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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則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訴被告深圳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起訴的根據是,2002年8月1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技術事故”。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因為適逢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除與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時,原鑒定機構將被依法解除,省衛生廳未受理該案的復議,導致被告依法應享有的復議申請權未能行使,所以該鑒定結論應為不生效的鑒定結論。另認為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胡某訴被告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胡某因與被告深圳某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于2001年5月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深圳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出具的深醫鑒[2001]37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不存在醫療事故。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2年7月5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粵醫鑒[2002]35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事故”。后被告申請復議,2002年8月29日,復議機關維持了原鑒定結論。被告認為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復議決定錯誤,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
這兩則案例是我們深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典型類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我們該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呢?如果支持,依據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公正司法,正確處理糾紛,完善民法理論,意義重大。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弄清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它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因為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故我們將分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屬性,進而得出上述問題的結論。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
上述兩則案例均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4],該《辦法》自實行以來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其以第四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做了專章規定,突出了醫療事故鑒定在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上的重要性。
1、《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可知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如下:
(1)、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實行分級管理,省、自治區依行政規劃分別設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直轄市設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可以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具有雙重效力,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其屬于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在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上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法律性質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主要機關,當醫患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只有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為,行政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多是規定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將法院的處理置于行政機關處理之后。[5]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樣,就推出一條結論:當事人之間基于醫療事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當地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依據;當事人沒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審理該案件。這也使得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申請復議,這種定性是不正確的,其錯誤地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依該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及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的范疇,[6]在法律性質上應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上述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錯誤判斷,認為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法規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復議權,而認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鑒定,這是不正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行政機關依該鑒定結論所作的處理決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前者不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而不能理解成對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從上述被告的申請理由看其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可見,第一則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對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行使復議權,而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其有兩種選擇,第一是向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第二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其是最終鑒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簡單的以自己的復議權喪失而要求司法鑒定沒有依據。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已經生效,被告說其無效理由不成立。
為什么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會產生上述錯誤理解呢?我們以為是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特點決定的。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時,我國尚未確立市場經濟的發展目標,計劃經濟仍居于主導地位,法制建設不發達,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從而使醫療事故的鑒定極具行政色彩。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語言表述不夠清楚,致使被告產生了錯誤地理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上的性質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其將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分為兩級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為第一級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為第二級技術鑒定。中華醫學會在必要時可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2)、省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和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經審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地方醫學會(不包括省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復核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也可以做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性質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遵循了“司法最終原則”,不再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那樣,當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來看,我們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如果對其進行歸類的話,屬于民事證據材料七種中的鑒定結論。[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可見該通知也是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審查屬實后可做為定案證據使用。
四、醫療事故鑒定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醫療責任,其承擔醫療責任的原因,我們認為在于其有過錯。盡管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為保護弱者在民法上出現了無過錯責任,但鑒于醫療行業具有很高的風險,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素質,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醫生承擔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是恰當的。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我們認為判斷過錯的有無,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到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為避免結果發生而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判斷。[8]由于醫療技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這就使得法院在確定醫生有無醫療過錯,并進而認定醫生違法事實時需借助醫學專家方能解決,于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醫療事故由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醫學專家的方式對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提出意見,在這種意見的基礎上法官再運用法律來確定責任的歸屬。所以,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由醫學會組織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者說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在證據的分類上屬于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為:證明醫生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屬于證據的一種。
