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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征地通告范文一
為了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實現縣域經濟跨越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相關政策的規定,__縣人民政府擬征收位于__鄉村___村、___村集體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將有關征地事項通告如下:
一、征地面積、地類擬征收土地總面積1368畝。(具體面積及地類以國土部門勘測定界為準)
二、征地用途、位置擬征收土地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及文體娛樂用地,位置:__縣大路鄉___村、___村(具體征地范圍以國土部門勘測定界為準)。
三、征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擬征收土地面積1368畝,征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鄂政發(2009)46號)等有關規定執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照我縣制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四、其他事項1、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__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被征收土地實施征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2、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范圍內突擊搶搭搶建的建(構)筑物、搶栽搶種的地面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登記,本通告自之日起生效。
特此通告
__縣人民政府
二〇__年六月十八日
村征地通告范文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粵國土資(建)字[2015]523號文),需將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三東村、石崗村屬下的集體土地19.4325公頃(合291.4875畝)征收為國有土地。現將經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和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建設用地項目名稱:花都中軸線六地塊。
二、征收土地位置: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三東村、石崗村(四至范圍詳見附圖)。
三、被征地村及面積:
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的集體土地19.2055公頃(合 288.0825畝),其中耕地4.1578公頃(合62.367畝),園地1.3774公頃(合20.661畝),林地0.9956公頃(合14.934畝),養殖水面1.6755公頃(合25.1325畝),其他農用地1.2262公頃(合18.393畝),未利用地1.3026公頃(合19.539畝),建設用地7.8764公頃(合118.146畝)。
花都區花城街三東村的集體土地0.036公頃(合 0.54畝),其中耕地0.0008公頃(合0.012畝),其他農用地0.0352公頃(合0.528畝)。
花都區花城街石崗村的集體土地0.191公頃(合 2.865畝),其中耕地0.0221公頃(合0.3315畝),養殖水面0.1689公頃(合2.5335畝)。
村征地通告范文三
金華市婺城區2016年度計劃第二批次建設用地需征收婺城區羅店鎮上張家村集體土地5.9407公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據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浙土字A[2016]-0051號),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現將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被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村:婺城區羅店鎮上張家村。
二、被征土地四至范圍詳見征地紅線圖。
理論意義:土地是人類社會最重要的財產,土地征收權力作為國家或政府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而被賦予的一種強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權力,實踐中其侵犯行政征收相對人,即被征地人權利的現象屢屢發生。為了充分保護被征地人的權利,許多國家都對土地征收的條件、補償、程序進行了嚴密規定,并建立了充分、高效的爭議解決機制。筆者的研究旨在探討土地征收的理論基礎,在分析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土地征收制度,對集體土地征收的問題提出解決方案。
現實意義:隨著我國城市化的發展,大量的集體土地被征收。雖然經過多年的發展,征收制度逐漸完善,隨著《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和補償條例》的出臺,完善了城鎮土地征收,但是在農村地區,集體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許多問題。今年,xx在xx屆三中全會會議上提出:城鄉二元結構是制約城鄉發展一體化的主要障礙。現階段,我國現有法律制度與經濟社會發展脫節,尤其是今年來公益征收的范圍被不加節制的擴大,暴力征收現象層出不窮,導致了農民的合法權益遭到了嚴重侵害,引發了失地農民的不滿。所以筆者認為,修改現有集體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獻綜述(目前同類課題在國內外的研究狀況、發展趨勢以及對本人研究課題的啟發等方面)
集體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程序和審批權限,把農民集體所享有的土地收為國有,并對其作出一定的補償行為。現階段我國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規定主要體現在《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中,以上法律雖然相對具體,但是與時展需要相脫節。眾所周知,西方國家雖然沒有如我國一樣的“集體土地”說,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論卻由來已久發展至今,其中英國、德國和美國的征地制度是當今世界比較完善和先進的制度體系。英國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強調是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沒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錄,而且沒有通過強制購買征地必須是為了狹義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2019年頒布的《規劃和強制購買法》中,對于地方當局通過強制購買實施城市開發的目的的規定更加具有彈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當局就可實施強制購買: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經濟福利,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社會福利,促進或者改善該地區的環境福利。美國自建國初就在聯邦憲法中規定:只有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須要給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補償,政府及有關機構才能行使征地權。德國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也相當完善,主要體現在《德國基本法》中包含了嚴格的限定,對征收的條件、程序、補償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詳細的規定。
我國土地征收制度是與每一時期我國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和發展水平、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變革情況相適應的。在計劃經濟時期,經濟發展較為落后,百廢待興,農村土地實行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征收權力運用較為頻繁,當時的國家建設大多是國家投資的軍事國防、基礎設施等,與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時期,投資體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發生重大變化,用地主體不再局限于國家投資主體,供地制度也逐步實現市場化,但是農村土地堅持集體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農村土地轉為國家建設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壟斷性。長期以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利弱化、殘缺,農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權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著嚴重的分立和割據。農民土地權利的這些特性造成我國當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問題。如土地征收條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科學、過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爭議解決機制不足等,導致政府濫用土地征收權力,被征地農民權利被嚴重損害。
