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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處理一直是各地政府頭痛的難題。浙江寧波市很早就開始探索醫療糾紛調解模式。2012年,寧波市出臺了《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成為國內首個處置醫療糾紛的地方性法規。
寧波市創新性地把保險理賠和人民調解引入醫患糾紛處置,通過獨立、公正的“第三方”力量,增加醫療糾紛處置的公平性、專業性和規范性,形成了一套預防處置醫患糾紛的長效機制。經過多年實踐,取得了明顯成效,寧波模式成為醫療糾紛調解模式中的典范,被譽為醫患糾紛的“寧波解法”。
“第三方”模式探索
過去,醫療糾紛處理主要有三條途徑: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調解,這種方式對抗性強,易出現醫鬧;二是請求衛生部門調處,鑒定醫療事故。由于體制關系,患者對衛生部門的調解不信任,包括醫療事故鑒定在內,公信力都不高;三是法院訴訟,但訴訟過程時間長,還需支付大筆鑒定費,所以大多數人不選擇司法途徑。
面對醫療糾紛“私了”、“官了”、“官司了”都“難了”的情況,2008年,寧波市以“市長令”的形式,頒布實施《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通過“政府引導、市場化運作、多部門協調、第三方介入”,將理賠處理機制和人民調解機制同時引入糾紛處置過程。在此基礎上,2012年,寧波市進一步推出《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這是全國首部關于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地方性法規。
“寧波解法”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一條原則,兩個機制,三點突破,四方合作”。“一條原則”是指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為醫患雙方提供免費、依法、公平、便捷的公共服務產品。“兩個機制”是指實施醫療責任保險理賠協商機制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這是“寧波解法”的核心與靈魂。
寧波醫療責任保險不一樣的地方在于,醫療機構不但購買保險,而且還購買了理賠服務,這是寧波市醫療責任保險最大的特點。寧波市五家保險公司聯合成立了“寧波市醫療責任保險共保體”,共保體下設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負責全市醫療糾紛補償。目前,寧波市所有公立醫療機構都參加了醫療保險。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由財政全額撥款,參與醫療糾紛調解不收取費用。醫調會的責任主要是調解,保險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協商,兩者的作用不同。醫調會和理賠中心配合互補,共同組成了“寧波解法”的兩大核心。
寧波市明確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1萬元以上,醫療機構不能自行解決,要么通過保險理賠,要么尋求人民調解。如果理賠協商成功了,雙方就簽署協商協議。如果協商失敗,案件就可以交給醫調會調解。如果調解成功,就可簽訂賠償協議;如果調解不成功,雙方還可以走司法途徑。
“三點突破”是指統一賠償標準,設置協商賠付界線和加大醫鬧打擊力度。“四方合作”是指明確了公安、司法、衛生、保監等政府部門職責。醫療糾紛發生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相關部門都應該密切合作。
糾紛轉移是關鍵
“寧波解法”能得到良性發展,關鍵在于“三個轉變”,即雙方協商人員的轉變,由醫療機構代表轉變為理賠中心工作人員;糾紛處置地點的轉變,從醫療機構內處置轉移至院外處置,由理賠中心或醫調會專用接待場所處置;接待方式的轉變,由單次、長時間、不平等的協商轉變為多次、便捷、平等、充分的溝通和協商。
“三個轉變”有效改善了原來醫療糾紛處置過程中醫患雙方“針尖對麥芒”的對立狀態,避免了正常醫療工作秩序的破壞,提高了溝通的有效性和協商的成功率。
按照規定,對索賠金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必須通知理賠中心參與糾紛協商處理。理賠中心接到報案后,立即到場將醫療糾紛引導至理賠中心的服務點進行處置,從而第一時間將醫療糾紛“從院內轉到院外”,這個轉移的過程非常重要。過去,醫療糾紛陷入“大鬧大賠、小鬧小賠、不鬧不賠”的怪圈。一個重要的原因是,醫療糾紛發生在醫院內,患方在醫院內肯定有很大的情緒,往往難以平復,而院方在這種患方強烈情緒的壓力下甚至暴力下,也很難協商。
在醫院內處理,會陷入一種無序的,非理性的處理,把醫患雙方引出來處理,把糾紛轉移,就能使雙方都比較冷靜,也相對好處理了。
轉移出來之后,理賠中心經過案件查勘、咨詢、評估、協商等工作,提出初步協商處理意見,醫患雙方均認同的,簽訂和解協議書或是通過調委會出具調解協議對協商結果加以確認;協商不成的,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理賠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既相互獨立又互相聯動,既保證了協商的公信力,又提高了糾紛處理的效率。
除此之外,理賠處理中心還幫助衛生部門及時掌握了解各醫院的醫療缺陷和過失,并及時跟蹤責任追究。衛生部門根據建議,要求醫療機構仔細分析責任原因,對責任程度較大的當事醫務人員加大了經濟和行政處罰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醫務人員學習鉆研醫療業務知識,促進了醫療質量持續改進。
公信力是生命
截至2015年末,寧波市共受理醫療糾紛6350起,調解成功率94%,衛生部門現場處置醫療糾紛次數由最初每年50余次減少到0次。“寧波解法”不僅節約了行政和司法資源,而且大大減少了“醫鬧”,職業“醫鬧”在寧波基本絕跡。醫院對醫療糾紛處理的滿意率為98.7%,患方滿意率為97.7%,無一例反悔。
“寧波解法”多年來能取得實效,并且在全國推廣,其根基在于“第三方”的公信力,這也是“寧波解法”可持續生命所在。
為了保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公信力,醫調會不隸屬于衛生行政部門,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設立。醫調會政府主導下的自治組織,調解員由醫調會聘任,各項經費由各級政府財政保障,和醫院、理賠中心都沒有利益關系,這是醫患雙方信賴的基礎。最關鍵的是,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
在調解過程中,過去由于缺乏規范的處理流程和統一的理賠標準,糾紛賠償基本靠談判,談判不成就鬧事。寧波市對于賠償標準進行了統一。理賠處理中心和醫調會嚴格按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并向醫、患雙方公開賠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及時調整賠償標準并上墻公示。
“寧波解法”在制度上,盡量保證第三方參與的調解機制的中立、公正。目前來看,這樣的公信力仍需進一步提升。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有很強的專業性,造成參與調解的專家大都來自醫院,其人員構成的“內部性”,能否真正做到公平與公正,仍然令患者懷疑。理賠中心直接隸屬于保險公司,醫患糾紛處理中理賠數額與其利益直接掛鉤,在理賠和調解過程中能否保障患者的利益,同樣令人懷疑。
在制度設計中,醫調會與理賠中心互相協作又彼此制約,以此保障第三方的中立、公正。但在實際運行中,由于理賠中心背后的保險公司是理賠金額的支付方,使得理賠中心擁有更多的“話語權”。而醫調會組織相對松散,沒有明確的績效考核和激勵制度,使得調解員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醫調會與理賠中心如果不能對等制約,很可能會影響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關鍵詞:醫療糾紛;產生原因;預防措施;糾紛類型
隨著患者法制意識的增強,近年來醫療糾紛數量不斷攀升,為了正確處理醫療糾紛、維護醫療秩序,國家出臺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相關法規。雖然法律法規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提供了依據,但筆者認為解決醫療糾紛的根源在于更好的預防糾紛的產生。本文從預防角度,將多年從事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案經驗予以總結,以醫療機構各部門多發的醫療糾紛為例,提出行之有效的預防措施。
