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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群眾養老保險意識的不斷提高,沉寂多年的歷史繳費日益顯現出其重要性,斷保多年要求續保的參保人員越來越多。由于社會保險歷史繳費記錄檔案管理的不完善,一些參保人員的繳費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爭議。
我市自1987年就開始實行養老保險統籌工作,由于當時技術手段比較落后,加上對業務檔案管理工作重視不夠,參保人員原始繳費記錄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保定市社保所在開展企業參保職工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確認工作的過程中,對一些缺少以往繳費年限和繳費基數記錄的職工檔案,通過查詢企業職工花名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卡、補繳繳費分解表、歷年繳費記錄表等相關材料,確定繳費事實,重新整理、歸集參保數據,真實記錄每位參保人員的參保歷史,保障了參保人員的養老保險權益。
隨著國有企業重組兼并、倒閉,職工下崗、中斷勞動關系、中斷繳費情況大量出現,如何記錄、保存每一位參保人員的繳費資料顯得尤為重要,如果不及時開展社保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就會形成一種被動的工作局面。
1980年參加工作的李桂蘭,今年已經46歲。1980年11月,李桂蘭成為保定市水泥廠的一名正式職工。按照有關規定,1987年1月李桂蘭參加了當地的養老保險。1998年李桂蘭離開保定去了新疆打工。2009年,李桂蘭從新疆特地趕回到保定市社保所查詢以往的養老保險繳費情況。離開企業十幾年,社保資料會不會遺失?社保所這里是否完整保留自己過去的參保記錄?李桂蘭的心里忐忑不安。來到保定社保所,檔案員根據李桂蘭的身份證輸入名字后,幾秒鐘就查到記載李桂蘭詳細繳費情況的職工養老保險卡。李桂蘭一直懸著的心終于踏實了下來,心里有說不出的高興。保定市社保所依據李桂蘭的養老保險卡,重新為她補辦了養老保險手冊,恢復了繳費情況。
2社會保險業務規范化管理
在保定市,類似李桂蘭的情況非常的多,在養老保險手冊丟失的情況下,保定市社保所通過歷史資料的查詢,為他們補辦養老保險手冊,保證其繼續參保。
社保業務檔案對參保人員十分重要,但是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對社保經辦機構來說還十分陌生。沒有現成的樣板,保定市社保經辦機構只能摸著石頭過河。通過抓庫房建設、文件材料收集、歸類、整理、立卷,使業務檔案整理和立卷從不規范到規范,社保檔案庫房從無到有;業務檔案內容由簡單到豐富;并把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列入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及有關人員的崗位職責中,把業務檔案工作作為社保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年度目標,與業務工作同部署、同組織、同考核。短短幾個月的時間,檔案目錄全部實現電子化管理,從而使社保業務檔案管理工作發生了巨大的變化。
為規范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維護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真實、完整和安全,發揮檔案的服務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檔案局》第3號令和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河北省檔案局《冀人社發2009(11號文件)》要求,我市社保所出臺了《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辦法》,同時對業務檔案進行規范管理提出了明確要求,推動社保業務檔案管理工作進一步開展。
社保業務檔案的規范化管理,不僅確定了社會保險事業發展的基礎,而且有力地維護了參保人員的權益。保定市紡織廠等7家企業,由于在改制前欠繳職工養老保險費多。改制時,職工強烈要求其補繳歷年欠繳的養老保險費,通過查閱歷年職工養老保險繳費分解表,社保機構為職工提供了這些企業歷年欠繳的準確數字。企業補繳了歷年欠繳的養老保險,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得到了保障。
3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的統一與標準化
社保業務檔案是全面系統記錄參保單位和參保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計發社會保險待遇的重要憑據。實現社保業務檔案的規范化管理,保證社保業務檔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直接關系到參保單位和參保職工的合法權益和切身利益。社保業務檔案規范化管理的關鍵在于實現管理的統一與標準化。
3.1統一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據我市社保所下發的《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等七項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制度,結合我所業務情況的實際需要,業務檔案主要采取分級管理、便于查詢、集中保管、確保安全的原則,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可依、有底可查,統一了業務檔案管理工作制度。
3.2統一檔案室標準。檔案室是社保業務檔案的“家”,統一檔案室的標準至關重要。為此,保定市社保所建立了一個具有防火、防光、防塵、防盜、防潮、防高溫、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八防”功能的檔案室,基本實現檔案庫房、檔案查閱、辦公三分開,并配置與檔案數量相適應的檔案柜和檔案密集柜、滅火器、溫濕度計、空調、計算機等專用設備。
3.3統一規范整檔。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檔案局》第3號令,結合本所業務職責,社會保險業務檔案共分六類三十八項,以此規范全市社保經辦機構業務檔案的收集、積累、整理、保管、應用、查詢服務工作。
保定市社保經辦機構還要求對社保業務檔案進行統一集中清理。各社保經辦機構按照先收集后篩選、保齊全少缺漏的辦法集中清理,要求每位職工將櫥柜的所有原始資料、文件集中起來,進行鑒定整理、組卷歸檔。
在人身保險業務中為什么實行定點醫院管理?這要從人身保險業務的性質談起。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災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導致死亡、殘疾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下,保險人按照約定給付保險金的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是給付性合同,一旦出現保險事故,必然提起理賠程序。
保險業屬于金融業,與其他金融業一樣,受國家監管。“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國民經濟安全運行的重要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2000年10月28日),所以防范金融風險,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大問題。
在保險經營中,如何能夠防范金融風險,這是保險業一直在研究的課題。建立完整的風險防范機制,非常重要。
在人身保險經營中,保險標的是每個人的人身健康與生命,所以,他面對的是千百萬的個人,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據《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對損失進行核定。如何能依法準確“核定”這是致關重要的。
因為,保險公司要審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1《保險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
2、《保險法》第64條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
3、第65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殺的,
4、第66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
凡是具備以上情形的不屬于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給賠償。
由以上幾點可知,“核定”這是多么艱巨的工作!如果沒有完善的制度是不能實現的。如果在核定環節管理不善必然造成重大損失,承擔不可預測的金融風險。
保險的目的,就是為了最大限度的得到理賠。得到最大限度的理賠款,就成為投保人追求的經濟利益。為追求這一經濟利益,人們可能采取非法手段來騙取或多取得經濟利益,諸如《保險法》列舉的情形,被保險人還有的采取犯罪行為,來實施保險詐騙行為。
如何能夠預防違法犯罪,減少這種金融風險呢?建立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定點醫院的建立,就是基于此目的產生的。
人身保險理賠管理與國家基本醫療保險項目的管理目的是相同的。社會保險根據國家規定“由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員提供定點醫療服務范圍內的診療項目”,目的就是防范風險。保險公司定點醫院管理的目的,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點醫院管理辦法》(討論稿)中闡述的很明確:“定點醫院管理是壽險風險管理體系的重要內容之一。它主要通過定點醫院的設置與評估、健康保險客戶住院期間的風險管理、醫院關系的維護、雙向信息反饋、醫院基本數據的分析、商業健康保險的宣教等等來實施管理”。所以,定點醫院的管理是保險公司防范風險的一個切實可行,并切,具有良好收效的措施之一。 二、定點醫院管理行為,不構成限制競爭行為。
1、首先要明確不正當競爭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不正當競爭的概念。
不正當競爭行為泛指在商業活動中,各種與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相悖,并為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分為不正當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兩種。在限制競爭行為中,又包括公用企業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和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限制競爭行為。
所謂限制競爭行為,是指妨礙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場主體進行競爭的行為。
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構成要件。
任何違法行為 ,均包括主客觀兩方的構成要件,
首先,是主觀要件,既違法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與誠實信用的商業道德相悖,但是,為了最大限度的追求利潤而濫用自身的經濟優勢或采取違法手段,破壞公平競爭的原則,來排擠競爭對手,提高自己的市場份額。所以,其主觀目的性很強。
