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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用;社會保障;《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完善機制
隨著我國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大量農地不可避免的轉為非農用地,從農業部門配置到非農業部門,從農民手中轉到政府手中,其主要途徑之一就是土地征用。土地征用是行政主體出于公共目的,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取得他人土地并給予補償的行為。農民在農地非農化后成為失地農民。失地農民是指農民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農業戶口的家庭人均耕種面積少于0.3畝的農民。成為失地農民后,其根本利益受到了很大的影響。如何恰當地運用法律維持龐大的失地農民群體的生活水平、解除他們的后顧之憂、確保長遠發展、保證社會和諧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用現狀
(一)土地征用概況
改革開放以來,“土地城市化”速度加快。據統計,我國的耕地面積從1997年的19.49億畝減少到2010年的18.26億畝,在14年的時間里減少了1.23億畝。大量的農村土地被征用,失地農民的規模不斷擴大。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征地過程存在合法性欠缺、善后制度不健全、對被征地農民的補償過少等不足,這些造成了失地農民應當享有的權利無法兌現,社會保障出現了極大缺口。
(二)土地征用實例分析
近期發生的案件將我國土地征用方面的問題推向了大家的視野,其一是河南中牟縣農民與未簽協議就施工的土地承包方交涉過程中阻攔鏟車被碾壓致死的事情。這個案件暴露了土地征用程序的問題,本案中征用方公司并沒有與被征地農民簽署協議,強制進行施工,農民的權益受到了極大的威脅。另一個案件是南陽市西峽縣的被征地村民與施工人員發生了激烈的沖突。該村農民的耕地被國家征用劃為建設用地,協議中約定付給農民的征地補償65年后才會以每年每畝800斤小麥和800斤玉米的形式送達農民手中。上述案例,使人們對土地征用程序的合法性有了很大的懷疑,對農民的合法權益有了極大的擔憂。以小見大,在我國,土地征用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能否得以實現,正在引起越來越多的關注。尋求一條尊重農民權利的途徑,確保農民的社會保障是眾望所歸的。
二、我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現狀
(一)失地農民概況
農民的生存依據是土地,他們靠天靠地吃飯生存,被征地后,其生活方式受到了很大的改變。首先,他們之前自給自足的生活方式徹底改變了,社會給予的保障很難維持他們的生活、子女的學業。其次,農民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讓他們去靠其他手藝養家糊口實為艱難,即便有政府的就業培訓,真正得到解決的問題也是微乎其微的。另外,從長遠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障也是一大難題。從了解的情況看,農民養老主要還是以家庭養老為主,家庭的沒了主要收入,雖然社會養老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到全面實行還有很長一段路要走。
(二)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分析
目前,我國還沒有制定專門涉及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失地農民仍無法享受與城市居民平等的待遇。他們的生活極不穩定,無法抵御失地后的風險,成了所謂的“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保障無份、創業無本”的“四無農民”。對農民的社會保障漏洞頻現:首先,征地補償范圍過于狹窄、補償標準偏低。另外,土地收益分配難。失地農民作為弱勢群體,大部分征地補償被地方政府占有,沒有具體的法律法規,農民的權益保障難。
三、《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中農民保障問題簡析
(一)我國土地征用的法律現狀
《土地管理法》1984年頒布,至今修改了兩次。每次修改對農民的補償水平都明顯提高。現有《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明確提出,特殊情況下可以根據情況在30倍的基礎上再提高。2004年的國務院28號文件明確地要求,必須保障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長遠生計有保障。可以看出,我國正在積極尋求法律保障來更加有力地對失地農民給予保護。
(二)草案中農民保障問題的改善
十報告要求,要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比重。同時,去年十二月份提交審議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也將農民的權益保障有所強化。第一,草案刪除了按土地原有用途補償和30倍補償上限的規定,規定應該公平補償。我國現階段農村土地市場尚未形成,公平補償原則主要體現在土地補償標準上,要做到公平補償既要考慮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年產值的因素,又要綜合考慮土地區位、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多種因素,特別是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因素。取消了補償上限,對農民的保障就有了靈活性。第二,在土地補償、安置補助、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障”補償內容。在新增的社會保障補償方面,要讓就業困難的被征地農民享受就業指導、技能培訓和就業介紹等方面的優惠政策。同時,在補償資金中增加了社保補貼資金,記入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使被征地農民享受更高水平的養老保障。第三,規定補償資金不落實不得批準和實施征地。這一點細化并嚴格了征地程序,加強了對政府征地行為的約束,保證被征地農民在批準和實施過程中的參與權、話語權,堅持“先補償安置、后實施征地”。第四,各省可自定具體補償標準。在不同地區,農民的生活水平不盡相同,用同一套標準很難符合各地實際情況,只有與實踐相結合,才能將法律法規更好的實施。雖然草案還沒能審議通過,但是已對我國土地管理法提出了合理的修正意見,也給農民權益更好的落實帶來了希望。
四、完善我國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有效機制
在我國,對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我們要運用合理的機制來解決農民權益受損的問題。綜合我國現階段具體情況,解決辦法有如下幾點:
(一)建立失地農民征地補償和利益分配以及養老保障機制
要在政府、失地農民和征地者之間建立科學合理的機制,使得農民的利益有保障,政府利用征地也可以給社會帶來利益。科學合理的征地補償和利益分享機制應以提高或恢復失地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為目標。同時,建立有效的醫療及養老機制可以確保他們的長遠生計。
(二)建立失地農民知識學習的技能培訓保障機制
目前,失地農民的再就業面臨兩方面的困難:就業渠道不暢和就業技能缺乏。解決困難的方法最重要的有兩點,一是對于不同地區的農民,各級政府要進行有效的引導,讓失地農民得到就業培訓,擁有更多的技能來改善他們的生活。這不僅僅可以解決失地農民的生存問題,更能讓他們的素質和生活質量獲得質的飛躍。二是要全力保障失地農民子女的九年義務教育。對于失地農民及其子女來說,有了技能的提高和教育的支持,他們長遠的生活才有了保障。
(三)建立對失地農民的法律保障機制
法律是最具權威最有效的保障方法,這就要求我們建立以上幾點保障機制的同時必須為失地農民提供法律的援助。我國相關法律正在審議中,越來越合理的法律法規正在逐步出臺。各級政府要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并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定期對失地農民進行法律知識的普及,讓失地農民感到法律帶給他們的安全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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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征占農村土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失地農民越來越多。在土地征用過程中,農民參與缺失成為日益顯露的問題。本文以問卷調研與實地走訪為主要資料來源,從長春市凈月開發區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的參與現狀出發,對農民參與缺失的原因進行了分析,并提出相應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 土地征用 農民參與 凈月開發區
一、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現狀調查
土地不僅是農民生活的重要保障,還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同時也是農民參與社會發展、分享經濟成果、規避各種社會風險的唯一途徑和最后一道安全網。隨著我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征占農村土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失地農民越來越多。他們在失去土地的同時,往往利益并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土地征用的過程中,農民的參與權利并沒有受到應有的保障。所謂土地征用過程中的農民參與,主要是指從土地征用的政策到對農民后期的社會保障的整個過程,都需要農民參與。
