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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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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

第1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五條國家鼓勵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管理。

第二章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八條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購買、租賃、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十條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建設工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準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建筑物、構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三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注冊建筑師等注冊執業人員應當對其設計負責。

第十四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工程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十六條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

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進行檢測,在簽訂租賃協議時,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

禁止出租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

第十七條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完畢后,安裝單位應當自檢,出具自檢合格證明,并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驗收手續并簽字。

第十八條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使用達到國家規定的檢驗檢測期限的,必須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檢驗檢測機構對檢測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出具安全合格證明文件,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四章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產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

第二十一條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建設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建設工程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

總承包單位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五條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總監理工程師簽字后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工程的標準,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施工起重機械、臨時用電設施、腳手架、出入通道口、樓梯口、電梯井口、孔洞口、橋梁口、隧道口、基坑邊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險氣體和液體存放處等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安全警示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現場暫時停止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現場防護,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或者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辦公、生活區的選址應當符合安全性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休息場所等應當符合衛生標準。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現場使用的裝配式活動房屋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應當采取專項防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并在施工現場入口處設置明顯標志。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三十三條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施工的強制性標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等。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采購、租賃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應當具有生產(制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進行查驗。

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必須由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資料檔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五條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規定的施工起重機械,在驗收前應當經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登記。登記標志應當置于或者附著于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三十七條作業人員進入新的崗位或者新的施工現場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單位在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第三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由施工單位支付。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托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六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八條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施工的特點、范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條施工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第五十一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設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

(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

(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

(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第五十八條注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責令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5年內不予注冊;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終身不予注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為建設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單位出租未經安全性能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的;

(三)未出具自檢合格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四)未向施工單位進行安全使用說明,辦理移交手續的。

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安裝、拆卸單位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第(三)項行為,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后,對事故隱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后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制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業整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管理權限給予撤職處分;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后,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搶險救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2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業  主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四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五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業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建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筑業活動,是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及其承發包、中介服務等活動。

    第四條  從事建筑業活動應遵循公正、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建筑業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國家規定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筑業行業協會根據章程維護建筑業企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督促建筑業企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第二章  業  主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業主是指發包建設工程并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業主應按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報建手續。未辦理報建手續的,不得發包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按規定應辦理投資計劃批準手續的,應事先辦理投資計劃批準手續。

    第九條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采取招標或協議的方式。

    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建設工程的發包,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招標。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應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商。

    業主發包建設工程,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單位。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業主應按規定持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申領施工許可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業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一條  業主應按規定配備相應的工程管理人員或委托建設監理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度、投資等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業主與承包商商定由業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設備的,業主應按合同約定的種類、規格、數量、質量以及供貨時間、地點提供建筑材料、設備及其產品合格證明,并由承包商驗收。業主提供的材料和設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包商有權拒絕接受。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時,必須按施工合同、設計文件、國家和省有關施工驗收規范、質量檢驗標準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業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條  業主必須按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支付建設工程價款,辦理竣工決算。

    第十五條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業主或其他不屬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業主應按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三章  承包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活動的企業。

    第十七條  設立建筑企業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部門申領資質證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承包商在省內跨市、縣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報承包商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承包商出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經承包商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外出承包工程證明手續。

    承包商出國(境)從事建設工程承包和勞務輸出,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省外承包商來本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應持承包商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外出承包工程證明,到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承包商應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按規定應予招標的建設工程,承包商應通過投標方式承接建設工程業務。

    第二十一條  具有總包資格的承包商可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總包商對業主負責,分包商對總包商負責。

    總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后,應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有效管理。

    分包商不得將建設工程再分包,特殊專業工程需要再分包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禁止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倒手轉包。

    第二十二條  承包商應對建設工程的質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建設工程質量。

    第二十三條  承包商應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保障制度,改善勞動條件,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生產。

    承包商施工時,應加強對施工人員、施工現場的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承包商應按有關標準、規范、規程進行勘察、設計,編制勘察、設計文件,并在設計文件實施中,按合同約定履行職責。

    勘察、設計承包商不得在設計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施工承包商必須嚴格按設計文件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購買、使用建筑材料、設備必須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業主發現承包商購買、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不符合設計文件的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的,有權要求承包商更換,承包商應予以更換。

    第二十六條  承包商必須按合同約定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向業主提出竣工驗收報告,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七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

    通過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由施工承包商開具工程保修書。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設備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業主增加工程費用或延誤工期,承包商應按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賠償。

    第四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九條  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包括建設監理機構、工程咨詢機構、招標機構、工程估價機構等。

    第三十條  設立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規定申領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應按核準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業務。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重要的地下工程以及省、市(地)人民政府規定應委托監理的其他建設工程,必須委托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其他建設工程是否委托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因建設監理機構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損失的,建設監理機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建設工程合同

    第三十二條  在建筑業活動中,業主、承包商、中介服務機構之間必須依法簽訂書面合同。

    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有關規定相一致。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合同應按國家或省制定的格式簽訂。

    第三十四條  承包商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簽訂分包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分包合同與總包合同發生抵觸的,以總包合同為準。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實行建筑企業資質審查制度。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建筑企業實行企業資質動態管理,對不符合資質條件從事建設工程業務的,可降低其資質等級或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采取抽查、普查等形式,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價格的指導和管理,根據市場情況工程造價要素指導價格。

    第三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業安全生產、文明施工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組織推廣安全防護技術與設施。

    第四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合同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建設工程合同爭議。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停止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的罰款:

    (一)未辦理報建手續發包建設工程的;

    (二)發包建設工程未按規定實行招標的;

    (三)發包建設工程未按規定選擇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承包商的;

    (四)未按規定委托建設監理的;

    (五)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指令施工的;

    (六)擅自使用未竣工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

    第四十二條  承包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停止勘察、設計、施工,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或超越批準的資質等級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的;

    (二)轉讓資質證書、設計圖簽的;

    (三)違反規定分包建設工程的;

    (四)倒手轉包建設工程的;

    (五)弄虛作假,偷工減料,篡改設計的。

    第四十三條  建筑業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無資質證書、超越批準的資質等級從事中介服務業務或轉讓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該項業務收費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按管理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業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業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的,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包商未按合同約定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事建筑業活動,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業主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結算或支付工程價款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業主拒不承擔違約責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業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權限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3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筑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本市建筑市場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資質管理;

