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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原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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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監管原則

第1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關鍵詞】中央銀行;宏觀審慎監管;建議

一、中央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能的原則

(一)相對獨立性原則

中央銀行缺乏必要地獨立性將會產生許多后果。從宏觀審慎監管角度而言,缺乏必要的獨立性將會使既定的監管目標可能受到“非獨立因素”的影響而偏離有利于金融業長期穩健發展的軌道。這些“非獨立因素”的干涉將會導致中央銀行無法在一個連續的時間或事件中保持相對獨立的、一貫的、連續的決策和執行原則與行為。所以,賦予中央銀行相對獨立性,對于宏觀審慎監管穩定及提升宏觀審慎監管效率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依法監管原則

依法監管一方面是指金融市場主體的行為有系統的法律規定進行調節,并且必須接受國家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不能有例外的情況;另一方面是指監管主體在實施監管工作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定和程序,確保監管的嚴肅性、權威性、一致性和有效性。

(三)適度監管原則

金融監管的宗旨就是要通過適度監管實現適度的金融競爭,形成和保護金融業適度競爭的環境和格局。如果監管不到位,金融市場正常的秩序就難以得到維持,金融機構基于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的惡性競爭將致使金融風險大量積聚,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若監管過度,會對金融機構合理的競爭與創新予以限制,將降低金融業運行的效率,從而限制了金融業發展,最終將削弱國家金融業整體競爭實力。所以,宏觀審慎監管就應該堅持適度原則,要避免過松或者過分嚴格監管的出現。

(四)多層次監管與監管協調原則

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和外部監管是彼此聯系、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并且外部監管最終要靠金融機構的內部控制來完成既定目標。如果完全依靠外部金融監管,不僅難以道道監管的預期目標,而且還會增加金融監管的執行成本。如果忽略外部金融監管,而完全寄希望于金融機構自我約束,金融機構內在的逐利動機會致使投機行為的發生,從而加大影響金融穩定事件發生的概率。所以對金融機構的宏觀審慎監管既要考慮外部監督,也要注重其自由約束,并且在外部監管過程中,監管者還需有能力識別金融機構的自律性程度,從而在此基礎上實施積極有效監管,使得監管維持在適度的狀態下,保證金融機構健康持續發展。

二、對我國中央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能的建議

(一)建立和完善我國宏觀審慎監管法律制度體系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有利于保證宏觀審慎監管有法可依。要加快我國宏觀審慎監管立法工作,同時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的修訂工作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對宏觀審慎監管的職責范圍,建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宏觀審慎監管、專業監管機構負責微觀審慎監管的金融監管構架,對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監管機構及有關部委在整個審慎監管體系中的職責分工從法律層面進行進一步明確和完善。通過完備的制度體系有效識別和度量系統性風險,從而防止金融風險在不同市場、領域和機構之間的傳遞。

(二)成立由中央銀行主協調的宏觀審慎監管協調機構

基于多層監管和監管協調原則,宏觀審慎監管協調機構架構方面可以成立由國務院負責金融事務的副總理擔任主要負責人的金融協調委員會,成員包括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及財政部和發改委的某些部門。涉及國家宏觀金融政策、處理金融危機的應急事務等重大問題及相關制度由金融協調委員會報國務院審核決定。在日常工作中,確定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的“主協調制度”,即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協調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的授權下負責不同金融監管機構和金融監管政策之間的協調,負責處理宏觀審慎監管日常事務。

(三)完善宏觀審慎監管工具

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逆周期資本監管,緩解銀行體系順經濟周期效應,提升銀行資本的質量,從而達到“以豐補歉”的效果。中央銀行要準確評估金融市場或金融產品的變化對市場系統性風險的影響,尤其是要分析金融機構之間或者金融機構與金融市場之間的連鎖反應;同時對具有系統性風險的重要金融機構采取嚴格的監管,實施差別化的監管政策,預防此類金融機構發生風險時危及到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與安全。

(四)加快推出存款保險制度

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實行的是隱性的存款保險制度。從近年來我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時間來看,國家實際上承擔了對銀行存款的保險責任。因此,目前要結合國際存款保險制度的最新實踐和改革動態,完善我國存款保險制度設計,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存款保險制度,并由存款保險公司履行存款保險和銀行清算職能,強化對存款金融機構的市場約束,完善中央銀行最后貸款人職能,從而促進金融機構的規范發展和維護金融穩定。

(五)加強中央銀行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

加強中央銀行與國際監管機構的合作是目前金融全球化、資金全球化和金融機構跨國經營的內在要求,也是金融監管國際化和建立統一的金融監管標準的客觀需要。在目前的國際形勢下,賦予中國人民銀行履行宏觀審慎監管職責,要高度重視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強化與國際金融機構的合作的力度,加強與國際金融組織的信息溝通與交流。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宏觀審慎監管機構、國際金融組織的成功經驗,進一步豐富和完善我國的宏觀審慎監管體系,提升我國的宏觀審慎監管水平。

參考文獻:

[1]王宗祥.強化中央銀行宏觀審慎管理職能[N].金融時報,2011-5-10.

[2]朱小川.宏觀審慎監管的國際趨勢及對我國的啟示[J].南方金融,2010,3.

第2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巴塞爾委員會自成立之后,就銀行監管問題陸續了一系列文件,具體體現出以下銀行監管的原則:

1、資本充足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于1988年制定的《關于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報告》,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銀行監管者根據銀行承受損失的能力確定資本構成,并依其承擔風險的程度規定最低資本充足比率,建立風險加權制。

根據資本構成和風險權數的確定,該報告要求資本充足率,即銀行總資本與總加權風險資產的比率應達到8%。此后,1988年《巴塞爾協議》又歷經多次修改,并在1996年《資本協議市場風險修正案》中將市場風險也納入資本充足監管體制。1999年6月,巴塞爾委員會又提出了《銀行資本充足的新結構》,建立了新的資本充足框架的三根支柱。

2、銀行風險管理原則

隨著國際銀行業的迅速發展,信用風險之外的風險對銀行的危險越來越大。為此,巴塞爾委員會了大量文件。將金融風險、市場風險、利率和匯率風險、經營風險、法律風險等均納入了其監管體系中,強調了銀行加強對風險的監管控制,并對相應的資本要求作出了規定。

3、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原則

加強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協調東道國與母國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的責任是巴塞爾委員會的重要工作。1975年,巴塞爾委員會了《對國外銀行監督的原則》(即《巴塞爾協定》),該協定規定,任何跨國銀行,都不得逃避監管,東道國監督外國分行的流動性和外國子行的清償力;母國監督外國分行的清償力和外國子行的流動性。東道國與母國間應密切合作,互通信息。1983年,巴塞爾委員會對1975年協議進行了修訂,頒布了現行的《巴塞爾協定》,該協定在1975年協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吸收了銀行“并表監管法”,并對母國與東道國在監管權力和責任上進行了可行的劃分。

1992年,巴塞爾委員會推出了《國際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監督的監管的最低標準》,規定了所有的國際性銀行集團都要接受母國的統一監管;跨國銀行的海外設立須經過東道國與母國的雙重審批;母國監管機構有權獲取信息;東道國有權拒絕不符合最低標準的外國銀行的設立等四項最低標準。為實施上述標準,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又了《跨國銀行業監管》,就如何克服有效并表監管的障礙提出了29項合作建議,為母國并表監管的實施提供了一套切實可行的參考答案。

上述一系列文件確立了跨國金融監管國際合作的兩大基石。

4、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1997年9月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簡稱《核心原則》)彌補了母國統一監管原則和并表監管法的缺陷,對跨國銀行有效監管問題作了明確而有針對性的規定。可以說,《核心原則》使得國際性金融機構與各國銀行監管機構在對銀行業全方位監管方而已經趨同化。必將對國際銀行業的經營與監管產生巨大而深遠影響。

二、中國現行銀行監管法制的缺陷

1、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監管方向

目前我國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進行監管的法律體系是以《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為主體,配之以一系列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規定,為了維護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人民銀行擁有廣泛的監管權力。但在實際中,我國在對境內國有商業銀行監管方面仍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現在:

首先從監管主體方面看,人民銀行的獨立性地位尚未完全確立。在實踐中,由于受到來自地方政府的壓力,監管作用被弱化。人民銀行內部,各部門各自為政,導致銀行監管的條塊分割和中心支行監管部門與監管辦“爭相監管”和“監管真空”的現象。其次在監管對象方面,我國原有專業銀行正處在向現代商業銀行轉軌的過程中,由于歷史的包袱和不規范的操作,至今尚未達到《商業銀行法》所要求的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再次在監督依據方面,根據巴塞爾《核心原則》的規定,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礎設施是有效銀行監管的基本要素。近幾年來,我國陸續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票據法》、《證券法》等一批重要法律,而且還頒布了大量規范商業銀行運作和管理的條例和規章,但在立法建設上仍有不足。至今我國仍有一些重要的法律法規如《信托法》、《期貨法》、《商業銀行監管條例》等尚未出臺,巳出臺的幾部金融大法中有關銀行監管方面的條文過于原則、沒有相應的實施條例,可操作性不強。在立法取向上,尚未建立起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和控制機制的法律框架。第四在監管實施方面,有關監管人員對有關法律、法規的不了解和對業務的不熟悉使監管效率不高;執法不嚴也導致風險得不到有效控制,致使其不斷累積。由于缺乏監管依據,導致監管制度的建設滯后于銀行實踐。

2、對跨國銀行的監管方面

為了適應金融業對外開放的形勢,1994年4月我國頒布了《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4年12月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件》(以下簡稱《管理條件》,1995年頒布的《商業銀行法》同樣也適用于外資金融機構,1996年4月頒布了《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等等。應該說,我國對外銀行監管法制有了很大進步,但是仍存在不足。總的說來,還是“重事前審批監管”,“輕事中業務監管和事后財務監管”。此外,在與外資銀行母國進行監管國際合作方面的力度還不夠,信息交流不暢。

三、借鑒巴塞爾協議,完善我國銀行監管法制

1、建立健全我國銀行監管法制,全面推行風險管理

《核心原則》要求銀行實行穩健經營,全面推行風險管理。為此,我國應繼續建立健全銀行監管法制。對于已經不適應有關形勢的法規要予以廢除或加以修改,對已制定出的過于原則、不易操作的法律法規要加以細化。在立法時要注意減少與其他部門法律規范的相互沖突。

實行風險管理是《核心原則》所強調的。對于各種風險的控制要建立科學的量化模型,并要求一定的資本金。同時,在履行監管職能時,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合規性監管與風險性監管要兼顧,并形成制度,要確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2、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改善銀行資本結構

銀行資本充足率是巴塞爾協議所確定的金融審慎監管的核心,我國在提高銀行資本充足率,改善銀行資本結構上可采取以下途徑:第?,通過國家財政增資、降低金融機構所得稅,加速金融機構資金流轉;商業銀行應降低貸款資產風險度,減少信用放款,增加擔保、抵押放款,提高貸款質量和安全性。降低風險權數的資產比例。風險權數資產比例的降低,?方面可提升資本充足率,另?方面還可增加銀行盈利、再從盈利分成中增加銀行資本;第二,通過發行長期債券、固定資產重估、適當提高準備金比率等方式,增加附屬資本;第三、借鑒巴塞爾協議,完善核心資本和附屬資本的定義,運用信用換算系數對不同類型的資產負債表外的業務項目和交易信用風險進行分析,把表外業務納入監管。第四,建立科學的資本充足率監測、預警系統,在計算方法上可參考巴塞爾委員會1999年6月3日最新頒布的《銀行資本充足新結構》,銀行建立內部資本充足目標,并由監管者審查,由市場約束。

3、深化國有商業銀行改革,完善內控機制,實現行業自律

我國國有商業銀行應該繼續進一步深化改革,明晰產權,政府不應對商業銀行作出直接行政干預,實現“政企分開”,國有商業銀行不再兼顧政策性業務,這也是我國金融改革的前提。

在《核心原則》中,內部控制被納入持續銀行監管安排的一個重要方面而得到強調。銀行穩健經營的根本還是取決于銀行自身的內部監管機制。

4、加強國際合作,完善對跨國銀行的監督

《核心原則》中強調東道國和母國在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時都應承擔各自的義務。對于東道國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對跨國銀行實行有效監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國在涉外金融立法時,應在既有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繼續完善各項監管制度。其次,人民銀行也應對跨國銀行實行全面風險管理。建立系列風險指標,確保母行與分支行之間的信息交換,這也有利于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在監管實施方面,借鑒巴塞爾協議中有關批準制度,不但要繼續審慎地實行市場準入許可,而且要改善監管人員素質,加強監管力度,注重持續性監管。