筆者以長春市凈月開發區為實例進行了長達一年的走訪、調研、分析與綜合工作,通過調研問卷以及實地走訪等形式,對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的參與問題進行了較為系統、透徹的了解與分析。長春凈月經濟開發區位于長春市區東南部,區域面積478.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14.6萬人。按行政區劃,跨玉潭鎮勝利村、農林村、黎明村、東升村、潭西村,凈月街道辦事處豐產村、先鋒村、凈月潭村。開發區原有耕地2778.8公頃,現有耕地1342.5公頃,自開發區成立以來已征耕地為1494.38公頃,其中已出讓409公頃,出讓金總額為6.771億元,失地農民總數為13691人 。那么13691人,甚至更多的“失地農民”中有多少人參與征地的過程中呢?據調查,絕大多數的失地農民反映對當下土地征收政策的未知、土地征用過程中的被動以及無從尋找切實可行的反映自身意見、建議的渠道。超過50%的農民都反映并未聽說或參與諸如“聽證會”等形式的意見反饋渠道。近七成的農民認為政府所給予的補償并不及原有土地資源所能為他們帶來的利益與保障,補償標準的制定也沒有征求他們的意見等等。通過調查還發現,當下存在的土地征用中的立法很不完善; 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農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達與參與渠道,缺乏基本的參與能力與參與意識。
二、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用立法不完善
我國的有關土地征用程序立法側重于保護耕地和征用目的的實現,而對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則重視不夠。一方面,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缺乏公開性,缺乏透明度。《土地管理法》僅規定兩次公告,一次是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國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另一次是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從中可以看出,兩次公告分別在征用土地方案批準后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其他過程是否公開不明確。而且,存在公告程序含糊不清,操作性不強,實際的補償標準與協議當中規定的不一致等現象。另一方面,立法中缺乏對被征用人權利有效保障和對政府征用權的監督。我國《土地管理法》只是籠統的規定土地征用權屬于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這樣就對征用權缺乏了事前監督;征用過程的規定又比較原則化,無法進行“事中監督”;有關主管部門對于用地單位征地的過程的程序、范圍、用途的審查所進行的事后監督也較為模糊。
(二)政府存在自身利益的本位取向
政府作為權力的行使者,利益本位的取向直接損害農民的利益,具體表現在:政策制定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由于中國各級地方政府既是國土資源的宏觀管理者,又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實際行使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的職能重疊使地方政府具有了政治利益最大化和經濟利益最大的雙重目標,這樣的目標下,政府行為難免有偏差,土地征用中的與民爭利正是政府本位觀的外化和表現 ,從而使政策制定和執行中存在政府利益本位取向。進而忽視了被征地主體農民在征地行為中的權利。《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政府在征地時面對只是集體,而不是農戶;農戶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有權去談判的只是集體及其代表人物。將集體確定為征地對象,忽視了主要擁有土地使用權農民的利益,農民作為主體卻沒有參與征地工作的途徑。如果農民征地在經濟補償以及安置方面受到損害,農民也沒有申訴和主張的權利,而在整個過程中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使得其無法保證其財產的權利。
(三)農民缺乏必要的利益表達與參與渠道
征地程序上,農民作為所有者卻完全出于被動地位,從土地征用的人定、補償費的確定、分配和勞動力的安置等都是政府和有關部門說了算,農民無法以自己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協商的談判當中,權利得不到保障。在調研中筆者發現絕大多數的農民都反應并未參與或聽說諸如“聽證會”等形式的意見反饋渠道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農民作為弱勢群體,他們無權無勢并無經濟基礎,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大多數人采取非制度化的參與渠道。根源在于農民認為他們所知道的公開徒有其表,并非真正按照公開制度辦理,所以對流于形式的民主建設頗為不滿。一旦發現問題,大多數人采取不管或私下議論的態度,反映出農民與上級之間上通下達的渠道并不暢通。
(四)農民缺乏基本的參與能力與參與意識
農村改革以來,農民作為改革的直接受益者必然要求他們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利益訴求能夠得到充分的體現和表達,進而維護自身的利益。但是,農民要真正能夠利用現有的合法渠道表達利益愿望,還需要農民自身具備較高的素質與知識儲備,這一點的實現在現階段的中國實現是比較困難的。現階段,我國農民普遍文化程度較低,由于傳統的集權政治模式等多種因素,使廣大農民在掌握政治信息,利用有效渠道上仍有很多技術上的困難從而無法把自己的意愿、要求進行有效地表達并轉變活體現在政府的相關政策上,大多數的農民在涉及政策的問題上,很容易只認識到表面現象,卻不能從制度和理論的層面去把握,從而削弱了維權的意識與能力。走訪中此類問題就能很大程度的被體現出來,因而如何大幅度的提高農民自身的維權意識是當下我們所要迫切解決的問題之一。
三、促進農村土地征用中農民參與的建議
(一)完善土地征用立法,尊重農民在土地征用中的主體地位
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必須尊重農民的主體性,尊重其主動性、能動性和創造性,充分保障失地農民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提高其對土地征用政策的參與度。我們從完善相應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規入手,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具體為:
一是完善公示程序。用地者應該在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征地申請時,就公告于眾,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其他權利人,且將公告程序貫穿于征地的整個工程中,如財產評估、補償標準等都要公示,接收公眾監督。二是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聽證程序。土地征用主體必須認真的聽取被征地農民的意見和建議,對被征地農民提出的有關問題給予合理合法的解答。建立土地糾紛仲裁機構,做好土地征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設立仲裁機構,裁決征用者與被征用者之間的爭議,保證土地征用過程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三是完善土地征用監督機制。一方面從法律法規角度完善土地征用監督,另一方面積極調動農民參與土地征用監督活動,形成從下至上的監督機制。
(二)建立有限政府
征地的本質屬性是政府的強制性,征地權是典型的公權力,征地制度只能、實際上也是有國家(政府)這樣一個特殊的組織來制定和實施。我國的征地制度,不論是其本身還是其實施中所存在的問題,以及由此帶來的嚴重后果歸根到底都是政府造成的,因此必須建立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政府自身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會的嚴格限制和有效制約。只有把政府的行為真正依法約束起來,同時積極推進我國征地體制改革,推動集體土地流轉方面的探索和實踐,從而把農民的合法權益真正保護起來,才能從源頭遏制土地違法行為的發生。
(三)拓寬農民利益表達渠道
現代政治學理論認為,“一個具體的政府過程,要經過以下幾個基本的環節:利益表達、利益綜合、政策制定、政策執行等” 。在現行體制下,農民的利益如何表達?首先,要改革和完善已有的參與渠道,如健全基層人大代表制度,健全制度,健全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法律和程序等。采取各級政府機關渠道、訴諸輿論活動、互聯網的政治參與渠道、個別接觸渠道等多個方式。其次,在注重在現有的法制制度下積極拓展新的參與渠道。再次,要完善農民利益表達機制。完善輿論監督機制,提高新聞媒體對農民的關注度,切實保障農民通過新聞媒體來實現去政治參與權利;充分發揮農村經濟文化組織等對調動農民參與的重要作用,要善于加以引導。
(四)提高農民維權意識、充分調動農民參與民主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東北師范大學、吉林財經大學等15所院校坐落于凈月經濟開發區內。可利用此優越條件,充分發揮大學生在農村法制宣傳教育中的積極作用,如大學與村委會建立有效的聯系機制,組成“大學生普法知識宣講隊”、“法律服務團”切實到農村為村民講解法律知識等。同時還要與新農村建設和“民主法治村”工作有機結合,注意幫助解決農民生產生活中遇到的各類問題,積極為農民群眾排憂解難。
