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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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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

第1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論文關鍵詞 集體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補償安置

一、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與背景

在我國,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只有國家和集體經濟組織。依照現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權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場買賣,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也受到了較大的限制。因此,當國有土地難以滿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時,國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兩種強制手段取得其他主體的土地,以滿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雖均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但二者存在明顯的區別。具體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將原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變為了國家所有權,即土地所有權的主體發生了變化,而征用僅僅是臨時性地改變了土地使用權的主體。

所謂集體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依法將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變為國有,確定給建設單位使用,并對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農民給予補償和安置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集體土地征收包含三層法律關系,其一,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被征收主體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之間的征收與被征收的關系,其二,國家作為征收主體與用地主體建設單位之間供地與用地的關系,其三,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農民之間補償與被補償的關系。目前,這三層法律關系沒有理順。集體土地征收作為一項具體的行政行為,應當表現為政府與集體組織、農民兩者之間的直接而簡單的關系。對集體組織、農民進行補償不應由用地主體建設單位進行,在實踐層面上,這種做法容易導致被征收主體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障。不牽涉到建設單位,單純的政府與集體的征收補償關系才是制度未來發展的方向。

(二)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據該法規定,集體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審批、征地公告、補償登記、確定補償安置方案、事實補償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告知集體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經有權機關批準已被國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則對公告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了明確說明:第一,公告主體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內容是批準征地機關、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點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村。

補償登記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存在差異。根據《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權屬證書到當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將登記機關規定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條例將辦理補償登記的機構規定為公告指定的相關部門,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更具靈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體在進行征收公告時從高效便民的角度出發,選擇更便利被征收主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征地補償登記這一程序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方面:第一,辦理登記的期限為公告規定的期限。在相關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積、人數等多種因素,登記期限并沒有給出一個具體的時間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體依據不同的實際情形進行確定;第二,登記機關為公告指定的機關。

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幾個步驟:第一,補償安置方案的確定。法律規定只對補償安置方案的主體進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確定程序的具體內容。依此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行政機關的內部程序,被征收人無權參與方案的確定過程。因此,補償安置方案系屬行政機關作出的單方面決定;第二,公告補償安置方案;第三,聽取意見;第四,上報批準。補償安置方案應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土地征收體系中處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種權力約束機制,更是一種利益協調、權利保障機制。就其對權力約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補償費的支出能夠有效限制政府過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權這一行政權力,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對公權力的實質性約束。就其作為權利保障機制的一點而言,被征收對象依據公平原則應當獲得適當的補償,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沖突時,補償制度提供了一條救濟途徑。

除憲法之外,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法律依據還集中體現在《土地管理法》與《物權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實施條例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規定較之于《物權法》更為詳實具體,是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據。

從征收土地的補償范圍來看,我國法律規定只對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被征收主體的間接損失和其他相關損失一般不予補償;從征地補償標準來看,被征收主體獲得補償的數額根據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產值的倍數方法計算;從補償爭議處理程序來看,補償標準產生爭議時,由縣級以上政府處理,如果協調不成,則交由批準征地的政府通過裁決的方式予以解決。

此外,國務院于2006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源部分別于2010年、2014年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落實中國中央國務院關于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若干意見有關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個法律文件均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進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國家行使征收權的正當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為公共利益之必要。換言之,國家只有為了公共目的,才能夠對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利給予一定的限制,否則,將可能導致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我國立法對“公共利益”作出了規定,但對于其概念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限定。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當廣泛的外延,對其若不進行明確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權的濫用,征收土地行為的擴大化,進而損害集體組織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對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導致在實踐中我國公共利益認定的行政主導性與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公共利益的認定完全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立法層面授予了行政機關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權,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關利益主體的監督約束。在國土資源部對北京、上海等十六個省市征地項目的一次調查中,數據顯示東部城市近十年來的所有征地項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經營性目的。

(二)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

2005年國土資源部下發《關于開展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工作的通知》,通知規定“必須按照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對農民補償”,這在本質上是政府主導定價,由政府利用所處的優勢地位單方面決定被征收土地價值。多年來,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已成為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補償的非市場化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計劃經濟的色彩,長期以來過低的補償標準無法體現市場經濟條件下土地的真實價值,因此農民的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公平受償。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對集體土地的征收程序進行過討論,在此不再贅述。我國征地程序的一個非常明顯的特征是程序設置更傾向于保證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則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護的程序如聽證、申訴等缺乏應有的具體的制度保障。盡管2004年《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賦予了相對人對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權利,但難以解決根本上的問題,整個征地過程群眾參與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現象。目前關于保障農民知情權、參與權的程序性規定大多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類程序性權利難以得到真正落實。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議

(一)引入市場機制,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和范圍

目前,在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過低無疑是引發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雖然各地在原有基礎上不斷提高征地補償標準,但這種非由市場機制確定的補償標準不僅存在嚴重的滯后性,而且遠遠不能體現土地的實際價值,從而對農民的損失做到公平補償。

合理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應當在公平市場價值的基礎之上,充分考慮到集體土地的市場價格,對征收土地的實際價值與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給予完全的補償。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擴大征收補償范圍。

(二)具體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應當嚴格、明確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疇。界定公共利益時,可以采用列舉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進行概括時,還應當運用比例原則,進一步縮小公共利益的范圍。按照法律明確列舉和比例原則概括的雙重限制方法能夠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確導致的行政權力濫用,加強對公共利益審查的力度。

