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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言說,起早開門七件事,柴米油鹽醬醋茶。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由小額糾紛引發的官司不斷增多,且涉及面廣,影響大?!暗貌粌斒А笔谴祟惣m紛解決過程中當事人最強烈的反映。近來,圍繞銀行卡收費、掛失所提起的“10元錢”訴訟,使人們再次對小額訴訟的價值、困惑、途徑予以了關注與討論。本版近日約請清華大學博士生導師張衛平教授就此問題談了個人看法,以饗讀者。同時本版還將就此問題進行進一步的采訪報道。
在社會生活中,人們相互之間總是會因為各種利益沖突而發生糾紛,經濟糾紛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尤其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就是為了合法、公正地解決這一部分糾紛。
然而,就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來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一審程序只有兩種,一種是普通程序,一種是簡易程序。盡管簡易程序在某些方面比普通程序更為簡化,有利于快捷、低成本地解決一部分簡單民事糾紛,但是,目前的簡易程序設計依然無法滿足人們相互之間小額糾紛的訴訟需求。最突出的一點是簡易程序依然適用兩審終審原則,不僅如此,簡易程序的審理方式也仍然顯得過于程式化。而我們知道,人們相互之間的經濟糾紛從小額、大額以至巨額具有多層次性,因此,就應當建構適應不同數額層次的相應的糾紛解決程序。
訴訟就意味著成本和投入,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不僅要消耗個人資源,也要消耗社會資源。個人、法人團體及法院都會因為訴訟而消耗物質、人力和時間。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只有訴訟的成本低于訴訟的收益才是有效率的。訴訟成本越低,訴訟效率也就越高。我們經常可以看到許多人因為幾十塊錢,甚至一元錢而打官司,盡管個別當事人還有經濟利益以外的追求,但是,為了如此小額的經濟利益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資源,顯然是沒有效率的。司法審判的運作更多的是消耗了全體納稅人的錢,而為了小額糾紛就啟動比較復雜的程序,消耗不必要的社會資源無疑是一種浪費。
小額糾紛畢竟是人們之間的一種利益沖突,雖然能夠通過其他一些非訟方式加以解決,但作為一種法律上的爭議,有一部分仍然必須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因此,就有必要建立一種獨立于、區別于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在法律上使得當事人雙方能夠通過一種更為簡潔、低廉的方式實現權利義務。在政治意義上,由于能夠快捷、低成本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小額糾紛,因此能夠有效、快速地吸收因小額糾紛所引發的不滿。眾所周知,矛盾總是由小成大的,如果不能及時地化解小的矛盾沖突,通過程序吸收不滿,就會使矛盾升級、擴大甚至激化,從而影響人際關系的和諧,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全社會的穩定有賴于一整套完善的穩定機制的建立,小額訴訟程序因為有效地解決了小額利益所引發的矛盾沖突,從而成為保障社會穩定的一種法律機制。
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是司法為民的具體體現,其建立更有利于民眾接近司法,司法親近民眾,使人們能夠更有效、更廣泛地利用司法資源,這也是現代司法的基本理念。
另外,糾紛解決過程當中的精神耗費也是不容忽視的,這是我們以往不太關注的方面。任何糾紛的解決,任何訴訟的進行,都不是一次愉快的“精神之旅”。復雜的程序,時間的耗費,雙方長期的對抗,對當事人來講無疑是“精神上的折磨”,那么,我們為什么不能建立一種針對簡單糾紛例如小額糾紛的快捷訴訟程序,盡可能減少或降低這種“精神折磨”或“精神消耗”?如果因為幾十元、幾百元的利益而忍受一種“訴訟上的折磨”,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的建立也是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表現,有其社會的現實性和必要性。正因如此,許多發達國家都相繼建立了小額訴訟程序或小額裁判制度。
為了彌補立法上過于粗簡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進行進一步規范,其中部分內容,如賦予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規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等,還在此次修訂中正式寫入《民事訴訟法》。上述司法解釋對于立法的粗簡起到了一定的彌補作用,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釋囿于效力的限制,與《民事訴訟法》不在一個法律位階,執行起來顯得剛性不足,這就使得簡易程序沒有建立起相應的地位。適用標準抽象和不明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者結合起來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種規定存在著很明顯的缺陷和邏輯錯誤。在司法實踐中,何為簡單民事案件,完全取決于法官的主觀理解。程序設計未體現簡便快捷。簡便快捷是簡易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的明顯特點,也是其最大價值所在。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了簡易程序,其大部分規定都參照普通程序的做法,只是少了合議庭組成,無合議庭筆錄,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進行了簡化,其他環節與普通程序相比沒有太大差異,并未體現簡易程序應有的規律,遠不能滿足對簡易民事案件審判的要求。
我國小額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程序的構建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綜觀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小額訴訟立法,大致存在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外單獨設置小額訴訟程序,如美國各州都規定了專為小額法庭制定的訴訟程序,韓國為處理大量的小額案件專門制定了《小額審判法》。第二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設置專門的章節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如英國在其《民事訴訟規則》里專章規定了小額索賠審理制,日本在其《民事訴訟法》里第六編專編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我國臺灣地區也在其《民事訴訟法》里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了特別規定。第三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中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規定,如德國和法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就是通過對簡易程序的簡化來實現的。筆者認為,結合世界小額訴訟的幾種主要立法模式,并從我國國情和立法傳統出發,我國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簡易程序一章后設置專章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從而使小額訴訟程序獨立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二)適用范圍的確定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我國應當采用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即以訴訟標的額的最高限額作為小額訴訟的適用標準。小額的標準直接與普通民眾的消費規模和交易習慣相關,我國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區差別較大,甚至在同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不同地區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各地區不宜統一規定“一刀切”的標準。應根據中國各地的不同情況,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基礎上,各省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自的經濟發展水平在上述幅度內自行確定轄區內不同地區的標的額上限,最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案件類型一方面限于給付之訴,另一方面給付請求不僅限于金錢,也可包括其他小額動產或有價證券,這樣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
(三)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案件的管轄采取了“地域管轄”原則,第二十一條確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第三十四條確定了“合意管轄”的原則。在小額經濟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消費糾紛,而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經濟地位懸殊,如果還是要求廣大消費者統一到商家或廠家住所地或格式合同確定的法院,將可能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訴訟成本,進而影響當事人訴諸法院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確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一原則,有助于保護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的小額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當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商人或均為自然人時,就不適用此項原則,而仍應依照通常的“原告就被告”與“合意管轄”原則。
(四)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在民事訴訟領域,程序選擇權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有選擇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項的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同,原告時,可以主動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如果原告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被告享有了程序異議權。即如果被告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并說明理由,經法院審查,如果異議成立,應將案件轉入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默示同意選擇小額訴訟程序。
(五)限制律師
小額訴訟因其標的額較小,訴訟成本有限,聘請律師必將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符合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取消有關律師的規定,但針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法官應更主動地介入訴訟、行使職權,而不像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那樣消極。
