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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農村土地征收管理條例
一、土地補償費
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是如何計算的呢?土地補償費一般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
二、土地征收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標準
對剛剛播種的農作物,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一季度產值補償。對于糧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得到收獲的,不予補償。對于多年生的經濟林木,要盡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如不能移植必須砍伐的,由用地單位按實際價值補償。對于成材樹木,由樹木所有者自行砍伐,不予補償。
四、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標準
征收土地需要遷移鐵路、公路、高壓電線、通訊線、廣播線等,要根據具體情況和有關部門進行協商,編制投資概算,列入初步設計概算報批。拆遷農田水利設施及其它配套建筑物、水井、人工魚塘、養殖場、墳墓、廁所、豬圈等的補償,參照有關標準,付給遷移費或補償費。用地單位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農村征地補償標準要求
1、各項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金額由市、縣政府依法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
2、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有關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3、按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補助費。原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的土地管理規定,已經在20xx年3月26日《土地管理法》中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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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征地補償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關鍵的條款是第47條。國務院法制辦主任宋大涵在作草案說明時說,分兩步走,先集中精力對第47條進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過后,由國務院制定條例。
宋大涵表示,從補償原則看,原47條的規定沒有綜合考慮土地年產值以外的其他因素,包括土地區位、供求關系以及土地對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功能。從補償標準看,30倍上限規定過死,不適應不斷變化的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各地不同情況。
草案指出,征收農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準。
中國土地學會副理事長黃小虎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進步,符合中央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要尊重農民的土地財產權的精神。
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草案,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作了修改。會議指出,在工業化、城鎮化加快的情況下,占地過多過快問題日益突出,必須推進改革、健全法制,嚴格約束占用耕地。
報告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提高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按照現行的30倍上限估算,目前農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不足十分之一。
《第一財經(微博)日報》以占比最大的水稻田的產值計算:全國水稻平均畝產470公斤,以目前稻谷價格2元/公斤可獲940元產值;冬季種植經濟作物的產出,按占比最大的油菜籽計算,國家發改委價格司20xx年報告稱平均每畝產值508元。兩項相加,平均每畝產值在1500元左右。按最高補償30倍計算,最高可獲得4.5萬元/畝左右。
1.地方財力和民資的生態公益林建設參與度低。隨著生態文明建設的倡導,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得到了重視,但由于財力有限,地方政府仍側重于追求GDP增長,卻忽視對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的投入,對生態公益林建設沒有遠景規劃,這對生態公益林可持續發展是極為不利的。同時,現行低標準的補償金與林農的林木直接受益預期相差甚遠,難于調動林農參與建設的積極性。由于受生態林立地條件、投資收益風險等因素的限制,靠招商引資發展林下規模經濟、反哺生態公益林建設的路子僅停留在探索層面。目前的生態公益林建設和保護僅依賴于中央、省級補助,導致建設標準不高,保護效果不佳。
2.補償標準低不利于生態公益林的長期保護。林權制度改革后,林木、林地價格上漲,隨著我國土地流轉政策的推廣,林地價格正呈攀升趨勢,而現行的生態公益林補償基金主要來源于中央和省級財政撥款,地方政府沒有配套補助,林農得到補償低,加上林農的生態公益意識淡薄,造成林農對生態公益林營造和管護積極性不高。近年來,由于營造巨尾桉速生豐產林帶來的可觀效益,仙游縣林地流轉更為活躍,林地租金每畝達26-30元/年,且租金一次性支付。而目前的補償標準每畝每年只有12元,遠低于林木生長和林地流轉帶來的經濟效益。
3.基礎設施建設給生態公益林管護帶來一定壓力。在生態公益林區域劃定時,多數地方將人煙稀少、生態脆弱的林地劃入生態區位,近年來不斷完善公路基礎設施建設,一些原本偏僻的區域變成交通便利地帶,外出打工村民有返流趨勢。如仙游縣列入生態公益林的135個村中涉及的7個山區鄉鎮58個村,原本交通不便,村民幾乎靠外出謀生,客觀上便于管護。但隨著莆永高速、沈海復線高速和環山區公路的開通和當地紅木家具產業的發展,返鄉的外出勞工正逐年增多,林木受破壞和森林火災潛在風險也增加,將給生態公益林管護帶來壓力。
4.補償標準單一,沒有分類補償。不同地區、區位、地類和質量的生態公益林管護成本和生態價值不一樣,但現行補償標準卻相同,沒有根據生態效益發揮作用、管護難度高低和公益林分布復雜情況進行合理區分和分配補償,如交通主干線兩側、飲水源頭、環城市一重山、人煙稀少、自然條件好的地帶的公益林,其管護難度、林分質量和生態作用不盡相同,已經投入或需要投入的資金差別很大,補償標準卻相同。
5.補償基金發放環節多,管理仍有漏洞。出于規范管理的需要,補償基金按照預算級次從中央到鄉鎮層層下達,由鄉鎮組織發放到村委會或通過“一卡通”發放到林農,并通過層層檢查來督促發放到位。由于尚未開發一套完整的補償基金發放管理信息系統用于操作,縣級以下林業、財政部門每年都承擔著分配發放、公開公示、審核校正、糾紛調處和接受層層檢查等大量工作,為此耗費的人力、精力和財力不少,監管效率也不高。近年來,雖然截留挪用補償基金現象得到了遏制,但隨著林權改革后山林權糾紛的逐年增多,個別鎮村以山林權糾紛為由暫緩發放,進而截留挪用補償金的現象時有發生。
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的對策
1.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法規政策環境。(1)抓緊修訂出臺專門法規。各地在實施森林生態補償基金過程中積累了許多好的經驗做法,但出現的問題也不少,如普遍反映補償標準偏低、補償資金“撒胡椒粉”達不到生態保護效果等。應充分重視林農經濟利益訴求與生態利益要求明顯沖突這一問題,修訂現行管理辦法并出臺一部完整的法規,以法律條文形式,明確規定生態公益林的保護方式、補償類型和標準、額度提高辦法、補償資金分配發放、監督檢查辦法,以及政府、林農、工礦企業各方責、權、利等,切實維護林農權益,提高他們保護生態的積極性。(2)加強法規政策宣傳。在切實保護林農利益的前提下,林業部門和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要求做好生態公益林管護落實工作,定期公布公示管護責任人、管護面積、范圍、補助標準、責任和義務等,接受群眾的監督,增加執行政策的透明度。同時,做好生態公益林保護和建設政策的宣傳工作,積極引導林農履行好義務,鼓勵其支持和參與生態公益林建設。
2.確定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科學合理的補償標準是整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的核心,關系到林農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生態公益林能否持續發揮生態效益。考慮到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森林生態效益需求、生態公益林林分質量和管護難度的差異,在確定補償標準時,應根據實際區別開來。在財政年度預算補償金額總量不變的前提下,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態公益林,以森林生態效益需求和管護難易度為主要指標,調整確定不同類別的補償標準。(1)一類補償標準:大氣重污染地區的生態脆弱公益林、與群眾生產生活息息相關的重要江河源頭、飲水源頭周圍等重點公益林按高標準補償,提高的補償部分用于公益林的林分修復補植、調整樹種結構。(2)二類補償標準:交通主干線兩側、城市周邊一重山生態公益林,因區位劃定前多數是人工造林,且管護難度相對較大,應考慮林地成本投入和管護難度,按中等標準提高林木補償管護比例。(3)三類補償標準:邊遠地區、人煙稀少的公益林,區位劃定前多數是天然林,林地成本投入少,管護自然條件相對較好,按一般標準補償。確定不同類別的補償標準后,應根據地方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收入和生態效益發揮評估狀況,相應確定合理的補償提高額度、調整間隔期和地方配套補償額度,讓林農堅定對保護和建設生態公益林的信心,讓林農分享生態公益林政策紅利,確保生態公益林持續得到保護和生態效益發揮最大化。
3.拓寬補償基金籌資渠道。生態公益林所提供的生態服務是一種公共產品,森林生態效益的受益者是全社會,因此,除政府財政資金撥款外,全社會都有責任和義務承擔補償費用。需要拓寬其他籌資渠道,有效保障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的足額到位,以緩解財政投入不足、林農利益渴望、生態效益需求三者之間的矛盾。(1)建立工業發達地區對森林資源發達地區補償機制。按照受益者合理承擔的原則,分別根據工業發達地區的GDP增長、PM2.5變化趨勢、財政收入狀況和森林資源發達地區的森林資源保護、森林蓄積量情況,由各省級人民政府統一指導要求受益的工業發達縣對口補償森林資源發達縣。(2)建立江河溪流下游對上游地區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江河溪流下游的縣級地方政府要根據當地受益情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上游地區森林生態效益的補償。(3)建立受益單位合理的補償機制。規定可以從森林景觀旅游經營收入、水力發電收入、礦山開采經營收入、飲水資源收入中適當提取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4)建立征占用生態區林地交納森林資源補償費機制。應嚴格控制公路、水庫、電力線路架設、旅游開發等項目建設對生態區位林地的征占用,確需征用的,應開征森林資源補償費。福建省從2013年1月1日起對征占用生態區位和城市規劃區林地征收森林資源補償費,生態公益林補償基金每畝每年提高5元,就是一條很好的舉措。(5)積極探索林農自我補償機制,增加林農收入。鑒于生態公益林直接經濟效益受限制,應積極引導林農充分利用生態公益林林下資源,開展林下非木質利用,提高林農自我補償能力,政府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扶持。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秩序,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土地所有權轉變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并給予補償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土地征收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實施土地征收,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負總責。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土地征收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其下設的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組織開展具體日常工作。
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體負責土地征收的審查報批和組織實施工作。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關工作。
其它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條土地征收方案依法報批前,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聽證權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以及地上附著物權屬、種類、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并與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地上附著物產權人共同確認。
第六條土地征收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準文件下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準土地征收的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人員安置途徑和辦理土地征收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收土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第七條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土地征收補償登記。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如期辦理土地征收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公告指定的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八條被征收土地所在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內擬訂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九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縣(市)區人民政府簽訂《**市土地征收責任書》。
第十條用地方應當將土地征收的補償安置費用按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到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指定的征收土地費用賬戶專儲,專款專用。
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土地征收工作進度、依照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用款計劃和《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及時撥付補償安置費用。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征收土地的,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上年度收繳征地管理費總額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經費等支出預算,于當年1月份內將支出預算數的50%預撥給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為本年度開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經費,剩余部分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土地征收工作進度及時足額撥付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有關規定,將征收土地工作經費及時撥付到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和各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并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管。年底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市財政部門進行決算。
第十二條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并進行補償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應當在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的共同主持下,簽訂《土地移交書》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書》應當加蓋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公章。