第2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根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第十四條規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現予印發,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第十四條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拆遷集體宅基地房屋的補償價(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價),按照本規則計算。

第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價,由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構成;計算公式為:

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

宅基地面積按照《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確定;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由區縣人民政府以鄉鎮為單位,依本規則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并公布,報市國土房管局備案。

第四條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按下列公式計算:

當地普通住宅指導價,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普通商品住宅均價、城市規劃等情況綜合確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價,是指一定時間、一定區域內的被拆遷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價,具體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區域內農村房屋建設情況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內確定。

戶均安置面積,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體安置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農村經濟發展水平、農民居住情況確定。

戶均宅基地面積,原則上暫統一按0.3畝(200平方米)計算。

與國有土地相鄰的集體土地,其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可以參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確定。

第五條 按照《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經濟適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遷人的,依本規則計算拆遷補償時,當地普通住宅指導價分別為經濟適用住房價、定向安置房屋價。

第3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關鍵詞:征用權;農地征用轉性規制;征用補償機制

中圖分類號:F323.21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7)11010802

1征用權的基本概念及當前我國農地征用的實證性分析

1.1征用權的基本概念

“征用權”是政府在指導土地資源利用中最具有強制性的重要權利,也稱為“最高權利或統治權”,是指“最高統治者(國家)在沒有土地所有者同意的情況下,將其土地財產征用于公共需要的目的。”

“征用權”最先由荷蘭哲學家雨果•格羅特斯(Hugo Grotias)于1625年提出,在美國到1831年見諸于法律作為私有財產的社會控制,征用權可單獨實施,也可與治安權等其他權結合使用以便獲得公路、街道等公共設施和環境保護等所需要的土地。

1.2我國農地征用的實證性分析

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速,越來越多的耕地被征用為城市建設用地或非農業用地。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是“分級限額審批”的用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的審批,絕大部分集中在市、縣,有些甚至旁落在鄉、鎮。這必然導致市、縣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上只考慮本地經濟發展的需要,不考慮全局和長遠的利益。特別是在保護耕地與保障建設用地上發生矛盾時,普遍存在一種現象:“犧牲耕地,犧牲農業,犧牲農民的利益”。

1.2.1農地征用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長期以來,在我國農地征用中存在的法律及經濟上的一些問題,尤其是對有關被征用農地農民的依法補償問題引起了學術界的關注。2003-2004年度就有大量研究,就我國農地征用的合理性與合法性提出質疑,并對農村集體土地的產權構成存在缺陷和政府征地過程中濫借公益之名達成了共識。所有農地征用轉性中問題的直接表象就是征用價格的不合理。這種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補償價格的不合理,是與集體土地的真實市場價值相對比而言的,絕大多數情況下,征地的補償價格是過低的。

根據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和安置保障費,其中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最高補償不得高于15倍。如果按照這個標準,還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償費,但兩費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目前,有些地方在執行這個標準的時候往往是就低不就高,損害了農民群眾的利益;有些地方因財政吃緊,就干脆壓低安置補償標準,甚至拖欠被征地農民的補償安置費。在2003年土地市場治理整頓中,全國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農民征地的補償費高達147.7億元人民幣。可見,中國的農地征用已被城市政府所壟斷,對于相應的補償,則設定最高補償標準,這就相當于逆向的自然限價。

1.2.2壓低補償價格,買斷土地所有權

在土地征用最高限價的同時,政府還想盡辦法壓低補償價格。當城市政府作為用地主體為進行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征用農地時,就以用地的公益性為名壓低征地價格;當用地主體是開發企業或其他單位時,就以游說和俘虜城市政府,并以買通農村集體組織的負責人的形式降低征地標準。例如,1993年滬寧高速公路征地時,當地勞動力安置補償的標準:房地產開發項目是10000元/人;公路項目是4800元/人。由此引發了大量農民因既失去土地,又得不到應有的補償而集體上訪的事件增多。

雖然2004年11月,國土資源部了《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在新的征地補償標準中指出“…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合計按30倍計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從國有土地有償收益中劃出一定比例給予補貼…”,但是農地征用地價過低的問題仍然很突出,征地已成為一種在新時期城市剝奪農村的新手段。在這個過程中,用地者動用了國家征地權,以相當低廉的使用資源的“補償”價格代替國家解決了對農民集體土地永久性所有權的“買斷”,農民在得到了一定的土地補償(這種補償在總地價中所占的比例是較低的)后,也永久性的失去了在土地上投入、產出、收益的權利。

2農業用地征用轉性規制作用效果評價

2.1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市場不是一個完整的土地市場

農地征用本質上是國家凌駕于農村土地所有權之上的一種權利,中國農地征用轉性規制由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殘缺而顯得有失公平,城市政府不僅有強制征購的權利,還有著事實上的定價權。雖然這種征地辦法在計劃經濟時期成為保證城市工業化發展低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在改革開放之后,這種規制方式已經受到越來越多的沖擊。

土地市場的建立和完善是中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如果對城市國有土地之外的土地市場建設不加考慮,顯然不能成立一個統一、完善的由競爭主導的土地市場體系。因而一個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流轉的市場不是一個完整的土地市場。

