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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考試方案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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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考試方案

第1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摘 要 題】海外來風

【關 鍵 詞】法學教育/司法考試/法科大學院構想

【正 文】

日本稱法官、檢察官、律師三種法律專門職業人員為“法曹”。欲成為法曹,首先要通過 競爭率極高的司法考試,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經過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終考試合格才能夠 最終擔任法曹。在這種法曹培養制度下,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脫節,二者并無直接的聯系。 司法考試嚴格限制人數,(注:日本選拔的法曹人數歷來較少,現行制度下,從20世紀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試合格人數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來開始增加合格人數,現在每年的合格人數為1000 人左右。參見丁相順:《日本法律職業選拔培訓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檢察》2000年第4 期,第61頁。)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導致了日本司法人數不足,司法救濟不夠的弊端。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日本國 際和國內環境的變化,在規制緩和的大形勢下,長期依靠行政指導制調整社會關系的日本開 始了由“事前規制型”向“事后檢查型”的改革。(注:關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問題,參見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報》載《密切法律交流推 進中日友好——訪日本法務大臣高村正彥》一文,法務大臣高村正彥說:“人類即將進入21 世紀,對于日本而言,面臨社會、經濟形勢的復雜多樣化以及國際環境的變化,當務之急是 推進行政等各項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會向以個人責任為基礎的‘事后檢查型’社 會的轉型。具體到司法領域,日本將大力推進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體系,下個世紀,司 法將在維護法治社會、保障國民權利等方面發揮更為重要的作用。”)這樣,為了解決司法人數不足的問題, 大學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法曹培養制度、司法制度開始聯系起來,法學教育界和司 法實務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

一、日本法學教育的基本特征與改革

日本的法學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過程中建立起來的。日本法學教育在明治時期就形成了官 方與民間法學教育的二元格局,經過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統合措施,近代法學教育培養的法科 學生為推進日本法制近代化過程和國家的近代化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順:《日本近代法學教育的形成與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論集》2000年專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頁。)

二戰以后,隨著司法考試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階層的形成,在大學教育日漸普及的 情 況下,法學教育成為一種法律修養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學本科階段(四年制)法學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養法律的專職人才,而是一種為普及法學思維方式而開設的普通素質教育。 實際上,可以說這種教育的目的只是為即將步入社會的學生養成法律思維(Legal mind)為此 ,在日本各大學法學院的本科課程設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還包括與法律職業 無直接關系的政治學方面的內容,四年制本科畢業生人多從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在現行司法 考 試制度下,不僅本科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無直接關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與法律職業沒有直 接關系。研究生院培養的法學碩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從事法學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國共有622所大學(國立大學99所,公立大學66所,私立大學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學 開展法學教育,擁有法學部或者法學院。法律專業學生畢業后的去向大體可以分為三類:一 部分充任中央國家機關和地方政府機構的公務員;大部分人在各種民間的企業或公司中就職 ;只有極少一部分的畢業生能夠通過司法考試成為專門的法律職業家。(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雖然司法考試對于大學生可以給予免考修養科目的待遇,大學法學部所學到的基礎知識也 可以在司法考試中應用上,但是,大學教育基本上不與法律職業發生直接的聯系。“重要的 是以記憶為中心的司法考試。一次考試能否成功決定著一個人的命運,大學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盡管在制度上,現行的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不存在直接的關聯,但在某種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著若即若離的聯系。法科學生要通過司法考試,大學的法學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識積累。 同時,由于法律職業的精英型特點,成為法曹是許多畢業生的理想,反過來,各個學校對司 法考試合格人數也是相當重視的,司法考試的通過率成為評判法學部水平高下的一個重要指 標,這也促使各個大學努力將教學目的服務于司法考試的需要。盡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試合 格人數受到阻制,法學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試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著眼點只是通過 提高司法考試合格率來提高學校的聲譽,而學校的主要教學對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過司法 考試或者是不對司法考試抱有奢望的大多數學生。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沒有直接的關聯是日 本當代法學教育和法曹選拔的一個基本特征。

日本東京大學教授新堂幸司認為“日本大學法學部的畢業生成為法律家的比例極低,雖然 有法學部之名,但是成為法律家的極少,多數都進入到行政官廳和企業”。(注:[日]新堂幸司:《“社會期待的法曹像”座談會》,(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 家》,1991年第984號,第42頁。)早稻田大學原 校長西原春夫教授認為,“按照我國現在的制度以及現狀,司法考試不是大學的法學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養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學教育與法曹養成制度》,(日本)《法律廣場》1980年第23卷第6號 , 第36頁。)因此,在選拔和造就職業法律家的問題上,當 代日本的法學教育體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

由于司法考試的技術性特點,也出現了一些專門為參加司法考試的考生服務的補習學校。 由于這些學校針對性強,比起在大學參加科班式的課堂教學來,更多準備報考司法考試的考 生愿意參加各類司法考試補習學校。針對這種現象,一位美國學者指出,當代日本法律教育 體系對于司法考試和職業法律家的培養存在若干問題,這些問題主要包括:第一,法學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對于成為法曹的學生來說,沒有受到充分的法律專業教 育,而對于沒有成為法曹的學生來說,受到的法律專業教育又太多;第二個問題就是出現了 所謂的“雙學校”問題,也就是大多數參加司法考試的法科學生同時在法學部和預備校之間 上學,在當前司法考試和法學教育的體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選拔出具有豐富知識背景的學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選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學生。(注: [美]丹尼爾.福特:《對討論問題的意見——從與美國的法學院相比較的觀點出發》 ,(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家》1999年第1168號,第28頁,第27頁。關于日美法學 教育與司法考試的關系,華盛頓大學教授丹尼爾·福特教授作了比較,他認為,現在日本法 學教育的方式和弊端與司法考試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美國,雖然想成為律師的學生必須要刻 苦學習,但是,并不是在學習之初強烈地意識到司法考試的問題,不是為了考試而去學習。 在大學時期,學生們不僅僅學習自己的專業,還要學習一般的修養課程,以及其他專業知識 。也就是說,在大學時期學生們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試,而是盡量掌握非常寬的知識。而在 日本,雖然說司法考試冠有資格考試之名,但事實上卻成為一種限制人數的競爭考試。而且 學生們為了參加司法考試,不得不盡早地做準備。由于考試特別重視考試技巧,如果不是特 別有自信力的人,想成為律師的話,理所當然地會忽視法學以外的課程了,集中準備司法考 試科目。同時,為了掌握技巧,學生們會盡早地預備校補習。)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之間過分脫節,以及 司法考試制度過于限制人數的做法客觀上造成了法學教育資源的浪費和職業法律家素質的降 低。

為了解決法學教育與法律實務脫節的問題,日本的各個大學也在探討法學教育改革。幾十 年代以來,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學研究科的專業設置開始發生變化。“以東京大學、京都大學 、北海道大學等在戰前被稱之為‘帝國大學’的國立大學,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學為中 心 ,開設了以面向實務為主的碩士專修課程……這些課程的設置起到了在職培訓的作用”,⑩ (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日本的法學教育開始出現了重視實務的趨向。但是,在現有的司法考試和法學教育體制下, 這種重視實務的趨向是非常有限度的。從總體上來看,日本現行的法學教育體制仍然是以“ 與實務保持一定的距離”,即重理論輕實務為特色的,“從事教學和研究的學者大多數人沒 有法律實務的經驗”。 (注: [日]鈴木賢:《日本的法學教育改革——21世紀“法科大學院”的構想》, 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參加“21世紀世界百所著名大學法學院院長論壇”國際研討會時發表 的論文。參見此次研討會論文集。)

由于法學教育制度與現今的司法考試制度聯系在一起的。如果不進行徹底的司法考試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法曹素質降低和司法考試過分重視技巧 的問題。如果仍然過度地限制合格人數的話,極其高的競爭率仍然會持續下去,真正想成為 律師的學生們仍然會為了應付考試而學習。(注: [美]丹尼爾.福特:《對討論問題的意見——從與美國的法學院相比較的觀點出發》 ,(日本)《實用法律學雜志——法學家》1999年第1168號,第28頁,第27頁。關于日美法學 教育與司法考試的關系,華盛頓大學教授丹尼爾·福特教授作了比較,他認為,現在日本法 學教育的方式和弊端與司法考試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美國,雖然想成為律師的學生必須要刻 苦學習,但是,并不是在學習之初強烈地意識到司法考試的問題,不是為了考試而去學習。 在大學時期,學生們不僅僅學習自己的專業,還要學習一般的修養課程,以及其他專業知識 。也就是說,在大學時期學生們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試,而是盡量掌握非常寬的知識。而在 日本,雖然說司法考試冠有資格考試之名,但事實上卻成為一種限制人數的競爭考試。而且 學生們為了參加司法考試,不得不盡早地做準備。由于考試特別重視考試技巧,如果不是特 別有自信力的人,想成為律師的話,理所當然地會忽視法學以外的課程了,集中準備司法考 試科目。同時,為了掌握技巧,學生們會盡早地預備校補習。)因此,要解決日本法學教育與司法考試制度 、乃至于解決司法制度中的結構性矛盾,必須將法學教育改革與司法考試改革聯系起來解決 。

1999年6月,根據日本國會通過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的規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負責“調查審議司法制度并向內閣提出改革方案”。該審議會圍繞法 曹一元化(從律師中選拔法官),參審制、陪審制,法曹培養等議題進行研討,最終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這種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學院構想,并作為 法曹培養的一個重要內容,與司法制度改革問題結合起來。

二、法科大學院構想

具備何種資質的法曹方可以適應21世紀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學教育界提出了各種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豐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養和專門的知識,具備靈活的思考力和說服 、交際能力,對于社會和人際關系的洞察力,人權意識,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國法方面的知 識,具有國際視野和語言能力。為了選拔具備這種資質的法曹人員,就不能象過去那樣,通 過司法考試這一個環節、一個點來選拔,而必須通過一個整體的過程來造就和培養。必須通 過法學教育、司法考試、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過連續的過程來選拔法曹。為了擴 大法曹人員,實現司法改革的目標,也必須充分發揮高等法學教育的優勢,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學教育在內的立體法曹選拔、培訓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充分利用現有的法學 教育資源是實現法曹人員素質的提高和數量擴大的現實途徑。從這樣的基本理念出發,日本 提出了將法學教育與法曹選拔培訓有機銜接的方案,集中體現在法科大學院構想的方案設計 中。

所謂法科大學院就是在各個水平較高的大學院(大學的研究生院)法學研究科的基礎上,建 立起專門培養法曹實務人員的高等法學教育機構。對法科大學院畢業生,可以直接或者間接 付與法曹資格。并且,在法曹選拔和培養過程中,要以法科大學院培養的學生為主體,輔之 于司法考試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職業選拔任用的“流水過程”。

為了切實進行法學教育改革和探討具體的法科大學院方案,當時的文部省設立了“法科大 學院構想研究會議”,具體進行“法科大學院”的制度設計。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學 院構想研究會議”提出了總結報告,對日本型的法科大學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構想,并且建議 在 2003年開始設置這種新型的法學教育機構。