一、門診、急診科室醫療糾紛
案例1:零晨1時左右,一眼部外傷患者在其工友陪同下,到醫院急診科就診。急診外科值班醫生檢查病人后未處置,讓病人去住院部五官科處置。因急診科導診護士已睡覺,病人與其家屬只能自行去找五官科。病人找到五官科后,被告知應該去眼科處置,并告知眼科在門診部。病人到門診部后發現門診部晚上不開放。病人又返回急診外科,時間已過去一個多小時。此時值班醫生仍未處置該病人。后患者轉到其它醫院就診,次日患者家屬投訴。
1、門診、急診科室醫療糾紛產生原因
凡屬臨床各科室診治范圍內的急、危、重病人,已確診或可以確診,借故推諉,拒絕收治;雖因條件所限,接診醫生未查病人,又未進行處理,不負責任的轉院、轉科,延誤或者喪失搶救治時機。或雖非本科急診,按現有條件及醫生的技術水平,可以積極進行搶救;及時請他科會診或治療,可以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卻因工作不負責任,草率從事,延誤搶救治療時機。
2、門診、急診科室醫療糾紛預防措施
門(急)診室工作人員應有高度的責任感和同情心,對門(急)診病員要處理及時、準確,嚴密觀察病情變化,并要寫好病歷、做好各項記錄。對疑難危重病員應立即請上級醫師診視。對危重不宜搬動的病員,應就地組織搶救。建立門(急)診分診制度,早期發現傳染性疾病、早期隔離;預先確定就診專科,減少轉診、轉科的麻煩;對重癥病人可立即轉去急診室,保證搶救時間。門診分診工作應指派臨床經驗比較豐富的護士來承擔。執行首診醫生負責制,凡接診的危急重病人必須負責到底,防止互相推諉拖拉現象,確系他科疾病,主動請相關科室會診后轉科。
二、住院部醫療糾紛
案例2:患者術后,使用頭孢尼西納抗感染,第二日患者出現腰部不適癥狀,第三日患者感到腰部疼痛,第四日主任醫師給患者停藥。造成患者急性腎衰竭、高血壓。
案例3: X光片反正面都可以看,醫生把右當左,將左、右關節填錯。手術時在左肘正中切口,暴露到關節囊,見關節面完整無損時,方發現左右關節弄反了。
案例4:患者張某家屬發現給張某靜脈輸液的瓶子上的藥品名與張某平時用藥不符,找到護士,經查對給張某靜脈輸液的藥是臨床白某的藥。家屬得知后非常氣憤,找來媒體對此事進行報道。
1、住院部醫療糾紛產生原因
案例2產生原因是醫生在使用對某器官有損害或對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藥物期間,不定期復查或不隨時觀察,造成不良后果。案例3醫生在讀影象資料時不細心,對患者病情掌握不準確。案例4中護士沒有認真執行“三查七對”制度,打錯針、發錯藥。明顯存在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
除以上案例外,住院部還常因以下原因發生醫療糾紛:1)病人對某種藥物有明顯的過敏史,但因工作馬虎未加詢問或不重視病人陳述,而致病人過敏反應;2)藥性不明,濫用非醫書記載的偏方、草藥,藥物超過劑量,開錯醫囑等;3)擅離職守,工作失職,真接影響病人的治療及護理; 4)病歷書寫不規范,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同意書時未向患者及家屬明示風險及同意書內容;5)患者提出異議后自作主張處理,不向醫務部門匯報,使得糾紛處理不當,矛盾升級。
2、住院部醫療糾紛預防措施
1)醫護人員在工作中應規范自己的行為,增加大家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應重視醫患之間溝通,多做宣傳、解釋工作,以得到患者的積極配合,達成醫患之間的相互諒解。
2)病歷既是診療的一個結果,也是將來追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一個重要證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并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或搶奪病歷資料。重病患者,手術風險極大的患者,一定要向醫務部門提交重癥患者報告,必要時簽署《手術同意書》等材料時可邀請醫務部門工作人員或法律顧問到場進行指導。術前、術后的注意事項,如禁食、禁水、禁行走、禁患肢用力、禁發聲等等,應詳盡告知,口頭告知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屬在病歷上簽字。書面告知的,應有簽收的回執。嚴格環節質控,及時發現醫療質量與醫療安全隱患,將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
3)加強醫政法規的學習,提高法律意識,學習自我保護。在醫療衛生行業,我們已有一套比較完整的醫政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配套措施、《傳染病防治法》、《輸血法》、《醫師法》、《護士法》等;醫院有比較科學、嚴謹、行之有效的《醫院管理方案》。醫護人員在工作中應規范自己的行為,增強大家的責任感和使命感,有效地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如某個手術導致了某項并發癥,如果我們只是簡單地記錄手術過程,并未強調這個并發癥的無法預料和不可防范,那結果可能對醫院就很不利;而如果我們能夠緊緊抓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幾種情形,記錄時更詳細、更及時、更準確,那么對醫院就是最有力的辯護。
三、醫技科室醫療糾紛
案例5:患者程某因頭暈在急診科就診,急診行頭部CT檢查。取檢查報告時,CT室將程某的頭部CT片子與另一病人的頭部CT片子弄竄了。幸未造成不良后果。過后發現片子弄錯了,通知病人返回時,未向病人家屬解釋清楚,不認錯,態度不好,還說:“兩張片子都沒明顯病理改變,拿走哪張都行。”病人家屬不滿,產生糾紛。
1、醫技科室醫療糾紛產生原因
醫技科室是指檢驗、放射、藥劑、同位素、心電、超聲、病理學科室等。其糾紛產生原因表現如下:
急、重、危病人,需要進行必要的化驗、病理檢查、X光檢查、超聲、心電圖檢查時,在技術、設備、病情允許的情況下,工作人員強調理由,拒收標本、延誤檢查或拒報結果,以致影響臨床診斷,延誤搶救時機。化驗、病理檢查中,由于工作人員擅離職守,工作粗心大意,不負責任,造成化驗病理結果報錯,或未經檢查,隨便填寫結果(出假報告),造成嚴重后果。工作中不執行規章制度,試驗時又不按操作規程執行,檢查結果誤差較大,影響了病人的診斷和治療。檢驗人員定錯血型、配錯血造成病人嚴重不良后果。內窺鏡檢查,違反操作規程,操作粗暴,致使無器質性病變的臟器發生穿孔及大出血。進行碘劑造影檢查,檢查前未做過敏實驗,或錯用造影劑,造成嚴重后果。在核醫學診斷過程中,發生大量放射性核素誤服或注入,或用放射性核素治療,算錯劑量。
[關鍵詞] 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評析
[中圖分類號] R19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0742(2013)08(a)-0025-03
現階段醫療糾紛的高發、暴力化、群體化,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從中央到地方均在探索如何公正、高效且醫患雙方滿意的糾紛解決路徑,從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7章專章對解決醫療損害侵權作了規定,到近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從地方政府規章層面頒布了各地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廣東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下稱“辦法”)將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實施,但該研究認為《辦法》的一些具體規定仍需進一步明確修改,尤其是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的中立性、醫院自限制和醫療糾紛的仲裁問題,可能直接影響到《辦法》的具體實施效果。
1 問題的提出