我國小額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程序的具體設置
(一)形式
當事人可以預約到法院。當事人可以口頭,也可使用固定格式化狀,這種狀由法院提供,并且法院應預先印制各種常見狀的樣稿,供當事人參考填寫。當事人口頭的,法院應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定。
(二)庭前準備工作
為了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是完全必要的,但不能把準備工作復雜化。關于開庭的各種通知和訴訟權利的告知,應以口頭方式,并簡化送達、簽字等手續,避免小額訴訟程序復雜化。
(三)實行獨任審判
通過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域外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均規定了法官獨任審理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是較之更為簡單的小額經濟糾紛。因此,我國在構建小額訴訟訴程序時,也應當規定一審審理由審判員一人獨任擔當的制度。
(四)審理時間和審理期限
為了不影響當事人的正常工作,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可以將開庭時間安排在節假日或者夜間,由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在雙方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要求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則應當立即安排人員進行審理,爭取當日審結。并且,按照我國簡易程序所規定的3個月的審理期限,對于小額訴訟程序來說還嫌過長,可以規定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結。
(五)調解前置
注重調解一直是我國民事審判的優良傳統,在構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規定調解前置主義:即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先行調解,鼓勵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及時化解矛盾,調解不成的才進入審判程序;并且,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當事人只須繳納二分之一的訴訟費用,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提高前置調解的成功率。
(六)簡化證人作證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證人未必都要出庭作證??梢栽试S證人將法官需要詢問的事項提供證言,并在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由法官在開庭階段電話詢問證人,而不必一定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七)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關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有三種情形可以從簡進行:第一,遇有雙方當事人相互認可或無爭議的事實及情節,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完全可以從簡進行,對事實、情節、證據不進行審理和調查,只將雙方認可的情況記錄在卷就可以了;第二,遇有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只是在舉證責任的承擔和法律的運用上有分歧的情形,法庭調查可以省略,而直接引導雙方進行法庭辯論;第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不必機械地分開,完全可以靈活地交叉進行。
1、逾期時間超過90天以上:短期逾期雖然也屬于違約行為,但是只要及時還款,還有機會修復。不過一旦信用卡或貸款有連續超過90天以上沒有還款,便會被銀行或金融機構列入黑名單,這種人群基本上是很難再從正規的金融機構貸到款。
2、短期內征信查詢次數太多:個人征信報告的查詢分為:本人查詢、信用卡審批查詢、貸款查詢、貸后查詢、擔保資格查詢等。如果在近半年信用卡審批查詢和貸款審批查詢次數太多,會讓銀行覺得你很缺錢,從而會影響貸款的審批。
3、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因合同或借款等經濟糾紛被對方起訴到法院,在法院作出判決后,拒不執行法院的判決書,最終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員名單,這種屬于較為嚴重的征信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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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對此進行了探討。
國際經濟訴訟,也稱涉外經濟訴訟,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審的方式審理,裁判國際經濟活動糾紛的一種活動。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審理國際經濟糾紛案件中為實現訴訟行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訴訟主體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書。隨著國際經濟不斷蓬勃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交往也越來越頻繁,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因為國際經濟活動而產生的經濟糾紛也在所難免,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兩大問題論述如下:
一、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
1.涉外性。所謂涉外性是指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所要解決的訴訟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謂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外國法人或者外國的組織,或者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客體在國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由于這樣的涉外性,法院在審理此類訴訟案件時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適用的法律都與純粹的國內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專門適用于涉外訴訟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而且,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規則來適用外國法,這樣的一種變化,要求訴訟文書也要有其新的特點。
2.送達方式的復雜性。由于國際經濟訴訟中的當事人、標的物或者法律事實是在國外,而一個國家的主權又不允許另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在本國主權范圍采取司法行為,這樣,在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方便就需要兩國之間的司法協助。須在兩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協定所規定的方式和遵循進行送達,這種送達的程序要比國內訴訟文書的送達復雜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文字使用,既要維護國家的主權,又要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在涉及不同文字國家的兩個當事人進行訴訟時,就可能涉及兩國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訴訟文書中,法院以本國文字寫的文書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譯文書須與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國,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以中文文書為正文。一切文書以中文本為準。
二、國際訴訟文書的制作要求
所謂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寫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時所需滿足的基本要素和條件,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遵循格式。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一種規范化、程式化的文書,有較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時須嚴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格式化具體表現為:(1)各類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結構從總體上言,可分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體、固定的內容。(2)有些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書,如法院判決書、通知書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語言,有些內容及有關事項的交代說明,都是較為固定的文字。(3)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有許多要求具體寫明的事項,而且,這些事項一般都是依法律規定寫明。因而,這些事項必須完備齊全。如在起訴狀中有關當事人身份事項,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等事項;如是法人則要求除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企業性質、經營范圍和方式、工商核準注冊號、開戶銀行等事項外,還必須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主旨明確,選材精當。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必須有明確的文書目的和文書的中心意見。所謂目的就是指制作訴訟文書要在訴訟過程中解決什么問題。事實上,每一份訴訟文書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訴訟文書應當準確明了地體現這個目的。所謂中心意見就是指解決前述問題的事實根據和法律理由。這是訴訟文書的靈魂。必須以主旨貫穿于整個文書,統領全文,因而主旨必須鮮明集中,觀點突出。為了使訴訟文書的主旨鮮明突出,就必須合理、恰當地圍繞主旨選取材料,選材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材料必須客觀真實。國際經濟文書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實材料。這些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它在訴訟文書中所反映的事實應當絕對客觀、真實,這是訴訟文書對事實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僅能夠反映案件的事實,還必須能夠說明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即必須能夠說明案件的性質,如是違約還是侵權等。這樣,就要求在眾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須具體。事實材料必須具有行為的目的、產生、發展、結束的全過程,最忌籠統抽象。有時還必須寫清楚行為發生過程中的細節、情節,往往有些細節最能反映行為性質。只有具體地寫清事情發展的全過程,甚至其中的每個細節,才能從中看清問題的性質,從而才能分清當事人的責任,準備事實基礎。