第3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此次國際金融危機爆發以來,國際社會對銀行監管理念、方式和實踐進行了深刻反思,注重系統性風險防范、強化宏觀審慎監管、加強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和危機管理、進一步完善風險管理、提高資本和流動性水平,成為此輪國際金融監管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在2010年11月二十國集團首爾峰會上,金融穩定理事會要求對銀行、證券和保險業監管的核心原則進行修訂。2011年1月,巴塞爾委員會成立《核心原則》修訂工作組,27個國家(地區)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等8個國際組織派員參加了修訂工作。銀監會派員參加了巴塞爾委員會《核心原則》修訂工作組,提出的許多意見和建議得到采納。2012年9月,經第17次國際銀行監督官大會審議通過后,巴塞爾委員會正式第三版《核心原則》。第三版《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體現了危機后國際社會加強銀行監管的共識,吸收借鑒了危機以后國際銀行監管改革的最新成果,并結合歷年來FSAP核心原則評估經驗,針對危機中暴露出的銀行風險管理和監管中存在的重大缺陷,提高了風險管理和監管要求,主要表現在:將防范系統性風險與宏觀審慎監管理念貫穿于各條原則;增加有問題機構的處置和危機管理相關內容;提高對銀行公司治理和風險管理的監管要求;強化對銀行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要求等。第三版《核心原則》將原《核心原則》和《核心原則評估方法》整合為一份綜合性的文件,并將部分原則進行合并、分拆,歸類為兩大部分:一是監管權力、責任和職能,二是對銀行的審慎監管要求,從而使《核心原則》的整體結構和內在邏輯更為清晰合理。此次修訂之后,核心原則由原來的25條增加到29條,作為最低要求的必要標準占比由81%上升到94%。在銀行審慎監管要求部分,第三版《核心原則》將全面風險管理原則調整到資本監管原則之前,形成公司治理、全面風險管理、資本監管、各類主要風險的管理(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內部控制與內部審計的邏輯順序,體現了資本管理作為控制、抵御風險的一項手段,僅是全面風險管理體系的組成部分。為鼓勵各國率先實施更高的監管標準,第三版《核心原則》將允許各國自愿選擇同時對照必要標準和附加標準進行評估。

二、強化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監管

強化系統重要性銀行監管的目的:一是降低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倒閉的概率,另一方面要減少其倒閉的影響。具體改革措施包括以下四方面內容:

(一)提高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資本要求

2011年11月,巴塞爾委員會公布了《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評估方法論和附加資本要求》,從規模、關聯度、跨境業務、可替代性和復雜度五個維度評估單家銀行的全球系統重要性,并要求這些銀行從2016年開始持有1-3.5%的附加資本要求,以強化損失吸收能力。2012年11月,巴塞爾委員會公布了根據2011年底數計算的28家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名單和所適用的附加資本要求。中國銀行仍是我國唯一入選該名單的銀行,其適用的附加資本要求為1%。與2011年公布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相比,2家銀行(西班牙對外銀行和渣打銀行)新進入名單,而3家銀行不再在名單內。該3家銀行中,德克夏銀行已經進入處置程序;德國商業銀行和勞埃德銀行集團因為全球系統重要性下降不再列入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名單。由于摩根大通銀行的系統重要性分值明顯高于其他所有銀行,導致對其分組出現困難,目前巴塞爾委員會正在研究如何進一步完善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評估及分組方法。2012年10月,巴塞爾委員會了《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政策框架》,建議從規模、復雜度、關聯性和可替代性等維度評估單家銀行的國內系統重要性。同時,建議各國管當局應當根據一家銀行的國內系統重要性程度提出相應的附加資本要求,且附加資本要求應全部以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巴塞爾委員會同時強調,其他政策工具,特別是提高系統重要性銀行的監管強度,在控制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負外部性方面也發揮著重要作用

(二)加強對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監管

2012年11月,金融穩定理事會了第三份《加強監管有效性和監管強度》的年度報告。報告指出,目前一些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在風險控制方面依然薄弱,而監管當局在監管有效性、主動性與結果的專注性方面仍存在提高空間。報告提出了增強監管有效性和監管強度的一系列政策建議,包括公司治理、風險文化、操作風險管理、壓力測試、收入流和業務條線風險,監管資源充分性的評估,監管方法有效性的評估等。

(三)建立風險處置框架

金融穩定理事會2011年11月了《有效處置制度的關鍵屬性》,2012年對成員國實施《有效處置制度的關鍵屬性》的進展進行了同行審議。評估結果表明,各國在建立有效處置的法規框架方面進展不一,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恢復和處置計劃制定進展緩慢。為此,金融穩定理事會將原定時間表(2012年底)推遲到2013年中,并且了《關于恢復和處置計劃的指導原則:如何實施關鍵屬性要求》(征求意見稿),指導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

(四)強化金融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以防止風險傳遞

2012年4月,巴塞爾委員會和國際證監會組織聯合了《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原則》,其中對金融市場基礎設施的定義、結構和功能做出了規定,并對金融市場基礎設施識別、計量、管理各類風險提出了詳細的要求,尤其針對交易成員出現違約時的處理程序提出了更加細化的要求,使得金融市場基礎設施能夠在市場發生重大變化、交易成員出現重大風險時依然保持穩健運行。

三、加強影子銀行監管

影子銀行體系蘊藏的風險是危機爆發的重要原因之一。金融監管改革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加強對影子銀行體系監管,防范風險累積。2012年11月,金融穩定理事會的全球影子銀行體系監測結果表明,危機之前影子銀行迅速發展,在一些國家,其規模甚至超過了傳統銀行;危機之后,全球范圍內影子銀行發展速度有所降低。迄今為止,影子銀行監管改革在五個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進展。

(一)監管銀行與影子銀行之間的聯系

通過監管傳統銀行與影子銀行機構之間的關聯性,對影子銀行體系實施間接監管。一方面加強并表審慎監管,將影子銀行納入并表監管的傳統銀行,壓縮商業銀行通過表外業務從事影子銀行業務的空間;另一方面通過集中度或大額風險暴露限制,要求商業銀行對影子銀行的風險暴露設定限額,或者提高資本要求,以減少商業銀行與影子銀行之間的過度關聯性。

(二)對貨幣市場基金進行監管

貨幣市場基金是金融市場上的一種重要投融資形式,占有巨大市場份額,在此次危機中暴露了嚴重缺陷。雷曼兄弟倒閉時,曾被視為超級安全的貨幣市場基金的資產價值跌破1美元的凈值,引發市場擠兌。國際證監會組織提出了10條政策建議,主要包括監管框架、估值、流動性管理、鼓勵固定凈值的基金轉變為可變凈值的基金、外部評級的使用和風險披露等。但美國對將貨幣市場基金從固定凈值轉向可變凈值這一核心建議持保留態度。

(三)對其他影子銀行機構的監管

第4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關鍵詞: 核心原則; 評價方法; 銀行監管

中圖分類號: F83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5- 0892 (2007) 05- 0043- 05

收稿日期: 2006- 12- 25

作者簡介: 王剛, 上海財經大學金融學院博士研究生, 注冊金融分析師, 注冊會計師, 主要研究方向為金融監管法。

伴隨著上世紀80 年代以來金融業脫媒化和經濟全球化的發展, 全世界的銀行體系變得更加脆弱, 而銀行危機的頻繁發生加劇了經濟的衰退。面對嚴峻局面,各國政府逐漸認識到必須加強國際合作, 進一步改善危機防范和管理機制。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 以下簡稱巴塞爾委員會)在總結主要工業國家銀行監管成功經驗和廣泛征求新興國家意見的基礎上, 平衡折中了發達國家設置高標準的愿望和新興國家應當尊重各國不同發展階段的認識, 提出了衡量一國銀行監管有效性的最低標準。1997 年9 月, 巴塞爾委員會了《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1999 年10 月, 巴塞爾委員會又聯合世界銀行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 出臺了較核心原則更加清晰明了、更富操作性和便于執行、檢查與評估的具體標準。① 《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在主要發達國家全面實施以及世界銀行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通過金融業評價項目( 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 FSAP) 的推動下, 已經得到超過150 個國家的認可, 成為帶有一定強制性色彩的銀行監管領域最為重要的國際標準。’(2004 年底, 巴塞爾委員會開始對1997 年版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和1999 年版的《核心原則評價方法》同步進行修訂。在面向各國監管當局、銀行業和社會公眾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 2006 年10 月, 巴塞爾委員會正式頒布了新版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方法。作為銀行審慎監管領域最重要的全球性標準,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條文有哪些變化? 這些變化背后的原因是什么? 變化本身體現了銀行監管理念的哪些演化? 對我國銀行監管法律的變革與完善有哪些借鑒意義? 這些問題值得引起我國學術界和銀行監管部門的重視。

一、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標準修訂形式和體例上的特點

( 一) 核心原則與評價標準同步出臺《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正式出臺于1997 年9月, 而相配套的《核心原則》評價方法則遲至1999 年10 月才對外頒布, 出現了長達25 個月的時間差。由于沒有統一認可的衡量標準, 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各國依據核心原則進行評價的客觀性和一致性。這一點既為巴塞爾委員會所始料不及, 也是促使其盡快制訂《評價方法》的重要動力。+,本次《核心原則》的修訂注意了與《評價方法》的修訂同步進行, 即通過設定統一的衡量標準, 力求減少人們在理解和把握《核心原則》時的差異性。

( 二) 為每一條核心原則正式命名

與1997 年版《核心原則》相比, 本次修訂后的文本形式上的最大特點, 就是總結概括了每一條核心原則的主要內容, 并為其正式命名。這在相當程度上有利于讀者理解和掌握每一條核心原則的主旨和要義,進一步增強了評價的客觀性和一致性。此外, 以往每條核心原則對應的大量解釋內容都不再保留, 而是在《評估方法》中一并考慮, 即在實現文本形式簡潔的同時, 使核心原則體例更加合理。

( 三) 新的銀行監管建議、原則、標準等規范性文件的制訂與編撰、修訂核心原則相結合

《核心原則》的修訂作為一項類似法律編撰的系統性立法活動, 在重新審查國際銀行監管現有全部規范性文件的基礎上, 總計參考了1997 年至今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20 余項文件, 在整理已有監管規范的同時, 根據實踐的反饋, 消除其缺欠; 同時制定、升級一系列新的規范, 填補現有空白, 加強了現有規范之間的協調, 使核心原則的內在聯系性和統一性得到了增強。

( 四)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結構體系更為完善、合理近十年來國際銀行監管實踐證明, 1997 年版《核心原則》的架構運轉良好。因此, 巴塞爾委員會沒有考慮對核心原則進行大范圍的修改, 而將工作重點放在對現行架構進行必要的修訂上, 力求在確保核心原則總體架構連續性及可比性的基礎上, 實現與時俱進。從《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標準文本分析, 修訂后的25條原則數量不變, 內容上仍維持原有的七大部分。進一步分析修訂后的核心原則, 可以看出其分別在全部核心原則( 原則1 與其余24 條原則) 和銀行風險管理( 原則7 與原則8- 16) 兩個層次上體現了總分與并列結構的統一, 由此使得核心原則結構體系更為清晰合理。從《評價方法》看, 現行25 條原則共包括必要標準200 條, 附加標準46 條, 與原評價方法相比, 本次修訂充實、完善了大量經過各國監管實踐證明為有效和有益的經驗和做法, 使修訂后的核心原則結構體系更加完善、合理。

二、核心原則修訂的主要內容及所反映的監管理念

( 一) 進一步明確限定監管當局的范圍

核心原則修訂稿中多處的“ 機構” 即agency( agencies) 都改為“ 當局” 即authority ( authorities) 。其修訂理由在于, 隨著近年來律師、會計師以及審計師等外聘專家在監管活動中的參與度越來越高, 當他們接受監管當局委托開展監管活動時, 他們也將被稱作supervisory agency; 但是對于監管者權力和義務的規定, 顯然只應限于公共權力部門, 即所謂的監管當局,而非當局臨時聘請的外部審計師、接受委托的評級機構等。后者僅為監管當局的人, 其行為效果應由“本人”即監管當局承受。所以, 這里的變化顯示了核心原則在適用范圍上進一步的縮小和明確。值得注意的是,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中的不同部分也同時使用agency, 因而可以認定這種修正并不僅是措辭上的變化, 而是意味著其所指代對象的變化, 即supervisoryagency 包含著supervisory authority; 而后者僅僅指能夠獨立行使法定權力、單獨承擔法律責任的監管機構,即監管當局。這種變化也反映了核心原則對銀行監管當局獨立性和問責制要求的加強。在對比理解新核心原則時, 有必要注意到二者用法的不同以及由此導致

