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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總體目標
1、建立和完善科學的法律事務管理制度,進一步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經營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規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執行的監督體系。
3、建立、健全規范員工經營管理活動和有效控制經營管理權力的責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蹤、事后完善的現代公司法律事務管理方式,最終實現公司決策、經營、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標準化、規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風險認識、評估、管理制度,并將其融入公司經營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中。公司法律風險的有效管理須就以下事項制定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
(1)防止違規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業監管規定、遵守證券監管規定和遵守一般監管規定;
(2)合同管理及國內和國際商業活動管理;
(3)知識產權管理;
(4)索賠及訴訟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會秘書管理;
(6)環保和安全生產管理;
(7)勞動法律關系管理;
(8)公司投資、資產出售、并購和重組管理等。
㈡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步驟
公司一般要根據前幾年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經驗和教訓,按照法律事務管理的總體要求,制訂具體的、循序漸進的法律事務管理規劃和步驟,一般分為:
1、準備階段:又稱“基礎建設階段”和“規章制度完善階段”,此階段的工作重點:
⑴ 側重于制訂法律事務管理規劃和普法教育規劃,完善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組織保障,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備科學的法務工作網絡體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自身的各項工作制度,保證公司法務工作有序、高效的實施。
⑵ 建立健全公司規章制度體系。形成一部公司內部的適時、完備、科學的規章制度匯編。
2、提高階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階段”和“規范生產經營管理活動階段”,此階段工作重點:
⑴ 嚴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規定》,提升在合同審查會簽時,“問(合同背景)、看(合同條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標的)”的審核效果;加強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提高對合同的法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 應針對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不合理、不規范、不順暢的頑疾,主動配合各級管理層理順關系、制定制度、完善機制、明確權責,確實把法務工作向縱深輻射;堅持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實施專項法律事務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動,提高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整體水平。
3、總結階段:即“檢查總結提高階段”,此階段工作重點是總結前兩階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確定的目標和任務,逐項進行檢查,對不完善、不到位之處,進行“補課”,爭取全面實現各項目標。
二、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具體措施
㈠健全法務組織建設
1、加快法律事務管理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
2、建立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務管理框架。
㈡健全公司規章制度體系
1、制定規章制度管理辦法和實施計劃。
2、清理老規章。
3、進行規章制度匯編,完善公司規章制度。
4、嚴格對公司規章制度的執行和監督: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執章必嚴,違章必究。
㈢制定并實施普法宣傳教育規劃
根據國家普法規劃要求,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出本單位的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宣傳實施計劃。在全公司范圍內有計劃、分層次、講實效、有針對性的深入開展普法教育。
1、結合公司實際,抓住普法重點,開展普法教育,達到公司領導、干部、員工:
(1)熟悉國家的基本法律與政治制度;
(2)熟知與自己所主管的業務相關的各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在經營管理活動中能自覺遵守和運用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3)對自己不熟悉、不確定的法律法規和法律知識能主動到法律事務部門咨詢。
(4)堅持對全體員工特別是剛參加工作的新同志進行普法教育與規章制度學習,使員工能夠基本熟悉與自身本職工作相關聯的法律知識和公司的全部規章制度,作到學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種形式實施普法教育。
根據普法規劃要求,精心組織、狠抓落實、形式多樣、做出實效,通過法制宣傳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員工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
㈣強化合同管理
1、進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 合同由法律事務管理機構歸口管理。
⑵ 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 建立與完善合同履行的監督制度。
⑷ 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2、規范供應商管理。
公司要嚴格按照《供應商管理辦法》的規定,規范供應商管理,依據供應商管理制度和程序,進一步強化對供應商選擇、交易過程的法律監督,以保證供應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進行,并從源頭上遏制腐敗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生。
3、風險傾向預防管理。
針對公司及各下屬公司的各種可能發生法律糾紛的業務經營行為,法律事務管理部門應提前介入、全程參與,抓好合同的審核與監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盡力避免糾紛或案件的發生,做到即使發生糾紛或案件,也必須在事實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維護其合法權益。
㈤ 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規定。
按照公司制定的《公司案件管理制度》做好案件管理,并堅持案件及時上報制度和案件統計制度,實行案件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將案件管理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對隱案不報或嚴重失職,致使公司權益受損的直接責任人嚴肅處理,絕不姑息,以求將案件管理納入一個規范化管理軌道。
2、強化案件管理實效。
案件處理能力和相應的管理水平會給公司經濟利益帶來直接的影響。對公司及下屬公司的各類案件,由公司法律事務管理部門歸口管理,各相關部門要通力合作,為法律事務管理部門對案件的證據資料收集、分析和應訴提供必要的業務支持,提升對案件的應對、救濟能力。
3、完善案件等法律事務處理流程
法律事務管理系統業務管理流程可分為接收程序、調查程序、處理程序、歸檔程序、總結反饋程序,具體流程分解如下:
(1)受理法律事務:法律事務的處理由公司領導交辦或由有關職能部門、公司按規定的程序移交。移交必須及時,如應訴材料必須在收到書后立即報告和移交。
(2)確定經辦責任人:法律事務部接受法律事務后,應根據待處理法律事務的具體情況立即指定經辦責任人。經辦責任人負責對該法律事務的處理。如果是重大復雜的案件,則還需按照規定委托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3)進行調查、收集資料:經辦責任人對法律事務進行分析后,對法律事務的有關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資料。如果有委托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則由經辦人協助專職律師調查收集相關資料。收集的資料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a)我方當事單位關于有關事實的報告和公司領導的批示;
(b)當事各方主體情況資料;
(c)有關事實的證據材料;
(d)其他與法律事務處理有關的資料。
(4)集體討論: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在進行調查、收集資料后,應對有關事實進行詳細分析,向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口頭報告初步處理意貝。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在收到該意見后,應討論,形成集體討論意見。
(5)反饋意見和補充調查、收集資料:法律事務管理機構及委托的專職律師經集體討論并形成集體意見后,經辦責任人應將該意見及時反饋給當事單位,并可要求當事單位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證據,同時應依據法律事務的具體情況進行補充調查。
(6)進行處理: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在全面掌握有關事實和法律規定的同時,著手處理法律事務。處理過程中,可隨時要求當事單位配合。
(7)形成書面意見: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對法律事務進行處理的同時,應就法律事務的事實和和法律適用形成書面意見,如訴狀、答辯狀、詞、法律意見書、報告等。
(8)簽署書面意見和上報或提交:所有書面文件在正式上報或提交有關第三方(包括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其他部門)以前,必須經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審閱。
(9)案卷整理和歸檔:法律事務處理完畢后,經辦責任人應全面收集與該案有關的資料,進行整理并歸檔。
(10)總結反饋:每一件法律事務處理完畢,必須在一周內進行總結,提出書面結案報告,分析發生原因及責任追究或分擔,并視情況提出糾正和預防措施,報公司領導批準后實行。
㈥建立健全監督監察機制,加大規章制度執行力度
1、建立法制監督監察機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約束監督內部,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2、嚴格執行責任追究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公司職工獎懲條例》精神,制定適合本公司的責任追究辦法,規定公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規章制度。從而,從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有效執行。
㈦積極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關鍵詞]董事 離任義務 立法規制
從時間維度而言,董事負擔的義務可分為兩大類,即在任義務和離任義務。在任義務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職期間所應承擔的義務。離任義務,是指董事從公司去職以后所應承擔的義務。董事義務與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聯系,是一種典型的身份性義務。因此,各國公司法幾無例外地承認"董事義務始于任職",并且大多對董事在任期間的義務作了詳盡羅列,此種重視程度甚至超過對董事權力的賦予。(注:正基于此,有學者認為,傳統公司法"首先是強化董事的義務而不是強調董事的權力。"參見張民安著:《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與此相適應,學者對董事在任義務的研究亦可謂"趨之若騖"。問題是,董事離任以后是否仍然應當對公司或其股東承擔某種義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種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何在?立法規制的原則和方法如何?離任義務的范圍多大?等等,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研究。本文擬從立法規制的角度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一初步探討,兼及我國《公司法》相關條款的修改。
