立法來看,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認識。

    (一)給付訴訟說

    給付訴訟,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為一定給付內容的訴訟類型。在德國行政訴訟法中,根據請求給付的內容不同,給付訴訟通常包括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前者是指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處分或作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而后者是要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作出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的非財產給付的訴訟。

    將旨在排除違法行政行為公定力的訴訟設計為給付訴訟的觀點,其立論基礎在于三權分立原則。根據三權分立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司法機關并無直接撤銷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權力,而應判決被告行政機關自行撤銷,否則司法權即存在僭越行政權之嫌。這一觀點表現在行政訴訟程序立法中,即排除違法行政行為公定力的訴訟,應設計為給付訴訟,由法院判決被告行政機關自行撤銷違法的行政行為。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中,與武漢大學黃啟輝博士交流時,他曾提到過上述觀點,也促使了作者對該問題的思考。臺灣東吳大學林三欽教授在其講義中指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自行撤銷(變更)行政處分的訴訟,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盵4]但是,從目前世界范圍的立法來看,較少有此類規定。該類立法方式僅在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規定,例如第三人訴請行政機關行使撤銷權的情形。

    (二)確認訴訟說

    確認訴訟,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被爭議的行政行為是否無效、違法以及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一種訴訟形式。確認訴訟追求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確認當事人之間爭議標的的法律狀態,其判決并不包含給付內容,同時也不具有創設、變更或撤銷法律關系的效果。因而不同于給付訴訟與形成訴訟。

    德國學者Martens認為,撤銷訴訟具有確認訴訟的性質。該觀點認為,“撤銷訴訟,乃求為確認行政行為之違法性之訴?!盵5]日本學者三ケ月章認為,行政撤銷訴訟是同時具有確定行政行為違法的確認訴訟性質與排除公定力的形成訴訟性質的特別救濟訴訟,與民事訴訟法中的請求異議訴訟相類似。[6]日本學者白石健三認為,將撤銷訴訟作為確認訴訟來理解的觀點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即“行政行為即使具有違法的瑕疵,在由判決撤銷之前被視為合法、有效,是基于在行為當時關于合法要件的存在與否的判斷,賦予了行政廳的判斷以暫時的公定力。但是,該公定力是臨時的效力,其后保留了確定行為時合法要件是否存在的訴訟程序。在該程序中,當然預定了若確認了合法要件的不存在,才溯及當初而喪失效力。所謂抗告訴訟,只能是對應于對行政廳所承認的臨時的公定力而設置的、確定行為時是否存在合法要件的訴訟?!盵7]此外,在訴訟法理上,有一種觀點稱為“確認之訴原型觀”,該觀點認為,對法律要件存在與否的確認是貫通于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和形成之訴的“訴訟之基本”。 在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中,法院必須首先對給付請求權和形成要件是否存在做出判斷,因此可以說這兩類訴訟都具有確認之訴的性質。[8]從這個角度講,形成訴訟可以并入確認訴訟,而無單獨存在的必要[9]。因此,可以通過法院確認判決排除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但是,確認訴訟原型觀并未獲得學界的普遍認可,批判者認為確認訴訟原型觀“將個別訴訟之目的與訴訟制度之目的同一化”,忽視了訴訟類型自身的差異性[10]。

    (三)形成訴訟說

    形成訴訟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系的訴訟類型。形成訴訟包含所有原告請求法 院以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訴訟[11]。在民事實體法上,這種變動和消滅一定法律狀態的實體權利被稱為“形成權”,我國民法學界也已經普遍接受這一概念,以此為基礎的訴的具體形式相應地被稱為“形成訴訟” [12]。目前,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基本都通過撤銷訴訟來排除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在學理上,撤銷訴訟作為形成訴訟的一種亦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認可。該觀點認為,行政行為即便有瑕疵,除屬當然無效的情形外,需要以訴訟判決加以撤消后,才能否定其效力[13]。我國學理界在探討行政訴訟類型時,也普遍認為撤銷訴訟本質上是形成之訴的一種,但對其審查方式、訴訟標的、判決效力等特殊性問題則討論較少[14]。

    (四)本文觀點

    形成訴訟,是原告主張其基于一定的形成權或形成要件,為使現存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動,請求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訴訟形式。在學理界,形成之訴又稱為“變更之訴”或“創設之訴”。形成之訴并非法律概念,我國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中也無“形成之訴”這一術語。由于各國行政訴訟制度產生的政治與歷史背景不同,行政撤銷訴訟的適用范圍、審查對象、審查方式等事項的規定也有所差異。上述三種立法方式都可以達到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目的,但這三種立法方式所產生的效果存在明顯的差別。本文認為,從我國目前的行政訴訟立法和程序設計來看,將行政撤銷訴訟定位為形成訴訟較為準確。