(四)負責辦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和開工手續;

(五)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的造價進行管理;

(七)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

(八)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九)依法查處建筑市場中的違法行為。發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定期培訓建筑從業人員,不斷提高其素質。對重要崗位的建筑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六條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七條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檢測機構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辦理審驗登記。

辦理審驗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資質審驗登記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第八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對辦理審驗登記單位的資質證書進行審驗,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進行登記。

第九條取得登記表的單位,必須按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在我市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進行登記的單位,不得在我市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辦理審驗登記的單位進行年度業績考核。經考核合格的,予以繼續;經考核不合格或有不良記錄的,予以收回其審驗登記表,不得繼續在我市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三條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四)建設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并被核準發包;

(五)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機構或者其機構持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四)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遷工程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六)建設單位必須足額繳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和建筑企業養老保障保證金。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全程參與建設工程的招投標活動。

第十六條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按照《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標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征得建設單位同意。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承包方確定后,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四章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

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后,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條建設工程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并根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公布的定額調整系數和價格信息合理確定。鐵路、交通、水利等行業的特殊建設工程造價,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合同造價確定后,因人工、材料、機械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并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的調整系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實行優質優價。對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應當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發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給予承包單位相應的價格補償。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各項取費范圍,不得隨意抬高或者壓低取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合同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或該工程存在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未解決的,建設單位不得申請現有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備案,也不得申請開工建設新項目。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并依法接受安全生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設計中規定相應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資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范、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施工現場及地下管線的安全,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施工單位應按照標準化施工要求嚴格組織施工,施工單位及其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施工中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委托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并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市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及時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工程質量等級核定及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或者質量要求。

第四十一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并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嚴格遵守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禁止偷工減料。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第四十三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必須報經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未經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條施工單位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經有關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五)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清欠機構出具的農民工工資結清證明文件;

(六)有已經簽署的工程保修證書。

第四十五條對符合交付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鑒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負責。

第四十六條建設工程驗收后,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十七條建設工程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后,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并清出市建筑市場:

(一)未申領資質證書或未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而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包建設工程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未經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發包的;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

(四)未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核定質量等級和竣工驗收備案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6個月至1年: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的;

(二)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發生責任事故以及發生責任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

第五十一條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的;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敲詐勒索、、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國家和省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出具合格的鑒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集鎮、村莊公共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4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山東建筑行業管理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五條 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資質申報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三)〖HT〗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進行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十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四)建設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并被核準發包。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四)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遷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者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承包方確定后,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第四章 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后,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并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定額調整系數和價格信息合理確定。

鐵路、交通、水利等行業的特殊建設工程造價,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造價確定后,因人工、材料、機械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并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的調整系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應當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發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給予承包單位相應的價格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各項取費范圍,不得隨意抬高或者壓低取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合同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設單位不得申請開工建設新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手續。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設計中規定相應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范、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施工現場及地下管線的安全,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及其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工程質量管理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任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委托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并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及時組織驗收,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或者質量要求。

第四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并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嚴格遵守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禁止偷工減料。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經有關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五)有已經簽署的工程保修證書。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驗收后,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后,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申領資質證書而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包建設工程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未經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發包的;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

(四)未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六個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的;

(二)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發生責任事故以及發生責任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的;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八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集鎮、村莊公共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山東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一、資質許可權限

(一)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及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二)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及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3.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方面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三)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方面專業承包資質)及預拌混凝土、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

3.施工勞務資質;

4.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二、資質申請和許可程序

(四)在山東省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依法取得本省轄區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公司法人《營業執照》。

(五)企業可以申請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施工勞務三個序列的各類別資質,不分主項和增項。

(六)申請資質升級(含一級升特級)、資質增項的,企業資產和主要人員應當滿足其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核查。

(七)資質受理機關核對企業申報材料原件后,應當在附件材料上加蓋核驗印章,并將原件退還企業。資質受理機關受理后,申報材料不得修改更換。

(八)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企業可以委托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轉報申請材料,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初審。

1.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專業資質的,每涉及一個方面專業,須另增加《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對申報企業代表工程業績的真實性進行實地核查(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資質除外);涉及電力方面的業績,可以委托省電力主管部門核查;

3.企業申請的資質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企業申報材料轉至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審查;

4.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后按程序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審批。

(九)申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含注冊地在我省的中央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企業),企業可以委托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轉報申請材料。

1.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并完成網上申報;

企業申請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專業資質的,每涉及一個方面專業,須另增加《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對企業申報材料數量進行核對,并出具接收憑證;

3.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查企業申請之日起前一年至資質許可決定作出前有無《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并將核查結果作為資質許可的依據;

4.企業申請的資質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企業申報材料轉至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審查。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電力等方面的業績核查工作由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5.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審和公示時間)按照許可程序作出許可決定。

(十)企業申請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按照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

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定》、《實施意見》和本細則制定相關審批程序,并在其門戶網站公布。

(十一)需要增加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標準的,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論證其市場代表性和必要性,以書面形式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參照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標準的條件提出申請,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批準后,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頒布實施。

三、申報材料

(十二)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除提交《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請受理信息采集表》;

2.電子版《建筑業企業基本信息表》(建市資函〔20xx〕93號)。

(十三)申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除提交《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工程企業代表工程業績實地核查表》、《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個人業績核查匯總表》(建辦市〔20xx〕36號附件1、2),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電力等方面資質除外;

2.電子版《建筑業企業基本信息表》(建市資函〔20xx〕93號)。

(十四)申請表和附件材料應當采用軟封面封底膠裝,逐頁編寫頁碼。附件材料必須清晰可辨,按照綜合資料、人員資料、工程業績資料的順序裝訂,規格為A4(210mm297mm)型紙,每冊都要有總目錄、標明頁碼的分目錄,如有申報說明應當放在第一冊目錄后。

四、資質證書

(十五)資質證書變更、補辦

1.企業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注冊號、注冊地址等資質證書涉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等相關手續1個月內提出變更申請。

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需重新核定資質,符合簡化審批手續的,按變更程序辦理。

2.企業同時具有市級和省級資質證書,申請變更省級資質證書的,可以只提供變更后的市級資質證書復印件、省級資質證書原件和《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遺失補辦申請審核表》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辦理變更。