2.2土地收益的“剪刀差”違背土地市場的發展規律

我國目前土地市場中過低的農地征用補償價格違背市場規律,土地收益的“剪刀差”已經成為城市對農村進行變相索取的新手段。城市用地單位經常以低廉的價格征用農民的土地,然后經過開發或單純的轉手之后就可以收到高額的回報。據有關學者對1997-1999年江蘇省耕地資源價值的核算,1997年江蘇省單位耕地資源的政策性征地平均價格僅為其實際所有權價格的11.35%。盡管如此,還是有78.34%的耕地資源價值被政府取得。這顯然有悖于市場公平的原則,使得城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市場上存在“進價過于低廉”的貨品。雖然也有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最低價格限制,但是只要有這種低價供應的可能性存在,就會有尋租和俘虜政府等行為產生的動力,這都不利于城市土地市場的正規和完善。

政府規制的一大初衷是對違背社會公平原則的市場行為進行糾正和限制,但就目前的農地征用規制卻恰恰加重了這種不公平,而且也不利于正常市場秩序的建立。必須承認,這種受國家的規制措施保護的行為的確是一種矛盾的現象。如不加以改進,則必然對我國城市發展及市場經濟帶來阻力。所以無論是從農民的利益角度還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出發,將征地成本市場化,承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是今后征地規制改革的方向。

3經濟性規制對解決社會的負外部性問題先天不足

3.1征地中重經濟補償而輕社會保障

農地征用的補償方式主要有兩種:(1)一次性貨幣補償;(2)就業補償,又稱“農轉非”。由于第二種辦法是從計劃經濟年代延續下來的老辦法,目前受企業勞動人事制度改革、失地農民就業期望值高和失地農民自身素質的影響,這種方法實施起來困難相當大,所以目前常用一次性貨幣補償的方式。

由此可見,我國現有的農地征用規制中,多為重農地的經濟價值,對農業用地征用辦法的討論也多集中在其經濟價值的實現,而對農地的社會保障功能,即農地的“社會承載價值”的重視不夠。現行《土地管理法》中在詳細規定土地征用的補償和安置補助費用計算方案的同時,并沒有對失去土地的農民的具體出路進行明確的規定,甚至,對于農村居民點被征用的拆遷補償都沒有談到。

3.2對失地農民的“出路”缺乏必要和妥善的安排

對于耕地征用,現行《土地管理法》一方面許可地方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提高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另一方面又規定了土地補償及安置補助費的最高上限,而在很多地方,即使是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進行補償也難以保證農民維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一般來講,扣除勞動力安置補助費后剩下的可支配補償費的分配形式很多,其中包括三種形式:(1)完全歸承包戶所有,村集體不再調整重新分配土地;(2)部分歸個人,部分在生產隊范圍內分配,土地適當調整;(3)除去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后全部在生產隊范圍內分配,土地重新調整。有調整表明,在浙江省,一畝耕地的征地補償費大約是5-6萬元,但是,這其中農民能真正拿到的只是一部分而已。即使農民能拿到每畝5-6萬元的補償費,并給予城鎮戶口,同時在以后的失業狀態下每月給以280元的救濟。就這種補償水平,即便不與征地后的土地價格作比較,被征地農民也會感到不公平,因為其沒有很好的就業保障,失去土地后的生活不一定能達到原先的水平。由此一系列問題都表明,失地后的農民的生活出路已成為我國城市化進程中的一項重要的社會性課題。

4走向市場――中國農地征用的出路

鑒于目前我國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的一些負外部效應,我們應該通過走向市場來為我國的失地農民尋找一條有保障的、永久性的新的出路。進而促使我國正常的土地市場秩序的建立和完善。

實際上,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期,我國就已經開始關注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建立和完善。而且1992年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中國已開始逐步全面實施生產要素的市場化。土地市場的建立和完善是生產要素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城鄉統一土地使用權市場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可以說,目前我國城市和農村兩個體系內部的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市場已經初步建立,并在不斷的完善之中,但是城鄉土地使用權市場的一體化仍遙遙無期。兩個市場體系間的鴻溝就來源于土地征用過程中的非市場化政府強制力,這種強制力人為的將農村集體土地轉為城市國有土地的處置權能進行限制,并將這一過程的收益權進行不平等的削減,雖然這種狀況可以解釋為由長期以來城市優先農村的制度安排的路徑依賴效應所形成的,但是,隨著農村經濟實力和農民參政議政能力的提升,農地征用的市場化呼聲已經越來越高。

5結語

隨著新農村建設步伐的加快及“現代農業”口號的提出,國家農地征用規制改革也在一步步向前邁進,為農村和農民的健康發展帶來了一定的效應。但是,與此同時,我們還必須看到,這一規制改革的主要對象還是被征用土地的農民,而這一方案還尚未設計征用標準與征用土地市場銷售價格間的關聯關系。正如國土資源部耕地保護司某負責人所介紹,原有的“征地補償標準”帶有很強的計劃經濟色彩,新版標準也只是一個過度性措施。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國家將不斷適應市場經濟規律的要求,出臺“區片綜合定價”等新的補償辦法,完善土地征用的市場定價。

參考文獻

[1]劉江濤.城市邊緣區土地利用規制-緣起、失靈、改進[M].北京:新華出版社,2005.