第二,是客觀要件,即違法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第三,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以上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2、定點醫院管理行為,不構成限制競爭行為。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定點醫院建立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風險。
保險公司定點醫院管理,是選擇服務精良、非盈利的醫療單位,通過簽定服務合同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險公司是定點醫院的服務對象,醫院除診療被保險人外,還有相當的工作由醫院對保險公司提供服務,例如:在保險公司核保時提供診療檔案,接受保險公司的調查,配合保險公司做好其他核賠工作等等,由此保證核賠質量。
如果不限定診療單位,必然造成如下混亂。
被保險人可以到鄉村、街道診所診療,也可到縣級有保健性、盈利性的醫療機構診療,他可以到任何地方、任何性質、任何檔次的醫療機構診療,只要是醫機構。
這樣做會給保險公司帶來什么呢?經營成本的無限擴大,經營風險的不可控制。必然造成金融風險損失。
【關鍵詞】金融創新 余額寶 風險 監管
2013年6月17日,作為互聯網巨頭之一的阿里巴巴的旗下第三支付平臺支付寶上線了一項新業務――余額寶業務。在余額寶業務上線伊始,互聯網上主要關注該項業務給用戶帶來的相比銀行存款而言的高收益,以及便利的理財方式。但隨著證監會于2013年6月21日通報了阿里巴巴的余額寶業務違反相關規定,要求想證監會補充材料后,余額寶業務是否具有風險、具有何種風險的討論在互聯網上逐漸增加。
一、余額寶業務簡介
根據支付寶官方網站上關于余額寶業務的介紹,余額寶是支付寶最新推出的余額增值服務,把支付寶中的余額轉入余額寶中就可按日期獲得一定的收益,實際上是購入了一款由天宏基金提供的名為“增利寶”的貨幣基金。所以余額寶業務實質上是一種貨幣基金,貨幣基金是一種聚集社會閑散資金,將資金交由基金管理人運作,并有基金托管人保管資金的一種開放式基金,主要投資于短期貨幣工具如國債、中央銀行票據、銀行定期存單、政府短期債券、企業債券、同業存款等短期有價證券的基金產品。區別于其他類型的開放式基金,具有高安全性、高流動性、穩定收益性的特點,同時具有“準儲蓄”的特征。而天宏基金是增利寶貨幣基金的唯一銷售機構,以支付寶為唯一直銷推廣平臺,用戶轉入余額寶的資金,即購買了增利寶貨幣基金,并享受貨幣基金的投資收益。余額寶內的資金還能隨時用于網購消費和轉賬。支持支付寶賬戶余額支付、儲蓄卡快捷支付(含卡通)的資金轉入。目前不收取任何手續費。
但是,任何投資都是具有風險的,高收益的背后勢必隱藏著高風險,即使是使用看起來十分安全的貨幣市場基金的余額寶也不例外。
二、余額寶業務收益背后的風險
(一)缺乏信用優勢難吸引大額資金。
余額寶是一種虛擬的理財模式,要依靠網絡,而對于大多數的人來說,網絡代表著一種不安全,風險,所以大部分人不會把資金輕易的轉賬到余額寶。尤其對于一些年齡大的投資者來說,網絡知識的缺乏將阻礙其把資金轉移到余額寶內。所以,余額寶的主要客戶還是年輕的投資者。信用風險往往并不一定以其單一的風險形式呈現,往往與其他類型的風險互相引發。對于貨幣市場基金或者余額寶來說,如果因一些特殊的情況造成了客戶的大量贖回,在先引發流動性風險的同時,當客戶提出贖回時往往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按之前的約定向客戶支付贖回金,從而引發信用風險。
據相關數據計算,余額寶戶均余額2600元,更多客戶會是處于嘗試的角度,大額資金存放更多會考慮“安全”,而與之相對的是傳統銀行背后有政府的信用擔保,多年經營的信用積累,這是支付寶無法比擬的。
(二)流動性管理壓力。
“余額寶”的流動性風險首先受制于貨幣基金的流動性狀況,短期大額贖回和貨幣基金流動性管理不當都有可能導致“余額寶”出現流動性風險,比如去年天貓“雙十一”活動單日交易額就超過200億,大額被動贖回勢必會給流動性帶來一定沖擊。
一旦“余額寶”發展到一定的體量,流動性管理壓力會明顯加劇,“余額寶”內資金可隨時在天貓和淘寶上進行消費,但貨幣基金每日收盤后才能給予“余額寶”結算,這期間實際是支付寶給貨幣基金進行了信用墊付,如果貨幣基金無法按時與支付寶進行交割,支付寶則面臨頭寸風險。目前“余額寶”發展到一定的體量,支付寶自身就很難應付流動性危機的沖擊。上規模后,“余額寶”必須保留較大規模的備付資金,但這就會對“余額寶”的收益和流動性產生影響。
相比之下,銀行的資金體量要遠高于支付寶,并且有著完善金融體系相互支持的流動性保障(央行――大型銀行――中小銀行);抗沖擊的能力也高于前者。
(三)收益波動性及銀行相對產品的競爭。
“余額寶”收益掛鉤貨幣基金收益,而貨幣基金收益會隨著市場情況波動,甚至有出現虧損的可能。相比銀行存款收益的確定性偏弱,這對于要求極高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客戶顯然不具吸引力。銀行“活期寶”類產品在風險和流動性兩方面都由于“余額寶”,收益水平與“余額寶”相似,只是由于有起始金額(一般為5萬元)較高,使得一些小額資金無法購買,如果“余額寶”的發展沖擊到銀行存款,銀行可以通過放松起始金額限制降低余額寶對客戶的吸引力。
三、余額寶業務的風險監管建議
第一,為適應以余額寶為代表的互聯網金融產品的跨界經營方式,建議由央行作為監管主體,牽頭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工信部等歸口部門協調監管。依法制定相關監督管理辦法,經營管理規則和風險管理制度,嚴格監管超范圍經營和監管套利行為,維護市場公平、穩定。
第二,加快建立互聯網金融消費權益保護法律法規框架,建立消費者保護協調合作機制,提高對該類產品的信息披露要求,增強產品透明度,對高于市場收益的產品要給消費者足夠的風險警示;完善消費者投訴渠道。
在剛剛結束的“2011年優秀金融機構客戶服務中心”評選活動中,中信銀行零售銀行部客戶服務中心95558外呼銷售團隊喜獲“客戶服務中心運營管理精英團隊獎”、外呼主管韋奇榮獲“客戶服務中心最佳呼出運營經理獎”、外呼領班李瑞黨榮獲“客戶服務中心最佳呼出班組長獎”、外呼員工韋微榮獲“客戶服務中心最佳呼出坐席員獎”、外呼培訓講師李吉岡榮獲“客戶服務中心最佳培訓講師獎”五項大獎。本次評選活動由中國金融業客戶服務發展聯盟主辦、國內24家金融機構客戶服務中心共同參與。
中信銀行實現保險資金托管和獨立監督業務雙突破
2011年10月26日,中信銀行成功中標中國再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不動產投資資產托管銀行,這是2011年上半年繼簽約太平洋-鐵路建設債權投資計劃保險資金獨立監督人之后,在資產托管業務多元化發展道路上邁出了嶄新的一步,同時也實現了中信銀行保險資金托管業務“零”的突破。
此次中再集團股權及不動產投資資產托管項目中標,實現中信銀行保險資金托管業務新飛躍,提升了中信銀行在保險資金托管業務領域的品牌影響力,促進了托管業務多元化發展,并逐步形成具有中信特色的金融綜合服務提供商。
中信銀行三季度凈利突破242億元
2011年10月26日,中信銀行公布了2011年三季度業績報告。報告顯示,截至2011年9月30日,中信銀行集團實現凈利潤242.3億元人民幣,同比增加70.3億元人民幣,增長40.9%。
在規模、效益雙升的同時,中信銀行資產質量繼續保持優良。截至2011年9月30日,中信銀行集團不良貸款總額82.67億元,比上年末下降2.66億元,不良貸款率為0.60%,撥備覆蓋率比上年末提升36.75個百分點達250.26%,撥貸比為1.49%。隨著年中配股融資的圓滿完成,中信銀行風險資產壓力進一步緩解,資本充足率達12.83%,核心資本充足率為10.43%,滿足各項監管指標達標要求。
中信銀行昆明分行聯合昆明工信委助力中小企業上市
2011年10月26日,中信銀行昆明分行聯合昆明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成功舉辦了昆明市擬上市企業培訓及產品推介會。
此次昆明市擬上企業培訓及產品推介會是昆明市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和中信銀行昆明分行的首次合作,也是銀企合作的又一成功典范,參會企業眾多,會議規格較高。通過此次會議,有效搭建了銀企合作平臺,為昆明市擬上市企業上市融資拓寬了金融服務渠道,為云南經濟的騰飛助力。
中信銀行成功籌組巨石7億元銀團貸款
2011年11月6日,中信銀行聯合國家開發銀行為巨石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石集團”)牽頭籌組的7億元人民幣短期流動資金銀團貸款簽署協議,該筆銀團貸款由中信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各承貸3.5億元人民幣。此銀團貸款項目的簽署,是中信銀行在浙江區域開拓銀團貸款業務市場的又一次成功實踐。
中信銀行攜手騰訊首推QQ會員聯名信用卡
2011年11月8日,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與騰訊QQ會員達成合作,聯合推出“中信銀行―QQ會員聯名信用卡”。該卡用戶可深度體驗中信信用卡、QQ會員具有的雙重尊貴特權,可在眾多網上商城進行網購支付,還可隨時登錄信用卡網上銀行,查詢賬務信息、設置還款方式,繳納水電、煤氣和手機費,為年輕人快節奏的生活減少煩惱。同時,在今年9月至12月間,成功申請本卡并開通QQ會員業務的持卡用戶,均可免費享受1個月QQ會員服務;首次刷卡并開通會員業務的用戶,最多可享受7個月會員服務的獎勵。
中信銀行昆明分行與西班牙對外銀行在國際業務合作上取得突破
2011年11月8日,西班牙對外銀行作為海外代付行為中信銀行昆明分行代付了四筆進口信用證款項,合計金額為3642912美元,這是中信銀行昆明分行與西班牙對外銀行的首次合作。
作為中信銀行戰略投資者的西班牙對外銀行,已與中信銀行總行在各項業務上建立了廣泛的合作關系,在此基礎上,中信銀行昆明分行不斷與西班牙對外銀行在國際業務合作的途徑和方式上進行積極探索,詳細研究合作的具體落實問題,擬定合作的詳細內容和方案,并最終進行了合作。
中信銀行貴賓理財服務體系將進入全面升級階段
至明年3月,中信銀行35家分行級貴賓理財中心將全面啟動,其業務涵蓋支付結算、財富管理、增值服務等多項內容。由此,中信銀行貴賓理財服務體系將進入全面升級階段。
一、商業銀行保險業務概述
(一)銀行保險業務的含義商業銀行的銀行保險業務是指銀行與保險公司采取相互融合滲透的戰略,充分利用雙方的優勢資源,通過共同的銷售渠道,為共同的客戶群體提供兼備銀行和保險特征的金融產品,以一體化的經營形式來滿足客戶多元化金融需求的一種綜合化的金融服務。銀行保險業務是經濟全球化、金融一體化以及金融服務融合創新的產物。
(二)銀行保險業務的模式國外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主要歷經了三種模式:一是銀行保險模式;二是合資聯盟模式;三是銀行與保險公司的金融集團化模式。
銀保業務模式本質上是一種保險產品分銷模式,即保險公司開發銀保產品并提供給銀行,銀行銷售后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該模式主要參照以下程序運作:銀行作為兼業機構,通過柜面、網上銀行、電話銀行等渠道,在授權范圍內為保險公司推銷人身保險產品和財產保險產品,并為銀行法人客戶和個人客戶提供保險業務咨詢、投保支持等服務的業務,簡稱銷售業務。這種業務模式目前仍是我國商業銀行的主要采用的銀保業務模式。
合資聯盟模式是指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協議契約下,為達到共同占有目標市場、擴大自身規模等目標,通過入股、參股等方式在資本層面融合合作。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本著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的原則,相互提供金融服務、相互融通資金。
金融集團化模式是指銀行與保險公司通過交叉持股、互相兼并、收購,或通過銀行直接成立旗下保險公司等方式,實現銀行和保險公司更高程度的混業經營方式,這一模式是銀保合作的高級模式。
二、我國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創新的必要性
(一)銀保業務創新是解決目前商業銀行銀保業務發展存在問題的重要措施近年來,伴隨銀保產品合作規模的不斷擴大,許多潛在的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引起了金融監管部門的關注。總體來看,現階段我國商業銀行銀保業務存在以下三方面主要問題:
第一,現有銀保產品結構單一,產品同質化現象嚴重。保險公司的產品主要是五年期、十年期躉交或期交分紅產品,各公司為搶奪客戶提高市場占用率,在銷售時常將客戶的注意力吸引在產品的收益率上,這使得銀行保險產品與債券、基金等投資理財產品在相同的領域競爭,銀行保險產品的保障功能被弱化。
第二,銷售行為不規范,誤導銷售導致的客戶投訴時有發生。銀保銷售人員有時為了片面追求銷售業績,常出現一些誤導現象。例如將保險與定期儲蓄產品相比,甚至將保險直接說成“高利率的儲蓄產品”,套用定期存款的本金、利息概念介紹保險產品。如果客戶中途兌付或者滿期贖回時發現收益比銀行存款低,就會產生上當受騙的感覺,極易誘發糾紛和投訴。
第三,銀保產品缺乏有效的監管。在我國現行金融體制中,銀行、保險實行分業經營,并分別由銀監會、保監會監管,銀行與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也相對獨立,這使得金融一體化產物的銀保產品缺乏有效的監管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持。與此同時,銀保產品的發展由于缺乏相應的制度環境也難免遇到瓶頸和障礙。
以上問題暴露出我國銀行業和保險業還處于發展不成熟階段,對于產品和客戶的經營能力不強,需要在創新中不斷謀求發展,只有很好的解決了銀行保險業務的創新問題,才能推動商業銀行銀保產品較快的發展到具有成熟的產品體系、強大的經營能力的較高級階段。
(二)銀保業務創新是進一步拓寬商業銀行收入渠道,增強綜合盈利能力的有效途徑據中國農業銀行年報批露,2010年末,農行共與44家保險公司簽訂了全面合作協議,全年共實現新單保費收入1024億元,實現保險業務收入43億元;2011年,上線農行銀保通系統的保險公司達32家,農行實現新單保費928.62億元,實現保險業務收入42.16億元;2012年,中國農業銀行與銀保通系統上線的38家保險公司合作,全年共實現新單保費900.3億元,實現保險業務收入38.32億元。
從以上數據分析可知,2012年與2013年農行保費收入均有所減少,分別比上年下降9.31%和3.04%,2012年保險收入與2012年相比下降10.88%.三年來,中國農業銀行利潤一直保持快速增長的態勢,而保險業務收入卻呈現持續下降,這充分反映了傳統銀保業務對農行利潤的貢獻度在顯著下降。
來自銀行業協會公布的數據,2012年至2014年,中國農業銀行保險業務收入市場份額一直穩居四大行第一。這說明但受資本市場持續低迷、以及銀監會90號文嚴格監管銀保業務等因素影響,商業銀行的傳統銀保業務產品——保險業務同時受到了沖擊,此項業務收入在不斷減少,因此商業銀行亟需通過創新發展新的銀保產品來拓寬銀保合作渠道,以實現提高銀保業務收入的終極目的。
(三)銀保業務創新是我國商業銀行進入國際市場參與國際金融集團競爭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對金融創新的需求是商業銀行業務創新的外在動力。在經濟全球化與全球經濟一體化的世界經濟格局中,我國金融市場已逐步加快對外開放,越來越多的全球性金融機構陸續進入國內金融市場,同時我國商業銀行也加快了進軍國際金融市場的步伐。為了應對開放的金融市場,確保我國商業銀行的基礎性優勢地位,必須加強我國銀保業務創新力度,增強銀保業務的技術含量,從而增強我國商業銀行的國際競爭力。
三、商業銀行銀保業務創新模式設想
(一)借鑒國外銀行先進經驗,建設新型銀保合作模式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目前還處于初級發展階段是金融界的共識,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者也同樣清醒地認識到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還很年輕,從它誕生以來還沒經歷過一個完整的經濟周期,尤其是在現階段銀行保險業務開始出現萎縮的情況下,必須考慮主動調整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策略。
從世界主要國家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經驗來看,合資聯盟模式與金融集團化模式能更好的推動銀行業與保險業深入發展,實現共贏。
也正是因為經營模式的不斷創新,才帶來了法國等國家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而我國銀行保險受監管政策和歷史等因素的影響經營模式還處于初級階段,現階段的銀保合作模式暴露出的合作不夠深入、銀保產品售后服務得不到有效保障等弊端迫使我國商業銀行將建立銀保合作新模式提上了議事日程。實現我國商業銀行銀行保險的創新發展,必須轉變現有的銀行保險經營模式,逐步采取合資聯盟模式和金融集團化經營模式。
(二)細分市場開發創新,研究設計多元化的銀保產品銀行保險業務的創新,首先就是產品的創新。目前結構單一、同質性高的銀保產品已經不能滿足客戶的綜合保險需求,更不能滿足客戶多元化的理財需求,因此需要根據不同客戶群體的需求細分銀保市場,開發創新出多元化、滿足各個客戶階層的銀保產品。
銀保產品的創新應由商業銀行基于產品設計所契合的精算和風險承受能力,結合投資管理能力開發適合銀行渠道銷售的保險產品,提高銀保產品的吸引力。特別要加大銀保混合產品和綜合性金融產品的開發力度,以滿足客戶的多層次理財需求。商業銀行要將存款計劃、投資產品等因素融合于產品開發中,豐富產品類型,提升銀保產品的技術含量。結合銀行的信貸業務為貸款客戶開發出配套的保險產品,從而實現銀行傳統主流業務與保險的充分融合,豐富銀保產品的種類和適用性。如2011年10月,上海銀行和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以及太平洋保險公司聯合開發推出的科技中小企業履約保證保險短期貸款業務,就是銀行業務與保險產品的積極創新成果。
(三)利用IT網絡技術,提高銀保產品運營效率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在建立深層次合作模式的基礎上,要積極加大對信息技術的投入力度,充分利用現代IT網絡技術的最新成果,在保證保密性和安全性的基礎上,規劃實現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數據聯網,加快業務信息的處理速度,提高作業效率,為銀保產品的發展提供高效快捷的技術支持。
借助信息技術成果,建設網上業務平臺。開發在線投保、在線賠付等快捷服務,讓客戶借助電腦或IPAD、手機等移動終端就能實現銀保產品交易。通過網上業務平臺的建立,確保不同的客戶群體便捷的實現各自的產品需求,完成個性化的保險產品定制,充分提高銀保產品的營運效率。
四、商業銀行銀保業務創新中風險防范
(一)構建完善的銀行保險監管體制,充分防范化解風險與歐洲主要國家的銀保混業經營監管相比,我國的保險業與銀行業實行的是分業監管。自2009年開始,我國的分業經營監管政策有所松動。2009年1月,銀監會和保監會簽署《關于加強銀保深層次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在符合有關規定及有效隔離風險的前提下,可開展相互投資的試點。同年4月,保監會批準交通銀行、北京銀行參股保險公司的方案,隨后它們被報至國務院。截止2013年初,五大國有銀行各自控股一家保險公司的格局已經形成。監管部門也出臺了一系列配套監管政策,銀行保險金融集團化合作模式的混業經營監管體制已初步形成,并將緊隨銀行保險業務的進一步融合與發展不斷得以完善。
(二)提升內部控制管理水平,實現合規合法經營在銀行保險金融集團化合作模式已經初步形成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在銀保業務經營中要切實加強內部管理,提高內部控制水平。同時在業務開展中要更加注重經營的合規合法性,確保各項業務活動在依法開展,杜絕出現違法和違規行為,切實防范和化解各類法律風險。商業銀行要充分研究監管部門在銀保合作方面的政策導向,不斷加強自身業務管理,確保業務經營安全。
近幾年,互聯網保險發展迅速。2015年1至5月,共有91家保險機構開展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累計實現保費收入659.93億元,互聯網保險占總業務規模已達5.7%。但蓬勃發展的同時,也存在銷售行為觸及監管邊界、服務體系滯后和風險管控不足等風險和問題,亟待規范。7月27日,保監會召開會,對《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進行詳細解讀。
放開部分險種經營區域限制
按現行監管規定,任何保險產品的經營區域僅限于保險公司注冊地以及已設立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而《辦法》有條件地放開部分險種的經營區域限制,如對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定期壽險和普通型終身壽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個人的家庭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能夠獨立、完整地通過互聯網實現銷售、承保和理賠全流程服務的財產保險業務等。
保監會人身保險監管部主任袁序成解釋,對于未明確放開經營區域限制的其它人身保險險種,一是考慮到一些險種可能無法通過互聯網實現銷售、承保、理賠等全流程服務,有賴于分支機構的設立滿足其產品經營服務需求,比如健康險;二是部分產品通過互聯網銷售難以有效突破保險本質,而是簡化成重收益輕保障的理財產品,偏離了保險保障。
他表示,對于沒有放開區域限制的人身保險產品,保險公司仍然可以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也可以繼續與第三方平臺進行合作銷售,但前提是,保險公司不得將這類產品銷售給本公司尚未設立分支機構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保險公司或第三方平臺應該通過技術手段,識別投保人的地理位置,而且,作為保險公司來講,應該作好消費者的說明和解釋工作,包括風險提示以及可能無法提供服務的提示。
在《辦法》明文放開區域限制的險種中,并不包括車險,但此前不久,并無線下分支機構的眾安保險獲批可開展互聯網車險業務。保監會財產保險監管部主任劉峰說,如車險等一些保險產品對售后服務的要求很高,原則上在無解決方案之前,監管部門禁止這種跨區域經營。不過,如果保險公司能夠提出有效解決方案,那么經監管部門審核后,也可開展該類業務。之所以批復眾安開辦車險業務,是基于它找到了一個很好的解決方案,即與平安財險合作,后續的理賠服務完全依托平安財險的網絡來進行。
規范高現價理財險 近期或約談幾家公司
就人身保險而言,目前通過互聯網渠道銷售的大部分為存續期短、收益高的網銷理財險。目前,一些網絡在售的理財險預期收益率高達6-8%,且短至三個月或一年便可零手續費退保。去年9月,理財險借助網絡渠道快速發展,期間出現了一些公司違規銷售及過分夸大收益率現象,保監會曾集中整頓網銷理財險,一時間,網銷理財險曾紛紛下架。不過,近段時間,網銷高收益理財險悄然回歸。在第三方互聯網理財平臺招財寶上,大部分短期理財產品均為保險機構開發的萬能險種,期限三個月到三年不等,顯示的歷史年化結算利率最高達8.02%。
對此,袁序成說,保監會已注意近期部分保險公司的網銷產品偏重強調高收益,近期可能會約談幾家公司, 要求他們按新出臺的《辦法》進行規范。去年保監會曾要求存在銷售誤導行為的公司進行整改,整改期間停止互聯網業務。如果再發現部分公司有違監管部門規定,可能會禁止其在一段時間內甚至是不再允許其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
《辦法》關于“信息披露”部分規定,“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不得進行不實陳述、片面或夸大宣傳過往業績、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等誤導性描述。”袁序成表示,對于互聯網人身險業務的另外一個重點,就是要能做到如線下業務的投保、承保等流程,保監會根據《辦法》對高現價理財險加強規范。
第三方平臺參與經營要取得資質