3.企業資質證書遺失申請補辦,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

4.企業申請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按照資質許可程序提出書面申請,內容應當包括:注銷資質的原因,無使用該項資質承攬的在建工程,承擔因該資質引發的法律和經濟責任等。

(十六)資質證書有效期延續

1.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自企業取得本套證書的首個建筑業企業資質時起算。

資質證書延續和重新核定資質的,有效期自核準之日起重新計算;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符合簡化審批手續按變更程序辦理的,有效期不變。

2.企業應當于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資質許可程序申請資質證書有效期延續。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資質延續的,應當受理其申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至批準延續之日內,企業不得承接相應資質范圍內的工程。

3.企業資質延續不予許可的,可在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申請重新核定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期間企業不得以該資質承攬工程。

五、監督管理

(十七)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業企業建立信用檔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動態監管辦法,運用信息化手段,差別化管理方法,對轄區內建筑業企業市場行為和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十八)對企業資產和主要人員不滿足其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許可其資質升級、增項,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為3個月。整改期內,企業可以按許可程序申請對該資質進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業方可申請升級、增項;核定不合格的,企業可以在核定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申請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也可以申請注銷該資質。超過3個月未提出申請的,許可機關將依法依規注銷該資質。

(十九)企業應當接受資質許可機關,以及企業注冊所在地、承接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十)對于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企業,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告知資質許可機關并逐級上報,同時將處罰結果記入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

企業工商注冊地不在本省區域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查處后應當逐級上報,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或者處理建議通過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告知該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二十一)對建筑業企業需處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的,涉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資質,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違法事實查實認定后30個工作日內,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報送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依法作出相應行政處罰。

(二十二)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罰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報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六、有關指標說明

(二十三)社會保險(簡稱社保)證明是指社會統籌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對賬單或者加蓋社會統籌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公章的單位人員繳費明細,以及企業繳費憑證(社保繳費發票或者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明)。社保證明應當至少體現以下內容:繳納保險單位名稱、人員姓名、社會保障號(或者身份證號)、險種、繳費期限等。社保證明中繳費單位應當與申報單位一致,上級公司、子公司、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等其他單位繳納或者個人繳納社保均不予認定,分公司繳納的社保可以予以認定。

以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繳納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在當地取得的社保登記證、符合要求的社保證明和繳費憑證。

企業申請施工總承包資質,其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勞務企業技術工人可以作為企業主要人員考核,技術工人社保應當由其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勞務企業繳納,企業可以提交全資或者絕對控股勞務企業的章程、法人營業執照和社保證明。

企業申請專業承包資質的,技術工人必須為自有人員,其社保應當由本企業繳納。

(二十四) 企業主要人員應當滿足60周歲及以下且由本企業為其繳納社保的要求。超過60周歲的,不作為資質標準要求的有效人員考核。

(二十五)技術負責人(或者注冊建造師)主持完成的業績是指作為施工項目經理或者項目技術負責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項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審部門對個人業績的核查,應當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加強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業績核查工作的通知》(建辦市[20xx]36號)規定實施,主要核查業績發生時,個人在工程項目中所起的作用、業績規模、完成單位和時間、安全生產、誠信記錄及社保繳納等情況。

(二十六)《標準》中明確要求的設備須為企業自有設備,以企業設備購置發票為準進行考核,租賃的設備不予認可。

(二十七)涉及電力方面資質包括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和輸變電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七、過渡期

(二十八)按原標準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于20xx年12月31日前,按許可程序申請換發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換證)。

1.企業申請換證,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材料;

2.企業申請換證時,如既有資質涉及多級許可機關,應當按照許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申請;

3.對企業資產、主要人員、技術裝備不滿足《標準》要求的,資質許可機關不批準其相應資質換證,企業可以在換證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提出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換證。超過3個月仍未提出申請,視為自動放棄,如企業再次申請同類別資質,從最低等級資質申請;

4.申請低于原資質等級換證的,可以按照許可權限和程序向相應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5.換證前,按原標準取得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承攬工程,按照《標準》和《實施意見》規定的承包工程范圍執行。

(二十九)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安排轄區內建筑業企業換證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驟進行。

(三十)企業最多只能選擇5個類別的專業承包資質換證,超過5個類別的其他專業承包資質,待換證后按資質增項要求從最低等級申請。

(三十一)以下情況不參與換證:

1.按原標準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預制構件、電梯安裝、金屬門窗、預應力、無損檢測、體育場地設施等專業承包資質, 自《標準》實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參與換證;

2.按原標準取得的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資質,過渡期內仍可以在原專業承包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工程,不參與換證,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3.按原標準取得的空氣凈化、拆除工程、預拌砂漿、外墻外保溫專業承包資質及特種專業工程中非開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滲專項的,過渡期內仍可以在原專業承包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工程,不參與換證,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4.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不參與換證。

(三十二)按原標準取得的特種專業工程資質未明確專業承包內容的,可以選擇建筑物糾偏和平移、結構補強、特殊設備起重吊裝、特種防雷等其中的1項換證。

(三十三)按原標準取得模板作業、腳手架搭設作業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申請《標準》中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換證,換證前承接業務時只能簽訂勞務分包合同。

(三十四)企業換證前,下列情況仍使用舊版資質證書:

1.因企業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等舊版資質證書所涉及內容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的;

2.遺失資質證書申請補辦的;

3.申請增加資質證書副本的;

4.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符合簡化審批手續情形的。

(三十五)建筑業企業換證后方可申請資質升級、增項。

(三十六)本細則施行后,原省直有關部門管理的建筑業企業應當到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登記,換證時向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八、其他

(三十七)本細則適用于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十八)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許可程序按照本細則執行;資質標準按照《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建城〔20xx〕157號)執行。其中,城市園林綠化一級資質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城市園林綠化二級資質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城市園林綠化三級資質由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第5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安全、施工、監理、管理 [Abstract]: with the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people to protect the consciousness to the country, the people's life and property is more and more high. The safety production management are put in the first place in all walks of life. The construction industry is the same, if we do not pay attention to safety management, project quality, progress, investment but, once the occurrence of safety accidents, will be the loss outweighs the gain. The engineer as participants in building project safety management, more should have the obligation to fulfill the duty to supervise the construction of safety management, ensure the safety of state property and people's life. I am in the process of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safety supervision work on my experience.