通過對國內外理論和現存制度的研究筆者得到了很大的啟發,筆者認為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存在問題的解決從根本上來講還是應該從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當前土地征收過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問題與我國土地征收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政府對土地管理的缺位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 2 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實際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擴大到經濟建設,可以說許多企業都打著“公共利益”的名義來申請用地,那么這就存在一個“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問題。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規定集體土地征收是單方強制性的,被征收單位不得拒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的規定,被征收土地的農村組織和農民只有對土地補償標準有異議的,才有權要求批準征收土地的政府裁決。最后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雖然對建設用地的規劃、批準及其實施方案作出了具體規定,但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許多問題,嚴重侵犯了被征地農民的利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市、縣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而事實上在征收土地的過程中不但不聽取意見,甚至在補償方案未出臺的情況下用地單位就將推土機開到地里。在生活中這樣的事早已不是新聞。另外在簽訂土地補償合同時應該由征地單位和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簽訂土地征收補償合同,而在操作過程中顯得很混亂,如新鄉市東開發區在征收延津縣農用地時先是延津縣國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員會所在的鄉政府簽訂一份合同,然后再由鄉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簽訂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農民任何合同都沒有。
筆者認為:首先應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必須具備公共性、合理性、正當性、補償性);其次加強農民對征地的參與;最后健全集體土地征收爭議裁決制,將征收主體和裁決機構分開,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行政與司法救濟。
三、研究的理論依據、研究方法及主要內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學理論和正在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實施條例》,通過與老師指導和探討,以文獻研究為主,大量搜集、閱讀報刊文獻資料,同時借助媒體網絡,廣泛收集與集體土地征收的有關的資料。理論和實踐相結合,思辨和實證相互運用,重在實證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見解。研究的主要內容是有關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四、研究條件和可能存在的問題
主要是通過閱讀有關集體土地征收方面的論文、書籍,并結合具體的實例進行研究;同時本論題所依據的材料和獲取的信息主要來自期刊、相關報道,因此免不了會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識儲備的相對貧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會造成這次研究的瑕疵。
五、預期的結果
通過自己的研究,給《土地管理法》提供一個視角,完善相關的立法,更好的保護農民的權益,為不斷涌現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眾性事件提供一個解決問題的途徑。
六、論文提綱
淺議集體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方案
(一)引言
(二)提綱
一、 集體土地征收的相關理論問題
(一)集體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歷史沿革
(三)集體土地征收的理論基礎
二、外國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鑒
(一)外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簡介
(二)英國、臺灣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鑒之處
三、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現狀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
1、《憲法》
2、《物權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鄉規劃法》
(二)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認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農民缺乏對征地活動的知情權、監督權
4、爭議裁決及救濟機制不完善
(三)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鄉二元土地所有權劃分與城市化發展的矛盾
2、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完整
3、征地中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主體地位被虛化
4、重人治、輕法治的傳統思想
四、完善我國集體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確區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措施
1、補償標準市場化、方式多樣化
2、對失地農民提供完善的社會保障
(三)健全集體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確立征收的正當程序原則
2、加強農民的參與權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爭議解決及權利救濟
1、健全集體土地爭議裁決機制,將征收主體和裁決部門分離
2、完善救濟制度
(1)加強行政救濟,將該爭議納入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一、有關征地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及思考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用。”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對征地作了原則規定。《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也作了相應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條集中規定了征地的批準機關、程序、補償安置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條就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作了專門規定,明確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符合專門項目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就有關征地中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的規定。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簡單規定了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征用再出讓問題。
國務院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征地行為的批準事項作出了規定。