日本法科大學院構想在制度設計上主要是以美國的Law school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學院設計方案保留了傳統的法律本科教育體制,將法科大學院設置在研究生教育階段。基 本的制度設計是:非法律和法律專業的大學畢業生都可以報考法科大學院;法科大學院的學 制一般為3年,例外時為2年;從法科大學院畢業就獲得了參加司法考試的資格,在面向法科 大學院畢業生的司法考試中,主要以法科大學院學習的內容為主,考試的合格率會大大提高 ;法科大學院的法學教育要以實務教育為主,在課程設計和師資選任上,都要服務于實務訓 練的需要;與過去一樣,法科大學院畢業生通過了司法考試以后只不過是獲得了參加國家司 法研修的資格,這些合格者要作為研修生參加國家統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據本人的意 愿從事具體的法律職業。

由于新的法科大學院以培養應用型的法曹為主要任務。因此,對于課程科目的設置要體現 出應用型的特點,其基本考慮主要是設置相應的學科群。開設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礎科 目,也就是為系統掌握基礎法律知識所開設的科目,包括憲法、民法、刑法、訴訟法、外國 法等基本法律知識;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與法律職業共同的思維方式有關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倫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礎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領域里的法律學識,提高法律思維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憲法、民事法(財產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等;D.先進尖端的學科領域課程,也就是培養創造性地解決現實問題的能力和培養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維能力的課程,例如知識產權法,租稅法,行政法,勞動法,執行、 保全、破產法,環境法等;E.與國際相關的科目群,就是培養法曹國際視野的科目,例如國 際法、國際私法、國際貿易法等;F.學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養法曹廣闊知識背景,開 拓學科視野的科目群,例如法與經濟、法與醫療、法與家庭、法與公共政策等科目:G.實務 關聯課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礎上,通過實踐進一步提高法律思維能力,解決現實問題能 力的科目,包括診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習,談判技法演習等。

在這些課程中,A學科群的課程是所有法科大學院學生應該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識,C 較A學科群的學科劃分更加細化,是為了提高學生解決問題、分析案件事實的能力而開設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為對中心,不僅僅從理論上,而且要從實踐的角度(從事實認 定論和要件事實論等實務的觀點著手進行的教育)開設的課程。對于C課程群,沒有必要拘泥 于各個實定法進行法學教育,可以合并設置課程,例如,開設民事法課程(將民法、商法、 民事訴訟法課程作為一個科目進行講授),刑事法課程(包括刑法、刑事訴訟法等),要重視 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有機結合,在對法律進行系統理解的基礎上重視理論上的應用,并進行理 論與實踐的整合。

在這些科目群中,為了達到使全體法曹具有共同資質的目的,要以A、B、C三個學科群為核 心課程群,并且兼顧D、E、F、G等學科課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學院都要設置核心課程,所 有的法科大學院也要開設G科目群。但是,根據各個學校的情況,對于具體的科目和內容可 以有所側重。可以根據各個大學的特色來設置D、E、F學科群。轉貼于

法科大學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數人制的教育,每一個科目聽課的人數不能過多,基于科 目的每個教學單元規模不能超過50人。在教學過程中,授課的方式包括講義方式,少數人演 習方式,學生獨自進行調查、制作報告,教員對學生個別輔導等方式等。

法科大學院的入學者原則上要求大學本科畢業,但沒有專業限制,入學者要通過考試方能 夠入學。對于考試的性質,“法科大學院構想研究會議”認為法科大學院入學考試并非要測 試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而應該是以測試學生的判斷力、思考力、分析力、表達力為目的 的素質考試。但是,目前為止,對法律專業和非法律專業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統一考試的問題 還存在分歧。“法科大學院構想研究會議”的基本主張是,為了保障法學教育的完整性,為 了徹底保障入學考試的開放性,為了保障考試的公平性,對法律專業的畢業生和非法律專業 的畢業生原則上要采取統一考試制度。為了保障非法律專業的學生能夠進入法科大學院,在 錄取時可以規定錄取一定比例非法律專業學生。

法科大學院要以現有的法學部為中心設置,但是為了保持法科大學院設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學院設置過于集中在象東京這樣的著名大學集中的城市,允許辯護士會與地方自治體 等大學以外的組織一起成立學校法人,設置單獨的法科大學院。并且在法科大學院之間,要 允許各個法科大學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勵各個法科大學院之間的競爭。

三、法科大學院構想與日本司法考試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學院構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學院的畢業文憑就自動取得參加司法考試的 資格,換句話來說,在實施法科大學院構想后,要參加司法考試必須首先取得法科大學院文 憑。那么,新的教育方式與司法考試的關系問題就變得十分重要。由于這一構想是將法科大 學院作為法律職業人員資質提高的一個有機環節來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學 院,也并不意味著要取消司法考試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過,在法科大學院構想付諸實施以 后,司法考試制度也必須隨之作相應的調整。新司法考試的性質如《法科大學院構想的探討 總結報告》所言:如果設置了作為在客觀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準的高級的法律專業教育機關 ——新的法科大學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學院中實際進行了充分的教育和嚴格的成績評估為前 提,新的司法考試要以法科大學院的教育內容為基礎,新司法考試就是判斷法科大學院畢業 生或者預定畢業的學生是否具備作為法曹應該具備的知識、思維能力、分析能力、表達能力 為目的的考試制度。從法科大學院構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試的目的出發,要求參加司法考試 的考生參加考試的次數不能超過三次,在這一司法考試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學院的畢業生 具有較高的通過率。

實施法科大學院構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選拔、培養制度主要特點表現為:1.將打破過去 一次決定勝負的司法考試模式,使法律專門人才的選拔形成“法科大學院”——司法考試— —實務研修這樣一個有機相聯的過程。2.使大學的法學教育直接與法律實務人才的培養結合 ,有效地利用社會教育資源。這種法學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將現有的法學教育與法曹培養 直接聯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資質的前提下擴大法曹的人數。

由于法科大學院構想與現行法學教育結合起來,因此,得到了法學教育界和法律職業界的 支持 。(注:事實上,正是各個大學法學部才真正推動了這一構想的實施。筆者在日本留學期間, 就曾經參加了中央大學舉辦的法學教育改革與法科大學院構想的研討會。據筆者統計,共有 大約十幾所大學法學部舉辦過大規模的法科大學院構想研討會,有十幾所大學法學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學院構想。)可以說,法科大學院構想的實施是日本解決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試制度結構性矛盾 的一個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實施,法科大學院、司 法考試、司法研修將構成日本法曹選拔和培養的連續過程,在此基礎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實,日本的司法制度將會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結語

第2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一、現行司法制度與法治中國要求的差距

(一)司法體制不完善

司法權地方化的問題由來已久,地方政府掌控著地方司法機關的人、財、物,司法機關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審理和執行中經常受到來自行政權力的干擾和侵犯,在跨地區經濟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現尤甚。司法權力地方化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壯大,背離了司法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機關內部也無法做到真正獨立,單一法官為列,在行使審判權的同時可能受到來自審委會、院分管領導、政法委、紀檢部門的干涉,無法根據法律和事實作出獨立的、理性的判斷和決定,司法機關現行的內部管理體制與建立真正的司法責任還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長的成本、制度成本來調整與消化。

(二)司法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權力如果不受到制約,就容易被濫用。我國現有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機制既有人大及常委會的監督、行政監督、輿論監督等監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監督,應該說是比較系統全面的。但監督機制難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監督機構的具體落實,使得有的監督程序未能充分實施,司法監督機制的優點未能得到很好體現,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級審判機關對下級審判機關實行審判監督,將著眼點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護上,而不是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有效實施上。

(三)司法隊伍素質不高

司法隊伍整體素質比較低,具體表現為司法人員法律專業水平偏低,司法腐敗問題嚴重。司法人員法律專業水平偏低的原因是與法學教育水平息息相關的,司法是一項高度專業性的工作,關系到人的生命、尊嚴與財產,在一段時間以來,大量未受到系統法學教育的人員進入司法隊伍,使得這部分在職人員素質明顯偏低。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經成為常態,司法人員受到再教育與培訓的機會較少,邊干邊學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經驗,但對信念的養成、理論的提升作用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時實行司法考試以后,受到系統法學教育的人員加入到司法隊伍,新進入司法隊伍的人員一般是從學校門到機關門,面對社會生活各種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出現,缺乏一定的社會經驗和職業素養。

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總體上來看,造成我國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規則

中國的司法改革是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基本形成的條件下進行的。具體來說,現行司法制度基礎既有憲法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訴訟法等基本法,還有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各個法律涉及司法體制內容基于司法體制內在要求而彼此關聯,各種相互關聯的關系使得在一些領域中如果某一個法律內容發生變化,其他法律也將相應發生變化。因此現行法律的規則所形成的約束體系導致要么系統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局部性的調整。實際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設想已超出了現行法律的規制范圍,要實現這些設想和方案就必須修改法律規則,否則就會超越法律。由此可見,以現行法律為基礎,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層次推進就很難實現。

(二)司法權的運行機制

近年來我國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權威缺失,司法審判質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說的是司法運行機制出現了問題。從司法權本身和運行上看:司法審判權運行機制的突出問題,一是司法審判權獨立性不高。這表現在:從外部看,各種非正常干預過多,媒體審判問題突出。媒體監督司法審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過一定限度就會引發非理性輿論,影響司法審判權的正常行使。從司法系統內部看,行政化問題嚴重。二是司法審判權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權功能的核心在于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恢復性司法則屬次要功能,在行使時應當突出主要功能。從三大訴訟制度層面看:司法審判權運行機制存在的突出問題,一是在民事訴訟領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導致調、判關系錯位。內部行政化管理體制常常導致合議制和而不議、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訴訟領域,以審判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沒有樹立起來,地位和功能設計比較弱化,偵查權相比較于檢察權和審判權過于強勢。三是在行政訴訟領域,反復訴訟、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互交織案件的處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決。

(三)司法人員的觀念意識和形態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主要內容已逐漸上升為社會主流意識形態,而且其權威性、優越性也得到了全社會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礎上,司法人員尤其是立法者的觀念和意識形態的轉變就要擔負起社會各階層、各主體共同的社會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識形態氛圍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將會影響到改革的實際進程。另一方面,我國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需要借鑒西方國家的法律,在中國司法改革過程中也要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實踐。這不僅因為西方發達國家在法制建設上領先于我國,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為一種社會統治實踐,有其普適性的規則和原則。不可否認,隨著東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賞,中國對西方司法體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認知。但需說明的是,制度的借鑒與中國法治建設相結合時,應保持相當程度的警惕和戒備。

三、需要關注和討論的問題

(一)頂層設計與突破口

當下中國的經濟、社會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調整,深層次的改革還有可能引發意識形態之爭等不可預估的風險與挑戰。司法是實現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事關國家治理的水平,沒有司法體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沒有了評判的標準。司法改革牽一發而動全身,需要系統設計、整體謀劃、協同推進。當司法改革全面推開的時候,全面依靠頂層設計也不是萬能的,必須尊重地方的首創精神,在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的前提下,推動一個又一個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須堅持問題主義,關鍵在于認清和找到各種問題的邏輯始點和真正動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廣泛的問題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堅決推進,并擇機啟動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動態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獨立的目的與手段

司法獨立是中國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論界是最有可能達成共識的,這種共識直接來源于對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實踐的認知。中國的司法改革面臨是以行政為主導的、極其復雜的政治生態環境,司法權外部地方化與內部管理的行政化僅僅是其中的一個問題,但不是問題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獨立的問題本身,內部管理的行政化與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個孰輕孰重的問題。

第3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一、夯實措施,.少數民族地區司法考試工作取得成效

據統計,年來,我地區共.名考生報名參加了國家司法考試,.人成績合格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通過率為.%。其中,.名法律職業資格人員考前從事法律職業,.名法律職業資格人員考前從事非法律職業和無業,從事法律職業人員的擇業率為.%。我們的主要做法是:

一是上級部門高度重視。

二是創新工作方式方法。

三是完善司法考試信息。

二、查找不足,正視司法考試工作中需完善的薄弱環節

(一)地區司法考試部分規定需完善(司法公告的內容不夠全面;報名學歷條件的認定不夠固定)

(二)地區司法考試模式設計需固定(司法考試模式選擇和方案設計不固定的問題)

(三)組織實施工作操作規程需規范(報名、考試組織實施工作操作規程不系統、不統一、不便于具體操作、指導性不強的問題。)

(四)地區司法考試應試條件需相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提供的證件、相片不相符、真偽難辨的問題)

(五)地區司法考試檔案管理需規范(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備案、檔案管理模式不規范、不統一的問題)

三、不斷完善,建立少數民族地區司法考試長效機制

牢固樹立司法考試“四嚴”、“四最”目標的對策與思考

(一)嚴密規定、不斷量化標準,進一步明確地區司法考試報名條件(統一、量化報名標準和考試須知,統一標準、統一口徑、統一軟件管理程序)

(二)圍繞宗旨、選準切入點,進一步優化少數民族地區司法考試效果(選準司法考試與法學教育、法律務實、職業準入三個切入點)

(三)細化規程、落實責任分解,全面實現考試現場一站式流水作業(健全、完善司法考試考務工作流程,將各個環節細化量化分解,明確分工,層層落實)

(四)嚴格審查、堅持層層把關,努力將問題和失誤控制在最低限度(對各種證件真實性嚴格審查把關)

(五)強化措施、嚴格監督程序,進一步加強司法考試軟硬件的建設(加大對司法考試機構在人力、物力、財力上的投入和保障)

第4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關鍵詞:人才培養;通識教育;專業教育;實踐教學

一、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目標

人才培養方案的制定首先必須確定人才培養目標;根據人才培養目標才能制定具體的課堂教學和實踐教學計劃。“首先,人才培養目標規定本專業畢業生所應具備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其次,人才培養目標應當明確所培養人才的畢業服務方向;再次,人才培養目標應當明確所培養人才的類型,是培養應用型人才、理論型人才還是復合型人才。”一所高校,一個專業的生存和發展首先是它能培養出社會所需要的人才。

根據1998年教育部關于《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專業介紹》,我國法學專業的任務是“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專業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這一人才培養目標出臺在十年之前,從我國現階段的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我國政府提出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目標來看,法學教育承擔起既要為法律職業部門培養后備人才,又要為全社會各層面培養不同層次的法律人才的重任。本科畢業之后進入各級國家機關成為高級專門人才的為數并不多,法學學科自身的特性和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求決定了法學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培養目標。而要達到高素質的法律人才的標準,如前所述,非法學的學歷教育能獨自完成。

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結合統一司法考試關口前移的現實情況,我們將南京審計學院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目標定位為:“本專業培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治國家建設需要,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系統掌握法學知識和具有應用能力的人才。學生應系統掌握國家現行法律法規知識,以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為目標,掌握相關專業的基本理論和基礎知識,熟悉處理專業實務的相關理論和實踐。學生應具有堅實的法學理論基礎,有較強的實踐能力,富有創新精神。畢業后能較熟練地應用有關法律知識和法律規定辦理各類法律事務,解決各類法律糾紛,并具有從事法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和素質。”總體而言,南京審計學院法學專業以培養合格的法律人為目的。一個法律人基本構成有三個要素:一是要系統掌握法學專業知識;二是要具備良好的法律職業素養;三是要有扎實的法律基本技能。在校期間除了知識的傳授外,更加重要的是能力的培養和創新精神的培育,經濟社會的發展對人才的需求是多種多樣的,南京審計學院法學本科教育確立多樣化理念,從市場需求的多樣化出發,根據學校的類型、層次、辦學傳統與條件等實際情況,確定人才培養目標和模式,滿足社會不同需求主體的不同需要,努力避免“千人一面,千校一面”問題再現。

二、法學專業所在學科和國內外相同及近似專業的發展現狀

建國60年特別是改革開放30年以來,法學學科和法學教育的發展日新月異。“從1977年開始恢復招生時的223人,截至2006年底,設立法學本科專業的高等院校已達603所,在校的法律專業本科生接近30萬人。有法學碩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達333所,有法學博士學位授予權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29個,有13個法學教育機構設有法學博士后科研流動站。”目前,全國普通高等學校法學專任教師總數為5萬多人,2007年畢業本科生7.39萬人,招收研究生1.88萬人,在校生4.90萬人,畢業生1.45萬人。法學類博士點增加到39個,共招收博士生1300人,在校生4278人,畢業生860人。在學科建設方面,2007年教育部批準法學一級學科國家重點學科3個,法學二級學科國家重點學科11個。在人才培養方面,實施了一系列質量工程建設,圍繞專業、課程、實驗實踐教學、師資隊伍、教學評估以及對口西部高校六個關鍵環節進行建設,為法學教育全方位改革和發展提供全方位的支持。

西方社會的法律教育歷史悠久,正規的、學院式的法律教育和訓練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文字記述了。使法學教育成為真正大學教育的努力首先反應在開創于11世紀晚期和12世紀歐洲最早的以意大利波倫亞大學的法學教育為代表的大學中。近現代以來西方各國的法學教育取得了更進一步的發展,尤其是以美國的法學教育發展為典型。進入20世紀以來,美國的法學院由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值得一提的是美國大學法律教育提倡建立多元化的教學氛圍,注重將國際學生與本土學生的融合,在同一課堂學習的過程中,可以相互學習各自國家的法律文化背景,而這種在“國際性”環境下不同的法律思想和價值的磨合,有助于學生在比較學習中形成自己對真正法律價值的追求。

三、法學專業人才培養方案設計的基本思路

為了使培養方案的制訂符合黨的教育方針和人才培養目標,正確處理好通才教育與專業教育、科學教育與人文教育的關系,該校根據以下指導思想和基本思路制定和修改法學專業培養方案:一是堅持知識、能力、素質協調發展和綜合提高;二是改變課程以學科為中心的知識分割、簡單拼湊的狀況,從人才培養的全局觀點出發,處理好各教學環節之間的關系,進行整體優化;三是堅持以學生為本,尊重學生;四是堅持先基礎后理論,循序漸進;五是課程體系設計應具有前瞻性,體現終身教育的理念。另外,要堅持在教學計劃堅持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加強學生應用能力的培養。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集中表現為反映客觀事物的正確、全面、深刻程度和應用知識解決問題的速度和質量,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畢業生就業范圍和職業變動性加大,因而以傳授知識為主的教育已不能滿足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應是傳授知識與能力培養相結合的教育,教育不僅只是單純地傳授知識和信息的途徑,還必須重視培養學生獨立思考的能力和創新能力,為此,在制定教學計劃時應注意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注重學生實際能力的培養,考慮如何增強學生應用能力的環節和措施。法學專業學生的專業技能主要包括法律思維與推理能力、理解和解釋法律的能力、分析和運用證據的能力、撰寫法律文書的能力。這些技能對于學生畢業后走向社會,成為社會所需的人才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學教育重視理論知識的傳授,輕視實踐能力的培養,以致培養出來的學生受到用人單位的抱怨。這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法學專業人才培養方案》時,重視學生專業技能培養方面的課程開設;在理論課的教學中,重視司法實踐,達到理論與實踐統一;保證充足專業實踐時間。只有這樣,學生的專業技能的培養才不至于流于形式。同時,隨著近幾年我國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和司法體制改革的加快,社會對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劇增加,而司法系統所需的法律專業人才卻極其有限。因此法科畢業生不應只局限于去司法部門工作,必須隨著形勢的發展向更廣闊的領域擴展。其人才的知識結構也不能僅僅局限于懂得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識和國內的基本法律,而應該成為既精通法律,又懂經濟、管理、外語和計算機等多學科的復合型人才。南京審計學院財經類院校有著經濟和管理類學科的資源優勢,其所開辦的法學專業在堅持大法學的基礎上,應以培養經濟法律人才為自己的專業特色,以迅速適應市場經濟對經濟法律復合型人才的需要。

四、法學專業人才培養方案的創新及預期效果

綜上可知,2009級法學專業的人才培養方案從以下方面進行了創新并取得如下預期效果:

(一)堅持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

法學教育應當是以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相結合,法學教育應當寬口徑、厚基礎,注意理論聯系實際,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法律推理能力和職業道德素養。雙向選擇的就業方式,使學生的就業面更為廣闊,幾乎涵蓋了各級各類對該專業人才有需求的機關、團體及企業事業單位。因此,以就業為導向,切實培養學生的職業素養,無疑成為提高學生在就業市場上核心競爭力的關鍵所在。法學院堅持素質教育與職業技能教育相結合,有助于培養復合型、應用性專門人才。

(二)注重密切和司法考試的關系

統一司法考試是我國法律職業的準入條件和標準,是衡量法律職業人才的重要尺度。它對我國各類法律人才的教育培養將起著較重要的導向性作用,對我國高校法學教育也將產生深層次的影響。2008年起國家決定法科學生在大四期間可以報名參加司法考試,該制度的實行不僅在司法改革領域,而且在法學教育領域都打開了突破口。南京審計學院創造性地針對三年級學生復習司法考試和參加研究生入學考試開設若干門專題研究類課程,既是關注就業對法學人才培養目標的影響,也是適當考慮統一司法考試的變化適時調整培養計劃和培養目標,合理、科學的配置課程,提高學生對司法考試的適應性和競爭力。

(三)合理進行課程設置,適當壓縮學分

該校認真梳理了每門課程的具體內容,根據課程內容合理進行設置。對于法律專業課,不要盲目地增加或削減,而要根據課程內容本身具體設置,對于主干課程,不僅不能削弱,還予以加強。對于那些實質性內容不多,相關性又較強的課程,則應進行適當合并,擴大課程名稱的外延,充實課程內容,減少課程門數。堅持因校制宜,設置合理而穩定的法律專業課。各校的教師結構不同,學術傳統不同,具體的培養目標也別,因此課程的具體設置和安排,要求整齊劃一、統一行動,既是不實際,也是不科學的。只能根據各校的具體情況和辦學特色設置合理、穩定的法律專業課。另外,開出門類眾多的高質量的選修課,以體現強基礎,重素質的特點,盡可能地發揮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特長,使教學計劃更好滿足社會對法學專業本科人才的需要、學生的個人志趣和因材施教的要求。

(四)重點修改實踐教學方案

法學屬于應用性很強的學科,實踐教學是法學人才培養的基本途徑和有機組成部分,它既可以檢閱、修正和鞏固已有的專業知識和理論體系,又有利于使學生得到法律操作與思維能力的真實訓練,有利于學生理論聯系實際能力的培養,有助于培養學生的競爭能力和團隊精神,因而也是法律專門人才培養的最有效的手段。法學教育致力于培養服務于民主法制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法律專門人才,就是要培養具有比較完整的法學專業知識和理論體系、法律專業思維、法律職業倫理和法律應用能力的專門人才。顯然,法學專業實踐教學為法學專門人才培養所必需。在經濟法律復合型人才培養方案中,該校單獨制訂了實踐教學方案,對實踐教學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以及每一種具體實踐教學的目的要求、主要步驟、考核等都做了明確的規定,使其具有更強的操作性和執行性。近年來,南京審計學院在法學專業的實踐教學中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加大了實踐教學的力度,取得了較好的成績,使學生的法律專業應用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具體來說,將原專業模擬實習的內容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案例研究類課程結合,增設實驗類課程,使學生將理論和實踐有機結合,一定程度避免了原專業模擬實習流于形式的弊端。同時增設了法學辯論和法律診所的新實踐教學形式,進一步加強實踐能力的培養,為學生就業打下良好基礎。

參考文獻:

1、劉曉霞.試論我國法學本科人才培養目標的再定位[J].甘肅政法成人教育學院學報,2008(1).

