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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中規定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不夠公平
我國近年來對于土地征收補償,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我國堅持的是“適度補償”的原則,相關制度也不是非常的清晰和完善。而且土地補償的覆蓋范圍比較有限,許多的地區都是只補償直接的損失。另外,土地補償的標準也比較低,所以,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們的生活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雖然,今年我國也下發了不少關于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相關意見,但補償標準一直都沒有大幅度的提升。而且在現實的農村土地征收中,也經常存在各種降低征收補償標準的情況。
(二)民法中關于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不夠透明和完善
根據我國民法中的土地管理法第48條,我們可以看到國家民法規定:“補償安置方案確立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是,在實際的土地征收中,集體經濟組織的參與度是非常的有限的,往往都是村領導跟村民談判協商。
(三)民法中規定的土地征收制度的監督機制不健全
在我國農村,集體產權的關系是比較混亂的,而且產權的主體也不夠明確。由于這種原因,各級的政府、村委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等都爭著成為土地所有權的主題,還會以各種的名義對征地補償進行克扣等。而我國的土地管理部門在重大的決策方面一般是聽從政府的,而政府又缺乏有力的監督,所有導致許多地方產生補償金發放混論的現象。不僅損害農民利益,也影響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對我國民法中關于農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相關建議
(一)明確土地征收范圍,維護公共利益
根據我國民法的第十條,我們可以看到:“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收并給予補償。”而在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中,許多都是打著國家“為公共利益”的旗號,進行征收,而國家民法對“公共利益的需要”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范圍限定。所以,從我國長遠發展來看,國家要采取相關措施,對“因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圍做出明確的規范,在民法中予以明確的界定。更加準確、清晰的劃定因公共利益而征收土地的界限。建議“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土地有以下幾種:(1)公共設施用地;(2)軍事用地;(3)福利事業用地;(4)政府機關單位用地等。
(二)在民法中確立公平的征地補償制度
大家都知道,農村土地征收是具有強制性的。土地征收會給土地權利人造成直接性的損失。所有,按照國際通行的相關原則,在土地征收以后必須要給原來的土地權利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如今,各國的補償標準不同,但是許多發達國家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都是高于我國的“適度補償”原則的。所以,我國民法改革中也應該借鑒他國的經驗,樹立正確的土地征收補償理念。從我國近幾年的土地征收導致的矛盾中也可以看出來,我國應該再一定程度上提高補償標準,確立更為公平、可行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三)加強民法中對土地征收的監督的規定
對于我國農村的土地征收和補償,政府必須要以公告的形式,詳細的書面陳述征地的具體理由。需要的話,也要提出反證,證明如果不是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土地征收會造成什么樣的后果,以及需要做什么樣的補償、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在此同時,政府的相關機構也需要舉行公開的聽證會,失地的農民有權質疑政府的征地理由,如果不合國家相關征地規定的話,農民有權利要求政府放棄這次的征地行為。建議的具體做法有一下幾個方面:(1)在法律制定中,規定農民可參與征地的全部過程;(2)政府公開征地補償的賬目;(3)政府要按照國家標準對所征地做合理的評估,并且盡最大努力與農民達成協議。不論哪些規定,都應該保證在農村征地的過程中,全社會都有參與土地問題的權力,有發言權、建議權等等。從而更好的保證國家對土地權利人的權利保障落到實處,防止克扣行為的發生。
三、結語
關鍵詞 土地征收 補償安置方式 農民權益
作者簡介:楊關峰、王思F,吉林大學法學院。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政府對建設用地的需求也日益增大,這使得其將視線轉移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土地征收。與此同時,由土地征收而引發的一系列社會矛盾也凸顯出來,而矛盾則主要集中于土地征收補償這一問題上。在浙江省,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的事件時有發生,政府與被征地農民之間的關系也變得緊張而微妙。在如此緊張而微妙的關系之下,農民在土地上的財產權益不僅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反而有時會因為反對政府強征而使人身權益也受到損害。針對這一尖銳的社會矛盾,筆者深入浙江省農村進行調研,以期探明這一矛盾背后所隱藏的社會問題。并從法學視角深入探究問題出現的深層原因,進而對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提出完善意見,從而使農民權益得到更為有力的保障。
一、浙江省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的法律現狀
二零零四年,浙江省通過了《浙江省實施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做出了相關規定。但該《辦法》主要是參照一九八六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其中第二十三條就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計算仍采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年產值倍數法;第二十五條還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不得不說,該《辦法》只是延續了我國《土地管理法》中規定的貨幣補償方式且補償的標準較低,并不能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而切實的保護。同時,該《辦法》在土地征收補償的實際運作中也被二零零四年國土資源部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所取代。該《意見》規定,一些有條件的地區土地征收補償可以采用區片綜合價,即省級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制定各縣市征地的區片價格,報省政府批準后即可公布執行。區片綜合價突破了統一年產值標準的束縛,將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這些因素納入到確定土地征收補償價格的考量體系中來,其意旨在于使制定出來的土地征收補償價格更為合理。
二、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實際問題
經過調研,筆者發現,現行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低、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單一是矛盾產生的內在原因,而政府征地手段的強硬則是矛盾爆發的導火索。再者,當這一矛盾出現甚至已經演化成惡性的社會事件時,農民往往找不到行之有效的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使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
就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來說,雖然上述《意見》當中規定了多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實際實施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卻非常單一。筆者調查的五個地方當中有三個地方都僅實施了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而另外兩地雖然采用了用工單位安置補償,但其適用的范圍十分狹窄,解決的只是極其有限的一部分農民的生計問題。不難看出,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是最為常見的兩種土地征收補償方式,但這兩種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對于貨幣補償方式來說,農民獲取土地征收補償款,短期內的生活需求問題得以解決,但是農民也失去了賴以維持生計的土地,又欠缺其他技術能力,在重新尋找可以維持其生計的新職業上存在困境。而對于社保補償方式來說,其適用也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只有征地畝數達到一定的標準政府和村集體才能為村民繳納一定數額的社會保障金,農民仍然需要繳納剩余部分的保障金。而且,對于大部分年輕農民來講,他們可能要在十年甚至二十年后才能領取到社會保障金,這并不能使處于重新擇業時期的農民的生活獲得穩定的物質保障。
就征地程序方面來說,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政府以租代征、動用警力強征事件時有發生,這就使得原本已經存在的矛盾爆發出來,從而演化為一樁樁惡性事件。不得不說,這些矛盾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逐步推進中得以化解,這些惡性事件本應當在征地補償程序的正常推進下被避免,但在實踐中這一程序卻極少能發揮出其應有的效用。這就使得政府與村民的關系在一次次類似的事件中變得緊張而微妙,村民的財產權益與人身權益也往往在類似事件中受到損害。 就征地維權方面來說,農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找不到及時有效的救濟途徑。這一方面歸結于農民法律知識的缺乏,維權意識的淡薄。如浙江省有兩市出臺了《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明確規定了爭議協調分為申請、受理、審理、協調四個環節。但是極少有農民知曉這一辦法并依據其申請處理土地征收補償爭議。而另外一方面,僅有兩個市出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也反映出政府對于農民土地征收補償爭議這一問題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解決機制。