四、如何看待二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兩則案例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兩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鑒定,我們在前面已詳細闡述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法律性質,無論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看,其均屬于專家對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對該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審查,經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第一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復議權未得到行使,故鑒定結論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們在前面已有論述,此不贅言。但我們應注意一個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均將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定性為“最終鑒定”,該“最終鑒定”的含義是什么呢?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認定是一種行政認定,所謂上述的”最終鑒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對醫療事故過失和因果關系認定的可能性,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終審權。醫療事故鑒定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比如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省級行政區劃內,可能要經過省、地區、市(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才能成為“最終鑒定”,這樣層層把關,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嚴肅性。我們不能把最終鑒定理解為必須采納的鑒定,不能更改,實際上在訴訟中,其畢竟屬于證據材料的范疇,人民法院還有一個對其進行認證的過程。兩則案例中被告均認為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誤,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我們認為我們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述兩則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為證據采納,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反之,如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可以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如果要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應委托哪個鑒定機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可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必須委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醫學會組織。由于上述兩則案例均已由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我們認為,重新司法鑒定應委托廣東省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畢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已有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存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核心”證據,歷來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學者主張,為了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機關主管”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人民法院可以聘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學中的鑒定機構,當然也包括醫學會組織的鑒定機構,但最終委托哪個機構由人民法院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首先,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其次,從中國的國情看,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應是最有條件擔當此鑒定委托任務的,其設備、人員素質等均是其他機構無法比的。
五、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最大的變化在于:前者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衛生行政機關主管,而后者由醫學專業的專家組成,自治性、中立性較強,增大了患者勝訴的可能性;前者規定對醫療事故糾紛要先作行政處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取消了此種規定,突出了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終局性。但無論是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在法律性質上均為,醫學專家評定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專業性結論意見。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用來作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的核心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查證屬實后,成為裁判案件的定案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納。
[注釋]
[1] 參見邱聰智(臺)著:《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96至315頁。
[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頁。
[3] 該兩則案例為深圳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4] 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5]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頁。
[6] 參見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頁)。
關鍵詞:醫療事故 鑒定 檔案管理 探索
1、醫鑒檔案管理法規、制度方面的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是對檔案管理宏觀的法律規定。而對于醫鑒檔案,檔案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中華醫學會至今沒有出臺明確的具體規定和規范要求。只有衛生部2002年出臺的《醫療事故技術暫行辦法》第43條作了十分簡單的規定:“醫學會應當將專家鑒定組成員簽名的鑒定結論、由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文稿和復印件或者復制的有關病歷資料等存檔,保管期限20年。”因此,在醫鑒檔案的管理方面,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無論在內容上還是順序方面我們都無法可依、無規定可依。山東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以下稱醫鑒辦)及各地市醫學會醫鑒辦都是各自摸索著操作,沒有統一的標準。
2、我省醫鑒檔案管理的現狀
2.1 醫鑒檔案管理人員檔案知識缺乏,不能實現專人管理,且醫鑒檔案存儲條件差
由于省、市醫學會的醫鑒辦有的工作人員至今沒有解決編制問題,且人員較少,從事醫鑒工作的人員難以實現穩定化,人員流動也比較大。因此,醫鑒檔案的管理不能實現專人負責,基本上是由醫鑒辦的工作人員兼管。另外我們省、市醫學會醫鑒辦的醫鑒檔案兼職管理人員基本上沒有接受過檔案專業知識的系統培訓和學習,所以很難做到規范整理和積極主動地歸檔。且有的地市醫鑒辦存放的醫鑒檔案的地方僅有一個櫥柜,且零亂不堪,沒有專門的存放醫鑒檔案的檔案櫥,更沒有專門的檔案室存放醫鑒檔案。
2.2 醫鑒檔案內容各異,順序不一
由于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的醫鑒檔案管理規章制度,因此在省、市醫學會醫鑒辦保存的醫鑒檔案中,不僅保存的檔案內容存在嚴重差異,而且文檔順序不統一。如:有的地市醫鑒辦僅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暫行辦法》第43條之規定保存了專家鑒定組簽名的鑒定結論及專家鑒定組組長簽發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文稿和醫患雙方提交的住院病歷或門診病歷復印件。其他的材料如:委托方的委托書、醫鑒辦的受理函、患方的陳述材料、醫方的答辯材料、抽簽材料、鑒定會筆錄、影像資料、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當事醫師的醫師證、資格證復印件等都未予存檔。由于保存的內容嚴重不統一,檔案保存的順序更無從談起。
3、在醫鑒檔案管理方面的探索與嘗試
國務院于2002年頒布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八年多了,與醫鑒檔案管理相關的規定至今沒有出臺,山東省醫學會醫鑒辦在檔案管理方面吸取各地市醫鑒辦在檔案管理中好的經驗和做法,并積極做了一些探索和嘗試,起草了在山東省內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行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利于在全省范圍內在醫鑒檔案管理方面有據可依,更好的管理好醫鑒檔案,也利于更好地進行檔案的開發與利用。
山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檔案的科學化、規范化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行業標準《歸檔文件整理規則》(DA/T22-2000),衛生部、國家檔案局《衛生檔案管理暫行規定》(衛辦發【2008】24號)、參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山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及各地市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醫鑒辦)。
第三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檔案(以下簡稱醫鑒檔案)是指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學會醫鑒辦在開展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的醫療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及責任程度鑒定工作中產生的具有保存價值不同形式與載體的文件材料。
第四條 做好醫鑒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是醫鑒辦應盡的職責。醫鑒辦檔案工作依法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醫鑒辦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醫鑒檔案管理人員,負責醫鑒檔案的統一管理。
第六條 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守紀律、保守秘密,具備檔案管理專業知識。
第七條 檔案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執行國家檔案管理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監督醫鑒辦工作人員的立卷、整理工作;
(三)負責醫鑒檔案的接收、歸檔、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完成檔案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條 醫鑒辦檔案保管期限為20年。
第二章 整理、排列、著錄、編號、裝訂、排架、檢索、銷毀
第九條 醫鑒辦檔案的立卷整理工作,實行責任到人的原則,誰組織案例鑒定誰立卷整理,由多人參加的鑒定,由醫鑒辦主任指定其中一人負責整理、歸檔。任何人不得將醫鑒檔案相關材料據為己有或拒絕歸檔。組織鑒定負責人應在案例鑒定完結后30日內完成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條 醫鑒檔案整理應做到分類科學、排列有序、著錄準確、編號合理、裝訂整齊、排架循序、編目有效,保持材料完整和準確,便于保管和利用。