第十三條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用地的,應當在申請報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提出申請,由批準建設項目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和滇池水體保護區。
搶險救災等急需臨時用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第三章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十四條土地征收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土地征收補償費應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規定的標準或**市土地征收區片綜合地價標準進行測算。
第十五條土地補償費依法屬于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所有,主要用于補助被征收土地農民發展生產、社會保障、安排富余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貼。
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所有權單位或個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構)筑物拆遷補償費支付給地上建(構)筑物所有權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各部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不得收取國家、省、市政府規定以外的其它費用。
第十七條凡征地告知后在擬征土地上開挖的魚塘、搶種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樹、林木及搭建的建(構)筑物、各類附屬設施和鋪設的管線等,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構)筑物需要拆遷的,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在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縣、安寧市、晉寧縣、嵩明縣,取消土地征收過程中預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補償標準或區片綜合地價標準,將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貨幣,支付到被征收土地鄉(鎮)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專戶,專款用于發展第二、三產業、補貼被征收土地農民建(購)房、發展集體經濟、安置富余勞動力。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積極拓寬安置途徑,認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擇業、入股分紅、異地移民以及調整產業結構等多種安置方式。
社保、財政、農業、國土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盡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農民社會保障體系。
第二十條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點工程項目、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對征地補償和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土地征收監管
第二十一條對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決。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土地征收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財務公開制度,公開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支付、使用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被征收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和支付清單提供給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備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監督檢查土地征收補償費的使用情況,確保各項費用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條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應當對征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用使用和管理進行嚴格監管,定期跟蹤、檢查、監督和指導,確保專款專用,嚴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市國土資源土地征收管理機構應當對《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協議》進行審查備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開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拒不建立財務公開制度,拒絕提供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支付清單,不配合政府監督檢查工作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用的,依法嚴肅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簽訂《土地移交書》后,原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超過時限不搬遷交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搬遷交地;逾期不搬遷交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拒絕、阻礙和破壞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實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員、、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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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屬于擔保物權的范疇,同時,又是土地的他項權利的一種,是設立于土地的使用權之上的權利負擔,其具有擔保物權和土地的他項權利的雙重性質,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關系不僅要適用擔保法的調整,還要適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土地資源法律的調整。然而,現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仍處于雛形發展階段,許多的規定散見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許多不科學、不完善、矛盾之處,且可操作性差,影響了其功效的發揮。本論文試就土地承包經營權擔保中的若干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將來完善農村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立法及實踐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抵押性
中國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根據《擔保法》,僅允許“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對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土地使用權則不允許抵押[②],同時中國實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這樣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排除在可抵押的財產范圍之外。筆者認為,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而不應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理論基礎
反對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國目前尚未建立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而土地實際上給農民提供了一種特殊的社會保障,如果允許農民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則有債權到期后,抵押人無力履行債務,實現抵押權時,而有使農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條件。其實,允許農民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與保護耕地、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并不矛盾,在實理抵押權時,并不必然導致耕地流失和農民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結果。因為中國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和屬性。同時也可以對抵押人及其所在集體農民的利益予以適當的保護,如立法時可以規定在抵押人喪失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后,享有耕地的優先承租權[⑤],并對實現抵押權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受讓人的主體資格進行必要的限制,防止無能力及無心從事農地經營的人浪費土地資源和利用炒賣手段漁利,這樣可以達到保護耕地和保障農民基本生存條件的目的。
同時我們應該看到,中國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場經濟過渡,加速了與世界普遍的經濟規則接軌,而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將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壞遠近搭配,造成承包經營的土地過于零散,阻礙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難以形成規模進行經營,農產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場競爭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后,穩定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關系,刺激了農民對土地投資的熱情,但在農村,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所擁有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許其抵押,其財產的價值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又無法找到其他合適的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獲得融資,難以籌措足夠的資金投入承包經營的土地用于發展農業生產,使農業生產長期在低水平和簡單的生產結構中徘徊,資源沒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許農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融資,則使農村土地的流轉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種田能手集中,促進農村土地和勞動力兩大生產要素得到更為合理的配置,擴大農業經濟的規模和產業結構的調整,提高農業的生產力水平,也有利于農業在世界的農貿市場上發揮比較優勢。
另外,隨著中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幾十年時間里,農村人口將因此離開土地、離開農村。在沿海商業發達的地區,農民另有謀生的途徑的,往往沒有足夠的精力從事農業生產,但還要承擔土地的稅費,并要保證土地不能荒廢,雇請他人維持土地的生產能力,實際上土地已成為一種負擔,如果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可以促使部分農民擺脫土地的束縛,增加了轉營其他行業的機會,使這部分人口徹底的離鄉棄土,間接上也使農民的土地保障轉為現金的保障。
可見允許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這是中國現代化進程現實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抵押的法律依據
依《土地管理法》第2條3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這就在法律上確認了含集體土地使用權在內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通轉讓。這里所指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同時也自然包含通過家庭承包經營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權[⑥],該法雖沒有明確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轉讓”則蘊含有對承包經營土地的處分權,而抵押同轉讓、出租一樣均屬于處分的范疇。賦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處分權,則是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必然結果[⑦].
首部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但該法明確規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法第32條規定:“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他方式流轉”。流轉方式里并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著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呢?其實不然。首先從民法理論層面考慮,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公共利益,應是允許的;其次從實踐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許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而實現抵押權的方式也就是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讓,并就處分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并不違背立法的本意,也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允許流轉方式的范圍。當然,因轉讓承包經營權要經發包方同意,而抵押則蘊含轉讓的風險,也應經發包方同意方可進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零散,銀行允許這部分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勢必造成農民承擔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銀行本身金融風險的增大,而且通過家庭承包經營的土地多為耕地,其種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權實現時往往耗時過長,這樣容易造成耕地拋荒的后果,立法時應對實現抵押權耗時的技術問題做出規定。同時,銀行可以通過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風險評價機制,對允許抵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行一定的限制,如規定接受抵押的連片土地的最小面積,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風險,而不應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抵押的沖突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是指出現某種法律事實時,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失去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經營權已設定抵押,就會產生承包經營權的消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沖突。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消滅的原因各異,其對抵押權的影響亦有所不同。