的意義上的變化。

( 二) 強調監管當局自身良好的治理結構對提高銀行監管水平、防止金融危機爆發、維護金融穩定的重要作用

審視20 世紀80 年代以來的歷次金融危機的發展歷程, 可以發現另一條較為隱蔽的危機傳導路徑, 即監管機構缺乏良好的治理結構監管失敗金融危機爆發并蔓延; 另一方面, 監管失敗也會對金融危機的深度和規模產生重大影響。換言之, 一方面良好的監管治理結構有利于形成穩定合理的監管決策過程, 保證監管政策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而合理穩定的監管政策則有助于金融市場參與者形成穩定的預期, 降低道德風險, 促進審慎經營。另一方面, 監管機構和被監管機構治理水平的共同改善是金融體系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 而監管機構的良好治理是被監管對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條件。此外, 經驗研究也表明, 良好治理機制下的監管機構更利于建立和實施穩定的危機預警、危機管理制度, 從而能更有效地防范危機爆發及危機的加深和蔓延。[1]

有鑒于監管治理結構在審慎銀行監管制度體系中的關鍵地位和主導作用, 巴塞爾委員會在本次核心原則1“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的修訂中, 分別從獨立性、問責制、透明度三個方面對完善監管機構自身治理結構提出了新的標準。[2]

1. 獨立性。即指監管機構不受政府干預和利益集團俘獲, 按照法定監管目標實施監管。監管機構獨立性至少包括履職獨立性、人事獨立性和財務獨立性三方面。本次核心原則修訂主要體現在履職獨立性和人事獨立性兩方面。在人事獨立性方面, 核心原則第1條第2 款必要標準1 中增加了如下規定: 監管部門負責人只能依法定原因被免職, 且免職原因應公開披露。此外,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將監管人員的責任豁免范圍擴大到包括不作為。[3]在履職獨立性方面,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一是在原有的“不受限制接觸銀行檔案”基礎上, 進一步賦予監管者不受限制接觸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和員工的權力; 二是直接授權監管者采取立即救助行動( PCA) 或實施包括吊銷執照在內的制裁措施而無需法律另行授權, 提高了制裁、補救措施的及時性、針對性, 避免了立法機構陷入曠日持久的討論而導致錯過最佳出手時機, 防止銀行危機、風險損失擴大; 三是規定了監管當局對銀行風險管理過程、內部控制體系不適當或不滿意時, 可要求銀行采取措施以提升相應標準或進行必要調整。

2. 問責制。即指監管機構就其履行職責情況有義務向授予其監管職責的授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作出解釋、說明, 并對監管失敗承擔責任。在建立完善問責制方面, 修訂后的核心原則第1 條第2 款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 進一步明確要求監管機構“就履行職責的總體情況接受問責”。

3. 透明度。即指監管機構須向公眾或利益相關者披露有關監管活動的信息。它是構建監管機構良好治理結構的最基本要求。在提升監管機構透明度方面,核心原則一方面規定監管機構在變更審慎監管法規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另一方面, 核心原則第2 條第5款要求監管機構公開并定期更新所轄銀行機構的名單。總之, 作為綱領性原則, 對于“監管目標、獨立性、權力、透明度和合作”更進一步的規定, 特別是對監管治理機構即監管程序的透明度、治理結構的健全性和職務行為的問責制的強調, 始終如一地貫穿于其余的24 條原則之中, 反映了銀行監管界對監管治理認識的深化和實踐的重視, 這是核心原則修訂所體現的最重要的監管理念的發展。

( 三) 以強化銀行公司治理為核心, 構建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所謂公司治理, 是指公司管理層、董事會、股東、利益相關者四者之間的關系, 以及公司目標和實現目標的途徑。銀行公司治理的本質是在以責任明晰為前提的內外部多主體( 含監管當局、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外部審計以及股東和社會公眾等利益相關者,以下簡稱利益攸關者) 動態博弈的制度框架下, 設定目標及實現這些目標要運用的手段, 并監控這些目標的實現程度。穩健的銀行公司治理是銀行監管有效發揮作用的微觀金融基礎, 對于銀行系統獲得和保持公眾的信任和信心、維護銀行業的健康運轉都非常重要。以風險管理為核心的審慎監管必須注重外部監督和內部治理的有機統一。

1. 明確利益攸關各方的風險管理職責

銀行公司治理自20 世紀90 年代末引起監管界重視以來, 就一直是BCBS 關注的焦點。從一定意義上講, 銀行風險管理可視為公司治理結構中幾個關鍵參與者的責任, 每個參與者都對某一維度的風險管理承擔責任。也就是說, 任何一個關鍵參與者都不能、也不應被期待完全發揮其在風險管理流程中的全部功能,其他關鍵參與者將不得不彌補由此產生的缺口和漏洞;而銀行監管者則是這一過程中最重要、最可靠的“救火隊員”, 并且, 查漏補缺、監督復核與營造適宜的法律和規則環境, 是其不可或缺的兩項重要職責。因此,就監管者而言, 按照“到位而不越位, 適時準備補位”的原則, 在明確和細化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風險管理最終責任基礎上, 督促銀行加強內部公司治理,構建涵蓋各種風險敞口、并兼具風險管理一般特性和各種風險特殊性的全面風險管理系統就至關重要。有鑒于此, BCBS 在此次核心原則修訂中進一步強調了以市場為導向、以風險管理為基礎的審慎監管法律制度框架; 在風險管理部分的每條原則及其評價方法中,明確界定了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下銀行風險管理各關鍵參與者的職責定位和功能( 見表1) 。

2. 重構全面風險管理制度規則框架

近十年來, 隨著全球金融市場競爭的加劇和創新金融產品的不斷涌現, 風險管理能力日益成為銀行的核心競爭力; 與此同時, 隨著風險度量方法的逐步趨同, 銀行風險管理也從早期單純的以定性分析為基礎的信用風險管理, 逐步演進到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系統結合的全面風險管理階段。有鑒于此, 巴塞爾委員會根據實踐和認識的發展, 在此次核心原則修訂中,對涉及銀行風險管理的制度規則在結構系統重構的基礎上, 完善、充實了大量內容, 形成了以全面風險管理程序( 原則7) 為統領, 信用風險( 原則8- 12) 、市場風險( 原則13) 、流動性風險( 原則14) 、操作風險( 原則15) 、利率風險( 原則16) 五個風險維度放射形展開的風險監管制度框架。

( 1) 補充、完善信用風險監管制度

1997 年的核心原則從制度框架上已經較為完善,本次修訂著重于內容的補充和完善。一是在信用風險監控程序方面, 新的核心原則將監管信息來源擴充到從事信貸管理工作的銀行人員, 使監管者可以在靜態的信息、冰冷的數字、枯燥的管理規定上, 進一步獲得大量生動的、現實的、動態演變的有效信息, 以更好地履行監管職責; 二是在貸款準備金管理上, 新的

核心原則增加了對貸款核銷的監管要求, 指出監管當局對銀行貸款核銷的標準和結果都要進行監管, 使不良資產處置全過程都納入監管框架下; 三是在大額風險暴露方面, 新的核心原則擴大了監管者的授權, 因此在信貸資產集中可能觸發重大風險的情況下, 監管部門可以要求銀行自身采取各種救濟措施; 四是體認銀行風險計量技術的迅速發展, 基于技術上的現實可行性, 新的核心原則增加了對國家風險和轉移風險進行測量的要求。

( 2) 體認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的重要性, 增加相關監管制度規定

新的核心原則考慮到防范流動性風險對維護金融市場穩定、保護市場主體信心方面的作用, 借鑒2000年出臺的《銀行機構流動性管理的穩健做法》, 在核心原則第14 條以監管者視角闡述了流動性風險管理的關鍵原則和做法, 并在此基礎上設計了一些特殊的管理要求。同時, 考慮到近十年銀行風險監管實踐的發展,新的核心原則增加了從監管層面對操作風險進行監管的具體規定。與其他風險類別相比, 比較特殊的內容,一是涉及對法律風險以及外包風險兩類特殊操作風險的規定; 二是從加強反洗錢基礎設施的角度, 強調操作風險管理必須覆蓋包括托管業務和業務在內的主要風險點, 以及操作風險可能上升的特定時期。

( 3) 與Basel II 規定相協調, 增加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規定

銀行利率風險既存在于交易賬簿, 也存在于銀行賬簿。發達國家監管當局往往要求銀行將兩個賬簿上的利率風險匯總后上報。但由于兩類賬簿的記賬規則和相應風險特點的差異, 因此, 銀行有必要分別采取適應各自特點的審慎風險管理。Basel II 將利率風險分為交易賬簿下的利率風險( 又稱交易性利率風險) 和銀行賬簿下的利率風險( 又稱非交易性利率風險) 。前者直接納入第一支柱資本充足率計算中, 屬于市場風險的一個類別, 相應的有關風險管理的策略、政策、程序需遵照市場風險管理的有關規定; 后者是第二支柱的重要內容。在此基礎上, 考慮到銀行賬簿利率風險的重要性日益上升, 而會計標準短期內難以統一,本次核心原則修訂借鑒了2004 年出臺的《利率風險管理與監管原則》, 在原則16 中完整構建了銀行賬簿利率風險管理的監管體系。

三、核心原則及其評估方法的修訂對于完善我國銀行監管立法的借鑒

( 一) 完善立法程序, 確立所有重大金融法律法規都經過正式公開征求意見階段方可確立的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制定建議、指導原則和標準的一個主要特點, 就是堅持所有重大規定都需經過正式的征求意見階段方可確定。這一做法的好處有三方面: 一是能以較低成本獲得較為完全的信息; 二是在法律法規制定過程中即引入市場紀律的約束, 可以提高法規本身的權威性與適用性; 三是適度延緩立法程序可以向市場發出金融市場法律制度即將發生變化的預告, [4]使金融產品消費者和金融企業有足夠的時間對未來的法規進行準備并作出適當反應, 大大降低合規成本。與此對照, 我國銀監會2005 年制定的《法律工作規定》初步明確了銀行監管法規的制定程序, ⑧也確立了通過直接對外發送、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的制度; 但上述規定賦予監管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 法律強制力有限。一是監管機關“ 可以” 而非“必須”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 二是何謂“重大問題”,法律沒有加以明確。因此, 著眼于提高銀行監管效率,實現程序公正, 提高監管法規適用性等考慮, 應當著力完善我國現行金融監管立法程序規定并作為突破口:一是應確立所有重大金融監管法律法規都必須經過正式公開征求意見階段方可確立的原則; 二是要求監管當局公布所收集到的公眾意見反饋及其處理結果; 三是適時考慮引入正式的監管法規立法聽證制度。

( 二) 在立法形式上借鑒巴塞爾核心原則評價方法中必要標準與附加標準相結合的做法, 努力構建有彈性的動態調整的銀行監管法律法規框架

《巴塞爾核心原則評價方法》在對與遵守原則有關的所有重要標準進一步劃分的基礎上, 確立了“必要標準”和“附加標準”兩個層次的規定。必要標準是判定一國銀行監管是否有效必須具備的最低標準;附加標準則是進一步加強監管的各種要素, 是各國加強銀行監管努力的目標。在本次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方法的修訂中, 由附加標準升級為必要標準的為22 項,占全部修訂標準的27%。這就實現了根據金融市場的發展和監管經驗的增加, 在保證監管標準基本穩定前提下的持續動態調整, 能夠更連貫、更完整地反映不斷變化的市場現實和監管現狀。這種多層次立法形式及其形成的彈性動態調整的監管法律法規框架, 內在地體現了激勵相容的監管理念。一是在準入監管階段可以作為監管當局對銀行機構市場準入、新設機構網點審批的依據; 二是可以成為日常監管過程中對銀行實施監管分級、確定現場檢查頻率和范圍的參考依據;三是可以成為判定是否采取立即糾正行動及其他市場退出措施的依據。因此, 這一做法非常值得我國銀行監管當局在今后的監管立法實踐中加以借鑒。

( 三) 在立法內容上進一步體現激勵相容的監管理念, 確立以市場為導向、以監管機構和銀行良好治理機構為基礎、以全面風險管理為核心的銀行監管法律體系

新的巴塞爾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方法充分體現了引入市場約束、實現激勵相容的銀行監管理念; 進一步明確了監管機構和銀行集團自身良好的有效治理結構對提高監管效率、維護金融體系穩定的重要作用, 并完善、提高了相應的標準和要求; 更加凸現了風險管理能力在銀行運營、監管競爭中的核心地位。著眼于即將全面開放背景下提升我國銀行業整體競爭力、維護金融安全和穩定的需要, 我國銀行監管部門應當在立足國情、按照“到位而不越位, 隨時準備補位”的原則準確做好自身定位, 在此基礎上積極穩妥地吸收、借鑒以巴塞爾核心原則及其評價方法為代表的國際銀行監管的先進經驗和做法, 根據金融改革的進程和需要, 不斷完善現有銀行監管法律法規, 逐步確立以市場為導向、以監管機構和銀行( 集團) 良好治理機構為基礎、以全面風險管理為核心的銀行監管法律體系,為促進經濟發展、建設和諧社會提供更有效率、更加安全可靠的金融支持。

注釋:

①See BCBS, Core Principles Methodology, Oct,1999.