第4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目前,因采煤引起的土地塌陷和村莊搬遷問題較為突出。為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農民群眾的利益關系,節約和合理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經省政府同意,現就采煤塌陷地復墾、征用和村莊搬遷補償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采煤塌陷集體土地采用復墾(平整)與征用相結合的辦法解決。因采煤將造成集體土地塌陷的,煤炭企業應提前6個月將可能土地塌陷情況通報所在縣(含縣級區,下同)人民政府,并會同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現場勘測土地現狀,清點地上附著物。采煤塌陷土地穩沉后,由縣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煤炭企業現場鑒定,確定塌陷土地的復墾(平整)區和征用區。原則上塌陷深度在1.5米以內(包括1.5米)且非常年積水的土地作為復墾(平整)區,超過1.5米的作為征用區。具體按以下辦法操作:

(一)土地塌陷穩沉后,塌陷深度在1.5米以內(包括1.5米)且非常年積水的土地,由煤炭企業支付土地復墾(平整)費,交由集體土地所有者組織復墾(平整)。其中,深度在0.2至0.5米以內的,土地復墾(平整)費(含肥力補償費)的支付標準為每平方米3至4.5元;深度在0.5至1米之間的,每平方米6至7元;深度1至1.5米之間的,每平方米8至9元。

(二)土地塌陷穩沉后,深度超過1.5米和塌陷深度1.5米以內且常年積水的土地,以及如復墾后不能恢復原用途的塌陷農用地,要及時辦理征地手續,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倍數按《土地管理法》和《實施辦法》規定的低限執行,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塌陷土地征用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安排給原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

(三)塌陷地也可以由煤炭企業組織復墾,土地復墾完畢后,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交還集體土地所有者。煤炭企業征得當地政府同意,復墾原有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增加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經省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驗收確認后,可用作耕地占補平衡;也可以經縣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后,置換同等數量和質量應征而未征的塌陷地。村莊用地塌陷后,已由煤炭企業出資提供新村用地的,對其中與新村用地面積相等部分的塌陷村莊用地,不再辦理征用手續。

(四)在土地塌陷和復墾(平整)期間,造成農業生產減產的,煤炭企業應按當年減產量負責補償。土地復墾經驗收合格交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后,煤炭企業應向農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肥力不足補償費,補償標準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類農用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五)征用塌陷土地和搬遷村莊新址征用土地,免繳水利建設基金,耕地開墾費執行省規定的下限標準。搬遷村莊的新址位于城鎮建設用地規劃范圍內,且新址用地面積小于舊址的,免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六)歷史遺留的采煤塌陷地,由煤炭企業與縣人民政府協商,分期分批解決。其中,**年底以前穩沉的塌陷土地,能夠復墾(平整)的,按前述規定組織復墾(平整);不能恢復原用途的,按原《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二、穩妥解決采煤塌陷地村莊搬遷問題。塌陷區村莊搬遷關系群眾生命財產安危,必須在土地塌陷前完成。煤炭企業要會同當地政府,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積極做好塌陷區村莊搬遷規劃和實施工作。新址選擇要與中心村、小城鎮建設相結合,避免出現二次搬遷。

第5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市行政轄區內集體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條  建設單位申請用地時,須附具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

第四條  下列項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高新技術產業用地。

其它項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條  征地時年產值按實際地類確定。核減耕地面積時,按在冊地類予以核減。

第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由縣(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七條  征地時地上無青苗的不得補償青苗款。

第八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該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予以補償。臨時土地補償費支付給承包或使用該地的個人或單位。

第九條  臨時用地需破壞耕作層的,應將表土先行剝離,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耕種條件。

第十條  集體土地上農業戶拆遷補償標準按照《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執行。非農戶拆遷補償按照城市動遷有關規定執行。農戶、非農戶的確定以產權所有人戶口為準。

第十一條  農業戶宅地內倉儲用房拆遷補償建筑面積人均不得超過十二平方米,補償標準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農業戶因征地發生動遷,應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付費補償。因城市規劃限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用地范圍內不準另建農民住宅的,由用地單位就近購置或異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積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積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積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積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規定標準部分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付費補償。

第十三條  農業戶有合法房產執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遷時按《撫順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著物補償規定》標準付費補償,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時按該房屋房產執照確定的使用性質予以補償。居住用房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無論是否有工商營業執照,因征地拆遷發生的一切生產經營性損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擔。

第十五條  需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征地面積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計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辦法,統一折合成一種地類計算,即一畝菜地相當于二畝水田或二點五畝旱地。

第十六條  計算安置人口數以村(聯社)或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為單位,耕地面積以上年統計年報為依據,人口數以上年統計年報數減歷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轉非的人口數計算。

第十七條  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條  國家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的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制定、審批及實施。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征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據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下發的《用地批準文件》、《爭議裁決書》、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收回國有農用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6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20xx年農村土地征收管理條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是如何計算的呢?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四、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求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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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關鍵的條款是第47條。國務院法制辦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說明時說,分兩步走,先集中精力對第47條進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后,由國務院制定條例。

宋大涵表示,從補償原則看,原47條的規定沒有綜合考慮土地年產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區位、供求關系以及土地對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功能。從補償標準看,30倍上限規定過死,不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各地不同情況。

草案指出,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

中國土地學會副理事長黃小虎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精神。

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會議指出,在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問題日益突出,必須推進改革、健全法制,嚴格約束占用耕地。