一、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傳統理論的危機及其重構
(一)對董事義務理論基礎的傳統解釋及其危機
1.大陸法系國家的解釋
大陸法系國家傳統理論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說"和"說"作為董事義務的理論基礎,即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是民法中的委任關系或法定關系。(注:參見范健、蔣大興著《公司法論》(上卷),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頁。)因此,董事應當根據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擔受任人或法定人的義務。而所謂委任關系和法定關系,系產生于委任契約和法律規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賴而由雙方行為成就的法律關系;后者是以雙方行為為基礎,根據法定的單方授權行為產生。以此理論顯然難以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因為,董事離任以后,其與公司之間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約和法定關系,自然無須承擔所謂受任人或人的義務。因此,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普遍未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出明確的要求。
2.英美法系國家的解釋
英美法系國家傳統理論多以"信義關系說"作為董事義務的理論基礎,即認為公司與董事之間是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間的此一信義關系,我國學者常以信托關系稱之。但據有關學者考證,"信義"一語使用范圍更廣,在英美法系國家現被廣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銀行法領域,其具體含義視特定法律關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領域中解釋董事與公司的此種關系時,將其稱為信義關系更為妥當,故本文亦稱之為信義關系。前述觀點詳見張開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頁。)因此,董事應當根據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擔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所謂信義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關系。即受信人處于一種相對優勢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處于弱勢地位,受信人作為權力擁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為改變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必須承受這種法律后果。法律為了保護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濫用其權力,以確保雙方的信任關系,即要求受信人對受益人或委托人負有信義義務。(注:參見張開平著:前揭書,第151-152頁。)信義義務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規則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類推運用。以"信義關系說"來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也面臨諸多理論難題:
首先,信義關系的基礎是當事人間的差別地位,即受信人處于一種相對優勢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則處于弱勢地位。但在董事離任情形下,相對公司而言,離任董事并非總是處于優勢地位,有時反而居于劣勢。因此,將離任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解釋為信義關系,并賦予離任董事信義義務缺乏客觀基礎;其次,信義義務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無論對信義義務做何種解釋,均應包含依賴的成分,即信義義務是出于對受信人的某種實實在在或推定的信賴而生的義務。但董事的離任,往往不是因股東(或公司)對其喪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對所任職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義義務所賴以成立的某種程度的信賴,在離任董事和公司之間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國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確拒絕以信義義務約束離任董事的行為。該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經營董事。1967年他為IEF公司與喀麥隆郵政局簽署過一份契約。1977年他因與公司不和而辭職。隨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義從喀麥隆郵政局得到兩份訂單。IEF公司指控Umunna違背對IEF公司的信義義務。法院駁回了這項指控。Hutchison法官認為,一個公司的董事不能僅僅因為他曾與公司之間存在過信義關系,在他辭職后就拒絕其利用他在擔任董事時所獲得的知識去尋找商業機會。(注:當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訴訟請求還有其他一些理由,詳細內容可參見張開平著:前揭書,第269頁。)
從Hutchison法官的論述看,顯然他并不認為離任董事與公司之間仍存在信義關系,按這一邏輯,離任董事自然無須承擔基于信義關系而生的信義義務。
3.小結:傳統解釋的危機根源
綜上可知,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解釋,都無法為董事的離任義務提供理論支持。這是因為,兩大法系有關董事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傳統理論無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礎之上的,是針對在任董事的地位,為解釋在任董事的義務而構建的,這些理論本身在邏輯基礎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無法直接類推于解釋離任董事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相反,依據這些理論,只能得出"離任董事對公司無義務"的結論。因此,董事的離任義務不能從傳統理論尋求支持,必須有新的解釋依據。
(二)董事離任義務理論基礎的重構:從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觀察
如果對離任的董事的行為不作任何規制,顯然不利于全面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和促使董事為公司恪盡職守,因此,為解決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兩大法系的公司法學者都作了一些探討,但就筆者所接觸的材料而言,這些探討顯得比較零散,并且,有些討論并非直接由董事的離任義務引發。筆者認為,如果從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諸多法域探尋,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至少包括以下幾種:
1.民法基礎:誠實信用理論
誠實信用原則被學者稱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白地委任狀"、"白紙規定"。"帝王條款"一說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狀"和"白紙規定"的說法則表明其具有賦予法官對各種法無明文規定的新情況、新問題以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的功能。因此,可以說,誠信原則是現代民法的靈魂。但是,誠信原則此種地位的奠定,經歷了較為漫長的時期。在早期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約理論中,誠實信用只是契約履行的原則,只適用于契約法領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臺,誠實信用原則才成為可適用于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注:參見傅靜坤著:《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頁。)董事離任以后,其與公司之間屬于平等的民(商)事主體間的關系,因此,應可適用誠信原則解釋離任董事在有關法律活動中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
在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中,誠實信用具有基本原則的地位,因此,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解釋我國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當無疑義。
2.合同法基礎:后契約義務理論
在以委任說解釋董事地位的大陸法系國家,可以以"后契約義務理論"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后契約義務理論衍生于誠實信用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重現。在古典合同法理論中,盛行著一句法律格言,即"無合同,即無義務;無義務,即無責任"。因此,無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一般無合同義務,合同關系終止一般也導致合同義務的終止。依此類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約的離任董事和公司之間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義務和責任。但是,與誠實信用原則逐漸從個別民事法領域演化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的進化歷程相適應,這一原則也開始在合同法領域發動了"攻擊",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適用范圍從契約履行領域,迅速擴展到契約成立前的領域,乃至契約終止后的領域。前者表現為前契約義務和締約過失責任逐漸得到各國立法的承認,后者表現為后契約義務或契約終止后義務的確立。(注:對于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領域中的這一發展,有人曾作過非常明晰、具體的描述:"……在合同法領域,誠信原則作為最高階位原則的地位已牢牢樹立了。只要當事人一進入合同談判階段、直至合同履行完畢后,都受到誠信原則的規制--當事人必須建立起一種能為誠信原則所接受的法律關系,因為不論在合同締結前、履行過程中或履行完畢后都必須承擔相應的誠信義務(一般而言,這些誠信義務是在當事人約定的契約義務以外由法律強制補充的),即前契約義務(主要是誠實締約義務和保密義務)、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及后契約義務(指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任何一方違背了上述誠信義務都有可能被宣告為違法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參見張式華、謝耿亮:《誠實信用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適用述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頁。)這一影響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對誠實信用原則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國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應這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擴展趨勢。如《美國統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確規定,合同終止后有關保密義務條款、不揭示和不競爭義務條款、法律選擇和法庭選擇條款、仲裁條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濟條款仍然有效。(注:參見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頁。)這實際上也是對后契約義務的一種承認,即以強行法的形式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系終止后仍然承擔某種義務。這些特殊規則的確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謂的"無合同即無義務、責任"的觀念被突破,也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合同法基礎。易言之,在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委任契約終止后,根據誠信原則所衍化的后契約義務規則,離任董事仍需承擔某種合同法上的義務。這種義務不是基于契約的約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產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義務,而是一種法律上的義務。
