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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濟糾紛案件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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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企業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一場意想不到的金融危機把整個世界攪了個大亂局。在這場金融危機中,我國的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能否有所作為地加入到應對這場危機的行動中,這是當前司法工作面臨的一個新問題。

我們認為,司法工作涉及社會的公信力和公平正義度,因此必須嚴格依法辦事,這是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的應有職責。但在金融危機前面,也不能是純粹被動應對、無所作為。這里有一個在不同領域的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應具有不同職責與不同行為取向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三個字上:進――對于廣大律師來說,應當要做到一個“進”字

進,是指主動出手、積極進取。由于律師屬于社會的法律工作者,相對來說作為一種當事人出謀劃策,規避風險、保障利益的角色,本是他的職責所在。所以在這場金融危機前面,律師應當采取積極主動的態度,走進企業,深入廠家。對于那些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在清償債務、破產保護-兼并等方面,在需要法律救濟途徑時,律師應當積極參與化解企業債務危機。

對于律師工作者來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僅只在法庭上。律師與當事人形成一種委托關系以后,其職責就是全過程的依法全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律師職業本身就是應社會成員維護自身利益的需要而產生的,維護當事人利益是律師職業產生的直接原因,律師的直接功能也應當是維護當事人利益。律師運用社會成員、公司企業所不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思維,將社會成員和公司企業的權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納入到法律框架內,轉換為訴訟請求,使得這些利益請求得以進入法的空間,進而實現與法官或對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溝通與交流,并獲得法律的認同和保護。

在當前金融危機的情況下,一些企業經濟糾紛不斷增加,律師當然需要在法庭上面對法官陳述理由,極力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但企業同樣還會面臨經營環境惡化、資金周轉困難,生產利潤減少或者經營虧損,甚至面臨破產風險等非訟事件。此時,律師能夠依仗他對法律的嫻熟了解,幫助企業化解矛盾,規避風險,尋找必要的出路,是金融危機下律師主動出擊、有效進取的一個重要體現。

律師參與危機化解,可以通過非訴訟手段配合各級政府幫企業實現重整重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訴訟。按照破產法規定,推進司法部門尤其是律師介入企業債務危機化解,可以實現規避政府風險、留住企業、安定員工、保障債權的多贏局面。

“退”――對于公,檢機關來說,應當把握一個“退”字

“退”,是指謙抑,就是指有所“退讓”。經濟犯罪在我國,主要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偵查處理的。經濟犯罪在刑法理論上屬于“法定犯”,它一般首先違反了經濟、行政法規,進而又違反了刑事法規,正因為如此,一種經濟行為要構成犯罪,就具有二次性的違法特征,經濟犯罪與經濟違法之間往往存在犬牙交錯的現象。為此,在處理解決經濟犯罪案件時,我們的司法機關遵循“先民事、先經濟后刑事”的謙抑原則就變得極為重要。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存在著多方面、多層次的法律規范,它們有機組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并存在嚴格的階梯關系。在這個階梯關系中,刑法是保證各種法律規范得以實施貫徹執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終處于保障法的地位。如果說犯罪行為是各種具有社會危害中一種最極端的表現形式,那么適用刑罰不過是社會為了自身生存而進行防衛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只有當違法行為已經超越了其他法律,當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再也不能也不足以制止和懲罰觸犯其規定的行為時,社會公共機構才不得已而需要動用刑法來宣布這種行為是犯罪,并動用刑罰來加以懲罰。

因此,在對金融危機下的各種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刑事處理時,只有經過層層篩選,排除了前置法調整的可能之后,才能納入刑法的視野之中。不然過分放大刑法的作用,讓刑法跳躍式地進入到社會的各領域,在一個法治社會里,也會加大社會的司法成本。正因為如此,適當地限制刑法的干涉領域,對于我們解決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以及房地產糾紛等類型的案件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于那些介于刑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經濟違法行為,我們應當通過犯罪的二次性違法特征理論加以深入分析,能用民法、經濟法或者其他行政法律處理解決時,就不能運用刑法做跳躍式的分析認定。