2、吳愛輝,程卡.法學創新人才培養模式初探[J].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06(10).

3、張慶昌.社會變遷背景下的中國法學教育[D].西南政法大學,2008.

第5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一、我院技術信息部門的基本現狀

我院技術科作為一個單獨的內設機構,主要負責本院的信息化及技術工作。技術科現有人員4人,其中政法專項編制干警2名,臨聘人員2名。傳統技術人員司法會計和法醫干警各1名,都是兼職從事技術工作,分別在反瀆局和監所科,其中法醫還擔任監所科科長一職。2名在編信息化人員均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現任檢察員。

二、技術信息工作在改革試點中碰到的困難及原因分析

根據我院的司改方案,現任2名在編信息化人員均可參加我院檢察官的選拔。根據我院前期進行的摸底調查,該2名干警選擇了參加檢察官選拔或轉為其他業務科室的檢察官助理。按此情形,如果兩人都通過選拔到了其他崗位,雖然兼顧可以暫時應對,但從長遠看,必然會帶來技術信息工作人員流失,工作開展忙于應付,無法實現技術信息工作引領和推動檢察工作等問題出現。

1.技術人員的職稱問題一直未得以解決。我省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在2004年全省檢察機關統一組織評定過一次,當時評定的具有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大部分都已退休或調離檢察技術部門從事業務工作,現在從事檢察技術工作的人員基本上都沒有專業技術職稱,無法對從事技術人員個人專業能力的進行如實反映和肯定。同時,在兌現評定了專業技術職稱后,技術人員仍屬于公務員,而公務員的工資待遇上不認可專業技術職稱。因而如果技術人員是公務員,其評定職稱就沒有實際意義。

2.司改中技術人員的分類管理方式不明確。根據檢察改革進行人員分類管理的相關文件精神,檢察技術人員屬于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行政人員三大類別中的檢察輔助人員。我院在司改中通過摸底,具有檢察官身份的技術人員都選擇檢察官或者檢察官助理。因此,急需出臺專業技術類公務員管理辦法,讓現有檢察信息技術人員有可以確定的職業規劃,以保證檢察信息技術工作順利開展。

3.相對其他業務工作技術信息工作重視不夠。隨著信息化及科學技術的發展,技術信息化工作的重要性在檢察業務工作中日趨凸顯。但是,檢察技術信息的地位還處于比較尷尬的境地。首先是人員及機構配置問題。大部分基層院設立了單獨的技術科,但是還是有部分院連技術信息部門都沒有,技術信息人員從屬于辦公室或反貪局等部門。而基層院大部分技術科也只有1-2名干警從事技術信息化工作,有的還兼職從事其他業務工作,這種情況如何能高質高量完成技術任務結果可想而知,那就是“疲于應付”。其次是工作量的衡量問題。檢察系統的技術信息人員具有司法屬性,工作量和工作性質和普通行政單位是有很大區別的。在檢察系統內,信息技術人員加班是家常便飯,視頻會議的聯調、統一業務系統的配置、工程施工、同錄工作等都普遍占用了非工作時間完成。就我院而言,同錄工作在2014年同錄110次中就有30余次是在非工作時間錄制的。工作辛苦卻看不出成績,幕后英雄還經常受到下至干警、上至領導的不對等對待,極大影響了技術人員對技術信息職業的認同感和榮譽感。三是技術信息工作交流平臺少,晉升機會少。檢察技術信息人員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即使考過了司法考試具有檢察員身份,也沒有在其他崗位發展的空間,所以不可能去其他業務部門進行交流,晉升的機會更是渺茫,這極大阻礙了技術人員全面的發展,也客觀上影響了從事檢察技術行業的心態。

三、做好檢察改革中技術信息工作的對策建議

1.出臺技術類公務員具體管理辦法,建立一套類似于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的等級晉升體系,細化相關職級待遇,建立和技術工作相適應的薪酬制度,并把專業職稱的評定作為一項長效機制由省級院統一組織實施,為技術信息人員在分類管理選擇時做好充分準備。

2.重視技術信息人員的培養。一是保留原技術信息人員的人數。技術信息人員數量不能簡單地按照員額制來進行配置,應根據現行各院技術信息開展的種類及工作量來進行配備,不夠的應及時招錄專業類技術人員。二是建立運行維護外包保障機制或臨聘人員機制,把專業技術人員從繁雜的維護工作解脫出來投入到技術規劃、籌謀等工作中去。三是檢察改革后的技術人員進行定向化和專業化管理以保證整個技術人員隊伍的穩定性。

3.保留原技術部門的獨立性,即保留原組織機構及管理方式。因為不論是傳統的鑒定類技術還是新興的信息化技術,都是為檢察各業務開展提供保障的。如果對技術部門進行一刀切,則會造成工作有所偏重,技術人員隸屬于哪個辦案組織工作重心就跟著偏重哪個辦案組織,不利于整個檢察業務的開展。

第6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在這個理想的激勵下,XXX同志自1996年到執行局工作后,一直勤勤懇懇,兢兢業業,不斷贏得了同事們的尊敬和人民群眾的稱贊,年年被評為執行工作的先進個人。一、嚴格執法、剛柔并濟。

長期以來,由于一些人的法制意識淡薄,甚至有相當數的法盲存在,相當一部分案件的義務人不能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內容無法實現。“空調”、“白判”怨聲此起彼伏,執行難成為了一個時代熱點,引起社會長期關注。

身為執行法官的XXX同志是這樣的結合自己所擔負的實際工作,用自己的青春和活力,努力譜寫攻克“執行難”的篇章。

一執法必嚴,執行不畏官。

針對執行案件任務重、積案多、壓力大的實際情況,XXX同志采取多種措施促進執行。如在執行市XXXX公司訴成都XX集團經濟糾紛一案中,因被告負債累累,有多家法院同時來執行,此類案件的執行難度就更加增大。XXX同志和同事們既不被困難嚇倒,又嚴格依法辦事。鑒于被告法人代表正當任人大代表的實際,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向當地人大常委會發出司法建議書,由當地人大常委會督促該法人代表積極履行法定義務,最終追回全部欠款103萬元,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該案成為異地執行的成功案例,大大鼓舞了執行人員。

二執行不畏難,越難越善戰。

在執行市工商銀行、市信用合作社及XX裝飾公司、XXX煤礦訴市XX大酒店債務糾紛一案中,XXX同志積極配合該案主要執行領導開展工作。以社會安定團結大局出發,通過向政府相關部門積極請示、做好債權人工作,采用靈活機動的工作方案,根據眾多債權人的申請,將負債累累的XX大酒店,通過委托方式,公開拍賣了其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獲款426萬元,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最終使該案成功執行,既體現了法律的嚴肅性,又創新了執行工作方法。

三執行法官終為民,說是“無情”實有情。

在執行市教育局關于涉及民工工資的系列案件中,教育局局長曾經是XXX同志高中時的老師,此情無論如何不可能對XXX同志不產生壓力,再加上其它的一些因素,案件執行難度又倍增。此情此境之下,XXX同志非但沒有退縮,而且還積極向市里有關部門領導反映,又十分耐心地給教育局領導講解法律的有關規定,宣傳國家對民工工資的有關政策,最終依然使這批案件得到圓滿地解決。

四在嚴格執法中不忘合理又合情。

在執行工作中化解糾紛,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安定團結的需要,也是執行工作為大局服務及“文明執法”的重要體現。由于我國教育較落后,人口素質較低,民眾的法治、道德觀念淡漠,致使執行當事人、協助執行人、案外人,甚至于被糾集起來的群眾,公開抗法,嚴重妨礙執行,既成為執行工作中執行人員人身風險之源,也是執行工作中的白刃仗。為使這種風險最小化,XXX同志堅持把依法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重要方法,在辦案中努力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積極防止矛盾激化。在擺事實,講法律,分清是非責任的前提下,竭力化解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執法人員之間的矛盾,以保障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如在張某訴李某人身傷害一案執行中,被告李某不但堅決不履行已生效的判決,還任意對執法人員進行辱罵,在多次耐心宣傳教育無效后,法院將其依法拘留。XXX同志在李某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有了正確認識之后,針對所掌握其確無履行能力的實際情況,在征得其同意之下,將其介紹到某建筑工地打工,采用勞務抵債的方式,既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較圓滿執行結案,又創新了執行方式。二、強化執行法官職業道德,不斷求索執行工作規律。

一勤政廉潔防腐敗。

身處這樣一個直接兌現當事人實體權益的要害崗位,XXX同志更深深懂得“公生明,廉生威”這個道理。特別是在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條件下,一定要要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規定,決不做法官不得做的事,認真遵守中政委的“四條禁令”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準”。遵守省法院的“六條辦案紀律”和本院的各項規章制度。以人民法院“一教育三整頓”為契機,加強世界觀改造,培養優良的品行和高尚的道德情操,樹立忠于法律,剛正不阿,廉潔自律,修身奉法,服務人民為基本內容的法官職業道德理念。嚴格依照《人民法官守則》規范自己的行為,努力實踐“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職,德化于社會”的以德治國理論,在思想上奠定起拒腐防變的牢固基礎,以一身正氣,清正廉潔,秉公執法去努力回報黨和人民的信任。

二勇于學習和探索

XXX同志深知:執行崗位是個人綜合素質要求是很高的,這就不僅要掌握法律方面的有關知識,而且還要認真掌握其它綜合知識;只有不斷地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才能跟上司法改革、執行創新的步伐;只有把所學理論知識用到實踐中,才能舉重若輕,依法解決執行難題,有效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他抽出十分有限的休息時間,不斷地去調查、研究執行工作的情況,學習、求索執行工作的規律,不斷提升自己的業務技能,取得了學歷,做出了優秀的全省執行員統考試卷,還積極撰寫有關執行工作的論文,以進一步提高自己的調查研究能力和分析判斷能力以及履行職務能力,用清晰的頭腦、創新的理念去做好嚴肅的艱苦而又光榮的執行工作。三、強化團隊奮斗意識,光大吃苦耐勞精神。

第7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律師自由”是法治國家的原則和必然要求。律師自由的核心是“律師自治”即律師協會的自治。律師協會自治有其固有的涵義和內容。其精義在于律師實行行業自律,而非它律,即由律師自由選舉產生的體現全體律師意志和利益的律師協會實行行業自治。律師自治與律師強制不是絕對水火不相容的。相反,二者統一于律師自由原則這一法治原則中。律師管制和律師強制非同一概念,律師管制是律師自治的天敵和對立面。取消或削弱律師管制,調和律師自治與律師強制的關系,形成互動和衡平的關系是《律師法》作為社會關系調節器的首要功能。本文作者試圖通過“律師自由”原則的比較和分析,論證對我國目前司法改革包括“律師自由”原則的確立。從而為誘發律師制度改革提供理論依據和實踐操作經驗。

