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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村民自治實踐中,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已經嚴重影響了農村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在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由村委會召集這一致命缺陷尚未改變的制度背景下,為村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就顯得尤為重要。問題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村民是否有資格提起訴訟?多少村民可以提起訴訟?我國現行實證法對這個問題沒有明文規定。面對不斷涌現的農村集體財產處分糾紛,法院都把它們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但不同法院在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中對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問題給出了截然相反的兩種回答。
法院的普遍立場是,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不服的,半數以上村民具有提起訴訟的原告資格。我們暫且把這種立場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肯定論”。比如,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湘潭中院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民的半數了,所以,羊塘村351戶村民享有訴權,主體適合”。①這樣的肯定判斷并不局限于個別案件,而是具有相當的普遍性,②而且法院還努力把這種判斷上升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農糾紛受理問題的指導意見》(京高法發[2005]264號)第1條第4款規定:“發包方所屬半數以上的村民,以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為由,主張發包方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無效,并有特定訴訟標的和具體訴訟請求的,依法受理。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等違反民主議定原則,與第三人簽訂合同處分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財產,如出租村廠房、機械設備等給第三人使用而產生的糾紛,參考以上原則處理。”已于2008年被廢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1999]15號)第2條,曾經對村委會違反民主決策程序的集體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作過類似的規定。
另外一種完全相反的意見是,法院認為作為集體財產管理者的村委會有權處分集體財產,即使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違反民主決策程序,也與村民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沒有資格提起訴訟。我們可以把這種態度稱為村民原告資格的“否定論”。比如,在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溫州市龍灣區法院認為,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村民,該協議是否違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村民的訴訟主體地位不合格。③此外,在唐山市路北區果園鄉張大里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案件中,河北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曾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駁回村民的起訴。④法院對村民訴權的否定判斷不如肯定判斷那樣普遍,更未一般化為抽象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的這種否定判斷,隨時會成為地方各級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護身符”,其擴散性和影響力也不容忽視。
法院的矛盾立場構成了理論上一個需要研究的課題。然而,到目前為止,國內學界僅局限于對村委會擅自與他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效力的探討,完全沒有注意到法院對村民原告資格問題的矛盾判斷,更沒有分析矛盾裁判形成的原因和提出化解矛盾的辦法。⑤本文從當下的司法解釋和具體裁判入手,分析法院在民事訴訟框架內解決村民原告資格問題所面臨的困境和存在的錯誤,然后指出轉向行政訴訟解決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的必要性,最后在揭示集體財產均等分配性特征的基礎上,證成村民作為間接利害關系人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二、“肯定論”隱含“集體財產村民共有”之錯誤解釋
盡管法院普遍地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原告資格,有效地保護了集體財產和村民合法權益,但是法院肯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和推導過程是經不起推敲的,隱含了把農村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有的明顯錯誤。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都明文規定“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但是,對于“半數以上村民”為什么有原告資格,這兩級法院都沒有詳細而具體的說明。不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說明》(京高發[2005]68號),附帶對村委會管理行為侵害集體權益的村民原告資格問題作了說明。該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關于村民以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的糾紛,在村民個人權益受侵害時,應以村民個人為原告;如果集體利益受侵害的,則應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受理,即由半數以上村民起訴法院才能受理,村民個人無代表權。在這個條文中,法院認為相對于少數村民或個別村民而言,“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權,因此“半數以上村民”可以提起訴訟。那么,這里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是代表“全體村民”還是代表“村集體”?代表“全體村民”或者“村集體”的“半數以上村民”是否就有資格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提起訴訟?