[keyword]: safety,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management

中圖分類號:TU7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我國從1988年正式推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度,監理企業成為工程建設不可缺少的責任主體之一,通過多年的實踐證論,工程監理制可以推進工程質量、進度投資的質量。2004年國務院針對我國近年來工程建設安全事故多發的嚴峻形勢,及時制定頒布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2006年建設部又出臺了《關于落實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理責任的若干意見》中對參與工程建設的監理單位明確規定了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從這幾年的安全監理情況看,監理企業在安全監理工作中面臨許多問題。

一. 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現狀

1)施工單位,由于現在的建筑市場競爭十分激烈,許多工程項目通過低價才能中標,因而施工單位利潤很低,而有些個項目進行了層層分包,最終得到的利潤更加低,更有個別工程存在施工未完成即可確定虧損的情況,因此工程承包者為了保證獲得一些利潤,就會想方設法減少安全生產的投入,降低安全生產的標準。

在施工現場中,施工單位對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意識不高,對安全生產施工投入不足,勢必造成安全監理的效果不佳,具體表現為:腳手架及模板支架搭設不嚴格按規范和施工安全方案執行,對鋼管扣件等安全防護設施質量沒有嚴格把關;“三寶四口”及臨邊防護不到位;安全消防設施及施工用電投入不足;未懸掛安全標志等。

技術管理人員特別是專職安全員數量偏少;農民工新上崗位,安全培訓不到位或不落實,三級安全教育流于形式;一些安全文明施工資料收集與整理不及時,有些施工安全資料偽造或后補,施工方案、資料只是閉門造冊、無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監理方在審核、檢查過程中提出整改的問題,施工方視之不理,認為無關緊要,讓工地現場處處有陷井,時時有隱患,使得整個施工過程的安全處在無控狀態。

2)監理單位,對待施工現場的安全監督工作不夠重視甚至忽視。許多單位只強調質量、成本和進度方面的監督,忽視安全管理監督,未能很好的對施工現場安全施工真正起到監督作用。部分監理工作人員缺乏安全意識,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及安全監理監測程序不熟悉,未能對現場安全與文明施工起監管作用。沒有能夠真正履行監理職責。另外監理單位之間相互競爭壓價,監理收費普遍較低,安全監理費用因而得不到有效的落實,監理單位在安全監理人員配置方面,特別是聘請高水平安全監理技術人員,以及組織安全培訓都受到影響,制約了安全監理水平的提高。

3)建設單位為降低工程成本,減少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及監理費用。當前許多建設單位不認真執行國家頒布的工程建設監理收費新標準,特別是個體企業及房地產公司采取邀請招標形式,表面上采用國家標準取費,實際上則與監理單位協商采用低收費,即所謂的陰陽合同。使得在安全管理的投入上明顯不足,從而使得安全管理,得不到有效的控制。

二、針對現狀和要求,監理應采取應對機制和措施

一)、針對目前安全管理現狀,作為安全管理參與者的監理單位,如何根據實際情況,如何達到履行監理職責,我想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1、加強安全知識的培訓,學習相關知識和安全監理技能,加強安全意識;

2、建立健全安全監理規章制度,切實落實責任,安全監理是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具有強制性,這就要求監理企業必須依法履行安全監理職責,承擔安全監理責任,規范安全監理行為;

3、建立項目部安全監理組織機構,根據項目監理部具體情況,編制安全監理方案,建立安全監理機構,合理配備監理人員,明確相應職責,確保人員到位,防止有位無人,形同虛設;

4、加強與施工單位的協調,與施工單位建立互信和友誼是十分重要的,正確處理好與施工單位的關系,建設工程就能安全有序地進行,安全監理工作也能順利開展;

5、嚴格和規范安全監理資料管理,安全監理資料是項目監理部在現場實施安全監理過程中形成的,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過程的真實和全面反映,也是安全監理工作質量和水平的直接反映,所以必須嚴格和規范安全監理資料的管理。安全監理資料必須真實、完整,能夠反映出監理依法履行安全監理職責的全貌。

二)、安全監理的實施具體措施

在工程安全監理的過程中,應明確一個重點和三項主要工作。一個重點就是緊緊抓住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其中也包括重大危險源的管理;三項主要工作,就是審查、檢查、監督。施工過程的安全監理監控措施和方法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必須認真檢查施工總包單位的在工程項目上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監管機構的建立、健全,是否完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是否與工程規模要求相匹配,日常是否在項目負責安全管理督促工作。

2)、督促總包單位檢查各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建立情況和專業安全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以及專業安全管理人員上崗情況。

3)、定期(每周)對整個項目組織一次全面的安全生產檢查,每周對項目的各個分部重點進行檢查,特別是危險性較大的工程,要經常跟蹤檢查、監督,實行專項驗收和旁站工作,并做好安全旁站監理記錄,對每次檢查存在的安全隱患和存在問題均要下發整改通知單,且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施工單位必須報整改回復單,監理組織再進行復查,直至整改完成。每周檢查必須按規定的檢查標準表格逐項打分,做好記錄存檔。

4)、對現場作業的施工垂直運輸機械(如:塔吊、提升架、特料提升機),以及各種腳手架、模板支撐系統和各項安全設施的驗收,必須辦理書面驗收手續。該項驗收必須在施工單位按照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完成的前提下,且施工單位必須自檢合格,并在施工單位的相關安全、技術負責人檢查驗收合格的基礎上,監理單位再組織檢查。對于有要求必須進行專家論證的項目和專項方案必須經專家論證后,監理單位才可批復意見,并按批復意見內容、要求進行檢查驗收,否則不得進行各項驗收。如:日常結構施工中每層、每流水段結構梁板鋼筋驗收之前,施工單位先進行三檢,合格上報報驗資料,監理在驗收前必須先驗收模板支撐系統(包括高支模),在支撐系統驗收合格的前提下,才可驗收模板、鋼筋以及砼澆灌前的準備工作,全部驗收合格后才簽署砼澆灌令,方可進行砼澆灌,這樣就可以避免模板支撐系統在砼施工時的坍塌事故。每個流水段還必須有資料,且按時間段存入單獨的安全監理資料當中。在平常巡查中重點注意未按方案中的安全措施實施的、違規作業的行為,發現問題后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節嚴重的應按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報告建設單位并簽發工程暫停令。