保監會稱,在互聯網保險業務發展過程中,部分第三方網絡平臺對保險業務不熟悉,合規風控意識薄弱,出現了違規承諾收益、產品信息披露不合規等違法違規現象。因此,《辦法》明確了第三方網絡平臺的業務邊界,強化了其參與互聯網保險業務的行為約束:一是明確職責定位。第三方網絡平臺可以為保險機構開展互聯網業務提供輔助支持。若第三方網絡平臺參與了互聯網業務的銷售、承保、理賠等關鍵環節,則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業務經營資格。二是強化合規管控。
【關鍵詞】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保險兼業
【正文】
銀行與保險合作是現代金融混業發展的主要領域之一,專有名詞“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體現,[1]“bancassurance”是法語banque(銀行)和assurance(保險)的合成詞,中文一般翻譯為“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金融創新,銀行保險的內涵隨著創新的不斷深化和擴展而日趨豐富,并形成從銷售、到組織、再到產品等多方位、多層次的形態。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與保險在銷售環節的合作,屬于銀行保險的最基礎形態,故稱之為狹義上的銀行保險,例如2000年經合組織(oecd)在研究報告《世界金融服務的一體化:前途與問題》中對銀行保險的定義:“通常指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與傳統的保險機構相較,銀行成為保險產品的銷售渠道,具有以下無可比擬的優勢:(1)銀行的優質客戶資源和良好公眾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戶對保險產品的距離感,提升客戶的信任度,從而為豐富多樣的保險產品及其推陳出新,提供巨大的潛在市場。(2)銀行處于客戶需求的源發點,[3]通過對客戶基本賬戶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夠掌握客戶購買習慣、經濟狀況和財務手段等資訊,如果對龐大的客戶數據庫進一步運用現代電子技術予以信息挖掘,精準地細分客戶群和目標市場,則能夠為客戶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險產品。(3)銀行密集而龐大的物理網點和虛擬網點構成保險產品銷售和服務的網絡資源,借助銀行網絡銷售保險產品,是銀行自身的硬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深度開發利用,有助于充分實現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在我國,銀行業相對其他金融各業,發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銀行的品牌優勢、客戶優勢及地緣優勢凸顯,因此銀行在保險產品的銷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競爭優勢尤其突出。
一、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立法問題及成因
銀行保險業務衍生了新的金融風險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法律規范體系建設是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保障,諸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權監管部門通過制定行政規章等方式對其予以規制。2000年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是目前規范銀行保險業務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規章,但其內容遠遠滯后于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客觀現實,2006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兼業市場,促進保險兼業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制定《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并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2008年保監會下發《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舊規則落后、新規則難產,監管部門只得一再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關于加強銀行人身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3]25號)、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2010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10]4號)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處于風雨飄搖的狀態,一些基本規則模糊易變,以致在不斷調整中銀行保險錯失發展良機。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受窘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與失衡的金融產業結構。金融分業體制對于解決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亂的局面、治理通貨膨脹、防范金融風險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4]雖然金融混業已蔚為全球潮流趨勢,但是受限于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水平及相對薄弱的金融監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體化轉型,金融分業體制在我國仍將存續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業體制下,法律規范的構建應為以銀保合作為代表的金融混業創新預留發展空間。同時,我國目前金融產業結構也是法律規范建設不容忽視的客觀背景。我國金融諸業發展極不均衡,盡管銀行業市場份額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據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與保險業低集中度、高競爭的狀態相比,我國銀行業內壟斷格局未徹底地改變。這就造成銀行保險中雙方不對等的博弈困局。為此,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應以加強銀行競爭、促進銀保合作為取向,采取不對稱的規制手段,建立銀行、保險之間利益平衡機制。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應遵循主體、關系、客體、結構的邏輯脈絡,首先找到其邏輯支點,即主體、數量因素、行為矯正、治理結構模式,然后以下列內容為重點:(1)考慮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定位,以確定經營模式的法律形態;(2)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主體資格;(3)處理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權限及其與傳統金融產品的關系,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關系內容;(4)進一步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責任分工,強化信息交流;(5)完善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漏洞的救濟措施,等等,以完成對銀行保險法律規范體系核心內容和有機結構的構建。
二、銀行保險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銀行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銀行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屬于保險兼業人。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其第4條明確規定,“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辦理保險業務”,第7條第1款將保險機構分為專職保險機構和兼職保險機構兩種類型,并將兼職保險機構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但是沒有加以特殊規定。1995年《保險法》出臺,允許個人擔任保險人,但是受當時銀行保險發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確保險兼業人。1996年人民銀行根據《保險法》規定制定、頒布《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同時設專章規定兼業保險人。1997年人民銀行廢止《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基本沿襲《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兼業人的規范。1999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方案》(保監發[1999]31號),規范保險兼業行為,根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下發《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資格條件及取得《保險兼業許可證》程序予以規范。2006年7月,《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首次明確提出,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隨即保監會又《關于商業銀行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有關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但是對業已存在的各地保險兼業監管政策不規范做法予以承認,直至《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出臺。2006年10月,《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采取分類監管,對保險兼業市場準入分成a、b、c三類,由高至低設置。相關機構經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活動。2008年保監會頒布《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與試點辦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設第12條:“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其法人機構必須具有保險兼業資格。經營范圍為全國的法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總部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具體手續”。總之,立法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資格條件日趨嚴格,并將準入條件與監管政策相銜接,實施分類設置,同時規定相應的資金、人員、制度及設施等要求。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組織為一級法人,因此銀行保險業務,總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然后擬辦理保險兼業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應由各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申報。