3.敘事清楚,說明充分。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解決爭議的工具,在訴訟文書中清楚地敘事,充分地說理是解決爭議的前提。(1)敘事清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凡涉及案情事實必須敘述清楚。這不僅是因為案情事實是制作文書的基礎,而且因為文書是法院著手處理當事人糾紛的前提。敘述案件事實必須注意兩個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這就是注意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在敘述案件事實時要圍繞構成要件把事實敘述清楚;二是語言表達上的要求。這就是通過語言文字把案件事實表達清楚。為此需注意以下幾點:一要寫清事實要素。案件的事實要素因案件的不同類別而有所不同。對于國際經濟糾紛而言,其案件事實主要應圍繞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執的事實來記敘。具體要素應寫明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糾紛涉及的各方。糾紛產生的起因、過程、結局、后果,各方對所做行為主觀狀態以及說明證據等。二要寫清關鍵情節。所謂關鍵情節主要是指決定或影響案件性質、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影響問題嚴重程度的情節。這幾類事實情節都必須具體祥盡地記敘清楚。三要寫清爭執焦點。敘述案情事實就是為闡述案件爭執的焦點和理由。爭執的焦點和理由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抓準雙方爭執的焦點,具體明確地敘述清楚,這是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應當注意的。四要寫清因果關系。在國際經濟訴訟中,因果關系是確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重要條件之一;因此,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敘述案情事實時就必須把“目的行為后果”三者之間關系交代清楚。五要寫清主要證據。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是事實賴以存在的基礎。沒有證據,事實就難以確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說敘述的每一個事實,都應當有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說明,因而,在寫清每個案件的事實后,都必須寫清能夠足以證明事實存在的主要證據,而且要求書寫的證據應是具有決定意義的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2)說明充分。敘事清楚僅僅是為了認定案件事實與確定案件性質準備了基礎,根據法律的規定,任何案件事實的認定,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在認定事實后,還需要對當事人行為的性質加以分析確定。通過分析已定事實,依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案件的性質。說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認定事實有據。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確鑿、充分的證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要具體寫明證據,并且通過分析證據,證明所述事實的確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實。無論是認定事實的理由或是適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恰如其分地說明事實理由,切實做到言之有據,言之有理。三是適用法律準確。法律是闡明理由和做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的準繩。因此,在闡明理由時必須注意準確地適用法律、援用法律條款時,應力求明確具體。法律條款分款分項,在援用時應有針對性地引用某條某款某項,并且盡可能地將法律條文的原文引出或寫出原條的第幾條、第幾款、第幾項,以達到表達意思完整,闡述有力。四是論證前后一致。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有較嚴密的邏輯性,必須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貫通。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選用的論證說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需要經過論證正確,然后,再依據確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來確定處理的結果。
作者簡介:范愛金,現為大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其撰寫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錄。調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點思考
范愛金
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結構的調整加快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呈日趨上升之勢?,F行法律、法規已遠遠滯后于形勢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審判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疑難問題亟待解決,下面結合實踐談幾點看法。
一、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自愿將糾紛交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履行,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訴訟都是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訴訟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簡稱(仲裁法)及與之相適應的各種仲裁條例都相應規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訴訟的,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二種情況無論哪一種都是把法院的訴訟程序放在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最后一個環節,勞動爭議案件也不例外,而且還特別規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則,通過仲裁后再進入到法院的訴訟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是否要進行審查?如何審查?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普遍的觀點認為,勞動仲裁程序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兩個截然不同程序。勞動仲裁機關與法院都是相互獨立的機構,他們之間無隸屬關系,雙方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和審判權。筆者認為,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的審查應從二個方面進行。一是程序,二是實體。勞動爭議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有原則的程序規定,主要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這兩個規則都嚴格規定了勞動仲裁機關施行仲裁時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從程序審查時主要以下幾個方面:一查管轄看爭議是否屬于作出裁決的機關受理;二查主體看裁決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三查時效看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時效是否有超過,四查爭議內容看其裁決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權利義務爭議。在實體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查證據看有無事實依據,除審查被告是否明確、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外,應重點審查事實依據。二是查適用法律,看裁決機關所適用的國家法律、政策是否適當,三是查其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與訴訟及級別管轄的銜接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在程序上的相互銜接,是關系到勞動爭議糾紛的解決和勞動者合法權益順利實現的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的級別管轄目前做法較混亂,實踐中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既有經過區、縣級仲裁機關裁決的,也有直接由市級仲裁機關或省級仲裁機關裁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一般由基層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時常發生區級仲裁裁決由市級中級法院作一審或省、市級仲裁裁決由基層法院作一審的情況,這種較混亂的級別管轄及管轄銜接,既不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也使審判中的不正當之風有機可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該解釋解決了案件的管轄問題。
2、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增加、減少仲裁請求的案件如何受理問題。當事人起訴時減少仲裁請求即僅就仲裁處理的部分內容不服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訴權,仲裁機構的仲裁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理,并根據仲裁請求范圍進行全案審理作出判決。對于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中增加了仲裁請求,實踐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仲裁程序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因未經過仲裁程序的處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則法院不能受理。有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法律后果內增加的仲裁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享有最終司法權,當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訴訟,仲裁的處理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民訴法》程序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包括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審理。但對不是基于同一事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對此增加的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三、一裁二審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機制