三、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導致農民利益損失的根源
(一)政府對土地市場的壟斷是主要根源
在土地實施私有制的國家和地區,土地市場是一種完全市場模式。土地作為一種商品與其他商品一樣可以自由買賣,也遵循市場價格波動 。這些國家與地區,土地價格由市場進行決定,而不是由國家政府進行強制性決定。大多數農民在被征地時也就不會因為補償標準過低,權益得不到保障而拒絕被征地。
而在我國,根據《物權法》規定,土地分為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土地不允許私有,土地市場一直是由國家政府壟斷的,私人在市場上不得將土地進行交易。任何個人或單位使用土地都只能從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上獲取,而政府控制著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價格。政府在征收集體土地時給農民的補償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義采用較低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而政府在將征收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房地產開發商時卻要求其繳納較高的土地使用費,從而獲取其中的利益差額。雖然在上述《意見》出臺之后,政府征收土地開始實行區片綜合價,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這種計算方式尚未完全體現土地物權等價交換的原則。這其一是因為區片綜合價仍然是由地方政府統一制定的,難以體現中立性;其二是因為區片綜合價的制定雖然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但其終極目的是解決同地同價的問題,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場經濟規律來定價。因而,農民在采用這一征地補償標準時必然無法享受土地增值所帶來的收益。
(二)補償方式體系的立法不全面與政府避繁就簡的態度是重要根源
正如上文所述,現存立法對貨幣補償、社保補償兩種補償方式有詳細地規定,但是對于留地安置補償、用工單位安置補償等其他補償方式很少有規定或者規定的不夠具體,可操作性很差。《浙江省實施辦法》、《關于開展制訂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以及各級政府關于征地補償標準和社保補償的規定,詳細記載了各地不同級別土地的區片綜合價和社保安置方式。各地均將不同土地分類,規定了不同類別土地的征收補償標準――區片綜合價。在社保安置方面,各地均出臺了《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該實施辦法基本都規定了參保范圍與對象、參保方式、參保程序、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發放以及保障基金的管理。可以說,浙江省對于貨幣補償方式和社保補償方式進行了系統的規定并在實踐當中大范圍的推行,但是對于做為補償方式體系中的其他補償方式的規定確是蒼白的,實踐則更是幾乎空白的。
而另一方面,許多政府在進行征地補償時往往存在避繁就簡的心態,其往往會直接選擇對其而言最為簡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因而貨幣補償方式在實踐中就被廣泛推行,其簡便易行之處就在于政府只要將補償金一次性發放給農民,就不需要再為農民權益提供其他方式的保障。貨幣補償方式的廣泛推行,導致浙江省征地補償方式的單一,農民幾乎不能選擇其他補償方式,對其權益的切實保障很難達到理想狀態。
(三)程序缺位是農民權益受損的現實根源
完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是保護農民合法權益并制約國家權力的有效手段,但嚴格說來,我國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并沒有在立法層面確立起來。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只規定了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但對公告的內容、時間等并未做詳細的規定。而其他法律位階較低、缺乏有效約束力的部門規章或者工作文件對此雖然做出了規定,但在實際施行的過程當中也顯露出了弊端。如2001年由我國國土資源部出臺的《征收土地公告辦法》規定了“兩公告一聽證一補償”的土地征收與補償程序,其中“兩公告”一是指征收土地的公告;另一個是指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 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由此可以看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必須經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我國《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我國集體土地歸村集體所有,即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才是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因而,公告經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的程序設置在實踐當中往往演變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從而將農民排斥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之外,農民對于這一程序的知情權、選擇權與參與權都無從談起。
(四)農民法律知識欠缺、法律意識淡薄是內在根源
浙江省大部分農民只接受過初中或高中教育,文化水平較低,尤其是欠缺法律知識,法律意識淡薄,在自身權益受到侵犯時,往往不能及時采取有效的方法維權。再者,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其在面對政府的征地壓力時很難掌握自身行為的尺度,有時可能為了維護自身的財產權益而做出一些過激的行為,甚至于觸犯法律。因此,農民法律知識的欠缺和法律意識的淡薄導致了農民維權的困難,甚至于將農民置于觸犯法律的悲慘境地。
四、浙江省土地征收補償方式體系的完善
(一)實體方面的完善
一是參照市場價格提高征收補償標準。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補償時,應當參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格給予公正補償。參照市場價格是遵循市場經濟體制下等價交換的基本原則的體現,也可以實現政府對農民權益的保護最大化 。
另外,參照市場價格來確定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區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 。即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修路等公益事業,則應以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進行補償;而如果被征收的土地用于商業經營或工業生產,則應以非公益事業的征收補償標準來確定補償金額。再者,參照被征收土地當時的市場價格來確定征收補償標準也是提高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應有之義。土地的價格在土地使用權市場中會隨時間的變化而波動,按照被征收土地當時市場的價格來確定補償標準,更能體現市場因素對補償標準的影響。以上兩點,其目的都在于使農民最大限度的分享到土地使用權市場中土地增值所帶來的利益。 二是完善立法、執法體系增加征收補償方式。上述《辦法》對土地征收補償方式已經做出了總括式的規定,但不足之處在于缺乏具體詳細的執行辦法,且《辦法》屬于部門規范性文件,法律位階較低。這就需要我們的立法機關完善立法,制定一部專門規制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極其補償方式的法律,為執法部門開展土地征收補償工作依據,以求最大限度的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當然,立法部門在制定法律法規時不僅要在總則部分概括式的列舉各種補償方式,還應該專門制定各種補償方式的實施辦法與操作細則,是這些創新性的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變得切實可行。
再者,政府部門在實際實施這些補償方式時,應當建立監督機制監督政府部門的執法,避免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并及時在網站和公告欄中公告,確保農民可以及時查找到土地征收的相關信息,若發現錯誤,可以告知監督部門改正。
(二)程序方面的完善
一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當前農民對于補償方式的知情權很少得到保護,在征地時農民幾乎不了解有哪些種補償方式,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其他權利當然也就得不到很好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補償方式體系時需要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知情權。政府應該將征收補償情況直接通知被征收人。政府若只通過公告的形式告知農民征收補償情況,許多農民受自身素質的局限并不能詳知土地征收補償的具體內容。而如果政府或者村集體能夠采取召開村民會議等方式詳細說明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情況,被征收人就能詳細了解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并且還能就不明白的地方直接向政府進行詢問,就不滿的地方直接與政府進行溝通。雙方之間的主觀意愿也能彼此更好地了解,以便之后協商。
二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選擇權。農民對于適用何種補償方式的選擇權需要得到保護。農民在了解政府告知的補償方式之后,應該自己決定適用何種補償方式或者哪幾種補償方式。只有農民自己能真正知道哪種補償方式能使自己的權益最大化,有些農民有其他技術能力,最適合的是用工單位安置補償,而有些農民已經年老沒有能力再去打工,最適合的是社保安置補償。因此,多元化的補償方式適用不同的人群,只有自己享有選擇權才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更好地保護。
三是保護農民對補償方式的參與權。如上文所述,目前的土地征收過程,基本都是由政府直接作出征收決定,由村委會代替農民同意,而忽視了農民的參與權。因此,應當保障農民能夠參與到整個土地征收和土地征收補償的決策過程當中,農民對于是否同意進行土地征收、如何制定補償標準的參與權需要得到保護。
(三)救濟方面的完善