守――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就應當體現在一個“守”字

守,即守平。是指堅守公平,守住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線,這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線。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是社會各種矛盾沖突、經濟糾紛的裁判者,它的社會角色和法律地位決定了它必須具有明顯的內斂性、被動性。在涉及民事、經濟與行政糾紛的各種法律關系和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沒有自己的任何私利,它是社會矛盾的超脫者,它與各種法律關系、各種糾紛當事人保持著一種等距離的平衡關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守住公平、守住社會正義的底線。不然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懷疑,社會公正便蕩然無存。

但是,在我國現階段的人民法院依然染有明顯的中國特色,即人民法院還必須服從、服務于整個國家的整體利益和大局需要。司法公正能促進經濟發展是不爭之理,但司法公正亦存在局限性。在目前的金融危機下,人民法院就有一個如何“為大局服務、為保障經濟穩定司法”的問題。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不同于其他社會法治對司法角色的一項特殊要求。

據了解,面對企業困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關于妥善審理破產案件維護經濟社會穩定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等一批司法文件和具體工作措施,江蘇各級法院還為此成立了“金融危機司法應對工作領導小組”。這些都是人民法院在應對金融危機時服從大局和服務大局有所作為的具體表現。

通過這種司法活動,對經營不善且不可逆轉的破產企業,要促其迅速“退出市場”;既維護勞動者權益,又均衡保護各方債權人利益;對經營暫時困難、有拯救希望的破產企業,則要充分利用破產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給其一線生機,助其“起死回生”。人民法院的這種司法活動被社會輿論稱之為是“放水養魚”。其實“為大局服務”不是一句空話,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人民法院采取“放水養魚”,不是“竭澤而漁”的做法,盡量讓企業能正常運轉。否則法院查封了企業賬戶,工人可以暫時拿到補償的薪水,但是企業倒了,工人也會失去工作崗位。這實際上是一個“雙輸”的局面。而人民法院通過調解、幫助重整,減少企業的動蕩,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就可以實現企業和職工的“雙贏”。

例如,在吉林省,法院在處理解決一起熱力公司拖欠銀行3000萬元貸款的案件中,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向法院提出熱力公司已有2500萬元現金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這2500萬元是熱力公司向居民和單位收取的供暖費。如果法院馬上去執行,就會造成熱力公司停止供熱,老百姓的利益會受到很大損害,這等于讓老百姓承擔了連帶責任,這對老百姓是不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把民生、社會穩定放在重要位置,把司法公正與民生、社會穩定有機結合起來,統籌考慮。最終,在法院的調解下熱力公司和銀行通過協議方式,只做部分還款,這樣既保護了銀行的利益,又不損害熱力公司正常的生產和供熱,從而做到各方面都基本滿意。這就是在金融危機下,法院的司法活動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大局的具體表現。

第2篇:企業經濟糾紛案件范文

關鍵詞:法院;“三中止”;金融監管;市場退出

中圖分類號:D9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09)09-0074-04

一、金融機構行政處置程序與法院的“三中止”決定

一般來說,企業可以通過自主清算的方式,或者經由法院的強制清算以及司法破產程序來完成市場的退出。然而,一個特殊情況是,金融機構這類特殊企業在啟動市場退出程序之后,往往還需要經歷一道由金融監管部門主導的行政處置程序(在不同的場合也被稱為行政處理或者風險處置),其后才能終結其退市程序或者轉入司法破產程序。

與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權力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出現擴張的情形恰好相反,在對金融機構進行行政處置的過程中,作為爭端居中裁決者的司法機關出現了主動收縮權力的現象,一個具體表現就是我國各級法院的“三中止”通知。所謂“三中止”,又稱“三暫緩”,是指根據國務院的整體部署、金融監管機構或者地方政府的請求,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法院通知,對以進入行政處置階段的金融機構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暫緩受理,已經受理的中止審理,對以這類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則中止執行。