5)、對施工現場的各種安全標志、安全設施、消防設施、安全通道等防護設施是否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這項工作除了正常的月檢、周檢要檢查外,平時日常巡視都要注意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與施工單位聯系,要求立即整改,以確保現場施工安全。對于情況嚴重的,監理單位應及時下達工程暫停令,要求施工單位停工整改,同時報告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不停工整改的,監理單位要及時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求得相關部門的支持。

6)、對安全生產費用必須要求施工單位按階段編制安全費用使用計劃,并按階段計劃進行檢查資金使用情況,以防安全生產費用移作它用。

四、結語

“安全第一,質量第二”的方針是參建各方必須要遵守的法則。因為安全事故的出現都與人的生命及國家財產相關聯,其后果對社會影響之重大,其損失是無法彌補的。因此,在安全監理工作中,一切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去檢查發現問題,作為一名合格的監理人員,應當要遵守職業道德,要不斷的去了解掌握施工過程中的各個工藝的安全知識及要點,學習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法律和技術規范,要對施工單位進行加強監督管理和幫扶指導,督促施工單位健全自身的安全保證體系并落實到位,讓施工單位對安全施工的高度重視。而監理要建立安全監理體系,和建設單位做好溝通宣傳工作,使得建設單位的理解和支持,這樣才能對現場的安全生產進行有效的監控,促進工程的施工安全生產意識,降低工程事故頻率,實現安全監理的目標。

參考文獻

[1]林海.建筑施工安全監理方法研究[J].科技資訊,2010(23).

第6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南昌市消防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實施網格化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站建設、消防裝備建設、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消防監督管理、滅火、應急救援、執勤訓練等消防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消防事業經費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消防工作任務的變化、財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指導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和單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本轄區消防工作的重點問題。

第八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務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公共消防事業進行捐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消防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和火災隱患的舉報、投訴,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

第十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并組織實施。

納入城鄉規劃的消防隊(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距離消防隊(站)五千米保護半徑之外的大于一百萬平方米的住宅區或者大于五十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消防隊(站)。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單位建筑、居民住宅區等建設工程應當同步規劃、設計、建設消火栓。

商業密集區、文物保護區、消防車無法通行的地區和建筑耐火等級低、火災危險性大的區域,消火栓的設置間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設、維修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現有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并達到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對低洼危舊房、棚戶區等易燃建筑密集區進行改造,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暫未列入改造計劃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開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暢通;

(二)設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槍、水帶和滅火器;

(三)按規范進行電氣線路改造。

第十三條 農村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取水設施;沒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和天然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水池,滿足火災撲救需要。

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

第十四條 消防車通道出入口不得設置固定隔離樁等妨礙消防車通行的設施。

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應當設置標志,并保持暢通。在住宅區道路上設置停車位,不得影響消防車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車回車場等消防車作業場地。

第二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落實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隨施工進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現場的辦公場所、員工宿舍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

(六)易燃易爆危險品存放場所與施工現場明火作業區、人員密集區應當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

(七)施工現場臨時用房的建筑構件燃燒性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避難層(間)。避難層(間)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保持防排煙、應急照明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倡導高層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備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夾芯板。

建筑物外墻和屋面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和防火構造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在建筑物上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等,應當采用不燃或者難燃材料。

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不得影響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條 新建農村居民自建房屋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原有農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落實防火檢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

(二)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兩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醫院、養老院和寄宿制的學校、托兒所、幼兒園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加強夜間防火巡查。

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進行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簽名,并及時存檔。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定滅火行動、通訊聯絡、疏散引導、安全防護救護等人員分工;

(二)報警和接警處置措施;

(三)撲救初起火災和應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聯絡、安全防護救護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設有建筑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人員及其職責,落實建筑消防設施值班、巡查、檢測、維修、保養、建檔等制度,對建筑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應當及時維修,保證建筑消防設施的正常運行。

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進行維護,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報告應當報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單位,應當二十四小時安排人員值班;設有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在工作時間應當安排人員值班。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不得在車站內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設置商鋪、廣告設施和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消防安全。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建設消防站。

第二十三條 隧道運營單位應當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保持設施完好有效。

隧道內應急通道應當設有明顯標志,通道門應當便于開啟。

第二十四條 燃氣線路的設計、敷設,應當符合國家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和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節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單層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員密集場所的用餐區;

(四)城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飲場所的廚房。

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下列建筑內設置合用場所: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建筑耐火等級為三級以下的建筑;

(三)廠房和倉庫;

(四)建筑面積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娛樂場所。

前款規定的合用場所是指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一種或者幾種用途混合設置在同一連通空間內的室內場所。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消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消防產品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批次、規格、數量、銷售去向等內容。

消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并落實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采取措施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

消防產品使用者應當查驗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和有關證書,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

第二十八條 建筑物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當事人應當約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九條 多產權公共建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以及國家有關物業服務的規范和標準,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和消防設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各產權人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 住宅區、多產權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應當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住宅區、多產權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設施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后,業主不進行維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組織代為維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費用從相關業主的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或者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筑物內的,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在單位、居住小區內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的,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并配備滅火器材,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消防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禁止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二條 每年11月為消防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消防宣傳月組織集中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設立或者確立消防安全教育場所,為群眾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識宣傳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和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駐地單位開展群眾性消防宣傳教育,普及火災預防和逃生自救知識。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工作,定期組織對消防志愿者進行消防知識培訓,向公眾開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識。

第三十五條 科學技術、司法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學普及和普法教育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免費消防公益廣告。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系統、本行業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相關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對本單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知識培訓。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線、消防設施使用方法和有關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場所內的平面媒體、公共視頻、廣播等設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相關消防安全知識。

第三十八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學校、幼兒園應當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特點,開展火災預防、用火用電知識和火場自救互救、逃生常識教育,每半年至少組織師生開展一次應急疏散演練;其他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有關單位開展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還應當有針對性地培訓員工在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時組織、引導在場人員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組織和應急救援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安消防隊和其他優勢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為依托,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消防工作實際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第四十條 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訓練等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公安消防隊人員不足或者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招用符合條件的合同制消防員,承擔防火、滅火和應急救援等工作任務;招用合同制消防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員。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儲備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根據國家標準和滅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備和改善滅火救援裝備。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救援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救援演練,提高綜合應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綜合性應急救援隊和志愿消防隊應當加強業務技能訓練,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演練和滅火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修建道路、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應急救援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告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消防車作業場地或者避難層(間)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外墻和屋面設置戶外廣告、遮陽棚、燈桿、架空管線等,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影響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固定滅火系統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的單位,未委托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維護或者檢測的;