一、法治準則:律師自由

建國以后,我國經歷了由“法制”到“法治”的觀念和制度變遷,并在1999年修改憲法時,確立了“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實現依法治國”的治國方略。亞里斯多德認為“法治包括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良好的法律。”即“法律至上原則”和“良法原則”。“法治”之涵義在《牛津法律指南》中說的是“一個如此重要,但未被定義,也不能隨便就能定義的概念。”其是相對于“人治”來確定內涵的,“人治”是“人的統治”,“法治”是“法的統治”;“人治”是“意志的體現”,而“法治”是“規律的反映”。“良法”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是最高之法。為了確定“法治”的內容,1959年國際法學家會議在《德里宣言》中把“法治”確定為三個原則。(1)立法機關的職能就在于創設和維護使得每個人獲得“人類尊嚴”的各種條件;(2)法治原則不僅要求制止行政權的濫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生活條件。(3)司法獨立和律師自由是實施法治原則不可缺少的條件。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法治的根本在于“分權制衡”。洛克認為“法律的目的不是廢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和擴大自由”。為了保護和擴大自由和保衛人權,就是要實行“分權”,以權力制約權力和以權利制約權力。司法是人權的最后保障和救濟手段,因此,司法獨立是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的體制不是“神籠”,而是“人為的機制”,因此,其程序設計和功能發揮有賴于了外部積極的促成要素。律師的參與有助于維護“社會正義”,并且是一種有效制約權力的工具。因為,律師并非國家機構的正式公職人員,但法律卻賦予其重要的社會職責。《德國律師法》規定“律師是獨立的司法人員”,加拿大法律規定,“出庭律師屬于司法協助人員”。法國《關于改革司法上的一些專門職業的法律》中規定:“律師是以使訴訟程序與司法活動得以完滿地進行的法律工作者之一。”《日本律師法》開宗明義地規定:“律師以維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律師必須根據上述使命,誠實地履行職責,為維護社會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1990年9月7日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指出:律師的作用是“為一切需要訴訟的人提供法律服務以及與政府和其他機構合作,進一步推進正義和公共利益的目標。”其目的在于“充分保護人人享有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無論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或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因此,律師的獨立和自由是律師能抗衡權力和捍衛人權的物質基礎和制度保障。律師自由是與司法獨立一起共同構成“法治”不可缺少的一項基本原則。《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4條規定:“律師在保護其委托人的權利和促進維護正義的事業中,應努力維護受到本國法律與國際法承認的律師自由,并在任何時候都根據法律和公認的準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自由和勤奮地采取行動。”司法獨立和律師自由是統一的,“實現法律的目的,光靠裁判所的努力,顯然是不夠的。無論如何,它是需要律師協助的,特別是在訴訟外的事件中,有助于實現法律目的的法律工作者,只能是律師,律師的使命絕不只有為了實現法律。它在法律不完備或者法律內容上存在不利于國民的時候,律師還應該提出該法無效的主張。”[1]在非訴訟事務中,律師具有按照“契約自由”原則,進行造法的功能,反映了法治文明的核心內涵――意思自治。因此,律師不僅僅是在實現既有的法律,也是在創造未有的法律。

律師自由具有內在的涵義,它不是指律師是一種自由職業,也不是指律師毫無限制地享有自由權,而是特指“律師自治”。所謂律師自治是指調整律師諸種方面關系均委托給律師自身的制度。“律師自治”并非指律師個體自由,而是特指構成律師的團體――律師協會自治。[2]“律師自由”的政策根據來源于“審判之適正”的近代國家之要求。國家為了保證“審判之適正”,就在審判制度的周邊領域有意地安排了律師制度,國家最關心的是確保律師的資質達到一定的水準,因此,國家為了維護法制,并保證達成律師資質之目的而對其進行制度安排的。作為維護法治目標的資質保證具體措施有“資格之授予”和“監督權之行使”二種主要手段。因為,此兩種權能本不是屬于國家行政作用范圍,但如果將此二種權能劃歸法務大臣(司法部),則不能達到律師“在野法曹”來促進“審判之適正”之目的。因此,國家就將此種監督權授予律師協會。[3]律師自由的本質源自于律師的職業使命。律師的職業使命在不同國家、不同時代是不同的,因此,不可能超越時空作出普遍性的“律師像”的解答。“律師像”不僅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是不同的,而且在自由資本主義的主要國家之間也是不同的,但到了近代社會,律師的使命都自然而然地歸屬到“維護基本人權”。而現在侵害基本人權的都是國家權力。因此,律師是作為國家的權力“批判者”而行動的,在刑事案件中,律師是為了保衛被告人的人權而行動的,在行政案件中,律師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人權而行動的。盡管在民事案件中,律師捍衛人權不是針對國家權力,而是為了依賴者的利益而行動的,但目的是實現社會正義。因此作為國家權力“批判者”身份而出現的律師,只有這樣才能完成律師使命――維護基本人權。[4]關于律師自治的內容,“可以歸結為以下五個方面:(一)由律師協會實施律師資格考試;(二)由律師協會實施律師實務培訓;(三)由律師協會進行執照資格授予和登錄;(四)律師協會行使對律師的監督和懲戒;(五)規定律師必須強制加入律師協會。”[5]“綜觀西方各法治發達國家,律師行業普遍實行自治管理,即由優秀的執業律師組成的律師協會(或稱律師公會、律師聯合會)對律師進行自我服務,自我約束。這種做法,一方面體現了律師群體的高度自治性,另一方面也體現了行業管理上的優越性。”[6]我國的律師行業原屬于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國家公務員序列的律師必須服從行政權力的調度安排,在此種沒有確實可靠的制度保障下的律師,無法達到“律師自由”的功效。自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起,我國開始了律師制度改革,律師身分從國家編制的政府官員走向脫離公職的自由職業者,經濟上由國家薪金者轉為自收自支模式。接著允許成立非國辦的合作律師事務所和合伙律師事務所,律師從“所有制約束”走向“非所有制限制”,律師協會作為一個組織已獲得相對獨立和自主的地位。然而,由于我國的制度變遷和社會轉型是漸進性的,主管司法部已從已往的日常行政管理走向宏觀管理,但地方司法行政機關并沒有全部把律師管理權力回歸給律師協會。1993年12月,司法部《關于深化律師工作的基本方案》,確立了司法行政機關與律師協會的“兩結合”管理模式,此與國外的律師自治模式不能相提并論。透視我國律師管理體制框架和《律師法》體例結構,“我們發現,中國的律師管理體制仍然是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律師自治尚未獲得相應的制度支持。”[7]隨著司法改革如火如荼的開展,我國的律師自治的步伐顯然慢了。當二00四年新的憲法修正案把“維護人權”條款寫入憲法大綱之后,或許會使人們更加緊迫地對律師使命和律師存在進行深刻的歷史反思,律師自由的現代價值和意義將日益凸現。在修改《律師法》時“以權利制約權力”的立法趨向將日益明朗。