在我國,通說亦認為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委任關系,并且,新修訂的《合同法》第92條明確規定了后合同義務,即"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該條表明,后合同義務的根據在于誠實信用原則和交易習慣。(注: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曾將"合同的性質"與誠實信用、交易習慣一并列為后合同義務的理論根據,后可能慮及"合同的性質"一語難以操作,故予以刪除。起草過程中的上述規定參見梁慧星:《中國統一合同法的起草》,載于其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頁。)董事在與公司的委任關系終止后,應據《合同法》承擔后合同義務。《合同法》的上述規定為規制我國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另一理論基礎。
3.信托法基礎:信義關系基礎放大理論
前已述及,將信義關系單純解釋為一種不平等關系,難以證明離任董事對公司所負擔的義務。為此,英美法系國家學者提出了諸種理論對信義關系的成立基礎進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對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較有幫助的為不當得利理論(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論(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權力與自由決定權理論(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簡要析之。
(1)不當得利理論
該理論認為,信義關系在一個人獲得了正義要求屬于另一個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存在。此種理論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轉見于張民安著:《現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頁。)根據這一理論,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離任董事所取得的有關利潤或其他利益,是否屬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則表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當承擔信義義務。
(2)商事功效理論
該理論認為,當法庭認為有必要使一個人或某種類型的人在保護商事企業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標準更高的標準時,則法庭會主張在這些情況下存在信義關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165頁。)此種理論注重考量商事企業的整體利益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以判定信義關系是否存在。就離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認為為保護公司的完整性商業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種行為時,則法庭會判定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當承擔某種程度的信義義務。
(3)權力與自由決定權理論
該理論認為,當一個人享有控制另一個人的權力時,則彼此存在信義關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167頁。)該理論的實質是一個人所享有的權力會使另一個人的法律地位發生改變,故對此種權力的行使必須附加一定義務,以維護受該種權力影響的人的利益。根據這一理論,當離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權力時,則其與公司之間存在信義關系,離任董事應承擔信義義務。當然,此種權力在多數情形下并非"法定權力",而是"事實權力"。
綜上可知,諸種放大信義關系基礎的理論,實質上是主張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義關系的存在,從而彌補傳統理論對董事義務理論基礎解釋上的欠缺。雖然,這些理論的最初構建未必是為解釋董事的離任義務,但其在客觀上的確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論基礎。
4.公司法基礎:職務影響(行為)慣性理論
根據一般法律理念,義務與權利相伴。由此推論,在與公司的職務關系終止后,董事對公司無法定權利,自無法定義務。但職務關系不同于一般雇傭關系,職務權利及其影響具有天然的慣性力。董事離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職而產生的權利及其影響并不會因其與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解除而自動終止。此一慣性力一旦被離任董事不當使用,則可能損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顧及權益平衡,為防止離任董事濫用權利,損害商事企業整體利益,有必要為離任董事附加適當的義務。
以上論及的只是關涉董事離任義務的理論基礎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見(表)理論、勞動法中的雇員理論以及有關商業秘密的理論等等都從不同的側面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奠定了基礎,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擇其要者簡述如上。
二、董事離任義務立法規制的原則、方法和范圍
(一)立法規制的原則:法益衡平原則
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涉及到兩種基本法益,即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是否規制以及如何規制董事的離任義務,實際上涉及到法律的鐘擺如何在這兩種法益之間定位和衡平?為此,必須分析這兩種法益的性質和受法律保護的力度。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是一種商事權利,屬于受公司法保護的企業法人財產權范疇。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較為復雜,至少包括兩方面內容:(1)為滿足個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經濟活動自由權;(2)為實現個人價值需要而享有的額外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前者集中表現為一般勞動權,后者表現為創業權、競爭權、以及商事管理權等特殊勞動權。一般勞動權是由憲法、勞動法保護的基本人權,是一旦缺乏則會影響勞動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無上的權利,這些權利自然不容剝奪;特殊勞動權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門如公司法、企業法、競爭法等予以特別保護的勞動權利,其對勞動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響不若一般勞動權明顯。可以說,與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相比,一般勞動權屬于高位階的權利,應當受到更為強而有力的保護。因此,當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和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發生沖突時,對于屬于一般勞動權的經濟活動自由權應當給予優先保護,而對于屬于特別勞動權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視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給予保護,也可以令其讓位于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
傳統公司法顯然較多關注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因此,對董事的離任義務未作太多的規制。這一策略存在兩大問題:(1)事實證明,站在宏觀經濟背景下考察,此種單向度的規制思維并不是最佳的選擇。在許多情形下,離任董事不是缺乏經濟活動自由權,而是有太多的經濟活動自由權,以致該種權利常常被濫用而損害無辜公司的利益;(2)此種規制策略未對離任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作分類考察,并分別設定不同的調整策略,顯得過于粗放。盡管這種立法思維與"財產權應當受到適當限制"和"法律應當對弱勢群體給予更多保護"的社會法學思潮相適應,但對離任董事此類"特別的勞動者"而言似乎有點保護過度。因此,現代公司法在離任董事濫用權利的壓力下,已經逐漸樹立公司利益整體保護和持續保護原則,開始對離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經濟活動自由權進行干預。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歐盟《第5號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條和第21q條的規定:(注:該文件的全稱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54條制定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結構及其機關的權力與義務的第五號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號最終稿》,參見劉俊海譯:《歐盟公司法指令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頁。)即無論是在雙層制還是在單層制中,"經營機關和監督機關的所有成員應當在充分考慮股東和職工利益的基礎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則履行自己的職責。他們應當對具有保密性質的公司信息保持應有的判斷力。即使在其職務終結后,該義務仍應繼續適用。"
總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則,必須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立法規制,而且,考慮到離任董事和公司權益的復雜性,二者之間可能存在沖突,應根據具體權益的性質,分別設置解決沖突的法律規則。原則上,對離任董事的基本經濟活動自由權應當給予充分保護,離任義務的界定不能損害離任董事該類權利的行使;但對額外的經濟活動自由權則可據立法政策給予適當限制,以確保商事企業整體的財產經營權。
(二)立法規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
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方法有兩種,即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所謂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為維護商事公司(股東)的財產經營權,以強行法的方式明確規定離任董事應當承擔某些義務。以法律的方法規范董事的離任義務,往往是出于保護商事企業整體利益所必需,并且,這些義務的附加并不會影響離任董事一般勞動權的行使。所謂契約的方法,即對離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為是否作出約束交由當事人自決,法律不作強行干預。易言之,是否將這些行為界定為義務,取決于董事是否與公司存在此類約定。以契約的方法進行規范的離任義務,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勞動權,難以以強行法形式進行剝奪或限制。當然,此處所謂的契約,是從廣義上來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間的委任契約以及具有一定契約屬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規制的范圍:在任義務的分析與考察
董事離任義務的范圍與在任義務的范圍有密切聯系,一般而言,離任義務以在任義務為限,不能要求離任董事承擔比在任義務更為嚴格的義務,這是由"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所決定的。董事離任以后基本無權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擔比在任義務更為嚴苛的義務,顯然毫無法理根據。因此,較之于在任義務,離任義務的范圍具有限縮性特點。問題是,哪些在任義務在董事離任以后應當予以壓縮?為此必須研究在任義務的性質和內容。可見,設計離任義務范圍的支點在于對在任義務的分析和考察。