(二)設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簡易消防控制設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人員值班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內設置商鋪、廣告設施或者裝飾裝修影響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運營單位未定期檢查通風、排煙等消防設施,或者未保持設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瓶裝燃氣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員密集場所內的廚房排油煙設施、集煙罩等設備未按照規定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管理的特點行政管理

根據消防管理體制。實行誰主管,誰負責防火責任制度,各級防火責任人要履行其防火職責

技術管理

科學技術的發展,新技術、設備及新工藝的應用,以及城市生活現代化,要求消防安全工作必須同時加強技術管理。

法制管理措施

第7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儲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價格主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行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公平競爭、多種氣源協調發展的原則,并列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燃氣行業的管理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高效、方便用戶、保障供應和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實施,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審查,其條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燃氣公用設施及用戶庭院、戶內設施的建設,由燃氣企業按照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實施,其費用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燃氣企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標準,向申請使用燃氣的用戶收取,并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生產、儲配、運輸、充裝、計量設施和安全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并與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新型氣體燃料應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試運行合格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相關材料一并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燃氣氣化站和混氣站、燃氣車輛加氣站,應當由具備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經營,并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

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條件。其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布點要求,總存瓶容積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達到二級以上耐火等級,防火、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點,站內面積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庫房面積不得小于1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3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房、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5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鄰并采用防火墻有效分離的管理房和瓶庫房;

(三)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站內總面積不得小于8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6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房、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10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條 申請燃氣供應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并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管道煤氣生產、經營企業外的燃氣企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燃氣企業需要分立、合并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承包、租賃燃氣企業,已具備許可證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燃氣企業變更經營場所、名稱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壓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證安全、持續、穩定供氣;

(二)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三)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鋼瓶、設備檔案和用戶檔案;

(四)向用戶公布并執行《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接受社會監督;

(五)負責燃氣使用的宣傳、指導,每年對用戶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并有檢查記錄;

(六)執行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按照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相應的報表等文檔材料;

(八)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和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二)在用鋼瓶充裝前,應當抽取殘液并集中處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氣貯罐或亂倒殘液;

(三)應當對鋼瓶充裝前、中、后等工序進行檢查,漏氣瓶、超裝瓶不得出站;

(四)鋼瓶充裝、銷售凈含量符合以下規定:YSP2、YSP5、YSP15、YSP50型鋼瓶凈含量分別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標志;

(五)燃氣瓶裝供應站(點)不得經營燃氣、燃氣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將鋼瓶置于戶外經營,不得在鋼瓶之間相互倒氣;

(六)瓶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雜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

(七)不得擅自設立瓶庫。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的汽車運輸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承擔;

(二)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押運人員;

(三)車輛設置警示標志,配備消防滅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進入充裝等生產區內,必須戴防火罩;

(四)運輸的鋼瓶YSP-15型最多堆放兩層,YSP-50型堆放一層;

(五)發現燃氣泄漏及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處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及檢修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可能較大范圍影響用戶正常用氣的,應當書面報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并將停氣時間提前3個工作日通過新聞媒體告知相關用戶。恢復正常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質量的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燃氣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不得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充裝非燃氣車用鋼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規范的書面供用氣合同,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氣企業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繳納的,燃氣企業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及器具,或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器具和設施;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件;

(七)倒、臥、加熱燃氣鋼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墻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接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燃氣器具儲存、放置不符合國家、行業規范和標準要求;公共用戶和工業用戶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將其作為辦公室、臥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為準。

用戶或燃氣企業對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器具,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由委托方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檢測費,并負責校正或更換燃氣計量器具。用戶當月燃氣費按前三個月用氣量平均值計收,已收費的,多退少補。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在重要的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規劃、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或者易燃的氣體、液體;

(三)擅自拆除、損壞、覆蓋、遷移、涂改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土、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擅自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置廣告標牌;

(六)其他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并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后,先經所在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由燃氣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經雙方協商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燃氣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違規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負責拆除。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頒布的技術標準和規范購置、安裝燃氣設施和器具,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管理、存放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并作出記錄。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施工、接管、檢查和維護時,應當文明作業,確保質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及其用戶出資建設的管道、設施的維護與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發生的費用,按照相關的價格政策向用戶收取。所收費用應當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專款專用,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適應性檢驗合格,并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合格標志;其它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供用戶選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4名以上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有必備的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及交通、通訊工具;

(四)有質量保證體系及安裝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申請人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并經檢測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醫療衛生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并定期對企業的安全生產、供氣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對許可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燃氣企業的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充裝、運行操作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報告燃氣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門。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重特大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同時停止事故涉及范圍內的供氣。待事故處理結束,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及設施,并可對儲存容積1立方米外下的燃氣工程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燃氣工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改;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設備,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接受轉讓、冒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許可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及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經批準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單位。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儲存站、儲配站、灌瓶站、供應站、調壓站(箱)、輸配管網、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

第8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安全生產,重于泰山”,相關施工作業人員是市政工程建設的主體,是工程現場安全的基礎因子,也是核心因子。一方面,施工隊伍的構成比較復雜,且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各施工人員在專業素養、質量意識、技術水平、身體機能、心理素質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異,龐大的施工現場和施工隊伍,增加了市政工程建設過程的安全風險,因此合理組織并充分發揮施工人員的群體素質,將直接對市政工程現場的安全生產產生影響。市政工程相關項目部門可以通過內、外部人力市場綜合考察和錄用施工人員,并加強對施工人員的安全意識、安全施工技能以及心理素質進行教育和培訓,預先嚴格考核,防患于未然,比如說嚴格考核塔吊、壓路機、攤鋪機及材料運送司機等特殊作業人員的資格證件。另外,還可以建立相關的激勵機制,鼓勵施工人員工作認真學習安全生產手冊,提高工作積極性,充分發揮內在潛能,生產施工主體的安全自控作用,最終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達成。