報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現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財經(微博)日報》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產值計算:全國水稻平均畝產470公斤,以目前稻谷價格2元/公斤可獲940元產值;冬季種植經濟作物的產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計算,國家發改委價格司20xx年報告稱平均每畝產值508元。兩項相加,平均每畝產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補償30倍計算,最高可獲得4.5萬元/畝左右。

第7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關鍵詞]城中村改造;土地產權;房屋拆遷

    一、城中村改造問題的提出

    (一)基本概念

    廣義而言,城中村是指農村的土地已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發展區內,且農業用地很少或沒有,居民也基本上屬于非農化的村落;狹義而言,城中村特指那些農地與居民早已非農化,村莊也已經轉制為城市建設,只是習慣上仍稱為村的社區部落。本文指涉的城中村包含上述兩層意思。居民職業結構與生存方式的主要指標已完成向城市社區的轉型,但在基本素質上仍缺乏城市社區的內涵特征。

    城中村普遍存在基礎設施薄弱、建設混亂、環境惡劣、治安復雜等問題,影響了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城市整體功能的發揮和城市綜合競爭力的提升,為此,城中村常被形容為城市健康軀體上的“毒瘤”。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城市規劃,擴充城市的區域空間,將城郊的農村納入統一管理,這是城中村改造的最直接原因。改造城中村,使其擺脫自身發展的惡性循環并與周邊城市環境銜接,已成為刻不容緩的任務。

    (二)深圳城中村的歷史、現狀、特點和改造目標、難點

    早在1992年,深圳特區內的羅湖、福田、南山區便進行了城市化改造,173個自然村的4萬農民改變身份成為“城里人”;11年后的2003年,深圳開始了第二次城市化,截止到2004年底,寶安、龍崗兩區的27萬農民也全部“洗腳上田”,變成城市居民。深圳成為全國第一個沒有農村的城市。

    2005年11月9日,《深圳市城中村(舊村)改造總體綱要(2005—2010)》正式出臺。在綱要中,未來5年改造的目標是:特區內城中村的拆除重建規模達到總量的20%,特區外拆除重建規模達到總量的5%,5年城中村改造控制的總量為拆除建筑面積1150萬平方米,重建建筑面積2590萬平方米,綜合整治建筑面積3370萬平方米,推動特區內外一體化建設。改造中會出現5大難點:一是改造規模龐大,任務艱巨;二是拆遷補償難,法律規定不完善;三是違建改造矛盾突出;四是產權和租賃期限模糊,難理清;五是部分房屋產權人聯系難。

    二、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法律缺陷

    (一)城中村土地的產權障礙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城市所有土地的產權歸國家所有,而農村和城郊土地的產權歸集體所有,在城市化的過程中,國家可以征用作為農民生產資料的農用地,但難以征用作為農民生活資料的宅基地。城中村改造的最根本障礙就在于這種二元土地制度。

    (二)城中村土地流轉舉步維艱

    在那些土地沒有完全國有化的城中村,集體土地和宅基地的流轉非常困難。隨著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城中村產業結構和農民就業結構發生變化,許多勞動力轉移到非農產業,隨時會有失業的風險。集體土地負擔著經濟與保障的雙重職能,如果難以流轉,大量的土地資源,或利用率低下,或由于拋荒而浪費,同時勞動力也得不到有效配置。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征用制度的缺陷

    加快城市化進程遇到的首要問題是土地所有形式的改變,由此產生土地征用問題。在我國,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存在諸如土地征用權濫用、征地補償范圍過窄、標準過低、征用程序不嚴格不民主等一系列問題,這無不與土地征用法律法規不完善和土地征用管理不當有關。

    (四)城中村改造中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盲點

    城中村改造中最復雜、最關鍵的是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及相應補償問題,目前還沒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拆遷是在城市規劃區內還是城市規劃區外,其法律意義是不同的。比較棘手的問題是,城市規劃區內城中村的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活動,是適用《拆遷條例》還是適用《土管法》的規定存在爭議。適用的法律不同,補償標準、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也會不同。

    (五)城中村違法建筑拆除的困境

    違法建筑的原因很多,但最關鍵的兩個因素是產權不清和利益驅動。違法建筑往往處于城中村內經濟繁華的樞紐地帶,投資少、經濟效益好,村民、投資者以及基層單位、公職人員通過違法建筑牟取了經濟利益,甚至形成了利益同盟,對制止違法建筑形成巨大的阻力。另一方面,違法建筑的產權混亂,如果承認違法建筑的產權,則鼓勵了違法行為,引發新的搶建風;不承認產權,考慮到法律依據不足及違法行為的普遍性,對已經存在的違法建筑難以強制拆除,令改造無所適從。政府的這種兩難境地也為違法建筑的迅速膨脹培養了土壤。到2000年,深圳市各種違法建筑達1.21億平方米,占全市建筑總面積的1/3多。

    (六)深圳市龍崗區舊改模式和法律盲點

    在過去的4—5年里,深圳市龍崗區舊城改造的速度可稱得上摧枯拉朽、勢不可擋,尤其是單體項目的改造規模超過深圳其他幾個行政區。但龍崗舊改模式在操作推廣時也遇到法律盲點。《深圳市城中村(舊村)改造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推進城中村改造僅限于舊村改造,而龍崗區舊改則包括舊城鎮、舊村及舊工業園三個層面,城中村改造多為綜合整治(穿衣戴帽)與局部相連,涉及的大多是公共利益,比如安全隱患、水電配套等,需要政府投資,而舊城鎮與舊工業園改造則涉及私人利益,改造后多為經營性項目。另外,舊改的拆遷補償法律規定,也很難在短時間在全市范圍統一各方的利益均衡,《暫行規定》的指導標準,也僅僅針對合法且有明晰產權的城中村住宅。