一要加強對農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為農民積極參與政策制定做好思想準備。大學生走進農村,可以幫助村民一系列有關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二要加強農村法制建設,深入開展農村普法教育。與周邊大學城建立有機的聯系機制,全面準確地宣傳黨的擴大基層民主的政治主張和《村委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增強農民的法制觀念,提高農民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自覺性,逐步培養和提高農民的參與能力。三要加強農村文化建設,全面提升農民文化素質,為農民參與建構起和諧的農村文化氣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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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監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單位、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者實施法律制裁的行政執法活動。執法監察的對象不僅包括土地管理的相對人,而且還包括享有土地征用和建設用地審批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這是土地監察的重要特征之一。國家頒布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為土地執法監察提供了法律依據,而土地執法監察又是實現土地立法的目的和手段。土地執法監察的地位和作用決定了土地執法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政治理論水平、精通法律、業務熟練、而且還應具有組織協調等能力的條件方可勝任。對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土地執法監察人員,筆者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土地執法監察人員要具有較高的政治理論水平。政治水平的高低直接影響到執法水平的高低,影響到執法的方向、原則,是執法的基礎。為此,必須加強政治理論學習,自覺用科學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增強政治敏銳性和辨別力,保持思想上的清醒和政治上的堅定,在名利誘惑面前不動心,在大事大非面前不糊涂。通過為思想“充電”,為頭腦“除塵”,不斷加強思想道德修養,追求高雅生活情操,打牢思想基礎,提高思想境界,筑牢思想道德防線。
二、土地執法監察人員要熟練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土地執法監察涉及的法律、法規知識較多,這就要求從事執法監察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知識,不但熟練掌握所執之法,而且要懂得運用所執之法相聯系的有關自身權限的法和有關執法行為運作程序之法;不僅要懂得行政法律、法規,還要懂得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規,國家賠償法等程序性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所執之法,不僅要懂得法定行為之范圍,還應等的運用法定行為的條件,遵守行政法的兩個基本原則:行政合法性原則、行政合理性原則。做到真正正確地適用法律,正確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執法。土地監察人員的應該掌握的掌握的法律法規有:(一)掌握國家的基本法律,包括行政法、民法等,如:《憲法》、《刑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訟訴法》、《合同法》等;(二)熟悉所執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三)掌握其他相關的法規、規章及有關司法解釋,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立案標準》、《土地監察暫行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__]14號)等。
三、土地執法監察人員要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這是土地執法監察人員履行職責的基礎和條件。隨著我國法律建設地不斷完善,技術和經濟的不斷發展,執法監察的面越來越廣,問題越來越復雜,所涉及的知識幾乎涵蓋了土地管理的所有業務,是名符其實的“小土地”,因此對土地監察人員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土地監察人員的主要業務素質要求是:(一)、要熟悉土地審批、發證的全過程。土地審批包括:用地預審——立項(發改委)——有關部門(如:建設、環保、水利、林業、地災)等意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土地征收、農轉用——征地補償安置——供地——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屬劃撥的);土地發證的程序包括:登記申請——地籍調查(權屬調查和地籍測繪)——權屬審核(初審、復審、審核、公告)——注冊登記——頒發證書;(二)、能讀懂批文、合同、證照的內容:使用權人、批準時間、是否閑置、批準地點、四至是否移位、面積、有無少批多占、地籍測量基本規則等;(三)、 能讀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籍分幅圖等有關 資料及圖件。如什么叫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現狀的分類等;(四)、了解國家對用地的宏觀政策導向:如①限制禁止豪宅(別墅)用地;②對在耕地(基本農田)上植樹的有關規定(20__.3.20國務院關于堅決制止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等行為的緊急通知);③對集約用地的新要求;④哪些用地對象可以劃撥供地?(國資部9號令《劃撥用地目錄》4類:國家機關、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基礎設施用地,其他特殊用地(監獄))。
四、土地執法監察人員還應具有以下四種能力。(一)、有較強地綜合分析和判斷推理能力,能準確認定違法事實,區分情節輕重,正確運用法律法規;(二)、能學習和運用有關管理方面地新技術,新方法和新經驗,不斷提高執法水平的能力(三)、有較好的表達能力。口頭表達條理清楚,語言流暢,符合邏輯;書面表達能按照行政執法程序的規定,記錄、填寫符合法定要求和行政執法文書,文字書寫整潔清楚,語句通順,措辭恰當,文體規范;(四)、具有組織協調能力。土地監察工作面廣量大,監察的對象比較廣泛,有機關、企業、個人,這就要求土地監察人員具有較高的組織協調能力,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作為執法人員,就要始終牢記宗旨,把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并作為執法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通過執法,一方面加大對違法建設查處的力度,另一方面應堅持以人為本,提高服務水平,維護人民群眾最直接、最現實、最關心的利益。
關鍵詞:新時期;土地征收;合法權益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隨著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有了進一步的完善和發展。但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上地征收制度與其它發達國家(地區)相比,在立法宗旨、立法體例、立法原則以及在保障被征地農民權益等方面都還存在不小差距。土地征用是國家為了公共目的 , 對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的過程。是配合我國工業化、城市化戰略的一項重要政策。它涉及到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 , 如何處理好已成為刻不容緩的選擇。
一、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作為一種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國的法律之中。美國法學上稱之為“最高土地權”之行使,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通過法定程序將私人土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合理補償的制度。綜觀國外法律規定,土地征收的概念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國家因公共目的之需要,強制將私有土地收為國有并給予一定補償的法律制度。
土地征用的一般理論,土地所有權的轉換與征用權的確立是土地征用制的理論基礎, 前者是從產權變更角度對征用制的概括, 后者是對這一過程的法律界定。法權理論提供了二者的必然聯系。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土地征用制的一般前提土地所有權又稱地產權, 是物權的一種, 是土地所有者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自由使用和處理其土地的權利 ,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1、土地所有權具有以下屬性:
(1)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絕對性。土地所有權是對土地自由支配的絕對權利, 是土地產權中最根本的物權。其它各項物權都是土地所有權的派生權利, 如使用、占用、處分、地役權等。(2) 土地所有權行使的排他性。表現在同一塊土地上, 只能有一個土地所有權存在, 不允許同時并存兩個以上的所有權, 是一種全面的支配權。除了為社會的公共利益, 國家對土地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依法進行必要的干預, 其它任何人不能干預土地所有者對其擁有的土地行使所有權。 (3) 土地所有權的社會性。盡管從以上兩個方面可以顯示土地所有權的充分自由, 但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權利時卻要受到社會的限制。為了維護社會生活有序進行和向前發展, 國家有必要為維護社會利益制訂必要的法律法規對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加以限制。
2、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有力保證
“合理補償”是土地征用的核心和關鍵。它涉到所有權人的根本利益, 體現土地權利在不同主之間的分割與變換, 是財富分配的一種重要形。合理的補償不僅有利于土地權利的實現, 而且利于土地征用的順利進行。
征用農地的過程實質上是土地權利的轉移過。從經濟理論上說, 土地權利的轉移, 必然要從濟上得到逆向轉移, 即對轉移出去的土地權利必給予補償。按照傳統的地租理論, 這種補償就是租。轉化為資本, 即是一種地價補償。但這種補性地價不是一種完全的地價。因為盡管征地的強性不是體現在補償的不對等上, 強制性并不直接涉補償費用, 但是帶有強制性的購地并沒有形成場競爭, 所以價格上不可能不受影響。
二、我國土地征用制中存在的問題
作為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唯一出口的土地征用制, 在我國歷來的制度變遷中, 基本上堅持了長期不變的土地政策, 現實中的問題較多。種種問題既源于制度的缺陷和實踐操作上的非規范性, 更源于理論認識上的不清。從理論上進行深層次的認識, 問題可歸結為以下方面。
1、對“公共目的”限定不足, 導致了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對征用土地國家使用的限定, 被看作是土地以“公共目的”使用的唯一解釋。我國的土地征用同樣堅持了這一原則。但在征用土地的實際使用中,卻出現了征用土地不僅可以用于國家建設用地, 同時還可用于企 (事) 業單位建設用地。可見, 我國征用土地的使用原則與實際情況并不一致, 這直接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 更引發了深層次的矛盾。該現象反映了對土地征用依據的模糊認識, 也與我國計劃體制下供地模式單一不無關系。在計劃經濟體制下, 我國不存在土地使用權市場, 更不存在土地所有權市場, 企 (事) 業用地只能通過征用土地劃撥為主要途徑。進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后, 土地使用權市場已在不同層次上發展起來,企 (事) 業用地完全可以到這個市場去獲取土地。但是土地征用制卻沒有做相應調整, 致使征用土地成為國家使用權市場的一種供地方式。在這種體制下, 農村土地使用權市場由于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存在而無法快速起步, 而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因其巨大的市場需求而造成對土地征用的巨大壓力。為了向建設用地市場供地, 國家不得不一再使用這一強制措施 ―――征用權, 致使耕地保護在這種“強制力”的作用下受到威脅。
2、土地征用費的分配與管理不善, 導致了一系列的社會矛盾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混亂, 產生了土地征用費分配上的糾紛。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一直是理論界和法律界討論的話題, 直到新《土地管理法》出臺, 才對農村具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作出了更明確的界定。但問題不在于誰來承擔所有權主體, 關鍵在于誰能真正地承擔所有權主體的責任與義務。在不涉及到利益分配時, 鄉政府、村委會、鄉 (村) 經濟組織都不關心所有權主體問題, 一旦土地征用費下發, 都爭先恐后地爭當土地所有權主體, 都舉出充足的理由來證明自身的合法主體地位。正是因為主體混亂, 才產生了征用費“鄉扣”、“村留”、“鄉 (村) 經濟組織提”的現象。結果, 到農民手中幾乎所剩無幾。正是這種情況下, 一些地方農民要求將土地征用費私分。這不僅與土地補償的初衷相違背, 而且直接導致了許多社會問題 , 致使大部分征用補償費轉為消費基金, 不利于當地的生產發展和社會穩定, 也助長了干部的貪污之風。
對土地征用費的管理缺乏具體規定, 也是土地征用缺乏有效管理的主要原因。在土地征用費的全部規定中, 一些是針對農民地上的損失賠償, 應直接交到農民手中, 而一些是針對于農民今后生產和生活的就不應直接分配。一些金融組織如農村信用社、農村基金會, 本來完全可以承擔征用費的代管職能, 但因缺乏規范的運作程序, 不能很好的管理這部分資金。
三、我國土地征用制的改革思路
1、建立土地征用中以土地所有權價格為基礎的征用費確定方法體系, 體現征用土地對所有權限制與保護的一致性。合理配置其它補償項目, 使土地補償費處在農民樂于接受的范圍內。
土地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是征用制的一般前提。縱觀我國土地征用制, 體現出保護不足, 限制有余。這直接損傷了集體的利益和廣大農民的積極性, 其原因在于我國征用制的補償依據不足。目前, 最關鍵的是積極創設土地補償費以所有權價格為依據的確定方法。在眾多的理論探討中, 對土地補償費的計算方法都是在不直接體現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前提下的純方法討論。這對確定目前土地補償價是無益的, 應更一步改進。
2、加快土地征用立法, 使土地征用建立在一個有法可依, 依法執行的基礎上。
目前, 我國沒有一部土地征用法, 《土地管理法》中的有關內容還很不全面, 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如依法設立征用權, 明確征用權的主體、范圍、補償依據和標準, 創立土地征用中所有者申訴權和征地委員會審議、裁決制度以解決土地征用中的糾紛。
3、嚴格區分土地“公共目的”的使用和企業團體的非“公共”使用, 把國家土地征用權限定在一個較窄的范圍內。重新劃定我國土地使用權市場的交易范圍, 杜絕通過國家征用向企 (事) 業單位提供土地使用權, 將企 (事) 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的獲取完全交由國家土地使用權市場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完成, 而且主要由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市場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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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小產權房;農地制度;農地產權制度
近年來我國征地規模不斷擴大,失地農民日益增加,人地矛盾及由征地所引發的社會矛盾也隨之不斷惡化。盡管政府不斷采取相關政策措施,強調保護土地資源,維護農民權益,但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并未被遏制,反而愈演愈烈。而小產權房問題正是這些問題的突出表現之一。小產權房的興起及蔓延現象的背后折射出我國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土地產權制度的殘缺性。而土地產權制度又是農村土地制度的核心。現存的農村土地產權主體不清、產權界定不明晰、產權結構和制度不合理性是我國土地資源開發利用失控、農民基本權益得不到保護和農村土地糾紛不斷增加的根源。因此,從構建和諧社會和更好地解決三農問題的高度出發,深入研究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積極探索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有效實現形式,構建一種合理的農地產權制度,對充分合理利用與保護有限的土地資源,保護農民的土地權利和實現城鄉統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小產權房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考驗
小產權房指的是在未經政府征用的集體土地上,由農民集體繞過政府,直接和開發商達成協議,興建用于出售的房屋。目前,小產權房已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焦點,其存在使得政府陷入兩難境地,也成為在新農村建設進程中亟待解決的問題。盡管建設部了小產權房的風險提示,但最新的調查顯示,小產權房風險提示未能抑制交易的火爆,從北京到地方,小產權房的交易依然供需兩旺。根據現行的土地制度規定,凡農民耕種的農田都屬于集體所有,不準買賣,也不準隨便改作他用。若要改作他用,必須首先由政府征用,改為國有之后,才能入市交易。由此引起的問題是,一方面政府不允許農民將自己的集體所有制土地用于商品房開發;而另一方面卻通過征收補償的方式,將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出讓給開發商用于商品房開發。這是一種典型的歧視性法律制度,是侵犯農民憲法上基本財產權利的制度性安排。所謂的小產權房,凸現出我國土地所有制度的缺陷,反映了我國在土地利用方面存在著的城鄉不平等現象,這正是對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不合理性的現實批判和否定。小產權房的現象充分說明,土地制度不但不利于三農問題的解決,而且對城市化的順利進行也產生了障礙和扭曲。為了更好地解決三農問題和促進城市化的良性發展,要使政府盡早走出困局,避免與廣大農民和城市中低收入者的對立,應接受市場經濟運行的規律,改革與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嚴重沖突的土地制度,讓農民充分實現對土地的權利。
二、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反思