    其一,從權利救濟的角度考察。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公定力,在行政實體法上,當事人對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并不享有直接的撤銷請求權,且無權自行否認其效力。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要消滅或終止已生效行政行為的效力,只有通過嚴格的復議或訴訟程序才能使行政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如果將此類訴訟設計為給付訴訟,即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只要行政機關抗拒執行,公民的權益就無法獲得及時的救濟。而形成之訴在各種訴訟類型中的優勢就在于其形成判決所產生的形成力,即通過法院裁判直接消滅既存生效的法律關系,從而達到形成效果。這樣可以最迅速、最徹底地排除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避免被告行政機關怠于履行判決而對原告造成更進一步的侵害。在此需要說明的是,行政撤銷訴訟的作用并不限于排除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同時也具有消除行政行為本身存在的作用。因此,不能簡單地將撤銷訴訟定義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排除訴訟。

    其二,從法律關系的穩定性角度觀察。行政行為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行為的效力及其涵攝范圍,通常是相對人及第三人從事民事活動及其他法律行為的依據,也是法院審理民事及刑事等交叉案件的前提。此外,部分行政行為具有多元的效力,涉及到直接或間接第三人的法律利益。因此,立法者選擇形成訴訟解決爭議事件之最主要理由,在于使既存法律關系趨于安定或有對多數關系人予以劃一處理必要之故[15]。

    其三,從訴訟類型的功能選擇觀察。在行政訴訟上,通常只有在上下隸屬關系中所發生的爭議,才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在實體法上,行政行為通常根據行政主體的單方意志產生,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間具有不對等性。撤銷訴訟旨在原告借助法院的力量,變更現有的法律關系,相對于其他訴訟類型,撤銷訴訟具有優先性與排他性。在撤銷訴訟中,當事人對已經成立的或現存的行政法律關系沒有爭議,而僅對是否變動該法律關系存在爭議。而確認訴訟是當事人對于現存的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存在爭議,原告請求法院予以確認的訴訟類型。相對于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在行政行為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而存在違法后果時,此時當事人應提出確認訴訟以保護其法律上的利益。

    最后,撤銷訴訟并不違背權力分工與制約原則。根據分權原則之精神,國家公權力應“相互分立”且“相互制衡”。撤銷訴訟是以排除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為目的的訴訟,是落實權力分工制約原則的重要抗衡機制。因此,行政撤銷訴訟違背權力分立原則,導致司法權僭越行政權這一疑慮,并不存在。在德國,由行政法院法所架構的現行行政訴訟體系,內在上原已寓含,有關撤銷行政機關違法作成的法律行為,不論行政處分或其他,原則上應以(消極)形成訴訟來達成訴訟目的價值秩序[16]。

    三、行政撤銷訴訟性質所衍生的幾個問題

第6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學生;虐待;法律保護與救濟;專項立法

中圖分類號:G4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992-7711(2013)05-019-1

2012年經網絡曝光而鬧得沸沸揚揚的“溫嶺教師虐童案”,將如何保護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不受虐待這一問題擺到了公眾面前,引起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對于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受到教師虐待的問題,筆者將從法律保護與救濟的角度展開論述,同時提出避免、預防的建議。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范疇

在我國,對于未成年的保護主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的?!段闯赡耆吮Wo法》第二章學校保護部分第21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第六章法律責任部分第63條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未成年人保護法》進行修改后,將幼兒園納入了學校的范圍,對于年齡較小的幼兒給予了更大的保護。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有些方面沒有涉及,或語意不詳。例如第二章第21條中用了“體罰、變相體罰”這一概念,這里所指的概念與其他部門法中的“虐待”之間的相同與不同之處,并未做出解釋,給出概念之間的明確界定,在法律適用時會出現問題。又如第六章63條中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所包含的范圍,該法沒有做出具體的說明,增加了法律適用時的不確定性。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范疇

在我國,對于教師行為的約束可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實現。在《教師法》第37條中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第37條中只對教師行為做出了處罰,而沒有明確對于受體罰學生應該采取何種的保護,未成年學生可以通過哪些途徑對自身權益進行保護也沒有提及,這些都是立法上存在的空白。