1.1 醫調委的中立性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重要途徑具有簡便性、靈活性和經濟性的特點,能有效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1],應當予以肯定,但有必要加強醫調委的中立性。調解機構中立性是調解醫療糾紛的前提。所謂中立性是指醫療糾紛調解機構在調解過程,保持客觀、公正、不偏不倚,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言行。具體來說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客觀性:要求調解機構對糾紛事實的認定要有明確的證據認定程序,不能為了達成調解而犧牲任何一方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21、22條規定“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2、公正性:公正性要求調解機構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判斷標準主要是看調解機構是否直接或間接與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關系。中立性是調解發揮效用的關鍵,就像被2002年以前人們反復詬病的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進行鑒定就像“老子”鑒定“兒子”一樣,如果當事人觀念上認為調解機構缺乏中立性,那么無論結果怎樣都無法有效化解糾紛。就《辦法》中關于醫調委的相關規定,其中立性有待進一步加強。
(1)《辦法》應細化涉及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
中立性是醫調委能否獲得醫療機構和患方的信任最關鍵的因素,但《辦法》中并無明確規定。該研究認為,應當從組織、人事任免、經費來源、操作過程等幾方面來保證其獨立性,醫調委應與衛生行政部門、醫師團體、醫療機構等保持距離[2]。
(2)關于醫調委的評鑒制度
醫調委的評鑒制度對于快速解決醫療糾紛提供了一條新的模式,通過建立醫調委專家庫,對爭議糾紛在短期內評鑒調解,無疑提高了糾紛處理效率,應當鼓勵,但評鑒制度本身仍需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現行法關于糾紛過錯認定的法定形式有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兩種,《辦法》第34條僅規定了專家庫的功能是“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未規定醫調委的評鑒職能,雖然醫調委的評鑒可以認為是醫患雙方合意下的一種糾紛快速處理方式,但當涉及到依據評鑒結果簽署調解書并形成司法確認書時,法院應當慎重。因為畢竟評鑒結果僅是基于雙方合意的非官方結論,簽收法院的調解書后當事人就喪失了救濟途徑。因此,筆者建議賦予評鑒結果一定的地位,否則司法確認的合法性存疑。
1.2 醫院財產處置權問題
《辦法》第29條規定“醫療糾紛賠付金額1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采取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款規定的途徑解決,不得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自行協商處理”。該條款涉及醫院財產自主處置權問題,筆者認為此種限制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我國法人類型有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機關法人,其中公立醫療機構均屬于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法人的概念,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它可以自己的名義,通過自己的行為享有和行使民事權利,設定和承擔民事義務,擁有財產處置權和獨立承擔責任是法人的重要屬性。醫療機構與患者協商賠償,本質上講是對自身行為法律后果的責任承擔,和解協議其本質為合同性質,應屬法人意思自治領域。從《立法法》的角度來看,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我國《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該規定賦予了醫療機構自行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的權利,《辦法》作為地方政府規章,對上述權利的限制缺乏法律依據。從行政監管的角度來看,《辦法》對公立醫療機構的限制似乎是出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顧慮,從最初的草案也可以看出端倪,但上述做法并不妥當,通過限制財產處置權來預防國有資產流失從經濟學上講是沒有效率的,因為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一致的情況下,任何第三方的介入都可能增加成本。對于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政府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監管,對證實確實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醫療機構采取行政處罰等監管措施。
另外,從公立醫院改革大方向來看,就是要避免政府對醫院自的過多干預,建立公立醫院自主運行機制,厘清醫院和政府之間的權力邊界,逐步釋放醫院自,以提高醫院運行效率,因此《辦法》對醫院自限制有必要進一步修訂。
1.3 醫療糾紛仲裁問題
《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條件的地級以上市可以試行醫療糾紛仲裁”。但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只有商事糾紛才能進行仲裁,“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醫療糾紛屬于人身權益糾紛,《辦法》提出醫療糾紛進行仲裁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再者,即使允許醫療糾紛爭議仲裁,仍然面臨著醫療行為過錯的認定機構和形式問題,如果仍然委托司法鑒定機構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委托醫學會鑒定,那么仍然可能會遇到鑒定時間過長、鑒定機構中立性等問題,無法凸顯仲裁優勢。
2 相關建議與討論
2.1 增加醫調委的中立性
2.1.1 細化制度,保障醫調委中立性 《辦法》對醫調委中立性的相關規定不夠細化,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相應條款:①醫調委的設立人(或稱開辦人)應當與醫療機構無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②醫調委主要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保證獨立性,不受醫療機構和捐助機構的干預;③醫調委的經費來源應當與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承保的保險公司等機構無關;④在調解案件過程中醫調委不受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的干涉;⑤醫調委應當保持非營利性。
2.1.2 完善評鑒制度 醫療糾紛爭議常見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醫患雙方對基本事實予以認可(如均認為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但對于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的;另一種情況是醫患雙方對于基本事實存在爭議(如患方認為醫院存在過錯或篡改病歷,而醫方認為自己無過錯)。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醫調委調解顯然合適,但對于第二種情況,多數需要醫調委召開評鑒會分清責任。筆者建議,《辦法》應當對醫調委的評鑒職能予以確認并細化,保障評鑒結論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在此之前,在調解書申請司法確認時,法院應當對申請司法確認調解書的評鑒結論進行審查。