目前引起人們廣泛關注的小產權房問題深層次淵源于我國土地的“二元制”結構已不適應進一步深化改革與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
(一)土地產權內涵的界定
對土地產權的涵義,人們有不同的理解。曲福田認為,土地產權就是指土地財產權利,它包括地所有權和由土地所有權派生的土地占有權、土使用權、土地收益權和土地處分權以及與土地所有權有關的其他權利。呂益民認為,土地產權是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等權能為基礎并反映這權能轉讓和交易過程中所體現的個人或社會受益受損的權益關系。戚名琛等認為,土地產權是以土地所有權為核心的多層次的一系列土地財產權利組合。周誠認為,土地產權就是有關土地的一切權利的總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收益等是土地財產權利的組成部分。從以上觀點可以看出,大多數學者的意見是:土地產權以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一系列權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二)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殘缺性
我國的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集體土地產權相對于國有土地產權一直是一種弱化的、不完整的產權,特別是集體建設用地變為國有土地才能使用。在某種程度上形成了“農民有地無權,而集體有權無地”的狀況。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殘缺性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土地所有權主體不明確,所有權虛置。我國集體土地實行的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形式,《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但“農民集體”不是法律上的“組織”,而是全體農民的集合,是一個抽象的、沒有法律人格的意義的集合群體,這樣一個無法律人格、不能具體行使對土地有效監督和管理的集合群體作為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必然造成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置。
2、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權能不完整。農民對土地的不具有自主處分權,而處分權又是產權的核心部分。事實上,農民并不擁有真正意義上的農地所有權,而具有的處分權也是非常有限的,現行法律對農地承包經營權雖然明確了可以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的規定,但在程序上、許可上做了明確的限制。當農地非農化時,唯一的合法途徑就是通過國家征收或征用。
3、土地產權制度缺乏法律法規的有效保護。目前,土地產權的法律法規仍然不盡如人意,存在許多不健全的地方,具體來說,可歸結為以下三種情況:(1)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有法不依:中央和政府制定了諸多的法律法規,但破壞土地產權的事件卻屢屢發生。執法不嚴:違法情況的屢屢出現,同時也說明了執法機關對《土地管理法》的執行不得力。(2)無法可依。如有關農村土地產權的買賣以及地役權的界定和實施規則,就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3)法律法規內容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雖然《農業法》中規定了土地承包權可以在發包方同意的條件下,允許有償轉讓,但在轉讓過程中的一些具體規定卻沒有給出,在實際的操作中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所規定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不明確,這也對實際操作帶來了困難。
三、和諧語境下重構農地制度的設想
(一)在堅持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確所有者主體,確保農民擁有真正的土地財產權
鑒于目前集體土地所有者位置虛化,農民土地產權不清,導致土地隨意調整、政府隨意征用、低價補償等侵犯農民土地權利現象屢有發生,必須從法律上界定農村土地所有者的主體地位,明確農民土地財產權的實質擁有問題。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把土地產權直接賦予農民,使農民享有明確、穩定、完整而有效的土地產權。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內容之一就是要確立農民作為土地產權主體對土地產權的排他性權威,從制度上保護農民的土地權益。
(二)實現國有土地與農村集體土地同地同權
應根據2004年國務院《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所提出的“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以及2006年國土資源部《關于堅持依法依規管理節約集約用地支持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的通知》中所要求的“穩步推進城鎮建設用地增加和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試點、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試點”,遵循市場經濟運行規律,在符合城市規劃和區劃的前提下,實現農地入市與國有土地同地同權。土地既然屬農民集體所有,就應該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的權利。法治原則的要義在于法律必須平等的適用于政府與民眾。學者秋風由此指出:目前禁止農民充分行使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法規不符合法治原則。
(三)從根本上改革城鄉二元經濟制度,這是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前提
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改革是一項綜合性的社會經濟體制改革。目前,影響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根本性制約因素是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制度。因此,從根本上改革城鄉分割的二元經濟制度是推進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前提。首先,應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進行農地使用權流轉機制創新,就要積極而穩定地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將農村的社會保障由依靠承包地轉為依靠社會和制度。采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形式多樣,農民自愿”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多方式地興辦養老、醫療、生育、傷殘等保險。弱化土地的社會政治穩定功能,盡可能地發揮土地的經濟功能。其次,改革戶籍制度和就業制度,使農村勞動力能夠自由遷徙、就業,與城市居民享有平等的就業權利和機會,是經濟體制改革的當務之急,也是當前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重點和難點。
(四)調整產權結構,構建合理、有序的農地流轉機制
在產權明晰的前提下,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進行農地合理流轉,是建立現代商品化農業以及進行農業規模經營的需要。為此,一方面應通過政策、法規的調整,較少對農地流轉的種種限制;另外應加快農地流轉的市場化進程,根據各地區的不同情況采用租賃等不同的形式的流轉方式,建立合理的價格機制和補償機制,減少目前農地流轉過程中國家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性色彩,培育從事農地流轉的專門性中介機構建設,大力加強流轉所需的各項經濟、法律環境建設。
(五)完善土地征用法規,保障農民土地財產權
正當、公平、公正、合理的行政征用補償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國家普遍遵循的原則。而現實中在一些地區一些部門以“公共利益需要”為旗號低價征用農民土地后再轉讓獲取增值收益,實際上保護了一些企業、單位甚至個人的利益群體的小團體利益。不是以工補農、以城促鄉,而是以農補工、以鄉補城。因此,應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完善征地程序,確保在征用農民土地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把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變成一個平等財產權利主體交易的過程。合理分配政府、開發商、農民的利益,保障農民在征地過程中應獲得的增值收益。
(六)完善法律制度,嚴格保護農村土地產權
依法治國是我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從長遠來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有效性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體現。在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的進程中,一方面,需要我們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另一方面,要加大執法的力度,這對維護土地產權的運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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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提地流轉、土地征用制度、閑置土地