醫鑒檔案按年度歸檔,一案例作為一檔,鑒定歸檔材料較多的,可以一案例多檔。受理后跨年度鑒定的案例,應在鑒定完結的年度整理歸檔。
第一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九條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者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輕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并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后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十七條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尸檢的義務。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尸檢,也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
(二)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并具備高級技術任職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依照本條例規定聘請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進入專家庫,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
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并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人數為單數,涉及的主要學科的專家一般不得少于鑒定組成員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并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法醫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鑒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照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別和判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三)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五)醫療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對醫療事故患者的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鑒定費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并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罰則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有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四)未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上報的;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醫療事故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對發生醫療事故的有關醫務人員,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并可以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范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尸檢和保存、處理尸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依照刑法關于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依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其中不屬于醫療機構的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行使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承擔的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和賠償調解的職能;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該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現將一年來醫鑒辦的具體工作總結如下:
一、深入學習《條例》及配套文件,加強醫鑒隊伍自身建設。
做好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必要條件就是領會《條例》及配套文件精神并運用到工作中。醫鑒辦經過三年多的運轉積累了一定的辦案經驗同時也吸取到了教訓。在每周的例會上及時討論分析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一些疑難案例事前討論,查找相關法規和向資深專家咨詢,做到胸中有數。并反復在現有法律法規上尋找解決問題的突破口。平時注意收集與醫鑒有關的各種法律、法規條款和部門規章,使醫鑒工作人員認識到要想做到公平、公正,自身素質的提高非常重要。
二、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醫鑒辦的組織工作原則是按《條例》規定和法定程序,嚴格審核受理條件,充分索取相關資料、證物。為專家鑒定組提供完整真實的鑒定材料,組建合法有效的專家鑒定組,積極配合專家組長主持工作。在組織鑒定工作中強化依法意識,規程意識,角色意識和協調意識,體現出組織主體作用,做到組織不主持,參與不干預,到位不越位。醫鑒辦獨立對多起鑒定案例進行了鑒定前的調查取證工作,為專家提供第一手完整的資料,還會同專家對因特殊原因不能到達鑒定會場的病例進行了現場醫學檢查,方便了患者。今年我們通過邀請當地的主流新聞媒體報道了鑒定會的召開過程,提高鑒定工作的透明度,對某些不實的報道及時響應,召開新聞會進行正面宣傳,努力為鑒定工作創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多起鑒定中邀請法院同志旁聽,提高法官判案的準確度,也得到了廣泛好評。
三、加快工作節奏,及時處理鑒定案例。
醫鑒辦目前的情況仍是經費不足、條件簡單、人員緊缺,但我們克服不利因素在保證程序合法的前提下,從提高工作效率入手,及時辦理鑒定案件。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25日醫鑒辦接受要求再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案例共241例。其中衛生行政部門移交93例,司法部門委托141例,醫患雙方共同委托7例。到目前已處理案件近200例,其中組織再次鑒定158例,終止案件14例,經協調后自動撤消委托16例,退回不符合受理條件案件6例,目前有30余例仍在辦理過程中。
經再次鑒定的158例案件中,屬于醫療事故65例,事故率41.1%,其中一級醫療事故13例,二級醫療事故5例,三級醫療事故29例,四級醫療事故18例,醫療事故集中在婦產科和骨科,從發生醫療事故醫院的級別來看以二級醫院居多。
四、及時溝通、互相學習,提高鑒定工作質量。
做好醫鑒工作,醫鑒辦之間的溝通很重要。今年醫鑒辦先后到三個市醫學會進行了實地的溝通和交流,聽取市醫學會對我們的意見和建議。到醫鑒工作開展出色江蘇省和浙江省醫鑒辦參觀學習取經。我辦在今年召開了兩次全省醫鑒工作座談會,在會議上通報了各自工作的基本情況和最新信息,商討醫鑒工作疑難問題的解決辦法,確立了兩級鑒定辦之間移送鑒定材料的相關制度,并對市級鑒定辦之間專家庫互補共享的做法達成共識。同時對醫鑒辦利用庫里專家資源豐富的優勢,以專家意見的形式來滿足司法部門對相關醫療案件的咨詢要求給予了充分肯定。在座談會上對部分經過省市兩級鑒定甚至中華醫學會三次鑒定的案件做了探討,列舉了今后鑒定工作中的注意事項,促進鑒定工作質量的提高。
下一步工作的打算
1、進一步完善醫鑒辦各項規章制度,修訂和規范鑒定相關文書的基本格式與內容。
醫鑒辦成立之后制訂了《醫鑒辦工作人員守則》等一系列規章制度,在三年多的時間內指導醫鑒辦正常運轉發揮了作用。目前醫鑒工作開展基本順利,進一步完善并切實執行既有規章,是下一步工作的重點,也是做好醫鑒工作的有力保證。日常工作中醫鑒辦發出各種通知和程序文件種類繁多,法律文書具有相當嚴肅性,我們發現沿用醫鑒辦成立之初所有格式的文件在部分情況下已不合時宜,接下來將對所有與鑒定相關的文書進行一次重新修訂,除此之外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操作軟件也將作相應修改,力求做到鑒定辦工作的每一步都有充足的法律依據。
2、調整現有專家庫,并加大對專家的業務培訓。
專家庫是開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基礎,在三年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但目前的專家庫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比如:學科設置不合理、部分專業人員數量不足、鑒定專家實際鑒定能力參差不齊等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對專家來講不僅需要醫學專業技術,還需要具備較全面的政策法規知識和文字的組織表達能力。目前大多數醫學專家長期忙于臨床工作,對《條例》精神的理解、標準的常握仍有誤差。按《專家庫管理辦法》中專家任期四年,到期調整的要求。醫鑒辦將對專家庫作出全新的調整,放棄任期已滿且不擅長擔任鑒定工作的專家,同時適當增加符合條件并樂意參加鑒定工作的中青年專家。因此這次調整中培訓專家是首先要做好的工作。除學習《條例》及配套文件及衛生法律法規之外,還要針對鑒定會所出現的問題,選擇性的對專家進行培訓,比如:專家在鑒定會上的提問技巧,如何中性提問,不引起新的矛盾;違法違規行為的判定,不同級別醫院區別對待應遵循的基本原則;鑒定書必須闡明的因果關系,如何描述原發疾病在最終結果中的參與度;如何正確引用6條免責條款等等。做到大會培訓與鑒定會前培訓相結合。并再次鑒定強調鑒定工作紀律,加強專家的責任意識,并實行動態管理,為推向鑒定責任專家負責制而努力。
3、加強與衛生行政部門、司法部門的溝通,統一認識、統一做法。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離不開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醫學會是組織鑒定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解決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中很多信息需要互相溝通,醫鑒辦要及時把掌握的信息向衛生行政部門通報,同時承擔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各項義務。目前鑒定案例中超過一半是司法部門委托的,司法部門委托進行的鑒定要求與《條例》的規定往往會有不同,比如:要求鑒定醫療過錯、明確因果關系、要求鑒定人出庭等等。好多方面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就需要我們通過反復協商達成共識,共同做工作,互相諒解,換位思考。我們計劃聯合衛生行政部門及司法部門召開座談會就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力求在部門之間找出一些切實可行的辦法,為化解矛盾,構建和諧社會共同努力。
4、通過分析醫療事故形成原因,向醫療機構反饋信息提高醫療質量。
律師同志:
我在某醫院做第一次腹腔手術后,感覺腹部一直作疼,后在另一家醫院檢查被診斷為腹腔內有腫瘤,即在該醫院做切除手術。手術后病理檢查報告表明該腫瘤內有手術線頭,應該認為線頭是導致腫瘤的直接原因。我打算自己不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向法院某醫院,迫使第一家給我做手術的醫院提起鑒定,法院會受理并支持我的賠償要求嗎?
張某
張某同志:
應該說是否由醫院提起醫療事故鑒定與法院是否支持患者的賠償請求有直接的關系。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的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果您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健康權賠償之訴,則第一家醫院就應該就其醫療行為與您的身體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其不存在醫療過程承擔舉證責任,而該舉證責任在通常情況下是應該通過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來實現的,因此由該醫院提出醫療事故鑒定從而完成舉證責任是正常的,也是必要的。
如果該醫院不提起醫療事故鑒定,很可能其舉證不能達到醫學會權威鑒定的證明的程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供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明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結果。”其未經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的不存在醫療過錯的相關舉證可能不被法院采納。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而醫療事故鑒定結果作為醫療事故賠償的權威專業性依據,在沒有當事人雙方申請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在認為必要的前提下,依職權交由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根據上述分析,你想讓第一家醫院提起醫療事故鑒定是可行的。當然,至于導致腫瘤的直接原因是否為手術線頭和該手術線頭是否為第一家醫院醫療過錯行為的結果,都應該根據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來做出最終判斷,而不能單憑第二家醫院的看法或者患者自己的看法來判斷。
對醫療事故鑒定等方面質疑,找什么部門解決?