我國現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二審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是司法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案件無終審裁決權,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故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于認定有誤的仲裁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此種程序的設置使得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監督機制,導致仲裁程序形同虛設。另外,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經過一裁二審,審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長,涉案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訴訟成本加大,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力的保障。改變這種狀態,建議修改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程序,參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將先裁后審改為或裁或審,即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議選擇由仲裁或訴訟解決勞動合同爭議,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仲裁裁決是否生效問題
原仲裁裁決生效,當事人可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是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誤的判斷,但這并不表示法院訴訟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續,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法院應就當事人爭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而最后的判決則是這種全面審查的合乎邏輯的結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該仲裁裁決便不生效,如果該仲裁裁決有具體執行內容,盡管原告訴訟請求無理,也須將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執行內容以判決形式表達出來,否則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筆者認為,在實體處理上,一旦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喪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復效力的問題,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應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處理上,當事人起訴后又撤回起訴的,原仲裁才發生效力。
調解是我國傳統法文化的精髓之一,被世界法學界譽為“東方經驗”,以調解為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 ADR[1])已經成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石。行政調解作為調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優勢在于:對比民間私下調解,行政調解基于法律性和中立性,能夠最大限度地使得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合法有效;對比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可以降低當事人訴累和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并可以在面對專業糾紛時發揮專業技術優勢?,F實生活中,人們很容易將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相混淆。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機關與原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調解,其實質是一種訴訟調解[2]。我國尚未正式引入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機制,《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而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政策及相關專業技術認定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3]。我國雖未建立統一的《行政調解法》,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與部門規章。因此,行政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有著本質區別。本文主要探討國內研究較少的行政調解的應然效力,不涉及行政訴訟及行政訴訟調解。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不確定的法益損害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7 月 24 日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但《糾紛解決若干意見》第 8 條仍規定了“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調解、裁決或者其他處理,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就原爭議向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或以“非自愿”或“重大誤解”等理由向法院提出訴訟,該調解協議將因司法審查而陷于效力待定狀態。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不確定性和非強制執行性,在實踐中直接或間接地產生了以下問題:
1.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
對于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行為,目前并無任何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義務人單方不作為無須付出任何成本,即可導致權利人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判決生效后的申請強制執行),明顯地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損害大小、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并在此基礎上協調雙方當事人,由當事人權衡上述因素并決定是否達成調解協議。如因義務人不履行協議進入訴訟程序后,雙方爭議焦點也往往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法院無法判斷部分關鍵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力,只能要求舉證方(一般是權利人)進行司法鑒定,進一步加重了權利人的訴累。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了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一審審限簡易程序3 個月、普通程序 6 個月、二審審限 3個月,且疑難案件經批準可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鑒定費等)、訴累增加。
2.義務人利用訴訟轉移財產違背全面賠償原則
即使權利人經歷了立案、一審、二審等漫長的程序,順利拿到生效判決書,但如果被判決書確定的權利不能實現,再完美的判決也只能是一紙空文。根據畢玉謙等人所作的調研資料顯示:在“執行難,當事人得到的往往是空頭判決”項目下,共計有60.1%的被調查者認為非常嚴重和比較嚴重[4]。S 省A 市 B 區近三年的強制執行案件中,執結率雖然達到 92.3%,但排除反復恢復執行的情況,執行到位率僅為 21.9%。如圖 1 所示,S 省 A 市 B 區在某司法為民活動調查問卷中關于執行的一個問題,反映了執行難的主要原因:高達 32.8%的受訪者認為,自己的案件無法順利執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執行人轉移了財產”;此外,23.4%的“被執行人沒有償付能力”一項中,也不排除部分被執行人因為轉移了財產而導致沒有償付能力。由此可見,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情況相當嚴重,在部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行政調解案例中,義務人之所以在沒有充分理由、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選擇另行,并非為了勝訴,僅僅是為了爭取更多的時間轉移財產(房屋轉賣、股權轉讓、大額存款提現等等都需要一定的時間),從而以低廉的訴訟費用換取“實質意義上的勝訴”。因義務人的違約行為使權利人承擔更大的法律風險(如義務人拖延時間并成功轉移財產導致執行難),權利人即使勝訴也沒有補償或補償很小,違背了全面賠償原則[5]。
3.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廉加劇了誠信危機
義務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約定的義務,絕大多數并非對調解程序和協議本身的合法性有異議,往往僅是簽訂調解協議后認為自己吃虧了想反悔,部分則是暫無履行能力或打算拖延時間逃避債務?,F代信息渠道的暢通,使得義務人可以充分了解到行政調解的不確定性(特別是經歷過行政調解的義務人),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懲罰機制及義務人自覺履行鼓勵機制的缺失,使義務人很容易產生“行政調解,簽字捺印都只是兒戲,反正履不履行都一樣”的想法。權利人維權成本高、義務人違約成本低,導致社會公眾對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的信任度降低,認為反正早晚要去法院,不必浪費時間參與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這種錯誤認識使得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無法發揮其在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中應然的作用,也間接加劇了社會誠信危機。
4.加劇行政資源、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
行政調解勞而無功現狀的加劇,不僅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對行政機關的調解積極性也產生較大的消極影響。在現行制度中,作為行政機關職能之一的行政調解只具有單向服務功能,在行政調解的各相關法規中均規定達成的調解協議“由雙方自覺履行”或“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加之本文前述的義務人拒不履行協議懲罰機制的缺失和行政調解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規定,導致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出于覺得浪費精力,或出于怕承擔法律責任,在工作中往往對行政調解積極性較低,或建議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違背了我國全面建設服務型政府的發展理念。根據不完全統計,在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共受理的2400 余件民事案件中,有 60 件是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我國缺乏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各單行法規對各種行政調解的合法程序往往語焉不詳,導致行政調解是否依法作出不易判斷,其民事合同性質也難于認定。同一爭議,經過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還要求法院作為新案件審查其相關事實和證據,實乃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雙重浪費,于法于理均有不妥。