在具體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對“半數以上村民”的代表權究竟是代表誰這個問題給出了明確的回答,即代表“全體村民”。在羊塘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湘潭縣法院一審裁定駁回陳坤林等7位村民的起訴,理由是“這起案件是羊塘村村民和村委會之間發生的爭議,而幾個村民根本就代表不了全體村民的意愿,所以訴訟主體不合格”;而湘潭市中院在二審中認為,“羊塘村總共有400戶村民,有351戶村民同意起訴,已經大大超過了羊塘村全體村民的半數,主體適合”。⑥從中可以看出,作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之理由的代表權是指代表“全體村民”。在福建南安市石井鎮橋頭村村民訴村委會擅自承包池塘案中,法院也認為“624個村民已經超過全村村民半數,能夠代表村委會與池塘承包合同簽訂當天橋頭村全體1239村民,因此624個村民具有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再次體現了“半數以上村民能夠代表全體村民,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結論及其推理過程。⑦此外,在溫嶺市城東街道巖下村村民訴村委會違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中,法院認定超過該村18周歲以上村民半數的840位村民具有原告資格,確認12畝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效。⑧
然而,非常遺憾的是,這個結論及其推理過程是難以成立的。因為,從“半數以上村民”具有代表性推出“半數以上村民”具有原告資格這一結論的前提是,全體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否則,“半數以上村民”能代表全體村民就沒有任何法律意義。但問題恰恰是,全體村民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享有訴權這一前提存在諸多疑問。法院是把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糾紛作為普遍民事案件處理的,所以,判斷全體村民是否具有原告資格的依據就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睹裨V法》第108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謂的直接利害關系,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自己的權利或者民事權益受侵害的當事人才有原告資格,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基礎。據此,如果要肯定全體村民和“半數以上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原告資格,就必須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有。然而,我國《物權法》第59條明文規定村集體財產歸集體所有,而不是全體村民直接共同所有。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從側面證明作為主要集體財產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從歷史變遷的角度看,農民對土地等財產的直接私人所有,只是在運動完成之前曾經短暫存在。在現階段,村民盡管是集體的主人,但并不直接擁有土地等生產資料。⑩所以,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享有原告資格。(11)如果法院肯定“半數以上村民”對侵害集體財產行為具有原告資格,那么實際上就意味著法院把集體財產解釋為全體村民共同所有的財產。這樣的解釋明顯不符合《物權法》的明文規定,也違背了集體財產的公有性質,所以法院肯定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民事訴訟原告資格是不合法的。
在理論界,也有學者明確主張“集體所有就是集體成員共有”。(12)之所以明確主張這種解釋,可能的動機是為了得出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比如,有學者認為,“侵犯集體財產也是侵犯集體成員的財產利益,集體成員是當然的利害關系人……集體成員對集體組織或其他集體違反法律、章程與第三人進行的有關土地的民事行為應能主張無效”。(13)把集體財產解釋為村民共同所有,還可能是受物權法第45條第1款“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之規定的誤導。其實,這里的全民所有只是一種經濟制度,表明了國家所有的本質,而不能把它理解為公民個人的法權概念。
三、“否定論”背后“村”的私法人假定不準確
“否定論”認為,對村委會的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半數以上村民”甚至全體村民都不具有原告資格,理由是村委會與第三人簽訂的集體財產處分合同與村民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不符合《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之“直接利害關系”標準。(14)在承認集體財產不能解釋為村民共有的前提下,純粹按照私法的原理和制度處理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之間的關系,這個結論及其理由是可以接受的。但問題是,村民與村委會、村集體的法律關系的私法定性是不準確的,而且給集體財產的司法救濟造成難以克服的技術障礙。