銀行銷售保險活動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性質能夠更加準確地界定銀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有利于增進銀保合作的外部競爭氛圍。例如理論與實踐上認為銀行收取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應當具備保險兼業資格,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對法條的誤讀,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規范中,1995年《保險法》第120條及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對于保險人的定義基本相同,即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而所謂“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涵義不夠清楚,一般認為限于參與承保,不應包括資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6條雖然規定保險兼業機構經批準后,可以經營收取保險費,但是這僅說明收取保險費可納入保險兼業人的業務范圍,不應反向解釋為收取保險費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從法理上分析,與委托存在區別,的本質體現為人在權限內必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之核心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雖然是意定中權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銀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對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代為受領,銀行支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義務的代為履行。受領、履行都屬于債的清償,債的清償有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等多種性質。[6]單純的資金收付應為事實行為,因此銀行代為受領保險費和代為支付保險金是委托,而不是。這些行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為之而存在,具有行為的輔質,也可以單獨作為委托的內容,受托銀行不一定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的法律性質是兼職保險中的機構,機構內部相關人員應具備銀行、保險雙重從業資格與業務技能,因此人員從業資格是銀行保險業務法律主體資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兼業中的相關人員不需要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人資格證書》。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則立即加以修訂,即明確要求“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業務”是主體資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關立法中予以延續。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規定僅將具有從業資格人員及數量的要求作為主體資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銀行保險的行為要件,即具體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人員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但是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不僅規定“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員均應當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最低不少于1人”為保險兼業資格條件之一,還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我們認為,該規定過于嚴苛,對于銀行從事保險兼業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議予以差別性對待,即在主體資格的規定之外,借鑒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僅對銀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人員,要求應取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銀行其他保險產品的則不作限制。
三、基于數量模式的銀行兼業保險法律關系
銀行作為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關乎銀行保險的競爭與發展,是銀行保險立法的重要議題。1992年《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沒有規定。1995年《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57條也規定,“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1999年《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險兼業人最多只能同時為四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其中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同年保監會針對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放寬保險兼業人審批條件的請示》(華保字[1999]114號)批復指出,加強保險兼業人的管理是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兼業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條件下,將對被保險公司家數的限制完全放開,極容易導致管理失控,增加經營風險。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予以限縮,第17條規定保險兼業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同年保監會下達《關于執行〈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89號)指出,第17條按以下口徑掌握:保險兼業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保險業務,但不得同時兩家財險公司或兩家壽險公司的業務,這種數量規定被稱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9條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將針對包括兼業人在內所有保險人的人壽保險獨家的規范,只適用于個人保險人,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完全沿襲這一規范。由于2002年《保險法》的修改,《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難以維持,由多家銀行保險及銀行多家保險公司成為常態,一般稱為“多+多”模式。2006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第39條和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43條在分類監管的框架下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1家”。2009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的銀行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我們認為,對保險兼業人主要按資質條件和管控能力等標準進行分類,沒有反映銀行保險的發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標不能適用我國發展極不均衡的銀行保險市場。審批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時,除依據保險兼業人a、b、c的三級分類外,建議在立法上授予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更大的職權,斟酌銀行保險市場的競爭與合作狀態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銀行市場結構與競爭。分享銀行的網絡和客戶資源是保險公司尋求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主要動機。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而不斷變化,經歷計劃經濟時期的壟斷,以及后來打破壟斷、寡頭壟斷到寡占程度不斷降低的發展過程。但是由于我國銀行產業組織的深刻歷史淵源,目前銀行市場集中度仍處于較高的水平,四大銀行在存貸款及主要業務上仍占據較高的市場份額。[7]一方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的談判中占據絕對優勢,保險公司在手續費和公關費用等方面惡性競爭,銀行對銀行保險利潤予取予奪,另一方面較早成立的保險公司占據先發優勢,與主要銀行形成獨家合作協議,嚴重限制新興和中小保險公司的業務推廣,這些都是阻礙我國銀行保險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銀行向更多的保險公司開放通向客戶的“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管制從“1+1”轉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程度。銀行和保險之間低層次、松散化的耦合關系導致合作隨意性大、約束力小、短期化行為嚴重等問題。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有多種,但是“多+多”模式的濫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銀行保險業務過多,保險公司缺乏進行柜臺人力資源培養、新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等長遠意義投資的動力,因為這些投資的資產專有性不強,無疑給其他競爭對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銀行從銀行保險中的獲利來源主要是手續費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數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質量,必然成為銀行的現實選擇。我們認為,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審批銀行新增保險業務的時,應考察已有合作情況,對于合作層次較高、履約情況良好的,應放寬審批數量。