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資源,是農業生產的基本生產資料,生民之本。農業豐則國家盛,農民富則國家穩。我國人口眾多,是一個土地資源非常貧乏的國家。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增長、城市化進程加快、生態惡化等原因,對土地資源的需求不斷增加,人多地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很多地方普遍存在著只顧眼前的利益,而忽視了長期的利益,以犧牲寶貴資源為代價來換取發展速度,這不僅影響我國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而且還危及后代的生存生活條件。因此關于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等各個方面的立法完善尤為重要,運用法律手段管理土地,切實保護土地資源。
一、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法律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我國法律法規是嚴格限制和禁止流轉的。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這條規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從法律制度上嚴格地將農村集體土地拒之于市場門外。實際農村土地市場卻是客觀存在,而且是興旺不可抑制的,現在各地的農村中,包括集體土地、鄉、村企業用地、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現象十分普遍,不僅涉及耕地流轉、拍賣,還有宅基地拍賣、鄉鎮企業用地交易等非農用地市場交易。這不僅不利于市場秩序的正常進行,而且還流失了大量的國家稅費,并且不利于提高耕地利用需求和農業生產力,容易引起各種社會問題。顯然,目前禁止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條款已滯后于當前土地利用的現實,所以,要修改相關與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制度抵觸的法律。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中關于禁止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規定,使耕地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可以流轉。因此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制度建議最好能變堵為疏,不斷地明確和完善集體建設用地流轉的方式、條件和范圍,從而確保農民成為土地流轉收益的最終受益者。
(一)明晰產權界定 ,規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或抵押,并且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權利人應該提交相關的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的登記、變更等相關權利,使得登記后土地權利能更好的受國家法律保護。
(二)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開展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通過開展發證工作,向農民發放土地和宅基地證件,給農民以主體資格,就可以明確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所有權的主體,增強農民對土地的財產權的控制力度,從根本上為集體建設用地全面入市創造良好的條件,對于將集體土地納入到統一的土地市場管理體系中,在國家法律的主導下,引導農村土地市場規范有序流轉。
二、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一)建立土地征用聽證程序。建立聽證程序保障被征用土地者的參與程度,聽取他們的意見。聽證制度是解決征地、被征地雙方的存在爭議和矛盾的有效途徑。在工業化和城市發展過程當中,地方政府與被征地者之間在分配土地增值利益上的矛盾日益突出,近幾年出現了很多與征用土地有關的集體上訪現象,同時由于征地引發的和矛盾也日益增多,嚴重地影響了政治穩定,和諧社會的構建。主要原因是沒有平衡好雙方的利益,要使得雙方的利益能夠平衡,就要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的意愿,只有把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擺平,社會才能穩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建立起公平、公正的聽證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被無限擴大。
(二)完善對被征地農民補償及安置措施。提高補償標準,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補償標準隨著經濟的發展,已經不能符合現在的征地需要,應當修改我國《土地管理法》中關于補償的規定,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為標準,堅持市場化,確定補償標準時就高不就低原則,建立完善土地補償機制,是從根本上解決失地農民利益補償問題的重要前提,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土地征收補償爭議不應該由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在該條例中可以看出實施征地的本級人民政府既是當事人又是裁判者,所以很難保證在征地過程中的公平和公正,政府在這個過程中既有裁決權又有定價權,被征地者在這兩個程序中都是和一個部門打交道,相當于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讓一個當事人自己當法官判案,將對方置于不利的處境中,所以建議對補償方案有爭議和矛盾的不應該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以確保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的公平。
(四)把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中來,利用一定比例的征地款,為他們辦理各種保險,讓他們能夠擁有和城鎮居民同等的待遇,實現與城鎮社保的對接。建立多元化的社會保險費用籌集機制。政府應當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專項社會保障資金,并專戶儲存,由專門機構管理,達到退休年齡的,按月發放養老金,有利于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三、閑置土地無償收回的處罰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中第37條這樣規定“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這條規定國家從可持續發展的經濟角度出發,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閑置土地的規定是合理的,與此同時土地使用者大量的閑置土地會造成資源浪費,因而給予土地使用者經濟上的處罰也是的合理的。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出讓土地的最終的目的是保障高效利用的土地,為了公共利益,實現國家對國有土地所有權的經濟利益和土地資源的管理,而不是處罰。國家對于在處罰的時候沒有考慮到個人利益,更多的是公共利益,應該以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保護形成合適的比例,達到平衡。所以,建議修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無償收回作適當修正。首先,如果是房地產,沒有按規定的時間建設的,應該逐年提高土地閑置費的比重。例如,第一年占出讓金的8%,第二年是15%或者更高,這樣可以加大開發商囤積土地的成本。其次,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一定比例的退還已收取的出讓金,作為對土地使用者違法行為的處罰,從理論上講,不應該給予土地使用者任何費用。但是,因為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相比較大,使用期限長,無償收回將給土地使用權人造成巨大的損失,這種行為過于嚴格。所以土地主管部門對于沒有按時使用而被收回土地的使用者,應按照一定比例退還部分出讓金,這樣可以公平行政。
《土地管理法》的修訂工作會影響億萬百姓切身的利益。人們對土地的需求量也增大,但是土地是有限的,現在的土地供需矛盾不但存在,而且會越來越突出,人口數量的迅速增加和產業發展之間爭地,這些矛盾都需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來處理,要協調好公共利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等利益,利用的就是法律手段,《土地管理法》的修訂不斷地協調這些矛盾,滿足人們的各種需要,促進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加強政治穩定,構建公平、公正、和諧的社會。(作者單位:甘肅蘭州市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 王權典.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法律問題研析.