5.行政機關專業技術優勢無法發揮,不利于矛盾糾紛的最優解決
筆者歸納部分常見的行政調解如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產品質量爭議調解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經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產品質量爭議調解書》,由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自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第二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調解合同爭議;《仲裁檢定和計量調解辦法》第四條規定,計量調解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下,就當事人雙方對計量糾紛居間進行的調解等。如圖 2 所示,以 S 省 A 市 B 區法院某年 60 件訴請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效力或訟爭焦點達成過行政調解協議的案件為例,行政調解基本都是各行業主管機關在其管理的專業范圍內,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交通、工商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后,提出調解意見或解紛方案,由當事人基于專業技術因素權衡是否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特定行政機關對于特定糾紛的事實認定與證據采集更具專業性,有利于糾紛的圓滿高效解決。如因一方當事人肆意不履行協議導致進入訴訟程序,由于雙方爭議焦點專業技術性較強或調查取證困難,法院往往無法認定關鍵事實或判斷關鍵證據的真實性、證明力,因此而進入司法鑒定程序的案件,既可能導致司法鑒定結論和行政專業技術鑒定“撞車”,又導致權利人糾紛解決周期延長、訴訟成本上升、訴累增加,當事人對專業技術鑒定的“黑匣子”愈加懷疑、訴怨激增。
6.司法實踐中各法院處理方式矛盾
司法實踐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調解協議相關案件的處理方式比較混亂。有的法院認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法院有權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或確認其效力。一方當事人反悔并到法院,法院應當受理并應依原糾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和判決[6]。有的法院認為: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院只審理協議本身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當性,即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侵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上述要件的調解協議應視為有效合同,法院判決雙方按照調解協議履行各自義務①。還有的法院則認為,行政調解協議只需經過司法確認程序就可以直接生效并進入強制執行階段,引導當事人持行政調解協議及身份證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當天立案當天確認,不給予義務人舉證期限[7]。不同法院處理行政調解協議的方式不一致,難免引發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的合理懷疑,不利于法院公信力的提高。
二、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基于效力位階、政治文化基礎的分析
為了妥善解決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不確定性導致的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從效力位階、政治傳統、文化傳統的視角探討行政調解協議的應然效力。
1.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位階法理分析
人民調解協議、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調解書是三種常見的非訴訟調解協議,三者的主持者、獲得強制執行力的方式各有不同。其一,人民調解協議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協議僅有民事合同效力,不具備強制執行力。其二,公證機構是公證債權文書的主持者,因其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其性質尚存爭議,筆者較認同其事業單位性質[8];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權人依照《公證法》規定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實際源于債務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其三,仲裁委員會是仲裁調解書的主持者,由市、區政府設立,(1995)44 號文件認定其為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仲裁調解書與裁決書具備同等法律效力,《仲裁法》第62 條規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要求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力源于法律規定。群眾性組織主持的人民調解協議,尚有許多學者主張賦予其強制執行力[9];事業單位身份尚存爭議的公證機構和仲裁委員會,其主持達成的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由法律賦予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在其主管范圍內對其熟悉領域的爭議,主持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效力位階理應高于公證債權文書及仲裁調解書。但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協議性質或賦予強制執行力,也沒有明確人民法院如何審查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及確認其效力,不得不說是一個立法空白。既然單行法律、部門規章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調解職責,理應在確認調解協議合法性的前提下,賦予其約束力和強制力(如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 條規定,行政行為是由行政機關為調整具體事宜作出的,對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任何處分、決定或措施)[10]。有學者認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過程不具備行政單方意志、不能違背當事人自身意愿,因此行政調解不是行政行為,且因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敬畏心理容易導致違心接受調解,故不能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11]。筆者認為,該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司法調解為對照,《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調解過程必須遵循自愿原則,不得違背當事人意愿,并不影響調解協議通過法院確認其合法性并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也絕不可能因為當事人對法院的敬畏心理而削弱甚至剝奪司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再從行政調解本身的程序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當事人首先要求行政機關對損害進行處理,行政機關在接到檢舉或報告后,依照法定職責的范圍,對糾紛成因、財產損失大小、人身傷害程度、責任比例等進行專業技術性檢驗、分析(如衛生、質監、環監等部門)或調查取證(如公安部門)并作出結論,這是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從行政法理論上講,這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行政確認是一種具有權威性和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基于行政確認作出的行政調解,一方面是基于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機關基于行政職責的行政管理行為,只要當事人有調解意愿,行政機關就必須履行其調解的法定職責。因而,僅由《糾紛解決若干意見》規定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具備民事合同性質,是不符合非訴訟調解的效力位階的,也不符合行政調解的行為本質。正如法官運用法律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由法律賦予了強制執行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基于行政確認行為和行政管理行為,運用相關專業技術促使當事人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在確保其行政確認公正、行政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前提下,也理應由法律賦予相應的強制執行力。
2.行政調解協議之應然效力的傳統政治基礎
縱觀我國法制史,行政權對民間糾紛的處理較之司法權一直處于強大的優勢地位,例如《史記•五帝本紀》就記載了遠在上古時期,舜調解歷山和雷澤兩個地方的民間糾紛的故事。行政調解作為行政處理的一種重要方式也不例外,我國行政調解早在唐代就已初具規模并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這種依賴行政機關調處糾紛的傾向,尤其在“偏遠地區或經濟相對落后地區”和“自律解決問題能力較低的階層”更為明顯[12]。時期,各個革命根據地的基層人民政府都負有調解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的職責。建國初期至改革開放之間,行政調解的形式逐漸多樣化,除基層政府調解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以外,法律法規還規定某些國家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特定的民事糾紛和經濟糾紛,行政權相對于司法權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上世紀80 年代以來,我國大力推行法治建設,過去依靠行政權力解決的許多糾紛轉變成法律問題甚至演變成訴訟(權利救濟要求過泛化或司法大眾化即是其典型表現)。特別是隨著 2006 年《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對訴訟費用的顯著降低,當事人遵循經濟人假設①逐漸舍棄各類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特別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和收費昂貴的仲裁)。理論上,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救濟權利無疑是最正當的;但實際上,法院審判“只關心權利義務的法定界限,往往排除了本來應該從糾紛的背景以及當事人的關系等糾紛整體出發尋找與具體情況相符合的恰當解決這一可能性。而且,由于強調權利絕對的排他的歸屬,所謂依法的判決常常導致當事人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引起當事人之間的長期不和”[13];另外,由于近年訴訟案件激增,司法資源不堪重負可能導致部分判決與客觀真實的偏差,誠信體系缺失也可能出現“有判無執”的結果,僅憑借現代法治理論便過于依賴法院有矯枉過正之嫌。而基于專業技術認定和取證的行政調解,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可以緩解司法資源不足的窘境并相對較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論是在西方傳統的三權分立與制衡理論中,還是我國政治體制歷史及其改革中;無論是立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還是司法中心主義的改革方向,都沒有認為法院對爭議的認定效力必然高于行政機關[14]。因此,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政治基礎和我國當前國情的。