律師同志:
在醫療事故官司中,在原告極力反對情況下,應被告要求法院重新進行了醫療鑒定,并且鑒定結果和原始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結果大相徑庭。
請問:如果法醫鑒定程序有其他問題和質疑,是否可以或投訴?如果有問題可以找什么部門解決?張某
張某同志:
衛生行政部門將對醫療事故鑒定工作進行行政監督。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1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后,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由于用詞為“應當”,也就是說衛生行政部門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對于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相關內容的審核是一種法定義務。這種監督是必須存在的。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2條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做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當衛生行政部門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存在相應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時,應當予以糾正,方法為要求重新鑒定,具體方式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第39條的規定:“醫學會對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認為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或者鑒定程序不符合規定,需要重新鑒定的,應當重新組織鑒定。重新鑒定時不得收取鑒定費。如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重新抽取專家,組成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如鑒定的程序不符合規定而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符合規定的,可以由原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當事人作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參加人,掌握著較他人更加真實的情況,因此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正確質疑和反映應該是使衛生行政部門正確啟動和使用監督權的重要來源。那么,您可以將您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中存在的例如程序是否合法等問題和質疑向衛生行政部門反映,如果經其審查確實存在問題,則您就可獲得重新鑒定的機會,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簽定了賠償協議就可以一概不負責了嗎?
律師同志:
我于2003年7月到縣級醫院治療牙病,在治療過程中,醫生將醫療器具的針頭留置牙根。我多次找原醫院協商,開始他們不同意賠償,要我治療取出針頭,我同意了。但治療失敗,針頭并未取出,由于疼痛難忍,就將牙齒拔除,我以為針頭也隨之拔除,就同意醫院賠償2 000元,雙方簽定了協議,并進行了公證。過了一個月,牙齒還是腫痛,我又拍片,發現針頭已扎在牙床骨上,病情并未好轉。此時,我再去找原來那家醫院,院方態度強硬,聲稱已簽定協議,以后一概不負責。請問律師:像我這種情況該怎么辦?是否還可以提出訴訟要求精神賠償?劉某
劉某同志: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識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因此,您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您的撤消權,向法院請求撤消您與醫院簽定的協議。
如果您行使撤消權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則您只能按照您與醫院簽定的賠償協議得到2 000元賠償。
關鍵詞:病歷審查;主體;規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中圖分類號:DF795.4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20539(2012)0107105
病歷審查主體,是指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由具有法律、醫學臨床及相關輔助專業知識的鑒定人組成的、對病歷資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判斷,并對病歷審查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專家鑒定組應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并進行核實。”可見,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專家鑒定組是病歷審查的具體實施者。但這并不表明專家組就是病歷審查的主體。因為專家鑒定組是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醫學專家組成的臨時機構。因此,醫學會是病歷審查的主體,對病歷審查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但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病歷審查主體不清的現象,因此本文就對目前我國醫患糾紛處理中的病歷審查主體的現狀及規制問題作一分析。
一、目前我國病歷審查主體的現狀
(一)病歷審查義務的“轉移”
1.醫患雙方成為“病歷審查的主體”
在衛生行政機關委托或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委托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醫學會往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四十七條“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進行所謂的“證據自認”。即將病歷資料審查義務“轉移”給爭議的醫患雙方,要求雙方當事人交換材料并進行質證(1),如果雙方均認可資料真實,則進行抽取專家及以后的程序,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異議,則以《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的規定為由,中止病歷審查。
對患者來講,缺乏醫學判斷能力的客觀限制將導致其“病歷審查的不能”。即使醫患雙方共同成為“病歷審查主體”,但雙方的“病歷審查能力”表現得相當不平衡。而且,審查義務“轉移”表現在主客觀病歷(2)上反映的問題尤其嚴重。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3),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患方只能復印客觀病歷,主觀病歷則由醫療機構將其提交給專家鑒定組。病歷資料是醫務人員對患方診療過程的一個真實記錄,主觀病歷是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療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主觀病歷可與客觀病歷相互印證,是病歷資料真實性審查的重要方面。對于患者而言,不能復印主觀性病歷資料,則剝奪了其對醫務人員醫療行為的知情權,使病歷審查更加困難。
2.法官成為“病歷審查的主體”
在法院委托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醫學會往往依據《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4)的規定,將病歷審查義務轉移給法官。但實踐中法官往往向患者施加壓力,提出如果患者不認可醫方提交的資料,將承擔鑒定不能的后果。患者勉強同意后,法官又將病歷資料轉交給醫學會[1]。病歷審查義務于是成了燙手的山芋,在法院與醫學會手中拋來拋去[1]。
針對這種情況,一些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做出了相關規定(5)。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進行醫療鑒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由人民法院先行組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人民法院應根據舉證、質證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確有必要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文件檢驗。經文件檢驗確認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進行醫療鑒定。” 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病歷確有涂改但當事人主張該涂改并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的,應對涂改不影響病歷實質內容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過采取咨詢專家等方法加以認定。”[2]表面看來,在法院委托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法官成為“病歷審查的主體”,但事實上卻并非如此。
對法官來講,其病歷審查義務的行使有相當困難。法官對病歷資料的審查往往流于形式,常常一帶而過或根本不審查。雖然一些地區的高級法院就法官的病歷審查權做出規定,但卻是站在司法程序角度對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證據進行審查,而不是代替醫學會行使其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的病歷審查權。