首先,增加救濟方式。對于土地征收補償爭議,可以增加行政復議、行政調解兩種方式。農民在不同意征地補償方式或補償標準時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由其他獨立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復議機關發現下級機關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其次,擴大救濟的范圍。目前行政裁決范圍只包含了對補償標準不滿提起的申請,其他如征收安置方式的不滿并沒有列入裁決范圍。因此,需要擴大行政爭議裁決的受理的范圍,設立專門的裁決機關,解決裁決受理難救濟難的問題。
二是保障農民的司法救濟權。我國《行政訴訟法》未就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和金額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做出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司法實踐中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金等爭議有的不受理,有的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有的作為行政案件處理,非常不統一,對農民的權益保護也就很難很好地實現。因此被征地農民的司法救濟權需要完善。
村征地通告范文一
為了加快城市建設步伐,實現縣域經濟跨越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相關政策的規定,__縣人民政府擬征收位于__鄉村___村、___村集體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將有關征地事項通告如下:
一、征地面積、地類擬征收土地總面積1368畝。(具體面積及地類以國土部門勘測定界為準)
二、征地用途、位置擬征收土地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及文體娛樂用地,位置:__縣大路鄉___村、___村(具體征地范圍以國土部門勘測定界為準)。
三、征地補償標準、安置途徑擬征收土地面積1368畝,征地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通知》(鄂政發(2009)46號)等有關規定執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照我縣制定的相關標準執行。
四、其他事項1、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__縣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被征收土地實施征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2、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范圍內突擊搶搭搶建的建(構)筑物、搶栽搶種的地面附著物一律不予補償登記,本通告自之日起生效。
特此通告
__縣人民政府
二〇__年六月十八日
村征地通告范文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粵國土資(建)字[2015]523號文),需將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三東村、石崗村屬下的集體土地19.4325公頃(合291.4875畝)征收為國有土地。現將經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和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建設用地項目名稱:花都中軸線六地塊。
二、征收土地位置: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三東村、石崗村(四至范圍詳見附圖)。
三、被征地村及面積:
花都區花城街羅仙村的集體土地19.2055公頃(合 288.0825畝),其中耕地4.1578公頃(合62.367畝),園地1.3774公頃(合20.661畝),林地0.9956公頃(合14.934畝),養殖水面1.6755公頃(合25.1325畝),其他農用地1.2262公頃(合18.393畝),未利用地1.3026公頃(合19.539畝),建設用地7.8764公頃(合118.146畝)。
花都區花城街三東村的集體土地0.036公頃(合 0.54畝),其中耕地0.0008公頃(合0.012畝),其他農用地0.0352公頃(合0.528畝)。
花都區花城街石崗村的集體土地0.191公頃(合 2.865畝),其中耕地0.0221公頃(合0.3315畝),養殖水面0.1689公頃(合2.5335畝)。
村征地通告范文三
金華市婺城區2016年度計劃第二批次建設用地需征收婺城區羅店鎮上張家村集體土地5.9407公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據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浙土字A[2016]-0051號),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現將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被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村:婺城區羅店鎮上張家村。
二、被征土地四至范圍詳見征地紅線圖。
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關鍵詞: 集體土地;征收;農民利益補償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視域下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與土地征用內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強調所有權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做了明確區分,將第l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權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公權力,它建立在國家的基礎之上,來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權。其次,征收的對象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再次,土地征收必須基于“公共利益”。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據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應以補償為要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應該給予補償”,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關于征收補償補償與賠償不同,補償是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補償既是補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補償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甚至可以說是核心問題[1]。而補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最重要的資源,是他們基本生活資料的重要來源,也是他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土地一旦被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便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同時也喪失了基本生活來源和從事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
2土地征收與農民利益補償的現狀分析
伴隨近幾年來的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愈發加快的城鎮化步伐,建設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農村土地的力度越來越大,由此引發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卻仍然存在著分配方式各異、分配比例不合理、雜亂無章等問題,嚴重損害了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也阻礙了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憲法》中規定只有對公益用地,才能進行征收,但是卻沒有對公益性用地進行明確的界定,而在實際上不論是國家公益性建設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或者是房地產開發項目,―律動用國家征收權,遠遠超出了“為了公共利益”這個范圍。這種現象主要歸因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征收的“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關于土地征收權的規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執法過程中極大的可操作性,從而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隱患。
3優化集體土地征收和農民利益補償關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補償制度補償標準的合理性需要在三個方面進行權衡考慮:第一,土地的市場價值;第二,農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實際遭受的損失,農民從土地上可獲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關附屬物等;第三,農民喪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對于一定年齡界限(如50歲)以上的農民,應考慮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齡界限以下的農民,則應考慮其就業培訓費用及失業保障。
3.2 廣惠于民,進一步擴大補償范圍這一點是比較明顯的。在大力振興農村經濟的宏觀背景下,不僅僅通過國家的政策傾斜、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還要廣泛的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利益補償。擴大補償范圍需要遵循這樣幾個原則: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價格,即對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財產損失補償;第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即對農村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補償,以保證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殘余地的價值損失補償以及相關損害補償費;第五,被征地農民一定時期的失業損失費用和轉業轉崗就業培訓費用[3]。擴大的范圍不僅僅是農民的數量,還有補償的項目,補償范圍的擴大可以視為補償標準的寬容性降低。