在溫州鹿城區巽山村村民訴村委會案中,龍灣區法院否定村民原告資格的理由是這樣闡述的:“兩被告(巽山村村委會和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房地產協議書》(實際上是村委會把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使用權以980萬的價格賣給建設開發公司)內容并未直接涉及原告等村民……建設開發公司取得建設用地的方式是否合法,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告等村民要求第三人溫州醫學院(村民起訴時,該地塊已經被置換給溫州醫學院)將訴爭的地塊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即被告巽山村委會,其不符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15)從這個闡述中,法院認定村民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三個具體理由是:集體財產處分合同是由村委會與建設開發公司簽訂的,村民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合同內容是巽山村從土地局返還的3.12畝土地的使用權,不直接涉及原告村民財產;村民起訴要求第三人把訴爭的3.12畝土地返還給原告所在村的村委會(準確地說,應當是由村委會代表的“村”),而不是要求返還給原告村民自己。法院闡述的三個理由,分別從合同主體、合同內容和訴訟請求三個層面說明,提起訴訟的村民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隱藏于這三個理由背后的核心要點是,村民不是集體財產的所有者。基于這種認識,在我國民事訴訟缺乏公益訴訟制度的背景下,村民自然就沒有資格對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
在上述理由闡述中,法院嚴格區分了村集體和集體成員兩個概念,把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嚴格解釋為村集體而不是集體成員,強調了村集體區別于集體成員的獨立性,從而在法律上切斷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直接利害關系。但是,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聯性是不容完全否認的,法院是如何定性和解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在否定村民原告資格時,法院承認村民暗含于集體財產之中的合法權益并為其指明了保護的途徑,即“村民可以運用其選舉權影響由其直接選舉的村委會,使之更好地服務于村民”。(16)法院的這個指示表明,村民只能通過內部的民主程序間接地約束村委會的行為,而不能直接提起訴訟。在這里,盡管法院沒有明確指出,但實際上是借用了私法上的法人理論來處理“村”、村委會與村民之間的利益關系,即把村民對集體財產的合法權益作為“村”這一私法人的內部成員利益處理;而且,在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的前提下,村民與不屬于自己所有的集體財產的利益關聯性也只能如此解釋。具體而言,;村”法人是集體財產所有權主體,村委會是“村”這個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村民是“村”這個法人的內部成員。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所體現出來的“村”的私法人假定,也是理論界一種比較普遍的認識。有學者明確主張,應當把村莊定位于民法上的法人,把村民與村委會的關系作為法人內部治理結構問題處理與建設。(17)還有些學者提出,應當按照公司法上的治理結構理論來理解或安排村民、村委會和村集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從而保障村民自治權的充分實現。(18)
然而,一旦我們把“村”作為私法人處理,作為法人內部成員的村民就只能通過內部治理機制保護其合法權益,而不能直接通過訴訟干涉法人與外部第三人的法律交易。即使《民訴法》第108條規定的原告資格門檻放低,也無法解決村民的原告資格。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對“村”法人的外部交易行為不能直接提起訴訟,這是作為市場主體的私法人及其人格獨立的必然要求。在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19)只能由村委會代表實施法律行為,作為內部成員的村民不能直接實施包括訴訟在內的外部法律活動。(20)原則上,組織的一般成員在組織的權益遭受侵害時,不具有追究責任的資格或權利。(21)即使按照公司法的派生訴訟理論,村民也不能對村委會擅自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提起訴訟。因為,公司法上派生訴訟的被告在最寬泛的意義上也只能是外部第三人和內部的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而不可能是公司的治理機關或公司本身。(22)公司內部治理機關不具有法律人格,不能作為被告,也無法承擔責任。盡管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請求法院撤銷公司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的內部決議,但不能直接請求撤銷外部法律交易,而且法院撤銷內部決議的判決一般不能影響外部交易行為的效力。(23)或許,正是因為“村”的私法人假定及其制度構造邏輯的影響,《物權法》第63條第2款和《村組法》第36條第1款只規定村民可以請求法院撤銷村委會或其成員作出的內部決定,但沒有而且也不能規定村民對村委會的外部交易行為提起訴訟的資格。這是《物權法》和《村組法》司法救濟條款的致命缺陷,(24)也是把“村”定位于私法人的必然制度后果。