一、主要做法和經驗
(一)切實強化大局意識,始終堅持服務中心正確思路。一是認真研究判斷時局。要深刻認識到,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是黨和國家的根本工作大局;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黨和國家現階段工作大局。根據黨和國家這一工作大局,校準司法行政工作方向,明確工作思路,用科學的理念,科學的思維,科學的方法來研究超越于傳統經驗上的新情況,新問題,確實檢驗每名法律工作者政治上的敏銳性。二是堅決服從大局。著眼當前人民內部矛盾凸顯期,社會建設和社會管理探索期的特點,跳出部門看部門,不就業務談業務,想黨委、政府之所想,急黨委、政府之所急,在服從黨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推動自身法律服務工作的發展。九十年代中期,受國家宏觀政策調整,大力發展鄉(鎮)村辦企業,國有私營、租賃、股份、合伙、買斷經營等多種形式企業大量涌現,具有普通性的是,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農戶將林地使用經營權作為股份出資,由于法律理解不準確,操作缺乏法律程序步驟,造成企業不序不類,責、權、利難明晰,其糾紛不斷且難以有效化解,諸如水利、路建工程、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等政策法律性強的項目尤為突出,這些無不與用法環節上庇漏相關,消耗人力、物力、財力難以計算。近年我國《中小企業促進法》《農村土地承法》《合伙企業法》《農村專業合作社法》《物權法》等農業相關法律、法規出臺,為加快社會新農村建設進程提供了強有力的,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如何用好法律顯得尤為迫切強烈,其法律服務市場更加寬廣。因此,20__年4月22日,我所向鎮政府遞交了關于轄區村民委員會聘任法律顧問請示報告,4月25日,鎮黨委書記(鎮長)陳文學親自簽署了同意意見。我所與28個行政村簽訂了聘任法律顧問合同,截止目前,主持或參與村集體農戶涉及承包、流轉糾紛調處18起,明確完善村集體農戶間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轉包、入股合同,并以范本文書形式向全鎮29個村下發,以期統一規范有效指導操作。幫助村民委員會
、村民起草修改土地經營權入股、宅基地轉讓、水利、公路建設工程等方面合同75份。鎮雷家嶺村農戶30戶涉及縣金盤洞水庫移民搬遷及土地征用安置補償,我所主任周青云前往進行宣傳動員,并負責簽訂移民搬遷及土地征用補償安置協議,鑒證和化解移民過程中的矛盾處理,目前正在進行中,為移民移得出,安得穩提供法律服務。三是積極服務大局,突出法律服務是政府職責所在的觀念。為了顯現法律服務優勢、特點,我所提供了多方面便捷的法律援助(無償法律服務),讓有理無錢的人一樣享受社會主義法律資源,感受法律的公正,具體體現兩個方面,第一是主持或參與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疑難、重大民間糾紛10起,充分把調解優先的原則更好體現在了依法調解經濟關系中,更多地運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糾紛,正確及時適用了政策法律,真正實現了定分止爭案結事了。第二是我所法律工作者積極參與工作,幫助上訪群眾提供法律咨詢,法律服務,引導鼓勵他們更多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另方面,協助政府部門處理案件,并負責提供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具體工作,提高工作效率。20__年6月,鎮張家溝村農戶鄧興權、鄧興潮二家因90年代村集體響應上級開墾植林號召,將其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權流轉給村集體復墾植成了彬樹基地,現村集體將該彬樹基地經營權賣斷給了宜城市商人,鄧以侵害林地使用權為由越級上訪至北京,請求賠償16萬元并要求退還林地使用權,政府接到轉回,特指示我所法律工作者參加接訪,在辦公會議上,黨委、政府主要領導認真聽取了政策法律意見:尊重歷史,維持現狀,保護集體農戶間林地使用股份制度,適當增加農戶紅利分配,進一步明確具體流轉協議。目前,鄧已息訪,該答復對眾多同類型糾紛提供了借鑒法理依據。(二)弄清區域性法律服務重點,踐行法律服務宗旨。把服務體現在執業過程中,深刻領會讓人民群眾切身感受到社會主義社會的公平正義的深刻內涵,堅持執業為民,在執業中體現服務,在服務中執業,以期達到為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務的目的。近兩年來,我所切實增強了服務的主動性,拓寬服務領域,降低服務門檻;提升服務質量,完善服務工作機制,讓服務對象確實享受到了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確實增強了服務時效,簡化程序,增加供給,提高效率,降低了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的成本。
一是加強宣傳,讓農民工“知”法律服務。近年來,鎮每年外出務工農民有5900多人,是縣勞務輸出大鎮,務工經濟在農村經濟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農民工的流向主要為中西部、北方、省市,他們是城市經濟發展實際貢獻者,同時又是城市的“邊緣人”,一旦涉及維權尤其傷殘工亡賠償方面工作,不但外部維權機構受理處理門檻高,而且各省轄統籌地區對兌現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支付期限,標準設立了不同規范性文件,且法規、規范性文件龐雜,審查工作量大,矛盾或沖突難以合理排除,本身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地位不相稱,一旦發生爭議,用人單位適用其利于自己的規范文件,這樣,勞動者沒有專業知識及經驗并不知委托法律服務;其權益將無不大打折扣。因此,我所借“雙搶”農忙過后都是農民工外出務工高峰期,及今年11月初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之時,我們有側重地駐村、黃龍溝村、龍王溝村、耿家灣村進行宣傳法律教育;借鎮綜治辦組織治調主任每月25日例會期間培訓,宣講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仲裁法》、《工傷保險條例》、《工資支付條例》、《土地承包法》等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我所周青云同志綜合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以《推動勞動服務市場又好又快發展,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系》為題寫成講稿,并結合案例宣講,通俗易懂,大受農民工歡迎,累計受教育人數2500人,通過宣傳教育,使外出務工人員具備了一定法律意識,遇到問題懂得了用法律手段去解決。
關鍵詞:集體土地;集體土地流轉;相關問題;探討
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資源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場經濟機制的調節,如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有償使用的方式進入市場后,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作為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并存的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在流轉過程中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其在使用制度上如何改革,如何進入市場流轉,如何在流轉過程中充分體現其市場價值以及維護好農民集體利益是當前需要從法律上、政策上和制度上加以研究、探討的問題。
一、我國集體土地流轉的現狀
我國現行的國有與集體“兩種產權”制度形成了兩個分割的土地市場。現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禁止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早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經濟發達地區就普遍以出讓、轉讓、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發流轉集體建設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的隱形市場實際上早就客觀存在。[1]現在隨著全國城市化進程地不斷加快,城市郊區、縣城、中心集鎮,大量的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已成為不爭的事實。但這些現象與現行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制度存在矛盾,諸多矛盾因缺乏合法性而得不到合理解決。對于該問題如何解決,2005年《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該《辦法》在全國第一次對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范圍、用途、流轉的程序和流轉后的收益及法律責任等問題都作出了具體明確的規定。[2]但在全國范圍內適用的法律法規至今仍未出臺,使得該類問題仍然無法解決,農村集體土地的流轉一直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
二、集體土地流轉存在的問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不明
在與土地集體所有權相關的法律制度框架中,集體土地的產權主體并不明晰。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以及《農業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集體到底指的是哪一級組織,法律規定中卻沒有予以明確的指出。《憲法》中,集體土地產權被籠統地界定為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74條第2款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在《農業法》中則被界定為鄉(鎮)、村兩級所有。即使在最晚頒布的《土地管理法》中,這個問題也沒有得到徹底的明確,而只是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由此可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有三種形式: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可以簡稱為“鄉鎮、村、組”三級。
(二)法律對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規定嚴重滯后