    三、城中村改造中民商事法律問題的解決與司法實務

    (一)城中村改造的核心是土地產權問題

    在現行的土地法律制度框架下,要真正實現農村的城市化,就要使農村的土地能夠在市場上合法地自由流通,實現流通的唯一辦法就是改變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使其徹底國有化。消除改造的產權障礙,一般只有通過土地征用才能實現,但此種方式將使大多數地方政府陷入不可自拔的財政壓力。筆者通過認真研究現行法律制度后認為,實行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使村集體通過盤活土地資產獲得改造所需資金,使政府能夠統一、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失為一個好辦法。

    1.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是指集體經濟比較發達、整體建設水平較高的城市周邊地區或城市內部的村鎮在城市化過程中,以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全部由農民轉為城市居民,并實現撤村改居的過渡為前提,通過行政命令的方式,將原屬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整體性、一次性地轉歸為國家所有,并基本不改變原有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權歸屬,即國有土地派生出的使用權仍由集體經濟組織(股份公司)享有。

    轉制是在現有制度體制下順應城市化發展而出現的一種社會現象,也是一種法律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社會發展相對于法律制度的超前。因為其間涉及重大的財產權屬變更和利益關系協調問題,《土管條例》第2條第(5)項規定應當說是國有化轉制最主要的法律依據。

    2.征用制度與國有化轉制的比較。雖然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與征用最終都是通過政府行政命令、政府公告的方式來實現的,實現方式上都有一定的強制性,但比較而言,兩者仍有較大的區別:一方面,征用是以實現具體的建設項目為目的,以特定的建設用地為特定對象而分片、分期進行的,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具有整體性、一次性的特點,更多的是從城市整體規劃的角度考慮,對具體改造形式和對象,政府并不要求具體的目標;另一方面,征用后的土地用途可能由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也將轉歸建設單位享有,而集體土地轉歸國有時,不改變原土地用途和原土地使用者。

    3.國有化轉制的步驟。研究近些年廣州市和深圳市龍崗區、寶安區的城市化過程,改制范圍內的農村已經基本實現了三個轉變:一是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成員一次性轉為城市居民;二是撤銷原村委建制,以城市社區居委會取而代之;三是將原由村委會管理的集體經濟實體轉制為由集體法人股東持股的股份制企業。這樣,農村土地房產也分三步走,第一步是實現兩個轉變,即農轉非和撤農轉居;第二步是以政府令的形式,將列入轉制范圍的集體土地一次性轉為國有土地;第三步是按轉制后確認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配套規定,對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權人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對取得合法權屬證明的土地、房產在繳納相應的稅費后,允許其進入房地產交易市場。

    (二)城中村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選擇

    1.法律適用。近年來,全國一些省市陸續出臺的有關拆遷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中,可以找到涉及城中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的相關內容。歸納起來,基本采用以下三種補償安置辦法的其一或組合:一是“參照法”,即參照城市房屋拆遷進行補償;二是“征地法”,即先將土地變性質征用,再依國有土地上的房屋補償;三是“協商法”,即由拆遷主體和被拆遷主體相互商量決定補償。

    一般認為,對于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并給予安置補償的,是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作為地上附著物處理的,應使用土地管理的相關法律規范。但筆者持不同看法,借鑒廣州、深圳等地的做法,將上述后兩種辦法組合使用,其中“征地法”應改成以“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為前提。理由如下:(1)城中村改造的土地問題不能與一般的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完全等同,土地征用制度是目前集體土地轉為國有的唯一系統化制度,而國家對集體土地國有化轉制只有框架性規定。相比之下,轉制的適用范圍更狹窄一些,必須符合《土管條例》第2條的規定。(2)補償程度有差別。在土地征用時,《土管法》第47條規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但對城中村中以房屋為主的農民私有財產拆遷補償卻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甚至沒有房屋的概念,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中。該法第47條第4款規定,地上的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這樣轉授權力,結果會導致集體土地征用補償和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截然分開,政府需要支付兩部分費用。而集體土地轉歸國有時,原則上具有無補償性。由于集體土地的國有化轉制不是為具體建設項目而發生,沒有具體建設單位置于其間,即沒有補償費用的承擔者,并且集體土地在國有化后由原使用者繼續使用,農村集體及其成員一般不會因此得到特別補償。

第8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關鍵詞: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農民失地

隨著農村工業化、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大量農村土地被占用,大批的農民私有住房被夷為平地,拆遷量連年上升,由此引發的矛盾也日趨突出,農民反映拆遷的上訪有增無減,損害農民利益的惡性事件也時有發生。在推進城市化進程中征地拆遷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前期工作,直接關系到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系到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的大局,征地拆遷矛盾已危及農村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是當前社會的熱點和政府工作的難點。據國家權威部門估算,改革開放以后,通過低價征用農民土地最少使農民蒙受了20000億元的損失。利益分配的巨大失衡,很容易引發失地農民的不滿,政府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響。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的區別