二、法治水準:律師強制

律師強制是指律師規范采取的是非任意性和授權性的強制規范。強制規范是一種剛性規范,從而不能任由律師自由加以規律。“律師強制”和“律師管制”不是同一法域的概念。“律師管制”是指行政機關對律師職業和執業的直接管理,此種管理是基于行政權力的內部性管理,是非法治性的治理。“律師強制”則指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范達到強化對律師的硬約束之法治目的。它和法治水準是相聯系的。《律師法》中哪些是強制性規范和強制程度如何取決于一個國家法治水平,即取決于“法律統治”和“良法之治”。各國律師法為了使律師具有實現法律和創造法律的能力,都毫無例外對律師實行較高的“門檻準入”的強制性規定。首先是不能(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從事律師之強制規定。《英國法1974年律師法》在第六章專章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人不得從事律師職業。”第20條規定“(1)不符合條件的人,不得從事律師職業,違反規定的處以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處以罰金,或并處徒刑和罰金;(2)在以律師身份提起或辦理訴訟、訟事、訴案事項或程序時,可以構成蔑視法庭罪,并按蔑視法庭進行處罰;(3)除了其他任何處罰、罰金和任何民事處分之外,律師協會經檢察官同意,可向高等法院或任何郡法院對他提訟,讓其交納50英磅的罰款,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罰款上交國庫。”第20條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人不得冒充律師”,第21條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人不得制作某些文件。”第23條規定“不符合條件不得制作與遺囑登記或遺產管理委任書有關的文書。”第24條規定“對法人團體的處罰”,第25條規定“不符合條件的人擔任律師不得收取律師費用。”[8]《日本1993年律師法》第6條規定(律師的資格事由)“下列所示各項人員,不受前條的限制,不具有成為律師的資格:(1)被處拘留以上處罰;(2)受到彈劾裁判所的罷免或者被裁判的;(3)根據懲戒處分,是律師或者外國法律事務律師而受到除名的;是辯理士而被禁止從業的;是公認會計士而被撤銷資格注冊的;是稅理士而被禁止從業的;或是公務員而被免職的。自受到該處分后末滿3年的。(4)無行為能力或準無行為能力的。(5)破產者而未被復權的。”[9]《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的。”盡管我國律師法有不能領取律師執業證的強制規定,但卻沒有像《英國1974年律師法》中對“違反不符合條件的人不得從事律師職業”的具體刑罰和其他處罰規定。從而導致“律師資格”和“律師執業證”只能是約束律師職業的“畫皮”。實際上我國不僅僅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均允許非律師公民實行有償或者無償。同時,在諸多非訴訟事務領域,例如,工商登記,稅務,房地產登記等諸多領域允許非律師準入。甚至于在個別領域,例如商標至今對律師設定準入禁止。與律師職業并駕齊驅的有“法律服務”人員,法律服務所成為變相的律師服務機構。法律服務人員憑借地方司法行政機關開具的“法律服務證書”之綠卡,暢通訴訟和非訴訟領域。因此,“中國式的律師”實際上應分為二大部分,一部分是正而八經的持有“執業證”的“正牌律師”,另一部分是歪而不經的持有“法律服務證”的“雜牌律師”。在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的強制性準入規范,竟然成為“非強制性”法律具文。其次是律師登錄規定。《日本1993年律師法規定》第8條規定“成為律師,必須在日本律師聯合會的登記名冊上登記。”并在9-19條規定了有關登記的規則程序。⑽我國臺灣地方《律師法》第7條規定“律師應向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申請登錄。”[11]《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11條規定“申請領取律師執業證書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12]在我國律師登記機關為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而在日本為律師聯合會,臺灣為高等法院。通常登記(登錄)機關不同,但登錄都是律師執業的前奏性強制程序。但其他國家并沒有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執業單位)必須進行登記(登錄)的強制性規定。同時,各國都沒有規定“律師事務所”要經過年檢,而現行律師法對律師界定為“社會法律服務者”。人合的“社會法律服務者”(律師)竟然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律師法》中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類同企業行政管理進行所謂的律師事務所年檢。而中國的年檢制度是對企業才適用的,可見,我國律師管理已經錯位的將“神圣的律師職業”視同以贏利為目的工商企業。同時,超出行政管理的范圍,以管理為名附加條件,致使“律師登錄”演變為怪胎――年檢制度。在我國已對企業放寬了一年一度年檢制時,我國《律師法》難道還要繼續采用具有“中國特色”的年檢登記制度嗎?第三,律師的懲戒強制規范。幾乎所有國家都在律師法專門就律師違法行為進行懲戒規范之規定。因為“如果說從業資格制度是以進入律師隊伍的入口處把以保證能力和品行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的話,那么懲戒制度則是以懲罰的方式監督促使律師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從律師隊伍中清除一部分不適合做律師的人,進而保護司公眾利益,社會利益和律師自己的利益。”[13]律師違法行為是對律師進行懲戒的依據。根據美國律師協會有關規定,“律師違法行為一般分為四類:第一類是違反對當事人義務的行為。此如對當事人的財產造成危害,泄露當事人的秘密,違反‘利益沖突’原則等等。第二類是違義務的行為,例如律師的犯罪行為、欺詐、詐騙等不誠實行為及瀆職罪等。第三類是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比如虛偽陳述、欺詐、違法,濫用法律程序,對涉及有關法律事務的特定人不適當地互相通報等等。第四類是違反其職業義務的行為。比如為了獲取利益而故意違反職業義務;嚴重危害當事人、公眾及法制,以及對之造成威脅等。違反職業義務行為的認定,主要依據其職業道德規范。因而根據職業道德規范的有關規定看,這類行為主要是捏造或誤導關于律師或律師服務的情況,不適當傳遞業務領域里的情況,誘惑拉攏當事人,不合理或不適當地收費,從事未接受委托的法律事務,錯誤地撤銷,不報告職業上的瀆職行為等。”[14]英國律師懲戒制度“不是為了懲戒違法律師,而是為了保衛社會和維護律師協會、維護律師的公共形象。”懲戒的種類有:取消律師資格、暫停執業(6個月至3年時間)臨時地停止執業,譴責、不公開譴責、留用察看、其他懲戒和補充措施包括賠償、凍結費用、限定從業,監督財產、要求律師進行律師資格考試或職業資格考試,州高等法院或懲戒機構認為與律師懲戒目的相一致的其他措施。英國律師懲戒程序的特色是由高等法院或者律師紀律法庭處理對律師的控告。紀律法庭不是一個行政機關,而是一個準司法的法庭。“紀律法庭的管轄權包括三方面:按照律師法第47條規定,有權審理下述三方面的訴訟請求(1)下述違紀行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普通法上的違紀瀆職罪行;《律師法》上所規定的某種罪行,如在申請開始執業時制作虛假報告,或者不遵守律師行為規則;(2)由以前被開除的律師提出的要求恢復其律師負擔的請求;(3)按照《律師法》第43條關于由律師協會提出請求的規定,提出的限制雇傭被認為有過欺詐或犯罪行為的律師職業的訴訟請求。”[15]英國律師法還規定了律師助手的懲戒規定。此外也規定了不服紀律法庭處理的上訴程序,從而使律師事務所在遭受不公處罰時有獲得救濟的手段。德國對律師懲戒的規定也是由紀律法庭負責。日本在《1949年律師法》頒布之前,由高等檢察廳提出要求對律師懲戒。《1949年律師法》認為律師懲戒制度是“律師自治”的核心內容,因此,改由律師協會和律師聯合會來行使對律師的懲戒權。日本律師法第56條規定“律師因犯有違反本法或者律師協會、律師聯合會會則,損害所屬律師協會的秩序或信用等職責內外的一切喪失律師應有的品德的不法行為時,須受到懲戒。”《律師法》第57條規定對律師獎懲分警告、退會命令、兩年不得執業、除名四種。受到律師協會懲戒的律師,可以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向日本律師聯合會提出復審請求,對日本律師聯合會裁決不服,可以向東京高等裁判所提出撤銷懲戒的訴訟。“日本律師懲戒制度的特征在于:(一)實行律師協會和律師聯合會的管轄的“律師自治”的懲戒;(二)懲戒委員會是律師協會的內部機構,在是否作出懲戒的內容上。律師協會也必須受到該機構判斷的約束。律師協會無權對此進行實質審查。委員會除了8名律師外,還包括裁判官和檢察官各2名及學者3名,共計15名人員組成。[17]中國《律師法》在第七章規定了“法律責任”,但中國律師責任屬于雙重性質。《律師法》第44條規、第45條規定了律師的懲戒,第47條規定了律師事務所的懲戒責任。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雙軌懲戒似有過份苛刻之處。因為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組織,而律師又是是獨立執業,律師事務所并非自然人,其并無意識遵守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而對其進行處罰也難以遏制律師的違紀行為。另外,我國對律師的懲戒機關,也實行“雙軌制”,幾乎全部懲戒措施都由司法行政部門行使。但《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第40條規定“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四)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律師協會按照章程對律師給予獎勵或者給予處分。”因此,律師協會作為自律性組織,只是沒有西方律師協會的高度自治權,但也有著相對小范圍和輕度的懲戒權。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懲戒權是此消彼長的關系。我國應在借鑒其他國家懲戒制度的基礎上,將《律師法》從義務法改為賦權法,《律師法》調整對象不是僅限于律師,而對那些違反《律師法》的非律師行為,并應予以懲戒。

三、自由與強制的互動與衡平

“律師自由”和“律師強制”是相對的概念,相互對立又統一。律師自由程度愈高,律師強制性就愈低。在《律師法》的調整空間中,哪些應由“律師自由”原則來賦權,哪些應由律師強制規范來限權和管制。這就是一個國家律師法的體例結構和價值取向問題。我國律師法只規定律師自治(自律),但連律師協會的宗旨是什么都沒有明確。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律師協會是律師自由的載體,并體現律師制度的宗旨和目標,律師的使命是保衛社會,維護人權,促進司法公正。而律師協會的宗旨,正如美國律師協會(AmericanBarAssociation,以下簡稱為ABA),宗旨“(1)促進美國司法體制之改革(2)不計其經濟和社會條件,促進人民接近法律專業與司法體系之機會;(3)扮演一個領導者的角色,配合社會之需要修正法律;(4)增進社會大眾對法律、法律程序及法律專業的了解;(5)達成最高水準的專業知識、能力與道德;(6)成為全國法律專業人士的代表;(7)提供經費、計劃與服務以成員素質的成長與成員的生活品質;(8)促進全球法治國原則的建立;(9)促進少數族群、婦女全面而平等的參與法律職業;(10)維持、確保法律專業的理想系為一般大眾代言及服務;(11)維持自由社會中法律專業及司法獨立的基本原則。”律師協會在中國司法體制改革中,應確立“律師自由”的內涵,而不應當是沿襲司法行政部門的直接管理和剛性行政性管制。律師協會不是司法行政機關的翻版,它應是切實體現“律師自由”原則而作出的司法制度安排。而“律師強制”則不應僅是用來削弱律師自治程度和范圍砝碼,“律師強制”是在充分遵守律師自由基礎上的內部制度巧妙契合,“律師強制”建立也是為了促成律師使命而創設的,律師準入和退出以及懲戒制度都是律師強制的內容,也是為了促進“律師自由”所必須的制度。同時,律師強制在充分律師自治的條件下也是律師自治的。自治是體現一個人、一個社會、團體組織的主體性價值的題中之義,也是揭示民主社會而非管制社會的最為顯著的特征。“律師群體作為一個具有高度知識學識的群體,關于律師的準入,培訓、懲戒等活動的自由、自律、對于維持該團體的職業自豪感,協會的標準的純粹性至為重要。”⒄律師自由源于律師共同體的自治和獨立。“法律共同體所依賴的則是一個國家的權力斗爭、利益競爭緊密聯系的學科。律師以及法律家自身時常會受社會政治、輿論、道德、財富、地位等諸方面的侵擾而危機四伏。所以,維持并確保法律共同體自治事實上就是法律自治、法治社會必須要求和必然要件。就司法運作而言,律師應致力于制衡法官、檢察官,以防裁判權、追訴權侵權或者濫用,籍以維護當事人及公民的利益。”[18]“律師自由”的體現和制度保障的主要內容,就是國家對律師職業的優待和寬容。其主要體現在:(一)對律師的組織和運作不加管制。以往律師為國家律師編制人員,因此其在編制、工資、紀律等方面均受制于行政權力的隸屬管理,從律師組織上看,我國從原有的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均為國家的律師事務所又稱國辦所,直至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才引入合作制律師事務所和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在制度變遷中,滲透著所有制和律師性質等意識形態的支配。而在律師自由的原則下,除非為了保證社會安全和律師群體的信用,就不必要對律師組織形式加以類型化。甚至于冒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之不韙,強制規定合伙所設立須為三人以上(按通常理解合伙為二人以上的組織體),合伙人為執業三年(現改為五年)以上。從律師管理上看,關于律師組織內部管理及律師間的利益分配應由律師按照“契約自由”原則加以自律,而現有諸多管理規范恰恰是對律師利益分配、律師所內部業務和人事管理進行直接規制。諸如其類的業務準則和文書示范文本也是此種管制型理念的反映。(二)對律師司法程序的法律特權。其中最主要的是執業和言論豁免權,律師自由既然要求作為讓律師應去制約法官、檢察官和行政官,防止權力不當行使及濫用,就必須有使律師在充分的制度保障下獲得對抗的資本。在法律團體中,律師地位相對較弱。因此,為了保障其在執業過程中免受傷害,應賦予律師所執業豁免權。在律師即律師執業行為或職務行為尤其是律師參加訴訟活動的職務行為不受國家法律的制裁。也就是說,律師職務行為不受法律追究。律師執業豁免權是世界各國的通例。《英格蘭和威爾士出庭律師行為準則》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必須真實和準確,在正常情況下,律師對其在法庭辯論中的言論享有豁免權。”日本法律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不受法制追究”。盧森堡法律規定:“為了維護正義的必要,律師可以自由地從事他的職業。”我國律師立法,例如在1991年《律師暫行條例》和1994年《律師法》(征求意見稿)都有關律師執業豁免的規定。但在反對意見的干擾下,此條最后竟被刪掉了。但是律師執業豁免和言論豁免在一個標榜人民當家作主的“法治”和“人權”的國度內,將不只是遙遠的理想。

律師自由和律師強制必須遵守一個度的界定,此是自由與強制的衡平問題。一部好的律師法應是大體上是一部律師的賦權法,而不是一部只規定律師使命和紀律的強行法。我國目前的律師法,多是禁止性、義務性規范而無多少是體現律師自由和保障律師職業和執業的權利的規范。因此,在修改律師法時有必要對自由性和強制性范圍和內容根據法律宗旨和律師的使命加以衡平并作出適當的安排。

注釋:

[1]參見(日)河谷弘之著《律師職業》康樹華譯法律出版社第89頁

[2]參見第二東京律師會編《律師自治的研究》日本評論社(日文版)第1頁

[3]參見第二東京律師會編《律師自治的研究》日本評論社(日文版)第4頁

[4]參見第二東京律師會編《律師自治的研究》日本評論社(日文版)第5-6頁

[5]參見第二東京律師會編《律師自治的研究》日本評論社(日文版)第8-9頁

[6]杜建鋼李軒著《中國律師的當代使命》改革出版社第232頁

[7]杜建鋼、李軒著《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改革出版社第233頁

[8]參見(英)赫恩等著《英國律師制度和律師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282-284頁

[9]參見裘索著《日本律師制度》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第281頁

[10]參見裘索著《日本律師制度》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第282-284頁

[11]參見石毅主編《中外律師制度研究》群眾法制出版社第132頁

[12]參見張耕主編《中國律師制度發展的里程碑》法律出版社第182頁,

[13]參見青鋒編著《美國律師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第84頁,

[14]參見青鋒編著《美國律師制度》中國法制出版社第87-89頁

[15]參見(英)赫恩等著《英國律師制度與律師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358頁

[16]參見裘索著《日本律師制度》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30-131頁

第8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自由裁量權在行政、司法等領域廣泛的存在,行政復議權作為行政權的一個分支,自然也有自由裁量權行使的空間。本文通過對行政復議在操作過程中自由裁量權的具體行使情況分析,勾畫出行政復議中自由裁量權的特征,進而采取控權理論,對行政復議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設計制度進行規制,以期在復議過程中更好的保護行政復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