②See WB&IMF, Implementation of the Basel Core Principles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Experiences, Influences, andPerspectives.

③See Robert P. Delonis,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standards and

codes: mandatory regul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 36 N.Y.U. J. Int'lL. & Pol. 563(2004). Also see Duncan E. Alford, Core principles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an enforceable internationalfinancial standard?, 28 B.C. Int'l & Comp. L. Rev. 237(2005).

④BCPs 系金融穩定論壇(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FSF)提出的應當優先遵守和實施的全球經濟和金融領域12 項關鍵標準之一。See Compendium of Standards, available at 省略.

⑤見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文獻匯編》, 中國金融出版社2002 年版, 第35 頁。

⑥1998 年4 月巴塞爾委員會就《核心原則》實施情況進行調查, 大約向140 個國家發出調查問卷; 120 多個國家和地區的監管機構按要求提供了《核心原則》實施情況的自我評價, 但評價的質量極不平衡。由于沒有統一的評價標準, 對《核心原則》文本的理解和解釋迥然不同是造成上述問題的主要原因。See Basel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 Methodology,September 1997, Basel.

⑦具體參閱2006 年版《核心原則》及《評價方法》。

⑧(見中國銀監會《法律工作規定》第46 條: “銀監會法律部門可以將規章送審稿或者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單位和個人征求意見, 也可以對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實地調查研究; 對涉及的重大問題, 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聽取意見, 研究論證。”

參考文獻:

[1]Udaibir S. Das & Marc Quintyn, Crisis Prevention and CrisisManagement: The Role of Regulatory Governance, IMF WorkingPaper (WP/02/163, Sep. 2002).

[2]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 ,October 2006, Basel.

[3]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Core PrincipleMethodology , October 2006, Basel.

第5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關鍵詞:流動性風險;銀行監管;穩健管理;銀行治理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09)02―0042―04

一、引言

流動性是指銀行,在不發生不可接受的損失前提下,獲取新增資產及償還到期債務所需資金的能力。從短期存款到長期貸款的期限轉換是銀行的基本功能。這也從本質上決定了銀行作為單個機構易遭受流動性風險。同時,單一機構的流動性不足會對整個系統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流動性風險管理至關重要。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巴塞爾委員會)的成立與銀行流動性管理失敗直接相關,其成立以來始終高度關注流動性問題。1997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對流動性管理進行了初步規范,1999年10月,巴塞爾委員會《核心原則評價辦法》,對流動性管理提出了更富操作性和便于執行、檢查和評估的具體標準。2000年2月,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銀行機構流動性管理的穩健做法》(Sound Pmctices for Managing Liquidity in BankingOrganisations),從建立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度量和監測凈融資需求、管理市場進入、應急計劃、外匯流動性管理、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內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監管者的作用8個方面對流動性監管的相關問題作了進一步規定,從操作層面更全面、準確、深刻地闡釋了對銀行機構流動性管理和監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規范。

然而,近年來金融市場的快速發展增加了流動性風險及其管理的復雜程度,尤其是2007年年中開始的市場動蕩,再次凸顯出流動性對金融市場和銀行業運轉的重要性。在動蕩開始之前,資產市場十分活躍,資金易以低成本獲取。市場環境的逆轉表明了流動性可以消失得很快,而流動性缺乏可以持續很長的時間。整個銀行系統處于嚴重的壓力之下,這使得中央銀行有必要采取措施來支持貨幣市場運轉,以及在個別情況下支持個體機構的運作。

為了反映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從市場動蕩中獲取教訓,2008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穩健的流動性風險管理和監管原則》(Pr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以下簡稱穩健原則),對其在2000年的流動性指引進行了重大修訂。作為銀行流動性風險審慎監管領域重要的全球性標準,修訂后的原則條文有哪些變化?這些變化背后的原因是什么?變化本身體現了銀行流動性監管理念的哪些演化?對我國銀行流動性監管法律的變革與完善有哪些借鑒意義?這些問題值得引起我國學術界和銀行監管部門的重視。

二、穩健原則修訂的主要內容及所反映的監管理念

(一)強調良好監管治理的重要性

審視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歷次金融危機的發展歷程,可以發現另一條較為隱蔽的危機傳導路徑,即監管機構缺乏良好的治理結構一監管失敗一金融危機爆發并蔓延;另一方面,監管失敗也會對金融危機的深度和規模產生重大影響。換言之,一方面良好的監管治理結構有利于形成穩定合理的監管決策過程,保證監管政策的合理性和一致性;而合理穩定的監管政策則有助于金融市場參與者形成穩定的預期,降低道德風險,促進審慎經營。另一方面,監管機構和被監管機構治理水平的共同改善是金融體系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而監管機構的良好治理是被監管對象引入良好治理的前提條件。此外,經驗研究也表明,良好治理機制下的監管機構更利于建立和實施穩定的危機預警、危機管理制度,從而能更有效地防范危機爆發及危機的加深和蔓延。有鑒于監管治理結構在審慎銀行監管制度體系中的關鍵地位和主導作用,巴塞爾委員會在本次穩健原則14-17“監管機構的角色”的修訂中,分別從獨立性、透明度兩個方面對完善監管機構自身治理結構提出了新的標準。

1、獨立性。即指監管機構不受政府干預和利益集團俘獲,按照法定監管目標實施監管。本次穩健原則修訂主要體現在履職獨立性方面。修訂后的穩健原則一是直接授權監管者采取立即救助行動或實施制裁措施而無需法律另行授權,提高了制裁、補救措施的及時性、針對性,避免了立法機構陷入曠日持久的討論而導致錯過最佳出手時機,防止銀行危機、風險損失擴大:二是規定了監管機構對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流程或流動資金頭寸中的不足,應介入并要求銀行采取有效、及時的補救措施以提升相應標準或進行必要調整。

2、透明度。即指監管機構須向公眾或利益相關者披露有關監管活動的信息。它是構建監管機構良好治理結構的最基本要求。在提升監管機構透明度方面,穩健原則一方面規定監管機構在正常時期應定期與中央銀行等國內外其他監管和公共權力機構溝通交、流,以促進在監管流動性風險管理方面的有效合作:另一方面,穩健原則17要求監管機構在面臨壓力時可適當提高信息分享的程度和頻率。

總之,作為綱領性原則,對于“監管目標、獨立性、透明度和合作”更進一步的規定,特別是對監管治理機構即監管程序的透明度的強調,反映了銀行監管界對監管治理認識的深化和實踐的重視,這是穩健原則修訂所體現的最重要的監管理念的發展。

(二)明確銀行公司治理中流動性風險管理利益攸關各方的職責

銀行公司治理自20世紀90年代末引起監管界重視以來,就一直是巴塞爾委員會關注的焦點。穩健的銀行公司治理是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有效發揮作用的微觀金融基礎,對于銀行系統獲得和保持公眾的信任和信心、維護銀行業的健康運轉都非常重要。從一定意義上講,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可視為公司治理結構中幾個關鍵參與者的責任,每個參與者都對某一維度的風險管理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任何一個關鍵參與者都不能也不應被期待完全發揮其在風險管理流程中的全部功能,其他關鍵參與者將不得不彌補由此產生的缺口和漏洞;而銀行監管者則是這一過程中最重要、最可靠的“救火隊員”,并且,查漏補缺、監督復核與營造適宜的法律和規則環境,是其不可或缺的兩項重要職責。因此,就監管者而言,按照“到位而不越位,適時準備補位”的原則,在明確和細化銀行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風險管理最終責任基礎上,督促銀行加強內部公司治理,構建強有力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框

架就至關重要。有鑒于此,巴塞爾委員會在此次穩健原則修訂中進一步明確界定了健全公司治理結構下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各關鍵參與者的職責定位和功能(見表1)。

(三)重構流動性風險管理規則框架

近年來,隨著全球金融市場競爭的加劇和創新金融產品的不斷涌現,流動性風險管理能力日益成為銀行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此同時,隨著流動性風險度量方法的發展,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也從早期單純的以定性分析為主,逐步演進到定量分析與定性分析相結合。但許多銀行在流動性充足時未能考慮到一系列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基本原則,流動性風險管理和監管還面臨以下困境:很多風險敞口極大的銀行并沒有合適的框架來令人滿意地解決由單個產品和業務引起的流動性風險,因此業務層面的激勵與銀行的整體風險容忍度不相匹配;許多銀行并未考慮它們為償還契約或非契約的或有債務可能需要的流動性資金數量,因而認為籌措資金償還這類債務的可能性極小;很多機構認為嚴重且長久的流動性中斷難以發生,因而沒有開展包含市場發生系統性風險的可能性、流動性中斷的嚴重程度及持續時間長短等因素的壓力測試;應急資金計劃(Contingency funding plans,CFPs)并沒有-與壓力測試的結果保持適當的關聯,而且有時候未能考慮到可能會失去一些資金來源。有鑒于此,巴塞爾委員會根據實踐和認識的發展,在此次穩健原則修訂中,對涉及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的原則在結構系統重構的基礎上,完善、充實了內容,形成了以流動性風險管理和監管基本原則(原則1)為統領,流動性風險管理的治理(原則2~4)、流動性風險計量和管理(原則5~12)、公開披露(原則13)、監管機構的角色(原則14-17)四個維度放射形展開的流動性風險監管制度框架。

1、補充、完善流動性風險監管制度。

相對于2000年出臺的《銀行機構流動性管理的穩健做法》,本次穩健原則著重于內容的補充和完善,力求提高以下幾方面的標準:一是維持恰當的流動性水平,包括由不受約束的高質量流動資產構成的緩沖資金以抵御持續時間較長的流動性壓力;二是為所有重要的業務活動分配流動性成本、收益和風險,使各個業務單元的風險承擔激勵與其行為給銀行造成的流動性風險敞口相匹配:三是流動性風險計量,包括捕捉表外風險敞口、證券化活動和其他在金融市場動蕩時發生的或有流動性風險:四是定期公開披露銀行流動性風險狀況和管理方面的定量和定性信息,以強化市場紀律的作用。

2、確認壓力測試的重要性,并將其與完善有效的應急資金計劃相聯系。

穩定原則考慮到以往壓力測試的不足,通過對壓力測試的范圍及所需考慮因素的分析來評估壓力測試的質量和有效性。一是應針對具體機構的和整個市場的一系列壓力情景進行壓力測試。近期的“次貸危機”突出表明,對金融機構個體和整個市場都需要進行壓力測試。對機構個體的壓力測試只考慮了在市場環境良好的情況下單個機構可能面臨的不利情況(如綜合評級下降)。整個市場范圍內的壓力測試則要考慮更為廣泛的一個或更多的一級和二級市場出現中斷的情況(如整個大額存款市場、公司票據市場、存款憑證市場以及如回購、有擔保債券和資產證券化這樣的有擔保融資市場等)。單個機構和整個市場存在的不同類型的壓力,可以用來確定不同的流動性風險來源。另外,能夠有效應對一種類型壓力的緩解措施(如應對單個機構壓力的有擔保融資),用在另一種類型的壓力(如有擔保融資回購市場被關閉)上則未必同樣有效。因此,銀行必須進行兩種類型的壓力測試。僅僅針對單個機構進行壓力測試,并認為其已經足夠替代未來整個市場范圍的壓力,這樣做是不夠的。二是在壓力測試的基礎上,穩健原則增加了其與完善有效的應急資金計劃相聯系的具體規定。壓力測試的結果應在為機構持續的流動性管理提供信息支持的同時,也對其提出質疑,并能觸發高級管理人員考慮采取相關補救措施(如重新考慮限額,降低風險敞口,實施風險緩解技術,多元化企業融資基礎,持有央行可接受的資產,獲得信用額度承諾等)。為使壓力測試有效,它必須轉化為制定有效的應急計劃。