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大多將董事的在任義務概括為兩方面:其一,忠實義務,即董事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務,不得使自己與公司的利益處于沖突之中。(注:參見(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國公司法》,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頁。)具體包括以下內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職權,不得越權;(2)董事應當避免與公司進行非法的利益沖突交易,諸如競業禁止義務、不得進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奪公司機會、不得貪污、挪用、侵占公司財產、必須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義務,即董事必須以一個合理的、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職責。注意義務比較抽象,而且該類義務是以董事職位作為衡量履行與否的標準,因此,在董事離職以后,注意義務就失去了參照系,此時要求離任董事承擔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義務,謹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職責,既不現實,也無必要。因此,董事的離任義務主要是有關忠實義務的延續,故對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規制也主要應圍繞忠實義務進行設計。當然,沒有必要將所有忠實義務均規定為董事的離任義務,原因有二:(1)須為離任董事的一般勞動權的行使設置必要的空間。不能給其設定過多的義務,以致影響該類權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實義務(如挪用公司財產),在董事離任以后并無實施的可能,自無將其設定為離任義務的必要。因此,精確地說,離任義務的范圍應當是"壓縮了的在任忠實義務。"
四、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現狀、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有關董事義務的規范性文件主要體現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備條款》等規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對我國董事離任義務的考察主要圍繞這三個文本進行分析。
(一)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現狀分析
1.《公司法》的態度
我國現行《公司法》僅規定了董事的在任義務,對其離任義務并無只言片語的規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該法未明確將董事義務區分為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從其規范的具體義務內容來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實義務,對注意義務未作明文規定。(注:至于《公司法》為何未規定董事的注意義務?理論上存在各種不同的看法,詳見范健、蔣大興著,前揭書,第418-419頁。)這些忠實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董事必須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59條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59條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處理公司財產,如挪用、非法存儲、借貸公司資金或非法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等等(60條);(4)競業禁止義務(61條第2款);(5)不得從事非法的利益沖突交易,即非經公司章程或股東會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從事交易(61條第2款)(6)保密義務,即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條)。
其中,第(1)-(3)項忠實義務所規制的行為,要么與董事職務存在密切聯系,在董事離任以后,并無多大的實施機會,如不得收受賄賂、不得擅自處理、非法存儲、借貸公司財產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進行規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財產、非法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等等,故而無須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離任后仍然承擔此類義務,在設計離任義務條款時應當予以壓縮。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態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必備條款》)對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離任義務作了零星規定。《必備條款》第118條指出:
"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所負的誠信義務不一定因其任期結束而終止,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有效。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取決于事件發生時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
證監會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第88條對上市公司董事的離任義務也作了類似規定,即:
"董事提出辭職或任期屆滿,其對公司和股東負有的義務在其辭職報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間內,以及在任期結束的合理期間內并不當然解除,其對公司商業秘密保密的義務在其任職結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的原則決定,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
上述規定具有如下特點:(1)原則上均規定董事離任后其在任義務并不當然解除;(2)都明確規定了董事離任后應承擔保密義務,即董事的商業秘密保密義務在其任期結束后仍應履行。并且,《指引》將該保密義務的持續期間界定為"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更為科學、合理;(3)都對其他離任義務的持續期間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對于保密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的持續期間,應當根據公平原則,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確規定,該期限應當是一"合理期間"。
(二)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缺陷
盡管《必備條款》和《指引》對董事離任義務作了若干規定,但筆者認為,這些規定的缺陷是十分明顯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適用范圍過于狹小。《必備條款》和《指引》分別適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內上市公司,對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并不適用,而在后兩類公司中同樣存在應當對董事的離任義務進行立法規制的必要性,這顯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決的問題。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離任以后均應承擔一定的義務。并且,還應許可公司以契約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將董事的離任義務具體化。
(2)未區別義務的具體類型壓縮離任義務,范圍不甚科學、合理。如前所述,根據法益衡平原則,應作離任義務規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實義務,而《必備條款》和《指引》均規定,董事在任期間的所有義務在其離任以后的(合理)期間內均應繼續履行,這使離任董事無法卸去其在任時的沉重義務負擔,不但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而且可能損害董事作為一般勞動者所享有的一般勞動權。故應當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分別具體情況,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適當壓縮,體現出相對于在任義務的限縮性特點。
(3)對某些重要的離任義務未作明確限制,不利于操作和執行。盡管《必備條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離任義務范圍寬泛,但這些文本同時以列舉的方式對離任董事的保密義務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而對其他諸如競業禁止義務、不得進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奪公司機會等離任董事較易違反的義務未作明確規定,無疑是其缺漏,應當在《公司法》中予以補充,以利于實務操作。
(4)對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規定過于寬泛。《必備條款》和《指引》明確規定,對公司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不因董事離任而終止,此處所謂商業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可能過于寬泛,難免損害董事的一般勞動權。
(三)我國有關董事離任義務的立法完善:若干具體離任義務的描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應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機,對董事的離任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具體可從兩方面進行完善:其一,明確規定原則上董事離任以后,對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響的在任義務在合理期限內不因其離任而終止,從而為以法律的和契約的方法規制離任義務奠定基礎。至于該合理期限。則可參酌《指引》和《必備條款》,根據公平原則,視事件發生與離任之間時間的長短,以及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在何種情況和條件下結束等等確定;其二,明確以法律的方法對某些重要的離任義務作出具體規制。筆者認為,這些具體的離任義務主要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對重要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
董事任職期間所掌握的公司商業秘密可分為兩類,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在董事任職期間,這兩類商業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義務的對象,但董事離職以后,各國立法對其保密義務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傾向。即如果沒有明示合同,董事對一般保密信息不負任何義務;唯對重要商業秘密,不論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負有默示保密義務。且對此類保密義務,各國多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業秘密保護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調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確規定。