3.3 對接市場,引進價格機制,促進補償“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補償是既得利益對既失利益的一種價值轉移,那么可以說,解鈴還須系鈴人。市場帶來的問題就需要市場去解決,這也是維護土地征收和利益補償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導入市場機制,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針對我國目前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不明朗的現象,我國應當在借鑒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以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以市場談判的方式確定補償費用。該原則的確立,一方面可以切實保護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現階段實行“完全補償”可能給國家和社會發展帶來的負擔。[4]另外,在適當擴大補償的范圍的基礎上,繼續依照現實情況制定開發合理的補償標準。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應當建立完善的土地評估制度和土地評估方法,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科學的評估后,以市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為確保土地補償費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審批制度,防止村民會議自治權的濫用,另一方面應當確保村民會議的自治權。排除行政和司法的過多干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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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國,隨著生產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擴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漸成為一種無法避免的趨勢,這使得私有財產權保護問題日益突出。“不承認主體性的制度沒有任何正義性可言”,現實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補償救濟措施對集體土地權利進行保護。為此,立法者必須從一貫的公法思維中走出來,因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個與公私法和實體性規范都有關系的比較復雜的法律體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權保護制度所保護的,它恰好是這個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點。
“特別犧牲論”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論依據
每一種制度的出現、運行和發展都離不開理論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確土地征收制度的有關法律基礎有助于合理認識被征收人征收行為的法律性質和責任,還可以為依法確立征收補償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會的不同經濟發展階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論,梳理從古至今的土地補償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得權說、恩惠說、公用征收說、社會職務說、公平負擔平等說、特別犧牲說等等。自從1949年以來,我國學界一直比較認同的只有“特別犧牲論”。
“特別犧牲論”是以財產權平等保護的原則為出發點的,它認為財產權不僅具有社會性義務,而且應該適用平等保護原則。與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財產征收時,權利人必須要等到具體的征收行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損害。針對少部分人為公共利益所做的犧牲,國家應該給予相應的補償,使其恢復或維持原有的財產狀況。雖然“特別犧牲論”承認征收本身違反平等原則,但是對于補償標準的規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價格也會隨土地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而變化,但是,農民無法根據資源價值的高升持續獲得補償,只能一次性獲得有限的補償金。這種“買斷”方式不僅使農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帶來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權。這種所謂的“不完全補償原則”是違背公平理念的。
關于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在我國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這個名詞主要是針對公權力的,它涉及兩個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認知問題。對于公共利益具體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國尚沒有明確的規定。事實上,我們只是把原則上的規定帶到了實際的操作中來,但是關于什么事業才是適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沒有明確規定的。如果只是簡單地根據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機關進行約束,這顯然是不明智的。現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業征收,這樣會導致在征地過程中不能區分公益性與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沒有采取相應的方式進行轉讓的行為,有違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權法出臺之后還繼續允許此種商業征收存在的話,不僅不能創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場,而且還會影響私人財產權保護制度的實行。
其次,程序制約問題。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沒有全面的關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論證機制和審查機制。這包括:多方主體公開地對征地目的進行論證,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過程稱為公開論證機制;相應地,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行為稱為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經過國務院或者是省級人民政府的批準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況下征地主體和審查主體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這種規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關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開論證機制更是不可能實現的。
集體所有權主體虛位。我國的土地所有權有兩種形式: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二者不存在隸屬和派生關系,各自具有獨立性,地位平等。當我們從所有權架構的理論層面進入實際中時,一些問題就會顯現。例如:土地在集體所有者間的界定時常是模糊的,這就給確定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主體增加了相當大的難度。《憲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農村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集體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然而在實踐中,政府部門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而是國家機關,村民小組不具備獨立的法律地位、無法確定與村集體的權屬關系,當政府征用土地時,就出現了無人能夠代表“集體”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局面。對所有權主體的規定卻造成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集體的土地本來歸人人所有,然而卻成了人人無權,結果在接受征地補償過程中,分配規則也成了空談。
對于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一些建議
自我國加入WTO以來,土地征收補償法律制度也隨之突破傳統計劃經濟體制的限制,與世界上其他國家先進的法律制度接軌,并處于逐漸完善的過程中。筆者認為,目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去思考:
樹立農村集體土地權利的平等理念。憲法明確規定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是我國土地所有權的兩種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同等保護。因此,不能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所有權的替補,不能用公權去刻意侵犯私權,更不能以國家所有權的名義去侵犯集體所有權的利益。為此,我們要改變對于土地所有權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確公權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權的關系安排征收關系,維護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時期農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標。現行法律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規定還是相當不完善的。集體經濟組織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并沒有相應的處分權,更不能通過什么方式去實現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關土地征收的行政過程是復雜的,一個平等的財產交易過程,既要適用行政法調整,也要適用私法的調整。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種商品交換關系,還是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則。因此,我們必須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確保農村集體所有權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適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場的規則來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憲法中,程序是財產權保護的核心。土地征收是無法避免的,因此對于土地的保護表現在對土地征收目的的審查以及補償標準和征收程序的核驗上。我國規定,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征地補償要發生在方案確定以后,相關地方政府應公告農民并聽取他們的意見,但是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比較粗糙,與正當程序的差距還相當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轉讓等違法行為發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細化。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個月貼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和征地的詳細信息,以便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對于征地情況有詳細的了解。如果在征地過程中發生異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費用由征地單位承擔。在省市人大常委會上建立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由委員會在聽證會舉行之前,到現場去察看并準備一定的資料。在聽證會上,用地單位和被征收地單位應該綜合各方的意見、證據,最后由土地資源審查委員會進行裁決。這樣可以讓土地所有權者參與到土地征收過程中,使他們進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實際面積以及國家土地補償標準等具體情況,一方面有利于增強農民的法律意識,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公開程度,讓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為防止土地問題的大量出現國家采取了很多措施來保障農民權益的實現,如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裁決機制,征收土地確保農民之請確認、開展百日行動查處違法占地、健全嚴格征地審查報批程序、制定土地區片最低價等,這些措施使農民權利保障得到進一步的深化細化,但是并沒有減少土地糾紛的發生,相反在農民土地維權行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決這類問題的靠的是“公檢法”,這種方法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問題為何愈演愈烈而且難以制止呢,大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歸根于征收土地過程中土地審批及實施的違法,對此筆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態度。大部分地區在征收土地過程中確實存在很多的違法情節,如征收土地知情確認程序沒有認真履行在報批中呈報材料一書四方案過于的簡單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沒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記程序;沒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群眾的意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肆意征收集體土地;截留征地補償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嚴重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國土資源部一直嚴格規范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在百日行動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報的程序不敢嚴重、明顯的違法,特別是截留農民征地補償款這一行為已經大幅度的減少了,一般情況地方政府都會制定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辦法和征收土地補償的區片最低價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補償款的問題已經很少發生了,可以說很多地方征收農民土地進行的補償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但是土地問題根本沒有得到解決,原因何在?
筆者認為地方政府在呈報和審批過程中存在違法性,對于農民屬于來講屬于程序上的問題,并不是關系農民的切身利益的問題。引發農村土地糾紛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即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能夠得到多少的補償,失去土地依靠什么來維持生活的問題。
二、我國現有的征地補償制度。
關于現行的征地補償依據是《中華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條對于征地補償是這樣規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關于征地補償如何分配,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補助費在法律和實際操作中沒有爭議,應當屬于失地農民。但是對于土地補償費我國現行法律有著不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集體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是沒有問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權進行規定的,但是就集體財產應當如何分配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自由支配,而是必須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進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體的分配辦法,一般情況下分配比例為8/2,即80%分配給被征地農戶,20%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依據村規等依據進行支配。
三、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從法律的規定和征地實踐來看,這種征地補償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場價格對農民進行補償,而僅僅是對征收土地給農民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的補償,這樣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失去土地而間接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在法學界這種補償的原則被稱之為不完全補償原則,這種不完全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而言極具不公平。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這就決定了我國征收土地的行為屬于國家征收行為,而不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會按照標的物具有的價值來進行補償的,即法律授權政府可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標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變成國有,將農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并轉讓到他人手中。
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它已超越了財產權限制的范圍。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準許財產權的剝奪,使財產權的保障成為一紙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財政現象嚴重。
在法律授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即在土地出讓金百分之七十屬于地方政府財政,在發達地區,土地出讓金數額巨大,成為地方政府財政預算外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各個部門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規費,也提高了部門的積極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經將賣地作為自己的主要財政收入,我們稱之為“賣地財政”。陳錫文在接受鳳凰衛視采訪時披露“每年可以向農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國家根據發展規劃來確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機暴發以前,正常年景下,國務院審批的對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設用地大約是400萬畝,其中有280萬畝是要征用農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況特殊,應對金融危機,保增長,各地的建設規模就比較大,所以今年針對這樣的情況,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總量是630萬畝,其中315萬畝是要征用農地的。”。其實在國家控制指標外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大量的超標占地,未批先占的行為時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為則更為嚴重。
并且對于土地出讓金這種不穩定的財政收入也不會納入財政預算,這一定程度上增長了腐敗現象。為追求業績地方政府依靠賣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設,導致一些地方政府為搞形象工程大肆揮霍,甚至土地違法、腐敗等現象滋長,對于這些行為農民是非常反感和憤怒的。