從以上的法律、行政法規可以看出,我國有關征地制度是不完善的,操作性不強。而《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制定的,雖經兩次修訂,但變動不大,故該法已與市場經濟發展不相適應。其中,規定了關于征地的制度前提條件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什么是公共利益沒有任何規定,這就為政府無限擴大征地提供了便宜條件,原因就是沒有對征地用途加以區分。征地用途分為公益性征地和經營性征地。公益性征地如用于公共道路、水利、學校等建設,這種情況才是征地的合理前提。經營性征地是用于商業目的,如搞房地產開發,這種情況往往是政府低價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在高價出讓給公司或私人,這與政府的職能是不相稱的,這種情況完全可以由開發商與農民以市場價格協商來簽定土地出讓合同,只是用地上要嚴格限制,政府應加強用地的審批管理。這才能體現市場經濟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眾所周知,土地是不可再生資源,土地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對農民土地的征用,就意味著農民喪失了生存的源泉。所以,征用土地對農民給予合理的補償是必要的。而現行有關征地補償操作性方面,遠不如城市房屋拆遷那樣,它有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操作性是很強的。因此,國家有必要專門制定一部《土地征用法》來加以規范。
二、征地補償安置的標準思考
征地過程中涉及到的核心問題-征地補償安置,而真正涉及到補償安置的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這一條特別就耕地的補償安置費用作了規定,而其它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沒有標準。而是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具體標準,而省級地方政府往往在制定標準時又顯得過低。而且標準的制定又是省級授權地市級,地市級又授權區縣級,這種做法有違《立法法》,這必然會造成層層降低標準,也會損害農民的利益。
誠然,每一地塊的價值是不一樣的,但為了維護農民切身利益,每個省級政府在制定標準時明確一個最低標準是必要的。上海市是這么做的。可見,是可行的。
征地中必然會涉及到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而地方政府在制定房屋補償安置價格中往往只體現了房屋的殘存價值,更說不上對房屋所占土地的價格補償了,這是極不合理的。土地使用權價格是否應該補償,這是爭論的焦點。本人認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也是一種商品,也要體現等價交換的原則,應該給予房屋所占范圍內的土地作補償。上海市在征地補償中,也有土地使用權基價這一項,這種做法走在了全國最前列。
補償費的支付方式也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可以現金支付,也可以是其它方式。如四川省成都市對女年滿50周歲,男年滿55周歲的可以采取社會保險方式,到時發放養老保險金。最近,成都有幾位農民首次拿到了保險金。
三、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公開性、透明性的思考
關于有關補償安置的地方文件中,很多都是對城市拆遷補償的規定,而真正涉及到征地補償標準的很少。如有關評估問題就是這樣,沒有專門對征地補償評估作規定,而征地也是完全可以采用的。如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中就只涉及到城市房屋,沒有規定在征地補償中可以適用,而這恰恰是可以采用的。如在征地動員會上采用城市房屋拆遷做法,如實介紹全部報名的估價機構,并在政府主管部門監督下當場以抽簽方式確定估價機構,這有利于消除農民的種種不合理猜想,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在制定補償標準問題上,有的省份是多年不變。大家知道,土地價格在逐年增加,至少每年要調整一次。在價格制定上可采取聽證會形式,除要有政府主管部門參與外,還應該有農民代表參加,聽取農民的意見。上海市已舉行了首次征地聽證會,這有利于推進政務公開,接受群眾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為在我省實施辦法出臺前做好有關建設用地報批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建設用地時,應嚴格按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通知規定的審批程序及審批權限辦理。
二、建設項目占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經批準的地區,要嚴格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審批建設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未經批準的,原則上不批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的,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三、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省和西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二)格爾木市、德令哈市和縣級以下城鎮建設及州(地)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用地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已批準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征用的具體項目建設用地,以出讓、劃撥或租賃等方式供給國有建設用地、國有未利用土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縣級(含縣級市,不含市轄區)人民政府可審批1公頃(含1公頃)以下;西寧市和海東行署可審批2公頃(含2公頃)以下;州人民政府可審批3公頃(含3公頃)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按審批權限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征用農村集體土地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征用西寧市規劃區和縣轄鎮的耕地,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10倍;
(二)征用其他地區的耕地,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7-9倍;
(三)征用宅基地、村內空閑地,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
(四)征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坡地,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五)征用果園地,為該地果品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關規定補償;
(七)劃撥國有耕地,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收回村社長期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用地單位按該幅土地年產值支付4倍的土地補償費,并按實際情況支付青苗補償費;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在準備征用的土地上搶種的林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土地年產值,以縣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為準。
六、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按下列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以村社為單位,征地前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安置補助費標準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人均耕地1000-1300平方米的為11倍;人均耕地600-1000平方米的為12倍;人均耕地400-600平方米的為13倍;人均耕地250-400平方米的為14倍;人均耕地250平方米以下的為15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閑地、荒山荒坡地等無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關規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七、大中型水電工程、交通等建設項目,按最低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待國務院規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出臺后,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八、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建設項目用地的批準權限報批臨時用地;沒有建設項目的臨時用地,不跨越縣級行政區域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跨越縣行政區域,不跨越州(地、市)行政區域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跨越州(地、市)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臨時使用農民集體土地,涉及補償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