盡管把觀念或想象意義上存在的“村”定性為私法人,合理地解釋了集體財產與村民有關但又不屬于村民直接共有這一法律現象,但同時也否定了村民對村委會處分集體財產行為的起訴資格,導致集體財產的嚴重流失。由于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私法人制度對內部成員利益的保護與救濟手段是非常不利的,但法人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這種“不利”。(25)比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5條規定,當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轉讓主要財產時,對該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從而避免公司股東權益的進一步損害??墒?,村民是沒有自由選擇進入或退出“村”法人的權利的,只能根據其出生、婚嫁等法定事實固定在某一個“村”。即使在集體財產實行股份制改革的地方,也明文規定村民作為股東“不得退股提現或退股抽資,不得對外轉讓,不得抵押”,即不能自由退出該自治組織。(26)因此,把完全沒有進入與退出自由權利的村民被動、強制結合形成的“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基本界線。在村民沒有自由進入或退出“村”這一保護自身權益之平衡手段的前提下,搬用強調法人人格獨立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的私法人制度調整村民、村委會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村民權益保護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村”的公法人轉向促成村民與村委會的外部行政法律關系
前面的分析告訴我們,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是不準確的,把集體財產處分糾紛納入民事訴訟是無法合理解釋出村民原告資格的。這意味著我們有必要從私法轉向公法,探索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可能性。那么,我們能否把“村”定性為公法人?把“村”定位于公法人之后,村民、村委會、村集體以及外部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會發生何種變化?能否破除村民作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干涉外部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
法人是指符合一定條件并能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不管是公法還是私法都存在這種組織。在德、法等大陸法國家,依據法人成立的準據法、目的或功能、行為方式以及成員資格取得途徑等方面的不同,相應地把法人區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指依據公法或由政府行為設立的,旨在完成或執行國家任務并獨立承擔權利義務的組織。(27)其中,最重要、最復雜的公法人是國家。除此以外,隨著地方自治、行業自治的發展以及完成特定公共服務的需要,又逐漸產生了地方自治團體、行業協會、公營造物等各類公法人。公法人與行政主體概念是相通的,甚至行政主體就只能夠是公法人。(28)“村”究竟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要從“村”成立的準據法、存在的功能或所承擔的任務等特征入手,而不能根據它是不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憲法》關于自治組織之規定所處的位置以及《村組法》第2條規定的三個“自我”和四個“民主”等表面稱呼,簡單地否定或肯定“村”的公法人地位。
“村”究竟是不是公法人?根據我國《村組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村”法人明顯具有如下不同于私法人的特征:一是“村”法人的成立不是自主注冊成立,而是依據《村組法》和基層政府的權力行為設立的,村莊的合并、變更也要由基層政府同意或批準;(29)二是作為“村”法人代表和治理機關的村委會,負責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協助完成或接受政府委托的行政任務,不同于私法人的市場營利行為;三是“村”法人成員資格的獲得主要根據法律和出生、婚姻等法律事實,村民不能自由解除同“村”法人的隸屬關系即“退村”,村莊也不能宣布開除某村民的“村籍”,完全不同于私法人內部成員的自由進退機制;四是私法人可以破產或被注銷,“村”法人是不能破產或被注銷的,它只可能被政府區劃變更或在城市化進程中自然嬗變。對于“村”的這些特殊性,明確把“村”定性為私法人的學者也是有所認識的,(30)但是沒有意識到這些特殊性恰好構成“村”的公法人地位。(31)有學者甚至以“村”不能破產清算這一公法人特征為由否定“村”的法人地位。(32)其實,承擔社會管理任務的公法人原則上就是不能破產清算的,否則社會管理任務就無法完成。(33)除了破產限制這一點以外,從“村”法人設立的政府強制性、村委會管理活動的公共性和公益性以及村民資格的取得與喪失的法定性等方面看,“村”是一個不折不扣的公法人。近年來由我國各地組織部門推行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以及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政部門所倡導的、主要由基層政府負擔的村干部報酬或“工資”制度,(34)也都從不同角度強化或凸顯了“村”的公法人地位。如果把“村”定位于私法人,我們如何解釋政府為村干部提供報酬?怎么理解黨委組織部門為“村”派遣“村官”?這些問題都是“村”的私法人定位理論所回答不了的,只有把“村”定性為間接完成國家行政任務的公法人,才能合理解釋或回答上述現象或問題。
一旦恢復與確定“村”的公法人性質,按照大陸法國家的公法人理論,“村”就成為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當然,與德、法等大陸法國家的行政主體理論不同,我國行政法理論把原本不具有獨立人格的、具體實施行政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行政主體的,即采納“機關人格肯定說”。(35)依據“機關人格肯定說”,村委會具有行政主體地位,而“村”法人本身不是行政主體。不管按照哪種學說,村民和村委會或者“村”分別成為行政法上相互獨立的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因集體財產管理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就屬于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不再是私法人的內部法律關系。盡管村民也是“村”這一地域性公法人成員,但是對于公法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交易行為,村民不再被視為內部成員而不能直接干涉,如同公民在政府處置國家財產時具有獨立的地位一樣。也就是說,在公法人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時,其成員的內部性被淡化甚至被否定了,這一點與私法人是完全不同的。