2.1.3 加強醫調委的經費保障 醫調委作為依法成立的民間調解組織,根據《辦法》第30條的規定,其調解不得收費。那么醫調委的運作經費必須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保障,這樣才能保證醫調委的日常運作,雖然《辦法》第8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人員、辦公場地等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醫調委的設立及開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及《辦法》第10條規定的社會捐助方式。但上述規定還需要進一步細化,首先從“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以及“可以”等用語來看,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醫調委有“斷糧”的可能,因此建議醫調委經費明確由財政保障,例如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以確保其公信力[3]。其次,對社會捐助機構的規定缺乏細化。醫調委具有中立性,其接受社會捐助應當受到限制,對于可能影響其中立性的機構捐助,醫調委不得接納。如:與醫療機構有保險關系的保險公司、醫療機構等。
2.2 增加醫院自
2.2.1 解除對醫院和解權限的限制 醫療機構作為事業單位法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其具有自行和解醫療糾紛的權利,包括訴前和解,訴中和解。《辦法》對醫療機構超過一萬元自行和解權的限制,在實際案件中可能會大大降低效率。如患者將醫療機構訴至法院后,在庭審過程中醫患雙方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患方同意撤訴。此時,醫療機構能否與患者簽署和解協議書?是否還要到醫調委或衛生行政機關予以確認?根據《辦法》29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是不能自行和解的(如果允許自行和解,是否所有超過1萬元的賠償都可以先再和解?),這顯然違背了《民事訴訟法》關于和解的精神,因此筆者建議應當解除對醫院和解自的限制,允許醫院與患者自行協商。有聲音認為,政府之所以限制醫院和解自,主要是出于保護醫院,避免“醫鬧”。對此,筆者持不同看法,“醫鬧”屬于非法行為,對于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醫鬧”,應當嚴格執法[4],《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刑法》對此都有規定,減少醫鬧,關鍵在于執法。
2.2.2 政府對公立醫療機構資產管理應當轉變方式 《辦法》第29條另一個目的是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但管理方式應當轉變。在我國現有醫療體制下,政府作為公立醫院的開辦人,當然具有防止醫院資產流失的責任,但不能以限制醫院財產處置權的方式進行管理。結合我國新醫改的要求,應從醫院治理結構轉變入手,建立理事會決策、管理層執行、政府監督的權利構架。通過委派政府官員理事進入理事會的事前監督結合審計委員會的內外部審計事后監督方式,來管理好國有資產,形成良性循環,而非一味的限制醫院權利。
2.3 醫療糾紛解決途徑的選擇
關于醫療糾紛是否可以仲裁學界有不同看法。反對者認為,醫療損害屬于人身損害事項,非商事合同糾紛,因此醫療糾紛仲裁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醫患糾紛包括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均屬于當事人可自由處分的具有財產性的事項,因而醫療糾紛完全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5]。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并認為醫療糾紛仲裁與醫調委相比,沒有明顯優勢且不符合法理[6]。從法理上說,既然醫患糾紛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而同樣作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卻不可,難道兩者的賠償不都是具有財產權性質嗎?從專業優勢上看,醫調委建立了自己的專家庫,對于復雜有爭議的醫療糾紛通過專家評鑒制度能夠快速處理,而大部分仲裁機構缺乏專家庫支撐,難以勝任醫療糾紛的仲裁工作;從糾紛成本上看,醫調委作為獨立第三方民間調解機構,調解是免費的,對于患方來說無疑是減輕了經濟負擔,而仲裁患方則需要繳納仲裁相關費用;從快捷性來看,《辦法》第39條規定了“醫調委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解終結”,相對于仲裁更加快捷;從終局性來看,《辦法》第40條規定了“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當事人進行司法確認”,如果經司法機關審查,發現醫調委的調解違反法律規定的,還可以予以糾正,但仲裁卻具有終局性,一裁終局,缺乏其他救濟途徑。另外,實踐中,深圳市有相關地方規章,但具體報道的仲裁案例為數并不多。因此,從各個方面對比來看,如果完善了醫調委第三方調解機制,醫療糾紛仲裁完全可以被取代。
3 結語
《辦法》的出臺為依法解決醫患糾紛提供了新的路徑和方法,無疑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辦法》中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規定仍需在實踐中不斷修正與完善,方能更好的發揮效用,該研究僅針對部分問題提出自己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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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對基層醫院常見醫療糾紛的原因進行分析,并從醫院內涵建設與管理,不斷提高醫療質量,提高醫護人員法律意識,轉變服務意識和服務模式等方面提出醫療糾紛的防范措施,從而達到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創建真正使人民群眾放心的醫院。
【關鍵詞】醫療糾紛;原因;防范
提供安全有效的醫療保障是醫院的根本職責,然而,在基層醫院,醫療糾紛仍時有發生,給醫療秩序帶來了較大的不良影響。因此,認真做好醫療糾紛防范工作,堅持以病人為中心,一切從患者利益出發,積極轉變服務模式,提高服務質量,為患者營造良好的就醫環境,確保人民群眾就醫安全,維護醫院正常醫療秩序,妥善處理好醫患糾紛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本文對基層醫院常見的醫療糾紛發生的原因及相應的防范措施進行探討,旨在通過不斷的努力,促進醫療糾紛的減少,為患者就醫提供更加安全、有效、和諧的環境。
1 醫療糾紛發生的常見原因:
1.1 醫方原因
1.1.1 客觀原因基層醫院技術力量不足,專科發展較難,設備實施的不完善,導致在疑難疾病的診治及急危重的搶救方面與患方的期望值存在較大的差距。醫療質量有待提高。
1.1.2 主觀原因醫護業務學習氛圍不濃,業務技術提高慢,醫療核心制度執行不力,醫護人員法律意識有待提高,服務意識和服務模式有待轉變。
1.2 患方原因
1.2.1 對疾病的認識不足尤其是邊遠山區的人民群眾往往在疾病較輕的時候,由于交通不便、經濟相對落后等原因不及時到醫院就診。
1.2.2 對醫療技術水平的期望值過高部分患者抱著到了醫院,病就一定能夠治療好想法,對醫療技術水平的期望值過高。
1.2.3 患者的維權意識增強,但并不一定全部都能正確使用法律武器,遇到問題,不能通過正確的渠道尋求幫助。
1.3 社會原因社會上個別醫鬧的現象尚存,總認為患方是弱勢群體,一旦出現異常情況,便認為是醫方的過錯。
2 應對醫療糾紛發生的防范措施
2.1 強化依法執業意識、把依法執業作為醫院管理的重要手段。認真貫徹落實《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傳染病防治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品和管理條例》、《醫療廣告管理辦法》、《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把依法執業作為加強醫院內涵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抓緊、抓實、抓出成效。
2.1.1 全面提高醫務人員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業務素質。不斷強化醫務人員的醫療質量意識、醫療安全意識、責任意識和責任追究意識。切實加強臨床醫務人員的“三基”訓練,不斷提高業務素質和水平。
2.1.2 加強法律知識培訓,綜合分析各種醫療投訴和醫患糾紛,牢固樹立依法辦院、依法執業、依法行醫、依規操作的理念。
2.1.3 加強醫院內部安全防控能力,制定醫患糾紛的應急處置預案,將惡性醫療糾紛處理工作納入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內容進行考核。