(二)、征地補償款與國家土地出讓金相差太大,集體土地的價值不能平等交換。
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不能正確的實現土地的價值,且集體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限的所有權,農民集體自己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只有作為非所有人的國家才有權進行處分,這一規定一方面維護了我國集體土地的穩定,但同時也限制了集體土地價值的實現,將集體土地大量限制在農用地范圍上時,以用途來確定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實際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則。農民在土地被征收時其得到的補償一般在2—5萬元人民幣以內,但當這些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進行出讓時其價格達到了幾十萬甚至幾百萬,這樣的明顯的差價使農民難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行為與法律不一致,法律對地方政府沒有產生限制作用,這進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權法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現實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產等商業用地,商業開發當然不能歸類公共利益。而且在實施征地方案時地方政府對于農民的反抗往往沒有足夠的耐心來協調和解決。在有些地方常常會出現農民因土地糾紛采取上訪、阻工等措施來抗議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甚至刑罰,公檢法等機關成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糾紛更加顯得嚴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財政、一方面征地補償不合理,同時有些地方在征地過程中采取強制征收的措施,對群眾思想和民生問題沒有足夠的重視,使土地問題越來越顯得嚴重。
四、對于處理土地糾紛的建議。
對我國土地糾紛的處理問題,總理曾發表過觀點。在承諾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永遠不變的同時指出,必須對那些被占用土地的農民給予應有補償,其中“土地出讓金主要應給予農民”。昨日,他在十屆人大四次會議結束后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作出如上表述。簡明扼要地陳述了“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的觀點。他稱,中國政府面對新的任務,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堅定、更加努力。他進一步解釋,更加堅定是指“要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他表示,前進中盡管有困難,但不能停頓,“倒退沒有出路”。英國金融時報一位記者問道,如何讓中國農民更好地實現土地價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國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土地問題,中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屬于集體,但生產和經營權屬于農民。對此,他認為,“這是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勢”。隨后,他論述了如何保障農民的土地經營權。對此,他使用了一組排比句: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必須保護農民對土地生產經營的自,占用農民土地必須給予應有的補償。土地出讓金主要應該給予農民。必須依法嚴懲那些違背法律、強占亂占農民土地的人。
總理客簡明的話語,其實已經客觀的為我國土地問題解決指明了方向。結合總理的觀點和當前土地問題產生的根源,筆者以為解決土地問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提高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改變以往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在征地補償中要充分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條件,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通過政府主導和監督下與農民協商的方式處理,在協商難以解決時方可采取征收這種國家強制手段。
三、對地方政府征地進行有效的監管,嚴格履行征收土地審批制度,對征收集體土地的理由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為審批的重要條件。
一、純商業拆遷是否適用本條例?
根據“征房條例”規定,本條例規定是只針對公共利益,相對于舊條例,縮小了適用范圍,因為舊條例是允許商業拆遷的。另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建筑物維護管理,延長建筑物使用壽命。對符合城市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就是說,自2009年開始非公共利益政府不能決定拆除。
二、補償范圍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權?
這個在舊條例中沒有規定,只有個批復,是《國務院法制辦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城市私有房屋拆遷補償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2年1月24日,國法秘函〔2002〕15號)規定,“一、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應當適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二、關于1999年1月1日現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前,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現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補償因素納入補償范疇,不存在法律問題。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規定對被拆除的房屋進行補償。三、關于2001年11月1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施行后,拆遷城市私有房屋的補償問題。……2001年11月1日以后實施的拆遷,貨幣補償款中包括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今后,對被拆除房屋的補償應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根據這個批復的意見,現行的一般做法是“地隨房走,地不計價”。但我們認為,這明顯與物權法土地法相矛盾。
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目前我國也有地方對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補償的。比如,重慶市采取的做法就是適當補償原則。根據《重慶市國土房管局關于城市房屋拆遷中土地補償有關問題的批復》(渝國土房管發〔2003〕113號)“因城市建設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對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出讓金及有關稅費等)和投入等因素考慮補償。”那么具體對土地使用的補償標準如何計算?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根據法律原理,我們認為法治政府必須建立和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理利益。根據物權法規定,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土地增值利益屬于用益物權人應當取得的收益,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按收回時(征收決定生效時)的土地出讓金標準計算并退還。有了這樣的認識后,一個更為復雜的補償問題實際上也解決了,就是“房地分家”的補償問題。實踐中,有些地方政府圖省事經常毛地出讓,結果地上房屋和其他附著物尚未補償,土地使用權已幾易其主,政府征收時出現房主之外,地權另有其人的情況。這樣的案例在實踐中已經大量涌現,但目前尚無具體且明確的先例可循。那么,我們認為前述方法可以作為解決辦法的參考。
三、“城中村”改造適用何種程序?
所謂“城中村”是指已經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區范圍,農業用地通過征用所剩余很少或者已經沒有,但以住宅用地仍為集體所有性質土地為特征,農村集體成員由農民身份已經或者即將轉變為居民身份,滯后于時展游離于現代城市體制管理之外的村民仍在原村居住而形成的村落。“城中村”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狹義上說,是指農村村落在城市化進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農民轉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變成的居民區。從廣義上說,是指在城市高速發展的進程中,滯后于時展步伐、游離于現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區。城中村在大中城市普遍存在。成都市五城區內尚有待改造的“城中村”12個,計劃在2012年前基本完成。
“城中村”改造的程序我們認為應分兩步走,即先將集體土地征為國有,再將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著物征收。本次征房條例將舊城改造(有的地方稱三項改造,即城中村、棚戶區、危舊房)造視為公共利益。目前,我國還沒有集體土地拆遷安置補償的統一法律,但有些省市的做法也值得借鑒。已知的大約有三種模式,第一種叫征地法,即先按程序將土地轉為國有,再按國有土地房屋來進行征收,也是我們主張的模式;第二種參照法,參照城市拆遷進行補償,這種模式有司法解釋的依據,最高法院2005行他字第5號批復規定,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后,原農村居民對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權,房屋所在地被納入城市規劃區的,應當參考拆遷條例規定對房屋所有人進行安置補償(實際上城市已無安置可言),參照法成本稍少,我們成都市農村建設用地流轉采用的就是這種模式;第三種叫協商法,即互相商量補償,“按平算數”。
四、房地產管理工作中市轄區政府的責任及作用?