1、國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經營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設需要占用農地的,經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情況下,原集體土地使用權歸于消滅,因此,設定于該權利之上的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作為物權的追及力在此不能發揮效力,因國家不能成為抵押人,這與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時,這種情況下,抵押人并無過錯,故作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這對抵押權人而言是顯失公平的。《擔保法》并沒有規定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人權利救濟的方式,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優先受償[⑨].此即為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構成上,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等賠償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⑩].故抵押權人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就土地征收的補償金優先受償,這種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債權的性質,因抵押權之登記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機關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交付與抵押人,或應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權人。如果被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機關請求給付,未屆清償期,可以向法院請求將補償金予以保全。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因建設需要征收農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其補償費含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于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而安置補助費作為安置人員的專項費用支出[11],是提供給失地之后農民的生活保障,對這兩部分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只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助費歸土地的原承包經營者所有,也就是說抵押權人僅能就歸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優先受償,行使物上代位權。在國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情況下,歸屬于土地承包經營者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亦有權在擔保債權的范圍內,獲得優先受償。
2、發包方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
依中國現行的法律,發包方有權在下列兩種情況下依法收回承包經營的土地: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2年棄耕拋荒[12]和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13].此時,若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已設定了抵押權,因抵押權依附于承包經營權,作為利的權利消滅時,設置于其上的抵押權是否隨之消滅?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權登記效力能否對抗承包經營權的收回?筆者認為,現行的法律規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獨立性,使抵押擔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難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收回而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抵押權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濟,明顯有違誠信之原則,不利于抵押權的保護,故不應認為抵押權消滅。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經營期內收回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民事行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權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為,而抵押權是物權行為,根據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應當優先受償,故其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并登記后,該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維護商業信譽及維護抵押權人的交易安全,可對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發生違反公信力的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不能對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收回的情形時,抵押權人可以主張經登記的效力,排斥未登記權利的主張和其他債權,并優于其他的權利受償。
在出現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懲罰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轉變,不再具備承包資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時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權如何實現呢?筆者認為,有以下途徑可供選擇:一是土地所有權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權人(即原發包方)可對該土地再次進行發包,其所得的承包費應優先償還抵押權人的債權,如果發包的年限長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權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償。這樣處理并不損害發包方的利益,因其已從前一次的發包中獲得相應的承包費;二是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土地剩余年限內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拍賣或變賣,從拍賣或變賣所得的價金中優先受償;三是抵押權人可以放棄行使抵押權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與其附著物抵押關系
由于中國未建立地上權制度,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押與地上附著物抵押關系只能借鑒參考房地產抵押制度。《擔保法》第36條規定:“以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經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那么以承包經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是否意味著應當將地上附著物(如林木)同時抵押?另地上附著物抵押時,其土地的使用權是否必須同時抵押[14]?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和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為充分發揮其不動產抵押的擔保效益和融資功能,在與抵押權人協商合意將附著物所有權、土地的使用權分別設立抵押,對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礙?
筆者認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經營獲得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抵押,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均應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產法律關系中,為了維持既存的房屋價值的完整與經濟價值,房屋與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離,但在土地的承包經營場合,附著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經濟價值,承包經營土地的目的是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著物,而獲得這些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而林木等附著物的價值恰恰在于其脫離土地之后成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權與未脫離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主體應保持一致,只是意味著土地的使用權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轉讓,在邏輯上并不能說明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或附著物的所有權抵押時,也要適用同樣的原則,只是在實現抵押權時,為了更好的發揮總體之價值,將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一并向同一主體轉讓,抵押權人無權就另一部分抵押變現的價值優先受償。
其次,中國現行法律并林木等附著物視為土地的附合物或從物,視為土地使用權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就將林地使用權與林木的所有權規定為兩種獨立的林權),而是將兩者作為獨立的不動產,他們構成相互獨立的物權客體。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權抵押時并不必然導致林木等附著物同時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經營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含有對土地的開發利用的權利,具有資源使用權的特征,承包經營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過在土地上種植林木而獲得林木的所有權,有時是通過對土地的資源開發利用而收益,這種情況下,土地的使用權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著的林木等附著物的所有權。另外,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并不當然取得經營的土地的附著物的所有權,土地的承包經營者的權利義務是按承包合同設立的,如果合同對承包經營土地上生長的附著物歸屬作出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附著物的所有權的歸屬應從合同的約定。可見在此兩種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權與附著物的所有權均歸屬于不同的主體。
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年限一般長于附著林木的生長年限,在承包經營期內,一般能輪作二至三次,附著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權仍存在,仍可進行下一輪的種植,可見土地的使用權的存在年限與附著物所有權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綜上所述,中國現行的法律實行土地的所有權與其上所種植的林木附著物所有權相分離、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一定條件下,土地的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也可分離的制度,這與房地產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原則是有區別的。法律應允許承包經營的土地使用權與其上附著物所有權分別設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后,亦允許地上新增附著物進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要價值就是于承包經營土地上耕作或種植的收益,若在已設抵押承包經營權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著物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可能會降低了承包經營土地的價值,則會給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在此情形下,為避免給抵押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在能證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著物抵押而使土地的價值降低的情況下,原抵押權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著物變價的一部分,其與降低額相等。
五、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期限制度
中國的《擔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間,但并未對“抵押期間”作出規定,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為之的,該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可見,中國的物權擔保是無抵押期限的。
筆者認為,應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種植并獲得收益,隨著承包經營剩余年限的減少,其財產的價值可能亦會隨之減少,另一方面,土地作為一種資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長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權人不及時行使抵押權,使抵押物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無法對林木或青苗進行及時的更新,則會對抵押人的財產權益造成損害。其次,《擔保法》雖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期限,但也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同時該法第39條規定,抵押合同允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的,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約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沒有損害社會、他人的權益,應予認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權利僅能在一定的期限內存續,而抵押權作為設立于其上的擔保物權,同樣具有一定的期限性,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只是對抵押期限作出限制,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的本質屬性。第四,設立抵押權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承包經營的土地上抵押權的存續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預期地對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時也可以促使抵押權人及進行使抵押權,迅速了結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發揮。
由于現行法律并沒有建立抵押權的除斥期間制度,抵押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權利的,其性質該如何認定?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債權人有設定抵押權的自由,亦有拋棄的自由,設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視為一種附期限拋棄抵押權的行為,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將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應規定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長期限,即不得短于債務的清償期,亦不得超過承包經營權的最長年限,否則約定無效,應按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計算。