三、《行政處罰法》范疇

《行政處罰法》主要針對的是行政違法行為。教師的一般違法行為,大都會采依據《行政處罰法》來進行處理。因為缺少了《刑法》中明確的罪名和強制約束,而為了保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從而對教師予以懲戒,對未成年學生予以保護,采用《行政處罰法》來進行處理,更具有說服力。在“溫嶺虐童案件”的處罰中,當地公安機關就是依據《治安管理條例》予以涉案教師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針對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行政處罰法》范疇內可行的處罰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種: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從現今曝光的幾起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案例來看,最終都采取了行政拘留的措施。筆者認為行政拘留的措施雖然對教師有一定的懲戒作用,但是是否起到了嚴厲的懲戒作用,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現行的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行政拘留期限一般為10日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日。而受到虐待的未成年學生心理上的創傷,是很難彌補的。這種處罰的力度與造成的傷害不對等,也是飽受學界詬病的一部分。所以,《行政處罰法》中應該按照違反治安管理的嚴重程度,適當加大行政拘留的期限。

2.吊銷教師資格證。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在未成年學生中還有兒童,像虐待兒童的行為,屬于嚴重觸犯法律的行為,但是我國刑法中暫時沒有關于虐待兒童罪的法律規定。雖然“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但是虐待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是不會得到社會的認可的。所以,吊銷施虐教師的從業資格證,使得教師隊伍更加純潔,更加有利于對于未成年學生的培養。

3.罰款。罰款也是一種常見的行政處罰方式。近期曝光的幾起幼兒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案件,施虐教師被處以行政罰款基本上是數千元的水平,這種懲罰對于施虐教師來說未免有些過于寬松,沒有體現法律的權威和嚴厲,對于施虐教師的懲戒教育作用也顯得不足。教師虐待未成年學生的惡劣行徑,對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產生的深遠的影響,僅僅是千元的罰款,并不足以懲罰施虐人。

四、《刑法》范疇

第7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引言行政計劃很早就作為一種國家管理社會的手段而存在[①],但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是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在國家行政活動的范圍和內容不斷擴大化和多元化的情況下,方才日益突現出來的?,F代行政在城市建設、環境保護、交通建設、文化教育等眾多領域內很大程度上已經依靠有計劃地制定各種法規和規劃,以實現行政的前瞻性和有序性。"基于行政計劃而展開的計劃行政,被稱為現代行政的重要特色之一。"[②]

毫無疑問,在眾多的計劃形式中,以城市規劃為典型。城市規劃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是方方面面的,尤其是有關土地利用和環境保護上。因此,所要考察的行政計劃訴訟問題將主要以城市規劃為背景展開。

一、對行政計劃具體內容不服的訴訟救濟行政計劃類型紛繁復雜,其具體內容也同樣呈現這一特點。因此,對于行政計劃具體內容不服的訴訟問題,并不能輕易地下一個簡單的結論,而應加以區別處理。

行政計劃具體內容有無對人民發生法的拘束力,將在訴訟法上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不直接產生法的拘束力的行政計劃,例如國民經濟發展計劃,經濟建設計劃等政策性計劃,或者政府外貿部門公告的外銷景氣及應對方案之類的建議性(指導性)的行政計劃,由于對于人民權益并不產生直接影響,所以一般不能發生訴訟上的問題。而只有那些對公民權益產生實際拘束力和直接影響的行政計劃,才有可能引發訟爭的問題。

(一)從國外的一起相關案例說起(二)對該案例的一種評述

日本法院在本案中體現了其一貫的立場,即認為只有行政處分[⑤]才能提起訴訟。事實上,它也是各國司法制度的共同做法,而對認定行政處分的要件規定一般有三:其一,具有公權力性。即該行為首先必須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其二,發生具體的法效果。所謂處分,必須是對公民產生法效果的事項。即使在事實上對公民的權益有著重大影響的行為,形式上不具有法效果也不能承認其具有處分性。其三,所發生的紛爭具備的成熟性。一項行政行為,只要沒有到達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最終決定的所謂終局階段,就被認為該紛爭尚未成熟,不予受理。[⑥]

對照上述三項要件,容易引起對行政計劃提起訴訟的障礙的主要是要件二和要件三。因為行政計劃在時間上具有動態展開的要素,內容上具有非完結性和留有一定的余地[⑦],所以一般是預定要由后續行為來將權利義務關系具體化?;谏鲜龅奶攸c,抽象的基本計劃一般不被認為是對特定個人的具體處分,因而欠缺訴訟的成熟性。[⑧]