三、完善我國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體系的借鑒

(一)我國銀行流動性風險監管制度的缺陷

與巴塞爾委員會制定的穩健原則相比,我國銀行流動性監管制度沒有采用“法律或監管機構不規定具體的比例要求,由銀行自行決定流動性比例,監管機構則對銀行的流動性風險以及應對政策、措施進行監管”的做法,而是采取了“法律或監管機構規定具體的監管比例要求”的做法,這一做法存在以下三點不足:

一是評估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能力的監測手段落后。我國《商業銀行法》第39條規定銀行“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75%”、“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25%”。2006年銀監會出臺的《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在保留原流動性比例的基礎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動性缺口率的規定。但現行監管規定缺乏反映銀行動態的流動性指標,現有監管指標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額考核,且單純考核時點數易助長被監管者的僥幸心理,引發機會主義行為,對流動性風險管理危害更大,

二是監管剛性有余而靈活性不夠。單純以比率方法監管流動性風險的缺點是過于僵化,不夠靈活。具體而言,一是不同資產負債項目的流動性可以確切決定,而忽略了當市場信心和利率、匯率等市場條件發生變化時特定資產負債流動性可能大幅波動的事實;二是比率監管本身就是一種靜態分析,沒有考慮銀行業務的動態特性。因此考查流動性應結合每一銀行的特點,綜合考慮各種影響流動性因素,作出公正準確的評價。這也正是巴塞爾委員會穩健原則采取以綜合評估分析為主的原因。

三是缺乏有效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監管機構和商業銀行對流動性風險的管理尚未形成明確的戰略框架,流動性風險分析過于簡單且相互割裂,缺乏系統、完整的理論指導,沒有合適的框架來覆蓋由單個產品和業務引起的流動性風險。

(二)完善我國銀行流動性監管的建議

1、學習運用先進的流動性管理方法,改進流動性指標考核體系。一是監管部門和銀行要積極學習運用計量經濟學方法、壓力測試等方法,建立科學的預測模型,不僅要加強對存款流動性需求的預測,更要注重對資產流動性需求的預測,正確評估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及其流動性頭寸的充足性,為流動性的科學監測提供可靠的保障。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實行期末余額與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額相結合的考核辦法,預防和減少銀行的機會主義行為;既考核銀行某一時點上的流動性比率,又關注一個時期以來流動性水平的動態變化,堅持流動性風險水平的絕對量和相對變化兩手抓,兩手硬。

第6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關鍵詞外資銀行;監管;金融監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個國家在華設立了75家外國銀行。在25個城市開展業務。已批準改制的外資法人銀行12家,外資銀行的營業性機構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銀行分行79家,外國銀行分行95家,中外合資銀行3家,外商獨資銀行7家,財務公司2家,獲準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86家,法人銀行12家,16家外資銀行入股中資銀行。外資銀行的進入,對提升國內銀行的經營理念和管理水平,促進中資銀行的發展,加快金融產品創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與此同時。外資銀行的大規模進入。必將對我國的銀行業競爭格局、市場秩序甚至金融安全產生重大影響。鑒此,我國應加快與外資銀行相關的政策調整、體制改革和宏觀管理工作,尤其應當加強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資銀行監管的理論基礎

外資銀行是東道國引進的具有外國資本的銀行。外資銀行監管是指從東道國的角度出發,金融主管機關及其執行機關或有關機構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公約對外資銀行機構和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業務經營和市場退出等進行監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穩健運行的一系列行為的總稱。具體來說,外資銀行監管由監管主體、監管對象、監管目標及監管方式四個基本要素構成。

(一)外資銀行監管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世界各國在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和理論發展過程中,形成了眾多的經濟學理論,為外資銀行監管奠定了理論基礎。

1金融體系的內在脆弱性理論

金融體系的內在脆弱性即金融體系的內在不穩定性。金融體系不穩定性假說是指私人信貸機構,特別是商業銀行和相關貸款者具有某種內在特性,即這些機構不斷經歷著危機和破產的周期性波動。這些金融機構的崩潰會傳導到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并產生總體經濟水平的下降。該理論最早由美國經濟學家凡勃倫(Veblon)提出,但人們公認系統地提出金融體系內在不穩定理論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認為,以商業銀行為代表的信用創造機構和其他相關貸款人的內在特性引起信貸資金供求不平衡。這樣就會導致金融危機,使銀行經歷周期性危機和破產風潮。另一經濟學家查爾斯·金德爾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從周期性角度來解釋金融體系風險的孕育和發展。他認為宏觀金融風險的產生與積累是不同經濟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為的結果。

2社會利益理論

社會利益理論亦被稱為市場調節失效論。該理論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美國經濟危機時期。當時人們迫切要求政府通過金融監管來改善金融市場和金融機構的低效率和不穩定狀態,并恢復公眾對國家貨幣和金融機構的信心。社會利益論認為:在完全競爭條件下,由于市場價值規律的作用,競爭的結果會使社會利益最大化。但市場不能在競爭方式下運轉即市場失靈時。必須有一種降低或消除同市場機制失靈相聯系的手段,這種手段就是管制。市場機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場本身具有市場缺陷。從金融市場看,其市場缺陷表現在以下方面:第一,銀行業的不完全競爭性,即金融機構的競爭與其他行業一樣存在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問題。第二,銀行的負外部性。銀行的負外部性包括一家銀行機構破產導致多家銀行機構破產的連鎖反應的系統失靈風險以及由于過度競爭造成一般貸款標準和利率的降低的傳染效應。第三,信息不對稱。一般說來,在金融市場上存在兩方面的信息不對稱:一是在存款市場上,存款人難以了解銀行的經營管理和資產組合狀況,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對于貸款人處于劣勢。二是在貸款市場上,由于借款人對其投資的項目擁有更多的信息。銀行難以準確認定借款人具體投資項目風險的高低而相對借款人處于信息劣勢。因此。政府和金融監管當局有責任采取必要的措施減少金融體系的信息不完備和信息不對稱。

(二)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價值分析

法律價值是指作為客體的法律對于一定主體需要的滿足程度。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個國家和國際社會對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價值追求。從法理上分析,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主要體現了以下價值目標:

1秩序價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與法律永遠相伴的基本價值,便是社會秩序”。通過對外資銀行監管,加強外資銀行的內部控制機制,以及來自政府管制、行業自律、市場約束等外在控制機制來維護東道國、母國以及國際金融市場的市場秩序。同時,通過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明確金融監管當局的組織體系、職責、運轉程式等,實現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從而進一步穩定社會經濟秩序。

2安全價值

安全價值是指法律能夠直接確認和保護人們的生命、財產、自由等。滿足人們的安全需要。外資銀行的經營活動是在全球范圍內進行的。交易活動比一般國內銀行更為復雜,也面臨更多的經營風險,必須通過監管立法保證其交易的安全性,從而保證外資銀行資產和廣大客戶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時。由于金融市場固有的市場缺陷。金融體系特別是銀行體系容易面臨系統風險,外資銀行的經營風險還可能導致東道國整個銀行體系和金融體系的不穩定。國際金融風險和金融危機通過外資銀行向東道國傳遞也會給東道國的銀行體系和金融體系的穩定帶來威脅。與此同時,外資銀行的自身經營安全對母國金融體系的穩定也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各國為了維護本國金融體系的安全,都要對外資銀行進行法律監管,用法律手段調整跨國銀行與其他社會主體所形成的社會關系。

3效益價值

效益價值是指法律能夠使社會和人們以較少或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外資銀行風險監管追求的效益價值主要是一種經濟效益價值,同時強調社會效益價值。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經濟效益價值在于: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內容安排須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在運作過程中須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較,降低監管成本,引導外資銀行資源的優化配置。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社會效益價值在于: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監管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保障國家經濟的整體利益;通過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加強外資銀行的信息披露,保護存款人、投資者的利益,維護社會公正。

雖然各個國家對外資銀行監管立法的價值追求在實踐中存在著差異,同時,一國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其外資銀行監督法律制度的價值目標也有所不同,但秩序價值、安全價值、效益價值卻是大多數國家金融監管立法的法律價值追求。

二、外資銀行法律監管的國際合作——巴塞爾體制及其對我國的實踐意義轉)巴塞爾體制主要內容

上個世紀70年代早期發生的一系列跨國銀行危機。加深了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對監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認識。1975年,西方“十國集團”在瑞士的巴塞爾聚會,正式成立了“銀行規章條例及監管辦法委員會”(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簡稱“巴塞爾委員會”(現已更名為“銀行監管委員會”(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爾委員會的誕生,標志著國際銀行監管合作的正式開始。巴塞爾體制主要確立了以下原則:

1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原則

在經濟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強跨國銀行監管國際合作,協調東道國與母國各自對跨國銀行進行監管的責任是巴塞爾委員會的重要工作。1975年《對銀行的國外機構監管原則》規定:任何銀行的國外機構都不能逃避監管,母國與東道國對銀行共同承擔監管的責任,東道國有責任監督在其境內的外國銀行;東道國監管外國分行的流動性和外國子行的清償能力,母國監管外國分行的清償力和外國子行的流動性;東道國與母國的監管當局之間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銀行檢查方面密切合作。監管合作要克服銀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許外國銀行總行直接對其國外機構進行現場檢查,否則東道國監管當局可以代為檢查。

1983年。巴塞爾委員會在1975年協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吸收了銀行“并表監管法”,并對母國與東道國職責進行了適當的劃分。1996年巴塞爾委員會的《跨國銀行行業監管》,為母國并表監管的實施提供了一套切實可行的方案。

2資本充足率原則

1988年《關于統一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國際協議》也即《巴塞爾協議》,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銀行監管者根據銀行承受損失的能力確定資本構成,并依照其承擔風險的程度規定最低資本充足率,建立風險加權制。該協議要求資本充足率,即銀行總資本與總加權風險資產的比率應達到8%,其中核心資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過的《統一資本標準和資本框架的國際協議:修訂框架》中確立了新資本協議的三大支柱:最低資本要求、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市場紀律。

3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

巴塞爾委員會1997年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彌補了母國統一監管原則和并表監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監管體系的25條基本原則,即核心原則。這些原則強調跨國銀行業務應實行全球統一監管;應對銀行業進行全方位的風險監控;將建立銀行監管的有效系統作為實現有效監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賽爾協議對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意義

我國是巴賽爾協議的簽字國,但是考慮到我國金融市場的特殊情況和我國目前仍處于發展中國家的現狀,我國政府宣布暫不執行巴賽爾協議,這是我國政府目前關于開放金融市場的正確選擇。巴賽爾協議是西方發達國家基于自身立場考慮的結果。而且跨國銀行的母行大多數設在巴賽爾成員國,因此,巴賽爾協議的一些原則更符合其成員國的利益。同時,巴賽爾協議成員國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國銀行管理經驗。但是,巴賽爾協議畢竟是目前跨國銀行監管方面最有影響力、適用范圍最廣、最有成效的監管指標和原則,因此,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在逐漸地與巴賽爾協議的規范原則接近并吸收為本國的監管制度。在對待巴賽爾協議的立場上,我國應該從自己的實際情況出發,對其內容予以取舍。

就我國目前的銀行業來講,無論是在管理體制方面,或是組織模式、資本狀況、法律地位、經營等方面,與西方國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這并不足以成為我國不實施巴塞爾協議的理由。這不僅是因為作為國際金融體系統一國際規范和準則的巴塞爾協議對我國經濟的發展,尤其是銀行業的發展所帶來的影響是極為深遠的,同時,實施巴塞爾協議也是深化我國金融體制改革,建立一個健全的金融法規體系。推動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化與國際合作,促進我國銀行業參與國際競爭的需要。