如根據美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述》第42節規定的評論:離職雇員(董事在廣義上亦屬于該雇員的范疇--下同)對于"構成雇員一般技能、知識、訓練、經驗的信息",即使直接歸因于雇傭期間雇主的資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張為商業秘密。在雇員離職以后,雇員可以使用受雇時獲得的一般知識、技能、訓練、經驗。(注:參見張玉瑞著:《商業秘密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頁。)在英國,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確立了離職雇員對一般知識、普通信息的使用權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這一觀點,即離職雇員對一般的信息資料并無保密義務。(注:See 1965 RPC 239;轉見于何美歡著:《公眾公司及其股權證券》(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頁。)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16頁。)日本,(注:參見知的所有權研究會:《最新企業秘密ノゥハゥ關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權研究會,東京,第469頁;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16-417頁。)判例也表明了類似的態度,即作為一種保密信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在雇員離職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對于重要商業秘密,各國大多規定,這是公司(雇主)所擁有的財產特征非常明顯的知識產權,離職雇員負有默示的保密義務。即"這種義務雇員必須承擔,不但在受雇期間,而且在雇傭關系結束之后;這是一種絕對義務而不是相對義務",對于重要商業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進行調整。例如,在日本,"對于職工退職之時,因為疏忽而沒有訂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釋為曾經存在雇傭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在雇傭合同終了之后,因信義原則產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損害的一定的義務",(注:參見日本新企業法務研究會:《詳解商業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即可以禁止職工披露重要商業秘密。
將商業秘密劃分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并對雇員離職以后的保密義務采取區別對待的立法政策,是為了合理衡平雇員的一般勞動權和公司的財產經營權的關系,允許離職雇員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對其一般勞動權的尊重,因此此類信息可能是雇員謀求生存的必要條件,如果禁止董事在離職后使用該類信息,則無異于封閉其頭腦、捆綁其雙手,這將使其離職后就業范圍過于狹窄,以致無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歡教授認為,董事離職后必須而且法律也允許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間掌握的資料。參見何美歡著:前揭書,第432頁。)而要求雇員對重要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實乃限制雇員的特殊勞動權,維持合理的競爭關系,以保護企業的財產經營權。
鑒于以上立法例,我國《公司法》在界定離任董事的保密義務時,也應區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業秘密,分別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對一般保密信息采無明示合同則離任董事無義務的原則,對重要商業秘密則采由離任董事承擔絕對保密義務的原則,無論是否存在明示合同,離任董事對重要商業秘密均負有不得泄露的義務,直至該秘密成為公開信息時止。至于何為重要商業秘密,可通過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約的方法予以明確。當然,離任董事基于法律規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須披露公司重要商業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競業限制義務
各國公司法大都規定,董事任職期間應當承擔競業禁止義務,不得從事與其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實施與其任職公司營業具有競爭性質的行為。這是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職權損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職以后是否仍需承擔同樣的競業禁止義務,各國公司法多無明確限制。在美國,根據判例法規則,董事離職后仍然負有不與公司競爭的義務。(注:參見朱偉一著:《美國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頁。)
筆者認為,對董事離任以后的競業行為應當作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此類競業行為可分為兩類:即涉及一般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和涉及特別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對于前者,似不應予以限制,否則將會從肉體上消滅離任董事。例如,對于一個管理專業畢業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離任以后從事任何有關的管理活動;對于一個電腦專業畢業的董事不能禁止其進入電腦行業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勞動權的競業行為,則應加以適當限制。具體可從以下諸方面進行規范:
(1)限制競業的方式。即從事競業的離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獲得的營業信息和機會,不論該類信息或機會是否屬于重要商業秘密。如英國著名公司法學者Gower教授即認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從事的營業沒有利用公司的財產、信息或機會,就無義務違反之構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競業的領域。即禁止離任董事使用與原公司營業有關的技術、生產相關的產品、從事特定的服務或實施規定的行為。
(3)限制競業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與董事原任職公司的生產經營規模、產品流通領域、銷售網絡等有密切關系。地域限制應當根據離任公司的生產經營實況作合理界定,不能動輒限制離任董事在全國乃至全球范圍內從事競業。例如,美國許多州即認為,如果約定在全國范圍內禁止從事競爭業務,則該類競業限制條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轉見于張玉瑞著:前揭書,第437頁。)因為有的企業業務競爭地域非常狹小,如果離職董事在該地域范圍以外從事有關經營或就業,與該企業難以產生競爭關系,自無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競業的時間。離任董事職務行為的慣性力只能延續一段時間,因此,如果規定離任董事在離職以后永遠不得與公司競業,則無疑顯得極不合理,也會導致本來即很稀缺的管理資源嚴重浪費,甚至會阻礙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國立法對離任董事的競業限制時間大多只作合理限制,這和保密義務可能延及離任董事終身有較大區別。我國有關地方法規和部門通知出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也規定了競業限制只能延續一定期限。如深圳、勞動部、國家科委的有關文件規定,競業限制年限不得超過3年;(注: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3年;勞動部《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國家科委《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珠海規定為2-5年;(注:《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一般為2-5年,超過5年的,應當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準。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的,競業限制的期限為2年。)國家建材局有關文件規定為1年。(注: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于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成果知識產權保護的通知》規定,承擔項目(專題)的主要研究人員,在攻關研究過程中不得調動到其他單位。離休、退休、停薪留職、辭職或調離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1年之內不得從事與攻關內容相關的技術工作。)離任董事的競業行為種類較多,并且不同行業對競業限制的要求各異,難以在全國性立法中對競業限制年限作劃一的規定,應當將其交給各企業自決,如果必須規定,也應保留一定的靈活性,對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規定一彈性的區間,并給予有關的管理部門(法院)適當的監控權,防止限制不當,損害離任董事的一般勞動權。
最后,應當注意的是,競業限制實際上約束了離任董事的經濟活動自由權,為衡平離任董事的法益,許多國家規定,公司應當給予承擔競業禁止義務的離任職工合理的補償。在我國深圳、珠海,有關立法文件還規定,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禁止協議自行終止。因此,在規定離任董事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也可根據限制情況由公司給予適當補償。
3.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義務
禁止董事任期期間與公司從事利益抵觸的財產交易是為了避免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雙方交易行為發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與公司從事財產交易呢?對此,韓國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態度,即已從董事地位上脫離的董事不屬于商法第398條限制與公司從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疇,即不受商法關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參見(韓)李哲松著:《韓國公司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頁。)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則采肯定的態度。即董事離職以后,可能仍需承擔上述義務。這是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間利用職權,為自己離任以后的交易創造有利條件,從而損害公司的利益。對于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過很好的說明,即"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為受信托人期間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規定了出售托管財產的條件,或者為防止他可能已經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夠給予他在退職以后所從事的購買托管財產的交易所享有的好處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4頁。)
在判例法中,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認為,應當禁止的離任董事和公司間的財產交易主要發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職期內已經實施了構成義務違反的行為,并且,其退職是為了獲得該義務違反行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或者B.在其退職以后實施了某些類似于其是董事時的義務違反行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這一觀點,即在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方面,董事可能會為逃避判例法確立的有關自我交易的規則而試圖辭去董事職位以便能購買其所在公司的某種財產,這是不允許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
(2)交易時間的限制。對于離任董事不得與公司從事特定財產交易的時間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現出來的態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認為,離任董事的此種義務只能在其退職以后一定時期內約束其行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認為:"如果受信托人從前的雇傭關系使他不能成為其托管財產的購買人……那么此種資格的欠缺應當持續到人們有理由認為它應當持續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有些判例則認為,離任董事應當永遠承擔此種義務。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認為,受信托人總是不享有購買他在過去任何時候已經行使過控制權的受托財產的任何權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3頁。)從而,永久地剝奪了離任董事與公司從事財產交易的權利。這是因為,法庭認為,除非有相反的證明,離任董事應當被推定為已經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處于一種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轉見于張民安著:前揭書,第364頁。)基于信托規則,這種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筆者認為,如果對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則可能會誘發董事利用其在任機會為離任后的交易創造條件或者干脆為規避禁止利益抵觸交易的法律規則而辭職與公司從事有利可圖的交易,這對董事忠實義務的履行勢必不利。因此,應在《公司法》中明確限制離任董事與公司間的財產交易。參酌英美判例,對董事的此種離任義務可做如下規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離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間所創造的條件和機會與公司從事交易。也不得為與公司從事交易而離職;其二,限制交易的主體。即不僅離任董事,而且與其存在關聯關系的離任董事特定范圍內的親友也不得在其離任后與公司從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離任董事應向公司披露該交易的有關信息,說明該交易條件對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時間。即離任董事的此種義務只在其離任后一定期限內承擔。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的義務