3.行政調解協議應然效力的傳統文化基礎
中國素有調解的傳統,糾紛調解之所以發源并盛行于中國傳統社會是有著深刻的文化、哲學基礎的。中國傳統文化中存在的以“仁”為本、“天人合一”、崇尚和諧與中庸、追求無訟等思想全方位地體現著調解在消解糾紛中的重要文化基礎,并被西方法學家作為東方經驗之一加以推崇。誠然,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理想的發展趨勢是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15],但在我國目前社會自治組織還較少且因其主持達成效力的不確定性缺乏群眾信任,故而培育社會自我消解糾紛能力并得到民眾的廣泛文化認同,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對其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主動解決,為當事人雙方提供溝通的環境、專業技術依據,對沒有暴露出來的糾紛也可積極的事前干預,是較為現實可行的方式。建國至今,在糾紛調解占主導地位的傳統文化背景下,部分民眾認為對方讓自己到法院應訴是非常丟臉的事,被訴至法院后往往對立情緒嚴重,導致法院調解的困難;相對的,許多民眾形成了“有矛盾糾紛找街道、找派出所、找婦聯、找工商”的思維定式,我國行政機關調解處理了大量的輕微民商事糾紛,而通過調解的許多糾紛,雙方當事人往往也自覺履行。改革開放帶來的思潮大轉變,對行政調解的傳統文化形成了巨大的沖擊。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是直接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感、敬畏感相關的,如果當事人明知達成的協議對對方沒有任何約束力,沒有任何行政權力和司法權力來保障其履行,對行政機關的信任度難免日漸降低,對行政調解的接受度也會越來越小。可以說,行政調解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調整經濟關系和社會關系,維護社會穩定,推動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都曾起到并且將在很長一段時期內繼續起到重要作用。立法賦予實體公正、程序合法和雙方自愿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符合我國傳統文化基礎和我國民眾思維習慣的。因此,我國應立法賦予程序公正合法的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以彌補當前行政調解最大的軟肋,對緩解訴訟壓力、提高定息止紛效果、構建和諧社會有著積極的作用。
三、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制度保障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無疑提高了對行政調解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作為立法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前提條件,筆者試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供未來的《行政調解法》立法參考。
1.完善行政調解的程序以增加其公正性和信任度
我國設定了行政調解的法律法規絕大部分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保留著較強的行政化色彩。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對于當事人而言,相關的糾紛處理程序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行政調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產生質疑,影響行政調解機制的親和力,進而使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依法強制執行產生抵觸和合理懷疑。雖然立法機關已對部分領域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完善,例如《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規定,“當事人發現調解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有權申請其回避”等等;部分行政機關對其領域內的行政調解程序進行了改進,例如上海市南匯公安分局規定“,公安行政調解只進行兩次,限兩周內進行”等等[16]。但行政調解的原則、受理條件、具體方式、調解時限、回避條件、檢驗程序、協議要件等仍有待《行政調解法》進行增補和統一。筆者認為,在完善和規范行政調解程序的進程中,目前仍被忽視的兩點為:一是完善和規制專業技術爭議的行政確認程序。應當參照司法鑒定的相關法規,規范提取證據和檢驗資料的程序;一方當事人接受檢驗或提交檢驗材料應通知另一方到場;檢驗、分析、取證前應向當事人告知相應的法律后果;實行檢驗人負責制,避免權力尋租等等。最大限度地保證檢驗、分析、取證的結果客觀公正,才能保障行政調解進行的合法性。二是規范調解協議的形式,以起到最好的定紛止爭效果。調解協議應當寫明爭議的事實、爭議的請求和調解結果。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應明確向雙方解釋簽署協議的法律后果,在取得雙方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行政調解協議中,可以參照公證法的相關規定,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義務人自愿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并載明權利人自愿放棄調解結果以外的其他爭議請求。
2.加大對行政調解的制度保障和投入
筆者認為,首先必須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調解培訓和定崗定責,因為行政機關負責調解的工作人員的素質,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行政調解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平。很多行政調解協議,由于調解員的疏忽大意,導致權利人難于要求義務人履行甚至給權利人到法院帶來很大困擾,例如,沒有在協議中寫明履行期限,沒有要求義務人提供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等。其次是改變行政調解的“重調解輕履行”的媒體輿論導向,從全國各省市與行政調解相關的報道、數據分析中不難看出,我國的行政調解重視的是行政調解組織的數量、配備的行政調解人員、調解矛盾糾紛總數、簽訂調解協議的成功率,唯獨忽視了行政調解協議的后續履行情況。最后,加強行政調解的資源保障,如設立社區警務室、農村警務室、社區勞動調解委員會等,并加大對基層行政調解組織和人員的經費保障。我國很多行政機關都設有機構,《條例》明確規定,機構的職責之一是協調處理重要事項,當然也包含對平等民事主體進行的調解,因此可以將機構納入行政調解體系。
四、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程序建議
賦予行政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絕非一蹴而就,應在司法解釋、法律法規中逐步完善。筆者試提出以下的程序性建議:
1.區分義務人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的不同情形
義務人超過約定期限不履行行政調解協議,應當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調解協議,或僅以暫無支付能力為由拖延時間。在這種情況下,立法應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的權利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法院立案部門對該行政調解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處分了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進行形式審查。另一種情況是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提出異議。例如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調解的過程中采取了以壓代調、強迫當事人簽字畫押等不適當的手段,違背當事人意志主持調解。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調解不具備強制性,因此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徐繼敏等認為,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屬于非強制行政行為,也受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審查[17]。筆者同意后一種主張,認為當事人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應繼續像目前這樣提起民事訴訟。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審查,行政調解協議未違反意思自治原則進行強迫,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權利人可直接申請強制執行。提出異議不應是無限期的:協議有履行期限的,應當在履行期限內提出異議;沒有履行期限的,建議可以參照法院判決裁定的異議期,給予15 日或 30 日的異議期??赡苡腥藭|疑,這樣的模式還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審查,換湯不換藥。實際上,絕大多數行政調解協議不能得到履行都是第一種情況,因我國誠信體系缺失和自然人身份地址難以認定,導致義務人避而不見或拖延時間逃避債務。任何行政或司法行為都應當受到監督,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同樣可以依法申請審查。
2.引入質疑行政調解協議的風險保證金機制
鑒于目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調解的實踐中,還存在少部分以壓代調、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不宜完全剝奪調解協議雙方質疑行政調解協議合法性的權利。筆者建議引入風險保證金機制,即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公正性提出異議,經法院審查認定該行政調解協議系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合法協議,根據公平原則,質疑行政調解合法性并拒不履行調解義務的當事人,則要補償對方當事人因此支付的訴訟費用和合理的交通費等其他損失。這一機制,既促使協議雙方當事人審慎地思考行政調解協議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權衡能夠為自己帶來的精神、物質利益與付出之間的比例;又可以使得權利人因義務人隨意增加的訴訟成本(如律師費、交通費、誤工費)得到一定程度的補償,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平與正義。風險保證金機制可以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也維護了行政調解協議的信賴度,避免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平白浪費。