在房地產管理中我們聽到最多的就是市縣政府,基本上沒有聽到說過區政府,這次征房條例也是如此。部分學者們的觀點認為應該包括區級政府,理由是如果僅限市縣政府,則民族自治地區的盟、旗則不搞拆遷了。我們認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對外行使相關管理職能的只能是市縣政府。理由是《國家土地管理局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請示的答復》(1991國土函字第71號)、《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問題的答復》(1993年4月1日)兩次文件均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其中,‘市、縣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國各級市;所指‘縣’,不包括市轄區。”而且按照政府設置的規定,區級政府原則上不單獨設立規劃管理部門,征地條例也明確是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我們成都市的做法是在征地征房活動中依據《成都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78號令)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市計劃、勞動、民政、公安、糧食、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工作。區、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第六條“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具體負責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含高新區,以下簡稱五城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他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管理本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公安、教育、電信、供電、供水、供氣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參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國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明確規定,區級政府基本上是配合義務,從政府組織法來說并無不妥之處,但所有對外文件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五、征房條例實施后原88號令的廢止問題?
由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88號令)系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根據《立法法》“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應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規定,前述條例連同88號令均不再適用。
六、征地與征房的區別與聯系?
如果說有聯系,那么房地合一就是其中最重要的聯系,因為至今科技再發達也不能建造空中樓閣。所以,房產和地產我們通稱房地產,這也是我們有時混淆征地與征房的原因之所在。征地與征房在國外區別不大,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事實上也是合一的,只有我國法律制度上實行房地合一,但城市建設用地所有權歸屬國家,房屋產權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且實行多頭管理。因此,在中國征地與征房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主要區別:
一是適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國家建設征收土地適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規中關于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適用《城市房屋拆遷條例》的規定。
二是適用范圍不同。征地適用范圍是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房適用范圍是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征地導致的法律后果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消滅,征房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房屋所有權的消滅以及房屋產權的等價調整或者價值的交換。
四是補償范圍不同。征地一般補償有4項,即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費(含建筑與青苗等)、菜地基金。征房實質補償只有其中一項,即地上費,細化為房屋及地上建筑物補償,過渡費補償,營業損失補償。一句話,征地既補“磚頭”(土地及建筑),也補“人頭”(人員安置),而征房只補“磚頭”。
征房的程序為:
(一)公布補償方案。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公布修正補償方案。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三)風險評估,必要時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四)落實征收補償費用。
(五)處理無證建筑。
(六)作出征收決定并公告。
(七)組織調查登記,公告調查結果。
(八)給予補償。
(九)對違約者提訟。
(十)對“釘子戶”作出補償決定并公告。
(十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征地的程序為:
(一)征地通告。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范圍內征地通告,告知被征土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征地范圍、面積、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者搶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補償范圍。
(二)征詢村民意見。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所在的鄉鎮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內容征詢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記錄在案,根據村委會或村民提出的意見分別處理并協調解決。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補償方式有異議的,應告知被征地相對人有權提出聽證申請,并依法組織聽證。國土資源局應將村民對征收土地的意見和聽證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三)地籍調查和地上附著物登記。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會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實地調查被征土地的四至邊界、土地用途、土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種類、數量、規格等,并由國土資源局現場填制調查表一式三份,由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和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共同確認無誤后簽字。國土資源局應將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字的材料作為報批的必備材料歸檔上報。
(四)擬訂“一書四方案”組卷上報審批。由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征詢、聽證、調查、登記情況,按照審批機關對報批材料的要求擬訂“一書四方案”即:“建設用地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應土地方案。”并組卷向有批準權的機關報批。
(五)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被征地所在村進行征用土地公告。征用土地公告的內容: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六)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根據省或國務院征用土地批準文件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村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內容: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土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其他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措施。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提出。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進行修改。
(七)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縣或市級國土資源局將公告后的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連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及采納情況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八)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市、縣政府將征求意見后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批準后,并報省國土資源廳備案,并交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九)土地補償登記。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用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十)實施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按規定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按期交付土地。
七、“村轉居”后集體土地是否自動轉為國有?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 土地承包權 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關鍵詞: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
一、“城中村”失地農民的保障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土地征收的具體法律法規存在矛盾或含混不清
現行土地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轉為城鎮居民以后,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有土地。這一規定突破了1954年憲法有關征地只能“為了公共利益”這一限制條件的規定,實際上為征收農地轉用非農建設提供了一種合法形式。但是產生了一個矛盾:對于非公共利益的農地轉用,不經過征地是違憲,因為不符合“全部城市土地為國有土地”的憲法準則;征地也違憲,因為不符合為了“公共利益”才可征地憲法準則。又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但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爭議發生的原因有那些情況,爭議發生后如何處理,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因此,在征地過程中農民的權益受到損害時,利用法律無法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范圍界定不明確