筆者認為,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除應在合同中予以約定外,還應明確記載于抵押權的登記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約定必須經過登記對外公示,才能對外產生效力,如果沒有登記,則不能對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因為抵押權的期限限制與設立抵押權本身一樣,都屬物權變動的范疇,應以法定的方式對外公示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結論
中國的《農村土地承包法》賦予了土地的承包經營者對土地的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而抵押則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現階段,承包經營的土地在農民的財產里,占有相當大的比重,應允許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以充分發揮土地的效能,調整農業的產業結構,但應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抵押設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國家征收和發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導致消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設立抵押時,前者的抵押權隨之消滅,根據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將及于國家征收的補償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錢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請求權上,當然非專屬于抵押人所有的補償金,抵押權人無權受償;發生后者情形下,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抵押權慶當優先受償,收回行為不能對抗抵押權人。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一種特殊的物權,在一定條件下,其與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是可相分離的,兩者為獨立不動產物權,分別設立的抵押均應為有效,實現抵押權時,為發揮總體之價值,可將兩權向同一主體轉讓。
土地承包經營權為附期限的物權,其設立的抵押權同樣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權人怠于行使抵押權,則使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造成資源的浪費,應允許當事人自由設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屆滿,將視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產生抵押權消滅的法律后果。
總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響了農村土地總體效能的發揮,亟待日后的立法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以利于實踐操作。
參考文獻
[①]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條、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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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條
[⑤]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⑥]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條,該條明確賦予承包經營土地農民的土地使用權
[⑦]劉凱湘、張勁松:《抵押擔保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國民商法律網》,2004年8月27日瀏覽
[⑧]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條
[⑨]見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
[⑩]劉得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見1998年12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
[12]見2004年8月28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37條
[13]見2003年8月2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第4款
關鍵詞: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農民權益
隨著國際旅游島建設項目的逐步展開,不僅帶來高樓大廈的崛起,更意味著海南經濟產業的轉型升級,農村經濟的整體洗牌,同時,失地農民就會越來越多,農民將在全新就業環境面臨一系列機遇與挑戰,在失去土地之后如何找到適合自己的新的位置,如何保障失地農民的權益,成為失地農民最關心的問題之一。這也是政府在失地農民社會保障方面需要解決的問題。
1 海南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本現狀
海南建省以后,經濟社會發展步伐不斷加快,尤其是近幾年“國際旅游島”戰略的提出,更是將“蠻荒之島”發展為現如今的“國際旅游之島”,城市化率也有相當大的提高,據有關資料統計顯示,1978年海南省的城市化率為8.23%,而到了2004年,海南省的城市化率已經提升到了40%左右,跟全國平均水平相比有近3.9個百分點的提高,在全國的城市化率排名中處于第13位,2007年及2013年,城市化水平分別為47.2%和53.6%,短短十來年時間,城市化水平有了相當大的提高。海南省政府在《海南城鄉總體規劃》中提出到2020年海南城市化水平要有更大的提高,力爭達到60%以上。
海南這幾年大力開發旅游資源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使得城市化水平進一步提高,然而海南地理條件決定了海南耕地資源的有限性,也呈現出不斷減少的趨勢,隨之而來的是失地農民數量的不斷增加。據相關統計資料,自2007年以來海南耕地和國家建設用地耕地占用每年都呈現大幅反向變化,耕地平均每年減少4527公頃,新增國家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約在3000―5000畝,建設項目用地也在不斷增加,截至2014年年底,已經增加到4萬多畝。以海口市府城鎮為例,在2011年之前的5年時間內,全鎮約有18436畝農民用地被八百多個組織征用或占用,直接導致全鎮很大一部分農民失去或基本失去土地,這部分人群大約為30211 人。失地農民的數量隨著耕地的不斷流失而大量增加。而從全省范圍來看,海南省失地農民的數量已經在2014年年底累計增加到 53萬人之多,從目前的趨勢來看,在未來的很長一段時間失地農民的數量還將會以每年2萬人以上的速度繼續增加。就全省范圍來看,從性別結構、年齡構成、文化程度以及技能水平等方面發現,大量失地農民中,男女比例適中,中老年人居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占比較大或無一技之長等突出特點。
2 海南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面臨的主要問題
2.1 失地農民的“四無”現象嚴重
近幾年海南的城市快速擴張,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國際旅游島戰略的迅速推進等因素給失地農民造成了很大的影響,就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來看,大量的良田和耕地被政府征收以后,出現了大量的突出問題,比如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失地農民的就業等,這時候出現了大量失地農民“無地可種、無班可上、社保無證、醫療無保”的越來越嚴重的“四無”現象。
2.2 失地農民處于非農非市的尷尬境地
海南省政府規定將土地補償與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緊密聯系起來,以農村標準為依據進行補償。例如,省政府2009年出臺的《海南省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中規定:“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三方面承擔,政府承擔50%,這部分按規定納入征地補償成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20%,這部分由土地補償費中支付,農民個人承擔30%,這部分安置補助費中支付。”這樣的分配方式和政策措施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一定的問題,在財政壓力不斷增大的情況下地方政府表現往往也不積極,而個人和農村集體組織往往也不愿意或沒有辦法按相應的比例去參加這樣的保險,最后的結果是沒辦法真正落實這樣的政策措施。
另一方面,很多失地農民對被征50%以上土地才能參保的條件要求不太滿意。而省政府在2013年出臺的政策《海南省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對養老保險的條件等有相應的改進,可還是不盡如人意。
一是忽略了年滿16周歲尚處于學習階段的學生及16周歲以下的農業人口等的補貼,該部分農業人口也應視為失地人員范疇,雖然這部分人暫時還不涉及養老費用繳納問題,但他們的養老保障隨著土地的喪失也無法享受。
二是在養老繳費補貼標準上不盡合理,他是參照農村最低生活水平以征地當期當地農村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等為標準,而失地農民失去土地以后已經不再是農民,他們的生活必須要市民化。最后,在繳費標準上還是將農村和城市分開,這樣對海南城鎮化建設及國際旅游島戰略的推進都有很大影響,是極其不利的。
2.3 征地補償標準低、不到位
海南省政府目前對征地補償費的組成有明確規定,大致由以下兩個部分構成:
一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這兩項費用的計算標準是征地統一年產值指標。參照此標準,拿海口市府城鎮為例,其年產值為3154元/畝,按照26倍的綜合補償倍數,應該獲得82004元/畝的征地補償費。
二是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海南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執行。主要是將水稻這種常見的短期農作物作為地上附著物,以此為補償標準,1615元/畝就是該補償價格。還是以海口市府城鎮為例,結合上面的82004元/畝的補償標準費用計算,如果一個擁有6畝地農戶的4個人組成的家庭,倘若這6畝地都是用來種植水稻,將獲得9690元青苗征地補償補償費。加上前一項的征地補償費,該農戶一共可以獲得501714元的征地補償費。
而據國家統計局海南調查總隊抽樣調查資料顯示,2010年全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達到10927元,僅靠補償費維持生活更難以持久。在征用土地的過程中,土地征用、轉讓補償款不到位、拖欠農民征地補償款的情況也時有發生。截至2008 年上半年,全省拖欠農民征地補償款217宗、面積65370畝、金額1.9億元。如原瓊山區征用江東新區1萬多畝土地,至2009年年底還拖欠征地補償款4319萬元。
2.4 失地農民就業難
就目前來看,很大一部分失地農民都沒有經過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他們的就業方式大都以餐飲娛樂、雜工、經營小攤小販甚至是臨時務工等形式,而真正能與企業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更是少之又少。造成失地農民就業難的一個重要原因是大部分失地農民學歷水平、文化素質都不高。而且有一部分失地農民還存在著一種舊思和就觀念,他們認為“土地被國家沒收了,國家就要對自己負責到底”,這樣的思想觀念也嚴重影響了他們的就業;更有拿到征地補償款后的部分農民心情特別高興,不知道如何使用這突如其來的“巨款”而隨意揮霍,任意投資,一段時間后就會更加貧困且影響其生活水平。
2.5 失地農民生活水平有所下降
收入完全依靠農業的這部分純農業戶在土地被征用后他們的收入往往會相應減少。因為他們只是依靠農業生產來養家糊口,沒有任何其他的生產經營活動,他們的耕地被征用后收入必然會相應降低。而農戶的土地被征用后獲得了一部分土地補償款,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和增加總體收入,但這并不是長久之計。因為固定的補償費終究會慢慢被消費,這時候收入較低的這部分農民由于失去土地沒有一技之長又找不到工作,生活變得越來越困難,而且還要負擔子女教育費、醫療衛生費以及養老等各項費用,這會使他們的生活雪上加霜,變成新的失地農民貧困戶。
3 完善海南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的措施
3.1 對失地農民制定人性化的補償標準
2014年海南省政府調高了征地補償標準,在七月初批準公布了《海南省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根據新A征地補償標準,全省各地區征地土地補償費用的幅度大概是42357元/畝―145600元/畝這樣的范圍內。平均水平而言,全省的征地補償費用大概為78768元/畝,大大超出了原來的執行標準,超過幅度達68%。此次更新調整的短期農作物、果樹、林木等三大類青苗補償標準與原執行標準相比,增幅在62%-75%之間。如水稻、花生、瓜類補償標準分別由原來的1615元/畝、1800元/畝、2100元/畝提高到1663元/畝、1971元/畝、4300元/畝。成果期香蕉、模榔、蔡枝由原來的48元/株、160元/株、319元/株提高到75元/株、266元/株、352元/株。海南省施行新的征地補償標準以后,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很大的保障。
3.2 完善失地農民社會醫療保障和法律援助制度
老無所依是失地農民的嘆息。從調研來看,失地農民非常希望獲得政府的社會保障,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失地農民還不能完全實現就業,同時完全實現就業也是不符合市場規律是不現實的。所以對于失地農民要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
失地農民擔心的“老無所依”來自兩個方面:
一是到沒有勞動能力或年老時無法自己養活自己,
二是擔心生病的時候沒有醫療保障。針對這兩方面的問題措施有三點。
第一,要建立完善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對于失地農民中比較困難的農戶要給予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按月發放。
第二,要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與醫療保障制度。
第三,對于有條件的政府,可以考慮向失地農民提供專用安置住房,讓失地農民老有所居。
另外,還存在由于公共利益范圍不清,現行相關法律卻沒有清晰規定,有部分失地農民對于政府征地補償行為沒有落實到位或者還在落實過程中的政策或做法有相當大的不滿,自己的養老、醫療、下一代的教育問題等利益得不到保障,還有在征地過程中存在的不合理現象,并且把這種不滿擴散到各個方面,一律歸結為是政府沒有維護失地農民的正當權益。所以政府應當設置專門的法律援助部門,對失地農民的權益進行合理合法的維護,不僅可以幫助失地農民,還為政府與失地農民之間架起了一座溝通的橋梁,讓政府有渠道澄清失地農民對政府、政策的某些盲點與誤解,直接與失地農民對話。
3.3 促進第三產業發展,鼓勵發展鄉村工業
第三產業包括生產性和生活業等,主要以生產業為主。它能夠不斷獲得新的資本,因而能不斷擴大生產,規模并吸收勞動就業。大量農業剩余勞動力使工業部門能以較低工資雇用勞動力就業,從而現代工業得以在低成本、高利潤、高積累條件下快速發展。20世紀中后期,許多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東亞國家,鄉村工業得到了飛速發展,成為鄉村經濟中的一支重要力量。鄉村工業通過其聚集功能推動了小城鎮建設,并且改善農民的生活環境,提高農民素質,為鄉村城市化、現代化鋪平了道路。
推動第三產業發展是實現海南經濟發展,提高海南綜合能力的重要著力點。特別在海南島作為國際旅游島,作為中國改革創新的實驗區,建設成為世界一流的海島休閑度假勝地,國家給予了海南島一系列優惠政策。海南的第三產業能夠在發展過程中自覺產生大量的就業崗位,政府可以加強對失地農民的就業培訓,讓失地農民適應第三產業中的崗位。這不僅能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問題,還可以讓失地農民就地上崗,不用背井離鄉。同時也解決了海南省第三產業在發展過程中用工荒的局面。
4 總結
伴隨著國際旅游島建設步伐的逐步推進,海南經濟增長迅速,城市化進程快速推進,必須保障大量失地農民的各項權益,不僅能夠快速提升農民生活質量,而且更能提升國際旅游島建設的內部動力,同時為國家整體經濟穩步發展做出巨大貢獻,也將惠澤億萬中國農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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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
海南省哲學社會科學規劃課題,No:HNSK(QN)15-20。
[關鍵詞]自然資源物權合理限制生態補償
一、自然資源物權和生態補償機制的意義
(一)自然資源物權的意義
自然資源,從最廣泛意義上說,包括在改造自然與征服自然過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內的一切可以被人類利用的物質和能量。自然資源物權是指以自然資源為客體的物權,即權利人為滿足其權益需要,對自然資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與排除妨礙的權利。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人們沒有分清對土地本身的使用與開采埋藏于地下的礦藏以及采伐生長于土地之上的林木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土地是承載其他自然資源的載體,其他自然資源均依賴于土地而存在。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資源是可以與土地分離或相對分離的,或者具有獨立于土地的自身價值,同時由于資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價值性與可支配性,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尤其是從民法的角度來說,資源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學界也一般將自然資源劃分為兩大部分即土地與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資源(也有簡稱資源的)。相應地,自然資源物權亦可分為土地資源物權和與其他自然資源物權。