但是,對于具體的事業實施計劃,則有人認為,實質上它決定著有利害關系者將來的權利關系,并且,若公共事業的實施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糾正違法行為,合法地實施有關事業,無論是對于國民來說,都是百利而無一害的?,F在多數日本學者認為,也許還不能承認對抽象的基本計劃提起訴訟,但當懷疑具體的事業實施計劃有違法性質時,應該允許提起訴訟,以謀求階段性疑問的解除,然后再重新開始公共事業的實施。從這種觀點出發,下級法院的判決中,也已經出現了一些承認行政計劃可訴性的判決。[⑨]在臺灣地區,法院對行政計劃的態度也經歷了一個逐步放寬審查標準的過程。

但是紛爭成熟性的認定標準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比如最早在美國,認定紛爭成熟性的標準除內容外,采取了嚴格的形式標準,即所指控的行政行為必須是"正式的",如正式決定、正式裁決等。如處在非正式行為階段,則視為司法審查時機不成熟。六十年代以后,成熟原則的要求逐

,漸放寬,審查標準也改為"對當事人造成了不利影響"。即使行政行為尚未變成正式行為,只要它已經給當事人造成了某種不利影響,[⑩]法院即可受理對這種行為的審查訴訟。可見,所謂的紛爭成熟性原則更多的是出于政策上的考慮所作的安排。[11]

(三)我國的相關訴訟實踐2002年,溫州發生了一起與政府的建設規劃有關的行政訴訟。該案的一審原告永嘉縣甌北鎮浦西村百余位村民狀告甌北鎮人民政府和永嘉縣規劃建設局違反《城市規劃法》,侵犯了他們的通行權。事情的起因是2002年7月,該村的交通干道破土動工,村民們發現即將蓋起的大樓,將把雙塔路上的控制紅線完全占據,把礱坊巷通往雙塔路的出口完全堵塞。居住在巷子里的近百戶村民,要想到雙塔路就必須繞很遠的路。村民們多次向鎮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未果,遂將甌北鎮人民政府和永嘉縣規劃建設局告上法庭。而被告永嘉縣規劃建設局則辯稱,他們是依法向甌北鎮政府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甌北鎮的總體規劃。原告律師則認為,甌北鎮人民政府從1990年到現在的12年間,建設規劃發生了5次大變動,平均每兩年變動一次。處理這樣一件涉及老百姓重大利益的公共事務,決策如此輕率隨意,不符合群眾的根本利益。[13]

這起發生在溫州的"百余村民狀告規劃局討要通行權"案,一審法院之所以能夠受理,就是因為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規劃建設局向鎮政府頒發建設工程許可證的行為,而非經過多次變更的建設計劃本身的內容。后者常常會被認為屬于抽象行政行為,而不在受案范圍之列。二、對行政計劃制定行為不服的訴訟救濟

但是僅有程序上的規制,而沒有規定行政相對人行政計劃制定行為本身的不服,并不能對相對人提供充分的保護,也不利于督促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有鑒于此,不少國家或地區已經在其司法實踐中承認其可訴性。一般認為,計劃的制定(廣義上理解,包括制定、修改和廢止)屬于行政行為,利害關系人對計劃制定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德國,利害關系人對行政計劃的確定行為不服,根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一項的規定,適用有關正式行政程序中之決定和撤銷的規定,所以相對人行政計劃確定行為不服的,可以對其提起撤銷之訴。[15]但是計劃確定裁決行為以《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的正式(聽證)程序所作出的,由于該程序的要式形式和因此導致的縝密,對準備程序所提起訴訟是不予受理的。[16]臺灣地區1990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25條規定:"(不服確定計劃裁決之救濟方法)不服確定計劃之裁決者,應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草案)》第157條則規定:"不服確定計劃之裁決者,得不經訴愿或其它先行程序,徑行再訴愿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德國和臺灣都在立法上允許對行政計劃制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與它們在立法上規定了行政計劃裁決的"集中事權"效力分不開的。集中事權就是由單一機關統籌依單一程序收件審查,其它機關會同審查,最后由統籌辦理之機關核發一張執照,此一執照即為確定計劃之裁決書。從德國行政計劃裁決之實例來看,裁決書不是像一般行政處分書僅