由于證券市場對成本和收益的更為關注,也使降低投資成本和風險對證券市場的發展顯得更為重要?;谧C券糾紛是影響證券投資風險和成本的一個重要方面,證券糾紛又具有證據方面難以收集,訴訟成本較高的特點,因此,解糾機制對降低成本和風險有重要意義,證券市場對高效的解糾機制的需要更顯突出。針對我國證券糾紛解決的實踐,公正、高效的解糾機制必須解決好解糾方式、證據規則和費用負擔及法律適用等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解糾方式。調解、仲裁和集團訴訟在證券糾紛解決中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1、調解。調解是高效、低成本解糾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國證券糾紛的處理上并未有多大發展。調解既有利于訟累,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而且可以加速糾紛解決、降低成本。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在證監會、全國證券業協會、省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比較大的證券公司等設立調解委員會,大力發展非訟調解;另一方面,通過證據制度改革和完善、強化律師參加訴訟的作用,繼續完善訴訟調解。訴訟調解作為一種高效的解糾方式,在美國和加拿大等發達國家也被大力發展和廣泛應用。
2、仲裁。仲裁把調解和訴訟的優點集于一身,也是需要大力發展的一種解糾方式。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對于證券糾紛中牽涉數額較小的客戶申訴,可以幫助申訴的投資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訴訟以及支付大筆的律師費用。在美國,仲裁在證券法的執行中起著關健的作用。美國證交會鼓勵交易所的會員向其客戶提出規范化的仲裁協議,以解決爭議。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其會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必須通過仲裁解決,并且允許會員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對會員提出仲裁。證券業協會中的其他自律組織也提供仲裁服務。在1994年,證券業自律組織共收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解決,成功率達85.4%.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了對股票當行和交易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對證券爭議可以按約定進行仲裁調解;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設立或者指定的機構調解或仲裁。但仲裁在我國還沒有足夠的發展和應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逐步發展,證券糾紛數量的上升,以及嚴格責任、強化監管、加強執法的要求,發展證券糾紛仲裁,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3、集團訴訟。相當一部分的證券糾紛都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許多投資者同時受到侵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處境相同,加之證券糾紛中往往就單個投資者而言,數額并不大,且證券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昂貴,使由一群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資者共同提出集團訴訟,成為一種有效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維護弱小投資者權利的解糾方法,尤其對于證券市場上眾多的小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有重要實踐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集團訴訟,但由于實踐中這類案件相對較少,集團訴訟的審判經驗并不豐富;而且,由于集團訴訟推選訴訟代表人還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辦法,訴訟代表人推選困難,而人民法院又因在工作量的計算上存在以案件數量計算方法,使集團訴訟因在通知、發送傳票、送達法律文書、審理、書寫判決書等方面實際工作量的加大,使法官也極不愿意受理集團訴訟,而寧愿單獨立案逐個審理。因此,在證券糾紛的解決中,為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通過實踐進一步強調和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二、證據規則
依據我國的證券立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相關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許多相關信息的告知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必要的法律責任,因此,使許多告知義務形同虛設,尤其在發生糾紛時,相對方的知情權受到嚴重限制。而且我國民事訴公立法中沒有規定被告方對于原告的必須答辯義務和證據必須在庭審前交換的義務,使證券訴訟中,投資者的利益保護非常艱難。尤其對于中小投資者,作為潛在投資者時是上帝,而真成為投資者時就成了孫子。因此,有必要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規則的設置,同時,在證券糾紛審理中,盡快改革證據規則,以確?!八饺藱z察官”作用的充分發揮,為證券法律的有效實施奠定廣泛的基矗
在美國,無論是在州法院還是在聯邦法院,每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每方都可以詢問另一方的證人,或不屬于任何一方的證人;所有的證詞都記錄在案,雙方都有權要求查看這些記錄。在證交會對一個人訴之以行政程序時,此人有權要求證交會工作人員拿出他們收集的全部證據。未經交換的證據將不能使用,而且庭審一旦結束,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機會也就終止。加拿大規定基本與此相似。而且加拿大還要求律師對全部與案件有關的文件進行披露,既是律師的權利也是義務。否則,如果最后發現該披露的不披露,懲罰將是很嚴厲的。
因此,本人認為,我國有必要借鑒美、加的證據制度,嚴格要求證據交換制度和相關文件的披露制度,這對于保證專業性強、投資者舉證難度大的證券糾紛的解決,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證法律責任有效實現,促進證券法律的實施有重要意義。
三、必要律師費用的負擔。
證券業本身的高專業性,使證券糾紛中的參案律師也必須要有較高的素質,而這使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也相對較高。律師費用的相對較高,對于中小投資者而言,一旦發生糾紛,即意味著投資的失敗。因為在一般的司法實踐中,律師費用一般者得不到敗訴方的補償。對于一般的民事和經濟糾紛,律師費用的負擔可能還不是一個很突出的問題,但對于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的負擔就不再是一個無所謂的問題了。
為了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夠得到較好的保護,在證券糾紛中,勝訴方所負擔的“必要”的律師
費用,敗訴方應當予以承擔。否則,民事責任的“補償原則”,將不利于防止侵害行為的發生。而且,完整的補償原則,應當包括“因侵害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對于“必要”的解釋,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慣例解釋。
四、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法律存在著不同的效力層次的淵源,法律適用,直接影響著法律責任的追究和承擔問題。就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來看,基于市場發展的不成熟、管理經驗的不足、證券立法的不健全,使得許多規范性文件的層次都很低。對于證券市場規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屬于證監會及相關部委規章和證交所的規則及行業協會的規定。而證券市場本身極強的的專業性和操作性特征,使證券市場上的許多行為,尤其是在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具體操作過程中發生糾紛時,由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效力層次低的影響,在司法適用上存在很大障礙。例如,規章和交易所規則、規定等,是必然適用,還是參照適用?尤其是交易所的規定或通知,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對于同一效力層次的規定可以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而對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的規定,在更高層次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是直接適用規章或交易所的具體規定,還適用高層次的法律相關規定?等等。在證券糾紛的處理中,如何適用法律,直接影響著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例如,透支交易發生后券商強制平倉的處理,按上交所《關于繼續查處信用交易的通知》規定,券商有權也有義務在發現透支交易的當天或最遲下一個交易日實行強制平倉。但實踐中對該《通知》的效力的認識不一致,有的認為《通知》無效,強制平倉構成侵權;有的認為應當適用《通知》,券商不應承擔強制平倉的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實際采用部分確認,即平倉效力只限于透支買入證券;其他證券作為擔保的,未經授權,券商平倉將承擔責任;對于在《通知》規定的合法時限范圍內,有時間約定的,券商違反約定平倉要承擔責任.而如果直接適用《通知》,則券商不可能承擔平倉的法律責任。
基于證券市場的專業性特征和操作復雜性,以及我國證券立法方面的不健全和滯后性等特征,為了有利于證券市場的規范,在法律適用上,本人認為,應當堅持如下原則:其一,充分賦予規范證券市場的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等法律適用上的效力,只要低層級規定不與高層次規定相矛盾,司法審判中就應當適用;其二,規則適用及解釋上堅持“社會法原則”,即不能把證券市場上的規則從私法法理上去解釋和適用,不能以約定排斥規定,而必須從準公法意義上解釋和適用證券規章和證券交易所規定。遵循上述原則,不僅有利于促成監管機構及交易所在監管上的威信,解決在有關規章及交易所規定適用方面的爭論,而且有利于促成證券市場主體主動了解、學習和遵守有關規章和規則的規定,從而促進證券市場交易的有序進行。在《行政訴訟法》2000年3月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將原先對行政規章的“參照適用”改為“直接適用”,也正反映出了這種思想。
注釋:
關鍵詞: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 若干問題 調查思考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商事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1]。近年來,各基層法院為解決或者緩解案件數量與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對民事案件采取了許多"簡易化"或"擴大化"措施,這對于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實現司法為民,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無易起到了臣大的促進作用,并業已成為各基層人民法院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制度選擇。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價值導向下,由于簡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則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釋既多又雜,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基層人民法院的作法不盡一致,特別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表現出任意性、隨意性,出現較為混亂的現狀。由此,作者擬結合審判實際情況,對民事訴訟簡易程序進行重新審視和檢討,并在此基礎上就民事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問題談一點淺見。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基本情況和現狀