三、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及其完善

我國的外資銀行立法經歷了一個長期發展的歷史過程。從外資銀行的專門立法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主要包括:國務院2006年11月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以及銀監會同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冊會計師對外資金融機構進行審計管理辦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資銀行外部審計指導意見》;銀監會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資銀行并表監管管理辦法》等。除上述專門立法外,我國還相繼頒布了《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這些相關立法與專門立法一起共同構成了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的法律體系。其中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是目前我國對外資銀行進行監管的基本法律規范。適應了加入世貿組織后我國金融業全面開放的新形勢。

雖然我國已確立了較為完善的外資銀行監管法律框架,對于外資銀行的監管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中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法律法規中。關于法律監管目標的規定不明確。第二,中國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立法層次較低,缺少高層次立法,對法的效力和執行有一定影響。第三,在現有的法律監管體制上,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這三個部門的職能缺乏嚴格科學的界定。第四。外部審計的社會監督作用尚有待于進一步發揮和加強。

針對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應當完善相關立法和相應機制,提高外資銀行監管的有效性,進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資銀行的金融風險。(一)明確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目標

明確金融監管目標是實現監管高效率和監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國家來看,大多數國家對外資銀行監管目標都有明確的規定。以美國為例,美國《聯邦儲備法》第一條明確規定。該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國境內更有效的銀行監管制度”。其具體目標為:一是維護公眾對一個安全、完善和穩定的銀行系統的信心;二是建立一個有效的、有競爭力的銀行系統服務體系;三是保護消費者;四是允許銀行體系適應經濟的發展變化而變化。我國現行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目標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是在《條例》的第一條說明:“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銀行的監督管理,促進銀行業的穩健運行,制定本條例。”這種監管目標的缺失與模糊必然造成在監管中缺乏明確的指導思想。從而不利于對外資銀行的監管。

從外資銀行監管的實踐及其本質要求來看,筆者認為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所要達到的目標應是多層次的有機組成的體系。該體系主要應包括下列內容:第一,維護外資銀行的穩健運營。該目標有助于維護整個銀行體系的安全與穩定,進而最大程度地保護投資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維護存款人、投資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資人和其他社會公眾在信息取得、資金規模、經濟地位等各方面相對于金融機構而言處于弱勢地位。對社會弱勢群體利益的特殊保護,已日益成為世界各國金融立法關注的重點。第三,促進內外資銀行公平競爭。內外資銀行的公平競爭是外資銀行穩建運營的重要保證。

(二)完善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體系及金融監管機構協調機制

我國外資銀行監管立法存在諸多問題。從目前情況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的完善應當著重解決以下問題:一是根據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趨勢和WTO規則要求,有計劃、有步驟地出臺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規。二是完善《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o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是我國對外資銀行進行調整的專門立法。但有些內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對外資銀行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關聯等制度還需進一步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資銀行的相關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場準入制度、銀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險制度、最后貸款者制度、審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為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資銀行監管體系的完善中。應當提高立法技術。使各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之間相互銜接。以實現法制的統一性并便于執法者的操作。

我國目前尚未實行金融業的混業經營。對金融業的監管由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進行。而對外資銀行而言,雖然其在中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專門從事銀行業務,但其母國總行多為混業經營的金融集團,它可以通過從事不同業務的分支機構來實現混業經營。這就要求金融行業監管的協調合作。但我國現階段銀監會與證監會、保監會的監管協調機制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三大監管機構在具體監管業務上的分工和協作也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為了建立責任明確、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實現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制度化、規范化運作,應該由國務院制定相關條例對現有金融監管機構的權責、運作機制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三)加強對外資銀行的外部審計監督

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依法對金融機構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公正性進行審計屬于社會監督的范疇。隨著國內國際業務復雜性的不斷增加。外部審計師對銀行公布的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真實而公正”地反映了銀行的財務狀況以及報表報告期的銀行經營情況的審計作用也越來越重要。監管當局在監管過程中,利用外部審計師的作用已經成為對外資銀行監管的一種發展趨勢。1989年7月巴塞爾委員會與國際審計委員會聯合《銀行監管者與外部審計師之間的關系——關于審計的國際宣言》,對銀行監管者的作用、外部審計師的作用、監管者與審計師的關系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的分析。該宣言對于東道國與母國監管當局對銀行及其附屬機構的監管提供了很好的藍本。

外部審計師對外資銀行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公正性進行審計,有助于利害相關者對外資銀行的財務狀況、經營業績和風險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確判斷,增強其在資金、管理、業務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審計監督對外資銀行不穩妥的業務活動和不健全的內控機制無疑會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從而進一步防范金融風險的發生。

第7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跨國銀行的監管可大別為三類:國別監管、國際監管和內部監管。跨國銀行的所有權、區位與內部化優勢使其擁有得天獨厚的擴張潛力和規避能力,給單一國家的監管增加了難度。因此實踐中往往需要國別監管、國際監管和內部監管三管齊下,方能取得較好的監管效果。故本文以上述三大監管模式為主線,對跨國銀行監管的法學原理分別進行評述。

一、跨國銀行國別監管的法學原理

(一)東道國對跨國銀行實行監管的法學原理

從東道國的角度看,東道國境內的跨國銀行均系外國投資者出資設立的外資銀行,因而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的監管實際上也就是一國對其境內外資銀行的監管。實踐中,跨國銀行在東道國境內的存在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種:

1、外國銀行分行(branch)。外國銀行分行是根據東道國所設立的跨國銀行分支機構,它雖是母行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非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一般而言,分行均能從事東道國所允許的所有傳統商業銀行業務,如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等。

2、外國銀行子行或附屬行(bank subsidiary)。外國銀行子行包括母行直接或間接擁有一定股權比例或是以其他方式受母行控制的銀行經營機構。子行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可從事全部銀行業務。跨國銀行建立子行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在東道國境內新建子行;另一是通過并購東道國銀行的方式進入東道國市場。

3、外國銀行代表處(representative office)。代表處是負責業務聯絡、收集資訊和進行業務咨詢的外國銀行分支機構,它既不能吸收存款、發放貸款,也不能從事信用證、匯票及旅行支票等業務,業務與只能極其有限。一般而言,代表處只是跨國銀行進軍某一國家或地區的前奏,對東道國的金融市場不具實質,因此,各國銀行監管機關在進行銀行實績統計時,一般并不把代表處在內。

4、經理行(agency)。它是美國所獨有的一種跨國銀行分支機構,是指在美國任一州設立的,可兌付支票、發放貸款并持有上述業務產生的貸方余額(credit balance),但不得向美國公民或居民吸收存款和辦理信托業務的跨國銀行營業機構。[1]經理行與通常意義上的“行”是截然不同的:首先,從產生依據上看,經理行依據美國各州法而產生,其業務權限乃法律所明文賦予,而行依據銀行之間的協議而產生,其業務權限來自協議的約定;其次,從組織形式上看,經理行通常以新設分行或子行的形式產生,而行則是跨國銀行利用東道國當地銀行的業務優勢,與之締結契約而產生;再次,二者與跨國銀行的關系亦不同,經理行乃跨國銀行的分支機構,跨國銀行與其存在股權或其他控制關系,業務聯系密切,行與跨國銀行僅存在契約性安排,組織上與跨國銀行本身完全獨立;最后,二者的業務范圍也完全不同,經理行的業務僅限于兌付支票、發放貸款等,行的業務范圍較為寬泛,除其本身固有的攬儲、放貸權能外,還可依據契約安排,開立信用證,進行匯付以及開展票據結算等。鑒于行完全獨立于跨國銀行的組織體系,故本課題將其排除在范圍外。

5、埃奇法公司(Edge Act Corporation)。埃奇法公司是指銀行或銀行持股公司的附屬,以股權控制為主要聯結紐帶,因而不屬于跨國銀行的分行。這種銀行跨國經營方式以美國最為典型,其業務范圍主要局限于國際投資、對外貸款、國際貿易融資、國際業務結算等國際業務上。

跨國銀行一經東道國政府準入,即受到東道國法律的約束。東道國對跨國銀行實施監管的法律依據,主要來自以下三個方面:

1、屬地管轄權(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國家對其領土內財產、人或發生的行為與事件進行管轄,這是國家主權的應有之義,也是國際公法明確賦予國際全體成員的一項重要權利。“領土內的一切都屬于領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est etiam de territorio)這句古老的格言說明了國家對其領土內的人或物,擁有排他性的管轄權。這一管轄權也得到了諸多國際性法律文件的確認。聯合國大會1949年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2條明確規定:“各國對其領土以及境內之一切人與物,除國際法公認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轄之權。”1974年聯大通過的《建立國際新秩序宣言》和《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更是具體地指出,接納跨國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的國家,根據它們所擁有的完整主權,可以通過本國法律、條例和采取各種有利于本國經濟的措施來管制和監督跨國公司的活動。[2]作為跨國公司的特殊表現形式,跨國銀行無論以何種方式進入東道國市場,都必須接受東道國政府的管轄與監督,這是東道國行使經濟主權和屬地管轄權的突出體現。

2、國民待遇原則。根據該原則,東道國給予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必須不低于(no less favorable than)或者等同于(as favorable as)其給予本國國民及其投資的待遇。法理上意味著外資銀行應與東道國銀行一樣,同受東道國監管當局的監督與管理,不允許有凌駕于東道國之上的監管豁免權。在這個上,拉美國家的態度尤為堅決,它們長期奉行“卡爾沃主義”(Calvo Doctrine),主張外國投資者應與東道國國民一樣,接受東道國政府或法院對其進行的監督和管轄,并以東道國國內法為監管的準據法,反對投資者母國以外交保護等行使跟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監督與管理。

3、“外國投資者默示同意論”。[3]根據該,外國投資者進入東道國境內進行投資活動,創設外資銀行這一行為本身就可以推定他們已經默示地同意東道國的法律管轄。因為理性的投資人不可能無視東道國的屬地管轄權,便貿然進入他國地域內進行投資活動,進入東道國境內投資這一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外國投資者已經對其投資成本與風險(包括可能因東道國行使屬地管轄權而造成的損失)有了清醒地權衡,因而可視為外國投資者已默示地同意了東道國政府對他及其投資的監督管理權。

(二)母國對跨國銀行實行監管的法學原理

根據跨國銀行存在方式的不同,母國對跨國銀行的監管可大別為三類:(1)母國對跨國銀行總行或母行的監管:(2)母國對跨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包括分行、代表處、經理行)的監管;(3)母國對跨國銀行子行和埃奇法公司的監管。上述三類監管分別貫徹這不同的法理依據:

1、母國對跨國銀行總行或母行的監管法理——屬人管轄權與屬地管轄權的競合。

跨國銀行總行與母行根據母國法律設立,具有母國的法人資格,主營業所或主要辦事機構也均在母國。根據國際法上的屬人管轄權(personal jurisdiction),國籍所屬國政府有權對隸屬其國籍的公民或法人行使管轄權。無論是以成立地標準、住所地標準還是成立準據法標準來進行甄別,跨國銀行總行與母行均具有母國國籍。因此,屬人管轄權是母國對跨國銀行總行或母行行使監管權的基礎性法理依據。此外,由于總行或母行主營業所或管理中心均位于母國,其日常業務活動也多在母國領域內進行,因此母國也可以屬地管轄權為依據對其進行監管,如此,別產生了屬人管轄權與屬地管轄權的重疊與競合。

2、母國對跨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的監管法理——屬人管轄權。

在跨國銀行諸實體中,總行居于支配地位,海外分支機構則居于從屬地位。分支機構在人、財、物上受總行嚴格管制,喪失其獨立性,因此各國均認為,分支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完全隸屬于總行,總行應對分行的行為直接負責。鑒于海外分支機構的非獨立性及其與總行不可割裂的一體化特征,海外分支機構一般不具有東道國國籍,其國籍從屬于總行,因此,盡管其駐在于東道國內,母國監管機關仍可以屬人管轄權為依據對其進行必要的監管。

3、母國對跨國銀行子行及埃奇法公司監管的法理依據——被動國籍原則和保護性管轄。

被動國籍原則(posit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是指當具有本國國籍的公民與法人受到不法侵害時,一國有權對不法侵害人實行管轄。由此,引伸出了保護性管轄原則(the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principle),即各國可對危害其安全、完整與重大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行使管轄權。[4]跨國銀行子行與埃奇法公司不屬于跨國銀行的分支機構,它們雖與母行之間有某種程度的股權控制或事實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5],但它們畢竟是依據東道國法律成立的獨立法人,就一般法理而言,母國難以對其實施監管。