二、三頁,而是一本匯整性小冊,其中涉及各種許可與相應措施皆在此一裁決書內。[17]簡單地說,集中事權效力就是以程序集中的方式處理達到決定集中的效果。

我國現行有關行政計劃的法律,如《土地管理法》中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調整、實施及應遵循的原則等作了規定,但這些都是封閉式的內部程序上的規定,基本上是將行政計劃作為內部行政行為看待,對行政計劃制定行為本身提起訴訟的法律依據還處于空白狀態。如根據《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行政計劃的確定行為是通過上級行政機關的審批程序作出的,而與計劃有關的許可程序則是另外進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也是規劃建設局以計劃審批程序已經確定的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并對相對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后才作出頒發許可證的決定的。對照德國和臺灣地區相應的立法例,具有"集中事權效力"的計劃確定裁決實質上就相當于我國計劃制定行為和許可行為的合二為一。可見,德國和臺灣地區允許對行政計劃制定行為提起訴訟的制度是不能單獨加以移植的,只有在將來法律對行政計劃確定行為賦予"集中事權效力",對計劃制定過程作出如公開、聽證、咨詢等程序上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據此對計劃制定行為的程序進行合法性審查之后,才可能具備移植行政計劃訴訟制度的可行性。三、對行政計劃變動行為不服的訴訟救濟與行政計劃相關的糾紛,還有很大一部分都是由于計劃的變動(包括變更或中止)所引發的。

計劃從擬定到實施的過程常常是經年累月,其間不可避免地會因為政治、經濟形勢等發生了變化,而使當初的計劃不得不變更或中止,可以說變更、中止是計劃的"生理現象"。[18]但是在計劃行政的背景之下,民眾對自身的行為預期及其相應的安排常常就是以各種行政計劃為基礎的。例如在行政機關已經作出承諾給予協助完成某項行政計劃的相對人以一定優惠待遇時,而相對人亦根據這一計劃所提

,出的內容采取了相應的行為時,如果行政機關事后中止或變更該項行政計劃,就會造成私人所投入的資本、勞力等付諸東流的不利后果。對于計劃變更的訴訟救濟,各國或地區的司法機關過去一直是采取消極否認的態度,只是在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觀念確立和加強后才有所放寬。在臺灣地區,行政法院1971年判字第738號判決認為,行政官署本于行政權作用,公告實施一種計劃,對于一般不特定抽象之規定,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愿。行政法院1976年裁字第103號裁定重申了這一觀點。[21]但是后來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這一觀點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認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系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愿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22]也就是說,對都市計劃的個別變更屬于行政處分(具體行政行為),從而相對人可以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而對都市計劃進行通盤檢討后所進行的變更,如果不是涉及該區域內居民之具體權益,而僅涉及政府計劃意旨的宣示,則多數學者認為應屬于抽象行政行為。只有涉及人民具體權益,例如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劃分變更,而影響居民安寧、衛生,或被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地價大跌,則可認為是具備處分性。[23]

在德國,立法上所采取的做法雖與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卻也起到了異曲同工之效。具體做法是根據各種行政計劃的形式和內容,判斷公民的信賴狀況,并賦予不同的計劃保障給付權。具體包括:計劃存續請求權、計劃執行請求權、過渡措施和補救措施請求權以及補償請求權。相對來說,德國的這種做法其涵攝的行政計劃變動類型更為全面,對相對人的保護也似乎更為有力。[24]

前述發生在溫州的"百余村民狀告規劃局討要通行權"案雖已得到訴訟的救濟,但筆者認為更為恰當而直接的做法應當是,對這類對于影響特定相對人的行政計劃,在計劃發生變動,以致其利益受到影響時,也可參照德國的法例區別情形由法律賦予相對人撤銷變動或者取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結語行政計劃在現代社會得到廣泛運用,與人民生活關系至為密切。伴隨而來的是眾多需要法學家們加以關注的問題,不僅是行政法,尤其是行政作用法上的問題,它在憲法領域內的問題也是相當突出的。行政計劃所產生的除了公民自由的限制,[25]還包括公民對計劃制定的參與權、計劃給付的分配以及對計劃實施的信賴等等問題。因此,要真正對行政計劃的法治化,避免具有廣泛"形成自由"的計劃裁量權被濫用,也有必要從憲法原則上加以考量。如合理界分中央與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計劃制定權,[26]充分保障公民和有關專業團體參與行政計劃的制定過程,建立利益反映渠道和對話程序機制等。