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作為現代法治社會的一般趨勢,是與普通程序并存的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它作為一種高效、快捷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是民事訴訟法"兩便原則"的集中體現。據調查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顯示,2002年該院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89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13件,占結案總數的63.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76件,占結案總數的36.2 %; 2003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551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51件,占結案總數的67.8%,適用普通程序審結500件,占結案總數的32.2%; 2004年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1474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1041件,占結案總數的70.6%,適用普通程序審結433件,占結案總數的29.4%;2005年元至8月共審結民事一審案件741件, 其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結526件,占結案總數的71%,適用普通程序審結215件,占結案總數的29.1%。我們從以上的數據來看,在該院一審民事案件在逐年減少的情況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卻出現一個逐年增多的趨勢。在這里應當說明的是,該院這三年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結的1724件中有50%左右是受限于審限三個月的規定而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排除這個因素,該院三年多來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一審民事案件占結案總數的比例在85%左右。據了解,相鄰幾個基層法院的情況略低于這個比例,但也都在80%以上。有的為提高審判效率,有些地方的基層法院審理一審案件,99%適用簡易程序,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比例不超過20%。
另據報載, 2004年,北京市海淀區法院300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一年審結3.5萬起案件,在離市區較遠的密云縣人民法院,去年69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結案10023件。從北京市整體來看,1993年,北京市法院一年審判案件7萬件,到2004年已經突破30萬件。一線法官的年均審案數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這11年來,全市法官數量只增加了99名。又比如,2005年1月至7月5日,北京市朝陽法院的立案數已經達到31000件。該院有177名法官,平均每個法官每天審案6至8件,有的法官甚至達到10件。據介紹,該院面對這種收案數量 "井噴"式的增長現象,除了內部"挖潛"外,目前又實行了三步棋:法官助理可以在庭前準備階段進行調解的制度、聘任特約調解員制度和律師和解制度。這三步棋迅速有效,立竿見影,使法院處理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更加豐富。法庭上,不少當事人在很短的時間里相峙而進,相擁而出[2]。這種利用速裁程序解決糾紛的機制為我們真正解決我國局部地區出現的"訴訟爆炸"難題提供了好的范例,也為我們對民事簡易程序的立法完善和改革注入了新的理念和活力。
二、民事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的缺陷和弊病
通過對近年來基層法院民事簡易程序的反思與檢討,當前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缺陷和弊病:
(一)、立法內容上的粗簡稀缺性和司法解釋的位價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盲目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制定與其他法律相似,遵循的是"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原則和技術。迄今為止,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法律條文共5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2-146條),而關于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條文確多達73條[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34個條文]。不能否認,以上共73條規定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近年來基層法院將近80%左右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就是最好的證明。但上述過簡的立法規定和過多的司法解釋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亦暴露了一些問題。目前我國簡易程序制度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簡易程序立法滯后。我國目前民訴法中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只有5個條款,僅就訴訟階段進行了簡化,而其他未作規定的方面,仍然依照普通程序的規定處理。這導致基層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二是司法解釋囿于效力的限制,執行起來大打折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各級法院和結合審判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出臺了《若干規定》,這雖從法律解釋層面對簡易程序進行了完善和補充,起到了一定的覓補作用,但由于其在法律位價上存在矛盾。也就是受到效力位價的限制,使得簡易程序還沒有建立起相應的地位,執行起來大打折扣;同時,有些條款已突破民訴法的規定,導致當事人的權力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和尊重。三是司法解釋之間存有矛盾,使得各地法院在貫徹落實司法解釋時無所適從。這主要表現在各地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司法解釋的引用不統一,雖然《若干規定》第33條規定了"本院已經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但哪些司法解釋與該規定不一致,并沒有明確地予以界定和說明,比如《若干規定》與《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中有許多規定不一致,法官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應該引用哪個司法解釋中的條款?《若干規定》是否可以規范經濟糾紛案件等。由于司法解釋之間內存矛盾,立法上的滯后性與審判實踐中將近80%以上的案件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現象使得各基層法院間的司法割據現象仍較嚴重,這種"頭痛醫頭"的盲目性舉措導致"審判后綜合癥"時有發生,也使得近年來一些無謂的申訴上訪呈上升的趨勢。因此,盡快從立法上修改完善和補充民訴法中的簡易程序部分已勢在必行。
問:工廠老板在沒支付勞動報酬的情況下,離開工廠所在地,并委托律師處理,在回老家的路上被抓,現關押看守所,欠工人工資三百萬元,欠供應商、加工廠兩千萬元左右,沒有轉移資金,會判多少年?
答:你老板具體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什么犯罪,得根據其行為性質來確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只是其違法行為之一,其他的,欠供應商的錢,只能按照經濟糾紛來處理。因此,其行為如果是工廠的正常經營導致的,而且沒有轉移資金,那么不構成犯罪。
2、過期不還款能要回房子嗎?
問:我丈夫和其父母共建一座新房,后其弟要這座新房,協議錢給我們房子給他,簽協議有證人,父母,他們夫妻和我們夫妻簽名并按手印,現在他們超過還錢日期約有六年,一分不還,請問可以不要錢,要回房子嗎?
答:你們之間物權隨著協議的成立已經轉移,雙方形成了債權債務的關糸,所以想要回房子有困難。但是,如果該房子應當過戶而沒過戶,而且對方又沒履行債務,你可要回房子。
3、臨時工工作時受傷誰負責?
問:王某在上水泥時,水泥砸在腿上,導致左腿開放性骨折。請問王某是工地老板雇的臨時工,受傷該誰負責呢?
答:王某如果是受他人雇傭并在雇傭的過程中意外受傷的,雇主應當對王某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王某在從事雇傭活動受傷過程中存在過錯的話,可以適當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
4、公司變相裁員怎么申請法律援助
問:公司定很高的業務要求,讓很大部分人都無法完成,達到變相裁員目的,我們怎么申請法律援助???
答:1、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你們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舉報;2、在勞動監察部門的協調處理無果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勞動仲裁;3、經濟困難的可以向當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
5、離婚后暴力傷害有沒有法律可以仲裁?
問:婚后男方用暴力傷害女方,雙方離婚。離婚后,男方不斷糾纏復婚,女方不同意。最后,男方在女方正在工作的情況下,又實施暴力毆打,女方報警。派出所警察來了后,以他們雙方以前是夫妻的情況為由,沒有給男方任何處罰。難道,法律就是這樣的嗎?
答:你有權直接要求賠償損失,派出所不對其處罰屬于違法失職,你有權到公安局申訴。
6、沒正式到崗想辭職算違約嗎?
問:剛入職一家公司。簽定了保密協議跟竟業限制協議,想立馬辭職。算違約嗎?
答:只要你的行為不違反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就不算違約。其中競業限制的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并且在競業限制期間用人單位有義務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
7、孩子欠高利貸,父母應該還嗎?
問:兒子未滿18周歲,他人放高利貸給兒子,他人上門來要債父母應該還嗎?
答:你兒子是未成年人,那么其相關責任應當由其監護人即父母來承擔。因此,如果是你兒子貸款的,應當由你們償還。另外,對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也應當經過你們父母的追認,因此,對于高利貸如果未經你們父母同意,你們可以要求確認高利貸無效。
8、買了抵押的房子怎么辦?
問:2006年我從別人那里買了套房子,沒有房產證,這房子不是賣主本人的,是他借錢給房主,房主沒錢還,他拿了房主這套房子抵債。而后他又把這房子賣給了我。去年房主強行把我的房子收回去了,又不給錢,賣給我房子的人現在又不管,他把原房主的借條都給了我,讓我來處理。這事該怎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