“三中止”措施在我國改革開放之后的第一個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案例中就已經有了雛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了《關于中銀信托投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應中止執行的通知》,要求凡涉及中銀信托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在接管、清理期間,各級法院應裁定中止執行。之后,法院這種“司法權力自我限制”的做法逐步擴展到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審理,并在清理整頓信托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綜合治理活動中得到大規模的使用。

類似我國在非司法破產程序中“三中止”措施的做法在其他國家也并不鮮見。比如,瑞士聯邦銀行委員會(sFBC)在關閉問題銀行之后,可以向法院申請一個延期償付(moratorium)的司法決定。而在有些國家,法律規定監管者對銀行的臨時接管本身就包括了延期償付的內容,比如澳大利亞、奧地利和葡萄牙。在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一旦成為問題銀行的財務管理人(conservator),它可以向法院申請最長期限為45天的未決訴訟中止(stay)命令。對于證券經紀商的處理過程中,當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SIPC)認定任何會員有對客戶違約或者存在違約的危險,并且當債務人符合一定條件時,SIPC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客戶保護令(protective decree),和依據破產法提起的破產請求一樣。保護令申請具有暫緩或中止任何將要或已經發生的針對債務人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訴訟,以及中止任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占有或設定利益的行為的效力。

但是。和國外通過法律的明文規定和確定的適用程序來限制司法機構的權力不同,我國的“三中止”措施長期以來處于無法可依,“師出無名”的局面,直到2006年《企業破產法》頒布之后,其中第134條規定了“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二、“三中止”措施的現實需要與法理質疑

我國司法機關最早一次適用“三中止”措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的《關于中銀信托投資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應中止執行的通知》,之后在中農信、中銀信托、中創公司、中國投資銀行、廣東國投等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置過程中無一缺席,并在歷次清理整頓城市信用社和信托投資公司以及2004年證監會啟動的高風險券商綜合治理工作中得到大規模的集中運用。總體上來看,“三中止”措施的積極效果就是保證了金融機構能夠在寬松的司法環境下進行尋求重組的機會,或者在退市不可避免的情況下,保障所有債權人的公平受償。

在最高司法當局看來,被撤銷、關閉、整頓的金融機構采取“三暫緩”的司法措施十分必要。這是由于:第一,整頓金融秩序是一項具有全局意義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審判工作必須服務于黨和國家工作的大局;第二,監管部門采取的撤銷、關閉、整頓等行政手段是履行國家監管權力的行為,不同于行業主管部門采取的整頓措施,是國家強制力的具體體現;第三,目前。我國關于金融機構撤銷、關閉、整頓、和解、國家接管、破產的法律規范尚不健全,尤其是對破產前的整頓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借鑒市場經濟法制發達國家的經驗,為鼓勵金融機構的重組,也應該采取“三暫緩”的司法措施;第四,金融機構的特殊性決定了行政程序的進行需要給予一定的司法保護。金融機構產生的風險具有突發性,需要在最短的時間內采取有效控制防范措施;金融機構債權人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當前還普遍存在金融犯罪的問題,如果各地法院紛紛審判、執行,勢必使行政清算難以順利進行,影響整頓工作的進程。當然,在我國,司法權力所承載的政治功能使其在涉及金融系統穩定和社會安定的“大是大非”問題上,一定會和國家權力中樞保持一致,這也反映了司法機關追求自身現實利益的理性選擇。