四、銀行保險行為的法律矯正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的粗放式經營管理導致銀行保險營銷的混亂無序,銀行保險行為屢屢失范、脫位,客戶權益被忽視甚至踐踏,引發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我們認為,以法律手段矯正銀行保險行為是確保方興未艾的銀行保險業務得以持續、穩定發展的關鍵,結合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應建立健全規范銀行保險的下列行為規則:
第一,保險費與手續費的管理。保險公司追求保險費的最大化,銀行追求手續費的最大化,保險費的安全與手續費的公平是銀行保險行為規制的重要內容。銀行應當為代收的保險費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向被的保險公司告知戶名和賬號,并依據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保險公司移交。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對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對手續費的抵減,不得以虛構業務的方式套取手續費,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或接受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約定向銀行支付手續費,并要求銀行如實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保險公司以諸如業務推動費、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支付手續費之外的任何費用,都屬于違規行為。對于手續費標準的厘定,2006年《銀行、郵政保險業務自律公約》以所謂保險公司自律的方式設定各險種手續費率的上限額度,但這種行為不僅缺乏約束力,而且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固定價格卡特爾。我們認為,可以依據2001年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19條,由銀監會或通過銀監會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手續費標準,以遏制銀行保險中針對手續費的惡性競爭。
第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競爭是市場主體從自利角度出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約束,市場主體會訴諸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競爭優勢。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會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現,法律應當予以識別及糾正。結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1)對外進行虛假廣告的,從事引人誤解的宣傳;(2)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損害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3)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4)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在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手續費;(6)收受、索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報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開展保險兼業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險產品宣傳的規范。保險是無形商品,是對未來支付的承諾,實力形象和商業信譽十分重要,銀行對保險產品的宣傳是以自己的品牌為保證的,應當真實、全面。[9]規范保險產品宣傳不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當競爭方式侵害競爭者的利益,也是確保客戶利益實現的關鍵。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載明銀行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權限、法律責任、聯系方式,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事項,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當向客戶所建議的是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銀行及其保險業務人員應當給予公平的比較。原則上由保險公司提供銀行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對保險產品予以全面、準確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戶注意經營主體、保險責任、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退保費用等情況,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收益,不得對不確定收益給予承諾或作出引人誤解的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10]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保險合同重要事項提示書》等方式,督促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不得唆使、誘導銀行從事保險違法行為,并對銀行保險業務過程中的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客戶信息資料的利用與保護。豐富的客戶信息資料是銀行成為保險銷售主渠道的優勢之一,但是這不意味可以向保險公司無限制地開放相關資料。信息社會的發展凸顯信息治理的重要性,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立法迅速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與重點。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已經超越傳統的國家對隱私權的消極保障,衍生出“資訊自決權”這一新范疇。[11]我國個人信息的專門立法進展緩慢,2003年修正《商業銀行法》第29條首次規定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個人信息納入刑法保護對象,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應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相關規定著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圍不夠明確。我們認為,立法針對客戶信息資料的不同類別,設計不同機制予以規范,以有效地平衡對保護與利用的雙重要求:(1)對于個人公共信息資料,銀行依據征信法律法規的條件及程序,對保險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開;(2)對私人基本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out機制,銀行事先告知客戶將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資料的范圍、內容及方式,除非客戶立即予以書面拒絕,共享立即啟動;[12](3)對于私人交易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in機制,即銀行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再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戶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勵金融混業的考慮,立法可以放寬對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相互之間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銀行保險業務的治理結構框架
銀行保險業務雖然有助于發揮規模經濟、范圍經濟及協同效應,[13]但是也存在風險擴散、利益沖突、信息偏在等問題,因此需要建立促進我國銀行保險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框架,該框架由內及外、從私到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銀行內部控制。銀行的內部控制包括的內部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內部控制措施、監督評價與糾正等內容,是保障銀行體系穩健運行、防范金融風險的安全網之一。依據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銀行應當加強對保險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的內部監督檢查。鑒于銀行保險屬于中間業務,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授權,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時的業務范圍、授權權限;(2)建立和健全保險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3)創建對保險業務實施監控和報告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地反饋業務進展及風險狀況,并對業務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向監管機構報告。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具有保險兼業業務管理制度和臺賬管理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兼業業務檔案的規范管理”等為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人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銀行還應建立保險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基于關系的保險公司檢查監督。依據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7條,作為銀行保險業務的委托人,保險公司不僅應承受銀行根據自己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后果,而且在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銀行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表見,還應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基于關系對銀行從事保險業務實施檢查監督。一方面,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權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的銀行之間的基礎關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雙方可以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事項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或補充。