與一般物權不同的是,自然資源物權屬于一個社會或國家的基礎物權。原因在于對自然資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著對人們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自然要素的壟斷或專有。在此基礎上,學界認為,自然資源物權體系是指由自然資源物權制度的基本的物權權利類型,包括自然資源所有權和自然資源他項權利組成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整體。由于自然資源可分為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因此,自然資源物權體系又可分為土地資源物權體系和其他自然資源物權體系。
(二)生態補償的意義
對于生態補償的意義,國內外有不少定義。歸納起來,大致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指自然生態系統對由于社會、經濟活動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所起的緩沖和補償作用。另一種則是將生態補償理解為一種資源保護的經濟手段,通過對損害(或保護)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受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自然資源的目的。
我們認為,生態補償不單是為了控制生態破壞,而應該包括因自然資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態功能喪失的恢復和補償,具體包括對為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價、做出犧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經濟補償,對因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而損害生態功能,或導致生態價值喪失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經濟補償。
(三)生態補償機制的意義
生態補償機制是社會生產不斷發展與資源環境容量有限之間矛盾運動的必然產物,它以“資源價值論”的觀念重新評價生態環境資源的現實價值,運用政府調控與市場化運作的方式,讓開發、利用、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人們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用于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為社會發展提供可持續利用的資源基礎和生存環境。
生態補償機制調整的對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是,矯正生態環境保護或破壞行為產生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分配關系,以經濟激勵為主要特征的環境經濟政策和其他相關的制度安排。這里的環境利益是保護活動產生的生態服務功能的提高,或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失。經濟利益是生態服務功能的市場價值或效益。糾正后的利益關系應該是,享受因勞動付出而帶來的生態服務的主體要支付費用,生產生態服務的主體應得到經濟回報;相反,造成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的主體支付費用,生態服務功能的產權人或恢復生態服務功能的主體(如政府)應得到經濟賠償。
生態補償機制涉及生態補償的法律規范的形成、實施到產生調整社會關系效果的整個運行過程的綜合原理,有系統和過程的意義。作為一種法律機制,它是從法律的各個方面的系統性聯系和從法律的動態上來考察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的運行過程。其主要包括三個層面:一是不同主體之間利益的相互聯系,即結構;二是事物在有規律的運動中發揮的作用、效應,即功能;三是發揮功能的作用過程和作用原理。
因此,生態補償機制可以理解為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它是指政府和有關部門通過一定的政策手段,促使環境、資源、生態的受益方給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補償,實現索取與稟賦的相對平衡,以達到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制度和法規。由此可見,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態補償機制,不僅能直接受益于每個人,也是我們最終建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基礎。
二、我國在自然資源物權受限下生態補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生態補償還存在很多需要解決的難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礎研究薄弱
自然資源物權人在物權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損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難以用貨幣來進行衡量,而且補償對象有時很難準確確定。如何科學準確地界定生態補償標準和對象,成為制約我國生態補償機制在全面實施的一個很重要因素,主要體現在:
1、補償強度難以貨幣化。要對物權受限者進行合理科學的補償,就必須對生態環境保護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進行科學的計算,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保護和重建行為的科學性。由于生態環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難計算出間接成本或收益,從而難以科學確定補償強度的量化。
2、補償者和補償接受者問題。產權的界定是生態環境補償的前提,只有生態環境的產權明晰了,才能確定誰補償誰的問題。但在資源和環境領域,產權界定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許多生態環境的產權往往是模糊和虛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這樣在實踐中往往使生態環境的權利和義務失去主體,導致無法清楚地確定補償承擔者和接受者。在對自然資源物權人進行補償時,補償承擔者難以確定的問題將更加突出。
3、生態補償的內容不明確。生態補償的內容很多,涉及面極廣,而且隨著人們認識水平的不斷深入,需要補償的范圍還要增多。由于國家和政府對在重點保護區農民的自然資源物權有更多的限制,導致當地居民的生活問題日益顯現。
(二)補償方式比較單一,沒有建立良性投融資機制
補償資金渠道以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為主,補償的重點為西部部分地區,而且以重大生態保護和建設工程及其配套措施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國家為主,地方投入較少;有限的資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個地區,造成資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費。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態補償機制不完善,補償不能完全依法進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車收費”的方式,收費和使用主要以部門或行業為界,部門間各自為政,行業、部門之間的條塊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沒有真正實現收支兩條線。部門行政色彩濃,導致生態補償不到位,補償受益者與需要補償者相脫節。
(四)全國還沒有形成統一、規范的管理體系
缺乏有效的監督,資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許多證據已經證明國家用于生態建設項目而投入的巨額資金,被廣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門的私自漁利行為上,“暗箱操作”現象層出不窮,這就導致了權利受限者無法得到充分的補償,并產生了高額的管理成本,從而危及到了項目的順利實施。
(五)觀念上存在障礙
我國公眾的環境意識還比較低,“資源無價”的錯誤觀念還未根除,廣大民眾對生態補償知之甚少,許多人甚至認為征收生態補償金是“亂收費”,這些錯誤觀念的存在是生態補償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礙,也為生態補償工作的展開帶來了巨大阻力。
(六)資金籌集問題
資金積累和籌措不足,是建立補償機制面臨的一個瓶頸問題,沒有充分的資金來源,生態補償機制的建設也就無從談起。
(七)補償強度問題
一般來說,對生態環境保護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進行計算相對比較容易,可等同為將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恢復到正常或預期的狀況所需支付的費用。但是由于生態環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護和改善對社會提供的服務以及它的破壞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比較容易感受,但是很難評價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損失,并且在不同地區及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人們對生態環境的評價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對生態環境影響的認識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難計算出間接成本或收益,從而無法科學確定補償的強度。
(八)法律法規體系不夠健全
就目前我國對該方面的立法,還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體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現在自然資源保護法律中資源有償使用原則未體現資源生態效益價值;有些資源保護法未將維護生態平衡作為其立法目的以及資源保護法律的有些規定不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刑法》對破壞自然資源罪的規定欠缺生態效益考慮。
2、技術上的困難。征收生態補償稅需要準確確定稅率,補貼需要確定補貼率,而稅率和補貼率的確定都面臨技術難題,政府為獲取這些信息會支付較高的成本。生態補償數額的確定應以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標準,而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尚未充分開發、建立和普及。
我國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對植樹造林、草地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并未對自然資源物權人的權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況下,國家給予受損利益的補償加以規定,即使有體現,約束力也不強,而法律條款之間本身存在著矛盾,更加影響了生態補償制度的實施。
三、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態補償機制的具體對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時,生態補償機制的運作應做好以下幾個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資源產權
環境產權界定應該是對環境歸屬、環境質量及環境侵權程度,從質和量、近期和長期、局部和整體上的權威性、可操作性的行為規定和使用約束。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規定“礦床、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這意味著在我國生態環境是整個社會的財富,它在本質上不屬于單一的個人或某個團體,是公共財產。但在實踐中,往往因這種復雜的關系使生態環境的權利和義務主體缺失。生態環境所有權的虛化現象在我國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客觀事實。所有權的虛化直接導致產權的模糊。建議在國家和集體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盡可能地分散自然資源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將因生態治理過程中發生的補償直接分配給自然資源經營者和管理者,并且強化社會經濟主體的環境產權意識,把環境資源視為環境資源資產,逐步將其劃入資產領域進行有效調整,給予自然資源物權的享有者相應的產權的確定與保護。只有這樣,才能賦予權利人以制度上的保障。在此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建立環境產權的作用和流轉機制。
(二)明確補償主體
生態補償機制的主體是參與生態活動的各關系人(自然人和法人),它包括兩類:公共主體和市場主體。[]生態補償機制的公共主體就是政府及各類相應的機構和組織。由于生態經濟的公共性,而且本文討論的是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時的補償主體,這就決定了政府作為公共主體參與生態活動補償的必然性和重要性。由此,應當充分發揮政府在該生態補償機制中的主導作用,即主張補償主體行政化。具體表現為對生態治理中的受損權利人的補償需要政府實施。從而權利人的權利將得到政府穩定而有力的保障,充分體現了補償機制的有效性。
(三)補償制度法制化
生態補償實質上是一種利益協調,也是一種矛盾協調。利益協調可以通過經濟途徑、觀念途徑、制度途徑等多條途徑予以實現。利益沖突的制度協調是指針對利益關系直接進行協調,是通過對人們之間利益關系的重新定位和對人的利益行為范圍的限制來實現利益協調的。從人類社會利益協調的歷史來看,利益沖突的利益協調通常是以國家協調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利益協調是國家的重要職能。在對社會利益沖突的制度協調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內容之一。通過法律機制的協調,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協調、經濟協調和觀念協調的主觀隨意性,從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個社會的穩定。強調法律制度在生態補償中的重要性和權威性,對于整個生態保護和建設的可持續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實踐證明“補償政策法律化”使補償制度名副其實地成為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法律手段。
1、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而生態補償是推進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所以只有明確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才能順利實現可持續發展。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主要是對生態環境的產權進行嚴格的界定。
2、制定與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修改現有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在環境保護基本法中把可持續發展戰略確立為環境立法的指導思想,并以此為指導,把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和生態補償制度確立為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在此基礎上,修改環境保護單行法,對《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等已確立的生態補償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學性。對其它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法增加生態補償制度,尤其是生態補償要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中。通過這些立法措施,對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的權利人的權利加以具體規定,并且給予權利受限后的有效補償。
(四)確定補償標準
補償標準的確立是生態補償機制中的一大難點。很多人將其歸結為生態環境的功能價值的難以計量。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的生態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國家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是對生態資源的開發利用權的限制性征收的行政法律行為,生態補償是基于這一行政行為對法人或個人生態資源財產的收益權限制的行政補償制度。補償標準應該在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其對生態效益的需求間尋求平衡點。