然而,根據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申請,法律只規定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兩種情況,而并不存在“暫緩受理”這一中間狀態。事實上,“三中止”措施的合法性問題一直沒有解決,長期以來法院“三中止”通知時,并無確切的法律條文引用,往往是以“根據國務院有關批示精神”、“根據監管機構某某文件精神”、“為落實某某會議紀要精神”等作為通知的重要依據。不可否認,當金融機構出現危機時,監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進行某種程度的介入,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在一定條件下頒布限制債權人訴訟的司法命令也是有一定合理性的,然而任何的權力行使都要以法律為準繩,如果缺乏明確的授權,就自行其事,那受到損害的不僅僅是債權人,還有司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

盡管2006年《企業破產法》的頒布,確認了該項措施的合法性,但它僅僅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至于“三中止”措施的具體受理法院、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審查程序、適用時間期限、監督和救濟方法、適用的法律后果等等仍然付之闕如。實踐中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幾乎是無限的,換句話說,司法權力的行使過程中,它沒有任何理由可以拒絕金融監管部門和各級政府提出的要求,即使

其有自身的獨立判斷。顯然,作為我國統一權力的一個功能性分支,而不是權力制衡體系的單獨一極,法院系統在這個問題上的話語權其實是很有限的。

曾有人大代表在“兩會”期間質疑“三暫緩”措施的合法性,認為該項措施牽涉面大、涉及金額很高,因此在全社會引發了對司法公正的質疑。當事人因無法確切獲知最高法院“三中止”通知的具體內容,更無法就此提出異議,使得此類通知不透明,而且缺乏監督。而且各地法院紛紛模仿最高法院,自行公布了一批“三暫緩”企業名單,給正常的民事訴訟工作帶來影響。

三、“三中止”法律制度亟需完善的若干方面

首先。哪一級的法院有權作出“三中止”的決定?實踐中,除了最高法院之外,地方法院也不乏行此舉動的先例。然而這有可能導致司法權力掩護之下的地方保護主義,擴大“三中止”措施的適用范圍,畢竟債務人是地方的,而債權人是全國范圍的,考慮到當前我國司法機關受到地方黨政部門的嚴格制約,如果對“三中止”措施的決定權不作明確規定的話,有可能造成極為消極的后果。

還有,哪些企業可以適用“三中止”措施?除了處于行政處置程序中的金融機構之外,實踐中還出現了針對正常經營的金融機構的“特惠”措施,例如在2005年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期間。作為保薦機構的證券公司根據最高院的通知也可以享受“三中止”的待遇。甚至還出現“三中止”措施的適用擴展到非金融類企業,例如在三九企業集團重組期間,作為大股東的國務院國資委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三中止”,這一申請經最高院批準,期間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發文,要求涉及中國重型汽車集團下放地方管理企業經濟糾紛案件暫不受理、中止審理和執行。2008年頒布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則將“三中止”的適用范圍延伸到證券公司的關聯公司。

法院對“三中止”申請的審查程序和標準是什么?至少到目前為止,看不出在這一問題上法院有任何的實體審查標準或者程序性規范,幾乎是對于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的要求不做審查,直接按照有關“精神”執行。但是在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中卻出現了“三中止”措施啟動不及時,造成證券公司的處置程序開始日到“三中止”決定之日之間存在較長的政策空檔期,造成這種局面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目前階段對“三中止”的審查不是基于法院的司法程序和法律標準,一定程度上演變成了一種游離于法律框架之外政策執行甚至是政治決策。

“三中止”措施有沒有適用的時間期限?法院的“三中止”決定通知即使規定了適用的截止日期,但是在實踐中也是可以展期的,例如1996年人民銀行在結束對中銀信托的接管之后,為了便于廣東發展銀行對其收購工作的開展,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繼續適用一年前的“三中止”通知,并得到了最高院的首肯;在信托投資公司的清理整頓過程中,也出現了人民銀行應地方政府的要求而向最高院申請“三中止”措施的延期。相比較而言,發達國家的金融立法對于適用時間的限制是相當嚴格的,例如在美國,FDIC成為問題銀行的財務管理人(conservator)之后,它只能向法院申請最長期限為45天的未決訴訟中止(stay)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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