隨著自由化和國際金融一體化的不斷,跨國銀行基于利益最大化動機,通過其全球子行與分支機構間的某種隱秘安排逃避監管的情況愈演愈烈,有些子行的金融創新和舞弊經營也給母行帶來了難以臆料的危機隱患。上述情況使母行乃至母國的經濟安全受到了極大威脅,現實經濟生活中也曾多次發生因為子行違規經營,致使母行陷于滅頂之災乃至母國經濟遭受沉重打擊的事件(1995年巴林銀行破產事件就是其中典型一例),因此,母國基于自身的經濟安全,加強了對跨國銀行子行的監督與管理,這一趨勢也得到了國際金融法律文件的認同。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在1992年《對國際銀行集團及其境外機構的最低監管標準》、1997年《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均確認了母國基于跨國銀行安全穩健經營的考慮,有權對跨國銀行子行實行并表監管的原則,這便是保護性管轄在國際金融法律規范中的體現。

二、跨國銀行國際監管的法學原理——“全球合作”原則

在實踐中,東道國對跨國銀行的屬地監管與母國對跨國銀行的屬人監管或保護性監管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管轄權沖突,或是因監管權責不清,監管標準不一而產生監管失位(regulation mismatch)。東道國基于經濟主權與經濟安全的考慮,也常以“金融隱秘權”為由拒絕母國對東道國境內跨國銀行的并表監管。因此,國別監管這一單一的監管模式已經越來越無法適應監管事件的需要了,于是,以1974年聯邦德國赫斯塔特銀行(Herstatt Bank)的虧損倒閉為契機,由西方發達國家發起成立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該委員會于1975年了著名的《巴塞爾協議》(Basle concordat),標志著跨國銀行國際監管這一新型監管模式的誕生。

跨國銀行國際監管的實質并不是在銀行監管框架以外另行構筑更高階次的監管體制,巴塞爾委員會等國際金融組織本身也不對跨國銀行行使直接的監管權,其運作和監管目標的實現主要是通過各國監管當局的協調與合作,尤其是主要代表東道國利益的發展家和代表母國利益的發達國家之間的合作(簡稱南北合作)。這就體現了國際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全球合作”原則。[6]

全球合作的基本目標在于:實行世界經濟結構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國際經濟新關系與國際經濟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國家都實現更普遍的繁榮,所有民族都達到更高的生活水平。全球合作雖泛指世界上所有不同類型國家進行的國際經濟合作,但其重點及中心環節是進行南北合作,具體到跨國銀行監管領域,指的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銀行監管實踐中,互通有無,信息共享,協調監管,共謀發展。雖然南北國家之間在經濟利益上大致處于東道國與母國的對立狀態,其銀行監管水平也有懸殊的差距,但在經濟生活中二者仍存在著根本性的共同利益,尤其是在國際金融日漸一體化的今天,金融危機的驟發性與傳導效應使南北國家存在著共榮共損的利害關系。以拉美金融危機和亞洲金融危機為例,雖然危機發生地多為發展中國家和地區,但發達國家亦難以置身事外,泰然處之,因為它們深知發生在發展中國家的嚴重危機,若不加以有效遏制,將會迅速蔓延,從而對其自身的經濟利益和經濟安全造成災難性的。因此,在危機中發達國家也通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國際金融組織對發展中國家進行資金援助,以緩解和消除金融危機。正是基于這種“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的利益關系,使得跨國銀行的國際監管有了堅實的現實基礎,得以蓬勃地發展起來。其典型一例是,巴塞爾法律文件所確立的監管標準,雖由西方國家創設并身體力行,但也得到了諸多發展中國家的參照與執行,同時各國監管當局在巴塞爾委員會及相關論壇的合作與交流,正在日漸廣泛與深入地發展。

三、跨國銀行內部監管的法理基礎

傳統的跨國銀行監管都立足于運用法令、政策或慣例的力量,從外部規定一套整齊劃一的監管措施來規控跨國銀行體系的固有風險,但隨著以衍生品為代表的銀行表外業務的蓬勃,外部監管模式顯露出捉襟見肘、力所不逮的疲態。二十世紀七十年代后此伏彼起的金融危機可謂是外部監管失靈的一大明證。巴塞爾委員會洞察了外部監管的尷尬處境,先后了《市場風險的資本標準建議》(1993)、《巴塞爾資本協議市場風險修正案》(1996)、《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1997)等重要文件,強調了跨國銀行內部監管的重要性,并試圖以一整套標準來指導跨國銀行對其自身風險的內部測度與評價。

第8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關鍵詞】銀行業審慎監管;宏觀審慎監管;微觀審慎監管;現狀;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2-066-04

1993年12月,國務院公布了《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是金融分業監管體制形成的規范基礎,2003年3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英文縮寫:CBRC)成立,行使從央行分離出來的對全國銀行業的監管職能,銀監會自成立以來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在銀行業體制改革、風險內控管理水平和風險抵御能力等方面取得顯著進步。客觀來講,中國乃至其他國家一直以來較重視銀行業微觀審慎監管卻忽視銀行業宏觀審慎監管問題。幾次金融危機的爆發特別是2006年美國次貸危機引起的全球性金融危機為各國乃至國際組織銀行監管的改革提供了現實基礎,各國及國際社會普遍注意到單純的銀行微觀審慎監管無法實現整個銀行系統的穩定,因此應在繼續完善銀行微觀審慎監管的同時,注重實施宏觀審慎監管措施,并需注意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動態平衡問題。

一、銀行業審慎監管相關基本問題介紹

(一)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內涵

“銀行業審慎監管”是一個復合性詞語,銀行業,即銀行這一金融領域,界定了監管的領域范圍。審慎,漢語意思是指周密而謹慎。在這一詞語處于核心地位的是“監管”一詞,①監管的全稱為監督管理。監督,漢語意思是指察看并督促管理,②漢語意思是指照管并約束,以及管轄和處理。而監管一詞并非是監督和管理含義的簡單堆砌,它有其特定的含義,廣義上,監管含有監督和管理的內容,狹義上,監管指的是監督性管理,英文詞regulation。國外有學者認為,監管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利對經濟個體自由決策所實施的強制性限制。③中國人民大學財政金融學院副院長,金融與證券研究所副所長趙錫軍認為,監管是指監管者為實現監管目標運用監管手段對監管對象采取的控制活動。④監管權作為一種公權力,應當具備主動干預性,并且這種公權力應受到公法的調整。因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主任、研究局局長黃毅認為,監管是指政法專門機構為實現特定目標,依法采取措施對一定領域或行業予以主動干預和控制的活動總稱。這一定義體現出了監管權是一項公權力這一基本屬性,筆者同意黃毅的觀點并認為銀行業審慎監管是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行使監管職權,對銀行業金融結構的業務風險進行主動干預和控制的活動總稱。

(二)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外延

隨著全球性金融危機的屢次發生,使國際社會普遍意識到僅僅通過對單個銀行實施監管措施并不能保證整個銀行系統的穩健運行,并認為應在逐步完善微觀審慎監管措施的同時強調將宏觀審慎監管措施與之并重。宏觀審慎監管是指針對整個銀行業體系乃至整個金融系統作為監管對象,自上而下實施的,以整個金融系統的穩健運行為監管目標的監管模式,并全面考慮包括銀行業、證券業及保險業在內的整個金融系統的風險與收益的權衡問題。一般來說,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的目標是共同的,都是通過防范風險來保護投資者和維護金融穩定,但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在實現共同目標的過程中也會出現沖突。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之間的關系錯中復雜,不能單純的從性質上界定二者的關系,應在監管實施中找出二者的動態關系,并依此為基礎制定并采取有效監管措施以發揮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的最大效用。⑤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基本問題除上述介紹外,還有其他問題,例如,宏觀審慎監管的主體、對象等問題。但這些問題同時涉及到中國監管實踐中的現狀及完善問題,因此將在下文詳述。

二、中國銀行業審慎監管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銀行業審慎監管現行規范性規定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銀行業審慎監管涉及的具體范圍應為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貸款準備金、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監管的程序性規定等方面。下面將對我國在以上方面的規范及實踐現狀做簡要介紹。

1.資本充足率

2006年修訂后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規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的資本與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核心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資本與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通過對資本充足率作出規定以控制因資本不足給銀行自身及銀行業和宏觀經濟環境所帶來的風險。我國關于銀行業資本充足率的規定也符合《核心原則》16條資本充足率原則,需注意的是關于資本充足率的規定,《核心原則》第三版在第二版強調資本要求反映銀行多種風險的基礎上更加強調資本要求所反應的銀行業及宏觀經濟環境風險,體現了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有機結合的發展趨勢,對此,我國在以后的立法及法律修訂中應予以重視。

2.貸款準備金

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的《商業銀行貸款損失準備管理辦法》的規定,貸款損失準備金是指商業銀行在成本中列支、用以抵御貸款風險的準備金,不包括在利潤分配中計提的一般風險準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辦法中明確規定了貸款準備金的監管標準、管理要求等。體現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審慎監管理念。

3.資產流動性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2009年制定的《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指引》中規定,本指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雖然有清償能力,但無法及時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以對資產增長或支付到期債務的風險。流動性風險可以分為融資流動性風險和市場流動性風險。融資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是指商業銀行在不影響日常經營或財務狀況的情況下,無法及時有效滿足資金需求的風險。市場流動性風險是指由于市場深度不足或市場動蕩,商業銀行無法以合理的市場價格出售資產以獲得資金的風險。同時,《核心原則》原則24對流動性風險做出了規定。

4.風險管理

2006年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了《商業銀行合規風險管理指引》。指引規定了商業銀行合規政策、合規程序、合規指南、合規計劃、合規評估報告和重大違規事件的報備、報送或報告的具體要求;明確了銀行監管機構為實現商業銀行合規風險監管而進行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重點范圍。此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于2006年《關于進一步加強案件風險防范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內部控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追究制度、引咎辭職制度等作出規定。《核心原則》原則15對風險管理體系做出規定,例如監管機構確定銀行具備全面的風險管理體系(包括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管),及時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和緩解所有實質性風險,風險管理體系應當與銀行的風險狀況和系統重要性相匹配等。⑥此外,銀監會制定并引發了《商業銀行聲譽風險指引》、《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管理指引》、《商業銀行穩健薪酬監管指引》、《商業銀行信息科技風險管理指引》、力求全方位控制各方面風險,實現銀行業審慎監管目標。

5.關聯交易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在第二款中規定,關系人是指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也包括上述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第四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商業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要求其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2004年《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對關聯方、關聯交易等進行了明確的規定。《核心規則》原則20規定了與關聯方的交易,包括監管機構要求銀行按市場原則與關聯方開展交易、監測這些交易、采取適當的措施控制或緩解各類風險等標準。

(二)我國銀行業監管方面目前存在的問題

自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成立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制定以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銀行業審慎監管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許多制度性成就,但目前取得的成就與銀行審慎監管的目標之間仍有許多差距,仍需致力于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學者專家及立法者、執法者等的不懈努力完善之。具體來說,銀行業審慎監管仍存在以下問題:

1.長期以來,對宏觀審慎監管重視不足

中國以及世界上的諸多國家一直以來著重關注微觀審慎監管,認為銀行業監管要努力實現避免單個銀行因各種風險遭受破產,但這樣的監管措施無法有效應對周期性的金融危機的爆發,特別是2006年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以來,中國在金融危機中受到的影響也驗證了宏觀審慎監管的重要性。此外,凡事都有兩面性,宏觀審慎監管也是如此,一味的強調宏觀審慎監管并不能完全避免及有效應對金融風險。微觀審慎監管及宏觀審慎監管的動態平衡問題也需要相關規范制定者及執行者審慎應對。

2.宏觀審慎監管主體選擇問題

從宏觀審慎監管要實現防范及控制整個金融業風險、維護整個金融業穩定的監管目標中,可以看到宏觀審慎監管主體要負責銀行、證券、保險及信托等整個金融領域的監管。由此引出宏觀審慎監管主體的選擇問題,并且宏觀審慎監管主體確定問題直接關系到我國金融業甚至整個經濟體系的穩定。目前,我國尚無關于宏觀監管主體問題的規定,為了將宏觀審慎監管落到實處,因此筆者認為國家相關部門需謹慎處理宏觀審慎監管主體問題。