九、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審批權限為:開發土地33公頃以下的,由縣級(含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土地33-66公頃,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土地66-600公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超過以上限額的,報國務院審批。
【關鍵詞】拆遷補償;司法對策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3-056-01
在經濟全球一體化的當今,國家要富強,社會要發展,這就使得建設成為必須。然而,建設要使用土地,土地上的建筑就要拆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就要搬遷。也正是這看似簡單的道理,也使得這些年的拆遷問題引發了很多令人咋舌的悲劇。尤其是在最近幾年的城市化進程實踐中,涉及農村集體土地拆遷工作所帶來的問題愈發值得關注,特別是在一些區縣的城區擴建和經濟開發區建設等項目中,向農村索取集體土地已是必然和常態。這其中的問題如果處理不好,就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從而給社會帶來許多不安定因素。
一、農村征地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是與征地工作同時進行的,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的一系列規章以及相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雖然這些都為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拆遷工作和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在拆遷工程中依然存在很多問題。
(一)相關法律法規的空白
如上所述,當前開展農村房屋的拆遷工作主要依據的是《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值得強調的是,這些都不是直接針對農村拆遷問題而存在的法律法規。鑒于此,各省、市人民政府通過參照以上所提及的法律法規,并依職權或多或少的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以便農村拆遷工作的實施。然而,由于各地方政府在解決農村拆遷問題至今沒有一個統一的規范標準,也就使得這些法律規章在實際問題的面前沒有可操作性。
(二)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
由于《土地管理法》沒有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定,加之由于當前農業對于個人來講是兩低一高(低產出、低回報、高風險)的弱質產業而不被重視,越來越多的農民進城務工,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員為了拉動當地GDP和個人政績,采取征用農民土地后又將土地以出讓或出租的方式招商引資用來增加財政收入。以公共利益為借口肆無忌憚地征地用于非公益項目的開發,這種對“公共利益”濫用的結果使得一部分人達到了位高權重或者一夜暴富的目的,同時也使得農民的利益受到了極大的損害。
(三)對農民權利的漠視
現實中,絕大多數征地工作都是由開發商或者是上級政府通過與農村的負責人直接談判進而簽訂征地協議,然后由相關部門發文進行公示,拆遷公司進行評估。在征地談判過程中,罕有村負責人將征地工作和談判進程向村民匯報或者是與村民共同協商,如此,村民連最基本的知情權都享受不到,更談何發言權、訴權。在拆遷進行中,一些村民的基本權利更是慘遭踐踏,輕則生活上被斷水斷電,重則人身受到殘害、房屋隔三差五遭遇毀損。最終,弱勢的村民不得不妥協而簽訂拆遷協議。
(四)執法有欠公允
在具體拆遷工作中,評估與補償標準隨意性大。對少數強勢的拆遷戶,征地方情愿以增加補償的妥協方式來息事寧人,甚至對個別的違建也予以較高的補償,但對于更多的勢力單薄的拆遷戶,征地方則通過一定程度的強制力和非法暴力解決。
(五)補償對象的混亂無根據
在個別地方對農村土地征用后,鄉鎮或者村委會對能獲得補償的成員范圍沒有一個法律上或者合理的依據。比如,“外嫁女”或者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情況就得不到補償或者很少的補償。
二、農村征地過程中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
農村拆遷引發的問題之所以頻發,就是由于目前我國缺乏專門針對農村拆遷方面的法律規范。因此,制定有關農村拆遷的專門性法律是當務之急。對專門性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能針對性解決實踐中的糾紛、填補拆遷程序的缺失、壓制公權力的膨脹、保障私權利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予以清晰界定
對“公共利益”界定的重視在此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農村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當前,我國農村拆遷所依據的《土地管理法》、《物權法》等都沒有對公共利益有一個清晰而具體的界定。參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的公共利益的六種情形,對于鑒定對農村集體土地的征收,其用途是否是為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三)對政府予以合理、明確的角色定位和法律責任
對政府角色和責任的明確,表面看為改變其角色錯亂的現狀,其旨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實現。第一,明確政府的主體地位。從做出房屋拆遷、土地征收決定前的組織論證、公告,征求各方意見,到最后做出決定并實施拆遷,并且要對拆遷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負有首要責任。第二,收回政府強制拆遷的權力,改變政府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的不合理現狀。第三,予以政府法律責任約束,保證其權力的正確行使。征地過程中直接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對其違反任何規定的行為要負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維護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實現征地拆遷利益沖突的平衡,體現公正執法和公正司法。
參考文獻:
[1]賴淑春.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法律問題探討[J].山東大學學報,2008.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該由誰行使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人認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權力,有人則認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權力。在談論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認清土地使用權是怎樣批出去的,即土地使用權是如何進行出讓與劃撥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從以上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與劃撥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權力。由此按照職權法授以及行使權力應保持始終一致的原則推斷,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該是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而不是其所屬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這也與《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是一致的。該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明確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是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或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而具體組織實施收回工作的,既可以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處罰性收回應嚴格遵循程序
土地行政處罰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用地者實施的法律制裁,土地行政處罰權是土地法律法規賦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職權。雖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但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按照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如果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才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的規定行使處罰權,處以罰款,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書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待明確的幾個問題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劃;