事實上,行政計劃與其他行政行為一樣,其不良運用都會都能產生直接限制相對人呢的權利和利益的法律效果。在我國的行政實踐中已經發生了不少因為行政計劃引發的訴訟。但是,一方面國內學界對行政計劃的法律屬性、法律效果及其救濟等都尚缺乏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由于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上有關受案范圍、起訴條件等方面規定的缺失,[27]造成行政計劃相對人利益的訴訟救濟相當薄弱。這應當成為尋求行政計劃法治化的一個突破口。

StudyonProdeedingsofAdministrativePlan

Abstract:Therrarethreekindsofproceedingsrelevantto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againstspecificcontentsofplan,formulationofplanandchangeoftheplan.Administrativeplanwithoutfactualinfluenceonrightsoftheprivatepartycannotbesued.FormulationofadministrativeplancanbesuedinGermanyandTaiwanDistrictinChina.Changesofadministrativeplanshouldbesuedaccordingstoprincipleofconfidenceprotec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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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KeyWords:AdministrativePlan;Proceedings;FactualInfluence;ConfidenceProtecting

[①]如傳統國家就已存在的財政預算,某種意義上講也可屬于行政計劃的范疇。

[②]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4頁。

[③]林明鏘:《行政計劃》,載翁岳生編:《行政法》,翰蘆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76頁。

[④]對該案(日1964年X等訴東京都案)的案情介紹和評述,參見胡建淼主編:《外國行政法規與案例評述》,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頁以下。

[⑤]大致相當于我國行政法上所稱的具體行政行為。

[⑥]紛爭的成熟性原則即司法審查時機成熟原則,其含義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為只有對相對人發生了實際不利影響并適于法院審查時才能接受司法審查。[⑧]在日本最高法院看來,基準性計劃和行政指導一樣,欠缺撤銷訴訟的對象性。如不能通過撤銷訴訟來攻擊全國綜合開發計劃。[⑩]比如如果規章要求立即改變人們的行為規則,不服從規章則予以懲罰,那么受此規章管轄的人一提起訴訟,審查時機就成熟了。[12]我國目前雖然規定對抽象行政行為不能提起訴訟,但是也有學者認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和不能對之進行審查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盡管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但是法院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時對其所依據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甘文:《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之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頁。[14]具體要求有:(1)應聽取其它相關行政機關(包含公共團體)之意見;(2)應將計劃案提供公眾閱覽;(3)應給與利害關系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4)對已提出意見之人應進行聽證;(5)應將決定之計劃附理由公告之。轉引自劉宗德:《現代行政與計劃法制》,《政大法學評論》總第45期,1992年6月。

[15]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0條規定:"一切未經聯邦法律劃歸為屬其它法院管轄的非憲法性質的公法上爭議,對之均可提起行政訴訟。"

[16]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正式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于起訴前,不必另經事前(訴愿)程序之審查。[18]鹽野宏:《行政法》,楊建順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頁。[20]黃學賢:《行政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研究》,《法學》2002年第5期。

[21]該判決和裁定的出處均為:線上六法全書6law.idv.tw/aa.htm。

[22]臺灣地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56號(裁判日期1979年3月16日)。[24]各種計劃保障給付對應的行政計劃類型和內容介紹請參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414―418頁;林騰鷂:《行政法總論》,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478-480頁。

[25]近來報章登載的一則新聞,報道了浙江省蒼南縣衛生局在制定實施區域衛生規劃的過程中采取了行政高壓手段迫使眾多合法的個體醫生到山區的鄉村衛生室行醫,禁止個人行醫,就是一個以計劃行為侵犯公民選擇職業自由的典型案例。詳情見《"把個體醫生統統趕上山去"政府該如何行政?》

,[26]參見戴秀雄:《建立國土綜合計劃體系中之公權力機關參與機制》,《永續》(析)092-013號。

第8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關鍵詞】 會計;違法;犯罪;特征;處罰

一、會計違法與犯罪的特征

會計違法與犯罪作為違法犯罪行為的一個方面,分析會計違法與犯罪特征必須先認識違法犯罪的特征。

(一)違法的特征

違法有廣義和狹義概念之分。廣義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一切違反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對社會危害的程度和情節輕重區分,廣義違法分為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人們習慣上指的違法通常指一般違法行為,即狹義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了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為。

一般違法行為應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第一,違法行為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第二,違法行為是行為主體有過錯或過失的行為。第三,違法行為是違反法律規范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

只有同時具備上述三個特征的行為才是違法行為。有時行為主體雖有過錯或過失,且其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只要沒有違反法律規范就不是違法行為。例如行為主體違反道德規范但不違反法律規范的行為就不是違法行為。只有當行為主體有過錯或過失,又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同時違反法律規范,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才是一般違法行為。