(二)病歷真實性的不審查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釋義》(以下簡稱《釋義》)規定,“審查是指專家鑒定組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真實性、完整性、關聯性、合法性檢查與核對。”但實踐中,地方醫學會卻往往依據中華醫學會2004年第3期《醫療工作通訊規定關于做好組織醫鑒工作的建議(一)》(以下簡稱《工作通訊》)中“對醫患雙方對鑒定材料有真偽爭議的委托申請,醫學會可以要求委托部門對鑒定材料先予質證并書面確認其真實性后再受理。醫鑒辦和專家鑒定組不對鑒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甄別”的規定,認為醫患雙方提交的病歷資料是站在鑒定角度上的真實資料,醫學會不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予以審查。
我們知道,“鑒定材料的真實性(主要是指病歷資料的真實性)”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真實性,是指病歷資料符合證據法所要求的形式上和內容上的事實性。即病歷資料本身是真實的,并且病歷資料所反映的醫療行為是客觀真實的。狹義的真實性,是指病歷資料的形式上的真實性,即病歷資料作為證據載體是真實的,其不存在違法的涂改等現象。中華醫學會的《工作通訊》是一內部文件,不能與《條例》、《釋義》等上位法相違背,因此《工作通訊》中的“真實性”應當做狹義解釋,即醫學會不必對病歷資料的違法涂改進行審查,因為對違法涂改的審查,應當由負責文件檢驗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但不可否認,《工作通訊》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界定十分模糊,很容易讓人理解為醫學會對病歷資料的形式和實質的真實性均不需審查。
(三)文件檢驗的“全盤接受”
當病歷資料存在偽造、涂改、添加等情況時,醫學會往往告知醫患雙方申請文件檢驗。然而,在司法鑒定部門對偽造的病歷資料進行筆跡和墨跡等文件檢驗后,醫學會的專家鑒定組便對其真實性予以全盤認可。我們知道,如果病歷在相隔3個月(6)以內偽造、涂改、添加等,即使通過氣相色譜法,文件檢驗都無法進行。
另外,司法鑒定機構的文檢鑒定只是對病歷資料的原始性、真實性審查,并不對其完整性、合法性做出審查,如會診應當有會診記錄、手術應當有術前討論記錄、疑難病例和死亡病例應當有討論記錄、病程記錄與醫囑的對應、病程記錄與護理記錄的對應、特護記錄與醫囑的對應、醫囑與檢查報告單的對應、診斷與治療的對應,等等。如果醫學會“全盤接受”不經完整性、合法性審查的病歷資料,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便頗值懷疑。
二、病歷審查主體的規制
(一)證據能力的審查
證據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實材料成為訴訟證據的法律基礎,從形式上考察其證據資格的有無。《釋義》規定,“審查是指專家鑒定組對醫患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真實性、完整性、關聯性、合法性檢查與核對。”
1.完整性審查
完整性審查,是指鑒定人對病歷資料是否完整的審查。如會診是否有會診記錄、手術是否有術前討論記錄、疑難病例和死亡病例是否有相關討論記錄以及病程記錄與醫囑是否對應、病程記錄與護理記錄是否對應、特護記錄與醫囑是否對應、醫囑與檢查報告單是否對應、診斷與治療是否對應,等等。
根據《條例》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規定,醫療機構有保管病歷資料(包括封存的主觀病歷資料)的義務,所以醫療機構應當保證病歷資料的完整性。就主觀病歷資料的完整性而言,《醫療事故鑒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專家鑒定組成員確定后,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 因此,如果醫療機構提供的病歷資料被認為是不完整的,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2.原始性審查
原始性審查,是指鑒定人對病歷資料是否為原件的審查。《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必需提供病歷資料的原件。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復印件”,這與《條例》第二十八條矛盾,使原始性審查埋下隱患:如病歷被涂改,則復印件很可能難以反映出來。對此,鑒定人員應當依據《證據規定》“對于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只有在雙方當事人對其均予以認可或者有其他證據作證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的規定,在對病歷資料復印件進行審查時,只有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且確實不存在影響審查過程及結果的情況下,才可對病歷資料復印件予以認可。如果出現某種原因(排除患者方面的因素),醫療機構只能提供病歷資料復印件,而患者對該復印件不予認可,由于審查缺乏真實可靠的鑒定材料導致鑒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的,則由醫療機構承擔不利后果[3]。
3.真實性審查
真實性審查,是指鑒定人對病歷資料的形式和內容是否真實的審查。真實性可分為形式上的真實性和內容上的真實性。形式上的真實性是指病歷資料作為證據載體是真實的,并非事后涂改、添加。根據《書寫規范》的規定,病歷的涂改可分為正常修改和違規涂改。如果屬正常修改的,則患方應當配合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如果經證明是醫療機構違規涂改的,并且涂改導致鑒定無法進行時,則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如果該涂改行為并不影響鑒定,患方仍有義務配合鑒定,否則將承擔鑒定不能的消極后果。內容上的真實性是指病歷資料的內容真實地反映整個醫療診治過程。《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以下簡稱《書寫規范》)第三條規定,“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如實提交病歷資料,根據《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積極配合調查。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的規定,應當承擔相關責任。
4.病歷資料的合法性審查
合法性審查,是指鑒定人對病歷資料是否符合《條例》、《書寫規范》等衛生法律法規和訴訟法法律規范的審查。一般來講,合法性審查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審查標準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書寫病歷的主體應當具備行醫主體資格的人;二是病歷資料提交的主體應當符合《條例》的規定;三是病歷資料的提交程序應當符合《條例》的規定;四是病歷資料的證據形式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等法律規范的規定。
5.關聯性審查
關聯性審查,是指鑒定人對病歷資料在形式和內容上是否關聯的審查。關聯性分形式上的關聯性和內容上的關聯性。
形式上的關聯性,是指病歷資料與經審查核實的其他證據的關聯性。病歷資料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是證明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主要事實的主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明爭議事實的證據,病歷資料是完整證據鏈條中的一個環節,如不能與經聽證調查核實的其他證據環相互印證,則該證據鏈條出現中斷,病歷資料的證據能力則會大打折扣[4]。
內容上的關聯性包括:(1)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的關聯性,是事實層面上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此, 鑒定人應當對整個醫療行為進行嚴格的考量和驗證,要求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證明標準達到了極高的科學驗證標準。(2)不當醫療行為所致損害后果與原有疾病之間的關系及參與度。一般來說,不當醫療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有的是直接的,有一些則是以擴大原有疾病的傷害程度或者是以疾病的后遺癥、并發癥的形式表現的。通過關聯性的審查,可以為醫療機構確定合理的賠償標準提供依據[4]。(3)后遺癥、并發癥發生的必然性與蓋然性。事實上,有一些后遺癥與并發癥是疾病轉歸的必然結果,有些則是可以避免的。一些患者有時會將疾病轉歸必然發生的后遺癥或者并發癥視為醫療行為的不當所致。因此,通過關聯性審查,可以避免無謂的爭論,有效地防范醫療糾紛的擴大化[4]。
(二)證明力的審查
證明力是指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力,從實質內容上判斷證據證明價值的大小、強弱。鑒定人對病歷資料證明力的認證活動是自由心證的運用。自由心證,就是法律對證據證明力及其取舍不作規定,而由鑒定人根據自己的醫學素質、法律意識和道德良知來自由判斷取舍的制度。自由心證強調鑒定人良好的素質,包括高尚的道德良知與深厚的醫學、法律修養,道德良知決定程序公正,醫學、法律修養決定審查結論正確。
自由心證的重要特點,就是運用理性和良知對證據進行審查。而鑒定人的理性來源于其資深的專業素質和臨床經驗。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新技術、新方法的發展,特別是一些新方法的臨床應用本身就帶有探討性、實驗性,對于這些尚未規范的醫療行為,審查時鑒定人應當依據臨床經驗,參照類似治療,進行合理推斷。因此,在法律規定未能窮盡的事由面前,要靠鑒定人的法律、特別是醫學知識與良知,去完成審查活動[4]。
鑒定人對病歷資料的證明力的認證活動具有純主觀的特性,這種主觀活動的認證活動本身,法律賦予它絕對自由。但是,自由心證不是讓鑒定人按個人情感濫用心證自由權利。現代自由心證既強調鑒定人獨立判斷病歷資料證明力的自由,也強調法律規則特別是證據規則對鑒定人自由心證的制約,即心證必須符合證明力判斷的客觀規律以及心證過程與結果的公開[4]。
(三)提高病歷審查主體的法律素質
對于一直從事臨床醫療的專家來說,需要定期進行法律知識的培訓。我們看到,中華醫學會和各地醫學會為適應醫療事故鑒定工作的需要,對鑒定人就法律、法規、鑒定技巧、違規行為的判定等法律方面的知識進行了有針對性的培訓工作,著重培養鑒定人的證據意識,使其能站在鑒定證據的角度進行相關鑒定。醫學會對鑒定人的法律素質培訓為完成病歷審查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彌補了事實裁判者在法律專業性問題上知識能力的不足”。[5]