(四)統一審核、征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并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跡、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并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于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閑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權限批準: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準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征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并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準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墻,閑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征收,荒蕪費用于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準建設必須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于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準在土地上采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復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準。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采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采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準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征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每次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征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征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并賠償開發投資。
(三)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征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征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后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征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采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征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準征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征用土地時,未收獲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獲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余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于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準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準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采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準的位置或者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征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并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虛作假、、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一條為切實保護耕地資源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保障農業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規劃人口增長的需求,依法劃定、特殊保護、長期穩定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種植糧食、油菜、蔬菜、飼料以及其他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劃定、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
第二章基本農田的劃定
第六條確定基本農田面積,必須從實際出發,對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口增長對耕地的需求進行科學預測。
第七條基本農田劃定方案應當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并與區、縣域規劃、村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由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市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農田劃定方案。確需改變的,必須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下列耕地應當劃為基本農田:
(一)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油生產基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種子生產基地;
(四)本行政區域內高產、穩產、優質農田;
(五)名、特、優、新農產品生產基地;
(六)農業教學、科研試驗基地;
(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條基本農田的劃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劃定的基本農田面積不得低于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并應當繪圖、登記、造冊外,建立檔案。
劃定的基本農田,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基本農田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要把基本農田的保護工作列入政府目標管理責任制,由上級人民政府監督檢查。
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基本農田每年進行一次普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市場的需求,調整種植結構,但禁止在基本農田內挖魚塘、種果樹;禁止控沙、取土、燒磚、建墳、采石、采礦、建房等非種植業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傾倒垃圾、渣土等廢棄物和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
第十三條嚴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農田。除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國家重點工程外,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確南征用、占用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嚴禁無權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嚴禁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非法批準的文件無效,所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十五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必須依法支付征地費。其中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上限計算,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除依法繳納耕地占用稅外,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用于基本農田的建設和開發。