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義務的延續。在信息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商業機會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由于董事在公司所處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業機會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在董事離任時,商業機會不象一般的有形財產一樣,可以順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極易被離任董事帶走而流失。并且,僅規定離任董事承擔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和限制其與公司間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種公司機會的流失。因為:(1)并非所有的商業機會均可被界定為重要的商業秘密,保密義務不足以保護公司的商業機會不致流失;(2)競業的重點是同類營業的競爭,而利用公司機會未必發生在同類營業之間,難以被競業禁止義務囊括;(3)對公司機會的利用在多數情況下與公司間交易無關,限制離行董事與公司間交易的規則可能對其鞭長莫及。故極有必要限制離任董事對公司商業機會的利用。
問題是,我國現行《公司法》并未將禁止篡奪公司商業機會明定為在任董事的一項獨立義務,許多學者認為可從該法第59條關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推導出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在任董事的該項義務。對于這一觀點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評論,但筆者認為,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公司機會的立法規定非常詳盡和復雜,為便于操作,應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奪公司商業機會的義務,并同時將其界定為董事的離任義務。(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條第1款第(七)項和《必備條款》第116條第1款第(七)項確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項義務。前者規定:董事"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應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后者規定:董事"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財產,包括(但不限于)對公司有利的機會"。但這些規定過于簡略,例如:如何認定公司的商業機會?如何認定董事構成對該商業機會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確。)唯在將其規制為離任義務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明定離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業機會的范圍。對此,應把握三點:其一,該機會是董事在任期間所獲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執行職務而獲得,則在所不問。因為,董事作為受任(信)人應當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務,不論該機會來源如何,在其任職期間都應首先考慮公司的利益,這也是忠實義務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判例表示了不同態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認為如被告不是為了利用該機會而辭職,且公司亦未積極利用該機會,則被告在辭職后可利用該機會,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職位才找到該機會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轉見于何美歡著,前揭書,第432頁。)易言之,此時為被告所利用的機會未被解釋為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其二,該機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有關,可能為公司帶來某種利益;其三,該機會是董事根據其在任義務應當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謂未予披露,包括因過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隱瞞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確放棄的商業機會,自無限制離任董事利用之理。當然,何時構成公司對其商業機會的放棄?則須在立法上予以明確。有關標準的厘定應考慮公司客觀上不能利用該機會而放棄和客觀上能利用、但出于商業判斷原則而主動放棄利用等兩種不同情形。
(2)明定離任董事承擔此種義務的期限。在現代信息社會,商業機會具有較強的時效性,離任董事在任期間所埋伏的商業機會經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會喪失使用價值。因此無須要求離任董事離職后終身承擔此種義務,應以立法的方式明確規定離任董事在離職后若干年內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業機會。
5.限制轉讓所持股份的義務
此一義務是專門針對上市公司離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股票價格易縱,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對公司股票價格的影響極大。如不限制離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為,則難以防止個別與公司有過節的惡意董事利用其離職之機,蓄意損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則拋售股票,規避風險。因此,各國證券法大多規定,離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內不得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國《指引》第29條第2款規定,董事離職后6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畢竟只有準法效力,應在《公司法》中明定離任董事的此項義務。
關鍵詞:財務公司;功能定位;分析和思考
中圖分類號:F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2)13013201
1財務公司現有功能定位和監管政策限制了其進一步發展
從現有對財務公司的功能定位以及非常嚴格的監管政策來看,對未來財務公司的進一步發展有非常大的影響。
(1)業務范圍嚴格限定在集團內,缺少創新的動力。
目前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嚴格限制在集團內部,使得財務公司缺少外部競爭的壓力,在業務開展時財務公司主要是“等”為主,成員單位主要是“要”為主。如在存貸款業務來看,其資金的歸集率主要靠集團的行政指令,一定程度降低了為成員企業服務的主動性和服務質量,財務公司在向成員企業貸款時,往往是優惠貸款利率,基準利率向下浮動10%為主。特別是近年來不斷緊縮的貨幣政策下,市場資金價格已較大幅度上升的情況下,財務公司仍然以優惠貸款為主,顯得與整體金融市場很不適應。而且成員企業作為財務公司的“衣食父母”,往往對成員單位的貸款是有求必應,這樣對貸款的把關和風險控制將有所弱化。在當前金融市場開放,金融產品和金融工具創新日新月異的大背景下,財務公司嚴格定位在集團內部使得其內在的創新動力不足。
監管層將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嚴格限制在集團內部主要是防范風險為主,一旦經營出現較大風險,而避免將風險傳染到社會。但這種一刀切的做法,對那些制度健全、內控完善、操作規范的優質財務公司而言將會失去發展的良機,而且也很難吸引到高級金融人才加入到財務公司行業中,也使財務公司難以滿足集團和成員企業更高的金融服務需求,長期下去,財務公司將會被進一步“邊緣化”。
(2)功能定位忽視行業特征和屬性。
從國內財務公司的實踐來看,都是圍繞資金管理為核心來定位,差異非常小。這種忽視行業特征和屬性的功能定位不利于行業的良性發展,對滿足處于不同行業的企業集團的個性化的需求也是不利的。比如有的企業集團的各企業之間,處于產業鏈條的不同部分,各成員企業產品供需能形成較好的內部循環,這樣財務公司可較好地發揮“資金池”的功能;而有的企業集團,如能源企業,各企業之間互補性不強,而且其行業受到經濟周期的影響較大,因此更需要財務公司發揮與外部金融市場的橋梁紐帶作用,更好地服務集團的融資需求;另外企業集團的產品屬性不同,對財務公司的需求也是不同的。如大型機械設備或交通設備的企業集團,如機電設備、飛機、船舶等,由于產品的生產周期長,產品價格高,為了加快產品的銷售,提高產品的銷售和貨款的回籠等,財務公司需要在產品銷售過程中向賣方或買方提供融資。
(3)過于嚴格的監管政策限制了財務公司功能作用的發揮。
作為一家非銀行的金融機構,財務公司受到了與銀行同樣的嚴厲監管政策,目前中國銀監會是對口財務公司的監管部門,另外還受到人民銀行等其它金融部門的監管。對財務公司嚴格監管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是多項監管指標的規定。主要通過資本充足率、流動性比率、拆入資金比例、擔保比例、證券投資比例、自有固定資產比例等主要監控指標進行動態監管。
二是過高的存款準備金率,財務公司與銀行一樣也要向央行交納較高比例的存款準備金率。2011年連續提高銀行存款準備金率,特別是2011年6月份銀行達到了21.5%的高點,財務公司的存款準備金率也達到了16.5%的高點。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不吸收社會存款,而且集團對財務公司的風險有“保底”承諾和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過高的存款準備金率不僅使得財務公司較大比例的資金受到“凍結”,大大限制了財務公司功能的進一步發揮。而且過高的存款準備金率,影響了財務公司資金集團管理能力和資金使用效率,降低了日常備付能力,間接地提高了企業集團和成員企業的資金成本。
2財務公司功能定位及作用進一步發揮的思考
筆者根據在財務公司工作的實踐,對如何進一步發揮財務公司的功能定位提出以下思考和建議。
(1)實施務實監管,寬松功能定位。
從國外財務公司的功能定位側重點來看,主要分為司庫型、信用型和全能型三種。司庫型財務公司是適應企業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時對資金進行專門化和集約化的管理運作要求而形成的。目前我國絕大多數財務公司都屬于這種類型。信用型財務公司是適應生產特殊產品的大型企業集團信用銷售專門化管理的需要而形成的。如大型機械設備、飛機船舶等,為促進銷售,以分期付款或租賃的形式為客戶提供信用,通過財務公司的建立將產品銷售和應收賬款的管理相分離,這樣集團專注產品生產和銷售,并從財務公司獲得銷售款,而財務公司負責信用發放和應收賬款的管理。全能型財務公司:通常具有金融控股公司形態,不僅經營銀行類業務,還經營證券、保險、租賃等其它金融業務,如通用財務公司就是典型的代表。
一、圍繞黨委政府工作中心,積極發揮“五五”法制宣傳教育的服務保障作用
1、強化黨的十七大精神及《憲法》的學習宣傳。堅持把會議精神的學習宣傳作為全年工作的重中之重,圍繞“社會主義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實,人民的權益得到切實尊重和保障”的目標,采取切實有效的宣傳手段,充分發揮法制宣傳教育促進社會和諧的基礎性作用。要繼續開展憲法教育,大力宣傳國家根本政治制度、基本經濟制度、公民基本權利義務,積極引導干部職工自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全局進一步樹立憲法的權威性。