征地拆遷是指集體土地征收或征用中的房屋拆遷,適用《土地管理法》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的規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用土地公告辦法》第八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這里所指的地上附著物就包括房屋等建筑物。城市房屋拆遷是國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遷,指因城市建設項目的需要,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單位(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按照協議實施房屋拆遷的行為,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主要是一種民事行為,同時也有一定的行政性質。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拆遷活動,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和規則來實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征地拆遷主管機關,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機關。

征地拆遷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法規的缺失

長期以來,農村房屋拆遷處于無法可依的狀態,對農民房屋的私有財產權,一直采取忽略或放任態度,在可見的法律法規中,房屋僅被包含在“附著物”之中,嚴重混淆了農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和房屋的私有性質。地方政府在辦理農村房屋拆遷補償事宜時主要參照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法進行,有的甚至連參照的資格都沒有,農民公平受償權利在法律上受到了不當的限制,把本該由上位法保護的農民的合法財產權,移位于下位法,由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擅自處分農民的財產。這種法律的移位,不能不說是我國法律的一大缺憾。

2、政府行為和職能出現偏差

征地拆遷與城市房屋拆遷有很多不一致,不能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來實施,更不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來實施征地拆遷。征地拆遷存在的問題與政府工作的職能和方式有著密切關聯。征地拆遷中的權力約束機制和利益平衡機制的缺乏使政府行為失范和政府自利性膨脹。由于拆遷情況紛繁復雜,政府及其受托人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過程存在著許多非規范的行為。(1)拆遷許可證頒發程序不規范;(2)私定房屋評估機構;(3)擅用自由裁量權,使農戶間補償不平衡;(4)強行拆遷時有發生。不管農民對拆遷補償是否滿意,有些地方對不愿拆遷的農民采取強制拆遷。

3、行政補償的缺失

現行的征地補償額度是與市場無關的政策性價格,過于偏離土地的市場價值和農民的經濟預期。《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款含安置補償、土地補償和青苗補償三部分。前兩項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和4至6倍,兩項之和最低為lO倍最高為16倍,特殊情況也不得超過30倍。按此規定計算,每畝土地補償費也就是5萬左右,僅僅相當于一個公務員一兩年的工資收入。雖然國土資源部于2004年11月出臺的《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各省可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征地補償標準。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明確農民集體和農民個人在處理土地時,執行主體的界限和地位,從而使征用土地后補償分配存在弊端,往往大頭的土地補償由集體占有,由集體統一支配;小頭的其它補償,歸農民個人。而集體在分配土地補償的過程中,鄉(鎮)、村、組又層層截流,結果到最后大部分農民得到的只是有限的利益,遠遠不能彌補失地損失。

4、補償安置的標準不夠完善

由于拆遷時間、區域的不同,特別是隨著城市建設,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開發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需要,地方政府對農民建房先后分批進行了控制,造成了農民建房的占地面積、建筑面積相差懸殊,同時造成鄉與鄉、村與村、戶與戶的農民得到補償價格、安置房面積相差懸殊,貧富差別越來越大。搭建違章建筑、拖延拆遷時間等情況比較突出。目前拆遷中普遍存在農民一旦得知要拆遷消息,第一件事就是突擊裝修和突擊搭建,不僅在室內室外的墻面和墻壁上動腦筋裝修,有院子的更把院子搭建成房子,房屋能夠向空中發展的,就想盡一切方法抬樓,還有部分拆遷戶甚至采取改變原房屋用途,臨時用作店面、廠房等非住宅,他們的目的就是希望在補償安置中得到更多的優惠,當愿望不能滿足時,就有人與拆遷人打持久戰拖延時間,討價還價迫使拆遷人做出讓步,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拆遷補償難以平衡。

征地拆遷問題的解決對策

1、制定法律法規,確保拆遷農房有法可依

農房拆遷相關法律缺失,政策供給又落伍是造成農房拆遷矛盾突出的重要根源。目前所見的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均是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致使農村集體房屋拆遷在現實中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規范征收土地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盡快制定一部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律十分必要。我們要根據憲法的原則精神,對涉及農房拆遷的一些具體政策和實際問題進行分析和研究,把成熟的經驗和做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制定出合乎民意的法律法規,規范農房拆遷行為。

2、深入宣傳政策,規范拆遷行為

實踐證明,只要及時做好政策宣傳工作,就能得到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持,許多矛盾都可以得到預防和解決。一是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告知他們享有的權利及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同時,告知他們應盡的義務,引導農民依法辦事,重德為人,服從國家建設需要,配合拆遷,是拆遷工作順利進行。二是要建立透明的拆遷工作制度。怎樣拆遷、如何安置補償和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都應該向被拆遷戶公示,主動接受公眾監督,給被拆遷人一個平等的權利。三是完善拆遷程序,規范拆遷具體操作行為。在拆遷安置具體操作中要堅持公開、公正、公平原則,以公開促公正,以公正保穩定,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拆遷工程成為政府和被拆遷人的共贏工程。