第三,基于公法職權的外部監管。依據《保險法》,保監會是保險業務及保險人的監管部門。對于保險業務的銀行,保監會可實施下列主要監管:(1)市場準入監管,即對銀行申請保險人資格的許可、變更、延續及終止的核準;(2)保證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兼業機構按每家持有許可證2萬元的標準確定保證金標準,保證金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保監會指定或認可的商業銀行,保監會為保證金的管理機構;(3)非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僅對銀行、保險公司遞交的銀行保險業務報表、報告等書面材料予以審查;(4)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可以直接進入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開展實地檢查,對涉嫌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主營業務或保險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不能正常開展的,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險兼業業務;(5)審計稽核,即保監會有權自行委托或要求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委托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展開專項稽核或審計,有關費用由銀行承擔。依據《商業銀行銀行法》、《銀行業監管法》,銀行及其業務的監管主體是銀監會,銀監會有權對銀行保險業務予以監管,包括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7條第9項予以業務審批管理。保監會與銀監會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雖然存在視角差異,但是也有交叉,為避免監管的沖突,依據2008年“加強銀保深層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應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配合。銀行保險業務還存在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因此除金融監管外,還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執法監管,[14]這是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
六、結語
銀行保險既是銀行與保險合作的基本形態,又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要內容之一。但是,立法滯后產生的銀行保險亂象,如惡性競爭、誤導客戶及盲目擴張等問題層出不窮,于是監管部門揮舞政策的大刀進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頓。我國銀行保險原本起步較晚,又陷入一治一亂的困境,落后國外大約十年。商業銀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勢大致兩種模式:一種是開展批發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資本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另一種是開展零售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保險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保險+資產管理”,銀行保險就是后者的起步。我們認為,不能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方式對待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建構,應當明晰地認識,銀行保險是銀行保險合作乃至金融混業創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是我國金融體制從分業走向混業轉型產生的階段,也是其他金融混業創新都無法回避的共性困難。因此法律規范的建構應持寬容態度,并積極地引導其走向高層次合作,例如以資本為紐帶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合作機制,[15]以及設計具有針對性的銀行保險特色產品。另外,法律規范銀行保險應注重維護競爭、控制風險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量,通過立法促進銀行、保險之間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實現我國金融業的可持續發展。
【注釋】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又稱為“assurbanking”。
[3]參見[美]莉莎·布魯姆、杰里·馬卡姆:《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燁、王宇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頁。
[4]參見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5]參見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頁。
[7]參見崔曉峰:《銀行產業組織理論與政策研究》,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8]“關鍵設施”又稱為“樞紐設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確立的拒絕交易的認定規則之一。關鍵設施是指,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擁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條件,該交易條件是不能或無法合理復制的。如果具備開放交易條件的可能性,卻拒絕向競爭者提供,即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參見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們認為,“1+1”模式是對銀行的關鍵設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9]參見孟龍:《國際視野與中國保險問題(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10]由于我國公眾對金融認識的薄弱,目前銀行保險中的主要誤導問題是銀行存款業務與保險業務的混淆或簡單類比,諸如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反復強調,“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上不得出現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等字樣”,“銷售人員不得將保險產品與銀行理財產品、存款、基金等產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將保險產品的收益與銀行存款利息、銀行理財產品收益、基金收益等進行類比”。
[11]參見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13頁。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參見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頁。
一、銀行保險銷售業務的現狀
世界上最早的銀行保險銷售業務在20世紀80年代起步于西方的先進國家。銀行保險銷售業務的興起,在將保險公司的業務擴展到銀行領域的同時,促使其不斷擴展其銷售范圍與銷售對象,同時也提升了銀行業的服務性能與范圍。而我國的銀行保險銷售業務興起與平安保險公司的第一筆銷售業務,并且在長期的探索過程中,不斷得到發展與完善,但是,相比于西方先進的管理制度依然有一定的差距。因此,我國的金融管理機構要積極的對其進行制度法規的規范,不斷提升其服務性能與盈利能力。
二、銀行保險銷售業務的?L險
(一)市場準入風險
銀行業雖然是以企業法人形式進行經營的,但是由于金融行業服務形式以及服務對象的特殊性,需要對其進行特殊的管理。在競爭激烈的金融市場之中,國外金融企業對于國內金融市場的沖擊,加之銀行間的業務交往不斷頻繁,對于銀行保險業務的準入制度便是其基本的競爭門檻。由于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銀行需要對其的業務承擔連帶責任,一旦該項業務出現風險,索賠企業除了保險行業之外,商業銀行也將受其牽連。[1]因此,如果市場準入制度不完善,便會因為市場準入風險為銀行帶來較大的經濟責任。
(二)經營管理風險
首先,許多了保險業務的銀行工作人員為了提升其業務水平,增加其經營業績,會對其經營狀況進行虛假的宣傳與報備。很容易夸大保險產品的收益率,誤導消費者的消費觀念,使其不能夠合理的了解所購買的保險產品的實際收益,對其利益造成損害。另外,由于銀行業與保險行業的融合,使其管理更加復雜,法律規章的不完善,很容易導致產品銷售信息以及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泄露。
三、銀行保險銷售業務法律風險的制度原因
(一)我國商業銀行理保險銷售業務法律制度的缺陷
銀行機構定制制度的不完善,使銀行業不能夠合理的確定其保險機構的數量。在2014年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通知》中,規定銀行的保險公司在同一會計區間內不得超過三家。在對于公司數量的規定上與2010年出臺的制度法規相悖,導致銀行業“一對三”制度的不完善;另外,由于制度法規在對資格進行規定上的矛盾,使得只有一級分支機構才能取得資格,而對基層銀行機構的資格不能進行合理的管理。[2]導致問責制度的不完整,這種具體產品的分配措施不準確,機制的僵化,使得其銷售服務遭受到一定的影響。
(二)監管制度的缺陷
銀行保險業務涉及到銀行業與保險業兩種行業的監管,銀監會與保監會分別對其進行管理。但是,這種分區的管理制度,使得其沒有綜合的管理制度進行監督,不能夠合理的明確兩者的權利與任務,對其發展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就造成在管理中出現一些問題會夾雜在兩個管理制度之間,導致責任的歸屬不明確,雙方監管體系對于責任的否認,會造成懲戒手段的缺失。