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該規定可以理解為要對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收,就一定得符合公共利益的,非為公共利益,不得對集體土地進行征收。但具體什么情況下征地才符合“公共利益”,哪些征地目的不是為了“公共利益”,這些卻沒有明確規定。就目前來說,國家只要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隨時都可以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強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收這種法律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異議,如對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有異議也只能提請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但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而且對土地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公共利益”也沒有嚴格的審查機制。在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既沒有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前,有關機關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沒有土地征收被批準后,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時的事后審查。只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經過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也沒有任何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征地補償偏低
《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是現行征地補償的主要法律依據。該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按照土地原有用途補償,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均耕地面積等影響土地價格的因素,其實質是將土地僅僅看作一種生產資料,沒有考慮到土地負載的眾多社會功能和農民的財產權,從根本上忽視了土地私益性;該條第2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到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根據該規定,征地(耕地)補償分為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三種,其本質不是對土地價值的補償,而是對地上物的補償;具體補償數值主要根據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來加以確定,對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種植結構、農業耕地水平的差異缺乏體現,無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區位價值,同時使得補償價值極易波動,導致同一區位地塊補償價格懸殊;孤立地考慮耕地作為農作物生產的年產值,忽視了被征耕地一旦轉為非農用地所飆升的級差價值,農民被排除在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之外。該條第6款規定:“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這是我國征地補償的法定最高標準。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賴以生存的基礎,失去土地的農民的損失除集體土地承包使用權所能創造的實際價值外,還包括生活保障,就業安置等方面的損失,即使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最高補償標準,也是明顯偏低。
(四)對非農用地的征用安置補償法律沒有規定
我國的《土地管理法》對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補償方法做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對征用農民集體土地中非農業用地的實施方法和補償標準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與解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雖然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但該條例的實施對象僅限于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不適用于針對農民集體土地上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行為;而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也同樣沒有包含適用于上述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由國土資源部正式公布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確定了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允許征地補償標準突破由《土地管理法》所規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統一年產值30倍計算的上限。另外也涉及到了可制定區片綜合地價的內容,以及比從前更為靈活的征地安置措施。但是針對非農用地,特別是農民宅基地等土地的征用補償,依然未做出較為明確的規定。
二、健全和完善“城中村”失地農民法律保障機制的思考
(一)完善法律規范,健全法律體系
由于“城中村”農民的宅基地與城市居民的房屋用地的性質和來源有很大區別,村民又不能享受城市政府提供給城市居民的許多社會保障,絕不能套用《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條例》;同時,“城中村”又是農民土地被征用后的最后居留地,不能適用《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征地補償辦法。為此,必須進行新的立法,或修訂現行法律,使政府的改革行為合法,保障農村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保護集體資產、個人財產不被損害;對“城中村”的拆遷安置和土地征用行為予以規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土地收益的分配上盡可能對村民和投資方有利。完善對征收農村宅基地的補償和拆遷安置的法律規定。就“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的拆遷安置補償方式和標準制定相關法律,確定法律適用,使其在“城中村”改造的實踐中有法可依。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征用條例的修訂與實施,從法律上建立完善土地征用目的合法性審查機制,建立征地價格及補償標準聽證制度、土地征用爭議司法仲裁制度。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分配機制、安置辦法、管理體制操作程序,對村集體組織獲得國家的土地補償后的使用或者分配做出具體規定。要修改行法律法規關于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不能出租、轉讓和抵押等的規定,只要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只要在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之內,應當通過開發商和土地所有者進行平等的談判,讓土地所有者――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與用地方直接談判和交易。
(二)明確界定“公共利益”,避免侵犯農民合法的土地權益
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國家征用土地的權利僅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具體什么是符合“公共利益”,卻沒有明確規定,這種方法給予了國家行政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也給予了國家司法機構極大的法律解釋權,他可以確定某種特定用途是否符合公共需要的性質,因此我國應采取更為明確的立法方式確定“公共利益”的范圍。規范土地征收程序,以保障土地征收的公平正義。在土地征收過程中,要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保證在征用農民土地的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有充分的參與權和知情權。讓他們在征收的目的性、征收的范圍、征收補償安置和補償安置費用在使用、管理方面都有充分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并能夠采取足夠的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確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按時兌現補償款
一是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補償費標準。土地征用補償要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實際。應該以農民征地補償費全部進入社保測算能領到城區最低生活保障金作為參照系,將現行補償標準提高。這僅僅是靜態預期補償標準,今后應逐步調升。國家應該通過立法,提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并確保征地補償安置經費支付到位。政府要通過壟斷土地一級市場,適當降低稅、費,調整土地出讓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補償標準。
二是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根據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按地段、地類等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應以保護農民的權益為基本出發點,同時兼顧補償的公平合理性。處理要考慮土地征用前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土地的區位、土地的預期收益、供求狀況、當地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合理補償標準是按照公平的市場價格兼顧政府財政的承受能力給予補償。在土地權利的市場價可以確定的地方,如城市郊區和經濟發達地區普遍采取“公平市場價”的方法,在公平市場價難以確定的地方,以公平市場價為基準,同時規定最低補償標準,即定下限不定上限,但補償不得低于最低補償標準。
(四)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土地制度
首先,要明晰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推進農村集體經濟的股份制改革,將包括土地在內的集體資產核資折股,量化到農民個人,組建初級股份合作社,讓每一個村民擁有一份相應的股權,按股給農民分紅利。只有實行這種土地農民所有制,才能真正實現“耕者有其田”,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從根本上得到保護。其次,要合理界定土地使用權主體的權利范圍。明確農民土地使用權是涵蓋承包權、經營權、抵押權、入股權、繼承權和轉讓權的具有交換價值的獨立資產。再次,要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把現行強制性的行政征收行為轉變為交易性的市場購買行為,積極推進農村集體非農建設用地直接進入市場流轉,打破國家對土地一級市場的壟斷,實現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同樣用途、同等價格、同樣收益的目標。允許和鼓勵農民以租賃、參股等方式參與土地收益的二次分配,獲得長期穩定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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