3、拆遷房屋權屬的確定

對拆遷房屋的權屬的確定要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拆遷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筑面積,是確定拆遷安置補償面積的法定證據。被拆遷房屋有合法權屬證書的,按證書上記載的建筑面積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拆遷房屋沒有合法的產權證,但持有合法的批準文件,如規劃許可證等,則應當根據有關政策,可以補辦產權證的予以補辦,不能夠補辦產權證的,應有區別與違章建筑予以處理。對于農民擅自搭建的違法住宅,沒有任何合法證明,則應送規劃部門進行年限查證,待查證結果出來后,如符合規劃且在宅基地指標范圍內的,可考慮依法補辦有關土地審批和規劃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沒有宅基地指標的違法建筑,應依法予以拆除,也可以適當給予人性化的補償,保障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

4、安置政策的合理進行

對被拆遷房屋安置政策有兩種,即產權調換和貨幣安置。對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一般也采用這兩種政策,可根據不低于原來水平的原則,按房屋原有建筑物的結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大小給予合理的補償,或由政府統一籌建安置房或農民公寓、有條件的附近安排宅基地等進行合理安置。一些地方更是采取了相當優惠的政策,如被拆遷農戶的建筑樓層未達到三樓,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時,均按三樓的建筑面積計算,實踐證明,這項惠民政策的實施,切實地維護了農民的權益,有力地推進了拆遷進程。

第9篇:集體土地安置補償辦法范文

【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政策

中圖分類號:D6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1-058-01

伴隨著工業化、城市化進程的快速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特別是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集體土地大量被征用,失地農民人數越來越多。但由于目前國家對失地農民的補償法規不健全,各地在具體操作中力度不一,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失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影響了干群關系,甚至危及社會穩定。我們必須重視這一政策的實施并及時發現解決存在的問題,不斷完善失地農民的補償政策,切實保障失地農民的合法利益。

一 、關于現有失地農民的補償政策與方式

失地農民補償的方式主要有貨幣補償模式和非貨幣補償模式。貨幣補償模式是政府將失地補償費用一次性地以貨幣形式給予農民,補償后被征地農民自謀出路,政府不承擔責任。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有土地換社保、土地入股、組合補償等。

(一)一次性補償方式

一次性補償方式指的是政府將征地補償費一次性地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不再承擔失地農民今后就業、社會保障等責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安徽省采取這種方式。

(二)多元化補償方式

多元化補償方式屬于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定額發放一定的養老保障金,江蘇省、浙江省和重慶市都采用這種補償方式。

(三)留用地安置的方式

留用地安置是指為了使失地農民的生產、生活有長遠穩定的保障,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一定面積的建設用地,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種安置方式,是貨幣安置的重要補充形式。

二、失地農民補償政策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征地的補償標準存在問題

在征地補償政策的運用中不足之處表現為補償標準不高。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一般為“產值倍數法”,這種測算辦法缺乏公信度。

(二)在對失地農民補償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土地承包期限不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兩者對承包期限的規定明顯不符。

2.土地征用規定不相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這說明在農民承包集體土地的有效期限內,農民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關系應該是牢不可破的。可該法同時又規定:“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這說明經批準,農民與村集體的土地承包關系不僅可以打破,而且可以改變耕地用途,實屬自相矛盾。

(三)土地收益分配不合理、征地補償費使用監管存在問題

政府通過行政手段,以低廉的成本征用農村土地后,再依照市場需求,通過招拍掛或協議價格出讓土地,形成高額利潤。另一方面,與征地沒有直接關系的城市建設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中的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產或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支出等卻占有相當大比重,這種分配方式依然帶有傳統的以村補城、以農補工的思維方式,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失地農民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

(四)失地農民社保工作落實難

有些地方政府面對發展經濟與保障農民利益的大局舉棋不定,既怕挫傷客商投資積極性,又怕財力不夠,難以承擔失地農民養老保險繳費任務。

三、完善失地農民補償政策的建議

(一)嚴格界定征地范圍,規范政府征地行為

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推行城市化絕不能以犧牲農民的利益為代價。為真正保護農民的切身利益,應當盡快修訂現行《土地法》關于征用制度的規定。

(二)按市場經濟要求分類實施補償標準,給農民公平合理的補償

目前,征地補償是失地農民在城市化進程中能獲得的最直接的經濟效益,建立合理的征地補償和利益分享機制,是解決失地農民問題的關鍵。為此應做好以下三點:

1、逐步核準,提高用地補償標準。

2、商業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應該嚴格加以的區分。

3、引入市場機制。

(三)積極開拓多種安置辦法,千方百計為失地農民廣辟就業渠道

為使失地農民解除后顧之憂,保障其長遠生計,從長遠看,必須將貨幣安置、留地安置、用地單位安置和再就業安置有機結合。

(四)確保實行“以土地換保障”,建立健全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

1、確保實行“以土地換保障”,建立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以土地換保障”是指通過立法強制性從土地征用款中確定一定數額建立失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制度。積極引導失地農民投資于養老保障,是維護他們切身利益的重要舉措。

2、抓住歷史機遇期,積極探索惠及全體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的框架。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應本著“低水平、有彈性、廣覆蓋”的原則進行設計。所謂低水平,指的是低標準繳費、低標準享受。所謂有彈性,是指在基本保險的基礎上配套設計一個市場化運作的補充保險部分,其繳費水平由用工單位和個人根據自身經濟實力自主確定,可采用“個人帳戶”的方式,多繳多得。所謂廣覆蓋,體現在農村中各類人員均可參保,尤其是純農民也能得到基本養老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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