(二)犯罪的特征

犯罪作為廣義違法的一個重要方面,既具有一般違法的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

依照上述規定,犯罪必須是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征的行為:

第一,具有社會危害性。沒有社會危害性,就不構成犯罪;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相應的程度,也不構成犯罪。第二,具有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指觸犯了刑法。只有當社會危害行為觸犯了刑律,才構成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刑事違法性的基礎;刑事違法性是社會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現。第三,應受刑法處罰性。犯罪不僅是具有社會危害性、觸犯了刑律的行為,而且是應受刑法處罰的行為?!皯苄谭ㄌ幜P性”是犯罪與一般違法的區別所在。

(三)會計違法與犯罪的特征

會計違法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會計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一切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包括一般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一般會計違法即狹義會計違法,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尚不構成會計犯罪的行為。會計犯罪是指個人或者社會組織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并觸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會計違法具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共同特征,會計犯罪具有犯罪行為的共同特征。此外,會計違法與犯罪還同時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會計違法犯罪主體是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會計違法犯罪主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還可以是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或團體。應當注意會計違法犯罪不僅僅是會計人員違法犯罪,任何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都有可能構成會計違法犯罪。

第二,會計違法犯罪是在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常見的會計活動一般包括核算和監督兩個方面,如填制和審核憑證、登記核對賬簿、編制審查報表、內部監督、社會監督、政府監督,等等。會計相關活動是會計工作所涉及的核算和監督以外的相關活動,如財產管理、資金收付、稅收征管、檔案管理、信息,等等。

第三,會計違法犯罪是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目前我國會計法律包括《會計法》和《注冊會計師法》兩部。會計相關法律法規包括財政法規、金融法規、稅收法規、企業法規、合同法規等。會計行政法規包括《總會計師條例》、《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條例》等。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包括會計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如《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等會計部門規章,《企業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二、會計違法與犯罪的關系

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都屬于廣義會計違法行為,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一)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的聯系

首先,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社會危害性。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屬于廣義違法范疇,當然都具有社會危害性。

其次,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是會計活動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單位和個人有過錯或過失的行為。

再次,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會計違法性。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是違反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行為。“會計違法性”是會計違法犯罪與其他違法犯罪的區別所在。

最后,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都具有法律責任性。會計違法應依照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追究相應法律責任,而會計犯罪應依照刑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會計違法與會計犯罪的區別

第一,社會危害程度不同。會計違法行為雖然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與會計犯罪相比其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遠不及后者。社會危害程度和情節輕重是區分會計違法和會計犯罪的界限。我國《刑法》第13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二,處罰依據不同。會計違法行為雖然違反了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但并沒有達到刑法所規定的犯罪程度,因此不作為犯罪看待,不受刑法管轄,可依據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會計犯罪行為,不僅違反了會計及會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違法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觸犯了刑法相應條款,應依照刑法定罪量刑。

第三,法律責任方式不同。會計犯罪行為應受到刑法的處罰,承擔刑事責任。會計違法行為不具有應受刑法處罰性質,只承擔行政責任。

綜上分析可見,會計違法并不一定構成犯罪,但會計犯罪行為必然違法。就某種意義上說,從會計違法到會計犯罪其實是一個由量變到質變的過程。對于會計或與會計相關活動中所涉及的單位或個人首先應遵紀守法,一旦發生違法行為更要及時醒悟、懸崖勒馬,否則必然走向犯罪的深淵,受到法律的嚴懲。

三、會計違法與犯罪的處罰

(一)會計違法與犯罪行為

會計違法行為在實際工作中表現為多種形式,結合《會計法》等法規可以將主要會計違法行為歸納為以下19種:(1)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2)私設會計賬簿的;(3)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4)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5)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隨意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6)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7)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8)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9)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10)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11)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對外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的;(12)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13)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14)單位負責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規定行為的會計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聘或者開除等方式實行打擊報復的;(15)財政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16)將檢舉人姓名和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單位和被檢舉人個人的;(17)提前或者延遲結賬日結賬的;(18)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規定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的;(19)違反規定,要求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其有關數據的。

至于會計犯罪,我國《會計法》等法規中只在有關會計違法行為中設置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并沒有明確界定會計犯罪行為?!缎谭ā芬矝]有把會計犯罪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而只是在違法行為已經造成嚴重后果時,作為犯罪情節、手段,分別以有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作了具體規定。