2現場材料物資管理

市政工程建設分支較多,施工規模較大,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物資支持,而這些材料物資的質量也會對施工現場安全產生直接影響。各類原材料、半成品、結構件、工程用品、設備等施工材料物資,一方面屬于市政施工建設過程中的勞動對象,通過作業人員的勞動最終轉化工程的物質實體;另一方面,如果這些物資、材料的質量,如腳手架承重水平、模板支撐的鋼管、扣件質量等,都會給安全生產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在市政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應嚴格遵循我國現行《建筑工程施工質量驗收統一標準》條例規定:物資材料應行現場驗收,凡涉及安全、功能的有關產品,應按各專業工程質量驗收規范規定進行復驗,并經監理工程師檢查認可。此外,各類物質、材料進入現場后,應由現場管理人員指揮嚴格科學擺放,切不可混亂堆積,以免產生倒塌、刮傷等安全問題。

3施工工藝技術管理

當前,我國市政工程建筑市場并不完善,總包、分包單位處于不同層次,施工工藝、水平存有差異,一旦出現工藝水平不達標情況,小到水電管線鋪設,大到混凝土工藝、建筑結構把握,都很有可能引起施工現場的重大安全事件。因此,在構建建筑施工技術管理的有機系統時,要全方位分析差異性的存在,科學分配資源,規范施工方案、方法工藝、技術標準,合理管理各環節、各工程部分的施工技術。在加強施工技術管理的組織體系建設時,打破分包合同的局限性,將整體施工技術管理的組織體系貫徹到各部門、各環節,形成統一負責的樹狀管理體系。組織工作中各部分實行專人負責,工程分包環節的技術管理的責任應同步進行,展開有效的轉換,同步落實到責任人。此外,各層次的各施工單位在各施工階段應進行同步協調,加強協調配合工作,相關人員的調度工作。

4施工設備因素的控制

市政工程施工現場存在多種施工設備,如垂直運輸和起重機械,土石方機械,混凝土施工機械,檢測檢驗和計量工器具等,這些設備的有機、有序、協調和可持續使用是施工現場安全的重要工具保障。一方面,如上文所述,應加強施工人員自身的安全素養;另一方面,在工程施工作業前,就應做好圖紙會審和技術交底工作,綜合考察所需設備的型號規格和數量,展開設備調集、采購和選型工作,根據施工要求和標準,做好施工設備的進場安裝、調試和檢測,并根據工具體作業需求控制好設備性能參數,確保其“精準度”和作業安全性,為即將開展的施工打下良好設備基礎。

5施工環境因素的控制

不少市政工程施工時間、空間跨度大,施工受環境因素影響較為明顯,包含既有環境因素和后發環境因素。既有因素即建設前已經存在的客觀環境因素,主要是指地質、水文、氣象、周邊建筑等方面,這些既有的因素一般難以消除和避免,在施工前應科學、全面做好市政工程施工地點的環境考察,避免后期工作陷入被動。其次就是后發環境因素,即建設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天氣、氣象變換因素,如,風、雨、霧、雪、雷、熱、冷等,需要管理人員注意天氣信息,及時根據氣象資料進行預測和分析,強化施工措施,或者落實人員、器材,各方面做好防范,消減消極環境影響,以免產生事故。此外,不能忽視對施工現場的封閉,避免市民因出行習慣而進入施工現場,造成安全隱患。

6結語

第9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條例規定范文

【關鍵詞】地方消防法規建設《云南省消防條例》 《昆明市消防條例》立法后評估

黨的十七大提出:“要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對立法工作提出了宏觀要求。地方政府立法體系作為我國立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其完善的目的是依法貫徹治國方略、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必要保障,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公安消防部門作為國家行政執法力量的組成部分,在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承擔著重要責任。完善地方消防法律法規建設是深入推進執法規范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我市在貫徹落實新修訂的《省條例》的基礎上,積極起草制定《昆明市消防條例》。

1.完善地方法規建設

1.1及時修訂《云南省消防條例》

在完善地方法規建設中,早在2001年,我省就頒布實施了《省條例》。該條例的施行對于我省健全落實社會消防安全責任制,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增強全民消防安全意識,提高全社會防控火災的能力,確保全省火災形勢穩定發揮了巨大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新修訂的《消防法》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全省消防工作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面臨著較長時期內火災總起數持續增長的壓力。二是面臨公共消防安全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不適應的壓力。三是面臨著非傳統消防安全問題凸顯的壓力。四是面臨消防法制建設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壓力。《省條例》許多規定與新修訂的消防法不一致,也必須盡快予以調整完善,以確保法制統一。為貫徹好新修訂的《消防法》,解決近年來在消防工作中暴露出的新問題,更好地服務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新修訂的《消防法》,我省及時對《省條例》進行了修訂,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1.2《昆明市消防條例》的起草制定

雖然《消防法》及省《條例》切實推動了消防工作的開展,為我市消防工作在法制、服務、和諧、以人為本等方面起到了較為明顯的作用,對整治各類極易造成重大群死群傷火災隱患有了更加有力的監管措施。但兩者規范的內容較為寬泛,并未涵蓋我市消防安全管理的方方面面,為切實解決制約我市消防工作發展的瓶頸性問題,固化現有經驗和做法,為建設宜居宜人新都市創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環境。去年我市積極啟動了《條例》立法工作。