四、完善銀行保險銷售業務的法律機制
(一)完善銀行保險銷售業務的法律機制
首先,對于銀行保險業務要建立起“總分”的形式。2013年經過一定時期的試點,《關于全面推廣商業銀行保險業務“1+1”模式的實施意見》制定了這種“1+1”的模式(指一家商業銀行對應一家保險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對行業的數量、時間等具體制度措施進行規定,并根據商業的不同資產狀況、風險指標等因素,對其業務范圍、合作對象、機構等因素進行合理的規定,明確雙方的責任。
其次,要根據保險產品的形式不同,對銀行的業務進行分級管理。《中國銀監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合規銷售與風險管理通知》規范中,也對保險銷售人員的業務服務與銷售能力進行規定,促使其業務性能的提升。但是,其沒有對銷售管理人員的資質匹配做出完整的規定,沒有根據銷售人員業務服務能力的不同,對其進行業務分配,這對于人才的管理是不恰當的。
另外,對于銷售手續費的問題也要進行規范的管理。由于商業銀行在進行保險業務的銷售時,會將報銷手續費的金額進行參考,因此會導致一定的競爭。因此,2006年印發的《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中,明確了交易雙方在進行選擇時,要從公平的角度出發,從產業發展的總體角度選擇合作對象。嚴禁企業利用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增加銀行業的額外收入,嚴禁賬外記賬等現象的出現。但是,對于收取手續費的上限以及獎勵問責制度的不完善,始終會對銀行業的管理造成一定的阻礙。因此,我國要不斷對手續費的收取進行規范。
(二)實現機構監管到功能監管的改變
由于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銷售的特殊性質,其銷售行為涉及到我國銀監會、證監會以及保監會三大馬車。這種混合的監管模式,很容易導致監管的空白,許多企業會對其鉆這種監管體系的縫隙。因此,一定要實現機構監管到功能監管的改變。[3]建立銀行信用評級體系以及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對銀行的經營狀況進行嚴格的監管,對其在經營過程中的服務水平、盈利狀況等多種方面進行信用評級,不斷完善其服務性能;同時,也要嚴格市場進入與退出標準。為了規范金融市場的管理秩序,完善銀行業與保險行業的服務性能,需要對保險行業的公司進行嚴格的服務能力評估,綜合評價其競爭優勢以及劣勢,嚴格控制其準入標準。同時,對信用評價不高、經營狀況長期較差的企業進行嚴格的監管與治理,保證其服務的能力與水平。
(三)銀行加強自身的管理
由于目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水平較低,銀行要從自身方面尋找突破口,不斷完善其自身的管理。要完善競爭機制,加強人員的培訓與考核,規范工作人員的行為。對于保險的銷售人員的管理,一定要選派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人才,并與績效管理機制相結合,以成交量、客戶滿意度等因素結合,將其銷售業績直接與工資水平掛鉤,提升其競爭的積極性;還要對其進行定期的培訓與不定期的考核,不斷完善其專業技術水平。
同時,還要不斷完善其報告制度,對其客戶信息進行科學的管理。2014年出臺的《中國保監會、銀監會關于進一步規范商業銀行保險業務銷售行為的通知》中明確的表示,對于其客戶的信息要進行保密管理,專款專項。2009年的《刑罰》中,也將金融機構人員泄露客戶信息的行為計入刑法的管理范圍,嚴格保守客戶的基本信息。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是我國銀行業發展保險業務的最佳企業組織形式。因此,銀行在發展的過程中,一定要不斷完善其自身性能,借鑒國內外的先進管理經驗,促進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轉型升級。
基于此,我們認為,要做好江西省等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應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
一是處理好管與放的關系。隨簡政放權力度的不斷加大,隨外匯管理改革步伐的不斷加快,保險業務外匯管理領域的改革及各項工作亦應跟上時代的步伐。換角度說,即是要處理好管與放的關系。該管的應牢牢管住,該放的應一步到位。具體說,第一是在市場準入方面應按照最新立法思路,對非法人保險機構市場準入放開,省級以下分支機構(含省級)市場準入原則上以備案為主。雖不再進行準入審批或核準,但應要求各級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第二是對保險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應予放開,即不再將保險機構外匯賬戶視同金融機構同業往來賬戶,而將其視作一般企業賬戶進行監管,納入賬戶監測系統,由系統自動采集數據,外匯管理部門通過監測系統對數據進行監測。第三是重新設計保險監管報表內容,按險種、本外幣等統計保費收入、賠償、分保費等數據,報表應由各法人保險機構分地區(省、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統一報送,便于外匯管理部門監管。
二是處理好松與緊的關系。從目前外匯保險業務的監管現狀看,外匯管理部門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市場準入(含續辦外匯業務)、外匯項下保險報表報送等,監管內容簡單,監管手法落后,監督頻率不高,現場核查低效,貌似日常監管工作都在進行,但其監管成效不夠彰顯,監管力度明顯不夠,概括地說,即是監管流于形式,過度寬松。今后的監管工作中,應堅持依法行政,有法必依,違法必究,應嘗試建立穩健有效的監管機制,加大調查研究力度,在充分掌握基本情況的前提下,實施松緊適度的監管策略。前不久,國家外匯管理局下發了《關于調整保險外匯監管報表報送方式的通知》(匯綜發[2014]64號),決定自2014年6月1日起上線保險外匯監管報表系統,同時調整保險外匯監管報表報送方式。就目前的情況而言,鑒于保險外匯業務報表已經實現網上報告,應要求保險機構提高報表報送質量,確保數據完整、準確、及時。
三是處理好促與幫的關系。基于江西省等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外匯業務開展不甚理想或不盡如人意的現實,應鼓勵并督促保險機構大力拓展市場,積極爭取客戶,主動營銷產品。以江西為例,截至2014年上半年,全省共計有進出企業超過5000戶(進出口名錄企業為5048戶),但在江西省內保險機構投保的企業僅1000戶左右(其中包括同一企業在不同保險機構投保),占比僅為五分之一不到。之所以出現這樣的局面,既有企業因報關地在沿海發達地區故投保也在口岸保險機構投保,或因保費費率因素選擇異地保險機構投保等因素外,也與內陸地區保險機構少、自身不夠重視拓展市場有一定關系。作為管理部門應多與本地保險機構交換信息,互通情況,為內陸保險機構開展外匯保險業務提供便利及支持。
四是處理好大與小的關系。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近年提出的抓大放小的監管理念或思路,作為服務貿易外匯管理的一項內容,保險業務項下外匯收支金額相對較小,理論上說可不作為管理重點。但我們理解,抓大并不是放小,放小更非放任不管,而是在日常監管監測工作中,合理調配監管力量和監管重點,保險外匯業務亦莫能外。而在對保險外匯業務進行管理或監管的時候,也應抓住重點,抓住要害,發現隱患,控制風險,如重點監管業務量大的保險機構或業務,且應注重通過非現場監測,及時發現保險項下異常外匯資金收付行為及外匯業務,一旦發現違規行為,應一查到底,絕不姑息遷就。
五是處理好教與罰的關系。在監管工作中,應辯證理解并妥善處理好教育引導與檢查處罰之間的關系,關注面、抓住點、把握度。對過往存在的因政策理解偏差導致的輕微違規行為,或者根據形勢發展需要,或者出于尊重客觀規律的考慮予以“赦免”,具體包括:雖經上級公司授權但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開展業務或者以自身名義開展業務(展業除外);未經批準以上級公司名義展業但以自身名義開立外匯賬戶且直接收取外匯保費;外匯保險承保、理賠的收付幣種不匹配,以外匯收取保費、以人民幣支付賠償的行為;未充分注意原《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未在到期前規定時間內向外匯局申請繼續經營外匯業務以及遺失《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等。上述行為雖違反現有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法律法規,但從發展和長遠看,對該類性質尚不算嚴重、或有真實交易背景的違規行為,建議主要以批評教育為主。但對屢教不改、屢查屢犯的則應依法予以處罰。
二、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業務外匯管理定位
綜上所述,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應找準定位,主動作為,正確及準確履行好外匯管理職能。就此,特提出以下改進意見及建議,具體說則是建立“五項制度”:即通報制度、會商制度、培訓制度、核查制度、評價制度。上述一整套制度形成的機制,也可理解為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業務外匯管理的基本定位。一是建立定期通報制度。以適當方式建立定期情況、信息通報制度。具體可考慮建立轄內保險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也可考慮建立信息交流平臺(如設立網站、QQ群及微信公眾賬號等),對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政策法規進行宣講,對轄內對外貿易企業情況、進出口情況及其他對外經貿合作情況進行通報,使保險機構了解和掌握第一手政策法規及相關資訊,便利其正常開展或經營外匯保險業務。聯席會議從頻次上可考慮最少每年一次(或每半年一次),輪流由各保險機構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二是建立定期會商制度。橫向可考慮與相關部門(如保險監督、商務、海關、銀行等)共同建立會商制度,交流上述部門間涉及保險外匯業務的內容及其他相關內容,加強部門與部門之間的協作,協調解決保險機構在開展保險外匯業務過程中遇到的困難或難題,促進保險外匯業務健康穩健發展;縱向可考慮建立保險機構同業間(亦可擴大范圍至企業)的外匯業務研討制度,由外匯管理部門牽頭或聯合當地保險監督部門共同開展工作。會商及研討可每2年分別輪流進行一次。
三是建立定期培訓制度。為保證保險機構全面準確理解保險業務外匯管理政策法規,保證保險機構外匯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嚴格認真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可考慮建立定期培訓制度。集中或分期分批對相關人員有針對性、有區別地進行政策業務培訓,并由其自主組織相關政策法規測試,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外匯管理部門可協助其進行開展此項工作,包括協助命題、協助閱卷等。測試結果可提請保險機構在對其從業人員安排崗位時作為參考依據。測試原則上可每年或每兩年進行一次。
四是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及根據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對保險機構開展外匯業務的定期核查制度。鑒于內陸欠發達地區保險機構外匯業務量小、機構不多的現狀,可考慮在一定周期內對部分機構進行現場核查。如確定在某一個周期內(如3年或5年),原則上必須對所有保險機構進行一次現場核查,如是,則可基本確定每年對一定量的保險機構進行一次常態的現場核查。如非現場核查發現重大問題,則可不受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