醫學會的專家庫引入法律人和技術助理。法律人可發揮其法律專業優勢完成對病歷資料的證據審查自不必說,而技術助理具有醫學和法學的雙重專業知識,兼有溝通醫學專家和法律人、溝通醫學專業問題和法律專業問題的作用。技術助理的法律指導,彌補了醫學專家在法律專業知識上的不足和法律人在醫學專業所學知識上的不足,使病歷審查插上了醫學與法律的翅膀,做到了法律和醫學的結合,最終完成病歷資料的客觀、公正、科學性審查。[6]
三、結語
公平、客觀、公正,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基石。在鑒定程序的病歷審查環節,醫學會應當切實履行其病歷審查義務,即按照法定程序,依照訴訟證據法律規范和衛生管理法律規范的規定,根據證據法的基本原則、醫學科學的基本原理和臨床醫療的實踐經驗,對病歷資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判斷,這樣才能符合鑒定的客觀公正性。有效維護醫患雙方在鑒定中的合法權利,真正實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法庭”的作用。
注釋:
(1)具體表現為: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聽證會上,醫學會將沒有封存的病歷資料及醫方提交的的其它客觀材料 (不包括答辯等輔助材料),提供給患方,以便其確認醫方是否存在偽造、涂改等情況(主要指形式要件);將患方掌握的病歷(主要是就醫的門診病歷)資料(不包括陳述材料)提供給醫方,確認其真實性。
(2)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病歷資料分為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客觀性病歷資料,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待情況、患者基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文書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主觀病歷資料,是指醫療活動過程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療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65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5)如北京、陜西等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對法院委托的病歷審查主體做出了規定。詳細請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6)一般的文件檢驗通過分光分度法的可檢驗期是六個月,即六個月以內無法檢出被檢材料是否存在涂改偽造等問題。目前最先進的文件檢驗,既氣相色譜法文件檢驗的可檢驗期是三個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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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視力下降在甲醫院診斷為“巨大垂體腺瘤”,后在該院進行了手術治療,術后出現左側肢體偏癱,雙眼視力改善不明顯。王某為此訴至法院。
二、原告訴稱
我因視力下降到被告處住院檢查,被告診斷為“巨大垂體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對我進行手術治療,術后我出現左側肢體偏癱,雙眼視力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從被告處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間先后在北京天壇醫院和廣安門醫院四次住院檢查治療,該兩醫院均診斷我患有“生殖細胞瘤”而非“巨大垂體腺瘤”。2002年2月26日,經委托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殘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在側肢體偏癱致殘程度為三級傷殘,雙眼視力障礙,視野缺損致殘程度為五級傷殘,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擔致傷殘的醫療事故責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復其不存在醫療事故責任。因被告的誤療,導致其采用的治療方法和手段錯誤,致我傷殘,被告應當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共計35萬元人民幣(其中物質損失為32萬元,精神損失為3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三、被告辯稱
原告缺乏事實根據,其請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腦腫瘤,所在部位結構復雜,我院醫生治療方案符合治療原則,手術中沒有違反醫療規范,原告肢體偏癱,實屬無法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原告入院時,我院經診斷發現原告的大腦內有一4.5X3.7cm的巨大腦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壓迫視神經,導致視力嚴重下降,且腦瘤周圍分布著左右血管、動靜脈、頭部鞍區后方是腦干,腦干是生命中樞,手術稍有不慎就會導致血壓下降甚至生命終止,鞍區上方是視神經,可見腦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結構連接很緊密,動手術無法把腦瘤切取干凈,否則這些結構會損傷出現意外引起并發癥造成殘疾甚至死亡,做手術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腦瘤,而在于:一、讓視神經減壓,使視力功能得到恢復;二、明確診斷。如果不做手術,原告的腦瘤越長越大,到了發生不可逆轉的情況下就會導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復雜,手術后遺癥或并發癥可能性極大,因此,我院在手術同意書上詳細列舉了十二種可能發生的意外、危險,于1999年9月19日讓其家屬考慮會發生的風險,其家屬在考慮八天后在手術書上簽字同意手術,愿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在此情況下我院醫生作了充分的手來前準備,精心為原告動手術,因腦瘤手術的復雜性,原告還是出現了十二種風險中的第六種術后偏癱,應該說我院是沒有過錯的,術后原告繼續在我院康復科治療,已有明顯好轉,但因家屬方面的原因,未交納我院醫生的放療和化療的建議致使耽誤治療時間,責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擔賠償責任是沒有道理的,另原告已超過了法定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建議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鑒定結論
本案被告甲醫院未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原告委托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程度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左側肢體偏癱致殘程度為三級傷殘,雙眼視力障礙,視野缺損致殘程度為五級傷殘”。
五、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意見第四條第(八)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險,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被告結束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被告應當承擔原告王某在其處就醫后致左側肢體偏癱,右眼視力光感的損害結果與其醫療行為之間不存在著因果關系及其醫療行為不存在著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但被告僅舉證原告王某在其處住院就診的病歷及有關的理論知識,該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對原告進行治療的治療過程及有關的手術記錄,而不能確鑿證明被告對原告王某的治療行為與所產生的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著因果關系及不存在著過錯。應當指出:人民法院并非專門的醫療機關,也并非具有專業的醫療知識,它本身不能認定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治療的操作規程,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無過錯,是否與原告受到的損害有因果關系,有賴于有關機關客觀、公正的鑒定。因此,被告僅舉出原告就診的住院病歷,尚不能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在為原告實施手術前,雖告知原告手術后遺癥或并發癥可能性極大,并預見了可能發生的十二種意外,經原告家屬同意后在手術書上簽字同意手術,但此告知行為并不能免除被告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故對被告辯稱的我院醫生的治療方案符合治療原則,手術過程沒有違反醫療規程,原告肢體偏癱實屬無法避免的并發癥所導致,我院無過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辯稱由于原告家屬未采納其放療和化療的建議致使耽誤治療時機責任不在其的主張同樣依法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故對其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原告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因原告在受到損事后與被告進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復函給予了答復,原告接到復函后提訟,依法沒有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故對其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處就診后身體受到損害,并進行了醫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原、被告雙方已進行了核對,確認為人民幣105684.33元,對此醫療費用,本院予以認定,故對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用,本院根據雙方的確認予以認定,超過部分不予認定。