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征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實行“占一畝、補一畝”的原則,補建的基本農田,由農業集體組織負責建設、費用從基本農田開發建設基金中給予補助。
補建的基本農田,由土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納入基本農田管理。
第十八條嚴禁荒蕪基本農田,對荒蕪基本農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凡棄耕地一年以上的,征收土地荒蕪費,征收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基本農田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法占用和破壞基本農田的案件,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基本農田的建設
第二十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建設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和農田防護林建設、減少風沙危害,防止水土流失,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把基本農田建設成為旱澇保收的高產、穩產農田。
第二十一條基本農田當按照土地分級標準分等定級,并實行地力補償制度。
鼓勵基本農田經營者增施有機肥、培肥地力,在承包期間,地力升級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獎勵;地力降級的,由經營者予以賠償。基本農田分等定級標準,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農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肥力監測網點。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地力狀況和地力保護措施的報告,并為基本農田經營者提供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質量進行監測與評價,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基本農田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用、破壞基本農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地貌并處以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為滿足本省對糧食、棉花和其他農產品的基本需求而劃定并特殊保護的農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基本農田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保證農業用地,兼顧非農業建設用地的原則,根據當地的土地資源、人口增長、經濟發展狀況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并制定措施保持基本農田面積的穩定。
第四條 全省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應當保持在人均1.1畝以上。省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部門編制全省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各市(地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統一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基本農田按土地質量等級和綜合生產能力劃分為三級:
(一)高產穩產農田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中產農田為二級基本農田;
(三)一般農田為三級基本農田。
第五條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水利、規劃、林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協同土地管理和農業部門實施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農業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基本農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工作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水利、規劃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一經劃定,應當逐塊定位、劃界,設置永久性保護標志,制定保護措施,建立檔案,并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經費,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培肥地力、提高基本農田質量和等級的活動。各級農業部門應當做好基本農田的土壤營養診斷、肥力測定、配方施肥等服務工作。
第八條 使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興修農田水利、改良土壤、保持水土、提高地力的義務。
對破壞耕地和掠奪性經營等造成基本農田地力下降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條 對保護基本農田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非農業基本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可以利用三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二級基本農田,除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占用三級、二級基本農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占用一級基本農田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凡可能對基本農田造成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其污染防治方案必須經項目主管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資金和污染防治措施未落實的,不準進行建設。
第十二條 征用、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基本建設,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用地單位還應當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開發基本農田確實沒有條件的,應當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
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標準:
(一)三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30%至60%;
(二)二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60%至80%;
(三)一級基本農田繳納征占土地實際價格的80%至100%。
不能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又不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不予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占用基本農田中的菜田,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開發同等面積和質量的基本農田或者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免繳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縣留用70%,上交市(地區)20%,上交省10%;計劃單列的縣級市留用70%,上交省30%。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由同級財政專戶儲存,由土地管理部門商農業、水利等部門統籌安排,必須專項用于基本農田的開發和改造,不得挪用。
挪用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的,必須全部退回挪用款額,并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十五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不正當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責令其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按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至15元罰款;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對拒絕、阻礙基本農田保護管理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