行政復議

自由裁量權

司法審查

一、 行政復議

我們所要談論的是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那么就不得不對行政復議做一個簡單的闡述,以期望對行政復議制度有一個初步的了解。

在姜明安老師書中對行政復議作出如下定義:“行政復議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審查,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一種法律制度。行政復議是現代法治社會中解決行政爭議的方法之一,它與行政訴訟、行政賠償同屬行政救濟,是行政相對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

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它有不同于其他行政行為,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1.行政復議所處理的爭議是行政爭議。這里的行政爭議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與相對人發生的爭議,這種爭議的核心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行政復議是專門為解決行政爭議而設置的一種制度。

2. 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并附帶審查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主體作出的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前者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為,后者如制定和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等。我國行政復議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對象,附帶審查抽象行政行為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但不審查行政法規和規章。

3. 行政復議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必要時也可以通過聽證的方式審理。書面審查的方式是指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審查雙方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認定案件的事實,判斷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從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復議采用書面審查的目的,在于確保行政復議必要的行政效率。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得行政救濟的一種重要途徑,它不僅能夠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提供及時、高效的保障,而且還能夠實現行政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作為一種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行政復議制度為世界各國、各地區所廣泛采用,德國的異議審查制度、日本的行政不限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救濟制度(包括善意救濟和層級救濟)、英國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國的行政法官制度、我國臺灣地區的訴愿制度等均大抵與行政復議制度相當。

二、 行政自由裁量權及在行政復議中的應用

按具體行政行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將其分為羈束性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為。其中法律賦予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行為中有一種特殊的權利,謂之為自由裁量權。所以簡單地說,行政自由裁量權就是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據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則,根據具體情況自行判斷行為并自行決定實施其行為或不作為以及如何作為的權力,是行政機關常用的一種權力。行政自由裁量權相對于一般法定行政權來說,是一種自由的權力,靈活性大,行政機關享有自行判斷、自行選擇和自行決定是否作出某種行為,在何時何地行為,怎樣行為的廣泛自由。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自由不是絕對的它具有行政權的國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點,有其標準和目標,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規規定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沒有范圍沒有邊際的裁量,與毫無準則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針對紛繁復雜、發展變化的各種社會現象,為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對各種特殊、具體的社會問題能夠靈活果斷地處理和解決,在適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應有一定的自由選擇的余地。為此,我國的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增強行政的能動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法律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之需要。面對復雜的社會關系,法律法規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細致的規定。因此,從立法技術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較原則、富有彈性的規定,作出可供選擇的措施和上下活動的幅度,促使行政機關靈活機動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時,行政自由裁量權也是一把雙刃劍,在缺乏程序約束及必要有效監督的情形下又極易被濫用,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

談到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問題,不得不從行政“疆域”說起。在19世紀,西方國家大多數依照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闡述的自由貿易理論,實行自由放任政策,國家的經濟發展主要依靠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進行規制,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個時候,“除了郵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識的英國人幾乎可能沒有意識到政府的存在而度過他的一生”。后來,行政的疆域突破了傳統的自由經濟時代的領域,擴大到如下方面:(1)干預經濟,對經濟活動進行規制;(2)調控國內國際貿易、管理國內國際金融;(3)舉辦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險;(4)管理教育、文化和醫療衛生;(5)保護知識產權;(6)保護、開發和利用資源;(7)控制環境環境污染和改善人類生活、生態環境;(8)監控產品質量和保護消費者權益;(9)管理城市規劃和鄉鎮建設;(10)直接組織大型工程建設和經營、管理國有企業等等。 行政權的擴張,使社會經濟空前發展,但也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

根據對行政復議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以上論述,可以推導出自由裁量權在行政復議中應用時的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1. 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針對的是行政爭議而行使的。行政復議制度的設立是為了解決行政爭議,因此復議機關所享有的行政權的運作主要是解決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矛盾,其自由裁量權具有特定性,只能針對呈現在復議機關面前的行政爭議案件。不同于行政主體享有的裁量權的范圍廣、自由度高的特點,更不同于司法中的裁量權,后者具有更為嚴格的適用標準和程序。

2. 行政復議法為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提供了許多條文基礎。如行政復議法的第三條第三項“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這一條文規定了復議機關對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審查,但是在實踐過程中很難判定什么是合理什么是不合理,沒有一個相對具體的判斷指引。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該條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標準并不明晰,預留了隨意裁量的空間。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事實上絕大多數都采用了書面審查的辦法,是否進行調查、聽取各方意見也取決于復議機構的決定,隨意性極大。

3. 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會受到來自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的牽制。復議機關相較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更加關注于自己的復議結果是否能被法院及其他機關認可,因為如果被發現在復議過程中有違法違紀的行為,就會被依照行政復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追究法律任。并且被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告上法庭也不是一件舒服的事情。因此復議機關在運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權對行政主體的自由裁量結果進行審查時,是會考慮到法院和其他機關介入的因素。

三、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規制的思考 (一)來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的影響

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指行政主體如果曾經在某個案件中做出一定內容的決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類案件中,行政主體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決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對有關行政相對人做出相同的決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則。現代國家憲法上的平等原則,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直接淵源。這一原則其實強調行政系統中行政權力運行的統一性,要求同類問題相同處理。在行政裁量廣泛存在的今天,試圖讓法院運用司法權審查行政疆域的每個角落是不現實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事務,也不是僅僅涉及到法律問題,有些問題包括了財政稅收環保土建等方面非常專業的問題,讓法院來對這些領域的專業知識進行評價肯定是自討苦吃,因此建立行政自我拘束的原則的意義就在于,行政復議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必須考慮到自己以前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對同類問題所持的觀點看法、采取的具體措施,進而保證其自由裁量權能夠謹慎、斟酌地做出,特別是在一些專業知識很強的領域,根據這一原則制定出一套詳盡的操作性強的內控機制,減少復議機關的裁量權異化的情況。

(二)對行政復議中的自由裁量權的司法監督

在大多數情況下,當相對人沒有從復議機關那里得到公正、有效的救濟的時候,其最有可能的就是通過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保護。而且司法作為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行政權的控制的作用不容忽視。目前有很多老師和學者關于行政復議司法化進行討論,有學者在總結出行政復議種種弊端(如:當事人不愿申請行政復議,不愿意不敢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十分普遍;行政復議的救濟作用十分有限等等)后,認為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完全可以將行政復議納入行政訴訟的范疇,并效仿法國體制,設立隸屬于中央政府的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的行政法院系統,由行政法院統一行使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救濟權和對行政主體的法律監督權。學生認為,從法理學的角度說存在即為合理,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既然它能夠為大多數國家所單獨采用必然有其合理的因素。所以學生對將行政復議制度并入行政訴訟,設立行政法院表示疑惑,如果行政法院隸屬于中央政府,那還不是不能做到完全跳出部門或系統的狹隘圈子,在設立制度進行控制的時候并沒有預設相對較高的權力就是正確的、不受制約的。這樣做不是又使行政復議陷入了另一個大一點的圈子嗎? 并且對根源于法國的這種制度能否在中國順利運作表示質疑。因此,許多學者認為,當務之急是推進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逐步加強法院的獨立性,以使行政訴訟制度能充分發揮其功能,是法院能夠有效、有度的對復議機關的不適當的自由裁量行為進行規制。

(三)完善行政責任制度,加強行政復議制度的專業化、獨立性

我國的行政復議法在第六章列入了法律責任的規定,目的在于明確復議機關及被申請機關的法律責任,但這些條款在實際適用的時候效果并不明顯,具體規則不能很好的落實,問題有部分源于條文本身的不夠具體和可操作性不強,在修訂復議法時應當明確追究法律責任的具體機關、操作規程等程序規定。如前所述,不能因為行政復議制度在現實中遇到了一些問題,就否定這一制度的積極意義,針對復議制度遇到的具體問題可以通過修改法律、制定實施細則等來加以完善。針對復議機關的獨立性問題,學生認為絕對的獨立是不存在的,復議機關在隸屬于政府的同時可以引入一些程序性規定,如聽證、專家咨詢會、程序公開等制度,使復議申請人能夠充分的在復議作出結果之前發表自己的看法,“讓別人聽到自己的呼喊聲”。從訴訟法的角度我們知道,程序正義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一定會帶來真正公平正義的結果,而在于它使當事人能切實感覺到自己受到尊重,自己的意見能夠正確順暢的表達。關于經費問題,這涉及到財政稅收方面的專業性問題,切實可行的方法是在有關學者提出基本方案后,將方案交由相關部門論證,最終的目標是能夠保證全國的復議機關都有獨立的經費保障,可以裁減基層的復議機關,達到精簡高效的機構設置。針對復議機關人員專業化的問題,很多老師提出以下的觀點“建立行政復議人員的任職資格制度,將這些人員的選用納入國家司法考試的范圍”,提高復議人員的法律素養保證他們的任職資格,是控制裁量權不適當運用的有效手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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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司法改革考試方案范文

關鍵字:法院文化不足困難對策

當前,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全國法院各項工作的進一步推進,各地法院的文化呈現如火如荼之勢。在這種形勢之下,各級人民法院積極投身到法院文化建設中,取得了良好的成績,如河南鞏義、山東東營、上海等地,尤其是地處邊疆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果值得借鑒。但是,全國法院文化建設工作與當前迅猛發展的形勢,與人民群眾的期望還存在很多不適應的地方:有的法院對文化建設重視程度不夠,缺乏有力的組織領導;有的法院文化建設缺乏主動,內容老套,毫無新意;有的法院對文化建設消極對待、引導不力……從總體上看,全國法院的文化建設還缺乏必要的統籌規劃,缺乏整體推進的意識,還處在各自為陣,法院文化建設如何多管齊下,突破“瓶頸”,值得我們的理論和實務界深思。

一、當前全國法院文化建設面臨的兩點宏觀不足

談到個體法院文化建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就必須從全國法院文化所共同面臨的問題談到,只有從宏觀上對法院文化建設有一個總的認識,才能夠避免“一葉障目,不見泰山”的現象出現。筆者認為,當前全國法院文化建設存在歷史和現實兩個方面的困難。

歷史的困難在于:我們沒有真正的法院文化的歷史傳統。中國作為一個具有五千年封建文明的國家,創造了豐富的中華文明和華夏文化,與此同時,由于歷史的原因,中國也缺失現代法治的歷史淵源和積淀,到清王朝覆滅時,我國還沒有形成現代意義的法院,法院文化更是虛無飄渺。人治社會、儒家文化的浸染讓中國的法院文化在歷史的塵埃中喑啞無語。雖然建國后尤其是我國“以法治國”、“社會主義文化建設”等方略的適時提出,為法院文化建設鋪設了快車道,但是由于時間短、任務重以及當前外來思潮沖擊等因素的影響,我國法院文化建設依然任重道遠。