對于建設項目生態補償金的確定,可以考慮與環境影響評價相結合,充分利用環評的各項數據資料,使環境影響的定性評估與定量評估同時進行,在環評階段確定生態補償金的數額,同時也可提高環評的準確性、科學性,還可以節省環境管理機關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賠償與補償只是一種相對的公平,在現有的條件下無法做到完全的公平。盡管如此,生態補償機制也要在力求在公平公開的層面上運行,必須有科學核算生態補償的標準體系。對補償標準的確定,很大程度上依靠對資源環境的價值進行評估。
(五)確定多樣化的補償方式
生態補償機制應建立國家、地方、區域、行業多層次的補償系統,實行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公眾參與的多樣化生態補償方式。
1、政策補償與技術補償相結合。政策補償,即上一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的權利和機會補償。受補償者在授權的權限內,利用制定政策的優先權和優惠待遇,制定一系列創新性的政策,促進發展并籌集資金。技術補償,是指中央和當地政府以技術扶持的方式對生態環境的綜合防治給予支持。具體內容有:補償主體開展技術服務,提供無償技術咨詢和指導,培訓因自然資源受到合理限制的權利人的生產技能和管理水平,使他們能夠利用有限的資源創造最大的財富。
2、連續補償與一次性補償相結合。以目前的生態補償政策來看,例如國家實行的退耕還林與退牧還草工程,生態環境的恢復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而對于農牧民來說,退還之后失去了部分或全部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為了保障農牧民的利益,使其能維持基本的生計,在項目實施的初期階段,至少在5~8年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要連續對項目實施主體進行補償,以推動其生產經營方式的逐步轉型。而對于一些生態環境特別惡劣,退還后失去了生存條件的農牧戶,應實行“生態移民”安置,其具體辦法可以是一次性發給移民搬家費,再給予工作就業機會或分給承包地。
3、政府補償和民間補償相結合。政府補償是由政府提供財政資金或實物進行的補償。這是由政府生態環境恢復與建設的職責所決定的。政府補償的實質是建立公共支付體系,其受付方為土地使用者、自然資源的經營者等,這種方式的好處是資金來源廣泛而穩定,包括稅收、發行債券和對生態環境受益方收費,但事實上,由于政府的財力有限,有必要把政府補償與民間補償結合起來。民間補償通常是指在私人之間即受益人與利益受限人之間相互商議的基礎上訂立的補償方法。
(六)規范生態補償管理
1、生態補償必須堅持“保護者受益、損害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的基本原則,即環境保護者有權利得到投資回報;環境開發者要為其開發、利用資源環境的行為支付代價;環境損害者要對其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損失做出賠償;環境受益者有責任和義務向提供優良生態環境的地區和人們進行適當的補償。這里應當特別強調,對于生態治理過程中,其權利受到合理且必要限制的權利人的補償。
2、建立統一管理機構。建立起清理、核查、勘測、統計受限權利人的自然資源的實物形態和價值形態的存量,并跟蹤、統計自然資源產權變動情況,加速建立對該類自然資源價值的核算體系,完成生態環境資源實物及價值形態的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自然資源賬戶管理制度。同時,建立國家環境督察制度,加強對跨地區、流域經濟區以及產業間環境問題的管理,協調“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上游區域”和“下游區域”之間的補償。
3、實行統一監督辦法。建立財政生態補償資金使用績效考核評估制度,對各項財政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績效進行嚴格的檢查考核,使財政生態補償資金更好地發揮激勵和引導作用。同時,要建立健全實施生態補償的審計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七)補償資金的融資方式多樣化
生態補償資金可以從以下途徑進行籌集:
1、生態補償費與生態補償稅。生態利益補償資金,首先來源于生態環境稅收;其次是依生態環境法所得的罰款、沒收所得;其三是國際組織、社會各界為生態環保的捐助資金;其四是設定生態環保彩票,建立環保基金,由統一的基金組織管理,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種生態環保基金。
2、各級財政生態專項補償。目前進行得較多的是國家財政專項補償,國家作為生態效益補償的主要提供者,即作為生態補償基金的主要來源,由各級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補償生態環境利益外溢問題。但這種單一的補償渠道離實際需要相差甚遠。今后要逐步建立起起國家財政補償與區域內財政補償及部門補償相結合的補償機制。建立不同層級的利益補償系統、中央補償系統和地方補償系統,與之相對應的是中央補償資金和地方補償資金,中央資金主要針對全局性的補償問題,而各省、市等地方政府可以就本地區生態環境項目設立地方補償資金,并可在補償計劃上單列出對物權受限人的補償,設立這種多層次的補償資金可以對地方環境保護起到刺激作用,同時形成上下多層的互動機制。同時,建議設立專家組,對各省的生態環境狀況評估,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同時,地方設立專家組,對項目實施進度、效果進行評估。專家組還要對項目結果進行檢驗驗收,確定資金的發放。
3、建立生態建設補償基金。可以由國家涉農部門和環保部門牽頭建立“生態環境建設補償基金”,首先由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墊底資金,在此基礎上,號召有關企業、組織和個人捐贈,這既可為社會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又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
4、優惠信貸[]。優惠信貸是以低息貸款的形式向有利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活動提供一定的啟動資金,解決資金缺乏問題,鼓勵當地人從事有利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活動,同時貸款還可以刺激借貸人有效地使用貸款,提高行為的生態效率。
5、積極發展生態旅游業。將部分生態環境價值市場化,采取生態環境產權交易補償,例如在旅游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補償基金。
(八)建立一種可持續發展的政績考核制度
1、重新審視現有的GDP指標核算體系,建立綠色GDP指標體系或建立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
2、在規劃時既要考慮經濟增長,又要考慮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治理。為此需建立相應科學的考核指標,明確經濟主體的權利和責任,有效約束不顧環境后果,不顧他人利益的掠奪性、破壞性的開發。
3、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包括開發利用資源與環境恢復之間的環境補償,資源輸出與資源受惠地區之間的環境補償等。
(九)建立生態保護價值增值的評估機制和評估機構
一方面,要加強研究和開發適用于生態資源價值的數量化技術,建立評估機制和評估機構,培訓評估人員,使評估盡快掌握生態資源數量化技術,為生態補償順利展開奠定堅實的技術基礎,提供數量化技術保障。另一方面,建立生態資源存量的年度調查與統計制度,掌握區域生態資源存量的歷史變遷和現狀變化,根據人們普遍認可的生態環境狀況條件和生態資源存量的合理值,為生態補償制度的實施提供依據。
(十)開展生態保護補償的試點工程
從目前的情況看,對于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生態補償的原則為大多數人尤其是被補償地區所贊同。但具體的補償形式、補償方法和補償力度,有些人還有不同的看法,具體操作有難度。可以先逐步在若干地區、若干領域先進行試點。
(十一)生態目標與農村發展目標相結合
目前,我國政府大力開展生態環境建設和實施生態補償是符合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也是適合我國國情的。然而,生態建設的重點區域多在偏遠、貧困的農村山區,有些農戶的林地被劃為了公益林或劃入了自然保護區,以至極大地影響了他們的經濟收益。鄭易生提出的“剝削農民就是破壞生態環境”是有其深刻含意的。欲使生態建設得以順利進行,就必須得到廣大農民的支持。若背離農村發展的目標,完全由政府來進行生態環境建設,將需要投入巨大的成本。這就要求我們從農村發展的角度,把生態目標與經濟目標結合起來考慮。
[摘要]生態補償機制是為防止自然資源配置扭曲,通過制度設計來修正發展平衡的問題。在自然資源物權人的權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形下,應當通過生態補償機制對這類權利人的受損利益進行補償,以保證國家的生態治理過程順利實施。
[關鍵詞]自然資源物權合理限制生態補償
一、自然資源物權和生態補償機制的意義
(一)自然資源物權的意義
自然資源,從最廣泛意義上說,包括在改造自然與征服自然過程中自然界中包括土地在內的一切可以被人類利用的物質和能量。自然資源物權是指以自然資源為客體的物權,即權利人為滿足其權益需要,對自然資源依法或依合同所享有的直接支配與排除妨礙的權利。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內,人們沒有分清對土地本身的使用與開采埋藏于地下的礦藏以及采伐生長于土地之上的林木之間的關系。實際上,土地是承載其他自然資源的載體,其他自然資源均依賴于土地而存在。但是我們也應當認識到,資源是可以與土地分離或相對分離的,或者具有獨立于土地的自身價值,同時由于資源本身具有稀缺性、價值性與可支配性,因此,從法律的角度尤其是從民法的角度來說,資源可以成為物權的客體。而學界也一般將自然資源劃分為兩大部分即土地與除土地以外的其它資源(也有簡稱資源的)。相應地,自然資源物權亦可分為土地資源物權和與其他自然資源物權。
與一般物權不同的是,自然資源物權屬于一個社會或國家的基礎物權。原因在于對自然資源的控制和支配,意味著對人們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自然要素的壟斷或專有。在此基礎上,學界認為,自然資源物權體系是指由自然資源物權制度的基本的物權權利類型,包括自然資源所有權和自然資源他項權利組成的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整體。由于自然資源可分為土地和其他自然資源,因此,自然資源物權體系又可分為土地資源物權體系和其他自然資源物權體系。
(二)生態補償的意義
對于生態補償的意義,國內外有不少定義。歸納起來,大致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指自然生態系統對由于社會、經濟活動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所起的緩沖和補償作用。另一種則是將生態補償理解為一種資源保護的經濟手段,通過對損害(或保護)環境的行為進行收費(或補償),提高該行為的成本(或受益),從而激勵損害(或保護)行為的主體減少(或增加)因其行為帶來的外部不經濟性(或外部經濟性),達到保護自然資源的目的。
我們認為,生態補償不單是為了控制生態破壞,而應該包括因自然資源的使用所造成的生態功能喪失的恢復和補償,具體包括對為保護和恢復生態環境及其功能而付出代價、做出犧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經濟補償,對因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而損害生態功能,或導致生態價值喪失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經濟補償。
(三)生態補償機制的意義
生態補償機制是社會生產不斷發展與資源環境容量有限之間矛盾運動的必然產物,它以“資源價值論”的觀念重新評價生態環境資源的現實價值,運用政府調控與市場化運作的方式,讓開發、利用、破壞生態環境資源的人們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用于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為社會發展提供可持續利用的資源基礎和生存環境。
生態補償機制調整的對象和政策制定的方向是,矯正生態環境保護或破壞行為產生的環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分配關系,以經濟激勵為主要特征的環境經濟政策和其他相關的制度安排。這里的環境利益是保護活動產生的生態服務功能的提高,或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失。經濟利益是生態服務功能的市場價值或效益。糾正后的利益關系應該是,享受因勞動付出而帶來的生態服務的主體要支付費用,生產生態服務的主體應得到經濟回報;相反,造成生態服務功能損失的主體支付費用,生態服務功能的產權人或恢復生態服務功能的主體(如政府)應得到經濟賠償。
生態補償機制涉及生態補償的法律規范的形成、實施到產生調整社會關系效果的整個運行過程的綜合原理,有系統和過程的意義。作為一種法律機制,它是從法律的各個方面的系統性聯系和從法律的動態上來考察法律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功能的運行過程。其主要包括三個層面:一是不同主體之間利益的相互聯系,即結構;二是事物在有規律的運動中發揮的作用、效應,即功能;三是發揮功能的作用過程和作用原理。
因此,生態補償機制可以理解為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它是指政府和有關部門通過一定的政策手段,促使環境、資源、生態的受益方給予施益方以合理的補償,實現索取與稟賦的相對平衡,以達到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制度和法規。由此可見,建立公平有效的生態補償機制,不僅能直接受益于每個人,也是我們最終建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基礎。
二、我國在自然資源物權受限下生態補償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目前,我國生態補償還存在很多需要解決的難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基礎研究薄弱
自然資源物權人在物權受到合理限制之下,遭受的損失是一個相對的概念,難以用貨幣來進行衡量,而且補償對象有時很難準確確定。如何科學準確地界定生態補償標準和對象,成為制約我國生態補償機制在全面實施的一個很重要因素,主要體現在:
1、補償強度難以貨幣化。要對物權受限者進行合理科學的補償,就必須對生態環境保護和重建的投入成本及效益進行科學的計算,只有這樣才能保證保護和重建行為的科學性。由于生態環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很難計算出間接成本或收益,從而難以科學確定補償強度的量化。
2、補償者和補償接受者問題。產權的界定是生態環境補償的前提,只有生態環境的產權明晰了,才能確定誰補償誰的問題。但在資源和環境領域,產權界定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許多生態環境的產權往往是模糊和虛化的,甚至是不可能清楚界定的,這樣在實踐中往往使生態環境的權利和義務失去主體,導致無法清楚地確定補償承擔者和接受者。在對自然資源物權人進行補償時,補償承擔者難以確定的問題將更加突出。
3、生態補償的內容不明確。生態補償的內容很多,涉及面極廣,而且隨著人們認識水平的不斷深入,需要補償的范圍還要增多。由于國家和政府對在重點保護區農民的自然資源物權有更多的限制,導致當地居民的生活問題日益顯現。
(二)補償方式比較單一,沒有建立良性投融資機制
補償資金渠道以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為主,補償的重點為西部部分地區,而且以重大生態保護和建設工程及其配套措施為主要形式;投入主要以國家為主,地方投入較少;有限的資金主要以毛毛雨的形式,分散用于各個地區,造成資金的低效使用和浪費。
(三)征收和使用方式不合理
由于生態補償機制不完善,補償不能完全依法進行,基本上是采取“搭車收費”的方式,收費和使用主要以部門或行業為界,部門間各自為政,行業、部門之間的條塊分割,不能形成合力,也沒有真正實現收支兩條線。部門行政色彩濃,導致生態補償不到位,補償受益者與需要補償者相脫節。
(四)全國還沒有形成統一、規范的管理體系
缺乏有效的監督,資金的收取和利用存在很大的漏洞。目前許多證據已經證明國家用于生態建設項目而投入的巨額資金,被廣泛用于部分地方和政府部門的私自漁利行為上,“暗箱操作”現象層出不窮,這就導致了權利受限者無法得到充分的補償,并產生了高額的管理成本,從而危及到了項目的順利實施。
(五)觀念上存在障礙
我國公眾的環境意識還比較低,“資源無價”的錯誤觀念還未根除,廣大民眾對生態補償知之甚少,許多人甚至認為征收生態補償金是“亂收費”,這些錯誤觀念的存在是生態補償制度建立的很大障礙,也為生態補償工作的展開帶來了巨大阻力。
(六)資金籌集問題
資金積累和籌措不足,是建立補償機制面臨的一個瓶頸問題,沒有充分的資金來源,生態補償機制的建設也就無從談起。
(七)補償強度問題
一般來說,對生態環境保護和重建的直接投入成本進行計算相對比較容易,可等同為將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恢復到正常或預期的狀況所需支付的費用。但是由于生態環境的公共物品特性,它的保護和改善對社會提供的服務以及它的破壞對社會造成的影響比較容易感受,但是很難評價到底得到多少利益或受到多少損失,并且在不同地區及社會發展的不同階段,人們對生態環境的評價值和需求是不同的,對生態環境影響的認識水平也是不同的,因而很難計算出間接成本或收益,從而無法科學確定補償的強度。
(八)法律法規體系不夠健全
就目前我國對該方面的立法,還存在不小的缺陷,主要有:
1、立法體系上的缺陷。主要表現在自然資源保護法律中資源有償使用原則未體現資源生態效益價值;有些資源保護法未將維護生態平衡作為其立法目的以及資源保護法律的有些規定不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刑法》對破壞自然資源罪的規定欠缺生態效益考慮。
2、技術上的困難。征收生態補償稅需要準確確定稅率,補貼需要確定補貼率,而稅率和補貼率的確定都面臨技術難題,政府為獲取這些信息會支付較高的成本。生態補償數額的確定應以生態破壞造成的損失量和生態建設或恢復的效益量為標準,而生態影響的定量評估技術尚未充分開發、建立和普及。
我國的《防沙治沙法》、《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對植樹造林、草地保護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并未對自然資源物權人的權利受到合理限制的情況下,國家給予受損利益的補償加以規定,即使有體現,約束力也不強,而法律條款之間本身存在著矛盾,更加影響了生態補償制度的實施。