制定《條例》主要居于以下考量:一是近年來消防工作積累了一些好的經驗。經過多年的實踐,我市消防工作積累了一些好的經驗。如消防工作逐級責任制、消防工作部門聯席會議、消防宣傳“五進”工作等。從全國范圍來看,省外特別是東部地區的一些好做法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如多種形式消防力量建設、多產權建筑消防管理等。這些好的經驗做法,需要以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從而更好的指導消防工作實踐。二是火災防控工作還存在一些難點和盲點。“十一五”期間,全市共發生火災3775起,死亡60人,傷31人,發生較大以上火災6起。火災總量占全省近四成。“九小場所”、“三合一”場所、出租房、民宅商用場所及農村亡人火災多發,成為火災重災區,加之隨著現代新昆明建設的快速推進,新能源、新工藝和新材料廣泛應用,用電、用火、用油、用氣量增多,人流、物流加劇,致災因素明顯增多,消防整治和管理措施有待通過立法進行強化。軌道、物業服務業、高層地下建筑等迅猛發展,建筑工地遍地開花,消防技術服務中介初具規模,對這些對象的消防管理制度有待通過立法進行創新。三是消防安全責任制還有不到之處。實踐中,鄉、鎮(街道)、村(居)委會等基層組織消防安全責任不夠明確具體,一些單位消防主體責任意識還不強,責任落實不到位,基層消防管理還比較薄弱。按照市委關于安全生產“一崗雙責”的要求,政府有關監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的消防職責也不夠明確具體,部門消防監管、行業主管尚未形成合力,政府消防行政效率的提高有待通過立法進行保障。四是消防安全基礎建設還存在薄弱環節。目前,全市消防隊站、消防力量和消防裝備欠帳較多,公共消防綜合應急保障能力建設有待加強。公共消防基礎設施建設與城市建設、新農村建設還不配套、不同步,亟待通過立法來進行規范。五是中央對大城市消防工作有新的更高的要求。2011年12月30日,國務院出臺了《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十二五”時期消防工作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目標任務和主要措施,提出省會市要完善消防法律法規體系,從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隱患排查整治、社會消防安全管理、滅火救援等方面制定并實行更加嚴格的消防安全標準。

2.地方消防法規建設與立法后評估

立法后評估制度是地方政府立法制度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下簡稱《實施綱要》)也指出,規章施行后,制定機關、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立法后評估,在各地的稱謂不盡相同,例如浙江稱為立法質量評估,海南稱為立法跟蹤評估,我省稱為立法回頭看。 雖然稱呼不盡相同,但大體都是指具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制定權的國家機關或者由其委托的主體,按照一定的評估程序,對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實效性、協調性等指標進行評價,并提出完善法規、規章建議的活動。

評估主要涉及兩方面:一是法規實施的效果,包括行政執法、配套性文件的制定等情況以及法規實施所取得的社會和經濟效益;二是法規中各項制度設計和程序規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完善。

一直以來,各地立法機關在法規制定階段,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別是實行“開門立法”后,立法機關通過開展立法調研、公布法規草案以及舉行立法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征求意見,集中民智,體現民意,取得了一定成效。就《條例》而言,為做好此項立法工作,市政府成立了立法工作領導小組,組建了起草班子,制定了工作計劃,人大提前介入。起草班子針對我市消防管理中亟待規范和解決的問題,積極開展調研,結合昆明實際,起草了《條例(初稿)》,并先后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組織協商等方式,廣泛征求了基層消防部門、市政府各職能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人民群眾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在充分吸納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起草班子對文本進行反復修改,數易其稿。但是,正如美國社會法學家龐德所說:“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法規質量好不好,歸根到底還要看法規的適用情況,看法規是否經受得住實踐的考驗,達到預期的目的。

開展立法后評估,實行“回頭看”,可以使我們立法者清楚看到立法預期與立法實施效果之間的差距以及立法技術等方面的欠缺,進而吸取經驗教訓,單一反三,不斷提高立法預測能力和立法技術,總結經驗教訓,提高立法水平。制定出更高質量的法規。

《昆明市消防條例》即將頒布實施,作為《條例》的直接起草者,法規的實施,并不意味著立法工作的結束,而是應當將工作中心和關注點轉移到立法后的實施成效上。應當著手考慮對《條例》實施立法后評估。從立法后評估工作的主體來看,公安消防機構作為《條例》的起草部門和實施部門,是行政立法后評估工作的重要主體。公安消防機構的評估工作,其重心必然圍繞執法問題進行。通過評估工作,發現并解決執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為改進行政執法能力、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提供保障。可以通過在召開會議、實地考察、暗訪、問卷調查、媒體特別是網絡征求意見等方式,開展評估。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沈國明就坦言:“與立法時的態度相比,我們對法規出臺后的實效關注得不夠,對法規是否達到立法的預期,缺乏足夠的了解。立法后評估可以使各方明了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準確把握法律法規調整社會關系的有效性。制定法律法規和進行制度設計,不能靠“拍腦袋”,立法后評估可以為法律法規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相關的數據和事實依據。”

筆者認為,對《條例》評估內容主要圍繞《條例》的創新點和突破點開展,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2.1關于消防安全評估的問題

《條例》將國務院出臺的《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的精神吸納到立法之中,將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自我評估機制、重點單位的“三項申報制度、加強對火災高位單位的管理寫入了立法之中。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首次提出了社會單位消防安全自我評估機制、火災高位單位的概念,雖然這些工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來說還較為陌生,為使《條例》具有前瞻性和超前性,《條例》專條對這些工作進行了規定,通過立法的形式,最大限度的嚴格對火災高位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全面落實消防安全主體責任,不斷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有效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

2.2關于加強建筑工地消防安全管理的問題

近年來,全國建筑工地火災呈多發趨勢。建筑工地普遍存在消防安全管理混亂、違章動火作業、邊施工邊營業等突出問題。《條例》專門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規定了施工工地應當設置臨時消防水源,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因高層建筑火災必須立足于建筑自有的消防設施進行撲救,鑒于高層建筑建設中其消防設施還不完備,《條例》規定高層建筑施工要同步安裝臨時消防供水豎管,以保證高層建筑施工發生火災的消防給水。

2.3關于加強高層地下建筑、“三合一”場所、商用民宅消防安全管理的問題

高層、地下建筑具有火災風險高、撲救難度大、人員疏散困難等特點,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點。據統計,昆明共有高層建筑4500余幢,90%的高層建筑設有地下建筑,《條例》對高層建筑管理人、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同時倡導高層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備救生設備和自救工具。大量的城中村普遍存在生產、儲存、經營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內及民宅改用作生產加工、餐飲、住宿服務的情形,火災隱患突出,管理難度較大,近年來我市60%左右的亡人火災都發生在這些場所。為加強這些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條例規定了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內的,應當按照國家消防安全技術標準,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疏散、滅火和報警等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同時規定使用民宅從事生產加工和餐飲、住宿服務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做好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立法后評估工作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立法工作回應“質量型立法”時代背景的一大創新。建立立法后評估制度,有利于近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提高執法水平、提高依法化解社會矛盾的能力以及提高有序政治參與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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