鑒于原告就診時年僅14歲,致殘后尚有較長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對于其主張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的規定,確定賠償年限為30年,即從2002年3月26日起計賠。其所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該條第(十一)項的規定予以確定,確定賠償3年,根據2000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廣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費,城鎮(非農業)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為5620元的規定,原告主張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每年7000元及精神撫慰金30000元高于該規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廣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費5620元的標準為計算賠償的依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合理合法有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無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辯稱因無確鑿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醫院賠償原告王某殘疾生活補助費168600元。三、被告甲醫院賠使原告王某精神撫慰金16860元。轉貼于中國論六、律師點評
本案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經開始實施,因此法院在判決時也適用了這個規定,這無疑是正確的。但是仍存在以下問題:
(一)不能簡單認定醫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1、從病歷的證據學屬性分析,醫院向法庭提交的病歷資料屬于證據。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當醫療糾紛訴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歷就屬于證據的一種,具有我國證據學所認為的三種屬性: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所謂客觀性是從辯證唯物論的哲學反映論的觀點來分析證據特征的,即證據是反映客觀事實的。醫療活動作為客觀存在的事實,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歷資料中。因此病歷資料保留著患者疾病以及醫療活動的多種信息,是客觀存在、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具有證據的客觀性。病歷資料能夠反映患者當時狀態和幫助判斷醫務人員采取的診療行為的正誤,具有證據的關聯性。病歷的書寫是按照衛生部規定的規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醫院提交的病歷完全符合證據學中的要件,應該說已向法庭提交了證據。
2、醫院提交的病歷、手術記錄、手術同意書等證據不是不能證明診療過程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由于審判員的專業所限,不懂醫學,就簡單推定醫院未舉證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據此規定,法院如認為醫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診療活動是否存在過錯,還需要進行鑒定的話,就應當委托相應機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雖然《規定》第十五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進行了縮小解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單由此規定看來,本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屬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的事項,但是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人<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三條又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包括:(1)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有矛盾、無法認定的;(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證據。”根據該規定,法院如認為本案需要鑒定,是可以委托鑒定的。《規定》本身又未排斥該條規定。因此聯系到本案,在醫院未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仍有權委托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簡單推定醫院舉證不能而作出判決。
3、醫院不主動申請鑒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審判實踐中,有很多醫療機構不愿意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鑒定費用問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費用問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十五條對于鑒定費用的繳納進行了規定,雙方共同委托的,由雙方協商預先繳納,對于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進行的鑒定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當事人預先繳納,一般來說是由患方進行預繳,如果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鑒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如不屬于醫療事故,該費用就仍由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當事人支付。這樣的規定是比較公平的,因為經鑒定如屬于醫療事故,患者預繳的鑒定費一般比較容易得到醫療機構的支付;如果不屬于醫療事故,鑒定費由患方支付還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惡意糾紛。但是目前在訴訟中的鑒定費的預繳沒有明確的規定,如果法院按舉證責任部分倒置的規定,要求必須醫療機構預繳鑒定費,那么如果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鑒定費就應由患方支付,但是醫療機構向患方要求支付該筆費用時,往往存在執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說,不管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都要承擔鑒定費的損失,這樣醫療機構的合法權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這就使得醫療機構在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時候心存顧忌。因此這種做法是不公平的。現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類似問題時,要求雙方共同預繳,或在醫療機構預繳鑒定費時,要求患方向法院繳納相同數額的保證金,待鑒定結論出來后再按照法院判決負擔。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正確的做法,既便于實踐操作,又保證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還可以防止一些惡意訴訟,醫療機構也不會再為由誰申請鑒定的問題而猶豫不決,因此這種做法值得借鑒。
(二)法院應當指導當事人舉證。
當法院認為醫院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診療活動沒有過錯時,而又不能依職權委托鑒定時就應當指導醫院舉證。《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這實際上規定了法官的闡明權,即在當事人得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人誤以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但是在審判實踐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錯誤理解指導舉證的概念,甚至替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或進行質證,把自己處在當事人律師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這種做法也是錯誤的。