2、強化法治建設和依法行政等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以創建法治為契機,大力宣傳《法治建設實施意見》,為法治工作的深入開展進一步營造氛圍。繼續做好依法行政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廣泛開展主題鮮明、形式多樣的學習宣傳活動,保障依法行政法律法規全面、正確地實施,增強全局人員依法行政、執政為民的自覺性,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強化服務社會經濟發展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主動參與宣傳與黨委政府中心工作相關的法律和政策,圍繞我縣“十一五”發展規劃,著力抓好與工業經濟、外向型經濟、城市建設、服務業發展、農民增收和全民創業等相關的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引導全局人員進一步解放思想,搶抓機遇,為推進全縣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作出貢獻。
4、強化維護社會穩定的法律法規的學習宣傳。做好黨和政府重視、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法制宣傳教育,加強《條例》以及安全生產、征地拆遷、環境保護、勞動保障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營造良好的法治環境,引導全局人員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積極引導公民依法上訪和理性維權,切實維護社會穩定。按照深化平安建設工作部署,立足本職工作實際,開展優化經濟發展環境、打黑除惡等專題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為社會經濟發展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
二、注重法制宣傳教育重點對象,分層次全面推開“五五”普法工作
1、開展領導干部的法制宣傳教育。局領導干部要帶頭學法用法,不斷提高依法管理、依法決策、依法執政的能力。進一步推進領導干部學法用法規范化,制度化建設。進一步完善落實局領導班子集體學法、領導干部法制講座、法律知識年度考試等制度。堅持以考促學,不斷強化領導干部學法用法工作。要加強對領導干部掌握法律知識和依法辦事的能力的考核,并作為考察、任用的重要依據。
2、開展公務員的法制宣傳教育。全面推行公務人員學法積分制,嚴格執行公務人員每年學法時間累計不得少于40學時、行政執法人員每年不少于15天的法律知識更新學習的規定,把公務人員掌握和運用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作為錄用、考核、晉升的重要依據。積極組織參加全縣公務員學法用法考試。
3、開展青少年的法制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家庭、學校和社會“三位一體”的法制教育體系,認真貫徹實施《義務教育法》,深入開展“平安校園”創建活動,為青少年提供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培養青少年學生學法知法守法的行為習慣。
三、積極開展法治實踐活動,切實提高全局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1、組織開展“法律六進”活動。大力推進法律進機關、進鄉村、進社區、進學校、進企業、進單位的“法律六進”活動。要強化大局意識、服務觀念,堅持從實際出發,解決實際問題,努力使“法律六進”活動成為弘揚法治理念、惠及人民群眾的民心工程。
2、認真組織開展“一學三講”主題活動。在全局開展“學法律、講權利、講義務、講責任”系列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進一步增強全局人員維護穩定的意識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觀念。進一步落實在價格系統形成學法用法、崇尚法治、依法辦事的風尚。同時要結合“三八”婦女維權周、“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6.26”國際禁毒日、“12.4”法制宣傳日等重要宣傳節點,積極參與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確保宣傳活動有聲勢、有效果。
四、加強組織領導,促進法制宣傳教育各項工作落到實處
1、完善組織領導體制。統一部署安排,統一檢查考核。要進一步加強完善法制宣傳教育組織機構建設,配齊配強普法教育人員,理順工作關系,強化協調指導。要按有關規定落實普法專項經費,將法制宣傳教育納入本部門三個文明考核。
2、推進法制宣傳形式的創新。培育法治文化,促進法治文化建設。加強與廣播、電視、電臺、報刊等媒體的聯系,開設價格熱線,協同媒體搞好價格法制專題報道,提高宣傳的質量和效果。加強法制陣地建設,進一步整合法制宣傳資源,充分運用“法制廣場”、法制趕大集、法律一條街,舉行各種類型的法律咨詢活動。同時,發揮其他宣傳載體作用。注意運用法制宣傳資料、宣傳欄、板報、橫幅、《價格法》實施紀念日等形式,開展適合不同對象特點的法制宣傳教育,推進全局形成知榮辱、守法紀、促和諧的新風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XX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實施方案>的通知》(彝政辦發〔2008〕14號)文件要求,2009年我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在豐富公開內容、建立和完善各項制度、規范公開載體形式、加強基礎性建設工作等方面取得了一定進展。
(一)加強組織領導,成立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我局成立了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由局長任局政府信息公開領導小組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政工科長及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為成員,研究、協調推進網站管理和政務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問題;下設辦公室在局機關辦公室,責任到人,專門負責日常事務。各職能股(室)主要職責是:各股(室)、中心按照各自職能負責需信息的提供;局辦公室負責網站支持。各科室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并指定專人負責本科室信息的梳理和日常工作的處理,確保了我局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順利開展。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內容和任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XX縣政府信息公開有關文件要求,制定了《XX縣司法局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工作實施方案》、《XX縣司法局政府信息公開指南》、《XX縣司法局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在主動公開信息工作中始終堅持“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盡可能地將機關事務管理工作方面的文件、資料及時對外公布。明確了我局政府信息公開的工作內容、形式和公開、受理、回復的反饋機制。
二、信息公開方式和公開情況
XX縣司法局政府信息公開門戶網站下設21個欄目,其中一級欄目9個,分別是:XX縣司法局、工作動態、公開目錄、公開指南、公眾監督、通知公告、最新公開信息、四項制度、幫助;二級欄目12個。群眾通過欄目可以查閱我局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截止2009年11月20日,共公開信息219條。
(一)XX縣XX縣司法局基本情況、領導班子分工情況、內設機構主要職責及負責人、辦公地址、聯系電話等情況,并將辦事流程公布,使群眾知道辦什么事該找什么部門、找誰辦理。
(二)公開局機關工作計劃、總結和法律服務管理等相關文件,及時公開司法行政工作動態,向社會公開司法行政工作規劃、業務調研、工作承諾。
(三)公開了法律援助事項,公證工作收費項目,律師事務所、法律服務所人員信息和收費規定。
(四)重點公開了貫徹落實四項制度的情況,不護短、不隱瞞,及時公開被問責人員情況。
三、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不予公開政府信息情況
目前我局尚未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未發生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收費、減免情況。
四、舉報、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處理及應對情況
2009年度,我局沒有發生因政府信息公開引發的舉報、投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事件。
五、存在問題及下步工作打算
(一)存在問題
1、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與公眾的需求還存在一些距離,在有關規定、規劃、計劃、聽取公眾意見方面需要進一步加強。
2、政府信息公開目錄還需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對涉及本部門的有關資料和數據是否屬于公開范圍,把握不準。
3、我局主要通過網站、公開欄、簡報信息等公開政府信息,適合廣大群眾查閱的公開形式還需進一步豐富。
(二)下步工作打算
1、規范、優化申請處理流程,規范信息公開流程,提高申請處理效率,方便公眾獲取政府信息。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咨詢服務工作。
2、有固定的適合律師執業的辦公場所。
3、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4、有律師事務所章程和書面合伙(合作)協議。
內蒙古禹龍水務開發有限公司由內蒙古水務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內蒙古蒙電華能熱電股份有限公司、和林格爾縣政府三方共同出資組建,注冊資本2000萬元。公司主要負責為內蒙古和林發電廠進行供水,一期工程供水量為1.5╳104m3/d,二期工程供水量為3╳104m3/d。
公司在建設期間設立了綜合辦公室、財務部、工程建設部和安全質量部四個部門,共有專兼職員工25人,其中高級職稱4名,中級職稱4名,初級職稱5名。由于前夭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開工建設,現階段按照“兩塊牌子、一套人馬”進行工程管理,即公司負責前夭子水庫初期供水工程和凈水廠工程的建設,工程總投資8622萬元;前夭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建設管理處負責前夭子水庫除險加固工程的建設,工程總投資16593萬元;建管人員為現有的員工。
近年來,公司在各股東單位的大力支持下,董事會的正確領導下,順利完成了各項工程的前期工作,已開工項目的建設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尤其在工程安全和質量控制方面成績顯著,積累了許多工程管理的寶貴經驗,培養和鍛煉了一大批年輕員工。在制度建設方面,公司率先實行了“執長制”、“AB崗工作制”、“首問負責制”、“一崗雙責制”等先進的管理制度,建立了問題解決機制、建議采納機制、激勵創新機制和黃牌警告機制,準備成立三個委員會:審查委員會、考核委員會和預算委員會,隨著各項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帶動了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了公司的管理水平,使公司各項工作沿著規范化、制度化、標準化、科學化的軌道健康發展。
巧放四顆星 個個是寶貝
作為我國高分辨率對地觀測系統的首發星,高分一號衛星的“含金量”不言而喻。護送好、安頓好這顆“寶貝疙瘩”,可不是一件輕省活。也正因此,此次二號丁火箭的一飛沖天更加引人關注。
而除了要將高分一號衛星送入預定軌道之外,此次任務還搭載發射了裝載于荷蘭研制的兩個衛星分配器中的三顆微小衛星,三顆微小衛星分別由土耳其、阿根廷、厄瓜多爾研制,實現了我國首次一箭四星發射。
微小衛星分配器是由荷蘭空間創新公司研制,其中一個分配器內放置著由土耳其衛星公司和伊斯坦布爾技術大學共同負責研制的微小衛星,另一個分配器內則串聯放置著由阿根廷國家應用研究公司和厄瓜多爾航天局分別研制的兩顆微小衛星。
據二號丁火箭總指揮談學軍介紹,從接到搭載任務到組織設計方案,再到火箭搭載狀態更改確認,前后只用了不到3個月的時間。而如何實現幾顆衛星和火箭之間的科學分離、安全分離,以確保高分一號衛星的絕對安全,是重中之重。
為此,二號丁火箭研制團隊在最短的時間內拿出了一套合理設計,并順利通過了評審。
如果將二號丁火箭比作一輛公共巴士,那么它第一站要到達的就是高分一號衛星的指定目的地,并確保其安全抵達。等到巴士繼續行駛了一段時間之后,高分一號衛星已經遠在安全距離之外,此時,巴士開始向行駛方向的兩側分別扔出“包裹”,也就是實現搭載小衛星的分離。如此一來,搭載星的分離面與高分一號衛星的分離面完全不在同一軌道平面上,從而保證了主星的安全。
商業發射忙 精進提能力
搭載發射三顆微小衛星,是繼去年圓滿完成委內瑞拉遙感一號衛星和土耳其GK-2衛星的發射任務之后,二號丁火箭再次承攬國際商業發射服務業務。對于這個剛剛加入國際商業發射服務系列的火箭家族的新成員來說,未來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也還有很多的事要做。
2012年9月29日,委內瑞拉遙感一號衛星進人預定軌道,二號丁火箭漂亮地完成了它的國際商業衛星發射首秀;12月20日,土耳其GK-2衛星的成功發射,更為二號丁火箭帶來了實質性的突破。扎實的競標工作、大量的技術協調、順暢的外語交流、勝任的總體設計團隊、熟悉的國際商業發射模式,這些在之前實踐中積累下來的寶貴經驗,部為此次搭載任務的圓滿完成提供了有益借鑒。
但談學軍坦言,要想在未來的宇航發射服務市場上站穩腳跟,光靠這些還遠遠不夠。在他看來,“不斷完善火箭設計、優化產品指標、持之以恒地提高火箭可靠性、提升自身硬實力,才是叩開更多市場大門的關鍵所在。”