2.1.4 建立醫療糾紛處理應急機制,相對固定人員處理醫療糾紛,加強醫療糾紛處理的政策培訓,提高應急能力。
2.2 強化監管,依法執業,落實責任,加強醫院法制建設
2.2.1 強化監管職能,建立巡查制度
醫院各部門要認真履行監管職能,緊緊抓住“質量、安全、服務、費用”,深入開展以“持續改進質量,保障醫療安全”主題的醫療質量萬里行活動,以“打造誠信醫院”為載體的醫院管理年活動,從人員與技術準入、醫療質量控制、醫療安全監管、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培訓、行業作風建設、醫療費用控制等全方位進行監督管理。將醫療安全責任追究制落到實處。對醫療安全的監管,除日常監督外,還要在每次醫患糾紛處理結束,分清醫務人員、職能科室、質控部門、醫院領導在醫療質量與醫療安全管理中所擔負的責任,將責任追究落實到人。對出現的醫療安全問題上堅持“四不放過”:醫療質量問題的原因未搞清不放過,未總結出問題和教訓不放過,整改措施不落實不放過,責任追究未到人不放過。對有責任的醫護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經過鑒定是醫療事故的,按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嚴格按照《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沒有鑒定或經過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經過調查在診療活動中確有過錯的,由醫院按照有關規章制度進行處理,處理結果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各部門應針對醫療糾紛等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不強以及在醫院管理中仍存在問題的,堅持落實執行巡查制度,督促各科室對各項規章制度的落實。消除不和諧因素的發生。
2.3 以病人為中心、打造誠信醫院
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準則,堅持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努力降低患者的醫藥費用,堅持醫療費用陽光制度,認真做好收費咨詢工作,讓患者和家屬隨時查詢醫藥費用情況,讓患者放心;嚴格執行藥品集中招標制度,杜絕藥商在醫院帶錢促銷藥品的現象;實行醫患協議制度,嚴禁醫務人員收受“紅包”和接受“吃請”;聘請社會監督員,監督醫院的醫德醫風。
2.4 建立健全制度、加強醫患溝通
建立和完善醫患溝通制度,促進醫患溝通。要對醫患溝通從形式、渠道、內容、要求、技巧、效果、考核等方面進行規范管理。
2.5 強化院務公開,確保患者滿意
加強宣傳,建立健全醫療告知制度,增進醫患之間相互了解和信任。向社會和患者公布醫院的基本信息、醫療信息、病種費用、服務價格等信息。堅持住院病人費用清單制。大力推行“以病人為中心”醫療服務模式。做到讓患者對診療收費標準、藥品價格、自己的病情、做何種檢查項目、自己的經治醫生“五個明白”;對診療程序、診治專家、手術應履行的手續、診治項目和價格、服務承諾“五個知道”;進而對檢查、診療、用藥、收費、服務“五個放心”。
一、工作開展情況
(一)組織領導及涉違法犯罪案件處置情況。加強組織領導,提高思想認識。為深入推進維護醫療秩序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縣衛計局制定了《莒南縣平安醫院創建暨維護醫療秩序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方案》,成立了由縣衛計局局長任組長、相關科室負責人為成員的專項行動領導小組,明確職責分工,切實加強對專項行動的組織領導。各級醫療機構也成立了“平安醫院”創建活動領導小組,切實提高對開展維護醫療秩序打擊涉醫違法犯罪專項行動重要性、緊迫性的認識,進一步確保專項行動的順利開展。2020年全縣公安機關因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共出動警力12次,醫鬧案件0起。
(二)加強醫院內部安全環境建設,提高醫院安全防范能力。
一是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加強醫院醫技系統建設。在醫院出入口和主要通道及重點科室、窗口和部位均安裝視頻監控裝置,進行24小時監控并安排專人值守,確保發生突發案件時能第一時間掌握總體情況并及時作出處理。
二是建立治安保衛隊伍,加強醫院人防系統建設。醫院內部設立保衛科,配備數名專職保衛人員和保安員,保衛人員實施24小時值班守護制度,定時和隨時巡查醫院出入口、停車場、門(急)診、住院部、候診區和繳費區等人員活動密集場所,并做好巡查記錄。
三是加大安全防護設施投入,加強醫院物防系統建設。醫院共設立警務室4處,在門診、病區等重點部位安裝了一鍵式報警系統,做到有警情觸發“一鍵式”報警裝置傳至保衛科控制室,值班人員立即到達及時采取措施控制現場情況。
四是建立應急處置機制,提高應急處置能力。各醫療機構制定了符合單位實際的醫療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和預案,對醫院保衛人員和保安員開展安全防范系統操作和應急處置相關的培訓,同時定期組織單位員工開展醫患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演練,切實提高醫院應急處置能力。
(三)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解制度,加強醫患糾紛調處機制建設。
一是組織各級醫療機構積極參加全國、山東省醫師協會組織《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專題培訓,培訓160人次。
二是加強源頭預防,完善投訴管理。我縣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均設立專門的投訴科,由專職人員負責接待患者的投訴,保證第一時間受理投訴,疏導理順患者情緒,從源頭上妥善化解醫患矛盾。
三是建立第三方調解機制。我局成立了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并設立了醫患糾紛調解室,聘用3名專職調解員,主要負責隱患糾紛的調解工作。2020年全年調解醫患糾紛11起,調解成功率100%。及時簽署醫療責任保險。
四是建立醫療責任險,完善人民調解機制。積極引導醫療機構轉變觀念,提高風險防范意識,開展基于醫療保險的醫患糾紛第三方管理試點,充分利用保險等手段,化解醫療風險,減少醫療糾紛,改善醫療執業環境。我縣各級醫療機構共計19家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醫療責任保險,落實醫療風險分擔機制。
五是按時進行醫療機構、執業醫師、護士注冊等工作,并將信息聯網公開。積極做好質量管理,督導各項制度落實情況,做到工作常態化,查找問題及時反饋。
(四)加強正面宣傳,營造了良好的輿論氛圍
一是通過門診樓大廳顯示屏、院內公示欄、院內工作群
等方式進行法律法規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努力提高職工依法行醫、依規行醫的意識和能力。
二是“以病人為中心”,開展優質服務,提升患者就醫感
受。開展患者滿意度調查、醫療護理質量考核等活動,規范服務行為、優化服務流程、考量服務水準,努力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三是按時上報上級部門下發的各種工作報表。
[關鍵詞]醫療糾紛; 人民調解委員會
[中圖分類號] R197.32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 1005-0515(2010)-12-203-01
自2009年2月1日天津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正式成立以來,堅持獨立的第三方地位,對疑難、爭議案件引入專家會診、咨詢制度,為醫患雙方提供無償服務,截至目前,共受理醫療糾紛193件,辦結161件,調解成功136件,醫患雙方自愿終止調解24件,調解不成1件,調解成功率達到70%,且調解成功的糾紛中協議得到100%的履行,成功化解了大量糾紛。
醫調委依托天津市政府頒布的《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而成立,機構性質屬于天津市人民調解員協會的下設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由市司法局負責調委會的日常管理和人員招聘,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財政保障。同時全市35家三級醫院根據自身規模、醫師數量以及往年醫療糾紛情況投保醫療責任險。1萬元以上糾紛賠付直接由保險公司做出理賠,醫院無權自行解決。現調委員會的12名調解員中有7名具有政法、衛生部門的從業經驗,另有3人為醫事法學專業大學畢業生,其余2人為法學專業。還擁有由9名律師和9名司法鑒定人員組成的人才庫。相對其他醫療糾紛處理方式,調委會具備如下特點:
1 中立性、公平性。醫調委與衛生局、醫院不存在隸屬關系,人員構成也由律師、司法局人員和社會招幕為主。調解過程不向任何一方收取任何費用。人、財、物均來自政府財政的直接補貼,與醫療衛生機構沒有任何利益關系,從根本上保證了其中立性。調解工作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若沒有明確法律依據則按照社會主義道德常識進行調解。醫患雙方在調委會主持下遵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達成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見的表達。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仍可以到人民法院進行法律訴訟,保證各方利益的完整。設立回避制度,有一方提出回避要求的調委會將予以更換調解員,雙方均可聘請律師參加調解。
2 規范化。醫患雙方必須同時到調委會遞交調解申請,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爭議焦點、事實經過、索賠金額或處理意見。核實醫患雙方資質和主體資格,有效規避“專業醫鬧”“攪局”的情況。每次調解過程均制做調解筆錄簽字認可。調解成功后制做調解協議書,對理賠時間也做出明確規定:10萬元以內的3個工作日;10萬―30萬元5個工作日;30萬元以上的7個工作日辦結。醫調委設立專家庫,對重大、疑難糾紛案例進行分析綜合各方意見,出具調解意見,對調解難以奏效的糾紛指導其按照理性思維主張自身權利,并做好回訪評價工作。
3 高效性。調解期限為自受理調解開始之日期起1個月內,特殊情況經當事雙方同意可延期1個月,到期仍未過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失敗。調解過程有保險公司參與,調解形式包括四方面談和單獨約談或電話溝通等。1萬元以上賠償款由保險公司直接劃拔患方賬戶,省去諸多手續。
4 整體聯動。醫調委的成立,給患者增加了一條維權快速路,同時減輕了衛生局和醫院的行政壓力。通過《天津市醫療糾紛處置辦法》打通了司法、衛生行政、醫院、患者、保險公司之間的通路。醫調委每月將糾紛調解情況反饋衛生局,后者定期組織全市各醫療部門召開病例分析討論會,并且從市衛生專家庫抽調專家進行病例分析,各相關醫療機構對自身存在問題總結分析并將結果上報市衛生局,以減少同類醫療過失的發生。保險公司將理賠情況與下年度保費緊密掛鉤,進行適度上浮或下調。今年已將市內二級醫院醫療糾紛納入醫調委調解范圍,并逐步向市內所有醫療機構擴展。
醫調委運營一年多以來受到各方觀注也取得了不錯的社會效益,對緩和醫患矛盾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但隨著運行時間的增加,調解范圍的加大也在一些問題上表現出局限性。首先,專業性仍需提高。醫療行為是一種高度風險的復雜技術行為,本身蘊涵著對人體結構和機能的致害因素,衡量醫療行為主體是否有過失,不能憑主觀推斷,而要靠認真、科學的判定。判斷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就成為醫療糾紛不同于其它民事糾紛的重要特點。由于患方往往不具備醫療專業知識,加之對醫方的不信任感,迫切的需要醫調委在調解過程中有效傳遞雙方信息。做為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國際上稱為ADR),中立性和權威性是醫療糾紛處理的兩個基本點,但醫調委的專家庫大多為各醫院在職醫師,仍不能完全避免患者對其判斷客觀性的質疑。
【關鍵詞】急診科;醫療糾紛;防范
急診科是急、危、重癥患者的醫療場所,也是群體發病和突發事件患者的處置場所,同時承擔著院前急救、院內急診工作。都體現了急診科工作的急、忙、多科性和高風險性的特點。加之患者在急診科逗留時間短,醫患、護患交流時間少,更注重的是搶救患者的生命,提高搶救能力和急診能力,從而缺乏和患者的溝通,容易造成醫療糾紛[1]的發生,導致急診工作中醫療糾紛明顯上升。回顧我科2002-2006年所發生的醫患糾紛,并根據其原因進行分析,對臨床工作進行了一些改進,有效地減少了急診醫療糾紛的發生。現將防范急診醫療糾紛[2]的體會總結如下:
1急診患者共同點
急診患者一般都具有以下6個共同點:1)起病急驟,病情嚴重:患者及家屬對自己的所發生的病情感到焦急、期盼得到及時救治。2)病變復雜,變化多端:危重患者常伴有多個系統、組織器官的損害,病情復雜,相互,轉化,需要多科室配合治療。3)預后難以預測:危重患者多因原發病、或意外傷害及生命,對遠期愈合情況不了解。4)搶救工作難度高,對救治水平有較高的要求。5)急診危重患者的診治責任大,風險高。6)經濟壓力大,急診危重患者病情變化多端,有較高的經濟風險。
2急診科醫療糾紛原因剖析
2.1患方的原因 1)急診患者起病急驟,病情兇險,短時間內心理不能承受,要求醫護人員短時間內給予診斷、治療并在短時間內把疾病控制在可控范圍內,如果醫務人員未能達到目的便可產生糾紛。2)患者對疾病的認識有一定誤區,疾病都是在不斷演變,醫護人員的溝通隨時都在根據疾病的變化而溝通也在發生變化,患方家屬難理解,認為醫生的診治技術有問題,糾紛由此而產生。3)就醫環境,患者不熟悉醫院環境,不理解醫院的診療制度,認為醫院的檢查多,就醫流程復雜心理由此產生對醫院不滿情緒,語言稍有不慎便可產生糾紛。4)經濟壓力,部分患者家庭經濟能力有限,認為醫院以為人民服務 為宗旨,對醫療所產生的費用閉口不談,當醫務人員要求押金時,患方便產生不滿情緒而發生糾紛。5)因工傷、自殺、車禍、打架或、突發事件等患者,因責任不明確,都不愿意承擔責任,或者是減輕自身的責任而制造醫療糾紛。6)無理要求,部分患者要求醫生提供成癮藥物、偽病史、假證明等,如醫務人員不從患方就故意挑釁引發糾紛。7)媒體報道,多數媒體對醫院及醫務人員的負面報道,使患者對醫務人員充滿了敵意,隨時隨地都在觀察醫務人員的行為,如果醫務人員要求患者規避時,患者不能理解而發生糾紛。8)社會地位,有部分患者因自己的經濟地位或社會地位較高,認為醫務人員應該全程為他服務,失去了對醫務人員的基本尊重,醫務人員的一個眼神、一個動作、一句話對他不順從,便可產生糾紛。
2.2醫務人員的原因 1)缺乏急診意識,責任心不強[3],急診患者病情重,易善變,醫務人員不了解患者及家屬的心理變化,行動遲緩,該化驗、該檢查的不立即做,該用藥的不立即用,易引起家屬的不滿產生糾紛。2)醫務人員法律意識差[4]、安全意識淡薄,醫務人員在診療操作過程中稍有不規范,就可能發生患者對醫療單位的不滿,糾紛一觸即發。3)醫療技術水平不高,多數急診科醫生專業不是急診學科,缺乏全科搶救能力,部分醫務人員年資低,臨床經驗欠豐富,自身診療技術差,容易產生糾紛。4)服務態度差,少數醫務人員對急診工作缺乏熱情,語言冰冷[5],對患者缺少關心,甚至推諉病人,發生爭吵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5)缺乏溝通能力,部分醫務人員缺乏交流,對疾病的發生、易變性、轉歸及預后未及時和患者及家屬溝通,以至于患者及家屬不能理解而認為是醫院的過失產生糾紛。6)客觀存在引發糾紛的不安全因素,醫學是深奧的自然科學,我們對其認識有一定的片面性,難免有誤診、漏診或操作失誤,患者對此不理解而產生糾紛。
3防范原則
3.1健全管理機制
經常組織科室進行各項規章制度的學習,如首診負責制、急診搶救制度、值班制度、交接班制度、查對制度等,以制度約束人、以制度監督人。這是防范醫療糾紛的關鍵環節。
3.2提高急診醫務人員的業務水平
急診醫護人員必須具有扎實的基礎知識和較高的急救能力,注重急診專業人才的培養,熟練掌握各種急救技術,不斷吸取和掌握國內外先進的急救知識,從根本上杜絕醫療事故的發生。
3.3加強法律和安全意識教育
急診醫務人員必須具有急診、急救意識、安全意識,在安全意識的前提下開展急診急救,同時加強法律法規的培訓,全面提高醫務人員的風險防范意識。
3.4建立綠色通道,保證急診工作順利進行
改善醫療條件和基本設施,加強急診患者就醫流程的規范化,對急診病人實行先搶救,后辦手續等環節上建立快速有效地服務體系,確保急診患者得到有效的救治。
3.5加強醫德醫風教育,加強醫患溝通
樹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意識,在技術上精益求精,急病人之所急,爭取在最短的時間內讓患者的生命價值得到體現,讓患者享受到低消費、高療效、短療程、優服務的服務理念,加強與病人的溝通,建立和諧的醫患關系。
3.6發揮保衛部門的作用
保衛科加強急診科的巡邏,遇到醫療糾紛、擾亂醫療秩序等事件時及時處理,向有關領導匯報,和公安部門取得聯系。使醫療救治工作有序開展,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3.7后勤保障部門的作用