結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經向醫院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確告知醫院:法院不能依職權委托鑒定,只能應當事人申請而進行委托。而沒有鑒定結論,醫院將承擔不利后果。如果此時醫院仍拒不申請鑒定,此時認定醫院舉證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本案法院在沒有按照此條規定指導醫院舉證的情況下,簡單地推定醫院舉證不能顯然是錯誤的。醫療機構應當注意,在發生這類判決后,要正確把握二審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一審法院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腦腫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質是生殖性細胞瘤,據醫學資料報道:生殖性細胞瘤50%-70%是惡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轉移,危及生命,其腫瘤已經壓迫其視神經,說明其疾病發展迅猛。《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一)醫療事故等級;(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責任程度;(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我國民法理論同樣強調,構成侵權必須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主觀過錯,行為的違法性,存在損害后果,損害后果與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也即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必須認真分析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并對損害后果產生的原因力進行分析,特別是在損害后果的產生是多因一果時,更要分清責任比例。本案即屬典型多因一果,即使醫院存在不足或過錯,王某損害后果中也還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應當區分出來。而一審法院判決沒有區分責任比例,判決由醫院承擔全部責任,此判決缺乏法律依據,不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觀、科學。
僵持了幾個小時之后,年輕小伙穿上衣服和老婆回家了,周圍看熱鬧的人群散開,李國紅走回辦公室。
作為中華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辦公室(簡稱鑒定辦)的主任,類似的事件在他工作的12年間,數不清發生了多少次。
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療事故,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與地市、省級醫學會不同,由李國紅擔任主任的中華醫學會鑒定辦負責鑒定的,都是另外兩級醫學會鑒定辦難以準確鑒定的事故,現在控制在每年二三十例的處理量已讓他倍感分身乏術。
李國紅和他所在的鑒定辦想盡最大努力保證鑒定的科學性和公平性。
從2002年起,他帶領鑒定辦開始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每一個專家都要經過嚴格的審查過程,挑選全國各地在各科中的頂級專家入庫。“像鐘南山,他在沒有當我們會長之前,就坐在這個屋里開鑒定會呢。”每次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他和鑒定辦就根據醫療糾紛所涉及的科室,邀請相應的7名專家來北京,召開鑒定會,開展鑒定工作。
邀請專家庫中該領域的哪7位專家來北京?為了保證公平性,這個環節總要大費周章。每次開鑒定會前一周,李國紅要把醫患雙方召集在鑒定辦的會議室開會。首先,向他們展示專家庫中相應領域的專家名單。其次,醫患雙方分別將他們認為需要回避的專家從名單中剔除。最后,隱去專家姓名,打亂順序,醫患雙方輪流抽出6位專家的編號,最后一位由醫學會抽取。至于具體是哪7名專家,醫患雙方只有在鑒定會正式召開的現場才能知道了。
李國紅告訴《人物》記者,曾經有一對天津的專家夫妻被一起抽中,他們分別收到參加鑒定會的短信,彼此都只告訴對方要去北京開會。“因為他們倆下班時間不同,倆人還分坐不同的火車,”直到第二天鑒定會現場,才發現原來兩人開的是同一個會。
鑒定會的流程并不復雜。患方和醫方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專家鑒定組成員提問或現場檢查,并在當事人退場狀況下進行討論,最后根據半數以上專家鑒定組成員的一致意見形成鑒定結論。
為了避免醫方到了鑒定會場認人后給專家做工作,鑒定會全程都要求專家手機關機。“專家鑒定會完了以后,專家一開手機,開了以后看見說情短信,向我這兒報告,你看這個醫方給我發來短信。”這時鑒定結果已經板上釘釘了。
十幾年的鑒定會開下來,讓李國紅感受最深的是專家們的氣場。和外界猜測和想象的不同,老專家對待患者的態度總是很和藹,患方你講一講這個境況好不好?患方如果說沒解釋清楚,那有什么沒解釋清楚的你再跟我講一講?“就是很和藹地跟患者說。”相反地,往往是面對醫方時,“專家壓不住火,恨不得就拍桌子”,他常聽到專家在現場教育醫生:“講了多少年了!你們還辦這種事情?”
鑒定的工作做久了,他也總結出鑒定辦工作容易被人詬病的幾點,鑒定書沒有專家簽名,鑒定書邏輯欠嚴密等等。最近,他和同事正編寫一本醫療事故鑒定書的書寫規范,就希望能教會全國各層級的鑒定辦和鑒定專家組成員怎么寫鑒定書。關于鑒定書上的專家簽名,他也在想辦法推動,總希望能快點解決。
屢屢見諸報端的醫鬧事件,在醫學會鑒定辦也常有。他也曾被人恐嚇、威脅,他知道對方不是鬧著玩,“我當時把警察叫過來了,能不能保證我的安全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能被他嚇死”。下班后他時不時繞路回家,“這種壓力不可能沒有,但是得自己扛著,不會對家里人說。回到家放下工作,該怎么辦怎么辦。像那幾天我回家都是繞著很詭異的一條路回去的。”
讓他頭疼的事情還有近幾年才出現的“鑒定二元化”。2010年之后,社會上出現了很多社會司法鑒定機構,這些機構因為沒有權威的專家,只能找法醫來鑒定,就從結果去推定你是不是有過錯。“而臨床專家他是一個正常思維,就來一個病人,判斷第一步檢查什么,第二步檢查什么,他是一個從常見病、多發病去推,他是一個臨床思維過程。”由逆向思維得出的鑒定結果總是會有偏差。可因為種種原因,法院卻會用他們的鑒定書作為審判證據。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經準備并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家屬簽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手續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者。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或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于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 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由此造成的后果。
凡能進行尸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接受并認真做好尸檢的各項工作,盡快寫出尸檢報告。尸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一級醫療事故,暫未定性的醫療上的嚴重問題,各級各類醫院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先作口頭報告,并盡快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一式三份(式樣見附表一),逐級向縣(區)、市、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院,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總結(式樣見附表二),縣(區)衛生局每季度向市衛生局報告一次,市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報告一次。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分別設立省、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九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中央所屬醫學院校附屬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醫學院校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省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前條申請后,應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鑒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出具鑒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回避。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二條 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由提出方先行交會,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可按標準收費,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經復查維護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為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勞動力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二百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老人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病員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及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前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一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因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于維護醫院秩序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醫療事故報告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