正所謂“酒香也怕巷子深”,在苦練內功的同時,還要以更加開闊的視野和更加積極的姿態努力拓展國際市場,將二號丁火箭的響亮品牌更好地推上國際舞臺,讓更多的用戶看到其潛在價值,不斷提升火箭家族的國際影響力和品牌競爭力。
單箭高密度 續寫成功篇
對于二號丁火箭而言,從原來的一年執行一兩次發射任務,到現在的三四個月打一發火箭,其研制周期越來越短、發射頻率越來越高。未來幾年,二號丁火箭將迎來任務高峰期,計劃表上幾乎每年都排著4次~5次發射任務。如何確保萬無一失,如何確保高密度發射下的連續成功,成為二號丁火箭團隊需要研究破解的一項重要課題。
“高密度發射的新形勢,要求我們在技術、產品、管理和隊伍建設等方面多管齊下,實現突破。”二號丁火箭副總師洪剛認為,加快新技術的攻關和采用,以“技術革命”推動生產效率和產品可靠性、穩定性的提高,是根本之策。技術上得去、產品出得來、質量保得住,有了這些基礎性前提的保障,高密度發射難題也就迎刃而解。
同時,二號丁火箭團隊也在積極從管理上“壓縮水分”,以管理優化推動效率提升。單以發射場工作為例,通過精減單機測試、優化測試項目、合理安排發射場流程等一系列“組合拳”,原本一個多月的發射場有效工作時間已經被精簡到19天內完成。而隨著工作的進一步深入,這一數字還有可能繼續縮減。
在人員培養和梯隊建設上,二號丁火箭團隊更是下足了工夫。任務量的激增對于人員的要求不僅是數量上的,更是質量上的。現在每執行一次發射任務,試驗隊部會有部分崗位是新人員。對此,火箭團隊利用發射場的特殊環境以傳幫帶的方式更好、更快地助力隊員的成長和進步,在實戰中培養了一支滿足高密度發射與可持續發展需要的試驗隊伍。
防風又防沙 火箭穿圍裙
每一型號的火箭都很難會有一個終極狀態,因為每一枚火箭都要根據天時等因素綜合考量,作出更好的適應性修改,以達到圓滿成功的發射目標。執行此次發射任務的二號丁火箭也不例外。
根據高分一號衛星任務要求,此次二號丁火箭也進行了一系列適應性修改,包括對整流罩開口、包帶火工品、外安地面測試天線及相關地面測試設備等的修改,進一步提高火箭的可靠性。
關鍵詞:法國電力 上市 公共服務
一、法國電力公司與政府簽訂公共服務合同的背景
(一)電力市場開放和資本開放
法國電力公司(以下簡稱法電)自1946年以來,一直主導著法國電力供應,控制了本國90%以上的發電量、全部的輸電和絕大部分的供電業務。行業特殊性和法電在行業中的壟斷地位決定了法電具有擔負公共服務職能的特殊使命。公司成立以來,公共服務一直是公司最基本的核心價值觀。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法電就與法國政府簽訂了一整套的計劃合同,規定法電的平均銷售電價(封頂價)、服務質量和供電質量的目標,同時法電也向政府承諾對新電源和新電網的投資目標。
根據歐盟電力市場化改革指令的框架性要求,法國分別于 2000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頒布或修改了相關法律,推動本國電力市場開放的改革。伴隨著電力市場的開放,法國從本國的能源政策出發,推進了法電的改制上市,使得法電由國有獨資企業轉變成了一個有500多萬股民認購股票的上市公司。為確保法電上市后能夠繼續保障高水平的公共服務,本質上要求法電向國家和社會做出承諾。在這雙重開放的背景下,法電于2005年10月與法國政府簽訂了公共服務合同。
(二)法國政府對公共服務的重新認識
在2003年專家組呈交法國經濟部的《關于國家股東和國營企業的治理》報告中,明確指出國家應把公用事業的諸多活動授權給企業完成,無論國營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同時要推進國家授予企業進行公共服務事業的活動方式的轉變,應通過與企業簽訂的嚴格的公共服務合同完成,并確保公共服務事業內容的透明度、活動所需條件以及所提供的公共服務的經濟保障。
1.推進國家授予企業進行的公共服務事業的活動方式的轉變
專家組認為,在向競爭性市場漸進開放和對私有資本投資開放的背景下,公共服務可以由非政府機構管理,在保證服務合同經濟性和透明性的條件下,可以授權企業來完成,同時要建立跟蹤機制以保證公共服務效率。專家組要求法國政府系統地采納此項公共服務形式的轉變。公共服務合同應該協商確定,參與者應包含企業本身、相應的技術管理部門和預算管理部門。對于公共服務事業活動的資金補償應該采取以下形式:稅收改革、費用分擔制、特許權和補貼制。
2.將公共服務活動與競爭活動分開
為達到相應的透明度,專家組強調公司或相應的經濟實體從法律上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與公共服務活動區別開來,這樣可以避免收益的轉移并確保競爭領域的正當性,并確保公共服務提供者在嚴格遵守服務合同的基礎上有競爭力。
二、法國電力公司公共服務的主要內容
(一)保障市場競爭環境下的電力供應和電力設施安全
正常情況下,為避免因電力生產設施的問題而影響電網安全,法電輸電網公司必須與法電及其他電力公司保持密切聯系,以實現優化檢修和保證生產設施的可利用性的目標。
應急狀態下,國家要求電力系統各單位,特別是法電(生產、配電和銷售部門)動員本部人員和技術力量,協同配合,組織好應怠工作。在政府部門的領導下,各單位的人力物力由應急指揮中心統一調配。
(二)加強國內輸配電網投資
法電承諾根據2000年2月10日法令的規定,為法電輸電網公司預測評估工作提供支持;對國內未聯網的城市進行預測評估;向國家匯報全國未聯網地區發電設施的建設計劃,以便順利開展招標;協助編制生產多年投資規劃。
法電輸電網公司承諾從合同簽訂日至2007年,完成85%的電網安全升級工程,70%的一級變電站完成防止連續受損工程,25%的二級和三級變電站完成防止連續受損工程。2006和2007年每年為配電網增加6%的投資。
(三)執行國家能源政策
作為國內主要電力生產企業,法電將通過多項措施(購買可再生電力、參加國家補償供求平衡的招標項目、促進研究與開發)促進實施國家能源政策的各項目標。根據2000年2月10日法令第10條規定,法電通過義務購買機制支持法國能源政策的實施,由此產生的成本通過公共電力服務稅補償。法電承諾參加國家根據2000年2月10日法令第8條規定組織的電力供求平衡項目的招標;參加符合企業發展戰略的可再生能源項目的招標。
(四)履行環保和節能的職責
法電承諾將二氧化碳成本及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減排的要求列入生產手段優化與投資計劃;積極參加歐盟委員會建立的二氧化碳排放許可證市場,控制溫室效應氣體的排放;各生產單位保持 ISO14001資格認證;參與歐盟《歐洲清潔空氣》研究計劃;積極參與法電水電站大壩河流影響治理方案的編制工作;在歐盟環保指令和企業火電系統改造戰略的框架下,安排必要的投資減少火電站氧化氮的排放;與有關單位合作研究法電轄區內應關注的自然、野生物和植物的保護問題,探討簽署加強轄區內未使用土地生態多樣化管理協議的時機和可行性。
法國2005年7月13日法令對能源供應商規定了節能義務。法電屬于此類能源供應商,按照法令履行節能義務,承諾參加節能證書機制;幫助客戶控制電力需求;開展節能廣告宣傳;承諾鼓勵節能和介紹節能的廣告費(占總廣告費的百分比)每年不低于10%。
(五)普遍服務義務
在電力市場向所有非居民用途開放、引入競爭機制的形勢下,法電是其供電區內非資格用戶(即還沒有自由選擇供電商權力的居民用戶)的供電商,法電承諾實現全國均衡價格和提供便利的公共電力服務準入權。
1.向非資格用戶供電
法電承諾向其供電區內不具開放資格的用戶保障低成本的電力供應。法國政府承諾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款,以便法電向非資格用戶制定靈活選擇預定電量的合同電價。
2.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務
為用戶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務包括就近設立公眾服務點,保證用戶的服務質量等內容。服務方式多樣化,應適應時代的變化,使用戶的要求、地方當局的需要與技術進步、經濟效率目標同步發展。
法電承諾以用戶為本,不斷提高企業服務,保持城鄉一致的用戶滿意標準。為此,法電將制定配套的改造計劃,安排各種形式的接待服務點和聯合信息處,提供接待和咨詢,聽取意見;全天候提供電話值班服務;開展網上服務(簽約、合同管理、電費交納等);繼續提供自動抄表服務,用戶可根據實際用電量交納電費,代替根據預計用量交費的辦法;8天內對書面申請做出回復;保留調停人的服務機制等。
3.配合落實各省特困戶住房援助計劃
為切實維護用戶利益,法電在向未交納電費的用戶停止供電之前,必須事先主動與當事人聯系,提出有效的“能源維持”服務方案,并幫助他們與社會救助部門建立關系;設專人與困難用戶進行溝通,安排好接待工作,與社會救助部門和慈善機構合作,找到解決問題的方法。
配合落實各省特困戶住房援助計劃,向困難用戶提供如何降低耗電量、方便交費等方面的信息,提出控制電力需求、交費、電力設備評估、尋求電力設備改造資金、安裝合適的電表等方面的建議。法電在住房互助基金中的投資參股額每年至少保持在2000萬歐元。
(六)合同的執行與跟蹤
組建了由法國經濟財政與工業部牽頭,多個國家機構代表組成的跟蹤委員會,對法電的合同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跟蹤委員會與法電每三年編制的合同執行總結報告要呈交法國國民議會。
三、法國電力公司公共服務的成本補償和管制性電價管理
(一)法電公共服務的成本補償機制
履行公共服務的成本從加收稅費(公共電力服務稅)、管制性售電價和過網費中提取。不同的公共服務項目有不同的補償機制。
1.一般性原則
評估執行本公共服務合同發生成本的一般性原則是:參照法電的總成本,包括直接費用,必要時,包括資本收益支出和適當的間接成本。
法電的公共服務職責成本計算應盡可能以法電的財務項目為基礎。當這些成本包括企業必須支付的、但并不屬于公共服務職責的開支時,或這種成本能使企業避免其他支出時,根據法電財務預計的“避免的支出”,從法電的公共服務職責成本評估中扣除。
為防止對法電執行歧視性政策,政府將對法電執行本合同產生的凈成本提供資金保證,具體采納以下形式:如已建有補償機制,將給予全部補償;從調整的售電價格(非資格用戶的售電價格或電網使用費)基價中考慮相關的支出;各方共同承擔。
如履行本合同產生的成本的補償機制(公共電力服務稅或電費)遇到特殊困難,國家將與法電進行談判,解決法電履行本合同公共服務職責的資金平衡問題。
2.利用公共電力服務稅補償的公共服務項目
根據2000年2月10日法令,公共電力服務稅抵補列入法電公共服務職責的以下費用:由于法電有義務收購2000年2月11日前簽訂的采購合同,以及支持垃圾發電、可再生發電、熱電聯供設備的采購合同,因此,公共電力服務稅承擔法電履行采購義務產生的額外成本;與國內大陸電網未聯網的地區電力生產的額外成本;執行2000年2月10日法令“必需產品”的特殊收費發生的虧損和管理成本。
3.電網管理部門職責內的公共服務項目
公共輸電網和公共配電網使用費應覆蓋輸配電網管理單位發生的全部成本,其中包括履行公共服務職責和執行公共服務合同產生的成本。
為確實覆蓋法電的各項成本,國家應保證電力市場監管委員會提出的電網收費方案考慮下列因素:正當的投資收益,特別是保證質量、電網安全化、電網與環境一體化科目下的附加投資收益;執行公共服務合同發生的全部成本,主要包括支持配電網管理部門、促進社會和諧、加強國家影響力、增進同消費者的溝通等的成本;促進提高電力系統安全的相關成本:優化生產設施檢修、保持設備的可使用性以保證電網的平衡、調整需求、供求失衡狀態下的協調工作等;及向申請人直接收取的費用未覆蓋的服務成本。
4.其他公共服務項目
其他公共服務項目是指不屬于專門機制補償的項目,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生產部門發生的,如生產設備的安全,信息與信息透明,協助制定多年投資規劃,環保研究等;二是在銷售部門發生的,如為非資格用戶供電,鼓勵控制能源需求,向不具開放資格用戶提供技術服務,增進與消費者的溝通等。第一種情況是對各生產部門規定的義務及其對售電價格的影響。第二種情況是指法電配電公司履行的、成本未列入電網使用費、且公共電力服務稅不予補償的義務,相關成本應納入非資格用戶的售電價格。
(二)管制性售電價格管理
管制性售電價格是指法電向非資格用戶供電的售電價格。
1.售電價格構成和水平
售電價格主要包括兩大部分:“電網”部分(公共電網使用費)和“生產十商品化”部分。根據電力市場監管委員會的建議,能源事務主管部長、經濟事務主管部長和財政事務主管部長頒布行政法規,確定公共電網使用費的標準。商品化成本和客戶管理成本以法電會計成本為基礎。電力生產成本仍沿用以生產系統邊際開發成本或長期生產邊際成本為基礎的計算方法。
售電價格的整體水平應如實反映全體用戶(非資格用戶以及具備開放資格但未行使權利的用戶)的供電成本,其中包括長期生產成本。
2.售電價格調整
法國政府與法電相互配合,逐步調整綜合電價。法電承諾在合同簽署的五年內,非資格用戶售電價格的調整幅度不高于通貨膨脹率。如需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職責,制定新的評估方法,對發生的費用和產生的影響進行評估。
法電承諾每年向國家通報按售電價格交費用戶的消費統計和綜合電費的收入;商品化和用戶管理的會計成本;售電價格結構與成本的分析報告;提出價格結構調整的建議。
四、對中國電力企業改革的啟示
(一)在資本開放和電力市場開放的條件下,電力企業宜采取合同的形式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國家提供公共服務的方式主要有三種:第一是直接設立企事業單位提供;第二是,通過制定法律法規規定某個或某類企業承擔公共服務義務;第三是通過授權并與企業簽訂公共服務合同,以政府購買的形式提供。目前,我國電力行業,正處于資本開放和電力市場開放的大背景下,電力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具有財務硬約束,公共服務的提供宜由國家授權電力企業經營,采取公共合同、政府購買的方式。
(二)將公共服務業務與競爭性業務分離,并采取不同的監管方式
將公共服務在法律上從競爭性業務中分離出來,可以保證公共服務的有效提供,避免業務間的利益轉移,保證企業間競爭的公正性,同時也可以確保公共服務提供企業在競爭性領域有競爭力。
公共服務業務與競爭性業務的目標不同,其管制方式、考核方式等監管機制也應不同。公共服務的監督重點在于成本是否透明合理、服務是否高效、服務事項是否完備和執行,因此在與企業簽訂公共服務合同時,務必要強調服務合同的經濟性和透明性,同時要建立合同執行跟蹤機制以保證公共服務效率。
(三)公共服務的資金供給應有保障,不應成為企業負擔
公共服務合同應包含公共服務資金來源的相關內容。政府應對企業執行公共服務合同所產生的凈成本提供資金保證,具體可以通過補償機制的形式實現。政府需對公共服務項目進行分類,不同的服務項目確定相應的成本補償機制,并嚴格規定可列入補償范圍的成本事項。如果補償機制未能覆蓋全部成本,可以考慮從售電價格中列支,或由各方共同承擔等多種方式。
參考文獻
(1)《國家與法國電力公司公共服務合同》,2005年10月,法國電力公司亞太區中國分部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