后勤保障部門為急診科的急救保駕護航如急救設備、急救藥品、急救車輛、急救人員隨時處于應急狀態,避免因急救設備和急救藥品等引發的醫療糾紛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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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科醫療糾紛可能發生的原因
社會因素:①社會輿論導向錯誤,使人們對產科醫療糾紛的認識產生誤區,只要產婦和新生兒發生非預想情況,就是醫院工作存在過失,醫院應該承擔所有責任。②產婦及家屬期望值高,對產科風險缺乏足夠認識,對醫學的高風險性不理解。分娩往往被樂觀的看成一個簡單的生理過程,要求絕對安全。在就醫過程中,一旦感覺不滿意,立即想到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并投訴,而醫生則認為產婦無理要求。導致醫患關系緊張,發生糾紛。
產科本身的因素:①產科的工作性質是多,周轉快,醫療病程短,病情變化復雜,特別是在分娩期,意外情況可隨時發生,難預料,常處于被動狀態,容易引發糾紛。②產科高危因素:妊娠合并癥及并發癥患者,增加了產婦及新生兒的危險,對異常情況發現、處置不及時,引起家屬及患者的不滿,導致糾紛。③醫務人員的責任心不強,服務不到位,溝通不到位,醫務人員服務態度差,不注意說話方式,易產生誤解。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不認真執行規章制度及診療常規,不能很好履行告知義務,在治療前未做充分解釋和病情告知,無從選擇,而發生醫療糾紛。產科工作面對的是焦慮的孕婦,虛弱的產婦和稚嫩的新生兒,大量繁雜細心的工作較多。人院后宣教不到位,醫護人員不能主動聽取主訴,不能主動關心安慰,不注意說話方式,態度蠻橫,都會讓產婦感到急躁、恐懼、孤獨、無助,使孕產婦對醫務人員的工作不滿意,而發生糾紛。④法律觀念不強,自我保護意識差:因整日忙于工作,忽視了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缺乏證據意識,未能準確、詳細記錄醫療行為,未重視醫療文書的記錄與保存。⑤醫療質量方面多年工作的醫生常局限于專科臨床工作,對相關系統疾病治療了解甚少,遇到突發病例或較重并發癥不能在第一時間內處理,延誤治療和搶救時機,導致患者不滿,而引發糾紛。⑥隨著物價上漲,醫療改制。看病費用上調,自付費用比例增加,出現群眾看病難、看病貴等問題,患者發生疑議,容易產生醫療糾紛。
醫療糾紛的防范措施
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及診療常規,嚴格按照診療常規進行醫療操作。
樹立醫療安全意識,依法行醫。嚴格醫療行為,不斷完善自我,加強自我保護意識,增加危機感與風險意識,最大限度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
學習掌握溝通技巧,提高服務水平,建立良好的醫患關系。微笑面對每位患者,無論發生什么情況,都要冷靜,耐心解釋,避免與產婦或家屬發生沖突。
不斷提高醫護人員的業務水平:刻苦鉆研專業理論知識學習,將扎實的理論知識運用于臨床工作中,積累豐富的臨床經驗,掌握過硬的技術本領,讓群眾放心。只有不斷提高醫護人員的業務能力,保障醫療工作的快速、準確、有效,才能從根本上杜絕醫療糾紛的發生。
論文關鍵詞 醫療糾紛 多元化 價值分析 解決機制
一、概述
(一)醫療糾紛案件之特點
醫療糾紛與其他民事糾紛一樣屬于平等主體間的人身財產關系,屬民法的調整范疇。較其他類型的糾紛,醫療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一是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較強,它不僅包含醫療科學而且涉及很多相關法律法規,這些都是醫療糾紛的復雜成因。二是雙方當事人的關系特殊,醫患雙方關系如果常常處于緊張或者利害沖突關系,就產生致防衛性醫療之虞,不利于醫療工作的進行。三是雙方當事人實力相差懸殊,從表層來看醫療機構屬于強勢一方,不僅有雄厚的資金,而且醫生掌握著更專業的知識;同時相關的病歷材料掌握在醫療機構手中,故雙方實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現狀
近年來我國醫療糾紛大幅上升的現狀對于社會、患者及醫療機構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醫學知識和法制觀念的普及促進了人們對自身權利維護的渴求,對糾紛解決的要求也不斷細致,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已經引起全社會的關注。
醫療糾紛有其特殊性,當糾紛發生時患者一方往往會特別不理智,稍有不慎便會使事態升級,以致影響正常的醫療秩序。目前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一是當事人和解;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三是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與當前醫療糾紛產生的復雜性和情況的多變性相比,這些方式還遠遠不能為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駕護航。
(三)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是指由訴訟與非訴訟共同組成的醫療糾紛解決整體機制。在此機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獨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運作方法;而在體系中相互協調、功能互補,以滿足社會的多元化需求。從理論角度應當綜合協調訟與非訟、公力與私力、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從實踐層面應當注重訴訟與非訴訟程序的相互協調解決機制的重構。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解決機制的匱乏
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方式只規定了以上三種。這種規定凸顯出明顯的弊端:首先是解決方式比較單一,而且機制沒有創新性,主要體現在對仲裁機構、調解委員會及專業性調解組織解決糾紛的當時沒有規定。其次是對法院調解、訴訟沒有相應專業的程序性和規范性的規定。現行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規定導致了醫療糾紛之多樣性與解決方式之單一性的矛盾。我國《侵權責任法》及《解釋》也只是規定了醫療糾紛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擔方式,無涉其他。更加凸顯了醫療糾紛妥善解決了迫切性。
(二)現行解決機制效率偏低
在醫患糾紛日益上升的背景下,醫療糾紛的訴訟解決機制顯現不堪負重之態。因醫療糾紛的專業性與特殊性,法院的判決也很難做到合理準確,舉證責任的倒置也降低了醫療訴訟的門檻,劇增的案件與法院的承載能力矛盾尖銳,同時也必然影響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國醫療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機制被邊緣化。我國雖有重調解輕訴訟的傳統,但是由于醫療糾紛的特殊性,當事人特別是患者一方往往傾向于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這種做法很多時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又不利于多元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只是非訴訟解決方式效果不明顯。另外一個問題是現行的醫療糾紛尚未形成有機整體,訴訟與非訴訟未能較好銜接互補,效率低下。
(三)現行機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雙方協商。這是一種成本最低的解決方式,醫患雙方都應優先考慮。和解是建立在雙方對相關事實和權益的處置規則的認識趨同的基礎上。但目前在我國未能形成良好的這一基礎,致和解的成功率較低。而醫方對自身權利義務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醫觀念,當事人就很難選擇選擇和解。
2.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之前,絕大部分醫療糾紛的都是采用此種方式。衛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基于其職權行為,費用較低。但是,目前社會對衛生行政部門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許多醫療機構又具有行政性質,所以公眾此種解決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較多的質疑。