“村”的公法人定位使得村民與村委會或“村”之間形成外部的行政法律關系,為村民獲得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創造了必要條件,原先村民作為私法人內部成員不能直接起訴法人機關與外部第三人交易行為的救濟障礙被解除了。所以,只要我們能夠證明村民與村委會的集體財產管理行為之間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第4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那么村民就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五、集體財產的均等分配性特征賦予村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
集體財產歸“村”集體所有是不容改變的《物權法》之明文規定,村民對村委會處分不屬于村民自己所有的財產是否具有《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法律上利害關系”?如果承認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和原告資格,那我們又如何解釋公民對政府處分或使用國家財產行為沒有原告資格?國家財產和集體財產與其成員的利害關系到底有什么區別?
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我們必須認識到,《民訴法》第108條和《行訴法》第41條及其《若干解釋》第12條規定的原告資格標準是不同的,前者是“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后者是“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關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關系”以及如何判斷,在理論上存在諸多理論解說,更沒有形成簡單易行的操作規則,(36)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法律上利害關系”不僅包括直接因果關系,還包括部分間接因果關系。(37)《若干解釋》第15條規定:“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如果“法律上利害關系”僅限于直接因果關系,那么企業內部的合作或合資各方對行政機關侵害企業權益的行政行為是不能提起訴訟的,更不用說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了。《若干解釋》這一規定表明,“法律上利害關系”包括間接利害關系。依據間接利害關系標準,村民對村委會違法處分集體財產的行為就應當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因為村委會的處分行為侵害了集體財產并由此間接地侵犯了集體成員的財產權益,即侵害集體財產的處分行為必然間接影響村民的財產權益。所以,較之于民事訴訟,承認村民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相對容易,只要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所體現出來的間接利害關系標準認定村民和集體財產處分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即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行政行為不起訴的,過半數的村民可以以集體經濟組織名義提起訴訟。”盡管并沒有完全按照《若干解釋》第15條的邏輯規定村民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這一規定至少承認了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
然而,人們可能對村民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仍然會有異議,因為公民對政府違法處分或使用國有財產的行為沒有原告資格,除非是確立公益訴訟。(38)比如,湖南農民蔣石林狀告常寧市財政局違法購買豪華轎車案、上海律師嚴義明起訴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要求公開“4萬億”項目詳細信息案,都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而告終。(39)法院之所以裁定駁回起訴,一個最為重要的原因是蔣石林和嚴義明都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40)由于集體財產與國有財產都是公有財產,都由村委會和政府行使所有權,人們很容易認為集體財產要設置公益訴訟制度才能得以保護,(41)或者認為法院受理村民對集體財產處分行為的起訴就是公益訴訟。(42)因此,在尚未確立公益訴訟的制度背景下,要肯定村民的原告資格就必須回答一個問題,即村民與集體財產之間的關系和公民與國家財產之間的關系存在何種顯著區別,致使兩者在行政訴訟法上是否構成“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命運完全不同?對于這個問題,簡單地說集體財產和國有財產的區別在于“公”的范圍和程度不同,是毫無意義和解釋力的,我們必須直接探究村民和公民與兩種公有財產之利害關系的確定性程度上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