(二)會計違法與犯罪的法律責任形式

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對違法主體的制裁。會計違法與犯罪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兩種: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對于一般會計違法行為只追究行政責任而不承擔刑事責任,會計犯罪行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會計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責令限期改正。如上述1至10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19項會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2)罰款。如上述1至10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單位并處3 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 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3)通報。如上述第11項和第12項會計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

(4)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如上述1至12項、17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對其中的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5)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是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法律規范所應承擔的一種行政法律責任。根據情節輕重,國家工作人員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行政監察部門可以給予違法人員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留用察看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如上述1至18項所列會計違法行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會計犯罪雖然沒有在《刑法》中作為單獨犯罪加以規定,但對照《會計法》和《刑法》中與會計犯罪有關的刑事責任條款,可以歸納的主要會計犯罪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罪;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偷稅罪;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瀆職罪。這些會計犯罪應依據《刑法》相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總之,會計違法與犯罪作為我國違法犯罪中的高發現象,其形式和手段也日益多樣化,只有全社會高度關注,充分認識其特征和危害性,加大處罰力度,才能有效遏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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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若山,覃東,周莉珠,等.新《會計法》實施情況的問卷調查分析[J].會計研究,2002(4).

第9篇:行政處分的概念范文

1·1礦業權的概念我國法律未對礦業權作出明確定義,有學者認為,所謂礦業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區域和期限內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開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一般的理解認為,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我國立法也采用了這一觀點?!兜V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進一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分別給予了定義,根據該條的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因此,我國法律對礦業權的定義更側重對相關權利的范圍和內容進行界定,并沒有全面揭示礦業權的本質特征。如果要完整理解礦業權的法律意義,需要對整個礦業權法律體系有全面準確的把握,這是由立法技術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與法律定義相對的是,學者的定義全面闡述了礦業權的特征,比較而言更具概括性。

1·2礦業權是物權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礦業權具備物權的3個基本特點。(1)礦業權的客體為特定的“物”。有學者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地下構成物,崔建遠教授即認為,“礦業權的客體,是一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內的地下土壤和其中所賦存的礦產資源”。本文亦贊同這一觀點。(2)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在法定的范圍內擁有直接管理和支配的權利。(3)對于作為礦業權客體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擁有排他的權利?!兜V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勘查或者采礦活動?!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本C上所述,基于以上3個特點,一般的觀點認為礦業權屬于物權。

1·3礦業權是用益物權物權分為所有權和他物權,他物權則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我國法律規定,國家擁有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業權不是所有權。所謂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形成的,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為內容的他物權;所謂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務的清償為目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保作用的一種定限物權。大多數學者認為,礦業權屬于用益物權,因為礦業權人依法擁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具備用益物權的明顯特征。2007年開始實施的《物權法》從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礦業權的用益物權性質。

2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

雖然礦業權作為用益物權屬于私權范疇,但其在取得方式、履行義務、保護措施等方面具有較強的公法特征,使礦業權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因此,礦業法較多地體現出對礦業權及礦業權人的管理。但另一方面,礦業法也體現出對相關利益的調整及對礦業權和礦業權人的保護。我國礦業權的行政法保護體系,是以礦業法的行政管理規定為主體,其它行政法相關規定為補充的整套法律保護制度。行政法保護制度與其它法律保護制度相輔相成,共同維護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雖然行政法保護不是礦業權保護的主要內容,但它有具有其它法律保護無法替代的作用,礦業權的保護離不開行政法。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機關及行政相對人的關系,礦業權人在行政法關系中的地位是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對礦業權的保護分為積極保護和消極保護兩個方面。積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相應的行政職責才能實現的保護;消極保護,是指行政機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不侵犯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

2·1行政法對礦業權的積極保護(1)礦業權人享有受行政機關保護的權利。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業權不受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睂η趾ΦV業權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有義務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九條分別對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進一步做出了具體規定。(2)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行政機關予以處理的權利。侵害礦業權未達到犯罪程度的,行政機關有權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我國法律對侵害礦業權的行政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3)礦業權人在涉及某些礦業權爭議或礦業權權屬不清的情形時,行政機關有義務依法進行裁決?!兜V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均對此有具體規定。

2·2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行政法對礦業權的消極保護,主要體現在防范行政權力對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如不依法予以審批、不按規定發證,及其它侵犯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以及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處理?!兜V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本規定發證或審批的,應及時糾正;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賠償”?!兜V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六十五條規定:“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3行政法保護的救濟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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