3.訴訟。嚴格的訴訟程序的嚴格性、權威性與強制性使得訴訟在醫療糾紛的解決中始終占據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顯而易見:醫療糾紛的專業性難免造成醫療訴訟成本的加大、訴訟效率的降低;醫療鑒定中雙方的不信任甚至敵對,也不利于醫患關系的恢復,加劇矛盾的尖銳化。
三、國外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之分析借鑒
美國醫療糾紛主要通過非訴訟(ADR)模式解決。首先,鼓勵仲裁和調解。在仲裁方面,先從立法上推進ADR的發展。實務中,仲裁庭聘請專業的醫療和法律人士作為仲裁員,以幫助醫患雙方準確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在調解方面,成立國家醫療糾紛解決委員會,探索以調解方式解決醫療糾紛。其次,專業委員會評估。為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成立“醫療機構資格鑒定聯合委員會”,負責評估醫院的品質。其還要求醫院主動將醫療過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雙方討論有害醫療過失。否則,醫院可能喪失合格資格。利用此方式從源頭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
在德國,首先由當事人對話協商,這是一種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調解和仲裁機構解決。調解和仲裁機構是醫療事故庭外解決的專門機構,若當事人協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該機構。機構的辦公費用由保險
公司承擔,患方幾乎不用支付費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長的訴訟歷程甚至醫患關系的惡化。最后,訴訟解決。在前兩種方式都不能解決時,患方可對引發事故的醫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訴訟。但一般由原告對醫方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除非被認定為重大醫療過失。
四、我國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價值與應堅持的原則
(一)價值分析
1.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醫療糾紛如果處理不好不僅會影響醫療秩序而起還會影響到和諧社會建設的進程,應該注重主體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醫患矛盾,營造良好的醫療環境,更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
2.有利于人民的醫療利益的維護。建立完善醫療糾紛多元化機制,患者和醫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維護。醫生進行醫療行為時沒有后顧之憂,可以全力對患者進行救助,而患者在糾紛發生后不再選擇“醫鬧”,從而醫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過多元化的方式,糾紛得以迅速有效的解決,雙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軌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進法律發展。醫療糾紛固然可以通過剛性的判決解決,但是容易產生利益失衡,破壞社會和諧。醫療糾紛多元化的解決機制可以發揮更好的作用,它能夠對人們的法治理念產生潛移默化的影響,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實際更人性化的道路。作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以其專業性和社會性實現了法的空間與社會價值觀的交流,促使法律規范與社會規則的融合,從而促進法律的發展。
(二)應堅持的原則
1.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在社會主義現代化事業建設中,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原則是大前提。醫療糾紛的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也一樣,不管是對國外經驗的借鑒還是對自身理念的完善,都應當遵循這一原則。只有以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方向,才能確保醫療糾紛多暖和解決機制的正確性及有效性。
2.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調解制度在我國有雄厚的文化底蘊和制度土壤。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義,實現實質正義,有利于糾紛的妥善解決及個體利益的保護。在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堅持以調解為中心的原則是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然選擇。
3.堅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醫療糾紛的產生很多時候與權益的失衡戚戚相關,其多樣性和復雜性更加使社會公平問題日益凸顯。如果在解決此種糾紛的時候不能堅持公平正義的話,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義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義為原則,才能實現正義途徑的程序化和公開化。
五、構建醫療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之建議
(一)建立健全多重調解制度
1.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是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2011年實施的《人民調解法》設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吸收醫療專家、法律專家作為調解委員。不僅能吸收人民調解的優勢,而且可以使醫療糾紛得到更專業的解決。
2.改革行政調解。我國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在處理醫療糾紛時具有高效專業的優勢,也可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監督、行政處理,是非訴訟解決的重要方式。建議取消行政調解限于醫療事故的法律規定,并可規定醫療糾紛發生后,只要一方申請行政調解,衛生行政部門就應當受理,在糾紛處理時人員組成、程序等均應滿足公開、透明的要求,增強當事人的主導性,提高行政調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調解功能。廣義上的法院調解包括法院附設的調解和訴訟中調解。根據我國國情,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醫療糾紛調解部門。這樣可以避免訟累、減輕法院的負擔,也可以高效地解決醫療糾紛。
(二)建立完善醫療糾紛仲裁與訴訟互補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優勢是醫療糾紛解決的一個很好途徑,但是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才可以仲裁。鑒于此,建議把仲裁范圍放寬至醫療糾紛或者建立專門的醫療糾紛仲裁部門;聘請醫學專家和法律專家擔任仲裁員,從更專業的角度解決醫療糾紛。同時對于無法仲裁的情形應當及時提交審判庭,避免糾紛的拖延與惡化,以判決作為糾紛解決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強仲裁庭與審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進訴訟的效率,以訴訟的強制力強化仲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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