現實的困難主要來自法院內部:法院文化產生的土壤是法院,脫離了法院和法官來探究法院文化的不足,其結果必然是試圖在沙灘上建蓋堅固的大廈。首先,從法院的管理體制行政化問題上講,我國的司法管理體制很大程度上實行以行政權為核心的行政化管理體制。法官的管理仍然帶有很濃的行政色彩,姑且不論庭室領導的指令所蘊涵的強制物語權,單是法官的審判職稱的評定與行政職務掛鉤這一點,就值得質疑。在我國上下級法官遴選制度尚未真正建立的情況下,一名基層法院法官如果不擔任行政職務,那么直到其退休也只能是一級法官。而直接進入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工作的年輕法官由于所處法院授予的行政職級的不同,可能很短的時間就能達到更高的法官等級。試想,在一個千軍萬馬擠行政職務這一“獨木橋”的法院,要試圖讓法官保持一個超脫、平和的心態來參與法院文化建設和司法精神的塑造必然是困難的。其次,從司法地方化的角度來看。由于地方行政掌控了法院的財物核撥等重要權限,法院乃至法官的切身利益與地方利益就有了割舍不掉的牽扯,出現了法院很大限度依賴地方行政的危險。正是這種危險,導致全國各地出現了地方政府給法院分配招商引資指標、抽調法院法官參加計劃生育、烤煙生產等工作等怪現狀。再次,從法官的非職業化角度來說,法官之所以為法官,即是這一職業本身的特殊性所決定。遺憾的是,法官的非職業化現象仍然比比皆是:雖然《法官法》實施已整整十年,但是法官的審判津貼仍可望不可及,實踐中收入落后于工商、稅務等部門的公務員;法官職業保障并未得到真正落實,法官在辦案時稍有理解偏差,就會有很大的職業風險,例如廣東法院的法官莫兆軍被追究一案。法官的職業保障不到位,待遇的偏低,風險大,不足以使社會產生對法院的認同感,不足以形成法官職業本身的尊榮感,不足以吸引優秀的法律人才到法院工作,也就不足以產生我們期待以久的體現法律、法院、法官精神的優秀法院文化。

二、法院文化建設面臨的具體困難及對策

問題一:重物質文化建設,輕精神文化建設。

現象: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院的物質文化建設搞得轟轟烈烈,取得了很大的成績,如積極爭取地方財政支持,加大審判法庭的建設、購置新的辦公設備,更新公務用車,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過去法院物質建設的落后現象。但是,很多法院正是在忙于改善物質條件的同時,卻忽視了法院的精神文化這一“軟實力”的建設,沒有深刻認識到精神文化建設的重要意義,認為精神是“花瓶效應”,是“務虛工程”,正是在這種錯誤思想的指引下,部分法院的法院文化建設了無蹤跡,造成法院、法官主流文化和精神的缺失。

對策:法院是社會正義的守護神,是社會糾紛的最終裁判者,難以想象沒有法院文化和法治理念的法院如何肩負起司法為民這一神圣職責。為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各個法院可以參照山東東營、上海等地文化建設的經驗,并結合自身的實際,為自己所用。在另一個方面,同樣是地處西部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法院文化建設的大潮中,積極整合資源,形成整體合力,從而達到法院

文化建設的整體推進。云南高院的主要做法是:從整體上策劃一個法院文化建設方案,由高級人民法院牽頭,成立云南省法院文化建設領導小組,將各級法院的文化建設擬定一個實施綱要,指派各級法院由一名院領導具體負責,將法院物質文化建設制度化、規范化和科學化,實施法院建設物質與精神的良性互動,用外在動力對全省法院文化建設進行助跑,在短短大半年時間里,取得了《以法律的名義》專題片、《云南高院賦》等一系列成果,掀起了全省范圍的文化建設,完成在西部法院文化建設的系統性領跑和推進。

問題二:法官業績考評的不科學、不合理

現象:當前,部分法院法官的業績考評缺乏一個科學化、系統化的評價標準,法官的考核依然是按照公務員考核的“德、能、勤、績、廉”標準,但是在實際中,由于法官職業的特殊性,完全按照公務員考核的標準,還不能適應法院的工作考核效應甚至容易流于形式。這種考核標準,導致部分法官對無法不能對自己進行一個正確的定位,也不利于法院對法官進行一個正確的評價,而這種情況對法院文化的直接影響是法官對法院文化沒有積極性,缺乏基于法官尊榮感、自豪感而產生的原動力。

對策:當前,無論是西部地區還是東部法院的法官都面臨一個問題,這就是收入相對較低,工作壓力大。要注意法院考評機制的量化和細化,將傳統的“人管人”機制相“制度管人”的機制發展;要引導和培養法官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精神;要從肯定評價的前提定位出發激勵法官崇德敬業;要改“相馬”為“賽馬”,大膽獎勵那些公正廉潔、司法為民的、將法院文化精髓貫穿于日常工作中的法官,從而激發廣大法官參與法院文化建設的積極性。同時,西部地區法院又有其特殊性,由于地理條件的限制(例如云南寧蒗等地有的地方辦一個案件要步行一個星期),單純用公務員考核標準或者要求象發達地區法官一樣用結案數等指標來考慮是不現實的。西部法官業績的考評應當借鑒發達地區的經驗,但是又要與本地實踐結合,積極建立一套符合本地法院審判工作和法官職業色彩的考評機制。

問題三:沒有明確具體的法院文化建設方向和目標

現象:明確法院文化的目標和方向,是法院文化的發展的前提。法院文化的建設毫無目標,沒有法院文化的科學定位,導致法院文化建設的隨心所欲和盲目混亂。

對策:當前,放眼全國法院文化建設成效明顯的法院,無一不是確定了明確發展目標。具體體現是根據本地的實際,總結出本院的預案訓和院賦,并在此前提條件下在指定具體的發展措施。如河南鞏義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忠誠、公正、奉獻;厚德、清廉;自律”的院訓。中國廣大地區同樣是一個具有豐富的文化底蘊,文化底蘊的深厚和廣大法官對法律的奉獻就是一個取之不竭的寶藏。問題的關鍵在于,我們要從法律、法院、法官的角度出發,從本地的實際出發,充分考慮廣大法官無私奉獻、公平高效的精神品質和群體精神,從而提煉出具有本地法院特色的法院文化目標,總結出溶匯著本地法院、法官熱情的院訓和院賦。

問題四:法院文化建設還沒有形成合力,長效機制尚未形成

現象:當前各地法院文化建設還存在剃頭挑子一頭熱的現象,還存在文化建設只是政治宣傳、綜合行政部門重視而審判業務部門不重視的現象。法院文化建設還不能做到多個部門形成合力,全體法官共同參與、長效建設機制共同構建的良好現象。審判人員中“合力”的文化建設意識還比較淡薄,認為只要把案件質量把好就是萬能的錯誤思想還在占有很大市場。

對策:各省高院可以考慮組織一次專門的教育培訓活動,以引起全省法官的廣泛關注。各級法院黨組要做到充分動員,保證做到法院全員參與先進法院文化建設。法院黨組應當承擔起領導職責,充分發揮干部管理部門、教育培訓機構、調研宣傳部門、行政管理部門、黨團組織的職能作用,發揮資深法官和高學歷人員的智力優勢和資源優勢,群策群力,使法院文化建設形成人員、制度等多種因素的合力,從而進一步構建起法院文化建設的長效機制。

問題五:法院的學習宣傳行政化、會議化和單一化

現象:法院的學習宣傳是法院文化建設的重要途徑之一。當前,部分法院的宣傳學習仍然停留在讀讀文件、開開例行會議等傳統的學習教育方面。這種方式的行政化、會議化和單一化,很難充分調動廣大法官參與法院文化建設的熱情,而這種方式最大的危險在于:可能將我們寄予極高期望的法院文化建設流于形式。

對策:學習宣傳是靠職業化、理性化、德性化內在心理主動勃發并促進升華的。為此,我們的法院文化建設在宣傳教育這一問題上,還要注意到:法官也是活生生的人,也有豐富的情感,我們不能將法官這一豐富的群體局限在僵化死板的模式中。所以,我們的法院文化建設的宣傳教育工作要做的有血有肉、生動活潑,學習可以是經典閱讀、電影觀看、攝影采風、法官沙龍、法官博客的方式,前兩年被稱為法制類影視精品的《大法官》,其成功的重要原因就是人物形象鮮活,事跡生動感人。總之,要從廣大法官最關心的問題著眼,從最貼心的事情入手,要最大限度地寓教于樂,最大限度地激發法官群體的活力,讓他們變法院文化建設的被動為主動。

問題六:法院文化和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還有一定的差距

現象:由于社會公眾的整體素質、法院文化工作本身的缺位等復雜因素,法院的文化建設同社會公眾的認可程度還有一定的差距。這一現象,在偏遠地區尤為突出,很多群眾甚至一些領導干部連法院本身的組成、職能等都還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至于更高層次的認識更是無從說起。雖然我們可以認為因為歷史、物質等條件的限制,導致公眾素質的不足,但是這畢竟也從另外一個角度凸現了當前法院文化建設任務的艱巨性。

對策:法院文化本身除了內部的文化特色,更重要的是法院文化的外部特色。所以,除了通過司法活動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法官的精神內涵和文化特質外,我們還要注重用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眾進行展示和潛移默化的影響,使各地的法院文化成為當地精神的代表。如可以采取巡回開庭、定期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進行溝通,邀請市民參觀法院文化建設等方式,使社會公眾了解法院工作、支持法院審判并最終樹立法治理念。

問題七:法官的綜合素質離先進文化法院的要求還較遠

現象:先進的法院文化建設,必然要求有高素質的法官群體,由于條件限制,部分法院法官的綜合素質離先進法院文化的要求還較遠。具體表現在:各級尤其是西部法院的法官學歷層次還不高,法官斷層現象相當嚴重,部分基層偏遠的法院甚至出現只有幾名法官的現象;由于待遇偏低,許多大學 畢業生不愿到艱苦的法院工作,在職的工作人員通過司法考試,相當一部分選擇跳槽做收入較高的律師職業等,導致法院人才的大量流失;在職的部分法官有相當部分是部隊轉業、特殊時期招工招干進入法院,缺乏法律職業背景;法官續職培訓的機會較少,法律專業知識陳舊,其他領域的知識更是少得可憐,憑經驗辦案的人員大有人在。如此等等,形成法院文化建設的“瓶頸”問題。

對策:法院文化要抓好,法官的整體素質不容忽視,因為法官是法院文化建設的主體。為此,應當千方百計創造條件,制定政策,鼓勵法院法官積極提高整體素質。如:加大對中、基層法院的投入,改善法官待遇,暢通進人、出人的渠道,吸引優秀人才進入法院工作;加大培訓力度,使法官培訓系統化、深入化和制度化;鼓勵法官積極參加學歷考試和其他領域知識的學習;建立法官的逐級遴選制度,使這一方式成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制度;要以法律事業感召人,用法院的情感吸引人,用法院領導的人格魅力感動人。

問題八:部分法院的科技化、信息化程度較弱

現象:由于相對偏僻的地理位置和相對落后的經濟形勢,導致了部分法院的科技化、信息化程度較弱。由于信息資源的缺乏,一些法院的相當部分法官還停留在“低頭拉車”而不“抬頭看路”的落后狀態。許多法院沒有開通互聯網,相當部分的法官不懂電腦的運用,甚至在西部偏遠的法院,連電視的收看都還成問題,這在當今信息化的時代,對給拓寬法官的視野、增加法官的知識積累的要求造成了極大的障礙,也與法院文化建設的與時俱進的要求格格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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