三、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下生態補償機制的具體對策
針對上述問題,我們認為,當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時,生態補償機制的運作應做好以下幾個工作。
(一)明晰界定自然資源產權
環境產權界定應該是對環境歸屬、環境質量及環境侵權程度,從質和量、近期和長期、局部和整體上的權威性、可操作性的行為規定和使用約束。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規定“礦床、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這意味著在我國生態環境是整個社會的財富,它在本質上不屬于單一的個人或某個團體,是公共財產。但在實踐中,往往因這種復雜的關系使生態環境的權利和義務主體缺失。生態環境所有權的虛化現象在我國是一個普遍存在的客觀事實。所有權的虛化直接導致產權的模糊。建議在國家和集體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盡可能地分散自然資源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將因生態治理過程中發生的補償直接分配給自然資源經營者和管理者,并且強化社會經濟主體的環境產權意識,把環境資源視為環境資源資產,逐步將其劃入資產領域進行有效調整,給予自然資源物權的享有者相應的產權的確定與保護。只有這樣,才能賦予權利人以制度上的保障。在此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建立環境產權的作用和流轉機制。
(二)明確補償主體
生態補償機制的主體是參與生態活動的各關系人(自然人和法人),它包括兩類:公共主體和市場主體。[]生態補償機制的公共主體就是政府及各類相應的機構和組織。由于生態經濟的公共性,而且本文討論的是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時的補償主體,這就決定了政府作為公共主體參與生態活動補償的必然性和重要性。由此,應當充分發揮政府在該生態補償機制中的主導作用,即主張補償主體行政化。具體表現為對生態治理中的受損權利人的補償需要政府實施。從而權利人的權利將得到政府穩定而有力的保障,充分體現了補償機制的有效性。
(三)補償制度法制化
生態補償實質上是一種利益協調,也是一種矛盾協調。利益協調可以通過經濟途徑、觀念途徑、制度途徑等多條途徑予以實現。利益沖突的制度協調是指針對利益關系直接進行協調,是通過對人們之間利益關系的重新定位和對人的利益行為范圍的限制來實現利益協調的。從人類社會利益協調的歷史來看,利益沖突的利益協調通常是以國家協調的形式表現出來的,利益協調是國家的重要職能。在對社會利益沖突的制度協調中,法律制度是其中核心的內容之一。通過法律機制的協調,可以有效降低政策協調、經濟協調和觀念協調的主觀隨意性,從而最大限度地保持利益制度和整個社會的穩定。強調法律制度在生態補償中的重要性和權威性,對于整個生態保護和建設的可持續發展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實踐證明“補償政策法律化”使補償制度名副其實地成為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法律手段。
1、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而生態補償是推進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所以只有明確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才能順利實現可持續發展。確立生態補償的憲法地位主要是對生態環境的產權進行嚴格的界定。
2、制定與完善我國的環境保護法。修改現有的環境保護基本法,在環境保護基本法中把可持續發展戰略確立為環境立法的指導思想,并以此為指導,把自然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和生態補償制度確立為我國環境保護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在此基礎上,修改環境保護單行法,對《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等已確立的生態補償制度要進一步具體化、完善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科學性。對其它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法增加生態補償制度,尤其是生態補償要融入《環境影響評價法》中。通過這些立法措施,對自然資源物權受到合理限制的權利人的權利加以具體規定,并且給予權利受限后的有效補償。
(四)確定補償標準
補償標準的確立是生態補償機制中的一大難點。很多人將其歸結為生態環境的功能價值的難以計量。需要指出的是,我國的生態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國家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和措施,是對生態資源的開發利用權的限制性征收的行政法律行為,生態補償是基于這一行政行為對法人或個人生態資源財產的收益權限制的行政補償制度。補償標準應該在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和其對生態效益的需求間尋求平衡點。
對于建設項目生態補償金的確定,可以考慮與環境影響評價相結合,充分利用環評的各項數據資料,使環境影響的定性評估與定量評估同時進行,在環評階段確定生態補償金的數額,同時也可提高環評的準確性、科學性,還可以節省環境管理機關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
賠償與補償只是一種相對的公平,在現有的條件下無法做到完全的公平。盡管如此,生態補償機制也要在力求在公平公開的層面上運行,必須有科學核算生態補償的標準體系。對補償標準的確定,很大程度上依靠對資源環境的價值進行評估。
(五)確定多樣化的補償方式
生態補償機制應建立國家、地方、區域、行業多層次的補償系統,實行政府主導、市場運作、公眾參與的多樣化生態補償方式。
1、政策補償與技術補償相結合。政策補償,即上一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的權利和機會補償。受補償者在授權的權限內,利用制定政策的優先權和優惠待遇,制定一系列創新性的政策,促進發展并籌集資金。技術補償,是指中央和當地政府以技術扶持的方式對生態環境的綜合防治給予支持。具體內容有:補償主體開展技術服務,提供無償技術咨詢和指導,培訓因自然資源受到合理限制的權利人的生產技能和管理水平,使他們能夠利用有限的資源創造最大的財富。
2、連續補償與一次性補償相結合。以目前的生態補償政策來看,例如國家實行的退耕還林與退牧還草工程,生態環境的恢復不可能在短期內實現,有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而對于農牧民來說,退還之后失去了部分或全部賴以生存的生產資料,為了保障農牧民的利益,使其能維持基本的生計,在項目實施的初期階段,至少在5~8年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要連續對項目實施主體進行補償,以推動其生產經營方式的逐步轉型。而對于一些生態環境特別惡劣,退還后失去了生存條件的農牧戶,應實行“生態移民”安置,其具體辦法可以是一次性發給移民搬家費,再給予工作就業機會或分給承包地。
3、政府補償和民間補償相結合。政府補償是由政府提供財政資金或實物進行的補償。這是由政府生態環境恢復與建設的職責所決定的。政府補償的實質是建立公共支付體系,其受付方為土地使用者、自然資源的經營者等,這種方式的好處是資金來源廣泛而穩定,包括稅收、發行債券和對生態環境受益方收費,但事實上,由于政府的財力有限,有必要把政府補償與民間補償結合起來。民間補償通常是指在私人之間即受益人與利益受限人之間相互商議的基礎上訂立的補償方法。
(六)規范生態補償管理
1、生態補償必須堅持“保護者受益、損害者付費、受益者補償”的基本原則,即環境保護者有權利得到投資回報;環境開發者要為其開發、利用資源環境的行為支付代價;環境損害者要對其造成的生態破壞和環境污染損失做出賠償;環境受益者有責任和義務向提供優良生態環境的地區和人們進行適當的補償。這里應當特別強調,對于生態治理過程中,其權利受到合理且必要限制的權利人的補償。
2、建立統一管理機構。建立起清理、核查、勘測、統計受限權利人的自然資源的實物形態和價值形態的存量,并跟蹤、統計自然資源產權變動情況,加速建立對該類自然資源價值的核算體系,完成生態環境資源實物及價值形態的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自然資源賬戶管理制度。同時,建立國家環境督察制度,加強對跨地區、流域經濟區以及產業間環境問題的管理,協調“發達地區”和“欠發達地區”、“上游區域”和“下游區域”之間的補償。
3、實行統一監督辦法。建立財政生態補償資金使用績效考核評估制度,對各項財政專項補助資金的使用績效進行嚴格的檢查考核,使財政生態補償資金更好地發揮激勵和引導作用。同時,要建立健全實施生態補償的審計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七)補償資金的融資方式多樣化
生態補償資金可以從以下途徑進行籌集:
1、生態補償費與生態補償稅。生態利益補償資金,首先來源于生態環境稅收;其次是依生態環境法所得的罰款、沒收所得;其三是國際組織、社會各界為生態環保的捐助資金;其四是設定生態環保彩票,建立環保基金,由統一的基金組織管理,以及其他形式的各種生態環保基金。
2、各級財政生態專項補償。目前進行得較多的是國家財政專項補償,國家作為生態效益補償的主要提供者,即作為生態補償基金的主要來源,由各級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補償生態環境利益外溢問題。但這種單一的補償渠道離實際需要相差甚遠。今后要逐步建立起起國家財政補償與區域內財政補償及部門補償相結合的補償機制。建立不同層級的利益補償系統、中央補償系統和地方補償系統,與之相對應的是中央補償資金和地方補償資金,中央資金主要針對全局性的補償問題,而各省、市等地方政府可以就本地區生態環境項目設立地方補償資金,并可在補償計劃上單列出對物權受限人的補償,設立這種多層次的補償資金可以對地方環境保護起到刺激作用,同時形成上下多層的互動機制。同時,建議設立專家組,對各省的生態環境狀況評估,提出資金分配方案。同時,地方設立專家組,對項目實施進度、效果進行評估。專家組還要對項目結果進行檢驗驗收,確定資金的發放。
3、建立生態建設補償基金。可以由國家涉農部門和環保部門牽頭建立“生態環境建設補償基金”,首先由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墊底資金,在此基礎上,號召有關企業、組織和個人捐贈,這既可為社會環保人士提供表達心愿的途徑,又開辟了環保建設資金來源渠道。
4、優惠信貸[]。優惠信貸是以低息貸款的形式向有利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活動提供一定的啟動資金,解決資金缺乏問題,鼓勵當地人從事有利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活動,同時貸款還可以刺激借貸人有效地使用貸款,提高行為的生態效率。
5、積極發展生態旅游業。將部分生態環境價值市場化,采取生態環境產權交易補償,例如在旅游收入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補償基金。
(八)建立一種可持續發展的政績考核制度
1、重新審視現有的GDP指標核算體系,建立綠色GDP指標體系或建立可持續發展指標體系。
2、在規劃時既要考慮經濟增長,又要考慮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治理。為此需建立相應科學的考核指標,明確經濟主體的權利和責任,有效約束不顧環境后果,不顧他人利益的掠奪性、破壞性的開發。
3、建立和完善生態補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包括開發利用資源與環境恢復之間的環境補償,資源輸出與資源受惠地區之間的環境補償等。
(九)建立生態保護價值增值的評估機制和評估機構
一方面,要加強研究和開發適用于生態資源價值的數量化技術,建立評估機制和評估機構,培訓評估人員,使評估盡快掌握生態資源數量化技術,為生態補償順利展開奠定堅實的技術基礎,提供數量化技術保障。另一方面,建立生態資源存量的年度調查與統計制度,掌握區域生態資源存量的歷史變遷和現狀變化,根據人們普遍認可的生態環境狀況條件和生態資源存量的合理值,為生態補償制度的實施提供依據。
(十)開展生態保護補償的試點工程
從目前的情況看,對于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生態補償的原則為大多數人尤其是被補償地區所贊同。但具體的補償形式、補償方法和補償力度,有些人還有不同的看法,具體操作有難度。可以先逐步在若干地區、若干領域先進行試點。
關鍵詞:土地保障;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流轉;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F46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85831(2013)05003505一、問題的提出
長期以來,土地在農民的生老病死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保障功能,成為農民最基本也最為重要的保障依托。一方面,廣大農民將自身的勞動力與土地這一生產要素相結合,獲得了一定程度的就業保障;另一方面,農民通過對土地的耕作經營所獲取的經營性收入構成了農民生育、醫療、養老和喪葬的主要經濟來源。
然而,在很長一段時期內,人們普遍重視耕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而忽視了林地的社會保障作用。實際上,對于“靠山吃山”的山區農民而言,林地在其基本生活保障方面的重要性遠遠超過耕地。在反思林區生活貧困的現實和借鑒耕地承包經營成功經驗的基礎上,2008年以來,中國各級政府加大力度推進新一輪集體林產權制度改革,將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從耕地向林地延伸。新一輪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后,集體林地劃分細碎、林地資源浪費嚴重、森林生態依然脆弱[1]。要解決集體林地資源利用低效和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不強的問題,需要從制度層面上進一步解決制約集體林發展的問題。
林業作為規模效益比較顯著的產業,其資源配置需要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基礎性作用。通過市場進行資源配置是目前人類認識到的基礎性的資源配置方式。只有讓森林資源在市場上具有足夠的流通性,讓更多的社會資本愿意投入到森林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中,才能在整體上激活林業發展潛力,全面提升林業生產力和市場競爭力。為了加快林業發展,中央要求“加快推進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合理流轉”,通過森林資源的優化配置實現林業的適度規模經營。但是,鑒于中國集體林地所承擔的社會保障功能,“在堅持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依法將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落實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并“防止農民失山失地”便成為林權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可見,集體林地在經濟功能的實現所要求的林地集中經營與林地保障功能所導致的林地分散經營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也直接導致集體林地流轉面臨諸多現實困境,林地分散經營的狀況得不到改善,集體林業的現代化發展舉步維艱。
1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19卷第5期
秦鵬,等土地保障功能下集體林地流轉的現實困境與制度完善
二、土地保障功能下集體林地流轉的困境闡釋
從林地流轉的過程考察,欲簽訂有效的林地流轉協議:首先,流轉雙方需要具有交易的動機和需求;其次,需要有方便交易的外部條件和環境;最后,要有規范的交易程序和方式。但從目前的實踐情況看,在土地保障功能制約下,集體林地流轉面臨諸多現實困境。
(一)細碎的林地劃分增加了集體林地流轉的成本
在土地保障功能下,對每一位農村人口來說,擁有一定數量的土地就成了其基本生存權的體現。而在平等思想指引下,每一位村民所擁有的土地不僅數量要均等,而且土地質量也要均衡,這樣農戶所擁有的本來就十分有限的承包地,也就被分割成零星的若干小塊。有村級抽樣調查結果顯示:樣本村平均每戶農民承包林地的面積為1.867 hm2,平均每戶承包的林地分為4.5塊,細碎化經營特征明顯[2]。南方9省(不包括海南省)集體林業用地戶均面積0.43 hm2,而且被分成數塊[3]。林地劃分細碎,單宗林地涉及的轉出方就多,要使林地能夠實現大面積的集中流轉,需要取得各林地轉出方的一致同意,這就無疑增加了集體林地流轉的交易成本。
(二) 固有的保障理念降低了集體林地流轉的意愿
目前,在中國由農村集體組織承擔其成員的就業安置、病殘和養老保險的機制尚未建立,在非農就業崗位不足和就業收入不穩的情況下,廣大農民仍把土地作為其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資料和外出就業的最后退路。部分林農認為拍賣林地是吃子孫的飯,是“敗家子”的行為。這種固有的保障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們的林地流轉意愿。大多數林農寧愿使林地荒蕪也不愿意將其流轉出去。有研究發現:家庭人數較多且平均年齡較大的農戶,其流轉出林地的意愿很低。這樣的林農往往家庭負擔較重,即使林地的產出很低,他們也不愿意轉出林地,林地是他們家庭養老防災的保障[4]。總之,固有的土地保障理念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集體林地使用權人進行林地流轉的意愿。
(三)嚴格的保地政策復雜了集體林地流轉的過程
在土地保障功能的制約下,“防止農民失山失地”便成為集體林地流轉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嚴格的保地政策下,現行集體林地流轉從流轉主體資格到流轉客體范圍,從流轉前的審核批準到流轉后的經營利用都設置了一定的限制條件。例如,在集體林地流轉過程中,集體林地家庭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不僅需要經發包方同意,而且還要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有些地方是土地、林業、農業等多家部門審批。這種復雜的流轉過程,增加了林地流轉的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集體林地流轉的順暢進行。學者孟一江等對愿意流出林地的50戶進行調研顯示,有60%的農戶認為流轉過程復雜影響了林地流轉[5]。