3.監管的獨立性方面存在問題

2010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聯合開展了對中國的金融部門評估規(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 , FSAP),2012年,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披露了中國FASP核心原則評估報告。報告指出,盡管銀監會有著清晰的審慎監管目標,但在實際操作中,有時會受到國有銀行體系服務于經濟增長目標的影響,監管獨立性可能受到影響。FASP評估團特別指出,維護銀行業安全穩健運行和實現其他目標之間的矛盾,在很多國家都存在,但在中國尤為突出,主要是因為中國在很大程度上通過銀行體系實現經濟和社會目標。⑦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但是在在監管實踐中,銀行業監管機構常常行使超法定監管職權外的其他職權。同時各級政府也常常將銀行業監管機構作為銀行業的主管單位而不是監管單位,并要求銀監部門承擔法定之外的職責。⑧以上這些都影響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獨立性。

三、完善中國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建議

(一)宏觀審慎監管重視不足的建議

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之間的關注點是不同的,前者強調對整個金融業風險的防范及控制,后者強調對銀行業中單個銀行風險的防范及控制,為應對長期以來中國對宏觀審慎監管重視不足問題,中國在以后相關法律及政策的制定中應在強調微觀審慎監管措施的同時重視宏觀審慎監管措施,執行者應在執行過程中應積極探求能有效防范、控制微觀風險及宏觀風險的措施。即,微觀監管措施與宏觀監管措施之間并不是毫不相關的關系,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是交叉的關系,例如相關調查權的行使必定同時涉及到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的有關資料、人員等的審查,這無疑是對微觀審慎監管目標及宏觀審慎監管目標的實現都是有利的。同時,在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的動態平衡問題上,審慎監管的相關規范制定者及執行者應經常關注經濟學領域關于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關系的最新研究成果,并不是微觀審慎與宏觀審慎同時采取就能有效應對風險、維護銀行業穩定。胡利琴、彭紅楓及彭意三人在研究我國銀行業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的協調問題時,通過同時引入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工具變量,分析兩者對監管目標的作用方式,若對監管目標的影響是同向的,則說明兩者是協調的,否則說明兩者在當前監管環境中是沖突的。⑨他們通過研究得出了我國當前階段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并不完全協調,從以微觀審慎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制度過渡到兩者配合的審慎監管形式需要一個較長的過渡階段。因此需要在逐步完善微觀審慎監管的基礎上構建與微觀審慎監管相協調的宏觀審慎監管措施體系。

(二)宏觀審慎監管選擇主體的建議

目前,學界針對銀行業審慎監管主體問題上莫衷一是,具體來說,有學者主張有中國人民銀行作為銀行業審慎監管主體,主要理由是:1.央行的目標之一是避免系統性風險。《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本條是關于央行作為最后貸款人的法律規定,所以央行擁有宏觀審慎監管權有法律依據。2.由央行作為監管者能有效避免多個部門合作應對危機的低效及處理不利。3.央行作為宏觀經濟運行的調控者身份使其更合適作為銀行業監管主體。另有學者認為應遵照中國以往做法另設專門的宏觀審慎監管主體,主要原因有:1.央行作為宏觀審慎監管主體會使其權力過于集中,不利于權力間相互制衡;2.使央行在應對系統性危機時因同時處于不同身份而無法解決利益沖突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在央行下設立一個專門的宏觀監管部門,國務院選任宏觀監管部門組成人員,此部門在組織上隸屬于央行,但獨立行使職權,其職權行使行為受央行監督,宏觀監管部門監管決策理念應與央行宏觀經濟政策相適應,宏觀監管部門作出任何監管決策時應向央行備案。當宏觀監管部門監管決策與央行宏觀經濟政策相背離時,由國務院裁決該監管決策是否實施。這樣即避免宏觀監管者因不了解央行宏觀經濟政策而無法實施高效益監管,又避免了由央行充當宏觀監管者而導致權力集中問題。但我國具體由誰充當宏觀監管者角色更適合需靠實踐考驗。

(三)完善監管獨立性的建議

銀行業監管的獨立性是銀行業審慎監管的前提,也是監管機構有效監管的必要條件。針對第二章中影響監管獨立性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完善:

1.成立自律組織

成立銀行監管協會性質的自律組織,該組織由金融消費者、經濟學家、律師、會計師等人員組成,該協會應傾聽社會對銀行改革和監管的政策意見,回應社會對銀行業監管的訴求,進一步提高銀行監管的公正性,以增強銀行業監管的獨立性。

2.擴大PCA的適用

PCA指“立即干預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指商業銀行出現某種情況時,監管機構應自動采取相應的干預和處罰措施。目前PCA主要應用于資本監管中。應擴大PCA的應用范圍,增強監管技術上的獨立性,例如,對于銀行業違法違規行為,監管部門應立即自動采取處罰措施,提高審慎監管程度。

3.組織專業素質培訓

監管機構應經常組織進行專業素質培訓,提高監管專業水平、明確監管職責范圍,按照監管法律法規行使監管職權。

此外,筆者認為影響監管部門獨立性改革最根本障礙是中國國有銀行體系服務于經濟及社會目標的體制,而改善這一問題需要中國長期的努力。

四、總結

在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后的后危機時代,中國及其他國家普遍意識到完善銀行業微觀審慎監管的同時,需考慮到風險從宏觀角度上對整個金融業的影響,所以宏觀審慎監管是與微觀審慎監管處于同一層次并需要給與關注的監管措施,目前我國已開始了對宏觀審慎監管的理論研究及實踐實施,并取得一定的進展,但在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的動態運作及宏觀審慎監管具體運作模式等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間。在全球化及我國正處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改革背景下,我國應在與國際銀行業監管機構及各國國內銀行業監管機構合作的基礎上完善我國的監管措施,以促進銀行及銀行業體系安全穩健運行。

注釋:

①⑥巴塞爾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2012)[M].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譯.中國金融出版社,2012:45.

②中國社會科學研究院語言研究所.現代漢語詞典[M].商務出版社,1979:539.

③黃毅.銀行監管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2.

④趙錫軍.論證券監管[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1-2.

⑤⑨胡利琴,彭紅楓,彭意.我國銀行業宏觀審慎監管與微觀審慎監管協調問題研究[J].管理世界,2012(11).

第9篇:銀行監管原則范文

1.借鑒巴塞爾協議,與國際慣例接軌,建立一種有效銀行監管模式。

良性的金融監管法律體系在立法上必須具有前瞻性,必須突破20世紀以來為導向的立法模式。因此,需借鑒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成果,筆者認為我國在跨國銀行監管法的構建中必須確立一種有效銀行監管的模式。具體而言,這種有效銀行監管的理念應包括以下要素:監管的主要目標應在于保持金融體系的穩定與信心,從而降低存款人與其他債權人損失的風險;監管者應鼓勵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強化市場透明度與市場監督,從而提高市場的約束力;監管者必須具備操作上的獨立性與實施監管的手段與能力;監管者必須全面了解各類跨國銀行業務的性質,并盡可能確保銀行自身能進行適當風險;監管者必須使各個銀行的風險水平得以評估,并對監管資源作相應的分配;監管者必須確保銀行具有充足的資源來承擔風險;監管者應與其他監管者密切合作,特別是要建立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機制。

此外,為了突破我國傳統上慣有的“重設立,輕監管”的模式,在有效銀行監管安排中,也有必要重申審慎性的持續監管。如在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銀行有效監管核心原則》(下稱《核心原則》)文件中,持續性銀行監管安排構成了該文件的核心內容。《核心原則》認為有效的持續性監管必須依于充分、及時與可靠的信息。作為對銀行業持續性監管方式進行統一規范的一種嘗試,上述文件認為,一個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應當具有一種包括現場與非現場監督與管理的互動機制。如非現場監管要能確保監管者必須能在單一與并表的基礎上收集、審查及分析銀行的審慎報告與表。同時,現場監管的方法則可以使監管者通過實施現場檢查或利用外部師來監管信息的真偽性進行核實。我國2004年4月1日開始執行的《外資銀行并表監管管理辦法》強調以風險為本的審慎性持續監管原則,對外資法人機構實施全球并表監管,但具體的措施沒有完全落實。筆者認為該《辦法》并不能滿足我國在入世的背景下面臨外資銀行業務將進一步擴大所需的、與此相配套的監管的要求。其原因如下:一是該《辦法》只是屬于部門規章,立法層次較低;二是從有效的并表監管來看,它必須存在一個前提,即國際金融監管信息的交流與合作機制。雖然該《辦法》第30條規定,銀監會負責受理外國銀行對母國(地區)監管當局跨境現場檢查,并委托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與檢查組就被檢查機構的監管情況進行交流,但是該《辦法》并沒有對如何構建我國與外資銀行母國之間的信息交流機制作出具體的安排。實際上如前所述,從并表監管的內涵來考察,它具有三大特征:一是指國際銀行或銀行集團的母國當局所實施的監管;二是它以國際銀行或銀行集團及其跨境機構的合并為基礎所進行的監管;三是它是一種持續性銀行監管。基于此,為了確保對外資銀行的有效并表監管,我國應處理好三方面的問題:其一是制定健全的法律法規是實施有效并表監管的前提;其二是確保銀行母行對其境外分支機構實施有效控制是有效并表監管的基本要求;其三是強化審慎監管力度是實施有效并表監管的一個重要內容;其四是應與國外的銀行監管當局建立一種暢通的信息交流機制。伴隨著金融的國際化所附加的金融風險滲透的跨國化,我國并表監管的定位也不應僅限于國內的外資銀行,相反在中資性銀行實行“一級法人制度”的情況下,我國銀行監管機關也必須將國外的中資銀行的分支機構納入嚴格并表監管的范圍。

2.在市場準入方面應該遵循世貿組織的法律原則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的原則,盡快實行國民待遇,避免對于外資銀行市場準入上給予歧視,也不應該給予特別的保護。

具體而言,應該協調中資與外資準入的具體規則。通過《商業銀行法》或者專門的市場準入監管規章來完善銀行市場準入制度,并進而解決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的健全問題。銀行法中一般性市場準入制度的完善,關系到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也關系到我國實踐世貿組織法律規則,尤其是實現我國的加入世貿組織承諾的問題。在完善現有《商業銀行法》中有關市場準入制度的規則上,首先應該考慮對準入的程序性規則進行詳細規定,尤其是在審查與批準的具體程序規則上應該補充,諸如審查與批準的時間、許可的拒絕、許可的公告、許可機構的記錄、許可的撤銷等都須完善。其次,增加有關新型準入的規范,如通過股權收購進入銀行市場、銀行之間的合并、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再次,有關銀行分支機構、代表處的設立有關的程序規則也需要完善和補充。只有完善了這些制度,才能協調好合理區別對待中資和外資進入中國銀行市場的具體待遇問題。

3.在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的立法體例上,應該構建合理和協調的體例。

結合我國的立法現狀,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兩種體例來選擇其一:一是將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基本制度進行系統化后,直接納入《商業銀行法》中;二是將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系統地規定在有外資銀行或者外資金融機構的專門性法律文件中。兩種體例各有利弊。前者可以使我國銀行法制更為系統化,并可減少立法上的重疊或者沖突,防止針對外資銀行的準入規則違背世貿組織法律規則或者我國的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但是這種體例的比較高,因為需要對現有《商業銀行法》和《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細則進行全面修改和整理。后一種體例,則可以在保留現有法制基本結構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完善《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及其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從我國銀行法制的完善,以及各國銀行法有關外資銀行市場準入制度的結構趨勢來看,最好選擇前一種體例。事實上,眾多國家的銀行法,如德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法國、菲律賓、新加坡等國都在基本銀行法律文件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問題作了原則性或者極為詳細的規定。只有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將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制度納入到系統的外資銀行法律文件中。

另外,如果考慮選擇分離性的法例,則應該改變現有的《條例》與《辦法》分離的格局。將代表處與合資、外資獨資銀行的有關準入規則合并在一個法律文件中規范。

4.建立一個全面、系統、多方位的監管體系。

對跨國銀行的監管工作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作。因此,其中涉及的問題很多,單靠某一方面的監管是遠遠不夠的。因此,需要充分調動各種監管力量,實施最廣泛的全方位的監管,建立一個全面、系統、多方位的監管體系,包括監管當局的監管、監管、行業自律等各方面。

5.跨國銀行監管法制的改革要突出監管制度、監管主體方面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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