對于集體土地流轉,目前沒有專門的法律法規,惟一涉及土地分類、用途、規劃等相關的法律,是199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該法第63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據此,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無論耕地還是集體建設用地,都必須通過征收轉為國有后才能出讓。這意味著,農民實際上并沒有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當然也就沒有土地財產權,所以無法獲得土地出讓的收益。該法第43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這些法律條文嚴格限制了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的使用范圍,只允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建自用。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辦企業或者建住房,但是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說,集體建設用地向本村鎮以外的企業和個人的流轉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3]而現實中,大量集體土地通過出租、轉讓、合作、入股等方式流轉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的情況比比皆是。尤其是近幾年來,各地通過集體土地流轉用于工業園區建設和城鎮建設,已成為當地經濟發展和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濟發展和用地矛盾十分突出。
(三)當前我國的農地征用制度不合理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采用行政手段強制征收集體土地,并給予一定經濟補償。從行政法的角度而言,在土地征用這一過程中,國家行使的征用權并非私法意義上的權利,而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力,是依據國家或行政管理權行使的。[4]在市場經濟的今天,有些地方政府常利用法律對“公共利益”無嚴格界定這一漏洞,動輒以公共利益為借口,大包大攬本應由社會或市場主體(包括國有企業)來完成的事業,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權力,隨意低價征用農地然后高價出讓從中牟取暴利,甚至中飽私囊,而失地農民卻得不到應得的補償或補償很少,引發了諸多矛盾。
三、對集體土地流轉進行改革的幾點思考
(一)合理配置土地資源,推進集體土地制度改革,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
土地作為要素市場特殊商品,應通過市場機制調節和配置。一是按照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原則合理配置土地資源;二是通過市場機制實現土地的價格和價值相符。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對充分發揮農村集體土地的資產效益,加快形成土地資源的市場配置機制具有推動作用。
(二)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賦予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等權利
保留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允許集體土地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直接進入市場流轉,為實現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同等權利,建立統一、規范、有序的城鄉一體化的土地市場體系,為全面推行集體土地流轉并將之納入規范化、制度化軌道奠定法律基礎。
(三)集約節約利用土地,加強總量控制與用途管制,規范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
集約節約利用土地資源是國家指導土地開發利用的基本方針,也是集體土地流轉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要通過經濟、行政、規劃等手段和措施,改變農村土地粗放、無序、低效的狀況,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在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的同時,還要通過集體土地供應的總量控制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并將集體土地供應指標納入年度供應計劃等手段來規范。
(四)完善集體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確保國家土地政策的更好銜接
首先,從根本上改變土地制度的二元性。我國法律將土地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這兩種所有權在所有制基礎上是相同的——均為公有制。既然國家土地所有權上可以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邏輯上的推論應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上亦可設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亦可依法流轉。[5]
其次,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規范農村集體土地進入市場。我們必須正視《土地管理法》禁止集體建設用地出租、轉讓的條款已完全滯后于農村土地市場的現實,這一滯后不僅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也不利于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權利,妨礙了正常的交易活動,去除這一禁止性條款已成必然。[6]在這個問題上廣東省已經給我們做出了表率,允許集體土地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
美國:國家購買農地發展權
美國耕地面積達17790萬公頃,幾乎比中國多一倍。美國土面積中私人所有的土地占58%,聯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占32%,州及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占10%。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也面臨耕地被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耕地資源的過快消耗引起了美國聯邦政府和各州政府的注意,因此美國實行了一系列保護農地的措施。
美國對私人土地的管理主要是通過登記收費和規劃引導。在自愿的基礎上,實行土地發展權的轉讓制度,以兩種形式進行:一是出售國有土地,通過出臺一系列的法案,如《土地先購權法》、《宅地法》來鼓勵拓荒和土地的開發;二是通過市場交易來實現土地的交流使用。政府還輔以信貸支持、政策引導、利息調節、價格補貼等經濟手段及各種優惠政策,來鼓勵和引導家庭農場規模的適度擴大。
美國保護和利用土地比較普遍的措施包括:制定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分區管制、對農地實行不動產稅收優惠以及州政府出資購買農地發展權。其中美國農地發展權國家購買制度是一個比較成熟的做法。20世紀70年代,各州基本上都制定了州級土地利用規劃,東部經濟發達地區的紐約、馬里蘭等州通過州立法啟動PDR(Purchase of Development Rights)項目,最初完全由州和市財政出資向農地所有者購買發展權,價格為公平市場價格與農業用途價格的差價,接受政府出價的農地所有者與政府達成協議,將今后變更農地用途的權利轉讓給政府,以此保證保持農地的農業用途,并且不得反向回購發展權。
美國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出臺一些法律,采取經濟激勵的方式保護農地。1990年,國會通過《農場發展法》(Farms for the Future Act,FFA),按照這部法律,聯邦政府設立基金項目,可以借錢給州用于農地發展權的購買,條件是該州必須能夠補充相應的資金到基金中,該項目實施6年,聯邦政府每年支付1000萬美元用于農地發展權的購買。2002年通過《農田安全和鄉村投資法》(The Farm Security and Rural Investment Act of 2002,FSRIA),規定由農業部下屬的土地利用委員會聯合地方政府和民間組織共同設立基金來完成對發展權的購買,而聯邦政府負責該基金數額的一半,這樣就減輕了地方的負擔,同時還吸收了民間資本的參與。
日本:用法制保護優良農地
在日本的土地中,個人所有土地占57%,法人所有土地占8%,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所有的土地占35%。其中國家和地方公共團體占有的土地多為不能用于農業、工業或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因此,在可以利用的土地中,私有土地占很高的比重。為了保護優良農地,日本對農地的購買、轉用采取嚴格的管制。
日本的土地流轉主要通過買賣和租賃兩種方式進行。為了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日本近年來對農地政策進行了全新的調整。2009年12月,《農地法》修訂并實施。這次修訂主要從可持續發展的角度完善農地轉用機制,并明確規定持有農地所有權、租賃權的人,必須確保正確有效地利用土地以及承擔相關責任。不管是個人還是法人,只要具有使用機械和勞動力的條件,都可以取得農地使用權。
同時,日本進一步強化農地轉用管制。為了阻止農地的減少,確保農地規模,對農業土地轉用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例如,之前為了供應醫院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而進行的農地轉用是不需要許可的,但新規設立了與握有許可權的都道府縣知事進行協議的機制。當農地轉用時,立地基準確定后,轉用難度由高到低依次為農業振興地域、甲種農地、乙種第一類農地、乙種第二類農地、乙種第三類農地。列舉的前三類農地原則上不許轉用。通過嚴格的土地轉用制度,可以保證優良的農地資源不被挪作他用。另外,對于違反轉用,創設了都道府縣各層級的行政處罰制度,同時提高了罰金額度。
從促進農地有效利用的目的出發,日本在加強土地利用動向資料整理分析的基礎上,公開提供土地交易信息。從1997年起,在網站上公布土地標價和都道府縣地價調查標準價格;利用國土調查(地籍調查、土地分類調查、水調查)整理土地方面的基本信息,借以推動土地方面的行政活動和經濟活動;研究引進地理信息系統(GIS),以推動國土空間數據基礎的健全與標準化。
英國:土地發展權國有化
英國是典型的土地私有制國家,雖然從英國法學理論角度上講,英國的所有土地都屬英王或國家所有,但實際上全英國90%左右的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對土地享有永久業權。在英國,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且可以自由交易。然而,土地所有者并不能隨意對土地進行開發,這一限制是通過土地用途管制來實現的。
1947年英國制定的《城鄉規劃法》規定所有土地的發展權均歸國家所有,任何人欲開發土地,均須申請并取得開發許可,以獲得土地發展權。英國擁有復雜的土地強制購買程序,這樣保證了強制購買權的慎重使用,土地征用中的平等協商和合理補償保障了被征地人的合法權益。
英國政府為了擴大農場經營的規模,促進農村土地的流轉,從政策的制定上,支持大農場的發展,排擠并合并小農場。1967年,經過修訂的《農業法》規定,對小農場合并,政府提供所需費用的50%。除此之外,政府對農產品差價補貼的數額也基本取決于各個農場的播種面積和銷售數量,這就促成了自營農場逐步地走上大型化、規模化和商業化的道路。
啟示:用法律保護農村土地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