三、土地保障功能下集體林地流轉困境產生的制度原因
集體林地順暢流轉需要具備的基本條件是:集體林地權屬主體享有處分權和收益權。然而,土地保障功能下,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能受到不當限制,收益權能又不能充分實現。
(一)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能受到不當限制
現階段,中國農村土地保障功能的實現主要依靠農民對土地的直接耕種經營,與土地使用權的享有密不可分。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受土地保障功能的制約,對因林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所造成的“失地”持嚴格的限制立場,林地承包經營權成為一種不穩定、不完全和有條件的物權。
例如,在流轉方式上,《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更進一步指出“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讓方式流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 可見,在采取轉讓方式流轉林地承包經營權時,發包方的同意是合同生效的必須要件。
然而,《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在賦予村民委員會等林地所有權行使代表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對所有權行使主體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林地經營管理主體的管理對象和目的等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導致各主體的責權利邊界模糊[6]。在實踐中,“農民集體所有林”演化成“村委會林”甚至“村干部林”,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村基層政權利用林地管理權和實際上的林地所有權的優勢地位,在旅游開發、林地流轉等林地權屬管理活動中與民爭利。
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能受到不當限制,這一方面過分強化了以發包方為代表的林地所有者的實際控制力,為行政權力和行政手段干預林權流轉留下了太大余地;另一方面使得林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屬性無法彰顯,林權流轉的預期收益不明確。林權流轉不暢導致林地的規模經營與集約化利用不能展開,林地經營停留在小農經濟的低效率程度,嚴重制約林業生產力的解放和發展。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善的林地使用權制度應以開放自由的流轉機制為核心,林地使用權可以擺脫所有權的束縛單獨進入商品市場。現存的林地經營效率低下和林農生活依然貧困的問題,表面上看,是因林地擔負了農村社會保障功能所致,實際上,是因對林地承包經營權處分權能的限制不當所致。
(二) 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權能不能充分實現
林地是一種特殊資源,既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又能產生重大的生態效益。中國現行立法片面強調林地生態效益保護,而淡化林地經濟效益的發揮和林地在民法上的財產屬性,致使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權能不能充分實現。
隨著國家對生態建設的逐步重視,許多地方將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或集體所有由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林地界定為公益林地,并對其權利行使進行嚴格限制。此外,商品林地經營者的財產權利也受到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政策或制度的限制,免費為社會提供生態利益。在這些情況下,國家應該根據物權法規定對林地權屬主體的利益損失給予補償。
中國1998年修改頒布的《森林法》中原則性地規定了生態補償制度,但是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和系統方法。現實條件下,中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極不完善,具體表現為補償資金嚴重缺乏、補償標準偏低、補償對象不明確、補償范圍不全面。近年來,中國在“退耕還林”及生態林建設中,僅對生態公益林給予每畝5~10元的低標準補償,而通過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管理依舊控制著集體林地上木材的采伐和流通,這種產權約束事實上是社會的生態公益侵占了林農的經濟私益,導致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權能不能充分實現。
從林地生態系統的角度看,林地及其附著物構成了一個有機整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對象應該是多元化的。除了林木等林產品可以作為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對象以外,還有林地景觀等生態利益。因此,一塊林地的承包經營權應可以通過林木的采伐、林地景觀的開發、生態利益補償等多種渠道獲取收益。
然而,在中國現階段,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權能主要是通過對林木的砍伐使之成為木材或獲得其他林產品而實現的。未經林地權利人允許,在林地周圍發展“農家樂”旅游、建樓堂館所等開發利用林地景觀資源的行為比比皆是。社會主體無償享用集體林地所提供的生態利益,林地承包經營權的收益權能因沒有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而不能充分實現。林地承包經營的預期收益較低影響了潛在的林地受讓方參與林地流轉的積極性。
四、土地保障功能下促進和規范集體林地流轉的制度完善
在中國目前經濟社會條件下,由農村土地承載農業生產與農民社會保障的雙重功能還具有歷史合理性和現實必要性,無視土地保障功能而推行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既不符合當下國情也不具備普遍意義,因此穩定現有土地保障的基本架構長期不變是必然的制度選擇。在這一制度前提下,既要實現集體林地資源要素向市場的逐步釋放,又要妥善解決林農社會保障問題,唯一方法就是將集體林地利用與土地保障相分離,實行集體林地資源有償使用與自由流轉,由集體林地所有權來承擔土地保障功能。
(一)由集體林地所有權承載集體林地保障功能
目前,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村醫療救助制度、農村五保供養制度、自然災害生活救助制度等為主要內容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初步形成。但是,中國龐大的農村人口基數和低下的農民收入水平決定了農村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是最大難題。土地是農村最大的財富,如果能夠將之轉化為市場流通下的土地資產狀態,讓農民得以以土地所有權收益作為社會保障費用,則有望為各地農民提供長期、穩定、公平的社會保障,同時能夠極大地減輕政府的公共財政支出壓力。
就集體林地制度而言,進一步落實農民對農村集體林地的所有權,建立完善的集體林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市場,然后成立農村社區保障組織或者聘請專業化的資產管理機構對所有權的財產性收入即社保基金進行運作,根據安全、保值增值的原則運營,所得收益和利息全部歸入基金。農民集體林地所有權的財產性收入包括林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金、林地征收補償金和森林生態補償金等一起構成集體林區林農社會保障的資金來源。
只要農民不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就能夠獲得以集體林地收益為支撐的基本生活、養老、醫療和再就業培訓等社會保障。如果農民因就業、遷徙、土地征收等因素放棄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權,則考慮納入城鎮居民社會保障的范疇。對主動放棄集體成員權的林農,給予其適當的貨幣補償,鼓勵農民向城市分流。
(二) 保障集體林地所有權收益權能的充分實現
憑借集體林地所有權產生的財產性收益來形成集體林區林農社保基金,這是一種間接的、與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價值相聯系的保障方式,其實現途徑取決于農民對集體林地所有權的價值實現程度。在目前情況下,農民集體林地所有權的實現受到兩個方面的威脅:一是來自地方政府借口“公共利益”與開發商相勾結肆意以征地為名侵犯農民林地權益;二是來自村委會無視村民利益主動或被動迎合有關林地流轉需求,而林地流轉后又肆意截留本來較低的流轉價款。
就中國農村目前的現實而言,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另行設置一種方式,不僅制度成本過高,而且難以操作。可行的做法是,利用現有的政治資源,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有機地融入其中[7],通過發展民主政治、增強農民集體自決權來消除集體土地所有權實現的障礙,確保農民集體土地權益的真正實現。
當務之急是制定村民自治基本法。該法不僅要體現村民自治的民主精神和自決理念,而且要對村民自治所涉及的基本要素加以明確規定。在諸如集體成員資格的得失變更、自治事務的確定、自治權的內容和救濟、自治組織的產生和運行等方面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規定。當集體林地管理組織的行為偏離集體林地所有權主體的意志和設立目的時,可通過村民自治來糾正;當公權力對集體林地所有權進行不當限制和非法侵害時,也可通過村民自治來對抗。只有這樣,集體林地所有權的本來意義和價值才能實現。
此外,集體林地還能夠產生巨大的生態利益,承載著巨大的生態價值。長期以來,集體林地生態價值被社會無償或低償占用,集體林地所有者并沒有得到與林地生態價值相對應的經濟利益。因此,通過立法明確林地所有者對森林生態利益的所有權,并構建生態利益市場交易機制,這樣既保障了生態建設者的經濟利益又滿足了社會公眾的生態利益需求,還緩解了政府購買生態利益的財政壓力,是實現林地經濟與生態價值和諧的制度保障。在賦予市場主體經濟產權的同時,還必須賦予市場主體對森林資源的生態產權[8]。在德國,通過建立“生態賬戶”的形式,合法經營產生的生態林效益可以銷售[9]。在哥斯達黎加,政府將國內林業碳匯的總量進行統計,將額外的碳匯資源作為國家的碳匯儲備,適時地賣給一些外國企業,所得收入的大部分都用來補償給林主[10]。這些做法,對中國保障集體林地所有權收益權能的充分實現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促進集體林地使用權自由且規范地流轉
促進集體林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需要修改現行集體林地流轉立法中不合理的限制性規定。在目前集體林地流轉實踐中,地方政府部門以規范林地流轉為名限制或變相限制林地流轉的現象時有發生。實際上,只要不拋荒林地,農民是否流轉,如何流轉,以何種方式流轉農村林地承包經營權,都應由農民自主決定,農民的意愿必須得到尊重。因此,在集體林地流轉制度建設方面,應修改現行立法中不合理的限制性規定,不能通過統一交易市場、評估前置程序、一律實行變更登記等手段加大交易成本,侵害廣大市場主體在集體林地流轉方面的自由權利。
促進集體林地使用權的規范流轉,需要完善集體林地流轉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完備的社會化服務體系是林地流轉順利進行的重要保證。林地流轉中介機構是林地流轉雙方聯系的紐帶。只有中介服務機構的建立和健全,才能構建有序的林地流轉市場,克服林地流轉雙方在林地流轉過程中信息不對稱的弊端。但目前,集體林地流轉的資產評估機構不規范、中介組織欠完善等社會化服務方面的問題嚴重制約了集體林地的有效流轉。為有效保障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必須建立林業法律咨詢、技術培訓、資產評估、資金籌措擔保等林業中介服務組織。目前在利用政策機制培育林地流轉中介服務機構的同時,還需要利用法律手段規范中介服務行為,防止因供求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沒有得到有效解決而影響集體林地流轉的效率,也防止中介機構借林地流轉之機非法獲利行為的發生。
五、結語
現階段農民集體財產主要體現在集體土地上,對該財產的支配是村民自治的主要內容之一。將林地的社會保障功能負載于林地所有權之上,同時促進集體林地自由且規范地流轉,既是為了更好地解放林地使用權,體現林地使用權的物權屬性,發揮林地的生產要素功能,也是為了進一步完善村民自治,促進集體林地所有權的價值實現。這種變革不是通過諸如“以土地換社保”等將農民土地財產與城市社會保障簡單兌換的形式,而是將農村土地制度與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結合起來,為農民自身發展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可持續的發展機制。如果能夠使集體林地流轉既滿足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又照顧中國土地保障的現實國情,那么這一輪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就可以說取得了成功,而這種成功又必將為下一輪農村耕地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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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自然資產管理制度。健全林業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是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的基礎。一是資產登記造冊。山、水、林、田、湖是一個生命共同體,必須對各類自然生態空間進行統一的用途管制,為此,需摸清家底、確權登記。可充分利用好現有的“十二五”森林資源二類調查結果,在全縣建立起以鎮(街)為單位的森林資源清單,建立立體三維可視化森林分布圖。二是落實管護責任。完善農村林業生態公共綠化資產統一交由當地鎮(街)實行常態養護的管理機制,突出鎮(街)的主體責任,細化標準,嚴格考核。三是完善監管體制。明確林業自然資源的“主人”,通過主體利益的驅動,促進林業自然資源監管權和經營權有效發揮。
可構建起縣、鎮、村三級聯動的資源巡查機制、森林火災監測撲救機制、案件查辦機制,實現網絡化管理,以鞏固林業生態建設成果。
創新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以市場調節為杠桿,向使用自然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收取自然資源使用費,是合理配置自然資源、實現資源利用效率最大化的必然途徑。一是嚴格生態補償基金計征基數。從今年1 月1日起,全縣生態補償基金計提標準由45 萬元/ 公頃提高到了90萬元/公頃,要嚴格計征基數,確保足額征收。
同時進一步完善《長沙縣建立生態補償機制辦法》,堅持使用資源付費和“誰污染環境、誰破壞生態誰付費”的原則,并針對目前占用林業資源的成本過低問題,研究應對措施。二是建立吸引社會資本投入林業生態的市場化機制。在不改變林地集體所有性質、不改變林地用途、不損害農民林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前提下,鼓勵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進行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抵押或作為出資、合作條件,科學經營林地,提高森林質量和綜合效益。對通過林權流轉來發展林下經濟的企業、個人給予貼息貸款。通過建立起政府、企業、林業社會組織、民眾合作互動的機制,實現林業管理部分職能社會化,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本投入到林業中來。
創新林業生態補償制度。生態補償作為一種利益平衡機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資源環境的重要制度保障。要繼續將生態補償基金用于林業生態項目納入全縣年度財政預算,重點用于生態公益林補償、植樹造林、護林隊伍建設、飲用水水源涵養區保護、林業生態修復等五個方面。一是生態公益林補償。全縣已將各級生態公益林每年每公頃補償提高到450 元且納入政策保障,推動建立縣域間橫向未納入到生態公益林范疇但已到期需砍伐森林的生態補償制度,建立生態公益林補償標準與經濟發展共同增長的補償機制,讓林農享受到更多的發展紅利。二是植樹造林。著力推動以三年造綠大行動為重點的“十大綠色工程”,堅持以項目推動工作,將項目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三是村級護林員隊伍。除按規定在生態公益林管護經費中提取部分外,要穩定經費投入,建立長效機制,確保生態建設成果不受破壞。四是飲用水水源涵養區保護及補償。研究建立濕地和荒漠生態系統生態補償機制。五是林業生態修復。完善林業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林業生態環境。
創新生態承載預警制度。重點從嚴格主體功能區定位和劃定林業生態紅線上著力。一是嚴格主體功能區定位。縣委、縣政府提出“六大功能區”概念,即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先進制造業區)、高鐵和會展經濟區、行政中心和中央商務區、臨空經濟區、兩型生態區、現代農業區六個功能區。六大功能區是對區域經濟發展分工的科學安排,在功能定位上更加精準,在空間布局上更加到位,在發展目標上更加明確,有利于推動縣域經濟轉型升級,形成強大區域帶動力,并使本功能區的生態環境得到更好的保護。二是劃定林業生態紅線。縣委、縣政府已在《長沙縣實施三年造綠行動方案》中明確提出,到2016 年末,全縣要實現有林地面積凈增5334 公頃以上,森林覆蓋率由48.07% 提升到50% 以上,建成區綠化覆蓋率由43.5% 提升到45%(含濕地),人均公共綠地面積由12.7平方米提升至15 平方米,交通道路綠化率達到95%,活立木蓄積量達到390 萬立方米的目標。